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语】以下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长沙市城市地下管线建设管理办法》(共5篇),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篇1:《长沙市城市地下管线建设管理办法》
为进一步规范城市地下管线建设行为,加强城市地下管线保护,确保城市地下管线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本办法所称地下管线是指我市城市内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道路、桥梁、隧道、地铁、公园、广场等市政公用工程(以下称城市道路)规划红线范围内的给水、排水、燃气、热力、电力、照明、通信(含通讯、广播电视、交通信号、城市监控、国防通讯等)等地下管线、综合管廊(沟)及其附属设施(以下称地下管线)。
二、本办法适用于芙蓉区、岳麓区、天心区、开福区、雨花区内与道路同步建设和单独建设的地下管线的建设管理。
三、城市地下管线建设管理应遵循科学规划、统筹建设、协调管理、资源共享的原则。
四、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城市地下管线建设的统筹管理和综合协调。市发展和改革、城乡规划、财政、国土资源、城管执法、水务、公安、文化广播新闻出版、工业和信息化、安全监管、园林、公安消防、人防等部门及各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城市地下管线的相关管理工作。给水、排水、燃气、热力、电力、照明、通信等管线行业管理部门及管线权属单位和使用、建设单位(以下称管线权属单位)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专业管线的管理。
五、项目前期管理
(一)地下管线专项规划编制。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各管线行业管理部门组织管线权属单位编制城市地下管线专项规划并报市城乡规划部门审批,市住房城乡建设等相关部门参与专项规划的审查。
(二)地下管线年度建设计划编制。根据地下管线专项规划、市年度重大项目投资计划、市基础设施年度建设计划,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牵头组织各管线行业管理部门和权属单位编制城市地下管线年度建设计划(包括与道路建设同步新建和升级改造、同步实施入地和迁移项目、既有道路占路挖掘建设项目),并在市城市基础设施年度建设计划下达后30天内下发。
六、新建、改建、扩建地下管线工程建设程序
(一)工程立项。
与城市道路同步建设的地下管线工程由城市道路建设单位根据市年度重大项目投资计划、市城市基础设施年度建设计划、地下管线年度建设计划,按程序一并报市发展改革部门办理立项批复。
单独建设的政府投资地下管线工程按程序报市发展改革部门办理立项批复。
单独建设的社会投资地下管线工程按程序报市发展改革部门办理核准或备案。
(二)工程可研。
与城市道路同步建设的地下管线工程,道路建设单位应组织对项目建设范围内现有地下管线情况进行摸底和调查,并提出地下管线建设要求。道路工程可研编制单位在编制可研报告中应含地下管线建设内容,市发展改革部门在下达城市道路的可研批复时应包含地下管线建设内容和投资估算。
除排水、照明管线和交通信号外,其他地下管线只审查管线敷设路由和管沟、管孔的土建工程以及管线迁改工程内容(下同),费用在投资估算中单列。
单独建设的政府投资地下管线工程由管线权属单位按程序办理可研批复。
(三)综合规划设计。
市城乡规划部门在可研审查阶段应组织对地下管线综合规划设计进行审查,并划定地下管线规划调查红线,以作为市发展改革部门下达可研批复的依据。市住房城乡建设、发展改革等职能部门作为地下管线综合规划设计并联审查部门对规划调查红线予以签章认可。
(四)综合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
城市道路工程(或单独建设的地下管线工程)必须同步进行地下管线综合初步设计和地下管线综合施工图设计。
管线权属单位应依据批准的地下管线综合规划设计完成地下管线各专业设计,经管线行业管理部门认可后,交城市道路设计单位汇总形成地下管线综合初步设计,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组织对地下管线综合初步设计进行审查并下达初步设计批复。
施工图设计审查机构依据规范对城市道路及地下管线综合施工图设计进行审查,施工图审查报告中应含地下管线综合设计的施工图审查意见。
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根据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报告及建设单位审查意见完成施工图设计审查备案。
(五)规划报建。
与城市道路同步建设的政府投资地下管线工程由道路建设单位负责规划报建。
与城市道路同步建设的社会投资地下管线工程由管线权属单位负责规划报建,也可委托道路建设单位进行规划报建。
单独建设的地下管线工程由管线权属单位负责规划报建。
符合规定并经管线行业管理部门认可后,由管线权属单位委托具有测绘资质的测量单位进行规划放线,经市城乡规划部门核准规划定位后下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六)招标投标。
地下管线工程应按照“谁投资、谁招标;谁主管、谁监管”的原则依法实行招投标。
与城市道路同步建设的政府投资地下管线工程由道路建设单位依法实行招投标。
与城市道路同步建设的社会投资地下管线工程由管线权属单位依法实行招投标。
单独建设的地下管线工程由管线权属单位依法实行招投标。
(七)施工报建。
与城市道路同步建设的政府投资地下管线工程由道路建设单位负责施工报建。
与城市道路同步建设的社会投资地下管线工程由管线权属单位负责施工报建,也可委托道路建设单位进行施工报建。
单独建设的地下管线工程由地下管线权属单位负责施工报建。
符合规定并经管线行业管理部门认可后,由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办理地下管线土建工程的质量、安全、文明施工监管手续并下发施工许可证。
(八)施工组织。
与城市道路同步建设的地下管线工程,由道路建设单位指导道路及地下管线施工单位制定科学的施工组织方案,确保道路与地下管线建设同步施工。道路建设单位要求各管线权属单位签订同步建设协议和既有管线保护协议,各管线权属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应服从道路建设单位的统筹协调和管理。
单独建设的地下管线工程,由管线权属单位负责工程施工组织。
