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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效挂钩”企业工资的税前扣除解析

时间:2022-09-01 08:06:41 其他范文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下面小编给大家整理“工效挂钩”企业工资的税前扣除解析,本文共7篇,希望大家喜欢!

“工效挂钩”企业工资的税前扣除解析

篇1:“工效挂钩”企业工资的税前扣除解析

“工效挂钩”企业工资的税前扣除解析

企业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办法是国家对企业工资分配进行调控的重要方式,不仅关系到企业职工工资水平和工资增长,还事关国家、企业和职工个人三者间的利益分配关系,也是调节行业收入分配关系的重要手段。根据企业所得税规定:经有关部门批准实行工资总额与经济效益挂钩办法的企业,其工资的税前扣除必须同时满足两个条件:1、工资总额增长幅度低于经济效益的增长幅度;2、职工平均工资增长幅度低于劳动生产率增长幅度的。要同时满足这两个条件,也就是要实行“孰低”原则。实行工效挂钩办法的企业,其工资不再受计税工资800元的限制,只要是在“两低于”的范围内均可税前扣除。

一、“工效挂钩”的行政审批企业实行工效挂钩的方案必须报劳动、保障等部门批复。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几个业务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250号)规定,企业工效挂钩的基数、比例必须报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查备案,其中城镇集体企业工效挂钩的基数、比例必须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为了为贯彻落实《行政许可法》和国务院关于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的各项要求,根据《国务院关于第三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16号)文规定:取消该项审批,各级税务机关不再参与审批工效挂钩方案。

二、“两低于”原则的把握企业工效挂钩的目的是为了建立健全企业工资总量宏观调控机制,促进企业经济效益的增长和职工积极性的提高。税收政策正是为了迎合这一企业工资制度的改革而制定的相应的工资税前扣除办法。根据《工效挂钩管理办法》规定,实行工效挂钩企业不仅要符合“两低于”原则,同时还要“坚持既负盈又负亏”的原则。而税收政策仅是规定“两低于”,对企业经济效益或劳动生产率出现负增长时,企业工资的扣除是否也一并调减?笔者认为:国家“立规”的原意是挂钩企业效益和劳动生产率高,相应工资可多提、多发,并且允许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反之,则少提、少发,甚至于挂钩工资低于计税工资标准的,也不允许税前扣除。并且在所得税的扣除上应当不受下列调节因数的影响:1、挂钩经济效益指标增长过快的,在计提新增效益工资时要严格执行分档计提办法:新增效益工资相当于工资总额基数10%以内(含10%)的部分可以全部提取;10%-25%(含25%)的部分最高提取50%;25%-40%(含40%)的部分最高提取30%;40%以上部分最高只能提取10%.2、有的`规定企业新增效益工资为负值时,扣减工资总额基数应不超过工资总额基数的20%等。

三、工资总额增长幅度低于经济效益的增长幅度的计算工资总额增长比例(或幅度)=(本期应计提的工资-本期核定的工资基数)÷本期核定的工资基数×%.本期工资基数的确定:1.新挂钩企业的挂钩工资总额基数,原则上以企业上年劳动工资统计年报中的工资总额实发数为基础,核减一次性补发上年工资、成建制划出职工工资以及各种不合理的工资性支出,核增上年增人、成建制划入职工的翘尾工资后确定;2.已实行工效挂钩办法的企业,其工资总额基数以上年应提取的工资总额为基础核定,在坚持增人不增工资总额、减人不减工资总额的原则下,可以考虑以下因素进行适当调整:(1)上年列入国家计划的新建扩建项目由基建正式移交生产后的增人、按国家政策接收的复转军人和大中专毕业生,可按照企业上年人均挂钩工资水平的标准核增工资总额基数。(2)上年成建制划出人员工资,按劳动工资统计年报数核增核减。

经济效益指标一般以企业实现利润、实现利税为主要指标,目前还有个别企业实行复合挂钩指标、单一业务量(实物量)指标挂钩的,亏损企业实行工资总额与减亏指标挂钩办法。企业工效挂钩方案经有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这里以税利挂钩方案来加以说明:企业实现利税基数是由流转税、费用型税金、所得税、税后利润等项组成。企业经济效益增长比例(或幅度)=(当年实现税利-核定当年税利基数)÷当年核定税利基数×%.当年税利基数的确定:当年税利基数一般以上年经中介机构审计确认的会计报表中实际完成数为基础,剔除不可比因素和不合理部分,并参照本地区同行业平均水平核定。

1.新挂钩企业如果上年实际完成数低于前三年平均数,则以前三年平均数为基础核定。

2.已实行工效挂钩的企业,核定经济效益指标基数还应考虑以下因素:1)列入国家计划的新建扩建项目由基建正式移交生产后的增人和按国家政策接收复转军人、大中专毕业生,应参照同行业或该企业人均效益水平合理核增挂钩的经济效益指标基数;2)企业之间成建制划入划出职工,按上年经中介机构审计确认的会计报表数据调整经济效益指标基数。

