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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贵州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
贵州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最新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建筑市场秩序,加强对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促进建筑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新建、扩建、改建、拆除等建筑活动及对建筑市场实施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建筑市场监督管理应当遵循统一、开放、有序的原则。禁止以任何形式分割、封锁、垄断建筑市场。
从事建筑活动应当执行基本建设程序,建设工程发包、承包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从事建筑业的相关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促进建设工程科学技术进步。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省建筑市场实施监督管理;省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对全省专业建设工程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原则,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市场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专业建设工程的监督管理。
工商、价格、质监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建筑市场的相关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不得违反法定程序审批建设项目或者擅自简化基本建设程序。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依法可以将建设工程的质量监督、安全监督、招标投标、工程抗震、工程造价等事项委托给相应的机构具体实施。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执法人员,依法履行对建筑市场的监督检查职责,应当出示有效执法证件,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被检查单位的工作场所进行检查;
(二)要求被检查的单位和人员提供与监督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并进行查阅和复制;
(三)要求被检查的单位及有关人员对存在的问题进行说明;
(四)对明显违反基本建设程序、强制性标准或者存在重大质量安全隐患的,责令限期改正或者中断建筑活动;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有关执法部门依法作出责令中断建筑活动决定的,应当书面告知发放施工许可证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
第九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建筑活动投诉制度,按照各自职责受理投诉并依法做出处理决定。
第十条 省外企业进入本省从事建筑活动,应当到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从业资质核验。资质核验手续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完成。
前款规定的企业应当在签订承包合同或者委托合同之日起30日内,按照项目管理权限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备案。
第三章 建设许可
第十一条 下列单位应当依法登记注册,持有相应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设工程活动:
(一)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
(二)从事工程施工、工程拆除、建筑构配件和预拌商品混凝土的生产等建筑业企业和园林绿化工程企业;
(三)工程监理、工程造价咨询、工程质量检测、工程项目管理、建设工程招标代理等机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单位。
前款规定的单位涉及特种设备设计、制造、安装的,应当依法取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许可,方可承接工程。
施工单位应当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方可承接工程。
第十二条 依法取得建设工程执业资格的人员,经注册后,方可从事注册执业证书许可范围内的专业技术工作。
建设工程执业资格人员可以在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造价咨询、招标代理、工程项目管理和建设单位申请注册并执业;具有多项执业资格的,只能在一个单位注册。
第十三条 从事建筑活动的垂直运输机械作业人员、安装拆卸工、爆破作业人员、起重信号工、登高架设作业人员等特种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考核合格并取得技术岗位证书后方可上岗。
参与建筑活动的劳务作业人员,用人单位应当对其进行岗前技术、安全生产培训,经考核合格方可上岗。
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具备开工条件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按照项目管理权限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交通、水利等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投资额不足30万元且建筑面积不足300平方米的2层及2层以下非公共建设工程,可以不申请办理施工许可证。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可以申请整个建设工程项目施工许可;也可以就建设工程项目中的单项工程或者按标段分别申请施工许可;建设工程项目分期建设的,建设单位可以按期分别申请施工许可。
第十六条 拆除工程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实施。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项目管理权限,在实施工程拆除15日前,将下列资料报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交通、水利等部门备案:
(一)施工单位资质等级证书;
(二)拟拆除建筑物、构筑物及可能危及毗邻建筑的说明;
(三)拆除施工组织方案;
(四)堆放、清除废弃物的措施。
前款规定备案的拆除工程范围、规模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建设、交通、水利等部门分别确定。
第四章 建设工程项目发包和承包
第十七条 发包建设工程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已经按照国家规定办妥建设工程项目审批、核准或者备案手续;
(二)已经依法办妥环境保护、土地使用、地震安全性评价、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资源利用、安全生产、城市规划等许可手续;
(三)已经向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办妥工程项目登记手续;
(四)有满足项目相应发包阶段所需的技术文件;
(五)有项目资金证明、付款保函或者担保证明;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八条 发包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迫使承包人以低于工程成本的价格竞标或者承包工程;
(二)肢解发包工程;
(三)擅自变更国家规定的建筑活动取费标准;
(四)任意压缩合理建设工期;
(五)不按国家规定和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
(六)政府投资工程以垫资为条件发包;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九条 政府投资的非经营性建设项目应当实行代建制度,由专业化的工程项目管理机构实施管理。
第二十条 政府采购工程的招标投标,适用招标投标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建设、财政等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政府采购工程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发包人应当将工程招标情况报同级财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建设工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直接发包,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一)全部使用非国有资金投资的房地产开发项目、中小型基础设施、中小型公用事业项目;
(二)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自行投资建设、自行使用且其资质等级符合工程要求;
(三)在建工程增加的附属小型工程或者主体加层工程,承包人未发生变更且其资质等级符合工程要求;
(四)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的项目。
前款规定的涉及国家安全的项目应当依法取得国家安全机关确认,涉及国家秘密的项目应当依法取得保密工作部门和有关单位的确认。
第二十二条 依法应当招标的建设工程,不得以采取项目管理、工程总承包方式发包为由规避招标。
项目管理、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发包或者分包给其他单位的,应当进行招标。
第二十三条 建设工程设计、施工单位应当自行完成建设工程主体部分的设计、施工。经发包人书面同意,可以将建设工程的非主体部分分包给其他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施工单位。
施工单位将劳务作业分包的,应当分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建筑劳务企业。
第二十四条 承包人承接工程后,应当按照工程规模和技术复杂程度组建相应的项目管理机构,配备相应的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对工程进行管理。
实行总承包、分包制度的工程,总承包人应当在分包现场派驻相应的管理人员。
第二十五条 两个以上的承包人联合承包工程的,联合体各方资质类别相同但资质等级不同的,按照资质等级低的承包人的资质证书许可范围承揽工程;资质类别不同的,按照联合体各方资质证书许可范围承揽工程。
第二十六条 发包人依法将勘察、设计分别发包给多个勘察、设计单位的,应当选定一个勘察、设计单位作为主承包单位,负责整个项目勘察设计的总体协调及资料汇总工作;将施工分别发包给多个施工单位的,应当组建相应机构或者确定一个施工单位作为主承包单位,负责整个项目施工的总体协调及资料汇总工作。
第五章 有形建筑市场
第二十七条 有形建筑市场应当为建设工程发包、承包、分包和招标投标活动提供服务,并为交易活动当事人提供信息、咨询等服务。
有形建筑市场不得与招标代理机构有隶属关系或者经济利益关系。
有形建筑市场原则上在自治州、地区行政公署所在地的市和设区的市设立,且一个城市只设立一个有形建筑市场。
第二十八条 全部使用国有资金、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工程,应当在有形建筑市场开展招标投标活动。
鼓励其他建设工程交易活动在有形建筑市场进行。
第二十九条 有形建筑市场应当妥善保存建设工程交易活动的有关备案资料、原始记录等,并制定相应的查询和保密等管理措施。
第三十条 有形建筑市场实行有偿服务,收费项目和标准应当经省价格主管部门核准,并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公示。
第三十一条 有形建筑市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从事工程项目招标代理活动;
(二)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
(三)发布虚假信息;
(四)违反规定收取费用;
(五)泄露招标投标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者技术秘密;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二条 有形建筑市场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参与评标、定标等活动;
(二)向建设单位推荐投标人;
(三)泄露招标投标活动的内幕信息;
(四)履行服务职责中,遇到与本人或者其直系亲属有利害关系等应当回避情形不主动报告;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六章 建设工程服务和监理
第三十三条 建设工程服务机构和监理单位应当依法设立,不得与行政机关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
第三十四条 建设工程服务机构和监理单位及其从业人员从事建筑活动,应当执行工程建设标准、规范和规程,按照合同约定办理受委托事务,并对其提供的信息、数据、结论以及出具的证明、报告或者其他文件的合法性、真实性、准确性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建设工程服务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无资质证书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许可的范围承接业务;
(二)以他人名义或者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建设工程服务活动;
