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下是小编为大家收集的版《河北省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规定》,本文共7篇,希望能够帮助到大家。
篇1:版《河北省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食品生产经营行为,加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食品、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的生产、经营以及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活动,必须遵守本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按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章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采取有效措施,保证食品安全,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第四条 县级以上政府统一负责、领导、组织、协调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将食品安全工作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工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建立健全食品安全全程监管、风险预警、企业自律、社会监督、应急处置、责任追究机制,并将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纳入政府年度工作目标考核。
第五条 省级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及其办事机构,依照规定的职责,负责食品安全综合协调、监督指导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农业行政、林业行政、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商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以下统称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按各自职责,实施食品安全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食品安全相关工作。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在监督管理中出现监督管理职责不明确或者对职责分工有异议的,由省级政府确定,并向社会公布。在省级政府明确职责前,设区的市、县级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临时确定本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职责。
第七条 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明确专职人员,具体负责食品安全隐患排查、信息报告、协助执法和宣传教育等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配合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开展食品安全监督检查,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食品安全违法情况。
第八条 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有计划地组织开展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章以及食品安全知识的宣传教育。
新闻媒体应当播出或者刊登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章及食品安全公益广告、食品安全信息和食品生产经营者诚信信息,客观报道食品安全状况,加强舆论监督。
第九条 与食品有关的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推动行业诚信建设,开展食品安全宣传,引导食品生产经营者依法生产经营,促进本行业食品安全水平的提升。
第二章 食品生产经营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对其生产经营食品的安全负责,不得生产经营危害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食品。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一条 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设立食品生产、食品流通、餐饮服务企业,应当预先核准名称,依法取得相应许可并办理注册登记后,方可在许可范围内从事食品生产、食品流通、餐饮服务活动。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食品摊贩从事食品生产经营和餐饮具集中消毒服务企业从事餐饮具集中消毒服务活动实行备案制度。
第十二条 禁止生产经营《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食品和下列食品:
(一)使用非食用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加工制作的食品;
(二)未经国家批准的保健食品和盗用、冒用批准文号及改变批准内容的保健食品;
(三)使用地沟油、烤鸭油等废弃食用油脂为原料加工制作的食用油以及使用此类食用油脂为原料加工制作的食品;
(四)使用有毒蘑菇、霉变粮食或者其他可能对人体健康造成危害的有毒动物、植物、微生物为原料加工的食品;
(五)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作为原料加工制作的食品;
(六)食品添加剂超过食品安全标准规定范围和限量值的食品;
(七)使用非食品用包装材料和被污染的食品包装材料包装的食品;
(八)其他不符合国家和本省食品安全标准或者要求的食品。
第十三条 食品生产经营从业人员每年应当按有关规定进行健康检查,健康证明在全省范围内有效。
第十四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组织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及其他从业人员参加食品安全知识培训。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和行业组织应当加强对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安全知识培训工作的组织、指导和监督。
第十五条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和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建立健全本单位食品安全责任制,组织制定食品安全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督促检查食品安全工作,消除食品安全风险,及时分别向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报告食品安全事故。
第十六条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采购食品、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明文件;食品生产企业对无法提供产品合格证明文件的食品原料,应当按食品安全标准进行检验。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批号、保质期、供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进货日期等相关内容。进货查验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十七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指定专人保管、专柜贮存食品添加剂,并标示食品添加剂字样。
食品生产者应当建立食品添加剂使用记录台账制度。记录使用食品添加剂的名称、使用范围、用量、日期和使用目的等相关内容。使用记录台账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十八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委托生产食品和属于生产许可管理范畴的食品相关产品的,应当委托具有食品生产许可证及相应生产条件和能力的企业生产,委托方和受委托方应当分别到所在地设区的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委托生产的食品标签中,应当标明委托双方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和食品相关许可证编号等事项。
食品生产企业不得以授权生产、协议监制、荣誉出品和共同标识等形式规避监督管理。
保健食品委托生产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并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九条 散装食品出厂时应当具有符合规定的包装和食品标签。
销售直接入口的散装食品,应当有防尘材料遮盖,设置隔离设施和取用工具。鼓励设立食品临近保质期专营区域。
第二十条 食品经营者应当定期检查库存和待销售食品,发现食品已经变质或者超过保质期的,应当立即下架,停止销售,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销毁,不得退回供货商或者生产者,并建立处理或者销毁记录台账。记录台账保存期限不得少于1年。
第二十一条 保健食品生产企业应当按保健食品安全相关标准、国家和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生产条件、配方、生产工艺进行生产,生产记录应当完整、准确,其标签、说明书内容应当与批准内容一致。
保健食品经营者采购保健食品应当查验并留存加盖保健食品供货商印章的相关资质、产品批准证书和相应批次合格检验报告的复印件。
第二十二条 食品生产者生产的食品,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在其生产场所以店铺形式销售其生产的食品,还应当符合食品销售的相关要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加强对其监督管理。
现场制售食品应当符合食品安全要求。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其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保健食品广告的内容应当真实合法,不得含有虚假、夸大和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的内容。
第二十四条 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加强对其网络食品经营者的管理,发现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应当及时予以制止,必要时应当停止对食品经营者提供网络服务。
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配合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调查处理有关食品安全的投诉、举报。
第二十五条 食品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食品柜台的出租者和食品展销会的举办者应当按《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和下列要求,加强对入场食品经营者的管理:
(一)督促其建立并执行食品安全相关制度;
(二)建立食品经营者档案,如实记录食品经营者的基本情况、经营品种品牌和供货商等信息;
