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次小编给大家整理了沿海船舶边防治安管理规定,本文共11篇,供大家阅读参考。

篇1:《沿海船舶边防治安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我国沿海地区及海上治安秩序,加强沿海船舶的边防治安管理,促进沿海地区经济发展,保障船员和渔民的合法权益,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我国领海海域内停泊、航行和从事生产作业的各类船舶。我国军用船舶、公务执法船舶及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国有航运企业船舶、外国籍船舶的管理,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公安边防部门是沿海船舶边防治安管理的主管部门。
第二章 出海证件管理
第四条 出海船舶除依照规定向主管部门领取有关证件外,应当向船籍港或者船舶所在地公安边防部门申请办理船舶户籍注册,领取《出海船舶户口簿》。
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海事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不发给有关证书的其他小型沿海船舶,应当向公安边防部门申领《出海船舶边防登记簿》。
内地经营江海运输的个体所有的船舶,按协议到沿海地区从事运输的,应当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出具证明,持有关船舶、船员等有效证件,到其协议从事运输的沿海县(市)级以上公安边防部门办理《出海船舶户口簿》《出海船民证》。
第五条 年满十六周岁的未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证》或者《船员服务簿》的人员、渔民出海,应当向船籍港或者船舶所在地公安边防部门申领《出海船民证》。临时出海作业的人员,持常住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出具的有效证明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向其服务船舶所在地的公安边防部门申领《出海船民证》,发证机关应当注明有效时限。《出海船民证》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同时使用。
第六条 公安边防部门对《出海船舶户口簿》、《出海船舶边防登记簿》和《出海船民证》实行年度审验制度。未经年度审验的证件无效。
第七条 出海证件应当妥善保管,不得涂改、伪造、冒用、出借。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边防部门不发给出海证件:
(一)刑事案件的被告人和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认定的犯罪嫌疑人;
(二)被判处管制、有期徒刑缓刑、假释和保外就医的罪犯;
(三)人民法院通知有未了结的经济、民事案件的;
(四)出海后将对国家安全造成危害或者对国家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
(五)利用船舶进行过走私或者运送偷渡人员的;
(六)其他不宜从事出海生产作业的。
第九条 领取《出海船舶户口簿》的船舶更新改造、买卖、转让、租借、报废、灭失及船员的变更,除依照规定在船舶主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外,还应当到当地公安边防部门办理船舶户口以及《出海船民证》的变更、注销手续。
船员、渔民终止出海的,应当立即向原发证机关缴销出海证件。
第十条 出海船舶及其渔民、船民应当随船携带有关出海证件,并接受公安边防部门的检查和管理。
第三章 船舶及其人员管理
第十一条 各类船舶应当依照船舶主管部门的规定编刷船名、船号;未编刷船名、船号或者船名、船号模糊不清的,禁止出海。
船名、船号不得擅自拆换、遮盖、涂改、伪造。禁止悬挂活动船牌号。
第十二条 出海船舶实行船长负责制。出海人员的管理工作由船长负责。
第十三条 各类船舶进出港口时,除依照规定向渔港监督或者各级海事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进出港签证手续外,还应当办理进出港边防签证手续。进出非本船籍港时,必须到当地公安边防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船舶签证点,办理边防签证手续,接受检查。
第十四条 出海的船舶,未经当地公安边防部门许可,不得容留非出海人员在船上作业、住宿。
第十五条 沿海船舶集中停泊的地点,应当建立船舶治安保卫组织,在当地公安边防部门指导下进行船舶治安管理工作。
第十六条 船舶失踪、被盗、被劫持,应当立即向就近的公安机关和原发证的公安边防部门报告。
第十七条 出海船舶和人员不得擅自进入国家禁止或者限制进入的海域或岛屿,不得擅自搭靠外国籍或者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及台湾地区的船舶。
因避险及其他不可抗力的原因发生前款情形的,应当在原因消除后立即离开,抵港后及时向公安边防部门报告。
第十八条 出海船舶和人员不准携带违禁物品。在海上拣拾的违禁物品,必须上交公安边防部门,不得隐匿、留用或者擅自处理。
第十九条 任何船舶或者人员不准非法拦截、强行靠登、冲撞或者偷开他人船舶。
第二十条 发生海事、渔事纠纷,应当依法处理,任何一方不得扣押对方人员、船舶或者船上物品。
第二十一条 任何船舶或者人员未经许可,不得将外国籍和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及台湾地区的`船舶引航到未对上述船舶开放的港口、锚地停靠。
第二十二条 严禁利用船舶进行走私、贩毒、贩运枪支弹药或者接驳、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以及其他违法犯罪活动。
第四章 对合资、合作经营船舶和船员以及香港、澳门特
别行政区船舶和船员的管理
第二十三条 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批准,与外国或者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合资或者合作生产经营,在我国领海海域作业,并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的船舶,应当到船籍港公安边防部门申领《出海船舶边防登记簿》,在规定的海区作业,在指定的港口停泊、上下人员以及装卸货物,接受公安边防部门的检查、管理。
随船的外国籍和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的船员凭公安边防部门签发的《合资船船员登陆证》上岸,随船的中国籍大陆船员持公安边防部门签发的《合资船船员登轮证》登轮作业。
第二十四条 航行于内地与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之间的小型船舶,应当向公安边防检查部门申办《航行港澳船舶证明书》和《航行港澳小型船舶查验簿》,在指定的港口停泊、上下人员以及装卸货物。
第二十五条 具有广东省和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双重户籍的粤港、粤澳流动渔船,应当按照广东省指定的港口入户和停泊,在规定的海域生产作业。
粤港、粤澳流动渔船,可以就近进入广东省以外沿海港口避风、维修或者补给,但不得装卸货物。船员需要上岸时,必须经当地公安边防部门批准并办理登陆手续。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船舶负责人及其直接责任人员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未随船携带公安边防部门签发的出海证件或者持未经年度审验的证件出海的;
(二)领取《出海船舶户口簿》的船舶更新改造、买卖、转让、租借、报废、灭失或者船员变更,未到公安边防部门办理出海证件变更或者注销手续的;
(三)未依照规定办理船舶进出港边防签证手续的;
(四)擅自容留非出海人员在船上作业、住宿的。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船舶负责人及其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未申领《出海船舶户口簿》、《出海船舶边防登记簿》或者《出海船民证》擅自出海的;
(二)涂改、伪造、冒用、转借出海证件的;
(三)未编刷船名船号,经通知不加改正或者擅自拆换、遮盖、涂改船名船号以及悬挂活动船牌号的;
(四)未经许可,私自载运非出海人员出海的。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船舶负责人及其有关责任人员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非法进入国家禁止或者限制进入的海域或者岛屿的;
(二)未经许可,将外国籍或者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船舶引航到未对上述船舶开放的港口、锚地的;
