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来到千学网!
您现在的位置:首页 > 实用文 > 其他范文

北京市专利资助金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时间:2023-03-13 08:31:14 其他范文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北京市专利资助金管理办法实施细则,本文共6篇,供大家参考借鉴,希望可以帮助到有需要的朋友。

北京市专利资助金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篇1:北京市专利资助金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北京市专利资助金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全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北京市专利资助金管理办法》(京知局〔〕178号)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北京代办处(以下简称“北京代办处”)负责本实施细则的执行工作。

第二章 申报方式

第三条 专利资助金采取网上申报和纸件材料申报相结合的方式。

网上申报是指申请人在北京市专利资助金网上申报系统(以下简称“网上申报系统”)提交申报表。

纸件材料申报是指网上申报后,将纸件材料提交至北京代办处。

第四条 申请人原则上应自行申报资助金。如委托专利代理机构的,仅可选择一家办理。

每个申报周期内,申请人仅能申报一次。已委托专利代理机构申报的,申请人本次不得再自行申报。

第三章 网上申报

第五条 申请人应首先在网上申报系统注册,注册成功后方可提交申报表。注册信息如有变更,应及时更新。

第六条 提交申报表后,申请人应及时登录网上申报系统查看通知。

申报符合要求的,申请人应在规定期限内提交纸件材料。

申报不符合要求的,申请人应在规定期限内修改并重新提交申报表。未在期限内重新提交的,视为未提出申报。

第四章 纸件材料申报

第七条 纸件材料包括从网上申报系统下载的《北京市专利资助金申报表》、申请人 身份证明文件和专利证明材料三部分。申报材料应加盖申请人公章或签名。

第八条 身份证明文件包括:

(一)申请人为自然人的,应提交身份证复印件,并由申请人签名;

(二)申请人为法人或其它组织的,应提交营业执照副本、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等有效证件的复印件,并加盖公章。

第九条 申报国内专利资助金的,应提交下列专利证明材料:

(一)申报国内发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申请费用资助的,提交专利证书复印件。

(二)申报国内发明专利代理服务费资助的,国内发明专利申请费用一并申报,并提交专利申请受理通知书复印件。

(三)申报发明专利第七年、第八年年费资助的,提交从国家知识产权局网站打印的收费信息查询页。

(四)小微企业申报发明专利授权后前三年度年费的,提交小微企业申明函原件和从国家知识产权局网站打印的收费信息查询页。小微企业授权当年年费,应与国内发明专利申请费用一同申报。

(五)其它材料或文件。

第十条 申报港澳台地区专利资助金的,应提交下列专利证明材料:

(一)申报香港标准专利申请费用资助的,提交香港知识产权署颁发的批予标准专利证明书复印件。

(二)申报澳门发明专利申请费用资助的,提交澳门经济局颁发的专利注册证复印件。

(三)申报台湾地区发明专利申请费用资助的,提交台湾智慧产权局颁发的专利证书复印件。

(四)其它材料或文件。

第十一条 申报国外发明专利资助金的,应提交下列专利证明材料:

(一)专利证书复印件及授权公告首页复印件;

(二)专利证书及其著录项目的中文译文;

(三)其它材料或文件。

第十二条 纸件材料应按照顺序沿左侧装订成册。证明材料应按照网上申报系统自动生成的申报表中记载的文件顺序依次排放。

上述材料应打印或复印在A4纸上,文件应整洁、清晰。

第十三条 申请人应按要求提交纸件材料。对于提交的纸件材料不符合要求的,申请人应在指定期限内修改并重新提交。

未在指定期限内重新提交的,视为自动放弃申报。

第五章 申报材料审核

第十四条 申报材料审核包括对网上申报材料的审核及对纸件申报材料的审核。

第十五条 收到申请人提交的申报材料后,北京代办处应及时审核,并将结果予以公示。

第六章 资金发放

第十六条 对于事业单位和自然人,采取银行汇款的方式发放;对于企业及其它类型机构,采取转账支票的方式发放。

第十七条 通过银行汇款方式领取专利资助金的,应及时查看银行账户。

第十八条 通过转账支票方式领取专利资助金的,应在指定期限内到北京代办处办理申领手续,不得委托专利代理机构领取。

第十九条 以下情况之一视为放弃领取专利资助金:

(一)提供银行账户信息有误的;

(二)逾期不领取的;

(三)因未及时入账造成支票过期的;

(四)因保存不善造成支票丢失,未及时通知北京代办处并通过法院办理公告遗失手续的。

第七章 绿色通道服务

第二十条 对于信誉好、申报质量高的企事业单位,可以申请开通绿色通道服务,经批准同意后,享有绿色通道服务资格。

绿色通道服务是指申请人在进行纸件材料申报时,仅需提供《北京市专利资助金申报表》,无需提供相关专利证明材料。

第二十一条 绿色通道服务仅适用于国内专利资助金申报。

第二十二条 开通程序:

(一)申请人应当向北京代办处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1、《北京市专利资助金绿色通道服务申请表》;

2、申请人身份证明文件。

(二)北京代办处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在2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同意开通的决定。

第二十三条 申请人应保证申报质量,如材料审核时发现两处(含)以上错误的,视为本次申报未提出;

第二十四条 绿色通道资格仅当年有效。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根据专利资助金绩效考评工作需要,申请人应积极配合提供知识产权工作情况报告及专利资助金使用情况报告。