(三)设置食品安全信息公示媒介,及时公开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公布的相关食品安全信息;
(四)协助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开展食品安全工作。
食品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食品柜台的出租者和食品展销会的举办者未履行前款规定义务,本市场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六条 学校、建筑施工单位对其食堂及工地食堂应当建立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完善卫生条件,加强从业人员培训。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学校、建筑施工单位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七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发现其生产经营的食品存在安全隐患并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经营,已经上市销售的食品,应当立即召回,并通知相关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记录召回和通知情况。
食品生产经营者未按本规定召回或者停止经营的,分别由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责令其召回或者停止经营。
第二十八条 餐饮服务提供者加工、制作食品,应当做到生熟分开、食品工用具(容器)专用,加工、制作、销售过程应当符合食品安全要求。
餐饮服务提供者承办集体聚餐应当具备与接待能力相适应的食品加工场所和设施、设备,防止交叉污染,并对提供的食品留样48小时,以备检验。
第二十九条 集体用餐配送单位分装、贮存、运输食品的温度和时间应当符合食品安全要求,并在食品包装明显位置注明制作的时间、保存条件和保质期限。
第三十条 餐饮服务提供者提供的餐饮具应当清洗、消毒,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使用集中消毒餐饮具的,应当查验和留存餐饮具集中消毒服务企业营业执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证明和餐饮具批次消毒合格证明复印件。
第三十一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相应的食品仓储、运输安全管理制度,并遵守以下规定:
(一)贮存、运输、装卸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包装、容器、工具及设备安全、无害,保持清洁;
(二)贮存和运输应当符合保证食品安全所需的温度等要求;
(三)不得将食品和食品添加剂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贮存、运输;
(四)符合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和本省规定的其他要求。
食品生产经营者在生产经营场所外租用库房,贮存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及成品的,应当在贮存前分别向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二条 运输、贮存、销售需低温保存的食品,相关设施、设备的运行和冷冻、冷藏温度应当符合食品安全的要求和食品标签明示的温度。
食品冷藏运输应当按冷藏运输要求作业,确保制冷系统正常运转,不得故意关停制冷系统,易交叉污染的食品不得混装拼箱装运。冷库贮存食品,应当确保设施、设备正常运转,仓储作业工具应当根据食品种类区分使用,易交叉污染的食品应当专库储存。
第三十三条 食品生产企业应当严格执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者地方标准,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应当制定企业标准,作为组织生产的依据。企业标准应当报省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在本企业内适用。
第三十四条 食品相关产品生产者不得利用回收的废纸、废塑料、废橡胶、废纤维等有害物质为原料,生产直接接触食品的包装材料、工具、容器等食品相关产品。
第三十五条 餐饮具集中消毒服务企业应当符合本规定第三十六条的要求,并向所在地的县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后,方可从事餐饮具集中消毒服务活动。
县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每年将已经备案的餐饮具集中消毒服务企业的相关信息,向当地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通报。
第三十六条 从事餐饮具集中消毒服务活动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生产场所与垃圾堆放场所、污水池等可能污染餐饮具的污染源保持安全距离,且不得建于居民楼内;
(二)生产场所布局合理,按清洗消毒工艺流程设置回收粗洗区、清洗消毒区、包装区、成品间、包装材料间,总面积不得小于三百平方米;
(三)有餐饮具清洗、消毒、烘干为一体的机械设备,清洗、消毒、包装设备与经营规模相适应,能够提供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的消毒餐饮具;
(四)使用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的洗涤剂、包装材料;
(五)用水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六)消毒餐饮具应当在其独立包装上标注企业名称、地址、联系电话、消毒日期及保质期等内容;
(七)具备餐饮具消毒效果检测条件或者委托有资质的检验机构进行检测;
(八)从业人员持有有效的健康证明。
第二节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
篇2:北京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全文」
北京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全文」
第一条 为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人身安全,加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市对食品实行市场准入制度。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统一协调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市工商行政管理、卫生、质量技术监督、商业、农业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按照市人民政府的统一规划和部署,依法履行职责,共同做好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本市对食品安全实行区、县人民政府责任制。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统一协调本区(县)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做好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本市建立食品安全专家评估制度。
第七条 在本市生产、加工、销售的食品应当符合安全标准。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不得生产、加工和销售。
本规定所称食品安全标准是指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本市地方标准中涉及人体健康和人身安全的强制性标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限制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进入本市。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市食品安全管理的需要,公布实施重点监督管理的食品名录(以下简称重点名录)。
本市对列入重点名录的食品制定统一的抽查计划,统一向社会发布检测结果。
第九条 本市实行向社会公布畜禽和畜禽产品、蔬菜等食品生产企业推荐名单的制度。列入推荐名单的条件和程序,分别由市商业、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规定并公布。
推荐名单中公布的企业违反本规定,生产、加工、销售的食品不符合安全标准的,公布部门应当将该企业的违法情况通知企业所在地的政府和有关主管部门,并将该企业从推荐名单中取消,通报与上述企业签订定向供货合同的单位,建议其解除合同。
第十条 本市食用农产品市场的开办者应当与定点屠宰厂、蔬菜生产基地、水产品养殖场建立规范的定向进货渠道,并对进货情况进行查验。
第十一条 列入本市重点名录的食品及其生产者的下列信息,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统一汇集和公布:
(一) 品名、品种、规格、商标;
(二) 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三) 生产者获得生产许可证、卫生许可证及其他专项许可的情况。
列入重点名录食品的生产经营者已依法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供前款规定的信息;未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由生产经营者直接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报备案,提供前款规定的信息。
第十二条 本市建立食品安全信用监督管理系统,记载并向社会公示下列信息:
(一)列入重点名录的食品名单;
(二)定点屠宰厂、蔬菜生产基地、水产品养殖场名单;
(三)获得驰名商标或者省级以上安全食品、无公害食品、绿色食品、有机食品、名牌产品称号的食品名单;
(四)生产经营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受到有关部门查处、限期追回的情况;
(五)责令暂停购进或者禁止销售的食品名单。
第十三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对销售的食品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对食品进行简易或者快速检测,检测应当使用经检定合格的检测设备和列入国家标准的测定方法,依据检测结果可对认为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实施临时控制措施;实施临时控制措施后,应当及时将被控制的食品交由国家认证的检测机构复测,并依据复测结果作出处理。
第十四条 豆制品、熟肉制品、调味品等以散装形式销售的食品,自7月1日起,在出厂时和零售前,应当具有符合安全卫生要求的包装。
销售散装食品应当向消费者明示品名、产地、生产企业、出厂日期和保质期。
预包装食品标签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的规定。
第十五条 蔬菜在本市零售市场销售前,应当有包装。包装可以采用大宗简易包装、小包装或者其他包装。
包装应当附着标签。标签应当标明品名、生产基地或者经销单位的名称和地址、采摘或者包装日期、净重等。有商标的可以标明商标。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的鲜、冻畜禽产品应当使用冷藏车冷藏运输。蔬菜应当封闭运输,使用敞篷车辆的应当采用遮盖和保护措施。
第十七条 鲜、冻畜禽产品进入市场时,应当出具检疫合格证明,猪、牛、羊胴体应当加盖检疫合格章和货源基地编号章,按不同供货人、不同批量分别签封。直接进入各类食品市场销售时,应当经动物防疫监督员或者市场内的监督检验人员启封、验证、验章。
外地畜禽和畜禽产品进入本市销售的,应当经由市人民政府公布的检疫通道,经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启封、验证合格,重新签封后方可进入本市。用汽车运输的,车辆应当经检疫消毒,取得北京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消毒证明。
