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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劳动合同范本

时间:2023-08-07 08:30:07 合同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以下是小编为大家准备的西安市劳动合同范本,本文共17篇,仅供参考,大家一起来看看吧。

西安市劳动合同范本

篇1:西安市妇幼保健院年度工作总结

西安市妇幼保健院年度工作总结

20**年1月22日,西安市妇幼保健院在六楼会议中心召开全院20**年度年终总结暨表彰会议,会议由书记刘菁主持。院长柳明对全院20**年度工作做了总结,安排部署了20**年度重点工作。院领导班子为20**年度评为先进的个人和集体进行了表彰。全院职工参加了会议。

会上,柳院长指出,20**年度在领导班子的`带领下,全院职工共同努力,全院妇幼保健工作取得显著成效。通过加强妇幼体系建设、医联体建设和医疗科研合作,开展学术交流和业务联合、改进服务水平、提高保健质量、拓展新的业务等措施,推动了全市妇幼保健工作。

柳院长强调,20**年要从以下四个方面做好全院妇幼保健工作:一要加强全市妇幼保健服务能力建设,做好妇幼保健与计划生育的资源整合,全面迎接两孩政策落地;二要加强我院综合能力建设,把能力建设作为强院的核心;三要促进目标细化管理,推动全院整体工作水平;四要加强区县考核力度,落实妇幼保健工作责任。

最后,书记刘菁做了总结讲话。

篇2:西安市工伤鉴定

西安市工伤鉴定

西安市工伤鉴定

西安工伤认定程序(西安市劳动与社会保障局信息)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第375号令)、《陕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陕西省人民政府第97号令)、《西安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西安市人民政府第23号令),工伤认定程序如下:

一、用人单位发生工伤事故后,应在24小时内告知经办机构,工伤认定申请应由用人单位在职工发生事故伤害之日或职业病确诊之日起30日内,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二、单位未按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三、申请工伤认定应提交下列材料

1、工伤认定申请表(按填表说明填写);

2、工伤职工身份证件、劳动合同文本(复印件)或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

3、医疗机构出具的受伤后初诊病历、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或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四、属于下列情况应提供相关的证明材料

1、生产事故类的工伤,应提交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备案记录和用人单位事故调查报告;

2、认定职业病时,应提交从事有毒有害工种的原始资料(或健康档案)以及有职业病诊断权的医疗机构的病历和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3、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的,提交公安机关或人民法院的判决或其他有效证明;

4、由于机动车事故受到伤害的,提交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责任认定书或其他有效的法律文书与相关证明;

5、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提交公安部门证明或其他证明;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认定因工死亡提交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结论;

6、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提交医疗机构救治资料和死亡证明;

7、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众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提交事发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出具的证明;

8、属于因公、因战负伤致残的转业、复员军人,旧伤复发的,提交《革命伤残军人证》及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旧伤复发的鉴定证明。

对因特殊情况,无法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的.,应书面说明情况。

五、出现下列情况时,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予受理,并发出不予受理通知书。

1、不符合申请时效规定的;

2、所述伤害基本事实不清、材料不全的;

3、不符合管辖权规定或者无书面委托代理关系的;

4、当事人就伤害待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所认定事实不在工伤范围的;

5、已经由劳动仲裁机构仲裁并已执行伤害待遇,或由劳动仲裁调解,双方就伤害待遇达成协议且已执行的;

6、出现其他与本办法不符的情况。

六、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供的材料不完整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工伤认定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申请人应当从告知之日起30日内补正全部材料。

七、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按法定程序处理劳动关系争议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的时限内),并自工伤认定决定作出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将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送达工伤职工(或其直系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

篇3:西安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

(1990年10月26日西安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1990年12月28日陕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绿化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绿化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建设和管理,保护生态环境,绿化美化城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和管理。

条例所称城市绿化,包括城市绿地、树木、花草及绿化设施等。

第三条 城市绿化应当全面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植护并重,逐步扩大绿地面积,提高绿化覆盖率和绿化水平。

城市绿化应当按规划广植市树中槐和市花石榴。

第四条 市园林管理部门是本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区、县园林管理部门负责管理本辖区内的城市绿化。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绿化工作的领导,组织全民义务植树,开展城市绿化活动。

城市规划、环保、房管、土地、市政、工商、交通、水利、农林、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协同园林管理部门搞好城市绿化规划、建设和管理。

第六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参加城市绿化建设和管理的义务,有权控告、检举、制止损害绿化成果和设施的行为。

市、区、县人民政府或者园林管理部门对在城市绿化建设、管理和科研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组织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绿化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绿化建设必须服从绿化规划,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市园林管理部门会同规划管理部门,根据本市城市总体规划编制绿化详细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市绿化详细规划编制本区绿化规划,经市园林管理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县园林规划管理部门,根据本县城市总体规划编制绿化详细规划,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各单位编制本单位的绿化规划,报所在区、县园林管理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的建设项目,总平面设计应有绿化设计方案,安排一定比例的绿化用地,经市园林管理部门签署意见后,方可办理建设工程的有关手续。

第九条 建设工程项目的绿化用地,所占建设用地的面积应为:

(一)居民区、宾馆、饭店、体育场及其他大型公共建筑设施不低于百分之三十;

(二)

大专院校、医院、疗养院不低于百分之三十五;

(三)产生有毒有害污染的工厂及单位不低于百分之四十,并按有关规定营造卫生防护林带;

(四)其他建设工程项目,旧城区内不低于百分之二十,旧城区外不低于百分之三十。

第十条 建设工程项目投资中必须安排绿化建设资金,由建设单位负责绿化。绿化完成时间不得迟于工程项目投入使用后的第二个年度绿化季节,并由所在区、县园林管理部门验收。

第十一条 绿化建设与道路、交通、电力、电讯及其他市政公用设施建设应当统一规划,相互兼顾。

第三章 绿化管理

第十二条 城市绿化应坚持栽植和管护并重,适时对树木进行松土、灌溉、施肥、修剪、防治病虫害,及时去除死树枯枝,更新、补栽树木。

第十三条 城市绿化实行专业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按下列规定分工负责:

(一)公园、动物园、小游园、广场绿地、公共草坪、行道树、绿篱、林带的绿化以及建设单位代征的绿地,由市、区、县园林管理部门负责和管理;

(二)风景名胜区、文物古迹保护区的绿化由该管理部门负责;

(三)居民住宅区的绿化,由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组织辖区内的单位和居民分片分段负责;

(四)苗圃、花圃、母树林的生产科研由其主管部门负责;

(五)公路、铁路、河道两侧及水库周围的绿化分别由各该主管部门负责;

(六)单位内部及其生活区的绿化由各单位负责。

第十四条 已建成或者规划的城市绿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不得改作他用。

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确需占用已建成或者规划的城市绿地时,须经市人民政府同意报原审批机关批准。占用已建成的城市绿地应当补偿相应的绿地面积和绿化建设费用;占用规划的城市绿地应当补偿相应的绿地面积。

第十五条 国家保护树木所有者和管理者的合法权益。

由园林管理部门和群众义务栽植的树木,所有权及收益归国家。

公路、铁路、水利等部门在规定的用地范围内栽植、管护的树木,所有权及收益归该部门。

各单位在其内部栽植的树木,所有权及收益归单位。

居民住宅区的树木,所有权及收益归负责该居民住宅区绿化的部门。

居民个人在自有庭院栽植的树木,所有权及收益归个人。

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六条 在城市道路敷设各类管线、架设电杆等,距树干不少于一米。在城市道路上新架高压输电线,其电杆高度不得低于15米。架空线与树木高度之间,应保持适当的安全净距。

第十七条 城市道路、铁路、公路两旁的树木生长影响架空线或者交通安全的,分别由园林、

铁路、交通部门负责修剪。

在发生水灾、火灾等紧急情况下,有关部门为抢险救灾或者处理事故,可根据险情先行修剪或者砍伐树木,在险情排除后七日内应书面告知市园林管理部门和其他树木管理部门。

第十八条 禁止下列损坏草坪、花卉、树木和绿化设施的行为:

(一)攀折树枝、任意采摘花卉、果实;

(二)利用树木、花卉、护栏搭晒衣物和其他物品;

(三)在草坪、绿篱、树木旁焚烧树叶、秸秆等杂物;

(四)在树木、花卉旁堆放有毒有害物品;

(五)向树木、花草倾倒污水、热水;

(六)在绿地放牧;

(七)距绿地、行道树、绿篱一点五米内设置有炉灶的饮食摊点;

(八)其他破坏城市绿化和绿化设施的行为。

第十九条 禁止擅自砍伐或者移植树木、绿篱。因国家建设需要砍伐或者移植树木、绿篱的,按下列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一)一次一处砍伐或者移植乔木(胸径在十五厘米以内)二十株、灌木二十丛、绿篱二十米以下的,由区、县园林管理部门批准。

(二)一次一处砍伐或者移植乔木(胸径在四十厘米以内)五十株、灌木五十丛、绿篱一百米以下的,由区、县园林管理部门审核,报市园林管理部门批准。

(三)超过第(二)项审批权限的,由市园林管理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砍伐、移植单位和居民个人的树木,应当给予补偿。

第二十条 经批准砍伐国家所有和单位所有树木的,应按“伐一栽三”的原则予以补栽。原地无法补栽的,应交纳补栽树木所需费用,由园林管理部门异地补栽。

第二十一条 严禁砍伐古树名木。古树或者稀有名贵树种,具有历史价值和纪念意义的树木,由市园林管理部门负责建立档案、标志和保护设施。位于道路和其他公共场所的,由园林管理部门负责管护;散生于单位内部及居民院落的,由单位或者居民个人负责管护。

第二十二条 进出本市的苗木、花卉、籽种和其他绿化繁殖物种,经植物检疫机构检疫合格后,方可调运。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未达到绿化用地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逾期未完成绿化建设的,必须向园林管理部门交纳实需绿化费以及实需绿化费一至二倍的绿化延误费,由园林管理部门完成该项绿化建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侵占已建成或者规划的城市绿地的,责令限期退还,从侵占之日起,按占地每平方米每天十元标准处以罚款,并追究主要责任者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

第十八条规定的,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其改正,并处以五十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造成树木死亡和绿化设施损坏的,按实际价值予以赔偿,并处以赔偿费一至二倍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擅自砍伐树木的,责令补栽被伐株数五倍的树木,并处以砍伐树木价值二至五倍的罚款。

盗伐树木的',责令赔偿损失,补栽盗伐株数十倍的树木,并处以违法所得三至十倍的罚款。

盗窃花木、绿化设施的,责令赔偿,并可处以十五日以下拘留或者警告,可以单处或者并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毁坏古树名木的,每株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市、区、县园林管理部门处理;属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行为,由公安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九条 对拒绝、阻碍绿化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区、县园林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园林管理部门申请复议;对市园林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 罚款金额应全部上交同级地方财政。赔偿费列入绿化建设资金,专款专用。

第三十二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的问题由西安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地方性法规(类别)

Y(采用标识)

1(级别)

篇4:西安市公园条例「全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公园事业健康发展,改善城市生态和人居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公园,是指具有良好的园林景观和较完善的配套设施,具备改善生态、美化环境、休闲游憩和防灾避险等功能,并向公众开放的场所,包括综合公园、专类公园和社区公园等。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园的规划、建设、服务和管理。

法律、法规对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湿地公园、森林公园、地质遗迹保护区及历史文物景区等的管理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四条 本市公园事业的发展应当体现公益性质,坚持政府主导、统一规划、合理布局、规范服务、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五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园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政府投资建设管理的公园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保障公园事业的健康发展。

