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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时间:2023-06-04 08:03:47 其他范文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收集的徐州市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本文共6篇,仅供参考,欢迎大家阅读,一起分享。

徐州市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篇1:徐州市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徐州市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7月31日徐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制定 208月24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根据7月16日徐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208月20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徐州市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12月31日徐州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订 1月16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水上交通秩序,保障水上交通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江苏省内河交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通航水域从事航行、停泊、作业以及其他与水上交通安全有关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建立健全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责任制,并将水上交通安全监控设施、水上交通安全标志、公益性乡镇渡口及其安全设施的设置、维护和更新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第四条 市、县(市)、铜山区、贾汪区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市、县(市)地方海事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海事机构)具体实施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其他部门或者管理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乡镇渡口、农用自备船的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第二章 航行、停泊、作业

第五条 运输船舶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具有合法有效的船舶证书;

(二)按照技术标准配备显示号灯、号型;

(三)船名、船名灯箱、船籍港、载重线等标识牢固、清晰、完整。

第六条 船舶载运货物高度不得影响船舶驾驶人员的视线,宽度不得超出舷外,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 对正在追越的船舶,其他船舶不得再追越。

在通航宽度受限制的航段或者水上水下活动水域,船舶不得追越,船队不得使用偏缆拖带。

第八条 危险货物运输船舶进入、驶离本市管辖水域前,应当向海事机构报告。

海事机构在办理危险货物运输船舶签证时,应当实船检查。

第九条 禁止在本市管辖的京杭运河水域运输剧毒化学品和Ⅰ类中等毒性危险化学品。

剧毒化学品和Ⅰ类中等毒性危险化学品范围,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禁止下列影响航行安全的行为:

(一)在装载易燃、易爆货物的船舶上使用明火的;

(二)违反海事机构限时航行、单航、封航等临时性限制措施的;

(三)船员酒后驾驶船舶的;

(四)人力船、挂桨机船攀吊航行船舶的;

(五)从事船舶修造作业妨碍其他船舶航行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影响航行安全的行为。

第十一条 在未设停泊限制的航段,船舶停泊应当沿岸边顺靠,靠泊宽度自岸边水线向航道内不得超过航道水面宽度的四分之一。

第十二条 下列区域禁止船舶停泊:

(一)桥梁、涵闸、翻水站、抽水站;

(二)饮用水源地取水口、南水北调国控断面监测区域;

(三)狭窄、弯曲航道;

(四)距离渡口二百米范围内;

(五)影响助航标志、水上交通安全标志效能的区域;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停泊的'区域。

除前款第一项规定的区域外,海事机构应当在禁止船舶停泊的区域设置禁泊标志。

第十三条 船队在泄洪航段或者在恶劣天气危及船舶安全时停泊的,拖轮应当保持备航状态,且不得与所拖船舶分开停靠。

第十四条 危险货物运输船舶应当在危险货物码头作业,在专用停泊区停泊。

危险货物运输船舶停泊时,其他船舶不得傍靠。

第十五条 船舶修造单位在船舶下水、试航三日前应当向所在地海事机构备案。需要维持水上交通安全秩序或者实施交通管制的,海事机构应当发布航行通告。

第三章 水上游览和渡口渡运

第十六条 在通航水域从事水上游览活动的船舶,应当按照海事机构核准的航线或者在划定的水域内行驶。

封闭性的水上游览水域作为通航水域的,由市、县(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七条 水上游览水域管理机构应当加强所属水域的交通安全管理,督促水上游览经营人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和应急预案。

第十八条 水上游览经营人应当履行以下安全义务:

(一)建立健全水上安全管理制度;

(二)配备与其经营规模相应的救援船舶和救援人员,并在营运时安排救援人员值班;

(三)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定期开展演练;

(四)加强对游客的安全教育,履行安全告知义务;

(五)在游客自行操作游览船舶的活动水域设置明显标志;

(六)核定载客十二人以上的游览船舶应当配备安全监控设备。

第十九条 禁止下列影响渡运安全的行为:

(一)渡船未取得相应的证书投入渡运的;

(二)船员未取得相应的证书从事渡运的;

(三)在通航水域使用缆索渡运的。

第二十条 游览船舶、乡镇渡口渡船穿越或者横越航道时,应当保持瞭望,谨慎操作,并使用有效方式表明避让意图,主动避让过往船舶,不得抢航或者强行横越。

顺航道行驶的船舶驶近渡运水域时,应当注意观察,谨慎驾驶,采取有效措施协助避让。

第二十一条 游览船舶、乡镇渡口渡船应当按照规定配备消防器材和救生设施。

经营人应当督促乘客登船后穿着或者手持救生浮具;船员和乘客未使用救生浮具的,船舶不得驶离码头。

第四章 安全保障

第二十二条 海事机构应当根据水上安全监督管理的需要和本条例的规定,设置水上交通安全标志。

临跨河设施、水上水下构筑物的安全警示标志由建设单位或者管理单位设置和维护。

第二十三条 水利部门调水作业前,应当通报海事机构。

第二十四条 海事机构应当建立信息平台,及时发布影响通航安全的水情、气象等信息。

第二十五条 在汛期和枯水期,船闸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海事机构发布的航行通告或者航行警告的规定,不得为禁止通航的船舶提供过闸服务。

第二十六条 海事机构对涉嫌肇事逃逸、严重超载等重大违法行为的船舶,应当通知船闸管理机构不予提供过闸服务。船闸管理机构应当予以配合,并将相关船舶信息及时向海事机构通报。