(三)擅自搭靠外国籍或者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及台湾地区船舶的,或者因避险及其他不可抗力的原因被迫搭靠,事后未及时向公安边防部门报告的;
(四)航行于内地与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之间的小型船舶擅自在非指定的港口停泊、上下人员或者装卸货物的。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船舶负责人及其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携带、隐匿、留用或者擅自处理违禁物品的;
(二)非法拦截、强行靠登、冲撞或者偷开他人船舶的;
(三)非法扣押他人船舶或者船上物品的。
第三十条 船舶无船名船号、无船籍港、无船舶证书擅自出海从事生产、经营等活动的,依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没收船舶,并可以对船主处船价二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的处罚权限如下:
(一)公安边防派出所、边防工作站或者船舶公安检查站可以裁决警告、二百元以下罚款;
(二)县级(含本级)以上公安边防部门可以裁决一千元以下罚款;
(三)对依照本规定第三十条作出的处罚,由地(市)级(含本级)以上公安边防部门裁决。
第三十二条 被处罚人对公安边防部门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
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边防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时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毒品、淫秽物品的;
(二)参与或者帮助他人非法出入境的;
(三)进行其他违法犯罪活动的。
第三十五条 公安边防部门在执行职务中,发现船舶或者人员有违反海事管理、渔政管理等行为的,有权予以制止,并移交或者通知有关部门处理。
第三十六条 公安边防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应当严格执行本规定,秉公执法。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应当将违法情况记入《出海船舶户口簿》或者《出海船舶边防登记簿》内,加盖处罚单位印章。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对我国海域内沿海船舶的治安管理,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执行本规定。
第三十九条对我国陆地界江、界河、界湖船舶的边防治安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本规定中的《出海船舶户口簿》、《出海船舶边防登记簿》、《出海船民证》、《合资船船员登陆证》、《合资船船员登轮证》等,由公安部确定式样,统一印制。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中的以下,包括本数在内。
第四十二条本规定自5月1日起施行。
篇2:沿海船舶治安管理规定
一. 凡集体、个体所有的渔业船舶、运输船舶、农副业生产船舶,均须经其主管部门检验合格,领取全部有效船舶证件,并向驻地公安边防派出所登记船舶户口,领取《船舶户口簿》和《出海船民证》,方准出海生产、营运。无证件或证件不全者禁止出海。
国营船舶按隶属关系管辖,服从公安边防机关的治安管理、户口管理、船舶管理和其他边防管理,接受检查验证。
二. 集体和个体的船舶,凡新造、更新、买卖、转让、出租、出借、毁沉、报废,应按下列规定办理:
1. 买卖、转让、出租、出借船只,买方(受让、租、借方)须持有当地县级公安机关出具的用途证明,由卖方(转让、出租、出借方)持对方的用途证明,到驻地公安边防派出所申请登记后,再按隶属关系经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方可办理船舶户口变更或注销手续。
2. 新造、更新船只,应按隶属关系向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到驻地公安边防派出所办理登记。
3. 船只毁沉或报废,应持《船舶户口簿》到当地公安边防派出所注销船舶户口,缴销《船舶户口簿》。
三. 集体和个体船舶,进港停靠时应持《船舶户口簿》和《出海船民证》到当地公安边防派出所申报户口,离港时注销。船舶进港,应在指定停泊区停靠,不得在指定停泊区以外的海岸泊船、上下人员、装卸货物。必须在非指定海岸停靠的,应报经航运管理和公安边防部门批准。非客运船舶,严禁私自载客。
四. 外港籍船舶来我市辖区港口停靠,进港后应持《船舶户口簿》和《出海船民证》到当地公安边防派出所申报户口,离港时注销。
五. 凡集体、个体船舶,应以村为单位或根据作业海域和渔船民居住情况,建立船户治安联防组织,在公安边防派出所和村委会的组织领导下,负责本船队的治安保卫工作。同时,各船要实行船长责任制,负责本船的治安保卫工作。船舶收港后,机动船和大型帆船要确定值班人员,昼夜值班看护船舶;小船要做到收存橹、舵、帆,以严防船舶被盗和治安灾害事故的发生。
六. 公安边防派出所对《船舶户口簿》和《出海船民证》每年进行一次审验。对不符合规定的予以吊销;未经审验的不准出海作业。
七. 各类船舶船员、渔船民都要严格执行本规定和其他有关规章制度。对违反本规定者,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扣留或吊销证件、扣留船只的处罚。对违反治安管理者,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条款给予治安处罚。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八.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篇3:沿海船舶治安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维护国家领海主权,加强我省沿海港口船舶治安管理,保障海上生产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公安部、交通部、农牧渔业部《关于加强沿海船舶、港口治安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沿海各港口、各种类型的渔业船舶、客货运输船、农副业船和其他船舶。
第三条 船舶必须统一编制船名、船号。从事渔业生产、水产运输和为渔业生产服务的船舶(含舢舨、竹排、木排)由渔政渔港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从事客货运输的船舶由交通航运部门负责;从事农副业生产的船舶和其他船舶由公安部门负责。其他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刷制船名、船号。
船名、船号一般应刷制在船首、驾驶楼两侧和船尾,保持字迹鲜明,不得遮盖。禁止使用活动船号牌。
第四条 出海船舶必须持有船舶检验证书、船员证书、船舶登记证书和《出海船舶户口簿》。渔业船舶的船舶检验证书、船员证书和船舶登记证书由渔政渔港监督管理部门签发;其他船舶,船舶检验证书由船舶检验部门签发;船员证书和船舶登记证书由港务监督、航务部门签发。县以上公安机关对上述证书审核后发给《出海船舶户口簿》,以船立户,一船一簿。对已办理上述证件的船舶,不得重复发证。
年满十四周岁的人员需常年从事海上生产作业的,必须持有县以上公安机关签发的《出海船民证》(临时出海作业的人员发给《临时出海船民证》)。
没有上述有效证件的船舶和人员,一律不准出海。
第五条 出海船舶和人员由船舶经营单位分类登记造册,按港籍报所属市、县公安机关备案。
出海船员如需变换,应向船舶管理部门和当地公安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第六条 出海船舶进出港口必须及时向当地公安机关(或船舶户口申报站)申报户口登记,按隶属关系向港务监督和渔政监督办理船舶进出港口签证手续,接受公安、港监、渔监和航证部门的检查和管理。
第七条 凡新建、引进、买入船舶,必须按第四条规定办理有关手续。船舶改造、租借,应向船舶主管机关办理审批手续。
船舶被盗、遗失,应向原登记机关和当地公安机关报失。
船舶沉毁、报废、转让、出卖,应向原登记机关和当地公安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第八条 出海船舶和人员未经批准,不得进入军事禁区和港澳水域,不得搭靠外轮。因特殊情况(如机器发生故障、船民急诊和避台风等)确需停靠港澳码头和搭靠外轮的,返回后必须及时向当地公安机关如实报告停靠原因、时间、地点和经过等情况。
赴北部湾作业的渔船,应严格执行《北部湾渔业生产安全管理暂行规定》。
第九条 沿海港口应建立必要的治安管理制度,公安部门应加强检查督促和指导。
船舶较多、情况复杂的重要港口,应在当地政府统一领导下,组织以公安部门为主,其他有关部门参加的港口治安管理小组。
第十条 船舶应建立安全防范制度,大、中船舶应坚持值班看守,小型船艇(包括舢舨、无仓室小机艇、竹排、木排)也应相对集中,组织专人看管。
第十一条 船舶经营单位应建立健全船舶治保组织,根据船舶大小和船员多少,分别设立治安保卫委员会、治安保卫小组或治安保卫员,制定切实可行的治安承包责任制。
