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天小编在这给大家整理了证券金融的内幕交易论文,本文共13篇,我们一起来看看吧!
篇1:证券金融的内幕交易论文
内幕交易是指掌握内幕信息的人,为获取利益或减少损失,利用内幕信息进行证券交易的行为。内幕交易是一种典型的证券欺诈行为,在很大程度上危害着证券交易安全.因此各国的公司立法、证券立法都努力对此实施强有力的法律规制。我国《证券法》、《禁止证券欺诈行为暂行办法》等证券法律、法规对内幕交易也作出了相应的规制。但是,考察我国证券法律、法规,其规制体系中只注重公法手段的运用,强调追究内幕交易人的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由于诉讼主体资格、举证责任的承担、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等方面的原因,立法者对内幕交易中的受害者没有给予足够的关怀,致使我国内幕交易法律规制体系中私权救济手段空缺。我国有学者认为川:刑罚和行政处罚重在遏止和打击内幕交易行为,恢复正常的证券市场秩序,但不能对内幕交易受害人提供足够的法律救济,使得侵害人与受害人之间已经失衡的利益关系难以恢复平衡。因此。只有对受害人进行民事救济,将侵害人的非法所得用于补偿受害人的损失,才能真正和彻底实现法律的公正和正义。
在所有的商业交易中,证券交易最具有风险性和投机性,作为证券交易中内幕交易受害人,对证券市场上的风险应该负有预期责任.再加上正常股市价格波动造成的损失与内幕交易造成的损失竞合,在技术上难以区分,因此有人主张,对内幕交易受害人不作赔偿.把这部分损失理解为其应当承担的投资风险.与此同时,对侵害人处以高额的罚款、罚金甚至科以刑罚,以维护正常的交易秩序,从而保护众多投资者(当然也包括内幕交易受害人)的利益。作者认为,对内幕交易受害人是否应该给予私权救济,换言之,认识构建内幕交易损害赔偿制度的法理基础.应该基于对内幕交易行为性质的准确理解和把握。
(一)内幕信息
(二)行为主体
内幕交易的行为主体是指掌握了内幕信息并利用内幕信息进行证券交易的人。从理论上讲,凡掌握了内幕信息并据以进行交易的人都应成为内幕交易规则的适用对象。它包括:公司内部人员、通过职业关系或合法途径获得内幕交易信息的公司外部人员,以及通过其他途径、手段获取内幕信息并进行交易的非内幕人员。由此可说,该行为主体不限于公司内部人员,而且在实践中其范围呈现日益扩大的趋势。从我国《证券法》第67条、第68条以及《禁止证券欺诈行为暂行办法》第5条、第13条等的规定来看.内幕交易行为主体包括内幕人员和以其他途径获得内幕交易信息进行交易的非内幕人员。
(三)行为条件
内幕交易必须以掌握内幕交易信息的人不当利用信息为要件。至于具体的行为方式.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及学理解释。主要包括以下几类:一是内幕人员利用内幕信息买卖证券或建议他人买卖证券:二是内幕人员向他人泄露内幕信息.使他人利用该信息进行内幕交易:三是非内幕人员通过不正当手段或其他途径获得内幕信息,并根据该信息买卖证券或建议他人买卖证券;四是非内幕人员向他人泄露内幕交易信息,使他人利用该信息进行内幕交易。所谓不正当手段可以理解为骗取、套取、偷听、监听、窃取等。因此,行为人是否利用该信息进行交易并非构成内幕交易的必备要件,即并不要求非公开信息与交易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只要内幕信息掌握者存在不当利用信息之情况,即成为内幕交易的责任主体。
(四)主观心理
内幕交易行为应以主观故意为条件,即明知行为违法却仍然为之,具体包括故意隐瞒内幕信息并据此进行证券交易和故意向他人提供内幕信息或窃取内幕信息并据此进行证券交易的两种情况。在这里.主观故意仅仅指行为人明知行为违法而为之的主观心态.营利动机并不构成内幕交易的必备要件。因为即使内幕信息掌握者没有营利动机,也不排除交易相对人因内幕信息掌握者滥用内幕信息而受损的可能。因此,西方国家提出的缺乏营利动机、因必要而交易、交易真正理由与获利或避免损失完全没有联系等抗辩。不能成为阻却违法理由,对此应采取严格责任原则进行客观归责,只要内幕信息掌握者不当利用内幕信息进行交易并给他人造成损害,就应该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证券金融的内幕交易论文]
篇2:证券内幕交易条例
2.释义
(1)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上市证券”(listed securities)指在关于证券的内幕交易进行时在联合交易所上市的该等证券;
“公司”(company)指《公司条例》(第32章)第2(1)条所界定的公司;
“文件”(document)包括任何注册记录册、登记册、簿册、记录、记录带、任何形式的电脑输入或输出、及其他文件或类似的材料(不论是借机械、电力、人手或其他方式制成的);
“内幕交易”(insider dealing)指第9条所指的内幕交易;
“内幕交易者”(insider dealer)指作出属于内幕交易的作为的人,亦指根据第16(6)条须当作内幕交易者的人;
“母公司”(holding company)指属于《公司条例》(第32章)第2条所指的母公司的机构;
“有连系机构”(related corporation),就一间机构来说,指(a)该机构的附属公司或母公司,或该机构的母公司的其他附属公司;
(b)由该机构的任何控制人所控制的其他机构;
“有联系的人”(associate)就有权行使机构内部投票权的人,或有权控制这些投票权的行使的人来说,(a)指该人的配偶、公认配偶、与该人同居俨如配偶的人、兄弟、姊妹、父母、继父母、子女(亲生的或领养的)或继子女;
(b)指该人担任董事的机构;
(c)指该人的雇员或合伙人;
(d)如该人是一间机构,(i)该机构的董事;
(ii)该机构的有连系机构;及
(iii)上述有连系机构的董事或雇员;及
(e)如该人与另一人有以下其中一类协议或安排,则指该另一人:第一类是关于取得或持有该机构的股份或其他权益,或将之脱手的协议或安排;第二类是他们承诺在行使他们的该机构内部投票权时行动一致的协议或安排;
“有关股本”(relevant share capital)指一间机构的已发行股本,其所属类别是带有可在该机构股东大会上投票的权利的;
“附属公司”(subsidiary)指属于《公司条例》(第32章)第2条所指的附属公司的机构;
“高级人员”(officer)就一间机构来说,包括董事、经理或公司秘书,而就一个非法人团体来说包括其管治团体的每一成员;
“高等法院”(High Court)指香港高等法院;
“控制人”(controller)就一间机构来说
(a)指向该机构的董事发出惯常被他们遵从的指示的人;如该机构是另一机构的附属公司,亦指向该另一机构的董事发出惯常被他们遵从的指示的人;或(b)指(不论单独或联同有联系的人)有权行使该机构的股东大会投票权的33%以上的人;或如该机构是另一机构的附属公司,指(不论单独或联同有联系的人)有权行使该另一机构的`股东大会投票权的33%以上的人;亦指(不论单独或联同有联系的人)有权控制上述投票权的行使的人,而在本条例中,“控制”(control)亦须因应这样解释;
“研讯”(inquiry)指根据第16条展开的研讯;
“董事”(director)包括
(a)身居相当于董事职位的人,不论他的实际职衔为何;及
(b)向机构董事发出惯常被他们遵从的指示的人;
“监察委员会”(Commission)指由《证券及期货事务监察委员会条例》(第24章)设立的证券及期货事务监察委员会;
“审裁处”(Tribunal)具有第15条给予该词的含义;
“联合交易所”(Unified Exchange)指根据《证券交易所合并条例》(第361章)第27条设立的证券市场;
“机构”(corporation)指在香港或外地成立或组成的公司、法人团体或非法人团体;
“簿册或其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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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3:证券内幕交易若干问题研究
证券内幕交易若干问题研究
证券内幕交易(1nsidertrading),又称知情证券交易,是指掌握内幕信息的人,利用内幕信息进行的证券交易,目的是获取利益或减少损失。由于公正的证券市场应该具备使投资者能够最大程度地获得市场信息资料以及证券价格应该迅速、准确地反映市场信息,并通过市场使证券价值得到正确的评价等两要素,①而内幕交易行为可能利用一般投资者所不知道的信息而获取实际利益,所以,它是一种不公平的证券交易,将导致投资者对证券市场的不信任,不利于证券交易市场的正常运作,阻碍证券融资渠道。所以,各国证券法都禁止内幕交易,并将对内幕交易的规制作为考察一个国家证券市场是否成熟的重要标准。一、内幕信息的含义和范围
