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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如何辩证看待我国目前城市地下空间的开发利用
如何辩证看待我国目前城市地下空间的开发利用
目前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已成为了土木工程界的一个热点,同时也存在很多有待解决的问题,并出现了一种盲目过热的'倾向.本文从开发利用的重要性和存在的问题正反两个方面着手,提出了要一分为二地辩证看待目前城市地下空间的开发与利用:以人为本,着眼未来,要有计划、有步骤地合理适度开发利用城市地下空间.
作 者:郑永保 何跃 莫少将 作者单位:郑永保(重庆大学,土木工程学院,重庆,400045)何跃(重庆大学,贸易与行政学院,重庆,400045)
莫少将(广西右江矿务局,广西,533000)
刊 名:高等建筑教育 英文刊名:JOURNAL OF ARCHITECTURAL EDUCATION IN INSTITUTIONS OF HIGHER LEARNING 年,卷(期): 12(2) 分类号:B21 TU9 关键词:问题 辨证 合理适度开发利用 城市地下空间篇2:长春市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条例全文
长春市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条例(全文)
为适应城市现代化和可持续发展的需要,制定了长春市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条例并将于明年元旦实施,下面是详细内容。
长春市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条例
《长春市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条例》已于8月31日由长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于月17日经吉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和建设的管理,适应城市现代化和可持续发展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市区内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和建设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长春新区的地下空间总体规划,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长春新区管理机构,依据本市地下空间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三条 国家法律法规对国防、人民防空、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矿产资源等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本条例所称地下空间是指地表以下的空间,分为单建和结建地下空间。
单建地下空间是指独立开发建设的地下空间。
结建地下空间是指同一主体结合地表建筑一并开发建设的地下空间。
第五条 地下空间的开发利用应当遵循统筹规划、综合开发、合理利用、依法管理、安全高效的原则。坚持社会效益、经济效益、环境效益以及战备效益相结合。
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应当优先用于基础设施及公共服务设施建设。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协调机制,研究解决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的重大事项,协调和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并将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七条 市发展和改革、规划、国土、建设、公用、房地、人防等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的管理工作。
第八条 单建和结建地下空间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向市城乡规划、国土、建设、公用、房地、人防等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办理有关手续。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挖掘地下空间。
地下空间物业管理参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章 规划管理
第九条 本市地下空间实行分层开发利用。在竖向上分为表层、浅层、中层和深层。
表层优先安排地下管线,其中市政道路、公共绿地、公共广场等公共用地的表层主要作为基础设施空间使用;浅层优先安排综合管廊、人行通道、下穿立交、轨道交通、地下道路;中层优先安排隧道、地下特种管廊;深层预留远期开发。
表层、浅层、中层和深层的划分由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专项规划确定。
第十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编制城市总体规划,应当同步编制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并据此会同市相关主管部门编制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专项规划。
第十一条 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专项规划,应当由地下空间的开发利用、交通设施、市政公用设施、人民防空工程等各类专业规划组成。其主要内容包括各类专业设施的规模、发展目标、规划原则、空间布局、重点任务、实施保障、近期建设规划等。
第十二条 根据专项规划编制的`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详细规划,应当包括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具体内容包括地下空间平面范围、竖向分层、开发深度、建筑面积、使用性质、连通要求、出入口位置,以及人民防空工程的范围、面积、类型等。
对于重点地段、重大建设项目以及列入建设计划的地下空间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由建设单位单独编制。
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详细规划应当根据相关行业标准和规范,明确隧道、轨道交通、综合管廊等大型地下基础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
第十三条 经批准的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专项规划、详细规划需要修改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十四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核查地下空间建设项目的规划条件,明确地下空间建设项目位置、用地面积、用地性质、建设范围、建筑面积、容积率、开发深度、竖向分层、连接通道和出入口位置,以及人民防空设施等规划设计要求。
第十五条 地下空间开发利用需要穿越城市道路、公路、铁路、河道和人民防空工程等用地的,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征询有关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六条 新建民用建筑结建防空地下室,未经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同意,建设等主管部门不得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七条平战结合的地下空间建(构)筑物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应当保证其防护设施的完好,确保战时使用。
第三章 用地管理
第十八条 开发利用地下空间应当依法取得地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
列入国家《划拨用地目录》范围的地下空间建设项目,可以采用划拨方式取得地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其他地下空间建设项目,应当以出让等有偿方式取得地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
同一项目按照规划许可分期建设的,市国土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建设单位的申请,分期办理地下空间建设用地手续。
第十九条 地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应当采取招标、拍卖、挂牌的方式。但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采用协议方式出让:
(一)附着于地下交通设施等公益性项目且不具备独立开发地下空间的经营性建设项目;
(二)地表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在其建设用地范围内单建的经营性地下空间建设项目;
(三)国家规定的其他符合协议出让条件的情形。
第二十条 地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年限应当根据相关法律、行政法规所规定的用途确定,不得超过相同用途地表建设用地使用权法定出让最高年限。
第二十一条 地下空间建设项目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金标准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四章 建设管理
第二十二条 地下空间的开发建设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地下空间开发利用总体规划,不得改变规划确定的地表土地性质和使用功能。
第二十三条 地下空间建设项目的工程设计应当满足地下空间对环境、安全和设施运行、维护等方面的要求。其使用功能与出入口设计应当与地表建设相协调。
第二十四条 地下空间建设项目的工程设计文件除符合相关技术规范和要求外,还应当明确地下空间建设项目的使用功能、用途、界址、面积等;配建人民防空设施的,应当明确人民防空工程的位置、面积、类型等。
第二十五条 地下空间建设项目应当按照设计图纸进行施工。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需要改变设计方案的,应当由原设计单位进行修改,并重新申请办理审批手续。
地下空间建设项目的施工,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范和减少干扰正常的交通和生活秩序,不得损坏现有建(构)筑物和地表地貌及相关基础设施,如有损坏应当及时恢复。
第二十六条 地下空间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对人民防空工程、市政公用设施、地表和周边的建筑、设施以及文物、古树名木等情况进行调查、记录,并采取措施确保安全和不受损害。
第二十七条 规划条件对地下空间建设项目有连通要求的,其建设项目应当具备完善的工程设计方案和相邻建筑的连通方案。
第二十八条 规划条件对地下空间建设项目未明确连通要求的,建设单位可以与相邻建筑所有权人,就连通位置、连接通道标高、实施建设主体和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等进行协商。达成协议后,将连通方案纳入建设项目的工程设计方案,一并提交审核。
第二十九条 需要在安全保护区范围内进行地下空间工程建设的,其建设单位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建设项目的工程设计方案,应当征求相关主管部门和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同时依法向相关主管部门报批施工保护方案,并委托有资质的监测单位,对周边影响区域范围内的建(构)筑物及各项设施的安全进行监测和检测,符合条件后方可施工。
第三十条 地表建设用地使用权人除公益性建设项目外,同等条件下优先开发自有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地下空间。
第三十一条 依附于城市道路的地下管线应当与道路建设计划相协调,坚持先地下,后地上的施工原则,与城市道路同步建设。
第三十二条 新区建设和旧城改造应当依据城市地下综合管廊专项规划配套建设。已经建设地下综合管廊的区域,其管线应当依据专项规划进入管廊,不得单独敷设,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实行有偿使用。
第三十三条 地下空间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质量的监督管理,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
第五章 不动产登记管理
第三十四条 单建地下空间建设项目,应当单独办理建设用地使用权和建(构)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
结建地下空间建设项目,应当与其地表部分一并办理建设用地使用权和建(构)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
地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权属范围,按照土地审批文件中载明的范围确定。
地下空间建(构)筑物的权属范围,按照竣工规划验收文件载明的建(构)筑物外围所及的范围确定。
直埋地下管线所占空间未形成建(构)筑物,或者形成的建(构)筑物未达到国家规定的不动产登记条件的,不予登记。
第三十五条 地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和地下空间建(构)筑物的不动产登记,应当在登记簿及权利证书中注明“地下”字样。
第三十六条 地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和地下空间建(构)筑物的不动产登记,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办理。具体操作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六章 使用管理
第三十七条 地下空间建(构)筑物预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
(二)按照提供预售的建(构)筑物计算,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25%以上;
(三)已经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
第三十八条 地下商业铺位在销(预)售时,应当明确界址。
第三十九条 政府因公共利益依法征收、征用地下空间建(构)筑物,其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应当配合,不得损坏相关设施。
第四十条 地下空间建(构)筑物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应当对其建(构)筑物及设施进行日常管理和维护,保障公共通道和出入口的开放性,做好地下空间的标识管理,并配合维护单位对相关设施进行日常维护。
第四十一条 地下空间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应当建立健全地下空间的使用安全责任制度,采取切实可行的人身安全保障措施,并防范发生火灾、水灾、爆炸等。
第四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地下空间信息系统,并实现各专业系统的信息共享。
市城乡规划、国土、建设、公用、房地、人防等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开展地下空间普查,并将普查结果纳入地下空间信息系统。
第四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动或者拆除人民防空工程。确需改动或者拆除的,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依法批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违反本条例及有关城乡规划、国土、建设、公用、房地、人防和消防等方面规定的,由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五条 在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的规划建设及相关管理活动中对已经依法设立的用益物权、建(构)筑物造成妨碍或者实际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在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的规划建设及相关管理工作中,有关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或者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各县(市)地下空间的开发利用和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月1日起施行。
篇3: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的管理,合理开发城市地下空间资源,适应城市现代化和城市可持续发展建设的需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及有关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编制城市地下空间规划,对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地下空间进行开发利用,必须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的城市地下空间,是指城市规划区内地表以下的空间。
第三条 城市地下空间的开发利用应贯彻统一规划、综合开发、合理利用、依法管理的原则,坚持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环境效益相结合,考虑防灾和人民防空等需要。
第四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城市地下空间的开发利用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城市地下空间的规划
第五条 城市地下空间规划是城市规划的重要组成部分。各级人民政府在组织编制城市总体规划时,应根据城市发展的需要,编制城市地下空间发展规划。实施城市地下空间规划,有关建设单位应根据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的规划设计条件,编制具体的城市地下空间建设规划。
第六条 城市地下空间规划的主要内容包括:地下空间现状及发展预测,地下空间开发战略,开发层次、内容、期限,规模与布局,地下空间开发实施步骤,以及地下工程的具体位置,出入口位置,不同地段的高程、各设施之间的相互关系,与地面建筑的关系,及其配套工程的综合布置方案、经济技术指标等。
第七条 城市地下空间的规划编制应注意保护和改善城市的生态环境,科学预测城市发展的需要,坚持因地制宜,远近兼顾,全面规划,分步实施,使城市地下空间的开发利用同国家和地方的经济技术发展水平相适应。城市地下空间规划应实行竖向分层立体综合开发,横向相关空间互相连通,地面建筑与地下工程协调配合。
第八条 城市地下空间规划编制应采用准确、可靠的城市勘察、测量、水文、地质等资料,具体编制工作应由相应资质的规划设计单位承担。
第九条 城市地下空间发展规划作为城市总体规划的组成部分,依据《城市规划法》关于城市总体规划审批的规定进行审批。
城市地下空间建设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查后,报城市人民政府批准。
城市地下空间规划需要变更的,须经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三章 城市地下空间的工程建设
第十条 城市地下空间的工程建设必须符合城市地下空间规划,服从规划管理。