举例说明:某市巨能公司经济效益核定基数即税利为100万,当年实现税利110万,则其经济效益增长幅度为:(110-100)÷100×%=10%,当年核定的工资基数为200万。要使工资增长幅度低于经济效益的增长幅度,必须使(本期应计提的工资-本期核定的工资基数)/本期核定的工资基数×%<10%,由此计算应计提的工资总额应当不得超过220万。

四、实际平均工资增长幅度低于劳动生产率的增长幅度的计算当年实际工资平均增长幅度=(本年实际计提工资÷职工人数-本年核定的工资基数÷职工人数)÷本年核定的工资基数÷职工人数×%.劳动生产率是在一定时期内,平均每个劳动者提供劳动成果的数量,劳动生产成果既可以用实物量表示,也可以用价值量(工业总产值)表示。企业当年劳动生产率增长比率=(当年实际产值或实物量÷职工人数-上年实际产值或实物量÷职工人数)÷上年实际产值或实物量÷职工人数×%举例说明:巨能公司工业产值为1000万元,20工业产值为1200万元,职工人数均为200人。则该公司的劳动生产率为:(1200÷200-1000÷200)÷1000÷200×%=20%.要使职工工资平均增长幅度低于劳动生产率的幅度,则必须使(本年应计提工资÷职工人数-本年核定的工资基数÷职工人数)÷本年核定的工资基数÷职工人数×%<20%.由此计算本年应计提工资总额必须不得超过240万元。

根据企业所得税规定,实行工效挂钩必须是“两低于”原则,所以允许巨能公司2004年税前扣除的工资总额必须是在220万元以内(不包括220万)。

五、挂钩外单列工资总额的确定:企业当年列入国家计划的新建扩建项目由基建正式移交生产后的增人、按国家政策接收的复转军人和大中专毕业生以及成建制划入人员的增资,可按照企业上年人均挂钩工资水平的标准在应提工资总额外单列。

六、企业在汇算时,如有关部门未办理年度工资总额的,经税务部门同意,其工资可按有关部门核定的基数暂作扣除;办理工资结算手续后,其审批数与实际扣除数的差额在次年汇算时作相应调整。(省局文件)

七、经批准实行工效挂钩办法的企业,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其实际发放的工资总额可在当年企业所得税前扣除。企业按批准的工效挂钩办法提取的工资额超过实际发放的工资额的部分,不得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超过部分用于建立工资储备基金,在以后年度实际发放时,经税务机关审核,在实际发放年度企业所得税前据实扣除。(

该规定自1月1日起执行)

八、凡原实行工效挂钩工资办法的企业,根据国家关于企业改革要求进行改组改造后,由于企业的隶属关系、领导体制或企业管理机制改革的需要,不再执行工效挂钩办法的,为保持政策的连续性,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其工资总额增长幅度低于经济效益增长幅度,职工平均工资增长幅度低于劳动生产率增长幅度的,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其实际发生的工资支出额准予扣除。(国税函[]18号)

来源:财务顾问网        作者:纪宏奎 (湖北省郧西县地方税务局)

篇2:工资薪金税前扣除标准

工资薪金税前扣除标准

一、2017员工的工资扣税标准

工资扣除标准3500元/月(9月1日起正式执行)(工资、薪金所得适用)

应纳个人所得税税额=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

应纳税所得额=扣除三险一金后月收入-扣除标准

二、2017员工工资交税计算

工资个税的计算公式为:

应纳税额=(工资薪金所得 -“五险一金”-扣除数)×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

个税起征点是3500,使用超额累进税率的计算方法如下:

缴税=全月应纳税所得额*税率-速算扣除数

实发工资=应发工资-四金-缴税

全月应纳税所得额=(应发工资-四金)-3500

扣除标准:个税按3500元/月的起征标准算

如果某人的工资收入为5000元,他应纳个人所得税为:(5000―3500)×3%―0=45(元)。

三、2017员工工资纳税税率表

2017员工实行7级超额累进个人所得税税率表

应纳个人所得税税额= 应纳税所得额× 适用税率- 速算扣除数

扣除标准3500元/月(209月1日起正式执行)(工资、薪金所得适用)

个税免征额3500元 (工资薪金所得适用) 具体表格如下:

工资、薪金所得适用个人所得税累进税率表

注:

1、本表所列含税级距与不含税级距,均为按照税法规定减除有关费用后的所得额;

2、含税级距适用于由纳税人负担税款的工资、薪金所得;不含税级距适用于由他人(单位)代付税款的工资、薪金所得。

【延伸阅读】

工资标准是工资等级制度的组成部分之一,表明各等级职工的标准工资水平。日工资率的计算方法是:日工资率=月标准工资÷平均每月法定工作天数(一般星期六、日有的单位是不计算在内)。工资标准通常是企业参考国家有关最低工资的标准,考虑到市场对该岗位人才的需求而制定的,同时参考员工的工龄、职称、业务水平、工作岗位等等级不同设定。

计算方法

工资是指用人单位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劳动关系双方的约定,以货币形式支付给员工的劳动报酬。如月工资、季度奖、半年奖、年终奖。