(九)施工监管。
与城市道路同步建设的地下管线工程,由道路建设单位按同步建设协议要求统筹、协调道路与地下管线参建各方关系,并对道路与地下管线同步施工的土建工程质量、安全、进度及文明施工负总监督管理责任。
道路监理单位按同步建设协议要求对道路与地下管线同步施工的土建工程质量、安全、进度及文明施工负总监理责任。
道路施工单位按同步建设协议要求对道路与地下管线同步施工的土建工程质量、安全、进度及文明施工负具体施工责任。
管线权属单位对本专业地下管线施工的质量、安全、进度及文明施工负总监督管理责任,地下管线建设、监理、施工单位对本专业地下管线施工的'工程质量、安全、进度及文明施工负具体责任,对土建工程的施工管理应服从道路建设单位的统筹、协调。
单独建设的地下管线工程,其建设、监理、施工单位分别按其职责对工程质量、安全、进度及文明施工负具体责任。
建设工程的质量及安全监督部门依据职能对道路及地下管线土建工程的质量、安全及文明施工进行监督管理。
(十)规划验收。
与城市道路同步建设的地下管线工程,在地下管线工程覆土前,经道路建设单位和管线权属单位共同确认后,由管线权属单位委托具有测绘资质的单位对地下管线进行竣工测量并提交测绘成果。测绘单位应当根据地下管线工程施工进度的要求提供全天候24小时服务。
地下管线工程竣工后,管线权属单位应依据竣工测量成果和市城建档案管理部门签发的建设工程竣工档案初验认可证,向市城乡规划部门申请办理规划条件核实。未经核实或核实不符合规划条件的,不得组织规划验收。
(十一)竣工验收。
经规划验收后,管线权属单位依程序组织地下管线工程各方建设主体进行管线工程的竣工验收。竣工验收合格后,由管线权属单位向道路建设单位进行交接,经道路建设单位认可后,由道路建设各主体单位开展后续建设工作并对道路工程质量全面负责。
单独建设的地下管线工程,由管线权属单位按照程序组织竣工验收。
(十二)竣工验收备案。
与城市道路同步建设的地下管线工程,应与道路工程一并办理竣工验收备案,建设工程质量监督部门在进行道路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时,应核验道路建设单位对地下管线工程确认意见和建设工程竣工档案初验认可证等文件。
单独建设的地下管线工程,由管线权属单位向建设工程质量监督部门按程序申请办理竣工验收备案。
(十三)档案移交。
地下管线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后,由管线权属单位按程序向市城建档案管理部门移交完整的地下管线工程竣工档案资料,符合要求的,由市城建档案管理部门签发建设工程档案合格证。
七、既有道路地下管线占路挖掘
(一)地下管线工程规划报建。
各管线权属单位需在既有道路上占路挖掘埋设地下管线时,应对周边影响范围内管线情况进行勘测和调查核实,并征求相关单位意见后按程序报市城乡规划部门办理规划许可。
未列入城市地下管线年度建设计划的地下管线工程,市城乡规划部门不得办理规划许可,若确需建设的,经管线行业管理部门认可后,报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批准后方可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二)地下管线工程占路挖掘审批。
管线权属单位按程序报区城管执法和公安交警部门分别完成地下管线占路挖掘以及影响交通安全的占道审批,并向区城管执法部门提交地下管线规划许可、施工图、施工组织方案、管线保护措施、管线保护协议等相关资料。区城管执法部门在完成审批工作后2个工作日内将审批表及相关资料抄送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
(三)施工监管。
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依据占路挖掘审批表及相关资料对施工过程中相关建设主体履职行为进行监管,具体工程质量、安全及文明施工监管由管线行业管理部门或权属单位负责。
(四)竣工验收。
地下管线覆土前,由管线权属单位委托有测绘资质的单位进行竣工测量并提交测绘成果,并向市城乡规划部门申请办理规划条件核实。
经规划验收后,管线权属单位组织各方建设主体进行竣工验收,按程序向市城建档案馆移交完整的地下管线工程竣工档案资料,符合要求的,由市城建档案管理部门签发建设工程档案合格证。
区城管执法部门根据竣工验收资料和建设工程档案合格证对占路挖掘审批工程进行最终复勘。
八、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地下管线发生故障需要紧急抢修的,在对周边影响范围内管线情况进行勘测和调查核实后,管线权属单位可先行破路抢修并做好记录,同时通知区城管执法部门和公安交警部门,并在1个工作日内按照第七条规定补办审批手续。
九、地下管线工程的勘测费、设计费、施工图设计审查费、工程监理、竣工测量等费用,由道路建设单位或管线权属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分别列入工程造价。
十、住房城乡建设、城乡规划、城管执法等行政主管部门应严格执行建设工程审批时限要求,对未在规定时限内完成行政审批的,由监察部门依法进行责任追究。
各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机构及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政不作为及推诿责任的,由监察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管线权属单位违反本通知,由住房城乡建设、城乡规划、城管执法等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予以处罚。
十一、望城区、长沙县、浏阳市、宁乡县行政区内城市地下管线建设管理可参照执行。
十二、本办法自8月1日起实行。
篇2:《长沙市城市地下管线管理条例》全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加强城市地下管线管理,合理利用地下空间,规范地下管线工程建设行为,保障地下管线运行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市区范围内地下管线的规划、建设、运行维护和信息及档案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地下管线,是指本市市区范围内给水、排水、燃气、热力、工业、电力、广播电视、通信等地下管线及其附属设施,以及用于敷设上述管线的综合管廊。
第三条【基本原则】地下管线管理应当遵循统筹管理、资源共享、保障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管理体制】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地下管线管理工作,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地下管线的综合管理。