第十八条 经营列入重点名录食品的,应当建立进货检查验收制度。经营者应当向初次交易的供货人索取、查验相应的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卫生许可证、商标注册证并保存复印件,以后每年核对一次。对购进的货物应当按批次向供货人索取食品质量检验证明、检疫证明、销售凭证、外地畜禽产品进京车辆消毒证明等与食品安全有关的证明并保存复印件。经营者对购进的食品应当记载产地、加工厂家、进货渠道、购进日期和数量、供货人等事项,查验供货人备案公示情况。
第十九条 经营食品的市场开办者应当做到:
(一)引导市场内的商户经营列入推荐名单的企业、基地生产的食品;
(二)指导并督促经营者执行进货检查验收、索证索票等与保障食品安全有关的制度;
(三)制止不符合本规定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食品、非定点屠宰厂加工、生产和未经检验、检疫的畜禽产品以及没有取得北京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消毒证明的车辆进入市场;
(四)协助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执行临时控制措施、对不合格食品实施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销毁;
(五)在市场显著位置设立警示牌,公示场内食品经营者的良好和违法行为。
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应当配置与其经营品种、数量相适应的设施和检测设备,对经营的蔬菜、鲜活畜禽产品进行自检。
第二十条 食用农产品生产基地应当具备保证产品质量的生产环境、生产设备和相关辅助设备以及生产、加工、贮存的场所,规范生产工艺,严格按照标准组织生产。
第二十一条 食用农产品生产过程中应当采取下列措施:
(一)建立投入品使用以及防疫、检疫和无害化处理等生产记录;
(二)畜禽实行计划免疫后,佩带免疫标识;
(三)建立畜禽检验检疫制度,提供产品合格证明。
第二十二条 本市实行安全食用农产品标志制度,向符合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核发《安全食用农产品标志使用证书》。具体办法由市食用农产品安全生产体系建设办公室另行制定。
第二十三条 食品经营活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加工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畜禽和畜禽产品;
(二)销售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水果、蔬菜、畜禽和畜禽产品或者非定点屠宰厂生产、加工的畜禽产品;
(三)加工、销售无法追溯来源的动物及其产品;
(四)收购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
第二十四条 食用农产品生产活动中使用农药、兽药、饲料添加剂应当符合国家规定,不得超限量使用允许使用的农药、兽药、饲料添加剂,不得违反农药使用安全间隔期、动物用药休药期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经检测确定为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应当责令生产经营者停止生产经营,立即公告追回。未销售或者已追回的食品,应当根据其不同属性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销毁。
生产经营者发现自己生产经营的食品不符合安全标准,应当立即主动采取有效措施追回或者收回。生产经营者主动追回或者收回的,可以减轻或者免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六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市场上发现对人体健康和人身安全造成严重危害或者具有潜在严重危害的食品,应当实施临时控制措施,责令停止购进、销售。实施影响较大的临时控制措施应当按照食品安全专家评估制度组织评估。
具有潜在严重危害的食品在潜在危害消除后,应当及时解除临时控制措施。
第二十七条 鼓励社会公众举报生产经营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的行为。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收到关于食品安全问题的举报,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的,应当及时依法调查处理;不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的,应当及时移交有管辖权的行政主管部门,并通知举报人。
第二十八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一)违反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未对食品进行包装或者包装不符合安全卫生要求的,未附着标签或者标签标示内容不真实的,销售散装食品未向消费者明示或者明示内容不真实的,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八条规定,未建立进货检查验收制度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不执行已建立的检查验收制度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200元罚款。
(三)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未建立生产记录的,由市农业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
(四)违反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商业、农业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并处30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市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第二十五条规定,对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应当追回而不追回的,由卫生、工商行政管理或者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处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第十六条规定,鲜、冻畜禽产品未使用冷藏车冷藏运输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1000元罚款。蔬菜未封闭运输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500元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外地运输车辆未经市人民政府公布的检疫通道进入本市的,由农业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补检,并对承运人按每辆车1000元处以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市场开办者予以警告,并在市场显著位置挂牌公示;其中违反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五)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1000元罚款。
第三十二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不执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据第二十六条实施的临时控制措施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四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应当采取措施,维护食品生产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引导食品生产经营者提高产品质量,生产经营合格食品。
第三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卫生、质量技术监督、商业、农业等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不履行法定职责,侵害食品生产经营者的合法权益,造成不良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202月1日起施行。
篇3:河北省派出所消防监督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明确公安派出所消防监督的范围和职责,规范公安派出所的消防监督行为,预防和减少火灾危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公安部《消防监督检查规定》等有关法律、规章,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公安派出所(含边防派出所)。
铁路、交通、民航和林业公安机关管辖的派出所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公安派出所在上级公安机关领导下依法履行消防监督检查职责,接受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业务指导。
第四条 公安机关应当把消防业务列入民警培训和任职资格考试内容,将消防监督工作纳入对派出所的年度工作考评和派出所等级评定内容,和其他公安业务工作同安排、同检查、同评比。 公安机关应逐步加大对公安派出所人力、经费、装备等各方面的投入,确保公安派出所各项消防监督工作的正常开展。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派出所消防工作的检查指导应当每半年至少开展一次,每年至少对派出所全体民警开展一次消防业务培训。
第五条 对消防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公安派出所和民警,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消防监督检查的范围和职责
第六条 公安派出所对辖区内居民住宅的物业服务企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县级公安机关授权管理的单位实施消防监督管理。
设有自动消防系统的公共建筑或场所、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监督管理。
第七条 公安派出所的消防监督工作实行所长负责制。每个派出所应当明确一名所领导负责消防工作,社区(驻村)民警或专兼职消防民警负责做好消防工作。
第八条 公安派出所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贯彻执行消防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组织制定消防工作制度,落实消防工作责任制;
(二)督促指导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制定防火安全公约,落实防火安全措施,开展创建消防安全村、社区活动;
(三)指导辖区单位成立志愿消防队等多种形式的消防组织,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并组织演练,开展消防安全“四个能力”建设;
(四)组织开展消防监督检查,督促整改火灾隐患。组织开展消防宣传教育,普及消防知识;
(五)组织扑救初期火灾,组织疏散被困人员,协助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维护火灾现场秩序,控制火灾肇事嫌疑人;
(六)协助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实施临时查封和强制执行;
(七)及时受理和查处举报、投诉的消防违法行为;
(八)上级公安机关交办的其他消防工作。
第九条 公安派出所所长对消防工作全面负责,并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消防法律法规和上级有关规定,部署消防工作;