第二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专利资助存在的问题

为鼓励发明创造,促进技术创新,保护创新成果,提升专利创造、运用、保护和管理能力,建设创新型城市,目前各地都制订了知识产权奖励政策,在政策兑现过程中,由于涉及企业多、时间跨度长、申报材料核查工作量大,完全靠手工效率较低,不利于数据统计、核查、分析和资料保管等问题,佰腾科技开发了区域专利资助管理系统,借助于计算机系统,可以实现开放申报、及时统计、有效核查、数据资料完整保存等功能,提高工作效率和管理水平,增强政策透明度。

适用对象:

各级政府知识产权主管部门或园区、工业园区、产业开发区等知识产权管理部门。

应用环境:

区域知识产权奖励资助管理系统由佰腾科技提供软硬件应用环境支撑,用户不需要配备软硬件环境,凭用户名和密码登录使用,企业用户可以系统直接注册登录使用。

篇2:海口市专利资助管理办法

海口市专利资助管理办法全文

第一条 为鼓励发明创造,增强科技创新能力,提高运用专利制度的能力和水平,加快专利技术成果转化实施,促进本市科技进步和经济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专利资助包括专利申请资助、专利战略研究资助、专利实施引导资助和专利奖资助。

专利资助实行无偿、择优支持的原则,重点资助企事业单位取得的市场前景好、创新性和技术含量较高的发明专利和涉外专利。

第三条 设立市专利资助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专项资金列入市财政经常性支出预算管理,可根据本市经济发展情况予以调整,但该专项支出应当控制在当年预算额度内。

专项资金由市知识产权局负责管理和使用,并接受市财政局、市审计局的检查监督。

第四条 提出专利申请资助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资助申请人(第一专利权人)为在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注册的企业、事业、机关、社会团体等单位或在本市有经常居所且用本市地址申请专利的个人;

(二)自本办法施行后获得授权的专利;

(三)专利申请资助应自专利授权公告之日起6个月内提出,逾期不予受理。

获得其他政府部门同类性质的资助,但资助金额低于本办法规定的,差额部分可依本办法申请资助。

第五条 专利申请资助标准为:

(一)获得国内发明专利,全额缴费的每件资助5000元、30%缴费的每件资助2500元、15%缴费的每件资助元。

(二)获得国内实用新型及外观设计专利,职务发明的每件分别资助800元和500元;非职务发明的按照依法向国家专利管理工作部门实际缴纳的申请费用(包括专利申请费、专利登记费、印花税、授权当年年费等)的90%给予资助。

(三)鼓励通过《专利合作条约》(PCT)申请国际专利。获得国外授权的发明专利每件一次性资助15000元;实用新型专利每件一次性资助5000元。

按照前款第(一)、(二)项规定资助的,在同一年度内对同一单位的国内专利申请资助累计不超过5万元;对同一个人的国内专利申请资助累计不超过10件或2万元(可择一享受)。

按照前款第(三)项规定资助,对向两个以上(含两个)国家申请同一件专利的,资助最多不超过2次;在同一年度内对同一单位或同一个人的国外专利申请资助累计不超过3件。

第六条 专利战略研究资助的对象是本市获得国家、省、市知识产权试点、示范及知识产权优势企业称号和其他开展专利工作较好的单位。专利战略研究资助额为每个研究专项2—10万元。

第七条 专利战略研究资助的范围:

(一)根据国家、省、市知识产权战略而开展的专项战略研究;

(二)本市区域、行业和企业专利(知识产权)战略规划;

(三)本市企事业单位的专利(知识产权)制度建设;

(四)行业协会、展会等知识产权保护、自律制度建设。

第八条 专利实施引导资助的对象是在本市已经或正准备实施、且技术含量高、市场前景好、具有较大的潜在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发明专利项目,专利实施引导资助额为每项5—30万元。

专利实施引导资助支持本市的专利(知识产权)服务体系建设,重点支持专利培训机构、信息服务机构和专利代理机构等的建设。

第九条 专利奖资助对象是获得市知识产权局组织评选的市级专利奖的项目。对获得市级专利奖金奖、优秀奖项目的单位,分别给予每项6万元和4万元的一次性奖励。

第十条 申请专利资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市知识产权局提交申请报告及申请材料。市知识产权局另行制定实施细则,明确申请本办法各项资助应提交的申请材料,以及受理和审批的程序和要求。

市知识产权局应当自受理专利申请资助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做出是否给予资助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予资助:

(一)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

(二)专利权有争议的;

(三)同一单位或者个人提交多件内容明显相同的专利申请,或者指使他人提交多件内容明显相同的专利申请的;

(四)提交或者指使他人提交多件内容明显抄袭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专利申请的;

(五)其他相关规定不予资助的。

第十二条 申请专利资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供真实的材料和凭证,并接受市知识产权局的监督管理,如有弄虚作假行为或获得资助的项目属于非正常专利申请的,一经发现和核实,责令返还所获得资助的费用,同时予以通报,并对其以后的专利资助申请不予受理。通过非正常申请专利的行为骗取资助,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市知识产权局应当对申请资助的专利项目严格审批,使专项资金的使用取得实效。

专利资助资金应当专款专用,用于冲抵相应专利的申请、实施等相关费用开支或者用于奖励对该专利做出实质贡献的发明人或设计人。受资助的单位应加强对资助资金的管理,使其在专利申请、实施、管理和保护中发挥积极作用。

第十四条 经审核批准的专利资助项目,在海口市科技信息网上公告,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五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知识产权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4月25日起施行。

专利资助的功能

企业客户端有以下系统功能:

1、企业注册信息管理:企业可在线注册、登记企业相关信息。

2、资助申请信息填报:在线录入企业的专利申请信息、软件著作权登记信息,提交资助申请。

3、资助申报情况查看:企业查看提交资助申请后,在线查看资助流程状态,方便企业了解每年申报资助的专利和资金详情。

科技局审核客户端有以下系统功能:

