欢迎来到千学网!
您现在的位置:首页 > 实用文 > 其他范文

北京社区矫正实施细则版

时间:2023-03-04 08:37:53 其他范文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下面是小编整理的北京社区矫正实施细则版,本文共4篇,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

北京社区矫正实施细则版

篇1:北京社区矫正实施细则版

北京社区矫正实施细则最新版全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依法规范社区矫正工作,将社区矫正人员改造成守法公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北京市社区矫正工作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社区矫正适用于以下四类人员:

(一)被判处管制的罪犯;

(二)被宣告缓刑的罪犯;

(三)被裁定假释的罪犯;

(四)被决定、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

第三条 司法行政机关负责指导管理、组织实施社区矫正工作。监狱管理机关对监狱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依法予以批准。

人民法院对符合社区矫正适用条件的被告人、罪犯依法作出判决、裁定或者决定。

人民检察院对社区矫正各执法环节依法实行法律监督。

公安机关对看守所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依法予以批准;对违反治安管理规定或者人民法院禁止令,应予治安管理处罚的,和重新犯罪的社区矫正人员,依法进行处理;配合司法行政机关对未按规定时间报到下落不明,或者在接受社区矫正期间脱逃的暂予监外执行罪犯和脱离监管的其他社区矫正人员进行追查,对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缓刑、假释或者决定收监执行的社区矫正人员送交看守所收监。

第四条 区县司法局对社区矫正人员进行监督管理和教育帮助。司法所承担社区矫正日常工作。

抽调监狱劳教人民警察、社会工作者和志愿者在司法行政机关的组织指导下参与社区矫正工作。

有关部门、村(居)民委员会、社区民警、成年社区矫正人员所在单位或就读学校、家庭成员或监护人、保证人等协助司法行政机关进行社区矫正。

第五条 社区矫正人员的人身安全、合法财产和辩护、申诉、控告、检举以及其他未被依法剥夺或者限制的权利不受侵犯。

社区矫正人员在就学、就业和享受社会保障等方面,不受歧视。

司法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听取和及时妥善处理社区矫正人员反映的问题,依法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二章 矫前调查、交付与接收

第六条 社区矫正人员由其居住地区县司法局负责受理拟适用社区矫正的社会调查委托和核实居住地的事宜,并办理报到登记手续。居住地司法所具体负责实施社会调查和核实居住地,并负责对社区矫正人员的接收和日常管理工作。

对已适用社区矫正的人员进行首次接收时,如本细则第六十条所列居住地的情形其具有二种以上的,由其选定的居住地区县司法局、司法所分别负责办理报到登记手续和接收管理;如本细则第六十条所列居住地的情形其均不具有,一时难以确定居住地的,由其户籍地区县司法局先行负责办理报到登记手续,户籍地司法所先行负责接收管理。

社区矫正人员户籍地区县司法局应当配合其居住地区县司法局开展社会调查和居住地核实等相关工作。

第七条 对于拟适用缓刑、假释的被告人、罪犯,需要委托区县司法局调查其对所居住社区影响的,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看守所、监狱应当提前向其居住地区县司法局发函,并附起诉书或者刑事判决书副本。人民检察院建议适用缓刑的,应当随案移送社会调查评估报告。

受委托的区县司法局应当根据委托机关的要求,对被告人或罪犯的居所和生活来源情况、家庭和社会关系、一贯表现、犯罪行为的后果和影响、家庭帮教条件、居住地村(居)民委员会和被害人意见、拟禁止事项等进行调查了解,形成社会调查评估报告,在收函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提交委托机关。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提交调查评估报告的时限由人民法院与区县司法局商定。

对因被告人、罪犯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或者确有其他特殊原因,无法进行调查的,受委托的区县司法局可以不予调查,并向委托机关出具未予调查的书面说明。

第八条 对于拟适用管制、缓刑、假释或者暂予监外执行的被告人、罪犯,人民法院、看守所、监狱应当要求其如实提供一个拟适用社区矫正后的居住地,并作出接受社区矫正的书面保证。

对拒绝作出接受社区矫正书面保证的,人民法院、看守所、监狱根据具体情况,可以不予适用社区矫正。

第九条 对于已作出接受社区矫正书面保证的被告人、罪犯,人民法院、看守所、监狱应当就其提供居住地的真实性,及时向居住地区县司法局发函作进一步核实。对已通过委托社会调查查明了居住地的,可不再发函进行核实。

区县司法局收函后,应当立即通知司法所或者直接派员进行实地核实。区县司法局应当在收函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函复结果。

对拒不提供住址,或者故意提供虚假住址,或者经核实确无固定住所的,人民法院、看守所、监狱可以不予适用社区矫正。

第十条 对于已适用管制、缓刑、假释的罪犯,人民法院、看守所、监狱应当在宣判当日或者在其假释出监所当日,向其宣读和送达社区矫正告知书,告知其到居住地区县司法局报到的时间期限以及逾期报到的后果,并将《判处管制(宣告缓刑、假释)通知书》当日送达居住地区县司法局。

对于公开审理的适用管制、缓刑、假释案件,人民法院可以通知其居住地区县司法局在宣判当日派员到庭参加旁听。

第十一条 对于已适用管制、缓刑、假释的罪犯,人民法院应当在判决、裁定生效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看守所、监狱应当在假释罪犯出监所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派员或者以特快专递方式向其居住地区县司法局送达法律文书和相关材料一式二份。

人民法院送达管制、缓刑罪犯的法律文书和相关材料包括:执行通知书,刑事判决书,结案登记表,接受社区矫正保证书,社区矫正告知书,送达回执等。

看守所、监狱送达假释罪犯的法律文书和相关材料包括:假释裁定书,刑事判决书,最后一次减刑的裁定书,出监所鉴定表或改造表现鉴定材料,接受社区矫正保证书,社区矫正告知书,送达回执等。

人民法院、看守所、监狱向区县司法局送达法律文书的同时,还应将刑事判决书、裁定书分别抄送罪犯居住地区县人民检察院和公安分县局。

第十二条 区县司法局收到法律文书和相关材料,经审查符合本细则第十一条前三款规定要求的,做好登记后,在收件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将法律文书和相关材料一份转居住地司法所,并向送达机关寄发回执。

送达的法律文书和相关材料不齐或有误的,区县司法局应当在收件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通知送达机关。送达机关应当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予以补齐、更正并送达。

第十三条 被适用管制、缓刑、假释的罪犯应当自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生效之日或者假释出监所之日起十日内,持人民法院、看守所、监狱送达本人的刑事判决书、裁定书、假释证明书和有效身份证明,到居住地区县司法局报到。

第十四条 被适用管制、缓刑、假释的罪犯报到当日,居住地区县司法局应当查验法律文书,核实身份、住址等基本信息,核验无误后办理登记手续,宣告遵守事项,发放报到告知书,告知其自即日起三日内到居住地司法所接受社区矫正,并通知司法所做好接收准备。

区县司法局发现社区矫正人员未按规定时间报到的,应当立即研究和组织、指导、督促居住地司法所进行追查,并书面通报公安分县局、判决机关或原服刑监所协助追查。

司法所发现社区矫正人员未按规定时间报到下落不明的,应当立即追查,书面通报公安派出所协助追查,并向区县司法局书面报告。区县司法局接报后,应当立即研究和组织、指导、督促司法所进行追查,书面通报公安分县局、判决机关或原服刑监所协助追查,并向区县人民检察院书面通报。

第十五条 对于看守所、监狱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由监所提前与居住地区县司法局联系并通知保证人到场后,将其押送至居住地司法所进行交接。因病情严重正在住院治疗,不宜押送的,监所可与区县司法局、保证人商定地址进行交接。

交接当日,监所应当现场与保证人办理接纳安置手续,与区县司法局交接法律文书和相关材料。区县司法局按照本细则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现场办理报到登记手续等有关事宜,之后由监所将罪犯交保证人领回。

监狱、看守所送达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的法律文书和相关材料包括:暂予监外执行通知书或决定书,暂予监外执行审批表,病残鉴定表或鉴定书,暂予监外执行具保书,刑事判决书,最后一次减刑的裁定书,接受社区矫正保证书,出监所鉴定表或改造表现鉴定材料,送达回执等各一式二份。

看守所、监狱向区县司法局送达法律文书的同时,还应将暂予监外执行通知书或决定书分别抄送罪犯居住地区县人民检察院和公安分县局。

第十六条 在外省市看守所、监狱服刑的北京籍罪犯需回在本市的居住地暂予监外执行的,市公安局监所管理总队和市监狱管理局接到外省市同级公安机关监所管理部门、监狱管理机关的书面通知和居住地区县司法局接收罪犯的书面证明后,应当立即指定一所看守所、监狱接收罪犯档案,负责办理罪犯收监、释放等手续。

受指定的看守所、监狱应当自接受指令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居住地区县司法局和区县人民检察院。

第十七条 人民法院对于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应当及时通知保证人或者罪犯亲属以及居住地区县司法局派员,共同到庭进行交接。

交接当日,人民法院按照本细则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程序与保证人或者罪犯亲属以及区县司法局办理交接。

人民法院送达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的法律文书和相关材料包括: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病残鉴定书或证明书,执行通知书,刑事判决书,暂予监外执行具保书,结案登记表,接受社区矫正保证书,送达回执等各一式二份。

人民法院向区县司法局送达法律文书后,还应将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和刑事判决书,分别抄送罪犯居住地区县人民检察院和公安分县局。

第十八条 司法所应当在社区矫正人员报到并收到社区矫正法律文书和相关材料后的五个工作日内,对其宣告接收。

接收宣告应当包括判决书、裁定书、决定书、执行通知书等有关法律文书的主要内容;社区矫正人员应当遵守的规定、被禁止事项以及违反规定的法律后果;社区矫正人员依法享有的权利和被限制行使的权利;矫正小组人员组成及职责等有关事项。

宣告由司法所工作人员主持,根据需要通知矫正小组成员及其他相关人员参加,其中社区矫正人员的家庭成员或者监护人、保证人应当通知到场。宣告按照宣读社区矫正宣告书、守法教育、本人表态等规定程序公开进行。

第十九条 对居住地与户籍地分离的社区矫正人员,区县司法局应当自办理报到登记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发函并附判决书、裁定书、决定书等有关法律文书,通知户籍地区县司法局。

户籍地区县司法局及司法所在该社区矫正人员接受社区矫正期间,应当登记备案,协调帮助落实与户籍有关的社会保障措施,并承担与协调帮助落实社会保障措施有关的维稳责任。

第三章 对社区矫正人员矫正的实施

第二十条 司法所应当在办理接收宣告之前为社区矫正人员确定专门的矫正小组。矫正小组由司法所工作人员任组长,本细则第四条第二、三款所列相关人员组成。社区矫正人员为女性的,矫正小组应当有女性成员。

司法所应当与矫正小组签订矫正责任书,根据小组成员所在单位和身份,明确各自的责任和义务。

矫正小组每月要沟通一次情况,改进和加强工作,确保各项矫正措施落实。

第二十一条 司法所应当在对社区矫正人员进行接收宣告之日起一个月内为其制定矫正方案,在对其被判处的刑罚种类、犯罪情况、悔罪表现、个性特征和生活环境等情况运用《北京市社区矫正人员综合状态评估指标体系》进行综合评估的基础上,制定有针对性的监管、教育和帮助措施。根据矫正方案的实施效果和社区矫正人员的现实表现、具体情况,每六个月予以调整。

第二十二条 区县司法局应当在阳光中途之家对新接收的社区矫正人员进行以社区矫正规定为主要内容的社区矫正初始教育。区县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配合区县司法局开展教育。

第二十三条 社区矫正人员应当参加司法所组织开展或委托相关单位组织开展的公共道德、法律常识、时事政策等教育学习活动,增强法制观念、道德素质和悔罪自新意识。社区矫正人员每月参加教育学习时间不少于八小时。

第二十四条 有劳动能力的社区矫正人员应当参加司法所组织开展或委托相关单位组织开展的社区服务,修复社会关系,培养社会责任感、集体观念和纪律意识。社区矫正人员每月参加社区服务时间不少于八小时。

第二十五条 社区矫正人员应当每周电话报告、每月到司法所当面报告遵纪守法、接受监督管理、参加教育学习、社区服务和社会活动的情况,每三个月提交一份矫正小结。发生居所变化、工作变动、家庭重大变故以及接触对其矫正产生不利影响人员的,应当立即报告。

保外就医的社区矫正人员还应每月向司法所报告本人身体情况,每三个月向司法所提交治疗医院的病情复查结果。司法所可与治疗医院沟通联系,对其治疗、复查疾病的情况进行核实。

第二十六条 社区矫正人员在接受社区矫正期间不得出境。

第二十七条 社区矫正人员未经批准不得离开所居住的区县。

社区矫正人员因就医、家庭重大变故等原因,确需离开所居住的区县,在七日以内的,应当提交申请并经司法所批准;超过七日的,由司法所签署意见后报经区县司法局批准。返回居住地后,应当立即向司法所报告。准予外出的,司法所还应及时向公安派出所书面通报。

社区矫正人员经批准离开所居住区县不得超过一个月。管制、缓刑、假释社区矫正人员确因务工、经商、上学需长期离开所居住区县的,原则上应在本市区域内选择就业、经商、上学,区县司法局可每三个月审批一次。

准予外出在本市区域内务工、经商或上学的社区矫正人员,外出期间仍由居住地司法所进行监管,暂住地司法所应当协助进行监管,并且每月将了解掌握到的情况书面通报居住地司法所。居住地司法所应当与暂住地司法所签订监管委托书,暂住地司法所应当接受居住地司法所的委托。

第二十八条 社区矫正人员未经批准不得变更居住的区县。

社区矫正人员因居所变化确需变更居住地的,应当提前一个月提交申请,由司法所责任人、所长签署意见后报经区县司法局审批。区县司法局经发函征求其新居住地区县司法局的意见后作出决定。

新居住地区县司法局收函后,应当立即对社区矫正人员提供的居住地进行核实,并在收件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函复结果。对社区矫正人员提供的居住地符合本细则第六十条规定的情形的,新居住地区县司法局、司法所应当接续监管。

对同意变更居住地的,区县司法局应当自批准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法律文书和矫正档案移交新居住地区县司法局,并由司法所将变更居住地通知书送达社区矫正人员。区县司法局应当将变更居住地通知书及时抄送现居住地及新居住地区县人民检察院和公安分县局,对看守所、监狱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变更居住地的,还应通知其服刑监所。

社区矫正人员应当自收到变更居住地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到新居住地区县司法局报到。

第二十九条 被人民法院宣告禁止进入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场所和中小学校区、幼儿园园区及周边地区等区域、场所的社区矫正人员,确有特殊原因需进入禁止区域、场所的,应当提交申请,由司法所签署意见后报经区县司法局审批。区县司法局批准同意的,还应书面告知区县人民检察院。

第三十条 司法所应当根据社区矫正人员个人生活、工作及所处社区的实际情况,有针对性地采取实地检查、通讯联络、信息化核查和每月到其家庭、工作单位、居住的村、社区进行走访等措施,了解、核实、掌握社区矫正人员的思想动态、活动情况和现实表现。

重点时段、重大活动期间或者遇有特殊情况,司法所应当及时了解掌握社区矫正人员的有关情况,根据需要还可要求其到办公场所报告、说明情况。

第三十一条 根据社区矫正人员的心理状态、行为特点等具体情况,区县司法局及司法所应当采取有针对性的措施进行心理辅导,司法所应当每月进行个别教育,矫正其违法犯罪心理,提高其适应社会能力。

第三十二条 区县司法局及司法所应当根据社区矫正人员的实际需要,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开展职业培训和就业指导,依照相关政策法规规定帮助落实社会保障措施。

第三十三条 司法所应当及时记录社区矫正人员接受监督管理、参加教育学习和社区服务等情况,每半年对其接受矫正的表现进行考核,根据考核结果对社区矫正人员实施分类管理,适当调整管理措施的宽严程度。

第三十四条 司法所发现社区矫正人员脱离监管的,应当立即追查,书面通报公安派出所协助追查,并向区县司法局书面报告。区县司法局接报后,应当立即研究和组织、指导、督促司法所进行追查,书面通知公安分县局协助追查,并向区县人民检察院书面通报。

公安机关、监狱管理机关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矫正人员在社区矫正期间脱逃的,区县司法局还应立即书面通报其服刑监所,同时通知司法所出具脱逃及其起止日期证明,按照本细则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请服刑监所收监执行。

第三十五条 保外就医的社区矫正人员保外期满前二个月,因怀孕、生活不能自理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矫正人员监外执行期满前二个月,司法所应当要求具保人或者亲属带其就近到市政府指定负责暂予监外执行病残鉴定的医院进行病情(身体)鉴定,因身体原因确实行动不便的,可允许保证人或者亲属联系有权医院派员到其居住地进行鉴定,并将鉴定日期通过区县司法局通报区县人民检察院。鉴定当日,区县人民检察院及司法所应当派员到场监督。

鉴定结束后,司法所应当立即出具矫正表现材料并提出是否同意继续暂予监外执行的意见,连同其病情(身体)鉴定结果报区县司法局。区县司法局审核后在矫正表现材料上签署是否同意继续暂予监外执行的意见和加盖公章,并在监外执行期满前四十五日,派员或者以特快专递方式将病情(身体)鉴定结果和矫正表现材料送交作出决定的人民法院或者其服刑监所。人民法院或者服刑监所应当在收到相关材料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反馈回执。

人民法院或者服刑监所收到相关材料后,应当及时作出决定或者办理审批,对拟决定、批准继续暂予监外执行的,还应提前与其保证人或者亲属重新办理具保和接纳安置手续。人民法院或者服刑监所在前一次暂予监外执行期满前,将继续暂予监外执行或者收监执行的决定书或通知书送达区县司法局,并抄送居住地区县人民检察院和公安分县局。

暂予监外执行期满当日,区县司法局仍未收到决定、批准机关的决定书或通知书的,应当通知司法所暂时中止社区矫正,并书面通知决定、批准机关和区县人民检察院。

第三十六条 对未成年人实施社区矫正,应当遵循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对未成年人的社区矫正应当与成年人分开进行;

(二)对未成年社区矫正人员给予身份保护,其矫正宣告不公开进行,除司法所工作人员、抽调监狱劳教人民警察、社区民警、村(居)民委员会工作人员和其监护人以外不得允许其他人员在场,其矫正档案应当保密;

(三)未成年社区矫正人员的矫正小组应当有熟悉青少年成长特点的人员参加;

(四)针对未成年人的年龄、心理特点和身心发育需要等特殊情况,采取有益于其身心健康发展的监督管理措施;

(五)采用易为未成年人接受的方式,开展思想、法制、道德教育、心理辅导和社区服务;

(六)协调有关部门为未成年社区矫正人员就学、就业等提供帮助;

