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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邮政条例

时间:2022-08-04 07:56:42 其他范文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以下是小编收集整理的安徽省邮政条例,本文共6篇,仅供参考,欢迎大家阅读。

安徽省邮政条例

篇1:安徽省邮政条例

安徽省邮政条例最新版全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邮政的安全、畅通,促进邮政事业发展,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用户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以下简称《邮政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邮政建设、服务和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省邮政管理机构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邮政管理工作。

市、县邮政局在省邮政管理机构授权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邮政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邮政管理工作。

第四条 邮政企业是经营邮政业务的国有公用企业,承担向社会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义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承担邮政普遍服务义务的邮政企业给予必要的扶持和政策优惠。

邮政企业应当为用户提供迅速、准确、安全、方便的邮政服务,保障用户使用邮政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邮政设施属于社会公用基础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保护邮政设施和邮件安全的责任,有权制止、举报破坏邮政设施和危害邮政安全的行为。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邮政事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将邮政专项规划纳入城乡总体规划。

第七条 建设城市新区、独立工矿区、开发区、住宅区或者旧城区成片改造,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规划设计方案,配套建设邮政设施和服务用房。邮政企业应当设置相应的分支机构或者服务点,提供邮政服务。

第八条 较大的车站、机场、港口、饭店等大型公共场所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在方便旅客的地方提供办理邮政业务的场所;邮政企业应当提供邮政服务。

第九条 建设单位依据所在地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规划设计方案建设的邮政服务用房,可以出售给邮政企业,出售价格不得高于房屋建筑成本的价格。

邮政企业自行配套建设邮政设施和服务用房所需土地,按照城市基础设施用地办理有关手续,免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邮政企业不得擅自改变配套建设的邮政设施和服务用房的使用性质。

第十条 新建住宅楼、办公楼,建设单位应当设置与住户或者办公单位相适应的收发室或者接收邮件的信报箱。信报箱的设计标准应当符合国家通信行业标准,费用由建设单 位承担。

已经建成使用的办公楼、住宅楼未按规定设置收发室或者信报箱的,由产权所有者或者管理单位负责设置。

第十一条 邮政企业应当依据邮政专项规划,在方便用户的地方设置邮亭、邮政报刊亭、邮筒等邮政设施。邮政设施免收城市道路占用费。

第十二条 因建设需要,拆迁邮政企业及其分支机构的服务用房或者邮政设施,拆迁人应当事先按照合理布局、不降低邮政服务标准的原则,与邮政企业协商签订重建或者另建协议,重建或者另建所需费用由拆迁人承担。

邮政企业及分支机构的服务用房或者邮政设施重建或者另建期间,拆迁人应当提供临时邮政服务用房和邮政设施。

第三章 服务与保障

第十三条 邮政企业应当在营业场所设置明显标志,公布营业时间、业务范围和资费标准,在邮筒、信箱上标明开筒或者开箱的频次和时间,并按照规定的频次、时限及时、安全、准确地投递邮件。

第十四条 对具备国家规定通邮条件的用户,邮政企业应当自用户办理邮件投递登记手续之日起7日内安排投递;对不具备通邮条件的,应当与用户协商,将邮件投递至用户指定的邮件代收点。

用户变更名称、邮件投递地址的,应当及时通知邮政企业;因用户没有及时通知邮政企业变更名称、邮件投递地址,而发生邮件投递错误或者延误的,责任由用户承担。

第十五条 邮政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投递方式投递邮件。

农村的邮件,邮政企业应当投递到村民委员会设置的邮件接收场所或者指定的邮件代收人。

邮政企业可以根据用户要求,与用户协商提供特殊服务,用户应当支付特殊服务费。

第十六条 单位收发人员或者邮件代收人应当按照规定接收邮政企业投交的邮件,并对接收的邮件负有保护和及时传递的责任,不得私拆、隐匿、毁弃邮件或者撕揭邮票 .

单位收发人员、邮件代收人或者收件人对无法转交或者误收的邮件,应当及时通知邮政企业收回;由于过错造成给据邮件丢失、损毁、内件短少或者延误而导致寄件人或者收件人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 用户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标准或者通信行业标准的信封、明信片,正确书写地址和邮政编码。对书写不正确或者使用不符合标准的信封、明信片的,邮政企业应当给予更正指导。已投入邮筒、信箱的信函、明信片无法投递的,邮政企业应当及时退回寄件人;无法退回的,作为无着邮件处理。

第十八条 用户对交寄的给据邮件和交汇的汇款,可以在国家规定的时间内持据向收寄、收汇的邮政企业查询。邮政企业应当给予免费查询,并按照国家规定的期限将查询结果书面通知查询人。

邮政企业对给据邮件丢失、损毁、内件短少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或者采取补救措施。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寄递或者在邮件内夹带禁寄、限寄物品。

邮政企业在收寄寄递物品时,应当严格验视,发现违反国家规定的物品,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邮政企业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私拆、隐匿、毁弃、盗窃邮件,撕揭邮票,贪污、冒领用户款物;

(二)故意延误投递邮件;

(三)拒绝办理依法应当办理的邮政业务;

(四)擅自中止对用户的邮政服务;

(五)违法提供用户使用邮政业务的情况;

(六)擅自变更邮政业务收费标准或者增加收费项目;

(七)强制用户使用高资费邮政业务;

(八)转让、出借、出租带有邮政专用标志的专用车辆、专用标识、邮政日戳和邮袋。

第二十一条 邮政企业应当设置用户监督信箱,公布监督电话号码,接受用户对邮政企业服务质量的监督,受理用户的举报和投诉。

邮政企业应当自接到用户举报或者投诉之日起15日内,对举报或者投诉的事项进行处理,并答复举报或者投诉的用户。

第二十二条 邮政企业运输邮件的专用车辆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带有邮政专用标志,并在国家规定的范围内使用。

带有邮政专用标志的邮政车船和邮政工作人员执行运递邮件任务,进出港口、住宅小区或者通过渡口、桥梁、隧道、高速公路入口时,有关单位应当优先放行。带有邮政专用标志的邮政车辆执行运递邮件任务,需要通过禁行路线或者在禁止停车地段停车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核准通行、停车;发生一般违章或者轻微交通事故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记录后放行,待其完成运递任务后,再行处理。

第二十三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实施下列行为:

(一)损毁邮亭、邮政报刊亭、邮筒、信报箱等邮政设施;

(二)向邮亭、邮政报刊亭、邮筒、信报箱内投放易燃、易爆、腐蚀性物品或者其他杂物;