1、企业登记信息查看:通过后台查看区域内各项目企业的注册信息。

2、资助申请信息审核:对企业提交的资助申请进行审核。

3、资助状态登记:对照专利、软件著作权奖励资助政策,进行各项流程管理操作。

1、资助信息统计:对区域内申请资助的企业,按项目类别、资助金额、数量等要素进行统计,将在开发前与科技局沟通具体开发需求。

篇3:北京市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第三条 律师事务所是律师的执业机构。律师事务所应当依法设立并取得执业许可证。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律师事务所的业务活动,不得侵害律师事务所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市、区(县)司法局依法履行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及律师事务所执业行为监督管理的职责,依法维护律师事务所的执业权利。

第二章 律师事务所设立

第五条 律师事务所包括合伙律师事务所、个人律师事务所和国办律师事务所。

合伙律师事务所包括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和特殊的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

第六条 申请设立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和住所;

(二)有书面的合伙协议和章程;

(三)有三名以上合伙人作为设立人;

(四)设立人应当是具有三年以上执业经历并能够专职执业的律师,且在申请设立前三年内未受过停止执业处罚;

(五)有人民币一百万元以上的资产。

第七条 设立特殊的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和住所;

(二)有书面的合伙协议和章程;

(三)有二十名以上合伙人作为设立人;

(四)设立人应当是具有三年以上执业经历并能够专职执业的律师,且在申请设立前三年内未受过停止执业处罚;

(五)有人民币二千万元以上的资产。

第八条 设立个人律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和住所;

(二)有书面的律师事务所章程;

(三)设立人应当是具有五年以上执业经历并能够专职执业的律师,且在申请设立前三年内未受过停止执业处罚;

(四)有人民币五十万元以上的资产。

第九条 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应当具备《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条件。

第十条 设立律师事务所应当按照规定申请名称预核准。

第十一条 律师事务所名称应当由“北京+字号+律师事务所”三部分内容组成。

第十二条 合伙律师事务所的名称,可以使用设立人的姓名连缀或者姓氏连缀作字号。

第十三条 律师事务所名称中的字号应当由两个以上汉字组成,并不得含有下列内容和文字:

(一)有损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有损社会主义道德风尚的,不尊重民族、宗教习俗的;

(二)政党名称、党政军机关名称、群众组织名称、社会团体名称及其简称;

(三)国家名称,重大节日名称,县(市辖区)以上行政区划名称或者地名;

(四)外国国家(地区)名称,国际组织名称及其简称;

(五)可能对公众造成欺骗或者误解的;

(六)汉语拼音字母、外文字母、阿拉伯数字、全部由中文数字组成或者带有排序性质的文字;

(七)“中国”、“中华”、“全国”、“国家”、“国际”、“中心”、“集团”、“联盟”等字样;

(八)带有“涉外”、“金融”、“证券”、“专利”、“房地产”等表明特定业务范围的文字或者与其谐音的文字;

(九)与已经核准或者预核准的其他律师事务所名称中的字号相同或者近似的;

(十)字号中包括已经核准或者预核准的其他律师事务所名称中的字号的;

(十一)与已经核准在中国内地(大陆)设立代表机构的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律师事务所名称中的中文字号相同或者近似的;

(十二)与已经核准在中国境内设立代表机构的外国律师事务所名称中的中文译文字号相同或者近似的;

(十三)其他不适当的内容和文字。

第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名称预核准,应当由设立人或者设立人代表向拟设立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区(县)司法局申请办理。

第十五条 申请名称预核准,应当提交《律师事务所名称预核准申请表》和设立人本市律师执业证书复印件,每次可以提出五至十个备选名称,并标明拟选用的先后顺序。不申请英文名称的,应当注明。

第十六条 区(县)司法局自受理名称预核准申请材料之日起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于符合规定的申请材料,报送市司法局。对于所有备选名称不符合规定的,告知申请人应当重新申请。

市司法局自收到区(县)司法局报送的名称预核准申请材料之日起五日内进行审核,符合规定的,报司法部进行名称检索。

第十七条 市司法局收到司法部回复的检索结果三日内,根据检索结果,向区(县)司法局发出《律师事务所名称预核准通知书》。对所有备选名称均不符合规定的,应当在《律师事务所名称预核准通知书》中说明理由。

区(县)司法局自收到《律师事务所名称预核准通知书》之日起四日内,通知申请人名称预核准结果。对名称预核准申请没有通过的,告知申请人可重新申请。

第十八条 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申请人的预核准名称相同或者近似的,根据区(县)司法局收到申请的先后顺序办理名称预核准。

第十九条 经预核准的律师事务所名称,自市司法局做出《律师事务所名称预核准通知书》之日起六个月内有效。有效期满,设立人未提交律师事务所设立申请的,预核准的律师事务所名称失效。

律师事务所未经设立许可前,不得使用预核准的律师事务所名称。

第二十条 律师事务所设立,应当由申请人向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区(县)司法局提出书面申请。

第二十一条 申请设立合伙律师事务所,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律师事务所名称预核准通知书;

(三)合伙协议;

(四)律师事务所章程;

(五)设立人简历、身份证明、律师执业证书;

(六)住所证明;

(七)资产证明;

(八)推举拟任律师事务所负责人的决议。

第二十二条 申请设立个人律师事务所,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律师事务所名称预核准通知书;

(三)律师事务所章程;

(四)设立人简历、身份证明、律师执业证书;