(三)转让所承接的业务;
(四)与发包人或者承包人串通,谋取非法利益;
(五)泄露委托人的商业秘密或者技术秘密;
(六)出具虚假的检验检测、鉴定、验收报告、证明文件及其他文件;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六条 下列建设工程应当实行监理:
(一)国家和省的重点建设工程;
(二)大中型公用事业工程;
(三)需办理施工许可证的住宅工程;
(四)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工程;
(五)利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组织贷款、援助资金的工程;
(六)国家规定实行监理的其他工程。
第三十七条 建设工程服务机构和监理单位收取服务费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
招标人不得将工程招标代理服务费转嫁由中标人支付。
第七章 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
第三十八条 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及其他与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有关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责任制,执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依法承担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责任。
第三十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向勘察、设计、施工单位提供施工现场及毗邻区域内供水、排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广播电视等地下管线资料,地震、气象和水文观测资料,相邻建筑物和构筑物、地下工程的有关资料,并保证资料的真实、准确、完整。
建设单位因建设工程需要,向有关部门或者单位查询前款规定的资料时,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应当及时提供。
第四十条 涉及建设工程主体和承重结构变动的加层、改造、装饰装修,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委托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
第四十一条 勘察单位提供的地质、测量、水文等勘察文件必须真实、准确。
设计单位应当根据勘察文件进行建设工程设计,应当就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向施工单位作出详细说明。
勘察、设计单位及相关注册执业人员应当对其勘察、设计文件负责。
第四十二条 施工单位应当设立质量、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质量管理人员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施工单位主要负责人依法对本单位的质量、安全生产负责;项目负责人应当由取得相应注册执业资格的人员担任,对工程项目的质量、安全生产负责。
施工单位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依法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考核合格。
第四十三条 监理单位发现设计文件不符合工程质量标准或者合同约定的,应当报告建设单位要求设计单位改正;发现施工质量不符合质量标准或者合同约定的,应当要求承包人改正;发现使用不符合质量标准或者设计要求的材料设备的,应当通知承包人停止使用并改正;发现施工中有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要求承包人改正。
前款规定事项应当及时报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备案。
第四十四条 工程建设中需要采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不符合现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采用单位应当组织专题技术论证,依法报该标准的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后方可采用。
第四十五条 工程建设实行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制度。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依法对施工图涉及公共利益、公众安全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内容进行审查。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施工图设计文件变更涉及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工程建设地基基础、主体结构安全和公共利益的,建设单位应当送原审查机构重新审查。
第四十六条 建设工程重要部位的材料、构配件以及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实行见证取样送检制度。
实行工程监理的,由监理人员见证;未实行工程监理的,由建设单位技术人员见证。所取样品应当送具有相应资质的质量检测机构检测。
第四十七条 建设工程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建设单位及施工单位应当及时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报告。
第四十八条 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30日内,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工程不得交付使用,施工单位应当负责返修。返修费用和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由责任方承担。
民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前应当进行室内环境质量检测。
住宅工程应当实施质量分户验收。
第四十九条 施工单位应当向建设单位提供已竣工验收工程完整的工程技术档案、竣工图,并提供工程保修书以及有关工程使用、保养、维护的说明。
第五十条 工程建设过程中不得使用国家和省明令淘汰或者禁止使用的产品和技术。
本省明令淘汰或者禁止使用的建设工程产品和技术目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并发布。
第五十一条 推行务工人员工资支付保障金制度。施工单位不得克扣或者拖欠务工人员工资报酬。
施工单位应当依法为本单位的全部职工办理工伤保险等社会保险,为从事危险作业的人员办理意外伤害保险,并支付保险费。
第八章 建设工程合同和造价
第五十二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的发包、承包、分包以及建设工程服务和监理应当依法签订书面合同。
提倡使用建设工程合同示范文本签订合同。
第五十三条 建设工程施工工期参照国家工期定额约定。发包人要求工期提前的,应当确保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并向承包人支付工期提前增加的费用。
第五十四条 合同约定的项目经理、项目总监理工程师等主要管理人员和技术负责人需要变更的,经发包人书面同意后方可更换。
第五十五条 发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合同签订后7个工作日内,按照工程性质将合同报建设、交通、水利、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备案。依法变更合同或者签订补充协议的,应当报原备案机关备案。
第五十六条 发包人应当向承包人提交工程款支付担保,承包人应当向发包人提交履约担保。未实行双向等额担保的建设工程,视为建设资金尚未落实。
第五十七条 建设工程造价应当包括建设工程从立项到竣工验收交付使用所需的下列费用:项目前期费、建筑及安装工程费、设备及工器具购置费、预备费、工程建设其他费用、国家规定应当计入工程造价的其他费用。
建筑及安装工程费中的社会保障费、安全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费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计算,应当在工程概算、预算、招标标底、报价中单独列项,或者在工程总价中列项,不得作为竞争性费用。
第五十八条 建设工程承包人应当采取措施保护施工现场范围内的公共设施和毗邻建筑物、构筑物,控制建筑施工引起的噪声及其他环境污染和危害,所需费用按照合同约定执行,没有约定的由建设单位承担,因施工不当所发生的费用除外。
第五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规定组织编制、颁发本省建设工程的投资估算指标、概算定额、计价定额、单位估价表、费用定额。
专业工程计价定额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条 全部使用国有资金、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大中型建设工程应当实行工程量清单计价。
第六十一条 建设工程的投资估算、设计概算应当由具有编制能力的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机构编制。
招标标底、工程量清单和工程量清单控制价由具有自行组织招标能力的发包人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机构编制。
第六十二条 工程竣工结算文件由承包人编制,发包人审查。承包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方法和时间,向发包人提交竣工结算报告和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发包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方法和时限,完成竣工结算资料的审查;在合同约定期限,未完成对竣工结算资料审查的,视为认可。
合同未约定工程结算期限的,承包人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后60日内向发包人提交竣工结算报告和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发包人应当在收到承包人提交的报告和资料后60日内完成审查。
复杂的大、中型建设项目的竣工结算期,经发包、承包双方协商一致,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时间最长不得超过60日。
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双方应当提供工程竣工结算凭证。未提供结算凭证的,建设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房地产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权属登记,但已经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认定的工程除外。
第六十三条 建设、交通、水利部门的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可以接受委托,进行建设工程造价纠纷的技术鉴定。
第六十四条 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审计机关或者其委托的审计机构应当在竣工决算审计申请受理之日起90日内完成竣工决算审计;因特殊原因不能在规定时间完成竣工决算审计的,经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审计时间,但延长的时间最长不得超过90日;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的竣工决算审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六十六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企业,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五)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对其新建项目不予办理项目审批、核准或者备案手续,不予办理施工许可手续。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0.5%以上1%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中标无效。
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对有形建筑市场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相关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有形建筑市场停业整顿。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给委托人或者他人利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相关责任方限期改正,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发包人有权终止合同,由此给发包人造成损失的,承包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四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的,由有关行政机关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十五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建设工程监督管理工作中有徇私舞弊、泄露秘密、索贿受贿、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章 附 则