发改、经信、公安、财政、国土、文广新、城管、规划、安监、质监、人防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地下管线的相关具体工作。
第五条【地下管线权属单位职责】地下管线权属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加强地下管线维护管理,保障地下管线运行安全。
第六条【技术使用】鼓励和支持地下管线智能化管理的研究,鼓励新技术、新材料在地下管线设计、建设及管理领域的推广应用。
第七条【财政支持】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地下管线规划的要求,完善多元化投融资机制,多渠道筹集地下管线管理资金,加大对地下管线管理的投入。
第八条【社会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侵占、盗窃地下管线。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前款行为以及地下管线权属单位不依法维护地下管线的行为进行投诉或者举报。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九条【管线综合规划】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地下管线综合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地下管线综合规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未经法定程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更改。
电力、燃气、通信、给排水等专项规划(包含地下管线内容)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各类专项规划的内容应当相互衔接,符合总体规划。各类专项规划(含地下管线内容)应当作为编制地下管线综合规划的重要内容。
地下管线综合规划应当包括地下管线的建设区域、管线种类、铺设方式、规模及布局等内容。
第十条【管线工程建设程序】新建、改建、扩建的地下管线工程应当履行基本建设程序,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立项、可研批复、规划许可、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备案、施工许可、工程质量安全监督和竣工验收等手续。
第十一条【管线建设年度计划】地下管线工程建设实施年度计划管理。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统筹编制地下管线工程建设年度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在统筹编制地下管线工程建设年度计划时,应当征求地下管线相关管理部门及权属单位的意见。
地下管线工程建设年度计划一经批准,任何单位不得擅自调整。特殊情况确需调整的,有关单位应当向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申报,由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因地下管线应急抢修等原因实施的地下管线工程,不能纳入地下管线工程建设年度计划管理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后书面报告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第十二条【年度计划管理】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地下管线工程建设年度计划安排项目建设,未列入地下管线工程建设年度计划的,有关单位不得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建设资质】承担地下管线工程测绘、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的单位应当取得国家规定的相应资质。
第十四条【地下管线工程规划方案】新建、改建、扩建的地下管线工程,建设单位应当编制地下管线工程规划方案,报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地下管线工程规划方案应当包含地下管线的容量、管径、位置、走向和主要控制点标高等内容。
第十五条【规划许可】新建、改建、扩建的地下管线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向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与道路同步建设的地下管线工程,可以与道路工程一并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六条【现状调查】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在办理施工许可前,应当通过查询地下管线综合信息管理平台、咨询地下管线权属单位、现场探测等方式查明既有管线等地下设施现状。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开展现状调查时,相关地下管线权属单位应当配合。
第十七条【地下管线综合设计】新建、改建、扩建的地下管线工程,应当组织编制地下管线综合设计。
与道路同步建设的地下管线工程,由道路建设单位委托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地下管线综合设计。
单独建设的地下管线工程,由管线建设单位委托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地下管线综合设计。
因市政项目建设(道路建设除外)引起的地下管线迁改工程,由市政项目建设单位委托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地下管线综合设计。
第十八条【施工许可】地下管线工程应当办理施工许可。
与道路同步建设的,可以由道路建设单位到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一并申请办理;因市政项目建设(道路建设除外)引起的地下管线永久性迁改的,由市政项目建设单位一并申请办理,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应当配合。