(五)住所证明;

(六)资产证明。

第二十三条 国家出资设立律师事务所,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律师事务所名称预核准通知书;

(三)律师事务所章程;

(四)律师简历、身份证明、律师执业证书;

(五)住所证明;

(六)资产证明;

(七)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出具的核拨编制、提供经费保障的批件。

第二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的办公场所应当适宜律师事务所办公,能够满足日常办公需求。

律师事务所使用住宅作为办公场所的,应当征得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

区(县)司法局应当根据申请材料,对申请人选定的办公场所进行实地检查。对于不适宜律师事务所办公或不能满足日常办公需求的办公场所,应当要求申请人更换。申请人拒绝更换的,区(县)司法局对其申请不予受理。

第二十五条 合伙律师事务所负责人,应当从本所合伙人中经全体合伙人选举产生;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的负责人,由本所律师推选,经所在地县级司法局同意;个人律师事务所设立人是该所的负责人。

第二十六条 律师事务所章程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律师事务所的名称和住所;

(二)律师事务所的宗旨;

(三)律师事务所的组织形式;

(四)设立资产的数额和来源;

(五)律师事务所负责人的职责以及产生、变更程序(个人律师事务所负责人的职责);

(六)律师事务所决策、管理机构的设置、职责;

(七)本所律师的权利与义务;

(八)律师事务所有关执业、收费、财务、分配等主要管理制度;

(九)律师事务所解散的事由、程序以及清算办法;

(十)律师事务所章程的解释、修改程序;

(十一)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设立合伙律师事务所的,其章程还应当载明合伙人的姓名、出资额及出资方式。

律师事务所章程的内容不得与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

第二十七条 合伙协议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合伙人姓名、居住地、身份证号、律师执业经历等;

(二)合伙人出资额及出资方式;

(三)合伙人的权利、义务;

(四)合伙律师事务所负责人的职责以及产生、变更程序;

(五)合伙人会议的职责、议事规则等;

(六)合伙人收益分配及债务承担方式;

(七)合伙人入伙、退伙及除名的条件和程序;

(八)合伙人之间争议的解决方法和程序,违反合伙协议承担的责任;

(九)合伙协议的解释、修改程序;

(十)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合伙协议应当由全体合伙人协商一致并签名,其内容不得与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

第二十八条 区(县)司法局对申请人提出的律师事务所设立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即时受理,应当向申请人出具加盖本机关行政许可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受理通知书》。

(二)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申请人按照告知要求补齐补正材料的,应当即时受理。申请人未按照告知要求补齐补正材料的,视为放弃申请。

(三)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申请事项明显不符合法定条件、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申请人拒绝补正或无法补正有关材料的,不予受理。并向申请人出具加盖本机关行政许可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不予受理通知书》。

第二十九条 受理申请的区(县)司法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准确核实申请人情况及申请材料真实性。应当根据申请材料具体情况,与申请人面谈,制作谈话笔录,应当实地检查办公场所,形成审查意见,并同全部申请材料一起报送市司法局。

第三十条 市司法局应当自收到区(县)司法局报送的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十日内予以审核,作出是否准予设立的决定。必要时可以与申请人进行面谈,并实地检查办公场所。

准予设立的,应当自决定之日起十日内颁发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

不准予设立的,应当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三十一条 律师事务所设立申请人应当在领取执业许可证后六十日内,按照规定办理开业登记。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司法局撤销原准予设立的决定,收回并注销其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

(一)申请人以欺诈、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准予设立决定的;

(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或者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设立决定的。

第三章 律师事务所变更

第三十三条 律师事务所变更名称、负责人、章程、合伙协议、住所、合伙人的,应当按照本所章程和合伙协议的有关规定,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第三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申请变更名称,应当按照本实施细则第十四、十五、十六、十七条的规定办理名称预核准。

名称预核准通过后,律师事务所应当向住所地区(县)司法局提交下列申请变更材料:

(一)名称变更申请书;

(二)合伙人会议决议;

(三)律师事务所名称预核准通知书。

第三十五条 律师事务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变更名称:

(一)受到停业整顿处罚,期限未满的;

(二)发生终止事由的;

(三)成立不满一年,但发生组织机构形式变更或者分立、合并的除外。

第三十六条 律师事务所获准变更名称,或者因终止被注销的,其变更或者被注销前使用的名称,自获准变更或者被注销之日起三年内,其他律师事务所不得使用。

第三十七条 律师事务所申请负责人变更,应当向住所地区(县)司法局提交下列材料:

(一)负责人变更申请书;

(二)合伙人会议决议;

(三)拟任律师事务所负责人的律师执业证书复印件;

(四)律师事务所章程复印件。

第三十八条 律师事务所章程、合伙协议变更,应当符合本实施细则第二十六、二十七条的规定。

第三十九条 律师事务所申请变更章程的,应当向住所地区(县)司法局提交下列材料:

(一)章程变更申请书;

(二)合伙人会议决议;

(三)新修订的律师事务所章程。

第四十条 律师事务所申请变更合伙协议的,应当向住所地区(县)司法局提交下列材料:

(一)合伙协议变更申请书;

(二)合伙人会议决议;

(三)新修订的律师事务所合伙协议。

第四十一条 律师事务所变更名称、负责人、章程、合伙协议的具体程序按本实施细则第二十八、二十九、三十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四十二条 律师事务所变更名称、负责人、章程、合伙协议,自市司法局作出准予变更决定之日起生效。

第四十三条 律师事务所变更住所、合伙人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经所在地区(县)司法局报市司法局备案。

