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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理解与适用《劳动法》之我见

时间:2025-10-28 07:56:07 其他范文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下面是小编给大家带来如何理解与适用《劳动法》之我见,本文共6篇,一起来阅读吧,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篇1:如何理解与适用《劳动法》之我见

如何理解与适用《劳动法》之我见

如何理解与适用《劳动法》之我见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我国过去长期实行单一的公有制结构形势、计划经济体制,逐步向市场经济体制转变,劳动关系随着转变为利益化和市场化的劳动关系,过去单一的公有制劳动关系,转变为国有、集体、私营、个体、外资等多种经济形式并存的局面,过去国家代表企业、企业代表职工,转变为国家、企业、职工成为各自相互独立的权利主体和利益主体,对劳动关系的调节和规范,也转变为依法律手段和市场自行调节,这就使得劳动争议纠纷日益增加,1994年全国人大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对外开放的需要,借鉴和了解国际上部分市场经济国家和有关劳动法律,制定并颁布《劳动法》以及相关的配套规定,本人就结合《劳动法》及相关的配套规定,浅谈在完善劳动关系时如何对《劳动法》的理解与适用。

一、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

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首先,要了解发生劳动法争议原因,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在劳动用工上体现的是双向选择,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纠纷,劳动立法滞后和不配套,导致劳动争议的发生,一些企业厂规厂纪不完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形成劳动关系而发生的纠纷等等,根据以上原因,作为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时,应具体4个方面的条件,(1)争议主体必须明显,我国劳动法明确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2)双方所争议的主体应订立书面合同,或双方虽没订立劳动合同,但事实劳动关系存在;(3)双方必须经实际履行所订立的劳动合同,或事实上已形成劳动关系,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权利义务明确的;(4)双方争议的内容和具体请求事项,必须是劳动法及其配套的法规调整的范围。

明确了劳动争议案件的形成原因及应具备条件,同时,还要注意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应以劳动仲裁为前置程序。对是否必须要经过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实质性处理的问题,理论界与司法界认识不尽一致,一种意见认为是必经程序,另一种意见认为不是必经程序,根据《劳动法》第79条和最高院(98)24号批复的规定精神,对若干问题进行的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是提起诉讼的必经程序或前置程序。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以下简称《解释》),针对实践中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当事人的仲裁申请作出的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定,决定或者通知等情况分别作出了相应的规定,同时还特别强调的是,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几种情况:(1)雇主与雇员之间因劳务报酬、人身损害赔偿等发生纠纷,属于一般民事纠纷,不应按劳动争议案件处理。(2)某一事项虽在劳动合同中有约定,但该事项与劳动权利义务没有关系,因该事项发生的争议不属劳动争议。(3)某一事项虽在劳动合同中有约定,该事项与劳动权利义务也有一定联系,但另有单行法调整;(4)企业与职工出售住房发生的争议不属劳动争议;(5)虽然属于劳动争议,但另有单行法专门调整的应由专门法院受理。如船员劳务合同纠纷;(6)因留用察看处分发生的争议不属劳动争议;(7)职工违反计划生育政策、被企业给予一般行政处分,如警告、记过、降级、撤职等发生争议的法院不予受理,但引起开除和辞退的除外。