海事机构应当及时作出处理,并将处理结果通知船闸管理机构。

第二十七条 采砂作业不得妨碍水上交通安全。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海事机构应当在重点航段和危险货物码头设立水上交通安全监控设施。

第二十九条 海事机构应当对乡镇渡口经营人以及渡船船员开展安全培训,定期组织对乡镇渡口的安全监督检查。

海事机构发现乡镇渡口、农用自备船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应当向其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通报。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接到通报后,应当及时落实整改措施,消除安全隐患,并将整改情况通报海事机构。

第三十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履行以下管理职责:

(一)落实乡镇渡口安全管理责任制;

(二)建立村(居)民委员会以及渡船所有人、经营人安全责任制,督促渡船所有人、经营人和船员遵守水上交通安全法律、法规;

(三)负责农用自备船登记和安全管理工作;

(四)确定乡镇渡口渡运安全管理人员;

(五)定期进行乡镇渡口安全检查,消除安全隐患;

(六)在节假日、集市日、农忙季节等特殊时段,组织人员维持乡镇渡口渡运秩序,保障渡运安全。

第三十一条 海事机构应当建立举报投诉制度,公开举报投诉电话、通讯地址。海事机构接到举报投诉后,应当及时处理并予以答复。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机构责令改正,并对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技术标准配备显示号灯、号型的;

(二)遮挡、涂改、毁损船名、船名灯箱、船籍港、载重线等标识的;

(三)对正在追越的船舶进行再追越的。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机构责令改正,并对经营人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责任船舶停止航行或者作业:

(一)装载货物的高度影响驾驶人员的视线或者宽度超出舷外的;

(二)在装载易燃、易爆货物的危险货物运输船舶上使用明火的;

(三)危险货物运输船舶未在危险货物码头作业的;

(四)危险货物运输船舶未在专用停泊区停泊的。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机构责令改正,并对经营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责任船员给予暂扣适任证书三个月至六个月的处罚:

(一)在通航宽度受限制的航段或者水上水下活动水域,船舶进行追越或者船队使用偏缆拖带的;

(二)游览船舶穿越航道时,未避让正常行驶船舶的;

(三)乡镇渡口渡船横越航道时,未避让正常行驶船舶的。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本市管辖的京杭运河水域运输剧毒化学品和Ⅰ类中等毒性危险化学品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海事机构责令改正,对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处以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船员酒后驾驶船舶的,由海事机构责令改正,并对经营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船员暂扣适任证书三个月至六个月,并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人力船、挂桨机船攀吊航行船舶的;

(二)在未设停泊限制的航段,船舶停泊未沿岸边顺靠,或者靠泊宽度自岸边水线向航道内超过航道水面宽度四分之一的;

(三)在禁泊区停泊的;

(四)船队拖轮未按照规定保持备航状态或者与所拖船舶分开停靠的;

(五)傍靠危险货物运输船舶的。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船舶修造作业妨碍其他船舶航行的,由海事机构责令改正,并对船舶修造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其停止作业。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机构责令改正,并对经营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其停止营运:

(一)未配备与其经营规模相应的救援船舶和救援人员的;

(二)营运时未安排救援人员值班的;

(三)在游客自行操作游览船舶的活动水域未设置明显标志的;

(四)核定载客十二人以上的游览船舶未配备安全监控设备的;

(五)游览船舶、乡镇渡口渡船营运时,船员、乘客未使用救生浮具的。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通航水域使用缆索渡运的,由海事机构责令拆除缆索;拒不拆除的,由海事机构代为拆除,并对经营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临跨河设施、水上水下构筑物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警示标志的,由海事机构责令建设单位或者管理单位限期设置;逾期未设置的,对建设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海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对危险货物运输船舶实船检查的;

(二)未及时发布影响通航安全的水情、气象等信息的;

(三)未履行其他管理职责的。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未履行管理职责或者未及时落实整改措施,消除安全隐患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追越是指船舶追赶、超过前方航行船舶的行为。

农用自备船是指用于农业生产、日常生活的非营业性船舶。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5月1日起施行。

篇2:徐州市学前教育管理条例全文

徐州市学前教育管理条例(全文)

第一条 为了加强学前教育管理,促进学前教育事业发展,保障学龄前儿童在体、智、德、美等方面健康成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学前教育。

本条例所称学前教育是指对学龄前儿童实施的保育和教育。

本条例所称学前教育机构是指幼儿园、托儿所以及其他对学龄前儿童实施保育和教育的机构。

本条例所称学前教育设施是指学前教育机构使用的房屋、场地和其他配套设施。

第三条 学前教育是基础教育的组成部分,遵循保育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学前教育机构以政府举办为示范,社会力量举办为主体,多种形式,面向全体学龄前儿童。

鼓励和支持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举办民办学前教育机构。允许境外具有法人资格的教育机构与境内具有法人资格的教育机构合作举办学前教育机构。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学前教育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总体规划,以社区为依托发展城市学前教育,扶持农村学前教育事业的发展,按照国家编制标准配齐公办学前教育机构教师。

县(市、区)、镇人民政府应当合理布局,有计划推动示范性幼儿园建设;县(市、区)区域内应当举办两所以上省级示范幼儿园,镇区域内应当举办一所以上市级示范幼儿园。

第六条 民办学前教育机构与公办学前教育机构具有同等法律地位。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专项资金,用于表彰、奖励和扶持民办学前教育机构。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学前教育工作,配备专职人员负责学前教育的日常管理和指导。