第六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是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园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区、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公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公园的监督管理工作。

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根据市城市管理部门的委托,负责本开发区范围内公园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规划、建设、财政、国土资源、林业、水务、文物、环境保护、市政公用、宗教、工商、公安、价格、交通、质监、体育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公园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七条 公园管理单位负责公园的日常服务和管理工作。政府投资建设管理的公园由其行政管理部门、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确定管理单位或者通过购买社会服务等方式确定管理单位,非政府投资建设管理的公园由建设单位确定管理单位,并向所在区、县公园行政主管部门或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备案。

市公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公园的管理单位及其地址、电话等相关信息。

第八条 公园实行名录和分类、分级管理。公园名录、类别、等级的确定和调整,由市公园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相关规范和标准提出意见,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公园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建立健全行业自律制度,加强行业培训和交流,协助公园行政主管部门开展行业监督管理,促进公园事业健康发展。

第十条 鼓励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以投资、捐赠、资助等方式参与公园的建设和管理。

接受捐赠、资助的单位,应当将收到的财物登记造册,并向社会公示使用情况。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十一条 市公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绿地系统规划组织编制本市公园建设与保护专项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纳入城乡规划。

阎良区、临潼区、长安区、高陵区和市辖县的公园建设与保护专项规划,由所在区县公园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规划、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公园建设与保护专项规划的编制,应当明确规划布局、功能形态、控制原则、建设控制地带保护范围等,涉及已公布文物保护专项规划的,应符合文物保护专项规划的相关要求。

公园建设与保护专项规划应当通过论证、听证等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专项规划草案公示的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

第十二条 编制公园建设与保护专项规划,应当遵循分布均衡、功能完备的原则,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各区、县至少规划建设一个综合公园;

(二)结合历史人文、自然保护资源以及市民群众多样化需求,规划建设专类公园;

(三)在交通方便、公共服务设施集中的地方以及大型居住区附近建设社区公园;

(四)新建居住区应当按照居住区设计规范配置相应的公园绿地,旧城区改造应当结合改造规模和周边公园布局情况,确定公园建设规划;

(五)结合城乡统筹建设、城乡环境整治等,在城市道路红线以外建设以绿化为主的街旁游园,并配备相应设施;

(六)与城市道路、交通等基础设施相协调,合理设置自行车停放场地、预留公交车停靠站点,并保障公园内交通微循环与城市绿道绿廊等慢行交通系统有效衔接。

第十三条 公园应当按照依法批准的土地用途和规划进行建设。

规划确定的公园和已经建成的公园,其用地范围、性质和绿线应当严格保护,非经法定的规划修改程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

第十四条 规划、国土资源、城市管理、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公园建设与保护专项规划划定的建设控制地带保护范围实施严格管控。划定的具体保护范围,应当向社会公布。

公园周边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的高度、外形、体量、色彩应当与公园景观和环境相协调。

第十五条 公园设计应当以植物造景为主,充分利用原有地形、地貌、水体、植被等自然、人文条件,注重人文景观,丰富文化艺术内涵,提升公园品质和功能。

遗址公园的设计应当遵守文物保护的规定,以历史文化遗址保护为主,利用现有地形地貌等自然环境,展示文化遗产的历史价值。

第十六条 公园设计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设计方案符合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安全标准、本市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和公园建设与保护专项规划;

(二)公园基础设施的设置符合相关设计标准;

(三)公园出入口的设置符合道路交通规划要求。

政府投资建设管理的公园,建设单位应当将设计方案报市公园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大型及重点区域公园设计方案经市公园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经依法批准的公园设计方案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经批准的公园设计方案总平面图,应当在公园显著位置公布,接受公众监督。

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公园设计。

第十七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公园项目,公园的绿地面积应当不少于公园陆地总面积的百分之六十五。

公园内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建(构)筑物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其高度、外形、体量、色彩应当与周围景观、环境相协调,不得损害自然景观和人文景观,不得建设与公园功能无关的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已建成公园的绿地面积比例未达到规定标准的,不得新建、扩建各类建(构)筑物。

第十八条 城市道路和河道两侧以及荒滩、荒坡、荒地,有条件的应当结合周边环境建设公园。

第十九条 公园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应当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新建、改建、扩建公园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对不符合绿化强制性标准、未完成工程设计内容的公园建设项目,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不得为其出具同意竣工验收的意见,建设单位不得出具竣工验收合格报告。

第二十条 公园内的各类设施应当按照《公园设计规范》等技术规范进行设置,并与公园功能相适应,与公园景观相协调。

公园主要园路、活动广场、出入口、公共厕所等处应当设置无障碍设施。

公园应当配套建设健步道、绿道等设施。

第二十一条 公园内应当按照规划要求设置功能配套设施,严格控制设置商业服务设施。

公园内的餐厅、茶座、咖啡厅、商亭等配套服务设施应当统一规划,与游客容量相适应,严格控制数量和规模。

政府投资建设管理的公园和依托历史建筑建设的公园,禁止设立会所、夜总会等高档商业设施。

第二十二条 公园内设置游乐设施,应当按照公园建设和保护专项规划在公园游乐区域内集中设置,并符合国家、省有关技术规范和安全标准。政府投资建设管理的公园应当严格控制游乐设施的设置。

公园内新设置游乐设施,应当由公园管理单位报市公园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新设置游乐设施属于特种设备的,应当向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使用登记,取得使用登记证书。新设置游乐设施属于船舶的,应当经船舶检验部门检验合格,并向海事管理机构登记。大型游乐设施应当进行安全风险评估,由市公园行政主管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公园游乐区域由公园管理单位按照经审查批准的规划和设计方案确定,游乐区域需要调整的,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二十三条 承担防灾避险功能的公园,根据灾害类型、承担的主要功能以及相应的规划建设要求,建设应急避护场所和设施,并设置显著的指示标志。

第二十四条 公园内设置水、电、燃气、通信等管线和其他市政设施,应当符合公园景观和相关安全规范要求,避开游客活动密集区域和主要景点,不得危及游客安全,不得影响植物的生长。

公园内已建成的水、电、燃气、通信等管线不符合前款要求存在安全隐患的,管线产权单位应当按照要求进行整改。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公园用地,不得擅自改变用地性质。

因城市建设需要临时使用公园用地的,建设单位应当征得公园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相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

已建成的公园应当严格控制地下空间开发。确需开发公园地下空间的,应当征得公园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开发公园地下空间,不得妨碍公园植物的生长,不得破坏公园景观。

第二十六条 因城市重大基础设施建设、国家重点工程建设、城市重大防灾救灾项目、市政道路建设确需占用公园用地的,经市公园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按照编制规划的程序批准。但市人民政府确认并公布为永久性绿地的,不得占用。

占用公园用地的,建设单位应当就近补偿相应的绿地面积和经济损失。

第二十七条 公园建设应当推广应用绿色照明、清洁能源、雨水收集、再生水利用、园林垃圾资源化利用等环保技术和新产品。

新建公园应因地制宜,通过选用耐水湿、吸附净化能力强的植物,建设储水池塘、下凹式绿地、人工湿地等设施,提高对雨水的吸纳、蓄渗和缓释作用,有效控制雨水径流。对已经建成的公园应当进行合理改造,增强公园的城市海绵体功能。

第三章 服务和管理

篇5:西安市二手房买卖合同

西安市二手房买卖合同

1。本契约文本适用于房地产买卖立契。

2。。本契约未尽事宜,双方议顶定后,可填入空白条款内或另行签定附件。 3。。本契约格式解释权归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房 地 产 买 卖 契 约

甲方(卖方):

立契约人

乙方(买方):

由于甲方收到乙方预付的购房定金人民币 (大写)

。双方同意就下列房地产买卖事项,订立本

契约,共同遵守。

一、甲方自愿将坐落在 区 路(街)

的房地产(房屋建筑面积平方米)出售给乙方。该房地产的基本情况已载于本契约附件一。乙方已对甲方所要出售的房地产做了充分了解,愿意购买该房地产。

二、甲乙双方议定的'上述房地产成交价格为人民币

(大写) 元;¥ 元。乙方由二0 年月日前 次付清给甲方,购房定金将在最后一次付款时冲抵。付款方式:

三双方同意于二0 年 月日由甲方将上述房地产正式交付给乙方。房屋移交给乙方时,其该建筑物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一并转移给乙方。

四、甲方保证上述房地产权属清楚。若发生与甲方有关的产权纠纷或债权债务,概由甲方负责清理,并承担民事诉讼责任,因此给乙方造成的经济损失,甲方负责赔偿。

五、违约责任:乙方中途悔约,乙方不得向甲方索还定金, 甲方中途悔约,甲方应在悔约之日起 日内将定金退还给乙方,另给付乙方相当于定金数额的违约金。乙方不能按期向甲方付清购房款;或甲方不能按期向乙方交付房地产,每逾期一日,由违约一方向对方给付相当于上述房地产价款千分之的滞纳金。

六、本契约在履行中若发生争议,甲乙双方应采取协商办法解决。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均可向 房地产仲裁委员会申请调解或仲裁,也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七、上述房地产办理过户手续所需缴纳的税费,由甲乙双方按规定各自承担。

八、本契约未尽事项,甲乙双方可另行议定,其补充议定书经双方签章后与本契约具有同等效力。

九、本契约经双方签章并经房地产买卖主管机关审查批准后生效。

十、本契约一式份,甲乙双方各执份。契约副本份。送房地产交易管理所(处)。

十一、双方约定的其它事项:

甲方(签章): 法定代表人: 地址: 联系电话: 邮政编码: 委托代理人:

乙方(签章): 法定代表人: 地址: 联系电话: 邮政编码:委托代理人:二0 年 月 日

篇6:《西安市公园条例》全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公园事业健康发展,改善城市生态和人居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公园,是指具有良好的园林景观和较完善的配套设施,具备改善生态、美化环境、休闲游憩等功能,并向公众开放的场所,包括综合性公园、专类公园社区公园等。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园的规划、建设、服务和管理。

法律、法规对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湿地公园、森林公园、地质遗迹保护区及历史文物景区等的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本市公园事业的发展应当体现公益性质,坚持政府主导、统一规划、合理布局、规范服务、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五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园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政府投资建设管理的公园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保障公园事业的健康发展。

第六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是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园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区、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公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公园的监督管理工作。

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根据市城市管理部门的委托,负责本辖区内公园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规划、建设、财政、国土资源、林业、水务、文物、环境保护、市政公用、宗教、工商、公安、价格、交通、质监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公园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七条 公园管理单位负责公园的日常服务和管理工作。政府投资建设管理的公园由其行政管理部门、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确定管理单位或者通过购买社会服务等方式确定管理单位,非政府投资建设管理的公园由建设单位确定管理单位,并向所在区、县公园行政主管部门或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备案。

市公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公园的管理单位及其地址、电话等相关信息。

第八条 公园实行名录和分类、分级管理。公园名录、类别、等级的确定和调整,由市公园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相关规范和标准提出意见,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公园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建立健全行业自律制度,加强行业培训和交流,协助公园行政主管部门开展行业监督管理,促进公园事业健康发展。

第十条 鼓励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以投资、捐赠、资助等方式参与公园的建设和管理。

接受捐赠、资助的单位,应当将收到的财物登记造册,并向社会公示使用情况。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十一条 市公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绿地系统规划组织编制本市公园建设与保护专项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纳入城乡规划。

阎良区、临潼区、长安区、高陵区和市辖县的公园建设与保护专项规划,由所在区县公园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规划、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公园建设与保护专项规划的编制,应当明确规划布局、功能形态、控制原则等,并通过论证、听证等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专项规划草案公示的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