关于内幕信息,1993年4月颁布的《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1993年8月颁布的《禁止证券欺诈行为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对内幕交易问题作了较详尽的规定。《条例》第81条将内幕信息定义为:“有关发行人、证券经营机构、有收购意图的法人、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证券业自律性管理组织及与其有密切联系的人员所知悉的尚未公开的可能影响股票市场价格的重大信息”。《办法》第5条规定:“内幕信息是指为内幕人员所知悉的尚未公开的和可能影响证券市场价格的重大信息”,“内幕信息不包括运用公开的信息和资料,对证券市场作出的预测和分析”,该条文又具体表列了26种信息为“重大信息”。
《证券法》第68条明确规定了内幕信息的含义为“证券交易活动中,涉及公司的经营、财务或者对该公司证券的市场价格有重大影响的尚未公开的信息”。该规定包括了两层含义:(一)凡涉及公司的经营、财务或者对该公司证券的市场供求有重大影响的尚未公开的信息,而不问这些信息日后是否会真的实现;(二)内幕信息是在证券交易及与交易有关的行为中被利用的(这种交易包括在证券发行市场和证券交易市场中的交易)。由此可见,内幕信息具有以下特征:
1.从信息所处的状态看,内幕信息是尚未公开披露的信息;
2.内幕信息是真实、准确的信息,具有精确性,仅仅是谣传不能构成内幕信息;
3.内幕信息是与上市公司证券价格有关的信息;
4.内幕信息是对证券价格有较大影响的价格敏感的信息。
《证券法》第69条第2款以列举的方式规定了内幕信息的范围:
(一)本法第62条第2款所列重大事件;(二)公司分配股利或者增资的计划;(三)公司股权结构的`重大变化;(四)公司债务担保的重大变更;(五)公司营业用主要资产的抵押、出售或者报废一次超过该资产的百分之三十;(六)公司的董事、监事、经理、副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可能依法承担重大的损害赔偿责任;(七)上市公司收购的有关方案;(八)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认定的对证券交易价格有显著影响的其他重要信息。“而《证券法》第62条第2款中所列重大事件为:”(一)公司的经营方针和经营范围的重大变化;(二)公司的重大投资行为和重大的购置财产的决定;(三)公司订立重要合同,而该合同可能对公司的资产、负债、权益和经营成果产生重大影响;(四)公司发生重大债务和未能清偿到期重大债务的违约情况;(五)公司发生重大亏损或者遭受超过净资产百分之十以上的重大损失;(六)公司生产经营的外部条件发生的重大变化;(七)公司的董事长、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或者经理发生变动;(八)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其持有股份情况发生较大变动;(九)公司减资、合并、分立、解散及申请破产的决定;(十)涉及公司的重大诉讼,法院依法撤销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十一)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它事项。“对《证券法》第69条第2款第8项”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认定的对证券交易价格有显著影响的其他的重要信息“的规定,应理解为政府在经济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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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4:证券内幕交易行为能否进行民事诉讼
证券内幕交易行为能否进行民事诉讼
当前,内幕交易行为不属于我国法院受理的民事案件范围。笔者通过对内幕交易行为的性质、受害者的范围等进行分析,认为在我国目前证券市场状况下对内幕交易行为进行民事诉讼具有可行性。内幕交易行为是欺诈、侵权行为
内幕交易行为指知悉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人员利用所知悉的内幕信息,自己进行证券交易或者泄露信息或者建议他人进行证券交易的行为。根据我国证券法的有关规定,知悉内幕信息的人员称内幕信息知情人员,包括公司内部人员、准内部人员、第一手直接获取信息人员及国家公务人员。内幕信息指证券交易活动中,涉及公司的经营、财务或者对该公司证券的市场价格有重大影响的尚未公开的信息。内幕交易行为,如知情人员利用内幕信息直接或间接地买卖证券、知情人员向他人泄露内幕信息,使他人利用信息买卖证券等。
内幕交易行为不仅损害其他交易者的权益,也破坏了信息公开制度和证券市场的持续、稳定发展。从我国证券法的有关规定可以看出,内幕交易行为在我国被视为证券欺诈行为之一,注重对违法违规者进行行政和刑事方面的制裁,而民事责任相对而言处于薄弱地位。实际上,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重在打击和遏制违法犯罪行为,民事责任重在消除违法犯罪行为的后果,使受害人的利益得到救济。民事责任的作用是刑事和行政责任不可替代的。同时,内幕交易行为不仅是一种证券欺诈行为,更是一种侵犯投资者财产权的行为。笔者认为,我国证券法对内幕交易的处罚仅限于刑事和行政责任是不够的,还应包括其他各类民事责任。如涉及合同责任,即使违约与证券交易有关,也应属于合同法调整范围。
除此,内幕交易的最大特征就在于知情人利用信息优势与不知悉具体信息的相对人进行交易,以此获得不当利益或避免将来的损失,这是一种显失公平的行为,内幕交易所得可以视为不当得利。在内幕交易的过程中,内幕信息知情人员取得财产利益直接导致与他交易的相对人的损失,而且没有合法依据。受损失的一方完全可以根据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不当得利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返还。
可提起内幕交易民事诉讼的条件
条件1:受损害者的确定
证券交易不同于一般的交易形式,具有自身的特殊性。在一般交易中,交易双方确定,而证券交易采用集中竞价方式并由电子计算机自动配对,买卖契约即时订立,即时履行,无需经历较长的履行过程。对这种即时、快捷、不确定的大量交易行为,交易双方都无法确知其交易对手是谁,在投资者众多,证券交易价格又瞬息万变的情况下,难以确定受害人和计算赔偿数额。对此,笔者认为,我国可以借鉴美国的“同时交易说”理论,即“在证券市场中与内幕人员之内幕交易同时为相反交易之善意投资者,是内幕交易的受害者,具有对内幕交易人员提出损害赔偿之诉的'资格”。“善意”可以理解为对内幕信息不知情,根据可以理解的投资判断而非别的原因为证券交易:“同一时间”则不宜作具体规定,可以视案件的具体情况而定。证券的交易是通过电子系统来进行,电脑记录着证券市场中的每一笔交易,而且每笔交易完成后,投资者均可以获得一份交割清单,清单上明确记载着交易的品种、数额、价格、时间、交易费用等,投资者可以此作为法庭的证据。
条件2:举证原则
内幕交易涉及面广、手段相当隐蔽、技术含量高,除非相当精密的监察系统无法发现其作案线索。受害者往往是无辜的公众投资者,在信息获得、资金实力以及操作技巧等方面处于弱势,这些决定了对内幕交易的成立与否只能由专门机构通过调查来证明,而普通投资者只要能证明其为善意并同时为反向交易即可。笔者认为,在内幕交易问题上,应渐渐放弃“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而改用因果关系推定说,赋予善意为相反买卖的投资者以起诉权,加强对投资者合法权益的保护。“推定因果关系”尽管扩大了行为人的责任,但并不排斥被告有提出反证的权利。如果被告确属无辜,其可以提出证据证明原告的损失是由其他因素造成,以排除“事实上的因果关系”,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条件3:赔偿金额的确定
