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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护士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时间:2022-07-12 15:11:03 其他范文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这里小编给大家分享一些河南省护士管理办法实施细则,本文共3篇,方便大家学习。

河南省护士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篇1:河南省护士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河南省护士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河南省护士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目的是加强护士管理,那么,下面是细则的详细内容。

河南省护士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护士管理,提高护理质量,保障医疗和护理安全,维护护士 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管理办法》(以下称《办法》),结合我省的实际情 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所称护士系指按照《办法》和本细则规定取得《中华人民共 和国护士执业证书》并经过注册的护理专业技术人员。

第三条护士管理实行执业注册制度,未经注册并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护 士执业证书》者,不得从事护士工作。?

第四条本细则适用于我省各级各类医疗卫生单位,厂(场)矿企业、事业单 位的医院、卫生所、医疗站、社会办医、个体开业机构中从事护理专业技术的人员。

第五条县及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护士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考试

第六条凡申请护士执业者必须通过执业考试。具备以下资格可以申请参加 考试:

(一)获得未经省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免试资格的普通中等卫生(护士)学校护理专业毕业 文凭者;

(二)已在护理岗位工作三年以上,但无中等以上正规学历并具有同等学历的现职护理人员;

(三)经过一定专业培训和两年以上实践经验的非护理人员。

第七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可以免于护士执业考试:

(一)获得省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免试资格的普通中等卫生(护士)学校护理专业应届毕业 生或在岗护理人员。?

(二)获得国内外医学院校或高等护士学校护理专业毕业文凭者(含省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 认免试资格的自学考试、电大、夜大、函大)。

第八条省卫生厅成立护士执业考试委员会,负责护士执业考试的组织领导 工作,其职责:

1、根据卫生部的考试办法制定河南省护士执业考试细则;

2、负责审核申请执业护士的资格审查;

3、负责护士执业考试的具体组织、实施工作;

4、审核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执业证书》。

第九条凡申请参加护士执业考试者,必须向所在地的县(市、区)卫生行政 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由本人填写的申请表格;

(二)二寸彩色正面免冠照片三张;

(三)毕业证书;

(四)省卫生行政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证明。

第十条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应将申请考试人员名单及有关材料报经市 、地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并在受理申请后十五日内将具有考试资格的人员名单报省卫生厅, 审核合格的由省卫生厅发给《护士执业考试准考证》。

第十一条护士执业考试每年举行一次,考试日期另行规定。

第十二条符合本细则第七条规定的以及护士执业考试合格者,由省卫生厅 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执业证书》。

第三章注册

第十三条获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执业证书》者,方可申请护士执业注 册。

第十四条护士注册机关为执业所在地的县级(市、区)卫生行政部门。

第十五条首次申请护士注册必须填写《护士注册申请表》,缴纳注册费, 并向注册机关缴验: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执业证书》;

(二)身份证明和工作单位证明;

(三)县及县以上医院出具的健康检查证明;

(四)护理专业中等专科以上学历证明。

第十六条护士注册的有效期为二年。

第十七条护士注册可以集体履行注册,也可个人履行注册。凡注册手续齐 全,注册机关予以受理;注册手续不全,注册机关不予受理。

第十八条护士连续注册,必须在前一注册年度期满前六十日向注册机关申 请办理再次注册。

再次注册必须缴验学历证明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执业证书》 ,并提交本年度健康检查证明和工作单位证明,缴纳注册费。

第十九条申请再次注册,除提交前款规定证明外,还必须提交参加继续教 育的毕业证书、业务技术档案、医德医风档案、离退休证明。继续教育包括:

(一)专业进修;

(二)参加长、短期培训班;

(三)参加学术活动。参加专业的在职学习或业余学习累计每年不少于30学时,或在一个注册 年度内,参加继续教育活动达到规定的学分线以上。

在私立医疗机构或护理服务机构工作的护士办理再次注册的必须缴纳管理费。

第二十条中断注册五年以上的人员申请再次注册者,必须在所在地二级 以上医院参加临床实践三个月,并向注册机关提交医院出具的证明,方可按照第十九条规定 办理再次注册。

第二十一条注册机关在受理注册申请后,应当在三十日内完成审核,审核 合格的予以注册,审核不合格的,书面通知申请者。

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注册:

(一)违反《办法》和本细则有关注册规定的;

(二)不在护士岗位工作的;

(三)服刑期间;

(四)哑及矫正视力低于0.5、听力低于50分贝和肢体残疾等不能执行护理业务的;

(五)精神分裂症及传染病活动期不宜从事护理业务工作的;

(六)违反《办法》和本细则被中止注册期限未注册的;

(七)违反《办法》和本细则被取消注册的;

(八)有职业不正当行为以及其它不宜从事护理工作的。

第四章执业

第二十三条未经护士执业注册者不得从事护士工作,但下列情况除外:

(一)护理专业在校生或毕业生按照卫生部的有关规定在护士的指导下进行专业实习的;

(二)按照本细则第二十条规定进行临床实践的;

(三)没有护士或护士缺编的乡镇卫生院(所)中的护理员在护士或医生的指导下协助从事部分 护士工作的。

第二十四条护理员只能在护士的指导下从事临床生活护理工作,护理员的 职责是:

(一)担任病人生活护理和部分简单的基础护理;

(二)巡视病房、协助病人进餐;