第七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建筑市场,是指从事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园林绿化、建筑构配件和商品混凝土生产、设备材料供应以及建设工程的发包、承包、工程监理、建设工程服务等活动及场所的总称。
本条例所称有形建筑市场,是指经政府主管部门批准,为建设工程交易活动提供服务的场所。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设备安装、装修工程和园林绿化工程。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服务,是指建设工程的项目管理、造价咨询、质量检测、招标代理等有偿服务。
第七十七条 国外及港澳台地区的组织和个人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活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管理,并遵守本条例。
第七十八条 本条例自6月1日起施行,1995年8月1日贵州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建筑市场的分类
是指建筑商品交换的场所,并体现建筑商品交换关系的总和。
是整个市场系统中的一个相对独立的子系统。其分类方式有如下几种:
1.按其交换范围或地理场所可分为国际建筑市场(亦称海外承包市场)和国内市场,国内市场又可分为城市、农村、部门、地区等建筑市场,或分为宏观建筑市场与微观建筑市场。
2.按产品特性和形态可分为实物形态建筑产品市场和非实物形态建筑产品市场。
3.按市场性质不同可分为简单建筑商品市场(指手工作坊时期的)、资本主义建筑市场、社会主义建筑市场。
篇2:《郑州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全文」
为了规范建筑市场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保证建设工程的质量和安全,制定了《郑州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并将于10月1日实施,下面是详细内容。
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十四届〕第十五号
《郑州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已经郑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于6月30日通过,河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于207月29日批准,现予公布,自年10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6年8月23日
篇3:《郑州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全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建筑市场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保证建设工程的质量和安全,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建筑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市场活动,实施建筑市场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建筑市场活动应当遵循依法、诚信、有序竞争的原则。禁止以任何形式扰乱建筑市场秩序。
建筑市场管理应当坚持统一、开放、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 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建筑市场监督管理工作。县(市)、区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建筑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城市管理、工商行政管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公安、质量技术监督、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安全生产监督、消防及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建筑市场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建筑市场相关行业协会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实行行业自律,引导行业健康发展。
第二章 发包承包
第六条 建设工程的发包单位与承包单位应当依法订立书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发包单位应当将建设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承包单位,承包单位应当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
第七条 建设工程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实行招标发包或者直接发包。
建设工程发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发包单位为依法成立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二)依法办理工程立项审批、核准或者备案手续;
(三)依法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土地使用权证;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建设单位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方可进行施工发包和监理发包。
第八条 建设工程依法实行招标发包的,招标人不得以下列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
(一)要求投标人缴纳超出国家规定标准投标保证金的;
(二)要求投标人的资质、资格、技术、商务条件等超出工程项目实际需要的;
(三)要求投标人出具与合同履行无关证明材料的;
(四)按照某一个或者特定几个投标人的资质、规模、业绩等条件编制招标文件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建设工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直接发包:
(一)非国有资金投资工程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可以直接发包的;
(二)建筑企业自建自用的工程,且该企业资质等级符合工程要求的;
(三)在建工程依法追加的附属小型工程或者主体加层工程,由其他人承担将影响施工或者功能配套要求,且原承包单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
(四)已通过招标方式选定的特许经营项目投资人依法能够自行建设的;
(五)停建或者缓建后恢复施工,发包单位发生变更但承包单位未发生变更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建设单位需要在施工总承包范围内另行选择特殊专业工程分包单位或者特殊建设工程材料、设备供应单位的,应当在招标文件中明示,或者事先与施工总承包单位进行协商,并在施工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经依法确定的特殊专业工程分包单位或者特殊建设工程材料、设备供应单位,应当与施工总承包单位签订书面合同,接受施工总承包单位的管理,并由施工总承包单位进行相关工程款项的结算和支付。
建设单位需要将施工总承包范围外的专业工程另行发包的,应当事先与施工总承包单位书面约定施工现场管理方式。
采取前两款发包方式的,建设单位与施工总承包单位的承包合同应当明确建设单位的责任。
第十一条 禁止下列发包行为:
(一)建设单位将工程合同范围内的单位工程或者分部分项工程另行发包;
(二)建设单位要求承包单位选择其指定分包单位;
(三)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发包行为。
第十二条 禁止承包单位有下列行为:
(一)将建设工程主体的勘察、设计分包给其他单位,或者未经发包单位书面同意,将建设工程非主体部分的勘察、设计分包给其他单位;
(二)将专业工程中非劳务作业部分再分包;
(三)将全部工程转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或者以合作、联营等形式变相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转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
(四)将全部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转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
(五)将建设工程的主要建筑材料、周转材料和大中型施工机械设备交由施工劳务单位采购或者租赁,并与其进行相关费用结算;
(六)未在施工现场设立项目管理机构或者未派驻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质量管理负责人、安全管理负责人等主要管理人员,不履行管理义务;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三条 使用国有资金投资的建设工程,应当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非国有资金投资的建设工程,鼓励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
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招标的,招标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工程计价的有关规定设定最高投标限价。招标人应当公布最高投标限价及其成果文件,并按照规定报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章 施工管理
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依法实行施工许可制度。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
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擅自施工的,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停止施工,依法进行处罚,并对行政处罚决定的履行、施工质量、工程纠纷等情况进行核查。对符合规定条件的,依法补办施工许可证。
依法办理开工报告批准手续的建设工程,不再领取施工许可证。
第十五条 在建的建设工程不得无故停工,确需停工的,实行停工复工报告制度。
在建的建设工程因故中止施工的,建设单位应当自中止施工之日起一个月内,向发证机关报告,并按照规定做好建设工程的维护管理工作。
建设工程恢复施工时,建设单位应当向发证机关报告;中止施工满一年的,应当报发证机关核验施工许可证。经核验,不具备恢复施工条件的,原施工许可证自行作废,由建设单位重新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后,方可恢复施工。
第十六条 需要重新申请或者变更施工许可证的,应当符合施工许可证发放所规定的条件。变更情况应当作出书面说明。
第十七条 建设工程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擅自施工的,监理单位应当及时向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八条 施工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约定工程合同价款,明确预付款、进度款、竣工结算款的支付方式、时间等,并按照合同约定履行。
建设工程竣工结算应当在工程竣工时同步完成,不得无故拖延。
第十九条 建设工程应当实行施工现场标准化管理,施工现场管理标准由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
第四章 质量管理
第二十条 建设工程质量实行企业负责、社会监理、政府监督的管理体制。
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建设工程相关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工程建设标准和合同约定从事工程建设活动,承担相应质量责任。
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明确工程质量监督的内容和程序,健全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体系和责任追溯制度。
第二十一条 建设工程实行终身质量责任制。
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建设工程相关单位法定代表人、项目负责人应当依法签署工程质量终身责任承诺书。参与工程质量管理的人员落实质量责任制。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对工程质量进行检测。
建筑材料、构配件等质量检测,由施工单位取样、封样、送样,建设单位或者监理单位见证。
检测机构应当对其检测数据和检测报告的真实性负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篡改或者伪造检测报告。
第二十三条 建设工程使用的成品或者半成品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范、标准和环保要求进行绿色生产。
预拌混凝土、沥青混合料等非施工现场生产的'半成品实行交货检验或者进场检验制度,并依法实施监理。
第二十四条 建设工程完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织竣工验收。未经竣工验收或者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擅自交付使用的,由建设单位承担责任。
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依法对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实施监督。
