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j交通肇事刑事被告上诉状范文

时间:2025-11-17 08:08:02 其他范文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以下是小编为大家准备的j交通肇事刑事被告上诉状范文,本文共10篇,欢迎大家前来参阅。

篇1:交通肇事刑事上诉状

上诉人:廖xx,男, xxxx年4月10日生,住xx市清湾镇清湾村卫龙组02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现羁押于xx看守所。

上诉人不服xx市人民法院(20xx)北刑初字第129号刑事判决,依法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请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无罪。

事实和理由

一、公诉机关认定上诉人为自首,一审判决却因为上诉人对案件的行为性质进行辩解而认定上诉人不构成自首是十分错误的判决书第1页倒数第3行至第2页倒数第8行:“公诉机关指控,……20xx年9月18日,廖xx到xx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投案自首…….被告人廖xx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其碰撞到被害人谢瑞萍的事实没有异议,辩称案发时与一辆摩托车发生碰撞后才碰撞到被害人。……”但第6页倒数第11行又认为:“……被告人廖xx在案发后逃逸后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但在庭审中未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自首不成立……”

既然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为自首,且上诉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其碰撞到被害人谢瑞萍的事实没有异议”怎么又变成“在庭审中未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判决书明显自相矛盾、前后矛盾,一审法院认定自首不成立,明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是十分错误的。

本案中,被告人廖xx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交通事故的发生过程的整个过程,使得案件及时侦破和审判,节省了司法成本,庭审中亦能:“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其碰撞到被害人谢瑞萍的事实没有异议”依法应当认定自首。

廖xx辩称本次交通事故遗漏了其他交通肇事者,是符合客观真实并有《司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的事实,其认为在疑点未能排除、案件事实未查清前,不应认为是犯罪的辩护瞥见是正确的,是正当行使辩护权,不能因此而否认其自首的成立。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在20xx年3月26日《关于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是否影响自首成立问题的批复》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自首的成立。

因此,一审判决未认定上诉人自首,在量刑方面没有考虑自首情节是错误的,请二审法院依法改正一审的错误判决,依法对上诉人宣告无罪释放!

二、一审判决指控被告人廖登构成交通肇事罪证据明显明显不足

一审判决书:“对于被告人廖xx及其辩护人辩称本案还有其他肇事者,公安机关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本案的定罪依据的辩护意见,经查,辩护人提供的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桂公鉴字[20xx]第23号鉴定意见仅证实廖xx身上的印压(烫)伤痕迹不是其驾驶的轻便摩托车所致,未能证明伤痕为何时何原因造成;证人伍海玲当时不在事故现场,据被告人廖xx供述其交通肇事后发后并未告知家人其发生交通事故及受伤的事情,与伍海玲证明廖xx是因本次事故的被烫伤的证言相矛盾,且伍海玲与廖xx是同居关系,与廖xx有利害关系,因而本院对上述鉴定意见书和伍海玲的证言不予以采纳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

我们都知道《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上诉人在该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是基于上诉人交通肇事逃逸、另一肇事人逃逸的情况下作出的民事责任推定,是遗漏了另一交通事故参与人的.情况下作出的,在公诉人指控上诉人犯罪与一审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存在严重矛盾情况下,公诉人的举证程度根本没有达到《刑诉法》

1、公诉机关举证责任没有完成

“第五十三条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

(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

(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和程度。

上诉人认为尽管公诉人对此《司法鉴定意见书》有提出异议,但在没有证据足以反驳、推翻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有责任依法查明案件事实,在真伪不明时,只能作出对被告人有利的判决,而不是作出有罪判决!因此一审判决 “对上述鉴定意见书和伍海玲的证言不予以采纳”而判决上诉人有罪明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根据疑罪从无原则和《刑诉法》第53条、第195条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 (20xx年 ) 第455条等有关规定,公诉人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没有申请法院延期审理和重新开庭,也没有充分证据推翻《检验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法院只能宣布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证据不足,作出无罪判决!

2、上诉人相信,本次交通事故肯定还有第二个肇事者,上诉人廖xx本身就是受害者之一,上诉人无须自证自己无罪!

根据20xx年9月18日被告人廖xx投案自首时的《讯问笔录》

(第二页第8行)问:发生交通事故后你怎么处理?

答:我当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在现场受伤昏迷了,后来我被驾驶的摩托车排气管烫醒了,发现有人喊......

第三页倒数第7行:

问:出事后你受伤没有?有没有住院治疗?

答:我胸部受伤了,为了不想家人知道我出事后没有住院治疗。

20xx年12月28日被告人廖xx回来接受羁押时的《讯问笔录》

(第二页第5行)答: ......碰撞后,我也倒地昏迷了,大跃(约)十分钟左右,我醒来,我便驾车离开了......

......

问:出事后你受伤没有?有没有住院?

答:出事后,我受伤了,没有住院。

20xx年9月6日证人陆先胜的《询问笔录》

(第二页第6行)答:我从我铺往我家行路,大约相距现场大约50米远左右,我见到一个人撑住一把伞往前跌,当时只见到伞跌落,没有见人跌,没有注意到撞击声音......

