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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习惯法与民间法的异同

时间:2025-10-04 07:52:11 其他范文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下面小编给大家整理的浅析习惯法与民间法的异同,本文共5篇,希望大家喜欢!

篇1:浅析习惯法与民间法的异同

浅析习惯法与民间法的异同

内容提要:在我国当前的法人类学界中,习惯法与民间法是使用的较多,涵义也较为混乱的概念,本文将其作为法人类学的基本范畴提出,并就它们的涵义和异同点进行了阐述。以图为我国法人类学理论体系的建构做一些基础性的工作,同时就此求教于学界,希望引起大家的关注和讨论。

关键词:习惯法 民间法

若抛开“法条主义”的狭隘视角,不以既定的法律制度和法律规则为分析的出发点,而是站在更具开放性的法人类学理论的层面,民间法与习惯法的相互关系大致可以概括为:整体与部分或包含与被包含的关系,即民间法为整体、习惯法为部分,民间法包含习惯法、习惯法包含于民间法之中。具体就二者的异同而言,习惯法与民间法又存在如下的相同点和不同之处:

一、习惯法与民间法的相同点,主要有:

第一,以国家制定法或者官方正式法作为参照系,习惯法与民间法的共同点在于:(1)从性质上看,它们都是非国家性的社会性规范;(2)从产生看,它们又都是生成于民间(即民众中间),而非政权统治机构的内部;(3)从合法性来源看,二者的合法性都主要来源于中下层社会大众的认同,而非上层统治者的赋予和立法程序;(4)从与传统的关系看,习惯法、民间法往往更接近民俗惯例,甚至本身就是传统的一部分,国家制定法则更多体现的是当前和未来的新的要求,它是面向未来的;(5)从社会性看,习惯法、民间法比国家制定法具有更多的社会性;它们的运行依赖于社会文化的支持,而国家制定法依靠强有力的国家强制手段就能得到实施。

第二,以民俗惯例作为参照系,习惯法、民间法还有如下共同点:即,它们本质上属于“法”的范畴,具有法的性质和特点,已与其原形-民俗惯例-有了本质的不同。具体说,习惯法、民间法,(1)具有与“法”相一致的规范形式,如它们都以权利、义务方式确定乡民之间的社会关系,并借此调整和解决社会冲突;(2)具有了更高的确定性和操作性,由此,习惯法、民间法也同时具备了“可受审理”(justiciable)性(即能为法院以操作的方式予以陈述)和常规性(即能普遍地适用于将来所有相关的问题)(3)都由官方或有特许权的个人或组织以权威主体身份通过运用人身的或心理的强制手段来保障实施。

二、习惯法与民间法的不同之处。主要有:

第一,它们的参照对象不同。习惯法参照的对象是制定法或者成文法,它强调的`是习惯法在生成机制上与制定法或者成文法的不同,即习惯法是社会经验进化的产物(自生自发的秩序),而非依据特定的立法程序创制的结果(理性建构的秩序);民间法参照的对象是国家法或者官方法,它强调的是其在创制主体上与国家法或者官方法的不同,即民间法是民间的创造物,而非国家或者官僚统治机构的创造物。因此,与习惯法相类似的概念是“活法”、“行动中的法”、“惯例法”、“地方性法”、“不成文法”等等,而与民间法相类似的概念则是非国家法、非官方法、非正式法律制度等等;

第二,民间法在外延上也远比习惯法广泛。由于民间社会的无限复杂性,民间法也就具有了极其多样的形态。从创制机制上看,它既包括民众在长期的生产、生活中逐渐形式的不成文法,如习惯法,又包括民间准官方组织及社会组织依据特定的立法程序所创制的成文法,如一些村落法、行会法、宗教法、社团法等等;从规范类型上看,民间法不但包括有习惯法,而且还包括有民族法、宗族法、帮会法、村落法、行会法、宗教法等等表现形式。

第三 ,在具体的形式特点上也有差别。民间法是被赋予了法律效用的一切社会规范,因而在实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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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2:浅析大圆满法与大手印法的异同

浅析大圆满法与大手印法的异同

大圆满法与大手印法分别是藏传佛教宁玛派和噶举派独具的大法,它们作为一种理论思维形式,各自阐述了一种特殊的宗教境界及对这种境界的'修证方法,从而自成一体。对此二法分别从见、修两方面及其理论渊源作一浅要分析.就可进一步揭示二派法要的内在联系和区别。

作 者:牛宏  作者单位:西北民族学院,历史系,甘肃,兰州,730030 刊 名:西北民族学院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PKU英文刊名:JOURNAL OF NORTHWEST MINORITIES UNIVERSITY(SOCIAL SCIENCES) 年,卷(期): “”(3) 分类号:B946.6 关键词:大圆满法   大手印法   比较  