第十一条建设单位进行地下工程建设,应持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工程项目前期工作的各类批准文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通过的初步设计图纸等有关文件,依法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十二条独立开发的地下交通、商业、仓储、能源、通讯、管线、人防工程等设施,应持有关批准文件、技术资料,依据《城市规划法》的有关规定,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城市新建民用建筑按照国家规定建设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该民用建筑方可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三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其他有关批准文件后,方可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第十四条地下工程建设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标准和规范。
第十五条地下工程的勘察设计,应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勘察设计单位承担。
第十六条地下工程设计应满足地下空间对环境、安全和设施运行、维护等方面的使用要求,使用功能与出入口设计应与地面建设相协调。
第十七条在城市建设大型地下工程,其设计文件必须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进行设计审查。
第十八条地下工程的施工应由具备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承担,确保工程质量。
第十九条地下工程必须按照设计图纸进行施工。施工单位认为有必要改变设计方案的,应由原设计单位进行修改,建设单位应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条地下工程的施工,应尽量避免因施工干扰城市正常的交通和生活秩序,不得破坏现有建筑物,对临时损坏的地表地貌应及时恢复。
第二十一条 地下工程施工应推行工程监理制度。
第二十二条 地下工程的专用设备、器材的定型、生产要执行国家统一标准。对一些特殊专用设备、器材的定型、生产应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三条 地下工程竣工后,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工程的竣工验收并签署意见,经验收合格后交付使用。建设单位应在竣工验收六个月内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报送有关资料。
篇4: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规定
第二十四条 城市地下工程由开发利用的建设单位或使用单位进行管理,并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地下工程应本着“谁投资、谁所有、谁受益、谁维护”的原则,允许建设单位对其投资开发建设的地下工程自营或依法进行转让、租赁。
第二十六条 建设单位或使用单位应加强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工程的使用管理,做好工程的维护管理和设施维修、更新。要建立健全维护管理制度和工程维修档案,确保工程、设备处于良好状态。
第二十七条 建设单位或使用单位在使用中要建立健全安全责任制制度,采取可行的措施,杜绝可能发生的火灾、水灾、爆炸及危害人身健康的各种污染。
第二十八条 建设单位或使用单位在使用或装饰装修中不得擅自改变地下工程的结构设计,需改变原结构设计的应按规定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九条平战结合的地下工程,平时由建设或使用单位进行管理,并应保证战时能迅速提供有关部门和单位使用。
第五章 罚则
第三十条进行城市地下空间的开发建设,违反城市地下空间的规划及法定实施管理程序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罚款的处罚。
(一)未领取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擅自开工,进行地下工程建设的;
(二)大型地下工程的设计文件未按规定进行设计审查的;
(三)擅自改变原设计方案,进行施工的;
(四)因施工不当或未对临时破坏的地表地貌及时恢复,对城市交通和生活秩序造成不利影响的;
(五)因开发建设地下工程导致原有建筑物、构筑物或地下管线等设施造成损失、人员伤亡或影响建筑物、构筑物正常使用的;
(六)因人为因素造成地下工程发生火灾、水灾、爆炸、污染和其它损失的;
(七)在使用或装饰装修中擅自改变地下工程的结构设计的。
第三十二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并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12月1日起施行。
篇5:市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为了加强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促进土地的节约集约利用,保障有关权利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法律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本规定适用于昆明市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地下空间的开发利用管理。
法律、法规对国防、人民防空、文物保护、矿产资源等方面的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地下空间实行分层开发利用,坚持竖向分层立体综合开发和横向有关空间连通开发,优先用于防空防灾设施、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开发(度假)园区管委会应当加强对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工作协调机制,将地下空间普查及修(补)测、规划编制、信息管理等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的规划和信息管理工作。
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的用地和不动产登记管理工作。
住房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地下空间工程建设和建(构)筑物交易、物业管理的监督管理。
人民防空管理部门负责地下空间开发利用涉及人民防空事项的有关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的有关管理工作。
鼓励社会资本投资开发建设和运营管理地下空间。
第二章 规划管理
地下空间规划分为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专项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
地下空间规划应当根据地下空间现状资料进行编制,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与人民防空规划、地下交通规划、地下管线规划、海绵城市建设规划等专业规划相衔接。
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专项规划由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专项规划应当包括地下空间的发展战略、竖向分层划分、功能分区、地下交通体系、开发步骤、用地规模和布局,禁止、限制、适宜和重点建设区域范围等有关内容。
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专项规划确定的重点建设区域或者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划定的重要地块,应当编制地下空间控制性详细规划。地下空间控制性详细规划可以结合地上控制性详细规划同步编制,也可以单独编制。
地下空间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符合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专项规划,明确地下空间的功能定位、开发范围、开发深度、连通方式等。
利用地下空间进行建设的,建设单位应当编制规划设计方案;涉及重点建设区域或者重要地块的,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可以要求建设单位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其中,结建地下空间工程应当与地面建筑工程一并编制规划设计方案或者修建性详细规划。
建设单位开发利用地下空间的,应当依法向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规划审批手续。结建地下空间工程应当与地面建筑工程一并办理,单建地下空间工程应当单独办理。
地下空间规划条件应当明确地下空间的使用性质、建设范围、建设规模、竖向深度利用要求、分层开发控制要求、出入口设置、地下建筑退界、连通通道方位等内容。地下空间分层开发利用的,应当明确共用出入口、通风口和排水口等设施。
地下空间用地规划许可应当包括用地的位置、面积、允许建设的范围等内容。
地下空间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应当包括地下总建筑面积、使用功能、层数等内容并附图。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条件进行建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建设单位提出的规划许可变更申请,依法作出变更决定:
(一)因城乡规划修改而改变地块建设条件,无法按照原规划许可进行建设的;
(二)因历史文化古迹保护,地质灾害防治和基础设施、市政设施、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需要,以及其他涉及公共利益原因,造成地块范围和建设条件发生变化,无法按照原规划许可进行建设的;
(三)因不可抗力因素,在建设过程中确需对原规划许可进行变更的;
(四)因法律、法规和政策发生变化,确需对原规划许可进行变更的;
(五)在不改变控制性详细规划强制性内容的前提下,确需变更原规划许可的其他情形。
建设单位应当向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规划核实,未经规划核实或者经核实不符合规划条件的不得组织竣工验收。
申请规划核实时,应当提交具有相应资质的测绘单位出具的测量技术报告等有关材料。其中,测量技术报告应当包含基线复核、施工到地下建(构)筑物结构顶面标高过程中的跟踪测量和施工完成后的.竣工测量数据。
第三章 用地管理
地下空间的使用纳入国有建设用地管理。
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土地使用权按照以下方式供应:
(一)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按照划拨方式供应;
(二)商业等经营性项目,或者同一宗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土地有2个以上意向用地者的,应当按照挂牌、拍卖或者招标方式供应;
(三)属于地下交通、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项目附属的商业等经营性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土地,可以按照协议方式出让给地下交通、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项目用地主体。
地下空间的使用可以单独办理土地供应手续,也可以与地表土地一并办理土地供应手续。
市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组织研究土地立体空间基准地价,形成地表、地上和地下空间的地价体系,按程序报批后向社会公布。
本规定实施以前,已建成属于单建地下空间项目且符合城市规划的,由项目主体办理用地手续;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按照划拨方式供应,其他用途按照协议方式供应。已建成属于结建地下空间项目且按照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审批要求开发建设的,不再单独办理地下空间土地供应手续,地下空间土地使用权依法确定为地表建设项目主体。
经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批准,超出宗地范围但属于连接通道等必要的交通或者安全设施的,可以按照划拨或者协议方式办理用地手续。
由于国家安全和公共利益需要,政府可以依法征收、征用地下空间并给予补偿,地下空间权利人应当积极配合,依法提供便利。
在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过程中,涉及的地表用地土地权属及用地性质改变,或者开发利用后无法恢复土地原状的,应当依法办理土地征收、转用手续;涉及的地表用地开发利用后可以恢复土地原状的,应当依法办理临时用地手续。
地下空间的使用年限参照地表土地使用权年限确定的有关规定,按照用途的不同分别确定。
第四章 工程建设管理
地下空间工程建设应当符合国家、省、市工程建设管理方面的规定、标准和规范,遵循先规划后建设、先地下后地上的建设顺序,服从规划管理。
结建地下空间工程应当和主体工程一并进行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并按照要求报送初步设计审查和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结合民用建筑修建的人民防空地下室工程设计由取得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承担,不得转包或者肢解分包。
建设单位在取得施工许可证后方可进行地下空间工程施工。地下空间工程及地下配套设施应当同步建设,并一并申领施工许可证。
地下空间工程建设应当保证地面及周边现有建(构)筑物、市政设施、人防工程、水利设施、文物、古树名木及地下管线等的安全,满足地下空间对环境保护、防水排涝、安全和设施运行、维护等方面的使用需求,使用功能与出入口设计应当与地面建设相协调。
地下空间工程施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对地面及周边现有建(构)筑物、市政设施、地下管线、人防工程、文物、古树名木、公共绿地进行必要的调查、记录,制定可能造成损坏或者重要影响的应急预案和预防措施,开工前将保护措施告知有关产权人或者管理者,并在施工过程中进行动态监测。地下空间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要求及时恢复地表原状。
地下空间工程建设涉及地下连通工程的,建设单位、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或者地表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当履行地下连通义务,并确保连通工程的实施符合防火、通风、照明等有关规范要求。先建单位应当根据规划要求和有关设计规范预留接口,后建单位负责后续地下连通通道建设。
对于轨道交通的通道、出入口、通风亭和冷却塔等配套设施需要与周边物业结合建设的,由轨道交通建设经营单位与周边物业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协商解决。
鼓励轨道交通规划控制范围、保护范围内或者与轨道交通地下设施相邻的其他地下空间工程,与轨道交通工程进行整体开发建设。
地下空间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地下空间工程竣工验收后6个月内向市城建档案管理部门移交符合规定的建设工程竣工档案。
地下空间工程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地下空间工程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加强对地下空间工程的使用管理,建立健全维护管理制度和工程维修档案;做好日常维护和维修工作,确保设施、设备处于良好状态;采取有效措施防范火灾、水灾、爆炸及危害人身健康的各种污染;承担地下空间工程使用的安全责任,接受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地下空间使用权人和物业服务单位不得违法拆改、变动地下空间主体及承重结构,不得擅自改变地下建(构)筑物规定用途,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第五章 信息管理
地下空间信息管理实行集中统一、信息共享、服务社会、保障安全的原则。
地下空间信息与地上空间信息采用统一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独立坐标系统和高程基准。
地下空间信息管理工作包括地下空间信息的收集、整理、入库、更新、维护和共享使用,以及地下空间信息管理系统的建设、维护与技术服务等。
地下空间信息管理应当遵守国家、省、市保密工作的有关规定。
地下空间信息通过普查、测量、汇交等方式采集并进行更新维护。
地下空间信息普查、修(补)测活动涉及有关管理部门或者地下建(构)筑物产权单位、管理单位、使用单位、建设单位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制定本市地下空间信息管理制度,并具体负责信息的普查、汇交、更新等工作。
建设单位应当在申请规划核实之前,()将符合国家和地方有关数据标准规范的数据库成果及相应技术文档汇交至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
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地下空间综合管理信息系统,将普查成果和汇交资料及时纳入系统,实时更新与动态维护,并按照有关规定定期向市城建档案管理部门移交信息系统成果资料。
第六章 权属登记
地下空间建(构)筑物权利人可以依法向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办理不动产权利归属和其他法定事项登记,具体程序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人民防空工程的登记,按照人民防空有关规定执行。
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地下建筑物房屋产权实行分层登记原则,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以不动产单元为单位。
地下空间的不动产权利登记应当在登记簿及权利证书中规范记载地下空间有关信息。
第七章 法律责任
违反本规定开发利用地下空间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罚。
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过程中,对他人的建(构)筑物或者设施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地下空间的开发利用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本规定下列词语的含义是:
(一)地下空间是指昆明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地表(含江、湖等水体)以下的空间,包括结建地下空间和单建地下空间。
(二)结建地下空间是指同一主体结合地面建筑一并开发建设的地下空间。
(三)单建地下空间是指独立开发建设的地下空间,其中利用市政道路、公共绿地、公共广场等公共用地开发的地下空间也视为单建地下空间。
(四)地下空间信息是指在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由城市规划控制开发利用地表(含江、湖等水体)以下空间进行开发、利用和管理活动所产生的信息。
篇6:《长春市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条例》发布
《长春市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条例》发布
元旦起个人私挖地下室将是违法行为
《长春市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条例》已于8月31日由长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于月17日经吉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自201月1日起施行。
《条例》的实施,意味着长春市地下空间的开发利用及管理的部分空白点将被填补,从明年起将有法可循。条例中也明确指出,日后个人私挖地下室将是违法行为。
地下空间将分为四层开发利用
对于地下空间采取怎么样的管理模式?