(三)擅自迁移、开启、封闭邮亭、邮政报刊亭、邮筒。

第四章 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四条 邮政企业专营邮政业务的范围按照《邮政法》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邮政企业可以依法委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代办邮政专营业务。未经邮政企业的委托,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事邮政专营业务。

第二十五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实施下列行为:

(一)非法经营伪造、变造的邮资票品;

(二)经营国家禁止流通的集邮票品;

(三)先于发行日期出售邮资凭证;

(四)违反邮政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六条 生产邮政使用的信封、明信片、邮包封装盒和信报箱等邮政用品用具,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通信行业标准。省邮政管理机构根据国务院邮政主管部门公布的邮政用品用具监制目录,对信封等国家规定的邮政用品用具实行监制。

第二十七条 省邮政管理机构和其授权的市、县邮政局应当依法对邮政市场实施监督管理。

邮政管理机构和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集邮票品经营活动实施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拆迁人未按规定拆迁邮政企业及其分支机构的服务用房或者邮政设施的,市、县邮政局有权提请所在地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处理。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责令拆迁人在保证邮政服务正常进行的前提下,限期予以恢复或者妥善安置。违法拆迁给邮政企业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二十条规定的,由省邮政管理机构或者其授权的市、县邮政局责令限期改正,追回赃款赃物,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 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用户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未经邮政企业的委托,擅自从事邮政专营业务的,由省邮政管理机构或者其授权的市、县邮政局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以 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省邮政管理机构或者其授权的市、县邮政局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和使用,并依法给予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1月1日起施行。

国务院关于组建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有关问题的批复

国家邮政局:

你局《关于报批中国邮政集团公司组建方案和公司章程的请示》(国邮〔〕398号)收悉。现就组建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有关问题批复如下:

一、原则同意《中国邮政集团公司组建方案》和《中国邮政集团公司章程》。

二、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是在原国家邮政局所属的经营性资产和部分企事业单位基础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组建的大型国有独资企业。主要经营国内和国际邮件寄递、报刊等出版物发行、邮政汇兑、邮政储蓄、邮政物流、邮票发行等业务。公司注册资金为800亿元,不进行资产评估和审计验资;实有国有资本数额,待公司成立后由财政部核定

三、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暂由财政部代表国务院履行出资人职责。公司实行总经理负责制,总经理为公司法定代表人。

四、同意中国邮政集团公司进行国家授权投资机构和国家控股公司的试点。集团公司对其全资企业、控股企业和参股企业(以下称有关企业)的国有资产和国有股权行使出资人权利,依法经营、管理和监督,并相应承担保值增值责任。在国家宏观调控和监督管理下,集团公司依法自主进行各项经营活动。

五、同意将各省邮政局和原国家邮政局直属单位的经营性净资产上划作为中国邮政集团公司的国有资本。集团公司对有关企业享有资产收益权。国家未对国有企业统一征收国有资产收益前,在保证有关企业合法权益和自身发展需要的前提下,集团公司可集中部分国有资产收益,用于国有资本的再投入和结构调整。

六、中国邮政集团公司的财务关系在财政部单列。集团公司为完成国家任务所需资源和生产经营条件,凡属国家统一配置范围内的,均在国家相应计划中单列,并由集团公司统一组织实施。

七、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实行合并财务报表制度,其所属全资企业和分支机构由集团公司集中汇总缴纳所得税。集团公司及其下属邮政单位经营的邮政普遍服务、特殊服务业务按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相关税收减免政策。

八、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承担邮政普遍服务义务;受国家委托,承担机要通信业务、义务兵通信等特殊服务。集团公司要建立健全成本削减激励机制,在保证普遍服务能力和服务标准的前提下努力降低普遍服务成本,在此基础上,邮政普遍服务亏损由国家财政补贴。

九、中国邮政集团公司组建后,国务院及有关部门对邮政企业的原有扶持政策继续施行;地方人民政府对邮政企业的有关优惠政策,在规范的基础上继续执行。

十、中国邮政集团公司组建后,要根据国家产业政策,调整业务结构,优化邮政网络,实行企业内部重组,增强市场竞争力,提高投资效益和经济效益。同时,要积极创造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进行改组和规范,逐步建立完善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

组建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是深化邮政体制改革、实现政企分开的重要举措,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积极支持。国家邮政局要切实负起责任,做好组建中国邮政集团公司的各项工作,确保邮政体制改革顺利、平稳实施。《中国邮政集团公司组建方案》和《中国邮政集团公司章程》由财政部、信息产业部根据本批复精神,作必要修改后印发。

国 务 院

二○○六年八月二十八日

篇2:《安徽省学前教育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和保障学前教育健康发展,规范学前教育,维护幼儿、幼儿园及其工作人员的合法权益,满足人民群众对学前教育的基本需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学前教育是国民教育体系的组成部分,是重要的社会公益事业。

本条例所称学前教育,是指对本省行政区域内三周岁以上不满六周岁幼儿实施的保育和教育。

第三条 发展学前教育,应当坚持公益性和普惠性,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公办民办并举的办园体制,大力发展公办幼儿园,鼓励社会力量以多种形式举办幼儿园,扶持普惠性民办幼儿园发展。

第四条 学前教育应当贯彻国家教育方针,遵循幼儿身心发展规律,科学保育和教育,保障幼儿健康快乐成长。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学前教育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学前教育经费保障机制,合理配置资源,对农村地区和贫困地区学前教育予以支持,构建覆盖城乡、布局合理的学前教育公共服务体系,保障幼儿接受基本的、有质量的学前教育。

第六条 学前教育实行省市统筹协调,以县级为主,乡镇(街道)参与的管理体制。

省人民政府统筹制定学前教育规划和政策,负责全省学前教育发展的宏观指导。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贯彻执行国家和省制定的学前教育规划和政策,协调管理和监督指导辖区内学前教育发展。

县级人民政府负责制定和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学前教育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科学规划、合理布局学前教育资源,推进辖区内学前教育工作发展。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采取措施,保障幼儿接受学前教育。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学前教育工作,其他相关部门和社会组织等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学前教育相关工作。

第二章 幼儿园的设立

第八条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幼儿园建设纳入城乡规划;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城乡规划,会同相关部门具体制定和调整学前教育设施布局专项规划。

涉及幼儿园的控制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的编制与审定应当征求教育行政部门意见。

第九条 幼儿园的布局,应当体现本行政区域内幼儿的数量分布、变化、保育和教育需求等情况,按照人口比例科学规划、合理布局,并适时调整。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居民区,应当根据规划配套设置幼儿园,并与居民区建设项目同步设计、施工和交付使用。