问:你与陈玉芳是否行近现场?

答:我与陈玉芳都没有行近现场察看,只看到两个人睡在地上,车辆跌在旁边......

20xx年9月6日证人陈玉芳的《询问笔录》

(第一页倒数第2行)答:我就走出来,看见一男、一女倒在路边,摩托车也跌倒在路边草丛上......

上诉人在《讯问笔录中》交待是被“摩托车排气管烫醒了” “我胸部受伤了”和证人伍海玲出庭作证也证明被告人廖xx胸部烫伤是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但经向xx市人民法院的申请,依法委托的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桂公明司鉴痕字[20xx]第23号《检验鉴定意见书》)为:“廖xx上身的印压(烫)痕迹不是其所驾驶的轻便摩托车所致。”是吻合的!以上证据起码可以证明以下三个事实:

首先,廖xx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

第二,所受的伤是胸部被摩托车排气管烫伤;

其次:不是被告人当时自己驾驶的助力车所造成!

问题出现了:

本次交通事故肯定还有第二个肇事者!廖xx本身就是受害者之一!

上诉人在每次讯问笔录中均供述了发生交通事故是胸部受伤(烫伤)、庭审中证人也出庭作证了,上诉人的举证责任已经完成!公诉机关如果认为廖xx的身上的烫伤不是这次事故造成,那么是什么原因造成?举证责任怎样分配?应该由公诉机关举证,而不是要自证自己无罪!一审法院明显颠倒了举证责任分配原则,不是要求公诉人补充侦查或重新鉴定,厘清以上种种疑点,而是直接判决被告人有罪,实在荒唐至极!

3、本案遗漏了其他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人!

xx市人民法院依法委托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书:桂公明司鉴痕字[20xx]第23号《检验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廖xx上身的印压(烫)痕迹不是其所驾驶的轻便摩托车所致。”

而xx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的公交认字[]第FW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描述的当事人、车辆、道路等基本情况:廖xx驾驶合美牌轻便二轮摩托车,行人为谢瑞萍,并没有其他车辆和物品,显然与《检验鉴定意见书》“廖xx上身的印压(烫)痕迹不是其所驾驶的轻便摩托车所致。”存在的严重矛盾!证明还有一个人在本案被告人廖xx之前先行逃逸,也就是说本案遗漏了其他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人,说明本案确实事实不清。

三、请二审法院认真查明事实,不要把本案办成冤假错案!!

上诉人没有能力亲自抓获另一个的肇事者,但由于上诉人身上的烫伤确实是此肇事车造成,一审法院认为证人证言有“利害关系”“未能证明伤痕为何时何原因造成” “不予以采纳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连自己委托的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也不采信,法院只采信有罪证据,而对于一切无罪、罪轻证据采取一种漠视的态度,此种判决是是否违背了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和程序?因此我们呼吁二审法院能够认真地查明案件事实,还上诉人一个清白,呼吁法院不要把本案办成一个冤假错案!!

综上所述,请二审法院认真查明案件事实,撤销原判,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此致

xx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20xx年7月12日

篇2:交通肇事刑事上诉状

上诉人:陈xx,男,汉族,xxxx年11月30日出生于xx省内乡县,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家住xx省内乡县赤眉镇陈湾村前和25号。20xx年3月3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xx市公安局渭城分局刑事拘留,20xx年4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xx市渭城区看守所。

上诉人交通肇事罪一案,经xx市渭城区人民法院20xx年7月21日20xx渭刑初字第xxxxxxxx号刑事判决书判决,现因不服该判决书故依法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原审量刑过重,请求第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原裁判,依法改判。

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认定事实有误,上诉人关键的自首情节没有落实。

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上诉人立即报警、保护现场、打急救电话,并在事故发生处等待交警的到来,该行为属于自首。一审对这一自首情节未予认定是错误的。根据《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试行)》规定_对于自首情节,应当综合考虑投案的动机、时间、方式、罪行轻重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

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主动、直接投案构成自首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40%;一审中对上诉人的自首情节没有认定是错误的。恳请二审人民法院予以认定。

二、原审对上诉人的量刑处罚过重。同时上诉人具备缓刑条件。

根据《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根据《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试行)》规定

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应根据致人重伤、死亡的人数或者财产损失的数额等危害后果以及逃逸等情节在相应的法定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1、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六个月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致人的。

第六十七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根据《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试行)》规定;对于自首情节,应当综合考虑投案的动机、时间、方式、罪行轻重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

(1)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主动、直接投案构成自首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40%;有以上自首情节并且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对于当庭自愿认罪的,根据犯罪的性质、罪行的轻重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依法认定自首、坦白的除外,对于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赔偿数额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

(1)积极赔偿全部经济损失,基准刑在三年以下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30%;基准刑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基准刑在十年以上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

(2)积极赔偿部分经济损失的,可以按比例减少基准刑;

(3)被告人经济能力有限,但能多方筹款、借款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可以相应幅度内靠近上限从轻;