二、劳动争议案件的诉讼主体资格

劳动争议案件的主体即劳动争议诉讼的当事人,即因劳动实体权利义务产生纠纷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并受人民法院判决约束的利害关系人。因此,劳动争议案的诉讼不同于一般的民事诉讼,在审判实践中,对诉讼主体的确定,应具备三个条件:(1)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2)案情有直接的利害关系;(3)受人民法院判决约束。针对诉讼主体的确定,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第一,劳动争议的双方当事人均对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不服的,依法向同一法院起诉的诉讼主体如何确定的,对此法律界有两种不同观点:一是双方当事人可互为原告和被告,如果被告以诉讼请求与原告诉讼请求形成反诉,就列为反诉原告和反诉被告,另一种是当事人双方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同一种裁决,均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先起诉的一方当事人为原告,但对双方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应当一并作出裁决,前者,如将双方当事人的互相列为原、被告或将先行起诉的一方当事人列为原告,后起诉的一方当事人列为被告,这既不利于诉讼,也不利于保护被告一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但若要对此情况下的诉讼主体作出明确具体规定,仅靠有限的条文是难以穷尽实践中的种种情况的,而且难免有挂一漏万之弊,而后者旨在充分保护劳动争议案件双方当事人合法权利,因此,《解释》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作出上述明确规定,但至于在每个具体案件中如何列诉讼主体,可视具体情况来确定。第二,劳动者因用人单位与其他单位合并或分立而发生的劳动争议案件,诉讼主体如何确定的问题。按照《民法通则》第44条之规定,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根据民事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解释》第十条规定,有人单位与其他单位合并的,合并前与劳动者发生的劳动争议,由合并后的单位和劳动者为诉讼当事人;用人单位分立为若干单位的,其分立前与劳动者发生的劳动争议,由分立后的实际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为诉讼当事人。但在劳动者因用人单位分立为若干单位,而使其承受劳动合同权利义务的单位不明确的情况下,即劳动者因用人单位分立为若干单位,而没有了实际用人单位时,以分立后的各个单位和劳动者为劳动争议案件的诉讼当事人。第三,因用人单位招用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而使得与原用人单位及劳动者发生诉讼时,诉讼当事人的确定问题,针对审判实践中发现的不同情况,依照《民法通则》和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对此诉讼主体问题有三种情况,一是对用人单位因招用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原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劳动争议,根据劳动法的规定,原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为劳动争议案件的当事人,新的用人单位与原用人单位因不具有任何法律关系,所以原则上不列为当事人。为便于诉讼和劳动争议案件的审理,法院可以视具体情况将新的用人单位列为第三人;二是原用人单位以新用人单位侵权为由而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原用人单位和新用人单位为当事人,但因该侵权之诉是因新的用人单位招用与原用人单位尚未解除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而引起的,劳动者为前侵权诉讼的诉因,法院为便于案件的审理,可以列劳动者为第三人;三是原用人单位以新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共同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根据民法通则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新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列为共同被告。第四,劳动者在用人单位与其他平等主体的承包经营期间,与发包方或承包方发生劳动争议后诉讼当事人的确定问题。在实践中,因企业承包形成的劳动合同关系有三种情况,一是劳动者与发包方有劳动合同关系,与承包没有,劳动者与承包者和发包方一方或双方发生的劳动争议,发包方作为劳动合同的相对人,列为当事人,而承包方虽未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但其作为实际用工主体和受益人也应列为案件当事人;二是劳动者与发包方和承包方都有劳动合同关系,无论发包方是否为实际用人单位,承包方与发包方均要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三是劳动者与发包方解除了劳动合同,而与承包方单独重新订立劳动合同发生的劳动争议,承包方与劳动者为当事人,发包方不再列为当事人。除上述四种应注意情况外,还有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单位与实际用人单位不一致,或用人单位难以确定,或订立合同的单位与作出处理的单位不一致的具有利害关系的单位均应列为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原用人单位名称变更,以变更后的单位为用人单位停薪留职下岗待业,企业内离退休人员被其他单位聘用发生争议的,以聘用人单位为一方当事人,与原用人单位有利害关系的,应通知原单位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劳动者死亡的由其法定继承人参加诉讼,挂靠企业的职工发生劳动争议,应将被挂靠企业和挂靠企业列为共同当事人。

三、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及劳动合同的效力

举证责任,是指对于应当确认的案件事实,提出证据予以证明的责任。它包括二个方面,一是证明对象,二是证明人。证明对象即案件事实。证明人是指由谁来承担证明责任。劳动争议案件从性质上看,属于平等主体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基于劳动合同关系而发生的纠纷,劳动关系既不同于行政关系,也不同于民事关系,作为劳动关系主体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形式上地位是平等的,但实质上是不平等的,在他们之间还存在一种管理和被管理的行政隶属关系。特别是涉及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和因其他原因解除劳动关系及减少劳动工资收入,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中,用人单位所作的决定是以一定的事实和理由为前提而作出的,具有积极、主动和权利干预的性质,而劳动者对此决定提出的争议具有消极、抗辩和权利防卫的性质,所以劳动争议当事人举证责任的承担也具有特殊性。从民法的公平原则出发,充分考虑当事人之间举证责任的公平负担,同时也有利于法院对案件事实的调查取证和及时处理,对此案件采取了举证责任倒置的方式。

劳动法第16条规定“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的协议。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第17条又规定“订立和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如果用人单位和劳动订立的劳动合同是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采取欺诈、威胁等手段而订立的,则为无效合同。对于无效劳动合同还存在全部无效和部分无效,如果劳动合同的内容属于部分无效的,其余部分自然有效,所以在审判实践中应当对具体情况具体分析,根据劳动法第18条规定的确认原则进行具体认定和处理,无效劳动合同有如下几种情况,一是用人单位不具备签约的主体资格而致劳动合同无效,用人单位不具备劳动合同主体资格情形,主要是用人单位下属的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或者是内部职能部门在无企业法人明确授权的情况下招用劳动者并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二是劳动合同因劳动者不符合劳动法规定的年龄而无效。一般情况下常因用人单位与童工订立劳动合同或约定未成年人从事超出未成年人特殊保护规定所列范围的工种或岗位而导致劳动合同无效。三是劳动合同的约定内容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主要表现在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报酬低于政府规定的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四是劳动合同约定劳动者在劳动合同生效后或以附条件的开工约定劳动者交纳或变相交纳“保证金”、“风险抵押金”或“股金”等等。五是劳动合同中约定女职工不得结婚生育,或者约定女劳动者在“四期”以内放弃劳保条件的。六是劳动合同,聘用合同中约定“工伤概不负责”或违反医疗费用的法律法规规定。从保护劳动者的利益出发,规定在劳动合同无效的情况下,无论劳动者对劳动合同的无效是否有过错,对劳动者付出的劳动,均应由用人单位按照订立劳动合同时所约定的劳动报酬或参照本单位同期、同工种、同岗位的工资标准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对劳动合同的无效有过错并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还应根据劳动法第97条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在这里要特别指出的事实劳动关系问题,事实劳动关系存在两种类型:一是劳动者从在用人单位劳动时起就没有订立劳动合同,二是原有劳动合同已履行届满,双方没有以书面开工续订劳动合同,但各处的权利义务仍然沿用或基本沿用原先的书面约定。第一种类型的事实劳动关系,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实际也存在着一种口头合同,没有口头约定就形成劳动关系的事例肯定不会存在,否则无论从逻辑上还是精神上都无法解释为什么劳动者有偿付出劳动和用人单位有偿接受劳动事实,第二种类型的事实劳动关系,实际上是用人单位和劳动双方默示地履行着原有的劳动合同,在欠缺形式要件的情况下,实体上缺少合同的终止期限,事实劳动关系中,最易受损害的是劳动者,劳动者实际上处于被管理的地位,无法与居优势地位的用人单位抗衡,法院审理也难查双方约定的内容,在审判实践中,从保护劳动者的利益出发,一般都把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过错归责于用人单位而不是劳动者,用人单位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另外,根据劳动法第28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依据本法第24条、第26条、第27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经济补偿”。而劳动者依据劳动法第32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法没有规定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但在社会现实生活的,许多用人单位为逃避因解除劳动合同而应支付的经济补偿,往往采取一些非法手段,侵犯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迫使劳动者自行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对此《解释》第15条明确规定劳动者被迫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和经济补偿,并可支付赔偿金。