第十二条 船舶经营单位应加强对所属船舶、人员的领导、管理,经常对出海人员进行政策、法制、安全保密等方面的宣传教育。
出海人员应自觉遵守船舶、港口以及边防治安管理等有关规定,维护海边防安全,敢于同各种违法犯罪活动作斗争,发现可疑情况应及时向当地公安机关或驻军报告,在海上拾获和打捞的反动宣传品及其他可疑物品,应及时上缴当地公安机关,其他水上漂浮物按隶属关于交港务监督或渔港监督部门处理。
第十三条 具有粤港澳双重户籍的港澳流动渔船,应在指定的港口停泊,在指定的海区生产,并自觉遵守国家和省有关港航、渔业法规。对违章捕鱼的港澳流动渔船,由渔政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处理,公安、司法机关和军队应予协助。
从港澳引进的合作渔船,视同港澳渔船进行管理。
第十四条 进出口货物起运点、装卸点出入境的船舶(含小额贸易船),须办理联检手续并在规定地点办理出入境手续。对非法出入境的,公安边防机关可扣留船员和押运人员的出入境证件,并依据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在香港、澳门注册往返我省内地港口的船舶,应在指定的国家对外开放港口入出境,并按规定向口岸联检单位办理入出境手续。外国籍船舶,未经批准,不得进入我省内水和港口。对违反上述规定的船舶,公安、军队和港口主管机关有权扣留,由公安机关审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对前来我省沿海港口停靠或进行小额贸易的台湾渔船,应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在指定的停泊点停靠,由台湾渔民接待站接待,同时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需避风的应尽量进入指定的地点。
第十六条 船员在对敌斗争和执行国家法律、法规以及边防治安管理规章制度中成绩显著的,有关部门应给予表扬或奖励;对违反本办法和国家有关规定,以及利用船舶出海之机进行投敌、非法越境、偷渡、引(载)渡和走私、贩毒等违法犯罪活动的,应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警告、没收赃款赃物、罚款、拘留、停止出海、吊销证件、没收船只等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八年七月二十日起施行。各地过去制定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按本办法执行。
篇4:河北省沿海船舶边防治安管理条例
河北省沿海船舶边防治安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加强沿海船舶边防治安管理,维护沿海边防治安秩序,保障出海生产作业人员生命财产安全和海上生产安全,促进沿海地区经济社会发展,依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本省海域内停泊、航行、作业的船舶及其生产作业人员。
军用船舶、公务船舶、外国籍船舶以及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沿海船舶边防治安管理应当遵循积极预防、依法管理、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尊重和保障人权,保护公民的人格尊严。
第四条省和沿海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沿海船舶边防治安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治安防范、行政调解、相关部门联合执法和信息互通共享机制,及时协调解决沿海船舶边防治安管理中出现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 各级公安边防机关负责本辖区内的沿海船舶边防治安管理。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交通运输、渔业等有关行政部门和海事、海关等监督管理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公安边防机关实施沿海船舶边防治安管理。
第六条省和沿海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保障公安边防治安执法经费,按照地方法定义务逐步提高公安边防治安执法船舶装备水平。
第二章 出海边防证件管理
第七条 出海船舶应当向船舶所在地公安边防机关申请领取《出海船舶户口簿》。
出海生产作业人员应当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或者常住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向出海船舶所在地公安边防机关申请领取《出海船民证》;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证》或者《船员服务簿》的出海生产作业人员除外。《出海船舶户口簿》和《出海船民证》统称为出海边防证件。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边防机关不予发放出海边防证件:
(一)未满十六周岁的;
(二)是刑事案件的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的;
(三)被判处管制、有期徒刑缓刑或者实施假释、保外就医、监(所)外执行的;
(四)人民法院通知有未了结的民事案件不准出境的;
(五)被吊销出海边防证件未满六个月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不得从事出海生产作业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公安边防机关收到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后,应当在十五日内进行审核,并对符合条件的发放出海边防证件;对不符合条件的,依法作出不予发放出海边防证件的书面决定。
第十条 公安边防机关对出海边防证件实行年度审验制度。未经年度审验的证件无效。
第十一条 出海边防证件应当妥善保管,并随船携带。
出海边防证件不得涂改、伪造、冒用、出借。证件丢失或者损毁的,应当及时向公安边防机关申请补领。
第十二条出海船舶进行更新改造或者改变用途、买卖、转让、租借、报废、灭失的,出海船舶所有人或者船长应当在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后十日内,向船舶所在地公安边防机关申请办理船舶出海边防证件的变更或者注销手续。
出海生产作业人员发生变更的,出海船舶所有人或者船长应当在船舶出海前,向船舶所在地公安边防机关申请办理船舶出海边防证件的变更手续。
第三章 出海船舶与人员管理
第十三条各级公安边防机关和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利用出海船舶在港时间,加强对出海生产作业人员进行法律法规、安全生产、消防和保密等方面的宣传教育。
第十四条 出海船舶集中停泊区域所在地公安边防机关可以根据需要组织建立群众性船舶治安管理组织,协助维护边防治安秩序。
第十五条 出海船舶实行船长负责制。
出海船舶应当确定安全保卫机构或者人员,负责内部安全保卫,并协助公安边防机关开展海上治安防范。
第十六条 船舶修造企业或者个人建造、改造、拆解出海船舶,应当在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后十日内,向所在地公安边防机关备案。
第十七条出海船舶应当按规定标明船名、船号、船籍港和悬挂船名牌,并保持字迹清晰。不得遮盖、涂改、伪造或者擅自拆换船名、船号、船籍港和船名牌。
第十八条出海船舶进出港口、码头或者其他停泊点时,应当向当地公安边防机关或者其授权的船舶签证点办理签证手续,接受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出海船舶及其生产作业人员不得进入国家、本省禁止或者限制进入的海域和临时性警戒区域,不得擅自搭靠外国籍或者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船舶。
出海船舶及其生产作业人员因紧急避险或者不可抗力的原因发生前款规定情形的,应当在原因消除后立即离开,并在二十四小时内向公安边防机关报告。
第二十条在海上拾得船舶、渔业设施等遗失物的,应当及时返还权利人;无法返还的,应当报告或者送交公安边防机关。公安边防机关应当及时查明权属,返还权利人。不能查明权属的,经公告后依法予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款项上缴国库。
第二十一条对海事、渔事纠纷或者其他纠纷,当事人应当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成的应当报告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不得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或者扣押他人的船舶、船上物品或者其他财物。