规划配套建设的幼儿园是公共教育资源,由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统筹安排,用于举办公办幼儿园,或者委托举办普惠性民办幼儿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规划配套建设的幼儿园的使用性质和用途。

第十一条 设立幼儿园,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幼儿园的设立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规定标准的保育和教育场所及设施、设备;

(二)符合规定的组织机构、章程和规范的名称;

(三)符合规定的教师及其他工作人员;

(四)必备的办园资金和稳定的经费来源。

幼儿园的保育和教育场所应当符合交通、安全、消防、环保、日照等选址要求,建设规划面积、建筑设计、功能要求、设施设备按照《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幼儿园实行法人登记制度。

公办幼儿园依法经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部门登记取得法人资格。民办幼儿园在申领《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后,依法经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取得法人资格。

第十三条 鼓励申办普惠性民办幼儿园。普惠性民办幼儿园由举办者提出申请,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根据有关规定予以认定。普惠性民办幼儿园按照规定由政府予以补贴。

第十四条 幼儿园变更登记事项或者终止的,应当报审批、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手续。审批、登记机关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并将有关情况向社会公开。

幼儿园终止的,举办者应当妥善安置在园幼儿,并依法进行财务清算。

第十五条 实行幼儿园年检制度。年检应当征求家长和社会公众意见,年检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 公办幼儿园执行政府确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普惠性民办幼儿园执行政府指导性收费项目和标准。

非普惠性民办幼儿园由举办者按照办园成本,确定收费项目和标准,报县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幼儿园收费实行公示制度,收费项目和标准向家长和公众公开,接受社会监督。幼儿园不得违反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收取费用,不得擅自挪用办学经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向幼儿园收取费用。

第三章 保育和教育

第十七条 三周岁以上不满六周岁的幼儿可以申请进入幼儿园。在满足适龄幼儿入园的条件下,幼儿园可以适当向下延伸入园年龄。

第十八条 幼儿园应当创造条件,为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幼儿提供融合教育,并为残疾幼儿的保育和教育提供便利、帮助。

特殊教育机构应当配备适合残疾幼儿特点的场所和设施,为残疾幼儿的保育和教育以及康复提供帮助。

第十九条 幼儿园的班级人数按照国家和省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幼儿园保育和教育,应当面向全体幼儿,关注个体差异,坚持以游戏为基本活动,保育和教育结合,寓教于乐,促进幼儿身心全面健康发展。

幼儿园应当执行国家和省教育、卫生行政部门关于幼儿园营养、保健、卫生、食品药品安全的'相关规定,落实有关膳食营养、体育锻炼、健康检查、卫生消毒、疾病预防等措施,增强幼儿体质,预防和减少疾病的发生。

幼儿园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擅自为幼儿群体性服用药品。

第二十一条 幼儿园应当根据幼儿的年龄特点开展游戏,为幼儿创设游戏条件,提供丰富、适宜、多功能的游戏材料,鼓励和支持幼儿自主选择游戏,保证幼儿有充分的游戏时间和户外活动时间。

第二十二条 幼儿园应当配备适合幼儿特点的设施设备以及玩具、教具等。鼓励幼儿园因地制宜自制玩具、教具。

幼儿园的设备设施、用品用具、玩具、教具等,应当安全、卫生,符合国家和省有关安全质量标准和环保要求。

第二十三条 幼儿园应当为教师配备必要的教学用书,不得为幼儿配备教材、教辅材料,不得要求家长购买幼儿教材、教辅材料。

第二十四条 幼儿园应当使用普通话。

幼儿园应当防止和纠正小学化倾向。

幼儿园不得组织幼儿参加礼仪性、商业性活动。

第二十五条 幼儿园在正常开园时间以内,不得举办任何形式的特色班、兴趣班、实验班。正常开园时间以外举办的,按照国家和省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幼儿园应当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应对各类灾害、传染性疾病、食物中毒、意外伤害等突发事件的预案,并组织应急演练。

幼儿园应当建立健全安全保卫制度,配备安全保卫人员和必要的安全保卫设施,对有关设施进行定期维护和保养,落实安全防范措施;有条件的幼儿园配备视频监控等设施。

幼儿园应当对幼儿进行安全教育,增强幼儿的自我保护意识和能力。

接送幼儿的校车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

教育、卫生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等应当为幼儿园制定预案、组织应急演练和开展安全等知识教育提供指导和帮助。

第二十七条 幼儿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监护责任和抚养义务,创造良好的家庭环境,学习科学的保育和教育方法,为幼儿接受学前教育提供必要的条件。

家庭、社区应当充分利用各类教育资源,为幼儿身心健康成长创造良好的环境。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幼儿园保育和教育质量评估监管体系,配备学前教育教研人员,健全教研指导网络,加强教研指导。

第四章 幼儿园工作人员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等行政部门应当统筹规划,加强幼儿园工作人员队伍建设,提高其职业道德水平以及保育和教育能力。

第三十条 幼儿园实行职业准入制度,教师应当取得幼儿园教师资格,其他工作人员应当取得国家及省规定的职业资格或岗位任职资格。

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对幼儿园实行职业准入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

第三十一条 幼儿园工作人员应当品德优良,身心健康,爱护幼儿,忠于职守。

幼儿园工作人员应当尊重幼儿人格,平等对待幼儿,不得歧视幼儿,不得对幼儿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不得索取、收受幼儿家长财物。

幼儿园工作人员在岗位上遇到涉及幼儿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应当立即采取措施,保护幼儿人身安全。

第三十二条 幼儿园不得聘用下列人员:

(一)受到剥夺政治权利或者因故意犯罪受过有期徒刑以上刑事处罚的;

(二)吸食毒品的;

(三)其他不适合从事幼儿教育工作的。

精神障碍患者,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在治愈前或者在确诊排除传染病嫌疑前,不得在幼儿园工作。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机构编制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公办幼儿园编制进行动态管理。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建立健全幼儿园工作人员岗位设置管理和聘用制度。

第三十五条 公办幼儿园工作人员工资福利待遇由政府提供保障。

民办幼儿园工作人员的工资福利待遇和社会保险费用,由举办者依法保障。

对长期在农村基层和贫困地区工作的公办幼儿园教师,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工资、专业技术职务评聘等方面适当倾斜,完善和提高津贴补贴标准。

从事残疾幼儿保育和教育的教师、保育员享受国家规定的特殊教育津贴。

第三十六条 实行幼儿教师专业技术职务制度,制定幼儿园教师专业技术资格评价标准和办法,完善评价机制。

民办幼儿园和公办幼儿园的教师在专业技术职务评定上享有同等待遇。

第三十七条 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均衡配置本行政区域内幼儿园师资力量,建立幼儿园负责人以及保育和教育人员合理流动机制。鼓励公办幼儿园负责人以及保育和教育人员到薄弱幼儿园支教。