第十二条 编制公园建设与保护专项规划,应当遵循分布均衡、功能完备的原则,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各区、县至少规划建设一个综合性公园;

(二)结合历史人文、自然保护资源以及市民群众多样化需求,规划建设专类公园;

(三)在交通方便、公共服务设施集中的地方以及大型居住区附近建设社区公园;

(四)新建居住区应当按照居住区设计规范配置相应的公园绿地,旧城区改造应当结合改造规模和周边公园布局情况,确定公园建设规划;

(五)结合城乡统筹建设、城乡环境整治等,在城市道路红线以外建设以绿化为主的街旁游园,并配备相应设施;

(六)与城市道路、交通等基础设施相协调,合理设置自行车停放场地、预留公交车停靠站点,并保障公园内交通微循环与城市绿道绿廊等慢行交通系统有效衔接。

第十三条 公园应当按照规划进行建设。

规划确定的公园和已经建成的公园,其用地范围、性质和绿线应当严格保护,非经法定的规划修改程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

第十四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园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公园用地控制线划定公园周边保护范围,明确建设要求,实施周边控制管理,并在公园显著位置公布。

公园周边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的高度、外形、体量、色彩应当与公园景观和环境相协调。

第十五条 公园设计应当以植物造景为主,充分利用原有地形、地貌、水体、植被等自然、人文条件,注重人文景观,丰富文化艺术内涵,提升公园品质和功能。

遗址公园的设计应当遵守文物保护的规定,以历史文化遗址保护为主,利用现有地形地貌等自然环境,展示文化遗产的历史价值。

第十六条 公园设计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设计方案符合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安全标准、本市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和公园建设与保护专项规划;

(二)公园基础设施的设置符合相关设计标准;

(三)公园出入口的设置符合道路交通规划要求。

政府投资建设管理的公园,建设单位应当将设计方案报市公园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大型及重点区域公园设计方案经市公园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经依法批准的公园设计方案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经批准的公园设计方案总平面图,应当在公园显著位置公布,接受公众监督。

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公园设计。

第十七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公园项目,必须符合公园建设发展规划和标准。公园的绿地面积应当不少于公园陆地总面积的百分之六十五。

公园内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建(构)筑物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其高度、外形、体量、色彩应当与周围景观、环境相协调,不得损害自然景观和人文景观,不得建设与公园功能无关的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已建成公园的绿地面积比例未达到规定标准的,不得新建、扩建各类建(构)筑物。

第十八条 城市道路和河道两侧以及荒滩、荒坡、荒地,有条件的应当结合周边环境建设公园。

第十九条 公园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应当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新建、改建、扩建公园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对不符合绿化强制性标准、未完成工程设计内容的公园建设项目,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不得为其出具同意竣工验收的意见,建设单位不得出具竣工验收合格报告。

第二十条 公园内的各类设施应当按照《公园设计规范》等技术规范进行设置,并与公园功能相适应,与公园景观相协调。

公园主要园路、活动广场、出入口、公共厕所等处应当设置无障碍设施。

公园应当配套建设健步道、绿道等设施。

第二十一条 公园内应当按照规划要求设置公益服务设施,严格控制设置商业服务设施。

公园内的餐厅、茶座、咖啡厅、商亭等配套服务设施应当统一规划,与游客容量相适应,严格控制数量和规模。

政府投资建设管理的`公园,禁止设立会所、夜总会等高档商业设施,不得改变公园内建(构)筑物的公共资源属性。

第二十二条 公园内设置游乐设施,应当按照公园建设和保护专项规划在公园游乐区域内集中设置,并符合国家、省有关技术规范和安全标准。政府投资建设管理的公园应当严格控制游乐设施的设置。

公园内新设置游乐设施,应当由公园管理单位报市公园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新设置游乐设施属于特种设备的,应当向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使用登记,取得使用登记证书。新设置游乐设施属于船舶的,应当经船舶检验部门检验合格,并向海事部门登记。大型游乐设施应当进行安全风险评估,由市公园行政主管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公园游乐区域由公园管理单位按照经审查批准的规划和设计方案确定,游乐区域需要调整的,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二十三条 承担防灾避险功能的公园,根据灾害类型、承担的主要功能以及相应的规划建设要求,建设应急避护场所和设施,并设置显著的指示标志。

第二十四条 公园内设置水、电、燃气、通信等管线和其他市政设施,应当符合公园景观和相关安全规范要求,避开游客活动密集区域和主要景点,不得危及游客安全,不得影响植物的生长。

公园内已建成的水、电、燃气、通信等管线不符合前款要求存在安全隐患的,管线产权单位应当按照要求进行整改。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公园用地,不得擅自改变用地性质。

因城市建设需要临时使用公园用地的,建设单位应当征得公园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相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

已建成的公园应当严格控制地下空间开发。确需开发公园地下空间的,应当征得公园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开发公园地下空间,不得妨碍公园植物的生长,不得破坏公园景观。

第二十六条 因城市重大基础设施建设、国家重点工程建设、城市重大防灾救灾项目、市政道路建设确需占用公园用地的,经市公园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报原规划审批机关批准。但市人民政府确认并公布为永久性绿地的,不得占用。

占用公园用地的,建设单位应当就近补偿相应的绿地面积和经济损失。

第二十七条 公园建设应当推广应用绿色照明、清洁能源、雨水收集、再生水利用、园林垃圾资源化利用等环保技术和新产品。

新建公园应因地制宜,通过选用耐水湿、吸附净化能力强的植物,建设储水池塘、下凹式绿地、人工湿地等设施、,提高对雨水的吸纳、蓄渗和缓释作用,有效控制雨水径流。对已经建成的公园应当进行合理改造,增强公园的城市海绵体功能。

第三章 服务和管理

第二十八条 公园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需要移交的,应当在投入使用前移交政府指定的行政管理部门。本条例实施前已投入使用未办理移交的公园,应当移交相应单位接管。

非政府投资建设转交政府管理的公园,由属地公园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接收管理。

公园移交应当采取单次整体移交方式。但对于分期实施的公园建设项目,可在每期工程竣工验收后按期移交,未完工部分由建设单位继续投资建设。

公园建设项目的配套服务设施按规定统一移交。接管单位利用公园配套服务设施进行招商,开展经营性活动,应当按照国有资产管理有关规定办理手续,取得的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按照财政部门的规定管理。

公园移交后,接管单位按照养护管理标准编制资金计划报财政部门批准,各级财政部门应当保障公园养护管理所需经费。

第二十九条 市公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本市公园管理服务规范和技术养护规范,指导公园管理单位的日常管理服务和养护工作。

第三十条 公园管理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据规划和有关规范对公园进行建设和管理;

(二)建立健全公园管理制度;

(三)建立公园档案并依法予以妥善保存;

(四)保持公园设备设施、绿化景观和园容园貌良好,维护正常游览秩序;

(五)管理公园内文化健身娱乐、经营服务等活动;

(六)执行安全管理规范,保障公园经营、游览等活动安全;

(七)制止破坏公园设施、景观的行为,依法要求责任人赔偿;

(八)引导公众、志愿者参与公园管理服务活动;

(九)公园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一条 政府投资建设管理的公园绿化养护、保洁、安保等项目,可以采取招标等方式确定作业单位。

第三十二条 政府投资建设管理的公园应当逐步实现开放式管理。

确需实行封闭管理的公园,应当每日开放。具体开放时间由公园管理单位根据本市公园管理服务规范确定,并在公园入口处明示。

因施工作业等情况需要关闭公园的,公园管理单位应当在关闭公园前报告公园行政主管部门,并提前三日在公园入口处公布。

发生极端天气、自然灾害以及出现可能严重影响游客人身安全等紧急情况时,公园管理单位可以采取紧急闭园措施。

第三十三条 公园管理单位应当加强游园管理,对在公园内违反法律、法规及公序良俗,或者造成严重社会不良影响的行为进行采集,报送公共信用信息平台,记入个人不良信息。

第三十四条 公园入口处应当设置游园示意图、公园简介、游园须知、禁止行为警示牌;园内的路口应当设置指示标牌;园内的危险区域应当设置警示标志;园内的健身、游乐等设施应当设置安全提示标志。

园内的各类标牌应当规范清晰、整洁完备,标牌文字应当用规范的汉字并有外文对照。

第三十五条 政府投资建设管理的公园应当向社会免费开放,但依照规定实行收费的除外。

在免费公园内举办临时性活动,公园管理单位应当征得公园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因临时性活动确需以门票方式收取入园费用的,应当征求公园行政主管部门意见,经同级政府批准后,执行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的临时性门票收费标准,并对价格及优惠政策进行公示。

实行门票收费的公园,对儿童、学生、老年人、残疾人、现役军人等特定群体实行免费或者其他优惠,并在售票处显著位置标明游园内容、票价种类、优惠对象、优惠幅度以及行业主管部门监督电话和价格举报电话。

公园门票、游乐设施、展览以及其他活动的收费,按照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除公园管理单位外,公园不得增加新的驻园单位和住户。

现有的驻园单位和住户应当遵守公园管理制度,不得损毁公园景观和设施,不得影响游客游览安全,不得在公园内进行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并限期迁出。

第三十七条 公园管理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养护公园植被,做好设施维护和园容保洁工作:

(一)植被长势良好,植物造型美观;

(二)树木枯枝及时清理,植株缺损及时补种;

(三)古树名木、文物古迹和历史建筑保护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四)公共服务设施保持完好、整洁,损毁、缺失及时更换;

(五)游乐设施、健身器材定期检查和维修保养;

(六)清扫保洁作业符合环境卫生质量标准和城市容貌标准;

(七)公园内的蚊、蝇、鼠、蟑螂、白蚁等有害生物防治工作符合相关规定;

(八)其他规定标准或者要求。

第三十八条 公园管理单位应当保持公园现有水域面积,不得擅自减少或者改变用途,并保持水体清洁,符合观赏标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公园内湖泊、水池等倾倒、抛洒废弃物或者排放污水、废水。

公园内各类设施产生的污水、废水应当排入公共污水管网。

第三十九条 公园管理单位根据公园周边的环境功能区划分,结合公园自身特点和游客需求,在公园内划定安静休憩、健身、娱乐等区域,并设立显著标识。

在公园开展体育健身、文化娱乐等活动应当在规定的区域进行,但不得影响他人安全或者产生强噪音,限制项目由公园管理单位规定。

在公园开展体育健身、文化娱乐等活动,二十一时至次日七时期间,不得使用高音喇叭和产生较大音量的乐器、音响。在其他时间开展上述活动的,所产生的环境噪声不得超过区域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第四十条 在公园内组织团体活动的,应当将活动组织者或者负责人的姓名及联系方式报公园管理单位,并在公园管理单位指定的区域和时间进行。公园管理单位指定活动区域和时间,应当考虑对周边环境的影响。

举办大型活动的,应当依法取得行政许可,并与公园管理单位签订协议。公园管理单位应当在公园内显著位置公告活动的性质、时间和区域。

第四十一条 公园管理单位不得将政府投资建设管理公园的亭、台、楼、阁等园林建筑以租赁、承包、买断等形式转交营利性组织或者个人经营;不得利用“园中园”等形式开展变相经营活动。公园管理单位不得擅自改变公园管理用房的使用性质,不得擅自将其改作经营性用房或者出租、出借给他人使用。

政府投资建设管理的公园内的经营服务项目,采取承包、租赁、合作等方式经营的,应当符合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按照公开、公平、公正原则,采取拍卖、招投标、协议转让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确定经营者和经营收益。