单独建设的,由地下管线建设单位申请办理。
第十九条【放线要求】地下管线工程开工前,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应当委托有相应资质的测绘单位依据管线规划审批要求进行放线,并将放线结果反馈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确认后方可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条【施工组织】与道路同步建设的地下管线工程,道路建设单位应当统筹城市道路和管线工程建设,合理安排施工时序和工期,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应当服从道路建设单位的统筹安排和管理。
第二十一条【覆土前测量】地下管线工程在覆土前,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应当委托相应资质的测绘单位进行跟踪测量和竣工测量,形成准确、完整的测量数据文件和管线测量图,并记录地下管线类别、材质、管径等基本属性特征信息。
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应当将前款规定的测量成果报送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未报送的,不得组织下道工序的建设。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督促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及时进行地下管线覆土前的跟踪测量和竣工测量。
第二十二条【规划核实】地下管线工程建设完工后,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对地下管线工程是否符合规划条件进行规划核实。未经核实或者核实不符合规划要求的,不得组织竣工验收。
第二十三条【竣工验收】单独建设的地下管线工程,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相关单位进行地下管线工程的竣工验收。
与道路同步建设的地下管线工程,由道路建设单位组织竣工验收,并及时向地下管线权属单位移交。
第二十四条【建设单位义务】建设单位在既有地下管线区域内建设,应当加强地下管线的保护,与地下管线权属单位签订保护协议,并督促施工、监理单位落实地下管线保护措施。
在城市道路上占道挖掘的,建设单位应当先查明施工区域内的既有管线情况,制定管线保护措施,并按相关规定办理占道挖掘手续。
第三章 运行维护
第二十五条【运行维护主体】地下管线权属单位负责地下管线的运行维护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开展地下管线日常管理和维护工作,做好巡查和维护记录,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隐患;
(二)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设置安全技术防范设施,定期进行运行状态评估,严格执行安全技术规程;
(三)建立健全隐患排查治理和风险管理体系;
(四)发生地下管线安全事故后,按照应急预案实施抢修,并向市城乡建设及相应主管部门报告;
(五)建立地下管线信息档案制度,及时更新并报送信息;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六条【禁止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影响地下管线安全的行为:
(一)压占地下管线建设建(构)筑物;
(二)擅自在城市道路红线范围内钻探、爆破、机械挖掘、种植深根植物等;
(三)擅自移动、覆盖、涂改、拆除、损坏地下管线安全警示标识;
(四)向地下管线井(室)内倾倒垃圾、建筑泥浆等,排放腐蚀性废弃物;
(五)堆放易燃、易爆或者有腐蚀性的物品;
(六)擅自接驳地下管线;
(七)其他危及地下管线安全、妨碍地下管线正常使用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管线接驳】建设单位在接驳地下管线前,应当书面告知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第二十八条【废弃处理】地下管线权属单位废弃地下管线的,应当及时处置,消除安全隐患,同时报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章 信息及档案管理
第二十九条【综合信息平台】地下管线综合信息管理平台由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建设、维护和管理,遵循资源整合、标准统一、及时准确、综合利用和安全保密的原则。
第三十条【信息收集】地下管线信息数据由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统一收集,并提交至地下管线综合信息管理平台。
第三十一条【档案报送】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应当按照《长沙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条例》和本条例有关规定及时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报送地下管线档案。
地下管线权属单位应当将既有的地下管线信息数据按相关标准和要求报送至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并对信息的准确性、完整性、真实性负责。
第三十二条【信息查询及保密】地下管线综合信息管理平台的管理和应用应当符合国家有关保密规定。
地下管线相关信息数据用于国家机关决策和社会公益事业的,应当无偿提供。
地下管线权属单位查阅本单位报送的地下管线工程信息,不得收取查询费用。
第五章 综合管廊建设和管理
第三十三条【建设区域】城市新区、园区、成片开发区域的新建道路建设应当按照规划建设综合管廊。旧城区应当结合地铁建设、道路整治、棚户区改造、河道治理等,逐步推进综合管廊建设。
综合管廊建设应当符合国家相关标准、规范要求,并充分考虑城市未来发展的需求。
第三十四条【入廊管理】凡建有综合管廊的区域,规划入廊的各类地下管线应当按照国家相关技术标准全部入廊,综合管廊以外区域不得建设已规划入廊的地下管线,有关单位应当做好地下管线入廊工作。