(三)协助护士搞好被服和家具的管理;

(四)及时收送检查标本。

第二十五条护士在执业中应当正确执行医嘱,按照规定填写护理记录,观 察病人身心状态,对病人进行科学的护理。

第二十六条护士在执业中遇到危重病人等紧急情况时,应当按照规定及时 通知主管医生,并配合抢救。医生不在场时,护士应当采取力所能及的急救措施。

第二十七条护士有承担预防保健、宣传防病治病知识,进行健康指导、提 供卫生咨询的义务。

第二十八条护士执业必须遵守医疗保护原则和保密原则,除法律、法规另 有规定外,不得泄露就医者的`隐私。

第二十九条遇有自然灾害、传染病流行、突发重大伤亡事件及其他严重威 胁人群生命健康的紧急情况,护士必须服从卫生行政部门的调遣,参加医疗救护、预防保健 工作。

第三十条护士依法履行职责的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个人、组织不得干扰 和阻挠护士的正常护理业务工作,强迫护士违反护理技术操作规程和治疗常规。

第五章罚则

第三十一条违反《办法》第十九条和本细则第二十三条规定,持有《中华 人民共和国护士执业证书》,但未经注册从事护士工作的,由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停 止护士工作,限期补办注册手续;未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执业证书》的,由所在地卫 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

任用未经注册从事护士工作的医疗机构,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依照国家医疗机构管理的有关 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二条买卖、冒用、伪造、变造或其它非法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护 士执业证书》的,由卫生行政部门予以缴销并追究当事人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护士执业违反医疗护理规章制度、技术规范的,依照《河南省 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实施细则》处理,造成严重不良后果的取消其注册。

第三十四条违反《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和本细则第三十条规定,非法阻 挠护士依法执业或侵犯护士人身权利的,由护士所在单位提请公安机关予以治安行政处罚; 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提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违反《办法》和本细则其他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视情节予 以警告、责令改正,中止6个月至2年的注册直至取消其注册。

第三十六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 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履行又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议或 提起行政诉讼的,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办法》实施前已经取得护士以上技术职称者,经省卫生厅审 核合格,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执业证书》,并准许按照《办法》和本细则的规定办理 护士执业注册。

第三十八条凡军队转业人员、有规定学历又取得护士以上职称者,予以注 册;无规定学历但有技术职称者或有规定学历但无技术职称者,须经过二级以上医院试用三 个月,能胜任护士工作的予以注册,不能胜任的须经执业考试合格后方予注册。

第三十九条境外人员申请在我省从事护士工作的,接收或邀请单位必须提 出申请,经省卫生厅依照本细则规定通过护士执业考试,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执业证 书》,方可办理注册。

第四十条护士申请开业成立护理服务机构,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河 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医疗人员个体开业管理的有关规定审批。

三名护士以内的可以成立护理服务站,三名护士以上的可成立护理服务中心。护士开业必须 具备以下条件:

1、获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执业证书》;

2、在医疗机构从事护士工作满五年并有待业证书;

3、经过注册;

4、在开业地有固定住址和户籍。

第四十一条本细则由省卫生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篇2:河南省选举实施细则

河南省选举实施细则最新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以下简称《选举法》),结合我省具体情况,制定本细则。

全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均按照《选举法》和本细则的规定办理。

第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各市、县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

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所辖区、县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市辖区、县只选举出席市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不选举出席省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

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及人民公社、镇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选民直接选举产生。

第三条 民主选举是全省人民政治生活中的大事。各级政府以及各部门、各单位要加强领导,广泛发动群众,依靠群众,充分发扬社会主义民主,严格依法办事,切实保障选民的民主权利。

选举工作必须紧密结合生产建设进行,通过选举促进生产,把选举和生产一齐搞好。

第二章 选举工作机构

第四条 省和省辖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在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成立以前,由本级革命委员会主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革命委员会)可设选举办公室,办理具体事宜。

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及人民公社、镇设立选举委员会,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选举委员会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人民公社、镇的选举委员会受人民公社管理委员会、镇人民政府的领导。在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及人民公社管理委员会、镇人民政府成立以前,受本级革命委员会的领导。

第五条 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选举委员会由十五至十九人组成。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二至四人,委员若干人。选举委员会应由本级党、政负责人,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众团体的负责人,以及各界、各方面有威望的代表人物组成。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革命委员会)提名,同有关方面协商确定,并报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革命委员会)备案。根据工作需要,选举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秘书、宣传、组织、选民资格审查、后勤等组织,负责处理选举工作中的具体事宜。

人民公社、镇选举委员会由九至十三人组成,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二人,委员若干人。由人民公社管理委员会、镇人民政府(或革命委员会)提名同有关方面协商产生,并报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革命委员会)备案,下设办公室办理具体事宜。

第六条 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及人民公社、镇选举委员会的任务:

(一)在所辖行政区内,负责《选举法》和本细则的贯彻执行,按照党的政策和国家的法律,向选民宣传、解答有关选举问题;

(二)制定本地区选举工作方案,部署、检查、指导选举工作;

(三)划分选区,确定、分配代表名额,规定选举日期;

(四)组织各选区进行选民登记,颁发选民证;

(五)受理选民对选民资格问题的申诉,并在三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六)组织各选区推荐、协商、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组织各选区投票选举,确定各选区选举结果是否有效,并予以宣布;

