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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民商法与经济法异同分析的论文

时间:2022-11-18 08:41:15 其他范文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下面就是小编给大家带来的浅谈民商法与经济法异同分析的论文,本文共15篇,希望能帮助到大家!

浅谈民商法与经济法异同分析的论文

篇1:浅谈民商法与经济法异同分析的论文

浅谈民商法与经济法异同分析的论文

完善的法律是维护国家稳定和社会繁荣的重要基础,是保障社会经济良性运行的重要手段之一。民商法和经济法作为重要的法律部门,是保障我国市场经济活动有效开展和进行的重要前提。民商法注重社会公平,讲究个体条件平等,可提供自由的市场交易环境,提升个体效益;而经济法重视社会整体效益,采用经济法手段进行经济干预,从而实现市场的持续发展。

两者相辅相成共同促进市场经济体系的健康发展。针对我国的市场经济而言,它在一定程度上不是纯粹的市场调节经济,同时也不属于单纯的国家干预经济,属于市场调节和国家干预这两者之间相结合的混合经济。这种混合经济的两方面产物,不仅具有着差异性以及不可替代性,同时也具有协调以及互补性。这两者之间各自有各自的分工,并且又相互配合。

一、民商法与经济法之间的区别

1.主体意思限度不同

针对民商法而言,作为私法进一步的要求任何市场主体在进行经济活动的过程中,只能按照自己个人意志对行为内容进行决定,对任何形式下的意志强制进行有效的排除。例如:当事人可以根据自己的意识对法律进行选择,看其适用于否。在进行诉讼提起以及责任追究的过程中,是需要当事人对权利进行主动行驶才能够实现的。而针对经济法来说,它主要是从社会公共利益进行出发的,并且在一定程度上以社会整体平衡以及收入分配公平这些公共利益的体现作为调整的主要目的。对国家权力进行利用,对于不利于社会公共利益的市场一定给以限制,主要表现为:个人自由争取社会整体利益进行限制,对社会发展的空间在一定程度上进行扩宽。实质就是经济法产生的过程以及经济法发展的过程,也就是法律从个人权利本位进一步到社会权利本位的过程,但是针对社会权利而言,本位所需要实现的法律手段就是限制个人的权利。

2.稳定性不同

民商法在一定程度上把市场经济中最一般的要求对市场经济活动中较为基本的主体民事主体的资格以及身份进行确定,对民事主体基本权利范畴进行有效的确定,并且以法律的形式进行确定,相对来说比较稳定。经济法中的大多数内容,例如:鼓励外商进行投资的法等,对经济发展在一定程度上进行预测,对计划法进行引导,国家并且以法律强行的手段对原有私法财产进行改变,如:国有化法等,但是在一定程度上都不具有长期的稳定性。

3.效率价值两者的表现是不同的

效益在一定程度上是效率的低级层次,效益以及效率这两者之间不仅有个体之分,同时也有整体之分,民商法进行保证的主体驱利性,在一定程度上是低层次的效益追求,是个体效益和个体效率,但是它们的追求不一定就会对整体的效益以及效率进行提高,在经济法中的效率价值主要就是整体效益和效率。

4.目标内容不同

民商法的方法论及其个人主义的观念是其具有个人本位的特性,这些表明民商法除了重视个人经济的短期利益之外,还鼓励积极追求更大的自身财富,就像个人主义倡导的:人是一种具有自我意志的高级动物,可以自己决定利益的选择。所以,民商法更加重视个人的利益,追求实现自身利益的最大化。而经济法与之相反,其所注重的是整体的、长期的.利益效果,经济法认为每个人都是社会的一部分,只有社会整体强大,个人利益才会提升。因此,经济法注重社会、经济和资源环境的长期发展,其目标是实现全人类的大发展。

5.权利保护的特点不同

作为民事主体自然人以及其它一些组织合法民事权利在一定程度上都会受到民法的保护,不仅组织不能够进行侵犯,其个人也不能侵犯,对所有人赋予同等的权利和义务。经济法主要是从国家角色、企业角色以及个人角色之间的不同进行区别的对待,也就是按照市场主体的经济境遇以及地位的不同,对其赋予不同的权利以及义务,主要表现在:垄断行业中企业与普通行业企业、消费者等。

二、民商法与经济法之间的关联

1.两者在调整对象交叉

在当代市场经济中,市场和国家在一定程度上有着同样重要的作用。市场调节以及国家干预过程中,其覆盖面会对全社会进行涉及,也就是说市场调节以及国家干预的范围在一定程度上都是及于整个市场,因此,和市场调节能够相对应的民商法以及国家干预发所对应的经济法,在调整的过程中,其范围必然会有一个交叉。也就是民商法对微观经济关系进行调整,经济法不仅对微观经济进行调整,同时也能够对其宏观经济关系进行调整。

2.取向相对来说比较趋同

实现社会的公平正义是法的根本取向,民商法和经济法同样如此。民商法赋予各个市场主体同等程度的保护,同时给予每个人相同的权力与义务,而不会受制于不同市场主体关系强弱影响。而经济法却会根据不同市场主体的不同实力给予不同力度的权力与义务保护。虽然民商法与经济法分别个人权利和社会权利为主,但个人本与社会共处于同一个整体之中,两者相互交叉而又趋同,都是为实现社会主义的公平的共同目标而努力的。民商法和经济法两者在维护社会平等中各自扮演重要的角色,各自维系各自主体的权利与义务的平等,更好地维护不同市场主体的不同权益。在这个市场经济日益繁盛的时代,民商法和经济法是规范社会市场经济秩序的重要法律手段,他们相互依托共同肩负起构建和谐市场的重任。

3.职能能够互补,要素通用

针对民商法而言,它是市场经济常态性法律,它在一定程度上是通过其任意性的规范,对无形之手的要求进行体现,对市场机制的内部化进行不断的强调,市场主体的能动性进行充分的发挥,同时也具有一些强行性规范,对市场主体进行导向,并且能够对市场规则自觉的遵守,不仅能够对市场的竞争有促进的作用,同时还能够追求经济效益。经济法它属于市场经济非常态的法律,一般情况下,能够通过强行性规范,对市场机制的外在化进行不断的强调,在一定程度上提供具有干预性规则、整体性规则以及政策性规则等,对市场的失灵进行有效的解决,对国民经济快速健康发展起着促进的作用。在民商法以及经济法中,有些要素不仅在一定的范围内进行通用,同时还能够在一定条件下通用。

三、结语

针对经济法而言,它属于一种新兴法律部门,由于其发展的时间相对来说比较短,在其中有着比较多的问题值得去探讨以及研究。民商法和经济法接触相对比较近的法律部门,因此,他们之间必然有着一定的联系。民商法和经济法它们就像一对同胞兄弟,它们之间不仅有着共同的血脉,同时也有着不同的性情。由于微观上利益的实现以及宏观利益的平衡,在一定程度上让他们各司自主,各得其所。他们的利用为经济发展提供法律保障的同时,也为社会文明提供法律保障。

篇2:民商法与经济法的价值取向论文

民商法与经济法的价值取向论文

摘要:公平与效率是评价法律价值的两个重要因素,其影响着整个法律在社会中的运作,在民商法和经济法中各自对公平与效率的价值取向并不相同,但也有着一定的联系,处理好民商法和经济法在公平与效率方面的关系将对推动社会经济平稳发展有积极作用。

关键词:公平;效率;民商法;经济法

中图分类号:D923;D922.2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4379-02-0238-01

价值取向对于任何法律都有不可忽视的重要性,任何一部法律最终目的都是服务于社会、服务于人民,为维护整个社会安定有序的发展做出保障,并推动社会的不断进步。法律的进步也意味着社会的进步,法律被赋予了自己的价值并且将自身的价值发挥出来才具有意义,不同的法律具有不同的价值取向,不同的价值取向对公平与效率有不同的影响,在公平与效率的共同作用下法律工作才能正常有效的开展,最终达到维护人民利益,推动社会发展的目的。

一、公平与效率在法律价值中的意义

(一)公平在法律价值中的意义

公平是法律所追求的基本价值之一,由于人之差异而没有绝对的公平,只有相对的公平。简单来讲,公平是责任和义务的统一,个人而言应承担他应担的责任,得到他应得的利益;社会来讲,公平应该是一种环境,社会的责任和义务体现在公平的竞争环境、公平的利益分配及其他生活的机会公平、过程公平和结果分配公平上。公平这一法律价值的意义为人们提供了保障,也帮助人们树立了公平正义的`意识,鼓励人们依法追求公平正义,构筑一个公平的社会,需要法律的保障,同时也需要全社会的长期努力。

(二)效率在法律价值中的意义

社会经济活动、日常生活中充满了矛盾,人们的利益往往发生冲突,在双发或者多方无法协同达成共同意见时就不可避免的需要法律来解决,此时公平这一法律价值的重要性凸显,同时,也需要效率的协作,否则事态将无法控制。法律规定了社会原则、行为准则,在条条框框的约束下,社会机制正常运作,在社会中的方方面面,无论是集体利益还是个人利益都需要被约束,规则化的流程大大提高了法律效率,保证高效有序的进行每一项社会活动并保持着稳定。效率这一法律价值不仅仅影响法律的执行情况,其对经济来说更是极为重要,就经济活动而言,资源的利用效率就是关键,法律的规范作用使得效率的效果得到加强。

二、基于公平与效率谈民商法与经济法的价值取向

(一)民商法对公平与效率价值取向的体现

民商法只指民法与商法,两者共同调整商品经济关系,民商法实行高位公平的原则,民法注重公平、安全,商法注重效率。公平原则下,民商法保障人与人之间的平等,在社会活动中,个人的创业、工作、购物等经济行为都具有相同的权利,在个人与个人发生利益冲突时,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总的来说形式上和机会上的平等正是民商法在公平上的价值取向。个人利益的实现体现了民商法在效率这一价值取向下的现实成果,在民商法的约束和规则下,个人不断的追求自身利益的实现,微观的个人进步汇聚成了整个社会的进步,实现了经济有效率的发展,而民商法对私人财产的保护也是效率的表现形式,这极大的保证了人们私有财产的安全,在此基础上人们对利益的追求才能极大化,因此,民商法对经济的发展具有积极的意义。

(二)经济法对公平与效率价值取向的体现

法律对经济的发展有着巨大的推进作用,经济法对整个社会商品经济关系进行系统、全面、综合的规范与调整,是对市场进行规制的法。市场这只看不见的手在对经济进行调整时,会产生市场失灵的现象,并在自然垄断行业极易产生垄断的种种弊端,经济法的实行对维持市场公平,保证市场运行效率有着不可忽视的作用。经济法的基本原则最核心的内是:注重维护经济总体效益,兼顾社会各方经济利益公平。公平的价值主要表现为整个经济体的公平,是一种更广义上的公平,是对经济环境的一种描述,在公平的经济环境下,适用同样的经济规则、提供同样的经济信息。经济法在尊重经济发展规律、社会发展规律和物质世界发展规律的基础上,从宏观层次上对政府、社会、市场进行平衡调节,避免市场失衡,提供必要的国家干预,这是经济法中效率价值的重要表现形式。

三、民商法与经济法的异同

民商法与经济法都离不开发挥公平与效率的价值,两者有着相似点,都以公平原则保障个人利益,追求经济的稳定发展为最终目的,也都追求效率原则,高效有序的调节个人利益之间的矛盾,集体利益与个人利益的冲突。两法也有各自的侧重点,民商法公平原则是其精髓,经济法则效率优先,兼顾公平;在面对对象上,民商法更关注对人们私权的保护,而经济法更关注社会和整体的公平;在实行手段上,经济法更多的涉及宏观调控、国家干预,民商法更具体到个人角度。同时,民商法与经济法的公平与效率有时相悖,需要协调发展。

四、结语

我国经济发展取得巨大进步,人民生活水平大幅度提高,但也存在贫富差距、环境污染等问题,影响我国经济发展的效率与社会的稳定。法律对经济发展有促进作用,民商法与经济法与整个社会的经济发展又息息相关,处理好民商法与经济法在公平与效率的关系,将两者有效地结合,对我国经济实现中高速稳定发展有积极意义。

[参考文献]

[1]曹勇.论民商法与经济法的关系———以法律价值为视角[J].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研究生学报,,22(3).

篇3:民商法与经济法关系论纲

民商法与经济法关系论纲

内容提要】鉴于民商法与经济法关系研究框架过于简单的教训,设计出从基本理论和具体制度两个层次分析民商法与经济法关系的研究框架很有必要。在民商法与经济法之间,其表层区别是由其深层区别所致,其联系主要表现为调整范围交叉、职能互补、取向趋同和要素通用。

【关  键  词】民商法/经济法/研究框架/区别/联系

民商法与经济法(以下简称“两法”)是规范市场经济的两大法律部门。实现“两法”的协调,是构建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的核心问题。我国法学界自1979年以来,一直未停止研究“两法”的关系,但进展不大,迄今少有共识。笔者认为,为了深化对“两法”关系的研究,应当在总结和反思已有研究成果的基础上,重构研究框架,更新研究方法。本文试图就此作点努力。

一、“两法”关系研究现状的简要评述

(一)国外研究现状的评述

西方国家对“两法”关系的研究,始于19世纪末20世纪初,即经济法产生之后,其历程大致分为三个阶段:对经济法的论述阶段;对传统私法(民商法)的反思阶段;对“两法”相互关系的综合研究阶段。在综合研究阶段,大陆法系国家和英美法系国家的研究视角各有特色。

从制度变迁的视角研究“两法”关系,以大陆法系学者为主,代表人物如德国的拉德布鲁赫、日本的金泽良雄、法国的阿莱克西・雅克曼等。他们以实在法严格划分法律部门为背景,借助于公法与私法划分的理论,从资本主义社会经济演变入手,指出传统私法的不足以及经济法产生及存在的合理性。其主要观点可概括为:(1)从市民法到经济法,是法律随时代变迁而变迁的历史轨迹。(2)经济法为现代法,是对传统民商法的补充与修正。(3)传统私法的不足及社会化,是经济法的法文化基础。(4)民商法以个人为本位,经济法以社会为本位。

从功能契合的视角研究“两法”关系,以英美法系学者为主,代表人物如英国的施米托夫、美国的丹尼斯・特伦等。他们以实在法不作严格法律部门划分为背景,基于法律实用主义观念,着重研究在各种具体法律制度中“两法”的功能及其相互契合,追求综合和充分发挥法律对社会经济生活的作用。其主要观点可概括为:(1)经济法是由国家对工商和金融事务进行干预的法律所构成;民商法基本精神是当事人意思自治,除对公共政策作最终保留外,当事人可以任意就其事务作出安排。(2)经济法的基本哲理是统制经济论和社会连带责任论,即国家可以为了社会公共利益而限制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民商法的基本哲理是自由经济论,强调市场的公平自由运作。(3)经济法和民法分享对经济事务的调整职能。