对于已规划入廊的地下管线,在综合管廊以外的位置进行建设的,发改、规划、建设、城管等主管部门不得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十五条【综合管廊使用】综合管廊实行有偿使用,入廊地下管线权属单位应当向综合管廊建设、运营单位缴纳入廊费和综合管廊日常维护费,有偿使用费用标准依法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
综合管廊建设、运营单位在运营期间不能通过收费弥补成本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给予补贴。
第三十六条【综合管廊运营单位义务】综合管廊运营单位负责综合管廊及附属设施的维护管理,履行以下义务:
(一)养护和维修综合管廊共用设施设备,保障正常运转;
(二)配备相应的建筑、机电、给排水等专业技术人员,建立值班、检查、档案资料等维护管理制度;
(三)建立安全监控系统,制定安全保障制度;
(四)统筹协调入廊地下管线权属单位日常维护管理,配合和协助地下管线权属单位进行巡查、养护和维修;
(五)保持综合管廊整洁,照明和通风良好;
(六)制定应急预案,发生险情时采取紧急措施,及时通知入廊地下管线权属单位进行抢修,并报告相关主管部门;
(七)保障综合管廊安全运行应当履行的其他义务。
第三十七条【入廊地下管线权属单位义务】入廊地下管线权属单位负责所属管线的设施维护和日常管理工作,履行以下义务:
(一)按照相关安全技术规程使用和维护管线;
(二)建立安全责任制,编制实施综合管廊内管线维护和巡查计划,并接受综合管廊运营单位的监督检查;
(三)施工时对综合管廊及综合管廊内管线采取有效保护措施;
(四)在综合管廊内实施明火作业时,应当取得综合管廊运营单位的同意,施工方案应当符合消防要求;
(五)制定管线应急预案,并报综合管廊运营单位备案;
(六)保障入廊管线安全运行应当履行的其他义务。
第三十八条【安全保护区】综合管廊周边区域应当划定安全保护区并设置相关标识。在安全保护区内从事下列活动,应当由从事活动的单位会同综合管廊运营单位制定安全保护方案,并向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一)爆破;
(二)挖掘城市道路、公路;
(三)打桩或者进行顶进作业;
(四)新建、改建、扩建或者拆除建(构)筑物;
(五)排放腐蚀性液体、气体;
(六)其他可能危害综合管廊安全的行为。
安全保护区的具体范围由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拟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九条【人员管理】进入综合管廊施工、巡检、维修的从业人员应当服从综合管廊运营单位的'管理,严格遵守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及操作规程,确保综合管廊安全运行。
第四十条【综合管廊信息系统】综合管廊运营单位应当根据相关标准和要求,建立和维护综合管廊信息系统。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将综合管廊信息系统纳入地下管线综合信息管理平台。
第四十一条【衔接规定】综合管廊的规划、建设、运行维护、信息及档案等管理活动,本章未作规定的,按其他章的规定执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行政管理主体法律责任】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不得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视情节轻重追究相关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未制定地下管线工程建设年度计划的或者未按照年度计划执行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未按规定督促地下管线建设单位进行覆土前测量和进行规划核实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未履行地下管线综合信息管理平台建设、维护、管理职责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未按照规划建设综合管廊的;
(五)违反本条例相关规定,其他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行为。
第四十三条【覆土前测量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在覆土前未进行跟踪测量和竣工测量的,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在覆土前测量后,未按规定报送测量数据的,由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万元罚款。
因地下管线建设单位提交的地下管线信息不真实、不准确、不完整造成施工单位在施工中损坏地下管线的,由地下管线建设单位承担相应责任。
第四十四条【禁止行为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影响地下管线安全并造成危害后果的,由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不入廊地下管线权属单位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应当按规划纳入综合管廊而不进入,在综合管廊外进行建设的,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地下管线权属单位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地下管线权属单位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规定,地下管线权属单位、综合管廊运营单位未履行安全管理职责的,由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未提供施工安全保护方案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未提供施工安全保护方案的,由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其他情形】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其他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例外情形】国防管线、军事禁区及军事管理区内的地下管线不适用本条例。
企事业单位、居民住宅区等用地红线范围内的非城市公共基础设施地下管线不适用本条例。