《条例》给出了答案,将实行表层、浅层、中层和深层的分层管理。
各分层的职能也进行了划分,表层优先安排地下管线,其中市政道路、公共绿地、公共广场等公共用地的表层主要作为基础设施空间使用;浅层优先安排综合管廊、人行通道、下穿立交、轨道交通、地下道路;中层优先安排隧道、地下特种管廊;深层预留远期开发。表层、浅层、中层和深层的划分由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专项规划确定。
新建民用建筑结建防空地下室,未经长春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同意,建设等主管部门不得办理相关手续。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违反《条例》及有关城乡规划、国土、建设、公用、房地、人防和消防等方面规定的,由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擅自挖掘地下空间将被认定违法
在过去很长一段时间,都会存在首层的私家业主私自挖地下室的行为,由此产生的纠纷问题也屡见不鲜,而此次《条例》则明确规定,从明年起,此项行为将被认定为违法。
地下空间物业管理参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条例》规定,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应当优先用于基础设施及公共服务设施建设。单建和结建地下空间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向市城乡规划、国土、建设、公用、房地、人防等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办理有关手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挖掘地下空间。
地下空间项目也需进行不动产登记
在今年的11月20日起,长春市开始实行不动产登记制度。地下空间建设项目也需要做不动产登记管理。
《条例》中规定,单建地下空间建设项目,应当单独办理建设用地使用权和建(构)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
结建地下空间建设项目,应当与其地表部分一并办理建设用地使用权和建(构)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地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权属范围,按照土地审批文件中载明的范围确定。地下空间建(构)筑物的权属范围,按照竣工规划验收文件载明的建(构)筑物外围所及的范围确定。
需要注意的是,直埋地下管线所占空间未形成建(构)筑物,或者形成的建(构)筑物未达到国家规定的不动产登记条件的,不予登记。
此外,地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和地下空间建(构)筑物的不动产登记,应当在登记簿及权利证书中注明“地下”字样。地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和地下空间建(构)筑物的不动产登记,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办理。具体操作办法由长春市人民政府制定。
以下是条例全文:
长春市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条例
《长春市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条例》已于年8月31日由长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于2016年11月17日经吉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和建设的管理,适应城市现代化和可持续发展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市区内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和建设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长春新区的地下空间总体规划,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长春新区管理机构,依据本市地下空间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三条 国家法律法规对国防、人民防空、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矿产资源等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本条例所称地下空间是指地表以下的空间,分为单建和结建地下空间。
单建地下空间是指独立开发建设的地下空间。
结建地下空间是指同一主体结合地表建筑一并开发建设的地下空间。
第五条 地下空间的开发利用应当遵循统筹规划、综合开发、合理利用、依法管理、安全高效的原则。坚持社会效益、经济效益、环境效益以及战备效益相结合。
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应当优先用于基础设施及公共服务设施建设。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协调机制,研究解决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的'重大事项,协调和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并将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七条 市发展和改革、规划、国土、建设、公用、房地、人防等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的管理工作。
第八条 单建和结建地下空间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向市城乡规划、国土、建设、公用、房地、人防等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办理有关手续。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挖掘地下空间。
地下空间物业管理参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章 规划管理
第九条 本市地下空间实行分层开发利用。在竖向上分为表层、浅层、中层和深层。
表层优先安排地下管线,其中市政道路、公共绿地、公共广场等公共用地的表层主要作为基础设施空间使用;浅层优先安排综合管廊、人行通道、下穿立交、轨道交通、地下道路;中层优先安排隧道、地下特种管廊;深层预留远期开发。
表层、浅层、中层和深层的划分由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专项规划确定。
第十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编制城市总体规划,应当同步编制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并据此会同市相关主管部门编制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专项规划。
第十一条 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专项规划,应当由地下空间的开发利用、交通设施、市政公用设施、人民防空工程等各类专业规划组成。其主要内容包括各类专业设施的规模、发展目标、规划原则、空间布局、重点任务、实施保障、近期建设规划等。
第十二条 根据专项规划编制的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详细规划,应当包括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具体内容包括地下空间平面范围、竖向分层、开发深度、建筑面积、使用性质、连通要求、出入口位置,以及人民防空工程的范围、面积、类型等。
对于重点地段、重大建设项目以及列入建设计划的地下空间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由建设单位单独编制。
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详细规划应当根据相关行业标准和规范,明确隧道、轨道交通、综合管廊等大型地下基础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
第十三条 经批准的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专项规划、详细规划需要修改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十四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核查地下空间建设项目的规划条件,明确地下空间建设项目位置、用地面积、用地性质、建设范围、建筑面积、容积率、开发深度、竖向分层、连接通道和出入口位置,以及人民防空设施等规划设计要求。
第十五条 地下空间开发利用需要穿越城市道路、公路、铁路、河道和人民防空工程等用地的,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征询有关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六条 新建民用建筑结建防空地下室,未经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同意,建设等主管部门不得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七条平战结合的地下空间建(构)筑物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应当保证其防护设施的完好,确保战时使用。
第三章 用地管理
第十八条 开发利用地下空间应当依法取得地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
列入国家《划拨用地目录》范围的地下空间建设项目,可以采用划拨方式取得地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其他地下空间建设项目,应当以出让等有偿方式取得地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
同一项目按照规划许可分期建设的,市国土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建设单位的申请,分期办理地下空间建设用地手续。
第十九条 地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应当采取招标、拍卖、挂牌的方式。但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采用协议方式出让:
(一)附着于地下交通设施等公益性项目且不具备独立开发地下空间的经营性建设项目;
(二)地表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在其建设用地范围内单建的经营性地下空间建设项目;
(三)国家规定的其他符合协议出让条件的情形。
第二十条 地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年限应当根据相关法律、行政法规所规定的用途确定,不得超过相同用途地表建设用地使用权法定出让最高年限。
第二十一条 地下空间建设项目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金标准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四章 建设管理
第二十二条 地下空间的开发建设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地下空间开发利用总体规划,不得改变规划确定的地表土地性质和使用功能。
第二十三条 地下空间建设项目的工程设计应当满足地下空间对环境、安全和设施运行、维护等方面的要求。其使用功能与出入口设计应当与地表建设相协调。
第二十四条 地下空间建设项目的工程设计文件除符合相关技术规范和要求外,还应当明确地下空间建设项目的使用功能、用途、界址、面积等;配建人民防空设施的,应当明确人民防空工程的位置、面积、类型等。
第二十五条 地下空间建设项目应当按照设计图纸进行施工。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需要改变设计方案的,应当由原设计单位进行修改,并重新申请办理审批手续。
地下空间建设项目的施工,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范和减少干扰正常的交通和生活秩序,不得损坏现有建(构)筑物和地表地貌及相关基础设施,如有损坏应当及时恢复。
第二十六条 地下空间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对人民防空工程、市政公用设施、地表和周边的建筑、设施以及文物、古树名木等情况进行调查、记录,并采取措施确保安全和不受损害。
第二十七条 规划条件对地下空间建设项目有连通要求的,其建设项目应当具备完善的工程设计方案和相邻建筑的连通方案。
第二十八条 规划条件对地下空间建设项目未明确连通要求的,建设单位可以与相邻建筑所有权人,就连通位置、连接通道标高、实施建设主体和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等进行协商。达成协议后,将连通方案纳入建设项目的工程设计方案,一并提交审核。
第二十九条 需要在安全保护区范围内进行地下空间工程建设的,其建设单位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建设项目的工程设计方案,应当征求相关主管部门和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同时依法向相关主管部门报批施工保护方案,并委托有资质的监测单位,对周边影响区域范围内的建(构)筑物及各项设施的安全进行监测和检测,符合条件后方可施工。
第三十条 地表建设用地使用权人除公益性建设项目外,同等条件下优先开发自有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地下空间。
第三十一条 依附于城市道路的地下管线应当与道路建设计划相协调,坚持先地下,后地上的施工原则,与城市道路同步建设。
第三十二条 新区建设和旧城改造应当依据城市地下综合管廊专项规划配套建设。已经建设地下综合管廊的区域,其管线应当依据专项规划进入管廊,不得单独敷设,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实行有偿使用。
第三十三条 地下空间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质量的监督管理,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
第五章 不动产登记管理
第三十四条 单建地下空间建设项目,应当单独办理建设用地使用权和建(构)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
结建地下空间建设项目,应当与其地表部分一并办理建设用地使用权和建(构)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
地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权属范围,按照土地审批文件中载明的范围确定。
地下空间建(构)筑物的权属范围,按照竣工规划验收文件载明的建(构)筑物外围所及的范围确定。
直埋地下管线所占空间未形成建(构)筑物,或者形成的建(构)筑物未达到国家规定的不动产登记条件的,不予登记。
第三十五条 地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和地下空间建(构)筑物的不动产登记,应当在登记簿及权利证书中注明“地下”字样。
第三十六条 地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和地下空间建(构)筑物的不动产登记,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办理。具体操作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六章 使用管理
第三十七条 地下空间建(构)筑物预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
(二)按照提供预售的建(构)筑物计算,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25%以上;
(三)已经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
第三十八条 地下商业铺位在销(预)售时,应当明确界址。
第三十九条 政府因公共利益依法征收、征用地下空间建(构)筑物,其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应当配合,不得损坏相关设施。
第四十条 地下空间建(构)筑物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应当对其建(构)筑物及设施进行日常管理和维护,保障公共通道和出入口的开放性,做好地下空间的标识管理,并配合维护单位对相关设施进行日常维护。
第四十一条 地下空间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应当建立健全地下空间的使用安全责任制度,采取切实可行的人身安全保障措施,并防范发生火灾、水灾、爆炸等。
第四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地下空间信息系统,并实现各专业系统的信息共享。
市城乡规划、国土、建设、公用、房地、人防等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开展地下空间普查,并将普查结果纳入地下空间信息系统。
第四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动或者拆除人民防空工程。确需改动或者拆除的,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依法批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违反本条例及有关城乡规划、国土、建设、公用、房地、人防和消防等方面规定的,由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五条 在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的规划建设及相关管理活动中对已经依法设立的用益物权、建(构)筑物造成妨碍或者实际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在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的规划建设及相关管理工作中,有关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或者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各县(市)地下空间的开发利用和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篇7:浅谈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三项关键技术论文
浅谈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三项关键技术论文
[摘要]随着世界经济和科学技术水平的不断发展以及地上空间的日益减少,人们将眼光转向地下空间已成为社会发展的必然趋势。所谓“地下空间的开发利用”是指对地表以下地层空间实体的有序开发和合理利用。地下工程具有许多地面工程无法比拟的优点,但也有一些阻碍其发展的因素和必须解决的关键技术问题。文章对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三项关键技术进行初步探讨。
[关键词]城市地下空间 关键技术 内部防灾 通风与空调 采光及照明
开发利用城市地下空间将成为21世纪建筑行业的着眼点,随着不断地摸索和新技术的开发,城市地下空间的开发将日趋成熟和先进,为人类的生产生活带来巨大的方便与惊喜。根据地下环境的特殊性,关于内部防灾、通风和空调、采光及照明这三项基本的关键技术是不可或缺的,并且应该继续探索和完善,使其能更好的应用于城市地下空间的开发利用中。
一、内部防灾技术
1.内部灾害的主要类型和原因
按照灾害的不同类型,地下空间内部灾害大致可分为以下几类:
(1)火灾:电气故障、违章操作、用火不慎、防火系统不健全等。
(2)爆炸:易燃气体泄露、感知迟缓、报警延迟等。
(3)缺氧中毒事故:感知迟缓、报警和救援延误。
(4)淹:相邻施工现场发生水害后因无阻隔,水进入地下空间,外门因内部空气超压无法开启排水。
综合各种灾害的原因大致可分为三个方面:设计问题、设备问题、管理问题。平时管理不善导致设备遇灾后失灵,感知迟缓,疏散和救援困难等都是引起灾害的重要原因。对于这些问题,必须给予高度重视,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灾害发生、把灾害损失降到最少。
2.内部灾害防治综述
对于不同类型内部灾害的防治大致相同,可分为以下几个方面:尽量杜绝灾害源,比如限制易燃易爆物品,严格控制装修材料的性质,限制明火的使用等。还要加强感知系统灵敏度以及保证通信设备的畅通。并且完善内部自救系统和指挥管理系统。
二、通风与空调技术
地下工程两种通风方式。地下工程的通风按驱使空气流动的动力不同,可分为自然通风和机械通风。自然通风是指风压和热压作用下的空气运动,具体表现为通过墙体缝隙及窗体的空气流动。根据自然风压的形成原理和实际工程环境中自然风压的计算,可以通过设置竖井和平风道对地下建筑进行自然通风。在设计过程中应充分考虑建筑的方位、朝向、门窗开启程度、自然风向以及季节性对自然风的影响等诸多因素。由于自然通风的不稳定性,只有摸清它的规律性才能将其作用发挥到最大。另一种地下工程中常用的通风方式为机械通风。机械通风是利用通风机的运转给空气一定的能量,造成通风压力以克服地下空间通风阻力,使地面空气不断地进入地下,沿着预定路线流动,然后将污风再排出的通风方法。使用的扇风机按其构造原理可分为离心式与轴流式两大类。通风机设在入风口一侧,向地下空间内送风,成为压入式送风;通风机设在出风口一侧,从工程向外抽风,称为抽出式通风。为造成工事的正压,风机和过滤装置应设置在入风口一侧,由通风机向工事做压入式通风,供房间、车间等人员呼吸用。某些单独房间必须排出废气时可以设置抽出风机。为保持地下工程内有一定正压,抽出风量必须小于压入风量。目前,综合考虑优缺点,地下工程常采用两种通风方式相互辅助共同作用的形式。
2.地下工程通风系统布置。要注意因地制宜决定通风系统。根据情况决定通风方式、风机位置、分区划段、网路联接等。减少串联风路,广泛利用并联风路可以减少通风距离,降低通风阻力。若工程由长风道组成的风道网,应采用分区通风。在划分通风区时更要注意大小适宜合理,重视节约。对于进风系统和排风系统的.各个组成部分都要谨慎科学地进行设计安排。
3.地下工程空调技术。地下建筑的明显优势是冬暖夏凉,具有热稳定性,可使室温不致有很大波动。但湿度环境却存在较大的问题。若通风除湿措施不当,会使地下空间相对湿度超过允许范围。相对湿度过高,人体散热困难,会让人产生闷热和不适,还会促进霉菌的增长,当人员拥挤时还会导致空气中二氧化碳、一氧化碳、灰尘、异味的增加,危害人体健康。为增加地下空间舒适度并解决除湿问题,最基本的手段就是采取空调技术。常用的空调系统形式主要分为:集中式全空气一次回风系统、集中式全空气一次回风系统、风机盘管系统。由于地下空间和室外存在很大温差,在加大新风量的同时会消耗巨大的能量,所以要采用一定节能措施,在新风与排风之间加设能量回收设备,采用节能装置对地下空间能量的回收与资源可持续利用具有重要意义。
三、采光及照明技术
1.天然采光。天然采光不仅仅是为了满足照明和节约能耗,更重要的是为了满足人们对自然光、空间方向感、白昼交替等自然信息感知的心理要求,从而减轻或消除人员的压抑和恐慌。相比于人工照明,自然采光具有许多优越性。天然采光的方式主要有被动式采光法和主动式采光法两类。被动式采光法主要取决于采光窗的种类,可归纳为侧窗和天窗。侧窗及高侧窗采光法主要用于半地下室地下空间、山坡上的台阶式地下建筑、覆土及窑洞式建筑侧墙采光及竖井侧窗采光等。天窗采光,又称顶部采光,是将在房间或大厅的顶部开窗,将天然光引入室内。著名的蒙特利尔“地下城”,日本神户地下城等都广泛应用了这项技术。主动式采光法需要主动太阳光系统将自然光通过导管、孔道等传递到地下空间。原理是根据季节和时间计算出太阳位置变化,利用集光、传光和散光等装置与配套的控制系统将自然光传送到需要照明部位。
2.人工照明。纵然天然采光具有诸多优点,但地下空间很难完全利用天然采光来满足地下各个部分的照明需要。所以要运用人工照明技术来进行补充。在采用人工照明技术时应综合考虑照度、均匀度、色彩适宜度等因素,力争创造出符合人视觉特点的光照环境。
参考文献:
[1]童林旭.地下商业街规划与设计.中国建筑工业出版社,.