确定赔偿金额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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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5:禁止证券内幕交易立法若干问题的探讨
禁止证券内幕交易立法若干问题的探讨
证券市场是资本与信息交融的资讯市场,投资者有权利用所知信息作出投资判断,但内幕交易人利用内幕信息进行交易,则会扰乱证券市场秩序,使投资者觉得市场不公,远离市场,从而使证券市场融通资金的功能和本意受挫。19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StrongV.Repide一案中确立“特殊情事法理”,成为制裁证券内幕交易的最早规范①,之后各国证券立法纷纷对内幕交易加以禁止,旨在捍卫“公平”、“公开”、“公正”原则,规范证券市场,保护投资者权益。一、禁止内幕交易的必要性和我国立法概况
禁止内幕交易的必要性在于:第一,有利于维护证券市场“公平、公正、公开”的“三公”原则。内幕人员先进行内幕交易再公开信息,无疑会使信息流通受阻,违背公开原则。内幕交易人利用特殊身份、地位滥用信息资源,损害合法投资者的利益,违背公平原则。如果不禁止内幕交易,市场的公正将无法实现,“三公”原则必定名存实亡;第二,有利于维护效率原则。内幕交易会造成投资者对证券市场不信任,不再涉足其中,进而引起证券市场乃至整个国家政治经济的震荡,市场效率更无从谈起;第三,有利于培育诚实信用的理念。诚实信用作为一项民法原则,已经被视作市场行为的基本准则。内幕交易行为人违背了不得滥用内幕信息的义务,将自身利益建立在合法投资者受损害的基础上,显然违背诚信原则。
就我国证券市场而言,1993年原沈阳证监会主任关维国案,1994年“襄樊上证”案,都说明内幕交易的存在和严重性。要维护我国证券市场的稳定发展,打击内幕交易必须加大力度,而有法可依是首要环节。
正因为如此,我国对禁止内幕交易作了一系列规定。最早是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证券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第17条,之后是《上海市证券交易管理办法》第39条和第42条,《深圳市股票发行与管理暂行办法》第43条。国务院发布的《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暂行条例》)将禁止范围拓宽到全国,证券委还发布了《禁止证券欺诈行为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10月生效的《刑法》第一次以基本法的形式规定证券内幕交易为犯罪行为及其刑事责任,为打击内幕交易犯罪提供了强有力的法律依据。分析以上法律规范,可以得出我国禁止内幕交易立法的特点:1 从原则性规定向具体性规范转化。表现为内幕交易主体范围的不断扩大,内幕交易行为、内幕信息的界定渐趋明确。2 立法层次不断提高,从地方法规到基本法律《刑法》形成了一定的体系。3 法律责任明显加重,尤其在行政法律责任和刑事法律责任方面。立法的进步无疑使法律规范更具科学性,但仍有不少问题亟待解决,所以,加深对证券立法的探讨,借鉴国外立法的`成功经验极具现实意义。
二、禁止内幕交易的法律要点
(一)关于主体。对内幕交易主体的界定各国不尽一致,但其范围具有日益扩大的趋势。美国将内幕交易主体分为传统的公司内部人员、准内部人员、公务员和第三人四种。根据新加坡《公司法》,公司的任何高级职员、雇员或代理人,凡能接触机密情况者即为内部人员。此外,上述人员的妻子、丈夫和其他直系亲属均被视为内部人员。主要股东和其他能获得内部情况者虽不被看作是内部人员,但就证券交易所的公开政策而言,仍被视为内部人员。根据我国相关法规,内幕交易主体包括内幕人员和获悉内幕信息的非内幕人员。《办法》第6条规定:“内幕人员是指由于持有发行人的证券,或者在发行人或者与发行人有密切联系的公司中担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由于其会员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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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6:我国证券内幕交易法律规制问题研究
我国证券内幕交易法律规制问题研究
摘要:证券内幕交易是内幕交易人员利用知悉的信息实施的违法行为。它违背了证券市场奉行的公开、公平、公正原则,破坏了证券市场的正常交易秩序,损害了公众投资者的正当利益。因此,应当从证券内幕交易行为的特点入手对其危害性进行分析,并在此基础上建立相应的法律制度,以加强对证券交易市场的监管,遏制证券内幕交易行为的发生。
关键词:证券 内幕交易 法律责任
证券内幕交易是一种证券投机和欺诈交易行为,是证券犯罪的一种常见形态。证券市场既是一个风险市场,也是一个机会市场。投资者如能掌握上市公司的真实信息,获取利益的机会就会很大。反之,获利的机会就小。对证券投资者来说,他们是处在同一个起跑线上,凭着对各种公开信息的理解、辨别、判断作出投资选择并承担获利或损失的风险。内幕交易行为人利用身份的便利,凭借掌握的一般投资者所不知道的证券信息获取实际利益,是一种典型的不公平交易,这会导致其他投资者对证券市场的不信任,不利于证券交易市场的正常运作。实践证明,证券内幕交易一旦失控,后果不堪设想。我国证券交易市场形成的时间不长,相应的法律法规尚不健全,证券市场上内幕交易时有发生。如何利用法律规制内幕交易行为,将我国的证券业导向健康发展之路,是经济界和法律界需要共同解决的问题。
一、防范证券内幕交易行为的必要性
1.防范内幕交易可以保护投资者利益
与其他市场相同,证券市场要求所有的参与者必须遵守相同的游戏规则,内幕人员利用职务之便获取内幕信息从中获利,等同于与外部投资人不在同一条起跑线上开展竞争,实质上剥夺了普通投资者平等获得信息、参与公平竞争的机会,破坏了证券市场的公正性,严重违背公开、公平、公正的证券市场基本原则。为了保护普通投资者的利益,有必要防范内幕交易行为的发生。
2.防范内幕交易可以拓展融资渠道
根据“证券守恒定律”,内幕交易会损害特定投资者利益。但是,内幕交易特定受害人的确定是随机、不能事先预知的,即参与证券交易的所有投资者都有可能成为内幕交易的牺牲品,并且这种风险不能通过投资组合来完全规避,这种情况下,那些不愿意承担内幕交易风险的投资者就会选择退出市场,投资者所掌握的社会闲散游资也将随之撤离,证券市场的融资功能也将无法发挥。
因此,防范内幕交易行为是保障证券市场发挥筹资功能,扩展融资渠道的必然要求。
3.防范内幕交易可以推进国民经济健康发展
证券市场的一个重要功能即为实现资源的优化配置。内幕交易使得股票价格与价值发生了偏离,扭曲了证券产品的真实价值,不能正确引导资金向优秀公司流动,扰乱正常的金融秩序。虽然在内幕交易的遮掩下,市场可能会在一定时期内表现活跃与繁荣,但却深藏陷阱。如美国1929年股市崩盘最终导致全球性的经济危机,其中内幕交易应该说是“功不可没”。因此,为了促进国民经济的正常发展,有必要防范内幕交易行为。
二、证券内幕交易因果关系
1.因果关系推定
最高人民法院1月9日公告下发的《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虚假陈述案件若干规定》)中明确规定了虚假陈述民事责任适用因果关系推定,即只要上市公司存在虚假陈述,投资人在虚假陈述期间买进或者持有股票,在虚假陈述曝光后卖出受到损失的,就可以认定虚假陈述和投资者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虽然这一规定只是适用于虚假陈述类的证券侵权案件,不能适用于内幕交易赔偿案件因果关系的判定,但这是因果关系推定原则在证券损害赔偿中的重要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对因果关系推定原则在实务中运用的认可。
通过立法,明确规定内幕交易民事责任因果关系推定原则,从而避开信赖关系、主观心态等在证券内幕交易中几乎无法完成的证明,不失为加强内幕交易法律规制的可行措施。
2.举证责任倒置