第五十条【参照执行】宁乡县、浏阳市、长沙县地下管线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一条【实施日期】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篇3:《惠州市城市地下管线管理办法》
为加强城市地下管线管理,保障地下管线安全运行,制定了《惠州市城市地下管线管理办法》,下面是详细内容。
惠州市政府关于印发《惠州市
篇4:郑州市城市地下管线管理办法全文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地下管线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地下空间资源,保障城市地下管线有序建设和安全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城市地下管线的规划、建设、维护、信息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城市地下管线,是指建设于城市地面以下的供水、排水、燃气、热力、电力、照明、通信、广播电视、交通信号等管线、城市地下综合管廊及其附属设施,但企事业单位、居民住宅区等用地红线范围内自用的生产生活地下管线及军事、铁路专用地下管线除外。
本办法所称城市地下综合管廊,是指建于城市地下用于容纳两类及以上城市工程管线的构筑物及附属设施。
第四条城市地下管线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协调管理、节约资源、信息共享、保障安全的原则。
第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市地下管线管理联席会议制度,统筹协调地下管线的规划、建设等管理工作,研究解决有关地下管线重大事项。
第六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地下管线的统一规划管理。
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地下管线建设的监督管理。
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地下管线建设占道掘路施工作业的管理。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国土资源、财政、交通、园林、水务、公安、人防、安全生产监督等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市地下管线管理工作。
第七条鼓励城市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采用新技术、新材料和新工艺。鼓励城市地下管线单位采用先进技术对城市地下管线进行标识、定位、探测和管理。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破坏城市地下管线及其附属设施,并有权对上述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
第二章规划管理
第九条城市地下管线规划包括:
(一)城市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等城市规划中的城市地下管线规划;
(二)市政专项规划中的城市地下管线规划;
(三)道路管线综合规划中的城市地下管线规划;
(四)专项工程的城市地下管线规划。
第十条城市总体规划中的城市地下管线规划由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重要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等城市规划中的城市地下管线规划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市政专项规划中的城市地下管线规划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地下管线行业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其他城市地下管线规划由建设单位委托编制。
第十一条城市地下管线规划应当严格执行,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批准程序报经批准。
第十二条新建、改建、扩建城市地下管线建设工程,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向市、县(市)、上街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与道路、桥涵等建设项目同步建设的城市地下管线建设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办理规划许可手续。
城市地下管线穿越铁路、轨道交通、地下建筑、河道、沟渠、绿地、文物保护区等,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按照规定提交相关主管部门依法出具的审查意见,并制定相应安全防护措施。
第十三条因场地条件或者地下空间占用等原因需变动城市地下管线平面位置、竖向标高和规格等许可内容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办理城市地下管线规划许可变更手续。
第十四条城市地下管线建设工程施工前,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委托具备相应测绘资质的单位按照规划许可内容放线,并出具放线测绘报告。
第十五条城市地下管线工程覆土前,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市、县(市)、上街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书面验线申请。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书面申请之日起5日内组织验线。验线合格的,方可继续施工;不合格的,责令停止施工并限期改正。
第十六条城市地下管线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规划核实。
未经规划核实或者经规划核实不符合规划许可内容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组织竣工验收,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不得办理竣工备案手续。
第三章建设管理