(二)明确民警的消防工作职责分工,定期检查、考评;
(三)掌握辖区消防工作情况,定期分析消防安全形势,组织制定消防工作措施并督促落实;
(四)召集召开消防工作例会,组织开展消防宣传教育活动;
(五)完成上级公安机关交办的其他消防工作任务。
派出所分管消防工作的领导具体负责消防工作。
第十条 公安派出所社区(驻村)民警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贯彻执行消防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制定、落实消防工作计划;
(二)掌握责任区内单位的基本情况,建立消防监督档案和单位台帐;
(三)开展消防监督检查,督促整改火灾隐患,依法查处消防违法行为,指导单位开展消防安全“四个能力”建设;
(四)督促指导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制定防火安全公约,开展创建消防安全村、社区活动;
(五)及时查处举报、投诉的消防违法行为;
(六)派出所领导交办的其他消防工作任务。
第十一条 公安派出所应建立下列消防监督业务档案:
(一)管辖单位消防安全基本情况,建立《单位消防安全基本情况登记卡》;
(二)消防宣传工作档案;
(三)消防监督检查档案。
第十二条 公安派出所应当根据辖区实际建立健全下列消防工作制度:
(一)消防监督检查制度;
(二)消防工作例会制度;
(三)消防宣传教育制度;
(四)消防安全责任承诺告知制度。
第十三条 公安派出所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辖区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负责人参加的消防工作例会,形成会议记录;每半年至少组织列管单位的负责人、消防保卫人员、保安队员、义务消防队员,开展一次消防宣传教育,普及消防知识。
第十四条 督促协调乡镇政府、办事处落实消防工作责任制,每年年初提请乡镇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与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签订《消防安全责任书》,向辖区单位和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负责人发放《消防安全责任告知书》。
第十五条 公安派出所实施消防监督检查、消防行政处罚时,应当使用公安部、省公安厅统一制定的法律文书。
第三章 消防监督检查的形式、内容和程序
第十六条 公安派出所进行消防监督检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当着制式警服,并出示执法身份证件。
公安派出所民警每月至少开展一次消防监督检查活动。对监督检查范围的单位,每年至少进行一次日常消防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公安派出所消防监督检查的形式:
(一)对单位履行法定消防安全职责情况的监督检查;
(二)对举报投诉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的核查;
(三)根据需要进行的其他消防监督检查。
公安派出所日常消防监督检查可以专门组织,也可以结合治安检查等其他公安工作一并实施。
第十八条 公安派出所民警对居(村)民委员会的消防监督检查内容:
(一)消防安全管理人是否确定;
(二)消防安全工作制度、村(居)民防火安全公约是否制定;
(三)是否开展消防宣传教育、防火安全检查;
(四)是否对社区、村庄消防水源(消火栓)、消防车通道、消防器材进行维护管理;
(五)是否建立志愿消防队等多种形式消防组织。
第十九条 公安派出所民警对居民住宅区的物业服务企业的消防检查内容:
(一)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责任制的落实,开展消防宣传教育情况;
(二)物业管理单位或消防组织开展防火检查,消除火灾隐患情况;
(三)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的畅通措施落实情况;
(四)保障共用消防设施、器材以及消防安全标志完好有效的
措施落实情况;
(五)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制定及演练情况。
第二十条 公安派出所对单位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检查下列内容:
(一)建筑物或者场所是否依法通过消防验收或者进行消防竣工验收备案,公众聚集场所是否依法通过投入使用、营业前的消防安全检查;
(二)是否制定消防安全制度;
(三)是否组织防火检查、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培训、灭火和应急疏散演练;
(四)消防车通道、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是否畅通,室内消火栓、疏散指示标志、应急照明、灭火器是否完好有效;
(五)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是否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
对设有消防设施的单位,公安派出所还应当检查单位是否每年对建筑消防设施至少进行一次全面检测。
第二十一条 公安派出所民警在实施监督检查时,可以采用下列方法:
(一)询问管理人员和员工有关消防知识和工作情况;
(二)查阅与消防安全有关的文件、记录和其他资料;
(三)现场查看消防设施、器材完好情况;
(四)检查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的制定、演练情况。
第二十二条 公安派出所民警进行消防监督检查时,应当填写《公安派出所日常消防监督检查记录》。检查完毕,《公安派出所日常消防监督检查记录》应当交被检查单位主管人员阅后签名;对记
录有异议或者拒绝签名的,检查人员应当注明情况,同时邀请单位所在地的居委会、村委会有关人员见证并签名。《公安派出所日常消防监督检查记录》一份交被检查单位,一份交所属公安派出所存档备查。
第二十三条 公安派出所民警在日常消防监督检查时,发现被检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责令依法改正:
(一)未制定消防安全制度、未组织防火检查和消防安全教育培训、消防演练的;
(二)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的;
(三)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妨碍消防车通行的;
(四)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的;
(五)室内消火栓、灭火器、疏散指示标志和应急照明未保持完好有效的;
(六)人员密集场所在门窗上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的;
(七)违反消防安全规定进入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场所的;
(八)违反规定使用明火作业或者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吸烟、使用明火的;
(九)生产、储存和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的;
(十)未对建筑消防设施定期进行全面检测的。
第二十四条 公安派出所发现被检查单位的建筑物未依法通过消防验收,或者进行消防竣工验收备案,擅自投入使用的;公众聚
集场所未依法通过使用、营业前的消防安全检查,擅自使用、营业的;生产储存和经营非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内的;《公安派出所日常消防监督检查记录》中没有包括的火灾隐患和违法行为的,应当在检查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书面移交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处理。
第二十五条 公安派出所要向社会公开举报、投诉电话。对接到群众举报、投诉辖区内单位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或者其他妨碍安全疏散行为,以及擅自停用消防设施的,应当在24小时内进行核查;对其他消防违法行为的举报、投诉,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进行核查。
第二十六条 群众举报、投诉的消防违法行为,经核实、处理后,要向举报、投诉人反馈核实、处理情况;无法告知的,应当记录备查。公安派出所应当为举报、投诉人保密,未经其书面许可,不得向任何人透露举报人情况。
第二十七条 公安派出所接到群众举报、投诉属于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管辖的,应当依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在受理后及时移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处理。
第二十八条 公安派出所在消防监督检查中发现的消防违法行为,应当严格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规定的规定调查处理。
第二十九条 公安派出所在消防监督检查工作中实施消防行政处罚时,按以下权限办理:
(一)对个人处50元以下(含本数)罚款或警告、对单位处1000元以下(含本数)罚款或警告的,由公安派出所所长审批;
(二)对个人处50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罚款,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停产停业的,可以由公安派出所承办,
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人审批后执行;
(三)对公民处行政拘留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报主管公安机关决定。
公安派出所按照前款第(一)项、第(二)项出具的法律文书加盖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印章;按照前款第(三)项出具的法律文书加盖公安机关印章。
第三十条 公安派出所及民警在消防监督检查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篇4:河北省派出所消防监督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明确公安派出所的消防监督管理职责,强化公安派出所消防监督管理职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江苏省消防条例》、《江苏省农村消防管理办法》和公安部《消防监督检查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公安派出所消防监督管理工作实行所长负责制;公安派出所确定一名所领导分管,并明确一名专(兼)职消防民警,具体负责有关消防监督管理业务工作;责任区民警负责本责任区消防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消防机构可根据实际情况向派出所派驻协管人员,协助开展消防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 公安派出所应当建立健全消防监督管理的各项制度。
第四条 公安派出所应当组织民警学习消防业务知识,从事消防监督工作的民警应当经过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消防业务培训合格后持证上岗。
第五条 各级公安机关应当对公安派出所消防监督管理工作加强领导,定期组织检查、考核;县(市)、区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对公安派出所消防监督管理工作进行业务指导。
第六条 公安派出所应当将消防监督管理纳入辖区防范管理工作之中,与其他公安业务工作实行同布置、同检查、同考核、同奖惩。
第二章 工作职责
第七条 公安派出所应当履行下列消防监督管理职责:
(一)对居民住宅区的管理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情况和上级公安机关授权管理的单位进行消防监督检查,督促整改火灾隐患,并及时收集、反馈消防工作情况和消防信息。