[2]胡汉华,吴超,李茂楠.地下工程通风与空调.中南大学出版社,.
[3]黄强.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关键技术指南.中国建筑工业出版社,.
[4]童林旭.地下建筑图说100例.中国建筑工业出版社,.
篇8:上海市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立法研究
上海市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立法研究
城市地下空间资源作为城市的自然资源在经济建设、民防建设、环境建设及城市可持续发展方面具有重要意义。上海作为我国最大的经济中心,肩负着建成“一个龙头、三个中心”的历史使命,但是,上海城市用地的严重不足,在很大程度上制约着上海的进一步发展,固而,向地下要空间,有效地开发、利用地下空间,以缓解上海城市发展中的多种矛盾,使地上地下协调发展,把上海建设成为立体化、现代化的城市,就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一:现状与问题
上海是长江三角洲冲击平原的一部分,地势平坦,平均海拔高度4米左右。地基土全系第四纪三角洲堆积物和沉积物,地基承载力一般为10-13吨/平方米。距地面深21-30米处有2.5-5.0米厚的暗绿色硬土层,为桩基和地下构筑物的良好支持层。潜水埋藏深度为0.5米左右,地下水对硅酸盐水泥不具侵蚀性。上海的地质条件为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奠定了比较好的基础。
(一)现状
1、规划现状
目前,有关主管部门已编制了地下交通、地下市政基础设施方面的专业规划;市民防办公室作为全市民防工作的主管部门,于1992年组织编制了上海市民防工程与城市建设相结合的专业规划;黄浦区和卢湾区民防办于编制了该区域的地下空间总体规划;近两年,有些区结合部分地区改造和开发编制了地下空间详细规划。
2、建设现状
地下主要交通设施:
(1)三条黄浦江越江隧道:1970年建成的打浦路隧道,全长2783米,外径10.224米;1989年建成的延安东路隧道,全长2261米,外径11.3米;19建成的延安东路复线隧道,全长2207.5米,外径11.22米。
(2)1994年通车的地铁一号线(自莘庄至上海米车站),全长 16.1公里,设有11座地下车站,4座地面车站。地铁2号线一期工程(自浦西中山公园至浦东张江车站),全长 18.2公里(其中地下16.2公里,地面2公里),设有12座地下车站,一座地面高架车站。
(3)16条人行地下过街(含6条铁路道口);7条车行下立交。
(4)地下停车库,有227个,使用面积56万平方米。约能停13000多辆车。
地下主要市政基础设施:
(1)各类地下管线(包括上水、雨水、污水、燃气、电力、电信等)长1万余公里。张扬路管线共同沟11.25公里。
(2)黄浦江越江管线隧道5条,其中石油管线隧道2条,电力电缆管线隧道3条。
(3)上海合流污水治理一期工程20.48公里,二期工程53.77公里。
(4)地下水库工程33个,蓄水量约50万立方米;半地下雨污水泵站270余座。
(5)1300余口深井,口径63毫米至400毫米,深度在78米至500米,约50%分布在各大纺织厂。
其他地下设施:
结合民用建筑修建的地下室、半地下室及其它地下工程约有11000个,使用面积约360万平方米。主要用于旅店、商场、住宅、办公、车间、文化娱乐、仓库等。
3、管理现状
为适应城市现代化建设和城市可持续发展建设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建设部于颁布了《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规定》。这个规定确定了我国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的原则,明确地下空间建设的项目应向规划和土地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工程规划和土地使用许可证,规定了地下空间的工程管理。从上海的情况来看,1993年,上海市政府颁布了《上海市民防工程管理办法》,办法具体规定了民防工程的开发使用、维修养护和管理机构,规定市民防办公室是本市民防工程的主管机关,各区县民防办公室负责本地区的民防工程的管理。
地下建筑有其特殊性,采取积极的安全措施非常重要,因而国家在这些方面已有相应的技术规范和技术标准,具体的规定有:《地下工程设计规范》、《地下工程防火规范》、《地下工程防水技术规范》、《地下工程验收规范》;还有专业工程规范,如《地下铁道设计规范》、《地下车库消防规范》、《地下工程消防安全治理标准》等。
(二)问题
1、无统一规划
本市地下空间的开发缺乏统一的、详细的规划,各行业按照各自的发展需要自行建成的地下建筑,缺乏整体性、系统性。上下不协调,矛盾较多,综合效益不明显。目前,市市政工程局管人行过街地道、越江隧道等基础设施类型的地下工程,市建委管地下管道建设和一般地下工程建设,市民防办管民防工程。由于相互之间缺乏沟通与联系,常常出现这样的的情况:计划埋设管道的线路,却已经造好地下工程,使得管道线路不得不改道,而改道又造成大量增加成本。此外,高层建筑的桩基基础给地下空间开发造成了新的障碍,对地下铁道、地下管线、共同沟等有延续性的工程建设造成非常大的困难。
2、地下建筑物、构筑物的产权关系不明确
由于现行法律未对地下建筑物、构筑物的产权关系进行明确,投资者建设地下建筑物、构筑物后拿不到产权证,影响了投资者的积极性。
3、地下工程之间缺乏连通
由于对地下工程之间的连通未引起足够的重视,造成现有地下工程之间缺乏连通,既影响了其战备效益,又影响了其经济效益的发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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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bsp; 4、地下空间的开发利用缺乏相应的优惠措施
地下空间的开发利用固然是土地价格上涨和经济技术条件已经具备这一推力和拉力相作用的结果,但政府在这一过程中的积极引导也至为重要。国外发达国家从可持续发展战略出发,都对开发、利用地下空间制定了相应的优惠措施。上海现在除开发利用民防工程有一定的优惠措施外,其他无相应规定,不利于大规模的开发利用地下空间,也与可持续发展战略不相适应。
5、多头管理与无人管理并存
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中的问题,既是在无统一规划的基础上的多头管理,以及由这种多头管理带来的无序与混乱,又是实际上的无人管理。从多头管理的角度看,目前,市市政工程局管人行过街地道、越江隧道等基础设施类型的地下工程,市建委管地下管道建设和一般地下工程建设,市民防办管民防工程。由于相互之间缺乏沟通与联系,常常出现这样的的情况:计划埋设管道的线路,却已经造好地下工程,使得管道线路不得不改道,而改道又造成大量增加成本。这种管理体制的多头与无序亟待得到改变。从无人管理的角度看,如果不是地上地下一体开发建设的工程,而是单独建设地下工程,向哪个部门提出申请,接受申请部门根据什么来核发规划许可证,如何发放规划许可证,都还不明确。因而,这种无人管理的情况也急待得到改变。
二、立法的必要性与可行性
(一) 从上海城市未来的发展看其必要性
根据《上海市城市总体规划》(-),,全市实际居住人口1500万左右,其中,非农人口1200万,城市化水平达到80%,集中城市化地区城市建设总用地约1302平方公里。中心城规划人口约815万人,城市建设用地约583平方公里。
,全市实际居住人口1600万左右,其中,非农人口1360万,城市化水平达到85%,集中城市化地区城市建设总用地约1500平方公里。中心城规划人口约800万人,城市建设用地约600平方公里,郊区城镇人口约560万。
20,上海将初步建成国际经济、金融、贸易中心之一,基本确立上海国际经济中心城市的地位,基本建成上海国际航运中心。实现这一目标的主要标志体现为:
1、基本形成现代化国际大都市的经济规模和综合实力,基本形成与国际经济中心城市相匹配的城市功能布局。
2、基本形成符合现代化大都市特点的城乡一体、协调发展的市域城镇布局,并与长江三角洲地区城市共同构筑经济发达、布局合理的城市群。
3、基本形成人与自然和谐的生态环境。
4、基本形成与现代化国际大都市相匹配的基础设施框架。
5、基本形成以促进人的全面发展为核心的社会发展体系,建设布局合理、环境洁净、配套齐全、生活舒适、交通便捷的居住园区。
为了满足未来的交通需求,使中心城与郊区主要城镇之间的公共客运交通时间控制在1小时左右,中心城内任何两地之间的公共客运交通时间控制在40分钟左右,在《上海市城市总体规划》(1999-2020)的市域交通规划中,设计了11条地铁线路,全长约330公里。
未来日益增长的人口无论是对城市交通的需求,还是对城市环境的需求,都与开发、利用地下空间息息相关。开发、利用地下空间,改善我们的生存环境,扩展我们的生存空间,已经成为一个刻不容缓的任务。
(二)从国外对地下空间的开发、利用看其必要性
国外发达国家为了缓解城市用地紧张,满足日益增长的城市人口对环境和交通设施的需求,都相当重视对地下空间的开发、利用。
以日本为例。日本属于环太平洋造山地带,是多火山、多地震区,因此,日本充分开发、利用其地下空间,以建设城市基础生活设施、交通、商业设施、能源设施、水利设施及其他设施。
1、 基础生活设施:以共同沟为例。修建共同沟当然是
以人口密度大、交通状况严峻的大城市为主。但中小城市也不例外。至1992年,仙台、冈山、广岛、福冈、熊本等地共同沟的修建总长已到310公里。日本建设省的目标是到21世纪初叶,在县政府的所在地和地方中心城市等80个城市的干线公路下建成约1100公里的共同沟。
2、交通商业设施:日本最早的地下街是1932年建造的神田须田町地下商业街,截止年,日本总建筑面积超过2万平方米的大型地下街已经超过17条,其中1965年投入使用的东京都中央区的八重洲地下街建筑面积为73253平方米。
3、能源设施:日本最早的地下发电站――雨龙发电厂,洞室高28米,挖方量25000平方米。随着发电厂大型化,地下洞室也大型化,在新高濑川发电厂中,洞室高度达到了54.5米,挖方量达21立方米。
4、水利设施:东京、大阪等特大城市在地下规划建设大型调节池和人工河道,地下调节池在暴雨时,以治水涵洞的形式暂时蓄存河水,从而达到防洪目的;地下河道是在河道旁建造侧管以提高排水能力。如神田川御茶水地下分水渠是为了防止神田川漫水引发洪水而建,建于与该河平行的护城河大道公路的地下,全长约1300米。
5、其他设施:包括地下文化、体育设施、地下研究、实验设施、地下娱乐设施、地下工厂、地下防灾设施、应急给水池、蓄水池、避难场所、消防通道等。以国立国会图书馆为例,该馆1986年竣工的新馆由地上4层和地下8层组成,从地下1层到地下8层全部用作书库,并且在该书库的中间设有采光井,光线可以从地面直射地下最底层。