四、劳动仲裁裁决

在审判实践中,存在着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后,当事人对劳动仲裁裁决中的部分事项不服,依法向法院起诉,劳动争议仲裁裁决效力确定。首先,要掌握了解劳动争议仲裁的时效。劳动法第82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提出书面申请。根据劳动法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劳动争议仲裁是劳动争议案件进入诉讼的前置程序,如果当事人不服劳动仲裁裁决依法起诉到法院的,劳动仲裁裁决不应发生法律效力。但在劳动争议案件进入诉讼程序后,因劳动争议案件和劳动仲裁裁决的特殊性,依据民事诉讼“不告不理”的原则,法院只可对当事人就劳动仲裁裁决部分事项不服而提出的请求进行审理。而不能对劳动争议案件进行全面审理,同时,劳动争议当事人对仲裁决定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仍应以争议的双方为诉讼当事人,不应将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列为被告或第三人。在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中不应含有撤销或者维持仲裁决定的内容。据此,当事人对没有提起诉讼的部分劳动仲裁裁决的事项,将失去向法院申请执行的依据。如果法院对劳动仲裁裁决的全部内容逐一审理,虽解决了当事人就未提起诉讼的部分劳动仲裁裁决事项向法院申请执行的问题,但又违反了民事诉讼“不告不理”的原则。因此,出现了审理劳动争议的诉讼程序与民事案件诉讼程序的冲突和如何衔接的问题。鉴于我国目前尚无劳动诉讼方面的立法,为便于审理工作实务操作的需要。()《解释》第17条规定,当事人对裁决中的部分事项不服,依法向法院起诉的,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而不是部分不生效,但在审判实践工作中,同时应对劳动仲裁裁决的全部内容进行审理,并作出处理。另外,为正确适用法律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起诉后又申请撤诉,经人民法院审理准予撤诉的,原仲裁裁决自人民法院裁定送达当事人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

总之,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在劳动用工上,体现的是双向选择,劳动者作自身劳动力的所有者进入市场谋求和选择职业,其目的是得到丰厚的生活资料,以体现价值的最大化,而用人单位作为生产要素的所有者进入市场,寻求获得素质好且廉价的劳动力,以保障低成本、提高效益,追求的是利润的最大化。就使劳动关系主体双方在根本利益一致的基础上产生了各自的具体利益不一致性,而这种不一致性协调不好就会发生劳动争议。因此,随着社会的发展,劳动争议案件呈上升趋势,如何理顺好解决好劳动争议案件,是摆在我们面前现实问题,在审判实践中,会遇到这样那样的问题,本人就目前已颁布的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实践中,遇到的问题,浅谈自己的看法和认识,仅借大家参考,愿与大家共同探索,劳动争议案件具体审理新思路、新经验。

篇2:诉讼时效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

关于民事案件诉讼时效司法解释>理解和适用的相关内容整理如下:

1,起诉期间为不变期间,而诉讼时效期间为可变期间。其次,过了起诉期间,法院不予受理。诉讼时效期间已过,照样可以起诉,也可能胜诉。

除斥期间的客体为形成权,而诉讼时效的客体为请求权。其次,除斥期间届满,发生的效力是实体权利消灭。而诉讼时效已过,实体权利还在。

基于诉讼时效的法定性和强制性,当事人不得自由约定变更诉讼时效期间。

诉讼时效中断与诉讼时效不完成、中止、不起算制度的区别在于:

第一,诉讼时效中断事由为主观是由;而后三者事由则为客观事由。

第二,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而诉讼时效不起算,是指在诉讼时效不起算事由消失后,诉讼时效开始起算;而在诉讼时效中止情形,客观事由消失,诉讼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在诉讼时效不完成情况下,诉讼时效期间在客观事由存续期间以及客观事由消灭后的法定时间内不完成。