篇3:法律的完善细化与民间法

法律的完善细化与民间法

法律细化是国家法制完善的基础,是实现依法治国的基本条件。“因为法律是建立在大多数人利益的基础之上,它是‘公意’的体现和契约的结果,它能使各种不同民族、不同文化的人们比较明确和公平地预知到自己该如何行为,知道自己做什么和不做什么,以及后果如何,显然法规使社会中人们的关系井然有序,法律的普适性构成社会和谐的基础。”[1].我国法律是工人阶级和广大人民意志和利益的体现,立法者制定法律时应最大限度地体现最广大人民的最大利益,而民间法即民俗“也是当地的政治、经济条件在观念上的反映”[2].而且,民间法即“民俗总是以一种社会习惯的力量出现,成文法无论规定得多么细致,都不过是社会行为中需要强制执行的一部分,民俗虽然没有刑法那样明确性、严厉性,却像一只看不见的手支配着人们的具细行为。”[3].“在我国,政府推进性法制的苦心经营和依法治国的全民共识,大规模的立法活动和声势浩大的执法行动,似乎并没有改变人们的价值偏好,在现实社会中,许多人依然偏好由习惯、民俗、土政策、土办法等所谓的‘习惯法’或‘民间法’来解决,加之国家法的缺陷和供给不足、路径不畅、成本太大、预期不明等客观因素的影响,使人们总是感叹法律很不起用,国家法还停留在纸上,远没有亲近民众,走入民心,对国家法这种理性建构神化的失望和破灭,推动着一些学者跳出‘法律出自国家的’ 思路,从社会的立场来观察和思考真正意义上的法和真正起用的法。”[4].产生这种情况,我认为,一是法律粗放,存在漏洞,随意性大,留给司法执法人员的空间太大,而主动权又在执法司法人员手里,不便于普通百姓操作,这需要细化;二是大部分法律的内容没有贴近社会,走进人心,离社会太远,人们习惯于依民间习俗办事,法律发挥不了作用,这需要法律细化时应充分考虑民间法。只有这样,才能使我们的法制建设有一个良好的开端。

一、法律细化是法制完善的前提和基础。

顾名思义,法律细化就是指法律的具体化、明细化和详细化,使法律增强其可操作性。法制包括立法、执法、司法、守法和法律监督等环节的统一,法制的完善也就是以上几方面的完善,而立法的完善是法制完善的前提和基础,是法制完善的`首要标志。没有立法的完善,法制的健全和完善就成为空话。而“立法权,从它的理性原则来看,只能属于人民的联合意志。因为一切权利都从这个权力产生,它的法律必须对任何人不能有不公正的做法。如果任何一个人按照他与别人不同的意志去决定国家的事情,那么,他就可能经常对别人做坏事;但是,如果由大家决定并颁布他们自己的法律,就决不会发生这种事情。”[5].立法是实现和加强我国法制的前提和基础,加强法制首先要制定法律,没有法律,无法可依。有了法律,如果比较粗放,也会有法难依,甚至钻法律漏洞。法律细化是立法向纵深方面发展的必然要求,也是整个法制向纵深发展的要求。法律本身的特征要求法律具备规范性和明确性、具体性、严谨性、逻辑性。立法是整个法制的前提和基础,而立法的细化给法制提出了更高更严的要求。

法治社会不仅要求法律在实现社会治理和国家管理中的权威性,把法律作为社会调整的最基本方式,同时也是法的价值理念及相关制度设计的综合体,是在严格依法办事基础上形成的一种秩序类型,建设法治社会是一个系统工程,它不仅需要法是“善法”,法的体系要结构严谨、内容和谐,需要确立法律的至上性,需要秩序、效率与实质社会公正的三位一体化,而且需要建立一系列具体的法律制度,如民主、科学的立法制度、保障司法独立和公正的各项制度、保障公民权利和自由的制度,而且需要对国家权力的进行有效制约的制度,这在有着几千年封建传统的中国尤为重要。

两千多年的中国文化,源远流长,有很多精华。中国法律文化从近代起尽管受到外国政治法律文化观念、思想和法律制度的影响,甚至形式上已接受了英美法、西欧法、前苏联法和日本法的制度、规则、概念、术语,而且随着改革开放与国际交往的增加,外国法律的影响还在增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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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4:试析拉祜族的原始宗教与习惯法的互动

试析拉祜族的原始宗教与习惯法的互动

拉祜族的原始宗教与其传统的习惯法有着密切的关系,习惯法的产生和发展深受原始宗教的影响,习惯法的不少内容都是由原始宗教中的信仰、禁忌所构成的`,习惯法又强化原始宗教意识,维系原始宗教结构,促进原始宗教功效.在建设小康社会的新世纪,我们应该充分认识原始宗教与习惯法的互动,弘扬和提升有益的积极的内容,促进民族地区经济和文化的发展.