(1)被害人有明显过错或者对矛盾激化负有直接责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5%-30%;

(2)被害人有一般过错或者对矛盾激化负有一定责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5%以下。本案中按最高刑期2年计算,结合具体案情上诉人的宣告刑期应为24个月—{(自首24×40%)+(退赔24×0)+(受害人有过错24×15%)}=3.6个月。原审量刑确实过重。

根据《刑法》第72条之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案法定量刑在六个月至2年。上诉人在案发后积极自首、赔偿受害人家属、当庭认罪悔罪表现十分明显、系过失犯罪犯罪情节较轻、而且本次事故上诉人承担主要责任,受害人承担次要责任,受害人有过错,上诉人也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也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根据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试行)》规定_宣告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并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可以依法宣告缓刑;综合全案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对上诉人依法应当判处拘役或者有期徒刑6个月。完全符合缓刑条件。

三、关于上诉人对受害人家属的民事赔偿部分,一审认定错误。

本案发生后,上诉人积极与受害人家属协商赔偿事宜,按照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受害人王静贤老人今年72岁,其死亡赔偿金应为15695元×8年=125560元,丧葬费应为17149.5元,合计142709.5元。按照主次责任上诉人承担90%应该赔偿128438.55元。上诉人即其家属完全愿意全面赔偿。但是,受害人家属至今仍索要21.5万元的超高近一倍的超高额赔偿金。正是这种高额索取行为致使民事赔偿未得到解决。但是,因事故车辆在礼泉县人民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受害人的民事赔偿没有任何问题,加上上诉人已经支付的15200元,实质上受害人家属已经得到了全面赔偿。一审简单的认定上诉人没有进行民事赔偿与事实不符。

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有误,上诉人关键的自首情节没有落实。原审对上诉人的量刑处罚过重。同时上诉人具备缓刑条件。关于上诉人对受害人家属的民事赔偿部分,一审认定错误。原审量刑过重,请求第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原裁判,依法改判。

此致

xx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20xx年7月26日

篇3:交通肇事逃逸刑事上诉状

上诉人:白XX,女,XXX

原审被告人:白XX,男,XXXX年X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XX县人,初中文化,XXX。现羁押于西安市XX区看守所。

上诉人因不服西安市XXX区人民法院XXXX年X月X日(XXXX)雁刑初字第XXX号刑事判决,现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撤销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XXXX年X月X日(XXXX)雁刑初字第XXX7号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

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法院虽认定白XX具有法定从轻情节,却量刑畸重。

(一)自首。2月18日,事故发生过后,白XX立即电话报警,并挡了出租车第一时间将伤者杨云娃送至医院。此后,积极配合交警调查,听候处理。即使2月25日得到受害人杨云娃死亡的消息后,没有丝毫隐瞒实情、逃避制裁的行为,一直至事发一月后(3月19日)被刑事拘留。一审法院判决时,所援引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黑字白纸认定白XX具有自首情节。

(二)偶犯.XX现年23岁,未婚,向来守法,父亲患有精神病,生活不能自理,家中诸事全靠我料理。白XX很孝顺,从小到大,为人真诚,勇于承担责任,进城打工唯一的目的是,挣钱养家,为父治病。事故发生后,白XX也非常后悔,他也想用白XX平生的力量,尽力筹措进行赔偿,已抚慰受害人的身心痛苦。

(三)量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交通肇事罪的最高刑为三年,白XX为初犯、偶犯且具有自首的法定从轻的情节,没有半点法定从重情节,而一审法院竟判二年又九个月,严重违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第十二条“法定最高刑为有期徒刑三年的,量刑基准为有期徒刑一年”、第五十一条第二款“负事故主要责任,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一人逃逸的,基准刑为有期徒刑一年;重伤一人且有定罪的.其他特殊情形之一的,基准刑为有期徒刑六个月;轻伤增加一人,刑期增加一个月”的规定。因此,一审法院法官自由裁量权超大,判刑畸重,违反法律,显失公平。

二、一审法院虽认定白XX和车老板韩XX是雇主、雇员关系,却枉法裁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以陕高法258号文件印发的《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第一条规定:“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应当由该机动车所有权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受雇期间非因从事雇佣活动驾驶雇主的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数年来,白XX一直给车老板韩XX开车打工,“干什么、啥时干、怎么干”以及所有收益完全由大老板韩XX决定和支配,白XX仅依靠他给的报酬维持全家人的生活,是地地道道的雇员与雇主关系。这一点,一审判决书认定的和韩XX的证明材料反映的足以证实白XX们是雇员与雇主关系,一审判决书甚至援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作为判决的依据,但知法犯法,肆意枉法,硬将白XX列入民事赔偿主体,判令雇员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122878.5元。到底谁该是赔偿主体,难道法律说话都不算数了吗?