财政、物价、人事、规划、建设、卫生、公安、民政等部门及妇联等社会团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学前教育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八条 学前教育机构建设应当纳入城乡建设规划。规划部门应当会同教育行政部门合理规划学前教育机构布局。城镇每七千至一万人口区域内,应当规划设置一所九至十二个班规模的学前教育机构;农村每行政村或者每五千人口区域内应当规划设置一所学前教育机构。

城市新建居民住宅小区按照城市规划配套建设的学前教育设施,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设计建设。属于人民政府投资的,应当在竣工验收后一个月内移交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教育行政部门同意不得擅自改变学前教育设施的用途。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学前教育机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中小学校建设规费减免的规定减免相关费用。

有关部门和单位向学前教育机构收取的煤(气)、水、电、供热等公用事业费及检验、检测、鉴定费用,应当按照向中小学校收费的标准执行。

第十条 举办学前教育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组织机构和章程;

(二)有符合规定标准的固定场所和配套设施;

(三)有相应的资产和稳定的经费来源,其中,城市学前教育机构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十万元,农村学前教育机构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五万元;

(四)有符合国家规定的保育、教育等人员。

第十一条 学前教育机构的固定场所和配套设施,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办学地点安全,周围无危险场所、无污染源,采光、通风条件良好,环境适宜;

(二)有符合学前教育设施建设标准的活动室、寝室、卫生间、盥洗室、保健室、办公用房和厨房;

(三)房屋、厨房及其配套设施符合消防安全、房屋安全和卫生标准;

(四)有取暖、降温、供水和必要的消毒等设施;

(五)有与其规模相适应并符合安全要求和学龄前儿童年龄特点的'户外活动场地、游戏和体育活动设施及器械;

(六)有符合安全、卫生要求和学龄前儿童年龄特点的桌椅、床、玩具、教具、图书、乐器、玩具柜(架)及保证学龄前儿童学习、生活必需的其他设备和用品。

寄宿制学前教育机构应当有隔离室、浴室、教职工值班室。

第十二条 举办学前教育机构应当向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六十日内,对符合举办条件的公办学前教育机构予以登记注册,对符合举办条件的民办学前教育机构颁发办学许可证。对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民办学前教育机构取得办学许可证后,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到所在地民政部门进行登记。

学前教育机构应当在办学场所公示办学许可证和登记证书。

第十三条 变更、终止学前教育机构,依法应当报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审核批准的,学前教育机构应当提前六十日提出申请。学前教育机构终止时,应当依法进行财务清算和债务清偿,妥善安置好学龄前儿童。

学前教育机构应当依法办理变更、注销登记。

第十四条 学前教育机构应当依据国家规定的课程标准选择保育、教育的内容与方法,以游戏为基本活动形式,不得违背学前教育规律。

学前教育机构的教师及其他工作人员应当尊重、爱护学龄前儿童,不得歧视、侮辱、虐待、恐吓、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龄前儿童。

第十五条 学前教育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卫生保健管理制度。

学前教育机构的教师及其他工作人员必须身体健康,每年进行健康检查。慢性传染病患者、精神病患者不得在学前教育机构工作。

学龄前儿童应当凭保健手册、预防接种证、体检合格证入园。

第十六条 学前教育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安全防护、学龄前儿童交接、食品卫生安全等各项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应急机制,保障学龄前儿童人身安全。

学前教育机构应当将制定的各项安全管理制度报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对学前教育机构遵守和执行安全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安全管理制度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学前教育机构专门用于接送学龄前儿童的校车,应当经所在地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确认,并设置统一的校车标志。校车的车型应当是客车,其他类型车辆以及报废车辆不得用作校车。校车必须保持安全技术状况良好,专车专用,不得从事营业性运输。

学前教育机构聘用校车驾驶员,应当报所在地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校车驾驶员应当具有相应准驾车型三年以上安全驾驶经历,无致人死亡的交通责任事故记录,未受过刑事处罚。

第十八条 实行学前教育机构教师资格准入制度。园(所)长、教师、保育、保健人员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有关条件。

民办学前教育机构的教师与公办学前教育机构的教师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

学前教育机构的教师享有与中小学教师同等的法律地位,依法保障其在进修培训、评先评优、专业技术职务评聘等方面的合法权益。

学前教育机构应当依法保障教师及其他工作人员的工资、福利待遇,并按规定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十九条 学前教育机构实行等级评估制度。

市级示范园(所)的评估标准由市教育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条 实行学前教育督导制度。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对学前教育发展计划的落实、经费投入和使用、保育教育质量、管理水平、教师待遇等进行督查。

第二十一条 公办学前教育机构收费标准由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经同级物价、财政部门审核并报人民政府批准。民办学前教育机构按照不以营利为目的原则,根据办学成本确定收费标准,报所在地物价、教育行政部门备案并公示。

第二十二条 严格控制拆迁学前教育设施。因国家建设需要拆迁专用学前教育设施的,应当征得教育行政部门认可,并按照学前教育机构规划布局要求,以不低于原房屋面积、活动场地面积和建设标准建设新园舍。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教育行政部门和学前教育机构对学龄前儿童作出妥善安排。

学前教育机构办学租赁的房屋在租赁期限内被拆迁的,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人、学前教育机构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应当对学龄前儿童作出妥善安排。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人与学前教育机构对解除房屋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产权调换的房屋由学前教育机构承租。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学前教育设施;不得在学前教育机构周围设置有危险、有污染、影响采光或者通风的建筑与设施。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未经批准擅自举办学前教育机构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符合学前教育机构条件的,可以补办审批手续;逾期仍达不到办学条件的,责令停止办学,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由违法办学者承担赔偿责任。