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应当及时交付使用,其管理责任相应转移。
第二十五条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报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收到建设单位报送的竣工验收备案文件,验证文件齐全后,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上签署文件收讫。
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发现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过程中有违反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行为的,责令停止使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
第五章 劳动用工
第二十六条 建设工程相关单位应当依法订立劳务分包合同。
施工总承包单位、专业承包单位对其所承包工程的建筑业劳动用工活动负总责,应当设立专门的部门或者专职人员进行管理服务;对其所直接聘用的劳动者承担直接管理服务责任。
施工劳务单位对其所聘用的劳动者承担直接管理服务责任。
第二十七条 在建筑领域,劳动用工实行实名制管理。
用人(工)单位应当核实聘用劳动者的身份,建立用人(工)档案,如实记录劳动用工情况。
第二十八条 建设工程实行工资专用账户制度。
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在工程所在地银行开设工资专用账户,并通过专用账户向劳动者支付工资。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工程进度向工资专用账户拨付资金。
开户银行发现账户资金不足、被挪用等情况,应当及时向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报告。
施工总承包单位、专业承包单位、施工劳务单位应当按月核定劳动者工资,并予以公布。
第二十九条 建设工程实行工资保障金制度。
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和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缴纳工资保障金,存入当地政府指定的监管账户。
工资保障金按照企业信用等级实行差别化管理。
第三十条 施工劳务单位应当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业务,不得承揽主要建筑材料和周转材料的采购、大中型机械设备租用等非劳务作业业务。
第三十一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建筑企业管理机构按照各自职责进行劳动用工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施工现场核查劳动用工情况;
(二)核查劳动者技能培训、岗位资格、实名登记等信息;
(三)检查有关劳动用工合同、工资支付等情况,查阅、复制有关资料;
(四)检查劳务分包合同订立、履行情况;
(五)依法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
对违反劳动用工管理或者劳务管理规定的行为,应当当场纠正或者责令限期改正。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记入企业信用档案,并予以公示:
(一)发包单位无正当理由不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或者不进行工程竣工结算,造成用人(工)单位无力支付劳动者报酬的;
(二)用人(工)单位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欠薪时间超过双方约定期限或者法律规定期限的;
(三)用人(工)单位拒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职工名册、工资支付记录、考勤记录、工资发放公示等与劳动报酬相关材料的;
(四)建设单位和施工总承包单位未按照规定缴纳工资保障金的。
第六章 服务与监督
第三十三条 市、县(市)、区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建设工程信息公开制度,规范行政审批,强化服务监督,为建设工程信息查询、社会监督提供便利。
第三十四条 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建筑市场信用信息系统,纳入全市社会信用信息平台,实现信用信息互联共享。
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完整地记载建筑市场活动中各单位、执业人员的信用信息,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五条 建筑市场信用信息应当按照规定用于市场准入、资质资格管理、招标投标、保证金缴纳、创优评先等差别化管理。
政府投资和国有资金占主导地位的建设工程,应当将信用信息作为选择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工程质量检测、招标代理、造价咨询等有关单位的依据。
第三十六条 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权限范围内的建筑企业资质许可。注册地在其他省、市的建筑企业在本市从事建筑市场活动,应当向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相关企业信息,纳入建筑市场信用体系。
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建筑企业管理机构应当对已取得资质、资格的建筑企业和个人实行动态管理,加强监督检查。对不符合法定资质、资格条件的,依法予以处理。
第三十七条 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工程造价信息数据库,定期测算、发布建设工程市场价格信息和建设工程造价指标,测算并编制补充定额缺项子目。
第三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乡建设、城乡规划、国土资源、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公安等相关部门,建立违法建设查处协调联动机制,共同做好建筑市场执法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对本辖区内的建设工程进行监督检查,发现未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施工的,应当及时报告并协助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以不合理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的,由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零点五以上百分之一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的,由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有第(一)项行为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
(二)有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之一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零点五以上百分之一以下罚款。
有前款行为的,可以建议发证机关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监理单位未向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由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未依法委托检测机构的,由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二款规定,施工、建设和监理单位未履行相应义务的,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三款规定,篡改或者伪造检测报告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行为情节严重的,建议发证机关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未建立工资专用账户、不通过专用账户支付工资,或者未按照工程进度向工资专用账户拨付资金的,由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施工劳务单位承揽主要建筑材料和周转材料的采购、大中型机械设备租用等非劳务作业业务的,由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实施行政许可或者行政处罚的;
(二)违法干预建设工程的发包和承包的;
(三)在监督检查工作中索取、接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四)发现违法行为不查处,或者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行为。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工程质量事故、安全事故或者不良社会影响的,由行为人承担相应责任:
(一)建设工程相关单位或者个人阻碍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执法的;
(二)建设工程相关单位或者个人弄虚作假,经监管部门查处拒不改正的;
(三)停工期间,建设工程相关单位未尽管理维护责任的。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所称建筑市场活动,是指在建设工程新建、扩建、改建过程中,各方主体进行发包、承包、中介服务,订立并履行合同等活动。
本条例所称建筑企业,是指从事或者参与建设工程新建、扩建、改建等建筑活动的企业和提供中介服务的机构,包括:勘察、设计、施工等企业,监理、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招标代理、造价咨询、工程质量检测等中介服务机构。
第五十条 依法办理开工报告批准手续的建设工程,由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十一条 水利、交通、电力等专业工程和城市园林绿化工程的监督管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抢险救灾及其他临时性房屋建筑、军用建筑工程、保密工程、农民自建低层住宅工程的监督管理,不适用本条例。
第五十二条 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郑东新区的建筑市场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6年10月1日起施行。1995年8月25日郑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1995年12月8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的《郑州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篇4:北京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
最新北京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建>市场的管理,规范建>市场行为,维护建>市场秩序,保护建>市场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土木建二、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和装饰装修等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的发包和承包,以及有关中介业务活动的单位、个人,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是本市建>市场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市场的管理工作。
市城乡规划委员会(以下简称市规划委)是本市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负责本市建>市场中的勘察、设计管理工作。
工商行政、计划、劳动、规划、物价、环保、技术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对建>市场进行管理。
第四条 本市建>市场应遵循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原则。各方当事人应依据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市的法规进行公开、公平的竞争。
第五条 本市实行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制度,推行建设工程监理制度。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建>市场活动中不得伪造、涂改、出借、转让、出卖有关的图签、图章和证照。
第二章 工程发包
第七条 建设工程的立项批准后,建设单位应当到市建委或者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报建手续。未报建的建设工程不得发包。
第八条 建设单位负责工程项目发包工作的,应当具有与工程项目性质、规模相适应的工程经济技术管理人员,并报市建委或者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建设单位不具备前款规定的工程项目发包能力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格的机构代理工程项目的发包工作。
第九条 建设单位或者建设单位的代理机构(以下统称发包单位),可以将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发包给一个工程总包单位,也可以将勘察、设计、施工或者群体工程中的单体工程分别发包给不同的总包单位。但不得将单体工程的设计分解发包给不同的承包单位,也不得将单体工程?