(二)发现辖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建筑内部装修以及用途变更的工程项目未依法办理消防审核、验收手续,歌舞厅、影剧院、宾馆、饭店、商场、集贸市场等公众聚集场所在使用或者开业前未依法办理消防安全检查手续,符合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界定标准的单位未向公安消防机构申报备案的,应当督促其
办理相关消防手续,并通报公安消防机构。
(三)开展消防宣传教育活动,普及消防知识,指导和督促辖区单位和居民群众落实消防安全措施。
(四)及时组织辖区初起火灾扑救,维护火灾现场秩序。农村公安派出所负责管理乡(镇)保安消防队。
(五)协助公安消防机构开展火灾事故调查处理,并对公安消防机构委托的无人员伤亡、直接经济损失1万元以下且不涉及第二方的火灾进行调查处理和统计上报。协助公安消防机构对辖区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和管理情况实施监督。
(六)根据上级公安机关授权,依法调查处理火灾隐患、消防违法行为和涉及消防安全的举报、投诉。
(七)法律、法规和上级公安机关规定的其他消防监督管理职责。
第三章 监督检查形式和内容
第八条 公安派出所进行消防监督检查的形式主要有:
(一)对单位进行消防监督检查、抽查;
(二)对举报、投诉的消防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三)根据需要进行的其他消防监督检查。
第九条 公安派出所应当根据本地区火灾规律特点,结合重大节日、重大活动、农业收获季节等消防安全需要,组织消防监督检查。对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的监督检查每年不少于一次,对其他单位的监督抽查每年至少组织一次。
第十条 公安派出所组织监督检查时,可以事先公告检查的范围、内容、要求和时间。监督检查的结果可以通过适当方式予以通报或者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公安派出所进行消防监督检查时,应当检查下列内容:
(一)被检查单位的建筑物或者场所是否依法通过了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消防安全检查;
(二)建筑物的使用性质是否符合规定;
(三)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疏散指示标志、应急照明、消防车通道、防火防烟分区、防火间距是否符合规定;
(四)消防设施运行、灭火器材配置是否符合规定;
(五)消防控制室的值班操作人员是否持证上岗;
(六)其他需要检查的内容。
第四章 工作程序
第十二条 公安派出所实施消防监督检查时,检查人员应当出示省公安厅消防局统一制发的《公安消防监督检查证》。
第十三条 公安派出所民警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填写《消防监督检查记录》。检查完毕,《消防监督检查记录》应当交被检查单位主管人员阅后签名;对记录有异议或者拒绝签名的,检查人员应当注明情况。《消防监督检查记录》应当存档备查。
第十四条 公安派出所接到对安全出口上锁、疏散通道堵塞的举报、投诉,应当在24小时内进行核查;对其他消防违法行为的举报、投诉,应当在4个工作日内进行核查。情况属实的,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处理。核查、处理情况应当及时告知举报、投诉人;无法告知的,应当在《消防违法行为举报、投诉查处情况记录》上注明。
公安派出所受理对消防违法行为的举报、投诉,应当填写《消防违法行为举报、投诉查处情况记录》;举报、投诉人要求保密的,应当为其保密。
第十五条 公安派出所在进行消防监督检查时,发现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确定为火灾隐患:
(一)影响人员安全疏散或者灭火救援行动,不能立即改正的;
(二)消防设施不完好有效,影响防火灭火功能的;
(三)擅自改变防火分区,容易导致火势蔓延、扩大的;
(四)在人员密集场所违反消防安全规定,使用、储存易燃易爆化学物品,不能立即改正的;
(五)不符合城市消防安全布局要求,影响公共安全的。
有前款所列情形且情况严重,可能导致重大人员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的,公安派出所应当自发现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书面报告公安消防机构;公安消防机构接报后,在7个工作日内组织评估论证;对于构成重大火灾隐患的,公安消防机构自确定之日起4个工作日内制作并送达《重大火灾隐患限期整改通知书》。公安派出所协助公安消防机构督促整改。
第十六条 公安派出所开展消防监督检查时,发现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责令立即改正,并在《消防监督检查记录》上记载,依法予以处罚:
(一)违章进入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场所的;
(二)违章使用明火作业或者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吸烟、使用明火等违反禁令的;
(三)将安全出口上锁、遮挡,或者占用防火间距、堵塞疏散通道的;
(四)消防设施、灭火器材被遮挡等妨碍使用或者被挪作他用的;
(五)常闭式防火门处于开启状态,或者防火卷帘下堆放物品的;
(六)违章关闭消防设施、切断消防电源的;
(七)违反消防安全规定,生产、使用、储存、销售、运输或者销毁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
(八)其他应当立即改正的消防违法行为。
第十七条 消防监督检查时发现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
(一)建筑工程的消防设计未经消防审核或者经审核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二)依法应当进行消防设计的建筑工程竣工时未经消防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擅自使用的;
(三)公众聚集场所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或者经检查不合格,擅自使用、开业的;
(四)擅自降低消防技术标准施工、使用防火性能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建筑构件和建筑材料或者不合格的装修、装饰材料施工的;
(五)在设有车间或者仓库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的;经营场所与住宿场所为一体的建筑不符合消防安全规定的;
(六)消防设施、灭火器材、消防安全标志不符合规定,不能立即改正的;
(七)在安全出口或者疏散通道上安装栅栏等影响疏散的障碍物,不能立即改正的;
(八)防火防烟分区不符合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消防车通道、防火间距被占用,不能立即改正的;
(九)电器产品、燃气用具的安装或者线路、管路的敷设不符合有关消防安全技术规定的;
(十)暂住人口集中居住场所不符合消防安全规定,存在火灾隐患,不能立即改正的;
(十一)其他不能立即改正的消防违法行为。
第十八条 对于应当限期整改的,公安派出所应当制作《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自检查之日起4 个工作日内送达。限期整改,应当考虑单位实际情况,合理确定整改期限和整改方式。
公安派出所应当责令单位在整改过程中采取确保消防安全、防止火灾发生的措施。
第十九条 对于确有正当理由不能在限期内整改完毕的一般隐患,可以由单位在整改期限届满前向公安派出所提出书面延期申请。公安派出所应当对申请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同意延期整改的决定,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制作并送达《同意/不同意延期整改通知书》;重大火灾隐患的延期整改由隐患单位向公安消防机构申请。
第二十条 公安派出所对责令限期整改的应当自整改期限届满次日起4个工作日内对整改情况进行复查,自复查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制作并送达《复查意见书》。重大火灾隐患的复查工作由公安消防机构负责。 对逾期不改正的,依法予以处罚。对无正当理由,逾期不改正的,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第二十一条 公安派出所在消防监督检查中发现城镇消防安全布局或者公共消防设施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医院、养老院、学校、托儿所、幼儿园、地铁以及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单位等存在重大火灾隐患,单位自身确无能力解决的,应当书面报告当地政府和公安消防机构。
第二十二条 公安消防机构对属于公安派出所监督管理的单位的建筑工程进行消防验收、公众聚集场所进行使用或开业前消防安全检查时,应当通知派出所派员参加,并将验收、检查意见抄送派出所。 第二十三条 公安派出所民警调查处理火灾事故应当遵守公安部《火灾事故调查规定》。
第二十四条 公安派出所实施消防行政处罚的程序应当遵守《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符合当场处罚规定的,由公安派出所民警当场实施处罚;对处警告,对个人处300元以下(含本数)、对单位处3000元以下(含本数)罚款的,由公安派出所审批;对处停产停业、停止使用、停止施工、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以及对个人处300元以上、对单位处3000元以上罚款的处罚,由派出所提出初步处理意见,报公安消防机构按规定审批;依据《消防法》作出的行政拘留处罚决定的,按照治安处罚程序报公安机关审批。
公安派出所办理的消防行政处罚,由公安派出所依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公安派出所制作的消防法律文书,应当符合公安部有关规定,并规范填写,按照规定程序签发。其中,消防监督检查法律文书以公安派出所名义作出;火灾事故调查处理和消防行政处罚等法律文书应当以县(市、区)公安消防机构名义作出。
第二十六条 公安派出所应当建立消防监督管理基础工作档案,使用的各类消防监督法律文书应定期存档,明确专人管理。
第二十七条 公安派出所督促整改火灾隐患或者实施处罚时,可以依法传唤违法嫌疑人。
第二十八条 公安派出所实施消防行政处罚的罚款和没收违法所得应按规定统一上缴国库。市、县(区)公安消防机构应定期向财政部门申请消防专项办案经费,并按一定比例向公安派出所拨付。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公安派出所以公安消防机构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行政复议、诉讼的,由公安消防机构会同公安派出所以公安消防机构名义参加复议、诉讼。
第五章 考核与奖惩
第三十条 各级公安机关应当将消防监督管理工作纳入派出所等级评定内容,定期进行考核。公安派出所应当将消防监督管理工作纳入民警岗位目标责任考核。
第三十一条 公安派出所和民警在进行消防监督管理工作中,违反本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轻微,尚不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给予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一)对发现的火灾隐患和消防违法行为,不按照规定通知有关单位或个人改正,对限期整改的火灾隐患到期不复查,或者对发现的重大火灾隐患不按规定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利用职务为用户指定消防工程施工单位和消防产品的销售单位、品牌的;
(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对在消防监督管理工作中有突出贡献或者成绩显著的派出所和民警,上级公安机关应当予以表彰奖励。
篇5:河北省派出所消防监督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明确公安派出所消防监督检查职责,规范公安派出所消防监督检查行为,预防和减少火灾危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消防监督检查规定》(公安部令第107号)、《火灾事故调查规定》(公安部令第108号)等法律、规章,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公安派出所(含公安边防派出所、实行警务改革后履行公安派出所消防监督工作职责的公安分局)。