公园内经营者应当证照齐全,并遵守公园管理制度,接受公园管理单位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对违反经营合同或者公园管理规定的经营者,公园管理单位有权要求其限期整改,对拒不整改或者整改不到位的,可依据约定终止经营合同。

第四十二条 公园管理单位应当利用先进的科技手段,建立综合服务管理数字平台,实现信息公开和动态监管,提高公园服务质量。

公园管理单位应当受理群众举报,满足游客合理需求,接受群众监督,完善公园服务。

第四十三条 游客在公园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文明游园,遵守公园管理规定,不得妨碍公园管理活动;

(二)注意公园安全警示,不得在非开放时间进园,不得放飞孔明灯、燃放烟花爆竹,不得在非指定区域游泳、垂钓、宿营、烧烤等;

(三)维护公园游览秩序,不得携带危险品入园,不得在非吸烟区吸烟或者在禁火区使用明火,不得在公园内乞讨,不得擅自散发宣传品、张贴广告、悬挂标语、贩卖物品,不得圈占场地;

(四)维护公园环境卫生,不得随地吐痰、便溺,不得乱扔果皮、纸屑、烟蒂、口香糖及其他物品;

(五)维护公园休憩环境,不得大声喧哗妨碍他人游憩;

(六)爱护公园财物,不得损毁花草树木,不得捕捉或者伤害动物,不得损坏各类设施、设备或者乱涂写、乱刻画;

(七)未经公园管理单位允许,不得放生动物或者种植植物;

(八)不得进行非法集会、示威、赌博、酗酒滋事、打架斗殴、封建迷信等活动;

(九)不得在非宗教场所进行宗教活动;

(十)不得从事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序良俗的活动。

第四章 安全管理和应急避险

第四十四条 公园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和完善安全管理制度,公开服务监督电话,并在公园主要园路、活动广场、出入口等处设置视频监控设备。

公园管理单位根据实际情况可以投保公众责任险。

第四十五条 在公园内进行施工,应当遵守文明施工管理规定,保护公园景观及各类设施。可能影响游客游览安全的,应当采取有效的安全保障措施,并设置安全警示标志。施工结束后应当及时恢复原貌。

第四十六条 公园管理单位应当制定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遇有紧急情况或者突发事件,即刻启动应急预案,采取临时关闭公园、景区、展馆,疏散游客等措施,并及时向公园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第四十七条 因节假日、大型群众活动等原因造成游客数量上升的,公园管理单位应当加强游客集中区域的管理。

游客数量激增可能造成安全隐患的,公园管理单位可以采取限制游客进园、疏散等应急措施,并及时向公园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

第四十八条 发生地震等重大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需要进入公园避灾避险的,公园管理单位应当及时、有序地引导避险人员到指定的应急避护场所,避险人员应当服从公园管理单位的指挥。

事件消除后,避险人员应当及时撤出,公园管理单位应当恢复公园原貌。

第四十九条 公园管理单位应当制定防汛预案,储备防汛物资,配合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具有防洪排涝功能的公园湖泊进行防汛调度,在气象部门发布暴雨预警信号后,立即启动防汛预案。

公园内应当合理设置消防水源、消防设施,保证消防通道畅通。

公园内易遭受雷电灾害的建(构)筑物、设施或场所等应当安装防雷装置。

第五十条 公园内的游乐设施应当设置安全警示标识、标志,配备专业技术人员和操作人员,并定期检查保养,保持完好、安全。

公园内大型游乐设施、非公路用旅游观光车辆和游船的使用管理单位和经营者,应当加强安全管理,并承担安全管理主体责任。

第五十一条 公园管理单位应当严格限制车辆进入公园。除老、幼、病、残者专用的非机动车,救护、消防等特种车辆及公园的作业车辆外,其他车辆未经允许不得进入公园。

准许进入公园的车辆,应当按照公园管理单位规定的速度和路线行驶,在指定的地点停放。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建设与公园功能无关的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由公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对建设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公园内的各类设施未按照《公园设计规范》等技术规范设置,由公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在政府投资建设管理的公园内设立会所、夜总会等高档商业设施,改变公园内建(构)筑物的公共资源属性的,由公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在公园游乐区域外设置游乐设施的,由公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侵占公园用地,擅自改变用地性质的,由公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并按照占用土地面积处以每平方米每日二十元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公园管理单位拒不接受公园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在公园内开展团体或者群众活动的,未将活动组织者或者负责人的姓名及联系方式报公园管理单位,或者在公园管理单位指定的区域和时间外进行的,由公园管理单位进行制止,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公园管理单位有权采取拒绝为其提供服务、封闭相关区域等措施。

未经公安机关安全许可的大型群众性活动,依照《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条例》处罚。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的,由公园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违反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七项的,处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对违反第三项、第六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车辆擅自进入公园,或者准许进入公园的车辆未按照公园管理单位规定行驶、停放的,由公园行政主管部门对驾驶人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一条 公园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九条规定条件的公园管理单位,实施本条例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的行政处罚。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三条 对拒绝、阻挠公园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应当给予治安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罚。

第六十四条 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罚款的,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六十五条 城市管理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政府投资建设管理的公园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六十六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1995年10月26日西安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1995年12月29日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的《西安市城市园林条例》同时废止。

篇7:西安市房屋出租合同

出租人(甲方): 承租人(乙方):

身份证: ; 身份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甲乙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就房屋租赁的有关事宜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房屋基本情况

房屋坐落于西安市 区 ,房屋所有权归甲方所有。

第二条 租赁期限

(一)房屋租赁期自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共计 年 个月。甲方应于 年 月 日前将房屋按约定条件交付给乙方。《房屋交割清单》(见附件一)经甲乙双方交验签字盖章并移交房门钥匙视为交付完成。

(二)租赁期满或合同解除后,甲方有权收回房屋,乙方应按照原状返还房屋及其附属物品、设备设施。甲乙双方应对房屋和附属物品、设备设施及水电使用等情况进行验收,结清各自应当承担的费用。

(三)乙方继续承租的,应提前 15 日向甲方提出(□书面 / □口头)续租要求,协商一致后双方重新签订房屋租赁合同。

第四条 租金及押金

(一)租金标准 1200 元/月,支付方式:(□月/ □季/ □半年/ □年),租金总计:人民币 元整(¥: 7200 )。支付方式:(□现金/□银行汇款),付 半年 押 一月 ,各期租金支付日期: 。

(二)押金:人民币 元整 (¥: ) 租赁期满或合同解除后,房屋租赁押金除抵扣应由乙方承担的费用、租金,以及乙方应当承担的违约赔偿责任外,剩余部分应如数返还给乙方。

第五条 其他相关费用的承担方式

租赁期内的水费、电费、电话费、电视收视费、供暖费、燃气费、物业管理费、卫生费、上网费、车位费、费用由乙方承担。

第六条 房屋维护及维修

(一)承租人保证遵守国家、西安市的法律法规规定以及房屋所在小区的物业管理规约。•

(二)租赁期内,对于房屋及其附属物品、设备设施因乙方保管不当或不合理使用,致使房屋及其附属物品、设备设施发生损坏或故障的,乙方应负责维修或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条 转租

除甲乙双方另有约定以外,乙方需事先征得甲方书面同意,方可在租赁期内将房屋部分或全部转租给他人,并就受转租人的行为向甲方承担责任。

第八条 合同解除

(一)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可以解除本合同。

(二)因不可抗力导致本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本合同自行解除。 (三)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收回房屋: 1、不按照约定支付租金达 15 日的。 2、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

3、擅自拆改变动或损坏房屋主体结构的。

4、保管不当或不合理使用导致附属物品、设备设施损坏并拒不赔偿的。 5、利用房屋从事违法活动、损害公共利益或者妨碍他人正常工作、生活的。• 6、擅自将房屋转租给第三人的。 第九条 违约责任

(一) 甲方未按时交付出租房屋供乙方使用的,负责赔偿违约金1200元; (二) 乙方逾期交付租金的,除如数补交付给甲方;

(三) 乙方如违反合同,负责赔偿违约金1200元并解除合同。

(四) 擅自将房屋转让他人使用的,如因此造成房屋内部设施损坏的,甲方并可要求乙方将房屋恢复原状或赔偿相应损失。

(四)租赁期内,甲方需提前收回房屋的,或乙方需提前退租的,应提前 30 日通知对方,并按月租金的50%向对方支付违约金 第十条 合同争议的解决办法

本合同项下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或按照另行达成的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申请仲裁。

第十一条 其他约定事项

本合同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本合同(及附件)一式 二 份,其中甲方执 一 份,乙方执 一份。

本合同生效后,双方对合同内容的变更或补充应采取书面形式,作为本合同的附件。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出租人(甲方)签章: 承租人(乙方)签章:

联系方式: 联系方式: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篇8:西安市房屋出租合同

出租人(甲方): 承租人(乙方)及单位:

电话: 电话:

身份证号: 身份证号:

甲、乙双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西安市相关地方性法规的规定,在合法、平等、自愿、相互信任的基础上签订本合同,承诺共同遵守。

一、出租物业坐落地点及设施情况:

1.甲方将其位于西安市灞桥区东湖观景园小区的房屋(以下简称“该房屋”)租给乙方使用,用途为住房,房屋面积为91.3平方米。

2.该房屋现有装修及设施情况见附件。除双方另有约定外,该附件作为甲方按照本合同约定交付乙方使用和乙方在本合同租赁期满交还该房屋的验证依据。

二.租赁期限

1.该房屋租赁期限共12个月,自2月1日至2月1日止。

2.租赁期内,甲乙双方未经协商一致均不得提前解约。

3.租赁期满,甲方有权收回该房屋,乙方应如期交还。乙方若要求续租,则必须在租赁期满前一个月内通知甲方,经甲方同意后重新订立租赁合同。

三、租金及支付方式

1.该房屋租金为人民币800元整/月(此价格不含相关税费),乙方应同时交纳首期租金10400元给甲方(含押金800元)。

2.该房屋租金按年支付,支付时间为202月1日,鉴于房客情况特殊,故首期可先支付5600元,余款4800元于年7月底交清。

3.乙方若逾期支付租金,每逾期一天,则乙方需按月租金的5%支付滞纳金。拖欠租金超过一个月,甲方有权收回此出租房,乙方须按实际居住日交纳租金并承担违约责任。

四.租赁条件

3、乙方不得在该房屋内进行违反法律法规及政府对出租房屋用途有关规定的行为。

4、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不得将该房屋部分或全部转租他人。若擅自转租,甲方有权终止合同,由乙方承担对甲方及丙方的违约责任。

6、因乙方使用不当或不合理使用致使该房屋或其内部设施出现损坏或发生故障,乙方应及时联络进行维修并负担所发生的费用。7、租赁期内乙方因使用需要对出租房屋或屋内设施进行装修或改动,须经甲方同意并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甲方有权对装修或改动情况进行监督。合同期满时乙方不得移走自行添加的结构性设施,甲方也无须对以上设施进行补偿。

五.合同的终止

1.租赁期限届满或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本合同终止。

2.乙方应在期满当日将房屋钥匙及正常使用状态下的附件中所列物品交给甲方。房屋留置的一切物品均视为放弃,甲方有权处置,乙方绝无异议。

3.若乙双方中的一方违约,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并向对方提出赔偿要求,

六.违约的处理

1.乙方违约的处理

(1)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擅自将房屋转租、转借,擅自拆改结构或改变用途的;利用该房屋进行违法活动的;拖欠房租壹个月以上的,乙方应向甲方支付相当于年租金20%的违约金,若违约金不足弥补甲方损失的,乙方还应另行据实赔偿,甲方有权终止合同。