国外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的现状,体现了城市发展的趋势,值得我们借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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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bsp; (三)从开发、利用地下空间的的利处看其必要性
1、有利于节约城市用地
上海土地面积只占全国土地面积的0.07%,在全国特大城市中,上海市土地面积只占北京市面积的38.8%,为天津市面积的56%.1981年,全市农业用地共630.60万亩,1996年,全市农业用地共492.12万亩,间,全市农业用地减少138.48万亩,平均每年减少9.23万亩。所以城市的发展应向地下寻求出路,以节约土地。
2、有利于改善城市交通
交通是社会经济的动脉。上海虽已建成四通八达的交通网络,但交通用地只占全市土地面积的2.42%,比例过小。加上不少公路和桥梁标准不高,不但影响车速,而且限制通过能力。因而,常常造成堵车现象,既影响城市经济联系,又浪费了时间与能源。必须减轻地面交通的负担,合理安排好地下交通设施,以形成地面、地下、高架结合的立体化、现代化综合交通网络。
3、有利于美化城市环境
上海由于人口密集、城市拥挤,城市环境日益恶化,与上海城市的地位和形象很不相称,也影响上海市民卫生和健康。市区人均道路仅2平方米,为巴黎的1/4,莫斯科、东京和北京的1/3.积极开发利用地下空间,把不应放在地面的项目,如有三废、振动噪音大的、危险品等放到地下,把需恒温恒湿等适宜于地下的项目,安排到地下,这样,使地面空间得到松动,增加绿地,改善环境质量,美化城市景观。
4、有利于加强城市防护
作为特大型城市,必须提高上海的总体防护能力。包括防御战争和抗震、救灾等各方面的能力。震惊世界的1976年唐山大地震,造成人员死亡达24万人,地面建筑毁坏达1亿M2,而唐山的地下工程在地震中绝大部分完好无损,在人防工程中的人员无一伤亡,大大减轻了震害。上海人口密集,更需增强地下空间开发,提高城市防护能力。
5、有利于满足城市特殊需求
地下空间具备的某些特性和优越性是地上空间不能比拟的,如良好的抗震性、稳定性、隐蔽性、防护性、隔音性等等,正适合满足城市的某些特殊需求,如城市中的一些保护建筑,需要扩建时应借助于地下空间的开发利用。这在国内外已有不少成功先例,如巴黎的卢浮宫扩建,利用了地下空间;南京夫子庙为保护建筑,故在地下开辟商场和游乐场。上海是一座文化历史名城,需要保护的建筑很多,不仅保护建筑本身若需扩建时应借助地下,其周围建筑改造时,为保护环境也可以求助地下。
(四)从促进民防建设与经济建设相结合看其必要性
1、是加快民防建设的需要
加快民防建设步伐,使本市民防建设与现代化战争和特大型城市的抗灾救灾工作要求相适应,是提高城市整体防护能力的需要,但是,由于规划的滞后以及对地下工程的联通缺乏相应的规划,使得民防工程与民防工程的联 通、民防工程与一般地下工程的联通,以及一般地下工程与一般地下工程之间的联通难以实现。以陆家嘴地区为例,尽管陆家嘴地区结合修建地面建筑修建了不少的地下室,但各个地下室之间互不联通。而在民防工程之间,民防工程与一般地下工程之间以及一般地下工程与一般地下工程之间不联通的情况下,一旦发生某种直接威胁某一特定民防工程或者一般地下工程的灾害时,就会对掩蔽人员的生命和财产造成无法挽回的损失。因而,必须通过立法对已开发的地下空间联通问题作出相应规定,使得已开发的地下空间成为一个四通八达的网。
同时,由于当前理论界和实际部门对地下空间权的认识不够,加上原有的对于民防工程的管理规定不尽合理,使得开发商不愿投资开发地下空间及利用现有的民防工程、如:尽管《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对投资开发民防工程有“谁投资、谁使用、谁收益”的规定,但未能对民防工程的产权问题作出明确的界定,因而,当前部分开发商开发地下空间后拿到的是使用权证,而不是所有权证。也正因为是使用权证,开发商无法用使用权证去银行抵押,申请贷款,因而缺乏开发地下空间的积极性,应当通过立法来明确产权关系以调动开发、利用地下空间的积极性。
2、是推动经济建设的需要
国外经验表明,当人均GDP达到3000美元以后,常常会出现地下空间开发的高峰,因为开发地下空间的经济条件此时已经具备,所谓开发地下空间的经济条件,一是城市地面价格上涨对开发地下空间的推力;二是开发地下空间比较成本较低以及技术条件已经具备的拉力。上海人均GDP已经达到3700美元,因而开发地下空间的经济条件已经具备,如果通过地下空间立法来加以引导,必将形成一个开发地下空间的高潮。而大量的开发地下空间对于盘活存量、搞活增量,对于本市经济的良性发展,都有着极其重要的意义。
3、是促进民防建设与经济建设相结合的需要
民防建设与经济建设相结合,其实质是平战结合,经济发展与防灾需要相结合,当前,尽管《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上海市规划条例》、《上海市民防条例》等法律法规对平战结合的原则以及地下空间开发应当考虑防灾需要等作出了规定,但这些原则规定具有通过细化才能体现其可操作性。例如在地下工程的设计上,要体现上述原则规定,最起码还得有如下的细化要求:一是“预留设计”、“应急加固”的问题。所谓“预留设计”,是在工程设计阶段就考虑留下战时临时加固的位置及所取用的具体技术措施,同时要根据设计要求储备加固材料,一见发生紧急情况,不需要专业人员而是由使用建筑物的普通公民在2-3天内就可完成平战功能转换,加固成符合要求的掩蔽部。所谓“应急加固”,是通过增加复土厚度以及将现有地下工程的承重能力提高,使其能够防核沉降辐射和防冲击波。二是实行动态防护,不采用固定的防护标准,不采用统一的防护标准的问题。防护标准是针对防护的武器而言的,防核武器就有核武器的防护标准,防常规武器、就有常规武器的防护标准,防高精度的常规武器,又有高精度常规武器的防护标准。从防护的武器来看,既有可能是核武器,又有可能是常规武器,还有可能是
生化武器,因而防护标准决不可能是统一的、固定的、一成不变的,而是动态的。就本市而言,除了一些特定的工程,应同时考虑防核武器与常规武器外,一般防护的主要对象应是常规武器,而且还应注意防常规武器的间接毁伤;不全面强调集体防毒要求;民防工程与一般地下工程的设防是有重点,分层次的,不采用固定的防护标准,也不采用统一的防护标准,以尽量节省成本。立法应当对上述问题进行规范,在不降低保护要求的情况下节约建设成本,促进民防建设与经济建设的结合。
(五) 可行性
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的立法涉及地下空间权的确定问题。地下空间权作为一种有别于房地产权的物权,按照物权法定的原则,必须依法设定,通过地方政府规章来确定地下空间权具有可行性。
1、确定地下空间权属于一般民事法律规范范畴,不属于民事基本制度,不属于中央专属立法权限。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条规定,民事基本制度只能由法律规定。这样就涉及到一个问题,如果确定地下空间权属于民事基本制度,那么地方就无权对此立法。
关于民事基本制度的内涵,《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并无明确规定,也无任何权威部门对此作出解释。我们认为,立法法提出民事基本制度的概念,其本意应该是将民事法律规范作出区分,即在民事法律规范中,有一部分称为民事基本制度,只能由国家法律规定,另外有一部分称为一般民事法律规范,立法法并未对此作出规定。否则就难以理解为什么要提“民事基本制度”这个小概念而不提“民事制度”或者“民事法律规范”这个大概念。
如何区分“民事基本制度”和“一般民事法律规范”?在立法法并未对此作出规定,有关权威解释部门也未对此进行解释的基础上,我们只能这样解释:已经由民法通则、合同法、担保法、婚姻法、继承法、收养法、公司法、票据法、证券法、保险法、海商法、专利法、商标法、著作权法等民事基本法和民事单行法确定的民事法律制度,属于民事基本制度,而除此以外的,则属于一般民事法律规范。
2、按照上述推定,地下空间权的确立应当属于一般民事法律规范范畴。尽管对于一般民事法律规范国家也有优先立法权,但按照我国的立法惯例,对属于探索性质的立法,一般都有先地方后中央,通过地方立法为中央立法创造条件的情况。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的立法具有明显的探索性质,可以通过地方的先行立法来为中央立法创造条件,提供经验教训。
3、由于地下空间立法的紧迫性、复杂性,先制定政府规章,待条件成熟后再制定地方性法规也符合立法的一般规律。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规定,地方政府规章属于法律规范层次,通过地方政府规章来确定地下空间权,符合物权法定原则。
三、立法的基本思路
地下空间立法是一个系统工程,从纵向上来看,有地下空间规划立法、地下空间建设立法,地下空间管理立法,从横向上来看,有地下空间使用权有偿出让立法,地下工程产权的取得、转让、租赁、抵押立法等。应当根据急用先立的原则,从当前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入手,逐步完善地下空间立法。因而,地下空间立法的基本思路是:以确立地下空间权(包括地下空间使用权和地下工程所有权)为基础,在明确地下空间的权属关系的基础上,结合地面已有的法律规范,根据急用先立的原则,首先解决当前最突出的规划联通问题,其次,要解决“预留设计”、“应急加固”以及“动态防护”的问题,最后是解决与地下空间权有关的民事法律关系问题。
(一)地下空间权的确立是地下空间立法的基础。
作为一种与地产权既有联系,又存在着区别的地下空间权,考察一下其演进轨迹,比较一下各国对其立法的情况,将会有助于我们对其实质的把握。
1、从土地法到空间法
19世纪工业革命以前,人类对于土地的利用,一般以地表平面利用为主。土地所有权的行使及于土地上下,土地所有权的范围包括地表、地上及地下三部分,土地所有人对自己所有的土地享有以地表为中心的上下的垂直的支配力。这一阶段关于土地的上下垂直的所有与利用的法律制度与法理,民法史上称为“土地法”.
19世纪工业革命的完成,使得土地由平面的所有与利用转向立体的所有与利用。工业革命使人类社会生产力获得巨大进步,各国工商业经济由此兴旺繁荣,进而促成世界城市化进程迅猛发展。城市化导致城市生活环境过密化及土地过度利用,使城市土地资源日益稀缺和珍贵。城市土地资源的稀缺性与此间土木建筑技术的进步,使人类对于土地的利用扩及于空中和地中,这就是土地的立体利用。高架铁路、地下铁道、空中走廊、地下街、地下停车场、高压电线、上下水道及排水沟等,如雨后春笋般兴起。这些建筑物、构筑物因未直接与地表接触,而是主要存在于空中或地中的水平空间,所以与传统上对于土地的平面的所有与利用,具有显著的区别。这种对土地加以立体所有与利用的形态,学说界称之为“水平的所有、利用形态”.而有关调整土地的水平的所有、利用关系的法律,则称为“空间法”.