在证券内幕交易因果关系的认定中,应当依据因果关系推定原则,放弃传统的“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在放宽起诉人资格限制,赋予内幕交易相对人较为宽泛诉权的同时,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即不要求原告举证,而是允许被告举证进行抗辩。只要行为人存在利用内幕信息交易,相对人在行为人买卖期间买卖或者持有证券,并因此受到损失的,就可以认定内幕交易行为和投资者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从而加强对投资者合法权益的保护。如果内幕交易人有相反证据证明其证券违法行为与相对人交易时的股票价格没有联系,则内幕交易行为与相对人损失之间无因果关系。举证责任倒置并没有排斥被告提出反证的权利,如果被告确属无辜,完全可以提出证据证明原告的损失是由其他独立因素所造成的,被告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三、对我国证券内幕交易行为的`法律规制
1.建立严格、规范的信息披露制度
信息披露的出发点在于增强股票发行与交易的透明度,为投资者提供硬时、充分、准确的信息,其不仅是投资者做出合理投资决策的必要基础,也是社会公众和监管机构对发行人进行监管的重要手段。具体的,应当做到以下两点:
1.1加强对政府信息的保密或披露。我国现阶段的证券市场仍是由政府主导的,这使得证券市场始终受到政府政策和消息的左右,而这些政策和消息就构成了内幕信息的重要组成部分。内幕消息不仅源于上市公司,而且出自政府部门,这是我国证券市场信息披露中存在的特殊现象。而在我国所具有的“关系社会”里,一些与政策制定者靠得近、有特殊背景的机构或个人在政府政策信息的获得上占有着先天的有利地位。因此,从表面上看,证券内幕交易行为进行是信息和资本的结合,而实质上其是权力与关系、权力与金钱的结合物。
1.2加强关联交易的信息披露工作。关联交易中隐含着道德风险,而任何一方当事人作为一种经济行为主体都会具有利己动机,因而在关联交易过程中,内部人往往会滥用对公司的控制权或重要影响力,不按等价有偿原则向公司支付对价,从而损害公司及小股东、债权人等利益相关者的合法利益。
篇7:分析内幕交易民事责任研究论文
简而言之,它是指内幕人利用内幕信息从事证券交易的违法行为,使证券市场交易各方失去了平等享有信息的机会,影响投资者决策,造成其经济损失,进而威胁整个证券市场的稳定和健康。世界上证券制度相对完善的国家历来都注重预防和打击内幕交易行为,我国也不例外。因此,本文以证券制度较为发达的美国为借鉴,结合我国证券法律制度发展状况,通过对内幕交易主体资格、内幕信息、因果关系、过错以及损害赔偿额问题的探讨,试图明确内幕交易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
希望通过完善的内幕交易民事责任追责程序,最大程度地补偿受害者的损失,维护投资者对证券市场的信心。
论文关键词:内幕交易 民事责任 构成要件 美国证券法 损害赔偿
内幕交易民事责任是内幕交易责任的组成部分,旨在赔偿投资者因内幕交易所造成的损失,对实现证券市场公平正义有着重要的意义。然而我国长期侧重于对内幕交易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的研究和立法,疏于对民事责任的规范。尽管《证券法》中承认了内幕交易民事责任的可诉性。然而这一规定过于笼统,实践中缺乏可操作性。因内幕交易遭受损害的投资者无法得到真正的赔偿,不利于一个公正健康证券市场的建立。
一、内幕交易的基本含义及重要意义
内幕交易(insider trading),英美国家叫做内部人交易,台湾叫做内线交易、内部交易或者内情人交易。作为证券监管重点规制的行为之一,它在基本概念上却没有达成一个完全一致的定义。布莱克法律大词典的解释为“公司职员、董事和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登记在册股东,买卖公司证券的行为。 美国著名法学家波斯纳认为,内幕信息是指“公司的经理或者其他知情人以还没有向其他股东或外界公开的重要信息来对公司股票进行交易,以此获得利润。” 当然,中国学者对于内幕交易也做出了自己的定义,如叶林认为它是“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或者非法获取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人员,在有关证券的发行、交易或者其他对证券的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尚未公开前,买入或者卖出该证券或者泄露该信息,或者建议他人买卖的行为”。
该定义紧扣中国证券法对内幕交易的相关法条进行定义,然而从学理研究内幕人的范围是否仅限于非法受让人仍值得研究。内幕交易的界定随着实践的发展而不断变化,但无论如何,离不开对于内幕人、内幕信息的界定,因而与其在内幕交易的精准概念上纠缠不清,不如在理论研究与实践基础上对内幕人、内幕信息的特征、范围进行更加准确的定义。
内幕交易不仅仅使证券市场交易各方失去了平等享有信息的机会,间接影响投资决策,造成投资损失,还可能破坏全国证券市场的信誉和健康,使市场失去投资者的信任,衰落下去。因而,对于内幕交易进行合法管制,是保障证券市场健康稳健发展、保护投资者权益及投资信心的重要措施。
二、我国证券法有关内幕交易的规范现状及存在不足
从狭义上来看,我国证券法中规范内幕交易的条文主要是《证券法》第73、74、75、76条。也有学者主张《证券法》第47条也属于有关内幕交易条款。47条是对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股份额5%以上的大股东对六个月内的短线交易进行一般性禁止条款,目的在于防止上述人员利用其与公司的特殊联系而进行内幕交易,实则是对内幕交易的一种预防性手段,与真正的内幕交易在概念、构成要件等方面相差甚远。因而笔者在此不将其作为内幕交易相关条款。
篇8:证券金融论文:国际化
证券金融论文:国际化
会计准则国际化是近年来国内外颇为流行的一个概念,会计准则的国际化是时代的潮流,是未来财务会计发展的方向,也是世界各国都面临的共同的课题。从各国会计准则产生与发展的历史看,证券市场是推动会计准则产生与发展的动力,我国也不例外。当今,证券市场的日益全球化为我国经济的发展注入了新的活力,同时也使会计准则的国际化成为我国必须面对的一个不可避免的现实一随着证券市场的不断发展,其时会计准则的推动作用也更加明显。不容忽视的是,我国处于经济转型时期,证券市场虽然有了一些长足的发展,但是仍不够完善,其内在矛盾的存在导致证券市场基本功能难以发挥,高度投机违背证券市场的交易原则,显现出幼稚和不成熟的特点。这种不成熟和幼稚的证券市场同时也制约着我国会计准则的国际化进程。
时许多上市公司来说,最主要的变化只有两个方面,一是翻牌(改名称为股份有限公司),二是圈钱(在上市时按高水平的溢价募集巨额社会资金)。(3)功能缺陷是我国证券市场第三个主要的制度缺陷。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证券市场最主要、最核心的功能是资源的配置和再配置。为了实现这一功能,证券市场必须具备如下条件:价格形成的机制必须是市场化的,市场上聚财用财生财机制是健全完善的。然而在我国,公司上市后,保配股资格成了许多管理者和经营者甚至政府时企业关爱的心照不宣的'目标。这样,资源合理组合和优化配置的功能基本失败或在相当大的程度上失败了:在聚财用财生财这条因果链中,剩下的惟一功能就是聚财,即人们常说的圈钱功能了。(4)规则缺陷是我国证券市场的又一重要制度缺陷。从市场的角度,保护投资者的利益特别是中小投资者的利益应是证券市场的立法基本出发点和立足点。
由于这些制度缺陷,使得有计划的证券市场一方面要支持国有企业上市圈钱,向投资者转移风险;另一方面又要防止欺诈,保护投资大众的利益。这是一个无法两全的目标。正是这样的目标,使得我国会计准则的制定必须同时为国家、企业、投资者三方服务。我国1993年出台的《企业会计准则》中提到:会计信息应当符合国家宏观经济管理的需求,满足有关各方了解企业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的需要,满足企业加强内部管理的需要。可见,我国现行会计准则制定的目标是要满足政府、有关各方和企业内部经理人员三方的利益,而且似乎把政府的利益放在首位。
这实际上是有计划证券市场的必然结果。把三方利益关系人的利益要求同时作为会计准则制定的目标,在技术上具有一定的难度。而且,在同一会计准则体系规范下的同一会计信息要同时满足三方利益关系人的要求,首先的前提必须是:这三方关系人的利益不存在任何的冲突。显然.这一前提是不成立的从证券市场高度发达的国家来看,会计准则制定的目标一般定位在民众利益上。会计准则的民众利益一般表现为它所规范的财务信息是否有利于社会资源配置的优化,是否根据普通民众的利益要求来规范企业的财务信息披露行为。目前,在国际范围内普遍流行的国际会计准则、美国财务会计准则等,大多是以民众利益为目标的。从长远观点看,我国证券市场终会完善、健全,会计准则的制定目标应当定位于民众利益,把政府看作是众多投资者的一员。
