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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法律信仰危机――法律价值的缺失
法律信仰危机――法律价值的缺失
现代民主社会的法律之所以能在社会生活中起作用不仅仅是对强力的屈服,也不仅仅是因为法律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更为重要的是因为法律体现了整个社会基本价值评判标准,是因为在法治中法律具有其权威性、普遍性、统一性和完备性。 法律因此而在社会生活中有较地运行,并扮演着秩序的维护者和正义的守护着的角色。但是,现在的中国社会对法律却表现出了前所未有的冷漠、不尊重,甚至是蔑视!中国出现了法律信仰危机!这种情况是前所未有的。在专制集权社会中,人们对法律的不信任是因为法律是少数统治者为其利益而制定的统治工具,在那样的社会中向强力屈服,只是一种必要的行为,而不是一种意志的行为 ,因此对法律的服从是出于一种畏惧而非自愿。并且至少在强力之下,法律的运行相对而言还是较有效率的。但是,现在所出现的情况与以往不同――人们不仅不相信法律,甚至连对法律最起码的尊重与畏惧都没有了,所有的只是冷漠与蔑视。
造成这种现象的原因是多重的。有转形时期社会变革的原因,也有对外开放制度变革的因素,但是最最重要的原因在于法律的形式价值(权威性、普遍性、统一性和完备性)的缺失。作为法的一种形式价值,权威性指的是任何个人或团体都必须无条件服从法律的支配,法律的尊严神圣不可侵犯;普遍性指的是不因人设法,用一般性规则来调控所有人的同类行为;统一性指的是保持法律制度本身的和谐一致,消除矛盾和混乱;完备性指的是实现有法可依,在应由法律加以调整的行为领域消除法律空白和漏洞。
在中国计划经济的影子尚未消除,市场经济体制尚未完备;经济体制改革迅速进行,政治体制改革相对落后的社会环境下,法律的权威性、普遍性、统一性和完备性所剩无几。
一、法律权威性的缺失
1、宪法的软弱无力
宪法是一国的根本大法,在一国的法律体系中是有至高无尚的神圣地位的。如果把法律体系比作一个王国,那么宪法就是一国之君,其神圣的地位是无可争辩的,其权威性不可被否认。但是在我国宪法的形式意义多于实质意义,政治意义多于法律意义。宪法就象是一个被夺了权的君主,有其名而无其实。而追根究底就是因为我们的宪法缺乏可诉性,且没有一套完备的'违宪审查制度。法律制定出来就是要被触犯的,是要被实施、被执行的。没有国家强制力保障而不能被实施、执行的法是毫无意义的。这是基本的法律规则,也是常识。但是在中国,其他法律都可以进入诉讼程序,惟独作为国家根本大法和效力最高的宪法却不可以,从1954年宪法至今都是如此。 这不能不说是一种奇怪的现象。也正因如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仅成了一种摆设,在平常人心中宪法不过是个空架子摆了,而在权力阶层之中它更是一纸空文而已。而从另一个角度来谈,宪法之无可诉性也正是源于其形式性和浓厚的政治性。因为其形式性,宪法的实质内容就被忽视了;因为其政治性,宪法成了一只烫手的山芋、棘手的刺猬没人敢碰,即便有人敢诉,也没人敢受诉,即便有人敢受诉,多数情况下也会被上层否定,且会惹得一身骚。如此宪法的权威性何从谈起?!