(2) 租赁期内乙方逾期交纳水费、电费、煤气费、电话费及物业管理费等有关费用达壹个月时,甲方有权用押金支付上述费用,乙方承担造成的一切后果。

(3) 租赁期限届满,若乙方未能将设施完好的房屋及时交给甲方,乙方应按原日租金的贰倍按实际天数向甲方支付违约金。

(4) 租赁期内若乙方中途擅自退租,所预付的租金及押金甲方不予退还。

九.特别约定

出租人(甲方): 承租人(乙方):

代理人: 代理人:

篇9:西安市房屋出租合同

出租人(甲方): 证件类型及编号: 承租人(乙方): 证件类型及编号: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甲乙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就房屋租赁的有关事宜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房屋基本情况

(一)房屋坐落于西安市 碑林 区(县) 文艺路陕西省测绘局

家属院20号楼4单元602室 ,建筑面积 42.9平方米。

第二条 房屋租赁情况 租赁用途: 自住 。

第三条 租赁期限

(一)房屋租赁期自 年 4 月 7 日至 年 4 月 7 日,共计 壹拾贰 个月。甲方应于 2015 年 4 月 7 日将房屋按约定条件交付给乙方。《房屋交割清单》(见附件一)经甲乙双方交验签字盖章并移交三套房门钥匙及 电卡、水卡 后视为交付完成。

(二)租赁期满或合同解除后,甲方有权收回房屋,乙方应按照原状返还房屋及其附属物品、设备设施。甲乙双方应对房屋和附属物品、设备设施及水电使用等情况进行验收,结清各自应当承担的费用。

乙方继续承租,应提前 30 日向甲方提出(□书面 / □口头)续租要求,协商一致后双方重新签订房屋租赁合同。

第四条 租金及押金

(一)租金标准及支付方式:每期支付肆仟零伍拾元整(¥: 4050.00 ),租金总计:人民币 壹万陆仟贰佰 元整(¥: 16200.00 )。

支付方式:(□现金/□转账支票/□银行汇款),各期租金支付日期: 204月7日, 2015年7月7日,2015年11月7日,2月7日。

(二)押金:无需押金。

第五条 其他相关费用的承担方式

租赁期内的下列费用中,乙方承担:(1)水费(2)电费(3) 物业管理费 (4)燃气费 (5)上网费 (6)室内设施维修费(7)供暖费等费用。同时保留好相关收费凭证。

第六条 房屋维护及维修

(一)甲方应保证房屋的建筑结构和设备设施符合建筑、消防、治安、卫生等方面的安全条件,不得危及人身安全;承租人保证遵守国家、西安市的法律法规规定以及房屋所在小区的物业管理规约。

(二)租赁期内,甲乙双方应共同保障房屋及其附属物品、设备设施处于适用和安全的状态。若因乙方保管不当及不合理使用,致使房屋及其附属物品、设备设施发生损坏或故障的,乙方应负责维修或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条 合同解除

(一)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可以解除本合同。

(二)因不可抗力导致本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本合同自行解除。 (三)其他法定的合同解除情形。

第十条 其他约定事项

1.老房子下水容易出问题,注意异物堵塞问题。 2.不续租提前一个月告知,并配合看房。 3.客厅沙发背后的插座有问题,切勿使用。 4.租期可以换房门锁,需要告知房东。 5.各类缴费单留存,以便结清费用。 6.发现被风吹下的房顶隔热膜,就收起来。

7.有些东西不用的话就放到走廊木头隔断的顶上,并小心碰到电线。 8.水电网费交房时进行余额清算。

本合同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本合同(及附件)一式 2 份,其中甲方执1 份,乙方执 1 份。

本合同生效后,双方对合同内容的变更或补充应采取书面形式,作为本合同的附件。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出租人(甲方)签章: 承租人(乙方)签章: 联系方式: 联系方式: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篇10:西安市技能鉴定中心

关于同意西安技师学院等单位开展技师、高级技师考前培训工作的通知

各有关单位:

根据《西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二00六年技师社会化考评工作的通知》(市劳发[]37号)精神,二00六年技师、高级技师全市统一考试将安排两次:6月25日和12月22日。经研究,同意西安技师学院等单位开展技师、高级技师考前培训工作(详见附表)。希望各培训机构加强力量、做好宣传、精心组织,积极开展工作,确保高质量完成任务。

附:西安市技师、高级技师培训机构一览表

西安信用职业技能鉴定站,是经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批准成立,并授权面向社会实施职业资格和技能鉴定工作的专门机构,受西安市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的业务指导,负责对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外资企业、私营企业、个体劳动者、社会团体以及各技工学校、职业技能培训机构的毕(结)业生进行职业资格和技能鉴定考核工作以及培训指导.

本站经国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职业技能鉴定中心授权,西安信用协会作为陕西唯一一家示范性信用管理师国家职业资格报名、培训、鉴定及管理单位。近年来本站以“积极、负责、创新、高效”的工种作风,树立“走出去、请进来”的服务理念,以目前就业市场需求为导向,以提高职业能力为核心,积极为企业在职员工和大学生提供职业技能培训和职业技能鉴定服务.先后与西安培华学院、西安欧亚学院、西北大学人文经贸学院、西安联智电子科技公司、西安万千百货公司、西安高科度假酒店等单位建立了长期、深厚的`合作关系.

本站可对几十种职业工种进行初级、中级、高级职业技能鉴定:

管理类职业有:信用管理师、商务策划师、会展策划师、房产策划师、智能楼宇管理师.

计算机类职业有:计算机操作员、计算机维修工、计算机网络管-理-员、计算机程序设计员、网络课件设计师.

机械电子类职业有:电子设备维修工、家用电子产品维修工、维修电工、电工、焊工、制冷设备维修工、数控车床工、数控加工中心、铣工、钳工等.

艺术类职业有:动画绘制员、摄影师、多媒体作品制作员、室内装饰设计人员、装饰美工、形象设计师、花卉环境设计师、景观设计师等.

建筑类职业有:质检员、材料员、安全员、资料员、施工员、监理员.

餐饮服务类职业有:烹调师、西式烹调师、中式面点师、西式面点师、家政服务员、前厅服务员、餐厅服务员、客房服务员、保育员(育婴师)、保健按摩师、足底按摩师、商品营业员、医药商品购销员等.

经本站鉴定考核、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职业资格证书》,可做为劳动者求职、任职、就业的资格凭证和用人单位录用劳动者以及确定劳动者工资待遇的重要依据.

注:根据国家阳光政策,其中部分工种可免费进行鉴定。请来电或直接来单位咨询。

篇11:西安市司法鉴定中心

西安市司法鉴定中心

西安市司法鉴定中心

西安法医亲子鉴定就找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本中心依托于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科,该学科由我国著名法医学家胡炳蔚、刘明俊教授创建于1953年。五十年来为我国法医学教育、科研事业及法医学司法鉴定实践做出了巨大贡献。该学科为法医学博士学位授权点、法医学博士后流动站、卫生部与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联合共建法医学重点实验室、国家重点学科、陕西省重点学科、重点实验室、全国法医干部培训中心。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现有专业技术人员30余名,80%以上拥有硕士、博士学位,专业队伍结构合理、年富力强,技术力量雄厚,设备仪器先进,拥有国内领先的法医学实验室,配套全自动DNA测序仪、高效液相色谱仪、气相色谱仪、岛津紫外可见光分光光度仪等大型精密仪器,完全满足现代法医学鉴定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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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去年办理6万件司法鉴定案

记者邓新建 通讯员刘洪群丘伟平记者今天从广东省司法厅了解到,广东省司法鉴定协会昨日成立,广东998名司法鉴定人有了自己的“娘家”。

据了解,截至12月底,广东省现有司法鉴定机构188家、鉴定人1944多名,其中法医、物证、音像资料三大类司法鉴定机构88家、司法鉴定人998人,三大类司法鉴定机构已覆盖除揭阳以外的全省20个地级以上市,初步建立了一支专业素质较强、门类比较齐全的司法鉴定人队伍,一批司法鉴定机构通过了实验室和检查机构国家级资质认定和国家认可,一些专业领域的'技术创新和质量管理走在全国前列,基本满足了全省各地诉讼对司法鉴定的需求。20全省司法鉴定机构办理各类司法鉴定案件63235件。

广东省司法厅厅长陈伟雄告诉记者,广东省司法鉴定协会的成立,让全省司法鉴定人有了自己的“娘家”,使司法鉴定机构能够更好地开展行业自律,整合资源集中优势对一些疑难案例进行鉴定,确保鉴定结果更加科学准确,并可对某些鉴定类别进行集中的研究和突破。

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依托于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科,该学科由我国著名法医学家胡炳蔚、刘明俊教授创建于1953年。五十年来为我国法医学教育、科研事业及法医学司法鉴定实践做出了巨大贡献。该学科为法医学博士学位授权点、法医学博士后流动站、卫生部与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联合共建法医学重点实验室、国家重点学科、陕西省重点学科、重点实验室、全国法医干部培训中心。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现有专业技术人员30余名,80%以上拥有硕士、博士学位,专业队伍结构合理、年富力强,技术力量雄厚,设备仪器先进,拥有国内领先的法医学实验室,配套全自动DNA测序仪、高效液相色谱仪、气相色谱仪、岛津紫外可见光分光光度仪等大型精密仪器,完全满足现代法医学鉴定需要。

本鉴定中心接受各级司法机关、社会法人、公民个人的委托,并提供所需的司法鉴定服务。本鉴定中心技术力量雄厚,业务精湛,并拥有世界先进的仪器和设备,在鉴定过程中坚持客观、公正、科学、守密的原则,为各类诉讼案件提供科学的依据,确保司法公正。

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主要鉴定业务为:法医病理学鉴定、法医物证鉴定(亲权鉴定)、法医临床学鉴定、法医毒物学鉴定和法医精神病学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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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2:西安市职业鉴定中心

西安市职业鉴定中心

西安市职业鉴定中心

信息详细内容:

陕西培训鉴定咨询中心:

一、国家职业资格证书: 电工、车工、钳工、油漆工、瓦工、汽车维修工、汽车维修电工、汽车维修钣金工、维修电工、模具工、数控车床工、数控铣床操作工等

二、建设类证书:(发证机关:陕西省建设厅)

安全员、材料员、质量员、资料员、施工员、监理员。

三、国家安监局特种作业工种目录(IC卡操作证)

1.电工作业2.金属焊接作业3.企业厂内机动车辆驾驶4.起重

机械作业5.登高架设作业:架子工6.锅炉作业7.金属加工作业.