二、股权结构的不合理影响会计准则的价值取向及制定
因此,在上市公司中,主要是国有股控股。国有股一股独大,必然影响我国会计准则制定中价值取向原则的设定。会计准则制定的价值取向原则从理论上可以归纳为三个:用户优先原则、送户优先原则和中立原则。用户优先原则是指会计准则制定者在进行会计选择过程中,以最大化用户(投资者)的效用为先决条件,而不管它对其他利益关系人的影响;送户优先原则是指会计准则制定过程中以最大化送户(经理人)的利益为前提;中立原则是指会计准则的制定者在会计准则制定的过程中,不考虑用户或送户任何一方的特殊利益,而仅以社会总福利最大化的标准来加以选择。我国证券市场上股权结构的特殊性.决定了政府利益在各种利益关系中的主导地位。以政府利益为导向的会计准则制定就成为一种必然的选择。
于是出现了我国会计信息应满足国家、有关各方和企业内部的各种需要的提法。我国奉行的这一中立原则在操作上存在较大的难度,而且纵观我国现有具体会计准则,主要是借鉴国际惯例,而这些国际惯例多是以用户优先原则为导向的。那么这就有可能与我们所持的中立原则相违背,就不太适应我国当前证券市场的情况。美国等会计准则比较完善、发达的国家,他们奉行的是用户优先原则,而这一原则的选择也主要出于对资本市场资源配置效率的考虑。要使会计准则能够促进资本市场优化资源配置,它首先就必须能够使投资者从所制定的准则中获益。
中国独特的股权结构,使得政府的行政职能、经济调控职能和所有者职能结合在一起.股权约束就渗透了社会政治目标,带有行政干预的属性。我国这种以国有经济为主导地位、国有控股的经济模式.导致会计的重.心是国有企业.会计目标是一种政府导向型的目标。这对会计准则的影响体现在:由于政府在整体上是企业最大的投资者,也是绝对最大的产权主体,它兼有代表产权主体和权威性两重特性。
篇9:证券监管证券金融论文
证券监管证券金融论文
证券监管是指证券市场管理机构运用行政、经济和法律手段,对证券的发行、交易以及证券经营机构等市场主体及其行为的规范性的监督管理活动。多年来,证券市场发展的经验教训表明,市场与市场主体的成熟与否与证券监管的成熟与否是相辅相成的。系统完善的证券监管体系是证券市场基本功能得以充分发挥的保障,是证券市场基本功能正常运转的外在条件。伴随金融对外开放,我国证券市场的发展必将面临新的机遇与挑战,而有效的市场监管就显得尤为重要。如何建立适应我国的证券监管体制,己成为一项十分急迫的任务。
我国目前证券监管体系存在的主要问题
尽管我国证券市场有明确的监管原则和目标,但在实际运行过程中,由于我国特殊的经济环境和发展阶段,使证券监管并不能充分而有效的`运行,还存在很多不足,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缺乏统一的监管体系。
我国目前采用的是集中统一型监管模型,也称政府主导型模型,其特点:一是强调立法管理,具有完备的证券法律、法规体系;二是设立统一的全国性的证券管理机构承担监管职务,与自律性监管模型相比,这种监管模式更具有权威性,更加严格、公平、有效地履行监管职能。根据我国的具体国情和市场发育程度,目前选择集中统一型监管模式无疑是明智的,但仅仅依靠监管会及其派出机构,显然是无法搞好证券监管的,需要建立一个功能完善的,包括自律组织在内的监管体系。同时证券交易所一线监管的失灵,又使监管环节中断,无法预警和防范市场风险,整个监管体系出现机构残缺、功能缺损的现象。
(二)证券市场自律功能尚未充分发挥作用
首先是自律组织不健全,据统计在目前近千家证券商、中介机构中,加人中国证券业协会的团体仅为121个;其次是自律组织管理混乱,现阶段的自律组织,形式上由两个证券交易所及其证券公司、中国证券业协会和地方证券业协会组成,但实际运行中,各方彼此独立,地方证券业协会隶属关系各异,难以协调工作,中国证券业协会和地方证券业协会大多属于官办机构,机构负责人多是由政府机构负责人兼任,与《证券法》规定的自律组织是通过对自身会员的自身约束、相互监督起到对政府监管的补充作用的精神相矛盾。另外,作为证券市场的组织者,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由于管理机制不同,对证券监管力度也存在差异,致使各证券交易所在执行仲裁和行使惩戒职能时会出现不一致,所以,证券交易所的一线监管作用不强。
(三)现行证券法律存在一定的局限性,增加了监管的难度
我国现有的法律框架还不完善。其一,缺乏相应配套的实施细则和相关法律,如《证券交易法》、《证券交易所法》、《投资公司法》等有关法律尚未出台,这不仅使国内现有的交易行为缺乏必要的管理依据,而且证券法规体系不完善,不可避免的带来可操作性差等问题。其二,在具体的交易规则等方面,影响公平、公正交易的因素尚未得到有效禁止,如《公司法》缺乏有效保护少数股东权益的条款,这也不符合国际惯例;其三,在法律体系的协调方面存在不足,最突出的是地方法规和全国性法规的矛盾;其四,对证券市场证券商的规范化管理和监督执法存在局限性,尤其表现在对一些特殊主体监管不力,如对少数证券公司在从事证券及非证券自营业务时存在的违法、违规行为的监管和处理缺乏力度。
(四)政府监管职能错位
与成熟市场经济国家对资本市场的监管相比,我国政府的监管存在明显的职能错位,这也是我国目前证券市场中存在的最大的问题,并由此造成了政府管理效率下降和行业自律作用削弱。目前证券监管部门疲于应付证券市场中不断出现的经常性问题,缺乏中长期的证券市场战略规划研究;同时在监管手段上,仍注重计划与审批手续,将指令性管理手段照搬于证券市场,这种违反证券市场操作的强制性管理方法成为证券市场秩序混乱的诱因,也是几年来证交所自律作用微弱,证券协会形同虚设,发挥不了应有的自律功能的主要原因。
篇10:证券内幕交易行为之法律规制问题探析
证券内幕交易行为之法律规制问题探析
摘要:证券内幕交易行为违反了民法上的平等原则和诚信原则,对正常的证券交易秩序造成了极大危害。应当从证券内幕交易行为的特点入手对其危害性进行分析,并在此基础上建立相应的法律制度,以加强对证券交易市场的监管,遏制证券内幕交易行为的发生。
关键词:证券内幕交易行为平等原则 诚信原则
前言
证券内幕交易(Insidertrading),又称“知情证券交易”,是指掌握并利用内幕信息的人所进行的证券交易行为,其目的是为了获取利益或减少损失。由于证券内幕交易行为是利用一般投资者所不知道的信息来获取实际利益,因而是一种不公平的证券交易行为,不仅会不利于证券交易市场的正常运作,而且会使投资者对证券市场产生不信任感,进而堵塞了企业通过证券市场进行融资的渠道。所以,国际上将对证券内幕交易行为的规制作为考察一个国家证券市场是否成熟的重要标准,各国的证券立法也都禁止证券内幕交易行为的存在。目前,证券内幕交易行为已对我国正常的证券交易秩序造成了严重危害,故应加强对这类行为的研究,以寻求对其的法律规制,保障正常的证券交易秩序。
一、证券内幕交易行为的危害
(一)违反了平等原则
民法的直接宗旨是确认民事法律关系中当事人地位的平等,而平等是人类所追求的永恒的价值,是特权的对立物,是故平等原则为民法的首要基本原则。平等原则的本来含义应该包括出两种平等观:实体平等观强调“结果均等”,即不论民事活动参与人的才能和机遇如何,通过民事活动所产生的结果应该是均等的;程序平等观强调“机会平等”,即只要社会向人们提供了同等的机会,便做到平等。将这两种平等观置于现代市场机制,便可以发现,实体平等观与市场竞争机制的本质是相违背的,而程序平等观由于要求尽量使人人处于基本相同的起跑线上,所以与市场竞争机制的本质相吻合。由是,现代民法所极力强调的平等应该是程序平等,即参与民事活动的主体法律地位平等。具体到证券交易市场,学界在论述证券交易规则要求时,大多是以“公平”作为理论基础,认为公平是证券监管的首要目标之一;一般投资者在证券交易中享有的平等交易权包括平等参与权、平等知情权、平等价格权等。这是民法的平等原则在证券法领域的具体体现。
反观证券内幕交易行为,参与该行为的“内幕人员无需承担任何商业风险,而相对人仅仅成为他获取利益过程中的一个必要环节”l3j。换言之,在证券内幕交易行为中,行为人不是通过对所有投资者均可平等得到的已公开信息进行技术分析而判断市场形势,预测价格走势,进而作出自己的理性判断和决策的,而是凭借其特殊地位和独占机会,通过特殊渠道不公平地获取信息,并利用该信息与不知情的投资者进行交易而实现获利目的。因此,当证券内幕交易行为人控制了内幕信息并利用该信息进行了“利己交易”后,其实质上就侵犯了交易对方的平等交易权。平等交易权一旦被侵犯,相应的财产权亦被侵犯。可见,证券内幕交易行为人利用内幕信息进行纯粹的“利己交易”,显然是对平等原则的公开挑战。
(二)违反了诚信原则