西方国家对“两法”关系的研究,至少有下述几点值得我国法学界借鉴:(1)将“两法”关系置于市场经济的大背景中进行研究,强调经济政策与经济法之间的良性互动,而不是脱离现实经济体制去进行纯法律研究;(2)对应国家干预与市场调节的关系,研究经济法与民商法的关系;(3)研究重点不在于部门法之间的“地盘之争”,而在于部门法之间的互补和配合。

此外,前苏联、东欧国家也就“两法”关系作过众多研究,但其是以计划经济为基础的,对研究我国市场经济中的“两法”关系少有参考价值。

(二)国内研究现状的评述

我国自实行经济体制改革以来,民商法学和经济法学一直是热门学科,“两法”关系的研究,长期为法学界的理论兴奋点。综观法学界对“两法”关系的研究,有如下几个特点值得注意:(1)“两法”关系的研究尚停留在各部门法学的基础理论(总论)层次,未能深入到具体制度层次,这同“两法”关系最终要在立法和执法实践中具体落实和体现的规律是不符合的。(2)各部门法学基础理论(总论)中对“两法”关系的研究仅限于研究调整对象和地位,而对“两法”在价值目标、基本原则、功能和作用上的相互关系则缺少研究,这同“两法”关系要以全面实现“两法”的价值、综合和充分发挥“两法”的功能和作用为目的是不一致的。(3)研究“两法”关系仅限于法学领域,囿于就法论法的思维传统,而未将“两法”置于经济、社会大系统(尤其是市场经济)中进行研究,这同研究“两法”关系要服务于建立完备的市场经济法律体系是不吻合的。(4)研究“两法”关系虽然多运用西方国家立法例作为实证资料并进行比较分析,但缺少对不同立法例的背景和效果的比较分析,这同研究外国“两法”关系模式是否适于我国的问题应有充分、可靠的实证依据是不适应的。(5)研究“两法”关系的旨趣,主要在于研究“两法”的区别而不在于“两法”的联系,这同界定“两法”的分工是为了实现“两法”的更好合作是不合拍的。

在关于“两法”调整对象的争论中,虽然有“大民法”、“大经济法”、“不大不小经济法或民法”等多种观点,但各种观点持有者在思维方法上都是一致的,即基于“一种社会关系只能由一个法律部门调整”的假设,认为“横向经济关系已由民法调整者就不能由经济法调整,反之亦然”。于是,“两法”调整“横向经济关系”的界限至今无法划定。其实,“一种社会关系只能由一个法律部门调整”的假设是不符合法律调整社会关系的实然状况的。任何一种社会关系都处于经济社会大系统中,受到多方面因素的制约而呈现多重属性。不同属性往往分别有不同的法律需求,这就使得不同法律部门分别根据同种社会关系不同属性的法律需求对同种社会关系进行调整成为必要,只不过不同法律部门调整同种社会关系的依据、侧面、宗旨、原则、方法等有所不同而已。正因如此,成为法律调整对象的社会关系才可能受到法律的全方位调整。例如,企业合并行为,民商法可以协调合并当事方及其利害关系人的冲突,但对合并造成的垄断,民商法无可奈何,只得由经济法来消除或减缓合并所造成的此种不良社会影响。又如,某公民从某商场购买一台彩电,作为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要受到合同法的调整,而作为不平等主体(即强、弱主体)之间的关系要受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调整。所以,对“两法”调整对象作平面界定是不可取的。

二、“两法”关系研究框架的初步设计

鉴于我国法学界的“两法”关系研究框架过于简单的教训,应当设计一种能分别从多角度、多层面、多因素分析“两法”关系的研究框架,以揭示出“两法”的复合性、结构性、动态性相互关系。其中应当包括基本理论和具体制度两个层次的研究。

(一)“两法”关系的基本理论研究

1.市场经济的法律需求。现代市场经济是法制经济,其运行机制是微观经济机制与宏观经济机制、经济机制与社会机制的综合体。它既对整个法律体系有整体需求,又对“两法”等各个法律部门有个别需求,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较之西方国家市场经济有许多特征,因而它对整个法律体系和各个法律部门的需求具有中国特色。明确市场经济的法律需求,是研究“两法”相互关系的基点。

2.“两法”的界定。我国法学界对“两法”关系的界定有诸多不同观点,各有其合理性和不足,需要从基本观念和基本方法上进行反思。基此反思,由“平面”界定转向“立体”界定,由一元标准(即调整对象)界定转向多元标准界定,由单纯法律界定转向法律与经济、社会结合界定,以现代市场

经济的构成为基础,以“两法”对市场经济的功能为根本,并综合考虑其他因素,对“两法”的性质、地位、范围和结构重新界定。

3.“两法”关系的制约因素。将“两法”关系置于政治、经济、社会、文化的大系统中,分别研究制约“两法”关系的政治因素、经济因素、社会因素和文化因素以及各因素对“两法”关系个别影响和综合影响的程度和方式。

4.“两法”关系的模式比较。在法国、德国、日本、新加坡、韩国和我国的台湾地区,“两法”关系各有其特殊性。通过对“两法”关系各模式的基本特征、形成过程、优势和缺陷进行比较研究,寻求可为我国借鉴的经验和教训。我国“两法”关系的现行模式是在经济体制转型过程中形成的,存在着残缺、错位、冲突等诸多与市场经济不适应的问题。只有明确和剖析这些问题及其原因,才可能对我国“两法”关系的目标模式作出科学的设计。

5.“两法”在价值目标和基本原则上的关系。公平与效率、自由与秩序、安全与发展都可以作为“两法”价值目标的内容,但各项价值目标在不同法律部门中的内涵、要求、重要程度、时空地位、组合体系、实现方式都不尽相同。各个法律部门都应当在各自领域内互相配合地运用其法律手段,共同追求整个价值目标体系的完整和全面实现。基本原则取决于价值目标。“两法”既有通用的基本原则,也有各自特定的基本原则。各法律部门的基本原则之间应当相互兼顾和依存,共同构成对市场经济法律体系能够起到统领、凝集、指导作用的基本原则体系。

6.“两法”在功能和作用上的关系。法律的功能蕴含于实现法律价值目标所必要的法律调整方法之中,法律的作用则为法律调整方法的实际运用过程和效果所显露。“两法”在价值目标上的关系决定了“两法”对市场经济的功能有大致分工:民商法以私法功能为主、公法功能为辅,着重与市场调节相对应;经济法以公法功能为主、私法功能为辅,着重与国家干预和社会协调相对应。因而,应当在“两法”之间和各自内部合理配置法律调整方法。“两法”对市场经济各有积极和消极两方面的作用,而这两方面作用的大小,除了与调整方法配置合理与否相关外,还取决于调整方法的实际运用状况。因而,应当对各个法律部门的各种调整方法合理安排适用条件并合理设计其运用过程,力求使“两法”的积极作用得以充分发挥,消极作用得以尽可能抑制。

7.“两法”相互协调的实现过程(立法和执法)。“两法”相互协调的主要标志是在规范市场经济的过程中因冲突少而合力大和效果优。实践中由于种种原因,“两法”相互协调总是相对的,相互冲突总是难免的。为此,需要在立法和执法中采取相应措施来提高“两法”相互协调的程度。在立法过程中,主要是从立法体制、立法程序和立法技术上,寻求科学立法、民主立法并在立法例中提高协调度、降低冲突率的对策。在执法过程中,主要是从执法体制、执法程序和执法技术上,寻求既坚持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又能够科学解释法律、合理填补法律漏洞、正当运用自由裁量权的对策。

(二)“两法”关系的具体制度研究

1.完善市场主体制度的“两法”组合对策。其主要研究:(1)市场主体制度的基本特征、现实意义、体系框架和基本要素;(2)市场主体制度的立法现状评述;(3)“两法”以完善市场主体制度为主题进行组合的基本要求;(4)市场主体的民商法主体资格和经济法主体资格的关系;(5)国有企业实行现代企业制度的“两法”对策;(6)国有事业单位转化为市场主体的“两法”对策;(7)发展非国有市场主体的“两法”对策。

2.完善市场运行制度的“两法”组合对策。其主要研究:(1)市场运行制度的基本特征、现实意义、体系框架和基本要素;(2)市场运行制度的立法现状评述;(3)“两法”以完善市场运行制度为主题进行组合的基本要求;(4)维护公平竞争和交易安全的“两法”对策;(5)保护消费者的“两法”对策;(6)加强质量管理的“两法”对策;(7)发展市场中介服务的“两法”对策;(8)完善金融、房地产、资源、技术、劳动力等特殊市场的“两法”对策。

3.完善宏观调控制度的“两法”组合对策。其主要研究:(1)宏观调控制度的基本特征、现实意义、体系框架和基本要素;(2)宏观调控制度的立法现状评述;(3)“两法”以完善宏观调控制度为主题进行组合的基本要求;(4)调整产业结构的.“两法”对策;(5)预防和治理通货膨胀的“两法”对策;(6)预防和治理通货紧缩的“两法”对策。

4.保障可持续发展的“两法”组合对策。其主要研究:(1)可持续发展的基本特征、现实意义、前提条件和主要途径;(2)可持续发展的立法现状评述;(3)“两法”以保障可持续发展为主题进行组合的基本要求;(4)适应知识经济,发展高新技术产业的“两法”对策;(5)保护环境和自然资源,实现生态平衡的“两法”对策;(6)开发和配置人力资源的“两法”对策;(7)维护社会稳定的“两法”对策。

5.回应经济全球化的“两法”组合对策。其主要研究:(1)经济全球化的基本特征、主要表现、国际背景、现实影响和演变趋势;(2)我国在经济全球化中的地位和在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的新问题;(3)经济全球化对我国现行立法的挑战和我国未来立法对经济全球化应当持有的基本态度;(4)“两法”以回应经济全球化为主题进行组合的基本要求;(5)扩大对外经济合作的“两法”对策;(6)引进外资、外智的“两法”对策;(7)抵御和救济国际金融风险的“两法”对策;(8)增强我国企业国际竞争力的“两法”对策。

三、“两法”的区别

(一)表层区别

1.民商法强调意思自治;经济法在尊重意思自治的同时,强调限制意思自治。民商法作为私法,要求任何市场主体在经济活动中仅依自己的个人意志决定行为的内容,排除任何形式的意志强制。它具体表现为:一方面,在许多情形下,当事人可以通过自己的意思排除法律的适用;另一方面,法律责任的追究要以当事人主动行使诉权才能实现。经济法则从社会公共利益出发,从财政、金融、社会保障、区域平衡等方面入手,利用国家权力对一切不利于社会公共利益的市场行为给予限制,总是表现为以限制个人自由去争取社会整体的自由,拓宽社会整体发展空间。实质上,经济法产生和发展的过程,也就是法律从个人权利本位到社会权利本位的过程,而社会权利本位实现的法律手段就是对个人权利的限制。

2.民商法强调对所有的市场主体都平等保护;经济法强调对部分市场主体偏重保护。民商法一般不考虑不同市场主体的强弱关系,给各种市场主体以同等力度的保护,对每个人都赋予相同的权利,设置同样的义务,法律几乎不对具体人格进行任何程度的识别,仅以行为能力制度和监护制度对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给予最低限度的保护;经济法常常根据不同市场主体的实力等因素不同,给不同市场主体以不同力度的保护,做出不同的权利义务设定,如基于经营者与消费者具体人格识别而制定的消费者保护规范、基于企业集团或大公司与中小企业的具体人格识别而制定的中小企业促进法、基于朝阳产业与夕阳产业的具体产业识别而制定的产业政策法等,注重偏重保护社会经济生活中的“弱者”和“希望者”,促进社会持续健康快速发展。

3.民商法侧重从微观、从经济发展所需动力方面,通过保障自由交易、自由竞争以

提高效率来促进人们的利益;而经济法则侧重(并非全部)从宏观、从利益协调方面减少社会经济震荡造成的破坏和优化经济结构,从而提高效率来促进人们的利益。(注:参见刘水林:《经济法与民法的市场经济学观念基础研究》,《法商研究》第1期。)也就是说,在微观经济活动中,大量的经济关系是企业等活动个体相互之间的平等经济关系,这些应归民商法调整;同时,经济法应侧重规范宏观领域,弱化政府对企业等经济活动个体的直接干预。作为经济法核心组成部分的宏观调控法就比较突出地、直观地表达了国家对社会经济生活的干预,体现国家的经济意志。当然,将市场经济划分为宏观领域与微观领域只是便于对经济法与民商法进行简单化区别。实质上,宏观领域与微观领域,是市场经济不可分割的两个层次表现。

4.民商法主要重视经济目标;经济法不仅重视经济目标,而且还重视社会目标和生态目标。以可持续发展理论的提出和可持续发展战略的确立为例,由于市场机制和与之对应的民商法,一般只能作用于当代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强调个体的交易安全和利益追求,对于可持续发展来说,有着不可克服的内在缺陷。而经济法将环境、生态、人力资源等与可持续发展密切相关的问题纳入经济立法之中,改善管理体制与制度,有效地使用经济手段与其他措施,避免社会、生态等问题的产生,将国家经济发展导入可持续发展的轨道。传统法学其他学科也有过于注重经济目标的现象,如在我国,过去的盗伐森林罪以被盗伐木材的经济价值为定罪量刑标准,而倘若盗伐珍稀濒危树种则有可能因经济价值不高不够定罪量刑标准,但该行为的后果在环境保护上是不可挽回的物种灭绝。

5.民商法国际通用,强调全球化;经济法有国别特色,突出本土化。这是因为,民商法与市场机制相对应,与日常交易规则密切相关,而市场机制、日常交易规则在各国都基本相同,所以,不同国家民商法往往反映了市场交易的共同基本准则,易于借鉴和移植,从而同大于异,甚至在民商法某些领域已经出现统一实体法的趋势;经济法与国家干预对应,是国家干预与市场调节相结合的规范,而国家干预主要是针对市场供求状况实施的,市场供求状况具有多样性和多变性,这决定了在不同国家或同一国家不同时期其国家干预的体制、目标、方式等往往不同。政府必须考虑市场的不同时空因素和不同供需状况,分别对不同领域、不同环节、不同企业给予不同力度、不同方式的干预,所以中国“地方性知识”的经济法必定不同于体现了“地方性知识”的他国经济法。不同国家经济法之间往往难于借鉴和移植,从而异大于同。现代法治秩序不是制定一套完备的典章制度就万事大吉,更重要的是要致力于改变意识形态,获得文化霸权。(注:参见[日]川岛武宜:《现代化与法》,王志安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7页。)现今全球化内容其实大量的是西方国家的价值观、经济和政治制度模式――因为只有在同一既定模式下,发达国家才能充分利用自己的经济、政治优势强行输出自己的价值观,获取最大化利益。中国要赶超发达国家、推翻制度霸权,只能基于本国国情创造出有利于自己的制度。中国现代的、作为一种正式制度的经济法不宜靠移植、借鉴来创立,而应当从中国的本土资源中演化创造出来,更加注重对本国国情的研究,探索政府对市场运行的有效和适度干预方式,促进经济、社会的快速和健康发展。中国的宏观调控政策的运用所取得的经验,相应的立法及法律实施的成果等,是中国更有特色的东西,也是可以用来进行研究的重要资源。