空间权法理的产生,在法律文明尤其是不动产法的发展史上是一个极其重大的事件。“这一法理的产生,打破了罗马法以来法律观念长期拘守的一物一权主义的旧框框、旧教条,在法律观念(及至制度)上为人类多重性的利用同一土地扫清了障碍,并由此开辟了人类利用土地的新天地、新境界。这样一来,一块土地,不仅可以为他的所有人提供安居乐业之所,同时还可供他人建造高架铁路、高架公路、立交桥、高架电线,并敷设电缆光缆、输油管或供水、排水管道,以及建设地下铁路、地下商场或地下停车场等等。土地利用的多重性、广泛性及效用的最大化由此获得充分实现。
2、空间权的概念、分类及其意义
所谓空间权,是指”于空中或地中横切一断层而享有的权利,或者说是对土地地表上下一定范围内的空间的权利“ .就性质而言,空间权属于不动产财
产权。”以空间权的客体在地表之上或之下为标准,空间权可分为地上空间权即空中权,与地下空间权即地中权;以空间权的性质为标准,空间权可分为空间所有权与空间利用权;以空间权可否移转为标准,空间权可分为可移转性空间权与不可移转性空间权。现代社会的发展已极大地扩张了可移转性空间权的范围,使大多数空间权成为可移转性空间权;以存续期间不同为标准,空间权可分为有期限性空间权与无期限性空间权。“
在传统的土地法理念和土地法制度下,土地所有权效力的范围是以地表为中心而有上下的直支配力。换言之,土地所有人除对地表有支配力外,尚对土地之空中和地中有法律上的支配力。但是,这种支配力并非现代民法指的空间权。这一时期,作为土地所有权客体的土地于物理上虽可区分为地表、空中及地中三部分,但在法律制度与社会观念上,仍是将三者视为一个整体,其经济动因在于尚未产生将地表、空中及地中明确予以区分,并以各部为客体予以让渡、租赁的必要性与社会需求。因而,当时的民法理论及立法,也就不可能产生出以土地空中或地中之一特定断层空间为客体的空间权概念、理论及制度。
促成空间权得以产生的直接推动力是科学技术的发展。随着空中走廊、区分所有式高楼、地下通道及地下街的相继出现,这些离开土地,独立存在于空中或地中,且有独立的利用价值与经济价值的建筑物,必须从理论上加以说明。在这种背景下,空间权概念、法理逐渐建立起来。
”空间权概念的确立,使人们对土地权利的观念发生了根本性的转变,一方面改变了过去那种土地所有权上达天宇、下及地心的传统观念;另一方面,土地空间的财产观念也由此深入人心,从而为人类充分利用土地资源提供了法律基础。“
3、西方各国空间权立法情况
在西方发达资本主义国家,为了适应和保障地下空间的发展需要,在政策和立法上都有许多明确的规定,并且在实践中得到不断完善。这里仅以美国、日本和德国为例。
美国
就法律传统而言,美国法虽属英美法系,但其传统的包括不动产在内的财产法制却继承了罗马法,从而认为土地所有权的范围”上达天宇“、”下及地心“,而且不承认土地上的建筑物为单一的独立不动产。然而,至19世纪末、20世纪初,在飞机发明之后,美国法律界不得不承认,在保护土地所有人的合法权益的同时,在不妨害土地所有人的限度内,飞机等有在他人土地上空飞行的权利。这样,所谓土地所有权”上达天宇“,”下及地心“的法律原则便被打破,土地所有权的有限性原则获得确立,这就为后来美国进行大规模的城市土地的立体开发运动奠定了法律基础。
进入20世纪20年代以后,由于城市人口急剧增加,美国进入了一个前所未有的城市土地的立体开发与利用时期。这一时期,让与、出租某一被规定上下范围的地上、地下空间,以获取经济利益的现象不断发生。这种以空中之一特定”断层“为客体而成立的权利,被称为”空间权“(空中权)或者 ”开发权“(Development Rights)
1927年,美国伊利诺斯州制定《关于铁道上空空间让与与租赁的法律》,是为美国法制史上有关空间权问题的第一部成文法……1938年,新泽西州也制定了类似的法律。1958年,美国议会作出州际高速道路(Inter State High Way)的上空与下空空间可以作为停车场使用的决定,空间权概念由此被广泛传播开来。1962年,美国联邦住宅局制定国家住宅法,按照该法,空间权得成为抵押权的标的。1970年,美国有关部门倡议各州使用”空间法“这一名称来制定自己的空间权法律制度。1973年,俄克拉荷马州率先完成立法,此即著名的”俄克拉荷马州空间法“(Oklahoma Air space Act)。该法集有关空间权领域的判例与研究成果之大成,详细规定了空间权制度。研究表明,美国现代空间权制度,莫不深深地打上了该法的烙印。
日本
1956年,日本私法学会第18次会议集中讨论了”借地借家法的改正问题“这一主题,这次会议实际上是为日本在立法上确立空间权制度作理论上的准备。1966年,日本修正民法典,在第269条之2追加规定空间权(区分地上权)制度,此即日本现行空间权制度。第269条之2第1项:”地下或空间,因定上下范围及有工作物,或以以之作为地上权的标的。于此情形,为行使地上权,可以以设定行为对土地的使用加以限制“.据此规定,可知日本民法典上的空间权,就是指以他人土地空中或者下空的某一特定断层空间为客体而成立的特殊地上权,即区分地上权。区分地上权的客体,为空中或地中的某一特定断层空间。为配合这一区分地上权的规定,日本不动产登记法第111条第2项还特别规定了设定区分地上权的登记程序。依该法第111条第2项,设定区分地上权时,除须登记设定目的、存续期间及地租金额外,还须登记空中或地中的上下范围,及有关土地使用的限制性约定等等;就登记的效力而言,此登记为区分地上权的生效要件,亦即非经登记不生区分地上权的效力。
德国
德国有关空间权问题的最早立法见于1896年《德国民法典》第1012条:”土地得以此种方式(地上权方式)其他权利,使因设定权利而享受利益的人,享有在土地、地上或地下设置工作物的可转让或可继承的权利“.可见,《德国民法典》上的空间权制度,实质仍不过为空间地上权制度,即以保有建筑物或其他工作物为目的而使用他人土地空间的权利。但是,由于德国民法典对于包括空间地上权在内的`全部地上权的规定仅设有6个条文,因而每每发生不敷使用的状况。有鉴于此,191月15日,德国单独制定共计39个条文的《关于地上权之命令》(Verordnung uber das Erbbaurecht),史称”地上权令“.依此”地上权令",德国空间权制度得到了极大的完善。
地下空间权的概念的提出,既是对传统物权概念的革命
,又是地下空间开发得以进行乃至发展的理论基础,因此,地下空间立法首先必须明确地下空间权的概念,即明确地下空间的权属关系。
(二)充分利用地面空间已有的法律规范
尽管地下空间权是一种不同于房地产权(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的物权,但由于地下空间权与房地产权有着共同的理论渊源,也有着相同的特性,因而,与地下空间权有关的法律关系,完全可以按照地面空间已有的法律规范,即有关房地产权的法律规范来处理,而无须另外制定一套法律规范。
1、关于地下空间权的登记
房地产的登记已有相应的法律、法规。以《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为例。《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共六章,四十五条,包括一般规定、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房地产其他权利登记等内容,其中,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登记又分为初始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地下空间权的登记也同样存在着地下空间使用权和地下建筑物所有权登记,地下空间其他权利登记等内容,其中,地下空间使用权和地下建筑物所有权登记也可分为初始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因而,有关地下空间权的登记,除了不具备《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第六条第(三)项所列的情形外,其他都可以按照《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的规定操作。
2、关于地下空间权的转让、租赁、抵押
房地产的转让、租赁、抵押也已有相应的法律规范,以《上海市房地产转让办法》为例。该办法共六章五十八条,分一般规定,商品房预售、房屋建筑工程转让等内容。其中,一般规定中又包括转让范围和条件、转让程序、转让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和责任等。同样,地下空间权也存在着转让问题。还有,就上海地方立法而言,《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上海市房地产抵押办法》等与房地产有关的法规、规章也都已经相继出台。地下空间权的租赁关系与抵押关系也都能够按照上述法规、规章的规定操作。
因而,无论是地下空间权的登记,还是其转让、租赁、抵押等,都可按照地面空间的有关法律规范操作。
(三)坚持急用先立的指导思想
当前,从立法的紧迫性来看,地下工程的联通问题以及地下空间权的取得与登记问题已经成为制约地下空间开发,提高地下工程防护能力的瓶胫口,因此,在进行地下空间立法时,可以地下工程的联通(包括民防工程之间的联通、民防工程与一般地下工程之间的联通和地下工程之间的联通)和地下空间权的取得与登记为突破口,先对这些内容进行规范,在此基础上逐步完善地下空间立法,并完善与开发、利用地下空间有关的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
四、主要问题的说明
(一) 关于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的领导机构
鉴于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的重要性,以及目前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中有关管理部门各自为政的现状,有必要成立一个统一领导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的机构。
关于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的领导机构,有两种方案可供选择:一种方案是成立专门的地下空间开发利用领导小组,由市政府主要领导担任领导小组组长,其办公室设在市建委。这种方案的优点是:设立专门的领导小组,有利于加强对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的领导,也容易引起人们的重视;办公室设在市建委,也与建设部颁布的《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规定》相一致。另一种方案是由市规划委员会作为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的领导机构,市规划委员会办公室作为其办事机构。这种方案的优点是抓住了规划作为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的龙头,不增设新的机构,也有利于地上地下的协调开发。
我们认为,选择第二种方案比较合适。因而,《上海市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若干规定(草案)》(以下简称《规定(草案)》)第四条规定;上海市规划委员会统一领导本市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负责本市城 市地下空间的综合协调管理;上海市规划委员会办公室具体负责城市地下空间的综合协调工作。
(二) 关于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的管理部门
地下空间管理的现状已如前述,是那种划块而治,各自为政的管理体制,为此,关于地下空间的管理部门可作如下设计:
第一种方案:授权市民防办作为地下空间的主管部门,扩充市民防办的管理范围,使市民防办作为地下空间权的登记、发证机关、地下工程规划的主管部门,地下工程建设的主管部门和地下工程管理的主管部门。
这种方案的优点在于充分尊重我国地下空间开发起源于人民防空的需要,作为人民防空工程的主管部门,市民防办对于地下工程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已经具备相当的经验。但是,市民防办对民防工程的专业管理与对所有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的综合管理毕竟不同,同时,1995年颁布的《上海市城市规划条例》第十一条也明确规定,城市规划和建设应当坚持综合开发利用地下空间的原则,实际上是将地上空间的规划权赋予了市规划局,因而,授权市民防办对地下工程的规划管理也还存在着法律上的障碍。
第二种方案:在成立统一的不动产登记机构的基础上,由市规划局管理地下空间规划,市建委管地下工程的建设与管理,市民防办管民防工程的规划、建设和管理。
这种方案的优点在于既尊重现状,即目前地下空间的规划,地下工程的建设与管理是分别由上述部门进行,又在体制上有所突破,避免了地下空间权的登记与发证之争,有利于实现政府职能转变。但这种方案的缺点也是明显的:成立统一的不动产登记机构,使不动产的登记与政府行政管理脱离,不仅涉及到房地产的登记,地下空间的登记,也涉及到林地登记,滩涂登记、草原登记等、牵涉的范围比较广,难以在较短时间内完成。
第三种方案:在将地下工程区分为民防工程和一般地下工程的情况下,由市规划局负责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的综合规划管理及一般地下工程的详细规划管理,市建委负责一般地下工程的建设、管理,市房地局负责一般地下工程的登记、发证管理,市民防办负责民防工程的规划、建设、管理以及民防工程的登记、发证管理。
这种方案的优点本身就是其缺点,即迁就现有管理体制、调整幅度不大,易为各方面接受。《办法(草案)》采用的就是这个方案。
(三)关于鼓励开发、利用城市地下空间资源的优惠措施
国外对开发、利用地下空间资源有着许多很具体的优惠措施。本市对民防工程的开发、利用也有一些优惠措施:如单独修建民防工程,免缴土地使用费;修建民防工程及其连接通道,民防工程的使用收益,免缴所得税。在鼓励开发、利用城市地下空间资源过程中,也必须象鼓励开发、利用民防工程一样,有一些优惠措施。
《办法(草案)》对优惠措施的规定有四个层面:
1、维持原来对民防工程的有关规定
即对民防工程的使用收益(出租、转让收益),免缴所得税,而对一般地下工程的使用收益,不给予免缴所得税的优惠。这样规定的目的是近可能将地下工程建设成民防工程。
2、将原来对民防工程的优惠扩大到所有的地下工程
即不仅对单独修建民防工程及修建民防工程及其连接通道,而且对单独修建所有的地下工程及修建所有的地下工程及其连接通道,都享受免缴土地使用费。如此规定,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节省地下空间的开发、利用成本。
3、增加财政专项补贴
即对开发,利用城市地下空间资源,建设地下污水处理厂,煤气储藏设施,垃圾焚烧设施等市政公用设施的,除享受上述优惠政策外,还可以享受财政专项补贴,这是因为上述市政公用设施一般都有较大的危险性,可能对环境产生严重的影响,将其造在地下,则可将这种影响降低到最小程度。当然,这里的财政专项补贴,不一定就是现金补贴,可以象日本等国一样,将利用的地下空间的地面空间无偿的由开发、利用者来使用,以调动其积极性。
4、增加对使用者的优惠措施
上述优惠措施主要是针对建设者的,要加强地下空间的开发利用,仅有投资者愿意建设地下工程还不够,还要有使用者愿意使用地下空间。为此,《规定(草案)》对使用地下工程也设定了若干优惠措施,如免缴增容配套费、水电增容费和市政设施配套费等。以水电增容费为例,由于当前使用地下工程时,每使用一立方的水要征收825元、每排放一立方的水要征收850元的增容费,因而,如果免掉这些费用,对于使用者来说,将是一种很大的优惠。
(四)关于地下工程建设的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
本市对地下工程建设的防火设计,安全规范等已有相应要求,但与国外对地下工程建设的技术标准,技术规范相比较,还是不够完善。如日本关于地下空间开发的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包括:环境保护技术规范、内部环境技术规范、防灾、安全技术规范以及心理对策技术规范。因而,有必要按照国家的技术标准、技术规范以及本市的实际情况,在借鉴国外经验的基础上,制定本市的地下工程建设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为此,《办法(草案)》规定,开发城市地下空间的单位,应当按照城市地下空间规划,根据地下工程建设的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依法建设地下工程。
(五)关于地下空间的权属问题
1、 地下空间所有权、使用权与地下建筑物的所有权
与城市土地的国有属性相一致,城市地下空间的所有权属于国家。开发城市地下空间,投资者可以通过两种方式取得地下空间使用权,即无偿划拨与有偿出让。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下列情况可以无偿划拨:(1)国家机关使用地下空间和军事使用地下空间;(2)城市基础设施和公益事业使用地下空间;(3)国家重点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使用地下空间;(4)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况。除此以外,开发地下空间都应当通过有偿方式取得地下空间使用权。
投资开发地下空间,投资者依法享有地下建筑物的产权。但是,关于改造原有的地下建筑物,能否取得地下建筑物的所有权的问题,有两种看法:一种看法认为,改造原有的地下建筑物,与拆掉地面建筑物以后新建建筑物,从而取得该建筑物的所有权类似,因而,在这种情况下,投资者能够取得所有权;另一种看法认为,这种情况与对一所旧房子进行装修类似,不管使用人对旧房子进行何种装修,其所拥有的始终只是使用权,而不是所有权。
我们认为,地下空间的特殊性在于使用人无法将原有的地下建筑物拆迁,因而无法象地面建筑一样,通过新建来体现对建筑物的产权。实际上,从现在的情况来看,凡是利用原有的地下空间的,都必须对原有的建筑物进行彻底的改造,这种情况实际上更接近于通过拆掉原来的房子建新房子以取得产权,因而,应当看作是取得产权的条件,而且,如此规定也有利于提高开发、利用地下空间的积极性。
2、 相邻关系问题
相邻关系,是指两个以上相互毗邻的不动产的所有人或使用人,在行使不动产的所有权或使用权时,因行使权利的延伸或限制而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地下空间权涉及的相邻关系,就是地下空间权的所有者或者使用者与房 地产权的所有者或者使用者之间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其实质是地下空间权的行使不应该影响房地产权的行使,或者地产权的行使不应该影响地下空间权的行使。因而,开发已有地面建筑的地下空间,不得破坏地面保护层,同样,开发已有地下建筑的土地,不得破坏已有的地下建筑。为了解决相邻关系问题,1912月12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通过的《上海市地下铁道管理条例》第八条规定,市规划管理部门应当确定地铁规划控制区域范围。市和区、县规划管理部门在审批地铁规划控制区域范围内的新建、改建、扩建项目时,应当征求市市政局的意见;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地铁建设使用地面以下的空间,不受其上方土地使用权的限制。地铁建设单位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对上方建筑物、构筑物的影响。第二十九条规定,地铁设置安全保护区,安全保护区的范围如下:(一)地下车站与隧道外边线外侧五十米内;(三)出入口、通风亭、变电站等建筑物、构筑物外边线外侧十米内。其第八条和第二十九条实际上是土地使用权的行使不得妨碍地下空间权行使的问题,第
九条实际上是地下空间权的行使不得妨碍土地使用权的行使问题。为了在开发利用地下空间时不至于对地面建筑构成影响,《办法(草案)》作了如下规定:市规划局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地面建筑的情况以及地质、地形条件,划定地下建筑物的地面保护层。开发已有地面建筑的地下空间,不得破坏地面保护层,但开发单位采用先进的施工技术,不至于对地面建筑的安全造成影响的除外。
3、土地使用权人开发地下空间的优先权问题
土地使用权人开发其土地下的空间,与其他申请开发这一地下空间的人相比,是否具有优先权?一种观点认为应当具有优先权,其理由是空间权是土地权的延伸,且这样容易处理相邻权问题,或者说是容易处理相邻关系问 题;另一种认为不应当具有优先权,其理由是地下空间权是一种有别于土地权的物权,对地下空间的开发利用在存在多个申请人的情况下应当通过招投标方式解决。我们认为,原则上土地使用权人对其地下空间的开发、利用并不具有优先权。因为土地使用权的行使有其特定的空间范围,亦即规划批准的建筑范围(包括地面使用面积、底下使用深度和地面建筑高度),除了这一特定的空间范围,都与土地使用权没有法律上的所有与使用关系。因而,作为一种有别于土地使用权的地下空间权,土地使用权人对其地下空间的开发并不具有优先权。但应当根据具体的情况作出具体分析,如果房地产权人建设地上地下连体建筑或者房地产权人在已建地下工程的情况下再开发地下空间,显然以优先考虑房地产权人为宜。
(六)关于规划编制及其要求
编制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及其详细规划,对于合理开发利用地下空间,减少地下工程建设的成本,都具有重要的作用。为此,《规定(草案)》规定,编制城市总体规划,应当包括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
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的编制应当同保护环境、保护土地资源和可持续发展等基本国策相联系,应当考虑到地下空间开发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因而,编制城市地下空间规划,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二)科学预测城市发展需要;(三)照顾当前和兼顾长远相结合;(四)实行直向分层立体综合开发;(五)坚持横向相关空间互相连通;(六)体现地面建筑与地下工程协调配合。
篇9:《长春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条例》全文
为了加强对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的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地下空间资源,制定了《长春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条例(草案)》,下面是详细内容。
《长春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条例(草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加强对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的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地下空间资源,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名词解释】 本条例所称地下空间是指地表以下的空间,包括单建地下空间和结建地下空间。