第三十八条 完善学前教育师资培养培训体系,发展幼儿师范教育,加大面向农村的幼儿教师培养力度,重视对幼儿特教师资的培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农村地区和贫困地区幼儿园的师资培训和业务指导。

第三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制定学前教育师资等培训目标和培训内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及相关部门应当建立培训制度,制定并实施幼儿园工作人员的培养、培训计划。

幼儿园应当加强园内培训,并鼓励、支持幼儿教师参加在职培训。

第五章 保 障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学前教育经费纳入财政预算,确保学前教育经费及时足额拨付、专款专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公办幼儿园生均经费标准和生均财政拨款标准。残疾幼儿生均经费标准和生均财政拨款标准应当高于普通标准。

第四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建立学前教育资助制度,资助家庭经济困难的幼儿、孤儿和残疾幼儿接受普惠性学前教育。

第四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保障进城务工人员留守子女在户籍所在地接受学前教育,保障进城务工人员随迁子女在居住地接受学前教育。

第四十三条 公办幼儿园的建设用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保障,以划拨方式取得。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处置中小学闲置校舍和其他富余公共资源,优先用于学前教育。

幼儿园建设涉及的税费,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减免。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对民办幼儿园的设立和运行予以支持、指导和帮助。

民办幼儿园在建设规划、税费减免、申办审批、资质认定、师资培训、表彰奖励等方面与公办幼儿园享有同等权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采取奖励补助、派遣公办幼儿教师、建立协同发展机制等方式,引导和支持民办幼儿园提供普惠性服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对普惠性民办幼儿园的运行开支给予补贴,重点用于支付房屋租金、补充保育和教育玩具、房屋维修改造等。

第四十五条 国有企事业单位举办的幼儿园提供普惠性服务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奖补政策。

国有企事业单位幼儿园经举办单位同意,可以整体移交当地人民政府用于举办公办幼儿园或者普惠性民办幼儿园。

第四十六条 幼儿园用水、用电、用气、供热执行居民使用价格标准。对幼儿园其他费用的收取,按照义务教育阶段学校的标准执行。

第四十七条 鼓励社会力量捐助学前教育。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落实国家规定的税收等相关优惠政策。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学前教育督促检查、考核奖惩和问责机制,将学前教育纳入政府年度目标考核内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学前教育经费投入、教师队伍建设、保育和教育质量、安全管理等政府责任落实情况进行督导。督导报告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擅自改变幼儿园使用性质和用途的,由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并恢复幼儿园使用性质和用途。

第五十条 幼儿园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停止办园:

(一)未执行安全、营养、保健、卫生等相关规定的;

(二)为幼儿配备教材、教辅材料的;

(三)组织幼儿参加礼仪性、商业性活动的;

(四)违规举办特色班、兴趣班、实验班的;

(五)违规聘用幼儿园工作人员的。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幼儿园年检不合格或者拒不接受年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招生,停止办园,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幼儿园违反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的,由教育、价格等行政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等规定予以处理。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四款规定,向幼儿园收取费用的,由有关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拒不接收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幼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五条 幼儿园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擅自为幼儿群体性服用药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停止办园;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幼儿园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由所在幼儿园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处分或者解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学前教育保障监督职责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工作人员在学前教育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予以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所称幼儿园,是指对三周岁以上不满六周岁幼儿提供集体保育和教育的全日制或者半日制的学前教育机构。

本条例所称公办幼儿园指利用国家财政性经费举办的由财政拨款运转的幼儿园。

本条例所称普惠性民办幼儿园,指由社会力量出资举办、享受政府财政补贴、面向社会提供普惠性服务,执行政府指导性收费项目和标准的幼儿园。

本条例所称非普惠性民办幼儿园指普惠性民办幼儿园之外的其他民办幼儿园。

本条例所称幼儿园工作人员,是指幼儿园负责人、教师、保育员、卫生保健人员、安全保卫人员、炊事员和其他工作人员。

第六十条 中外合作举办幼儿园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十一条 本条例自6月1日起施行。

篇3:安徽省拥军优属条例(全文)

安徽省拥军优属条例(全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拥军优属工作,提高全民的国防观念,促进国防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和国务院《军人抚恤优待条例》、《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和公民,依照本条例履行拥军优属的职责和义务。

第三条 尊重、优待军人,妥善安置退出现役的军人,开展多种形式的拥军优属活动,保护军人及其他优抚对象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拥军优属工作的领导,把拥军优属工作纳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拥军优属工作所需的经费。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拥军优属工作的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拥军优属的有关工作。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以及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负责落实拥军优属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 拥 军

第六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和武装警察部队从事军事训练、战备执勤、国防施工、教学科研等活动,需要协助的,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应当予以支持、配合,提供必要的物质保障,并保守军事秘密。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按照有关规定保障驻皖部队生产、生活必需品的供应.落实各项补贴,帮助部队改善物质、文化生活条件和发展农副业生产。

第八条 国防建设需要征用土地时,人民政府及其土地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办理。

第九条 驻皖部队建造营房及其他军用设施,除法律、法规规定的税费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

第十条 通往部队驻地的道路,负责修建和养护的交通、城市建设部门,应保证道路完好。

第十一条 军用机动车通过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公路、桥梁、隧道、城市道路、渡口,以及在各类停车场停放,免交通行费和停车费。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协助部队管理和保护国防设施,加强人民防空建设,维护部队营地、库区的安全。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征兵工作责任制,发动和鼓励适龄青年履行兵役义务,保证兵员质量完成征兵任务。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组织不得向部队集资、摊派。

第三章 优 抚

第十五条 现役军人、革命伤残军人、军队离休退休人员乘坐火车、轮船、飞机、长途汽车、缆车,优先购票;革命伤残军人按照规定减价优待,参观观念馆、博物馆、公园,免购门禀。

现役军人、革命伤残军人、军队离休人员乘坐城内公共汽车免费;在公共停车场所停放自行车等交通工具,免交停车费。

第十六条 民航、铁路、公路和轮船客运部门应当设立军人售票窗口;有条件的,开设军人候车(机、船)室。其他服务行业,应当提供优先、优质服务,并设立显著眼务标志。

义务兵从部队出发的平信,免费邮递。

第十七条 优抚经费必须及时发放给优抚对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拖欠、截留、挪用。