6.民商法的稳定性较强;经济法的稳定性较弱。民商法将市场经济最一般的要求通过确立市场经济生活中最基本主体――民事主体的资格和身份,进而又确立民事主体的基本权利范畴,在建立权利范畴的同时确立基本的民事活动规则――自愿、等价、诚信、有偿,以法律的形式固定下来,极为稳定。而经济法的许多内容,如鼓励外商投资的法,向重点产业倾斜和体现产业政策的法,对经济发展进行预测、引导的计划法,国家以法律手段强行改变原属私法范畴的财产权利关系的土地改革法、国有化法等,大都不具备比较长期的稳定性。其中,体现某种经济政策的法,政策目标一旦达成,效用即告完结;体现某种倾斜原则的保护性质的法,在一个国家经济发展走向成熟以后,其力度便渐趋减弱,且为国际贸易规则所不容;甚至反垄断法基于朝阳产业和夕阳产业的变动不居性,在垄断的判断上因“在快速发展的部门,兼并是为了竞争;在夕阳产业里,兼并常常出于垄断”(注:汪丁丁:《回家的路》,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版,第229页。)也具有一定的不稳定性。

(二)深层区别

任何立法者在立法前都会对立法所要规范的对象进行假设,再基于这种假设进行制度设计。假设不同,立法必然有差异。“两法”之所以有上述表层区别,是因为“两法”分别产生于不同背景而对所规范的对象作出的基本假设有所不同。

1.对于市场主体的假设不同。民法起源于古罗马的市民法,当时作为市场主体的市民,实际上是规模不大、实力相当的小商品生产经营者。近代民商法的产生和施行的背景就是与其适应的18世纪末19世纪初的社会和经济基础,当时是一个充满着小商贩、小手工业者、小作坊主和小农场主的典型的小商品生产社会。因而,民商法对其所规范的市场主体假设为平等、匀质的“经济人”。它通过对民事主体的高度抽象,舍去了各类民事主体的任何具体特征,将每一个市场主体都看作是实力和地位都大体相同的利润最大化追求者。在这个基础上,构筑其自由交易、自由竞争的规则体系。作为民商法支柱的三大原则,即所有权神圣不可侵犯原则、契约自由原则和过失责任原则无不来源于它对民事主体匀质、平等的抽象假设。这样,在民商法视域下,经济巨人和经济侏儒是平等的、对称的,除非有非市场因素影响,他们之间的交易就是公平的,它强调个人公平,通过对具体分配过程中特定交易人的非合理利益的否定来实现对社会公平的维护,无法将对泛化的非特定的不公平的评价纳入其评价体系。现代民商法虽然对此假设有所纠正,使它所假设的人性标准至多是“中人”标准,但它只要求个人做到不“损人利己”就行了,他可以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追求自身利益的最大满足。(注:参见徐国栋:《论市民社会中的市民》,《天津社会科学》1994年第6期。)现代市场经济是由千百万具有“经济理性”的个人组成的不断扩展的人类分工合作秩序。(注:参见汪丁丁:《经济发展与制度创新》,上海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128页。)换句话讲,理性经济人只是市场经济的“生成元”,但大量地、决定性地、经常地“航行”于市场“汪洋”中的已主要不是这种“原子”式的个人,而是性质各异、规模不等、形态多样的市场主体。所以,经济法对其所规范的市场主体假设为不平等、非匀质、各有具体个性的经济人兼社会人。以经营者与消费者的分化与对立为例,由于生产组织形式的变革,经营者已不再是手工业者和小作坊主,有许多是现代化的大公司、大财团,它们拥有强大的经济实力,在商品交换中处于显著优越的地位;由于科学技术的发展,使生产过程和生产技术高度复杂化,消费者根本无法判断商品的品质,不得不完全依赖生产者。因此,在经济法看来,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生产者和消费者之间事实上已经很难再在平等条件下进行交易活动,两者实际上是一种支配和被支配的关系。(注:参见[日]正田彬:《经济法的性格与展开

》,日本评论社1972年版,第45~46页;[日]今村成和:《私的独占禁止法研究》,有斐阁1976年版,第333页。)再就经营者之间而言,大、中、小企业之间的实力悬殊不断扩大,经济巨人和经济侏儒并存,它们之间的交易和竞争已在事实上难以只靠契约自由和竞争自由规则来维持公平和安全,经济法才有必要积极限制这种力量对比差异在经济生活中的作用,以维护公平和安全。它可以根据不同主体而作出不同的权利义务设定,以实现相互关系中的实质正义。也正是如此,经济法所假设的人性标准明显地高于民商法,它是具有高尚情操的“君子”。(注:参见吕忠梅:《论经济法的边缘性》,《法商研究》1995年第4期。)为了在现实的社会经济生活中实现如此标准,经济法强制性地要求个人不仅要做到“利己利人”,而且还要“损己利人”。

2.对于市场整体的假设不同。民商法所假设的市场整体源于古典经济学,即市场整体是市场个体的简单相加,市场个体利益的增加即意味着市场整体利益也必然增加;经济法所假设的市场整体,则是市场个体的有机组合,市场个体利益的增加并不必然导致市场整体利益增加,1+1=2、1+1>2、1+1<2均有可能。这是市场个体之间差异大、不同市场个体在市场整体中的地位不同,因而对市场整体的影响力不同所致。民商法与经济法的关系体现了“个体主义”与“团体主义”精神在现代社会生活条件下的冲突与耦合。民商法强调市场主体对交易过程中财产和人身利益的自我保全和控制,鼓励人们为个人权利而奋斗,突出个体交易安全。它也许会对个别交易之间的相互影响、相互冲突进行协调,但不会特别关注个别交易对整个市场整体的间接影响。无数个别交易效益的市场累积,就是社会整体经济效益的增进;个人利益的实现程度,就是民商法所追求的效益价值;无数个别交易安全的市场,就是民商法对市场整体规范的价值关怀。经济法认为某些资源的市场配置对于资源的所有人或使用人而言也许是最为有利的,但如果这种配置对市场整体的发展是零效益或负效益,则经济法会对此资源配置方式作出否定性评价,同时借助于国家的力量减缓或消除个别交易对市场整体的反弹,强调市场整体的系统安全,实现社会整体效益的最大化。同时,对个人利益的极力追求不能克服市场秩序的盲目性状态。因此“经济法规制的目的,概括抽象地说,是在于从经济政策上实现资本主义社会中的社会协调的要求。”(注:[日]金泽良雄:《经济法概论》,满达人译,甘肃人民出版社1985年版,第49页。)原因就在于个体行为成为整体行为的一个组成部分的同时,都影响整体,这种影响可能为正、为负或为零。全社会范围内个人财富最大化的市场相加并不等同于社会财富最大化。它特别表现在当自由资本主义时期的初级机器生产被垄断资本主义时期的大机器生产代替后,经济活动的整体性质充分展现,任何有机体的越轨行为(如垄断)不仅波及他人且波及整个社会。(注:参见刘水林:《试析民法与经济法的基本假设差异》,《法律科学》19第3期。)当然,“一切法律都是以约束人作为它的开始,又都是以推进人的自由和社会的自治作为它的归宿”。(注:何文龙:《经济法理念简论》,《法商研究》年第3期。)经济法并不是不关心个体利益,而是试图限制、禁止与整体利益冲突的个体利益,鼓励、支持与整体利益一致的个体利益,以追求个体利益与整体利益的协调。

3.对政府与市场关系的假设不同。民商法建基于政府是外在于市场的假设,强调市场万能,政府无能。市场机制的自我调节功能,可以使经济恢复正常运行状态,外部干预,特别是政府干预只能破坏市场机制的充分作用,不利于市场的运作。要实现经济的理想状态,就必须实行自由放任。这时,政府在市场中的地位与普通市场主体的地位之间存在着明显的沟裂,传统市民社会因自由竞争的需要形成了主体平等化的市场结构。而在现代市场经济中,经济法却认为,政府是内在于市场的,是经济生活的内生变量,政府经济行为不仅会影响市场结构,而且它本身就是市场结构的一个组成部分;(注:参见杨灿明:《市场结构与政府经济行为》,湖北教育出版社19版,第1页。)市场不是万能的,它存在公共物品短缺、外部性、垄断尤其是自然性垄断等失灵现象,这为政府进行某种形式的干预提供了空间。(注:参见[美]斯蒂格利茨:《政府为什么干预经济――政府在市场经济中的角色》,郑秉文译,中国物资出版社1998年版。)政府取得了相对独立的市场地位,它除了在行政管理中调整经济关系外,还通过各种途径在诸多的平等关系领域渗入其干预的力量,主体平等化的市场结构被逐渐破坏,平等关系和非平等关系日益交错融合,这导致了民商法与经济法必须携手合作,对市场经济进行综合调整。但政府也不是万能的,政府存在不当运用权力的倾向和可能,政府干预需要成本,政府也有失灵的时候。经济法的任务在于弥补市场、政府的双重失灵。从这个角度看,民商法和经济法都是市场内部的法律。特别需要指出的是,这种政府观念的转化,引起了国家观念由夜警国家向福利国家,由消极国家向职能国家的过渡。正如英国著名的法学家L・D・韦德所说,在2前,人们希望国家不要压迫他们;在100年前,人们希望国家给他们更多的自由,而在今天,人们则期待国家为他们多作些事情。(注:李东方:转引自《近代法律体系的局限性与经济法的生成》,《现代法学》第4期。)

四、“两法”的联系

(一)调整范围交叉

在现代市场经济中,市场调节和国家干预都覆盖全社会,即市场调节的范围和国家干预的范围都及于整个市场。所以,与市场调节对应的民商法和与国家干预对应的经济法,在调整范围上必然有交叉。即民商法主要调整微观经济关系,经济法既调整微观经济关系,也调整宏观经济关系。经济法是社会经济生活发展到一定阶段必然地从民商法中独立出来的法律部门。它与民商法的调整范围是有交叉的,它对微观经济关系的调整仅是对民商法中因过于强调个人私利而对社会利益造成损害的部分的调整。说经济法的调整范围内包括“横向经济关系”,这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关于民法调整对象的规定。因为《民法通则》第2条只是表明民法调整对象中包括横向经济关系,正如“关于《民法通则(草案)》的说明”中所指出的,民法主要调整横向的经济关系,并非横向经济关系只能由民法调整,或者主要只能由民法调整。例如,在我国的企业法体系中,国有企业制度主要反映了社会利益属于经济法;而合伙企业法律制度主要属于民商法;而公司法因为现代市场经济的深刻变化以及我国公有制经济的性质,其法律文件中包含了民商法和经济法等诸多不同性质的法律规范。

(二)职能互补

民商法是市场经济常态性的法律,它多是通过其任意性规范,体现“无形之手”的要求,强调“市场机制的内部化”,充分发挥市场主体的能动性,同时也少有强行性规范,导向市场主体自觉地遵守市场规则,促进市场竞争,追求经济效率。经济法是市场经济非常态的法律,它多是通过强行性规范,强调“市场机制的外在化”,提供具有干预性、宏观性、整体性、政策性、公法性的规则,解决市场失灵,促使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地发展。例如,市场是通过价格来配置资源的,定价权是市场主体一项重要权利,国家一般不得干预,而只有当经济过热,物价上涨无法控制时,才会引起国

家的宏观调控;只有出现恶性通货膨胀,才会出现价格管制。国家不会也不应时时在价格领域发生作用。

当然,我们并不能完全否认民商法在克服市场失灵方面的自身的法功能。市场失灵并非完全是市场内部无法得以解决的问题。例如,与不完全竞争相关的问题,包括卖方垄断、买方垄断、新兴产业以及规格统一化等,根据技术革新和需求的变化在一定程度上可以由市场机制自身的职能,通过当事人直接交涉内在地得以解决。但反过来,我们也不能否认经济法对市场失灵补救和调整的必要性。因为实践证明,很多情况下由市场机制内在解决市场失灵需要较长的时间,为了能够尽快形成公平和自由竞争的社会基础,并尽可能增强整体经济效益,需要政府对市场的介入和规制。经济法在不损伤市场机制的前提下,向“市场机制的外在化”转移,从市场外部介入并纠正市场失灵。

一般认为,民商法中的“诚实信用”、“公共道德”和“公序良俗”等条款,是民商法与经济法的连结点和分界:一边是经济法以维持整体平衡和自由公正的社会经济秩序为己任,一边是民商法对此良好环境下自由从事活动之主体行为加以规范;被认定违反了这些弹性条款的行为,而须由经济法中的反垄断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经济合同法等市场规制法来具体调整。(注:参见史际春、徐孟洲:《大陆六法精要・经济法》,台湾月旦出版公司1994年版,第14页;史际春、邓峰:《经济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43页。)也就是说,“诚实信用”等原则作为民商法的一般条款,仅要求市场行为不以损害他人利益为目的,谈不上限制或牺牲自己的利益满足他人利益,即便这样,它也少有具体的法律条款对其加以具体化或保证其实施。而在经济法中“诚实信用”等不再只是一种理想,类似的道德化法律条款却比比皆是,它具体明确地要求市场主体限制或牺牲个人利益,真正体现谋求社会的整体公平。

(三)取向趋同

现代民商法的发展实践表明,民商法的现代化即私法的社会化、公法化,其价值取向与经济法的价值取向日趋一致。在法理学上,20世纪初出现了根据社会连带主义思想,强调权利的社会性和个人的社会义务的法律思想,现代的学者更是明确提出了更新传统法理学,打破建立在私法本位基础上的“权利义务法理学”,以权利和权力作为现代法理学核心范畴的观点。(注:关于以权利和权力作为法理学核心范畴的具体思想详见童之伟:《再论法理学的更新》,《法学研究》19第2期。)在立法上,社会经济的发展不仅要求对民商法的市民法原理的内部进行修正,同时也要求对民法外部作补充(注:参见[日]铃木一郎:《民法总则》,劲草书屋1984年版,第9~10页。)――现代民法已经承认对所有权绝对性的限制;在契约规则上,从追求形式的正义到追求实质的正义,对经济上的弱者给予特殊的保护;承认国家为公共利益目的而征用个人财产的权力;承认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可以基于社会利益的需要,运用诚实信用、公序良俗等民法基本原则,对消费买卖、自然开发、租赁等合同中的某些条款加以干预,并将其作为解决个人之间权利冲突时的准则。但是,即使民商法运用社会利益条款进行干预时,基于其法律责任上的补偿性和事后救济性与诉讼程序上“不告不理”的意思自治性,民商法朝社会本位所做出的一切努力最终也只能保证个体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时不得损害他人利益。它向社会本位的迈进是有一定限度的――对个体私利的关怀并不必然意味着社会公益的成就;对社会公益的消极尊重也不能替代积极推进。所谓民商法的社会本位,仅仅是对意思表示的外部限制,外在强行性规范的增加以及形式主义的发展。另一方面,国家制定了包括反垄断法等大量的经济法,直接站在社会利益的立场上,对一些过去由民商法调整的问题,依据新的法律、政策加以规定。高扬社会公益本位理念的经济法超越其限度,脱颖而出。“经济法产生于立法者不再满足于从公平调停经济参与人纠纷的角度考察和处理经济关系,而侧重于从经济的共同利益,经济生产率,即从经济方面的观察角度调整经济关系的时候。经济法产生于国家不再任由纯粹私法保护自由竞争,而寻求通过法律规范以社会学的运动法则控制自由竞争的时候。”(注:[德]拉德布鲁赫:《法学导论》,米健、朱林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年版,第77页。)总之,民商法中的社会利益原则实际上是私法走向公法的契机,是私法与公法的一条界限。民法在现代的修正或者说民法的公法化倾向,就是经济法的先兆。“在这个意义上,也可以说经济法就是从超越民法界限的地方开始的”。(注:[日]丹宗昭信、厚谷襄儿编:《现代经济法入门》,谢次昌译,群众出版社1985年版,第59页。)它表明,民商法的现代化、社会化与经济法是具有同质性、共生性的。