标准工资是计算加班工资、假期工资、病伤假期工资停工期间工资等的基数。是加班工资等劳动权益的计算基数,所以,作为劳动者掌握什么是“标准工资”相当重要。劳动合同约定你的基本工资是1200元,岗位工资为500元,技术津贴为1000元,则你的标准工资是2700元(1200+500+1000),而不是1200元,很多用人单位仅仅以基本工资作为劳动者加班工资的基数,这显然是错误的,是不按照劳动法支付延长工作时间劳动报酬的违法行为。

1.2017临时工工资税前扣除

2.2017工资薪金税前扣除标准

3.业务招待费税前扣除标准

4.业务招待费税前扣除标准是多少

5.业务招待费的税前扣除标准与会计处理

6.企业雇佣临时工、实习生支付的工资能否税前扣除

7.工资薪金和职工福利费税前扣除新规定

8.20工资薪金税前扣除标准

9.职工福利费:税前扣除及纳税调整申报

篇3: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全新」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以下简称“条例”、“细则”)的规定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条例第四条规定纳税人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去准予扣除项日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准予扣除项目是纳税人每一纳税年度发生的与取得应纳税收入有关的所有必要和正常的成本、费用、税金和损失。

第三条 纳税人申报的扣除要真实、合法。真实是指能提供证明有关支出确属已经实际发生的适当凭据;合法是指符合国家税收规定,其他法规规定与税收法规规定不一致的,以税收法规规定为准。

第四条 除税收法规另有规定者外,税前扣除的确认一般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权责发生制原则。即纳税人应在费用发生时而不是实际支付时确认扣除。

(二)配比原则。即纳税人发生的费用应在费用应配比或应分配的当期申报扣除。纳税人某一纳税年度应申报的可扣除费用不得提前或滞后申报扣除。

(三)相关性原则。即纳税人可扣除的费用从性质和根源上必须与取得应税收入相关。

(四)确定性原则。即纳税人可扣除的费用不论何时支付,其金额必须是确定的。

(五)合理性原则。即纳税人可扣除费用的计算和分配方法应符合一般的经营常规和会计惯例。

第五条 纳税人发生的费用支出必须严格区分经营性支出和资本性支出。资本性支出不得在发生当期直接扣除,必须按税收法规规定分期折旧、摊销或计入有关投资的成本。

第六条 除条例第七条的规定以外,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下列支出也不得扣除:

(一)贿赂等非法支出;

(二)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而交付的罚款、罚金、滞纳金;

(三)存货跌价准备金、短期投资跌价准备金、长期投资减值准备金、风险准备基金(包括投资风险准备基金),以及国家税收法规规定可提取的准备金之外的任何形式的准备金;

(四)税收法规有具体扣除范围和标准(比例或金额),实际发生的费用超过或高于法定范围和标准的部分。

第七条 纳税人的存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投资筹备项资产成本的确定应遵循历史成本原则。纳税人发生合并、分立和资本结构调整等改组活动,有关资产隐含的增值或损失在税收上已确认实现的,可按经评估确认后的价值确定有关资产的成本。

第二章 成本和费用

第八条 成本是纳税人销售商品(产品、材料、下脚料、废料、废旧物资等)、提供劳务、转让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包括技术转让)的成本。

第九条 纳税人必须将经营活动中发生的成本合理划分为直接成本和间接成本。直接成本是可直接计入有关成本计算对象或劳务的经营成本中的直接材料、直接人工等。间接成本是指多个部门为同一成本对象提供服务的共同成本,或者同一种投入可以制造、提供两种或两种以上的产品或劳务的联合成本。

直接成本可根据有关会计凭证、记录直接计入有关成本计算对象或劳务的经营成本中。间接成本必须根据与成本计算对象之间的因果关系、成本计算对象的产量等,以合理的方法分配计入有关成本计算对象中。

第十条 纳税人的各种存货应以取得时的实际成本计价。纳税人外购存货的实际成本包括购货价格、购货费用和税金。

计入存货成本的税金是指购买、自制或委托加工存货发生的消费税、关税、资源税和不能从销项税额中抵扣的增值税进项税额。

纳税人自制存货的成本包括制造费用等间接费用。

第十一条 纳税人各项存货的发出或领用的成本计价方法,可以采用个别计价法、先进先出法、加权平均法、移动平均法、计划成本法、毛利率法或零售价法等。如果纳税人正在使用的存货实物流程与后进先出法用一致,也可采用后进先出法确定发出或领用存货的成本。纳税人采用计划成本法或零售价法确定存货成本或销售成本,必须在年终申报纳税时及时结转成本差异或商品进销差价。

第十二条 纳税人的成本计算方法、间接成本分配方法、存货计价方法一经确定,不得随意改变,如确需改变的,应在下一纳税年度开始前报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否则,对应纳税所得额造成影响的,税务机关有权调整。

第十三条 费用是指纳税人每一纳税年度发生的可扣除的销售费用、管理费用和财务费用,已计入成本的有关费用除外。

第十四条 销售费用是应由纳税人负担的为销售商品而发生的费用,包括广告费、运输费、装卸费、包装费、展览费、保险费、销售佣金(能直接认定的进口佣金调整商品进价成本)、代销手续费、经营性租赁费及销售部门发生的差旅费、工资、福利费等费用。