第四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跨区(县)变更住所的,应当经迁出地区(县)司法局审查同意后,持申请材料到迁入地区(县)司法局办理变更备案登记。

第四十五条 律师事务所申请变更住所备案的,应当向迁入地区(县)司法局提交下列材料:

(一)律师事务所办公场所变更备案申请表;

(二)新办公场所使用协议的复印件;

(三)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副本原件。

迁入地区(县)司法局应当根据申请材料,对办公场所进行实地检查。对于不适宜律师事务所办公或不能满足日常办公需求的办公场所,应当要求申请人更换。申请人拒绝更换的,迁入地区(县)司法局对其申请不予备案。

第四十六条 律师事务所变更合伙人,包括新增合伙人、合伙人退伙、合伙人因法定事由或者经合伙人会议决议被除名。

第四十七条 新合伙人应当从本所专职律师中产生,并具有三年以上执业经历,但司法部另有规定的除外。受到六个月以上停止执业处罚的律师,处罚期满未逾三年的,不得担任合伙人。

合伙人退伙、被除名的,律师事务所应当依照法律、本所章程和合伙协议处理相关财产权益、债务承担等事务。

第四十八条 律师事务所新增合伙人,应当向住所地区(县)司法局提供下列材料:

(一)律师事务所新增合伙人备案申请表;

(二)合伙人会议决议;

(三)现有合伙人与新合伙人签订的书面入伙协议;

(四)新增合伙人律师执业证书复印件。

第四十九条 律师事务所合伙人退伙的,应当向住所地区(县)司法局提供下列材料:

(一)律师事务所合伙人退伙备案申请表;

(二)合伙人会议决议;

(三)拟退伙合伙人与律师事务所就财务、业务,执业风险责任已做合理安排的证明。

第五十条 区(县)司法局应当自收到律师事务所变更住所、合伙人申请材料之日起十日内予以审查,并将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市司法局。市司法局应当自收到报送材料之日起十日内予以审核,准予备案的,制作准予备案通知书,由区(县)司法局在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副本上进行备案登记。不准予备案的,书面说明理由。

第五十一条 律师事务所变更住所、合伙人备案的,应当在办理完毕后,按照本实施细则第三十九、四十、四十一条的规定办理律师事务所章程、合伙协议的变更。

第五十二条 律师事务所申请变更组织形式的,应当依法就业务衔接、人员安排、资产处置、债务承担等事务作出合理安排,并对律师事务所章程、合伙协议作出修改。

第五十三条 律师事务所申请变更组织形式,应当向住所地区(县)司法局提交下列材料:

(一)变更申请书;

(二)合伙人会议决议(个人律师事务所除外);

(三)变更后律师事务所章程和合伙协议;

申请变更为个人律师事务所的,只需提交变更后的律师事务所章程。

(四)注册资产验资报告;

(五)变更后合伙人执业证书复印件;

申请变更为个人律师事务所的,只需提交变更后律师事务所负责人执业证书复印件。

(六)业务、人员、资产、债务承担已作合理安排的说明。

第五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因分立、合并,需要对原律师事务所进行变更或注销原律师事务所,设立新律师事务所的,应当在依法处理好相关律师事务所的业务衔接、人员安排、资产处置、债务承担等事务后,按照本实施细则有关变更、注销、设立规定办理。

第四章 律师事务所终止

第五十五条 律师事务所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

(一)不能保持法定设立条件,经限期整改仍不符合条件的;

(二)执业许可证被依法吊销的;

(三)自行决定解散的;

(四)取得设立许可后,六个月内未开业或者无正当理由停止业务活动满一年的。

律师事务所在受到停业整顿处罚期限未满前,不得自行决定解散。

第五十六条 律师事务所自行决定解散的,应当向社会公告,依照有关规定进行清算,依法处置资产分割、债务清偿等事务。因被吊销执业许可证终止的,由市司法局向社会公告。因其他情形终止、律师事务所拒不公告的,由住所地区(县)司法局向社会公告。

律师事务所自终止事由发生后,不得受理新的业务。

第五十七条 律师事务所自终止事由发生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机构进行清算。清算机构可以由全体合伙人组成(个人所除外),也可由合伙人会议指定若干名合伙人担任清算人。

第五十八条 清算人在清算期间依法执行下列事务:

(一)清理律师事务所的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二)处理律师事务所未了结的事务;

(三)清理债权、债务;

(四)处置律师事务所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五)其他应当由清算人执行的事务。

第五十九条 清算人应当自被确定之日起十日内将律师事务所终止事项通知债权人及未办结委托事项的委托人,并在本市范围内发行的报刊上公告。

第六十条 律师事务所清偿债务后,对剩余的财产,合伙律师事务所由合伙人按照合伙协议进行分配;个人律师事务所归设立人所有;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归国家所有。

律师事务所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合伙律师事务所由合伙人依照合伙形式和合伙协议对剩余债务依法承担责任;个人律师事务所由设立人依法对剩余债务承担无限责任。

第六十一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在清算结束后十五日内向住所地区(县)司法局提交下列材料:

(一)注销申请书;

(二)清算报告;

(三)报刊公告复印件。

清算报告应当包括财产处置清单、案件处理清单、律师事务所人员安排清单、律师事务所存续期间执业风险承担协议和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财务清算审计报告及律师事务所完税证明。

第六十二条 区(县)司法局应当自收到律师事务所注销申请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内予以审查,并将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市司法局。市司法局应当自收到报送材料之日起十日内予以审核,符合规定的,出具准予注销的决定。