2、立法机关的作用被弱化
我国的立法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但同时也是最高权力机构,监督国家生活的运行。立法本是件十分复杂的工作,具有高度的技术性。但是,作为我国的立法机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开会时间一年极其之短不说,其代表的组成人员的素质也并不高:甚至曾有不识字的劳动妇女连续担任几届全国人大代表,我们竟以此为骄傲而用为表现我国民主的典型加以大力宣扬。但是,作为一个国家法制建设队伍的重要生力军的律师却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中销声匿迹多年。也正因如此,我国立法机关的立法及其对法律的监督审查作用被大大地削弱了。
3、法律的非大众化(诉讼成本高,执行不力)
法律的非大众化是造成法律权威性缺失的又一原因。由于法律的非大众化,法律无法在平民阶层中扎根,以至无法在社会中形成一种法律文化。法律在百姓中的权威也就无从谈起。
法律非大众化的原因有二:诉讼成本高,执行不力;法律服务资源的稀缺
就我国阶段而言,诉讼成本由三部分组成:正常成本、非正常成本和额外成本
a、正常成本:诉讼费用、律师费、车马费、误工费
这些成本是普通诉讼中一般所需付出的。
① 诉讼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人民法院诉讼费用收费办法》的规定,诉讼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申请费和其他诉讼费用三种。受理费用又分为财产案件受理费和非财产案件受理费。其中有关财产的案件是根据财产的价额或金额按规定比例征收诉讼费用,非财产案件则按件收费。若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的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或是申请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等还要交纳一定的申请费。此之外,在实际财产案件的诉讼中当事人还要负担勘验费、鉴定费、公告费、翻译费;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出庭时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补助费以有其它在执行过程中实际支出的费用。
② 律师费:当前,中国的律师收费并没有一个统一的国家限定,而是各地区根据当地的情况自行定价的。拿浙江杭州某律师事务所为例,一般案件的代理费用是1800元起,劳动争议案件50元/件。
③ 车马费、误工费:这是当事人因处理与案件相关事宜的需要所必然要付出的成本。
b、非正常成本:这种成本不是法制建全的国渡所存在的,但却是我国不少地区当事人在打官司时必然要付出的成本,主要表现在司法机关、执法机关及与案件有关的权力人员的吃拿卡要行为。当事人为此所付出的成本可能远远大于打官司所需的正当成本。
c、额外成本:在当前的环境与体制下,诉讼效率低下、案件久拖不决的情况较为普遍。同时,错案率居高不下,当事人因上诉、申诉而不得不承担的误工费用、车马费用也相当可观,而由此给当事人所造成的精神压力更是使当事人畏而怯步。
高额的诉讼成本已成为阻怯当事人进入司法救助的高门砍,寻求司法救助不仅没能使当事人得到利益,反而使其产生更大的损失。而当前对案件判决的执行不利更是使当事人雪上加霜。除此之外,我国现阶段各种法律服务资源的稀缺使法律服务的价格居高不下,使得寻常百姓很难接近。这都使得法律与普通大众越来越远。
二、法律普遍性的缺失
1、地方保护主义
当前的司法、行政体系,使得司法地方化现象严重。而立法权的下放与违宪审查制度、对抽象行政行为监督的缺位导致因地设法,因地执法,用区别性规则来调控不同人群的同类行为,导致了法律普遍性的缺失。
2、身份立法(所有制歧视、国别歧视特别是对内歧视)
由于我国自建国以来一直都是实行社会主义的计划经济制度,在政治上标榜人民民主专政,对除公有及集体财产之外的其他性质的财产都毫不掩饰地实行正向歧视。即便是改革开放二十多年后,在市场经济已经初步建立起来的今天,在政治经济生活中仍然实行对非公有财产实行区别对待,而形成了国内立法司法执法上的实际不平等。