八、特种设备操作人员证工种由质量技术监督局颁发

一、起重机械(含电梯)作业

二、锅炉作业(含水质化验)

三、压力容器操作

四、电梯作业

五、客运索道作业:1、安装 2、维修 3、司机 4、编索

六、大型游乐设施作业:1、安装 2、维修 3、操作

七、场(厂)内机动车辆作业

叉车司机,装载机,挖掘机,起重机,铲车,压路机,推土机,平地机,抓斗机。

报名须知:须持本人身份证复印件(一张)及近期免冠一寸照片(四张)二寸彩色照片(四张)报名。

报名地点:西安市长安北路119号培训时间:报名后即可培训,常年招生,随到随学。

咨询电话:029-81805811 13359212099(手机属地:陕西省西安市) 15102901412(手机属地:陕西省西安市)

郑重承诺:凡在我培训中心培训的`学员保证一次通过,不过者退还所有费用

国家权威认证 为成功助跑

职业资格证、操作证、岗位证、建造师、监理员、造价师、电工证、

电工,焊工, 监理员,施工员,特种行业操作证, 二级建造师,人力资源管理师,心理咨询师,物流师,等级证,职业资格证, 特行证,建设部五大员,造价员, ,质检员,资料员,安全员,材料员,三类人员,司炉工,架子工,压力容器,上岗证,项目经理,工程师证,土建,工民建,

报名须知:须持本人身份证复印件(一张)及近期免冠一寸照片(四张)二寸彩色照片(四张)报名。

报名地点:西安市长安北路119号

培训时间:报名后即可培训,常年招生,随到随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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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系我时,请说是在列表网上看到的,谢谢。

篇13:西安市劳动合同范本

第三十条 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可以解除合同,但应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乙方或者额外支付乙方一个月工资:

(1) 乙方患病或非因工受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岗位工作,也不能从事甲方另行安排的其它工作的;

(2) 乙方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离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3) 甲方由于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

第三十一条 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不得提前解除劳动合同:

(1) 乙方患病或非因工受伤,在规定医疗期内的;

(2) 乙方因工负伤或患职业病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3) 乙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或者乙方疑似职业病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

(4) 女员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

(5) 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十五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

(6)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二条 乙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甲方。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的,乙方可以随时解除本合同,但应当书面告知甲方:

(1) 甲方未按本合同规定及时足额支付乙方劳动报酬的;

(2) 甲方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3) 甲方未依法为乙方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4) 甲方的规章制度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乙方合法权益的;

(5) 法律、法规规定的乙方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甲方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乙方劳动的,或着甲方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乙方人身安全的,乙方可以立即解除本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甲方。

第三十四条 在试用期内乙方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提前三日书面通知甲方。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合同自然终止。

(1) 劳动合同期满;

(2) 乙方开始依法享受基金养老保险待遇;

(3) 乙方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踪的;

(4) 甲方被依法宣告破产的;

(5) 甲方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甲方决定提前解散的;

(6)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六条 无论何种原因导致本合同解除或终止,甲方应在本合同解除或终止的事实发生后或解除、终止作出后当日向乙方出具或依法送达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乙方办理档案和社会关系转移手续。因乙方原因导致不能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的,甲方不承担责任。

第三十七条 甲、乙双方同意续延合同的,应在劳动合同期满前30日通知对方并续签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续签的,不再约定试用期。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

第三十八条 甲、乙双方违反本合同约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及其他相关规定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双方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标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劳动争议处理

第三十九条 双方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发生劳动争议的,甲、乙双方可以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可提起仲裁、诉讼。特别约定

第四十条 乙方变更通信地址或手机、固定电话等其它联系方式时,应当于变更发生之日起10日书面通知甲方,否则,甲方仍按本合同载明的乙方通讯地址或乙方最后一次告知公司的通信地址向乙方送达文件后,视为已送达。双方约定的其它事项

第四十一条 。

第四十二条 如本合同的任何条款无效或无法执行,不影响本合同其他条款的效力。 第四十三条 本合同未尽事宜,双方可以协商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效力。

第四十四条 本合同自甲、乙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本合同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

第四十五条 下列文件为本合同的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乙方已认真阅读并保证遵守。 。

甲方:(盖章) 乙方:(签字)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签证机关(盖章)

年 月 日

西安市劳动合同范文三

甲方(公司):

法定代表人:

公司性质:

地址:

联系方式:

乙方:

性别:

身份证号:

出生年月:

地址:

联系方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经甲乙双方平等协商同意,自愿签订本合同,共同遵守本合同所列条项。

一、劳动合同期限

第一条 本合同期限类型为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

本合同生效日期:自_________年________月_________日起至__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____日止,其中试用期从自__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____日起至__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____日止。

二、工作内容和义务

第二条 乙方同意根据甲方工作需要,担任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岗位工作。工作地点在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甲方可依照有关规定,经与乙方协商,对乙方的工作职务和岗位进行调整。

第三条 乙方应按照甲方的要求,按时完成规定的工作数量,达到规定的质量标准,并履行下列义务:

1、遵守国家宪法、法律、法规;

2、遵守甲方的规章制度;

3、维护甲方的荣誉和利益;

4、忠于职守,勤奋工作;

5、履行保守甲方商业秘密,不得利用甲方的商业秘密为本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谋取不正当的经济利益。

三、工作时间

甲方和乙方协商,采用第________条工时制度。

第四条 执行标准的公示制度

甲方安排乙方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八小时,平均每周不超过四十小时。甲方由于工作需要,经与工会和乙方协商后可以延长工作时间的,一般每日不得超过一小时,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在保障乙方身体健康的条件下延长工作时间,每日不得超过三个小时,每月不得超过三十六小时。

第五条 执行综合计算工时制度,平均日和周工作时间不超过标准工作时间。

第六条 执行不定时工时制度的,工作和休息休假乙方自行安排。

四、劳动报酬

第七条 在法定工作时间内,乙方完成规定的工作任务,甲方每月_________日以货币形式足额支付乙方工资,工资为_________元,其中试用期间工资为_________元。

第八条 甲方安排乙方加班或延长工作时间的,按《劳动法》第四十四条和国家有关规定支付工资报酬。

五、保险福利待遇

第九条 甲乙双方应按国家和当地人民政府关于社会保障的有关规定交纳职工养老、失业和大病统筹及其他社会保险费用。

乙方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其医疗和生活费用按照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执行。

第十条 乙方因工负伤的工资和医疗保险等待遇按国家和当地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甲方为乙方提供以下福利待遇: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六、劳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续订

第十二条 订立本合同所依据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发生变化,本合同应变更相关内容。

第十三条 订立本合同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本合同无法履行的,经双方协商同意,可以变更本合同相关的内容。

第十四条 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本合同可以解除。

第十五条 合同期内,甲方委派乙方到境内外甲方所属机构工作的,原有劳动合同仍然有效,但应和企业签订有关境内外工作的协议;经甲方批准,乙方到境内外非甲方所属机构担任一定阶段工作的,可由乙方与该机构签订有关协议。

第十六条 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甲方可以解除本合同:

1、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2、以欺诈手段订立本合同的;

3、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甲方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4、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甲方利益造成损失的;

5、泄露甲方商业秘密,给甲方造成严重损失的;

6、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7、不能胜任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经过培训或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8、乙方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甲方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9、劳动合同订立时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

第十七条 本合同期限届满,劳动关系即终止。甲乙双方经协商同意,可以续订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在本合同期满前_________天向对方表示续订意向。

第十八条 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乙方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甲乙双方约定的其他终止条件出现,本合同终止。

第十九条 乙方不得在掌握甲方商业秘密的保密期限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或自动离职,经协商解除合同后,亦不得在_________期限内自行或在与甲方有竞争关系的单位从事和原在职时相同或有关的经营活动。

第二十条 乙方违反本合同规定条件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本合同约定的保密事项,给甲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按本合同约定或损失数额承担赔偿责任。

七、劳动争议处理

第二十一条 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_________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八、其他

第二十二条 本合同未尽事宜,按国家、当地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甲方(盖章):

年 月 日

乙方(签章):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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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4:西安市物业管理条例

第八条

前期物业管理是指业主或者业主委员会与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之前的物业管理。

第九条

新建建设项目拟实行物业管理的,建设单位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同时,持建设项目规划设计方案向物业所在地区县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划分物业管理区域的申请。

区县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在征求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的意见后进行划分,并书面告知建设单位。

第十条

划分物业管理区域应当考虑物业的共用设施设备、建筑物规模、社区建设等因素。具体划分原则如下:

(一)物业管理区域以物业建设宗地红线图的范围确定;

(二)分期建设或者有两个以上建设单位开发建设的物业,共用主要配套设施设备的,应当划分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

(三)不同物业管理区域地理上自然相连的,业主未入住前,经各自的建设单位同意,并已向房屋买受人明示,或业主入住后,经各自的业主大会同意后,可以合并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

划分物业管理区域有争议的,由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确定。

本条例实施前已经实际形成的独立物业管理区域,不再重新划分。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房地产开发与物业管理相分离的原则,逐步采用招投标的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实施前期物业管理。

现售商品房出售前30日,预售商品房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前,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应当通过招投标的方式完成物业服务企业的选聘;投标人少于3个或者住宅规模不超过3万平方米的,经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采用协议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销售物业之前,制定临时管理规约,对有关物业的使用、维护、管理,业主的共同利益,业主应当履行的义务,违反规约应当承担的责任等事项依法作出约定。

建设单位制定的临时管理规约,不得侵害物业买受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和临时管理规约自招投标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建设单位应当将备案内容在销售场所向物业买受人明示,予以说明。

建设单位与物业买受人签订的买卖合同应当包含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内容。物业买受人在与建设单位签订买卖合同时,应当书面承诺遵守临时管理规约。

第十四条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可以约定附期限;期限未满,但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向物业服务企业移交物业时,应当办理书面移交手续,同时移交下列资料:

(一)竣工总平面图,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配套设施、地下管网工程竣工图等竣工验收资料;

(二)共用设施设备清单;

(三)设施设备的安装、使用和维护保养等技术资料;

(四)物业质量保修文件和物业使用说明文件;

(五)业主名册;

(六)物业管理必需的其他资料。

第十六条

物业服务企业承接物业时,应当对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查验,签订承接查验确认书。不符合竣工验收资料的,由建设单位负责处理。

第十七条

新建物业管理区域内,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配置物业管理用房:

(一)物业建筑面积30万平方米以下的,按物业建筑面积的3‰。提供,但最低不得少于100平方米;

(二)物业建筑面积超过30万平方米的,除按照30万平方米的3‰。提供外,超过部分按1‰。的标准提供;

(三)具备水、电等基本使用功能,且位于地面以上的建筑面积不低于物业管理用房建筑面积的50%。

业主委员会的办公用房从物业管理用房中调剂,建筑面积不少于30平方米。

物业管理用房属于全体业主共有,并依法办理产权登记,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改变其用途。业主委员会不得将物业管理用房转让或者改作他用。

第十八条

前期物业管理期间,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重新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并监督物业服务企业之间依法交接:

(一)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期满,业主大会尚未成立,物业服务企业不愿再续签合同的;

(二)物业服务企业擅自撤离小区的;

(三)物业服务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或资质证书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前期物业管理期间,建设单位已经注销或者无法履行相关义务但住宅小区尚未成立业主大会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于退出物业管理区域3个月前书面告知业主和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由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组织业主召开业主大会会议,确定小区管理模式。

第二十条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或者解除后15日内,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向业主委员会移交物业管理用房,并按照本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移交相关资料。

第三章 业主、业主大会及业主委员会

第二十一条

已领取房屋所有权证的,房屋所有权证上记载的房屋所有权人为业主。

尚未进行房屋权属登记,但基于买卖、赠与、拆迁补偿等已经合法占有该房屋的人,在物业管理活动中视为业主。

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享有法律、法规规定的权利,并承担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按照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可以设立业主大会,选举业主委员会。一个物业管理区域设立一个业主大会。业主较少的,经全体业主一致同意决定不设立业主大会的,由全体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职责。

第二十三条

物业管理区域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设立业主大会:

(一)物业出售且已经交付使用的建筑面积达到物业管理区域建筑物总面积50%以上的;

(二)首套物业出售并交付使用满两年的,且房屋出售并交付使用的建筑面积达到物业管理区域建筑物总面积20%以上的。

物业管理区域符合前款条件后15日内,建设单位应当书面告知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建设单位未及时履行告知义务的,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有权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改正。