从事商品流通业务的纳税人购入存货抵达仓库前发生的包装费、运杂费、运输存储过程中的保险费、装卸费、运输途中的合理损耗和入库前的挑选整理费用等购货费用可直接计入销售费用。如果纳税人根据会计核算的需要已将上述购货费用计入存货成本的,不得再以销售费用的名义重复申报扣除。

从事房地产开发业务的纳税人的销售费用还包括开发产品销售之前的改装修复费、看护费、采暖费等。

从事邮电等其他业务的纳税人发生的销售费用已计入营运成本的不得再计入销售费用重复扣除。

第十五条 管理费用是纳税人的行政管理部门为管理组织经营活动提供各项支援性服务而发生的费用。管理费用包括由纳税人统一负担的总部(公司)经费、研究开发费(技术开发费)、社会保障性缴款、劳动保护费、业务招待费、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股东大会或董事会费、开办费摊销、无形资产摊销(含土地使用费、土地损失补偿费)、矿产资源补偿费、坏除损失、印花税等税金、消防费、排污费、绿化费、外事费和法律、财务、资料处理及会计事务方面的成本(咨询费、诉讼费、聘请中介机构费、商标注册费等),以及向总机构(指同一法人的总公司性质的总机构)支付的与本身营利活动有关的合理的管理费等。除经国家税务总局或其授权的税务机关批准外,纳税人不得列支向其关联企业支付的管理费。

总部经费,又称公司经费,包括总部行政管理人员的工资薪金、福利费、差旅费、办公费、折旧费、修理费、物料消耗、低值易耗品摊销等。

第十六条 财务费用是纳税人筹集经营性资金而发生的费用,包括利息净支出、汇总净报失、金融机构手续费以及其他非资本化支出。

篇4:不允许税前扣除的23项费用解析

按照规定,下列项目在计算企业所得税时,不得扣除:资本性支出,无形资产受让、开发支出,违法经营的罚款和被没收财物的损失,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而交付的罚款、罚金、滞纳金,自然灾害或者意外事故损失有赔偿部分,超过国家规定允许扣除标准的捐赠,各种赞助支出,与取得收入无关的其他各项支出,为其他企业提供与本身应税收入无关的担保而承担的本息支出,职工宿舍修理费,当年应计未计扣除项目,国家税收法规规定可提取的准备金之外的任何形式的准备金,期货交易所和期货经纪机构提取的准备金,粮食类白酒广告宣传费,未经批准的价内外基金及收费,建立住房基金和住房周转金制度的企业出售给职工住房的损失,已出售或出租住房的折旧费用和维修费,住房公积金超过计税工资标准的部分,给购货方的回扣、贿赂等非法支出,超过或高于法定范围和标准部分的费用,金融企业返还的手续费,企业承租者上交的租赁费,劳务服务企业缴纳的就业保障金及滞纳金等。

一、资本性支出

资本性支出,是指纳税人购置、建造固定资产,以及对外投资的支出。这里所说的对外投资的支出,包括纳税人以货币资金、实物、无形资产等形式向其他单位投资,包括购买股票等长期投资和短期投资。

二、无形资产受让、开发支出

无形资产受让、开发支出,是指纳税人购置无形资产以及自行开发并形成无形资产的各项费用支出。

上述两项支出不得直接扣除,但允许以提取折旧和销售费用的方式逐步扣除。

三、违法经济罚款和被没收财物的损失

违法经营的罚款和被没收财物的损失,是指纳税人生产、经营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被有关部门处以的罚款以及被没收财物的损失,不允许扣除。

四、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而交付的罚款、罚金、滞纳金

(一)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而交付的罚款、罚金、滞纳金不得在税前扣除。

(二)各项税收的滞纳金、罚金和罚款。各项税收的滞纳金、罚金和罚款是指纳税人违反国家税法规定,被税务机关处以的滞纳金和罚款以及司法部门处以的罚金。另外,还包括除上面所说的违法经营罚款以外的各项罚款,包括卫生检查不合格罚款、违反计划生育罚款、绿化不合格罚款、排污超标罚款、交通违章罚款等等,都不允许扣除。

五、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损失有赔偿的部分

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损失有赔偿的'部分,是指纳税人参加财产保险,遭受自然灾害或者意外事故后,保险公司给予的赔偿。这部分赔偿不允许扣除。因为对纳税人来说,虽然遭受了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但得到了补偿,纳税人实际上并未受到损失,所以不应扣除。

六、超过国家规定允许扣除标准的捐赠

超过国家规定允许扣除的公益、救济性捐赠,以及非公益、救济性的捐赠,是指纳税人超出税法规定的用于公益、救济性捐赠的范围,以及超过年度应纳税所得额3%(金融保险企业1.5%)以外的捐赠。除另有规定外,这部分捐赠不允许扣除。