作 者:彭立春  作者单位:云南民族大学,人文学院,云南,昆明,650031 刊 名:昆明师范高等专科学校学报 英文刊名:JOURNAL OF KUNMING TEACHERS COLLEGE 年,卷(期): 26(2) 分类号:B933 关键词:拉祜族   原始宗教   习惯法   互动  

篇5: 小偷示众凸显国家法与民间法博弈演讲稿

小偷示众凸显国家法与民间法博弈演讲稿

因偷摘一些杨梅,就被捆绑示众,在烈日下暴晒数小时,这事发生在重庆来温州务工的两位女青年身上,整个过程持续3小时。(《温州都市报》5月30日)

两位女青年之所以会被“示众”,原因就是因为她们偷摘了一些杨梅,并且当在山上守候的村民发现要求她们赔偿200元时,而她们身上没带钱,就被捆绑起来了。村民的根据是今年村里在村口贴出了告示,严禁外来人员上山偷杨梅,违者将予以重罚。当然,该村也有一些村民和外来人员认为,出现偷摘杨梅的事情,应该以教育为主,适当罚款,随意捆绑示众是不可取的。

抓到小偷进行公开捆绑“示众”的做法在各地不绝于耳,去年现代快报就报道,12月3日清晨,江苏省扬州市区凯莱花园发生入室偷窃案件,小偷被抓后被小区保安绑着站在门口示众,保安称示众是应住户要求的,要让大家认识他,以便提高警惕,有些痛恨小偷的市民还认为示众方式好。

对“小偷示众”的做法,无疑是违法的,如果持续的时间长或情节恶劣的话,还可能构成非法拘禁罪。但是,在我们看到的这些违法事件中,这种做法有的'是得到所在基层组织的默许,有的是获得村民、市民的赞同。而且,即使认为示众做法不可取的村民,也认为可以对小偷“适当罚款”。然而,我们都清楚,罚款只能由行政机关依据法定的权限与程序进行,公民个人、企业和群众自治组织非经法律、法规或行政机关的授权是无权进行罚款的。

一味地指责这些村民或市民们的法律意识淡薄是无济于事的,其实,在相当多的村民或市民中是有着某种“法律意识”,只不过这种所谓“法律意识”不是由公共权力机关所颁布的法律的意识,而是一种所谓的“民间法”的法律意识。只要我们不抱国家法万能主义,我们就得承认,在中国的乡土社会,除了国家的法律在运行外,一种由农业文明沿续下来的乡规民约、习惯、道德伦理等等组成的“民间法”在事实上规范和调整着乡土社会的人们。国家法律在这块土地上与“民间法”处于一种拉锯式的状况,“民间法”在国家法律的空白处、缝隙处和抗争中顽强地生存。

具体到对“小偷示众”的事件中,便真切地反映了国家法与“民间法”碰撞与博弈。乡土社会的乡规民约、习惯对于小偷进行公开“示众”给予认同,以暴制暴在“民间法”中具有天然的正当性。然而,现代民主、文明的社会,高举保护人权的旗帜,惩制不法行为的权力收归于代表民意的公权力机关,国家法坚决反对用不法行为来对付不法行为。当然我们说,国家法并非一定要完全打压“民间法”生存空间,在国家法的空白处,“民间法”可以找到生长之路,甚至有时国家法不得不作变通与修改,以适应乡土社会现实的需要,但在原则立场上,国家法律必须长驱直入,不容“民间法”喘气。对于“小偷示众”一类事件,国家法律必须管起来,该处罚的要处罚、该判刑的要判刑。

然而,在现实中我们看到,对于公民个人、企业和群众自治组织擅自罚款,抓到小偷随意公开“示众”等行为,“小偷们”基于道义上的谴责是不敢全力维权,而更令人感到遗憾地是执法机关和执法人员也表现出相当的宽容。除非造成恶劣的影响和严重的后果,执法人员通常会以动机良好,对象本身就是违法之人并不处罚或进行给予极轻的处罚。其实,执法人员是以“民间法”的思维去执行国家的法律,如此一来,落后、愚味、野蛮的“民间法”又假执法人员之手得以生存并发扬光大。

因此,要改变诸如“小偷示众”一类的事件屡禁不止的现象,除了要大力普及国家法律知识,“送法下乡”外。更重要的是要求我们的执法机关和执法人员在这场国家法与落后、愚味、野蛮的“民间法”的碰撞、博弈与对话中,要严格执法,以实际行动全力以赴维护国家法的尊严,让国家法律能在民众心目中真正生根、发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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