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书面告知30日内,组织成立业主大会筹备组。区县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指导。

第二十四条

业主大会筹备组由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一名,建设单位代表一名,业主代表若干名组成。筹备组组长由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担任。筹备组中的业主代表由业主推选产生,或者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提名经业主同意产生,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7日。

建设单位和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提供筹备工作所需的资料。

第二十五条

业主大会筹备组履行下列职责:

(一)确定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形式和内容;

(二)拟定管理规约草案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草案;

(三)确认业主身份、业主专有部分面积,核定业主人数、物业总建筑面积;

(四)拟定业主委员会委员选举办法;

(五)提出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名单;

(六)首次业主大会的其他准备工作。

筹备组应当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的15日前,将前款第(一)项至第(五)项内容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

第二十六条

业主大会筹备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60日内,组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

首次业主大会会议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7日内,业主大会筹备组应当向业主委员会移交筹备期间的全部资料,筹备组职责自行终止。

第二十七条

划分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的分期开发的建设项目,先期开发部分符合条件的,可以成立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应当根据分期开发的物业面积和进度等因素,在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中明确增补业主委员会委员的办法。

第二十八条

业主大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由业主委员会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组织召开。

第二十九条

下列事项由业主大会决定:

(一)制定和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

(三)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

(四)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

(五)续筹和使用专项维修资金;

(六)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七)改变或者撤销业主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

(八)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

决定前款第(五)项和第(六)项规定的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2/3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2/3以上的业主同意。决定前款其他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第三十条

业主大会会议可以采用集体讨论的形式,也可以采用书面征求意见的形式;但是,应当由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业主参加。

业主大会会议表决采用记名投票的方式。一个业主拥有一张表决票或者选举票,每张表决票或者选举票上应当标明其专有部分面积。

第三十一条

采用集体讨论形式召开业主大会会议的,可以全体业主参加,也可以以幢、单元、楼层为单位,推选一名业主代表参加业主大会会议。

推选业主代表参加业主大会会议的,业主代表应当于参加业主大会会议3日前,就业主大会会议拟讨论的事项书面征求其所代表的业主意见;凡需业主投票表决的,表决票应经本人签字确认,业主代表在业主大会投票时如实反映。

业主代表因故不能参加业主大会会议的,其所代表的业主可以另外推选一名业主代表参加。

第三十二条

采用书面征求意见形式召开业主大会会议的,应当在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或其委托的社区居委会现场监督指导下进行。

业主应当在书面征求意见表上实名签署意见;业主委员会应当将征求意见结果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业主对公示内容有异议的,有权查阅相关资料。

第三十三条

业主大会会议应当由业主委员会作出书面记录并存档。

业主大会的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及时公告。

第三十四条

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由业主大会选举产生,向业主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受业主大会和业主监督。业主委员会委员的人数应当为单数,不得少于5人,具体人数和任期由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确定。主任、副主任在业主委员会委员中推举产生。

业主委员会实行差额选举,差额比例不低于20%,业主委员会委员按照预定名额和候选人得票顺序,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的候选人当选。未当选业主委员会委员的候选人按照得票顺序当选业主委员会候补委员,候补委员列席业主委员会会议,但不具有表决权。

第三十五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30日内,持下列资料向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及区县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一)业主委员会备案登记表;

(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三)管理规约;

(四)业主委员会成员的基本情况。

区县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上述材料后5日内发出备案回执。业主委员会持备案回执,向公安机关申请刻制业主大会印章和业主委员会印章,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备案情况。

备案事项发生变更时,业主委员会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5日内书面报告备案单位,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

第三十六条

业主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

(二)召集业主大会会议,报告物业管理的实施情况;

(三)代表业主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

(四)审核需要业主分摊的费用;

(五)监督管理业主共有收益;

(六)及时了解业主、物业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监督和协助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七)监督管理规约、物业管理制度的实施;

(八)调解物业使用纠纷;

(九)业主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业主委员会应当及时召集业主大会临时会议:

(一)有20%以上业主书面提议;

(二)发生重大事故或者紧急事件需要及时处理的;

(三)法律法规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应当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的其他事项。

业主委员会应当在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15日前,将会议的议题、时间、地点、方式以及表决事项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并书面告知全体业主,但前款第(二)项情况除外。

应业主提议召集业主大会临时会议的,业主委员会应当核实提议人的业主身份。

第三十八条

业主委员会不按规定召集业主大会会议的,业主可以请求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召集;逾期仍未召集的,由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按规定程序组织召集。

第三十九条

业主委员会会议由主任召集。主任因故不能履行职责时,由副主任召集。主任因丧失业主委员会委员资格不能履行职责时,由排序在先的副主任召集。

有1/3以上委员提议召开业主委员会会议时,应当召开业主委员会会议。主任、副主任无正当理由不召集业主委员会会议的,由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指定其他委员召集业主委员会会议。

第四十条

业主委员会会议应当有过半数委员出席,作出的决定须经全体委员半数以上签名同意。

业主委员会会议应当作书面记录并存档,业主委员会会议作出的决定,应有出席会议的委员签字后加盖业主委员会印章,并自作出决定之日起3日内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

业主委员会委员不得委托其他人出席业主委员会会议。

第四十一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向业主公布下列情况和资料:

(一)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决定;

(三)物业服务合同;

(四)专项维修资金的筹集、使用情况;

(五)物业共有部分的使用和收益情况;

(六)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汽车车位的处分情况;

(七)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的收支情况;

(八)其他应当向业主公开的情况和资料。

业主有权就涉及自身利益的事项向业主委员会提出询问,业主委员会应当予以答复。

第四十二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接受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物业管理利害关系人提供的利益或者财物;

(二)承揽本物业管理区域物业服务企业的业务或者推荐他人到该企业工作;

(三)接受可能妨碍公正履行职务的.其他利益。

第四十三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委员资格自行终止:

(一)本人、配偶及其直系亲属在本物业管理区域的物业服务企业任职的;

(二)因物业转让、灭失等原因不再是业主的;

(三)因疾病或者其他原因丧失履行职责能力的;

(四)被判处刑罚的。

第四十四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业主大会会议终止其委员资格:

(一)不履行业主委员会委员职责或者无故三次缺席业主委员会会议的;

(二)不履行业主义务,不遵守管理规约,情节严重且拒不改正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的;

(四)向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提出辞呈的;

(五)其他原因不宜担任业主委员会委员的。

第四十五条

业主委员会主任资格终止的,由业主委员会委员推选一位副主任任主任;副主任资格空缺或者资格终止的,由业主委员会委员从委员中推选副主任;委员空缺或者资格终止的,由候补委员按照得票多少依次递补。

业主委员会委员资格终止的,应当自终止之日起3日内将其保管的有关资料、印章等物品交回业主委员会。

业主委员会应当及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委员的变更情况。

第四十六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在其任期届满前2个月提出换届筹备组人选名单,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业主在15日内未提出异议的,换届筹备组按照公示人员名单成立;半数以上的业主提出异议的,由业主委员会重新提出人选名单。

业主委员会换届筹备组在征求业主意见的基础上提出新一届业主委员会候选人名单,差额比例不低于20%,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换届筹备组人员不得作为新一届业主委员会委员人选。

业主委员会换届筹备组应当在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前,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选举产生新一届业主委员会。

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未完成换届选举的,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或者监督业主委员会组织换届选举。

第四十七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任期届满之日起10日内,将其保管的档案资料、印章及其他属于业主大会所有的财物移交新一届业主委员会。

第四十八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配合相关居民委员会依法履行自治管理职责,支持居民委员会开展工作,并接受其指导和监督。

第四十九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违反法律法规的,物业所在地的区县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决定,并通告全体业主。

第五十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可以召开物业管理联席会议。物业管理联席会议由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召集,由区县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派出所、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等方面的代表参加,共同协调解决物业管理中遇到的问题。

第四章 物业管理服务

篇15:《西安市城市绿化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绿化建设和管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推动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城市绿化应当坚持科学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植护并重的原则,注重生态与景观相协调,突出古城风貌和历史文化特色。

第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绿化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城市绿化发展所需资金及绿化用地,保证城市绿地面积逐年增长。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绿化工作的领导,组织开展全民义务植树等多种形式的城市绿化活动。

第五条 市园林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城市绿化的行政主管部门。

区、县园林行政管理部门在市园林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下,负责本辖区内的城市绿化工作。

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根据市园林行政管理部门的委托,负责本辖区内的城市绿化工作,并接受市园林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

规划、建设、国土资源、价格、财政、市政公用、城管执法、交通、水务、文物、环保、房屋、农业、林业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绿化工作。

第六条 机关、学校、企事业单位、社区及其他组织和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城市绿化的宣传教育,动员广大市民积极参与城市绿化活动。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爱护绿化成果和绿化设施的义务,对破坏城市绿化的行为有权制止、检举。

第七条 鼓励和支持绿化科学技术的研究开发和转化应用,选育、引进适应本市自然条件、节水耐旱及兼顾冬季绿化美化效果的新优植物品种,推广生物防治病虫害技术,增强城市绿化的科学性和观赏性。

第八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投资、捐资、认养、植树纪念等方式参与城市绿化建设和管理工作。鼓励城镇居民在其私人庭院内种植花草树木,绿化环境。

市、区、县人民政府对在城市绿化建设、管理和科研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可以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九条 市园林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本市城市总体规划编制本市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阎良、临潼、长安区和市辖县的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由所在区、县园林和规划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应当明确绿化目标、规划布局和各类绿地的面积、控制原则、功能形态、分期建设计划、建设标准。

第十一条 规划、园林、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对下列区域划定城市绿线,并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

(一)现有的和规划的公园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附属绿地、其他绿地;

(二)城市规划区域内的河岸、湖畔、山坡及道路两侧等城市景观生态控制区域;

(三)城市规划区内的风景名胜及古树名木保护范围等;

(四)其他对城市生态和景观产生积极作用的区域。

第十二条 城市绿线划定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和调整。

因城市总体规划修编对城市绿地布局进行调整,或者因重大市政基础设施建设需要变更或者调整绿线的,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征求园林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并按照规划审批权限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调整绿线不得减少规划绿地的总量。因调整绿线减少规划绿地的,应当落实新的规划绿地。

第十三条 代征绿地是城市公共服务绿化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出租和转让。

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根据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确定的代征绿地的位置、规模和四至界限,负责办理代征绿地用地审批、土地登记等相关手续。

园林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协调建设用地单位办理产权移交手续,实施绿化任务并进行日常管理维护。

政府储备项目或建设单位应按规定,将已完成征地补偿、拆迁安置、达到土地平整条件的代征绿地移交园林行政管理部门,并签订《代征绿地移交书》。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项目的绿地率应当达到下列标准:

(一)居住区不低于35%,其中集中绿地面积应当不低于建设工程项目用地总面积的10%;

(二)学校、文化体育设施、机关团体等单位不低于35%;

(三)医院、疗养院不低于35%,卫生院及妇幼保健、卫生防疫站不低于25%;

(四)交通枢纽、仓储、商业中心等项目不低于25%;

(五)园林景观路不低于40%;红线宽度大于50米的道路不低于30%;红线宽度在40至50米的道路不低于25%;红线宽度小于40米的道路不低于20%;

(六)产生有毒有害气体的项目不低于40%,并应当建设宽度不低于50米的卫生防护林带;

(七)公园绿地、防护绿地等其他建设工程项目绿地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列入旧城改造区建设工程项目绿地率达不到前款规定标准的',可比照规定的标准降低5%。在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活动,不得减少原有绿地面积。