(七)督促未成年社区矫正人员的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承担抚养、管教等义务;

(八)采取其他有利于未成年社区矫正人员改过自新、融入正常社会生活的必要措施。

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社区矫正人员,适用前款规定。

对于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未成年社区矫正人员,区县司法局根据工作需要,可联系原审法官共同进行训导。

第四章 对社区矫正人员的处罚、收监和减刑

第三十七条 司法所发现社区矫正人员有违反监督管理规定或者人民法院禁止令情形的,应当立即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调查核实情况,收集有关证明材料,制作询问笔录,提出处理意见。

第三十八条 社区矫正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司法所提出,区县司法局应当给予警告,并出具书面决定:

(一)未按规定时间报到的;

(二)违反关于报告、会客、外出、居住地变更规定的;

(三)不按规定参加教育学习、社区服务等活动,经教育仍不改正的;

(四)保外就医的社区矫正人员无正当理由不按时提交病情复查情况,或者未经批准进行就医以外的社会活动且经教育仍不改正的;

(五)违反人民法院禁止令,情节轻微的;

(六)其他违反监督管理规定的。

第三十九条 社区矫正人员违反监督管理规定,判处管制的社区矫正人员违反人民法院禁止令,或者被宣告缓刑的社区矫正人员违反人民法院禁止令尚不属情节严重,依法应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经司法所建议,区县司法局应当及时向其居住地公安分县局提出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建议书,相关证明材料一同移送。公安分县局应当依法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及时书面通知区县司法局,同时抄送区县人民检察院。

第四十条 缓刑、假释的社区矫正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撤销缓刑、假释:

(一)被劳动教养、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的;

(二)被行政拘留、司法拘留、强制隔离戒毒的;

(三)因违反监督管理规定受到治安管理处罚,仍不改正的;

(四)违反人民法院禁止令三次以上的,或者因违反禁止令被治安管理处罚后再次违反禁止令的,或者违反禁止令发生较为严重危害后果的;

(五)未按规定时间报到或者接受社区矫正期间脱离监管,超过一个月的;

(六)受到司法行政机关三次警告仍不改正的;

(七)其他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

第四十一条 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矫正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收监执行:

(一)被劳动教养、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的;

(二)被行政拘留、司法拘留、强制隔离戒毒的;

(三)发现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

(四)未经司法行政机关批准擅自离开居住的区县,经警告拒不改正,或者拒不报告行踪,脱离监管的;

(五)受到司法行政机关两次警告,仍不改正的;

(六)保外就医期间不按规定提交病情复查情况,经警告拒不改正的;

(七)暂予监外执行的情形消失后,刑期未满的;

(八)保证人丧失保证条件或者因不履行义务被取消保证人资格,又不能在规定期限内提出新的保证人的;

(九)其他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

第四十二条 对缓刑、假释人员提请撤销缓刑、假释,由居住地同级司法行政机关向原裁判人民法院提出建议书。司法行政机关向人民法院移送的案卷材料包括:撤销缓刑、假释建议书二份;对违法违规行为的行政强制措施、处罚决定书,原一、二审刑事裁判书,原假释裁定书复印件;提议撤销缓刑、假释审核表;有其他撤销缓刑、假释情形的证明;社区矫正人员综合表现材料等。

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撤销缓刑、假释建议书之日起一个月内依法作出裁定,并送达提请机关。

司法行政机关的撤销缓刑、假释建议书和人民法院的裁定书同时抄送社区矫正人员居住地同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因受到劳动教养、收容教育、收容教养、强制隔离戒毒处理被裁定撤销缓刑、假释的,人民法院还应将裁定书分别送达办理该行政强制措施案件的公安机关和该行政强制措施的执行机关。

第四十三条 对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矫正人员提请收监执行,由居住地区县司法局向作出决定的人民法院或者其服刑监所提出建议书。区县司法局向人民法院或者服刑监所移送的案卷材料包括:收监执行建议书二份;对违法违规行为的行政强制措施、处罚决定书,原一、二审刑事裁判书,原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复印件;提议收监执行审核表;暂予监外执行情形消失或有其他收监执行情形、脱逃及其起止日期证明;社区矫正人员综合表现材料等。

批准、决定机关应当自收到收监执行建议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审批或者作出决定,并将审批、决定结果在暂予监外执行期满前送达区县司法局。公安机关、监狱管理机关自行收监执行的,应当在对罪犯收监当日将收监决定书或通知书送达区县司法局。

区县司法局的收监执行建议书和批准、决定机关的决定书或通知书同时抄送社区矫正人员居住地区县人民检察院和公安分县局。对因受到劳动教养、收容教育、收容教养、强制隔离戒毒处理被批准、决定收监执行的,批准、决定机关还应分别送达办理该行政强制措施案件的公安机关和该行政强制措施的执行机关。

第四十四条 由本市或者外省市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缓刑、假释、决定收监执行的,由居住地区县司法局会同居住地公安分县局立即将罪犯收监。收监当日,区县司法局负责向罪犯送达撤销缓刑、假释裁定书、收监执行决定书或通知书,公安机关负责将罪犯送交看守所。

公安机关、监狱管理机关对暂予监外执行罪犯批准收监执行的,由其服刑监所立即将罪犯收监,其居住地公安机关根据服刑监所的预先通知对罪犯先行予以控制。

对因受到劳动教养、收容教育、收容教养、强制隔离戒毒处理被裁定撤销缓刑、假释或者被批准、决定收监执行的,由办理该行政强制措施案件的公安机关在行政强制措施执行完毕之日将其送交看守所收监。执行该行政强制措施的机关应当提前十五日通知办理行政强制措施案件的公安机关。

第四十五条 管制、缓刑、假释的社区矫正人员符合法定减刑条件的,由其居住地区县司法局提出减刑建议书,并附相关证明材料,市司法局审核同意后提请社区矫正人员居住地的中级人民法院裁定。

公安机关、监狱管理机关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矫正人员符合法定减刑、假释条件的,由其居住地区县司法局发函,将提请减刑、假释案卷移送其服刑监所依照有关规定办理。

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减刑、假释建议书之日起一个月内依法裁定,并送达提请机关;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的减刑、假释,案情复杂或者情况特殊的,可以延长一个月。

司法行政机关的减刑、假释建议书和人民法院的裁定书,应当同时抄送社区矫正人员居住地同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

第五章 社区矫正的解除与终止

第四十六条 社区矫正人员应当在社区矫正期满前二十日,向司法所提交个人总结。司法所应当根据其在接受社区矫正期间的表现、考核结果、社区意见等情况,作出书面鉴定,并对其安置帮教提出建议。

第四十七条 社区矫正人员矫正期满当日,司法所应当组织解除社区矫正宣告。宣告由司法所工作人员主持,按照宣读解除社区矫正宣告书、守法教育、本人表态等规定程序公开进行。

宣告当日,司法所还应按原来通知参加对该社区矫正人员进行接收宣告的人员范围,通知他们一同参加对其解除社区矫正的宣告。

解除社区矫正宣告应当包括:宣读对社区矫正人员的鉴定意见;宣布社区矫正期限届满,依法解除社区矫正;对判处管制的,宣布执行期满,解除管制;对宣告缓刑的,宣布缓刑考验期满,原判刑罚不再执行;对裁定假释的,宣布考验期满,原判刑罚执行完毕等有关事项。

宣告完毕,司法所应当向社区矫正人员发放由区县司法局签发的解除社区矫正证明书。

公安机关、监狱管理机关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矫正人员刑期届满的,由监狱、看守所依法为其办理刑满释放手续。

第四十八条 对于已解除社区矫正的人员,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将其纳入安置帮教工作的范围,施以三年的继续帮教。

司法所应当在社区矫正人员矫正期满当日,告知其安置帮教有关政策,社区矫正工作人员应当与安置帮教工作人员做好交接,转交有关法律文书复印件。户籍地与居住地分离的,居住地司法所还应通知户籍地司法所,户籍地司法所应当与居住地司法所签订帮教委托书,居住地司法所应当接受户籍地司法所的委托。

社区矫正人员矫正期满仍需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的,司法所应当在矫正期满当日予以告知,并书面通知其居住地公安派出所。

社区矫正人员解除矫正后,司法所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公安派出所、村(居)民委员会,并向区县司法局书面报告。区县司法局应当及时书面通知区县人民检察院和公安分县局,对于暂予监外执行的,还应书面通知作出决定的人民法院或者其原服刑监所。

司法所应当在社区矫正人员解除矫正后十个工作日内,将其档案进行整理并移送区县司法局。区县司法局应当将其执行档案和工作档案合并整理归档,统一进行保管。

第四十九条 社区矫正人员死亡、被决定收监执行或者被判处监禁刑罚的,社区矫正终止。

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矫正人员死亡的,区县司法局应当及时书面通知作出决定的人民法院或者其原服刑监所,并附有关死亡证明复印件。社区矫正人员死亡的,区县司法局还应及时向区县人民检察院书面通报。

社区矫正人员死亡、被决定收监执行或者被判处监禁刑罚的,区县司法局及司法所应当按照本细则第四十八条第五款的规定,做好对其档案的整理、移送和归档工作。

第六章 对社区矫正工作的保障与管理

第五十条 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社区矫正工作的组织领导,健全工作机制,明确工作机构,配备工作人员,落实工作经费,加强信息沟通,保障社区矫正工作的顺利开展。

第五十一条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积极争取同级政府的支持,加强相关工作设施建设和基本装备配备。

区县司法局应当落实接待社区矫正人员报到和存放社区矫正档案的专门用房。司法所应当落实接待社区矫正人员报到、办理接收或者解除社区矫正宣告、谈话和存放社区矫正档案的专门用房。

第五十二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建立例会、通报、业务培训、信息报送、统计、档案管理以及执法考评、执法公开、监督检查等制度,保障社区矫正工作规范运行。

第五十三条 区县司法局应当分类建立接收社会调查委托、居住地核实、社区矫正人员报到、法律文书接转和其他有关材料收发等工作登记,并对社区矫正人员按人建立社区矫正执行档案。执行档案包括适用社区矫正的法律文书,以及接收、监管审批、处罚、收监执行、解除矫正等有关社区矫正执行活动的法律文书。

司法所应当对社区矫正人员按人建立社区矫正工作档案,包括司法所和矫正小组进行社区矫正的工作记录,社区矫正人员接受社区矫正的相关材料等。同时随档存放社区矫正执行档案中的各类法律文书。

第五十四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与公安、检察等机关联合建立突发事件处置机制,发现社区矫正人员非正常死亡、实施犯罪、参与群体性事件的,立即协调联动、妥善处置,并将有关情况及时报告上级司法行政机关和当地有关部门。

第五十五条 司法行政机关与公安、检察、法院等机关每季度至少会商一次,重点时段、重大活动期间或者遇有特殊情况随时会商,有针对性地解决工作中遇到的实际问题。

司法所与公安派出所每月至少就辖区社区矫正人员情况会商一次,核清人员底数及变化情况,掌握人员现实表现,共同查找未按时报到和脱管人员,对不服从管理人员加强教育训诫。发现社区矫正人员有危害社会苗头、脱管、重新违法犯罪或者因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被依法给予处理的,应当立即互通情况。

第五十六条 人民法院、公安机关对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社区矫正人员依法作出处理后,应当在作出处理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将相关法律文书复印件或者证明材料抄送社区矫正人员居住地区县司法局和区县人民检察院。

第五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社区矫正执法活动违反法律和本细则规定的,可以区别情况提出口头纠正意见、制发纠正违法通知书或者检察建议书。交付执行机关和执行机关应当及时纠正、整改,并将纠正、整改情况书面告知人民检察院。

第五十八条 在实施社区矫正过程中,司法工作人员有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等违法违纪行为的,依法给予相应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九条 区县司法局对由外省市人民法院、看守所、监狱判决、裁定、决定居住在本市的社区矫正人员,需要进行居住地核实和办理报到登记、接收、撤销缓刑、假释、收监以及减刑等事宜的,参照本细则的规定执行。

外省市人民法院、看守所、监狱对拟适用社区矫正的被告人、罪犯委托进行社会调查或者核实居住地的,受委托的区县司法局应当登记备案,并按照对方的要求及时回复。

第六十条 本细则所称“居住地”,特指社区矫正人员的固定住所地,包括下列五种情形:

(一)产权由社区矫正人员所有且未被租借、赠与、他用的住所地;

(二)由社区矫正人员合法租赁且剩余租期在六个月以上的住所地;

(三)产权由社区矫正人员亲友所有或与社区矫正人员共有,未被租借、赠与、他用,且亲友书面同意接纳其在此居住的住所地;

(四)由社区矫正人员亲友合法租赁,剩余租期在六个月以上,并且其亲友书面同意接纳其在此居住的住所地;

(五)被判刑前在原工作单位提供的住处居住,被判刑后或出监所后其原工作单位书面同意其在该住处继续居住的住所地。

第六十一条 本细则有关时限的规定提到的“日”,除明确指工作日的以外,均含法定节假日。

本细则有关法律文书或者相关材料的送达方式,除作了专门规定的以外,送达机关可先行传真,随后在本细则规定的时限内派员、以特快专递或挂号信方式予以送达。

第六十二条 北京市公、检、法、司机关和北京市监狱管理局根据本细则的规定,制定实施意见,共同推动社区矫正工作的开展。

第六十三条 本细则自7月1日起施行。北京市公、检、法、司机关之前制发的有关社区矫正规定与本细则不一致的,以本细则为准,本细则未涉及的原有规定仍然有效。

篇2:四川省社区矫正实施细则版全文

四川省社区矫正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依法规范实施社区矫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结合我省社区矫正工作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下列罪犯适用社区矫正:

(一)被判处管制的;

(二)被宣告缓刑的;

(三)被裁定假释的;

(四)被暂予监外执行的,包括:

1. 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

2. 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3. 生活不能自理,适用暂予监外执行不致危害社会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罪犯。

第三条

社区矫正工作应当遵循惩罚犯罪与教育矫正相统一、专门机关与社会力量相结合、监督管理与教育帮扶相结合的原则,严格执法,科学矫正。

第四条

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机构依法对社区服刑人员进行监督管理、教育矫正和社会适应性帮扶,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给予配合。

第五条 社区服刑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禁止令和社区矫正有关规定,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矫正。

社区服刑人员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和辩护、申诉、控告、检举以及其他未被依法剥夺或者限制的权利不受侵犯。社区服刑人员在就学、就业和享受社会保障等方面,不受歧视。

第六条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积极争取党委政府重视支持社区矫正工作,积极协调相关部门认真落实有关法律规定和文件精神,加大社区矫正经费保障力度,建立社区矫正工作经费全额保障制度,按社区服刑人员数量核定社区矫正经费,保障社区矫正工作健康顺利发展。

第二章 机构队伍

第七条 省级司法行政部门设立社区矫正工作管理机构,市、县两级司法行政机关设立社区矫正机构(社区矫正执法支队、大队),建立健全社区矫正组织管理体系。

第八条 社区矫正工作人员队伍以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机构人民警察和执法人员为主体、社会工作者为辅助、社会志愿者为补充。

社区矫正机构配备人民警察,组织执行刑罚,对违反监督管理规定的社区服刑人员实施制止、惩戒、收监等措施。

社区矫正执法人员由政法专编的公务员担任,依法履行刑罚执行职责,承担矫正接收、事项审批、调查取证等执法工作,对社区服刑人员进行监督管理,组织开展教育帮助活动。社区矫正执法人员持省司法厅统一核发的社区矫正执法证开展社区矫正执法工作。

社区矫正社会工作者面向社会公开招聘,由具有社工资质或者相当专业知识的人员担任,承担联系沟通社区服刑人员、开展谈话教育、心理矫正、社会适应性帮扶等专业化工作。

社区矫正社会志愿者面向社会公开招募,由具有教育学、心理学、社会学等专业知识的人员担任,与社区矫正社会工作者一起,协助开展工作。

第九条 社区矫正工作人员应当严格遵守宪法和法律,忠于职守,秉公执法,严守纪律,清正廉洁。

第十条 社区矫正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索要、收受社区服刑人员及其亲属财物的;

(二)玩忽职守,造成社区服刑人员脱离监管的;

(三)体罚、虐待、侮辱社区服刑人员的;

(四)滥用监管措施,侵犯社区服刑人员合法权益的;

(五)违反规定办理社区服刑人员奖惩或者执行变更事项的;

(六)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第十一条 基层组织、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以及社区服刑人员所在单位、就读学校依法参与社区矫正工作。

第十二条 社区服刑人员的监护人、保证人、家庭成员以及其他有关人员应当履行相应的监督、教育和保证责任,协助落实社区矫正措施。

第十三条 县(市、区)应当建立社区矫正场所,保障社区矫正管理、教育和帮扶工作的开展。

社区矫正场所设置矫正宣告室、定位监控室、教育培训室、心理矫治室等,对社区服刑人员进行接收宣告、电子定位、集体学习、心理矫治、社会适应指导和就业培训等,对“无家可归、无业可就、无亲可投”的社区服刑人员提供过渡性、临时性食宿服务,对有违法犯罪风险、可能妨害公共秩序的社区服刑人员进行集中管理、学习和教育。

第三章 职责分工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履行以下职责:

(一)依法对符合适用社区矫正条件的被告人、罪犯作出判决、裁定或者决定;

(二)及时对社区矫正法律文书和社区服刑人员做好衔接;

(三)根据司法行政机关提出的撤销缓刑、假释的建议及时依法作出裁定;

(四)根据司法行政机关提出的撤销暂予监外执行收监执行的建议及时依法作出决定;

(五)根据司法行政机关提出的减刑建议及时依法作出裁定;

(六)协助司法行政机关开展监督管理、教育矫正,必要时对社区服刑人员进行回访考察;

(七)受理社区服刑人员的申诉;

(八)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职责。

第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履行以下职责:

(一)依法对适用社区矫正判决、裁定、决定进行审查监督;

(二)依法对适用社区矫正前调查评估进行监督;

(三)依法对社区矫正法律文书及社区服刑人员的交付执行活动进行监督;

(四)依法对监督管理、教育矫正活动进行监督;

(五)依法对刑罚变更执行、解除矫正和终止执行环节进行监督;

(六)依法对社区矫正活动中的职务犯罪案件立案侦查,开展职务犯罪预防工作;

(七)受理社区服刑人员的控告和申诉,维护社区服刑人员的合法权益;

(八)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职责。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履行以下职责:

(一)依法对留看守所执行刑罚且符合适用社区矫正条件的罪犯作出暂予监外执行决定;

(二)及时对社区矫正法律文书和社区服刑人员做好衔接;

(三)及时依法对违反治安管理规定和重新犯罪的、有余罪的社区服刑人员作出处理;

(四)协助司法行政机关对社区服刑人员进行监督管理、教育帮助;

(五)依法及时追捕在逃的社区服刑人员,协助社区矫正机构查找脱管的社区服刑人员;