诚实信用原则在大陆法系民法中几近于唯一的基本原则,我国也在《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对之作了明确的规定。作为现代民法的最高指导原则,诚实信用原则来源于以商业习惯的形式存在于市场经济活动中的道德法则,要求人们在市场活动中讲究信用、恪守诺言、诚实不欺,在不损害他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的前提下追求自己的利益。证券内幕交易行为不仅明显地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而且其本身就是对诚实信用原则的最大伤害——行为人违反了市场经济活动中的最基本道德法则。
二、我国证券内幕交易行为的特点
(一)主体上以传统内部人员为主
从目前我国证监会公布的多起证券内幕交易案件来看,该类行为的主体在底以前都是企业法人,其中包括金融中介机构(襄樊上证案)、上市公司(张家界案、新太科技案等)以及上市公司的关联公司(宝安公司案、轻骑集团案),而这些企业法人基本上又都属于国有企业。19l1月后,证券内幕交易行为的主体开始转为个人,其中以能容易获得内幕信息的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为主,如戴礼辉案、俞梦文案等。进一步分析后可以发现,在上述案件中,除襄樊上证案属于推定内部人员外,其他均是传统内部人员,没有外部人通过信息泄露或盗用内幕信息而从事证券内幕交易行为的案件。
(二)与其他证券违法行为具有交合性
从大量的案例中可以发现,证券内幕交易行为往往与其他证券违法行为交织在一起。比如新太科技案,虽然从证监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看不出内幕交易的字样,但上市公司与大股东巨额资金往来、为大股东提供担保而不披露等均属于证券内幕交易行为性质。
三、对我国证券内幕交易行为的法律规制
(一)建立严格、规范的信息披露制度
“公开是治疗社会病和产业病的最佳药方。阳光是最好的消毒剂,灯光是最有效的警察。”布郎迪斯的这句不朽名言是迄今为止对信息披露最精辟的表述。严格要求上市公司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准确及时地披露一切有关的信息资料,供投资者作为投资决策参考,是有效预防证券内幕交易行为的措施之一。信息披露的出发点在于增强股票发行与交易的透明度,为投资者提供硬时、充分、准确的信息,其不仅是投资者做出合理投资决策的必要基础,也是社会公众和监管机构对发行人进行监管的重要手段。具体的,应当做到以下两点:
1.加强对政府信息的保密或披露。我国现阶段的证券市场仍是由政府主导的,这使得证券市场始终受到政府政策和消息的左右,而这些政策和消息就构成了内幕信息的重要组成部分。内幕消息不仅源于上市公司,而且出自政府部门,这是我国证券市场信息披露中存在的特殊现象。而在我国所具有的“关系社会”里,一些与政策制定者靠得近、有特殊背景的机构或个人在政府政策信息的获得上占有着先天的有利地位。因此,从表面上看,证券内幕交易行为进行是信息和资本的结合,而实质上其是权力与关系、权力与金钱的结合物。
篇11:内幕交易立法的经济分析论文
《证券法》的相中将内幕交易定义为: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或者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在涉及证券的发行、交易或者其他对证券的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公开前,买卖该证券或者泄露该信息或者建议他人买卖该证券的行为。本文对内幕交易的存在进行了经济分析,力求从经济根源上剖析反内幕交易的必要性。
一、不应禁止内幕交易的经济分析
内幕交易是证券市场的一种必然结果,具有某种程度上的积极地作用,认为不应禁止内幕交易的学者依据这些展开经济分析。
(一)加快信息传播,减少传播成本
有学者就对此观点提出,对于公司股东来说,管理层能够控制内部信息的传播流向,能最先得到内幕信息,有时他们还会制造、传播信息,相比较市场上的其他投资者,所获信息的准确性更高、时间上更靠前。同时,信息公开在某些情况下是要受到限制的,比如公司的商业秘密需要保护,这就必然使得这部分信息不能完全公开,而内幕交易具有传播可信赖信息的功能,这样就能既保护公司的商业秘密又可以实现可信赖信息的披露。
(二)补偿管理人员的有效手段
美国学者曼恩是反对禁止内幕交易的先驱,他在《内幕交易与证券市场》中阐述了反对禁止内幕交易的一个理论——企业家补偿理论。
按照曼恩的理论,内幕交易能够补偿企业家所承担的风险。大多数公司对其高管、经理都有补偿方式,如在薪资上、红利等方面。而如何对企业家进行补偿,曼恩认为,允许内幕交易就是对企业中管理人员最好的补偿手段,通过这样的方式,会鼓励企业家和拥有企业家才干的人不断创新,促进内幕信息的产生并利用这一信息进行交易,这样做的好处是不但能促进企业技术进步和革新还能给企业家带来与其对公司贡献相当的补偿。内幕人员通过内幕交易所获得的利益是对公司企业家和高管人员对公司所做出的贡献的补偿奖励。
(三)内幕交易导致证券市场更有效的运作,定价更为合理
证券市场的活跃程度是受到信息传播的影响的,信息的传播会引起股价的变化,在股价变化之中交易量才会增加。应该认为内幕人员是掌握信息的投机者,内幕人员利用内幕信息来进行证券交易,在本公司股票上涨之前大量买进,在股票下跌之前大量抛售,使得股价产生波动,带动整个证券市场的活跃。内幕人员的交易是根据公司的真实经营状况做出的,是带领股价朝着正确方向变化的,因此使交易更加有效,定价也是合理的。
二、禁止内幕交易的经济分析
内幕交易不只具有学者提出的上述积极作用,它的负面影响不更容我们忽视,笔者从以下几个方面对内幕交易的消极价值进行简单的经济分析,以此作为禁止内幕交易的依据:
(一)引发市场道德风险
在证券市场交易中,投资者来自不同的领域对市场的变化和各种信息的理解和认识水平存在较大差异,而内幕人对此却是在他专业的角度,掌握信息的量上都是比其他投资者多、真实性也高、时间上也更为及时,这就发生了经济学上的信息不对称。不对称信息在交易发生前后会分别导致逆向选择和道德风险,道德风险是卖方利用自己占有信息的优势地位,隐瞒、欺骗买方而进行交易的的行为,内幕交易正是上述这样一个过程。内幕交易是内幕人员掌握了利好的信息后低价买进该公司股票,等到信息公开后股价上涨再高价卖出从中获利,或者是在掌握公司利坏信息后及时卖出以避免在信息公开后股价下跌时造成大量亏损。
(二)内幕交易行为必然会拖延信息,造成信息不灵
从公司运营角度来看,运行效率是依靠公司决定和信息的传递,在信息及时有效的传递下,公司运营效率就高;如果信息迟延就会使得公司运行相应的滞后,效率自然就低。允许内幕人进行内幕交易,则在信息传递中,每个阶层在获得信息后都会为了自身利益先进行内幕交易,之后再向下级传递,所以这就无限制的拖延了信息传递,造成信息失灵。
(三)损害公众的投资信心
投资者选择投资证券是因为预期回报对其具有吸引力,投资者这种预期与他对市场走势的分析紧紧相关,对市场走势分析判断的基础是能够公平、及时的获得信息。如果允许内幕交易,当投资者发现内幕人在信息流向市场之前利用内幕消息为自己获取利益时,会认为没有公平的得到信息,这样会使得投资人对公司及其管理人员丧失信心,退出市场,必然会给公司造成股价大跌的`恶果,最后公司也难以为继。如果从整个证券市场来看,内幕交易不被禁止而普遍存在时,整个证券市场的信誉就无从保障,投资人对整个市场失去信心就会退出证券市场,那整个市场最终就会走向消亡。
三、内幕交易相关理论的评析
从上述对立观点的分析来看,内幕交易有其存在的积极价值,但其消极作用更是不容小觑。
首先来看“加快信息传播,减少传播成本”这一观点,从分析来看内幕交易在信息传递过程中体现了真实与快速,说明内幕交易有客服信息不对称的作用;从中还要考虑到另一方面,就是公开信息需要成本,信息公开制度可能带来信息的不完全性和不可信赖性,还有关于信息公开的时间、方式、程序等引起的费用问题,信息公开与公司商业秘密保护问题等。笔者认为,内幕交易的传播功能是以滥用信息优势为背景的,这一过程也会产生交易成本,有道德风险增加会使投资者丧失信心,有碍整个证券市场良性发展。
其次,对于“内幕交易导致证券市场更有效的运作”这一观点,支持者认为,内幕交易使证券市场的信息传播加速,在时效上解决了信息不对称,使真实的信息能够及时传递,证券市场的价格在其影响之下更加合理;同时通过利用真实有效的信息引导股价朝着符合公司真实经营状况的方向发展,促进了市场的有效运行。笔者认为,这一理论看似符合经济学原理,但是市场上的普通投机者与内幕人员存在截然不同的特点,而且对这种促进市场运作的作用是一种主观化的试想,实际上投机者对市场起不到整体性的作用,而且这一理论也完全忽视了禁止内幕交易情况下的强制信息公开对市场流动性的促进及其对信息偏在的克服功能。