三、一审判决民责分担难以保障受害人的利益。

根据省高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第十四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赔偿权力人起诉要求机动车方与承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分别以下列情形处理:

(一)机动车一方依法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三)赔偿责任超过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的部分,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责任。白XX受雇于老板韩XX,韩XX系多辆货车的所有人,据说,他的车都上了强制性保险。为何法律有“机动车所有权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而不执行,偏让一个承担很大家庭责任且身陷囹圄的年轻小伙十日内承担责任,不但依法无据,也难以保障受害人的利益,最终失去刑罚应有的价值。

四、关于责任认定的补充意见。

作为被告人XXX的母亲,我一直没有收到交警出具的《道路交通责任认定书》,从有关方面得知,《道路交通责任认定书》中,压根没有“白XX负主要责任的表述”。根据XXX讲,出事当天(20**年**月**日),他按照雇主韩XX的要求,驾驶陕ABXXXX号货车正常行驶,沿西影路由东向西行至大雁塔北广场时,由于前面车辆紧急刹车,白XX急打方向盘向左进行避险性超车。看到受害人横穿马路时,白XX立即采取措施、紧急制动,但因此处地表微凹,洒水汇集,轮胎打滑,滑行中的惯性将受害人撞到(现场车辆滑痕为证),发生了谁都不愿看到的事故。这滩积水,毕竟也是改变白XX的命运因素之一吧,但具有一定的不可预见性,希望二审法院酌定。

此致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年 月 日

附:本上诉状副本2份

篇4:交通肇事刑事附带民事上诉状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xx快递有限责任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XX区xx中路28号

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李x荣,女,住址:青岛市XX区xx路124号楼3单元503户

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李x顺,男,住址:青岛市XX区XX路124号楼3单元503户

原审被告:仪XX,男,户籍:xx省高密市xxx社区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王X,男,住址:青岛市市北区xx路168号3号楼2单元101户

上诉人因不服青岛市XX区人民法院(XX)李刑初字第X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现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1、判令撤销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xxxx)李刑初字第1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判决中有关上诉人对原审被告仪明琛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内容;

2、判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上诉理由:

一、原审判决对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王X在本案中行为的性质认定错误。依据(xxxx)李刑初字第18号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王涛在本案中的行为不构成对受害人李宝惠的侵权。李宝惠被仪明琛驾驶的车辆撞击到王涛所驾驶车辆车箱的中部,是一次意外事件。

我国《民法通则》对侵权行为的定义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可见,行为的违法性和行为人有意识的行为是侵权行为的两个重要特征。有意识,即指一般侵权责任都以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为要件。过错分为故意与过失。故意,是指行为人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产生的损害后果,仍希望其发生或放任其发生;过失,行为人对其行为结果应预见或能够预见而因疏忽未预见,或虽已预见,但因过于自信,以为其不会发生,以致造成损害后果。本案中王涛的行为恰恰是不具备这两个特征。

交通事故发生时,王X正驾驶车辆由南往北正常行驶,没有违法违章行为;更不可能对其后的损害后果有希望或放任其发生的心理预期。李宝惠被撞过来时,王涛不可能注意到一瞬间撞到自己驾驶车辆车箱中部的李宝惠,更不可能事先预见到事件的发生以及损害后果的产生。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大队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以及(xxxx)李刑初字第18号刑事判决书均认定“仪明琛因驾驶车辆措施不当,所驾驶的车辆制动不良,对该事故的发生承担全部责任,孙瑞家、王涛、李宝惠不承担责任。”若王涛在事故中有过错,不论是故意还是过失,都不可能没有责任的。

本案对王涛来说属于意外事件。意外事件,或称不可抗力,依据《刑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行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损害后果,但是不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不是犯罪。”而本案中,李宝惠的死亡后果是仪明琛之前的违章驾驶行为导致的,王涛正在行驶的车辆只是被动承受了仪明琛之前行为造成的飞来横祸,王涛对此不能抗拒也不能预见。

因而,原审判决认定王涛的行为构成侵权,并与仪明琛的侵害行为构成共同侵权,是错误的。

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连带清偿被告仪明琛的民事赔偿责任,是严重的适用法律错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上述司法解释规定了三种负连带责任的共同侵权行为:1、共同故意致人损害;2、共同过失致人损害;3、不同的故意,或不同的过失,或者有的故意,有的过失,但其故意或过失的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

可以据此认定,构成共同侵权行为的条件为:1、二人以上对同一被侵权人有侵权行为;2、侵权人有过错,不论是故意还是过失;3、侵权人的侵权行为直接结合导致发生同一损害后果。共同侵权行为的法律后果就是共同侵权人对被侵权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案中,王涛对李宝惠死亡这一损害后果的发生没有过错,既无故意,也无过失,王涛的行为不构成对李宝惠生命权的侵害,也就无法与仪明琛过失对李宝惠侵权的行为一起构成共同侵权行为。

连带责任必须是法定的,没有与仪明琛的行为构成共同侵权行为的前提,法律如何能让王涛对仪明琛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更不可能让上诉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一审判决错误地将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王涛的行为认定为侵权行为,进而错误地适用法律,并判令上诉人对被告人仪明琛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是错误的。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清事实、正确裁判,还上诉人一个公道,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谨呈

xx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xx快递有限责任公司青岛分公司

篇5:经典交通肇事刑事附带民事上诉状

上诉人:柯某,男,××××年×月×日出生,×族,户籍所在地××省××县××镇××××村,现羁押于北京市××区看守所。

上诉人因交通肇事一案,不服北京市××区人民法院(xxx)×刑初字第××××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现依法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1、请求撤销(xxx)×刑初字第××××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依法确认上诉人柯某的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