(六)依法将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缓刑、假释或者决定收监执行的罪犯及时羁押或者送交监狱或者看守所;

(七)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职责。

第十七条 监狱管理机关履行以下职责:

(一)依法对判处无期徒刑、有期徒刑在监内服刑的罪犯且符合法律规定的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罪犯作出暂予监外执行决定;

(二)对被判处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的罪犯且符合法律规定的假释条件的,向人民法院提出假释建议;

(三)及时对社区矫正法律文书和社区服刑人员做好衔接;

(四)定期对暂予监外执行人员进行考察,视情况对假释人员开展回访;

(五)对暂予监外执行人员具有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应当收监的情形的及时作出收监执行决定,或者根据司法行政机关提出的撤销暂予监外执行收监执行的建议及时依法作出决定;

(六)依法将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缓刑、假释或者决定收监执行的罪犯及时收监;

(七)依法及时为刑期届满的暂予监外执行人员办理刑满释放手续;

(八)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职责。

第十八条 司法行政机关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的社区矫正工作。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机构负责执行社区矫正,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一)受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监狱的委托,提出对适用社区矫正的评估意见;

(二)接收社区服刑人员和社区矫正法律文书;

(三)建立社区服刑人员执行档案;

(四)审批社区服刑人员进入特定场所、外出、变更居住地的申请;

(五)开展集中教育、心理矫正,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落实帮扶措施;

(六)对社区服刑人员给予表扬、警告,提出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建议,提出撤销缓刑、假释、收监执行建议,提出减刑建议;

(七)对违反有关监督管理规定的社区服刑人员实施制止、惩戒、收监等措施;

(八)组织追查或者查找脱管的社区服刑人员;

(九)及时将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缓刑、假释以及决定收监执行的暂予监外执行罪犯,送交监狱或者看守所;

(十)解除对社区服刑人员的社区矫正;

(十一)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职责。

司法所承担社区矫正日常工作,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一)根据社区矫正机构的授权,对拟适用社区服刑人员进行调查评估;

(二)根据社区矫正机构的指定,接收社区服刑人员;

(三)组织社区矫正宣告和解除社区矫正宣告;

(四)确定矫正小组,制定矫正方案;

(五)建立社区矫正工作档案;

(六)监督社区服刑人员定期报告;

(七)落实日常监督管理措施;

(八)定期对社区服刑人员开展走访;

(九)组织日常教育学习和社区服务,开展个别教育和和心理辅导;

(十)按时对社区服刑人员进行考核并实施分类管理;

(十一)提出社区服刑人员的奖惩建议;

(十二)负责社区服刑人员外出的审批或者审核;

(十三)组织动员基层社会力量参与社区矫正工作;

(十四)按时作出社区服刑人员矫正期满书面鉴定;

(十五)办理解除矫正手续,提出安置帮教建议,做好安置帮教工作衔接;

(十六)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职责。

第四章 调查评估

第十九条 对于下列情形,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监狱、看守所可以委托县级社区矫正机构进行调查评估:

(一)人民法院拟对被告人判处管制、宣告缓刑或者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

(二)人民法院拟对被告人适用禁止令的;

(三)人民检察院拟对犯罪嫌疑人提出适用社区矫正的量刑建议的;

(四)公安机关对可能适用社区矫正的犯罪嫌疑人并且拟对其采取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的;

监狱、看守所拟对罪犯提请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应当委托县级社区矫正机构进行调查评估。

第二十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监狱、看守所委托调查评估时,应当向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罪犯居住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发出《委托调查评估函》,并附带下列材料:

(一)人民法院委托时,应当附带起诉书或者自诉状;

(二)人民检察院委托时,应当附带起诉意见书;

(三)监狱、看守所委托时,应当附带原刑事判决书、减刑裁定书以及罪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情况;

(四)公安机关委托时,应当附带立案审查表。

监狱、看守所对拟保外就医的罪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其保证人资格进行审查。审查通过的,保证人和被保人应当在《罪犯保外就医取保书》上签名或者盖章。

委托机关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办理委托调查手续,不得将《委托调查评估函》及相关材料交由案件当事人、辩护人、代理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转交。

第二十一条 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应当自收到《委托调查评估函》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评估,向委托机关提交调查评估意见。遇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调查时限的,应当及时告知委托机关。

对于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应当自收到《委托调查评估函》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评估工作。

对于适用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机制的,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应当自收到《委托调查评估函》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评估工作并反馈意见。

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发现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罪犯居住地不属于本行政区域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与委托机关联系并将相关材料退回。

第二十二条 调查评估工作由社区矫正执法人员、社区矫正社会工作者承担。

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应当组织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开展调查评估工作,其中至少有一名社区矫正执法人员。

第二十三条 调查评估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或者由县级社区矫正机构作出回避决定: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者他的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担任过本案的证人、鉴定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

(四)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调查评估公正性的。

第二十四条 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应当根据委托机关的要求,对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罪犯的居所情况、家庭和社会关系、一贯表现、犯罪行为的后果和影响、居住地村(居)民委员会和被害人意见、拟禁止的事项等进行调查了解。

第二十五条 调查评估人员可以采取走访、谈话、查阅资料等方式,向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罪犯的家庭、工作单位、就读学校、村(居)民委员会、公安派出所、社区居民、被害人等调查了解情况。

调查评估人员进行调查时,应当出示工作证件、介绍信和《委托调查评估函》。

第二十六条 调查评估人员应当制作调查笔录,并经被调查人签字确认。被调查人拒绝签字的,应当在笔录中注明。

第二十七条 调查评估人员应当根据掌握的情况,对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罪犯能否适用社区矫正进行评估,形成《调查评估意见书》。

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对《调查评估意见书》进行审核后,及时提交委托机关。

第二十八条 委托机关应当认真审查县级社区矫正机构的调查评估意见,并作为适用或者提请适用社区矫正的重要参考。

同一案件一般不重复开展调查评估。

第二十九条 委托机关对调查评估意见的采信情况,应当及时告知受委托的县级社区矫正机构。

第三十条 委托机关和接受委托的县级社区矫正机构的工作人员不得泄露与案件有关的材料和调查评估意见,对调查中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以及被封存的犯罪记录,应当保密。

第五章 交付执行

第一节 核实居住地

第三十一条 社区服刑人员在居住地执行社区矫正;不能确定居住地的,在户籍地执行社区矫正。

第三十二条 被告人、罪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在当地有生活来源的,可以认定为居住地:

(一)在当地购有(自有)房产,并能出具产权证或者其他具有法律效力的房产所有权、使用权证明的;

(二)在当地租用房子,已连续居住六个月以上,并能出具与产权人签订继续租赁一年以上合同的;

(三)在当地借用房子,已连续居住六个月以上,并能出具与产权人签订继续借用一年以上合同的;

(四)在当地企、事业单位提供的居住场所已连续居住六个月以上,并且企、事业单位愿意为其提供可以继续居住一年以上担保的;

(五)能够出具学校等行政事业单位为其提供的需要在当地就学六个月以上证明的;

(六)近亲属或者监护人、保证人具有以上第一、二、三项情形,愿意予以收留、接纳,履行协助监管义务,并为其提供可以居住一年以上担保的。

以上连续居住时间以当地公安机关发放的《居住证》、《暂住证》时间或者村(居)民委员会提供的证明材料为准。如果裁定的社区矫正期限不满一年,上述继续租赁、借用、居住的时间以及提供就学证明需要的时间可以为社区矫正期限。

社区服刑人员系未成年人的,其监护人应当符合上述条件。

符合上述规定的外省籍罪犯、被告人明确要求回原籍接受社区矫正的可予准许。

第三十三条 对于适用社区矫正的罪犯,人民法院、公安机关、监狱应当核实其居住地。

判处管制、宣告缓刑、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居住地由人民法院核实。

裁定假释、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居住地由公安机关、监狱核实。

对有多处居所的,在判决、裁定、决定前,人民法院、公安机关、监狱应当责令其选定其中一处作为社区矫正居住地。

第三十四条 拟适用社区矫正的被告人、罪犯故意隐瞒居住地真实情况的,可以作为社区矫正机构调查评估时判定其是否悔罪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五条 居住地管辖存在争议的,由共同的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指定管辖。

第二节 矫正衔接

第三十六条 人民法院、监狱、看守所对适用社区矫正的被告人、罪犯,在宣判时或者在其离开监所前,应当向其宣读社区矫正告知书,并责令其作出接受社区矫正书面保证。被告人或者罪犯是未成年人的,由其监护人作出书面保证。

社区矫正告知书应当注明社区服刑人员到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报到的时间期限以及逾期报到的后果。

社区矫正告知书、接受社区矫正保证书一式三份,判决、裁定、决定机关,被告人或者罪犯,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各执一份。

第三十七条 人民法院、监狱、看守所应当自判决、裁定、决定生效之日起三日内通知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并在十日内将判决书、裁定书、决定书、执行通知书、假释证明书副本以及疾病诊断证明书或者残疾鉴定书、具保书、出监所鉴定表、心理评估表、社区矫正告知书、接受社区矫正保证书等相关法律文书和材料送达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同时抄送居住地县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

第三十八条 社区矫正机构在收到相关法律文书和材料后,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送达回执,并对社区服刑人员身份、姓名、地址等基本信息进行核查。

社区服刑人员属于本县(市、区)管辖且法律文书和材料齐全的,应当及时制作法律文书副本,通知居住地司法所。

社区服刑人员属于本县(市、区)管辖,但法律文书和材料不齐全或者有误的,待有关机关补全或者更正后,按前款程序进行。

社区服刑人员不属于本县(市、区)管辖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送达机关并说明理由,同时将相关法律文书和材料退回送达机关。

第三十九条 社区服刑人员应当自人民法院判决、裁定、决定生效之日或者离开监所之日起十日内凭判决书、裁定书、决定书和假释、保外就医证明书到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报到。

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及时为社区服刑人员办理登记接收手续,并书面告知其三日内到指定的司法所报到。

法律文书尚未收到或者虽已收到但需要补全或者更正的,不影响对社区服刑人员办理登记接收手续。

第四十条 社区矫正机构应当设立集中统一的社区服刑人员登记接收场所,做好接收社区矫正决定机关送达的相关法律文书和材料、登记社区服刑人员基本信息、通知社区服刑人员报到情况、告知居住地司法所准备社区矫正宣告等工作,并在二个工作日内将登记接收过程中形成的档案资料复印件送达社区服刑人员居住地司法所。

第四十一条 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交付执行前已被羁押的,人民法院应当书面通知负责羁押的看守所将罪犯押送至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指定地点,并办理交接手续;交付执行前未被羁押的,人民法院应当书面通知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派员到庭办理交接手续。

第四十二条 监狱管理机关、公安机关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监狱、看守所将其押送至居住地,与县级社区矫正机构现场办理交接手续。

监狱、看守所押送罪犯前,应当与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取得联系,共同拟定交接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第四十三条 对前来报到的社区服刑人员不属于本县(市、区)管辖的,社区矫正机构应当明确告知其与社区矫正决定、裁定机关联系,并及时书面通知决定、裁定机关。

第四十四条 社区矫正机构在收到相关法律文书和材料后,发现社区服刑人员未按规定时间报到的,应当及时通过其家庭成员、监护人、保证人、所在单位、就读学校、村(居)民委员会及有关部门等途径组织查找,并将有关情况书面通报社区矫正决定机关,抄送决定机关同级人民检察院。对被裁定假释接受社区矫正的罪犯,应当同时抄送原服刑的监狱、看守所。

第四十五条 罪犯服刑地在外省(自治区、直辖市),居住地在本省,需要回居住地暂予监外执行的,本省省级监狱管理机关、公安机关监所管理部门接到服刑地同级监狱管理机关、公安机关监所管理部门书面通知后,应当指定一所监狱、看守所接收罪犯档案,负责办理罪犯收监、释放等手续。

第四十六条 对监狱管理机关、公安机关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在社区矫正期满前三十日,司法所要作出书面鉴定,保外就医人员需附上省级人民政府指定医院的病情诊断证明文件,通报原监狱、看守所或者接收其档案的监狱、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公安机关在暂予监外执行期满前七日,应当作出是否继续暂予监外执行的决定,并将批准通知书送达司法所。逾期未作出决定,监狱、看守所也未书面说明原因的,终止社区矫正,监狱、看守所应当立即将罪犯收监执行。

第三节 矫正宣告

第四十七条 司法所接收社区服刑人员后,应当及时组织社区矫正宣告。

第四十八条 社区矫正宣告在司法所进行,由司法所工作人员主持,除未成年社区服刑人员外,社区矫正宣告应当按照以下程序公开进行:

(一)宣布宣告纪律;

(二)宣读判决书、裁定书、决定书、执行通知书等有关法律文书的主要内容;宣布社区矫正期限;宣告社区服刑人员应当遵守的规定、被禁止的事项以及违反规定的法律后果;宣告社区服刑人员依法享有的权利和被限制行使的权利;

(三)宣布矫正小组人员组成及职责;

(四)发放社区矫正宣告书。

矫正小组成员及其他相关人员应当到场。

第四节 矫正小组

第四十九条 司法所应当为社区服刑人员确定专门的矫正小组。矫正小组由司法所工作人员任组长,由社会工作者、志愿者和有关部门、村(居)民委员会、社区服刑人员所在单位、就读学校工作人员以及社区服刑人员的家庭成员或者监护人、保证人等组成。社区服刑人员为女性的,矫正小组应当有女性成员。

第五十条 司法所应当与矫正小组签订矫正责任书,根据小组成员所在单位和身份,明确各自的责任和义务,确保各项矫正措施落实。

矫正小组成员应当履行以下责任和义务:

(一)协助对社区服刑人员进行监督管理和教育帮助;

(二)督促社区服刑人员按要求到司法所报告有关情况、参加学习及社区服务,自觉遵守有关监督管理规定;

(三)定期向司法所反映社区服刑人员遵纪守法、学习、日常生活和工作等情况;

(四)发现社区服刑人员有违法犯罪或者违反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及时向司法所报告;

(五)根据司法所需要,协助完成对社区服刑人员其他社区矫正工作。

第五十一条 司法所应当在社区矫正日常工作中定期与矫正小组成员沟通联系,指导、督促矫正小组成员按照矫正责任书的内容,协助司法所落实对社区服刑人员的监督管理和教育帮助措施。发现矫正小组成员不认真履行义务、不能正常发挥作用的,应当及时给予调整。

第五节 矫正方案

第五十二条 司法所接收社区服刑人员后,应当根据其被判处的刑罚种类、犯罪情况、悔罪表现、个性特征和生活环境等情况进行综合评估分析,制定矫正方案,做到一人一案。矫正方案包含以下内容:

(一)社区服刑人员的基本情况;

(二)对社区服刑人员犯罪情况、悔罪表现、个性特征、生活环境等的综合评估情况;

(三)对社区服刑人员拟采用的监督管理、教育矫正、帮困扶助的措施;

(四)对适用禁止令的社区服刑人员,明确禁止令执行内容、监管责任人、监管措施;

(五)矫正方案的评估及调整。

第五十三条 司法所应当指定专职人员负责社区矫正方案的拟定和组织实施,社区矫正社会工作者协助。矫正方案经司法所负责人批准后实施。

第五十四条 制定矫正方案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查阅有关法律文书和材料,与社区服刑人员进行谈话,了解其认罪悔罪表现和思想动态,走访社区服刑人员家属、邻居、村(居)委会、原单位(学校)的有关人员,了解社区服刑人员的犯罪事实、犯罪类别、主观恶性、心理行为特点、家庭状况、成长经历、社会关系等,做到基本情况明了,基本事实清楚;

(二)根据走访了解情况,对社区服刑人员的危险程度、利益需求、心理行为、素质缺陷等进行综合分析,找出社区服刑人员犯罪的症结和可能影响矫正进行的问题所在,确定矫正工作的重点和方向;

(三)在综合分析评定的基础上,拟定矫正方案。

第五十五条 矫正小组应当定期通报、分析社区服刑人员接受监督、管理和教育情况;司法所应当定期组织矫正小组成员对矫正方案的实施效果进行评估,及时调整矫正方案。

矫正方案的调整由矫正小组组长提出,经矫正小组集体研究后,报司法所负责人批准。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一节 分类管理

第五十六条 根据社区服刑人员被判处的刑罚种类、犯罪情况、矫正期限、入矫时间、风险等级、悔罪表现、遵纪守法等情况,实行严管、普管、宽管分类管理。不同管理类别采取相应的监管矫正措施。

第五十七条 对社区服刑人员适用不同管理类别应当由矫正小组组长提出,经矫正小组集体研究同意后,向社区服刑人员宣布,并可以在司法所张榜公示。

第五十八条 管理措施应当宽严适度,管理类别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适时调整。管理类别调整应当依次进行,一次调整二个等级的,应当经矫正小组集体研究,并报司法所负责人批准。

第二节 报告

第五十九条 社区服刑人员应当定期向司法所报告遵纪守法、接受监督管理、参加教育学习、社区服务和社会活动的情况。

第六十条 社区服刑人员可以采取书面、口头、电话报告三种形式。书面报告应当由本人签名并送至司法所;口头报告应当在司法所或者指定地点进行。社区服刑人员以口头、电话形式报告的,司法所应当记录在案。

第六十一条 适用严管的社区服刑人员每周口头或者电话报告一次,每两周书面报告一次;适用普管的每周口头或者电话报告一次,每月书面报告一次;适用宽管的每两周口头或者电话报告一次,每季度书面报告一次。

第六十二条 发生居所变化、工作变动、家庭重大变故以及接触对其矫正产生不利影响人员的,社区服刑人员应当及时书面报告。

第六十三条 根据监管工作需要,经司法所负责人同意,可以要求社区服刑人员在指定期间或者特定时段增加报告次数。

第六十四条 保外就医的社区服刑人员应当每个月向司法所报告本人身体情况,每三个月向司法所提交病情复查情况。

保外就医的社区服刑人员因病情、治疗措施等特殊原因,本人确实无法到司法所报告的,经司法所同意,可以采取电话报告等方式向司法所报告本人身体情况和病情复查情况,病情复查情况相关材料可以由其家属或者监护人、保证人送交司法所。

第三节 外出请假

第六十五条 社区服刑人员未经批准不得离开所居住的市、县。

第六十六条 社区服刑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离开所居住地的市、县,可以申请外出:

(一)当地县级以上医疗机构认为确需到居住地以外医疗机构就医并出具转院治疗建议书的;

(二)直系亲属死亡或者患有严重疾病的;

(三)父母、子女或者本人婚姻关系发生重大变故的;

(四)办理本人就业、就学手续需要外出的;

(五)其他原因确需外出的。

第六十七条

社区服刑人员外出请假,按以下程序处理:

(一)外出时间在七日以内的,应当提前三个工作日向司法所提出书面申请并填写《社区服刑人员外出审批表》,经司法所负责人审批,同意请假的,向社区服刑人员发放《社区服刑人员外出证明》,并报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备案;不同意请假的,应当及时告知社区服刑人员。