单建地下空间是指独立开发建设的地下空间。利用市政道路、公共绿地、公共广场等公共用地开发的地下空间视为单建地下空间。
结建地下空间是指同一主体结合地表建筑一并开发建设的地下空间。
第三条【适用范围】 本市市区范围内地下空间的开发、利用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基本原则】 地下空间的开发利用应当遵循统筹规划、综合开发、合理利用、依法管理的原则,坚持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环境效益相结合,考虑防灾和人民防空等需要。
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应当优先用于基础设施及公共服务设施建设。
第五条【协调机制】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协调机制,研究解决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中的重大事项,协调和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第六条【部门职责】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的规划管理。
市国土主管部门负责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的用地管理。
市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地下空间工程建设的监督管理。
市公用主管部门负责地下管线(综合管廊)的综合管理。
市房地主管部门负责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的权属管理。
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和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兼顾人民防空需要的监督管理。
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资金保障】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经费投入;鼓励社会资本通过多种途径和形式开发利用地下空间。
第二章 规划管理
第八条【分层要求】 本市地下空间实行分层利用。在竖向上分为表层、浅层、中层和深层。其中表层为地表至负五米、浅层为负五米至负三十米、中层为负三十米至负五十米、深层为负五十米以下。
表层优先安排地下管线,其中道路、公共绿地、广场等公共用地的表层只作为基础设施空间使用,原则上不得进行商业开发;浅层优先安排综合管廊、人行通道、下穿立交、轨道交通、地下道路;中层优先安排轨道交通、隧道、地下特种管廊;深层主要用于远期开发。
第九条【总体规划】 编制城市总体规划时,应当同步编制地下空间规划,并纳入到城市总体规划中。
城市总体规划中的地下空间规划内容应当包括地下空间综合开发利用的发展战略、功能分区、用地规模和布局、市政设施、交通体系,禁止、限制与适宜建设的空间范围等。
第十条【专项规划】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地下空间专项规划。
地下空间专项规划由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地下交通、地下市政、人民防空工程等各类专业规划组成。具体内容包括地下空间的建设适宜性评估、地下空间功能分区、竖向分层、地下空间建设重点区域的总体布局和规划指引、地下交通设施、地下市政基础设施、人民防空工程、近期建设规划等。
涉及地下空间安排的各类专业规划,由市相关行业主管部门会同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一条【详细规划】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和专项规划编制地下空间详细规划。地下空间详细规划包括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控制性详细规划包括地下空间开发范围、竖向分层、开发深度、建筑面积、使用性质、连通要求、出入口位置,以及人民防空工程的类型、范围、建筑面积等。
对于规划确定的重点地段、重大建设项目以及列入近期建设计划的地下空间,应当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
第十二条【规划调整】 经批准的地下空间规划需要修改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十三条【规划条件】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核定地下空间建设项目的规划条件。
规划条件应当明确地下空间建设项目的位置、规划用地面积、规划用地性质、可建设范围、建筑面积、容积率、开发深度、竖向分层、连接通道及出入口位置、人民防空设施建设要求等。
第十四条【规划许可】 单建地下空间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向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规划许可手续。
结建地下空间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随地表建设项目一并向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规划许可手续。
第三章 用地管理
第十五条【使用权的取得】 开发利用地下空间应当依法取得地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
列入国家《划拨用地目录》范围的地下空间建设项目可以采用划拨方式取得地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其他地下空间建设项目应当以出让等有偿方式取得地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
同一项目分期建设的,市国土主管部门根据建设单位的申请,依据规划许可,可以分期核发地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证。
第十六条【使用权出让方式】 地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应当采用招标、拍卖、挂牌的方式。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采用协议方式出让:
(一)附着于地下交通设施等公益性项目且不具备独立开发条件的经营性地下空间建设项目;
(二)地表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在其建设用地范围内单建的经营性地下空间建设项目;
(三)国家规定的其他符合协议出让条件的情形。
第十七条【用地手续】 单建地下空间建设项目用地手续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
结建地下空间建设项目用地手续随地表建设项目一并办理。
第十八条【使用权出让年限】 地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年限应当根据相关法律、法规所规定的用途确定,不得超过相同用途地表建设用地使用权法定出让最高年限。
第十九条【使用权出让金】 地下空间建设项目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金应当综合考虑竖向分层和使用功能,以及单建和结建地下空间建设项目的不同情况,按照周边同类用地性质地表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金的一定比例收取。具体标准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四章 建设管理
第二十条【建设要求】 地下空间的开发建设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标准和规范,符合地下空间规划,不得改变和影响规划确定的地表土地使用功能及性质。
第二十一条【工程设计】 地下空间建设项目的工程设计应当满足地下空间对环境、安全和设施运行、维护等方面的使用要求,使用功能与出入口设计应当与地表建设相协调。
地下空间建设项目的工程设计文件内容除应当符合相关技术规定及要求外,还应当明确地下空间建设项目的使用功能、用途、界址、面积等;配建人民防空设施的,应当明确人民防空工程的防护等级、位置、面积、性质。
第二十二条【施工许可】 单建地下空间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市建设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施工许可手续。
结建地下空间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随地表建设项目一并办理施工许可手续。
地下管线(综合管廊)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市地下管线(综合管廊)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施工许可手续。
第二十三条【施工要求】 地下空间建设项目应当按照设计图纸进行施工。施工单位认为有必要改变设计方案的,应当由原设计单位进行修改,建设单位应当重新申请办理审批手续。
地下空间建设项目的施工,应当尽量避免因施工干扰正常的交通和生活秩序,不得破坏现有建筑物、构筑物,对临时损坏的地表地貌及相关基础设施应当及时恢复。
第二十四条【施工安全】 地下空间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对人民防空工程、市政公用设施、地表及周边的建筑和设施、文物、古树名木等情况进行调查、记录,制定安全保障措施,确保其安全。
第二十五条【连通要求】 规划条件对地下空间建设项目有连通要求的,地下空间建设项目的工程设计方案应当明确与相邻建筑的连通方案。相邻建筑已经按照规划预留连通位置的,新建项目的连通位置应当与之相衔接。新建项目建设单位负责建设衔接段的地下通道,并可以依法取得地下通道的建设用地使用权。
规划条件对地下空间建设项目未明确连通要求的,建设单位可以与相邻建筑所有权人,就连通位置、连接通道标高、实施建设主体和建设用地使用权等内容进行协商,达成协议后,形成连通方案,纳入建设项目的工程设计方案一并提交审核。
第二十六条【连通管理】 地下空间需要穿越城市道路、公路、铁路、河道等用地的,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征询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七条【施工安全控制】 地下空间建设项目之间的距离,应当符合相邻地下设施安全保护的要求。地下空间规划应当根据相关行业标准、规范,明确隧道、地铁、综合管廊等大型地下基础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
需要在安全保护区范围内进行地下空间工程建设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建设项目的工程设计方案审批前应当征求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及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向相关行业主管部门报批施工保护方案,并委托有资质的监测单位对周边影响区域范围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各项设施的安全进行监测和检测,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
第二十八条【优先开发】 地表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在同等条件下,可以优先开发其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地下空间。城市交通、市政基础设施、人民防空工程等公益性建设项目需要使用地下空间的除外。
地表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开发其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地下空间的,应当符合地下空间规划的要求。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开挖地下空间。
第二十九条【综合管廊】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综合管廊建设,在新区建设和旧区改造过程中,配套建设综合管廊,集中敷设。
已明确纳入综合管廊的管线,不予另行安排地下管线路由。
第三十条【地下管线】 依附于城市道路的地下管线应当与道路年度建设计划相协调,坚持先地下,后地上的施工原则,与城市道路同步建设。
第三十一条【竣工验收】地下空间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经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
第五章 人民防空工程管理
第三十二条【兼顾人民防空需要】 隧道、地铁、综合管廊、地下道路等公益性设施以及单建地下空间建设项目应当兼顾人民防空需要,符合相关标准和要求。
第三十三条【结建人民防空工程】 新建民用建筑符合人民防空结建要求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的有关规定,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
因地质、地形等条件限制不能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缴纳易地建设费,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统一易地修建。
第三十四条【人民防空工程许可】 单建人民防空工程应当依法经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批后,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办理相关手续。
结建人民防空工程应当随地表建筑一并办理立项及规划、用地和施工许可等手续。未经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核,市建设主管部门不得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十五条【人民防空工程验收】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质量的监督管理和竣工验收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
第三十六条【人民防空工程拆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动或者拆除人民防空工程,确需改动或者拆除的,应当依法经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
经批准拆除人民防空工程的,拆除单位应当按照相同防护等级和建筑面积补建或者按照重置价格补偿。
第三十七条【平战结合要求】平战结合的地下空间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应当保证其防护设施的完好,确保战时能迅速投入使用。
第六章 权属登记管理
第三十八条【土地使用和建筑物权属登记】单建地下空间建设项目单独办理建设用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
结建地下空间建设项目应当与其地表部分一并办理建设用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
地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权属范围,按照土地审批文件中载明的地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范围确定。
地下建筑物、构筑物的权属范围,按照竣工规划验收文件载明的地下建筑物、构筑物外围所及的范围确定。
第三十九条【地下建筑物权属登记】 地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和地下建筑物、构筑物的权属登记,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办理。
为小区业主按照规划配建的地下车库(位),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办理抵押登记,在建工程抵押登记除外。
地表建筑物所有权人与地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不一致的,地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可以单独办理地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
第四十条【权属登记要求】 地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地下建筑物、构筑物的权属登记应当在登记簿及权利证书中注明“地下”字样。
第四十一条【人民防空工程所有权】 单建人民防空工程的权属,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以划拨方式取得地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所有权属于国家。
(二)以出让方式取得地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所有权属于投资人。
经依法批准结建人民防空工程的,其所有权属于国家。
第四十二条【人民防空工程权属管理】 单建的国有人民防空工程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到市房地主管部门办理初始登记手续;其他人民防空工程的权属登记手续,由所有权人依法办理。
国有人民防空工程不得办理在建工程抵押登记、抵押权登记。
国有人民防空工程未经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同意不得擅自转让、租赁。
第七章 使用管理
第四十三条【预售许可 】 地下空间建筑物、构筑物预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二)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
(三)按提供预售的建筑物、构筑物计算,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25%以上,并已经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
国有人民防空工程和无固定实体界址的商业铺位、为非住宅配建的地下车库(位)不得销(预)售。
第四十四条【征用要求】 政府可以依法征收、征用地下空间,地下空间权利人应当配合。
因国防、人民防空、防灾减灾、应急处置等城市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的需要,地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当依法为建设单位提供便利,并不得损坏相关设施。
第四十五条【日常维护】 地下空间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应当对地下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进行日常管理和维护,保障公共通道及出入口的开放性,做好地下空间的标识管理,并配合基础设施的维护单位对相关设施进行日常维护。
第四十六条【安全责任】 地下空间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应当建立健全地下空间的使用安全责任制度,采取措施防范发生火灾、水灾、爆炸及危害人身健康的各种污染等。
第四十七条【信息管理】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地下空间信息系统,并实现各专业系统的信息共享。
市城乡规划、国土、建设、房地、公用、人民防空等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开展地下空间普查,并将普查结果纳入地下空间信息系统。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罚则一】 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违反本条例及有关城乡规划、国土资源、建设、房地产管理、人民防空等方面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九条【罚则二】 在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和管理过程中对已经依法设立的用益物权、建筑物或者构筑物造成妨碍或者实际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罚则三】 在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和管理工作中,有关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相关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或者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参照执行】 各县(市)地下空间的开发、利用和管理,可参照本条例执行。