此外,自改革开放以来为了发展本国经济,我们就一直把引进外资作为自己的重要任务,由此出台了一系列的对外资的优惠政策。各地方则在中央的基础上推出了更为优厚的待遇。直至今天出现了有些地方的政府为了招商引资不惜“赔本赚吆喝”。如东部某地,政府将国有土地使用权买给外商的价格仅为10-20万/亩,而买给国内开发商特别是房地产开发商则达100万/亩,从差价中弥补损失。
基于上述两种情况,形成了一个特别的情况。因所有制的关系,国家在行业中对外资实行歧视待遇;因发展经济地需要,政府(特别是地方政府)对内资实行歧视待遇。这种双向歧视则是因人立法、执法的结果,也导致了法律普遍性的缺失。
3、法律之外的特权阶层
除上述的不平等外,还存在着一种隐性的不平等――权力阶层的存在。
虽然法律的规定是平等的。但是法律赋予了社会的一定阶层以一定的权力,但是又没有为这种权力的行使设计一个合理的监管制度。权力和资本一样,也具有聚集效应,只要有寻租的空间,就会最大化地转化为利益。现行制度中的监管漏洞就为权力寻租提供了一个极佳的环境,在社会中形成了一个现实的特权阶层――权力阶层。
法律与现实的巨大反差在人们心中形成了一个概念――“法律无用”。
三、法律统一性的缺失
1、地方立法盛行――立法战国时代
我国的地方立法权是比较大的。由于数字考“官”制度的存在使地方政府与当地企业存在着千丝万缕的联系,形成了共同的利益集团;同时也由于不存在违宪审查制度、对抽象行政行为的审查制度,并且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法律监督职能也形同虚设。因此,可以毫不夸张地说,我国的立法也进入了战国时代:地方权力机关和地方政府或为了本地方利益或为了本集团利益,不惜违背全国性的基本法律争相立法,相互抗衡。这使得到不同的地方办案、打官司都首先得熟悉当地的土“法律”,打官司成了打“管辖权”。法律的统一性遭到了极大的破坏。
2、新法与旧法的冲突
中国社会处于转型时期,计划经济的影子尚未消去,市场经济的体制也尚未健全。我国加入WTO后,法制转型速度虽在加快,但新法与旧法的冲突尚未完全消除,同一个案件,由不同的法官采用不同的法律进行审判,其结果可能就是完全相反的。这不仅使法律缺乏了应有的稳定性,也造成了法律的不统一。
四、法律完备性的缺失
虽然我国已基本建立了社会主义法制的框架,但是总得说来还是粗细条的。我国的法制尚在发育期,谈不上完备也就更谈不上成熟了。
从总体上来看,未形成以宪法为中心的法律体系。宪法中未能较全面地规定公民的基本权利,其子法中也就更谈不上保护了。不仅如此,我国各部门法律、法规、规章甚至有对宪法公然的违背,但由于没有完善的法律体系对此进行纠正,现实对经此也无可奈何。
局部而言,我国的法律并没有较全面地涉及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在不少的新兴领域或次新兴领域都没有相应的法律的规制,造成了社会秩序的混乱,从而进一步造成了社会生活的不公平。
上文所述都是从法律的形式价值来分析我国现阶段法律信仰危机产生的原因的。总结而言,目前我国法律信仰危机的产生是社会转型时期的必然产物。但是这种产物的规模是可大可小的,关键在于我们怎么去看待并处理这个产物。对于法律信仰危机我们决不能掉以轻心,并且必要视其为洪水猛兽。法律是一个社会最后的一道防线,如果连法律在人们心中的威严都荡然无存在的话,那么这个社会以岌岌可危了。
法律的形式价值归根到底在于法律的权威性,普遍性、统一性和完备性最终都是为了树立法律的权威性而服务的。由此,我们则有必要并且应首要地确立宪法的根本大法的地位,并且使其具有可诉性,建立违宪审查制度,统一全国的法制,建立起以宪法为中心的宪政法律体系,并以国家强制力保障宪法的实施。同时还要加快政治体制改革的步伐,建立健全部门法律体系,建立一个廉洁廉政的司法、行政体系,降低法律的准入门槛,切切实实地把法律送到人民群众的生活中去,重树法律在人们心中的权威形象。
参考文献:
张文显,《法理学》,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版,第214页。
卢梭,《社会契约论》,商务印书馆版,第9页。
张文显,《法理学》,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19版,第214页。