第二十二条 出海船舶及其生产作业人员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运输、携带毒品、非法宣传品或者淫秽物品等违禁物品;
(二)非法携带枪支、弹药或者弩、匕首等国家规定的管制器具以及爆炸性、毒害性等危险物质;
(三)毁损海底电缆、管道或者海上航标、浮标等公共设施;
(四)非法拦截、强登、冲撞或者偷开他人船舶;
(五)破坏、盗窃他人渔业设施、渔获物;
(六)强行收购、兜售、索要、交换渔获物或者其他物品;
(七)非客运船舶载客出海;
(八)其他违法犯罪行为。
第二十三条 进入港口、码头的船舶应当在有关行政部门或者港口、码头的经营管理单位划定的停泊区集中、有序停泊。
第二十四条 出海生产作业人员应当接受公安边防机关的检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不得拒绝或者阻碍。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公安边防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办理出海边防证件的;
(二)发现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不依法处理的;
(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二十六条出海生产作业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申请领取、未随船携带或者涂改、伪造、冒用、出借《出海船民证》的,由公安边防机关予以警告或者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出海船舶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边防机关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未申请领取、未随船携带或者涂改、伪造、冒用、出借《出海船舶户口簿》的;
(二)未申请办理《出海船舶户口簿》的变更或者注销手续的;
(三)未标明船名、船号、船籍港和悬挂船名牌,或者标明的船名、船号、船籍港和悬挂的船名牌字迹不清晰的;
(四)进出港口、码头或者其他停泊点未办理签证手续的;
(五)因紧急避险或者不可抗力的原因,进入国家、本省禁止或者限制进入的海域和临时性警戒区域,或者搭靠外国籍以及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船舶,事后未在规定时限内向公安边防机关报告的。
第二十八条出海船舶及其生产作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边防机关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吊销出海边防证件:
(一)遮盖、涂改、伪造或者擅自拆换船名、船号、船籍港、船名牌的;
(二)违反规定进入国家、本省禁止或者限制进入的海域和临时性警戒区域经劝阻拒绝离开的;
(三)违反规定擅自搭靠外国籍或者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船舶的';
(四)非客运船舶载客出海的。
第二十九条发生海事、渔事纠纷或者其他纠纷后,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或者扣押他人的船舶、船上物品或者其他财物的,由公安边防机关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吊销出海边防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项至第(六)项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一条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出海船舶或者生产作业人员,当场不能按照法定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且事后难以执行的,经公安边防支队或者海警支队批准可以扣押涉案船舶。扣押船舶不得超过十日;案情复杂的,经公安边防总队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二十日。违法扣押船舶造成损失的,当事人有权申请国家赔偿。
第三十二条公安边防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向被处罚人告知其依法享有的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被处罚人对公安边防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船籍港,是指船舶办理所有权登记的港口;
(二)船舶所在地,是指船舶所有人户籍所在地、船籍港所在地或者船舶经常停靠地。
第三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五条 出海船舶以外的用于海上生产经营的移动装置的边防治安管理,参照本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1月1日起施行。
篇5:大连市游艇边防治安管理规定全文
第一条 为加强游艇边防治安管理,预防和打击走私、贩毒、越境、偷渡、赌博等违法犯罪活动,维护边防治安秩序,根据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游艇,是指仅限于游艇所有人自身用于游览观光、休闲娱乐等活动的具备机械推动力装置的船舶。
篇6:《大连市游艇边防治安管理规定》
第一条为加强游艇边防治安管理,预防和打击私运、贩毒、越境、偷渡、赌博等违法犯罪活动,维护边防治安秩序,根据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游艇,是指仅限于游艇所有人自身用于游览观光、休闲娱乐等活动的具备机械推动力装置的船舶。
篇7:《大连市游艇边防治安管理规定》
第四条市公安边防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游艇边防治安管理。
第五条游艇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为本游艇边防治安责任人。
公安边防部门应当与游艇边防治安责任人签订边防治安责任书,共同做好游艇边防治安工作。
第六条供游艇停泊的码头,可以单独建设、设置,也可以在公共码头划出一定的区域专供游艇停泊。
新建、改建、扩建或者设置专供游艇停泊的码头、区域,其经营管理人应当在码头、区域投入使用后30日内,持码头或者区域方位图、平面图及游艇泊位数量等材料到公安边防部门备案。
专供游艇停泊的码头或者区域具备封闭条件的,应当进行封闭管理,公安边防部门应当派出执法人员实施现场边防治安管理,提供相应的便民服务。
第七条游艇安装的电子定位设备应当与公安边防部门联网。
第八条除依照规定向主管部门领取有关证件外,游艇所有人还应当在取得游艇国籍证后15日内持船舶所有权证书、船舶检验证书及游艇所有人、管理人、随艇工作人员身份证明到公安边防部门备案。
游艇改造、买卖、租借、报废、灭失以及管理人、随艇工作人员变更的,其所有人应当到公安边防部门办理变更备案或者注销备案。
第九条公安边防部门备案时发现游艇所有人、管理人或者随艇工作人员中有国家规定禁止出海人员的,应当书面告知游艇所有人。
第十条公安边防部门应当对出海、返港游艇进行检查,发现有国家规定禁止出海人员等情形的,应当告知游艇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并依法处理。游艇所有人、管理人及出海、返港人员应当配合公安边防部门的检查。
第十一条驾驶游艇出海,不得无故中途上、下人员,不得拦截、追逐、强行靠登他人船舶,除避险和不可抗力情形外,不得搭靠外国籍或者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及台湾地区的船舶。
第十二条驾驶和搭乘游艇出海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擅自进入、停靠或者协助他人进入、停靠国家禁止或者限制进入的海域、岛屿,越境、偷渡;
(二)非法携带枪弹、管制器具以及爆炸、剧毒、放射性等物品;
(三)私运、赌博以及贩卖运输武器或者毒;
(四)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三条公安边防部门应当建立游艇边防治安管理与服务网络平台、游艇档案和信用记录,对发生过违法犯罪行为或者有其他不良信用记录的,可以采取逐航次检查和不间断地实施远程电子监控等管理措施。
第十四条公安边防部门应当通过码头现场检查、网络信息核实、远程电子监控、海上巡逻等方式实施监督管理,发现违反边防治安管理行为应当予以制止并及时处理;发现有不属于公安边防部门管辖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通报。
第十五条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二款、第八条规定,未按规定办理备案、变更备案或者注销备案的,由公安边防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罚款。