(四)要素通用

各个法律部门都由具体的概念、原则、制度、调整方法等要素所组成,实践已表明,在“两法”之间,有些要素在一定范围内和一定条件下可以通用。例如,近年来在经济法规中出现的经营权的法律概念,也为民商法所接受;法人制度在经济法和民商法的体系中,都分别占有特定的地位;民事责任也成为经济法的一种法律责任形式。之所以如此,是因为制度变迁具有路径依赖性,不同法律学科之间具有关联性。为了在稳定的学术规范中展开学术的交流,作为制度知识的积累和传递,我们理当学习、继承传统的学说和知识,但是一定要考虑到前人理论的实际语境与制度背景,不能刻舟求剑。许多经济法著作将经济法律关系理论作为经济法总论的主要内容,这种天然地沿着知识传统的主流方向进行探索,节省了许多说服自己和说服别人的力气。但这种套用的民事法律关系理论变种只适宜于民事法律关系那种内在结构较为简单的法律关系,而对于内在结构复杂多样的经济法律关系而言,过于呆板和形式化,对制度设计帮助不大,并且对经济法学分论各章也不便适用。如前所述,现代法理学已以权利与权力为核心建立新框架,笔者建议以公私法通用的要素――“主体――行为――责任”为框架,使对新兴的经济法学的探索,可以处在知识的边缘从无数个方向进行;同时有助于改变目前某些经济法研究中存在的自言自语、各说各话、无的放矢、自以为是的状况。事实证明,由于存在调整对象的交叉关系和“横向经济关系”的共同性,决定了某些反映“横向经济关系”的一般特征的“主体――行为――责任”概念,可以为经济法和民商法所共有。

篇4:论民商法与经济法的关系

论关于民商法与经济法的关系

摘要:基于民商法与经济法的关系问题的争论,本文以利益为视角分析两者的关系,从而说明民商法与经济法是互补关系,但也有区别,民法只是以个Adx,~,J保护为宗旨,侧重提高个体的经济效率,而经济法是以保护社会整体利益为重心的,是为解决民商法均无法解决的经济问题而产生的,侧重提高国家整体的经济效率。

关键词:市民社会民法经济法

一、经济人的个人利益责任理念与民商法

民法起源于罗马法,是调整社会普通成员之间关系的法律。

在这个法律中,以个人利益为核心,以人的平等和自治为理念,当事人之间处于平等地位, 民法也可以称为市民法。在市民社会中,个人是存在的最小和最基本的单位,一切均是以个人为基础而进行的。“给每个人应得的部分”是民法的基本理念,在此基础上形成了民法的三大基本原则:私权神圣、身份平等和意思自治。

民法所调整的一切仅限于私权领域,它首先要关怀的仍然是个人,进而私人利益则成为最关心的事,作为市民社会中的人,是以实现私人利益为奋斗目标的。在这里,从未有人会在主观上将社会公共利益或国家整体经济利益作为其行为的目的,在考虑个人利益的同时考虑与国家整体利益的平衡协调发展,为了实现私人利益,市民间必然要进行经济交往,在于物质上的交换过程。

(一)平等主体契合约自由”表象下的强弱博弈在商品经济发展为现代市场经济的情况下,民法不仅成为调整市场经济的基本法,也成为最能反映个人本位的基本法。商品经济是民法产生和发展的经济基础,在商品交换过程中,交易双方必须承认自己对方的所有权,实现产权清晰,权责明确,双方都是完全出于个人内心的自愿平等交易。因此,市民社会奉行“私法自治”原则,认为在市场机制“看不见的手”的作用下,可以使人们在追逐私人利益的同时满足他人的利益,“自由放任”可以使财富增殖、经济发展。平等主体之间通过自由契约可以很好地协调彼此的行为,民法所做的一切努力最终也只能是保证个人追求自身利益时不损害他人和社会公共利益,其核心又是不损害其他人利益。

然而,这只是一种虚幻不切实际的自由市场经济状态,即在理论条件假设下可以有市场完全竞争状态。现实经济社会中不仅有许多法律关系并不真正的平等、自愿,而且为了实现个人利益最大化不惜用:(1)欺诈、胁迫;(2)恶意患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3)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这些违反宪法、法律,违反公序原则的手段使自由竞争的环境朝着垄断的方向发展,按照传统规制理论,垄断必然带来低效益,阻碍社会的整体经济和技术进步,损害消费者的利益,所以这种垄断行为应当受到规制。但是,因为一个普通的经营者走向的每一步(赶走或合并其他竞争者)都是通过“合法”的(民法)交易来实现的,他实力的增长是他“应得的部分”。显然,在这种情况下,民法没有能力阻止垄断,表面上的平等主体之间实际上是强弱悬殊,“契约自由”的背后掩盖着双方地位不平等、实力相差悬、信息不对称、失业、收入分配不公、经济危机等等。社会处于激烈的利益冲突之中,如垄断企业与中小企业,经济者与消费者,劳资双方。还有上市公司、券商和大的机构投资者与小投资者之间。

(二)“自利 驱使下的经济人对国家整体经济利益损害的类型表现1.为了追逐私人利益最大化,违背自由市场经济竞争的理念,间接地破坏了公平竞争经济秩序,引起“自利”其他人的不满,从而损害了组成国家整体利益基本单位的其他个体的利益。

2.为了追逐私人利益最大化。盲目扩大再生产,盲目投资,置于市场需求而不顾,有时甚至还生不符合产品质量的假冒产品,造成社会供需的失衡,造成产业结构不平衡:对社会财富分配公平问题,对社会通货膨胀、经济增长和国际收支平衡问题漠不关心。

3.为了追逐私人利益最大化,对投资风险大,低收益回收时间长的有利于国家整体经济利益的社会教育文化体育事业,社会公益事业、公共工程项目建设和社会福利事业从不考虑。

二、国家整体经济利益与经济法

国家整体经济利益责任观念对自由市场经济观念的推动。经济法是国家出于整体经济利益而制定的法律规范,德国是世界上最早使用经济法这一概念的,为了进行战争,德国对战争中的重要物资实行国家统配制度,并由国家统一规定商品价格。这期间,德国颁布了‘关于限制最高价格的通知》(19)。1923年还颁布了<防止滥用经济势力法》这些立法的特点是,它们突破了私有利国家经济制度三大支柱之一的“合同自由”原则,确认了国家对私人经济干预的权力,从而使市场经济接受自由竞争这只“看不见的手”的调节外,还得接受国家这只“看的见的手”的调节、管理和规制。

当市场经济高度发展到l9世纪末左右的时候,社会化使分工愈益细化,使每个社会成员都处于分工体系中,因为只有分工明细,生产效率才能提高,产生的社会价值也越多,他们扮演着不同的角色,履行着不同的社会经济功能,不仅使人们之间的相互依赖、相互联系的程度增强,也使个体之于社会整体紧密相关,在竞争激烈的条件下,国家衰亡,则个人生活地位亦随之沦落,个人利益的实现对其所处的社会高度依赖,人作为社会的人,即人的社会属性更加彰显。这一方面使个人行为影响的外部性越来越大,另一方面在这样的经济条件下,个人的成功与福利不仅与自己的勤奋有关,而整体经济的发展取决于两个基本条件— —动力和协调,这两个条件市场自发调节可以予以一定程度的满足,但市场往往出现“失灵”。同时,市场对当时社会经济面临的主要问题,即因社会经济各部门的结构不合理而导致的供需矛盾以及由此引发的周期性经济波动、失业,市场垄断,不正当竞争等的解决也无能为力。这就需要一个能代表社会整体经济利益的组织,根据整体经济发展的需要,对个体的经济行为予以干预以解决这些社会经济问题,在现代民主社会,国家的构成及社)会公共管理职能的凸现,使其成为社会经济整体的代表。经济法的社会观念是一种国家整体经济利益责任观念,经济法对人的理念注重人的社会属性,即把人作为“社会人”看待。

总的来说,经济法应对“自利”驱使下的经济人的利益和国家整体经济利益协调平衡发展的形式,经济法可以由国家通过制定法律规制市场主体滥用权力的方式,使市场自由竞争,也可以通过规定国家主体与市场主体通过进行直接投资经营或间接投资经营形式提供公共产品和调节经济的'方式,还可以通过国家对市场主体的监管,正确的引导和调控的方式,以实现对社会整体利益责任观念的保障和促进作用。

三、经济法与民法的区别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主体意思的限度民商法强高意思自治,民法相对关系均可由当事人通过意思自治而设立、变更和消灭,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个人更强调通过双方的合意排除法律的限制,以达到双方满意的限度而利益平衡,而经济法更注重的是国家通过制定法,规制企业和个人为国家整体利益做出必要牺牲,如国家制定的《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不管从立法的效率,还是产生的效果方面,对维护消费者的个人利益和不断提升一个国家的产品质量和产品竞争优势,是民法通过侵权保护所不及的。

(二)权利保护的特点作为民事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其它组织的合法民事权利都平等的受民法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侵犯,对所有的人赋予相同的权利与义务;经济法更从国家、企业、个人三者角色的不同而区别对待,即根据市场主体的经济境遇、所处环境、地位不同,而赋予不同的权利 义务主要表现为垄断行业中的企业与普通行业的企业、经营者与消费者。

(三)目标内容民商法的个体主义观念和方法论以及由此产生的个人本位的特性,表现出民商法主要重视短期的个人经济利益、鼓励追求自身财富的最大化,个人主义认为,人是具有自由意志的高级动物,自己的利益选择只能由自己决定,社会实际是由个人组成的社会,因此,民法主要保护个人意志自由地追求自己的利益;经济法更注重统筹协调社会整体利益和社会个体利益,认为人处于社会统一的相互联系中,人是社会历史中的人,人从不断发展着的人类社会所积淀文明中而获益,人就不得不为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承担义务,因此,经济法兼顾经济、社会、资源与环境目标,即以实现人的全面发展为目标,从整个国民经济的协调发展和社会整体利益共同发展的角度出来,来调整具体的经济关系,协调经济利益关系,以促进、引导或强制实现实社会整体目标与个体利益目标的统一。

四、结语

综合以上分析,在一个法治环境下发展的市场经济,社会中的个人利益与社会整体利益相互渗透,谁也离不开谁 在市场经济存在缺陷的情况下,需要国家的公权利作为一种外部力量和“看的见的手”协调国家的社会经济生活,此时,才能使个人利益的最大化促进国家利益的最大化,从而说明民商法与经济法是互补关系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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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王晓哗经济法学。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版

【4 】大洪经济法学。北京大学}}i版社版。

篇5:民商法和经济法公平效率的价值取向论文

民商法和经济法关于公平效率的价值取向论文

摘要:公平与效率是评价法律价值的两个重要因素, 其影响着整个法律在社会中的运作。文章认为, 民商法和经济法, 对公平与效率的价值取向并不相同, 但也有着一定的联系, 处理好民商法和经济法在公平与效率方面的关系, 将对推动社会经济平稳发展有积极作用, 也能更好地保护个人利益, 尊重私权利的伸张与实现。

关键词:公平; 民商法; 经济法; 价值取向;

一、法律价值的概念

法律价值的理论分类中并不相同, 法律价值的重要性也没有统一的界定。由此可见, 法律价值并不是整齐划一的, 更不是按照统一的原则来进行价值位阶的优先顺序考量。法律价值位阶的原则就是当几个或者两个不同位阶的法律价值发生了冲突的时候, 排在前面的价值优于排在后面的价值。虽然绝大多数的学者都有自己的法律价值位阶排序, 并论证丰富, 但是这些理论存在的终极目的就是为了表现法律价值在法治过程的优先顺序。然而, 尽管法学理论认为法的价值在发生冲突时首先适用位阶基本原则, 从高到低依次是:自由、正义、秩序, 但是到了不同的部门法里, 可能会出现不同的取向。

二、民商法与经济法之公平与效率的法律价值

(一) 民商法与经济法的比较

民商法和经济法本身是两个不同的部门法, 需要在比较法律价值之前先比较两个部门法存在的不同之处。首先, 从调整对象来讲, 民商法主要调整的是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 经济法则是以国家协调本国经济运行过程中发生的社会公共性经济关系为调整对象, 不存在人身关系的调整。其次, 主体和主体之间关系存在不同的分类。民商法的所谓主体主要包括自然人和法人及其他组织。民商法的主体之间是平等的关系, 不存在管理关系或者调控关系;经济法的主体地位却不要求平等, 表现在其主体主要是集体类的企业或者组织, 甚至还包括国家机关, 当然也存在部分主体是个体的身份, 比如公民或者个体户。再次是两者不同的调整方式, 作为民商法的大民法归类, 民法属于私法, 强调自由平等, 而民法的调整方式更注重意思自治原则, 常说的社会契约论, 拥有权利的一方也必定具有对等的义务。商法尽管被囊括在大民法的部门之内, 但是出于保护交易安全的目的, 不免会存在国家调控的现象, 也就是说不免会兼顾公法属性。与民商法不同, 经济法兼顾公法与私法属性, 存在国家调控, 也遵循市场规律。所以, 经济法的调整方式具有一定的强制性, 却也不乏意思自治的因素。最后, 是正在研究的价值取向的不同。本文重点基于公平与效率视角下民商法语经济法的价值取向的比较。

(二) 公平与效率的法律价值

公平与效率是法律价值的两个方面, 可谓互相促进, 互相制约。公平价值是正义的衍生, 效率这一价值原本是经济学领域的概念, 后来为法学界所借用, 追求效率成为经济法的重要价值目标。首先, 二者存在明显的价值冲突。公平重点强调的是平均、一致, 效率则更加注重强调发展、快速, 因此两者之间也存在着一定的冲突。从法理学角度来讲, 公平价值位阶应当优先于效率成为法律的首要原则, 为了追求效率而损害公平是不被允许的。尤其是在经济法中, 二者之间的关系很明确地被定义为效率优先, 兼顾公平。由此可见, 在经济法价值中二者之间的.位阶是效率高于公平。其次, 效率与公平价值之间是一种既对立又统一的关系, 尽管可能存在一定的冲突, 但是这种冲突不是绝对无法克服的, 二者可以达致统一, 可以协调发展。