铁路、民航、林业公安机关管辖的派出所参照执行本规定。
第三条 公安派出所履行消防监督管理职责,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公安派出所在上级公安机关领导下依法履行消防监督职责,业务上接受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监督和指导。
第二章 消防监督工作职责
第四条 公安派出所消防监督工作实行所长负责制。所长是本所消防监督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消防监督工作全面负责。同时,要明确一名所领导分管消防监督工作,各责任(社)区民警具体负责管辖区内的消防监督工作。
公安派出所应当将消防监督工作纳入日常工作内容和责任(社)区民警的职责范围,并列入年度工作计划和考评范围。
第五条 公安派出所应当履行下列消防监督工作职责:
(一)依法对辖区单位进行消防监督检查,督促整改火灾隐患,重大节日、重大活动和火灾多发季节应当组织专项检查;
(二)掌握辖区单位消防安全工作的基本情况,每半年向当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主管公安机关及消防机构报告一次,提出消防工作建议;
(三)督促和指导辖区单位开展消防工作,建立消防安全组织,制定消防安全管理制度,落实各项消防安全责任制,开展消防安全自查、火灾隐患自除活动;
(四)组织开展消防法律、法规和消防知识的宣传教育工作,指导群众义务消防组织开展防火、灭火和逃生自救演练;
(五)受理群众的火灾隐患举报、投诉,责令改正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督促整改火灾隐患,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六)受理管辖范围内的公众聚集场所使用或开业前的消防安全检查;
(七)在职权范围内开展火灾事故调查;
(八)协助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维护火灾现场秩序,保护火灾现场,控制火灾肇事嫌疑人;
(九)协助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实施临时查封和强制执行;
(十)完成公安机关部署的其他消防工作。
第六条 公安派出所应当定期组织消防业务学习,实行警务公开,公开消防监督执法的制度、程序、工作时限、当事人的权利、举报投诉电话,公布消防行政许可事项的办事条件和办理结果。
第七条 公安派出所分管消防监督工作的领导及具体负责消防监督工作的民警应当参加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组织的消防业务培训,经考试合格,取得消防监督执法资格。
取得消防监督执法资格的公安派出所民警可以作为执法人员参加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组织的监督执法工作。
没有取得消防监督执法资格的民警不得从事消防监督检查、消防行政处罚和火灾事故调查等执法工作。
第八条 公安派出所应当按照《公安消防执法档案管理规定》要求,建立下列消防监督业务档案:
(一)列管单位消防安全基本情况档案;
(二)消防监督检查档案;
(三)消防行政处罚档案;
(四)火灾事故调查档案;
(五)公众聚集场所使用开业前消防安全检查档案;
(六)消防宣传教育档案。
第九条 公安派出所应当配备必要的消防监督技术装备。有条件的派出所应当设置“消防办公室”。
第三章 消防监督检查
第十条 公安派出所对辖区内乡镇(苏木)、城市街道、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居民住宅区的物业服务企业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情况,以及依据第十一条公安机关确定纳入其日常消防监督检查范围内的单位、场所实施消防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公安派出所负责对以下社会单位和场所实施日常消防监督检查。
(一)商场(市场)、宾馆(饭店)、体育场(馆)、会堂、公共娱乐场所等公众聚集场所:
1、建筑面积在500平方米以下的商场(商店、市场);
2、客房数在50间以下的宾馆(旅馆、饭店);
3、建筑面积在200平方米以下的下列公共娱乐场所:
(1)影剧院、录像厅、礼堂等演出放映场所;
(2)舞厅、卡拉OK厅等歌舞娱乐场所;
(3)具有娱乐功能的夜总会、音乐茶座和餐饮场所;
(4)游艺、游乐场所;
(5)保龄球馆、旱冰场、桑拿浴室等营业性健身、休闲场所。
4、建筑面积在200平方米以下且不具备娱乐功能的营业性餐饮场所。
(二)医院、养老院和学校、托儿所、幼儿园:
1、住院床位在50张以下的医院;
2、住宿床位在50张以下的养老院、福利院;
3、学生住宿床位在100张以下的寄宿制学校;
4、幼儿住宿床位在50张以下的寄宿制托儿所、幼儿园;
5、学生、幼儿休息床位在50张以下的托管场所;
6、非寄宿制中、小学校。
(三)县级以下的党政机关、社会团体的办事机构。
(四)候车厅建筑面积在500平方米以下的客运车站。
(五)建筑面积在1000平方米以下的公共图书馆、展览馆。
(六)经营易燃液体、易燃固体、压缩和液化气体、氧化剂、毒害品等易燃易爆化学物品且店内存放总量200公斤以下的化工商店。
(七)生产车间员工在50人以下的服装、鞋帽、玩具、木制品、家具、塑料、食品加工和纺织、印染、印刷等劳动密集型企业和家庭作坊。
(八)重要的科研单位:
1、自治区级以下的科研单位;
2、设备价值1000万元以下的科研单位;
3、储存易燃易爆化学危险物品(甲、乙类)200公斤以下的科研单位。
(九)粮、棉、木材、百货等物资仓库和堆场,施工现场:
1、总储备量在5000吨以下的非国家储备粮库;
2、总储量在500吨以下的棉库;
3、总储量在立方米以下的木材堆场;
4、总储存价值在200万元以下的可燃物品仓库、堆场;
5、非国家、自治区级重点工程的施工现场。
(十)其他单位:
1、固定资产(建筑、设备、原材料)价值1000万元以下的机械、电子、钢铁、医药、造纸、烟草等企业;
2、营业厅建筑面积在200平方米以下的证券、劳务、人才中介市场;
3、支行以下的银行办公场所。
各地公安派出所具体日常消防监督检查的单位、场所范围,应当在每年一季度前,由旗县公安机关报盟市公安机关依据前款标准确定。
盟市公安机关应当按照第一款要求确定公安派出所列管的所有重点单位、场所范围,并向社会公布。原则上依照“每名消防支队监督员列管重点单位不少于20家、每名消防大队监督员列管重点单位不少于
30家、每名派出所民警列管重点单位不少于50家,”经济欠发达的乡镇(苏木)可以根据当地监督力量、单位数量等因素自行确定。
盟市公安机关应当将纳入公安派出所日常消防监督检查范围的单位、场所情况报自治区公安消防总队备案。
第十二条 公安派出所对列管社会单位和场所进行日常消防监督检查,应当检查下列内容:
(一)建筑物或者场所是否依法通过消防验收或者进行消防竣工验收备案,公众聚集场所是否依法通过投入使用、营业前的消防安全检查;
(二)是否制定消防安全制度;
(三)是否组织防火检查、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培训、灭火和应急疏散演练;
(四)消防车通道、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是否畅通,室内消火栓、疏散指示标志、应急照明、灭火器是否完好有效;
(五)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是否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
对设有消防设施的单位,公安派出所还应当检查单位是否每年对建筑消防设施至少进行一次全面检测。
对居民住宅区的物业服务企业进行日常消防监督检查,公安派出所除检查本条第一款第二至四项内容外,还应当检查物业服务企业对管理区域内共用消防设施是否进行维护管理。
第十三条 公安派出所对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进行日常消防监督检查,应当检查下列内容:
(一)消防安全管理人是否确定;
(二)消防安全工作制度、居(村)民防火安全公约是否制定并落实;
(三)是否开展消防宣传教育、防火安全检查;
(四)是否加强对社区重点部位和农村场院及粮库等储粮场所的火源、电源管理,落实防火措施和责任;
(五)是否对社区、村庄消防水源(消火栓)、消防车通道、消防器材进行维护管理;
(六)柴草垛是否合理堆放村外;
(七)是否建立志愿消防队等多种形式消防组织。 第十四条 公安派出所对符合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标准的公众聚集场所实施投入使用、营业前的消防安全检查,并实行年检制度。
公安派出所按照前款规定实施消防安全检查,检查内容、程序按照《消防监督检查规定》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公安派出所对群众举报投诉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受理,依法处理;对属于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管辖的,应当按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在受理后及时移送旗县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处理。
第十六条 公安派出所应当按照下列时限,对举报投诉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进行实地核查:
(一)对举报投诉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或者其他妨碍安全疏散行为,以及擅自停用消防设施的,应当在接到举报投诉后二十四小时内进行核查;
(二)对举报投诉本款第一项以外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应当在接到举报投诉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进行核查。
核查后,对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应当依法处理。处理情况应当及时告知举报投诉人;无法告知的,应当在受理登记中注明。
第十七条 公安派出所日常消防监督检查可以专门组织,也可以结合治安检查等其他公安工作一并实施。
公安派出所对其日常监督检查范围内的重点单位、场所应当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全面消防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公安派出所民警实施消防监督检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出示执法身份证件。
第十九条 公安派出所民警在日常消防监督检查时,发现被检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应当依法责令改正:
(一)未制定消防安全制度,未组织防火检查和消防安全教育培训、消防演练的;
(二)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的;
(三)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妨碍消防车通行的;
(四)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的;
(五)室内消火栓、灭火器、疏散指示标志和应急照明未保持完好有效的;
(六)人员密集场所在门窗上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的;
(七)违反消防安全规定进入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场所的;
(八)违反规定使用明火作业或者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吸烟、使用明火的;
(九)生产、储存和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的;
(十)未对建筑消防设施定期进行全面检测的。 公安派出所发现被检查单位的建筑物未依法通过消防验收,或者未进行消防竣工验收备案,擅自投入使用的;公众聚集场所未依法通过使用、营业前的消防安全检查,擅自使用、营业的,以及其他需要移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查处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应当在检查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书面移交旗县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处理。