2,第一条 当事人可以对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但对下列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一)支付存款本金及利息请求权;

(二)兑付国债、金融债券以及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企业债券本息请求权;

(三)基于投资关系产生的缴付出资请求权;

(四)其他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规定的债权请求权。

存款请求权的实现关系到民众的生存利益,如果兑现存款本息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则将危及到民众生存权,故该请求权不应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司法实务中,针对某一、某几个特定主体定向发行的企业债券,因其不涉及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问题,应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如果规定出资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则有违公司资本充足原则,不利于公司的发展,也不利于对其他足额出资的股东及公司债权人的保护,故不适用诉讼时效规定。

不具有财产内容的请求权并非债权请求权,而系绝对权请求权,关系到作为民事主体的人的人格存续、生存利益以及伦理道德问题,故不适用诉讼时效。不具有财产利益内容的人格权请求权主要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请求权等。

基于身份权被侵害产生的给付赡养费、抚养费及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请求权,因涉及关于保护公序良俗和生存权的基本考虑,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但如果被抚养人已经不具备被抚养条件的,仍要求其以前的抚养费,则应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该诉讼时效期间从不具备被抚养条件之日起计算。

基于知识产权被侵害产生的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3,第二条 当事人违反法律规定,约定延长或者缩短诉讼时效期间、预先放弃诉讼时效利益的,人民法院不予认可。

不能延长和缩短诉讼时效,但能否排除呢?诉讼时效制度的立法目的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具有强行性,不允许当事人约定排除适用。而且,举重而明轻,既然当事人约定缩短或者延长诉讼时效期间的约定尚且被认定无效,那么排除更不行。

此外,当事人约定排除诉讼时效中断、中止事由适用的,也属于违反法定性的行为,应认定无效。

4,第三条 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不应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及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

民事诉讼法理论认为,缺席视为缺席方承认相对方相关事实和诉讼主张,可以作出缺席判决。正因为此,就诉讼时效抗辩权的行使而言,在缺席判决的情形,应视为缺席方不行使抗辩权,法院不应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但应注意的是,虽然当事人未到庭或者在退庭之前未当庭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但如果其提交的书面答辩意见中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则应认定其提出诉讼时效抗辩。

当然下落不明公告送达的案件,法院也不应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5,第四条 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

当事人未按照前款规定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申请再审或者提出再审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应注意对义务人在二审期间才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权予以支持的情形是义务人基于二审新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享有诉讼时效抗辩权。但是在再审阶段,即使有新证据足以证明其享有诉讼时效抗辩、并据以申请再审,人民法院也不予支持。

6,第五条 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这样规定的理由在于,同一笔债务具有整体性,故诉讼时效期间应从该整体债务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但给付定期给付之债每一期债务请求权的诉讼时效起算点问题,由于争议较大,没有形成倾向性意见,故没有规定。

定期给付债务与分期给付债务的区别在于:

定期给付债务,主要是继续性合同在合同履行中持续定期发生的债务,如租金、工资、水电煤气费、利息等定期给付债务。

分期给付债务,即某一债务发生后,当事人依照约定的时间分期履行,其债务在合同订立时即产生,并非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如买卖合同中约定分期付款、分期交货,借款合同中约定分期还贷的。

当事人对分期履行的债务约定担保责任的,如何确定保证期间起算点。如果当事人约定保证人对整个债务提供担保,保证期间应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但分笔保证的话,如何起算存在争议。

因滚动支付合同之债所产生的给付请求权诉讼时效起算点的确定,在实务中不易判定某一笔款项究系支付何期货物的价金,故从最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诉讼时效较为适宜。当然,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结算后给付款项的,则给付款项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结算之日起计算。

7,第六条 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

其实,该条司法解释就是避免直接适用合同法第161条规定的不利于债权人的后果。合同法该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篇3:诉讼时效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

同意履行义务不仅包括同意履行全部义务,还包括同意履行部分义务。

义务人认可债务的存在,但主张其已经清偿,不应负清偿责任的情形下,如权利人举证证明其未清偿债务的,义务人对债务的承认能否导致诉讼时效中断。该书的回答是,中断。

18,第十七条 对于连带债权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权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对于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所谓连带性,就是指基于连带关系,对于连带之债的任一连带债权人或者连带债务人发生的事项,对于其他连带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也发生效力。

应当说,自罗马法以来,各国立法对于对连带之债中一人所发生的事项是否涉他性问题就存在分歧。但基于连带之债有共同目的的这一特征,尽管各国立法对连带之债性质认识不同,但各国均规定,为实现满足债权的共同目的而为清偿或与其同视之的事项具有涉他性。分歧主要集中在前述事项之外的事项是否具有涉他性问题,本规定所涉诉讼时效中断的涉他性问题即属其一。

如果对一连带债务人具有诉讼时效中断事由的事项对其他连带债务人无涉他性,则由于债权人未向其他债务人主张权利,其他连带债务人所负债务诉讼时效期间经过,其他债务人可主张诉讼时效抗辩权而无需承担债务清偿责任,则将导致承担了债务清偿责任的债务人的追偿权因其他债务人行使诉讼时效抗辩权而无法得到保护。