(三) 民商法与经济法公平的法律价值

每个学者对公平价值都有不同的理解。有学者认为“正义即公平”, 有学者认为“公平的含义就是平等”, 有学者认为“公平的正解应该是合理的分配正义”。关于公平的最终定义, 众说纷纭, 不一而足。马克思说:“古罗马人与希腊人的公平就是认为奴隶制是公平的存在”。由此可见, 公平在不同的社会制度下, 具有不同的含义和理解。在二十一世纪的今天, 世界两大法系, 各国不同的法律中, 公平依然有不同的解读, 目前我国的公平在大多数情况下可以理解为社会主体间权利义务的分配。在全部的法律价值中, 公平价值并不是一个具体的法律规范可以描述出来的, 更不是一个具体的案例就可以直接演绎出它的真实模样, 而是随着法律的不断变迁进行不同的定义和规范, 让社会的各方面利益都达到平衡的状态。

(四) 民商法与经济法效率的法律价值

法律关系本身就是调整社会关系的一种综合体现。法律之所以可以调整人们之间的矛盾, 就是因为法律可以平衡社会关系和冲突, 也就是人与人之间的矛盾, 人与社会之间的冲突。因此, 法律与其说是一种调整, 不如说是一种平衡和协调。通过将人和人或者人和社会之间的利益进行合理的平衡, 最终实现法律的作用。正如马克思所言:“每一个社会的经济关系首先表现的都是利益。”因此, 法律就是在人和人之间, 人和社会之间找到一个利益的平衡点, 然后将人和人以及人和社会有机结合起来。由此可见, 利益其实就是个人利益、社会利益、公共利益的总和。而法律的最基本作用就是把个人利益合理化、社会化, 并且将这些追求个人利益的行为通过一定的规则和法律制度进行规范。民商法之所以是私法的代表, 就是其尊重个人追求效率的本质, 而经济法具有公法属性, 也是因为它可以将个人的行为不断的转化, 让个体效率迅速地靠近社会整体效率。

三、民商法和经济法关于公平、效率的价值取向

(一) 民商法与经济法相同的价值取向

民商法和经济法都是部门法, 不同的是, 经济法是独立的部门法, 而民商法实际是大民法体系下, 将民法和商法相结合的一个统称。就此而言, 商法部分的价值位阶就更靠近民法。民商法作为一个整体, 与经济法的价值取向是基本一致的。二者是市场经济下调整经济关系不可或缺的两大部门法, 是市场经济正常运转的保障, 更是市场交易公平进行的最佳后盾。在民商法体系中, 公平价值的位阶要高于效率, 更是民商法体系的精髓所在。这一切都是由民商法本身的性质和特征所决定的, 民商法的任务即追求目标就是公平原则, 公平可谓是民商法的灵魂。同样的, 无论在民商法还是在经济法中, 效益价值都很重要, 但从制度设计上而言, 二者都是以实现社会利益和实现经济利益为间接或直接目标的, 即最终目的完全一致, 从而通过法律手段促进整个社会生产力的不断发展, 进而推动社会健康快速发展。民商法从平等角度入手, 通过利用个体财产的公平交易原则获得终极利益, 在商事法律中, 更加强调效益价值, 经济法则是通过利用企业的微观经济效益和社会的宏观经济效益相结合, 提高社会或者公共利益。因此, 无论是经济中的个体调整即商法, 还是经济中的集体保障和管理即经济法, 都是经济体中的一部分, 更是社会整体利益的重要组成部分。

(二) 民商法与经济法公平价值的不同取向

民商法与经济法从调整方式上的比较就可以看出两者价值取向不同的根本原因。民商法注重个人角度出发, 而经济法的大部分出发点都是从整个社会的利益出发。再细分到其他方面的价值, 二者之间的不同价值取向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 权利保护不同

这主要取决于民商法和经济法价值产生的基础不同。民商法比较注重的公平是商品经济的产物, 这就注定了民商法更加注重对私权的保护。经济法的公平理念是当商品经济在发展过程中出现失衡的时候, 国家从“守护人”的角色转变为主体之一加入市场经济中, 这种产生的基础决定了二者在市场经济中的角色不同, 法律价值取向自然有所区别。

2. 侧重点不同

在公平价值的追求上, 民商法的公平更加追求平等的身份环境以及相同的经济地位等, 由于这种追求得出的结果相对而言更加公正, 那么保护个人私权的目标就更容易达到。经济法则不同, 它更加追求社会整体的利益, 在这个过程中就难免会牺牲个人私权的一部分利益。

3. 实现方法不同

民商法通过对平等原则的应用, 就对所有权的相应制度和私权保护乃至社会契约论等私法制度进行了认同。导致最后的结果就是因为追求公平交易而对市场规则进行了限制, 而这一切都是为了实现公平价值的实现。经济法则不同, 经济法是国家干预市场经济的一只大手, 通过制定相关的准入制度和建立市场秩序实现社会利益实现公平的宏观调控手段。

4. 内容不同

民商法的公平价值和经济法的公平价值在内容上是不同的, 这也是从产生基础就决定了的, 因此民商法的公平趋于形式上的公平, 个人之间的公平, 而经济法则强调结果是实质的公平和社会整体的公平。

(三) 民商法与经济法在效率价值的不同取向

民商法与经济法在效率价值的取向主要体现在不同的方面, 包括两点:一是在利益的强调上不同, 二是效益和效率关系上的不同。首先, 关于利益的强调, 民商法以强调个体的经济利益为重点, 从而利用个体推动整体。而经济法则强调的是整体社会利益。其次, 关于效益和效率的不同, 效益并不是效率的低层次概念, 而是整体和个体的概念。民商法保障的私权具有趋利性, 是个体的效率, 因此无法与整体效率发生直接的联系。即使个体效率有所提高, 也不会带来整体的效率提高。经济法的效率价值取向则是直接追求整体的效益与效率的。

综上所述, 公平和效率都是法律价值的一种体现, 也是矛盾的两个方面, 二者互相依存, 互相影响, 缺了任何一方都不完整。而公平与效率在民商法和经济法中的价值取向, 需要合理地有机结合, 不能单独使用, 这样才能在法治化进程中, 更好地发挥民商法和经济法的作用, 不仅可以有利于保障私人的权利, 还能保证社会整体利益不受到侵犯, 将各自的作用发挥到极致。

篇6:经济法与宏观调控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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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改革开放以来,伴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渐确立,越来越要求国家对经济发展中存在的盲目与滞后进行调控,达到可持续发展目的,为此,如何完善及运用经济法就成为了当下首要解决的问题。本文探讨了经济法的作用,就经济法如何在宏观调控中得以发挥进行分析与研究。

关键词:宏观调控;经济法;市场经济

新时期我国的经济体制有了翻天覆地般变化,一方面要保证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系的完整性,突出体制作用,另一方面要确保市场环境符合经济规律,利用法律加以完善和制约,因此,经济法便随之而来。当前,许多企业单位打法律的“擦边球”,产品垄断、恶意投标等现象十分常见,需要国家为此做出改变,以经济法为准则,不断发挥宏观调控的作用,力求打造一个良性竞争、持续发展的市场环境。

一、经济法对宏观调控的影响

首先,经济法为我国经济带来了监控作用。时代在变化,经济在发展,越来越多的国家在符合自身经济实际水平的情况下走出了国门,与他国之间进行贸易往来,经济全球化成为了世界经济的发展趋势。对经济全球化来说,利弊是共存的,各国的经济联系已经成为了一个整体,也就意味着某国经济隐患一旦爆发为经济危机,其它国家难以独善其身。因此如何有效把控经济风险,是当前经济形势下不容忽视的问题。随着经济法的不断成熟与完善,国家经济存在的隐患与风险能够有效避免甚至排除,从根本上保证了国家经济的持续发展。特别是的次贷危机对我国经济的直接影响甚小,因此可以说,经济法的作用十分显著,使我国在全球化经济的浪潮中稳如泰山。

其次,经济法对市场经济的影响。改革开放后,我国逐渐从计划经济体制向市场经济体制过渡,从而使我国经济结构产生了质的改变,一跃成为世界经济大国。市场经济体制的成效固然可观,但是其中存在的客观问题也是需要我们进行了解的。当前我国市场环境并不乐观,存在恶意竞争的现象,如企业只顾眼前利益,垄断市场后降低生产成本并以高价卖出,这种变向获取经济利益的不良行为一方面使消费者蒙受不白之冤,另一方面打破了市场原有的经济秩序,严重破坏了市场环境。经济的存在能够抵制不良商家的不法行为,政府在经济法的引导下,利用宏观调控职能保证了消费者的权益,使市场经济得以良性发展。

最后,经济法是我国法制建设的体现。单就我国而言,要保证政治经济稳步前进,体现社会主义理论的构造,需要确立一个与之对应的体系,法制建设正是该体系的重要内容。社会主义国家的发展离不开法律的援助,经济法作为我国法制体系的重要一环从经济方面对法律进行查缺补漏,不仅保证了政府宏观调控职能得以发挥,也为我国经济发展做出巨大贡献。

二、经济法在宏观调控中的有效运用

政府利用经济法进行宏观调控可以从以下几点进行:

其一,宏观调控法规需要符合现有的`法律内容,除特别情况外一般参照宪法,相关法规不能与法律及宪法有所冲突,否则该法规将不予承认;

其二,相关部门监察政府收支情况,如某地政府需要投资企业、工程等项目一般先由政府人员进行科学实地认证,而后参照法定内容交予上级进行核实审批;

其三。针对企业上市、分化垄断以及外企介入等经济事件,要对企业一方在法律上给予支持并落实到具体行动中,以相关法律流程执行;

其四,政府对另一方进行处罚,处罚内容与方式要走法律程序,例如对被罚人给予法律允许范畴内的援助;

其五,风险分析要权衡双方利弊,政府进行宏观调控时,必须要在特定的经济环境下采取相应措施,一方面要以维护公众利益作为第一行事准则,另一方面还要尽量减少另一方的损失,力求做到双赢;

其六,政府行使宏观调控权力,相关部门要对其进行监督,避免宏观调控出现不合常理、不法等现象。

此外,作为与政府对应的相对方来说,也应该具备一定的自主权利:

其一,政府给出调控方针及手段后,在执行政策的同时要保证方案符合实际发展需求,一般来讲,相对方的赢损完全由自己掌握,拥有自选权与自行权,针对强行干预的现象允许以法律方式解决;

其二,宏观调控说到底是对团体或个体进行调整与改革,相对方会因此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因此允许相对方将个体意愿纳入调控方案中,相关部门需要对合理建议进行采纳;

其三,如宏观调控存在不合理行为,相对方应勇于提出质疑要求政府再次核实,同时请求监督部门给予支持,如有必要可直接介入司法调查;

其四,宏观调控造成损失情况,相对方与政府应就补偿问题进行商讨。

三、结语

综上所述,本文对经济法进行初步了解,研究了经济法在宏观调控中的作用及影响,并提出有关建议。除以上内容外,执法人员需要提高整体素质,坚决执行有关法律,做到不妥协、不动摇,为我国经济可持续发展做出贡献。

[参考文献]

[1]吕叶.房地产市场宏观调控的经济法分析[J].南风,(20).

[2]段凯.我国经济法对政府宏观调控的研究[J].经济研究导刊,(10):191-193.

[3]粟一.宏观调控行为经济法上的不可诉性[J].科技展望,2016,26(31).

篇7:经济法教学改革理念分析论文

经济法教学改革理念分析论文

[摘要]《经济法》已经成为各大院校经管类所必修的科目,对学生法律素养的提升起到重要作用。针对目前各院校教学中,重理论、轻实践;重课堂、轻课外的教学弊端,《经济法》教学需要不断的改革以适应国家对创新创业型人才的需求。文章主要从学生自主学习习惯培养、模拟法庭运用、项目实践活动策划等三个方面,对《经济法》教学改革提出自己的观点。

[关键词]《经济法》;创新创业;人才培养

一、《经济法》教学现状分析

(一)《经济法》课程在高校开展情况

为了适应经济发展新常态对人才的需求,教育部门对经管类人才培养目标作出了改变,要求各大院校以培养创新创业人才为教学导向,相应的教学科目也应有所调整。在我国上百所高校中,绝大多数的院校都为经管类学生专门开设了《经济法》,一方面为了帮助学生积累关于经济的相关法律法规知识,另一方面在日后的就业、创业中遇到经济纠纷,学生可以运用法律的武器捍卫自己的权益,保障创新创业活动的顺利开展。随着《经济法》课程的开展,逐渐暴露出来一些问题,那就是教师过多关注理论知识的教学,而忽视了学生实践能力的培养。《经济法》中涵盖了多部法律,涉及上千条法律条款,而每学期《经济法》的课时数量十分有限,无法保证课程的顺利完成。为了缓解《经济法》教学的尴尬局面,许多学校都在积极探索教学的改革措施。

(二)《经济法》课程教学对学生的要求

《经济法》如今已经成为各大院校经管类学生的必修科目,其作为调整我国商品经济关系调整的重要法律条款的汇总,综合了许多领域法律条款规定,内容繁多复杂。《经济法》共有八个章节,其中涉及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权益之间的《劳动法》,消费者领域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企业之间相互竞争的《竞争法》,调整国家税收以及规范企业、个人纳税的《财税法》等多部法律的条文内容。而不同的法律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在不断修改,比如前几年新出台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环保法》,都作了许多方面的修改,这些使得学生的任务量加大,压力也随之增大,同时法律条款之间有些语言晦涩难懂,学生一时半会很难消化吸收,久而久之会加大学习的负担,不利于教学的改革。另外,《经济法》一方面会涉及许多专业的金融知识,比如《银行法》,另一方面由于《经济法》兼具了公法与私法的双重属性,因而还需要学生具备较为扎实的法律基础,对《民法》《宪法》《商法》也要有所了解,这样在理解一些专业的法律术语,例如“无效合同”“有效合同”“效力待定合同”的时候才不会显得吃力,这对于经管类学生来说也具有挑战性。

二、《经济法》教学改革的原则

《经济法》教学的价值日益体现,近几年出现的法律对滴滴网约车的法律规制、国际贸易量逐渐增长带来的反垄断执法、针对创新创业领域实施的税收优惠法律规定,这些都与学生未来的发展息息相关,因而有必要解决当下《经济法》教学中所遇到的诸多难题。从问题本质上分析,主要矛盾在于理论知识过于密集,而实战次数较少;教学内容比较滞后,而经济发展态势不断变化这两方面,因而有必要从这两方面出发确定教学的主要原则。