第十八条 义务兵服现役期间,其家用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优待,优待的标准不低于当地平均生活水平,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实行优待金县(市、区)社会统筹制度。鼓励通过社会捐赠、赞助等方式,筹集拥军优属保障资金,解决优抚对象的特殊困难。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妥善解决优抚对象的`生活、住房、医疗等困难,从资金、项目、技术、信息等方面,扶持优抚对象发展生产,改善生活;对年老体弱、没有工作、生活困难的在乡老复员军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给予定期定量补助,并根据当地经济发展状况,逐步提高其补助标准,保证他们的生活达到当地农村居民平均生活水平。在建立最低生活保障制度中,优抚对象的抚恤补助不计入其家庭收入。

第二十条 对农村缺乏劳动力的优抚对象,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应当安排劳力,帮助收、种农作物。

对收入水平在本村平均线以下的农村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现役军人家属和革命伤残军人、在乡退伍红军老战士、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应当减免乡、村规定的负担。

农村义务兵入伍前承包的土地、山林等,服役期间应予保留,并免除乡、村规定的负担。

第二十一条 随军随调的现役军人家属,需要调动、安置工作的,人事、劳动部门应当帮助调动、安置。

第二十一条 企业事业单位裁减人员时,应根据优抚对象的实际情况,予以适当照顾。

企业破产,其主管部门或劳动部门应优先安排优抚对象培训、就业。

第二十三条 分居两地的现役军人配偶,其所在单位在安排工种、班次等方面应予以照顾;对按规定探亲的,应安排假期,准予报销路费,其原有工资、福利等不得扣减。

未随军的现役军人配偶,有工作单位的,在子女医疗、入托、入学等方面享受本单位双职工待遇。

第二十四条 出售、出租公有住房,对优抚对象应按规定给予优待。

农村的优抚对象申请自建住房的,乡、镇人民政府按规定应优先安排宅基地。

第二十五条 革命伤残军人、在乡退伍红军老战士、军队离休退休人员享受国家规定的医疗次待遇。

其他优抚对象因病医疗,有关部门在制定医疗收费项目和标准时,应当予以优待,或者根据实际予以减、兔。

第二十六条 现役军人子女、异地安置的转业军官子女和革命烈士子女入托上学,应予优先安排,不得收取国家和省规定外的费用。革命烈士子女、夫妻双方均为海、边防部队现役军人的子女,需到监护人所在地学校借读的,应就近安排,免收转学、借读费用。

革命烈士子女报考高等院校、中等学校,按规定加分;革命伤残军人子女和退出现役的军人报考高等院校、中等学校,按照有关规定予以优待。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增加优抚事业投入,改善荣军医院、荣康医院、光荣院、军队离休退休干部休养所、军供站、烈士陵园等优抚事业单位的设施。

第四章 安 置

第二十八条 对退出现役的军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接收安置。

用人单位招聘、录用人员,在同等条 件下应优先聘用或录用退出现役的军人。

第二十九条 义务兵退出现役后,由原征集的市、县、市辖区人民政府在规定的时限内完成接收安置任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对当地人民政府分配的安置任务,应当保证完成,不得拒绝。

安置工作应当做到公开、公平、合理。

城镇退伍军人待安置期间,由县级人民政府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生活水平的原则发给生活补助;自谋职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助。

第三十条 士官退出现役后,眼现役不满十年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安置;满十年的,由原征集的市、县、市辖区人民政府安排工作,也可以由上一级或者省人民政府在本地区范围内统筹安排;自愿回乡参加农业生产或者自谋职业的,给予鼓励,由原征集的市、县、市辖区人民政府增发安家补助费;服现役满三十年或者年满五十五岁的作退休安置,根据地方需要和本人自愿也可以作转业安置。

第三十一条 对在部队获二等功以上奖励、因战因公致残、长期在边远艰苦地区工作以及从事飞行、舰艇工作的转业退伍军人,在接收安置及工作分配中应给予优待。

军官退出现役,根据其在部队的职务和专长,合理安置使用。

第三十二条 保障军队离休退休人员的政治。生活待遇。随迁配偶和子女就业、上学,应优先安排。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予以表彰、奖励:

(一)开展拥军优属活动,成绩显著的;

(二)支持国防建设,事迹突出的;

(三)优待抚恤工作,成绩显著的;

(四)接收、安置退出现役的军人,成绩显著的;

(五)优抚对象在发展经济和社会事业方面,有突出贡献的;

(六)现役军人在部队立功或者获得荣誉称号的。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违反规定拒绝接收。安置退出现役的军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以1万元至3万元罚款;拒不改正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六条 拖欠、截留、挪用、贪污优抚经费的,侵犯军队、军人和优抚对象合法权益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行政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责令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所称优抚对象,是指中国人民解放军和武装警察部队的现役军人、革命伤残军人、复员退伍军人、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现役军人家属。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8月1日起施行。

篇4:安徽省宗教事务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公民宗教信仰自由,规范宗教事务,保护宗教界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统一、民族团结和社会稳定,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宗教,指佛教、道教、伊斯兰教、天主教和基督教。

本条例所称宗教事务,指宗教与国家、社会、公民之间存在的各项社会公共事务。

第三条 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信仰宗教的公民与不信仰宗教的公民以及信仰不同宗教的公民,应当互相尊重。

第四条 宗教团体、宗教教职人员、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依法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的合法权益以及正常的宗教活动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宗教活动必须在宪法、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进行。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违法活动。

第六条 宗教不得干预国家行政、司法、教育。

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坚持独立自主自办的原则,不受外国势力支配。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是宗教事务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有关部门在职责范围内做好宗教事务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 宗教团体

第八条 本条例所称宗教团体,指依法成立的佛教协会、道教协会、伊斯兰教协会、天主教爱国会、天主教教务委员会、基督教三自爱国运动委员会、基督教协会以及其他依法成立的宗教组织。

第九条 成立宗教团体必须依照国家有关宗教社会团体管理的规定,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查同意后,向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登记。

第十条 宗教团体可以进行宗教文化学术研究和交流,按照国家规定出版、印刷、发行宗教出版物。

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举办以自养为目的的企业和社会公益事业,政府有关部门应予以支持。

第十一条 宗教团体应当按照各自章程和制度开展活动,对宗教教职人员和信仰宗教的公民进行爱国守法教育,维护宗教教职人员和信仰宗教公民的合法权益。

第三章 宗教教职人员

第十二条 本条例所称宗教教职人员,指佛教的比丘、比丘尼,道教的道士、道姑,伊斯兰教的阿訇,天主教的主教、神甫、修士、修女,基督教的主教、牧师、长老、传道员。

第十三条 宗教教职人员的身份由宗教团体按照规定程序认定,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宗教教职人员认定办法由省宗教团体制定。