(七)选举结束后,负责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选举结果,并将有关选举工作的全部文件、表册、印章分别交本级人大会、人民公社管理委员会或镇人民政府存查;

(八)管理使用选举经费。

第七条 选区设立五至七人组成的选举工作领导小组,在选举委员会的直接领导下,主持本选区的选举工作。选区下划分若干选民小组,由选民推选正、副组长,负责组织选民活动。

选区较多的较大的行政、生产、事业单位或战线,可根据需要设立单位或战线的选举工作小组,作为选举委员会的派出机构,指导本单位或战线若干选区的选举工作;选民小组较多的较大的选区,可根据需要设立选区工作小组,代表选区指导若干选民小组的活动。

第三章 代表名额及分配

第八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及分配,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另行决定。

第九条 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人口在五十万以下的,选代表二百人至二百五十人;人口超过五十万不足一百万的,选代表二百五十人至三百五十人;人口超过一百万的,选代表三百五十人至四百五十人。

第十条 不设区的市和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人口不足十万的,选代表三十五人至七十五人;人口超过十万的,选代表七十五人至一百五十人,最多不超过二百人。

第十一条 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人口不足三十万的,选代表一百人至一百八十人;人口超过三十万不足五十万的,选代表一百八十人至二百四十五人;人口超过五十万不足八十万的,选代表二百四十五人至三百五十人;人口超过八十万的,选代表三百五十人至四百二十人,最多不超过四百五十人。

第十二条 人民公社、镇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人口在一万以下的,选代表三十五人至五十五人;人口在一万至三万的,选代表五十五人至一百一十五人;人口在三万至五万的,选代表一百一十五人至一百七十五人;人口在五万以上的,代表名额不超过二百人。

第十三条 设在县、不设区的市和市辖区行政区域内的中央、省、地、市的所属大型厂矿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学校的代表名额分配,原则上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可多于本级所属单位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如果这些单位的选民人数过多,其代表名额一般以不超过代表总数的三分之一为宜。

设在人民公社、镇行政区域内的县以上所属厂矿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学校,是否参加所在人民公社、镇的选举,还是只参加县级的选举,由县级选举委员会根据实际情况,同这些单位协商确定。如果需要参加人民公社、镇的选举,这些单位应选人民公社、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按照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可多于人民公社、镇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的原则,由县级选举委员会同这些单位协商确定。

第十四条 省军区、军分区以及驻我省的中国人民解放军野战部队和军事院校,选举代表出席省人民代表大会,其代表名额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与省军区商定;这些单位不选举代表出席所驻县、市、区、镇人民代表大会。

郑州市警备区和各市、县、区武装部选举代表出席所驻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其代表名额分配:郑州市警备区五至九人;开封、洛阳、平顶山市武装部三至五人;其他市、县武装部二至四人。

出席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军队代表的选举办法,按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通知的规定进行。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各方面的代表以有一个大体的比例为宜。但是,这个比例不得硬性下达给选民或代表,更不能用“指选”的办法解决。主要应通过宣传教育和民主协商的办法,在整个选举过程中,逐步求得大体上的体现。

设区的市、市辖区和不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中,一般妇女代表应占百分之二十以上,非共产党员代表应占百分之三十以上,青年代表应占百分之十五以上。在代表中,工、农劳动群众(包括工、农、商各条战线上的劳动模范,先进生产者等)一般占百分之五十左右;各级、各条战线上的党、政国家干部一般占百分之二十左右;科技、文化、教育、卫生、体育等各种专业人员一般占百分之二十左右;少数民族应区别聚居区和散居区的不同情况,按照《选举法》第四章的规定,占有适当比例;解放军、各民主党派、爱国人士、宗教团体、归侨等占有适当比例。

县、社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中,一般妇女代表应占百分之二十以上,非共产党员代表应占百分之三十以上,青年代表应占百分之十五以上。在代表中,劳动群众(包括工、农、商各条战线上的劳动模范、先进生产者等)不少于百分之三十;不脱产的大队队委、车间主任等干部不超过百分之三十;各级、各个战线上的党、政国家干部百分之十五左右;科技、文化、教育、卫生等各种专业人员百分之二十左右;少数民族应区别聚居区和散居区的不同情况,按照《选举法》第四章的规定,占有适当比例;解放军、爱国人士、归侨等占有适当比例。

第四章 选区划分

第十六条 选区应按生产单位、事业单位、工作单位和居住状况划分。选区不宜过大或过小,每个选区以能产生一至五名代表为宜。

第十七条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及县直属的机关、学校、厂矿和其他企事业单位可以按系统、按行业划分选区。人口多的单位,可以单独划分选区,人口少的单位,可以联合划分选区。城市居民可以按居委会划分单独选区或联合选区。不同系统、不同行业之间或这些单位与居委会之间的混合选区要尽量少划。

第十八条 农村可以由相邻的几个生产大队或以公社指导工作的片、管理区为单位划分选区;较小的人民公社或较大的生产大队,也可以单独划分选区。

第十九条 条选举人民公社、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一般应以生产大队为单位划分选区,居住分散的山区,也可以由相邻的几个生产队或自然村划分选区。

第二十条 中央、省、地、市和外地驻本县、市、区的单位,应当分级归口,按系统、按行业划分选区或联合选区。有的单位,领导机关和下属机构分驻数地,应分别参加所在地的选举,不得跨县、市划选区。