独体建筑、文物保护街区确因条件限制,绿地面积达不到本条规定标准的建设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所缺的绿地面积缴纳绿地补偿金。绿地补偿金应当上缴同级财政,专款用于绿地补建。

第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项目,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园林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参与绿地控制指标和绿化设计方案审查。

第十六条 建设工程项目附属绿化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同时交付使用。

建设工程竣工后,园林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参加竣工验收,绿化工程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居住小区附属绿化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制作绿地平面图标牌,在显著位置进行永久公示。

第十七条 城市绿化项目优先使用乡土植物,注重市树、市花种植,均衡配置乔木、灌木、地被植物和花卉,保持植物群落的多样性和合理性,种植行道树应当选用高大浓荫树种。

第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托城市山体、水系、绿地等自然环境,建设以林荫道为主连接公园、游园、街头绿地、风景名胜、历史古迹的绿色廊道。

第十九条 城市绿化建设应当与地上地下各种管线等市政公用设施保持规定的安全间距。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在核定建设工程项目用地位置和界线时,应当兼顾管线安全和树木生长需要。

新建管线、新种树木,应当本着后建让先种、后种让先建的原则协商解决。

第二十条 从事绿化工程设计、施工、监理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相应资质和资格。

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执行城市绿化工程设计和施工规范,确保质量,并接受园林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和指导。

本市建立园林绿化企业诚信管理制度,对在本市承接绿化工程的企业实施信用管理。

第二十一条 公园、绿化广场沿街部分,城市主要道路两侧沿线单位,除有特殊安全需要外,应当实施开放式绿化。

鼓励大型公共建筑、国家机关和企事业单位办公楼、居民住宅楼等建筑在符合建筑规范和安全要求的前提下进行垂直绿化、屋顶绿化等立体绿化。

园林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结合本市地理气候特征,制定立体绿化和开放式绿化的技术规范,对立体绿化和开放式绿化进行指导和服务。

第二十二条 半年内未开工建设的建设工程项目用地,土地使用权人和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园林行政管理部门的要求实施临时绿化。

第二十三条 开发利用城市绿地地下空间的,应当符合建设规范,不得改变绿地性质,地下空间顶部覆土厚度应当满足乔木正常生长需要。

第三章 保护与管理

篇16:西安市地方志管理办法

西安市地方志管理办法全文

第一条 为了继承和发扬中华民族优秀文化传统,全面、客观、系统地编纂地方志,科学、合理地开发利用地方志,发挥地方志在促进经济社会发展中的作用,根据《地方志工作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地方志的编纂、管理、开发利用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地方志,包括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

地方志书,是指全面系统地记述本行政区域自然、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的历史与现状的资料性文献。

地方综合年鉴,是指系统记述本行政区域自然、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等方面情况的年度资料性文献。

第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地方志工作的领导,将地方志工作纳入本地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把地方志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是主管本行政区域地方志工作的常设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拟订地方志工作规划和编纂方案;

(二)组织、指导、督促和检查地方志工作;

(三)组织编纂地方志书和地方综合年鉴;

(四)组织专家对已编纂成稿的地方志进行审查验收;

(五)搜集、整理、保存地方志文献和资料,组织整理旧志;

(六)组织开发利用地方志资源;

(七)组织开展地方志理论研究、学术交流及业务培训;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以市、区县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分别由本级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组织编纂,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编纂。

第七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制订本行政区域地方志工作规划和编纂方案,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备案。

第八条 按照地方志工作规划和编纂方案承担地方志编纂任务的单位,应当支持和协助地方志编纂工作,按照要求完成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资料的报送和所承担的编写工作,明确具体承担地方志编纂工作的机构和人员,保障经费和办公条件,接受本级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的业务指导,按时完成编纂任务。

第九条 地方志专职编纂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和文字编纂能力,专职编纂人员的配备应当与地方志工作的要求相适应。地方志工作机构可以聘请有关方面的专家、学者参加地方志的编纂工作。

第十条 从事地方志编纂工作的人员应当接受地方志业务培训,在编纂工作中应当恪尽职守,保守秘密,存真求实,客观公正。

第十一条 地方志的编纂应当观点正确,资料翔实,体例完备,结构合理,全面、客观地记述本行政区域自然、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的历史与现状。

第十二条 地方志书每左右编修一次,遇有重大事件发生,应当从实际情况出发适时组织编纂。

地方综合年鉴由本级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按年度连续组织编纂。

第十三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建立地方志资料征集制度。可以向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其他组织以及个人征集有关地方志资料,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为地方志书和地方综合年鉴的编纂提供真实、准确的资料。地方志工作机构可以对有关资料进行查阅、摘抄、复制,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以及不符合档案开放条件的除外。

地方志资料所有人或持有人不得故意提供虚假资料,企事业单位及公民提供有关资料的可以获得适当报酬。

第十四条 在地方志编纂过程中收集到的文字、图照(包括电子文本)、音像、实物等资料及形成的地方志文稿,由本级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指定专职人员集中统一管理,妥善保存,不得损毁、遗失;地方志编纂工作完成后,应当移交本级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或档案馆保存、管理,个人不得据为己有或者出让、出租、转借。

第十五条 以市、区县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为职务作品,其著作权由组织编纂的机构享有,参与编纂的人员依法享有署名权。

第十六条 以市、区县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志,实行审查、验收制度。编纂完成后,应依法审查验收,审查验收合格的,方可公开出版。报送审查验收时,应当按照审查机构的要求提交相关资料。审查机构应及时认真地组织审查,按时对审查对象出具审查验收报告。

第十七条 已经通过审查验收的地方志书和经批准的地方综合年鉴,未经原审查验收或者批准的机构同意不得擅自修改。

第十八条 以市、区县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志,实行出版备案制度。地方志出版后3个月内,应当报上级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备案并按照规定报送样书和电子文本。

第十九条 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公开出版后,市、区县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在3个月内通过媒体以及本级政府门户网站或相关部门网站向社会公布并及时向本级和上级国家档案馆、公共图书馆无偿提供,方便社会使用。

第二十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将地方志工作纳入本地区本部门目标责任考核范围,对在地方志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方志工作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依法追究主要负责人及相关责任人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不按照规定的种类和期限报送有关资料的,或提供虚假资料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未将文献资料及地方志文稿依法归档,造成损毁、遗失,或者据为己有,或者出让、出租、转借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未执行审查验收制度擅自出版的,或未经终审机构同意,对通过终审的书稿进行改动后擅自出版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未能在规定时间内报送样书和电子文本的。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其他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村、乡镇(街道)、部门、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组织编纂本单位的志书等地情资料书籍,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11月20日起施行。

地方志的概念

地方志是记载地方、地理、古代世界、历史等,由古代如何演化成现代的因由。地方志是志书及与其有关的方志机构、方志编纂、方志工作、方志事业、方志文化等事项或活动的总称,简称“方志”。地方志书是记述特定时空内1个方面或各个方面情况的资料性文献。

现存最早的全国地方志,是公元8唐代李吉甫编的《元和郡县图志》(后因图佚,改名《元和郡县志》),共40卷,后有部分散失。地方志按它记述的空间不同可以分为行政区域志和非行政区域志2大类。

地方志书:地方志简称“方志”、“地方志”。地方,即地域;志,就是“记述、记载”的意思。即按一定体例全面记载某一时期某一地域的自然、社会、政治、经济、文化等方面情况的书籍文献。社会主义新编地方志包括方志和年鉴。

方志记述的对象是“一地自然与社会”;时间范围是“历史和现状”;性质是“资料性著述”。

地方志书是记述特定时空内1个方面或各个方面情况的资料性文献。

方志,就是对一个地方的记载、记述。一个地方、地区的记载包括三个方面的内容:自然地理、人文地理、经济地理(经济地理属于人文地理,但亦可单列)。一部完善和成功的地方志应是一个地区的综合性资料书,它要求对该地区的全部已有事业、客观条件、社会状况等作如实记载。简而言之,地方志书者,地方之全史也。它虽有史学之性,但不是国史、正史,也不属史学范畴,但要比史更全面、更系统;由于它记载面十分广博,故推而论之,地方志书有百科全书的性质,亦可称地方的百科全书。

篇17:西安市劳动合同范本

甲方(用人单位)

单位名称:

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 住所:

邮政编码:乙方(劳动者)

姓名: 性别: 联系电话: 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户籍所在地: 邮政编码: 本市住址: 邮政编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和国家、省、市的有关规定,甲乙双方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原则,订立本合同,并共同遵守本合同所列条款。

一、合同期限

(一)合同期限

甲、乙双方同意按以下第 种方式确定本合同期限;

1、固定期限:从年 止。

2月现时止。

3、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从 工作任务完成时即行终止。

(二)试用期限

甲乙双方同意按以下第 种方式确定试用期期限(试用期包括在合同期内);

1、无试用期。

2、试用期从从年 起至年止。

二、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

1、乙方同意根据甲方工作需要,在作。具体工作内容是: 。

2、乙方的工作地点为

3、乙方应该按照甲方确定的岗位职责,按时完成工作任务,并达到规定的工作标准。

三、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

(一)甲、乙双方同意按以下第时间:

1、标准工时制。

2、不定时工作制。

3、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

(二)甲方因工作需要,可依法安排乙方延长工作时间、休息日或节假日加班。

(三)乙方延长工作时间或加班须征得甲方确认同意。

(四)乙方按照国家及甲方依法补充的有关规定,享受法定节日休假、周休息日、探亲假、带薪年休假、婚假、丧假、产假等假期。

四、劳动报酬

(一)甲方实行工资制度,乙方工资不得地狱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及本单位集体合同约定的标准。乙方月工资为 元(试用期工资为 元)。

(二)甲方安排乙方延长工作时间或休息日、法定休假日工作的,应按《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向乙方支付工资报酬。

(三)甲方可根据本单位的经营状况,通过集体协商,确定职工工资正常增长的具体方法。遇节假日或休息日,应提前到最近的工作日支付。

五、社会保险

(一)甲、乙双方应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甲方根据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为乙方缴纳社会保险费,乙方缴纳部分由乙方承担并由甲方在工资发放时代扣代缴。

(二)乙方患病或非因公负伤的医疗待遇,按国家和省、市的有关规定执行。甲方按 支付乙方病假工资。

(三)乙方患职业病、因公负伤的,按按国家和省、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六、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

(一)甲方必须依法指定符合国家劳动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的生产工艺流程、操作规程、工作规范和劳动安全卫生制度,并对乙方进行职业技术、安全卫生、规章制度等必要的教育培训,切实保护乙方额生产工作中的安全和健康。

(二)甲方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为乙方提供必要的劳动保护用品。

(三)甲方应按国家和省、市的有关规定,对从事有职业危害作业的职工定期进行免费健康检查,并做好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劳动保护工作。

七、劳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

(一)甲、乙双方经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采用书面形式。

(二)甲、乙双方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

的有关规定执行。

(三)甲方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应为乙方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乙方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乙方应按照双方约定,办理工作交接。甲方依照《劳动合同法》有关规定应当向乙方支付经济补偿的,在办理交接工作时支付。

八、双方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九、劳动争议处理

双方因履行本合同发生争议的,应按个国家有关劳动争议的处理规定执行。

十、本合同的条款如与国家、省、市新颁布的法律、法规、规章不符的,按新的法律、法规、规章执行。

十一、甲方依法指定的规章制度,可作为本合同的主要附件:

十二、本劳动合同文本经甲方、乙方签字或盖章生效。劳动合同文本甲、乙双方各执一份。

甲方: 乙方:(签字或盖章) 法定代表人

或委托代理人:(签字或盖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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