第十四条 宗教教职人员可以依照本教规定的职责,在依法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主持宗教活动。未经认定并备案的人员,不得以宗教教职人员身份主持宗教活动。

宗教教职人员应邀到本教务活动区域外的省内其他地方主持宗教活动,须经其所属的宗教团体和到达地的县以上宗教团体同意,并由有关宗教团体报到达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本省宗教教职人员应邀到外省或者外省宗教教职人员应邀到本省主持宗教活动,应当经本省有关宗教团体同意,并由该宗教团体报省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宗教团体或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根据各自的章程,选任、聘用、调整、辞退、开除宗教教职人员,应报同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禁止冒充宗教教职人员进行宗教活动或假借宗教名义进行敛财活动。

第十七条 对在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宗教教职人员,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应给予表彰、奖励。

第四章 宗教活动场所

第十八条 本条例所称宗教活动场所,指开展宗教活动的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及其他固定处所。

第十九条 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应按照国务院《宗教活动场所管理条例》的规定,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申请登记。宗教事务部门应统筹规划,依法做好宗教活动场所登记工作。

第二十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建立管理组织,建立健全教务、财务、接待、安全、消防等制度,实行民主管理,接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行政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一条 宗教活动场所的常住人员和外来暂住人员,应当遵守户籍管理的规定。

常住宗教活动场所的宗教教职人员的人数,由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提出,经有关宗教团体同意,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核定。

第二十二条 在宗教活动场所内,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营宗教用品、宗教艺术品和宗教出版物。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可以接受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愿的布施、乜贴、奉献和其他捐赠。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接受境外组织和个人的捐赠,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在宗教活动场所内设立商业、服务业网点,或者举办展览,拍摄电影电视片等,除依法办理相应手续外,还应征得该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同意。

第二十四条 新建、重建宗教活动场所,根据不同情况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或逐级上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改建、扩建宗教活动场所,征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意后,建设、规划部门方可批准;宗教活动场所属文物保护单位的,还应依法报经相应的人民政府和文化行政部门同意。

第二十五条 属于文物保护单位和位于风景名胜区内的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保护文物和环境,并接受有关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六条 宗教活动场所终止、合并、迁移以及变更登记有关内容的,由该场所的管理组织向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手续,其财产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章 宗教活动

第二十七条 宗教活动应当在依法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和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认可的场所内进行。

第二十八条 信教公民可以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按照各教的教规、教义进行宗教活动,也可以在本人住宅内过宗教生活,但不得妨碍他人。

第二十九条 信教公民集体举行的宗教活动必须由宗教教职人员或者符合规定条件的人员主持。

第三十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在宗教活动场所内进行不同信仰、不同教派之间的争论。

第三十一条 举办非常规性的大型宗教活动,应当在举办日的三十日前,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举办。

第三十二条 宗教活动不得影响社会秩序、生产秩序、生活秩序和教学秩序,不得损害公民身心健康。

第六章 宗教院校

第三十三条 宗教院校应当由省宗教团体开办,并按规定报政府有关部门审批。

举办宗教教职人员、义工培训班,由宗教团体报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或行署的宗教事务部门批准。

第三十四条 宗教院校招收学员,由宗教团体推荐并征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意见,通过考试,择优录取。

报考省外宗教院校的,须经省宗教团体推荐,报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三十五条 宗教院校学员毕业,由推荐其入学的宗教团体负责安排,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三十六条 宗教院校学员的户籍可以迁入所在的宗教院校,毕业后迁到接收该学员的'宗教团体或宗教活动场所所在地。不担任宗教教职的,应区别不同情况,将其户籍迁往新的工作单位所在地或迁回原籍。

第七章 宗教财产

第三十七条 宗教财产是指宗教团体或者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依法所有或者管理、使用的房地产及其他建筑物、山林、各类设施、物品、捐赠、企业事业资产以及其他合法拥有的资产和收入。

第三十八条 宗教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

第三十九条 宗教活动场所的界址范围,由建设、规划、土地、林业等部门会同宗教事务部门予以划定,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认后,依法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

第四十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所有或者管理的房屋,必须依法办理产权登记,领取房屋产权证书和土地使用权证书。房屋产权变更时,应当及时办理变更登记,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所有或者管理的房屋,可以依法出租,收取租金,但出租后房屋的使用范围,不得有悖于有关宗教的教规、教义。

第四十一条 经批准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确因国家建设需要拆迁的,拆迁人应当事先征得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同意,并给予重建或者予以合理补偿。

第四十二条 各教财产管理办法,由省宗教团体制定,报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八章 宗教对外事务

第四十三条 本省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宗教院校、宗教教职人员和信仰宗教的公民与境外宗教组织进行友好往来和文化学术交流,应当坚持独立自主、互不干涉、相互尊重、平等友好的原则。

第四十四条 本省宗教团体、宗教人士应邀出访或者邀请境外宗教组织、宗教人士来访,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经省宗教团体邀请,境外宗教界人士可以在本省宗教活动场所讲经、讲道。

第四十五条 在本省宗教活动场所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认可的场所内,可以接纳外国人参加宗教活动;经有关宗教团体同意,也可以应外国人的邀请为其举行道场、法会、洗礼、婚礼、葬礼等宗教仪式。

第四十六条 外国人在本省进行宗教活动应当遵守中国的法律、法规,不得成立宗教组织、设立宗教办事机构、设立宗教活动场所或者开办宗教院校,不得散发宗教出版物,不得在中国公民中发展教徒、委任宗教教职人员以及进行其他传教活动。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或者停止活动:

(一)干扰宗教活动场所正常秩序,或者干扰宗教团体、宗教教职人员履行正常教务活动的;

(二)宗教活动影响正常的社会秩序、生产秩序、生活秩序和教学秩序的;

(三)强迫公民信仰或者不信仰宗教的。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处以500元以上元以下或违法所得2至5倍的罚款:

(一)在宗教活动场所外或者未经宗教事务部门认可的场合主持、组织宗教活动的;

(二)在宗教活动场所外传教的;

(三)冒充教职人员进行宗教活动或进行敛财活动的;

(四)未经批准进行宗教培训活动的;

(五)未经批准举办非常规性大型宗教活动的

(六)未经批准在宗教活动场所范围内设立商业、服务业网点,或者举办展览、拍摄电影电视片的;

(七)在对外交往中接受附加的宗教条件的。

第四十九条 未经批准擅自开展宗教团体筹备活动,或者未经登记,擅自以宗教团体名义进行活动的,依法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产。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新建、重建、改建、扩建或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停止活动的处罚;情节特别严重的,提请同级人民政府依法予以取缔。