2、依法对上诉人柯某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的幅度内量刑,并适用缓刑;

3、上诉人柯某对刑事附带民事部分的赔偿不承担连带责任。

事实与理由:

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尽管上诉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后,离开了现场,但其行为并不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由此可见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应当具备两个要件:一是在客观上表现为交通事故发生并产生了严重的损害后果,肇事者的行为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而肇事者离开事故现场的行为;二是肇事者在主观上必须具有逃跑的故意,即肇事者明知发生了交通事故且已造成严重后果而逃离现场,且逃逸的目的是为了逃避法律的处罚,只有同时具备这两个要件的,才能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本案中,上诉人柯某肇事后离开现场的目的并非为了逃避法律处罚,因此其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逃逸的理由如下:

1、本案中,上诉人柯某在事故发生后,第一时间即拨打了999急救电话,呼叫救护车抢救伤者,随后虽然离开了事故现场,但其主观目的是为了替伤者筹集医疗费用,而不在于逃避法律处罚,这项事实可从证人张××的证言中得到证实。

2、上诉人柯某在事故发生当晚,即主动拨打了警方的电话,报告了事故情况,且在第二天主动前往北京市公安局××分局交通支队投案。试问,如果上诉人柯某离开事故现场的目的是逃避法律处罚,其又怎么可能主动与警方取得联系并投案自首?原审法院仅仅因为上诉人在事故发生后离开了现场,就机械的认定其行为属“肇事后逃逸”,这种认定是极其武断且片面的。

二、原审法院在适用法律方面也存在错误

由于上诉人柯某不存在“交通肇事后逃逸”的情形,且其存在自首的情节,并系初犯及偶犯,悔罪表现良好,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的范围内对其量刑,并对其适用缓刑。

三、上诉人系外地来京务工人员,收入微薄,还要扶养全家老小,对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经济损失,上诉人确实是心有余而力不足。上诉人柯某系北京市某某有限公司的司机,事故发生时其正履行职务行为,由此造成的损害后果应由更多由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上诉人对自己的行为给被害人季某全家所带来的伤痛深表悔过,急切希望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愿意在自己的经济能力范围内尽量予以补偿,恳请二审法院对上诉人从宽处理。

此致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柯某

年 月 日

篇6:交通肇事刑事附带民事上诉状

原告人:刘芳,女,汉族,xxx年7月26日出生,户籍地xx省xx市***村。

原告人:刘xx,女,汉族,xxx年10月11出生,户籍地xx省xx市***村。

被告人:王xx,男,生于xxx年8月2日,住xx省xx市***村***路。

请求事项:

1、依法追究被告人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

2、判令被告人赔偿因其交通肇事致原告亲属刘xx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各项赔偿金额总计480987元;(详见赔偿清单)

事实与理由:

xxxx年5月2日上午6时55分,在xx市xx区衙前镇山南富村塘头庙路,被告人王xx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无牌号电动机动车,从xx区衙前镇山南富村驶往坎山镇八大村,由东向西行驶至虎成路xx市xx区衙前镇山南富村地方时,与在机动车道内行走的行人浙江省开化县华埠镇大路边大棚17号刘xx相撞,造成刘xx经医院抢救无效xxxx年5月8日死亡的交通事故。该次事故经xx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xxxx年5月23日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xx的交通安全非法行为大于刘xx的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过错,故王xx负事故主要责任,刘xx负事故次要责任。

综上所述,被告人王xx无视国家道路安全法规,造成特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77条第1款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及相关法律规定,现二原告依法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请判如所请!

此致

xx区人民法院

原告人:

原告人:

xxx年七月 日

篇7:交通肇事刑事附带民事上诉状「案例」

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解xx(系解xx之父),男,52岁,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孟xx(系解xx之母),女,51岁,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吴xx(系解xx之妻),女,28岁,蒙古族,农民,住通辽市开鲁县幸福镇四合福村。

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解xx(系解xx之女),女,3岁,蒙古族,住址同上。

法定代理人吴xx(系解xx之母),女,28岁,蒙古族,农民,住址同上。

刑事附带民事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支公司xxx县营销服务部;

主要负责人:王xx;营业地址:兴安盟xxx县北环路

被告人丁磊,男,29岁,汉族,司机,住乌兰浩市xxx县。

请求事项

一、判令刑事附带民事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即赔偿死亡赔偿金110,000.00元)。

二、判令被告人丁磊赔偿死亡赔偿金 元,被抚养人解xx生活费28,944.00元、丧葬费13,056.00元(2176元*6个月)、被抚养人生活费(父母): 交通费1,000元,合计219,811.00元的80%,即177,657.80元。

两项合计287,657.80元.