被责令停止办学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未经批准擅自变更学前教育机构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

违反本条例,恶意终止办学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可以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有关规定收费的;

(二)克扣、挪用学前教育机构经费及学龄前儿童伙食费的;

(三)聘用慢性传染病患者、精神病患者,没有及时调离的;

(四)学前教育机构违反规定使用校车和聘用驾驶员的;

(五)在学前教育机构周围设置有危险、有污染或者影响采光、通风的建筑和设施的。

公办学前教育机构有上述情形之一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同时建议有关单位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龄前儿童,侵占、破坏学前教育设施的,分别由教育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理或者处罚。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擅自改变学前教育设施用途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教育、卫生、建设、公安等部门工作人员在学前教育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3月1日起施行。

篇3:《徐州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徐州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为了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营造整洁、优美、文明的宜居环境,制定了徐州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自5月1日起施行,下面是详细内容。

徐州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12月29日徐州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 201月18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营造整洁、优美、文明的宜居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化建成区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决定其他城市化建成区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属地管理、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区和镇人民政府应当将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将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所需经费列入政府财政预算,不断完善市容和环境卫生设施,提高城市公共服务水平。

第五条 市、县(市)、区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容环卫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管理工作。

市市容环卫部门与鼓楼区、云龙区、泉山区市容环卫部门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职责范围的划分,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其他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相关工作。

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机构等地方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其管辖区域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县(市)市容环卫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户外广告设施、景观照明设施、停(洗)车场设施、环境卫生设施等市容和环境卫生专项规划,制定市容和环境卫生标准,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市容环卫部门和新闻媒体以及公共场所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知识宣传,增强市民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责任意识。

第八条 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制定维护市容环境卫生公约,组织居(村)民参加市容和环境卫生治理工作,维护整洁、优美、文明的宜居环境。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维护市容整洁、保持环境卫生的义务,对破坏市容和环境卫生、损坏环境卫生设施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制止、投诉和举报。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尊重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不得妨碍、阻挠其正常作业。

第二章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

第十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责任区制度。

责任区的范围、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以下简称责任人)依照《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规定确定。

第十一条 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

(一)保持市容和环境卫生整洁;

(二)保持环境卫生设施完好;

(三)及时清除积雪残冰;

(四)城市容貌标准和环境卫生质量标准规定的其他要求。

责任人对责任区内违反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有权予以劝告和制止,有权要求市容环卫部门处理。市容环卫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予以反馈。

违反第一款规定,不履行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 市容环卫部门应当向责任人制发《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告知书》,告知责任人责任区的范围、标准、要求以及相应的法律责任等。

第十三条 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机构等地方人民政府派出机关应当指导居住区、商业区的业主在订立物业服务、房屋租赁、装饰装修等合同时,将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纳入合同内容。

第十四条 行业主管部门应当督促本行业单位做好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应当带头落实责任区制度。

第十五条 市容环卫部门和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机构等地方人民政府派出机关应当对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落实情况进行指导、监督、检查。

第三章 市容管理

第一节 停车和洗车管理

第十六条 利用闲置场地设置机动车临时停车场的,应当经市容环卫部门批准。利用城市道路、公共场地设置临时停车泊位,由市容环卫部门会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统一施划。

临时停车场、临时停车泊位实行停车收费的,应当符合收费的相关规定。

市容环卫部门应当将临时停车场、临时停车泊位纳入公共停车管理系统。

擅自设置机动车临时停车场的,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擅自设置临时停车泊位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按每泊位处以五百元罚款。

第十七条 市容环卫部门可以利用城市道路、公共场地设置非机动车停放点。

沿街单位的非机动车应当停放在单位内部;单位内部无停放条件的,应当停放在市容环卫部门设置的停放点。

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公共场地设置非机动车停放点的,责令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机动车、非机动车应当在规定的地点、时段,按照规定的方式停放。禁止违法占用广场、人行道等公共区域停放车辆。

违反前款规定,违法占用广场、人行道等公共区域停放车辆,驾驶人不在现场的,对机动车驾驶人处以五十元罚款,对非机动车驾驶人可以处以二十元罚款;驾驶人在现场但拒绝驶离的,对机动车驾驶人处以二百元罚款,对非机动车驾驶人可以处以五十元罚款。

第十九条 设置机动车清洗场,应当符合环境卫生专项规划、机动车清洗场设置标准和技术规范。

下列区域禁止设置机动车清洗场:

(一)居住区住宅楼内;

(二)城市快速路、主干道两侧红线控制区域范围;

(三)公共场地、城市绿地、水源保护区。

违反第二款规定设置机动车清洗场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经营机动车清洗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有满足清洗车辆所必需的房屋或者场地;

(二)有污水、污泥收集、处理设施;

(三)法律、法规和相关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要求。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从事洗车经营,禁止下列行为:

(一)占用道路洗车作业、堆放或者晾晒物品;

(二)占用道路搭建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三)堵塞排水管道,损坏城市道路、排水管道等市政设施;

(四)未按照相关技术规范处置洗车污水、污泥。

违反前款第一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项规定的,责令拆除搭建的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三项规定的,责令赔偿损失,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违反第四项规定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节 道路容貌管理

第二十二条 市、县(市)、区以及镇人民政府应当合理布局、规范设置临时经营场所。

国家机关、主要道路、车站、医院、学校和幼儿园周边不得设置临时经营场所。

摊贩不得在规范设置的临时经营场所外占用城市道路、公共场地摆摊设点。

进入临时经营场所经营的摊贩,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业态从事经营,配备垃圾收集容器,保持环境卫生整洁。