(二)外出时间超过七日的,应当提前七个工作日提出书面申请并填写《社区服刑人员外出审批表》,经司法所初审并签署意见后,报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审批,同意请假的,由司法所向社区服刑人员发放《社区服刑人员外出证明》;不同意请假的,由司法所及时告知社区服刑人员。

社区服刑人员发生突发性重大变故等紧急情形的,经司法所负责人同意、报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分管领导批准,可以口头请假外出,紧急情形消失后应当及时补办请假手续。

第六十八条 社区服刑人员经批准离开所居住的市、县连续时间不得超过三十日。一年累计请假天数不得超过六十日。

因特殊情况,一年累计请假天数超过六十日的,应当由市级社区矫正机构审批。

第六十九条

社区服刑人员外出期间,居住地司法所要通过信息技术、通讯手段进行跟踪管理和教育,发现社区服刑人员违反外出管理规定的,应当责令其立即返回并视情节给予相应处罚。必要时,可以派员将其带回。

社区服刑人员返回时应当立即向司法所报告外出期间的有关情况,并在二十四小时以内办理销假手续,交回《社区服刑人员外出证明》。司法所应当对其外出期间的活动予以核实,在《社区服刑人员外出证明》上注明返回时间并留存备查。

第四节 居住地变更

第七十条

社区服刑人员因就医、就业、就学等原因发生居所变动的,经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批准可以变更居住地。

社区服刑人员原则上一年只能变更居住地一次。

第七十一条 社区服刑人员因居所变化确需变更居住地的,应当提前一个月向司法所提出书面申请,并填写《社区服刑人员居住地变更审批表》,提交相关证明材料;司法所应当进行审查,核实变更居住地的理由,签署意见后报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审批。

第七十二条 社区服刑人员在同一县(市、区)内变更居住地的,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收到《社区服刑人员居住地变更审批表》后,经征求新居住地司法所意见后作出决定。同意变更居住地的,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通知社区服刑人员现居住地和新居住地司法所,现居住地司法所应当及时向社区服刑人员发放《社区服刑人员居住地变更证明》,并将工作档案及清单移交新居住地司法所。社区服刑人员应当在收到《社区服刑人员居住地变更证明》后三日内到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

第七十三条 社区服刑人员在不同县(市、区)变更居住地的,现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收到《社区服刑人员居住地变更审批表》后,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书面征求社区服刑人员新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的意见。

新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接到书面征求意见函后,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认真核实有关情况,作出是否接收的意见并及时回复。

现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根据回复意见及时对是否同意社区服刑人员变更居住地作出审批决定,并在决定作出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通知司法所。同意变更居住地的,司法所应当及时向社区服刑人员发放《社区服刑人员居住地变更证明》,告知社区服刑人员应当自接到通知后七日内持《社区服刑人员居住地变更证明》到新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报到。

第七十四条 经批准变更居住地的,现居住地司法所应当在接到通知后二个工作日内将工作档案移送至县级社区矫正机构,社区矫正机构应当留存档案副本,在决定作出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法律文书和矫正档案及清单移交新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有关法律文书应当由现居住地和新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分别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

第七十五条 县级社区矫正机构经审核,不同意变更居住地的,应当在《社区服刑人员居住地变更审批表》上注明理由,由司法所告知社区服刑人员。

第七十六条 对社区服刑人员变更居住地,如果现居住地和新居住地的社区矫正机构意见不一致,应当报共同的上一级社区矫正机构确定;居住地变更需要跨省(区、市)的,如县级、市级社区矫正机构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由两省(区、市)社区矫正工作管理机构之间协调解决。

第五节 日常监管

第七十七条 司法所应当根据社区服刑人员个人生活、工作及所处社区的实际情况,有针对性地采取实地查访、通讯核查、电子定位等措施,及时掌握社区服刑人员的活动情况,了解其思想动态和行为表现。重点时段、重大活动期间或者遇有特殊情况,司法所应当及时了解掌握社区服刑人员的有关情况,可以根据需要责令社区服刑人员到办公场所报告、说明情况。

第七十八条 适用严管的社区服刑人员应当随身携带定位手机等监控设备,并保持通信畅通。手机等监控设备发生故障或者其他原因可能造成定位失效、通信中断的,社区服刑人员应当及时报告司法所。

社区服刑人员故意不携带、不开机或者故意丢失、损坏定位手机等监控设备,造成人机分离、定位失效、通信中断的,司法所可以提请县级社区矫正机构给予警告。

第七十九条 司法所应当定期到社区服刑人员的家庭、所在单位、就读学校和居住社区了解、核实社区服刑人员的思想动态和现实表现等情况,并做好记录。

对保外就医的社区服刑人员,司法所应当定期与其就医医院沟通联系,及时掌握其身体状况及疾病治疗、复查结果等情况,并根据需要向批准、决定机关或有关监狱、看守所反馈情况。

第八十条 社区服刑人员接触其犯罪案件中的被害人、控告人、举报人,接触同案犯等可能诱发其再次犯罪的人,应当经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批准。

第八十一条 司法所发现社区服刑人员未按期履行报告义务,未按时参加教育学习、社区服务等活动,走访时未找到社区服刑人员的,应当立即向其家庭成员、监护人、保证人、所在单位、就读学校、村(居)民委员会、有关部门等了解行踪,未发现其下落的,应当及时报告县级社区矫正机构。

县级社区矫正机构通过追查未果的,应当将脱管情况书面通报原判决、裁定、决定机关及居住地县级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必要时可以提请公安机关协助追查,公安机关应当予以配合。

第八十二条 社区服刑人员脱管是指社区服刑人员在矫正期间,违反社区矫正有关规定下落不明,并经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查找,仍无法掌握其行踪的情形,具体包括:

(一)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报到后,未在规定期限到指定司法所接受社区矫正的;

(二)未在规定期限内向司法所报告个人活动情况的;

(三)社区服刑人员未经批准擅自离开居住的市、县的;

(四)社区服刑人员经批准离开居住的市、县,但未在批准期限内返回或者外出期间超出被批准区域范围的;

(五)因其他原因下落不明。

第八十三条 社区服刑人员脱管时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脱管之日起计算,脱管期间不计入矫正期限。

第八十四条 保外就医社区服刑人员的保证人应当监督其遵守法律和有关监督管理规定,发现其违反监管规定的,应当立即向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报告;及时为保外就医的社区服刑人员治疗、护理、复查以及正常生活提供必要的条件和保障,督促和帮助其按照规定到医院复查病情并向司法所报告有关情况,发现保外就医情形消失或者保外就医人员死亡的,应当及时向司法所报告。

对保证人不履行保证义务的,司法所、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应当给予训诫并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应当取消其保证人资格。对保证人丧失保证人条件、被取消保证人资格或者因迁移住所等原因不能继续履行保证义务的,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应当责令保外就医社区服刑人员或者其亲属、监护人或者有关单位限期提出新的保证人,并对新保证人的资格进行审查。审查确定后,通知保外就医社区服刑人员原服刑或者接收其档案的监狱、看守所。

第八十五条 对于人民法院禁止令确定需经批准才能进入的特定区域或者场所,社区服刑人员确需进入的,应当提前七个工作日向司法所提出书面申请,提交相关证明材料,并填写《社区服刑人员进入特定区域(场所)审批表》。经司法所初审,报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批准。

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应当自收到《社区服刑人员进入特定区域(场所)审批表》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决定,由司法所告知社区服刑人员。审批同意的,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将《社区服刑人员进入特定区域(场所)审批表》(复印件)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

第八十六条 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加强与有关行业管理部门的协调工作,对需要有关部门、企事业单位、娱乐场所协助执行的禁止令,可以事先向其提供社区服刑人员的基本情况并告知禁止令具体内容,明确协助责任。

第八十七条 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发现社区服刑人员违反人民法院禁止令的,应当予以制止;对违反禁止令进入特定区域或者场所,制止无效的,可以将其强制带离。

第八十八条 发现社区服刑人员有违反治安管理规定或者涉嫌重新犯罪的,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及时通报公安机关,并配合开展案件调查、侦破等工作,了解案件进程和处理结果。对于受到治安管理处罚的社区服刑人员,县级社区矫正机构要将其列为重点管理对象,严格监管,加强教育。

发现社区服刑人员在判决宣告以前可能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将有关线索通报侦查机关。

第八十九条 社区服刑人员发生下列情形的,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及时向市级社区矫正机构报告,并书面通报同级人民检察院。

(一)在执法过程中发生社区服刑人员一人以上死亡或者三人以上重伤,或者造成重大政治、社会影响的;

(二)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从离开监狱、看守所到社区后十五日内发生死亡,且其亲属对死因提出疑义的;

(三)社区服刑人员在矫正期间犯罪,造成一人以上死亡,或者三人以上重伤,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五十万元人民币以上,或者二人以上共同犯罪,或者犯罪造成重大政治、社会影响的;

(四)社区服刑人员三人以上涉法集体上访的;

(五)其他需要报告的情形。

第九十条 对于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在社会上服刑的罪犯,县级社区矫正机构配合公安机关,监督其遵守刑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并及时掌握有关信息。

对于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社区服刑人员,如果在社区矫正期间,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在期满前一个月通报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书面通知罪犯本人及其所在单位、居住地基层组织。

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可以自愿参加县级社区矫正机构组织的心理辅导、职业培训和就业指导活动。

第九十一条 社区服刑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根据需要在社区矫正场所进行集中管理:

(一)对其提出收监执行建议的;

(二)有线索表明其有实施再犯罪风险的;

(三)有酗酒、吸毒、赌博等行为恶习,需要实施心理干预的;

(四)可能妨害重要公共场所以及国家重大节日、重大活动期间公共秩序,尚不构成收监执行条件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对社区服刑人员进行集中管理,由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提出建议,报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批准。

对社区服刑人员集中管理的时间一次不超过三十日。

第七章 教育帮扶

第一节 分阶段教育

第九十二条 对社区服刑人员的教育矫正应当按入矫教育、常规教育和解矫教育分阶段进行。

从社区矫正宣告开始二个月以内进行入矫教育,矫正期限六个月以下的,入矫教育为一个月。入矫教育结束至矫正期满前一个月进行常规教育。矫正期满前一个月进行解矫教育。

第九十三条 社区服刑人员应当自觉接受社区矫正机构组织的教育学习、心理辅导和社区服务等教育矫正活动。

第二节 教育学习

第九十四条 社区服刑人员应当参加法律常识、公民道德、时事政治等教育学习活动,增强法制观念、道德素质和悔罪自新意识。教育学习主要形式分为集中教育和个别教育。

第九十五条 社区服刑人员每月接受教育学习时间不少于八小时。适用严管的社区服刑人员每月接受集中教育时间不少于六小时;适用普管的社区服刑人员每月接受集中教育时间不少于四小时;适用宽管的社区服刑人员每月接受集中教育时间不少于二小时。

第九十六条 集中教育由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或者司法所统一组织。社区矫正机构和司法所应当制定集中教育计划,明确教育主题、组织形式和责任人。

第九十七条 司法所应当针对社区服刑人员的犯罪类型、刑罚种类、矫正期限、心理状态、行为特点以及动态表现,结合报告、走访等活动进行个别教育。个别教育由司法所工作人员实施,社会工作者、志愿者等矫正小组成员协助。

对于有特殊情况、不服监管或者经评估再犯罪风险较高的社区服刑人员,应当适当增加个别教育次数和时间。

第九十八条 社区矫正机构及司法所对社区服刑人员的教育学习应当做好记录。记录事项包括授课或者谈话人、教育内容、组织形式、参加人数、课堂情况、教育效果等。

第九十九条 社区服刑人员因故不能参加集中教育学习的,应当事先向司法所办理书面请假手续。

第三节 心理辅导

第一百条 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及司法所应当根据社区服刑人员的心理特征,组织开展心理健康教育、心理咨询和心理治疗,矫正其违法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提高其适应社会能力。

第一百零一条 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建立由心理专家、具有心理咨询师资格的社会工作者、志愿者等组成的心理辅导工作队伍,指导、参与司法所开展心理辅导工作。

第一百零二条 司法所对存在心理疾病症状,容易导致危害社会行为发生的社区服刑人员,要及时报告县级社区矫正机构采取危机干预等心理治疗措施。

第四节 社区服务

第一百零三条 有劳动能力的社区服刑人员应当参加社区服务,修复社会关系,培养社会责任感、集体观念和纪律意识。

第一百零四条 社区服务要按照符合公共利益、社区服刑人员力所能及、可操作性强、便于监督检查的原则设置。

第一百零五条 社区服务应当考虑社区服刑人员的年龄、性别、健康状况、技能水平、正常工作学习需要等情况,合理安排服务内容和方式。

第一百零六条 社区服刑人员每月参加社区服务时间不少于八小时。适用严管的社区服刑人员可以适当增加社区服务时间。

第一百零七条 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建立相对固定的社区服务场所,明确社区服务项目和服务内容。

第一百零八条 社区服务应当灵活进行,可以采取定时间、地点、次数、工作量的方式进行,也可以采取定地点不定时间、定工作量不定次数的方式进行。

第一百零九条 社区服刑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不参加社区服务:

(一)男的年满六十周岁、女的年满五十五周岁;

(二)因病暂予监外执行的;

(三)身体残疾或者患有严重疾病,不适宜参加的;

(四)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参加的。

第五节 适应性帮扶

第一百一十条 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应当根据社区服刑人员的需要,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开展职业培训和就业指导,帮助落实社会保障措施。

第一百一十一条 刑满释放人员安置帮教政策可以提前适用于社区服刑人员。

第八章 考核奖惩

第一节 日常考核

第一百一十二条 司法所应当对社区服刑人员接受监督管理、参加教育学习和社区服务等表现进行考核。考核结果作为对社区服刑人员进行分类管理和实施奖惩的重要依据。

第一百一十三条 对社区服刑人员的考核,应当采取计分的方式进行。对社区服刑人员月份、季度及年度评定分数,由矫正小组集体研究,报司法所负责人审批。

第二节 调查取证

第一百一十四条 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接到报告、举报或者发现社区服刑人员有违反监督管理规定或者禁止令情形的,应当及时派员调查核实情况,收集有关证明材料,提出处理意见。

第一百一十五条 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应当组织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共同开展调查取证工作,其中至少有一名社区矫正执法人员,社区矫正社会工作者协助。

第一百一十六条 社区矫正机构依法收集的证人证言、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日常行为记录以及对社区服刑人员的询问笔录等,可以作为对社区服刑人员进行监管处罚、治安管理处罚和刑事处罚的证明材料。

第三节 行政奖惩

第一百一十七条 接受社区矫正期满三个月,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社区服刑人员,可以给予表扬:

(一)认罪悔罪,服从法院判决;

(二)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社区矫正监督管理规定,自觉服从监督管理;

(三)积极参加思想教育,完成规定的教育课时;

(四)积极参加社区服务等活动,完成或者超额完成规定的任务;

(五)帮助他人、服务社会事迹突出;

(六)积极参加健康有益的社会活动;

(七)其他应当表扬事项。

第一百一十八条 社区服刑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给予记功:

(一)检举、揭发犯罪活动,或者提供重要的破案线索,经查证属实的;

(二)阻止他人实施犯罪活动的;

(三)在生产、科研中进行技术革新,成绩突出的;

(四)在抢险救灾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表现积极的;

(五)其他对国家和社会有贡献的。

第一百一十九条 社区服刑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记功:

(一)检举揭发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

(二)阻止他人实施重大犯罪活动的;

(三)见义勇为的;

(四)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

(五)其他对国家和社会有重大贡献的。

第一百二十条 社区服刑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给予警告:

(一)未在规定期限内报到的;

(二)违反关于报告、会见、外出、居住地变更或者行使政治权利规定的;

(三)未按规定参加教育学习、社区服务等活动,经教育仍不改正的;

(四)保外就医的社区服刑人员无正当理由不按时提交病情复查情况,或者未经批准进行就医以外的社会活动,经教育仍不改正的;

(五)违反人民法院禁止令,情节较轻的;

(六)有其他违反监督管理规定行为的。

第一百二十一条 社区服刑人员违反监督管理规定或者人民法院禁止令,依法应予治安管理处罚的,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及时提请同级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第一百二十二条 社区服刑人员在同一管理类别中两次受到表扬的,严管可以升为普管,普管可以升为宽管;社区服刑人员在矫正期间有法定重大立功情形的,可以由严管直接升为宽管。

社区服刑人员受到记功或者警告、治安管理处罚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调整管理类别。

第四节 司法奖惩

第一百二十三条 被宣告缓刑、假释的社区服刑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撤销缓刑、假释,收监执行:

(一)违反人民法院禁止令,情节严重的;

(二)未在规定期限内报到或者在社区矫正期间脱离监管,超过一个月的;

(三)因违反监督管理规定受到治安管理处罚,仍不改正的;

(四)受到社区矫正机构三次警告,仍不改正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应当撤销缓刑、假释,予以收监执行的情形。

第一百二十四条 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服刑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收监执行:

(一)不符合法定条件获取暂予监外执行或者采取自伤自残、欺骗等手段故意拖延暂予监外执行时间的;

(二)未经社区矫正机构批准擅自离开居住的市、县,经警告仍不改正,或者拒不报告行踪,脱离监管的;

(三)因违反监督管理规定受到治安管理处罚,仍不改正的;

(四)受到社区矫正机构两次警告,仍不改正的;

(五)保外就医期间不按规定提交病情复查情况,经警告拒不改正的;

(六)需要暂予监外执行的情形消失而刑期未满,或者保外就医期限届满未被批准延期的;

(七)保证人丧失保证条件或者因不履行义务被取消保证人资格,又不能在规定期限内提出新的保证人的;

(八)法律规定的其他应当收监执行的情形。

第一百二十五条 判处管制的社区服刑人员在社区矫正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督管理规定,接受教育矫正,确有悔改表现,受到两次以上表扬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依法减刑;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依法减刑。

缓刑、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服刑人员在社区矫正期间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参照刑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予以减刑,同时相应缩减其缓刑考验的期限。

被宣告禁止令的社区服刑人员被依法减刑时,禁止令的期限可以相应缩短,由人民法院在减刑裁定中确定新的禁止令期限。

第一百二十六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一)阻止他人实施犯罪活动的;

(二)检举、揭发他人犯罪活动,或者提供重要的破案线索,经查证属实的;

(三)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

(四)在生产、科研中进行技术革新,成绩突出的;

(五)在抢险救灾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表现突出的;

(六)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贡献的。

第一百二十七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有“重大立功表现”:

(一)阻止他人实施重大犯罪活动的;

(二)检举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

(三)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重大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

(四)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

(五)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

(六)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特别突出表现的;