第五章 选民登记

第二十一条 年满十八周岁选民的年龄计算,应以当地选举日为截止日,用农历计算出生日期的,应按公历换算准确日期。选举日,由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及人民公社、镇选举委员会确定。

第二十二条 选民登记按选区进行。选区领导小组要对登记工作人员进行必要的训练,使他们懂得选民登记的有关政策、规定,明确登记方法和要求。然后,逐户逐人上门登记,或者设立登记站,组织选民到登记站进行登记。登记后,张榜公布,有错登、漏登、重登的应予纠正。最后召开选民会议庄重发放选民证,对不能到会领取选民证的,应由选区领导小组成员,亲自发到选民手中。

第二十三条 凡取得选民资格的人,即可进行选民登记。对下列情况,作如下规定:

(一)长期居住城镇而户口不在城镇的具有选民资格的人,可以在居住地进行选民登记并参加选举。但是,第一,要向他们讲清,选民登记和户口问题是两个性质不同的问题,不应混为一谈,选民证不能作为申报户口的依据;第二,要取得选民资格的证明。非城市户口在城市进行选民登记,应取得户口所在地单位的证明或所住城市机关、厂矿、企事业、街道居委会等单位的证明。凡在居住地登记的,都要通知户口所在地不再登记。

(二)临时外出看望亲友,外出搞副业人员和下乡知识青年,均应在户口所在地进行登记。

(三)长期外出而又下落不明的人员,不予登记;若在选举日前返回的,应予补充登记。外地流入农村选区的无户口人员,生产队已按社员对待的,可以在所在选区进行登记。

(四)经劳动和有关部门批准的合同工、临时工、亦工亦农人员,大中专学校的寄宿生、走读生,由所在单位进行登记,但要通知户口所在地不再登记。

(五)干部、职工调动,户口仍在原单位的,应在现工作单位登记,并通知户口所在单位不予登记。

(六)县级机关住在市区,其工作人员参加县的选举,市里不予登记;工作人员的家属,户口在市的,由市区登记并参加选举。

(七)行政关系在军队工厂的人员(包括在编与非编职工)以及经过批准的随军家属,参加军队选举,不在地方进行选民登记;为军队服务,而行政关系不在军队的人员,参加所在市、县(区)地方的选举,在地方进行选民登记。

第二十四条 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没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不予登记。主要包括下列人员:

(一)经过人民政府批准戴帽、现尚未摘帽的地主分子,富农分子,反革命分子,坏分子;

(二)判处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尚未期满的在押犯和劳改释放犯;

(三)监外执行、保外就医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尚未期满的罪犯;

(四)在执行剥夺政治权利期间被获得假释的罪犯。

第二十五条 下列人员应当暂停行使选举权利,不进行选民登记:

(一)在押的未决犯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已决犯;

(二)监外执行和保外就医的罪犯;

(三)正在劳动教养的;

(四)正在受刑事拘留的。

第二十六条 下列人员可以进行选民登记:

(一)被判处拘役和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缓刑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

(二)被假释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

(三)被判处管制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

(四)正在受行政拘留处罚的。

第二十七条 经医院诊断证明或当地群众(包括亲属)公认的精神病患者,无法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不列入选民名单。但间歇性精神病患者,应予登记。

第二十八条 麻风病及其他传染病患者,符合选民条件的,应登记为选民。

第六章 代表候选人的提出

第二十九条 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及人民公社、镇人民代表大会的候选人,按选区提名产生。提名前,要组织选民学习《选举法》和有关规定,使选民熟悉和掌握提名的方法和程序。

第三十条 提名推荐代表候选人要充分发扬民主,走群众路线。任何选民一人提议,三人以上附议,均可推荐代表候选人。中国共产党、各民主党派、各人民团体可以联合或者单独推荐代表候选人,但要首先采取自下而上提名推荐候选人的办法,充分尊重来自选民的直接提名推荐。

第三十一条 要坚持差额选举的原则。由选民直接选举的代表候选人名额,应多于应选代表名额的二分之一至一倍。

第三十二条 在提名推荐代表候选人时,每个选民提名或附议代表候选人的名额,都以不超过本选区应选代表的人数为限。

第三十三条 在提名推荐代表候选人的时候,应向选民讲清提名候选人要照顾代表性的意义,但不能因代表性而限制选民提名推荐候选人。

第三十四条 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及人民公社、镇的领导干部提名分配到基层选区参加选举的人数不宜太多。分配他们下去,应先征得所在单位选区的同意,并尽可能地分配到选民对他们比较了解的选区。这些干部应参加基层选区的各项活动(包括选民登记、选民小组会和选举大会),他们是否当代表候选人,同样要经提名推荐和选民讨论决定。被确定为正式代表候选人,要充分尊重选民的意见,认真依法办事,不得强制保证当选。

第三十五条 各选区对选民依法提名推荐的代表候选人名单,要如实上报,任何人、任何组织不得任意增减和调换。各选区的代表候选人名单,经选举委员会汇总后,应以姓氏笔划为序排列,在选举日前二十天公布。

第三十六条 对各选区公布的代表候选人名单,应发扬民主,进行反复讨论,民主协商,充分尊重选民的意愿,反对任何形式的包办代替。经过几上几下讨论协商,根据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如果代表候选人的名额仍然过多,可以进行预选。各选区确定的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应在选举日前五天公布。