事实与理由

20xx年3月10日00时20分许,被告人丁磊驾驶蒙F17565号大货车沿突洮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呼海省际通道399公里加253.4处时,与沿呼海省际通道由北向南行驶解xx驾驶的蒙D30586号大货车相撞,造成解xx死亡、宋保军受伤,两机动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20xx年3月29日,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丁磊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解xx负次要责任,宋保军、赵南民不负事故责任。

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认为,丁磊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因其犯罪行为而造成的损失,被告人应予赔偿。

因被告人丁磊所驾车辆在刑事附带民事被告中国大地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兴安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刑事附带民事原告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中国保监会关于调整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公告》之规定,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超出限额部分,由被告人丁磊赔偿。

根据《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办法》的规定,解xx死亡赔偿金为288,620.00元,其中保险公司应赔偿110,000.00元,超出部分由被告人负担。

解xx女儿解xx(身份证号xxxxxxxxxxx×),现年2周岁,应得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8,944.00元(3,618元*/2人)。

为维护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此致

xxx市xxx县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吴xx、解xx

孟xx、解xx

解xx法定代理人:

20xx年4月29日

篇8:刑事附带民事被告量刑过重上诉状

范文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尹霞,女,1982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开设赌场,于5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温江区看守所。

因上诉人不服市人民法院温江刑初字第312号刑事判决书,上诉人认为量刑过重,并应依法宣告缓刑,现依法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14)刑初字第312号刑事判决书,并依法对上诉人作出较轻的判决,并依法宣告缓刑。

事实及理由

对于判决书所述事实和定罪部分,上诉人并无争议。但是对于量刑部分,上诉人认为量刑过重,理由如下:

一、上诉人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根据本案的基本事实可知,在本次犯罪中,上诉人仅在赌场内从事管理资金、抄分等辅助性工作,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应当认定为从犯。根据《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而判决中未对上诉人的从犯性质进行认定,量刑时也未考虑该性质进行从轻处罚。

二、上诉人符合《刑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应当宣告缓刑。

1、上诉人系初犯,且为从犯,因此犯罪情节较轻。

2、上诉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此点判决书中也进行了确认。并且上诉人深刻认识到了自己的罪行,具有悔罪表现。

3、上诉人有未成年子女需要抚养,年仅11岁,处于可塑性极强的年龄,正是需要父母管教的时候,且其配偶也在同案中被判处了有期徒刑。宣告缓刑更有利于其子女的成长。

综上所述,鉴于上诉人在此次共同犯罪中系从犯、认罪态度好、又系初犯、主观恶性不深,社会危害性较小,上诉人请求上级法院充分考虑上诉人的一贯表现、认罪态度的悔罪表现,给予上诉人从轻、减轻处罚,并且对上诉人宣告缓刑,给上诉人一个改过 1

自新、重新做人、回报的机会,也让上诉人能尽到一个当母亲的责任,使其子女能健康的成长。

此致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xxx

xx年xx月xx日

范文二:

上诉人:xx,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

身份证号:xxx住址:xx

上诉请求:

请求法院撤销xx人民法院(2014)xx字第xx号刑事判决书,改判为敲诈勒索罪,并依法对上诉人做出较轻的量刑判决。 事实和理由:

上诉人于月27日接到xx人民法院(xx)xx字第xx号刑事判决书,xxxxx人民法院以上诉人犯有抢劫罪判处上诉人有期徒刑。上诉人认为:xxxxx人民法院的判决未充分考虑本案所触犯的刑法罪名,适用法律错误,判决量刑过重,现依法上诉,请二审法院查清本案情节,依法改判,对上诉人从轻处理。理由如下:

一、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认定罪名错误。

上诉人承认自己犯罪,也当庭予以认罪,但不承认公诉机关指控的抢劫罪,也不承认一审法院做出的抢劫罪的有罪判决。上诉人认为自己的犯罪行为符合敲诈勒索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罪名错误,适用法律错误。

本案中上诉人的行为不符合抢劫罪的客观要件,在抢劫罪中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对公私财物的所有者、保管者或者守护者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对人身实施强制的方法,强行劫取公私财物的行为。”而上诉人并没有对被害人的人身实施不

法的打击或强制,不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

其次在判决书中多次出现“暴力、胁迫”等字眼来说明上诉人的行为构成抢劫罪,但抢劫罪中所谓暴力:“是指对财物的所有人、管理人、占有人的人身实施不法的打击或强制,致使被害人不能的行为。”所谓胁迫:“是指对被害人以当场实施暴力相威胁,进行精神强制,从而使其产生恐惧而不敢反抗,任其抢走财物或者被迫交出财物的行为,胁迫的内容是当场对被害人施以暴力。而这种当场对被害人身体实施强制的犯罪手段,是抢劫罪的本质特征。”但在本案中间上诉人是以威胁、要挟、恐吓的方法,强行索要受害人财务,其行为明显构成敲诈勒索罪。