张卫平主编,《司法改革(第一辑)》,中国法制出版社版,第199、12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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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2:法律价值论文
法律价值论文
法律价值论文对对东西方法律价值的主要观点进行概述,其次界定了法律价值的含义,最后提出完善法律价值的基本思路。
法律价值论文【1】
关键字:法律价值;观点;思路
一、概括东西方法律价值的主要观点
(一) 西方法学流派关于法律价值的观点
1.新康德主义法学派。
这一学派是19世纪末、20世纪初以继承和发展康德法律思想为特征的资产阶级法学派别,主要流行于意大利、德国等国。
他们把法律价值看做是仅凭信仰去把握的领域,界定为法律理想或者是法律理念的境界,其主要内容是要求分配的公平正义性。
在新他们把法律价值界定为法律理念或法律的理想境界, 看成是只能凭信仰把握的领域,其内容就是分配正义原则。
在新康德主义法学看来, 法律价值是相对的。
2.新自然法学派。
这一学派也是出现在19世纪末、20世纪初,亦可称之为复兴自然法学派。
该学派认为,在自然法的理论体系当中,法律价值既可以指它具有的意义和应发挥的作用;也可以指实在法所赖以生存和得以产生的基础;还可以指对其评价的标准和所用追求的理想境界;而把这三者综合起来就是所谓的自然法。
还指它应追求的理想境界和对其评价的标准; 而这些不同方面的统一, 自然法。
在这一学派法学家眼里,法律价值所包含的内容很多,是绝对的,但是其最高价值还是正义。
3.社会法学派。
这一学派是19世纪末以来资产阶级法学派别中的一个派别,又可以称之为社会学法学派。
它强调 19世纪末叶以来资产阶级法学中一个派别。
又译社会学法学派。
社会法学派更强调法对社会的作用和影响,他首先承认法是社会的产物,社会的发展决定了法的发展,但同时强调法对社会能动反作用。
认为能够在社会生活中产生作用,即实现立法目的和对人力社会有积极推进作用的法就是真正的法,反之就不是真正的法。
他们认为法律价值是一个社会评价和制定法律的依据和标准,而这个标准只能是从经验所获得,并通过理性来安排行为和调整关系,使得其在浪费和阻碍最小的情况下,使得整体大局利益得到最大的优化和效果。
(二) 东方法学流派主要是我国学者关于法律价值的观点
1.第一种观点认为,法的价值的本质在于满足主体的内在的需要、效益和利益为内容,并且法律的作用、变化和存在于法与主体的统一关系当中。
法与主体的统一是由主体性为主导来决定的。
表现在外在形式上,是指一种法律制度所包含的满足主体需要的程度和它所包含的价值量的大小。
所以,法的价值指的是法的什么作用和以什么样的方式来促进和满足人们所需要的最佳的生活方式。
2.第二种观点认为,法律的价值在于在主体的有用性和满足其需要的积极的作用。
法律不仅仅是只具有服务性和工具性,它本身也具有其自己的价值,是调整社会关系的调节器。
法的本身的价值,指的是法的保护机制、调整机制和程序机制,还包括各种各样的法律手段所赋予的特殊的文化价值,所以说法律的自身价值是指它能够实现其工具使命所应当具有的素质。
如果离开了其工具性的价值,那么我们讲的法律价值就无从谈起了。
3.第三种观点认为,法律的价值是指法律与社会当中人的关系的一个范畴,而与人的这个关系又是法律对人的效用、意义和作用和人对于这个作用的评价。
他们认为这种说法是一种主客体的关系论。
说的是主观与客观、主体与客体的关系机制,是课题的作用、属性和存在等对于社会当中的人的意义和效用,也可以说是这种客体所能满足的主体的需要。
人的关系说,强调价值不能够离开主体也不能够离开客体,而与此同时他们又认为价值不是主体的一种需要和满足,不是客体所具有的属性。
这样一来,对法律价值的概念的解释就模糊化了。
二、法律价值的含义
(一)法律价值概念不能等于法律的效用,不是一个属性的范畴。
法律的本身所包含的法律的强制性、阶级意志性和发挥的何种作用等等都仅仅是法律价值得以形成的条件和基础。
虽然法律的所具有的客观的属性对理解和解释法律的价值有着非常重要的作用,但是相比而言,法律价值的内在的尺度和主体才是其主导因素。
武步云先生认为:法律价值应该指的是这样一种将法律满足主体意志、需求和愿望和其本身的作用、功能相结合所形成的“第三种东西”。