第三十七条 各党派、人民团体和选民,在选举日前都可运用各种形式宣传代表候选人。代表候选人应和选民见面,也可以自我介绍,表明态度。

第七章 投票选举

第三十八条 要做好选举的准备工作:

(一)在选举日前五天,各选区应再次公布选举日期、时间、地点。

(二)认真核实选民人数。对选民登记后有迁入、迁出、参军、死亡等变动的,应予补登或除名。如因特殊情况,推迟选举日期,对新增加的十八周岁的选民,应予补登。

(三)制作票箱,统一印制选票,布置好选举会场。选票上正式代表候选人的名次排列应以姓氏笔划为序。

(四)在选举日因故不能参加投票的选民,各选区应事先逐人登记,由本人委托投票人,并经选区领导小组认可,发给委托证书。

第三十九条 选民居住集中的选区,可以选区召开选举大会进行投票选举;居住分散的选区,可以投票站召开选举大会,进行投票选举。并根据实际需要设立流动票箱,进行流动投票。

第四十条 选举大会由选区领导小组主持,选举委员会应派人参加。应向到会选民报告登记人数和实到人数,宣布候选人名单,民主通过监票和计票人员,由监票员当众检查票箱,凭选民证当场发给选票,并反复讲解投票的注意事项,尔后有秩序地进行投票。

第四十一条 流动票箱投票,应在监票员的监督下进行,并在本选区计票前完成。

第四十二条 代表候选人必须获得选区全体选民(即登记的选民人数)过半数选票始得当选。

第四十三条 获得选区全体选民过半数选票的代表候选人名额超过应选代表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如遇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票数相等的候选人重新进行投票。

第四十四条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代表候选人名额少于应选代表名额时,对不足的名额,可以另行选举。另行选举的候选人,应按《选举法》规定的法定人数,在没有当选的、得票较多的人中确定,也可以另外酝酿确定。另行选举,一般以二次为限。

第四十五条 各选区投票结束后,由监票、计票人员和主持选举的人员,一次开箱计票,将投票人数、票数加以核对,作出记录并由监票人签名,经选区汇总上报选举委员会。选举委员会根据《选举法》和本细则的规定确定选举是否有效,并予以公布。

第八章 召开人民代表大会

第四十六条 省、市、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代表大会,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召集;人民公社、镇人民代表大会,由人民公社管理委员会、镇人民政府召集。在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及人民公社管理委员会、镇人民政府成立以前,由本级革命委员会召集。

在人民代表大会的主席团成立后,会议由主席团主持。大会主席团成员应由各方面的代表参加,可设常务主席若干人。

第四十七条 省、市、市辖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省长、副省长,市长、副市长,县长、副县长,区长、副区长,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和人民公社管理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镇长、副镇长的候选人,一般采取自下而上的方法,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联合提名推荐,或由大会主席团提名推荐。经过几上几下,充分酝酿、协商,如果候选人名额仍然过多,可以进行预选,根据多数代表的意见,确定正式候选人。

省、市、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候选人,可以在代表大会上由代表一人提议、三人以上附议推荐;也可以由中国共产党、各民主党派、各人民团体联合或者单独推荐。这些候选人的提出,应充分发扬民主,广泛酝酿协商,走群众路线,尤其要重视听取所在单位群众的意见,大会主席团汇总各方面提出的候选人名单,经过几上几下,民主讨论、协商,如果候选人名额仍然过多,可以进行预选,根据多数代表的意见。确定正式候选人。

第四十八条 省、市、市辖区、县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人大会主任、副主任、委员,省长、副省长,市长、副市长,县长、副县长,区长、副区长和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以及人民公社、镇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人民公社管理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镇长、副镇长,一般都应实行差额选举。其差额数,除正职的候选人应多于一倍外,副职的候选人应多于应选名额的三分之一至二分之一,委员的候选人应多于应选名额的四分之一至二分之一。

省、市、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都应实行差额选举。其差额数应多于应选名额的五分之一至二分之一。

第四十九条 省、市、市辖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必须是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省长、副省长,市长、副市长,县长、副县长,区长、副区长,以及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是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也可以不是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省、市、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可以是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也可以不是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人民公社管理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和镇人民政府镇长、副镇长,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行使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设机关的职权,因此,都应当是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第五十条 省、市、市辖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不兼任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组成人员。

第五十一条 省、市、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人大会组成人员的名额,按《地方组织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执行;省、市、市辖区、不设区的市、县人民政府设省长、市长、区长、县长一人,副省长七至九人,副市长、副区长、副县长五至七人;人民公社管理委员会,由十三至十七人组成,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三至五人,委员若干人;镇人民政府,设镇长一人,副镇长三至五人。

第九章 其他

第五十二条 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及人民公社、镇选举代表结束后,应普遍对选举工作进行一次检查。凡没有实行差额选举或没有按照《选举法》规定的差额数进行选举或其他违背《选举法》和本细则的规定进行选举的选区,应重新依法选举。发现有蓄意破坏选举工作的,应查清情况,依法进行严肃处理。

第五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调离本行政区域后,他的代表资格即自行终止;在本行政区域内变更工作地点的,代表资格继续有效。

第五十四条 关于选举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召开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的时间安排:

县、不设区的市和市辖区的选举工作,从武装骨干、发动群众、进行选民登记、推荐确定代表候选人到进行民主选举,一般需要安排两个月左右的时间(如加上人民公社的选举,需要两个半月左右的时间)。

县、不设区的市和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的第一次会议,要听取和审查政府工作报告,审查和批准本行政区的财政预、决算和国民经济计划,要进行选举,一般需要安排六、七天时间。

第十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实行。如有未尽事宜,由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补充或修订。

选举制度的意义

具体而言,就是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基层村民委员会的代表由选举产生,但各级人民政府的负责人不一定由选举产生,而是由上级政府任命,但受本级人大的监督和考核。所任命的政府负责人要每年向本级人大进行年度述职汇报工作,人大可随时对其弹劾罢免,能否留任由人大进行信任投票来决定,考核合格通过信任投票的才能留任,被留任的在任期届满时才能平调或升迁;考核不合格的由人大予以免职,只能待岗或降职任用,不得升迁,免职造成的空缺由上级重新任命。(当然,为了增加人大的“政治能量”,使其能与政府博弈,需要允许他们自办报纸、发表观点,需要允许人大直选,需要缩小人大代表数量)

这种任命权和罢免权相分离的方式不同于选举,但也可以充分体现民意,所以是民主的有效形式。这种方式符合国家统一、政令畅通的要求,符合党管干部的要求,适合现实国情,能够使民主和集中得到有机结合,易于实行且效率高,因此是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实行充分民主的最恰当的方式,是当前政治体制改革的关键。

篇3:消毒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最新版消毒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消毒工作及消毒药剂和消毒器械的管理,防止疾病传播,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消毒工作实行统一监督管理。

军队、铁路、交通、民航卫生主管机构依照《消毒管理办法》负责本系统的消毒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 各级卫生防疫机构根据国家有关卫生标准和消毒技术规范,对生产、经营和使用消毒药剂、消毒器械和一次性使用的医疗、卫生用品进行消毒效果的监测管理。

军队、铁路、交通、民航的卫生防疫机构承担本系统内的消毒监测管理工作,并接受当地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卫生防疫机构的业务指导。

第四条 国家对生产、经营、使用消毒药剂、消毒器械和一次性使用的医疗、卫生用品实行卫生许可证制度。

卫生许可证的审批和发放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简称省级以上)的卫生行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条 本办法适用于医疗、卫生、消毒服务和未列入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现行版的所有消毒药剂、消毒器械和一次性使用的医疗、卫生用品生产、经营、使用的单位和个人以及需要消毒的场所。

第二章 医疗保健卫生防疫机构的消毒

第六条 各级医疗保健机构预防医院内感染的管理组织,负责本单位消毒监测和技术指导工作,建立消毒、隔离制度,预防医院内感染。

第七条 各级各类医疗、卫生、保健人员,必须接受消毒灭菌技术培训,掌握消毒知识,按规定严格执行消毒、隔离制度。

第八条 进入人体组织或无菌器官的医疗用品必须达到灭菌。各种注射、穿刺、采血器具必须一人一用一灭菌。凡接触皮肤、粘膜的器械和用品必须达到消毒。

一次性使用的医疗用品,用后必须及时销毁处理,并记录备案。

第九条 医疗、卫生、保健机构和科研、教学等单位使用的消毒药剂、消毒器械和一次性使用的医疗、卫生用品,必须是获得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卫生许可”的产品,并定期监测消毒效果。

第十条 各级医疗保健机构的手术室、产房、婴儿室、烧伤科等有关科室和实验室的空气、物体表面和医疗用品等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医院污水排放应符合“国家医院污水排放标准”。运送传染病人的车辆、工具和污染物品等必须随时进行消毒处理。

第十一条 发生医源性感染,导致传染病暴发或流行时,医院应当及时报告当地卫生防疫机构,并采取有效消毒措施。卫生防疫机构应当做好对医院消毒工作的技术指导。

第三章 疫源地消毒

第十二条 甲类传染病鼠疫、霍乱和乙类传染病中的肺炭疽、艾滋病疫源地,要在当地卫生防疫机构的监督指导下,由有关单位和个人及时进行消毒,或由当地卫生防疫机构负责进行终末消毒。

第十三条 乙类传染病中的病毒性肝炎、细菌性痢疾、伤寒和副伤寒、脊髓灰质炎、白喉等必须按照当地卫生防疫机构提出的卫生要求,由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消毒处理,或由当地卫生防疫机构组织消毒。

第四章 预防性消毒

第十四条 来自疫区可能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皮毛、羽毛及其收购、运输、加工部门和可能导致人畜共患传染病传播蔓延的物品和场所,必须按照卫生防疫机构的要求进行消毒。

第十五条 托幼机构的室内空气、餐具、毛巾、玩具等必须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定期消毒处理。

第十六条 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和公共场所的消毒管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生活饮用水的消毒,必须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第十八条 单位或个人经营国家允许经营的旧衣、旧物,必须按照卫生防疫机构的要求进行消毒处理。

第十九条 殡仪馆、火葬场和停放尸体的场所及车辆必须建立经常性消毒制度。

第五章 医疗卫生用品的消毒

第二十条 一次性使用的医疗、卫生用品根据其用途,应当达到灭菌或消毒,并取得省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和获得“卫生许可证”。卫生用品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方可出厂、销售。凡从事此类用品生产、销售的单位,必须接受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的监督和卫生防疫机构的监测管理。