(一)理论与实践密切结合

从法律内容本身分析:《经济法》课程中所包含的《竞争法》《消费者法》《证券法》等法律都是实践性比较强的法律条款,不经历实践锻炼,学生可能无法消化一些复杂的知识点。比如《票据法》中持票人的追索权,其中该法第68条规定了持票人可以不按照债务人的先后顺序进行追索,可以对其中某个人追索,也可以对其中某几个人乃至全体追索。第69条又规定在持票人即为出票人的情况下,则无法对前手进行追索。这些语言理解起来比较困难,很多学生在阅读书本时可能被语言文字绕进去,此时如果教师邀请几位同学来讲台分别扮演票据债务人、持票人、出票人等角色,模拟不同情况下票据的追索方式,条款的内容则变得一目了然。从学生未来发展角度分析,国家所需要的是创新创业型人才,即所强调的是该学生不仅应有丰富的理论知识,还需要在实践中能灵活运用这些理论知识。例如在创业过程中,学生可能会涉及国家对创新企业的财税优惠,此时学生需要判断自己企业是否属于财税优惠的企业范畴,如何才能实现财税优惠等。由此可见,无论是法律内容角度,还是学生未来发展角度,教师都有必要将理论与实践紧密结合起来,充实课堂教学的内容。至于在时间的分配上,笔者认为每节课能够有一道综合性的案例分析为宜,可以帮助学生巩固近阶段学习的所有知识点。

(二)教学内容与时俱进

在我国众多的部门法中,《经济法》的内容庞大复杂是众所周知的,因而经济法的教学工作需要以多层次化的内容体现出来。各个专业可以根据本专业学生未来从业需求,以及创新创业需求有重点地选择教学内容,使教学重点突出,层次明显。例如以管理类专业的学生为例,日后创业中可能会多从事资源管理类工作,因而在《经济法》中可以重点学习《劳动法》《劳动合同法》,清楚劳动者与企业之间的关系,如何保障劳动者的权益,如何解决劳动者与企业的`纠纷。例如国贸类的专业,有部分学生在毕业后可能会选择自主创业,因而在选择重点学习的法律条款时则可以选择《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竞争法》等与企业发展密切相关的法律条款。

三、完善以培养创新创业人才为导向的改革建议

在厘定了《经济法》教学主要原则基础上,还需要进一步分析教学改革的具体措施,只有将这些措施落到实处,才能有效地推动《经济法》改革。

(一)培养自主学习习惯

正如上文分析,《经济法》中涉及多项法律规定,仅凭借上课的有限课时无法讲解完毕,所讲解的知识点也不可能面面俱到,教师只能选择自己认为的重点、难点进行详细的讲解,其他部分的学习还有赖于学生的自主学习。因而,教师在传授理论知识的同时,更需要培养学生自主学习的良好习惯。无论是对现在来说,还是对未来自主创业,自主学习对于学生来说都意义重大。以《劳动合同法》中的劳动合同纠纷为例,在课堂中教师只能为学生大致讲解劳动合同订立的要素、订立的时间、何为有效合同、何为无效合同、如何保障劳动者的权益等比较基本的知识,而对于其中部分知识点更深入的学习,则需要学生花费课下的时间自主阅读了解。例如在课下的时候,有些学生会选择最高院的案例网,搜集与劳动合同相关的案例,有些同学会选择一些学术论文,了解专家学者对某个知识点更深入的理解。例如某些学术论文针对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进行了讨论,分析在满足何种条件的时候,劳动者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合同,而不需要支付相应的赔偿,这在课堂教学中教师很少涉及。

(二)以模拟法庭形式增强教学实战性

模拟法庭是许多学校最常见的增强学生实战训练的一种教学方法。未来学生在自主创业的时候可能会面临各种各样的困难,在出现纠纷的时候也可能会寻求司法途径解决,而模拟法庭则为学生创造了司法诉讼的环境,让学生提前感受法庭审判的流程,同时也利用这个机会促进学生将课堂所学运用到实践之中。在模拟法庭中,教师通常将学生分成不同的小组,每个小组又会分配原告(检察院)、被告、书记员、法官、陪审员等常见的法庭角色,由学生以扮演角色的方式完成起诉、收证、辩护、法庭调查等不同的诉讼流程。例如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纠纷为主题,教师为学生选择了一个生活中的案例:A某一直在B公司就职工作,在实习期兢兢业业,从来没有迟到早退,而快等到A某转正的时候,B公司以A某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拒绝A某继续在B公司就职,并且解除了B公司与A某之间的劳动合同,A某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教师设计了A某、A某辩护律师、B公司法人代表、B公司代表律师、证人、法官、书记员等多个角色,要求学生从所提供的材料和实物中搜集证据,组织抗辩理由,完成整个模拟法庭的流程。在这个过程中,学生首先要了解在何种情况下,公司可以解除劳动合同,A某在公司的表现是否属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情况等问题,这无疑是为学生带来了挑战,同时也检验了他们课堂所学的成果。

(三)引入创新创业项目训练

课堂中的听讲和记笔记只能增强学生的理论知识积累,除了文字阅读之外,学生还需要有更多的机会自己动手,这也是培养创新创业人才的关键所在。目前许多院校都积极与企业合作开展创新创业的项目实践活动,帮助学生更快地融入社会,了解目前社会对人才的需求来调整自己的学习方向。根据目前《经济法》教学的重点与难点,这个项目能够很好地弥补学生对法律理解不深刻,实践经验匮乏的问题。例如教师为学生们布置了这样的项目调研:调查全国各个省市地区大学宽带网络的使用情况。教师将学生分成了34个组,每个组深入到一个省份进行项目调研,搜集调研的数据资料。在项目进行过程中,教师为每个小组都安排了组长,由组长负责分配本小组每位成员的任务,确保每位学生都参与其中。最后,学生将搜集出来的资料汇总,并且利用《反垄断法》中的相关知识点,对这个现状进行分析,这不仅锻炼了学生的思考能力,同时也提高了经济法实务的教学效率。

四、结语

综上所述,在经济发展新常态之下,国家更需要的是既有法律意识,又有创新能力的高素质、综合性人才,因而各大院校有必要重视《经济法》课程在人才培养中的重要性。在教学中,教师应为学生创造更多的实践机会,帮助学生接触更多、更新的法律制度和理念,做到教学与时代发展相接轨,为祖国培养高素质的创新创业型人才。

作者:刘雪萍 单位:广州工商学院

篇8:企业会计准则与小企业会计准则异同比较分析

《小企业会计准则》与《企业会计准则》,有利于掌握这两个会计准则的异同,更好地在小企业落实《小企业会计准则》,

相同方面

(一)制定依据相同

《企业会计准则》和《小企业会计准则》都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的。

(二)会计核算基础工作的要求相同

《企业会计准则》和《小企业会计准则》都要求企业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账簿、管理会计档案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会计基础工作规范》和《会计档案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三)会计核算的前提条件相同

《企业会计准则》和《小企业会计准则》都要求企业的会计核算应当以持续、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为前提,划分会计期间,分期结算账目,会计期末编制财务会计报告。

(四)会计核算应遵循的基本原则相同

《企业会计准则》总则第11条和《小企业会计准则》总说明第11条都要求企业遵循客观性原则、实质重于形式原则、相关性原则、一贯性原则、可比性原则、及时性原则、明晰性原则、权责发生制原则、收入与费用配比原则、划分收益性支出和资本性支出原则、谨慎性原则和重要性原则。

(五)会计核算方法基本相同

1. 会计科目设置基本相同。《企业会计准则》设置了85个一级科目,《小企业会计准则》设置了60个一级科目,其中有58个一级科目与《企业会计准则》的不仅名称相同,而且核算内容也基本相同。

2. 会计核算方法基本相同。如资产计价方法都以取得时发生的货币支出,或以形成前所发生的料工费支出,或以换出非货币资产的账面价值加上应支付的相关税费,或以重组债权的账面价值,作为资产的入账价值。短期投资、应收账款、其他应收款和存货等流动资产都要计提减值准备,并且估计资产损失的方法也相同。资产增减,负债增减,所有者权益增减,收入的分类及其确认,费用的分类归集,利润形成等的账务处理基本相同。

3. 对外提供财务报告的内容和要求基本相同。如都要求定期编报“资产负债表”、“利润表”,同时提供会计报表附注,但《小企业会计准则》要求在会计报表附注中披露的内容相对更为简化。

不同方面

(一)适用范围不同

《小企业会计准则》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不对外筹集资金、经营规模较小的企业(不包括以个人独资及合伙形式设立的小企业)。符合《小企业会计准则》规定的小企业,按照制度规定可以选择执行《企业会计准则》。若选择执行了《企业会计准则》,就不能同时选择执行《小企业会计准则》的有关规定。而《企业会计准则》的适用范围,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除不对外筹集资金、经营规模较小的企业,以及金融保险企业外,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企业(含公司),执行《企业会计制度》。从《小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看,符合《小企业会计准则》规定的小企业也可执行《企业会计准则》。

(二)会计科目设置不同

《小企业会计准则》比《企业会计准则》少设了25个一级科目。原因主要有如下两个方面:第一,小企业经济业务相对简单,因此可将《企业会计准则》中的部分科目进行归并,如应收股利和应收利息合为应收股息科目,原材料和包装物归并为材料科目等。第二,小企业会计核算简化或者没有某科目所要反映的经济业务,从而可少设。如资产科目少设了自制半成品、分期收款发出商品、各项长期资产的减值准备、未确认融资费用和待处理财产损溢;负债科目少设了应付股利、预计负债、应付债券;所有者权益科目少设了已归还投资;损益类科目少设了补贴收入、以前年度损益调整。

(三)账务处理不同

1.资产清查的处理不同。《小企业会计准则》中没有设置“待处理财产损溢”科目,小企业在财产清查中发生资产的盘盈或盘亏时直接进行处理。笔者认为这种处理方法简明扼要,与资产负债表中所反映的内容相符。而《企业会计准则》中的资产负债表中已取消了资产待处理项目,企业在编报前必须将待处理的资产进行处理,因此财产清查还要通过“待处理财产损溢”科目核算,笔者认为这是一种多余。

2.不计提长期资产减值准备。长期资产的可收回金额较难确定,计提减值准备时需要进行较多的职业判断,而小企业会计人员少,高素质的会计人员更少,所以《小企业会计准则》仅要求对短期投资、存货和应收款项计提跌价或坏账准备,不要求对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等长期资产计提减值准备。

3.简化长期投资的核算。小企业投资的业务比较少,按重要性原则对长期股权投资采用简化了的成本法或简化的权益法核算。

按《小企业会计准则》中成本法的规定,股权持有期间内,企业应于被投资单位宣告发放现金股利或利润时确认投资收益。按被投资单位宣告发放现金股利或利润中属于应由本企业享有的部分,借记“应收股息”科目,贷记“投资收益”科目。制度中不要求严格区分投资前被投资企业实现的利润的分配还是投资后被投资企业实现的利润的分配,但如果在投资当年取得被投资单位分派的属于以前年度实现的利润,则应冲减投资成本。《小企业会计准则》权益法简化核算主要体现在如下两个方面:

第一,取得投资时不单独核算股权投资差额。《小企业会计准则》权益法的规定,以现金取得长期股权投资时,按实际支付的全部价款(扣除已宣告但尚未领取的现金股利)入账,不单独核算股权投资差额,不对该差额进行摊销,

第二,不对被投资单位除净损益外的其他所有者权益变动进行处理。《小企业会计准则》中权益法规定:“采用权益法核算的小企业,长期股权投资的账面余额应根据小企业享有被投资单位所有者权益份额的变动,对长期股权投资的账面余额进行调整。”但在长期股权投资科目的具体解释中只要求在被投资企业实现利润或发生亏损时,小企业按应享有的份额或应分担的份额增加或减少长期股权投资,同时增加或减少投资收益,而没有规定对被投资单位除净损益外的其他所有者权益变动进行处理。由于《小企业会计准则》的长期股权投资科目没有设三级科目,也无法反映是否要对被投资单位除净损益外的其他所有者权益变动进行处理。笔者的理解是为了简化核算,不对其进行处理。

4.简化了专门借款费用的核算。《小企业会计准则》对于借款费用的核算,要求企业在固定资产开始建造至达到预计可使用状态之前发生的专门借款费用,均可资本化计入固定资产成本,而不必与资产支出数挂钩。这简化了借款费用资本化的计算手续,但可能会导致资本化金额夸大,进而多计固定资产价值,少计本期利润,但长远看又会使未来时期的折旧费用予以抵销。

5. 简化了融资租赁固定资产的计量。《小企业会计准则》规定,融资租入固定资产以合同或协议约定应支付的价款和使固定资产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前发生的其他有关必要支出,作为其入账价值,这避免了计算最低租赁付款额过程中涉及的职业判断及对未来现金流量折现等较为繁琐的计算。

6. 简化了所得税的账务处理。《小企业会计准则》规定,小企业计算出当期应交的所得税,借记“所得税”科目,贷记“应交税金——应交所得税”科目。可见,所得税的账务处理采用了本期所得税费用按照本期应税所得与适用的所得税税率计算的应付税款法,即本期所得税费用等于本期应交的所得税费用,时间性差异影响所得税的金额均在本期确认所得税费用或在本期抵减所得税费用,而不作为资产负债表中的一项负债或一项资产加以反映。这简化了时间性差异的核算。

7. 其他资产核算方法的简化。《小企业会计准则》还简化了一些资产的转移价值核算方法。如低值易耗品的价值摊销要求采用一次摊销或分次摊销法,没有要求按五五摊销法;短期投资期末按总成本与总市价孰低计量,不需要分项比较计量,在短期投资转让时可不结转其已提的跌价准备。

8. 待转资产价值核算不同。《企业会计准则》中的待转资产价值科目核算内容是外商投资企业待转的接受非现金资产捐赠的价值。外商投资企业接受非现金资产捐赠时,按确定的实际成本,借记非现金资产类科目,贷记“待转资产价值”科目;年终企业按“待转资产价值”科目的账面余额,借记“待转资产价值”科目,贷记 “应交税金——应交所得税”科目和“资本公积——其他资本公积”。财政部在《关于执行〈企业会计准则〉及相关会计准则问题解答(三)》中将“待转资产价值”科目的运用扩展为执行《企业会计准则》的所有企业。

而《小企业会计准则》中的待转资产价值科目核算内容是小企业接受捐赠待转的资产价值,其核算内容不仅包括了小企业接受的非现金资产捐赠,还包括了接受现金资产的捐赠。其账务处理为:小企业接受货币性资产捐赠时,借记“现金”或“银行存款”科目,贷记“待转资产价值”;接受非现金资产捐赠时,按确定的实际成本,借记非现金资产类科目,贷记“待转资产价值”科目;期末如果接受捐赠待转的资产价值全部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按“待转资产价值”科目的账面余额,借记“待转资产价值”科目,贷记“应交税金——应交所得税”科目和“资本公积”,期末如果接受捐赠的非现金资产金额较大,经批准可以在规定期限内分期平均计入各年度应纳所得额,分期进行上述转账处理。这使小企业的“待转资产价值”科目核算内容更全面,核算也更趋于合理。增加了以应收债权融资或出售应收债权的会计处理。根据财政部5月15日发布的关于企业与银行等金融机构之间从事应收债权融资等有关业务会计处理的暂行规定,《小企业会计准则》及时地增加了以应收债权融资或出售应收债权的会计处理,用以规范企业与银行等金融机构之间从事的融资业务的会计核算。