这一说法虽然有一定的积极意义,但是他在后来的阐述中则认为:法律价值总的来说指的是法律对社会的有序性的增进和维护。
这样一来,就使得法律的价值和法律的有用性相混淆,有点狭隘。
(二)法律价值的概念相比于商品价值等等概念更为特殊和复杂。
在商品经济中,商品的价值是指凝结在商品中无差别的人类劳动,其客体是劳动产品。
在这一价值关系当中,主体和客体都是确定的。
而法律价值的客体指的是法律,它不仅仅属于一种精神客体和现象,还是一套价值的规范。
由此,人们可以从了两个不同的层次上来研究法律价值:一是把法律作为评价的工具,即人们自身的社会关系和行为当做是客体而把法律作为价值的规范来研究;一是把法律作为评价的对象,即把法律看作是客体来进行研究法律的价值。
应当说明的是上述两个不同层次来研究都是数以法律价值的必要内容,但是,法律价值是否仅仅就只是包括上述两个层次呢?很多学者不太赞同,大多数学者认为,法律价值的根本意义在于法律如何来为人们服务,我们所倡导和弘扬的是人的主体性的法律价值。
三、实现法律价值的基本思路
(一)创新法律制度。
一是对现行的法律制度进行大胆地立、改、废。
适时地进行法律的创新和修正工作是不断完善我国法律制度体系的一个重要的体现。
科学合理的立法工作始终是建立在构建和谐社会的内在要求和认真亚久我国基本国情的基础之上的,以科学严谨认真负责的态度和精神对现有的法律制度进行反思,并且最找法律制度的规律及其程序,大胆地进行法律制度的创新。
二是用法律制度去完善社会的控制机制。
这就要求我们认真的分析我国当前所出现的社会各类的违法和矛盾冲突,健全各种相关法律机制,并在法治的基础之上进行解决和调节,使矛盾和冲突降低到最低限度。
(二)更新法律理念。
一是,要明确法律在构建和谐社会当中的使命。
法律史适应当前的生产力和生产关系的要求而产生的,是社会经济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
由于当前我国处于社会转型时期,这一时期不可避免的会出现这样那样的问题,这就要求我们饿立法的重点就是要在为人民安居乐业和社会良性运行的基础之上,最好能够最大限度的体现公平公正。
二是,要树立以人为本的法制理念。
法律是调整人与人之间关系的基本准则,解决矛盾,协调关系和促进社会和谐。
树立以人为本的理念是社会发展的必然结果。
(三)落实依法治国。
依法治国是法律体系逐步完善和建立的助推器,而完备的法律体系是依法治国的得以进行的首要环节。
在当前构建和谐社会的过程当中,依法治国在发挥法律价值的作用和满足人们的需要方面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因此,我们全面落实依法治国的方针和策略,致力于法律文化的构建和增强人们的法制观念和法律意识,逐步提高人们的法律素质,从而实现守法的自觉化。
参考文献:
篇3:法律是什么
法律是什么
法律是什么?这是一个在西方法律思想史上历久弥新、长盛不衰的话题。回溯西方文明史,法制的实践未尝停缀中断,始终绵延向前。近代社会变迁可谓天翻地覆,但其中法制纹路却是衣钵相传、一脉相承、经络相沿。法制在西方呈二元结构面相:观念层面上是为人们的一种恒久追求,制度层面上则是制约人们行为的规则。无论是成文法与习惯法,法典法与判例法,国家法与民间法都有着这样的基本社会功能。但从表现形式来看,制度是现实的,而观念是理想的,现实与理想的隔阻和疏离似乎永难彻底克服。于是人们对于法律的追问,绝难有终了之时。
在中国历史传统上,这个问题仿佛从来都不是一个问题,没有什么追问和探究的意义。不同历史时期,不同社会立场的人们法律观念上也许或多或少地存在差异,但基本上没有构成根本性的冲突和对立。法律是什么,对于中国人而言,几乎是一个不言自明的事实。法律是“帝王之具”、“驭民之器”,法律无一例外的为当权者的命令。法律就是法律,虽然也有过“非法之法”[1]的质问和诘难,但终为主流的强势话语所淹没。“明礼以导民,定律以绳顽”[2],法律在根本上似乎从未与什么美好的事情关联。“刑起于兵”,源于战乱:“君子以情用,小人以刑用”、“故礼教荣辱以加君子,化其情也;桎梏鞭扑以加小人,治其刑也。”“若乎中人之伦则刑礼兼。”[3]在这里,法只是用来对付小人的。这样,法律与小人一样自然在人们的心目中地位低下,以至东坡大学士赋诗曰:“读书万卷不读律。”即使救治罪恶,法律也仅仅是处于辅助地位。在一向以道德文章兼济天下的中国文化传统中,只有“律学”而无“法学”是很合理的。在这样的传统社会中,人们对法律避之犹恐不及,又何谈信仰之有?