第六十三条 市、区(县)司法局和律师协会应当对律师事务所清算活动进行监督。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六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从事执业活动或者其他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第六十五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加强管理机制和决策机制建设,合理划分管理职责,明确负责人、合伙人的管理责任,依法强化律师事务所内部管理。

第六十六条 具有一定规模或具备条件的律师事务所应当设有专职的管理合伙人或设立专职管理副主任。

管理合伙人或专职管理副主任根据合伙人会议的决议行使下列职责:

(一)负责律师事务所和本所律师的日常管理;

(二)负责律师事务所收接案管理和收费管理;

(三)负责律师事务所投诉处理和组织本所律师年度考核工作;

(四)根据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的要求,组织本所律师开展各项专题活动;

(五)本所合伙人会议决定的其他工作事项。

第六十七条 律师事务所发生重大管理问题的,应当依法追究律师事务所负责人和主要责任人的责任;因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处罚和行业纪律处分的,对该所负责人视其管理责任以及失职行为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处理。

第六十八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健全各项日常管理制度,制定完善决策程序、人员管理、风险控制、利益冲突审查、质量控制、收益分配等内部管理制度。

第六十九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依法合规管理本所律师、申请律师执业的实习人员及聘用人员。规范劳动关系,执行国家规定的各项社会保险规定,保障律师正当执业权利。

律师事务所不得擅自对律师变更执业机构设置障碍,侵害律师正当权益。

律师因与律师事务所发生执业纠纷争议的,可以提请律师协会进行调解处理。

第七十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按照律师协会规定接收和管理申请律师执业的实习人员,不得指派其单独办理律师业务。

第七十一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对本所申领律师执业证书人员进行严格审查,如实出具相关证明材料。

第七十二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案件研究制度,组织律师对重大疑难、新型以及可能存在重大风险的案件进行集体研究。

律师事务所应当设立专门业务指导机构,对律师办理重大疑难案件进行指导。

第七十三条 律师事务所办理重大敏感案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司法局和律师协会报告备案。

第七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投诉查处制度。严格管理本所律师执业活动,妥善处理对本所律师的投诉,配合司法局和律师协会案件调查和处理。本所律师被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的,应当及时向司法局和律师协会报告。

律师事务所对于本所律师执业活动中的违法违纪行为,要根据内部管理措施和年度考核规定,给予相应的处分和处理。律师事务所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告知区(县)司法局和律师协会。

第七十五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统一接受委托,统一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代理合同,并进行登记。应当严格执行有关律师收费管理的各项规定,统一收取服务费,并向委托人出具合法票据。

第七十六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严格财务管理制度,建立执业风险保障机制,保障律师事务所正常经营。

律师事务所应当依法纳税。

第七十七条 律师事务所要积极支持开展党建工作。党员人数达到规定要求的,应当成立律师事务所党支部,党支部书记应当参予律师事务所的日常管理工作。没有成立党支部的律师事务所,要安排专人负责党建工作。

律师事务所党支部要切实加强组织领导,促进律师事务所业务发展和规范管理。

律师事务所要按照有关规定完成本所党员律师的关系接转工作。

第七十八条 律师协会应当依照《律师法》和协会章程、行业规范,对律师事务所实行行业管理。

第七十九条 律师协会应当指导律师事务所加强本所的职业道德建设,不断提高律师事务所的诚信度和公信力。

第八十条 律师协会应当依据行业规范加强对律师事务所及负责人、合伙人和新执业律师的教育培训,进一步完善培训体系,健全培训机制,提高培训水平。

第八十一条 律师协会依据章程和行业规范加强对律师事务所办理业务的监督和指导,并依法维护律师的合法权益。

第八十二条 区(县)司法局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监督律师事务所在开展业务活动过程中遵守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

(二)监督律师事务所执业和内部管理制度的建立和实施情况;

(三)监督律师事务所保持法定设立条件以及变更报批或者备案的执行情况;

(四)监督律师事务所进行清算、申请注销的情况;

(五)监督律师事务所开展律师执业年度考核和上报年度执业总结的情况;

(六)受理对律师事务所的举报和投诉;

(七)监督律师事务所履行行政处罚和实行整改的情况;

(八)对律师事务所进行表彰;

(九)依法定职权对律师事务所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对依法应当给予吊销执业许可证处罚的,向市司法局提出处罚建议;

(十)组织开展对律师事务所的年度检查考核工作;

(十一)受理、审查律师执业申请及律师事务所设立、变更、设立分所、注销申请事项;

(十二)组织指导本区(县)律师行业党建工作;

(十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十三条 市司法局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制定本市律师事务所的发展规划和有关政策,制定律师事务所管理的规范性文件;

(二)掌握本市律师事务所组织建设、队伍建设、制度建设和业务开展情况;

(三)监督、指导区(县)司法局的工作,指导对律师事务所的专项监督检查和年度检查考核工作;

(四)依法对律师事务所的严重违法行为实施吊销执业许可证的处罚,监督区(县)司法局的行政处罚工作,办理有关行政复议和申诉案件;

(五)核准、决定律师执业申请及律师事务所设立、变更或者备案、设立分所及执业许可证注销事项;

(六)指导全市律师行业党建工作;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章 附 则

第八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规定的期限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八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由市司法局负责解释。

第八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自二0一一年五月一日起施行。此前市司法局制定的有关律师事务所管理的规范性文件与本实施细则相抵触的,以本实施细则为准。

律师执业资格

第一、律师必须通过国家司法考试,被授予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没有律师执业证书,但从事法律事务的人,一般是法律工作者,俗称“公民代理”、“黑律师”,而不能叫作律师。