(七)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

第五节 奖惩程序

第一百二十八条 对社区服刑人员实施奖惩,应当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据明确,并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及时向有关方面通报奖惩情况,自觉接受检察机关和社会的监督。

第一百二十九条 对社区服刑人员给予表扬、记功的,由矫正小组集体研究,经司法所负责人初审,报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决定。

第一百三十条 对社区服刑人员给予警告的,由矫正小组集体研究,经司法所负责人初审后,向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提交《社区服刑人员警告审批表》,并附上相关证明材料;社区矫正机构应当自收到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决定。

对未按规定时间报到的社区服刑人员给予警告的,由县级社区矫正机构直接作出决定。

司法所收到《违反社区矫正规定警告决定书》后,应当立即送达社区服刑人员,并告知村(居)民委员会、责任区民警和社区服刑人员家庭成员、监护人、保证人等。

社区服刑人员对警告决定不服的,可以书面向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申请复议一次,也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诉。司法行政机关收到社区服刑人员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答复。

第一百三十一条 对社区服刑人员提请治安管理处罚的,司法所应当向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提交《提请治安管理处罚审核表》,并附相关证明材料。

社区矫正机构应当自收到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并向同级公安机关提交《治安管理处罚建议书》,同时附上证明材料。公安机关应当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规定的时限内作出决定,并在决定作出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通知社区矫正机构。

第一百三十二条 对社区服刑人员提请减刑的,司法所应当向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提交《提请减刑审核表》,并附上相关证明材料。社区矫正机构应当自收到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提出减刑建议,报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批,并报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同时将决定意见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对提请减刑案件提出的检察意见,应当一并移送受理减刑案件的人民法院。

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并向社区服刑人员居住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提请减刑,移送下列材料:

(一)《社区服刑人员减刑建议书》;

(二)终审法院的裁判文书、执行通知书、历次减刑裁定书的复制件;

(三)社区服刑人员确有悔改或者立功、重大立功表现的具体事实的书面证明材料;

(四)社区服刑人员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等;

(五)其他根据案件的审理需要移送的材料。

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之日起一个月内依法裁定;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的减刑,案情复杂或者情况特殊的,可以延长一个月。

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减刑的裁定不当,应当在收到裁定书副本后二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纠正意见。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纠正意见后一个月内重新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作出最终裁定。

第一百三十三条 对社区服刑人员提请撤销缓刑、假释,收监执行的,司法所应当向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提交《提请撤销缓刑(假释)审核表》,并附上相关证明材料。

社区矫正机构应当自收到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提出撤销缓刑(假释)建议,报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核同意后,向居住地基层人民法院提交《撤销缓刑(假释)建议书》,并附上相关证明材料。同时将建议书抄送居住地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

对未按规定时间报到超过一个月的社区服刑人员提请撤销缓刑、假释,收监执行的,由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提出建议,报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核同意后直接作出提请决定。

第一百三十四条 对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服刑人员提请收监执行的,司法所应当向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提交《提请收监执行审核表》,并附上相关证明材料。

社区矫正机构应当自收到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提出收监执行建议,报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核同意后,向居住地暂予监外执行的决定、批准机关提交《收监执行建议书》,并附上相关证明材料。同时将建议书抄送居住地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

第一百三十五条 司法所提出奖惩建议应当收集整理的证明材料包括:社区服刑人员违反或者遵守监督管理规定的证明材料,日常行为考核奖惩记录,司法所工作人员或者社会工作者、志愿者的走访谈话、询问记录,矫正小组对奖惩事项的讨论记录,其他证明材料。

第一百三十六条 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提请收监执行的材料应当包括:撤销缓刑、假释或者收监执行建议书,撤销缓刑(撤销假释、收监执行)审批表,历次受惩处的法律文书,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或者社区矫正监督管理规定的证明材料,社区服刑人员适用社区矫正的判决书、裁定书、决定书、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复印件),其他相关材料。

第一百三十七条 对已被提请收监执行的社区服刑人员,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加强监督管理。符合条件的,可以采取集中管理。

第一百三十八条 人民法院收到社区矫正机构撤销缓刑、撤销假释的建议后,应当在二十日内作出裁定,裁定书应当在作出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送达社区矫正机构,抄送居住地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和原执行机关。

作出撤销缓刑、假释裁定的人民法院与宣告缓刑、裁定假释的人民法院不一致的,应通知原作出裁判的人民法院。

缓刑、假释社区服刑人员下落不明的,不影响撤销缓刑、假释案件的审理。

第一百三十九条 暂予监外执行的决定、批准机关收到社区矫正机构收监执行的建议后,应当在十五日内作出决定,决定书应当在作出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送达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抄送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

作出收监决定、批准的机关与原决定、批准机关不一致的,应通知原决定、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

暂予监外执行人员下落不明的,不影响收监执行案件的决定。

第一百四十条 人民法院、公安机关、监狱管理机关对收监建议不予采纳的,应作出相应裁定或者决定。

第一百四十一条 人民法院、公安机关、监狱管理机关收监执行的裁定、决定生效后,居住地公安机关应立即将罪犯送看守所羁押,社区矫正机构应予配合。

第一百四十二条 对收监执行的罪犯按照下列规定办理交付手续:

(一)人民法院裁定、决定收监执行的,由社区矫正机构将罪犯送交居住地的监狱或者看守所执行,公安机关应予协助;

剩余刑期在三个月以下的,由看守所代为执行;剩余刑期超过三个月的,由看守所按照本省监狱管理机关与公安机关监所管理部门商定的定点收监罪犯的规定,将罪犯送交指定的监狱;

人民法院裁定撤销假释的,由公安机关将罪犯送交监狱收监。

(二)监狱管理机关决定收监执行的,由监狱赴羁押地将罪犯收监执行;

(三)公安机关决定收监执行的,由看守所将罪犯收监执行。

第一百四十三条 被决定收监执行的社区服刑人员在逃的,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应立即通知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负责追捕,社区矫正机构协助。

第一百四十四条 提请收监执行期间社区服刑人员死亡的,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应撤回收监执行建议,按照有关规定通知相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和原执行机关。

第一百四十五条 提请收监执行期间,社区服刑人员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被行政拘留,或者被处以强制隔离戒毒的,收监决定生效后,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将收监执行的裁定、决定送交拘留批准机关或者强制隔离戒毒的批准机关,终止拘留或者强制隔离戒毒,收监执行刑罚。

负责执行收监裁定、决定的机关,与执行拘留、强制隔离戒毒的机关办理罪犯交接手续,将罪犯收监。

第九章 未成年人社区矫正

第一百四十六条 对未成年人实施社区矫正,应当遵循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未成年社区服刑人员的集中活动应当与成年社区服刑人员分开进行;

(二)对未成年社区服刑人员给予身份保护,其矫正宣告不公开进行,管理类别不张榜公布,矫正档案不对外公开;

(三)未成年社区服刑人员的矫正小组应当有熟悉青少年成长特点的人员参加;

(四)针对未成年社区服刑人员的年龄、心理特点和身心发育需要等特殊情况,采取有益于其身心健康发展的矫正措施;

(五)采用易为未成年人接受的方式,开展思想、法制、道德教育和心理辅导;

(六)协调有关部门为未成年社区服刑人员就学、就业等提供帮助;

(七)应当通知未成年社区服刑人员的监护人参加社区矫正宣告,并在宣告时与其签订《未成年社区服刑人员监护责任书》,督促其履行监护职责,承担抚养、管教等义务;

(八)采取其他有利于未成年社区服刑人员改过自新、融入正常社会生活的必要措施。

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社区服刑人员,适用前款规定。

第十章 解除矫正

第一百四十七条 社区服刑人员应当在矫正期满30日前作出书面总结,司法所应当在社区服刑人员矫正期满15日前根据其在社区矫正期间的表现、考核结果、社区意见等情况作出书面鉴定,并对其安置帮教提出建议。

第一百四十八条 社区服刑人员矫正期满,司法所应当组织解除社区矫正宣告。《解除社区矫正证明书》应当由县级社区矫正机构签发。

第一百四十九条 解除社区矫正宣告在司法所进行,由司法所工作人员主持,除未成年社区服刑人员外,按照以下程序公开进行:

(一) 宣布宣告纪律;

(二) 宣读对社区服刑人员的鉴定意见;

(三) 宣布社区矫正期限届满,依法解除社区矫正:对判处管制的,宣布执行期满,解除管制;对宣告缓刑的,宣布缓刑考验期满,原判刑罚不再执行;对裁定假释的,宣布考验期满,原判刑罚执行完毕;

(四) 发放《解除社区矫正证明书》;

(五) 告知安置帮教有关规定。

司法所应当针对社区服刑人员不同情况,通知有关部门、村(居)民委员会、群众代表、社区服刑人员所在单位、社区服刑人员的家庭成员或者监护人、保证人参加宣告。

禁止令先于社区矫正执行期满的,司法所应当单独组织禁止令执行期满宣告。

第一百五十条 社区服刑人员解除社区矫正的,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在社区矫正期满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决定机关,同时抄送县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

监狱管理机关、公安机关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服刑人员刑期届满的,由监狱、看守所依法为其办理刑满释放手续。

第一百五十一条 社区服刑人员涉嫌违法犯罪被羁押的,社区矫正中止;不构成犯罪的,社区矫正继续进行。涉嫌违法犯罪被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的,不影响社区矫正的进行。

社区矫正期满时,涉嫌违法犯罪仍未结案的,社区矫正终止。社区矫正期满后,不构成犯罪的,应当按照解除矫正程序补办相关手续。

第一百五十二条 社区服刑人员死亡、被决定收监执行或者被判处监禁刑罚的,社区矫正终止。

社区服刑人员在社区矫正期间死亡的,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应当自收到《死亡证明书》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及时书面通知批准、决定机关,并通报县级人民检察院。

第十一章

矫正档案

第一百五十三条 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应当为社区服刑人员建立社区矫正执行档案。执行档案包括以下内容:

(一)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假释裁定书、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暂予监外执行通知书等适用社区矫正的法律文书;

(二)社区矫正告知书、接受社区矫正保证书;

(三)适用社区矫正前调查评估的委托、指定及意见材料;

(四)社区服刑人员外出请假审批表;

(五)社区服刑人员居住地变更审批表;

(六)进入特定场所或者区域审批表;

(七)监管处罚、治安管理处罚和刑事处罚建议书、决定书;

(八)减刑建议书、裁定书;

(九)记功决定书;

(十)奖惩委员会会议记录;

(十一)解除社区矫正证明书、通知书;

(十二)其他应当归档的材料。

第一百五十四条 司法所应当建立社区矫正工作档案,工作档案包括以下内容:

(一)社区矫正执行档案副本(复印件);

(二)矫正方案;

(三)社区矫正宣告书、解除社区矫正宣告书及宣告记录;

(四)开展适用社区矫正前调查评估形成的材料及评估意见;

(五)走访社区服刑人员居住社区、所在单位、学校、家庭及相关人员的记录;

(六)日常监管、考核记录;

(七)学习教育、社区服务和心理辅导记录;

(八)社区服刑人员外出请假审批申报材料;

(九)社区服刑人员居住地变更审批申报材料;

(十)进入特定场所或者区域审批申报材料;

(十一)监管处罚、治安管理处罚和刑事处罚审批、审核表;

(十二)提请减刑审核表;

(十三)帮困扶助记录;

(十四)社区服刑人员日常报告记录;

(十五)社区矫正期满鉴定及申报材料;

(十六)矫正小组日常工作记录;

(十七)与安置帮教工作衔接记录;

(十八)其他应该归档的材料。

第一百五十五条 在社区矫正执行过程中形成的档案材料,属于执行档案范围的,司法所应当及时提交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归档,并留存副本以备查询。

第一百五十六条 在社区服刑人员解除社区矫正后三十日内,应当将执行档案和工作档案分别装订成册,由县级社区矫正机构统一保管。档案保管期限为二十年,从解除社区矫正的当年起算。档案以电子文档形式保存的,应当备份。未成年人社区矫正档案应当封存。

第一百五十七条 社区服刑人员档案非经批准不得向任何机构、个人提供。外调人员查阅社区服刑人员档案,凭县级人民政府或者政法机关介绍信,经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审查同意后,在指定地点查阅。

第十二章

法律监督

第一百五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依法对社区矫正执法活动进行监督,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向社区矫正机构提出纠正意见:

(一)没有依法接收交付执行的社区服刑人员的;

(二)违反法律规定批准社区服刑人员离开居住的市、县,或者违反人民法院禁止令的内容批准社区服刑人员进入特定区域或者场所的;

(三)没有依法监督管理而导致社区服刑人员脱管的;

(四)社区服刑人员违反监督管理规定或者人民法院的禁止令,依法应予治安管理处罚,没有及时提请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的;

(五)缓刑、假释罪犯在考验期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有关缓刑、假释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的禁止令,依法应当撤销缓刑、假释,没有及时向人民法院提出撤销缓刑、假释建议的;

(六)对具有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情形之一的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没有及时向决定或者批准暂予监外执行机关提出收监执行建议的;

(七)对符合法定减刑条件的社区服刑人员,没有依法及时向人民法院提出减刑建议的;

(八)对社区服刑人员有殴打、体罚、虐待、侮辱人格、强迫其参加超时间或者超体力社区服务等侵犯其合法权利行为的;

(九)其他违法情形。

人民检察院发现人民法院对依法应当撤销缓刑、假释的罪犯没有依法、及时作出撤销缓刑、假释裁定,对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罪犯通过贿赂等非法手段被暂予监外执行以及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脱逃的罪犯的执行刑期计算错误,或者有权决定、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对依法应当收监执行的罪犯没有及时依法作出收监执行决定的,应当依法提出纠正意见。

第一百五十九条 对于社区矫正执法活动违法行为情节轻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口头提出纠正意见;发现严重违法行为,或者提出口头纠正意见后在七日以内未予纠正的,应当报经检察长批准,向违法单位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同时将纠正违法通知书副本抄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并抄送违法单位所属上一级机关。

第一百六十条 人民法院、公安机关、社区矫正机构、监狱管理机关对人民检察院提出的纠正意见和检察建议,应当认真研究、核查,并反馈情况,确有问题的要及时纠正、整改,并将有关情况告知人民检察院。

第一百六十一条 社区服刑人员在矫正期间涉嫌犯罪的,公安机关应当立案侦查而不立案侦查,人民检察院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理由;理由不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公安机关接到通知后,应当立案侦查。

第一百六十二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社区矫正机构、监狱、看守所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听取和妥善处理社区服刑人员反映的问题,依法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一百六十三条 在实施社区矫正过程中,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社区矫正机构、监狱、看守所工作人员有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等违法违纪行为的,依法给予相应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章

工作保障

第一百六十四条 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切实加强对社区矫正工作的组织领导,召开联席会议,定期通报情况,健全工作机制,明确工作机构,配备工作人员,落实工作经费,保障社区矫正工作顺利开展。

第一百六十五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建立例会、通报、业务培训、信息报送、统计、档案管理以及执法考评、执法公开、监督检查等制度,保障社区矫正工作规范运行。

第一百六十六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建立突发事件处置机制,发现社区服刑人员非正常死亡、实施犯罪、参与群体性事件、严重违反禁止令或者社区矫正监督管理规定的,应当立即与公安机关等有关部门协调联动,妥善处置,并将有关情况及时报告上级司法行政机关和有关部门。

第一百六十七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对社区服刑人员实施行政拘留、决定强制隔离戒毒或者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应当在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社区矫正执行地社区矫正机构。

第一百六十八条 司法行政机关和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建立社区服刑人员信息交换平台,实现社区服刑人员的动态数据共享。

司法行政机关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应当相互提供社区服刑人员的相关信息。

司法所和公安派出所、派驻乡镇检察室应当建立日常工作协作机制,定期相互通报社区服刑人员的有关情况。

第十四章

附则

第一百六十九条 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公安厅、省司法厅之前发布的有关社区矫正规定与本细则不一致的,以本细则为准。

第一百七十条 本细则执行过程中遇到的有关问题,由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公安厅、省司法厅共同解释。

篇3:安徽省社区矫正实施细则版

安徽省社区矫正实施细则全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依法规范实施社区矫正,将社区矫正人员改造成守法公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安徽省社区矫正工柞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社区矫正是指将符合法定条件的罪犯置于社区内,由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机构在社会工作者和志愿者的参与下,在有关部门、村(居)民委员会、社会团体、民间组织、社区矫正人员所在单位、就读学校、家庭成员或者监护人、保证人等协助下,在判决、裁定或者决定确定的期限内,矫正其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促使其顺利回归社会的非监禁刑罚执行活动。

第三条 社区矫正人员,包括下列罪犯:

(一)被判处管制的;

(二)被宣告缓刑的;

(三)被裁定假释的;

(四)被决定、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

第四条 社区矫正的任务是:

(一)依据刑法、刑诉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等,对社区矫正人员的监督和管理;

(二)采取多种形式,对社区矫正人员进行思想教育、法制教育和道德教育,矫正其不良心理和行为,促使其成为守法公民;

(三)通过各种途径,帮助社区矫正人员解决在就业、生活和心理等方面遇到的困难,以利于其提高社会适应能力。

第五条 开展社区矫正工作应当坚持专门机关与社会力量相结合。

司法行政机关负责指导管理、组织实施社区矫正工作。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与司法行政机关密切配合,依法履行职责。‘

有关部门、村(居)民委员会、社区矫正人员所在单位、就读学校等协助司法行政机关开展社区矫正工作。

社会工作者和志愿者在司法行政机关的组织指导下参与社区矫正工作。

社区矫正人员的家庭成员或者监护人、保证人等承担相应的监督、教育和保证责任。

第六条 社区矫正人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社区矫正有关规定,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矫正。

社区矫正人员的人身安全、合法财产和辩护、申诉、控告、检举以及其他未被依法剥夺或者限制的权利不受侵犯。社区矫正人员在就学、就业和享受社会保障等方面,不受歧视。

第七条 对未成年人实施社区矫正,应当遵循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采取有益于其身心健康发展的矫正措施。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八条 人民法院对符合社区矫正适用条件的被告人、罪犯依法作出判决、裁定或者决定。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一)对拟适用社区矫正的被告人,根据需要委托县(市、区)司法行政机关进行社区影响调查评估;

(二)依法做好社区矫正法律文书送达和社区矫正人员交付执行工作;

(三)依法受理社区矫正人员的申诉;

(四)依法审理司法行政机关提出的减刑建议,撤销缓刑、假释建议以及收监执行建议;

(五)配合司法行政机关开展对社区矫正人员的教育矫正工作。

第九条 人民检察院对社区矫正各执法环节依法实行法律监督。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一)对人民法院、监狱、看守所社区矫正交付执行活动实行监督;

(二)对人民法院、司法行政机关、监狱、看守所社区矫正变更执行活动和终止执行活动实行监督;

(三)对社区矫正执法活动中发生的职务犯罪案件进行侦查,开展职务犯罪预防工作;