与此迥然相异的是,在西方国家中的自然法与实证法相对应。自然法属于较高的法(Higher Law),渊源于古希腊文化,古希腊思想家在人性基础上探讨人的行为原则时,提出了较高法的概念。它以柏拉图的理念论作为哲学基础。理念论将世界划分为理念和现实两部分,现实是理念的反映,现实必须符合理念。这种二元论是自然法思想的深刻根源。有了自然法或者较高的法的观念,人们就可以据此批判现实的社会制度。自然法思想的这种潜在的革命意义,终将发生新的.法律秩序并把人们的思想引向法治的理想。
在中国,“礼”作为封建社会法律的主要成份,有四个特征:第一、礼是等级性的行为准则,按照个人的相对社会地位调整人们的相互关系。礼的等级性取决于封建社会的政治结构;第二、礼是与特定社会情势和各种地位相联系的习惯性行为形式,而且礼是特定的、具体的行为标准,而不具有普遍性和抽象性;第三、礼不是实在的规则,在某种意义上,根本不能算是规则。没有任何人制定礼,礼是活的社会秩序;第四、礼是非公开的,属于不成文法,因此,它不是国家体制的产物。这些都说明当时国家与社会混同还不存在严格的区分。后来出现了与“礼”相对应的法,这种法是制定的规则,具有实证性;是由政府颁制、有着公共性;它是保障主权者对所有臣民实行统治的工具,具有普遍性;而且,中国传统的社会不存在专门的法院,法律缺乏自治性[4].一般认为,“以礼入法”,虽亦有以民为本、为政以德的长足之处,但也造成重人治、轻法治、藐视个体主体权利的存在这样的后果。
从中国法律文化而言,中国传统文化中形而上层面的缺失。古人云:“未能事人,焉能事鬼?未知生,焉知死。”[5]圣哲先贤们在此划定此岸,排拒了彼岸,跨越宇宙本源,而迈进经验世界。在这里我们看不到对终极的关怀,看到的只是一套世俗的意识形态体系的所谓的“实用理论”,这种理论热衷于伦理反思,拒绝信仰。而当西方法流传到中国之时,却被中国传统的经验-实用型思维方式作了形而下的处理,“法”被扭曲为“法律”,而作为精神和信念的“法”却荡然无存,留下的只是作为具体制度的“法律”。中国法文化湮没在实用理性的定势思维之中,这种文化结构的片面性深刻地影响到中国法治社会的进程。
[1] [2]
篇4:法律
法律是神圣的,交通法律也不例外。如果有人以为违反了交通法律以后,就是罚点钱,那么,你就错了,罚钱是为了让你明白你触碰了交通法律。交通法律很神圣,他不可能为了钱而罚你,所以,我们要遵守交通法律。
一天,我们全家开车出去玩。突然,我们看见前面有一辆警车,好多人围着看呢。由于好奇,我们也去看了看。原来,有两辆车追尾了。可是,这两辆车是怎样追尾的呢?一问才知道,原来,后面的那位司机酒后驾驶了,一猛踩油门,就造成了今天的事故,幸好没有人员伤亡,但却给我们在场的每一人敲响了警钟。
看了以上的例子,我相信现在每一个人都在心里给自己设置了一个警钟。同时,我们也要学法、懂法、守法、用法来保护自己,这不是一句简单的话。我们要从小做起,从我做起,从生活中点点滴滴做起,这样才能成为一名好公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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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信用缺失是我国个人信用缺失
信用是现代市场经济的基石,是社会合作的前提和保证。随着经济发展所必然导致的社会分工的愈加细化及与之相伴而生的交换活动的日益频繁,人与人之间的相互依赖性越加增强,市场对企业的信用要求亦相应提高。如今,各种形式的商业信用、消费信用、质量信用、服务信用、广告信用以及合同信用等都已经成为市场健康运转所必不可少的前提条件。然而,由于市场信用体系发育较晚等多方面的原因,我国相当数量的企业却存在着严重的信用缺失现象。在商品生产与流通领域,许多产品质量低劣,假冒仿冒大行其道,企业之间拖欠货款与贷款现象大量发生……。企业信用的缺失严重影响和制约了我国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在我国现今已加入WTO的情况下,这种信用缺失也已经日益成为我国企业参与国际竞争的重要挑战甚至可以说是首要挑战。为此,经济学界对我国企业信用缺失的原因进行了深入的探讨,并相应提出了一些较有成效的应防策略。这对于完善我国的社会信用体系,维持企业的经济信用,以加促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无疑具有重要意义。