第二、律师必须既有法律职业资格证书,又有执业证书。如果只有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没有律师执业证书,也不能被称为律师。

第三、律师的服务对象是整个社会,没有特定对象。自然人、法人均可委托律师代为法律事务。

第四、从事律师业务时必须有当事人的委托或人民法院的指定,在授权范围内进行工作,不允许越权或滥用权利。

第五、律师是法律工作者,律师只能在法律允许范围内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其在法律允许范围内的工作受法律保护,不受行政单位、党派、个人的干预。

篇4:北京市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律师事务所执业管理,保障律师事务所依法执业,加强对律师事务所执业行为的监督和指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以下简称《律师法》)、司法部《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和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律师事务所执业具体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市行政辖区内律师事务所的设立、变更、注销及监督管理,适用本实施细则。

篇5:北京市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第三条 律师事务所是律师的执业机构。律师事务所应当依法设立并取得执业许可证。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律师事务所的业务活动,不得侵害律师事务所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市、区(县)司法局依法履行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及律师事务所执业行为监督管理的职责,依法维护律师事务所的执业权利。

第二章 律师事务所设立

第五条 律师事务所包括合伙律师事务所、个人律师事务所和国办律师事务所。

合伙律师事务所包括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和特殊的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

第六条 申请设立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和住所;

(二)有书面的合伙协议和章程;

(三)有三名以上合伙人作为设立人;

(四)设立人应当是具有三年以上执业经历并能够专职执业的律师,且在申请设立前三年内未受过停止执业处罚;

(五)有人民币一百万元以上的资产。

第七条 设立特殊的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和住所;

(二)有书面的合伙协议和章程;

(三)有二十名以上合伙人作为设立人;

(四)设立人应当是具有三年以上执业经历并能够专职执业的律师,且在申请设立前三年内未受过停止执业处罚;

(五)有人民币二千万元以上的资产。

第八条 设立个人律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和住所;

(二)有书面的律师事务所章程;

(三)设立人应当是具有五年以上执业经历并能够专职执业的律师,且在申请设立前三年内未受过停止执业处罚;

(四)有人民币五十万元以上的资产。

第九条 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应当具备《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条件。

第十条 设立律师事务所应当按照规定申请名称预核准。

第十一条 律师事务所名称应当由“北京+字号+律师事务所”三部分内容组成。

第十二条 合伙律师事务所的名称,可以使用设立人的姓名连缀或者姓氏连缀作字号。

第十三条 律师事务所名称中的字号应当由两个以上汉字组成,并不得含有下列内容和文字:

(一)有损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有损社会主义道德风尚的,不尊重民族、宗教习俗的;

(二)政党名称、党政军机关名称、群众组织名称、社会团体名称及其简称;

(三)国家名称,重大节日名称,县(市辖区)以上行政区划名称或者地名;

(四)外国国家(地区)名称,国际组织名称及其简称;

(五)可能对公众造成欺骗或者误解的;

(六)汉语拼音字母、外文字母、阿拉伯数字、全部由中文数字组成或者带有排序性质的文字;

(七)“中国”、“中华”、“全国”、“国家”、“国际”、“中心”、“集团”、“联盟”等字样;

(八)带有“涉外”、“金融”、“证券”、“专利”、“房地产”等表明特定业务范围的文字或者与其谐音的文字;

(九)与已经核准或者预核准的其他律师事务所名称中的字号相同或者近似的;

(十)字号中包括已经核准或者预核准的其他律师事务所名称中的字号的;

(十一)与已经核准在中国内地(大陆)设立代表机构的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律师事务所名称中的中文字号相同或者近似的;

(十二)与已经核准在中国境内设立代表机构的外国律师事务所名称中的中文译文字号相同或者近似的;

(十三)其他不适当的内容和文字。

第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名称预核准,应当由设立人或者设立人代表向拟设立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区(县)司法局申请办理。

第十五条 申请名称预核准,应当提交《律师事务所名称预核准申请表》和设立人本市律师执业证书复印件,每次可以提出五至十个备选名称,并标明拟选用的先后顺序。不申请英文名称的,应当注明。

第十六条 区(县)司法局自受理名称预核准申请材料之日起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于符合规定的申请材料,报送市司法局。对于所有备选名称不符合规定的,告知申请人应当重新申请。

市司法局自收到区(县)司法局报送的名称预核准申请材料之日起五日内进行审核,符合规定的,报司法部进行名称检索。

第十七条 市司法局收到司法部回复的检索结果三日内,根据检索结果,向区(县)司法局发出《律师事务所名称预核准通知书》。对所有备选名称均不符合规定的,应当在《律师事务所名称预核准通知书》中说明理由。

区(县)司法局自收到《律师事务所名称预核准通知书》之日起四日内,通知申请人名称预核准结果。对名称预核准申请没有通过的,告知申请人可重新申请。

第十八条 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申请人的预核准名称相同或者近似的,根据区(县)司法局收到申请的先后顺序办理名称预核准。

第十九条 经预核准的律师事务所名称,自市司法局做出《律师事务所名称预核准通知书》之日起六个月内有效。有效期满,设立人未提交律师事务所设立申请的,预核准的律师事务所名称失效。

律师事务所未经设立许可前,不得使用预核准的律师事务所名称。

第二十条 律师事务所设立,应当由申请人向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区(县)司法局提出书面申请。

第二十一条 申请设立合伙律师事务所,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律师事务所名称预核准通知书;

(三)合伙协议;

(四)律师事务所章程;

(五)设立人简历、身份证明、律师执业证书;

(六)住所证明;

(七)资产证明;