第二十一条 生产一次性使用的医疗、卫生用品的原材料必须清洁、对人体无毒无害。凡经消毒灭菌后的一次性使用的医疗、卫生用品产品,要严格防止再污染。包装上应当注明批准文号、厂名、批号、消毒方法、消毒日期和有效期,并附详细使用说明,介绍产品保存条件和使用注意事项等。

第二十二条 经营一次性使用的医疗、卫生用品的部门,应当按照产品生产厂家提供的说明书和规定,保存、运输。不得销售无厂名、厂址、批号、消毒标签及无有效期限或过期产品。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各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消毒工作行使下列监督管理职权:

(一)对消毒措施进行监督、检查。

(二)责令被检查单位或个人限期改进消毒工作。

(三)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及本办法的行为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四条 各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和卫生防疫机构内设立负责消毒管理工作的卫生监督员,执行卫生行政部门交付的消毒卫生监督任务。

卫生监督员由合格的消毒卫生专业人员担任,并由省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聘任发给证件。

军队、铁路、交通、民航的卫生主管机构,依照本办法可以在本系统内设立和聘任从事消毒卫生专业人员担任卫生监督员。

第二十五条 卫生监督员执行下列任务:

(一)监督检查消毒措施执行情况。

(二)进行现场调查(包括:采集必需的标本,查阅、索取、复制必要的文字、图片、声象资料等),并写出调查报告。

(三)对违法单位或个人提出处罚建议。

(四)执行卫生行政部门交付的任务。卫生监督员在执行任务时,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拒绝、隐瞒,卫生监督员应当对有关技术资料和所提供的情况保守秘密。

(五)及时提出消毒措施的建议。

第二十六条 生产、经营消毒药剂、消毒器械和一次性使用的医疗、卫生用品的单位必须按《消毒药械和医疗卫生用品审批程序》的规定,申请并获得卫生许可后,方可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办理生产营业执照,并接受当地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监督和卫生防疫机构的监测管理。

一次性使用的输液(血)器、注射器的研制、生产单位,必须经当地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登记,产品由卫生防疫机构或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消毒实验室,进行消毒监测合格后,由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批准,发给“卫生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设立消毒药剂和消毒器械审评委员会,负责消毒药剂和消毒器械的审评工作。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根据需要,可以在全国认定消毒鉴定实验室,负责消毒、灭菌效果检测和有关技术鉴定工作。

第二十八条 从事消毒服务的单位应当接受当地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监督和卫生防疫机构的监测管理及业务指导。

第七章 罚 则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或个人,各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及《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以处罚。

第三十条 经卫生防疫机构监测消毒产品卫生质量不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和产品使用超出审批限定范围的,各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可以责令其限期改进。

对限期改进后的产品,仍不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和要求的,由发证的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吊销其“卫生许可证”。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消毒药剂、消毒器械的审批和监测及疫情消毒处理,按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用语含义如下:

消 毒:是指用化学、物理、生物的方法杀灭或消除环境中的致病微生物,达到无害化。

灭 菌:是指用化学、物理方法达到杀灭一切微生物。

卫生用品:是指需要消毒的卫生用品,包括:棉签、口罩、避孕工具、妇女卫生纸、妇女卫生巾、妇女卫生栓(杯)、消毒纸巾、隐形眼镜保存液和直接用于病人的漱口杯、一次性卫生餐具等。

医疗用品:是指医疗保健、卫生防疫机构诊断、治疗用的需要消毒的医疗用品,包括:一次性使用的注射器、输液(血)器、手术巾、手术衣、帽、口罩、一次性口腔镜、一次性手套、指套及其它需要消毒的医疗用品等。

消毒药剂:是指用于消毒、灭菌或洗涤消毒的制剂。

消毒器械:是指用于消毒、灭菌的各种器械或装置。

第三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可以根据《消毒管理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卫生部(87)卫防字第49号文发布的《消毒管理办法》和卫生部(85)卫防字第58号文颁发的《食品工具、设备用洗涤剂、消毒剂、洗涤消毒剂卫生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附件:1、消毒药械和医疗卫生用品审批程序

2、消毒药剂和消毒器械卫生许可申请表

3、消毒鉴定实验室管理规范

4、消毒鉴定实验室申请表

附:消毒药械和医疗卫生用品审批程序

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及《实施办法》和《消毒管理办法》,加强消毒药剂、消毒器械和医疗、卫生用品的管理,凡属上述产品在国内生产销售均需按本程序申请,获得卫生许可证。

一、范 围

1、消毒药剂和消毒器械包括:

(1)在国内生产,未列入“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现行版的消毒剂或者使用已列入药典的消毒剂配制成的复方消毒剂和消毒器械;

(2)已获得批准文号的消毒药剂、消毒器械,需要改变成分,剂型或型号;

(3)国内新研制的消毒药剂、消毒器械;

(4)进口国外生产的消毒药剂、消毒器械产品。

2、需要消毒灭菌的一次性使用的医疗、卫生用品。

二、申 报

凡研制或生产消毒药剂、消毒器械的单位或个人,必须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提出申请,填写“消毒药剂卫生许可申请表”或“消毒器械卫生许可申请表”(格式见附件),按要求提供必备的技术资料。在省内生产、销售和使用的消毒药剂、消毒器械,由当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审批。凡需在全国范围内生产、销售、使用的消毒药剂、消毒器械,由当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在一个月内签署初审意见(包括产品质量和生产单位的生产卫生条件等)后报卫生部审批。