然而,经济学界在探讨我国企业信用缺失的原因时,尽管提出了不少真知灼见,但却不无遗憾地忽视了导致我国企业信用缺失的另一个极其重要的原因DD法律信用不足对企业信用缺失的诱导。笔者以为,在我国法律信用的不足也是导致企业信用缺失的一个重要原因。在现代社会中,法律和信用是维持现代市场经济有序运行的两个基本机制。随着“依法治国”观念在国人心目中的凸现和日渐升华,法律的重要性已经被广泛关注。然而,我们在对法律重要性认识方面的提高却并不必然意味着我国法制建设的完满,相反,在我国法治化进程中依旧存在严重的欠缺,而这其中,最为明显和突出的莫过于当前我国法律信用的不足。所谓法律信用,就是“法律严格遵守其所明示的、确定的规则和内容,以它对公平和正义的理性追求和坚定实践所赢得的社会主体对它的信任。”从法理上来说,法律对社会意识能够起到一种本能的导向作用,内容良好且守信的法律能够把人们的意识导向尊重、信赖并推崇个人信用的`方向;而内容缺欠且出尔反尔的法律则会把人们的意识引向歧途,从而在社会上形成守信吃亏的不良观念。当前,在我国的现实经济社会生活中,法律信用度的不足已经非常严重,甚至在某种程度上我们可以说,在我国当前存在着严重的法律信用危机,因为法律所规定的良好内容在中国现实社会中得不到最终实现或与其立法原意走样得情况已经成为一种非常普遍得现象。法律信用的不足和危机使得人们很难对法律抱有尊重和信任,有法不依、执法不严乃至违法不究的现象时有发生,法律在许多企业经营者和经理人那里成了一纸“白条”。这种状况使得全社会范围内难以形成诚信的氛围,企业的反经济信用行为得不到法律的有效规制,企业的信用机制得不到有效和有力的制度保障。这就为我国企业信用的缺失打造了不可忽视的制度根源。
那么,对我国而言,应如何弥补法律信用的不足,并进而,防治企业信用的缺失呢?从理论上来说,我国法律信用的不足主要是由于两个方面的原因所引起的:其一是法律内容的弊病或欠缺,如我国《产品质量法》中对生产者法律责任的规定,由于该法规定的并不是一种严格责任,生产企业只有在其产品质量瑕疵与受害者的实际损失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时,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而很容易导致生产企业不重视甚或忽视产品的质量,这在一定程度上刺激了企业的制假、造假和售假行为;再如,由于我国相关市场运营法对企业反经济信用行为的惩处力度远远不够,未能对企业产生足够的威慑力,导致企业反经济信用的行为屡禁不止。其二是执法者违法执法,影响了法律在人们心目中的公正形象,对企业反经济信用的行为客观上起了误导作用。执法是执法者具体适用法律、实现法律承诺和约守的一个必需步骤,它在相当程度上影响着法律的信用。在我国,由于执法者素质、执法体制等多方面的原因,现实社会经济生活中存在着大量“有法不依”、“执法不严”、“执法不力”和“违法不纠”等违法执法的现象,在相当程度上背离了法律维护正常社会秩序和追求社会正义的初衷,给许多人都了法律出尔反尔的不良印象,甚至会认为法律只是一张空载着公平和正义的纸。这无疑降低了法律所本应有的信用,并刺激企业明目张胆地从事反经济信用的
[1] [2]
篇6:证券交易账户质押拷问法律缺失
证券交易账户质押拷问法律缺失
摘要: 不宜仅仅以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为由,将证券交易账户质押认定为无效,否则,不仅容易扰乱现实的经济秩序,而且会放纵背信行为的滋长证券交易账户质押并不是我国证券市场上的一个新生事物,之所以多年来一直未引起业界和法学界的注意,主要是因为证券公司以其自身特有的代理交易结算的优势,无论是作为委托人还是作为监管人,均能够在实际上控制质押账户,从而较好地控制了风险,未引发大的纠纷。但由于以来股市的持续低迷,使当事人之间所签订的委托理财合同中的资产大幅缩水,这种似“君子协定”式的契约安排已经无法保证各方当事人的利益,大量的纠纷开始进入法院,各方当事人也试图通过法院讨个“说法”。
证券交易账户(包括资金账户和股票账户)质押是私募基金的管理人或股市“庄家”在资本市场融资的一个重要的财务手段。其操作手法一般是通过委托理财协议的担保条款体现出来的,常见的有两种情况:一是,当事人双方分别为证券公司和其客户,双方约定,证券公司作为委托人将其资金账户和股票账户(下称代理账户)内的资金和股票委托其客户(受托人)操作;二是,委托人、受托人双方均为投资者,双方在达成委托理财协议之后与证券公司三方共同签订协议。
法律规定的模糊与缺位
对于这种民间的融资手段,我国现行法律上并没有明确的规定。