违反第三款、第四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超出门窗、外墙从事经营、作业等活动。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停止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因建设、公共服务等需要,在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搭建非永久性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应 当征得市容环卫部门同意,并依法办理审批手续。期限届满后,应当及时拆除搭建物和设施,清除废弃物。

违反前款规定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不得在城市道路散发印刷品。

违反前款规定的,没收散发的印刷品,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道路、桥梁及公共场地的护栏、路牌、杆线、树木、绿篱、草坪、花坛等不得晾晒、吊挂物品。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新建管线设施一般应当入地埋设。现有架空管线应当按照城市容貌标准,逐步改造或者采取隐蔽措施,并定期维护。

废弃杆、管、箱等设施,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及时清除。

违反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清除;逾期未清除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篇4:徐州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提高居民的居住质量,维护物业管理各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住宅小区物业的使用、维护、服务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业主自行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活动。

第三条 市、县(市)、区房产管理部门是物业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物业主管部门)。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物业管理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由本行政区域内的房产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和单位参加的物业管理联席会议制度,协调解决辖区内物业管理的重大问题。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具体负责本辖区内物业管理工作的指导、协助和监督,协调物业管理与社区管理、社区服务的关系,协调建设单位与前期物业服务企业、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的关系。社区居(村)民委员会应当予以协助和配合。

业主、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之间的物业管理纠纷,应当纳入人民调解委员会工作范畴。

第五条 物业服务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管理,规范从业行为,促进诚信经营,加强物业服务企业从业人员培训,提高物业服务水平,维护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业主、业主大会与业主委员会

第六条 房屋的所有权人为业主。

业主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行使权利、履行义务。

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体业主组成业主大会。

第七条 业主大会根据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成立,一个物业管理区域成立一个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一个业主委员会。

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履行职责,对业主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和业主共同利益的行为,有权依照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危险、排除妨害、赔偿损失。

第八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交付满一年或者已交付的专有部分面积超过建筑物总面积百分之五十的,应当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

建设单位应当在满足上述条件之日起三十日内将法律、法规规定的筹备首次业主大会所需材料报送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对符合条件的,应当在六十日内组织、指导成立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组。

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组应当在成立之日起六十日内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

第九条 筹备首次业主大会会议所需经费由建设单位承担。

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后,筹备组应当将筹备经费的使用情况向业主公布。筹备经费的结余部分纳入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或者根据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第十条 业主大会可以采取现场会议或书面、网络等形式召开。

业主可以委托他人代理参加业主大会会议,但物业服务企业工作人员不得以业主代理人身份出席会议。代理人参加业主大会会议时,应当出具业主书面授权委托书和本人身份证明。业主委员会要求物业服务企业列席会议的,物业服务企业的负责人或者其书面委托的代理人应当列席会议。

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将会议内容送达全体业主或者其代理人;无法送达的,应当在住宅小区明显位置公告。

需要投票表决的事项,表决意见应由业主本人或者其代理人签名、或者网络实名认证。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或者其委托的社区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对业主大会会议表决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一条 业主委员会由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委员人数应当为五至十一人的单数。

单位业主可以选派自然人参选业主委员会委员。

划分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的分期开发的建设项目,先期开发部分符合条件的,可以成立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应当根据分期开发的物业面积和进度等因素,在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中明确增补业主委员会委员的办法。

第十二条 下列人员不能担任业主委员会委员、候补委员:

( 一)业主本人、配偶及其直系亲属在为本住宅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的企业或者机构任职的;

(二)承租方或者其代表人、业主的委托代理人。

鼓励符合条件的社区居(村)民委会工作人员担任所在住宅小区的业主委员会委员。

第十三条 经三分之一以上业主委员会委员的提议,应当在七日内召开业主委员会会议。

业主委员会会议应有过半数的委员出席,业主委员会会议应当制作书面记录并存档。

业主委员会会议作出的决定,必须经全体委员半数以上同意,并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三日内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

业主委员会召开会议应当通知社区居(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村)民委员会可以派员列席。

第十四条 业主委员会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事项,履行下列职责:

(一)召集业主大会会议,报告物业管理的实施情况;

(二)代表业主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

(三)及时了解业主、物业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监督和协助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四)监督管理规约的实施;

(五)通过上门催缴、在住宅小区显著位置公示等形式,督促欠缴物业费的业主限期缴纳;

(六)业主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十五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物业所在地的县(市)、区物业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备案。

业主委员会应当听取业主和物业使用人对物业管理和业主委员会日常工作的意见和建议,接受咨询、投诉和监督。

第十六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根据业主大会的`授权,可以决定终止其委员资格:

(一)以书面方式提出辞职请求的;

(二)侵害业主公共利益的;

(三)不缴纳物业服务费等拒不履行业主义务的;

(四)利用委员身份谋取私利或不正当利益的;

(五)不适合继续担任业主委员会委员的其他情形。

业主委员会任期内,委员出现空缺时,应当及时补足。业主委员会委员人数不足总数的二分之一或不能正常开展工作时,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对业主委员会进行调整。

第十七条 业主委员会在任期届满的三个月前,应当书面报告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组织换届选举。业主大会选举产生新一届业主委员会之日起十日内,上一届业主委员会应当在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指导下,将其保管的有关凭证、档案等资料、印章以及其他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的财物,移交给新一届业主委员会。