七、各种赞助支出

各种赞助支出,是指各种非广告性质的赞助支出。这部分支出,不允许扣除。在实际工作中,赞助支出的概念比较难确定。从字面上理解,赞助支出是纳税人自愿的支出,但在实际中有许多支出不是出于纳税人的自愿,而是摊派。赞助的概念不易界定,因此,税法规定除广告性质的赞助支出外,其他赞助支出一律不允许税前扣除。

纳税人向经过工商部门批准专门从事广告业的部门赞助的广告性支出,可作为生产、经营的费用,允许在税前扣除。

八、与取得收入无关的其他各项支出

与取得收入无关的其他各项支出,是指除上述各项以外,与纳税人取得收入无关的其他支出。例如,私营企业业主为自己家庭购买一台电冰箱,这一支出与其企业生产、经营无关,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不允许扣除。

九、为其他企业提供与本身应税收入无关的担保而承担的本息支出

纳税人为其他独立纳税人提供与本身应纳税收入无关的贷款担保等,因被担保方不清偿贷款而由该担保纳税人承担的本息等,不得在担保企业税前扣除。

十、当年应计未计扣除项目

企业纳税年度内应计未计扣除项目,包括各类应计未计费用、应提未提折旧等,不得转移以后年度补扣。

上述“企业纳税年度内应计未计扣除项目,包括各类应计未计费用、应提未提折旧等,不得转移以后年度补扣”的规定,是指年度终了,纳税人在规定的申报期申报后,发现的应计未计、应提未提的税前扣除项目。

十一、国家税收法规规定可提取的准备金之外的任何形式的准备金

(一)按照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费用原则上都应据实扣

除。除国家税收法规(指条例、细则、财税字、国税发、国税函发等文件)明确规定者外,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的各项费用,不允许计提准备金(包括各种职业风险准备金),而应在实际发生时据实扣除。有关部门从会计核算、财务管理角度出发,批准纳税人提取管理费等费用的提取比例、标准,批准提取的准备金,不能作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费用的依据。纳税人在年终申报纳税时,应依税法规定将多计的费用或准备金余额转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不得以准备金形式结转以后纳税年度。对纳税人税前扣除的各项费用,税务机关都有权依税法规定对其合法性、真空性进行审核。凡纳税人扣除费用项目名不符实,或以准备金等形式多扣除费用,而年终申报纳税时未作调整的,主管税务机关应视情节,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二)存货跌价准备金、短期投资跌价准备金、长期投资减值准备金、风险准备基金(包括投资风险准备基金),以及国家税收法规规定可提取的准备金之外的任何形式的准备金不允许税前扣除。

(三)出版业的“提成差价”属准备金性质,不允许税前扣除。

十二、期货交易所和期货经纪机构提取的准备金

期货交易所和期货经纪机构按财务规定计提的风险准备金和交易损失准备金,不能作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费用的依据。期货交易所和期货经纪机构在年终申报缴纳所得税时,应依据税收法规规定将多计提的风险准备金和交易损失准备金余额转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不得以准备金的形式结转以后纳税年度。

十三、粮食类白酒广告宣传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规定,纳税人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有关的各项费用,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但考虑我国粮食类白酒的生产状况和广告宣传费列支的具体情况,为加强粮食类白酒的税收管理,合理引导酒类消费,保证人民群众的健康和安全,有效解决我国白酒生产耗粮较大的问题,税法规定,粮食类白酒(含薯类白酒)的广告宣传费一律不得在税前扣除。凡已扣除的部分,在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时应作纳税调整处理。

(一)根据《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企业的一切收入,包括向买方收取的各种价内外基金(资金、附加)和收费,除国务院或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明确规定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项目外,其他均应并入企业的收入总额,依法计征企业所得税。

(二)企业向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或其他单位缴纳的各种价内外基金(资金、附加)和收费,除国务院或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明确规定允许企业在税前扣除的项目外,一律不得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三)根据以上原则,具体规定如下:

1.企业收取和缴纳的各种价内外基金(资金、附加、收费),属于国务院或财政部批准收取,并按规定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内或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的,不征

收企业所得税,并允许企业在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时做税前扣除处理;

2.企业收取和缴纳的各项收费,属于国务院或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批准以及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按规定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内或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的,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并允许企业在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时作税前扣除处理;

3.除上述规定者外,其他各种价内外基金(资金、附加)和收费,不得税前扣除,必须依法计征企业所得税。

(四)企业按照财税字[]22号文件执行政策规定时,应提供国务院或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以及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文件和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内或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的具体规定,否则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时不得在税前扣除,收取单位不得免征企业所得税。

十五、建立住房基金和住房周转金制度的企业出售给职工住房的损失

为了筹集职工购房基金,企业按国家有关规定已将住房折旧、住房出租收入、上级拨入住房资金及有关利息作为住房基金和住房周转金单独核算,未计入应纳税所得额的,根据收入费用配比和相关性原则,出售住房发生的损失不得在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取消住房基金和住房周转金制度后企业出售住房(包括出售住房使用权和全部或部分产权)的收入,减除按规定提取的住宅共用部分、公用设施维修基金以及住房账面净值和有关清理费用后的差额,作为财产转让所得或损失并入企业的应纳税所得。