第十六条违反本规定其他行为,由公安边防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七条违反本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公安边防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本规定规定的职责,玩忽职守、徇私作弊、滥用权力的,由其主管机关、监察机关依据职权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本规定自4月1日起施行。
篇8:浙江省台湾船舶边防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省沿海边防管理,方便台湾船舶及其船员的正常往来,维护沿海、港口治安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浙江省沿海船舶边防治安管理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台湾船舶进出本省沿海、港口及船员上下岸的边防管理,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均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对台湾船舶及船员的边防管理,应当坚持方便往来,确保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 本规定由各级公安边防机关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章 边防管理
第五条 凡需要进入本省沿海的台湾船舶,必须按照规定的航线航行;需要进入港口的台湾船舶,应当到省人民政府公布的接待港口、锚地停泊。
因紧急避风,经批准就近进入临时避风点停泊的台湾船舶,一旦险情解除,经边防检查后,应当立即离港。
第六条 需要进港的台湾船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悬挂、显示有损于祖国统一的标志;
\\\(二\\\)不得擅自启用船上通信设备与境外联络;
\\\(三\\\)不得播放台湾广播、不得传播散发各种违禁品及不利于两岸正常往来的物品;
\\\(四\\\)不得擅自调整泊位,不得擅自泊靠码头及其他船舶;
\\\(五\\\)船员不得擅自离船及接应大陆人员上船;
\\\(六\\\)不得扰乱港口治安秩序及做危害国家安全的事;
\\\(七\\\)必须留有足以保证安全的船员值班,夜间必须悬挂信号灯。
第七条 台湾船舶进港后,其船长应当主动向公安边防执勤人员出示船舶证书、船员证或其他有效证件;说明进港理由及停港时间;召集全体船员主动交出所携带的违禁物品;协助检查人员实施对船体、货物和行李物品的边防检查。
第八条 公安边防机关对台湾船舶实施检查后,应当及时通报台湾事务主管部门,并根据其进港目的和当时情况,按规定分别通知有关部门接洽处理。
第九条 除紧急情况外,台湾船舶泊港期间,未经边防检查,任何人都不得进入。
国家有关管理机关的人员,因工作需要上下台湾船舶的,应当向公安边防执勤人员出示有效证件,并接受物品检查;其他人员因工作需要上台湾船舶的,应当持台湾事务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到公安边防机关办理登船手续。
第十条 船员要求上岸活动或去外地观光旅游的,可以持船员证或其他能证明身份的有效证件,向当地公安边防机关提出申请。
公安边防机关接到申请后,分别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对在港口所在县\\\(市、区\\\)范围内活动的,经审定,给予办理《台湾同胞登陆证》;
\\\(二\\\)台湾事务主管部门因工作需要,组织台胞在港口所在县\\\(市、区\\\)范围内活动的,给予集体办理证件;
\\\(三\\\)对申请去港口所在县\\\(市、区\\\)以外探亲、旅游观光的,根据台湾事务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经审定,给予办理《台湾同胞旅游证明》;
登陆的船员应当在证件签发的范围内活动,并在有效期内从原签证口岸登船。
第十一条 船员上下岸随身携带的物品,由公安边防机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查验登记后放行。
单位和个人与船员之间互赠少量礼品,由公安边防机关凭物品的清单查验登记后放行。
第十二条 台湾船舶离港前应当向当地公安边防机关提出申请,经边防检查以及其他必要检查后,方可离港。
第十三条 渔业劳务合作的台湾船舶船长、船员对大陆劳务人员不得歧视、体罚,不得擅自将大陆劳务人员带至台湾或其他国家和地区的港口登岸;劳务合作期满,应当及时将大陆劳务人员送回原籍港。
第三章 罚 则
第十四条 台湾船舶、船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船长、直接责任人处警告、1000元以下罚款:
\\\(一\\\)不按指定泊位停泊或擅自调整泊位的;
\\\(二\\\)擅自启用船上通信设备与境外联络的;
\\\(三\\\)在港内播放台湾广播的;
\\\(四\\\)停泊期间,悬挂、显示有损于祖国统一的标志的;
\\\(五\\\)允许登陆的船员,不按规定时间返回或超出限定范围活动的;
\\\(六\\\)涂改证件或将证件转让他人使用的;
\\\(七\\\)擅自进入本省非指定口岸的。
第十五条 台湾船舶、船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船长、直接责任人处1500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引带大陆人员上台湾船舶的;
\\\(二\\\)未经公安边防机关批准,船员擅自上下岸的;
\\\(三\\\)在港停泊期间擅自搭靠其他船舶的;
\\\(四\\\)未经边防检查擅自离港,或经检查后无故滞港的;
\\\(五\\\)携带违禁物品不主动申报上交的。
第十六条 台湾船舶、船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船长、直接责任人处元以下罚款:
\\\(一\\\)将大陆劳务人员带至台湾或者其他国家和地区港口登陆的;
\\\(二\\\)擅自雇用大陆人员登船作业的;
\\\(三\\\)在沿海、港口抛撒、传播违禁物品及不利于两岸正常往来的物品的;
\\\(四\\\)殴打、体罚大陆劳务人员的。
第十七条 本规定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所列的各种处罚,可以并处。
上述条文中所列的罚款金额系指外汇人民币。如被处罚人无外汇人民币,可以收取台币或外币。
本规定收取的罚款上缴国库;查获的违禁物品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台湾船舶因从事违法犯罪活动而被扣留的,扣留期间,由当地公安边防机关负责监管,并按照规定收取管理费。
第十九条 依照本规定处以警告、罚款的,均由县一级公安边防机关裁决。
按前款规定作出罚款的,应当填写由省公安边防机关统一印制的裁决书。
第二十条 被处罚人不服公安边防机关裁决的,在接到裁决书后的30日内,可以向上一级公安边防机关申请复议,上一级公安边防机关应当在接到复议申请后的2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申请人不服复议决定或者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或复议期满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一条 被处罚人对处罚不服,申请复议和提起诉讼期间,原处罚不停止执行。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对台湾船舶及船员的管理,如国家今后有新的规定,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对进入本省沿海、港口的粤、港、澳渔船的边防管理,可以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篇9:浙江省台湾船舶边防管理规定
一、第十四条第一句修改为:“台湾船舶、船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船长、直接责任人处警告、1000元以下罚款:”
二、第十五条第一句修改为:“台湾船舶、船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船长、直接责任人处1500元以下罚款:”
三、第十六条第一句修改为:“台湾船舶、船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船长、直接责任人处2000元以下罚款:”
四、第十八条修改为:“台湾船舶因从事违法犯罪活动而被扣留的,扣留期间,由当地公安边防机关负责监管,并按照规定收取管理费。”
五、删去第十九条第一款和第二款中的“扣留船舶”。
六、第二十一条修改为:“被处罚人对处罚不服,申请复议和提起诉讼期间,原处罚不停止执行。”
另外,根据上述修改决定对有关条文的文字和顺序作相应的修改和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篇10:天津市沿海边防治安管理条例全文