实行总包的工程,发包单位不得指定发包单位。
第十条 发包单位应当将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发包给具备相应资质的承包单位。
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发包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进行招标。
建设工程招标由发包单位主持,并接受招投标管理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建设工程招标应当以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为主的方式进行。建设工程的议标须经招投标管理机构批准,参加议标的投标单位不得少于两个。
第十三条 发包单位应当按照本市的有关规定将招标文件和标底报须招投标管理机构审定。标底在开标前必须保密,不得泄露。
第十四条 发包单位不得单方面指定建>材料、构配>和机械设备的生产厂或者供应单位,但特殊材料和具有特殊要求设备除外。
设计单位在设计中对选用的建>材料、构配>和机械设备,应当注明规格、型号、性能、色泽等,并提出质量要求,但不得指定生产厂或者供应单位。
第十五条 发包单位必须按照规定在开工前向市建委或者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建设工程开工证。
第三章 工程承担
第十六条 本市工程总包企业、施工企业、勘察、设计单位,承包建设工程,必须持有国家或者本市颁发的资质证书和营业执照。
第十七条 中央各部门、军队系统所属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承包建工程,必须持资质证书和营业执照到市规划委或者市建委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八条 外省市建政企业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承包、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提供劳务,必须持企业所在地县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及企业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和开户银行资信证明等证件,到市建委办理审批手续。
外省市勘察、设计单位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接受工程勘察、设计任务后,必须持勘察、设计资质证书和收费证书、营业执照等到市规划委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九条 港、澳、台地区的施工企业或者外国的施工企业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承包工程,必须向市建委申请资质审查,并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
港、澳、台地区的设计机构或者外国设计机构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承接工程设计,必须与市行政区域内具有相应等级的设计单位合作设计,并到市规划委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条 承包单位必须按照其资质等级和核准的业务范围承包工程,不得超越资质等级和业务范围承包工程。
第二十一条 工程总包单位对发包单位负责,对总包工程的全过程进行管理。工程总包单位不得以任何方式将所承包的工程转包给其他单位,但可以将部分工程分别发包给分包单位。
分包单位对工程总包单位负责,分包单位不得将分包的工程再分包或者转包给其他单位。
第二十二条 水、电、气、热、消防等专业企业,应当通过公平竞争承接专业任务。专业工程的设计、施工进度,应当>从总包单位施工布署的要求。
第二十三条 建设工程交付验收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经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合验,确认已完成设计和合同规定的各项内容,达到规定的竣工条件;
(二)经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核定工程质量符合要求,并取得建设工程质量合格证书;
(三)具有完整的工程技术资料和经济资料,并按期交付竣工图;
(四)已签定建设工程保修合同。
第四章 中介业务
第二十四条 本市建设工程监理和招投标代理等中介业务单位,从事中介业务,必须持有国家或者本市颁发的资质证书和营业执照。
中介业务单位不得超越资质等级和业条范围从事中介业务。
第二十五条 中央各部门、军队系统所属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中介业务单位,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中介业务,应当到市建委或者市规划委办理登记手续。
外省市中介业务单位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中介业务,应当到市建委或者市规划委办理审批手续。
港、澳、台地区的监理单位或者外国的监理单位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监理,应当有本市监理单位参加,进行合作监理,并应当报市建委批准。
第二十六条 中介业务单位从事中介业务,必须与>委托方签定书面合同。
第二十七条 中介业务单位不得同时接受发包方和承包方对同一工程项目的委托。
第二十八条 国家和本市对中介业务费用有规定的,按规定收取;没有规定的,按照合同的约定收取。
第五章 工程合同
第二十九条 承发包在建设工程开工前,应当签订《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应当向市规划委或者市建委、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条 经过招标发包的工程,其合同的内容应当与中标内容一致。承发包双方不得利用合同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三十一条 合同履行发生纠纷时,当事人双方可以协商解决,可以向市规划委或者市建委申请调解,也可以依法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章 工程造价
第三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均应以本市概预算、费用、工期定额和计价办法为依据,编制标底和概预算。建设工程造价应根据施工条件、工程技术要求和市场供求变化等因素确定。
第三十三条 市建委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建>材料、人工、机械费用价格的变化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调整。
第三十四条 发包单位对建设工程的质量、工期和其他条件的要求,超出本市概预算、费用、工期定额和其他有关规定时,应当在合同中约定。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和后果,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办理建设工程报建手续,擅自发包工程的;
(二)建设单位不具备与工程性质、规模相适应的工程经济技术管理人员,又不委托具有相应资格的机构代理工程项目的发包工作的;
(三)将单体工程分解发包的;
(四)应当招标发包而不进行招标的;
(五)未经招投标管理机构批准进行议标的;
(六)未取得建设工程开工证而擅自开工的;
(七)招标文件和标底未报招投标管理机构审定的。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视情节和后果,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一)实行总包的工程,发包单位指定分包单位的;
(二)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承包单位的;
(三)在开标前泄露标底的;
(四)发包单位、设计单位指定建>材料、构配>和机械设备生产厂或者供应单位的。
第三十七条 中央各部门、军队系统所属的和外省市的勘察、设计、施工、中介业务单位,没有按照规定办理审批或者登记手续的,视情节和后果,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产停业,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港、澳、台地区的设计机构、施工企业、监理单位或者外国设计机构、施工企业、监理单位没有按照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的,按照前款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和后果,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并可处以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一)在建>市场活动中伪造、涂改、出借、转让、出卖有关的图签、图章和证照的;
(二)无资质证书或者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承包和中介业务活动的;
(三)总包单位转包工程的;
(四)分包单位将分包工程再次分包或者转包给其他单位的;
(五)中介业务单位同时接受发包方和承包方对同一工程项目委托的。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市建委、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市规划委按照各自的职责执行。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二条 建>市场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建委负责解释;其中关于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工作的问题,由市规划委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9月1日起施行。
篇5:黑龙江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筑市场管理,维护和规范建筑市场秩序,保障建筑市场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建筑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市场活动,实施建筑市场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建筑市场,是指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以下简称建筑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以及建筑工程中介服务业务的交易行为和场所。
本条例所称房屋建筑工程,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以及建筑装修工程。
本条例所称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是指城市道路、公共交通、供水、排水、燃气、热力、园林、环卫、污水处理、垃圾处理、防洪、地下公共设施及附属设施的土建、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
第三条 从事建筑市场交易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竞争有序的原则,建筑市场的监督管理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建筑市场的监督管理,并组织实施本条例。
市(行署,下同)县(县级市,下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建筑市场管理。
省农垦总局、森工总局按照省人民政府的相关规定,负责本系统小城镇的建筑市场管理,业务上接受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第五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执法监察机构进行建筑市场管理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被检查单位的施工现场和其他工作场所进行检查;
(二)查阅与监督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和资料;
(三)向被检查的单位、个人和其他有关人员调查了解情况;
(四)向社会公布对建筑市场交易活动实施检查的情况。
第二章 建筑市场准入
第六条 建筑工程实行报建制度。建设单位应当在建筑工程立项文件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报建手续。
大型、省重点建筑工程的报建手续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其他建筑工程的报建手续到项目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
第七条 从事下列活动的单位应当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资质证书,经审查合格并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相关活动:
(一)勘察、设计、施工、安装、建筑装修;
(二)监理、造价咨询和招标代理;
(三)预制构配件、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生产;
(四)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代理;
(五)工程项目管理。
第八条 申请资质证书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真实、有效的文件。
第九条 建筑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
大型和省重点建筑工程的施工许可证,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办理。其他建筑工程的施工许可证,按照管理权限由建筑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办理。
第十条 建设单位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提交相应的证明文件:
(一)已经办理建筑工程用地批准手续;
(二)在城市规划区的建筑工程,已经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施工现场已经具备施工条件;
(四)确定的施工企业的资质条件和所配备的技术、经济管理人员的从业资格符合建筑工程项目的要求;
(五)施工图设计文件已经法定部门审查合格;
(六)应当委托监理的建筑工程已经签订委托合同;
(七)已经办理工程质量监督和安全监督手续;
(八)建设资金已经落实并能满足建筑工程施工进度需要。
第十一条 境外相关企业到本省从事建筑市场活动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管理。
第三章 建筑工程发包与承包
第十二条 建筑工程发包与承包依法实行招标投标制度。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制定建筑工程招标投标管理的具体办法。
第十三条 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二百万元以上或者勘察、设计和监理等建筑工程中介服务单项合同估算价五十万元以上以及项目总投资三千万元以上的下列建筑项目,必须进行招标:
(一)房屋建筑及其配套设施项目;
(二)供水、排水、供热、供气项目;
(三)城市道路及桥梁、涵洞、地铁、轻轨、公共停车场项目;
(四)污水排放及处理、垃圾处理项目;
(五)其他市政基础设施项目。
第十四条 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建筑工程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实行公开招标:
(一)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的;
(二)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
(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贷款投资的;
(四)政府融资的。
其他建筑工程项目可以邀请招标。
公开招标、邀请招标应当有三个以上的投标单位参加,否则招标无效。
第十五条 建筑工程招标由招标人依法组织实施。
招标人不得以不合理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不得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性待遇,不得对潜在投标人提出过高的资质等级要求和其他不合理要求。
违反前款规定尚未确定中标人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依法修改招标文件;已经确定中标人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依法重新组织招标。
第十六条 招标文件一经发出,招标人不得无故中止招标活动,对于中止招标活动给投标人造成损失的,招标人应当给予赔偿。
招标人发售的招标文件只可收取工本费。
第十七条 招标人自行办理工程招标事宜,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专门的组织机构;
(二)有与工程规模、复杂程度相适应的,熟悉有关工程招标法律、法规的工程技术、概预算和工程管理专业人员。
不具备上述条件的招标人,应当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实施招标。
第十八条 招标人自行办理工程招标事宜,应当在发布招标公告五日前,向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的批准文件;
(二)有关工程技术、概预算、工程管理专业人员名单及其技术职称、执业资格以及工作经历等书面证明材料;
(三)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材料。
招标人不具备自行办理招标事宜条件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五日内,责令招标人停止自行办理招标事宜。
第十九条 本条例规定必须进行公开招标的建筑工程,应当在有形建筑市场进行招标活动。
有形建筑市场是自主经营的建筑工程中介服务机构,应当按照省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收取服务费用。
第二十条 招标人在发出工程招标文件的同时,应当将工程招标文件报送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现招标文件有违法内容的,应当责令招标人改正。
依法可以直接发包的建筑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建筑工程施工招标人可以在招标文件中要求提供投标担保。投标担保可以采取投标保函或者投标保证金的方式。投标保证金可以使用支票或者银行汇票,一般不得超过投标总价的百分之二,最高不得超过八十万元。
招标结束后十日内,招标人应当退还投标保证金,但中标人未按招标文件规定的内容和期限与招标人签订施工合同的,其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
第二十二条 发包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发包给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刁难和限制发包单位依法选择、确定的承包单位。
第二十三条 禁止发包单位将建筑工程肢解发包。禁止承包单位转包和违法分包。
肢解发包、转包和违法分包行为按照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认定。
第二十四条 供水、供气、供热、供电、排水、消防等企业或者部门不得利用垄断地位或者行政权力,限定发包单位将建筑工程发包给其指定的承包单位。
供水、供气、供热、供电、排水、消防等专业设计、施工企业,应当通过公平竞争承包建筑工程,不得与前款规定的企业或者部门串通承包建筑工程。
第二十五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全省建筑工程评标专家名册,建立、健全建筑工程评标制度。
进入专家名册的专家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条件,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考试合格并领取岗位证书后方可从事评标业务。
第二十六条 建筑工程开标时,由投标人或者其推选的代表检查投标文件的密封情况,也可以由招标人委托的公证机构检查并公证;经确认无误后,由工作人员当众拆封,宣读投标人名称、投标价格和投标文件的其他主要内容。
第二十七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及其专业技术人员和评标专业人员的信用档案,并通过有形建筑市场或者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
第四章 建筑工程中介服务
第二十八条 监理、造价咨询、招标代理、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代理、项目管理和风险担保等建筑工程中介服务单位不得与行政执法机关或者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有行政隶属关系或者经济利益关系。
建筑工程中介服务单位的收费标准,按照国家和省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执行。
第二十九条 委托人可以自主选择建筑工程中介服务单位,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为委托人指定建筑工程中介服务单位,不得限制或者排斥建筑中介服务单位进行合法的中介服务活动。
第三十条 建筑工程中介服务单位应当在资质证书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接业务,并自行完成,不得转让。
从事建筑工程中介服务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具备与所承担的业务相适应的执业资格。
第三十一条 下列建设工程必须实行监理:
(一)国家重点建设工程;
(二)大中型公用事业工程;
(三)中、小学校校舍工程;
(四)成片开发建设的住宅小区工程;
(五)利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组织贷款、援助资金的工程;
(六)国家规定必须实行监理的其他工程。
前款所列建筑工程以外的工程项目是否监理,由建设单位自行决定。
第三十二条 施工、房地产开发、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组建监理单位,并不得与监理单位发生股权关系。
第三十三条 政府投资、国有单位投资以及国有企事业单位投资控股的建筑工程,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委托造价咨询单位进行工程造价咨询。
第三十四条 造价咨询单位根据委托,可以对建筑工程造价的确定与控制提供专业服务,并出具工程造价成果文件。
造价咨询单位应当在工程造价成果文件上注明资格证书的等级和编号,加盖单位公章和造价工程师执业专用章,否则无效。
第三十五条 造价咨询单位及其造价工程师应当严格执行工程建设标准、规范和定额,真实、准确、客观、公正地出具工程造价成果文件,不得弄虚作假,对其所出具的证明文件和材料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招标代理单位根据建设单位的委托,编制工程招标方案、招标文件、工程标底等文件和草拟建筑工程合同。
招标代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泄露与其所承接的业务有关的信息。
第五章 建筑工程合同与造价
第三十七条 建筑工程发包和承包单位应当签订建筑工程合同,建筑工程中介服务的双方当事人应当签订委托合同,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部门制定的合同示范文本的规定内容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八条 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有资金投资为主的大中型建筑工程,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执行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布的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并参照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消耗量定额和价格信息,约定合同造价。其他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可以按照国家和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计价规则和计价方法,约定合同造价。
招标发包的建筑工程合同的造价等主要条款应当与中标文件中的内容一致。
第三十九条 建筑工程合同签订之日起五日内,建设单位应当将合同文本报送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备案的建筑工程合同作为确定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最终依据。
经双方同意补充、变更建筑工程合同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备案。
第四十条 工程款的支付实行预付工程款和支付工程进度款制度。
发包单位应当在施工合同约定的开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承包单位支付不少于合同约定的工程造价百分之二十五的预付工程款。
发包单位应当在建筑工程项目开工后按照施工合同的约定,向承包单位支付工程款,并按照比例冲销预付工程款。
第四十一条 承包单位应当在建筑工程项目竣工验收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发包单位交送竣工结算文件,发包单位应当在接到竣工结算文件之日起五十日内完成竣工结算审核,并支付应付的工程款。
比较复杂的大、中型建筑工程项目的竣工结算期限,经发包、承包双方协商一致,可以适当延长。
发包单位收到承包单位交送的竣工结算文件时,应当书面签收。发包单位不签收的,承包单位可以申请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签收,拒不签收的,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期限的最后一天作为发包单位收到竣工结算文件的日期。
第四十二条 发包单位自接到竣工结算文件之日起五十日内未完成竣工结算审核,且未支付应付的工程款的,视为拖欠工程款。拖欠工程款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支付滞纳金。
有关部门对拖欠工程款的发包单位不得办理新建建筑工程的立项和有关审批手续,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为其办理施工许可证。审查和解决拖欠工程款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四十三条 发包单位要求承包单位提供履约担保的,承包单位应当提供担保;承包单位要求发包单位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的,发包单位应当提供担保,发包单位拒绝提供担保的,承包单位可以拒绝施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给予以下处罚:
(一)不具备国家和省规定的条件自行组织建筑工程招标的,处以八万元至十万元的罚款;具备国家和省规定的条件,但未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限期补办手续,处以一万元至三万元的罚款;
(二)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擅自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处以合同价款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二的罚款;
(三)未办理报建手续的,处以一万元至三万元的罚款;
(四)依法应当公开招标而未公开招标的,责令重新组织招标,并处以建筑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零点五至百分之一的罚款,并追究单位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五)招标人发售招标文件超出工本费变相牟利的,超出部分责令返还。拒不返还的,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六)将建筑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的,处以五十万元至一百万元的罚款;