第五十一条 侵占、挪用宗教财产的,由宗教事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归还,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或者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利用宗教进行危害国家安全活动的,由国家安全机关或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宗教事务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侨居国外的中国公民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居民及宗教组织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宗教活动的,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月1日起施行。

篇5:安徽省节约用水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节约用水,科学合理利用水资源,保障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节约用水及其管理活动。

第三条 节约用水坚持统筹规划、综合利用、分类指导、市场调节的原则,实行总量控制和定额管理相结合的制度。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节约用水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发展节水型工业、农业和服务业,建设节水型社会。

节约用水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街道办事处、开发园区管理机构等政府派出机构应当做好本辖区内节约用水工作,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节约用水监督管理职责。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节约用水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经济和信息化、环保、农业、财政、科技等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节约用水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节约用水科学技术研究和技术推广体系建设,培育和发展节水产业。鼓励和支持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开展节水科学技术研究、节水产品研制开发,推广应用先进的节水技术和产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节约用水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节约用水宣传和普及工作,鼓励基层群众自治组织、社会组织开展节约用水法律法规和知识的宣传,提高节约用水的意识。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节约用水法律法规和知识的宣传,对节水工作进行舆论监督。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节约用水的义务,有权举报浪费水和不履行节约用水监管职责的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并向社会公布;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处理,并向举报人反馈处理结果。

第二章 用水管理

第九条 用水应当坚持节水优先。优先利用地表水,限制开采地下水,鼓励使用雨水、再生水等非常规水源。

第十条 城乡规划的编制、重大建设项目的布局、城镇规模、产业结构应当与当地的水资源条件相适应。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水资源状况和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节约用水专业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水行政、住房城乡建设、经济和信息化、农业等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本行政区域节约用水专业规划,编制本行业节约用水实施方案。

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水资源承载能力、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节约降耗的要求,制订行业用水定额,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和质监部门审核同意后,由省人民政府公布。无行业主管部门的用水定额,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质监部门制订,由省人民政府公布。

行业用水定额应当根据水资源状况和经济社会发展水平,适时修订并公布。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区水资源状况,制订严于省规定的用水定额。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批准的水量分配方案和年度预测来水量,制定年度水量分配方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节约用水专业规划和用水定额、经济技术条件以及水量分配方案,制定本行政区域年度用水计划,对年度用水实行总量控制。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要进行水资源论证的,建设单位应当提交水资源论证报告;取水量较少并对周围生态与环境影响较小的建设项目,可以不编制水资源论证报告,但应当依法填写水资源论证表,并报有关主管部门。

第十五条 依法纳入取水许可管理的单位应当按年度提出用水申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取水许可权限审批。

市、县人民政府城镇供水行政部门应当对年用水量在五十万立方米以上的用水单位建立用水档案,根据用水定额安排用水量。

第十六条 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取水申请不予审批:

(一)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或者列入国家产业结构调整目录淘汰类的;

(二)产品不符合行业用水定额标准的.;

(三)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能够满足用水需要却通过自备取水设施取用地下水的;

(四)地下水严重超采地区取用地下水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对取用水总量已经达到或者超出控制指标的地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审批其建设项目新增取水申请;对取用水总量接近控制指标的地区以及排污量超出水功能区限排总量的地区,应当限制审批其建设项目新增取水申请。

第十七条 用水应当计量,实行计量收费。

用水单位应当安装符合国家规定的计量设施,并保证其正常运行。

用水单位需要执行不同用水价格计价的,应当根据用水性质类别分别安装计量设施。未按照用水性质类别分别安装计量设施的,按照用水性质类别中水价最高的标准计算收费。

任何单位不得实行居民生活用水包费制。

第十八条 取得取水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单位产品的用水定额核定取水量,并按取水量缴纳水资源费;超过单位产品用水定额取水的,对其超出部分的水资源费实行累进加价。具体办法按照省有关规定执行。

居民生活用水实行阶梯式水价制度,具体办法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按照补偿成本、合理收益、促进节水、公平负担的原则和定价权限制定。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因施工需要直接取用地表水或者地下水的,应当向有取水许可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临时取水。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临时取水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经批准的临时取水单位应当装表计量,并缴纳水资源费。

第二十条 用水单位应当加强用水管理,建立健全相关制度,明确责任,指定专人具体负责节约用水工作。

年用地表水达到五十万立方米或者地下水二十万立方米以上的用水单位,在产品结构、生产工艺发生变化或者申请延续取水许可证时,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方法和规程进行水平衡测试。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纳入取水许可管理的单位和其他用水大户的用水监控管理,建立用水单位重点监控名录,并对其进行在线监控,实时采集用水数据。

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列入重点监控名录用水单位节水情况的监督检查,并将年度行业用水、节水情况报送本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章 节水措施

第二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根据国家节约用水产业投资项目指导目录和高耗水产业投资项目限制目录,结合本省水资源状况和经济技术条件,制定并公布本省补充目录。

第二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经济和信息化部门应当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并公布耗水量高的用水产品、设备、生产工艺的淘汰名录和实施办法。生产经营者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停止生产、销售或者使用。

第二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制定节约用水措施方案,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节约用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节约用水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建设项目不得投产。

第二十五条 工业生产用水应当采用先进技术、工艺和设备,采取循环用水、综合利用以及废水处理回用等措施,降低单位产品或者产值耗水量,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工业生产企业用水不符合行业用水定额、用水重复利用率的,应当进行整改。经整改,仍不达标的,核减其用水指标。

第二十六条 工业生产的设备冷却水、空调冷却水、锅炉冷凝水等,应当循环使用或者回收利用,不得直接排放。直接排放的,按其工艺设计最大排放量核减用水指标。

以水为主要原料生产饮料、纯净水等产品的企业,应当采用先进制水工艺、技术,减少水量损耗。

矿山采选等生产用水应当优先使用采矿排水。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水资源条件,优化农业生产布局,调整种植结构,扶持旱作农业、节水型畜牧业的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等有关部门应当推广抗旱农作物新品种、土壤保墒、节水灌溉和畜牧业节水新技术。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业节约用水灌溉设施建设,通过渠道防渗改造、管道输水等方式,对农业蓄水、输水工程采取相应的防渗漏措施,减少农业灌溉用水在蓄集、输送过程中的损耗。