(四)对司法行政机关监督管理社区矫正人员活动实行监督;

(五)配合司法行政机关开展对社区矫正人员的教育矫正工作;

(六)依法受理社区矫正人员的申诉、控告和检举,维护社区矫正人员的合法权益;

(七)对社区矫正其他执法活动实行监督。

第十条 公安机关对违反治安管理规定和重新犯罪的社区矫正人员及时依法处理。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一)对拟适用社区矫正的罪犯,根据需要委托县(市、区)司法行政机关进行调查评估;

(二)依法做好社区矫正法律文书送达和社区矫正人员交付执行工作;

(三)协助司法行政机关对未按规定时间报到或脱离监管的社区矫正人员进行追查;

(四)依法对司法行政机关提请的治安管理处罚建议作出决定;

(五)协助司法行政机关及时将撤销缓刑、假释或暂予监外执行、决定收监执行的罪犯送交监狱或者看守所;

(六)配合司法行政机关开展对社区矫正人员的教育矫正工作;

(七)协助处置社区矫正工作中的突发事件。

第十一条 省及设区的市司法行政机关负责对社区矫正工作进行指导管理、组织实施。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制定和实施社区矫正工作规划;

(二)负责指导社区矫正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的实施;制定或会同有关部门联合制定社区矫正工作的规章制度;

(三)定期组织开展社区矫正执法检查和考评;

(四)建立与政法各部门及政府相关职能部门的沟通协调机制,研究解决社区矫正工作的重大问题;

(五)指导和协调处置社区矫正工作中的突发事件;

(六)组织开展社区矫正执法培训;

(七)设区的市司法行政机关负责审核对社区矫正人员减刑建议和向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撤销缓刑、假释建议;

(八)其他应当由省、设区的市司法行政机关履行的职责。

第十二条 监狱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一)对拟提请假释或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根据需要委托县(市、区)司法行政机关进行社区影响调查评估;

(二)负责对假释或暂予监外执行罪犯进行出监教育;

(三)依法做好社区矫正法律文书送达和社区矫正人员交付执行工作;

(四)对符合条件的保外就医罪犯办理续保手续;

(五)办理撤销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的收监执行工作;

(六)对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矫正人员刑期届满的,依法办理刑满释放手续。

第十三条 县(市、区)司法行政机关对社区矫正人员进行监督管理和教育帮助。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一)贯彻落实社区矫正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和上级机关的工作要求;

(二)根据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监狱的委托,对拟适用社区矫正的被告人、罪犯依法开展社区影响调查评估;

(三)依法做好社区矫正法律文书和社区矫正人员的交接工作;

(四)负责社区矫正人员外出、变更居住地等事项的审批;

(五)负责人民法院禁止令的执行;

(六)负责办理对社区矫正人员警告、提出治安管理处罚建议、提出撤销缓刑、假释、收监执行建议、继续保外就医手续、提出减刑建议等重点执法事项;

(七)组织指导社区矫正人员教育学习、社区服务和心理矫正工作;

(八)指导和监督司法所社区矫正工作,定期开展执法和监管安全检查;

(九)组织查找或追查未按规定时间报到或脱离监管的社区矫正人员;

(十)及时将法院裁定撤销缓刑、假释或者对暂予监外执行决定收监执行的社区矫正人员送交监狱或看守所;

(十一)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开展社区矫正人员职业培训、就业指导和适应性帮扶;

(十二)组织指导社会工作者和志愿者参与社区矫正工作;

(十三)处置社区矫正工作中的突发事件;

(十四)办理社区矫正人员矫正期满、矫正终止的相关手续;

(十五)负责建立社区矫正执行档案;

(十六)组织开展社区矫正工作队伍培训;

(十七)其他应当由县(市、区)司法行政机关履行的职责。

第十四条 司法所承担社区矫正日常工作。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一)贯彻落实社区矫正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以及上级机关的工作要求;

(二)接受县(市、区)司法行政机关指派,对拟适用社区矫正的被告人、罪犯开展社区影响调查评估;

(三)组织开展社区矫正开始宣告,成立矫正小组,制定矫正方案;

(四)落实对社区矫正人员的日常监管措施,负责社区矫正人员日常表现的记录和考核,对社区矫正人员日常行为表现进行监督、考察;

(五)社区矫正人员未按规定时间报到或脱离监管的,及时报告县(市、区)司法行政机关组织查找;

(六)社区矫正人员违反法律、法规和监督管理规定的,及时调查核实情况,提出处理意见;

(七)组织社区矫正人员参加教育学习、社区服务和心理矫正;

(八)负责社区矫正人员外出、变更居住地的审批或审核;

(九)组织社会团体、民间组织、社会工作者和社会志愿者,对社区矫正人员开展教育和适应性帮扶工作;

(十)对矫正期满的社区矫正人员作出书面鉴定,组织解除矫正宣告;

(十一)建立社区矫正工作档案,并留存社区矫正执行档案副本;

(十二)定期与公安派出所核对社区矫正人员信息,互通社区矫正人员表现情况;

(十三)做好与安置帮教工作部门衔接工作;

(十四)完成上级司法行政机关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三章 交付与接收

第十五条 社区矫正人员应当在居住地接受社区矫正。不能确定居住地的,在户籍地接受社区矫正。对于社区矫正管辖有争议的,由共同的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指定管辖。

对于适用社区矫正的罪犯,人民法院、公安机关、监狱应当核实其居住地。

第十六条 本细则所称居住地是指被告人或罪犯在适用社区矫正后固定、合法的住所所在地。以下住所所在地可以认定为居住地:

(一)拥有自主产权的住房所在地;

(二)能提供房屋租赁合同,由社区矫正人员合法租赁且剩余租期不少于六个月的合法住所地;

(三)监护人提供居住的住所地;

(四)亲属或保证人书面同意接纳并提供合法的住所地。

第十七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监狱应当按照《安徽省适用社区矫正社区影响评估暂行办法》的规定,开展社区影响调查评估工作。

在委托社区影响调查评估阶段,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监狱应当确定拟适用社区矫正人员的居住地,并委托县(市、区)司法行政机关进行核实,县(市、区)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在社区影响调查评估意见书中对其居住地进行确认。

司法行政机关需要了解被告人或罪犯居住地情况的,公安机关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八条 人民法院对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罪犯,应当书面告知其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凭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到其居住地的县(市、区)司法行政机关报到以及逾期报到的后果,并由罪犯本人在告知书上签字。

人民法院应当在判决生效起三个工作日内,派员或者以特快专递等有效方式,向县(市、区)司法行政机关送达社区矫正法律文书和相关材料,并将刑事判决书、裁定书分别抄送罪犯居住地县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

人民法院送达的社区矫正法律文书和相关材料包括:刑事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结案登记表、社区矫正告知书、接受社区矫正保证书、送达回执等。

第十九条 对被裁定假释的罪犯,监狱、看守所应当在收到人民法院裁定书后,及时通知罪犯居住地县(市、区)司法行政机关.并在罪犯出监(所)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派员或者以特快专递等有效方式,向其居住地县(市、区)司法行政机关送达社区矫正法律文书和相关材料,并将刑事判决书、假释裁定书分别抄送居住地县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

看守所、监狱送达假释罪犯的社区矫正法律文书和相关材料包括:假释裁定书、假释证明书副本、刑事判决书、最后一次减刑的裁定书、出监所鉴定表、社区矫正告知书、接受社区矫正保证书、送达回执等。

第二十条 人民法院对罪犯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应当在作出决定后三个工作日内将判决书、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送达负责羁押的看守所,同时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负责羁押的看守所将罪犯押送至其居住地县(市、区)司法行政机关,并当场办理法律文书移交手续;罪犯交付执行前未被羁押的,人民法院应书面通知居住地县(市、区)司法行政机关派员到庭办理交接手续。

第二十一条 监狱、看守所对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应当做好以下交付工作:

(一)确定暂予监外执行罪犯出监(所)日期并及时通知罪犯居住地的县(市、区)司法行政机关;

(二)指派监(所)警察将罪犯押送至居住地县(市、区)司法行政机关并当场办理法律文书和相关材料移交手续。

县(市、区)司法行政机关应通知司法所到场共同办理交接手续,也可以要求押送机关直接将罪犯押送至居住地,并会同司法所在罪犯居住地办理交接手续;

(三)对于已经在监狱外医院接受治疗的罪犯,监狱、看守所应当在批准其暂予监外执行后的三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法律文书和相关材料送达罪犯居住地县(市、区)司法行政机关,并告知罪犯去向,同时将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分别抄送罪犯居住地的县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

监狱、看守所送达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的法律文书和相关材料包括:刑事判决书、最后一次减刑的裁定书、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暂予监外执行审批表、病残鉴定表或鉴定书、暂予监外执行具保书、社区矫正告知书、接受社区矫正保证书、送达回执等。

第二十二条 县(市、区)司法行政机关在收到相关法律文书后,应当于当日登记备案,进行核查并按照以下情况处理:

(一)社区矫正人员确在本辖区居住且法律文书齐全的,应自登记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送达回执,并将法律文书副本交司法所;

(二)社区矫正人员虽在本辖区居住但法律文书不齐全或者有误的,应当及时通知或函告有关机关补齐或更正。有关机关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补齐或更正,并送达县(市、区)司法行政机关;

(三)社区矫正人员不在本辖区居住,应当及时通知决定机关,并将法律文书退回决定机关,告知不予接收的理由。

第二十三条 县(市、区)司法行政机关对于已经收到法律文书且核实无误的社区矫正人员,应于当日为其办埋接收手续;对于尚未收到法律文书但是已经前来报到的社区矫正人员,应先行登记,待法律文书收到并经核实无误后,再补齐法律文书登记手续。

第二十四条 县(市、区)司法行政机关在办理接收手续后,应书面告知社区矫正人员在三日内到指定的司法所接受社区矫正,并于办理接收手续当日通知相关司法所做好接收准备。

第二十五条 县(市、区)司法行政机关在收到法律文书后,发现社区矫正人员未按规定时间报到的,应当立即组织查找,并书面通报公安机关、决定机关协助追查。

第二十六条 对外省(直辖市、自治区)转入本省接受社区矫正的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省监狱管理机关和公安机关监所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外省(直辖市、自治区)同级管理机关的书面通知,指定一所监狱、看守所接收罪犯档案,负责办理罪犯收监、释放等手续。

第四章 矫正实施

第二十七条 司法所应当在社区矫正人员接受社区矫正后三个工作日内,为社区矫正人员建立矫正小组。矫正小组由司法所工作人员担任组长,矫正小组成员可以包括社会工作者、志愿者、村(居)民委员会工作人员以及社区矫正人员所在工作单位或就读学校、家庭成员或者监护人、保证人等。社区矫正人员为女性的,矫正小组应当有女性成员。矫正小组成员不少于三人。

第二十八条 司法所应当与矫正小组签订矫正责任书,根据小组成员所在单位和身份,明确各自的责任和义务。

第二十九条 矫正小组应建立定期情况通报、交流会商制度,分析社区矫正人员接受监督管理和教育矫正的情况,并做好情况沟通和记录。

第三十条 司法所提请对社区矫正人员行政奖惩和刑事奖惩,应先组织矫正小组成员进行讨论,形成初步意见后,报县(市、区)司法行政机关审批。

第三十一条 司法所应当做好社区矫正开始宣告的准备工作,并通知社区矫正人员在指定时间到司法所进行社区矫正开始宣告。

社区矫正开始宣告应当在司法所进行。除未成年社区矫正人员或其它特殊情况外,宣告应当公开进行。

社区矫正开始宣告由司法所工作人员主持,矫正小组成员等相关人员到场。

第三十二条 矫正开始宣告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宣布参加宣告的单位和人员;

(二)核对社区矫正人员身份信息;

(三)依序宣告以下事项:法律文书的主要内容;社区矫正期限;社区矫正人员应当遵守的规定、被禁止的事项、期限以及违反规定的法律后果;社区矫正人员依法享有的权利和被限制行使的权利;矫正小组人员组成及职责等有关事项;

(四)发放社区矫正宣告书。

第三十三条 司法所应当在宣告执行后五个工作日内,为社区矫正人员制定矫正方案。矫正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社区矫正人员的基本情况;

(二)社区矫正小组成员情况;

(三)对社区矫正人员犯罪情况、悔罪表现、个性特征、生活环境等的综合评估情况;

(四)对社区矫正人员拟采用的监督管理、教育矫正和帮困扶助的措施;

(五)实施效果评估。

社区矫正方案应当经社区矫正小组讨论确定。定期对矫正方案执行情况进行评估,并可根据实施效果适时予以调整。

第三十四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对社区矫正人员实施分级管理。管理等级分为严格管理、普通管理、宽松管理三种。

第三十五条 对宣告执行后三个月内的社区矫正人员,一律实施严格管理。

三个月期满后,司法所应当运用评估系统对社区矫正人员进行评估,提出确定其管理等级的建议,报县(市、区)司法行政机关批准实施。

第三十六条 分级管理按季度实施。期满后,符合调整条件的,由司法所调整等级,但拟调整为宽松管理的,应当报县(市、区)司法行政机关批准。不符合调整条件,或者虽然符合调整条件但剩余矫正期间不满三个月的,按照原等级管理。

第三十七条 社区矫正人员上季度考核结果为合格以上的,可以下调管理等级一级。有法定立功或者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下调管理等级一级。

社区矫正人员上季度考核结果为不合格的,应当上调管理等级一级。受到警告、治安管理处罚的,应当立即直接上调为严格管理。

第三十八条 社区矫正人员应当定期向司法所报告本人遵纪守法、接受监督管理、参加教育学习、社区服务和社会活动的情况。

社区____人员报告可采取电话报告和到司法所当面报告两种形式。当面报告时,应当提交书面材料。社区矫正人员不具备书写能力的,由司法所记录在案。

第三十九条 严格管理等级的社区矫正人员应当每周电话报告一次,每半月当面报告一次;普通管理等级的社区矫正人员每周电话报告一次,每月当面报告一次;宽松管理等级的社区矫正人员每两周电话报告一次,每月当面报告一次。

第四十条 社区矫正人员因身体原因无法到司法所当面报告的,经司法所同意,可以委托矫正小组成员或家庭成员代为提交书面材料,司法所应当将情况记录在案。

第四十一条 社区矫正人员发生居住地变化、工作变动、家庭重大变故以及接触对其矫正产生不利影响人员或其它突发性事件的,应当及时向司法所报告。

第四十二条 保外就医的社区矫正人员,应当每个月向司法所报告本人身体情况,每三个月向司法所提交病情复查情况。

县(市、区)司法行政机关和司法所应当定期与其治疗医院沟通联系,对其治疗、复查疾病的情况进行核实,并根据需要内批准、决定机关或者有关监狱、看守所反馈情况。

第四十三条 社区矫正人员在接受社区矫正期间不得出境。

第四十四条 社区矫正人员未经批准不得离开所居住县(市)或设区市的城区。社区矫正人员因就医、家庭重大变故等原因,确需离开所居住县(市)或设区市的城区,应当及时向司法所提出书面申请,司法所经审核认为情况属实,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外出时间在七日以内的,由司法所审批并报县(市、区)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二)外出时间在七日以上一个月以内的,司法所应当于收到社区矫正人员书面申请当日,填写《社区矫正人员外出审批表》,签署意见后报县(市、区)司法行政机关审批。县(市、区)司法行政机关应于三个工作日内将审批意见通知司法所。社区矫正人员一次外出时间(含续假)不得超过一个月。

(三)社区矫正人员经批准外出期间,司法所应当通过信息技术、通讯手段和跟踪管理等方式和途径,对其进行监督考察和教育管理。发现社区矫正人员违反外出期间管理规定的,司法所应当责令其立即返回并视情节给予相应处罚。

社区矫正人员返回时,应当立即向司法所报告。

第四十五条 社区矫正人员未经批准不得变更居住地。社区矫正人员确需变更居住地的,应当提前一个月提出书面申请。

第四十六条 居住地变更审批,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司法所在三个工作日内签署意见上报县(市、区)司法行政机关;

(二)县(市、区)司法行政机关在三个工作日内发函征求社区矫正人员新居住地县(市、区)司法行政机关的意见;

(三)新居住地县(市、区)司法行政机关在五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

(四)县(市、区)司法行政机关在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变更居住地的决定,送达社区矫正人员。

第四十七条 经批准变更居住地的,现居住地县(市、区)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法律文书和矫正档案移交新居住地县(市、区)司法行政机关,并将有关法律文书抄送现居住地及新居住地同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监狱、看守所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变更居住地的,应通知其服刑监所。

社区矫正人员应当自收到决定之日起七日内到新居住地县(市、区)司法行政机关报到。

第四十八条 县(市、区)司法行政机关经审核,不同意变更居住地的,应当在《社区矫正人员居住地变更审批表》上注明不同意的理由,并通知司法所;司法所应及时告知社区矫正人员。

第四十九条 对于人民法院禁止令确定需经批准才能进入的特定区域或者场所,社区矫正人员确需进入的,应当经县(市、区)司法行政机关批准,并告知同级人民检察院。

第五十条 社区矫正人员不得会见犯罪嫌疑人、刑事案件被告人、罪犯,等邪教组织以及其他非法组织的人员。

社区矫正人员未经县(市、区)司法行政机关批准,不得接受媒体采访、会见外国人。

第五十一条 司法所应当根据社区矫正人员个人生活、工作及所在社区的实际情况,有针对性地采取实地检查、通讯联络、信息化核查等措施,及时掌握社区矫正人员的活动及有关情况。

第五十二条 司法所应当定期走访社区矫正人员的家庭、所在单位、就读学校和居住社区,了解、核实社区矫正人员的思想动态和现实表现等情况,并做好记录。对严格管理的社区矫正人员,应当每月走访二次;对普通、宽松管理的社区矫正人员,每月走访一次。重点、特殊和敏感时期,司法所应当相应增加走访和核查次数及频率。

第五十三条 实行手机定位的社区矫正人员应当随身携带定位手机,并保持通讯畅通。手机发生故障或其它原因可能造成定位失效、通讯中断的,社区矫正人员应当及时报告司法所。

社区矫正人员故意不携带、不开机或者故意丢失、损坏定位手机,造成人机分离、定位失效、通讯中断的,司法所可以提请县(市、区)司法行政机关给予警告。

第五十四条 司法所发现社区矫正人员脱离监管的,应当立即与社区矫正小组成员、社区矫正人员家庭成员联系,了解社区矫正人员的行踪,并向县(市、区)司法行政机关书面报告。县 (市、区)司法行政机关接报后,应当立即组织追查。书面提请 公安机关协助追查,并通报同级人民检察院。

公安机关、监狱管理机关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矫正人员 在社区矫正期间脱逃的,县(市、区)司法行政机关还应立即书面通报其服刑监所。