天津市沿海边防治安管理条例(全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沿海边防治安秩序,保障公共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管辖海域和沿海地区范围内的边防治安管理。
第三条 市和滨海新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沿海边防治安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执法协调机制、安全防范机制、信息共享机制。
第四条 市和滨海新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沿海边防治安管理设施、装备、经费等,纳入相关专项规划和本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第五条 市公安机关是本市沿海边防治安管理的主管部门。
公安边防部门具体负责本市沿海边防治安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出海船舶和出海作业人员发放、查验边防证件;
(二)对河口、码头、停泊点等重点区域实施治安防控;
(三)在沿海地区进行边防治安巡查;
(四)预防、制止和查处管辖海域和沿海地区的违法犯罪活动;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交通运输、海洋、海事、海关、渔业、市场监管、旅游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做好沿海边防治安管理工作。
第六条 本市公安边防部门应当加强与相邻省市沿海公安边防部门之间的协作,共同维护沿海边防治安秩序。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沿海边防治安管理规定,协助公安边防部门维护沿海边防治安秩序,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予以制止或者向公安边防部门检举、报告。
对协助公安边防部门维护沿海边防治安秩序、打击违法犯罪行为,成绩显著或者有重大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出海边防证件管理
第八条 出海从事生产作业和其他活动的船舶和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向船籍港或者船舶所在地公安边防部门申领出海船舶户口簿、出海船民证等证件。
第九条 下列出海船舶所有人应当持船舶主管部门核发的船舶登记证书等材料,向公安边防部门申请办理出海船舶户口簿:
(一)渔业船舶;
(二)客运、货运等交通运输船舶;
(三)游艇、游船等船舶;
(四)供油船、供水船等供给船舶;
(五)工程船舶;
(六)国家规定应当办理出海船舶户口簿的其他船舶。
第十条 未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证或者船员服务簿的出海作业人员,应当向船籍港或者船舶所在地公安边防部门申领出海船民证。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边防部门不予办理出海船民证:
(一)刑事案件的被告人和犯罪嫌疑人;
(二)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和假释的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
(三)司法机关通知限制离境的'人员;
(四)其他不宜从事出海生产作业的人员。
第十一条 公安边防部门应当将办理出海船舶户口簿、出海船民证的依据、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材料的目录、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证场所和互联网上公示。
公安边防部门能够现场办理出海船舶户口簿、出海船民证的,应当现场办理;不能够现场办理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日内作出决定。对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应当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第十二条 船舶出港前和入港后,船舶所有人或者船长应当持出海船舶户口簿和出海作业人员出海证件,及时向公安边防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出海船舶更新改造、转让、租借、报废、灭失的,船舶所有人应当自更新改造、转让、租借、报废、灭失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公安边防部门申请办理出海船舶户口簿变更、注销手续。
第十四条 船舶出海,船长和出海作业人员应当携带出海船舶户口簿、出海船民证件。证件丢失或者损毁的,船舶所有人和出海作业人员应当及时补办。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冒用、出借、涂改出海船舶户口簿、出海船民证件。
第三章 出海船舶和人员管理
第十五条 出海船舶治安实行船长负责制。
船长应当履行以下治安责任:
(一)加强对出海人员的管理;
(二)落实治安管理制度和安全责任,消除安全隐患;
(三)防范治安事件发生,对违法犯罪行为予以制止;
(四)协助公安边防部门及有关部门的侦查、检查、调查;
(五)发生海事、渔事、治安事件,及时采取应急措施,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六条 公安边防部门对船舶所有人和出海作业人员,应当进行治安防范和相关法律知识的宣传教育活动。
第十七条 公安边防部门进行沿海边防治安管理检查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相关材料。
第十八条 客船、游船的经营者应当如实登记出海旅客、游客的身份信息,以备公安边防部门检查。
第十九条 出海船舶所有人、船长应当保持船名、船号、船籍港字迹清晰,不得遮盖、涂改、伪造、冒用船名、船号、船籍港。
第二十条 出海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非法拦截、强行靠登、冲撞或者偷开他人船舶;
(二)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扣押他人的船舶、船上物品或者其他财物;
(三)暴力争抢作业区域;
(四)强行收购、兜售、索要渔获物或者其他物品;
(五)私藏、留用或者擅自处理海上拾得的违禁物品;
(六)未经批准靠登外国籍船舶或者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船舶;
(七)其他违法行为。
第二十一条 船舶发生失踪、被盗、被劫持、沉没、毁损等情况,船舶所有人或者船长应当立即向公安边防部门报告。公安边防部门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边防部门对船舶所有人或者船长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公安边防部门吊销出海船舶户口簿:
(一)无出海船舶户口簿出海的;
(二)船舶出港前和入港后,未及时向公安边防部门备案的;
(三)未办理出海船舶户口簿变更、注销手续的;
(四)伪造、冒用、出借、涂改出海船舶户口簿的。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保持船名、船号、船籍港字迹清晰或者遮盖、涂改、伪造、冒用船名、船号、船籍港的,由公安边防部门对船舶所有人或者船长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无出海船民证件出海作业或者伪造、冒用、出借、涂改出海船民证件的,由公安边防部门对船长或者直接责任人员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公安边防部门吊销出海船民证。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随船携带出海船舶户口簿或者出海船民证件出海的,由公安边防部门对船长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客船、游船的经营者未如实登记出海旅客、游客身份信息的,由公安边防部门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边防部门对违法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吊销出海船舶户口簿、出海船民证:
(一)非法拦截、冲撞或者偷开他人船舶的;
(二)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扣押他人的船舶、船上物品或者其他财物的;
(三)强行收购、兜售、索要渔获物或者其他物品的;