对于拥用部分产权的职工出售、出租住房取得的收入,在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按规定缴纳有关税费后,按企业和职工拥有的产权比例进行分配。企业分得的出售、出租收入,以及职工将住房再次出售后,按规定收到返还的相当于土地出让金的价款和所得收益,应计入企业的收入总额,依法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企业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停止实物分房前向职工出售住房,要按国家规定的房改价格收取房款,凡实际售价低于国家核定的房改价格所形成的财产转让损失不得在所得税前扣除。

企业对已按规定领取了一次性补发购房补贴的无房和住房未达到规定面积的老职工,以及停止住房实物分配后参加工作的新职工,按低于成本价出售住房发生的损失,不得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十六、已出售或出租住房的折旧费用和维修费

企业已出售给职工的住房,自职工取得产权证明之日,或者职工停止缴纳房租之日起,不得再扣除有关住房的折旧和维修等费用。

十七、住房公积金超过计税工资标准的部分

企业按国家统一规定为职工缴纳的住房公积金,按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办法发放的住房补贴、住房提租补贴和住房困难补贴,可在税前据实扣除,暂不计入企业的工资薪金支出;企业的工资薪金支出,超过计税工资标准的部分,不得在税前扣除。

十八、给购货方的回扣

纳税人销售货物给购货方的回扣,其支出不得在所得税前列支。

十九、贿赂等非法支出

贿赂等非法支出不得在税前扣除。

二十、超过或高于法定范围和标准部分的费用

税收法规有具体扣除范围和标准(比例或金额),实际发生的费用超过或高于法定范围和标准的部分。

二十一、金融企业返还的手续费

金融企业按规定向客房返还的手续费,以折扣(折让)方式收取的,可按折扣(折让)后实际收取的金额计入应税收入。如果向客户收取业务手续费后再返还给客户的,不得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二十二、广告公司组稿费、宣传费

按税法规定,广告公司依照广告收入一定比例支付组稿费、广告宣传费,属回扣性质,不能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二十三、企业承租者上交的租赁费

企业全部或部分被个人、其他企业、单位承租经营,但未改变被承租企业的名称,未变更工商登记,并仍以被承租企业名义对外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不论被承租企业与承租方如何分配经营成果,均以被承租企业为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人,就其全部所得征收企业所得税。

企业全部或部分被个人、其他企业、单位承租经营,承租方承租重新办理工商登记,并以承租方的名义对外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其承租经营取得的所得,应以重新办理工商登记的企业、单位为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人,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企业全部被另一个业、单位承租,承租后重新进行工商登记。重新办理工商登记的企业不是新办企业,不得享受新办企业减免税的政策。

篇5: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57号)(以下简称《通知》)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资产是指企业拥有或者控制的、用于经营管理活动相关的资产,包括现金、银行存款、应收及预付款项(包括应收票据、各类垫款、企业之间往来款项)等货币性资产,存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在建工程、生产性生物资产等非货币性资产,以及债权性投资和股权(权益)性投资。

第三条准予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的资产损失,是指企业在实际处置、转让上述资产过程中发生的合理损失(以下简称实际资产损失),以及企业虽未实际处置、转让上述资产,但符合《通知》和本办法规定条件计算确认的损失(以下简称法定资产损失)。

第四条企业实际资产损失,应当在其实际发生且会计上已作损失处理的年度申报扣除;法定资产损失,应当在企业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证据资料证明该项资产已符合法定资产损失确认条件,且会计上已作损失处理的年度申报扣除。

第五条企业发生的资产损失,应按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后方能在税前扣除。未经申报的损失,不得在税前扣除。

第六条企业以前年度发生的资产损失未能在当年税前扣除的,可以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向税务机关说明并进行专项申报扣除。其中,属于实际资产损失,准予追补至该项损失发生年度扣除,其追补确认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五年,但因计划经济体制转轨过程中遗留的资产损失、企业重组上市过程中因权属不清出现争议而未能及时扣除的资产损失、因承担国家政策性任务而形成的资产损失以及政策定性不明确而形成资产损失等特殊原因形成的资产损失,其追补确认期限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后可适当延长。属于法定资产损失,应在申报年度扣除。

企业因以前年度实际资产损失未在税前扣除而多缴的企业所得税税款,可在追补确认年度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款中予以抵扣,不足抵扣的,向以后年度递延抵扣。

企业实际资产损失发生年度扣除追补确认的损失后出现亏损的,应先调整资产损失发生年度的亏损额,再按弥补亏损的原则计算以后年度多缴的企业所得税税款,并按前款办法进行税务处理。

第二章 申报管理

第七条企业在进行企业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申报时,可将资产损失申报材料和纳税资料作为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的附件一并向税务机关报送。

第八条企业资产损失按其申报内容和要求的不同,分为清单申报和专项申报两种申报形式。其中,属于清单申报的资产损失,企业可按会计核算科目进行归类、汇总,然后再将汇总清单报送税务机关,有关会计核算资料和纳税资料留存备查;属于专项申报的资产损失,企业应逐项(或逐笔)报送申请报告,同时附送会计核算资料及其他相关的纳税资料。