农田水利建设,应当根据当地水资源状况和经济发展条件,优先安排农业节水灌溉项目。

第二十九条 大中型灌区管理单位应当制订用水分配方案和年度用水计划,加强灌溉用水管理、取水和输配水设施管理。

灌区改造、新建泵站或者泵站技术改造等农业灌溉项目建设,应当同时安装灌溉用水计量设施。

第三十条 鼓励和扶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兴建集水池、塘坝等小型蓄水工程拦蓄雨雪水,增加有效水源。

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组建农民用水合作组织,加强农业灌溉节水设施的建设、管理和维护。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高耗水服务业的管理。在水资源短缺地区,严格限制高耗水服务业发展。

洗车、洗浴、游泳场馆、高尔夫球场、高速公路服务区等场所,应当配套节水设施、设备。未配套节水设施、设备或者节水设施、设备不符合要求的,应当限期整改。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节约用水的管理,采取有效措施,逐步改造城市公共老旧管网,推广使用节水型用水器具,创建节水型城市。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安装符合节水标准的用水器具。已安装使用的不符合节水标准的用水器具,产权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逐步更新改造。

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覆盖的区域内,禁止新建地下水取水井用于餐饮、洗浴、洗车等服务业和小区、单位集中供水等。

第三十三条 供水单位应当采用先进的制水技术,制水损耗不得高于国家规定的标准。

供水单位、用水设施产权单位,应当加强对供水、用水和节水设施的维护管理,保障设施正常完好运行。

第三十四条 城市园林绿化应当采用节水型浇灌方式,禁止采用漫灌等方式。在水资源短缺地区,园林绿化应当选用耐旱型植物。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雨水、再生水、采矿排水等非常规水源开发利用的引导,组织编制非常规水源开发利用规划,将非常规水源开发利用纳入水资源统一配置。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再生水利用设施建设,提高再生水利用率。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并保证其正常运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公共供水设施或者自建供水设施的供水对超过排污标准的污水进行稀释。

城市新区建设、旧城改造和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应当铺设再生水利用管网,建设渗水路面和雨水收集、利用设施。

第三十七条 在再生水输配管线覆盖区域内,工业生产用水应当使用符合用水水质要求的再生水;园林绿化、环境卫生和住宅小区、单位内部景观绿化以及施工、洗车等,应当使用再生水。

第三十八条 皖北平原地区应当限制高耗水、重污染产业发展,提高城镇污水处理标准,加强污水、采矿排水再生利用;支持规模农业使用高效节水灌溉技术;对地下水超采地区,应当制定综合治理措施,控制开采量,逐步实现采补平衡。

江淮丘陵地区应当调整农业产业结构,合理配置水资源,推进优水优用;加快灌区节水改造,推广旱作农业技术。

大别山区、皖南山区、其他易旱地区中的极度缺水的地方,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有针对性地制定节水措施,加大扶持力度,调整种植结构,因地制宜兴建集水、蓄水、节水工程。

第四章 服务保障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节约用水投入机制,完善政府、企业、社会多元化投融资渠道,引导、鼓励社会资金投入节水产业,并对节水项目贷款安排财政贴息。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节约用水的财政投入,主要用于节水新技术和新产品的研究、开发、推广。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生产生活节水、非常规水源开发利用、节水产品研究开发、节水新技术推广应用的创新项目,纳入本地科技发展规划,促进节水科技成果转化。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水利、财政等有关部门,应当对节水改造项目、节水示范项目和非常规水源开发利用项目优先立项,并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税费等政策和资金扶持。对符合贷款条件、具有偿还能力的节水项目,金融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优先安排贷款。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节约用水管理队伍建设,配备专业技术人员和必要的装备,保障工作经费,健全各项管理制度,落实工作责任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对节约用水管理人员和用水单位的有关人员免费组织节约用水业务培训,开展技术交流与合作,提高节约用水管理与服务水平。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农业部门加强对农业节约用水的技术指导和培训,建立农业节约用水技术推广和社会化服务体系,指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应用节水技术措施。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供水、用水单位节约用水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被检查的单位应当予以配合,提供真实情况,不得拒绝、阻挠、妨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节约用水主要指标。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节约用水的主要指标纳入地方经济社会发展综合评价体系,逐级分部门落实工作责任,并对落实情况进行考核。考核结果作为对地方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进行综合考核评价的依据。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整改,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没有按照规定配套建设、验收节约用水设施,建设项目擅自投产使用的;

(二)工业生产的设备冷却水、空调冷却水、锅炉冷凝水等未循环使用或者未回收利用的。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在再生水输配管线覆盖区域内,工业生产用水拒绝使用符合用水水质要求的再生水,或者园林绿化、环境卫生和住宅小区、单位内部景观绿化以及施工、洗车等拒绝使用再生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止取水或者吊销取水许可证。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节约用水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编制或者履行节约用水专业规划、行业用水定额、以及年度用水计划的;

(二)未按照规定审批取水申请的;

(三)未按照规定征收水资源费的;

(四)未依法履行节约用水监管职责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10月1日起施行。

篇6:《安徽省拥军优属条例》

《安徽省拥军优属条例》修订

《安徽省拥军优属条例》新修订并将于今年8月1日起正式实施,下面是相关内容,希望对大家有帮助。

记者从安徽省地方法规新闻发布会上获悉,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修订的《安徽省拥军优属条例》将于今年8月1日起正式实施。

据介绍,新修订的《条例》进一步促进了我省拥军优属工作的法制化、规范化,丰富了拥军优属工作内容,加大了拥军优属工作力度,将为提升全省双拥工作整体水平和实现强国强军目标发挥更大作用。

新修订的'《条例》在拥军、优属、安置等方面全方位加大了工作力度。为让军人有荣誉感、获得感,《条例》规定应开展多种形式的拥军优属公益宣传,增加军人军属荣誉感和公民国防观念,培育拥军优属的社会风尚。同时,同时对获得荣誉称号、立功或者被评为优秀士兵的,要采取慰问并增发优待金等形式予以褒奖。

《条例》从就业、创业、培训等多方面规定了对军属进行优待。如:用人单位招收人员,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招收推出现役的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配偶和随军家属。随军家属从事个体经营的,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年内,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税收优惠;自筹资金不足且符合创业贷款、担保贷款条件的,可以按规定享受创业贷款、担保贷款贴息。随军家属未就业的,还可享受相应的就业扶持政策,未就业期间,由当地人民政府规定发给基本生活保障金。

在安置方面,《条例》规定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安置退出现役的军人。任何单位不得违反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拒绝接受安置工作主管部门统一分配的退出现役的军人。

此外,为保障优抚对象的权益,《条例》规定各级政府将优抚对象纳入国家社会保障和基本公共服务体系,保障优抚对象同时享受公民普惠和抚恤优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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