第十七条城市地下管线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道路年度建设计划和城市地下管线规划,组织制定专业管线年度建设计划,并与城市道路年度建设计划同步实施。
城市道路建设应当按照先地下、后地上的原则,合理安排城市地下管线和道路的建设时序。
城市建成区现有架空电力、通信线路应当逐步在新建、改建、扩建道路项目中进行入地敷设。
第十八条城市地下管线建设工程施工前,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向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施工许可证。
建设城市地下管线需要占用、掘动城市道路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向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城市道路占用、掘动审批手续;需要占用绿地、河道等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向有关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相应审批手续。
第十九条本市建立施工掘路总量控制制度。
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5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3年内不得开挖。因敷设城市地下管线确需掘动的,须经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向社会公示后提出审查意见,报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并增缴5至10倍掘动修复费。
第二十条与道路、桥涵等建设项目同步实施城市地下管线建设工程的,主体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城市地下管线行业主管部门和城市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告知拟实施项目的有关情况,并与城市地下管线施工方案相衔接。城市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应当服从整体工程同步建设进度安排。
第二十一条城市地下管线建设工程应当按照有关规划要求和实际需要预留用户支管。用户支管应当预留至城市道路规划红线1米范围以外,用户支管井不得占用城市道路用地。
第二十二条城市地下管线建设工程的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发现与城市地下管线现状资料不符的城市地下管线时,应当及时报告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测绘单位查明管线性质、权属,并将信息资料纳入城市地下管线信息管理系统。
施工中对其他管线或者市政、绿化、人防工程、文物及其他建筑物、构筑物等可能造成影响的,施工单位应当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并及时通知有关单位。
因施工损坏有关设施的,施工单位应当立即停工,并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抢修。发生的费用由责任单位承担。
第二十三条城市地下管线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组织相关单位进行工程竣工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自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向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第四章城市地下综合管廊
第二十四条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城市地下综合管廊专项规划,并将城市地下综合管廊专项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地下空间利用规划,根据本行政区域经济发展水平,推进城市地下综合管廊建设。
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可以采用政府投资、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特许经营、投资补贴、政府购买服务以及企业投资等形式,鼓励引导企业、社会力量等投资建设、维护和经营城市地下综合管廊。
第二十五条城市新区应当同步规划和建设城市地下综合管廊;城市成片改造旧区、重要地段和管线密集区以及新建、改建、扩建城市主干道路,应当根据城市区域功能需求和条件同步规划和建设城市地下综合管廊。
第二十六条城市地下综合管廊的建成区域,凡已在城市地下综合管廊中预留管线位置的,除有以下情况外,不得在城市地下综合管廊以外另行安排管线位置:
(一)因技术要求不符,无法纳入城市地下综合管廊的管线;
(二)城市地下综合管廊与外部用户的连接管线。
第二十七条城市地下综合管廊实行有偿使用制度。进入城市地下综合管廊的地下管线单位,应当向城市地下综合管廊建设运营单位交纳入廊费和日常维护费。具体收费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城市地下综合管廊建设运营单位负责综合管廊内共用设施设备养护和维修,建立工程维修档案,保证设施设备正常运转,配合和协助城市地下管线单位的巡查、养护和维修。城市地下管线单位负责入廊管线的设施维护。
城市地下综合管廊建设运营单位和城市地下管线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管理制度和应急处置工作机制,确保进入城市地下综合管廊的地下管线安全运行。
第五章维护管理
第二十九条城市地下管线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城市地下管线的维护管理进行专项检查,并加强日常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城市地下管线单位应当对所属城市地下管线及其附属设施的维护管理和安全运行负责,并履行下列主要职责:
(一)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设置安全技术防范设施,定期进行运行状态评估,严格执行安全技术规程;
(二)建立巡护和隐患排查制度,做好巡查和维护记录;