第五十五条 社区矫正人员应当参加司法所组织开展或委托相关单位组织开展的公共道德、法律常识和时事政策等教育学习活动,增强法制观念、道德素质和悔罪自新意识。社区矫正人员每月参加教育学习时间不少于八小时。

第五十六条 县(市、区)司法行政机关负责组织实施社区矫正人员的集中教育。司法所做好参加集中教育的社区矫正人员组织和教育情况记录。

司法所根据情况组织实施本辖区社区矫正人员的集中教育。

社区矫正人员参加集中教育的情况应当作为对其进行日常行为奖惩的重要依据。

第五十七条 司法所根据社区矫正人员的心理状态、行为特点等具体情况,开展有针对性的个别教育,矫正其违法犯罪心理,提高其适应社会能力。

第五十八条 司法所可以运用心理学方法和手段,通过开展心理健康教育、心理咨询和心理治疗,矫治社区矫正人员的不良心理,促进其心理健康,提高矫正质量和效果。

县(市、区)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建立由心理学专家、心理咨询师、社会工作者及志愿者等组成的心理矫正工作者队伍,指导、参与司法所开展心理矫正工作。

第五十九条 有劳动能力的社区矫正人员应当参加司法所组织开展或委托相关单位组织开展的社区服务,修复社会关系,培养社会责任感、集体观念和纪律意识。社区矫正人员每月参加社区服务时间不少于八小时。

前款规定的社区服务包括社区内或其他公共服务机构内的公益性工作以及其他不以取得劳动报酬为目的的为社会公众服务的工作。县(市、区)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建立一定数量的、相对固定的社区服务场所,明确社区服务项目。

第六十条 社区矫正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经县(市、区)司法行政机关批准可以不参加社区服务:

(一)不满十八周岁的;

(二)年满六十周岁的;

(三)因病暂予监外执行的;

(四)其他特殊原因不适宜参加社区服务的。

第六十一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根据社区矫正人员的需要,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开展职业技能培训和就业指导,依照相关法律法规政策提供社会保障。

第六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在社会上服刑的罪犯,司法行政机关配合公安机关,监督其遵守刑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并及时掌握有关信息。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可以自愿参加司法行政机关组织的心理辅导、职业培训和就业指导活动。

第五章 未成年人社区矫正

第六十三条 对未成年人实施社区矫正,应当遵循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对未成年人的社区矫正应当与成年人分开进行;

(二)对未成年社区矫正人员给予身份保护,其矫正宣告不公开进行,管理类别不张榜公布,矫正档案应当保密;

(三)未成年社区矫正人员的矫正小组应当有熟悉青少年成长特点的人员参加;

(四)针对未成年人的年龄、心理特点和身心发育需要等特殊情况,采取有益于其身心健康发展的监督管理措施;

(五)采用易为未成年人接受的方式,开展思想、法制、道德教育和心理辅导;

(六)协调有关部门为未成年社区矫正人员就学、就业等提供帮助;

(七)对未成年社区矫正人员进行社区矫正宣告时,应当通知其监护人到场,督促未成年社区矫正人员的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承担抚养、管教等义务;

(八)采取其他有利于未成年社区矫正人员改过自新、融入正常社会生活的必要措施。

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社区矫正人员,适用前款规定。

第六章 处罚、收监和减刑

第六十四条 司法所发现社区矫正人员有违反监督管理规定或者人民法院禁止令情形的,应当立即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调查核实情况,收集有关证明材料,制作事迹岢龃硪饧

第六十五条 社区矫正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司法所提出;县(市、区)司法行政机关应当给予警告,并作出书面决定:

(一)未按规定时间报到的;

(二)违反关于报告、会客、外出、居住地变更规定的;

(三)不按规定参加教育学习、社区服务等活动,经教育仍不改正的;

(四)保外就医的社区矫正人员无正当理由不按时提交病情复查情况,或者未经批准进行就医以外的社会活动且经教育仍不改正的;

(五)违反人民法院禁止令,情节轻微的;

(六)其他违反监督管理规定的。

第六十六条 对社区矫正人员给予警告的,司法所应当在行为查实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向县(市、区)司法行政机关提交书面报告和相关证明材料;县(市、区)司法行政机关收到报告后,应当及时进行核查,并在三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决定。

第六十七条 司法所收到给予社区矫正人员警告的决定后,应当通知矫正小组成员及其他相关人员到场,宣读决定,并将决定送达社区矫正人员。

社区矫正人员对警告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设区的市司法行政机关申请复核,设区的市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在十五日内作出决定并送达当事人。复核决定为最终决定。

第六十八条 社区矫正人员违反监督管理规定或者人民法院禁止令,依法应予治安管理处罚的,县(市、区)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提出治安管理处罚建议并附证明材料。公安机关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决定,并将处理结果通知县(市、区)司法行政机关。

对于应当处以行政拘留的社区矫正人员,公安机关应当及时派员将其押送至拘留场所。

第六十九条 缓刑、假释的社区矫正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居住地同级司法行政机关可以向原判决、裁定人民法院提出撤销缓刑、假释建议书并附相关证明材料,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之日起一个月内依法作出裁定:

(一)违反人民法院禁止令,情节严重的;

(二)未按时报到或者接受社区矫正期间脱离监管,超过一个月的;

(三)因违反监督管理规定受到治安管理处罚,仍不改正的;

(四)受到司法行政机关三次警告仍不改正的;

(五)其他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

司法行政机关撤销缓刑、假释的建议书和人民法院的裁定书同时抄送社区矫正人员居住地同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

第七十条 县(市、区)司法行政机关建议撤销假释的,应当提出撤销假释建议书并附相关证明材料。设区的市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于三个工作日内审核,经审核同意的,提请人民法院裁定。

司法行政机关向人民法院移送的案卷材料包括:撤销缓刑、假释建议书;对违法违规行为的行政强制措施、处罚决定书;原刑事裁判书、原假释裁定书复印件;提议撤销缓刑、假释审核表;撤销缓刑、假释情形的事实和相关证据材料;社区矫正人员综合表现材料等。

第七十一条 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矫正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居住地县(市、区)司法行政机关向批准、决定机关提出收监执行的建议书并附相关证明材料,批准、决定机关应当自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作出决定:

(一)发现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

(二)未经司法行政机关批准擅自离开居住地所在的县(市)或设区市的城区,经警告拒不改正,或者拒不报告行踪,脱离监管的;

(三)因违反监督管理规定受到治安管理处罚,仍不改正的;

(四)受到司法行政机关两次警告,仍不改正的;

(五)保外就医期间不按规定报告本人身体状况、提交病情复查情况,经警告拒不改正的;

(六)暂予监外执行的情形消失后,刑期未满的;

(七)保证人丧失保证条件或者因不履行义务被取消保证人资格,又不能在规定期限内提出新的保证人的;

(八)其他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

司法行政机关向人民法院或者服刑监所移送的案卷材料包括:收监执行建议书二份;对违法违规行为的行政强制措施、处罚决定书;原一、二审刑事裁判书;原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复印件;提议收监执行审核表;暂予监外执行情形消失或有萁他收监执行情形、脱逃及其起止日期证据材料;社区矫正人员综合表现材料等。

司法行政机关的收监执行建议书和决定机关的决定书,应当同时抄送社区矫正人员居住地同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

第七十二条 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罪犯通过贿赂等非法手段被暂予监外执行的,在监外执行的期间不计入执行刑期。罪犯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脱逃的,脱逃的期间不计入执行刑期。

对于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具有上述情形的,人民法院在决定予以收监的同时,应当确定不计入刑期的期间。对于监狱管理机关或者公安机关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具有上述情形的,罪犯被收监后,所在监狱或者看守所应当及时向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不计入执行刑期的建议书,由人民法院审核裁定,并通知罪犯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和人民检察院。

第七十三条 对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缓刑、假释或者对暂予监外执行决定收监执行的社区矫正人员,其居住地县(市、区)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会同公安机关立即将罪犯收监。被决定收监执行的社区矫正人员在逃的,居住地县(市、区)司法行政机关应当立即通知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负责追捕。剩余刑期三个月以下的,在居住地看守所执行,剩余刑期超过三个月,按有关规定,将罪犯送交指定的监狱执行。

监狱管理机关对暂予监外执行罪犯决定收监执行的,监狱应当立即赴羁押地将罪犯收监执行。

公安机关对暂予监外执行罪犯决定收监执行的,由罪犯居住地看守所将罪犯收监执行。

对于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缓刑、假释或者对暂予监外执行罪犯决定收监执行的,司法行政机关向监狱、看守所移送的法律文书和相关材料包括:撤销缓刑、假释裁定书;收监执行通知书;刑事判决书;原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收监执行决定书等。

第七十四条 社区矫正人员符合法定减刑条件的,由县(市、区)司法行政机关提出减刑建议书并附相关证明材料,设区的市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于三个工作日内审核,经审核同意后提请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之日起一个月内依法裁定;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的减刑,案情复杂或者情况特殊的,可以延长一个月。

司法行政机关提请人民法院裁定减刑移送的案卷材料包括:提请减刑建议书二份;终审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历次减刑裁定书、刑罚执行通知书的复印件;社区矫正人员确有悔改或立功、重大立功表现或者没有再犯罪危险等具体事实的证明材料等。

司法行政机关减刑建议书和人民法院减刑裁定书副本,应当同时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和原服刑单位。

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的减刑裁定不当,应当在收到裁定书副本后二十日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纠正意见。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后一个月以内重新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作出最终裁定。

第七十五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司法行政机关应设立社区矫正奖惩委员会,负责对社区矫正人员奖惩事项的协调、指导、决定等。

奖惩委员会由司法行政机关负责人、分管领导、社区矫正机构及相关部门负责人组成。

第七章 矫正解除与终止

第七十六条 社区矫正人员应当在社区矫正期满前三十日作出个人总结,司法所应当根据其在接受社区矫正期间的表现、考核结果、社区意见等情况作出书面鉴定,并对其安置帮教提出建议。

第七十七条 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矫正人员刑期届满的,司法所应当通知社区矫正人员按期到监狱、看守所办理刑满释放手续。监狱、看守所依法为其办理刑满释放手续。

第七十八条 社区矫正人员矫正期满当日,司法所应当组织解除社区矫正宣告。期满当日为节假日的,解除宣告可以提前至节假日前最后一个工作日开展,但矫正期限应当如实告知。

第七十九条 解除社区矫正宣告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宣布参加宣告的单位和人员;

(二)宣读对社区矫正人员的书面鉴定意见;

(三)宣布社区矫正期限届满,依法解除社区矫正:对判处管制的,宣布执行期满,解除管制;对宣告缓刑的,宣布缓刑考验期满,原判刑罚不再执行;对裁定假释的,宣布考验期满,原判刑罚执行完毕;

(四)发放由县(市、区)司法行政机关签发的解除社区矫正证明书。

司法所应当针对社区矫正人员不同情况,通知有关部门、村(居)民委员会、群众代表、社区矫正人员所在单位、家庭成员或者监护人、保证人参加解除矫正宣告。

第八十条 社区矫正人员矫正期满的,司法所应当告知其安置帮教有关规定,与安置帮教工作部门做好交接,并转交有关材料。 .

第八十一条 社区矫正人员死亡、被决定收监执行或者被判处监禁刑罚的,社区矫正终止。

社区矫正人员在社区矫正期间死亡的、被判处监禁刑罚或者其他需要告知事项的,县(市、区)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及时书面通知批准、决定机关,并通报同级人民检察院。

第八章 工作保障与监督配合

第八十二条 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社区矫正工作的组织领导,健全工作机制,明确工作机构,配备工作人员,落实工作经费,加强信息沟通,保障社区矫正工作的顺利开展。

第八十三条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积极争取同级政府的支持,加强相关工作设施建设和基本装备配备。

县(市、区)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落实接待社区矫正人员报到

和存放社区矫正档案的专门用房,建立社区矫正管理教育服务中心.

司法所应当落实接待社区矫正人员报到、办理接收或者解除社区矫正宣告、谈话、教育和存放社区矫正档案的专门用房。

第八十四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建立例会、通报、业务培训、信息报送、统计、档案管理以及执法考评、执法公开、监督检查等制度,保障社区矫正工作规范运行。

第八十五条 县(市、区)司法行政机关、司法所应当分类建立接收社会调查委托、居住地核实、社区矫正人员报到、法律文书接转和其他有关材料收发等工作登记。

县(市、区)司法行政机关应对社区矫正人员按人建立社区矫正执行档案。执行档案包括适用社区矫正的法律文书,以及接收、监管审批、处罚、收监执行、解除矫正等有关社区矫正执行活动的法律文书。

司法所应当对社区矫正人员按人建立社区矫正工作档案,包括司法所和矫正小组进行社区矫正的工作记录,社区矫正人员接受社区矫正的相关材料等。同时随档存放社区矫正执行档案中的各类法律文书副本。

第八十六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与公安、检察等机关联合建立突发事件处置机制,发现社区矫正人员非正常死亡、实施犯罪、参与群体性事件的,立即协调联动、妥善处置,并将有关情况及时报告上级司法行政机关和些地有关部门。

第八十七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对社区矫正

人员实施行政拘留、决定劳动教养(强制隔离戒毒)或者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应当在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社区矫正执行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

第八十八条 司法行政机关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每季度至少会商一次,重点时段、重大活动期间或者遇有特殊情况随时会商,有针对性地解决工作中遇到的实际问题。

司法行政机关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建立社区矫正人员的信息交换平台,实现社区矫正工作动态数据共享。

第八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社区矫正执法活动违反法律和本细则规定的,可以区别情况提出口头纠正意见、制发纠正违法通知书或者检察建议书。交付执行机关和执行机关应当及时纠正、整改,并将纠正、整改情况书面告知人民检察院。

第九十条 在实施社区矫正过程中,司法工作人员有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等违法违纪行为的,依法给予相应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九十一条 本细则自下发之日起施行。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安徽省人民检察院、安徽省公安厅、安徽省司法厅之前制发的有关社区矫正规定与本细则不一致的,以本细则为准,本细则未涉及的原有规定仍然有效。

篇4:广东社区矫正实施细则

广东社区矫正实施细则最新版全文

第一章 职责分工

第一条 司法行政机关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管理指导、组织实施社区矫正工作,落实对社区矫正人员的监督管理、教育矫正和帮困扶助

(二)对拟适用社区矫正的被告人、罪犯开展调查评估;

(三)对社区矫正人员的表现进行考核奖惩,并根据考核结果提出治安管理处罚和变更执行的建议;

(四)对未按规定时间报到的适用社区矫正罪犯组织查找,对脱离监管的社区矫正人员组织追查;

(五)办理社区矫正人员收监执行相关事宜;

(六)指导、协调涉及社区矫正人员的突发事件处置;

(七)指导、评估参与社区矫正的社会组织的工作;

(八)其他应当履行的职责。

监狱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一)对罪犯提请假释、呈报暂予监外执行,应当委托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调查评估,做好法律文书和罪犯的送达和交付;

(二)对暂予监外执行罪犯根据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提出的建议,按期办理延期续保手续或收监执行手续,并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限期满前送达新的法律文书;

(三)发现暂予监外执行罪犯有法定收监情形的,应当及时呈报收监,做好收监执行工作,及时通知社区矫正执行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

(四)其他应当履行的职责。

第二条 人民法院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一)对拟适用社区矫正的被告人、罪犯,应当根据需要委托调查评估,做好法律文书和罪犯的送达和交付;

(二)审理撤销缓刑、假释以及对暂予监外执行罪犯决定收监执行的案件;

(三)审理社区矫正人员减刑、假释案件;

(四)对余罪、漏罪和再犯罪的社区矫正人员作出判决后,判决书抄送社区矫正执行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

(五)配合开展对社区矫正人员的教育和帮扶;

(六)其他应当履行的职责。

第三条 人民检察院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一)对人民法院、公安机关、监狱、看守所交付执行刑罚活动进行监督;

(二)对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执法活动进行监督;

(三)对人民法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监狱、看守所变更执行刑罚活动进行监督;

(四)对社区矫正活动中发生的职务犯罪案件进行侦查,开展职务犯罪预防;

(五)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法律监督职责。

第四条 公安机关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一)对拟适用社区矫正的罪犯,应当委托调查评估,做好法律文书和罪犯的送达和交付;

(二)对社区矫正人员进行出境控制,协助追查未按规定时间报到、脱离监管的社区矫正人员,并依需要采取布控措施;

(三)对社区矫正人员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社区矫正监管规定或者人民法院禁止令,司法行政机关建议治安管理处罚的,及时依法处理,将处理结果通知司法行政机关;

(四)对社区矫正人员涉嫌余罪、漏罪和再犯罪被羁押,及作出收监决定的,应当及时通知社区矫正执行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

(五)追捕被决定收监执行在逃的社区矫正人员,协助司法行政机关及时将撤销缓刑、假释,收监执行的社区矫正人员送交监狱或者看守所;

(六)其他应当履行的职责。

第二章 调查评估

第五条 人民法院、公安机关、监狱等委托机关对拟适用社区矫正的被告人、罪犯,需要调查其对所居住社区影响或有无社会危险性的,应当发函委托被告人、罪犯居住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进行调查评估。

委托调查评估函应当注明被告人、罪犯的住址、案由以及委托机关、联系人和联系方式,并附起诉书或判决书副本。

委托机关不得将委托调查材料交由案件当事人、代理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转递。司法行政机关不得接收委托机关以外的其他单位或个人转递的委托调查评估材料。

第六条 调查评估应当了解被告人、罪犯的以下情况:

(一)居所情况;

(二)家庭和社会关系;

(三)在社区内的一贯表现;

(四)犯罪行为对所在社区的影响;

(五)居住地村(居)委意见,若被害人在本社区生活,应当征求被害人的意见;

(六)对拟适用管制、缓刑的被告人,建议禁止的事项;

(七)对拟适用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核实具保人是否具备担保条件;

(八)其他事项。

第七条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对委托调查函登记备案,及时开展调查,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被告人、罪犯的家属或所在单位配合社区矫正的书面承诺,可以作为《调查评估意见书》的附件。

对未成年被告人、罪犯的调查资料和调查评估意见书内容应当保密,除办案机关或有关单位根据国家规定进行查询外,不对外公开。

第八条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调查时,调查人员应当不少于二人,并出示工作证和调查证明文件。

调查人员与被告人、罪犯有亲属关系、利害关系及其他关系,可能影响调查结果真实性、公正性的,应当回避。

第九条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委托调查函之日起十五日内完成调查评估;需要核实具保人资格的,可以延长十日。

人民法院对拟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可以与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协商,适当缩短调查评估期限。

第三章 交付执行与接收宣告

第十条 对实行社区矫正的罪犯,由其居住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负责接收。

罪犯的户籍地为其居住地。经常居住地与户籍地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为其居住地。经常居住地为罪犯被追诉前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住院就医的除外。