(七)将建筑工程肢解发包的,处以合同价款百分之零点五至百分之一的罚款;
(八)应当实行监理而未实行监理的,处以二十万元至五十万元的罚款;
(九)合同文本未按规定报送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责令限期补办备案手续,逾期未补办的,处以一万元至三万元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勘察、设计、施工和建筑工程中介服务单位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给予以下处罚:
(一)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供虚假证明文件骗取资质证书的,予以吊销,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三年内不得重新申请资质证书。
(二)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擅自施工的,对施工单位处以五千元至三万元的罚款。
(三)未取得资质等级证书从事相关建筑活动的,予以取缔,对勘察、设计单位或者中介服务单位处以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服务费用一倍至二倍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以合同价款百分之二至百分之四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四)施工单位越级承包的,处以五十万元至一百万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并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等级证书。
(五)建筑工程中介服务单位超越资质证书许可的业务范围承接业务的,处以合同约定的服务费用百分之二十五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或者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六)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建筑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或者中介服务单位处以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服务费用百分之二十五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以合同价款百分之零点五至百分之一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或者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七)咨询单位出具虚假工程造价成果文件的,处以合同约定的服务费用一倍至二倍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并吊销在虚假工程造价成果文件上盖章的造价工程师的执业资格证书。
(八)供水、供气、供热、供电、排水、消防等专业设计、施工企业违反本条例,与相关企业或者部门串通承包建筑工程的,处以合同价款百分之零点五至百分之一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四十六条 供水、供气、供热、供电、排水等单位违反本条例,限定发包单位将建筑工程发包给指定的承包单位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十万元至二十万元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执法监察机构的行政执法人员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办理审批、许可事项的;
(二)超出规定工作期限不作为的;
(三)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四)发现违反本条例行为不予制止,应当处罚而不予处罚的;
(五)利用职权指定施工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以及中介服务单位的;
(六)利用职权为建筑工程指定建筑材料或者其他材料设备的;
(七)泄露管理相对人商业机密的;
(八)其他损害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的。
第四十八条 法律、行政法规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的军事设施建设和乡村自建二层以下(含二层)住宅建设不适用本条例。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1月1日起施行。一九九四年七月二十五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的《黑龙江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篇6:《郑州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全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建筑市场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市场活动,实施建筑市场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建筑市场管理应当坚持统一、开放、服务、规范的原则。
建筑市场活动应当遵循依法诚信、有序竞争的原则。禁止以任何形式垄断建筑市场,禁止以不正当手段扰乱建筑市场秩序。
第四条 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建筑市场监督管理工作。县(市、区)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建筑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水利、交通、电力等专业工程和城市园林绿化工程的监督管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发展改革、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城市管理、工商行政管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公安、消防、质量技术监督、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安全生产监督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建筑市场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建筑市场相关行业协会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实行行业自律,规范市场行为,引导行业健康发展。
第二章 发包承包
第六条 建设工程的发包单位与承包单位应当依法订立书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发包单位应当将建设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承包单位应当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
第七条 建设工程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实行招标发包或者直接发包。
建设工程发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发包单位为依法成立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二)已办理工程立项审批、核准或者备案手续;
(三)已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土地使用权证;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建设单位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方可进行施工、监理发包。
第八条 建设工程依法实行招标发包的,招标人不得以下列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
(一)要求投标人缴纳超出国家规定标准投标保证金的;
(二)要求投标人的资质、资格、技术、商务条件等超出工程项目实际需要的;
(三)要求投标人出具与合同履行无关证明材料的;
(四)按照某一个或者特定几个投标人的资质、规模、业绩等条件编制招标文件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属于以不合理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的情形。
第九条 建设工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直接发包:
(一)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可以直接发包的非国有资金投资工程;
(二)建筑企业自建自用的工程,且该企业资质等级符合工程要求的;
(三)在建工程依法追加的附属小型工程或者主体加层工程,由其他人承担将影响施工或者功能配套要求,且原承包单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
(四)已通过招标方式选定的特许经营项目投资人依法能够自行建设的;
(五)停建或者缓建后恢复施工,发包人发生变更但承包人未发生变更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建设单位需要在施工总承包范围内确定特殊专业工程分包单位或者特殊建设工程材料、设备供应单位的,应当在招标文件中明示,或者事先与施工总承包单位进行协商,并在施工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经依法确定的特殊专业工程分包单位或者特殊建设工程材料、设备供应单位,应当与施工总承包单位签订书面合同,接受施工总承包单位的管理,并由施工总承包单位进行相关工程款项的结算和支付。
建设单位需要将施工总承包范围外的专业工程另行发包的,应当事先与施工总承包单位书面约定施工现场管理方式。
第十一条 禁止下列发包行为:
(一)以垫资为承包条件的;
(二)建设单位将工程合同范围内的单位工程或者分部分项工程另行发包的;
(三)要求承包单位选择其指定分包单位的;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发包行为。
第十二条 承包单位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将其承包的建设工程主体的勘察、设计分包给其他单位,或者未经发包方书面同意,将建设工程非主体部分的勘察、设计分包给其他单位的;
(二)将其承包的专业工程中非劳务作业部分再分包的;
(三)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转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或者以合作、联营等形式变相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转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
(四)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转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
(五)将建设工程的主要建筑材料、周转材料和大中型施工机械设备交由施工劳务企业采购或者租赁,并与其进行相关费用结算的;
(六)未在施工现场设立项目管理机构或者未派驻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质量管理负责人、安全管理负责人等主要管理人员,不履行管理义务的;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章 施工管理
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依法实行施工许可制度。依法实行开工报告的建设工程,不再领取施工许可证。
未取得施工许可擅自开工的,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建设单位补办施工许可手续,并对行政处罚决定的履行、施工质量、工程纠纷等情况进行核查。对符合施工许可条件的,依法补办施工许可手续。
投入使用的违法建设工程,已取得用地手续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出具处理意见,不再补办施工许可手续。
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实行停工复工报告制度。
在建的建设工程因故中止施工的,建设单位应当自中止施工之日起一个月内,向发证机关报告,并按照规定做好建设工程的维护管理工作。
建设工程恢复施工时,建设单位应当向发证机关报告;中止施工满一年的,应当报发证机关核验施工许可手续。经核验,不具备恢复施工条件的,原施工许可手续自行作废,由建设单位重新申请领取施工许可手续后,方可恢复施工。
第十五条 需要重新申请或者变更施工许可手续的,应当符合施工许可手续发放所规定的条件。变更情况应当作出书面说明。
第十六条 建设工程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监理单位应当及时签发工程暂停令;施工单位拒不停工的,监理单位应当及时向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七条 使用国有资金投资的建设工程,应当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非国有资金投资的建设工程,鼓励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
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招标的,招标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工程计价的有关规定设定最高投标限价。招标人应当公布最高投标限价及其成果文件,并按规定报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施工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约定工程合同价款,明确预付款、进度款、竣工结算款的支付方式、时间等,并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