第二十条 公安派出所民警进行日常消防监督检查时,应当填写《公安派出所日常消防监督检查记录》,记录发现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责令改正的情况。
《公安派出所日常消防监督检查记录》经民警和被检查单位、场所负责人签名后,应于检查后三日内存档备查。
第二十一条 在消防监督检查中,公安派出所对发现的依法责令改正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制作《责令改正通知书》,并依法予以处罚。
对违法行为轻微并当场改正完毕,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可以口头责令改正,并在检查记录上注明。
第二十二条 公安派出所在对管辖范围内单位消防监督检查中发现火灾隐患,应当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立即采取
措施消除;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及时消除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应当对危险部位或者场所予以临时查封:
(一)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数量不足或者严重堵塞,已不具备安全疏散条件的;
(二)建筑消防设施严重损坏,不再具备防火灭火功能的;
(三)人员密集场所违反消防安全规定,使用、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的;
(四)公众聚集场所违反消防技术标准,采用易燃、可燃材料装修装饰,可能导致重大人员伤亡的;
(五)其他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火灾隐患。 临时查封期限不得超过一个月。但逾期未消除火灾隐患的,不受查封期限的限制。
临时查封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决定和实施:
(一)告知当事人拟作出临时查封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听取并记录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二)公安派出所应当组织集体研究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人决定是否实施临时查封。决定临时查封的,应当明确临时查封危险部位或者场所的范围、期限和实施方法,并自检查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制作和送达临时查封决定。
(三)实施临时查封的,应当在被查封的单位或者场所的醒目位置张贴临时查封决定,并在危险部位
或者场所及其有关设施、设备上加贴封条或者采取其他措施,使危险部位或者场所停止生产、经营或者使用。
(四)对实施临时查封情况制作笔录。必要时,可以进行现场照相或者录音录像。
情况危急、不立即查封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公安派出所负责人可以在口头报请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人同意后立即对危险部位或者场所实施临时查封,并在临时查封后二十四小时内按照前款第二项规定作出临时查封决定,送达当事人。
临时查封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人组织实施。 实施临时查封后,当事人请求进入被查封的危险部位或者场所整改火灾隐患的,应当允许。但不得在被查封的危险部位或者场所生产、经营或者使用。
火灾隐患消除后,当事人应当向作出临时查封决定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解除临时查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进行检查,自检查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同意解除临时查封的决定,并送达当事人。
对检查确认火灾隐患已消除的,应当作出解除临时查封的决定。
第二十三条 公安派出所在日常消防监督检查中,发现存在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火灾隐患,应当在责令改
正的同时书面报告乡镇(苏木)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
事处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第四章 火灾事故调查
第二十四条 公安派出所应当受理火灾报案,在接到火灾报警或者处警指令后迅速到达火灾现场,协助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进行火灾事故调查,维护火灾现场秩序,保护现场,控制火灾肇事嫌疑人。
公安派出所应当与当地消防机构建立工作联动机制,确保火灾发生后及时赶赴火场,并将现场情况及时向旗县级公安机关和消防机构报告。
第二十五条 公安派出所可以根据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委托,对同时具有下列情形的火灾事故进行调查处理:
(一)无人员伤亡的;
(二)受灾范围仅限一户或者一个管辖范围内的单位;
(三)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经统计不足10000元的;
(四)没有放火嫌疑的;
(五)当事人对火灾事故事实没有异议的;
(六)火灾发生场所不属于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管辖的;
(七)火灾不涉及赔偿责任的或第三方责任的;
(八)非涉外的。
第二十六条 公安派出所受理不属于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火灾事故调查或者案件,应到移交旗县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办理。
第二十七条 公安派出所调查火灾事故适用《火灾事故调查规定》(公安部令第108号)的简易调查程序,按照下列程序实施:
(一)表明执法身份,说明调查依据;
(二)调查走访当事人、证人,了解火灾发生过程、火灾烧损的主要物品及建筑物受损等与火灾有关的情况;
(三)查看火灾现场并进行照相或者录像;
(四)告知当事人调查的火灾事故事实,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
(五)当场制作《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由火灾事故调查人员、当事人签字或者按指印后交付当事人。
第二十八条 公安派出所火灾事故调查人员应当在发生火灾后72小时内将负责调查的火灾情况录入全国火灾统计系统;在二个工作日内将《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报主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第二十九条 公安派出所出具的《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应当加盖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印章。
第三十条 公安消防机构应当为公安派出所火灾事故调查工作和火灾信息录入工作提供业务指导和技术支持。
第五章 消防行政处罚
第三十一条 对违法行为轻微并当场改正完毕,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可以口头责令改正,并在检查记录上注明。
第三十二条 公安派出所实施消防监督检查发现消防安全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公安部令第88号)办理。
第三十三条 公安派出所按照下列权限办理消防行政处罚案件:
(一)对公民处五十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可以由民警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报旗县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二)对公民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由公安派出所所长审核,报旗县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批准,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三)依法应当给予责令停产停业、停止使用处罚的,罚款数额超出前两项规定的,以及没收违法所得的,移送旗县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办理;
(四)对公民给予行政拘留的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报主管公安机关决定。
第三十四条 公安派出所进行日常消防监督检查、核查火灾隐患举报投诉、责令改正消防安全违法行为、通知消除火灾隐患,以公安派出所的名义实施,法律文书加盖公安派出所印章。
公安派出所对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名义实施,法律文书加盖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印章。
公安派出所对公民实施行政拘留处罚,法律文书加盖主管公安机关印章。
第三十五条 公安派出所需要传唤消防安全违法行为人的,依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考评和奖惩
第三十六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每年至少对负有消防监督检查职责的专兼职民警培训考核一次,并建立分片包干制度进行消防监督业务指导。
第三十七条 各级公安机关应当将公安派出所及其民警实施消防监督检查工作情况,列入公安派出所等级评定和年度工作考核内容,所占分值不应小于全部工作的15%。成绩突出的,应当给予嘉奖;对成绩突出有较大贡献的可以记三等功;对成绩突出有重要贡献的可以记二等功;对成绩卓著有特殊贡献和重大影响,堪称典范的可以授予荣誉称号。
第三十八条 公安派出所民警在消防监督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给予直接责任人和有关负责人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本规定组织开展日常消防监督检查的;
(二)发现火灾隐患不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整改的;
(三)没有法律依据、违反法定程序实施处罚的;
(四)违反法律规定、违反实施行政许可的;
(五)利用职务为用户指定消防产品的销售单位、品牌的;
(六)接受被检查单位、个人财物或者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七)向被检查单位强行摊派各种费用和乱收费用的;
(八)对危害消防安全的投诉和举报未及时处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九)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篇6:国境口岸食品卫生监督管理规定版全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国境口岸食品卫生监督管理,保证国境口岸食品卫生安全,保障公众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对在国境口岸从事食品生产经营单位以及为出入境交通工具提供食品、饮用水服务的口岸食品生产经营单位(以下简称食品生产经营单位)的卫生监督管理。
第三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主管全国国境口岸食品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负责本辖区国境口岸食品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实行卫生许可管理。