业主委员会委员在任期内提前终止的,应当在终止之日起三日内向本届业主委员会移交由其保管的前款所列资料及财物。

第三章 前期物业管理

第十八条 新建住宅小区实行前期物业管理制度。

新建住宅小区建设单位,应当在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之前,通过物业主管部门建立的统一物业管理招投标平台,公开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实施前期物业管理。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提供前期物业管理开办费,所购资产归全体业主所有,由物业服务企业使用。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向小区业主公示开办费购买的资产,物业服务企业退出物业管理项目时应当向业主委员会或者另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移交。

物业主管部门应当监督物业开办费的使用和管理。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书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县(市)、区物业主管部门进行备案。

物业服务企业在中标或被选聘后,应当在备案前缴纳物业服务质量保证金。

第二十一条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期限的,其期限不少于物业管理区域具备成立业主大会条件之日起一年。

原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更换物业服务企业的,应当在终止前三十日内完成前期物业招投标工作。

提前终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自书面通知到达建设单位之日起满三个月时合同终止。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物业管理及前期物业管理招标投标相关规定及时另行选聘物业服务企业。

第二十二条 住宅小区内的供水、供电、供气、供暖、通讯、有线电视、公共照明等终端用户分户计量表或者终端用户入户端口以前的专业经营设施设备及相关管线的所有权由业主大会决定无偿移交的,由物业管理区域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相关专业经营单位接收并负责维修、养护、更新和管理。

第二十三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前期物业管理介入期间履行以下职责:

(一)参与工程的检查,对发现的工程质量问题和其他不利于物业使用和管理的问题,及时向建设单位或者相关专业管理部门提出整改建议,并协助专业管理部门督促落实;

(二)就共用设施设备的安装位置、管线走向等事项向建设单位提出建议,并参与共用设施设备的安装、调试等工作;

(三)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建立物业项目和物业档案资料清册。建立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等工程信息资料,建立日常管理档案;

(四)物业交付使用前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与建设单位共同完成查验工作,移交双方应当办理总体移交手续和单项移交手续;

(五)根据临时管理规约、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向业主提供物业服务并引导业主遵守约定,维护物业公共利益和管理秩序。

第二十四条 前期物业服务期间,建设单位和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物业经营性收益使用管理事项,并向业主公示告知。

物业经营性收益由物业服务企业代管的,应当单独列账;由业主委员会自行管理的,应当以业主委员会名义开设账户。

第四章 物业服务

第二十五条 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前,业主委员会应当拟定选聘方案。选聘方案应当包括拟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资质、管理实绩要求、物业服务内容和收费标准、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和选聘方式等内容。

选聘方案经业主大会会议表决通过后,业主委员会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

第二十六条 业主大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通过所在地的县(市)、区物业主管部门的物业管理招投标平台公开招标。但业主大会决定继续聘用原物业服务企业或者业主大会决定采用协议选聘等其他方式的除外。

业主委员会应当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书面的物业服务合同。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自物业服务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将物业服务合同报物业所在地的县(市)、区物业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备案。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备案前向所在地的县(市)、区物业行政主管部门缴纳物业服务质量保证金。

第二十七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相应的服务,并履行以下职责:

(一)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基本秩序,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相应的服务;

(二)接受社区居(村)民委员会监督指导,配合做好社区管理相关工作;

(三)向业主、非业主使用人告知安全合理使用物业的注意事项;

(四)在小区主要出入口等显著位置公示临时管理规约或管理规约、物业服务内容和标准、收费标准、服务责任人、24小时服务电话;

(五)维护管理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建筑消防设施和消防车通道,提供消防安全防范服务;

(六)协助公安机关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安全防范工作。

(七)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为邮政、快递企业投递邮件提供便利;

(八)配合相关部门完成其他管理工作。

第二十八条 物业服务合同双方约定预收物业服务费的,预收期限最高不得超过一年。物业服务合同存续的剩余期限不足一年的,则预收期限不得超过合同的剩余期限。

第二十九条 物业所有权发生转移时,业主应当与物业服务企业结清物业服务费用。

业主转让或者出租物业时,应当将临时管理规约或管理规约、物业服务费标准等事项告知受让人或者承租人,并对物业服务费的结算作明确约定。

业主可以在临时管理规约、管理规约或者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中规定物业管理区域内单套住房出租的人数限制及人均面积标准。

第三十条 物业服务收费可以采取包干制或者酬金制等方式,具体收费方式由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物业服务收费项目和标准应当向全体业主公布。物业服务收费标准应当由物业服务企业报项目所在地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物业服务合同签订后,物业服务收费标准调整的,应当经过业主大会决定。

实行物业服务包干制收费方式的物业服务项目,每半年公布一次物业服务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以及相关场地经营所得的收支明细;实行物业服务酬金制收费方式的物业服务项目,每年公布一次各项资金收支情况。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保障性住房和低保户、特困户进行物业费补贴。具体补贴标准由市政府制定。

第三十一条 业主大会决定解聘物业服务企业的,被解聘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办理移交手续。物业服务企业撤离后,有业主委员会的,档案资料移交给业主委员会,再由业主委员会移交给新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没有业主委员会的,可移交给社区居(村)委会代管,或直接移交给新入驻的物业服务企业。承接方应对照物业项目和档案资料清册进行查验。

物业服务企业不得以业主欠交物业服务费等理由拒绝退出物业项目,不得擅自终止物业服务。物业服务企业退出物业项目时业主大会仍未选聘到新物业服务企业的,物业所在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进行应急管理。社区居(村)民委员会可以在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委托下根据应急管理的需要负责组织基本保洁、保安等服务。各相关职能部门及供水、供电、供气等专业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二条 经专有部分面积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且人数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物业管理区域可以在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社区居(村)民委员会的监督指导下由业主自行管理。实行自行管理的应当将执行机构、管理方案、收费标准和管理期限等内容提交业主大会会议表决。