(四)财务报告方面的不同

《小企业会计准则》只要求小企业提供资产负债表和利润表两张基本报表,而且报表的内容比较简单。如根据小企业业务比较简单,有些业务发生的可能性很少的情况,删除了若干项目。象资产负债表中资产项目中减少了预付账款、应收补贴款、递延税款借项等项目,负债中减少了预收账款、应付股利、专项应付款、递延税款贷项等项目,所有者权益中减少了已归还投资项目。利润表中减少了补贴收入项目等。

《小企业会计准则》的特点

(一)《小企业会计准则》写法简化

如《小企业会计准则》在总说明的第12和13条中规定了非货币性交易和债务重组中的资产入账价值的确定原则,在以后的各项资产计价中不再重复这两类业务中的资产计价方法,这减少了制度的篇幅,阅读起来更简明。而《企业会计准则》中在规定每一种非货币性资产的计价时都要重复说明,以非货币性交易换的资产和以接受债务人以非现金资产抵偿债务方式取得的资产应如何确定其入账价值,写法上不够简化。

(二)简化了核算方法

通过上述不同方面的比较可见,《小企业会计准则》与《企业会计准则》的不同主要体现在《小企业会计准则》规定的核算方法比《企业会计准则》规定的核算方法简单。如合并了4个一级科目,减少了25个一级科目;基本财务报表项目减少了9个;部分资产计价方法简化了,如融资租入的固定资产的计价;有关会计事项的核算方法简化了,如资产清查的核算、长期股权投资的核算、所得税的核算、期末不计提长期资产减值准备等。不过,需要说明的是,《小企业会计准则》的简化不是更改核算方法,处理上仍保持了与《企业会计准则》的一致性,以便将来随着小企业规模发生变化,转换为执行《企业会计准则》时,可减少需要调整和说明的内容。因为我国划分小企业是以企业资产总额、营业额和雇员人数及是否对外筹资为标准,小企业与大中型企业的各项经济活动没有本质的区别。

篇9:浅谈税法与民商法的关系论文

浅谈税法与民商法的关系论文

首先,在宪政的框架下看二者的关系。

在宪政的层面上,我们已经知道,税法作为规范和调整税收关系的法律部门,其主要调整对象是国家的税收关系,税收可以看作是政府向公民无偿征收财产藉以在市场失灵的时候提供公共产品,也就是说,税收构成了政府正常活动的基本经济来源,使政府可以在自生自发的调节秩序面临无力和无序的状态之下仍然能够正常的运转,尤其是在市场经济的条件之下。

而对于民商法而言,其贯彻的是在市场经济、自由贸易之下的意思自治和契约自由,重在当事人自己来调节其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但是由于这种完全民间的自生自发力量有一种软弱的弊端,无法带来颇为确定的效果,会出现一些问题。首先,产权清晰是交易的前提,因此市场经济首先要有明确的物权关系,将主体之间的所有权、用益权等等物权的'归属界定清楚,并在法律上加以确认和保护,以使市场自由交易的前提得以成形;另外,在债权和合同关系上,由于市场中不存在合法的强制力量,当一个合同当事人违反了合同条款的时候,另一方一般来说无法通过自力救济来寻求赔偿追究对方的责任,这个时候就需要借助国家司法的力量来进行强制执行,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到侵害,受到侵害以后能够获得救济。

我们发现,在民商法上,在物权法和债权法两个重要的领域,都需要国家权力的介入,而国家权力的经济基础就是政府的税收收入,只有保障税收能够正常和充足的汇集到国库,才能保障国家权力在维护民商法秩序的时候的有力,因此,在这个层面上讲,规范政府税收行为的税法就是国家权力保障民商法秩序的前提保证。

其次,在具体部门法的关系上讲。

从具体上讲,作为不同的法律部门,二者又相互影响着,特别是近来税法私法化的倾向日渐,民商法无论在法律理念还是操作技术层面都融会了民商法的许多思想和实践,大大丰富了税法的调整手段和基本理念,为税法的进一步发展添了一份力量。但同时,税法由于其具有的公权力介入的性质,又带有一定的公法特征,如何保证其公权力的属性不对私法关系造成危害也是颇为重要的。于是在这一层关系上可以分述如下:

在税收债务关系说被普遍认同的情况下,税法的具体制度已经大大借鉴了民商法的具体制度。税法上实体部分的法律关系,是以财产法性质的请求权,即金钱给付之请求权为标的的法律关系,又称为税收债务关系。税收债务关系的请求权诸如税收请求权、担保责任请求权、退还请求权、退给请求权、退回请求权以及税收附带给付的请求权。基于税收法定主义,当有可归属于某特定人之法律事实符合税法所规定的纳税义务发生的构成要件时,该特定人即依税法规定负有现实的纳税义务,亦即该特定人负有对于课税权人给付一定数额税收的义务,而课税权人对于纳税人亦有请求其为特定财产上给付的权利。

此种纳税义务关系的特征,就是特定人(纳税义务人)对于特定人(课税权人)负有为一定金钱或财产上的给付义务,换言之,即为特定人(课税权人)得对于特定人(纳税义务人)请求一定给付之权利,此特征正与债权债务的特性相符合。正由于这种形式上的共通性,税收的缴纳义务才可以被称为一种公法上的债务。我们发现,税法已经将私法中的债务关系理论移植到了税收法律关系中来,并尝试用私法的解决手段来解决税收债务关系中出现的种种问题,而不是按照往常的行政法的手段来进行解决,这一点是颇有融合部门法学意义的。

篇10:民商法中连带责任认定的分析论文

民商法中连带责任认定的分析论文

在当前的法制社会,法律是国家最为核心的执法标准,同时也是每一个公民所必须遵守的准则,法律的健全性和完整性不仅关系着公民的合法权益,更是衡量一个国家发展程度的关键性指标。作为与公民接触较为广泛的法律,民商法在我们的日常生活中比较常见,但是,受各种因素的影响,民商法中关于连带责任的认定存在着一些问题和争议,影响了法律的权威性和有效性。

一、民商法中的连带责任

存在于民商法中的连带责任,从属性上分析,可以看做债权或者债务,需要根据具体的情况,区分个体对于责任承担的比例,明确时间限制,同时依照权利所有人的意愿,进行责任的划分。通俗来讲,连带责任指当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需要两个或者以上的对象来承担相应的责任,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某一位责任人完成了相应的责任承担,则其他责任人的责任也会随之消除。

对连带责任进行判断的基准,是债务或者债权人在具体时间中的具体民事责任,其是在民事责任的基础上,依照相关限制条件进行认定,需要充分考虑几个因素,首先,依照债务人的具体人数,进行责任的划分,对于连带责任,需要具备至少两个债务人;其次,在连带责任中,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必须存在明确的债务关系,同时这个债务关系需要具有书面材料的保障,同时不能独立分割;然后,连带责任要求独立的债务人独立承担债务,而且在责任认定过程中,当事人之间需要存在固定的协议限制。

二、民商法中连带责任的认定问题

民商法与我们的日常生活息息相关,在处理各类债务事故时更是作为基础性的法律存在,可以有效解决债务纠纷问题。但是就目前而言,在民商法中,连带责任的认定存着一些缺陷和问题,影响了其功能的充分发挥,需要相关部门的重视和解决。

( 一)司法认定缺陷

连带责任认定的标准是民商法中的相关条款和要求,但是最近几年,在经济发展的带动下,民商法出现了很大的变化,给司法认定带来了较大的影响,认定标准的多变性使得债务连带责任的认定变得异常困难。应该认识到,事故责任的认定不能单纯的依照程序的要求进行。

在连带责任认定中,缺乏遵循实体法的流程,也缺乏事故相关人员人身及财产损失赔偿的法律法规,在许多地区,实体法中缺乏与民商法程序有关的诉讼规则,导致司法认定存在着很大的缺陷 。

( 二)责任划分缺陷

对于连带责任,虽然存在于所有与之相关的债权人中,但是考虑到过失所带来的后果,其所需要承担的责任并不相同。以案例为例,王先生想要自驾游,但是汽车正在大修,因此借了好友孙先生的车。但是在自驾游的过程中,由于酒驾,撞伤了刘女士,被告上法庭,而在连带责任的规定中,车主同样属于被告,而且依照实际情况,在王先生没有能力承担医药费的情况下,所有的医药费需要由孙先生承担。

在案例中,孙先生只是将自己的车借给了好友,而且并不知道好友会酒后驾驶,那么其所承担的责任应该极少。而在实际操作中,由于缺乏对于连带责任的明确划分,使得孙先生承担了全部的责任,显然存在着很大的缺陷。

( 三)选择权使用问题

在部分民法案件或者商法案件中,经常出现侵权行为,对此,法院为了提高工作效率,保证案件审理工作的顺利开展,一般会将原告与责任人一同诉讼。

但是实际上,只有原告才有权要求一同诉讼,法院并不具备提出这一要求的权利。在责任人的.共同侵权行为中,原告可能会受信息等因素的影响,仅起诉部分责任人,则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应该对个人作为原告所具有的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进行相应的选择和处理。

从法院的角度,在进行案件审理的过程中,很多时候并不能很好的区分连带责任,对于责任人连带责任的选择也存在着一些不公平的情况。

三、民商法中连带责任认定问题的解决措施

( 一)引入程序法和实体法

单纯的以民商法为背景,在进行共同侵权责任的判断时,难免会存在考虑不周的情况,影响连带责任认定的全面性和准确性,进而影响案件的处理。因此,在面对实际案例时,应该依照事件的真实情况,将程序法和实体法引入到连带责任的认定中,为案件的审理奠定良好的基础。 在这个过程中,程序法可以为实体法提供可靠保障,因此,在对连带责任的形式进行划分时,需要结合程序法和实体法,共同进行案件的审理工作。结合具体案例进行探讨:李某和赵某策划抢劫,以找人的名义,在酒店前台对住户信息进行了查询,最终锁定了抢劫目标钱某。在伪装酒店人员骗开房门后,两人对钱某拳打脚踢,同时抢走现金 2.5 万元以及手机、名表等私人财产。 事后,钱某向公安机关报警。在将李某和赵某抓获后,钱某一纸诉状将两人和酒店告上法庭,要求酒店赔偿精神损失。 结合实体法的相关规定,钱某之所以会被抢劫,有很大原因是酒店本身存在管理方面的漏洞,因此酒店必须承担连带责任,向钱某做出赔偿。

( 二)做好责任认定和分类

在民商法中,对于连带责任的认定,仅仅规定了相关责任人全部需要进行责任的承担,但是对于每一个责任人应该承担的责任份额却没有做出明确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很容易引发不公正的判决,影响法律的公正性和权威性。同时,在部分案件中,还存在有侵权人数量较多的情况,对此,就可以依照行为法的相关规定,结合现有的连带责任认定标准,进行案件的审理和解决。就目前而言,可以将诉讼分为共同诉讼和部分诉讼两种情况,根据不同的情况,可以对案件进行合理分类,而一般认为,只有当案件的影响非常严重,同时人数较多时,才会选择共同诉讼,即对全体当事人提起诉讼。从法院的角度讲,一般只会受理共同诉讼案件的审理,因此如果债权人无法发起共同诉讼,法院将不会受理案件的审理工作。在这种情况下,一些涉案债务可以选择部分诉讼的形式。

( 三)完善相关制度法规

现阶段,我国的民商法正伴随着经济的发展持续完善,在许多条例中,对于连带责任都做出了明确的规定,不过在实际操作中,发现许多规定实际上并不完善,存在着各种各样的问题,如界定模糊对于连带责任认定的影响等。同时,对于不同的案件,由于实际情况存在着很大的差异, 连带责任的认定也应该有所不同,不能概而论之,必须在充分考虑案件具体情况的基础上,做好分析和研究,保证连带责任认定的准确性和权威性,切实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

( 四)满足合理诉讼请求

从法律的公正性考虑,应该提供制度实施的空间,满足包括债务人和债权人双方当事人的合理诉求。在进行案件审理工作时,审理诉讼程序的设计需要为当事人提供可供选择的程序制定和实施空间,因为只有在这种情况下,才能够满足当事人的合理诉求,从而保障法律的有效实施。具体来讲:一是应该明确制度的核心所在,即能够充分诉讼的效益和公正性,然后以此为出发点,完成制度的设计和制定。二是在对相关规则进行选择时( 包括程序立法规则、实体诉讼处理程序规则等),应该通过切实可行的方式和方法,保障当事人合法权利和权益,维护其切身利益。三是在对诉讼程序法的规则进行设计或制定的过程中,必须关注在实体法中,是否存在能够满足程序诉讼法的规则。

( 五)强化责任追究力度

当前,在许多债务纠纷事件中,债务人设计上并不属于独立的事件相关人员,而通过连带责任的分类可以明确,连带责任中的债务人不能少于两个,在这种情况下,民商法中对于连带责任的认定和处理需要依照实际情况,针对所有的债务人进行有偿追究,保证惩罚的合理性及合法性。

首先,应该依照债务人相互之间的书面协议,划分不同的惩罚标准,避免出现整体惩罚的情况。

其次, 应该根据事件的具体情况进行连带责任的认定和惩罚,保证其合理性和准确性,然后,对于整个事件过程中的主要债务人,可以开展有偿责任追究,强化法律监管意识。

( 六)明确诉讼时效性问题

诉讼实效性是民商法连带责任认定中的一个漏洞,从保障司法规则统一性、提升法制规范性的角度,应该对民商法中关于诉讼时效的有关规定进行完善。具体来讲,可以在连带责任的界定中,对连带责任人的权利主张归属进行明确,或者将任意连带责任人的主张作为诉讼时效终止的原因,以此来提升司法实践的可信度,降低法律纠纷问题产生的概率。

四、结语

总而言之,在民商法中,连带责任可以有效保障侵权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对其进行相应的补偿。而从目前的发展情况分析,存在于民商法中的连带责任在认定方面尚有不足,如责任划分不明确、责任轻重不合理等,有关部门应该做好深入分析,结合实践经验,对民商法中关于连带责任的条例进行完善,推动我国的法制化进程,为社会的稳定发展提供良好的保障。

篇11:交易性金融资产与可供出售金融资产异同分析论文

(1)初始确认时交易费用处理方式不同的原因。

资产在初始确认时交易费用处理方式的不同是由企业持有金融资产的>文秘站-您的专属秘书!<意图不同而造成的,企业持有交易性金融资产主要是为了短期内进行交易,获取交易差价,因此持有该金融资产的目的主要就是获取投资收益,因此该资产在取得过程中发生的成本之外的交易费用,就是投资者为了取得投资而先付出的代价,因此交易性金融资产的交易费用应该计入“投资收益”的借方;但是,可供出售金融资产的持有意图和持有期间并不确定,因此,为了避免企业尤其是上市公司利用交易费用调节利润,对于企业持有时间不确定或者是长期资产的交易费用一般是计入到资产的入账价值中的。