连带保证人就不一样,连带保证人是非主债务人,在主债权人只向主债务人主张权利而未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情况下,并不能推定其向保证债务人也主张权利,因此,依照《担保法解释》第36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不中断。但是权利人向从债务人主张权利的,应可以推出其主张主债权。

主债务人与连带保证人为法定代表人同一的关联企业,法定代表人在写有债务人及担保人名称的催款通知单的债务人一栏内签字并加盖公章,并未在担保人处签字和加盖公章的,可以认定该催收行为对债务人和保证人均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在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一连带债务人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的行为不具有涉他性。

19,第十八条 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的,应当认定对债权人的债权和债务人的债权均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20,第十九条 债权转让的,应当认定诉讼时效从债权转让通知到达债务人之日起中断。

债务承担情形下,构成原债务人对债务承认的,应当认定诉讼时效从债务承担意思表示到达债权人之日起中断。

本书观点认为,债权转让应由原债权人通知。因为债权转让通知行为实质体现债权人对权利的处分,是一种处分权,该权利应由原债权人来承担。

债权人通知债务人债权转让,意味着其不放弃债权,明确和维持债权的存在,而且在司法实务中,债权转让通知多含有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

在“债务转移”情形下,债务转移须经债权人同意。在征得债权人同意的过程中,无论原债务人及新债务人均对所负债务予以确认,同意履行债务,故应认定在该意思表示到达权利人时,诉讼时效中断。

在债务人加入人与债权人签订债务承担协议、原债务人不知情的情形下,能否认定该债务承担行为对原债务人承担的原债务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作者,不具有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我赞同这一看法,否则,恶意的债务人加入,诉讼时效永远存在。

由于在签订债务承担协议时并不一定构成原债务人承认债务,故第2款规定,债务承担、构成原债务人对债务承认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承担意思表示到达债权人之日起中断。

理解第2款,应注意,只有在构成原债务人对债务承认的,才能认定在原债权人与原债务人之间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在债权转让情形下,债务人能否对新债权人主张原债务的诉讼时效抗辩权。我认为这是当然可以的,否则,在实务上,诉讼时效就永远不会消失。

21,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的“其他障碍”,诉讼时效中止:

(一)权利被侵害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法定代理人,或者法定代理人死亡、丧失代理权、丧失行为能力;

(二)继承开始后未确定继承人或者遗产管理人;

(三)权利人被义务人或者其他人控制无法主张权利;

(四)其他导致权利人不能主张权利的客观情形。

诉讼时效中止的法定事由为客观事由,常是当事人主观意志所不能控制的事由。

一般而言,在刑事诉讼程序过程中,尽管权利人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等情况下,但均可依法委托代理人主张权利的,所以,不应认定属于诉讼时效中止事由。

债权人被专案组接管、无法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中止。

22,第二十一条 主债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保证人享有主债务人的诉讼时效抗辩权。

保证人未主张前述诉讼时效抗辩权,承担保证责任后向主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主债务人同意给付的情形除外。

保证人在主债务人已经取得诉讼时效抗辩权、可以拒绝履行主债务的情形下,却因其无因管理行为造成主债务的诉讼时效被激活,主债务人必须履行债务,这显然不属对主债务人有利的行为。因此,其要求被管理人给付该部分管理费用的诉讼请求不应被支持。另外,从委托代理说,超越授权范围从事法律行为的行为人自己负担。

当然,从私法自由的角度看,保证人自愿承担债务,也是他的自由。

23,第二十二条 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诉讼时效利益的事后放弃,其只要有义务人的单方意思表示即可成立,并不要求当事人达成合意,更不以义务人实际履行义务为必要。

只因义务人承认债务存在(不包含同意履行的意思表示)则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将给义务人带来极大的不公平。如资产负债表在债务诉讼时效完成后才发布的情形。

义务人在催收债务通知单上签字或盖章,可以作仅收到催收文书和同意履行诉讼时效期间已过债务两种理解,所以最高法院法释7号批复不能扩大适用。

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债务人书面承认全部债务,但只同意偿还部分债务的。作者认为,应认定债务人放弃部分债权的诉讼时效抗辩权。

由于承若一经作出即已经发生效力,义务人单方承若履行诉讼时效期间已过债务后反悔,法院不应支持。

保证人为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债务提供担保,判令其承担担保责任,并不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也未加重其担保责任,故其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法院不予支持。

义务人自愿履行部分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债务,权利人要求义务人履行全部债务,法院应当区别对待,在义务人以行为方式默示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的情形下,除非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义务人放弃全部诉讼时效期间已过的债务的诉讼时效抗辩权,否则,不能只根据义务人的部分履行行为认定其放弃全部债务的诉讼时效抗辩权,而只能认定其只放弃部分债务的诉讼时效抗辩权。

一般而言,下列情形可认定为义务人并无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义务人虽在催收欠款通知书上签字或者盖章,但同时明确写明,其不认可该债务,其不同意履行该债务,签字或者盖章只代表收到该通知书。还应注意的是,如果只系义务人的相关人员在邮件文书的信封上签收,而信封未写明催收债权内容的,也不应认定该签收行为表明义务人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