企业在申报资产损失税前扣除过程中不符合上述要求的,税务机关应当要求其改正,企业拒绝改正的,税务机关有权不予受理。

第九条下列资产损失,应以清单申报的方式向税务机关申报扣除:

(一)企业在正常经营管理活动中,按照公允价格销售、转让、变卖非货币资产的损失;

(二)企业各项存货发生的正常损耗;

(三)企业固定资产达到或超过使用年限而正常报废清理的损失;

(四)企业生产性生物资产达到或超过使用年限而正常死亡发生的资产损失;

(五)企业按照市场公平交易原则,通过各种交易场所、市场等买卖债券、股票、期货、基金以及金融衍生产品等发生的损失。

第十条前条以外的资产损失,应以专项申报的方式向税务机关申报扣除。企业无法准确判别是否属于清单申报扣除的资产损失,可以采取专项申报的形式申报扣除。

第十一条在中国境内跨地区经营的汇总纳税企业发生的资产损失,应按以下规定申报扣除:

(一)总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发生的资产损失,除应按专项申报和清单申报的有关规定,各自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外,各分支机构同时还应上报总机构;

(二)总机构对各分支机构上报的资产损失,除税务机关另有规定外,应以清单申报的形式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申报;

(三)总机构将跨地区分支机构所属资产捆绑打包转让所发生的资产损失,由总机构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专项申报。

第十二条企业因国务院决定事项形成的资产损失,应向国家税务总局提供有关资料。国家税务总局审核有关情况后,将损失情况通知相关税务机关。企业应按本办法的要求进行专项申报。

第十三条属于专项申报的资产损失,企业因特殊原因不能在规定的时限内报送相关资料的,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经主管税务机关同意后,可适当延期申报。

第十四条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资产损失内部核销管理制度,及时收集、整理、编制、审核、申报、保存资产损失税前扣除证据材料,方便税务机关检查。

第十五条税务机关应按分项建档、分级管理的原则,建立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台账和纳税档案,及时进行评估。对资产损失金额较大或经评估后发现不符合资产损失税前扣除规定、或存有疑点、异常情况的资产损失,应及时进行核查。对有证据证明申报扣除的资产损失不真实、不合法的,应依法作出税收处理。

第三章 资产损失确认证据

第十六条企业资产损失相关的证据包括具有法律效力的外部证据和特定事项的企业内部证据。

第十七条具有法律效力的外部证据,是指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专业技术鉴定部门等依法出具的与本企业资产损失相关的具有法律效力的书面文件,主要包括:

(一)司法机关的判决或者裁定;

(二)公安机关的立案结案证明、回复;

(三)工商部门出具的注销、吊销及停业证明;

(四)企业的破产清算公告或清偿文件;

(五)行政机关的公文;

(六)专业技术部门的鉴定报告;

(七)具有法定资质的中介机构的经济鉴定证明;

(八)仲裁机构的仲裁文书;

(九)保险公司对投保资产出具的出险调查单、理赔计算单等保险单据;

(十)符合法律规定的其他证据。

第十八条特定事项的企业内部证据,是指会计核算制度健全、内部控制制度完善的企业,对各项资产发生毁损、报废、盘亏、死亡、变质等内部证明或承担责任的声明,主要包括:

(一)有关会计核算资料和原始凭证;

(二)资产盘点表;

(三)相关经济行为的业务合同;

(四)企业内部技术鉴定部门的鉴定文件或资料;

(五)企业内部核批文件及有关情况说明;

(六)对责任人由于经营管理责任造成损失的责任认定及赔偿情况说明;

(七)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和企业财务负责人对特定事项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的声明。

第四章 货币资产损失的确认

第十九条企业货币资产损失包括现金损失、银行存款损失和应收及预付款项损失等。

第二十条现金损失应依据以下证据材料确认:

(一)现金保管人确认的现金盘点表(包括倒推至基准日的记录);

(二)现金保管人对于短缺的说明及相关核准文件;

(三)对责任人由于管理责任造成损失的责任认定及赔偿情况的说明;

(四)涉及刑事犯罪的,应有司法机关出具的相关材料;

(五)金融机构出具的假币收缴证明。

第二十一条企业因金融机构清算而发生的存款类资产损失应依据以下证据材料确认:

(一)企业存款类资产的原始凭据;

(二)金融机构破产、清算的法律文件;

(三)金融机构清算后剩余资产分配情况资料。

金融机构应清算而未清算超过三年的,企业可将该款项确认为资产损失,但应有法院或破产清算管理人出具的未完成清算证明。

第二十二条企业应收及预付款项坏账损失应依据以下相关证据材料确认:

(一)相关事项合同、协议或说明;

(二)属于债务人破产清算的,应有人民法院的破产、清算公告;

(三)属于诉讼案件的,应出具人民法院的判决书或裁决书或仲裁机构的仲裁书,或者被法院裁定终(中)止执行的法律文书;

(四)属于债务人停止营业的,应有工商部门注销、吊销营业执照证明;

(五)属于债务人死亡、失踪的,应有公安机关等有关部门对债务人个人的死亡、失踪证明;