适用社区矫正的罪犯有多处住所的,由司法行政机关确定的罪犯经常居住的住所所在地为其居住地。

第十一条 对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罪犯,人民法院应当核实其居住地。宣判时,应当书面告知罪犯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到的期限和不按期报到的后果。判决、裁定生效后十日内,应当将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送达罪犯居住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同时抄送罪犯居住地的县级人民检察院。

第十二条 对被裁定假释的罪犯,监狱、看守所应当核实其居住地。在裁定生效之日,应当书面告知罪犯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到的期限和不按期报到的后果。在裁定生效后三个工作日内,将判决书、假释裁定书、假释证明书副本、社区矫正告知书、出监鉴定表、出监评估表、心理评估表等送达罪犯居住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法律文书同时抄送罪犯居住地的县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

人民检察院派驻监狱、看守所检察机构应当将《监外执行罪犯出监(所)告知表》送达罪犯居住地的县级人民检察院。

第十三条 人民法院决定罪犯暂予监外执行的,应当制作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写明罪犯基本情况、判决确定的罪名和刑罚、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原因、依据等,通知罪犯居住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派员办理交接手续,并将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抄送罪犯居住地的县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

第十四条 对在押罪犯批准暂予监外执行前,监狱、看守所应当核实罪犯居住地。批准后,应当将罪犯押送至居住地,与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办理罪犯和文书材料交接手续,并将罪犯押送至住所。应当移交判决书、最后一次减刑裁定书、保外就医审批表、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保外就医取保书、病残鉴定表、社区矫正告知书等。在批准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将法律文书抄送罪犯居住地的县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

外省监狱、看守所在押罪犯,需要回本省居住地暂予监外执行的,本省监狱管理机关、公安机关监所管理部门收到外省同级监狱管理机关、公安机关监所管理部门书面通知后,应当指定一所监狱、看守所接收罪犯档案,负责办理罪犯收监、释放等手续。罪犯接收执行社区矫正应当按本条第一款规定办理。

人民检察院派驻监狱、看守所检察机构应当将《监外执行罪犯出监(所)告知表》送达罪犯居住地的县级人民检察院。

第十五条 适用社区矫正的罪犯应当自判决、裁定生效或者离开监所之日起十日内凭社区矫正告知书、判决书、裁定书或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到居住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到。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对法律文书齐全核实无误、罪犯身份核查确定的,应当办理接收手续,建立包括适用社区矫正法律文书等执行档案。在接收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向交付执行机关送达回执,法律文书复印件送交司法所。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对报到时尚未收到法律文书的,应当先行登记,待法律文书齐全核实无误、罪犯身份核查确定后,再办理接收手续。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对法律文书不齐全或记载有误的,应当依据决定机关的通知先行登记,发函交付执行机关补齐或更正,待补齐核实无误后办理接收手续。对经核实因假姓名、假身份、假住址等原因无法执行的,及时将法律文书材料退回并作书面说明,通报同级人民检察院。

人民法院、公安机关、监狱等交付执行机关收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补齐或更正通知后,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对法律文书材料进行补齐或更正。

第十六条 适用社区矫正罪犯未按规定时间报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及时组织查找,并按照如下程序处理:

(一)向罪犯家属、监护人、保证人或直系亲属书面告知其未按规定时间报到的情况及未按时报到的法律后果;

(二)书面通知裁判、决定的人民法院或原执行机关,同时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

(三)书面提请本地同级公安机关协助查找并采取布控措施。

未按规定时间报到超过一个月的,按照《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提出撤销缓刑、假释的建议。

第十七条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对适用社区矫正罪犯办理接收手续后,应当书面告知其在三日内到指定司法所进行社区矫正,通知司法所做好宣告准备工作。应当告知社区矫正人员禁止出境的规定,向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办理限制出境报备手续。对社区矫正人员持有的出入境证件,负责代为保管至解除、终止社区矫正。

第十八条 司法所收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的通知和适用社区矫正的法律文书后,应当对社区矫正人员组织社区矫正宣告,建立进行社区矫正工作记录等工作档案,留存执行档案副本。

宣告内容包括:判决书、裁定书、决定书、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的主要内容;社区矫正期限;社区矫正人员应当遵守的规定、被禁止的事项以及违反规定的法律后果;社区矫正人员依法享有的权利和被限制行使的权利;矫正小组人员组成及职责等有关事项。

宣告由司法所工作人员主持,矫正小组成员到场,公安派出所派员参加,人民检察院可以派员监督宣告。

第四章 监督管理、教育矫正和帮困扶助

第十九条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机构对社区矫正人员进行监督管理和教育帮助,司法所承担社区矫正日常工作。

社区矫正人员应当定期向司法所报告遵纪守法、接受监督管理、参加教育学习、社区服务和社会活动的情况。发生居所变化、工作变动、家庭重大变故以及接触对其矫正产生不利影响人员的,社区矫正人员应当及时报告。保外就医的社区矫正人员还应当每个月向司法所报告本人身体情况,每三个月向司法所提交病情复查情况。

司法所应当根据社区矫正人员个人生活、工作及所处社区的实际情况,有针对性地采取实地检查、通讯联络、信息化核查等措施及时掌握社区矫正人员的活动情况。重点时段、重大活动期间或者遇有特殊情况,应当及时了解掌握社区矫正人员的有关情况,可以根据需要要求社区矫正人员到办公场所报告、说明情况。对保外就医的社区矫正人员,司法所应当定期与其治疗医院沟通联系,及时掌握其身体状况及疾病治疗、复查结果等情况,并根据需要向批准、决定机关或者有关监狱、看守所反馈情况。

司法所应当定期到社区矫正人员的家庭、所在单位、就读学校和居住的社区了解、核实社区矫正人员的思想动态和现实表现等情况。

司法所应当及时记录社区矫正人员接受监督管理、参加教育学习和社区服务等情况,定期对其接受矫正的表现进行考核,并根据考核结果,对社区矫正人员实施分类管理和教育,建议行政奖惩和建议变更执行。

第二十条 司法行政机关对社区矫正人员可以采取电子监控等科技手段加强监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重点监管:

(一)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同时适用禁止令,处于禁止令执行期间的;

(二)因违反监督管理规定受到警告或治安管理处罚的;

(三)经风险评估和其他评估手段认定再犯罪风险高的。

第二十一条 适用禁止令的社区矫正人员确需进入特定区域、场所的,应当报请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批。社区矫正人员进入特定区域(场所)审批表在审批同意后三日内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

第二十二条 社区矫正人员未经批准不得离开所居住的市、县。因就医、家庭重大变故等原因,确需离开所居住市、县的,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提出书面申请,说明外出事由、外出地点、起止时间等;

(二)司法所对外出事由、外出地点等进行核实;

(三)结合申请人在矫正期间的表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或司法所根据《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审批权限,进行审核审批,在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外出的书面决定。

社区矫正人员外出期间,司法所应当落实跟踪管理。社区矫正人员应当在批准外出期限内回到所居住的市、县并立即到负责监管的司法所报告,逾期未归的按脱离监管处理。

第二十三条 社区矫正人员未经批准不得变更居住的县(市、区)。因居所变化确需变更居住地执行的,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社区矫正人员应当提前一个月向现执行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提出书面申请;

(二)现执行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收到申请五个工作日内审核,经审核同意的发函征求拟变更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接收意见,拟变更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在十五日内作出是否接收意见并复函;

(三)现执行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收到拟变更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同意接收意见后,及时移交社区矫正人员有关法律文书和矫正档案,将法律文书复印件和矫正档案复印件装订归档。

(四)社区矫正人员应当自收到批准变更居住地决定之日起七日内,到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到。

居住地变更审批表应当在审批同意三日内抄送现居住地及新居住地的县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

对变更居住地有争议的,由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共同的上级主管机关在五个工作日内决定。

第二十四条 社区矫正人员脱离监管的,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司法所应当将社区矫正人员脱离监管的法律后果书面告知其家属、监护人、保证人或者直系亲属;

(二)司法所应当及时与矫正小组成员沟通,了解其行踪,将情况书面报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并通报辖区派出所;

(三)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收到报告当日,应当组织追查,书面提请同级公安机关协助,公安机关应当派员协助追查,并将情况通报同级人民检察院。

社区矫正人员脱离监管达到收监情形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按照《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二十五、二十六条的规定,提出撤销缓刑、撤销假释、收监执行的建议。

第二十五条 社区矫正人员应当参加公共道德、法律常识、时事政策等教育学习活动,增强法制观念、道德素质和悔罪自新意识。社区矫正人员每月参加教育学习时间不少于八小时。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依托和整合社会管理资源,通过建立教育基地以及引导自我学习、自我教育等方式和途径,对社区矫正人员定期组织集中教育和进行个别谈话教育,实施心理矫治。

第二十六条 有劳动能力的社区矫正人员应当参加社区服务,修复社会关系,培养社会责任感、集体观念和纪律意识。社区矫正人员每月参加社区服务时间不少于八小时。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按照“符合社会公共利益、操作性强、易于监督检查、保障安全”的原则,依托和整合社会管理资源,建立社区服务基地或场所,因地制宜地设置社区服务项目、内容和方式,定期组织有劳动能力的社区矫正人员参加集中式或个性化的社区服务。

第二十七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根据社区矫正人员的需要,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开展职业培训和就业指导,帮助落实社会保障措施。

第五章 考核奖惩和变更执行

第二十八条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成立社区矫正人员考核奖惩工作小组,审议社区矫正人员考核奖惩和建议变更执行事项。对社区矫正人员实施考核奖惩和建议变更执行,应当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据明确,逐级填写相关审批、审核表,并按照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及时向有关方面通报情况,主动接受人民检察院和社会的监督。

第二十九条 社区矫正人员确有悔改表现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司法所提出建议,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批准出具书面决定给予表扬:

(一)认真遵守社区矫正的各项监管规定,积极参加各项教育学习和社区服务,得到矫正小组成员一致认可的;

(二)服务社会,乐于助人,得到相关部门认可的;

(三)有其他突出事迹或表现的。

表扬以三个月为周期评定一次。

第三十条 社区矫正人员确有悔改表现并累计获得三次表扬的,由司法所提出建议,经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核,报市级司法行政机关批准出具书面决定,可以评为社区矫正积极分子。

第三十一条 社区矫正人员确有悔改表现或者立功表现的,司法行政机关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建议减刑,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建议减刑。

社区矫正人员减刑,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司法所应当收集整理符合减刑法定条件的证据材料,报送县级司法行政机关。

(二)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证据充分的,提出减刑建议,报市级司法行政机关。

(三)经省级或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在十个工作日内审核同意后,提请同级人民法院裁定。材料不全的,及时通知补齐;证据不充分的,退回材料并说明理由。

(四)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减刑建议书之日起一个月内作出裁定;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的减刑案情复杂或者情况特殊的,可以延长一个月。

减刑建议书和减刑裁定书副本应当在提出之日和裁定之日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

第三十二条 司法行政机关建议减刑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减刑建议书;

(二)提请减刑审核表;

(三)终审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历次减刑裁定书、刑罚执行通知书;

(四)证明社区矫正人员确有悔改、立功或者重大立功表现具体事实的书面材料;

(五)司法所走访谈话笔录和书面考察意见、社区矫正人员日常行为奖惩记录、社区矫正奖惩工作专题讨论记录等材料;

(六)根据案件审理需要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三条 社区矫正人员有《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出具书面决定给予警告。

第三十四条 社区矫正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提出治安管理处罚建议并附证据材料,送同级公安机关作出处罚决定:

(一)被判处管制同时适用禁止令的社区矫正人员,违反禁止令的;

(二)被宣告缓刑同时适用禁止令的社区矫正人员,违反禁止令,尚不属于情节严重的;

(三)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社区矫正监督管理规定,尚不属于情节严重的。

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受理和作出决定,并将处理结果通知司法行政机关。对应当处以行政拘留的社区矫正人员,及时派员将其押送至拘留场所。

治安管理处罚建议书和决定书应当在提出之日和决定之日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

第三十五条 缓刑、假释的社区矫正人员有《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情形之一,应当予以撤销缓刑、假释的,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司法所应当及时收集整理社区矫正人员有应当撤销缓刑、假释情形的证据材料、工作档案、执行档案副本等,出具书面意见,报送县级司法行政机关。

(二)县级以上司法行政机关十个工作日内审核同意的,由居住地同级司法行政机关向原裁判人民法院提出撤销缓刑、假释建议。不符合要求或条件的,及时将材料退回补正或作出不予批准的决定。

(三)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司法行政机关的撤销缓刑、假释建议书之日起一个月内作出裁定。

撤销缓刑、假释建议书和撤销缓刑、假释裁定书副本应当在提出之日和裁定之日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

第三十六条 司法行政机关建议撤销缓刑、假释,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撤销缓刑、假释建议书;

(二)提请撤销缓刑、假释审核表;

(三)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

(四)社区矫正人员有应当撤销缓刑假释情形的事实和证据;

(五)司法所走访谈话笔录和书面考察意见、社区矫正人员日常行为奖惩记录、社区矫正奖惩工作专题讨论记录等材料;

(六)根据案件审理需要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七条 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矫正人员有《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情形之一,应当收监执行的,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司法所应当及时收集整理社区矫正人员应当收监执行的证据、日常行为奖惩记录、走访谈话笔录、社区矫正奖惩工作专题讨论记录等材料,填写收监执行审核表,报送县级司法行政机关。

(二)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审核同意的,向批准、决定机关提出收监执行建议并附相关证明材料;不符合要求或条件的,及时将材料退回补正或作出不予批准的决定。

(三)人民法院、公安、监狱管理等批准、决定机关应当自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决定。

收监建议书和收监决定书副本应当于提出之日和决定之日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

对于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人民检察院发现罪犯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严重违反有关暂予监外执行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暂予监外执行的情形消失而罪犯刑期未满的,应当通知执行机关收监执行,或者建议决定或者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作出收监执行决定。

第三十八条 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缓刑、假释或者对暂予监外执行罪犯决定收监的,应当在裁定或决定生效后七日内向县级司法行政机关送达裁定书(决定书)五份、执行通知书一份、结案登记表一份。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生效法律文书当日,书面提请同级公安机关对罪犯采取羁押措施,及时将罪犯送交监狱或看守所。

监狱管理机关对暂予监外执行罪犯决定收监的,监狱应当立即派员将罪犯押回监狱。

公安机关对暂予监外执行罪犯决定收监的,由罪犯居住地看守所将罪犯收监执行。

第六章 社区矫正解除和终止

第三十九条 社区矫正期满之日,司法所应当组织解除社区矫正宣告,向社区矫正人员发放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出具的解除社区矫正证明书,做好与安置帮教工作的衔接。

社区矫正人员矫正期满但仍须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的,应当及时交付公安机关执行。

适用禁止令的社区矫正人员禁止令执行完毕,司法所应当组织公开宣告,并由县级司法行政机关通知同级人民检察院。

第四十条 社区矫正人员矫正期满后三个工作日内,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出具解除社区矫正通知书,通知判决、裁定或决定机关,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

社区矫正人员暂予监外执行期限到期前一个月,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通知监狱、看守所如期办理延长或收监手续。期满之日仍未收到续保决定书或收监决定书的,应当出具解除社区矫正通知书,通知批准机关,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

第四十一条 暂予监外执行社区矫正人员刑期届满的,由监狱、看守所依法为其办理刑满释放手续。

第四十二条 社区矫正人员死亡、被决定收监执行或者被判处监禁刑罚的,社区矫正终止。

社区矫正人员在矫正期间死亡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死亡证明书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出具死亡通知书,通知批准、决定机关,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

社区矫正人员被公安机关强制隔离戒毒、涉嫌再犯罪或者因余罪漏罪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通知社区矫正执行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和人民检察院。

第四十三条 社区矫正人员被解除矫正或终止矫正后,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司法所应当做好执行档案和工作档案的装订归档工作。

第七章 未成年人社区矫正

第四十四条 对未成年人实施社区矫正,应当遵循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针对其年龄、心理特点和身心发育需要等特殊情况,制定具体监督管理措施,采取有益于其身心健康发展的方式,开展思想、法制、道德教育和心理辅导,为其就学、就业等提供帮助。

第四十五条 对未成年人实施社区矫正应当与成年人分开,对其身份给予保护,矫正宣告不公开进行,保密档案内容,期满封存犯罪记录。未成年社区矫正人员档案资料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但司法机关为办案需要根据国家规定进行查询的除外。

第四十六条 对未成年人宣告社区矫正,应当通知其监护人参加,与监护人签订责任书,明确监护、抚养、管教等职责义务。

第四十七条 未成年社区矫正人员的矫正小组应当有熟悉未成年人成长特点的人员参加。

第四十八条 社区矫正宣告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司法所应当根据未成年社区矫正人员的基本情况、认罪态度和思想动态等,完成心理测试、需求评估和个体分析,建立心理健康档案。

第四十九条 实施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社区矫正人员,适用未成年人社区矫正的有关规定。

对犯罪时十八周岁以上二十五周岁以下的在校学生,应当参照关于未成年罪犯社区矫正的规定处理。

第八章 执法和法律监督

第五十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调查评估、交付执行、监督管理、变更执行等执法活动违反法律法规和本细则的,可以区别情况提出口头纠正意见、制发纠正违法通知书或者检察建议书。交付执行机关和执行机关应当及时纠正、整改,将有关情况告知人民检察院。

第五十一条 社区矫正人员的人身安全、合法财产和辩护、申诉、控告、检举以及其他未被依法剥夺或者限制的权利不受侵犯。社区矫正人员在就学、就业和享受社会保障等方面,不受歧视。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认真听取和妥善处理社区矫正人员反映的问题,依法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五十二条 上级司法行政机关发现下级司法行政机关在执法活动中出现错误、偏差现象的,应当视情况提出口头纠正意见或书面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下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及时改正并将整改情况报上级司法行政机关。

第五十三条 在实施社区矫正过程中,司法工作人员有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等违法违纪行为的,依法给予相应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司法行政机关和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建立社区矫正人员信息交换平台。

第五十五条 不设县(市、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一并履行县级的职责。

第五十六条 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广东省公安厅、广东省司法厅之前印发的社区矫正规定与本细则不一致的,以本细则为准。

社区矫正的主要目的

1、直接目的:通过社区矫正组织进行的社会化的教育,使罪犯适应并顺利回归社会。

2、间接目的:增强社区公民的法律意识和社会责任感。

3、根本目的:预防犯罪,维护社会稳定,实现国家的长治久安。

事迹材料 社区矫正

社区矫正规章制度

社区矫正请假条

社区矫正工作制度

社区矫正工作总结

社区矫正保证书

社区矫正自查报告

社区矫正工作计划

社区矫正先进事迹材料

社区矫正人员思想汇报

《北京社区矫正实施细则版(共4篇).doc》
将本文的Word文档下载到电脑,方便收藏和打印
推荐度:
点击下载文档

文档为doc格式

点击下载本文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