在保证期内催收,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开始起算。保证期间为除斥期间,如果催收行为发生在保证期间届满之后,则保证责任消灭,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多笔债务中一笔债务已过诉讼时效期间,债务人履行了其中一笔,但未表示是何笔,在这种情形下,为保护债权人利益,可以认定履行的是诉讼时效期间已过的债务。

24,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施行后,案件尚在一审或者二审阶段的,适用本规定;本规定施行前已经终审的案件,人民法院进行再审时,不适用本规定。

在对本条进行理解时,应把握一个基本问题,即司法解释具有溯及力,应溯及至其解释的法律实施之日。

法律不溯及既往的例外规定:

一是补缺例外,是指在旧法没有规定而新法有规定的情形下,新法的规定弥补已有立法空白。

二是持续性例外,是指引起纠纷的行为为持续性法律行为、且该法律行为持续性至新法实施之后的,应适用新法的规定。

三是从宽例外,是指当新法规定认定某种民事法律行为有效而旧法认定无效时,新法可以溯及既往。

25,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施行前本院作出的有关司法解释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篇4:诉讼时效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

附:

最高法院民二他字第35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受人在交易时未支付价款向出卖人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开始计算问题的请示的答复》(3月10日)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粤高法民一请字〔2005〕1号《关于买受人在交易时未支付价款向出卖人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开始计算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你院报告所述情况,冯树根向广州市白云农业综合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白云农业公司)购买农药,双方并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也无证据证明双方对合同的履行期限进行约定,因此,该合同属于未定履行期限的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应从白云农业公司向冯树根主张权利时起算。本案不符合法复〔1994〕3号批复适用的条件,故同意你院审判委员会多数意见。

此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务人在约定的期限届满后未履行债务而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开始计算问题的批复》(1994年3月26日)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鲁高法〔1992〕70号请示收悉。关于债务人在约定的期限届满后未履行债务,而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开始计算的问题,经研究,答复如下:

据你院报告称,双方当事人原约定,供方交货后,需方立即付款。需方收货后因无款可付,经供方同意写了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对此应认定诉讼时效中断。如果供方在诉讼时效中断后一直未主张权利,诉讼时效期间则应从供方收到需方所写欠款条之日的第二天开始重新计算。

此复

8,第七条 享有撤销权的当事人一方请求撤销合同的,应适用合同法第五十五条关于一年除斥期间的规定。

对方当事人对撤销合同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合同被撤销,返还财产、赔偿损失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合同被撤销之日起计算。

如果原物存在,主张物权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规定,如果不当得利请求权则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原物不能返还分为法律上不能返还和事实上不能返还,法律上不能返还原因在于存在善意取得的情形下。

无效合同所涉请求权问题,因为争议较大,司法解释没有规定。

合同被撤销前,合同约定债务的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能否以该诉讼时效抗辩权对抗撤销合同请求权。不能。在一方申请撤销合同时,若对方当事人以合同有效情形下诉讼时效期间已过为由对撤销合同请求权进行抗辩的,法院不应予以支持。

9,第八条 返还不当得利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当事人一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当得利事实及对方当事人之日起计算。

10,第九条 管理人因无因管理行为产生的给付必要管理费用、赔偿损失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无因管理行为结束并且管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本人之日起计算。

本人因不当无因管理行为产生的赔偿损失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管理人及损害事实之日起计算。

11,第十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一)当事人一方直接向对方当事人送交主张权利文书,对方当事人在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虽未签字、盖章但能够以其他方式证明该文书到达对方当事人的;

(二)当事人一方以发送信件或者数据电文方式主张权利,信件或者数据电文到达或者应当到达对方当事人的;

(三)当事人一方为金融机构,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从对方当事人账户中扣收欠款本息的;

(四)当事人一方下落不明,对方当事人在国家级或者下落不明的当事人一方住所地的省级有影响的媒体上刊登具有主张权利内容的公告的,但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特别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前款第(一)项情形中,对方当事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签收人可以是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负责收发信件的部门或者被授权主体;对方当事人为自然人的,签收人可以是自然人本人、同住的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亲属或者被授权主体。

主张权利之所以具有中断的法律效力,原因在于权利人以向义务人主张权利方式明确和维持了权利,并希图实现权利,因此,诉讼时效期间继续经过的事实基础不复存在,诉讼时效重新计算,立法目的在于保护权利人的权利。

义务人为自然人,如果其家庭成员并非系前述同住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亲属、且未经授权、或不能将权利人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转达给义务人的,则其签收主张权利文书的行为不应具有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权利人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到达义务人,并不以义务人在主张权利文书上签名或者盖章作为必要要件,义务人不在主张权利文书上签名或盖章,但能够采取其它方式证明主张权利的文书到达义务人的,均可以进行认定。

本项所指的债权金融机构从债务人帐户内扣划欠款本息行为具有诉讼时效中断效力是指对于未被抵销部分债权的诉讼时效。其适用的法理为部分主张债权具有的诉讼时效中断效力及于其他债权。

义务人所留邮寄地址原并无错误,但后由于义务人变更地址未及时通知债权人,权利人仍依以往邮寄惯例进行邮件催收,这能否导致时效中断呢?作者认为,义务人所留地址错误都能导致诉讼时效中断,依照当然解释,应当认定权利人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到达义务人。