二、一审法院对于本案证据的适用,明显是断章取义。

在检查机关提供的相关证据中,第18份被告人xxx的`供述“2014年7月15日后的一天,我和xx、xxx三个人商量在茶府收取保护费,都同意了,我们去了就给他们说帮他们看场子,如果他们不给我们钱,我们就拿双截棍砸他们的店铺”,一审法院认为这种提前商量,还未施行的“暴力”,就是抢劫罪中所谓的暴力行为,明显是断章取义。而在证据第14、15、16、18份中,被害人xx、xx、xx、xxx的陈述中,字里行间都是上诉人以威胁、恐吓的方式获得财物,并没有涉及人身强制及暴力行为。

三、本案存在多处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

1、上诉人对犯罪所得积极退赃,没有造成国家、集体、个人财产的实际损失,依法应酌情从轻处罚。

2、上诉人认罪态度好,被传讯后,主动坦白交待了所有犯罪事实,毫无保留,足见其认罪悔罪的诚意。

对于上述,起诉书仅以“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一笔带过,有失公平。上诉人认为,依照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对主动坦白交待犯罪事实的,可以酌情从轻、减轻处罚。上诉人因为法律知识的欠缺,对法律认知不够。自从被关押到看守所以后,天天学习法律知识,说明被告人是有一种积极求上,努力改过的行为。

综上所述,由于原审法院适用的法律、案件定性错误,未充分考虑可以酌情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导致判决结果明显过重,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篇9:刑事附带民事被告量刑过重上诉状-上诉状

刑事附带民事被告量刑过重上诉状

上诉人王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XX省XX县XX乡XX村XX沟XX南组XX号,现羁押于XX县看守所。

上诉人王XX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一案,不服XX市中级人民法院(20XX)XX少刑初字第XX号刑事判决,现依法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1、撤销(20XX)XX少刑初字第XX号刑事判决当中关于王XXXX的刑事判决,改判为聚众斗殴罪,并依法对上诉人做出较轻的量刑判决。

2、贵院请示最高人民法院针对《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款释法,据以界定该罪是聚众斗殴参加者全部转化还是直接致害者单独转化。

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认定罪名错误。

上诉人承认自己犯罪,也当庭予以认罪,但不承认公诉机关指控的故意伤害罪,也不承认一审法院做出的故意伤害罪的有罪判决。上诉人认为自己的犯罪行为符合聚众斗殴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罪名错误,适用法律错误。

1、犯罪主观方面,上诉人主观上û有伤害被害人王XXX身体的故意,不符合故意伤害罪的主观构成要件。

XX省XX市人民检察院于2月28日出具的平检刑诉[]15号起诉书中显示:经依法审查查明,4月28日晚,在XX省XX县XX乡XX村召开群众大会,王X因害怕在会场和王XXX发生殴斗,王X在开会前让其次子王XXXX到张店乡雷叭村找其女婿李XX前往开会现场。根据检察机关查明的以上事实可见,王X是因害怕在会场和被害人王XXX发生殴斗才让被告人王XXXX找李XX,其主观上并不是为了伤害被害人王XXX才让上诉人找李XX。况且上诉人只是替其父亲王X去找李XX,传达其父亲王X的意思,去找王X并非上诉人自身真实意思的表示,故上诉人主观上没有伤害被害人王XXX身体的故意。

2、犯罪客观方面,没有充分证据证明上诉人客观上有故意伤害被害人王XXX身体的行为,不符合故意伤害罪的客观构成要件。

上诉人只是因邻里纠纷与王国宾发生了打斗,仅仅是参与聚众斗殴,并û对被害人王XXX进行了殴打,不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

综上,上诉人认为在多人参与的一对一或分散进行的聚众斗殴案件中,各行为人始终针对各自固定的对象进行斗殴,各行为人只对自己进行斗殴的对象承担责任,也就说上诉人只对其斗殴对象王国宾承担责任。且上诉人主观上没有伤害被害人王XXX身体的故意,客观上也没有故意伤害被害人王XXX身体的行为,上诉人不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不应构成故意伤害罪,即使构成犯罪,也是构成聚众斗殴罪。

篇10:刑事附带民事被告量刑过重上诉状

刑事附带民事被告量刑过重上诉状

上诉人王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XX省XX县XX乡XX村XX沟XX南组XX号,现羁押于XX县看守所。

上诉人王XX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一案,不服XX市中级人民法院(20XX)XX少刑初字第XX号刑事判决,现依法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1、撤销(20XX)XX少刑初字第XX号刑事判决当中关于王XXXX的刑事判决,改判为聚众斗殴罪,并依法对上诉人做出较轻的量刑判决。

2、贵院请示最高人民法院针对《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款释法,据以界定该罪是聚众斗殴参加者全部转化还是直接致害者单独转化。

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认定罪名错误。

上诉人承认自己犯罪,也当庭予以认罪,但不承认公诉机关指控的故意伤害罪,也不承认一审法院做出的故意伤害罪的有罪判决。上诉人认为自己的犯罪行为符合聚众斗殴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罪名错误,适用法律错误。