(三)对输送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物质的城市地下管线,以及城市地下管线安全风险较大的区段和场所,进行重点监控,保证管线及其附属设施完好、安全、正常运行;
(四)按照应急预案处置城市地下管线突发事故;
(五)建立城市地下管线信息档案制度,配合做好城市地下管线普查工作;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一条城市地下管线行业主管部门和管线单位应当编制城市地下管线应急防灾综合预案和专项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应急演练。
城市地下管线单位编制的城市地下管线应急预案,应当报城市地下管线行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二条城市地下管线发生故障等需要紧急抢险排危时,城市地下管线单位可以先行施工,及时修复,同时通知市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城乡建设、城乡规划等有关部门,并在24小时内补办相关审批手续。
第三十三条城市地下管线单位不得擅自废弃城市地下管线。确需废弃的,应当及时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城市地下管线行业主管部门备案。
危及公共安全的废弃城市地下管线,城市地下管线单位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消除安全隐患。
第三十四条禁止下列危害城市地下管线安全运行的行为:
(一)占压城市地下管线进行建设;
(二)损坏、占用或者擅自挪移城市地下管线;
(三)擅自移动、覆盖、涂改、拆除、损坏城市地下管线的安全警示标识;
(四)在城市地下管线保护范围内排放腐蚀性液体、气体,堆放易燃易爆、腐蚀性物质等;
(五)擅自接驳城市地下管线;
(六)其他危害城市地下管线安全运行的行为。
第六章信息管理
第三十五条市、县(市)、上街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城市地下管线信息管理系统,并做好维护、更新和管理工作。
城市地下管线信息实行动态管理。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城市地下管线普查资料、竣工验收资料、补测补绘资料准确输入城市地下管线信息管理系统。
城市地下管线信息管理系统的维护、更新和管理费用,纳入同级政府财政预算。
第三十六条城市地下管线单位应当根据城市地下管线信息标准和有关要求,建立专业管线信息系统,及时更新、存储管线信息,定期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专业管线信息资料,并对所报送信息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
第三十七条城市地下管线因紧急抢修发生变化的,城市地下管线单位应当在工程完工后1个月内将有关城市地下管线信息资料报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
第三十八条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开展城市地下管线普查,城市地下管线管理部门、管线单位应当配合。
城市地下管线普查成果应当自验收合格之日起3个月内纳入城市地下管线信息管理系统。
第三十九条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可以按规定查阅城市地下管线信息。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为合理查阅城市地下管线信息提供便利。
查阅城市地下管线信息,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保密规定。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郑州市城乡规划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城市地下管线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无正当理由拒不服从整体工程同步建设进度安排的,由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地下管线行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的,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城市地下管线单位未按照规定报送城市地下管线信息资料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四十四条城乡规划、城乡建设、市政、城市地下管线行业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规定办理城市地下管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的;
(二)未按规定办理占用、挖掘道路审批手续的;
(三)未按规定履行验线、规划核实职责的;
(四)未按规定办理城市地下管线竣工备案手续的;
(五)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监督管理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八章附 则
第四十五条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郑东新区、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范围内的城市地下管线的规划、建设、维护、信息的监督管理,可以由其管理委员会在市城乡规划、城乡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权限范围内依法实施。
第四十六条本办法自4月1日起施行。
篇5:《惠州市城市地下管线管理办法》
惠府〔2015〕178号
各县、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机构:
《惠州市城市地下管线管理办法》业经十一届127次市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反映。
惠州市政府
2015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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