电梯、消防、监控安防等涉及人身、财产安全以及其他有特定要求的设施设备,应当委托专业机构进行维修和养护。

市区无物业管理的居住小区,每三万平方米由县(市)、区物业主管部门指导社区居(村)民委员会建立社区物业服务站,提供基本物业服务。物业服务站的具体筹建办法、经费来源由市政府制定。

第五章 物业的使用和维护

第三十三条 加强停车场规划建设,合理配置泊位资源。新建小区停车位的配比率最低应当达到1:1的标准。新建小区地下停车场有空余的,禁止车辆在小区地面乱停乱放,车主应当购买或租赁空余车位。

政府鼓励在有条件的老小区建树阵式停车场(位)或者建立机械立体停车库,鼓励住宅小区周边公共停车场向特定小区优先开放,规范收费标准。

第三十四条 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对住宅装饰装修的,应当事先告知物业服务企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住宅装饰装修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告知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物业服务企业不得与沙霸楼霸勾结,发现有沙霸楼霸现象的应当及时报告当地公安部门,维护业主正常装修秩序。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应当及时劝阻、制止;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及时报告有关主管部门,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进行查处;业主委员会对侵害业主共同利益的行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一)擅自将住宅改变为经营用房及其他改变物业规划用途的;

(二)损坏或者擅自变动房屋承重结构、主体结构的;

(三)违法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的;

(四)损坏或者擅自占用、改建物业共用部分,损坏或者擅自占用、移装共用设施设备的;

(五)存放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物质或者超负重等违反安全规定物品的;

(六)制造超过规定标准的噪音、振动或者影响邻居采光、通风的;

(七)任意弃置垃圾、排放污水、抛掷堆放杂物和露天焚烧垃圾的;

(八)侵占绿地、毁坏绿化和绿化设施的;

(九)擅自摆摊设点、占道经营,无序停放车辆的;

(十)破坏或者擅自改变房屋外观的;

(十一)擅自在建筑物、构筑物上悬挂、张贴、涂写、刻画等行为的;

(十二)非法饲养家畜、禽类、大型犬、烈性犬的;

(十三)占用或堵塞消防通道、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圈占或遮挡消火栓等违反消防法律、法规行为的;

(十四)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六条 城市管理、公安、工商、环保、卫生、规划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共秩序、治安消防、环境卫生、房屋使用等方面的监督管理,建立违法行为投诉登记制度,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布联系人姓名和联系方式,依法处理物业管理区域内的违法行为。

第三十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围,承担物业的保修责任。建设单位应当缴纳工程质量保修金,用于解决工程质量保修期满后的工程质量遗留问题。市、县(市)物业主管部门为工程质量保证金的管理单位。

第三十八条 住宅物业交付使用后,电梯、消防等设施设备的日常维护费用由业主承担;其更新改造按照相关法律、法规执行,所需资金由业主承担,政府可以给予补贴。

第三十九条 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由建设单位在办理房屋初始登记时先行交存。住宅物业和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物业的业主,应当在入住前向建设单位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收取、使用、监督管理办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市其他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四十一条 业主、使用人违反管理规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违反管理规约的,业主委员会应当予以劝阻、制止;对不听劝阻的,业主委员会可以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就相关情况予以公示;相关业主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四十二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违反规定,从事违法活动,损坏业主利益的,由当地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区物业主管部门依照职责权限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未按照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要求将物业服务合同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擅自终止服务的,三年内不得在本市承接新的物业服务项目,物业服务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在三年内不得从事物业管理活动;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未履行有关报告义务的,由县(市)、区物业主管部门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物业服务企业明知有关违法建设和破坏行为而不予制止或者报告的,由市物业管理协会根据行业自律相关规定予以惩戒;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缴存物业服务质量保证金的,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处以应缴存额百分之二十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区物业主管部门依据职责权限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未按照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将物业管理区域符合业主大会成立条件的情况书面报告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未按照规定提供有关资料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按照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交纳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经费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对新建住宅物业未通过招投标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未经物业主管部门批准,擅自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交存前期物业开办费以及第三十七条规定未交存工程质量保修金的,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处以应缴存额百分之二十的罚款,并自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三的滞纳金;

(五)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未交纳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由市物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应交专项维修资金数额一倍以下的罚款。

第七章 附则

篇5:新版《徐州市电梯安全管理条例》说明

新版《徐州市电梯安全管理条例》修订说明

一、修改的目的和必要性

《徐州市电梯安全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自3月施行以来,在加强电梯安全监督管理,确保电梯安全运行,防范各类电梯事故发生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自1月1日起施行,特别是《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条例》于3月修订、自207月1日起施行,《条例》的有关内容与上位法的规定不尽一致,需要及时修订,以维护法制统一性。且近年来,我市电梯数量增加迅猛,电梯总数是四年前的2倍之多,老旧电梯数量逐年增加,在电梯监督管理和使用过程中,出现了新的问题。如既有住宅电梯加装、电梯的安全评估等,需要通过建立和完善相关法规、制度予以规范。同时,因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压力不断增大,《条例》已不能完全适应电梯安全监督管理的需要,有必要及时予以修改。另外,我们在实践中积累了一些好的经验和做法,需要通过修改《条例》的方式形成制度性成果,为进一步做好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提供法制保障。