1、犯罪主观方面,上诉人主观上û有伤害被害人王XXX身体的故意,不符合故意伤害罪的主观构成要件。

XX省XX市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2月28日出具的平检刑诉[2012]15号起诉书中显示:经依法审查查明,2000年4月28日晚,在XX省XX县XX乡XX村召开群众大会,王X因害怕在会场和王XXX发生殴斗,王X在开会前让其次子王XXXX到张店乡雷叭村找其女婿李XX前往开会现场。根据检察机关查明的以上事实可见,王X是因害怕在会场和被害人王XXX发生殴斗才让被告人王XXXX找李XX,其主观上并不是为了伤害被害人王XXX才让上诉人找李XX。况且上诉人只是替其父亲王X去找李XX,传达其父亲王X的意思,去找王X并非上诉人自身真实意思的表示,故上诉人主观上没有伤害被害人王XXX身体的故意。

2、犯罪客观方面,没有充分证据证明上诉人客观上有故意伤害被害人王XXX身体的行为,不符合故意伤害罪的客观构成要件。

上诉人只是因邻里纠纷与王国宾发生了打斗,仅仅是参与聚众斗殴,并û对被害人王XXX进行了殴打,不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

综上,上诉人认为在多人参与的一对一或分散进行的聚众斗殴案件中,各行为人始终针对各自固定的对象进行斗殴,各行为人只对自己进行斗殴的对象承担责任,也就说上诉人只对其斗殴对象王国宾承担责任。且上诉人主观上没有伤害被害人王XXX身体的故意,客观上也没有故意伤害被害人王XXX身体的行为,上诉人不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不应构成故意伤害罪,即使构成犯罪,也是构成聚众斗殴罪。

二、一审判决量刑过重,上诉人存在的诸多可减轻处罚情节都未予认定适用,或虽予以认定适用,但量刑减轻处罚的幅度过小。

1、本案系邻里矛盾纠纷引发的犯罪行为,且被害人对激化矛盾引发犯罪负有责任,依法应予减轻处罚,但一审法院未予依法认定并作为减轻处罚的适用情节。

《XX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试行)》(以下简称《省高院量刑细则》)第四部分“关于十五种常见罪名的量刑”中第二项“故意伤害罪”第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的,可以减少2 0%以下的刑罚量:(1)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引发的;(2)因被害人对引发犯罪有过错或者对矛盾激化引发犯罪负有责任的;同时,《省高院量刑细则》第三部分“常用量刑情节的适用”中第17条第(1)项规定,被害人具有明显过错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 0%以下。

2、上诉人犯罪时未满十八岁,系未成年,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性小,且在本次犯罪中,系被其父王X教唆犯罪,依法应适用从宽幅度的上限减轻处罚,但一审法院未予从量刑从宽幅度的上限减轻处罚。

《省高院量刑细则》第三部分“常用量刑情节的适用”中第1条第(4)项规定,已满十七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犯,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40%;同时,该条第(5)项又规定,未成年人犯一贯表现良好,无不良习惯的,或被教唆、利用、诱骗犯罪的,一般适用从宽幅度的上限。

3、上诉人当庭承认自己有罪,对被害人家属深表歉意,并表示愿意通过家属对被害人家属进行积极赔偿,且上诉人系从犯,被教唆犯,依法应予减轻处罚,但一审法院未予认定适用。

《省高院量刑细则》第三部分“常用量刑情节的适用”中第16条规定,对于当庭自愿认罪的,根据犯罪的性质、罪行的轻重、认罪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

4、上诉人通过家属对被害人家属进行积极赔偿被害人及其家属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减轻处罚,但一审法院减轻处罚的量刑幅度较小。

《省高院量刑细则》第三部分“常用量刑情节的.适用”中第19条第(1)项规定,积极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5、上诉人因积极赔偿而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应予减轻处罚,但一审法院减轻处罚的量刑幅度较小。

《省高院量刑细则》第三部分“常用量刑情节的适用”中第20条规定,对于取得被害人或其家属谅解的,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罪行轻重、谅解的原因以及认罪悔罪的程度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6、上诉人系自动投案,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应予减轻处罚,但一审法院未予认定适用。

对于一审判决认定的“王XXXX……开庭审理时又推翻自己的供述,不能认定为自首”,上诉人认为,庭审当中自己只是针对自己的行为性质进行的辩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是否影响自首成立问题的批复》的规定,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自首的成立。

根据《省高院量刑细则》第三部分“常用量刑情节的适用”中第13条第(2)项的规定,犯罪事实和犯罪嫌疑人已被办案机关发觉,但尚未接受调查谈话、讯问,或者未被宣布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主动直接投案构成自首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30%。

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认定罪名错误,且量刑未完全按照法律规定适用减轻处罚的情节,一审判决过重,应予改判。

此致

XX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20XX年XX月XX日

刑事附带民事上诉状参考

刑事附带民事上诉状范文

多名被告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

刑事上诉状的格式怎么写

交通肇事逃逸检讨书

交通肇事起诉状范文

被告申请书

被告答辩状

被告授权委托书

被告委托书

《j交通肇事刑事被告上诉状范文(共10篇).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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