(八)推举拟任律师事务所负责人的决议。

第二十二条 申请设立个人律师事务所,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律师事务所名称预核准通知书;

(三)律师事务所章程;

(四)设立人简历、身份证明、律师执业证书;

(五)住所证明;

(六)资产证明。

第二十三条 国家出资设立律师事务所,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律师事务所名称预核准通知书;

(三)律师事务所章程;

(四)律师简历、身份证明、律师执业证书;

(五)住所证明;

(六)资产证明;

(七)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出具的核拨编制、提供经费保障的批件。

第二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的办公场所应当适宜律师事务所办公,能够满足日常办公需求。

律师事务所使用住宅作为办公场所的,应当征得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

区(县)司法局应当根据申请材料,对申请人选定的办公场所进行实地检查。对于不适宜律师事务所办公或不能满足日常办公需求的办公场所,应当要求申请人更换。申请人拒绝更换的,区(县)司法局对其申请不予受理。

第二十五条 合伙律师事务所负责人,应当从本所合伙人中经全体合伙人选举产生;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的负责人,由本所律师推选,经所在地县级司法局同意;个人律师事务所设立人是该所的负责人。

第二十六条 律师事务所章程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律师事务所的名称和住所;

(二)律师事务所的宗旨;

(三)律师事务所的组织形式;

(四)设立资产的数额和来源;

(五)律师事务所负责人的职责以及产生、变更程序(个人律师事务所负责人的职责);

(六)律师事务所决策、管理机构的设置、职责;

(七)本所律师的权利与义务;

(八)律师事务所有关执业、收费、财务、分配等主要管理制度;

(九)律师事务所解散的事由、程序以及清算办法;

(十)律师事务所章程的解释、修改程序;

(十一)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设立合伙律师事务所的,其章程还应当载明合伙人的姓名、出资额及出资方式。

律师事务所章程的内容不得与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

第二十七条 合伙协议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合伙人姓名、居住地、身份证号、律师执业经历等;

(二)合伙人出资额及出资方式;

(三)合伙人的权利、义务;

(四)合伙律师事务所负责人的职责以及产生、变更程序;

(五)合伙人会议的职责、议事规则等;

(六)合伙人收益分配及债务承担方式;

(七)合伙人入伙、退伙及除名的条件和程序;

(八)合伙人之间争议的解决方法和程序,违反合伙协议承担的责任;

(九)合伙协议的解释、修改程序;

(十)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合伙协议应当由全体合伙人协商一致并签名,其内容不得与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

第二十八条 区(县)司法局对申请人提出的律师事务所设立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即时受理,应当向申请人出具加盖本机关行政许可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受理通知书》。

(二)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申请人按照告知要求补齐补正材料的,应当即时受理。申请人未按照告知要求补齐补正材料的,视为放弃申请。

(三)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申请事项明显不符合法定条件、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申请人拒绝补正或无法补正有关材料的,不予受理。并向申请人出具加盖本机关行政许可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不予受理通知书》。

第二十九条 受理申请的区(县)司法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准确核实申请人情况及申请材料真实性。应当根据申请材料具体情况,与申请人面谈,制作谈话笔录,应当实地检查办公场所,形成审查意见,并同全部申请材料一起报送市司法局。

第三十条 市司法局应当自收到区(县)司法局报送的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十日内予以审核,作出是否准予设立的决定。必要时可以与申请人进行面谈,并实地检查办公场所。

准予设立的,应当自决定之日起十日内颁发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

不准予设立的,应当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三十一条 律师事务所设立申请人应当在领取执业许可证后六十日内,按照规定办理开业登记。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司法局撤销原准予设立的'决定,收回并注销其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

(一)申请人以欺诈、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准予设立决定的;

(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或者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设立决定的。

第三章 律师事务所变更

篇6:《安徽省专利维权资助实施细则》全文

第一条为贯彻实施知识产权战略,鼓励专利权人主动维权,切实保护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共安徽省委办公厅、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战略性新兴产业集聚发展工程实施方案等的'通知》(皖办发〔2015〕61号)和《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加快知识产权强省建设实施方案的通知》(皖政〔2016〕64号)精神,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专利维权资助应当遵循自愿申请、分级资助、公开公正、注重实效的原则。

第三条专利维权资助的对象为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登记注册,或具有本省户籍或本省居住证的专利权人、专利独占被许可人(以下统称权利人)。

第四条专利维权资助的费用为权利人应对专利侵权纠纷、专利无效等产生的合理费用,包括诉讼费、代理费等。

第五条申请专利维权资助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之一:

(一)行政处理程序已终结并获得胜诉;

(二)司法诉讼程序已终结并获得胜诉;

(三)专利无效程序已终结并获得胜诉。

第六条专利维权发生的费用,在市(县)先行资助的基础上,省予以资助,资助比例各为20%。资助额度国内维权分别不超过2万元,涉外维权分别不超过10万元。

第七条省知识产权局每年定期发布申报通知,各市统一受理并上报。

第八条对各市上报的资助申请,省知识产权局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审核,提出建议名单并公示。

第九条本细则由省知识产权局负责解释。

第十条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专利实施合同

北京市节水管理办法

专利实施合作合同

北京市社区工作者管理办法

资助金感谢信

专利实施许可合同2-

技术转让专利实施许可合同

专利转让实施许可合同

北京市房屋建筑使用安全管理办法

北京市防火安全工作管理办法

《北京市专利资助金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共6篇).doc》
将本文的Word文档下载到电脑,方便收藏和打印
推荐度:
点击下载文档

文档为doc格式

最新推荐
猜你喜欢
点击下载本文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