凡在国内生产一次性使用的医疗用品、卫生用品者,由生产单位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提出申请,并填写“医疗、卫生用品消毒灭菌卫生许可申请表”(该表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自行设制),按要求提供申报资料,由当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审批。

凡在国内经营或引进生产国外进口一次性使用的医疗、卫生用品单位或个人,需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并取得省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卫生许可证。

三、申报资料项目

1、申请表一式三份(其中有一份为原件)。

2、技术资料打印原件一份,复印件二份,分别按以下程序装订成册。内容包括:(1)研制报告;(2)杀灭微生物试验报告;(3)有效成分含量;(4)稳定性报告(对不能作化学测定的药剂可作杀菌作用稳定性试验);(5)毒理试验报告;(6)腐蚀性试验;(7)现场使用报告;(8)用户使用意见。

3、必要时提供样品(大型消毒器械可用结构图纸和照片代替);

4、产品使用说明书;(加盖单位公章);

5、产品质量标准或企业标准。

四、审 批

省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在接到申报资料后,组织专家审评,全面审查技术资料,必要时可到卫生部认定实验室复测,或由申报单位作技术答辩,然后提出审评意见,三个月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经批准的消毒药剂、消毒器械,一次性使用的医疗、卫生用品,由审批单位签发批准文号和发给“卫生许可证”。

部级“卫生许可证”批准文号格式为(年号)卫消准字(省号一序号),在全国范围内均有效。“卫生许可证”设正本与副本,正本由申报单位持有,不得转让或组织生产。正本复印件加副本原件可作为技术转让,由生产部门组织生产。副本复印件一律无效,凡需再次转让技术,可由申报单位凭正本原件,并提供生产单位生产条件(包括:技术水平、设备等)重新提出申请副本。

省级“卫生许可证”可根据本地的情况自行设制,并上报卫生部备案。

凡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审批的消毒药剂、消毒器械和医疗、卫生用品,应在批准后三个月内上报卫生部备案。

卫生部认定的消毒鉴定实验室负责消毒药械杀灭微生物试验和毒理试验的技术鉴定等项工作。

五、注意事项:

1、申报单位在提出申请卫生许可的同时,按国内有关规定交纳审评费。

2、杀灭微生物试验,毒理试验等均应按卫生部1991年12月编印的《消毒技术规范》,卫生部认定的消毒鉴定实验室提供试验报告(必须有检验和审核人员签字,注明本人专业和职称并加盖检验单位公章,方为有效)。凡产品名称或说明书中注明对肝炎或艾滋病病毒有消毒作用者,必须提供有关实验资料。

3、凡申报可用于食品器具、设备消毒、皮肤消毒的药剂应有相应试验资料,获准后,将在“卫生许可证”批文上注明可用于食品器具设备消毒或皮肤消毒。

4、已取得省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文号的“卫生许可证”的产品,在广告宣传时,不得超越批准的使用范围或更改使用说明书和配方,并接受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和卫生防疫机构的监督监测管理。

5、本“卫生许可证”(正副本)有效期为三年。期满前两个月,产品申报单位必须向发给“卫生许可证”的部门报告生产单位生产的产品质量自检和卫生防疫机构提供的监测检验报告,以办理续证手续。

六、本审批程序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附:消毒鉴定实验室管理规范

根据《传染病防治法》及其《实施办法》和《消毒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为进一步加强全国消毒监督监测和消毒药械鉴定的实验室工作,以保证消毒药械的质量和提高消毒服务水平,特制定本规范。

一、消毒鉴定实验室申报与认定

1、申报:凡从事消毒专业工作的实验室,均可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申请,中央直属单位可直接向卫生部申报,填写“消毒鉴定实验室申请表”。

2、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组织专家考核,提出评议意见,上报卫生部审核、批准,发给合格证书。

3、凡被卫生部认定的“消毒鉴定实验室”要保持实验室条件、设备和人员的稳定,卫生部随时抽查、复核,对不能保持原审批条件者可取消其合格证书。

4、考核项目:包括实验室设备条件考察;工作人员消毒基本知识、实验技术考试;标准样品检测等。

二、“消毒鉴定实验室”的职责

(1)负责消毒药剂、消毒器械的实验室检验鉴定工作。

(2)对其它实验室所检测的消毒结果作出评价或向卫生部提供仲裁的技术依据。

(3)负责对《消毒技术规范》以外难度较大的监测与技术鉴定中的疑难问题。

(4)研究新的实验室方法、技术和审核其它实验室所提出的实验方法与技术,并向卫生部提出有关建议。

三、实验室的必备条件:

实验室内有消毒工作的专职人员,从事日常的实验室检验和有关研究工作,并具有一定比例中、高级技术职称的专业消毒技术人员。

实验人员技术熟练,可准确进行《消毒技术规范》规定的消毒监测与消毒药剂、消毒器械的鉴定实验室技术工作。

有专用的实验室和无菌室,设备应满足完成所定任务需要。(见附件)

具备查阅国内(外)有关资料的能力,并随时掌握国内(外)最新消毒效果测定实验技术进展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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