再次,对于“补偿管理人员的有效手段”这一观点,笔者认为,当内幕人对企业发展并没有做出贡献时他仍然可以利用内幕信息进行交易获利就显然不是补偿激励。此外,这种名义上的补偿措施只会使企业家或高管更加集中精力于公司股票灵活变化而从中牟利,对于公司经营发展却将无心关注;同时,对企业家和高管人员的报偿与其对公司的贡献关系是不能等值衡量的,因为公司同样需要为内幕交易支付经济成本,而且这种成本是否必然小于补偿谈判所需的成本,目前还没有足够有力的依据。
综上所述,内幕交易对证券市场有一定的促进和利好作用,但是从证券市场的长远发展和经济价值的分析来看,内幕交易本质上的危害性值得我们用立法对其进行规制。内幕交易对证券市场的道德风险的危害,和对投资者信心的打击,不仅意味着内幕交易将支付一定的经济成本,还面对着更大的社会成本的支出,这足以成为禁止内幕交易立法的经济依据。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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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2:证券金融论文监管制度
所谓内幕交易又被称为知情交易,是指在证券的发行及交易过程中,若干掌握有关上市公司未公开重要信息的知情者,或者非法获取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人员,以获取 经济 利益或避免经济损失为目的,在信息尚未公布之前,先市场而动,直接或间接买卖该证券的行为内幕交易违反了证券市场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侵犯了投资公众的平等知情权和财产权益,影响了证券市场功能的发挥。同时,内幕交易使证券价格和指数的形成过程失去了时效性和客观性,使证券价格和指数成为少数人利用内幕信息炒作的结果,最终会使证券市场丧失优化资源配置的作用。
一、证券市场内幕交易的危害
1.内幕交易对证券市场的发展造成损害
所有资本市场参与者具有公平获利的机会,而内幕交易使大众投资者和内幕交易者处在不平等的地位,如果 法律 不能保障公平竞争,就无所谓竞争机制,信息公开就没有意义,证券市场的交易规则就会被破坏,这样,投资者就会对证券市场失去信心,从而影响投资者的投资热情,最终使证券市场的资金越来越少。另外,内幕交易存在时,内部人为了利用重大非公开信息长期获利,会尽可能地延迟公布这些信息,而信息传递的迅捷与否直接影响证券市场的效率,这样又会使大众投资者对证券市场缺乏效率不满,从而减少投资。
2.内幕交易对上市公司本身造成损害
内幕交易还会对上市公司造成损害。内幕交易影响公司的经营效率,当市场存在内幕交易时,公司股票的价格不能准确适当地在证券市场上反映出来。当内幕人员利用公司的重大非公开信息进行交易时,为了获得更多的利润,内幕人员有可能尽量延迟公布公司的信息,信息公布的越延迟,公司的股票价格和公司股票的实际价值之间的差别就越明显,公司股票市场价格不能准确反映公司的正常生产经营状况,反过来又使公司的管理人员不能做出正确的决策,从而影响公司的运营效率。同时,公司的大多数投资人会认为自己受到非公正待遇,从而丧失了对公司投资的信心,这必然会对公司股票的价格和进一步融资造成极大影响,损害公司的声誉和形象。
3.内幕交易违背公平原则,对投资者造成损害
公开竞争、公平交易是证券市场的基本行为准则,确保投资者权益不受侵害是证券市场健康发展的基本保证。内幕交易直接损害了公平原则,内幕人员利用其特殊地位获得其他投资者无法获得的内幕信息进行交易,这无疑加重了证券市场交易者和投资者之间的信息不对称程度。当内幕信息是利好消息时,从事内幕交易行为的人员就会大量买人证券,待消息公布后,市场做出反应,证券价格上涨,再卖出证券获取不正当收益。反之亦是。只有在所有的投资者享有平等的获得信息的机会时,证券市场才是公平的,如果听任内幕交易存在,投资者会逐渐丧失对证券市场的信心,退出证券市场,导致证券市场的萎缩。
总之,内幕交易严重损害了证券市场各方的权益,破坏了证券市场健康运行的基础,基于以上原因,世界各国纷纷制订了禁止内幕交易的法律法规。我国禁止内幕交易的立法也是随着证券市场的不断发展逐步完善的,但是我国证券监管部门似乎还没有找到有效打击内幕交易的方法。因此,深入分析内幕交易行为发生、泛滥的原因非常重要,寻找治理该现象的对策更具有现实意义。
二、内幕交易泛滥的原因
1.内幕交易的巨大利益驱动
在证券市场中,获得利益是投资者和参与者的基本目的和投资活动的基本驱动力。这种市场参与活动本身是正当的,但某些人对金钱的贪婪,超出了法律允许的范围,利用便利条件谋取非正当利益。在内幕交易中,操纵者利用资金优势、信息优势人为制造股价波动,中小投资者据此做出的决策往往招致严重损失。而内幕交易者则通过各种操纵手段对中小投资者的权益进行剥夺,从而获得巨额收益。
2.内幕交易的隐蔽性
众所周知,证券市场的内幕交易不是普通的权钱交易或其他****交易,在很大程度上表现为单纯的信息交易。显而易见,当市场好转并走向火热时,信息便能以最短距离最快速度转换成金钱,内幕交易随之比前几年更多地孳生,无论是那种形式的内幕交易,信息都作为一种有用的、稀缺的资源发挥着重要的作用。上市公司并购、重组等重大内部消息在披露前,公司内部人员或投机者就以获利为目的,提前于市场大众获得信息,并先于市场建仓或减仓行为的情况屡见不鲜。但是我们现在所处的是 网络 时代,信息传递方式和渠道的多样化,并且绝大多数内幕交易人员在从事内幕交易时并不使用自己的账号,这使得对内幕交易的查处和取证都很困难,可以说内幕交易隐蔽性已是证券市场的常态。
3.相关法律法规的缺失
相对西方国家的立法而言,我国证券市场的法律法规相对滞后,经过十几年的艰苦努力,我国已经初步形成了以《公司法》、《证券法》、《证券投资基金法》为核心,以《 中国 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股票发行审核委员会条例》、《中国证监会股票发行核准程序》、《上市公司新股发行管理办法》、《上市公司股东持股变动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等规章为重要补充的上市公司监督管理及信息披露制度,但其尚不能适应中国证券市场发展的实际需要,并且对于内幕交易,没有制定单独的法规,而仅仅在《证券法》中用很少的篇幅加以规范。过于粗略的法律框架,使证券监管部门对花样不断翻新的内幕交易方式缺乏必要的监管依据与有效的处理手段,也使证券市场上的内幕交易者更加有恃无恐,内幕交易泛滥也就成为必然。
[证券金融论文监管制度]
篇13:金融与证券专业论文
我国高等教育证券市场筹资初探
内容摘要:当前我国高等教育投入严重不足,制约了国民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证券市场有效地连接着资金的供求双方,其强大的筹资功能可以为高等教育发展募集资金,同时高等教育及相关产业的发展也将为证券市场带来新的利润增长点。本文分析了我国高等教育及相关产业与证券市场对接的现状和主要问题,提出了改进意见,以期对加快高等教育发展、推动人力资本投资有所裨益。
关键词:高等教育 高等教育筹资 证券市场
本世纪是知识经济的时代,是人才竞争的时代,大力发展担负培养人才与知识创新双重任务的高等教育就成为了时代的选择和社会进步的要求。但是伴随着高等教育规模的不断扩大、生均教育成本的增长,受政府财政能力的限制,我国高等教育经费投入严重不足,制约了国民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证券市场是融资的主要途径,具有效率高、透明度高、监管规范的特点。高等教育利用证券市场融资,可以在多方面推动高等教育事业的发展。另一方面,高等教育市场是一个相对垄断、风险较小、回报率较高、规模巨大的市场。据统计,上世纪90年代发达国家高等教育投资收益率为12.3%,中等收入的发展中国家为20%,远高于同时期长期储蓄率。因此发展高等教育及相关产业必须扩大投资渠道,充分利用证券市场强大的筹资功能募集大量资金并提高经费的使用效率;同时高等教育及相关产业的发展也将为证券市场带来新的利润增长点,为证券市场的发展注入新的活力。
我国高等教育证券市场筹资现状
(一)直接筹资
1993年,复华实业(现名复旦复华)、南洋实业(现名交大南洋)两所高校企业在国内交易所挂牌上市,拉开了高校企业进入证券市场的序幕。随后清华紫光、清华同方、方正科技、华工科技等先后加入了这个行列。目前,沪深证券交易所的高校上市公司已达20余家,其中清华大学5家,北京大学4家,南开大学2家,复旦大学、上海交通大学、同济大学、哈尔滨工业大学、东北大学、天津大学、云南大学、浙江大学、湖南大学、华中科技大学、西南交通大学等各1家。这些校办产业类上市公司在二级市场上价格定位较高,业绩远高于市场平均水平,深受投资者的青睐和追捧,既为高等教育的发展募集了大量资金,同时也给证券市场注入了新的活力。