二、起草、修改情况

该项目列入地方性法规计划后,市质监局在广泛调研的基础上,起草了《条例》送审稿报市政府。遵照市政府领导批示,市政府法制办按照立法程序,书面征求了各县(市、区)政府以及政府相关部门的意见,并在市政府门户网站和市政府法制信息网上公开向社会公众征求意见,对反馈意见中合理合法的部分予以了采纳。针对《条例》中“基层政府的职责、电梯运行费用收取、制造单位的责任、使用单位的确定、更新和改造电梯所需资金来源、完善电梯安全评估制度”等重点问题,市政府法制办组织召开了由政府相关部门、人大常委会相关工委、政协委员以及政府法律顾问等参加的立法论证会,就一些问题达成了基本共识。经多次修改完善,并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形成了现在的《条例》。

三、修改的主要内容

(一)关于基层政席的职责

在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实践中,一些住宅小区安全责任落实不到位,部分住宅小区因电梯使用、费用筹集发生纠纷,影响了电梯安全运行,而基层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委会的配合和协助,对此类问题和矛盾的协调解决将起到积极有效的推动作用。《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条例》第五条规定: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委会应当配合、协助做好特种设备的安全监督管理相关工作。因此,《条例》在第三条增设了第三款,即“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委会应当配合、协助做好电梯安全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二)关于电梯安全责任保险

推行电梯安全责任保险,建立电梯安全约束机制和事故赔偿社会救助机制,充分发挥责任保险事前防范与事后补偿功能,对于落实相关单位安全责任、促进电梯安全管理、保障公共安全和维护各方权益,具有十分积极的意义。《省政府办公厅关于推行电梯责任保险的实施意见》(苏政办发〔〕183号)对电梯安全责任保险的推行范围进行了明确,我市实施效果良好。因此,《条例》第七条规定:“电梯使用单位、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电梯检验机构、电梯生产单位等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参加电梯安全责任保险,提高事故赔付能力。”

(三)关于既有住宅电梯加装

目前,既有未安装电梯的住宅,部分居民要求加装电梯的意愿较为强烈。既有住宅加装电梯既要符合物权法的规定,还要经住建、规划、消防等部门的审批或备案,涉及环节繁多、程序复杂。目前,厦门、广州、成都、汕头、北京等地均由市政府或市住建部门牵头专门出台了相关管理办法。因此,参照《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条例》第十条对既有住宅加装电梯作了原则性表述,明确了应当遵循的规则,即:“既有住宅需要使用共有部分加装电梯的,应当符合规划、土地、建设、环境保护、消防管理等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并且依法办理相关批准手续。”

(四)完善电梯安全评估制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规定,达到设计使用年限可以继续使用的特种设备,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通过检验或者安全评估。国家质检总局出台了《在用电梯安全评估导则》,为老旧电梯的安全评估提供了依据。借鉴广东、上海等地电’梯管理立法的成功经验,《条例》的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对电梯需要进行安全评估的情形、实施安全评估的机构、安全评估责任的承担等作出了具体规定,为老旧电梯的安全运行提供法规保障。

(五)明确检验机构职责

特种设备检验机构是保障电梯等特种设备安全运行的专业机构。规范检验机构的行为、发挥检验机构的技术把关作用以及对生产使用单位的督促、核查作用对做好电梯安全工作意义重大。另外,随着当前国宗检验检测机构改革工作的.推进,检验检测也将趋于市场化,加强属地及外来电梯检验检测机构的管理以及对其检验工作的监督,提出有关管理措施和要求很有必要。参考上海等地电梯管理立法对检验机构职责的规定,《条例》增加了第二十八条,分(四)项明确规定了检验机构依法从事电梯监督检验、检测,应当履行的具体职责。

(六)关于法律责任

《条例》规定的法律责任,与相关上位法一致。为了保障电梯正常运行,保证电梯运行费用的收取、使用,《条例》第四十八条增设了对物业服务企业的处罚,即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电梯运行维护费用未单独列账的,由房产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此外,《条例》根据实际管理需要,还对部分行政处罚的幅度作了相应调整,符合法律、法规以及省人大常委会的相关规定。

(七)其他删改内容

第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和《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条例》的规定,《条例》第八条将原来关于电梯制造单位提供技术指导和服务的规定,修改为电梯制造单位对电梯安全性能负责,并分(四)项内容明确了电梯制造单位应当承担的具体义务。第二,根据市物价等部门的意见,修改原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作为《条例(修政草案)》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电梯的日常维护保养以及年检费用,由电梯使用单位集中收取、支付。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管理电梯的,日常维护保养和年检费用纳入物业服务费管理;电梯运行产生的电费由业主承担,由物业服务企业代收。第三,根据《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和《徐州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40号)的规定,删除原条例第二十四条有关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内容,修改原条例第二十三条作为《条例》的第二十六条,明确规定:电梯保修期满后的更新、改造、修理费用的缴存、管理和使用,按照《徐州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同时,删除该条第四款。第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和《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条例》的规定,将原条例中有关“质监部门”的表述统一修改为“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另外,还对个别文字表述以及条款顺序作了修改、调整。

篇6:徐州市电梯安全管理条例版

徐州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41号

《徐州市电梯安全管理条例》已由徐州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于2016年8月26日制定,经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2016年9月30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2016年10月17日

水上交通安全检查工作汇报

水上交通安全专项整治实施方案

水上交通安全进校园活动总结

交通安全管理协议书

徐州市企业聘用合同

春运交通安全管理工作总结

水上人生

春节期间交通安全管理工作汇报

校车交通安全管理会议讲话稿

空中交通安全预警管理研究

《徐州市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精选6篇).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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