(四)私藏、留用或者擅自处理海上拾得违禁物品的。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暴力争抢作业区域的,由公安边防部门对违法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吊销出海船舶户口簿、出海船民证。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 在不控制涉案船舶可能造成证据损毁或者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公安边防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依法扣押涉案船舶,在调查取证完成后应当及时解除扣押措施。
第三十一条 公安边防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5月1日起施行。
篇11:福建省沿海边防治安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维护沿海边防治安管理秩序,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管辖海域、沿海地区范围内的边防治安管理。
第三条沿海边防治安管理工作坚持政府领导、群众参与、依法管理、高效便民的原则。
第四条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领导,对沿海一线边防重点地区加强防卫管控,将沿海边防治安管理工作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范围,加强沿海港(澳)口边防基础设施建设,并将边防治安管理经费按照有关规定列入财政预算。
第五条公安边防部门是沿海边防治安管理的主管部门。交通运输、海洋与渔业、商务(口岸)、工商、旅游、外事、台办、海事、海关、检验检疫、文物、海防、打私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沿海边防治安管理相关工作。公安边防派出所按照有关规定履行沿海地区治安、户籍管理职能。
第二章证件管理
第六条出海船舶除依照规定向主管部门领取有关证件外,应当向船籍港所在地公安边防部门申请办理船舶户籍注册,领取《出海船舶户口簿》;非沿海地区的出海船舶,可以向其作业地公安边防部门申领《出海船舶户口簿》。公务船舶、小型出海船舶和国家规定免予办理《出海船舶户口簿》的船舶除外。
第七条出海船舶改造、租赁的,船舶所有人应当在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后七日内到原发证地的公安边防部门办理《出海船舶户口簿》信息变更登记。出海船舶转让、报废、灭失的,船舶所有人应当在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后十日内到原发证地的公安边防部门办理《出海船舶户口簿》注销手续。
第八条年满十六周岁的人员出海作业的,应当向公安边防部门申领《出海船民证》,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证》或者《船员服务簿》的除外。客运船舶、轮渡船舶上的乘客,以及出海旅游、休闲的人员,免予办理《出海船民证》。
第九条出海作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边防部门不予发放《出海船民证》;已经发放的,公安边防部门应当注销并收缴证件:(一)属于刑事案件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的;(二)被判处刑罚主刑尚未执行完毕的;(三)利用船舶从事走私、妨害国(边)境管理等违法犯罪活动被处理未满一年的;(四)法律、法规规定其他不宜出海的。
第十条除不可抗力外,台湾船舶来靠本省台湾船舶停泊点(以下简称停泊点)后,船舶上台湾居民需上岸的,应当持有效身份证件,向停泊点所在地公安边防部门申请办理《台湾居民登陆证》;持有《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的,经公安边防部门登记后,不再办理《台湾居民登陆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边防部门不予办理《台湾居民登陆证》:(一)无法提供台湾居民有效身份证明的;(二)患有严重精神病、传染性肺结核病或者有可能对公共卫生造成重大危害的其他传染病的;(三)其他依法被限制或者禁止入境的。《台湾居民登陆证》五年内有效,可以多次登记,但每次登记的有效期限不得超过台湾船舶本航次停靠期限。
第三章出海人员和船舶管理
第十一条出海船舶边防治安管理实行船长负责制,船长为本船舶边防治安管理负责人。船长应当加强船舶内部治安防范,执行治安管理制度,落实安全责任,消除治安隐患,协助配合公安边防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执法活动。
第十二条出海船舶应当依照船舶主管部门的规定刷写船名,未按照规定刷写船名或者船名模糊不清的,禁止出海。出海船舶和作业人员应当随船携带《出海船舶户口簿》《出海船民证》,并接受公安边防部门检查。《出海船舶户口簿》《出海船民证》不得伪造、涂改、出借、转让、冒用。出海作业人员发生变动的,船长或者船舶所有人应当在船舶出海前报公安边防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出海船舶进出港口、码头或者其他停靠点时,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办理进出港边防签证,由公安边防部门登记船舶航线、人数、货物品名、进出港时间等基本情况,并在《出海船舶户口簿》上签注:(一)渔业船舶在非休渔期间进出船籍港的,每年办理两次进出港边防签证;进出非船籍港的,每航次办理一次性进出港边防签证;(二)客运船舶、轮渡船舶免予办理进出港边防签证,但应当将航线情况报公安边防部门备案;航线有变动的,应当在变动后十五日内备案;(三)其他情形按航次办理进出港边防签证。按航次办理进出港边防签证的.,申请航次签证的船舶应当在进港后二十四小时内和出港前办理签证手续。从对外开放港口出境入境的船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出境入境边防检查手续。
第十四条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出海船舶和作业人员不得从事下列行为:(一)进入、停靠国家禁止或者限制进入的海域、岛屿以及临时性警戒区域;(二)搭靠境外船舶;(三)将境外船舶引领到未向其开放的港口、锚地。出海船舶和作业人员因不可抗力等原因发生前款情形的,原因消除后应当及时离开,并在返港后二十四小时内向公安边防部门报告。
第十五条出海船舶和人员禁止下列行为:(一)载运无《出海船民证》人员出海作业;(二)遮盖、涂改、伪造、冒用船名;(三)非法打捞、哄抢海底文物;(四)使用电击、毒害、爆炸以及其他可能危害公共安全的方式作业;(五)非法进入或者组织他人非法进入其他国家或者地区海域;(六)非法拦截、强行靠登、冲撞或者偷开他人船舶;(七)非法采挖海砂、猎捕国家濒危野生动物;(八)运输、储存、买卖无合法齐全手续成品油;(九)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有前款第五项行为被其他国家或者地区抓扣的,船长应当在返港后二十四小时内向公安边防部门报告。
第十六条海事管理机构、公安边防部门应当建立游艇动态信息共享机制,及时发布与航行安全有关的信息,为游艇出航提供便捷服务。船长应当协助公安边防部门对乘客等出海人员身份信息进行查验。
第十七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为小型出海船舶建立档案,刷写船舶识别号或者安装识别牌,并及时向所在地公安边防部门通报相关信息。小型出海船舶所有人应当予以配合。公安边防部门应当加强小型出海船舶日常治安管理,海洋与渔业、交通运输、海事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小型出海船舶的管理工作。
第十八条发生海事、渔事纠纷,当事人应当协商解决或者报告有关部门依法处理,不得扣留他方人员、船舶、有关证照或者船上仪器、物品,不得故意损毁他方船舶或者其他财物。
第十九条公安边防部门应当与交通运输、海洋与渔业、商务(口岸)、工商、旅游、外事、台办、海事、海关、检验检疫、文物、海防、打私等部门建立信息共享、执法联动工作机制,依法打击违法犯罪活动,及时处置紧急事件,共同维护沿海边防治安秩序。
第二十条在沿海地区从事海上养殖、无居民海岛从事开发等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接受边防治安管理。
第二十一条船舶修造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出海船舶建造、改造、拆解、修理档案,在公安边防部门进行治安检查时如实提供相关记录和信息。
第二十二条因维护沿海治安管理秩序需要,省级公安边防部门经商有关部门,可以设立临时性海上警戒区域。设立临时性海上警戒区的,公安边防部门应当明确范围、期限、管理措施等事项,由海事管理机构发布航行通(警)告。
第二十三条公安边防部门对台湾船舶停泊点实施边防治安管理。台湾船舶进入停泊点后,应当及时向停泊点所在地公安边防部门申报,提交船舶证书、船员证书以及其他有效证件,说明来靠原因及泊港时间,协助边防执勤人员依法对船体、货物和行李物品进行边防检查,接受公安边防部门的监护和管理。台湾船舶离港前,应当向停泊点所在地公安边防部门提出申请,并按规定办结相关手续。