在自己网站上发布催收公告不具有主张权利的效果。

行政机关的相关行为具有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力。

权利人向与义务人为同一法定代表人的关联企业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应当中断。

债权人不知债务人法定代表人变更,向原法定代表人主张权利的,基于合理信赖,应视为权利人向义务人主张了权利。

特性诉讼时效期间中断后重新起算的诉讼时效期间仍为特殊诉讼时效期间。

在认定是否构成诉讼时效中断事由时应尽可能做对债权人有利的解释。债权人向义务人的关联企业主张权利,因具有可认定其向义务人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的客观事由,应具有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12,第十一条 权利人对同一债权中的部分债权主张权利,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及于剩余债权,但权利人明确表示放弃剩余债权的情形除外。

本条规定的是同一债权可分给付之状况。但是,在可分之债中各债权、各债务均各自独立,因此,由一方当事人就分割部分产生给付,对其它当事人不产生影响。

同一债权包括同一笔债务分期履行的情形。

不管主张本金或者利息都及于全部。

13,第十二条 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的,诉讼时效从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之日起中断。

各国立法将“提起诉讼”作为诉讼时效中断事由的立法理由在于,权利人未怠于行使权利。由于权利人是向法院请求,请求意思表示到达法院即生效。

即使原告诉错法院其起诉行为也具有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这里的提起诉讼,包括附带民事诉讼和因错误认识而提前的行政诉讼,也包括代位权诉讼。

但是,法院不予受理和驳回起诉不能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理由在于,作为诉讼时效中断事由的起诉应指合法之诉,或者虽非合法但足以认定真正权利人向真正义务人主张争议权利的,可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否则,就不具有时效中断的效力。

由于特殊政策性原因而暂时不予受理,也具有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在暂不予受理期间应持续中断,直至法院下发恢复受理的通知之日止。

起诉后撤诉的,视为未起诉,但如果权利人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已经到达义务人的,应认定诉讼时效中断。但未到达义务人的如何处理,争议很大,没有统一意见。

14,第十三条 下列事项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与提起诉讼具有同等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一)申请仲裁;

(二)申请支付令;

(三)申请破产、申报破产债权;

(四)为主张权利而申请宣告义务人失踪或死亡;

(五)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诉前临时禁令等诉前措施;

(六)申请强制执行;

(七)申请追加当事人或者被通知参加诉讼;

(八)在诉讼中主张抵销;

(九)其他与提起诉讼具有同等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项。

权利人是基于主张权利的目的而申请宣告义务人失踪或者死亡,如果并非基于主张权利的目的,则不具有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诉讼时效中断后的重新起算应自中断事由终止时开始,中断事由持续一段时间的,应自该期间届满后重新起算。

诉前财产保全即使被裁定解除,由于权利人请求法院保护其权利的意思表示存在,故具有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15,第十四条 权利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以及其他依法有权解决相关民事纠纷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社会组织提出保护相应民事权利的请求,诉讼时效从提出请求之日起中断。

这里的“有权”,是指相关组织必须具有解决相应民事纠纷的权限,而并非权利人向任意单位提出请求均能导致诉讼时效中断。

在司法实务中,权利人向妇联、工会、消费者协会、行业协会等社会组织请求保护民事权利较为多见,如权利人请求保护的民事权利系在上述组织权限范围之内,则具有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撤回请求存在争议。但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已经到达义务人的,应认定构成“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则发生诉讼时效中断。

16,第十五条 权利人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报案或者控告,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从其报案或者控告之日起中断。

上述机关决定不立案、撤销案件、不起诉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立案、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之日起重新计算;刑事案件进入审理阶段,诉讼时效期间从刑事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重新计算。

这里所谓“权利人向公检法报案或者控告,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的,”并非严苛权利人必须在刑事报案时明确提出是基于保护民事权利而报案或者控告的,就应能从其报案或者控告的行为中推出其有“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的”意思表示,就应认定诉讼时效中断。

权利人在生效刑事判决作出后才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对方当事人的,其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刑事判决生效之日起算。

撤回报案或者控告的,若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已经到达义务人的,应认定构成“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故发生中断诉讼时效的效力。但在不构成“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的情形下,能否具有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尚存争议。

17,第十六条 义务人作出分期履行、部分履行、提供担保、请求延期履行、制定清偿债务计划等承诺或者行为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同意履行义务。”

义务人向权利人承认义务,推翻了原诉讼时效进行的事实基础,使债权得以明确和维持,故无需权利人再通过其他方式明确和维持权利。

篇5:如何理解与适用合同法解释

一、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或者债务抵销虽有异议,但在约定的异议期限届满后才提出异议并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在解除合同或者债务抵销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如果合同当事人一方在不具有解除权的情况下,向对方发出了解除通知,对方在本条规定的异议期经过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是否支持,无论是在学术界还是在各地法院的审判实践中均存在争议。肯定的观点主张,本条适用的前提是主张解除合同的一方应具有解除权,否则,对方提出异议的权利不受异议期的限制,本条不适用,人民法院对解除异议的诉讼请求仍应支持;否定的观点主张,异议期限经过,异议权不再受法律保护,此时无论解除合同的一方是否具有解除权,对方当事人均无权再对合同解除提出异议,故对此种情形下的异议诉请,人民法院不应支持。以上两种观点,均具有一定的理论依据和现实基础,根本差别在于对异议权的性质、异议期限经过的后果等认识不同。对此,最高法院将在进一步研究论证的基础上,以司法解释、司法政策或典型案例等形式,明确提出相应的意见,以统一裁判尺度。