篇10:《长春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条例》全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加强对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的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地下空间资源,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名词解释】 本条例所称地下空间是指地表以下的空间,包括单建地下空间和结建地下空间。
单建地下空间是指独立开发建设的地下空间。利用市政道路、公共绿地、公共广场等公共用地开发的地下空间视为单建地下空间。
结建地下空间是指同一主体结合地表建筑一并开发建设的地下空间。
第三条【适用范围】 本市市区范围内地下空间的开发、利用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基本原则】 地下空间的开发利用应当遵循统筹规划、综合开发、合理利用、依法管理的原则,坚持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环境效益相结合,考虑防灾和人民防空等需要。
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应当优先用于基础设施及公共服务设施建设。
第五条【协调机制】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协调机制,研究解决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中的重大事项,协调和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第六条【部门职责】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的规划管理。
市国土主管部门负责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的用地管理。
市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地下空间工程建设的监督管理。
市公用主管部门负责地下管线(综合管廊)的综合管理。
市房地主管部门负责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的权属管理。
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和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兼顾人民防空需要的监督管理。
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资金保障】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经费投入;鼓励社会资本通过多种途径和形式开发利用地下空间。
第二章 规划管理
第八条【分层要求】 本市地下空间实行分层利用。在竖向上分为表层、浅层、中层和深层。其中表层为地表至负五米、浅层为负五米至负三十米、中层为负三十米至负五十米、深层为负五十米以下。
表层优先安排地下管线,其中道路、公共绿地、广场等公共用地的表层只作为基础设施空间使用,原则上不得进行商业开发;浅层优先安排综合管廊、人行通道、下穿立交、轨道交通、地下道路;中层优先安排轨道交通、隧道、地下特种管廊;深层主要用于远期开发。
第九条【总体规划】 编制城市总体规划时,应当同步编制地下空间规划,并纳入到城市总体规划中。
城市总体规划中的地下空间规划内容应当包括地下空间综合开发利用的发展战略、功能分区、用地规模和布局、市政设施、交通体系,禁止、限制与适宜建设的空间范围等。
第十条【专项规划】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地下空间专项规划。
地下空间专项规划由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地下交通、地下市政、人民防空工程等各类专业规划组成。具体内容包括地下空间的建设适宜性评估、地下空间功能分区、竖向分层、地下空间建设重点区域的总体布局和规划指引、地下交通设施、地下市政基础设施、人民防空工程、近期建设规划等。
涉及地下空间安排的各类专业规划,由市相关行业主管部门会同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一条【详细规划】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和专项规划编制地下空间详细规划。地下空间详细规划包括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控制性详细规划包括地下空间开发范围、竖向分层、开发深度、建筑面积、使用性质、连通要求、出入口位置,以及人民防空工程的类型、范围、建筑面积等。
对于规划确定的重点地段、重大建设项目以及列入近期建设计划的地下空间,应当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
第十二条【规划调整】 经批准的地下空间规划需要修改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十三条【规划条件】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核定地下空间建设项目的规划条件。
规划条件应当明确地下空间建设项目的位置、规划用地面积、规划用地性质、可建设范围、建筑面积、容积率、开发深度、竖向分层、连接通道及出入口位置、人民防空设施建设要求等。
第十四条【规划许可】 单建地下空间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向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规划许可手续。
结建地下空间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随地表建设项目一并向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规划许可手续。
第三章 用地管理
第十五条【使用权的取得】 开发利用地下空间应当依法取得地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
列入国家《划拨用地目录》范围的地下空间建设项目可以采用划拨方式取得地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其他地下空间建设项目应当以出让等有偿方式取得地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
同一项目分期建设的,市国土主管部门根据建设单位的`申请,依据规划许可,可以分期核发地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证。
第十六条【使用权出让方式】 地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应当采用招标、拍卖、挂牌的方式。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采用协议方式出让:
(一)附着于地下交通设施等公益性项目且不具备独立开发条件的经营性地下空间建设项目;
(二)地表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在其建设用地范围内单建的经营性地下空间建设项目;
(三)国家规定的其他符合协议出让条件的情形。
第十七条【用地手续】 单建地下空间建设项目用地手续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
结建地下空间建设项目用地手续随地表建设项目一并办理。
第十八条【使用权出让年限】 地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年限应当根据相关法律、法规所规定的用途确定,不得超过相同用途地表建设用地使用权法定出让最高年限。
第十九条【使用权出让金】 地下空间建设项目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金应当综合考虑竖向分层和使用功能,以及单建和结建地下空间建设项目的不同情况,按照周边同类用地性质地表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金的一定比例收取。具体标准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四章 建设管理
第二十条【建设要求】 地下空间的开发建设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标准和规范,符合地下空间规划,不得改变和影响规划确定的地表土地使用功能及性质。
第二十一条【工程设计】 地下空间建设项目的工程设计应当满足地下空间对环境、安全和设施运行、维护等方面的使用要求,使用功能与出入口设计应当与地表建设相协调。
地下空间建设项目的工程设计文件内容除应当符合相关技术规定及要求外,还应当明确地下空间建设项目的使用功能、用途、界址、面积等;配建人民防空设施的,应当明确人民防空工程的防护等级、位置、面积、性质。
第二十二条【施工许可】 单建地下空间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市建设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施工许可手续。
结建地下空间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随地表建设项目一并办理施工许可手续。
地下管线(综合管廊)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市地下管线(综合管廊)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施工许可手续。
第二十三条【施工要求】 地下空间建设项目应当按照设计图纸进行施工。施工单位认为有必要改变设计方案的,应当由原设计单位进行修改,建设单位应当重新申请办理审批手续。
地下空间建设项目的施工,应当尽量避免因施工干扰正常的交通和生活秩序,不得破坏现有建筑物、构筑物,对临时损坏的地表地貌及相关基础设施应当及时恢复。
第二十四条【施工安全】 地下空间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对人民防空工程、市政公用设施、地表及周边的建筑和设施、文物、古树名木等情况进行调查、记录,制定安全保障措施,确保其安全。
第二十五条【连通要求】 规划条件对地下空间建设项目有连通要求的,地下空间建设项目的工程设计方案应当明确与相邻建筑的连通方案。相邻建筑已经按照规划预留连通位置的,新建项目的连通位置应当与之相衔接。新建项目建设单位负责建设衔接段的地下通道,并可以依法取得地下通道的建设用地使用权。
规划条件对地下空间建设项目未明确连通要求的,建设单位可以与相邻建筑所有权人,就连通位置、连接通道标高、实施建设主体和建设用地使用权等内容进行协商,达成协议后,形成连通方案,纳入建设项目的工程设计方案一并提交审核。
第二十六条【连通管理】 地下空间需要穿越城市道路、公路、铁路、河道等用地的,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征询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七条【施工安全控制】 地下空间建设项目之间的距离,应当符合相邻地下设施安全保护的要求。地下空间规划应当根据相关行业标准、规范,明确隧道、地铁、综合管廊等大型地下基础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
需要在安全保护区范围内进行地下空间工程建设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建设项目的工程设计方案审批前应当征求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及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向相关行业主管部门报批施工保护方案,并委托有资质的监测单位对周边影响区域范围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各项设施的安全进行监测和检测,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
第二十八条【优先开发】 地表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在同等条件下,可以优先开发其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地下空间。城市交通、市政基础设施、人民防空工程等公益性建设项目需要使用地下空间的除外。
地表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开发其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地下空间的,应当符合地下空间规划的要求。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开挖地下空间。
第二十九条【综合管廊】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综合管廊建设,在新区建设和旧区改造过程中,配套建设综合管廊,集中敷设。
已明确纳入综合管廊的管线,不予另行安排地下管线路由。
第三十条【地下管线】 依附于城市道路的地下管线应当与道路年度建设计划相协调,坚持先地下,后地上的施工原则,与城市道路同步建设。
第三十一条【竣工验收】地下空间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经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
第五章 人民防空工程管理
第三十二条【兼顾人民防空需要】 隧道、地铁、综合管廊、地下道路等公益性设施以及单建地下空间建设项目应当兼顾人民防空需要,符合相关标准和要求。
第三十三条【结建人民防空工程】 新建民用建筑符合人民防空结建要求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的有关规定,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
因地质、地形等条件限制不能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缴纳易地建设费,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统一易地修建。
第三十四条【人民防空工程许可】 单建人民防空工程应当依法经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批后,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办理相关手续。
结建人民防空工程应当随地表建筑一并办理立项及规划、用地和施工许可等手续。未经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核,市建设主管部门不得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十五条【人民防空工程验收】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质量的监督管理和竣工验收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
第三十六条【人民防空工程拆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动或者拆除人民防空工程,确需改动或者拆除的,应当依法经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
经批准拆除人民防空工程的,拆除单位应当按照相同防护等级和建筑面积补建或者按照重置价格补偿。
第三十七条【平战结合要求】平战结合的地下空间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应当保证其防护设施的完好,确保战时能迅速投入使用。
第六章 权属登记管理
第三十八条【土地使用和建筑物权属登记】单建地下空间建设项目单独办理建设用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
结建地下空间建设项目应当与其地表部分一并办理建设用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
地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权属范围,按照土地审批文件中载明的地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范围确定。
地下建筑物、构筑物的权属范围,按照竣工规划验收文件载明的地下建筑物、构筑物外围所及的范围确定。
第三十九条【地下建筑物权属登记】 地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和地下建筑物、构筑物的权属登记,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办理。
为小区业主按照规划配建的地下车库(位),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办理抵押登记,在建工程抵押登记除外。
地表建筑物所有权人与地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不一致的,地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可以单独办理地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
第四十条【权属登记要求】 地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地下建筑物、构筑物的权属登记应当在登记簿及权利证书中注明“地下”字样。
第四十一条【人民防空工程所有权】 单建人民防空工程的权属,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以划拨方式取得地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所有权属于国家。
(二)以出让方式取得地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所有权属于投资人。
经依法批准结建人民防空工程的,其所有权属于国家。
第四十二条【人民防空工程权属管理】 单建的国有人民防空工程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到市房地主管部门办理初始登记手续;其他人民防空工程的权属登记手续,由所有权人依法办理。
国有人民防空工程不得办理在建工程抵押登记、抵押权登记。
国有人民防空工程未经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同意不得擅自转让、租赁。
第七章 使用管理
第四十三条【预售许可 】 地下空间建筑物、构筑物预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二)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
(三)按提供预售的建筑物、构筑物计算,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25%以上,并已经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
国有人民防空工程和无固定实体界址的商业铺位、为非住宅配建的地下车库(位)不得销(预)售。
第四十四条【征用要求】 政府可以依法征收、征用地下空间,地下空间权利人应当配合。
因国防、人民防空、防灾减灾、应急处置等城市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的需要,地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当依法为建设单位提供便利,并不得损坏相关设施。
第四十五条【日常维护】 地下空间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应当对地下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进行日常管理和维护,保障公共通道及出入口的开放性,做好地下空间的标识管理,并配合基础设施的维护单位对相关设施进行日常维护。
第四十六条【安全责任】 地下空间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应当建立健全地下空间的使用安全责任制度,采取措施防范发生火灾、水灾、爆炸及危害人身健康的各种污染等。
第四十七条【信息管理】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地下空间信息系统,并实现各专业系统的信息共享。
市城乡规划、国土、建设、房地、公用、人民防空等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开展地下空间普查,并将普查结果纳入地下空间信息系统。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罚则一】 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违反本条例及有关城乡规划、国土资源、建设、房地产管理、人民防空等方面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九条【罚则二】 在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和管理过程中对已经依法设立的用益物权、建筑物或者构筑物造成妨碍或者实际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罚则三】 在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和管理工作中,有关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相关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或者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参照执行】 各县(市)地下空间的开发、利用和管理,可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二条【施行时间】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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