高校概念股之所以在股市中有优异的表现,其深层原因在于:高校类上市公司主营优势极其突出,在专业领域内拥有国家级科研成果和强大的技术储备,行业优势明显,市场占有率稳定,如清华紫光的扫描仪、华工科技的数控机床和大功率激光切割器、东软股份的软件和系统集成等;知识经济的兴起和“科教兴国”基本国策的提出引发了市场对高校概念股的想像力,高校类上市公司拥有强大的人力资源和科研实力,通过资本的输入,知识财富将大大超过由传统的技术与有限的自然资源结合所创造的物质财富;高校类上市公司造就了一批经济建设迫切需要的科技企业家。过去这批人是高校的教职工,通过实践,他们现在已成为既懂科研又具有较高企业管理水平的科技企业家,如清华紫光的张本正、东软股份的刘积仁、北大方正的张兆东等。
(二)间接筹资
当前由于我国证券市场发展规模和水平的限制,高等教育及相关产业大量上市直接融资并不现实,更为灵活有效的是让拟上市公司或已上市公司的投资计划涵盖高等教育及相关产业的诸方面。拟上市公司存在一个对募集资金的使用方向问题,已上市公司通过配股、增发等募集的资金也存在一个投资项目的选择问题。投资高等教育及相关产业正好可以兼顾这些资金的安全性和收益性。上市公司介入高等教育及相关产业的方式,归纳起来主要有四种途径:
1.上市公司与高校在高科技项目上的合作。如新黄浦与复旦大学合作基因工程、大众出租与上海交大合作昂立一号生物工程、厦门国贸向北大未名集团投资生物工程、南京中北向南京大学投资制药产业等。据统计,1999年度学校或学校控股上市公司为学校和社会创造可供分配的净利润3.8029亿元,这些资金可用来改善学校的办学条件,有效弥补高等教育经费的不足。
2.直接投资办教育。如英豪科教通过其下属子公司英豪发展投入2亿元参与英豪学校,按学杂费收入总额的20%提取资金回报及拥有的固定资产折旧,其学杂费收入由幼儿园的3.8万元到高中的5.5万元不等,收益稳定而可靠。在投资4亿元创建英豪外国语学院后,英豪学校形成从幼儿园到大学一应俱全的完整办学体系。类似的还有银广夏投资300万元参股西北农业大学葡萄酒学院,闽福发在第一大股东牛津—剑桥国际集团配合下参与创办津桥工商专修学院等。
3.投资教育软件。如远东股份与香港汇杰国际有限公司合资成立远东科技公司,从事教育软件的开发和销售;又如江苏吴中与南京大学苏富特软件公司及江苏共创教育发展公司合作创立江苏南大苏富特教育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进行教学软件的开发与销售。
4.投资教育信息化。如部分上市公司抓住契机,利用自身雄厚的资金、技术实力,积极参与开发北京大学、清华大学、北京邮电大学、浙江大学、湖南大学的远程网络教育。
我国高等教育与证券市场对接的主要障碍
(一)法律制度方面的缺陷
我国教育法第三章第二十五条第三款明确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教育投资的盈余只能用于学校的再投资,而不能给投资者分红。”现行法律制度的规定使得投资者难以获得必要的'经济回报,而追逐利润是资本的本性。虽然企业可以通过各种方法来避开法规的限制,如英豪科教采用合作办学,通过提取固定资产折旧的方法来获取回报,但这种方法也是不得已而为之,不利于对企业投资的保护,大大降低了投资者的投资热情,不利于高等教育的多渠道筹资。
(二)高等教育体制改革的滞后
尽管改革开放以来高等教育体制发生了很大的变化,但是其高度集权和高度垄断的两大计划经济特征没有根本改变,教育体制改革大大滞后于经济体制改革,高等教育领域的多元化、市场化程度远远低于经济领域的多元化、市场化程度。在高等教育内部非公立学校的办学在融资、税收、征地等方面享受着不平等竞争的待遇。此外校园板块在整个股市中的比重还很小,结构较为单一,主要局限于高校的科技产业部分,其他领域如民办高校、高等职业学校等未能涉及。因此品种的多样化是高等教育及相关产业今后直接上市融资的一个发展方向。
(三)我国证券市场的功能缺陷
我国证券市场尚处于发展阶段,各方面还有待健全,市场投机气氛浓厚。特别是近几年随着股市进行调整,众多高校概念股的股价也不可避免地开始下滑,前几年聚集的光环开始消退,高等教育利用股市融资的前景不容乐观。可以说,高校概念股正面临新的挑战,或者说高校通过校办企业(上市公司)介入证券市场这条路将面临新的挑战。
我国高等教育与证券市场对接的建议
(一)加强法律制度建设
1.完善法律法规。从高等教育的经济属性看,高等教育属于准公共物品,具有部分私人物品的属性,具有竞争性和排他性,所以投资高等教育及相关产业与投资其他产业并无区别,资本都要实现营利性和增值性。根据我国现有《高等教育法》的相关规定,投资高等教育不能以营利为目的,投资得不到必要的经济回报,投资者也不能撤资分红,这就无法吸引投资者的办学热情,势必会影响高等教育及相关产业的发展。因此必须完善《高等教育法》、《社会力量办学条例》、《高等教育投资基金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区分营利性与非营利教育,在具体操作上要明确高等教育投资开放的领域,充许高等教育特别是民办高等教育经营的适当营利,让投资者获得必要的回报,从而为两者的对接提供法律上的保障。
2.健全配套制度。我国证券市场尚处于发展阶段,各方面还有待健全和完善,主要包括:不断规范证券市场的法律制度,不断健全证券市场的运行机制,使证券监管部门、证券交易所、券商、上市公司各司其责,为高等教育从证券市场融资建立起一个法制化、规范化的平台;培育和规范各种中介机构,更好地连接和沟通高等教育与证券市场,高等教育与证券市场的对接离不开投资银行、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咨询服务机构等中介机构的牵引和沟通,为此必须大力培育和扶植各种中介机构并加强监管,确保其公正性和权威性。
(二)推进高等教育体制改革
1.切实扩大高等学校的自主办学权。从表现形式上看,我国高等学校已经是一个独立法人,但在现行的高等教育管理体制下实际的办学自主权很少,这与市场经济的自主原则明显不符。我国高等学校目前在相当大的程度上并不具备企业在市场经济运行中的各种条件,各种有形或无形的限制仍然在制约着高等学校作为独立法人作用的发挥,高等学校的独立法人资格并没有在实践中得到充分的体现和运用。
2.提高高等教育管理的科学性。高等教育管理必须把市场机制和理念引入办学体制,要学会经营大学。我们要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实际需要出发,遵循市场经济规律,充分发挥证券市场对高等教育及相关产业的资源优化配置作用,避免教育投资的盲目性和竞争过度,同时正确处理好资金筹集和使用的关系。
(三)强化证券市场的筹资功能
就我国而言,高等教育与证券市场的结合只有十几年的时间,但发展很快。因此为了满足市场的需求,提升上市公司的经营质量,同时有利于证券市场本身产业结构的调整,应当加大公立高等学校优质资产部分上市的力度,充分利用证券市场筹集资金。同时国家应制定相关政策允许一些发展成熟,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兼顾的民办高等学校及相关教育产业集团(如新东方教育科技集团)等通过股份制改造、资产重组等方式进入证券市场募集更多资金。政府还应制定一些能够吸引拟上市公司或已上市公司向高等教育及相关产业投资的优惠政策,如对征地、贷款、税收等的减免,从而鼓励投资向高等教育及相关产业倾斜。
(四)积极拓展筹资新途径
目前,我国高等教育及相关产业与证券市场结合形式较为单一,债券、基金几乎为空白,因此必须积极拓展新的途径,理顺股票、债券、基金之间的关系,相互补充,相互促进,使之保持恰当的比例。我们在加强股票筹资的同时应充分利用证券市场发行高等教育债券。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已有20多年发行国债、企业债券、金融债券的经验,在债券的发行方式、品种构成、期限结构、利率结构等方面都积累了丰富的经验,同时也培养了一批精通债券发行和流通的中介机构和专业人才,这些都为专项教育债券的发行提供了技术支持与保证。机构投资者和个人投资者出于风险的考虑对债券具有较强的购买需求,客观上要求证券市场提供更多的投资品种和投资渠道选择。因此随着我国证券市场逐步趋于成熟,已经具备发行专项教育债券的基本条件。
参考文献:
1.中国教育经费统计年鉴[M].中国统计出版社,1994-2003
2.上海教育科学院.教育应成为经济新增长点[N].中国青年报,1999-6-9(教育导刊)
3.范国英.透视“高校板块”[J].中国高校科技与产业化,2002(5)
4.张钰.中国高校高新技术产业的发展研究[M].华中科技大学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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