第二十四条对违反本条例的涉案船舶和其他交通运输工具,在不对其进行控制可能造成证据损毁或者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县级以上公安边防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依法扣押实施取证,在取证完成后应当及时解除扣押措施。扣押船舶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三十日;情况复杂的,经设区的市以上公安边防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设立违法违规船舶暂扣点,统一做好违法违规船舶停泊、看护等工作。
第四章服务和监督
第二十五条公安边防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执法公开制度,将办理《出海船舶户口簿》《出海船民证》《台湾居民登陆证》等证件的依据、条件、程序、期限、需要提交的材料目录、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其办证场所和门户网站上公示,建立健全网上服务平台,提供便民服务。申请办理出海边防证件、船舶进出港边防签证、备案等事项,可以通过信函、传真和网络等方式提出。申请领取《出海船民证》,换领、补发《出海船舶户口簿》《出海船民证》,可以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各公安边防派出所、边防工作站就近办理。
第二十六条公安边防部门办理有关边防证件,对手续材料齐全、符合要求能够当场办理的,应当当场办理;材料不齐全的,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补齐的全部材料;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日内办理完毕。公安边防部门办理《出海船舶户口簿》《出海船民证》《台湾居民登陆证》等证件,不得收取费用。
第二十七条公安边防部门应当及时收集、掌握、报送沿海边防治安管理信息,加强动态服务和管理。对在本省管辖海域、沿海地区发生的各类治安灾害事故,公安边防部门应当及时采取应急措施和提供帮助。
第二十八条公安边防部门工作人员在进行沿海边防治安检查时,应当二人以上着制式服装,出示工作证件,严格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执法,自觉接受监督。
第二十九条公安边防部门应当与交通运输、海洋与渔业、商务(口岸)、工商、海事、海关、检验检疫、打私、旅游、外事、台办、文物、海防等部门建立信息共享、执法联动工作机制,依法打击违法犯罪活动,及时处置紧急事件,共同维护沿海边防治安秩序。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积极协助公安边防部门维护沿海边防治安秩序,对违反沿海边防治安管理的行为予以制止或者向公安边防部门检举、报告。对在协助公安边防部门维护沿海边防治安秩序、打击违法犯罪活动中成绩显著或者有重大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十条公安边防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沿海边防治安管理的举报和投诉制度,公布投诉电话、信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公安边防部门在服务质量、办事效率等方面存在的问题,可以向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或者上级公安边防部门投诉。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和上级公安边防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并予以答复。
第三十一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公安边防部门作出的行政强制措施或者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二条出海船舶较多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公安边防部门开展出海船舶和人员的服务和管理工作,所需经费由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保障。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船舶负责人、所有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一)未申领或者随船携带《出海船民证》《出海船舶户口簿》出海的;(二)出海船舶进出港未按规定办理边防签证手续的;(三)出海船舶改造、租赁、转让、报废、灭失未按规定办理《出海船舶户口簿》信息变更或者注销登记的;(四)出海作业人员变更未按规定向公安边防部门备案的;(五)小型出海船舶未配合刷写、安装或者遮盖、涂改、伪造船舶识别号或者识别牌的。
第三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船舶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一)载运无《出海船民证》人员出海作业的;(二)伪造、涂改、出借、转让、冒用《出海船舶户口簿》《出海船民证》的;(三)未按规定刷写船名或者船名模糊不清出海的;(四)客运船舶、轮渡船舶未将航线及变动情况向公安边防部门备案的;(五)私藏、留用或者擅自处理海上捡拾的违禁物品的;(六)擅自进入临时性海上警戒区域的。
第三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船舶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一)遮盖、涂改、伪造船名的;(二)非法扣留他人船舶或者船上物品的;(三)擅自搭靠境外船舶的;(四)擅自将境外船舶引领到未向其开放的港口、锚地的。
第三十六条出海船舶非法进入或者组织他人非法进入其他国家或者地区海域的,对船舶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出海船舶非法进入其他国家或者地区海域,被其他国家或者地区抓扣后,按规定向公安边防部门报告的,可以从轻处罚。
第三十七条在本省海域航行、作业、停泊或者从事其他活动的无船名、无船舶证书、无船籍港的船舶(小型出海船舶除外),由公安边防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予以没收。
第三十八条沿海地区船舶修造企业未建立船舶建造、改造、拆解、修理档案或者在开展业务过程中接受公安边防部门检查时,未按规定如实提供相关记录和信息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公安边防部门对查获的运输、储存、买卖无合法齐全手续成品油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没收成品油;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涉嫌走私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移交海关统一处理。
第四十条本条例规定的边防证件,仅限申领者本人和申领船舶使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收缴、注销或者吊销:(一)伪造、变造、冒用的;(二)出租、出借、转让的;(三)已过有效期的; (四)以弄虚作假或者其他非法方式获取的;(五)其他依法应当收缴、注销或者吊销的情形。
第四十一条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公安边防部门实施行政处罚的具体权限如下:(一)公安边防派出所、边防工作站实施警告、五百元以下罚款;(二)公安边防大队、公安边防支队船艇大队实施警告、五千元以下罚款;(三)公安边防支队实施第一项、第二项规定以外的行政处罚。
第四十二条公安边防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不依法办理边防证件的;(二)不依法将收缴的罚款及没收的违法所得上缴国库的;(三)泄露在沿海边防治安管理工作中知悉的个人信息或者商业秘密,侵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四)不依法履行法定监督管理职责的;(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三条本条例所称的小型出海船舶,是指船长小于5米的交通运输船舶和船长未满12米且主机功率未满44.1千瓦(60马力)从事渔业、养殖、农副业活动的船舶。
第四十四条本条例自2015年8月1日起施行。1999年6月1日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2010年7月30日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修订的《福建省沿海船舶边防治安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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