二、发出解除通知的一方自己在三个月内起诉,请求法院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属于解除方通过提起确认之诉,对合同已经解除的法律事实进一步予以确认,而非对自己主张的合同解除提出异议。

篇6:如何理解与适用合同法解释

违约金是当事人事先约定的,在一方违约时应当向对方支付的一定数额的金钱,是在违约后生效的独立于履行行为之外的给付。合同违约责任包括违约人的实际履行责任、违约损害赔偿责任、支付违约金、解除合同等。本文重点解析上述违约责任中的支付违约金,以期为合同纠纷当事人提供解决支付违约金的基本思路,同时也为从事《合同法》实务的律师理解和适用违约责任中的支付违约金提供基本的办案技巧。

《合同法》第114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根据该条的规定,对违约金的理解与适用包括违约金的性质,适用条件,违约金过高或者过低的处理等内容。

一、违约金的性质。根据《合同法》第113条规定,“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和第114条规定的精神,违约金的性质是补偿性质的。如果出现违约金规定过高或者过低的情形,违约方可以申请调整,使违约金与实际损失大致相当。

二、违约金的适用条件。1、必须存在有效的合同关系;2、有违约行为的存在;

3、只要求存在违约行为,不论当事人是否有主观过错。但按照约定适用惩罚性违约金时,违约方必须有主观过错。4、不以损害的实际发生为前提。约定违约金的目的就是要避免举证和计算的困难,守约方一般情况下无需证明损害的存在及大小。5、支付违约金应当以事先约定为前提,约定违约金是适用是《合同法》第114条规定基本原则。

三、违约金过高或者过低的处理程序。《合同法》第114条规定了当事人对过高或者过低的违约金有提出增加或者减少的权利。1、当事人没有提出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或者过低的,人民法院不能主动调整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标准。2、当事人可以通过反诉或者抗辩的方式主张对违约金进行调整。《合同法解释(二)》

第27条规定:“当事人通过反诉或者抗辩的方式,请求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一

百一十四条的规定调整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法官在诉讼中违约金调整的释明权。一方以对方违约为由主张支付违约金,对方以合同不成立、未生效、合同无效或者不构成违约等为由进行抗辩而未主张调整过高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当就法院若不支持免责抗辩,当事人是否需要主张调整违约金进行释明。一审法院认为免责抗辩成立且未予释明,而二审法院认为应当判决支付违约金的,可以直接释明并改判。如果违约方在法官释明后坚持不提出调整违约金的请求,根据意思自治原则,一般法院不予主动调整。4、违约金调整举证责任。违约方对于违约金约定过高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非违约方主张违约金约定合理的,也应提供相应的证据。违约方可以就守约方因约定履约而能得到的利益进行举证,并与约定违约金的数额进行比较,以证明约定违约金是否过高。守约方只要适当地举证证明其损失的范围、大小即可。若守约方能证明违约方因违约得到了利益,则完成了举证。

四、违约金过高或者过低的实体规定。1、约定违约金是否过高的判断标准。《合同法解释(二)》第29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合同纠纷指导意见》根据《合同法解释(二)》第29条规定精神,提出人民法院调整过高违约金时应当综合衡量多种因素,主要包括以下几方面:一是“违约造成的损失”是衡量违约金是否过高的最基础、是最重要的标准;二是应考虑合同的履行程度;三是应考虑当事人的过错程度。违约方是恶意违约还是过失违约,直接决定违约金的补偿性和惩罚性功能的此消彼长;四是人民法院应考虑当事人缔约时对可得利益损失的预见、当事人之间的缔约地位是否平等、是否适用格式合同条款、是否存在过失相抵、减损规则以及损益相抵规则等因素,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综合衡量。2、对违约金过高或者过低的请求,法院可以建议当事人协商进行调整,达不成协议的,法院按照《合同法解释(二)》第28条、第29条的规定进行调整。增加违约金后,当事人又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适当减少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3、实践中适当减少违约金的尺度和方法。(1)违约方属于恶意违约的情形,人民法院对违约

金进行调整时应体现出对恶意违约的惩罚精神;(2)守约方也有过失的,人民法院在调整过高的违约金时,应按照比实际损失略高,不体现违约金的惩罚色彩的原则进行调整;(3)意图通过高额违约金获得暴利的,其属于不法目的对过高部分的违约金应认定无效,按照将违约金降到到与实际损失相符的原则进行调整。 作者 北京博迪律师事务所律师张学增

解释与适用-对我国《劳动法》第规定之检讨

劳动法与劳动合同法

素质教育与教师素质之我见

劳动法工伤

劳动法劳动合同

劳动法 辞职

法律适用中的逻辑与经验

量才适用

临时工适用劳动合同

春节适用对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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