首先,关于资金账户的质押,我国司法解释只有关于金钱质押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担保法司法解释》)第85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权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这一规定所要求的质押必须符合两个条件:一是特定化,二是转移占有。但在证券交易账户质押中,质押的资金账户仍然在出质人的控制之下,并由出质人继续管理,所以它既不能特定化,也不能转移占有。
其次,关于股票的质押,《担保法》第78条第一款规定:“以依法可以转让的股票出质的`,出质人与质权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向证券登记机构办理出质登记。质押合同之出质登记之日起生效”。《担保法司法解释》第103条规定:“以上市公司的股份出质的,质押合同自股份出质向证券登记结构办理出质登记之日起生效”。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以上市公司的股票出质的质押合同,必须经证券登记机构办理出质登记,否则不予生效。但现行的《证券公司股票质押贷款管理办法》制定的《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证券公司股票质押登记业务运作指引》中,只对证券公司以自营的流通股票和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统称“股票”)向商业银行作出质押所办理的股份登记工作作出了规定。但对本文所指的这种民间创新的股票质押,证券登记机构尚未开展这类股票质押登记业务,因此这种股票出质登记也无法办理。
如何认定质押合同的效力?
在有关证券交易账户质押效力的各种争论中,有一个前提是争议各方共同遵循的:即根据《担保法》规定的“从随主”的效力判断原则,如果作为主合同的委托理财协议无效,那么作为从合同的质押合同亦无效。但是,在委托理财合同有效的前提下,如何认定证券交易账户质押合同的效力?
有一种观点认为,证券交易账户质押属于浮动担保,于法无据,应认定无效。其理由是:在账户质押关系中,由于账户本身是没有任何价值的,所以质权指向的标的是资金账户中的资金和证券账户中的股票。由此出发,这种质押关系可以分解为两个方面,即资金账户中的金钱质押和证券账户中的股票质押。但无论是金钱质押关系中的资金账户,还是股票质押中的证券账户,在出质后仍然由出质人实际控制,出质人仍然可以使用账户,这种质押属于浮动担保,而我国《担保法》中没有对浮动担保的规定。根据物权法定原则,金钱质押关系无效,委托人对资金账户的质权就不能成立。
第二种观点认为,证券交易账户不属于浮动担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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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7:法律价值研究的几个问题
关于法律价值研究的几个问题
法律价值是法哲学研究中一个争议颇多的问题,但人们对这一问题的研究存在许多不足之处,如否定法律价值的客观存在,单纯从客体角度研究法律价值,混淆“法律价值”和“法律的作用”.本文立足价值哲学的视角,运用价值哲学的方法,认为法律价值的存在是法律价值研究的前提和基础,主体性进路是法律价值研究的.主要方法,“法律价值”不同于“法律的作用”,法律价值的实现是法律主体化的过程.
作 者:张世君 作者单位: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北京,100102 刊 名:北京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英文刊名:JOURNAL OF BEIJING INSTITUTE OF TECHNOLOGY(SOCIAL SCIENCES EDITION) 年,卷(期):2004 6(4) 分类号:B018 关键词:法律 价值 主体性 法律价值★法律心得
★法律谚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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