(2)资产负债表日,资产的公允价值变动处理方式不同的原因。

交易性金融资产的.公允价值变动计入当期损益是由它的持有意图决定的,由于交易性金融资产持有时间短,仅是为了赚取差价,因此短期内会处置,所以公允价值变动可以通过“公允价值变动损益”直接计入当期损益;而可供出售金融资产由于持有意图不明确,持有期间不确定,为了防止企业利用金融资产公允价值变动来人为调节利润,所以可供出售金融资产持有期间的公允价值变动要计入“资本公积—其他资本公积”,等到处置的时候才可以转入当期损益。

(2)资产减值损失处理方面不同的原因。

交易性金融资产的公允价值变动直接计入了当期损益,主要是因为持有期限短,不涉及到减值测试和实际利率摊销问题,而且交易性金融资产正常的价值波动已经直接计入了当期损益,计提减值准备也是计入当期损益,因此二者造成的结果一样,不需计提减值准备;而可供出售金融资产的公允价值发生非暂时性下跌,应当将原计入所有者权益的公允价值下降形成的累计损失,一并转出计入当期损益,主要是因为可供出售金融资产在持有期间的公允价值变动是计入“资本公积—其他资本公积”的,影响的是权益而不是损益,而资产减值的话是会对当期利润造成影响的。

从以上的分析我们不难看出,金融资产在进行核算的过程中的共同点主要表现在反映它们投资获益的共同特性上,而它们之间的不同点出现的最本质的原因在于企业持有资产的意图和期限不同。

参考文献

[1]@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会计[M]。北京: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4)。

[2]@洪娟。交易性金融资产、可供出售金融资产核算差异分析[J]。会计之友,2009,(9)。

篇12:交易性金融资产与可供出售金融资产异同分析论文

(1)初始计量属性都是公允价值。

交易性金融资产和可供出售金融资产在初始计量时,计量属性都是公允价值,所谓公允价值是指在公平交易中,熟悉情况的交易双方自愿进行资产交换或者债务清偿的金额。以公允价值作为这两类金融资产的计量属性,主要是为了反映该类金融资产相关市场变量变化对其价值的影响,把该类金融资产和市场紧密的结合。

(2)在取得金融资产的时候支付价款中包含的已到付息期尚未领取的利息或股息,都单独通过应收项目来核算。

在取得金融资产的过程中,如果初始取得价款中包含有已到付息期尚未领取的利息或股息,都要将这部分利息或股息单独通过“应收利息”或“应收股利”来反映。

(3)金融资产持有过程中,确认的应收股利或利息都计入了当期的投资收益。

这两类金融资产,在持有的过程中,如果在资产负债表日需要确认应收利息或应收股利的,都要在当期通过“投资收益”计入当期损益。

(4)在资产负债表日两类金融资产都要反映公允价值的变动。

这两类金融资产在资产负债表日,都要将资产账面价值与公允价值进行比较,如果账面价值与公允价值不一致,要根据公允价值对账面价值进行调整,以便把金融资产更加紧密的和市场结合起来,更加及时准确地反映资产的价值变动。

(5)出售的时候,金融资产的账面价值与取得价款之间的差额以及持有过程中累积的公允价值变动都要计入当期损益。

篇13:交易性金融资产与可供出售金融资产异同分析论文

(1)持有意图不同。

根据交易性金融资产和可供出售金融资产的定义,我们可以看出,交易性金融资产持有意图明确,持有时间短,是为了短期之内进行交易,赚取交易差价的;相比之下,可供出售金融资产的持有意图和持有期限就没有交易性金融资产那么明确。

(2)初始取得时的交易费用的处理不同。

交易性金融资产初始取得时发生的交易费用直接通过“投资收益”计入当期损益,而可供出售金融资产初始取得时发生的交易费用则是计入了资产的初始确认成本。当然,根据可供出售金融资产的资产形式不同,计入的账户不同,若可供出售金融资产为股票的,交易费用可直接计入“可供出售金融资产——成本”;若可供出售金融资产为债券的,由于“可供出售金融资产——成本”科目按照面值计量,所以交易费用应记入“可供出售金融资产——利息调整”科目,均构成金融资产的初始确认金额。

(3)资产持有期间公允价值变动的处理不同。

交易性金融资产和可供出售金融资产在持有的过程中均以公允价值来计量,所以在资产负债表日如果账面价值与公允价值不一致,则要反映公允价值的变动。交易性金融资产的公允价值变动要通过“公允价值变动损益”计入当期损益;而可供出售金融资产的公允价值发生变动幅度较小或暂时性变化时,企业应当认为该项金融资产的公允价值是在正常范围的变动,应将其变动形成的利得或损失,除减值损失和外币性金融资产形成的汇兑差额外,将其公允价值变动计入“资本公积——其他资本公积”。

(4)金融资产资产减值的处理不同。

企业应当在资产负债表日对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的金融资产以外的金融资产的账面价值进行检查,有客观证据表明该金融资产发生减值的,应当计提减值准备。

篇14:以民商法与经济法的视角看信息不对称的法律规制浅析论文

以民商法与经济法的视角看信息不对称的法律规制浅析论文

一、引言

信息的不对称历史悠久,与人类社会同时产生,共同发展,是以一种客观存在,有其自身的发展规律,不以人的意识为转移。但是关于信息不对称这个概念的提出是在近几十年。学界对信息不对称问题的研究并不是很深入。大致只是将其描述为市场失灵的突出表现。大多数经济学家都认为只有经济法才有能力去解决信息不对称问题。而其它法律并没有这个功能。但笔者认为,事实并非如此,在解决信息不对称问题上,民商法中也有少量的涉及。本文旨在从民商法与经济法的角度与解析信息不对称的法律规制。

二、信息不对称的法律规制遵循的原则

(一)交易活动的成本原则

无论是利用信息工具和非信息工具去解决问题,都具有一定的制度成本与交易成本。近年来,随着科学技术的日益发展,解决信息不对称问题需要的成本在不断的降低。这也是社会进步的表现。信息不对称发生的情况中,总是分为处于优势的一方与处在劣势的一方。这些成本不光要包括占优势一方向占劣势一方发送某种信号的成本、占劣势一方分析信号的成本,还包括一些社会成本。

(二)遵循比例协调分配原则

不管是立法还是遵守法律规范都要遵循一个比例协调的分配原则。这样才不会产生一些成本大于利益的产生的行为。信息的不对称问题一定要坚持一个合适度,将成本降到最低,可能产生的伤害降到最小。

(三)最优组合原则

因为信息不对称问题的复杂、难易层度不同,规制工具需要达到一个最优的组合,这样才能够将每个规制工具的潜能发挥到最大。这其中,不同的非信息工具之间可以组合,不同的信息工具可以组合,甚至是,信息工具与非信息工具也可以到一个最优的组合状态。

三、信息不对称的历史发展

信息不对称与人类社会同时产生,共同发展。但是,信息不对称的发展并没有如同人类社会一样日新月异。可以说在相当长的一段时间里,信息不对称的发展是比较缓慢、比较微弱的。直到工业发展,企业产生之后,信息的不对称才开始加速发展的。工业革命时期,企业规模较小,还未出现“代理”这一概念。这一时期的信息不对称问题还不是很明显,人们懂得制定一些简单的规章制度来约束信息不对称引发的一系列问题。

随着经济的高速发展,企业规模不断发展,逐渐形成垄断市场。一些大公司开始实行了称霸商界的计划。企业中的合同越来越多,越来越复杂。甚至合同加入霸王条款,侵害消费者的'利益,将消费者置于一个极度弱势的位置。传统的理论己经无法再解决如此复杂的问题。市场经济逐步确立,各方都在努力寻求一个平衡,力图解决信息不对称带来的一系列问题。

四、民商法视角下的信息不对称规制

民商法遵循的是自治和平等原则。民商法也一直在试图去解决信息不对称问题。并且取得了一定成效。只是民商法通常采用的都是非信息工具去解决问题,且属于一种事后补救措施。主要包括解除、撤销合同,旨在保护劣势一方的利益。民商法对信息不对称问题解决的努力主要表现在产权保险制度与善意取得制度。例如,我国《合同法》、德国民法典、台湾地区法典都明确规定了“错误制度”。因为一方对另一方产生误解而签订的不合理的合同,可以向法院提出申请变更甚至是撤销合同。用这种方式来挽救不合理的合同对劣势一方造成的重大损失。

信息不对称又分为主观信息不对称和客观信息不对称。主观信息不对称主要是由于一方自己的误解造成的信息不对称问题。客观信息不对称主要是对方对有关信息的刻意隐瞒、欺骗造成的信息不对称。我国《合同法》最主要的功能是保护了弱势一方的合法权益。合同主要是由其中一方拟定,同另一方商定。

五、经济法视角下的信息不对称

经济法主要是采用非信息工具与信息工具去解决信息不对称产生的问题。经济法解决问题的方式与民商法有许大的不同。除了前面提到的,民商法主要是采用非信息工具解决信息不对称带来的问题,而经济法主要是采用非信息工具与信息工具两种规制工具,工具组合较为复杂。还有一点即民商法公权干预很少出现,而经济法中,公权干预明显增多。此外,民商法主要是时候补救措施,而经济法是一种事前的预防措施。

经济法视角下的信息不对称更加的灵活。补充了传统规制的不足,对民商法具有一种补充效果。但也应该注意到,公权干预不可乱用,不然将产生不可预料的后果。例如在经济法中的‘冷静期制度’就运用得很成功。所谓“冷静期制度”实际上是一种为了解决信息不对称问题采用的非信息工具。简而言之就是一种“后悔权”。在一定期限内,一方如果后悔了,可以单方面的取笑合同,只是需要根据不同情况支付一定的费用。这种制度主要是运用在一些保险合同、网络销售合同、金融交易合同中。

但在前面笔者也提到过,这种冷静制度并不是万能的,可以适用于每一种合同中。比如人寿保险中可以运用冷静制度,而在财产保险制度便不适用。这是由于人寿保险时间较长,而财产保险时间跨度比较短所决定的。

六、结语

信息的不对称与人类社会同时产生,共同发展。信息不对称是一种客观存在,法律产生之后,需要不断的去解决信心不对称产生的问题。然而,信息不对称这一概念的提出却是在最近几十年,并且,学界对信息不对称这一研究并不深入。在工业革命以前,信息不对称的影响是比较微弱的,而在当今这个经济飞速发展的时代,信息不对称的研究应该是刻不容缓的,这样更有利于解决社会问题。

篇15:对现代民商法文化的先进性与局限性的分析论文

对现代民商法文化的先进性与局限性的分析论文

民商法属于针对社会经济发展主要法律的一种,人们对于民商法存在两种不一样的看法。在构建市场经济体制背景,仅仅观察到其存在的先进性,站在这个角度觉得民商法文化几乎不存在缺陷。站在构建和谐社会这一视角,民商法过分对于个人主义进行保护。最近几年,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改革持续深入,其促使我国逐渐重视对于民商法方面的探索。这种在法律中表现的文化形态,属于社会环境表现的一种,还可以依照其构建一种相应的社会秩序。而对于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来讲,民商法太过注重对于个人主义的保护,忽略了对于社会主义的保护,具有较强的局限性。因此,下面将进一步探索民商法文化的先进性与局限性。

一、现代民商法的先进性

( 一) 现代民商法在社会文化性方向的进步性历史的发展进程,同样也是社会文化进步的历程,而在此过程中,民商法同样也在不断发展成熟,并且形成固有的文化历史沉淀基础。从18 世纪的初次工业革命作为起点,社会资源被重新配置,社会分工产生变化,民商法正是产生于这个巨大的.背景之中。民商法出现最初是为了解决人们在劳作过程中所产生的冲突与矛盾,以此确保人们生产生活的顺利进行,因此对人们的切身利益提供了保护。可以说,民商法在不断的发展进程中,一直遵循着公平、公正、公开的思想,发扬着责任精神,一定程度上可以将民商法视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进步标志。因此民商法能够代表社会文化方向的进步,符合自由精神。

( 二) 现代民商法的高度适用性

当前市场竞争环境日益激烈,部分商人罔顾职业道德,为了谋求一己私利,在竞争中使用非法手段,伤害竞争对手的合法权益,而这种现象导致市场经济环境的复杂性。实际上竞争是市场经济环境所追求的主要目标,但是良性竞争的环境对于产品质量的提升、工作效率的进步等,具有十分显著的促进作用,但是恶性竞争则会导致市场经济体制受到损害,且人们的合法利益受到侵害。为了保护人们的合法权益,防止不正当的竞争手段,现代民商法需要针对当前时代背景和环境,包括商人以及普通市民等不同角色,因此必须要具备充分的适用性。

( 三) 现代民商法在文化层面上的先进性

从文化层面上而言,现代民商法具有先进性特点。首先现代民商法趋于自由与平等,力求保护人们的合法权益,并将其视为最为根本的目标,同时在文化层面的先进性体现在现代民商法具有严谨性和逻辑性,在法律制度的制定以及修改方面提出严格的标准。因此可以得到结论,当前社会环境的的稳定发展与进步与现代民商法所提供的制度上的保证密切相关,是推进社会文明发展的重要动力之一。

二、现代民商法的局限性

( 一) 现代民商法局限性与成因

在我国发展的过程中,逐渐的坚强了对法律法规的重视程度,逐渐的建立出了很多的法律法规,其中就包括了民商法,该法律的制定,是在我国现行经济文化体系的基础上而制定的,因此,其就具备了我国现行经济文化体系中的一些缺点,从而使其发挥出的作用受到一定的限制。从法律制度的角度来说,民商法的颁布,是为了达到维护私权的目的,而在法律法规中,平等是其中重要的组成部分,因此不仅要保证企业的经济利益得到良好的保护,而且还要对人民财产进行保护。但是在实际当中,人民群众作为社会当中的弱势群体,处于较低的地位,较高地位的企业为了获得更多的利益,往往会对人民的利益造成侵犯,从而也会是其具有一定的局限性。

( 二) 解决现代民商法局限性的对策

在民商法建立的时期,主要目的是为了维护人民的利益,使其在竞争的过程中更加自由。但是,在实际的应用过程中,更多的是对利益的保护,从而弱化了对人民群众的保护,导致其利益收到了损失,因此,为了使其发挥出应有的作用,就要将其进行完善。最重要的就是在对弱势群体方面的改进,在改进的过程中,要将我国当前的实际情况考虑进来,从根本上对其进行解决,从而将私人化的问题彻底的解决,在民商法应用的过程中,将人民群众的利益放置到首要位置上。并且,还可以加强对相关方面的立法,对其进行强制性的约束,从而使民商法发挥出更大的作用。

三、结语

综上所述,现代民商法对于市场经济的进步与稳定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但就现阶段而言,现代民商法具有局限性和先进性两方面特点。因此为了进一步发挥现代民商法所具备的优势,应当充分认识到所具有先进性,并且对于其局限性有着清晰的认知,并了解其产生的根源,最终找到解决问题的办法和策略,真正发挥出现代民商法的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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