建设工程竣工结算应当在工程竣工时同步完成,不得无故拖延。
第十九条 建设工程应当实行施工现场标准化管理,施工现场管理标准由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
第四章 质量管理
第二十条 建设工程质量实行企业负责、社会监理、政府监督的管理体制。
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检测、施工图审查等建设工程相关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在合同约定范围内对建设工程质量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承担责任。
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明确工程质量监督的内容和程序,健全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体系和责任追溯制度。
第二十一条 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检测、施工图审查等建设工程相关单位法定代表人应当签署工程质量责任承诺书,并明确质量负责人。
项目负责人应当签署工程质量终身责任承诺书,参与工程质量管理的人员落实质量责任制。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对工程质量进行检测。
建筑材料、构配件等质量检测,由施工单位取样、封样、送样,建设单位或者监理单位见证。
检测机构应当对其检测数据和检测报告的真实性负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篡改或者伪造检测报告。
第二十三条 建设工程使用的成品或者半成品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范、标准和环保要求进行绿色生产。
预拌混凝土、构配件、沥青混合料等非施工现场生产的主要成品或者半成品实行交货检验或者进场检验制度,并实施驻厂监理。
第二十四条 建设工程完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织竣工验收。未经竣工验收或者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擅自投入使用的,由建设单位承担责任。
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依法对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实施监督。
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应当及时交付使用,其管理责任相应转移。
第二十五条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到备案机关办理竣工验收备案。
备案机关收到建设单位报送的.竣工验收备案文件,验证文件齐全后,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上签署收讫。
备案机关发现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过程中有违反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行为的,责令停止使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
第五章 劳动用工
第二十六条 建设工程相关单位应当依法订立劳务分包合同。
建设单位应当将劳动用工纳入监理合同,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劳动用工负总责,专业承包单位或者施工劳务企业对劳动用工负直接责任。
第二十七条 在建筑领域,劳动用工实行实名制管理,并纳入建筑市场信用体系。
用人(工)单位应当核实聘用劳动者的身份,建立用人(工)档案,如实记录劳动用工情况。
第二十八条 建设工程实行工资专用账户制度。
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在工程所在地银行开设工资专用账户,并通过专用账户直接向劳动者支付工资。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工程进度及时向工资专用账户拨付资金。
开户银行发现账户资金不足、被挪用等情况,应当及时向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报告。
施工总承包单位、专业承包单位、施工劳务单位应当按月核定劳动者工资,并予以公布。
第二十九条 建设工程实行工资保障金制度。
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和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按规定缴纳工资保障金,存入当地政府指定的监管账户。
工资保障金按照企业信用等级实行差别化管理。
第三十条 施工劳务企业应当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业务,不得承揽主要建筑材料和周转材料的采购、大中型机械设备租用等非劳务作业业务。
第三十一条 劳动行政部门、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建筑企业管理机构按各自职责进行劳动用工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施工现场核查劳动用工情况;
(二)核查劳动者技能培训、岗位资格、实名登记等信息;
(三)检查有关劳动用工合同、工资支付等情况,查阅、复制有关资料;
(四)检查劳务分包合同订立、履行情况;
(五)依法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
对违反劳动用工管理或劳务管理规定的行为,应当当场纠正或者责令限期改正。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记入企业信用管理档案,并予以公示:
(一)发包单位无正当理由不履行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或者不进行工程竣工结算,造成用人单位无力支付劳动者报酬的;
(二)用人单位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或者欠薪时间超过双方约定期限或者法律规定期限的;
(三)用人单位拒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职工名册、工资支付记录、考勤记录、工资发放公示等与劳动报酬相关材料的;
(四)用人单位以转移财产、逃跑、藏匿等方法逃避、拒不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
第六章 服务监督
第三十三条 市、县(市、区)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建设工程信息公开制度,规范行政审批,强化监督管理,提供政策服务,为建设工程信息查询、社会监督提供便利。
第三十四条 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建筑市场信用信息系统,纳入全市社会信用信息平台,实现信用信息互联共享。
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完整的记载建筑市场活动中各单位、执业人员的信用信息,并予以公布。
第三十五条 建筑市场信用信息应当按规定用于市场准入、资质资格管理、招标投标、保证金缴纳、创优评先等差别化管理。
政府投资和国有资金占主导地位的建设工程,应当将信用信息作为选择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工程质量检测、招标代理、造价咨询等有关单位的依据。
第三十六条 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权限范围内的建筑企业资质许可。注册地在其他省、市的建筑企业在本市从事建筑市场活动,应当向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相关企业信息,纳入建筑市场信用体系。
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建筑企业管理机构应当对已取得资质、资格的建筑企业和个人实行动态管理,加强监督检查。对不再符合法定资质、资格条件的,依法处理。
第三十七条 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工程造价信息数据库,定期测算、发布建设工程市场价格信息和建设工程造价指标,测算并编制补充定额缺项子目。
第三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乡建设、城乡规划、国土资源、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公安等相关部门,建立违法建设查处协调联动机制,共同做好建筑市场执法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对本辖区内的建设工程进行监督检查,发现违法施工的,应当及时报告并协助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处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以不合理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的,由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由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按照下列规定处罚;情节严重的,建议发证机关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一)有第(一)项行为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二)有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的,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零点五以上百分之一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监理单位不签发工程暂停令,且未向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报告的,由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由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情节严重的,建议发证机关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建设、监理和施工单位未履行取样、封样、送样见证义务的,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检测机构篡改或者伪造检测报告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建设单位未依法委托检测机构的,由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监理单位未实施驻厂监理的,由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四款规定,未建立工资专用账户或者不通过专用账户直接支付工资的,由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施工劳务企业承揽主要建筑材料和周转材料的采购、大中型机械设备租用等非劳务作业业务的,由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实施行政许可或者行政处罚的;
(二)违法干预建设工程的发包和承包的;
(三)在监督检查工作中索取、接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四)发现违法行为不查处,或者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行为。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工程质量事故、安全事故或者不良社会影响的,由行为人承担相应责任:
(一)建设工程相关单位或者个人阻碍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执法的;
(二)建设工程相关单位或者个人弄虚作假,经监管部门查处拒不改正的;
(三)停工期间,建设工程相关单位未尽管理维护责任的。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所称建筑企业,是指从事或者参与建设工程新建、扩建、改建等建筑活动的企业和提供中介服务的机构,包括:勘察、设计、施工总承包、专业承包、施工劳务等企业,监理、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招标代理、造价咨询、工程质量检测等中介服务机构。
第五十条 依法实行开工报告的建设工程,由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管理部门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五十一条 抢险救灾及其他临时性房屋建筑、军用建筑工程、保密工程、农民自建低层住宅工程的监督管理,不适用本条例。
第五十二条 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郑东新区、国家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国家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建筑市场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6年 月 日起施行。1995年8月25日郑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1995年12月8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的《郑州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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