检验检疫机构对口岸食品卫生监督管理实行风险分析和分级管理。
第五条 检验检疫机构按照国家有关食品卫生标准对国境口岸食品进行卫生监督管理。尚未制定国家标准的,可以按照国家质检总局指定的相关标准进行卫生监督管理。
第二章 食品生产经营单位的许可管理
第六条 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在新建、扩建、改建时应当接受其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的卫生监督。
第七条 食品生产经营单位从事口岸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前,应当向其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申请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口岸卫生许可证》(以下简称《卫生许可证》)。
第八条 申请《卫生许可证》的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以下卫生条件:
(一)具备与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经营场所、卫生环境、卫生设施及设备;
(二)餐饮业应当制定符合餐饮加工、经营过程卫生安全要求的操作规范以及保证所加工、经营餐饮质量的管理制度和责任制度;
(三)具有健全的卫生管理组织和制度;
(四)从业人员未患有有碍食品卫生安全的传染病;
(五)从业人员具备与所从事的食品生产经营工作相适应的食品卫生安全常识。
第九条 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在申请办理《卫生许可证》时,须向检验检疫机构提交以下材料:
(一)《卫生许可证》申请书;
(二)《营业执照》复印件(取得后补交);
(三)内部卫生管理组织、制度和机构资料;
(四)生产经营场所平面图和生产工艺流程图;
(五)生产原料组成成份、生产设备资料、卫生设施和产品包装材料说明;
(六)食品生产单位提交生产用水卫生检验报告;
(七)产品卫生标准、产品标识,生产产品的卫生检验结果以及安全卫生控制措施;
(八)其他需要提交的有关资料。
第十条 检验检疫机构按规定要求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确定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有关规定要求,作出受理或者不受理的决定,并出具书面凭证。对提交的材料不齐全或者不规范的,应当当场或者在受理后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补正。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检验检疫机构受理食品生产经营单位申请后,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并按照国家质检总局的规定进行现场卫生许可考核及量化评分。
检验检疫机构根据材料审核、现场考核及评分的结果,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对食品生产经营单位作出准予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现场考核时间除外,现场考核时间最长不超过1个月),并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颁发或者送达卫生许可证件。
《卫生许可证》有效期为4年。食品生产经营单位需要延续《卫生许可证》有效期的,应当在《卫生许可证》期满前30日内向检验检疫机构提出申请。
第十一条 在《卫生许可证》有效期内,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变更生产经营项目、变更法人、变更单位名称、迁移厂址、改建、扩建、新建项目时,应当向作出卫生许可决定的检验检疫机构申报。
第十二条 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在停业时,应当到作出卫生许可决定的检验检疫机构办理注销手续,缴销《卫生许可证》。
第十三条 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在向异地食品生产经营单位提供食品及食品用产品时,可凭有效的《卫生许可证》到该地的检验检疫机构备案。
第三章 从业人员卫生管理
第十四条 从业人员每年必须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新参加工作和临时参加工作的从业人员上岗前必须进行健康检查。
第十五条 检验检疫机构负责监督、指导和协助本口岸食品生产经营单位的人员培训和考核工作。
从业人员应当具备食品卫生常识和食品法律、法规知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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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健全本单位的食品卫生管理制度,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食品卫生管理人员,加强对所生产经营食品的检验工作。
第十七条 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采购食品及原料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索取检验合格证或者化验单,查阅卫生许可证。
向出入境交通工具提供食品的单位应当建立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同时应当建立销售食品及原料单位的卫生档案。检验检疫机构定期对采购的食品及原料进行抽查,并对其卫生档案进行审核。
卫生档案应当包括下列资料:
(一)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生产许可证(复印件);
(三)卫生许可证(复印件);
(四)使用进口原材料者,需提供进口食品卫生证书(复印件);
(五)供货合同或者意向书;
(六)相关批次的检验合格证或者化验单;
(七)产品清单及其他需要的有关资料。
第十八条 检验检疫机构根据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卫生规范的要求对食品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主要包括:
(一)卫生许可证、从业人员健康证及卫生知识培训情况;
(二)卫生管理组织和管理制度情况;
(三)环境卫生、个人卫生、卫生设施、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情况;
(四)食品生产、采集、收购、加工、贮存、运输、陈列、供应、销售等情况;
(五)食品原料、半成品、成品等的感官性状及食品添加剂使用情况以及索证情况;
(六)食品卫生检验情况;
(七)对食品的卫生质量、餐具、饮具及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进行现场检查,进行必要的采样检验;
(八)供水的卫生情况;
(九)使用洗涤剂和消毒剂的卫生情况;
(十)医学媒介生物防治情况。
第十九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食品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日常卫生监督,应当由2名以上口岸卫生监督员根据现场检查情况,规范填写评分表。评分表须经被监督单位负责人或者有关人员核实无误后,由口岸卫生监督员和被监督单位负责人或者有关人员共同签字,修改之处由被监督单位负责人或者有关人员签名或者印章覆盖。被监督单位负责人或者有关人员拒绝签字的,口岸卫生监督员应当在评分表上注明拒签事由。
第二十条 检验检疫机构应当根据食品卫生检验的有关规定采集样品,并及时送检。采样时应当向被采样单位或者个人出具采样凭证。
第二十一条 向出入境交通工具供应食品、饮用水的食品生产经营单位,供应食品、饮用水前应当向检验检疫机构申报,经检验检疫机构对供货产品登记记录、相关批次的检疫合格证和检验报告以及其他必要的有关资料等审核无误后,方可供应食品和饮用水。
第二十二条 航空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积极推行生产企业良好操作规范(GMP)、危害分析与关键控制点(HACCP)等质量控制与保证体系,提高食品卫生安全水平。
第五章 风险分析与分级管理
第二十三条 检验检疫机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标准的规定,结合现场监督情况,对国境口岸食品实行风险分析和分级管理。
第二十四条 检验检疫机构应当组织技术力量,对口岸食源性疾病发生、流行以及分布进行监测,对口岸食源性疾病流行趋势进行预测,并提出预防控制对策,开展风险分析。
第二十五条 检验检疫机构根据对口岸食品生产经营单位进行卫生许可审查和日常卫生监督检查的结果,对不同类型的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实施分级管理。
在确保口岸食品安全的基础上,可以依据风险分析,分级分类管理的原则,采用随机抽查的方式进行监督检查,监督频次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卫生许可审查和日常卫生监督检查均为良好的单位,评为A级单位,检验检疫机构对A级单位监督频次每6个月不少于1次;
(二)卫生许可审查和日常卫生监督检查有一个良好的,评为B级单位,检验检疫机构对B级单位监督频次每3个月不少于1次;
(三)卫生许可审查和日常卫生监督检查均为一般的,评为C级单位,检验检疫机构对C级单位监督频次每月不少于1次;
(四)卫生许可审查结论为差,或者卫生许可审查结论为良好,但是日常卫生监督较差的,评为D级单位,检验检疫机构对D级单位不予卫生许可,或者次年不予续延卫生许可;
(五)未开展量化分级管理的食品生产经营单位监督频次每2个月不少于1次。
第二十六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不同级别的单位进行动态监督管理,根据风险分析和日常监督情况,每年1次进行必要的升级或者降级调整。
第二十七条 检验检疫机构应当根据国家质检总局发布的食品预警通报,及时采取有效的措施,防止相关食品向国境口岸及出入境交通工具供应。
第二十八条 国境口岸发生食物中毒、食品污染、食源性疾患等事故时,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启动《国境口岸食物中毒应急处理预案》,及时处置,并根据预案要求向相关部门通报。
第六章 罚 则
第二十九条 口岸食品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检验检疫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一)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或者伪造《卫生许可证》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
(二)涂改、出借《卫生许可证》的;
(三)允许未取得健康证明的从业人员上岗的,或者对患有有碍食品卫生安全的传染病的从业人员不按规定调离的;
(四)拒不接受检验检疫机构卫生监督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或者有关规定的。
第三十条 从业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检验检疫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一)未取得健康证明而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
(二)伪造体检报告的;
(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或者有关规定的。
第三十一条 检验检疫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或者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6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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