(六)属于债务重组的,应有债务重组协议及其债务人重组收益纳税情况说明;

(七)属于自然灾害、战争等不可抗力而无法收回的,应有债务人受灾情况说明以及放弃债权申明。

第二十三条企业逾期三年以上的应收款项在会计上已作为损失处理的,可以作为坏账损失,但应说明情况,并出具专项报告。

第二十四条企业逾期一年以上,单笔数额不超过五万或者不超过企业年度收入总额万分之一的应收款项,会计上已经作为损失处理的,可以作为坏账损失,但应说明情况,并出具专项报告。

第五章 非货币资产损失的确认

第二十五条企业非货币资产损失包括存货损失、固定资产损失、无形资产损失、在建工程损失、生产性生物资产损失等。

第二十六条存货盘亏损失,为其盘亏金额扣除责任人赔偿后的余额,应依据以下证据材料确认:

(一)存货计税成本确定依据;

(二)企业内部有关责任认定、责任人赔偿说明和内部核批文件;

(三)存货盘点表;

(四)存货保管人对于盘亏的情况说明。

第二十七条存货报废、毁损或变质损失,为其计税成本扣除残值及责任人赔偿后的余额,应依据以下证据材料确认:

(一)存货计税成本的确定依据;

(二)企业内部关于存货报废、毁损、变质、残值情况说明及核销资料;

(三)涉及责任人赔偿的,应当有赔偿情况说明;

(四)该项损失数额较大的(指占企业该类资产计税成本10%以上,或减少当年应纳税所得、增加亏损10%以上,下同),应有专业技术鉴定意见或法定资质中介机构出具的专项报告等。

第二十八条存货被盗损失,为其计税成本扣除保险理赔以及责任人赔偿后的余额,应依据以下证据材料确认:

(一)存货计税成本的确定依据;

(二)向公安机关的报案记录;

(三)涉及责任人和保险公司赔偿的,应有赔偿情况说明等。

篇6:解析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的“无限期”税前扣除

解析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的“无限期”税前扣除

作者:黄国俊

中国注册会计师 05期

现行税收法律、法规均未对“广告费”或“业务宣传费”进行明确的定义。区别于公益广告等,通常情况下所说的“广告”是指狭义的商业广告。2月,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中,对“商业广告”的定义是:商业广告,是指商品经营者或者服务提供者通过一定媒介或者形式推销商品或者服务的信息。相对应,所谓“广告费”,则是指商品经营者或者服务提供者通过一定媒介或者形式推销商品或者服务所应承担的费用。

“百度百科”对“业务宣传费”的定义如下:业务宣传费是指企业开展业务宣传活动所支付的费用,主要是指未通过媒体传播的广告性支出,包括企业发放的印有企业标志的礼品、纪念品等。

实际工作中,广告费与业务宣传费是不易明显区分开的。因而,现行税法将原《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以下简称“国税发[]84号”文件)规定的将广告费与业务宣传费分别按不同的比例税前扣除的办法修改为将两者合并计算并按照统一的口径与比例税前扣除。

二、相关规定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企业发生的符合条件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不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15%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在现行有效的税收法律、法规文件中,均未有明确规定广告费与业务宣传费税前扣除的条件。但对于广告费的税前扣除条件,在现行权威的专业资格(如注册会计师、注册税务师等)考试的统编教材中,仍引用了已被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3号宣告全文失效或废止、但其精神仍在的国税发[2000]84号文件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允许税前扣除的广告费支出,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广告是通过经工商部门批准的专门机构制作的;(二)已实际支付费用,并已取得相应发票;(三)通过一定的媒体传播。而对于不同时满足上述三个条件的,一般视为业务宣传费。

但是,在现行企业所得税法对广告费与业务宣传费给予同样的税前扣除标准的情况下,再对二者进行人为地区分已没有任何实质意义。因此,有专家学者认为:不应再从属性上区分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不管企业采取何种宣传方式,一律将同类性质的开支归纳管理,既允许从广告公司取得的发票在所得税前列支,也允许从印刷厂、灯箱制作公司、条幅制作单位以及空飘气球、电动礼炮、太阳伞、爆炸花、喷画、塑胶袋制作公司等非广告公司取得的发票在所得税前列支(李晶,2009)。

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的“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系授权性规定,从目前有效的税收法规文件上来看,是指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于5月发布的“关于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以下简称“财税[]48号”文件)的相关规定:对化妆品制造与销售、医药制造和饮料制造(不含酒类制造,下同)企业发生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不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30%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烟草企业的烟草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一律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财税[2012]48号文件的执行期限为自1月1日起至2012月31日止。其是执行期限自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的“关于部分行业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72号)”文件内容的政策延续。

无论是实施条例还是财税[2012]48号文件,对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规定比例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均规定“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其明显不同于企业所得税法第十八条对企业年度亏损(即应纳税所得额负数金额,下同)向以后年度结转弥补的规定:“结转年限最长不得超过五年”。于是,几乎所有的企业财务人员及税务工作者均“一致”地从字面意思理解为:企业的年度亏损只能在其后的连续五年内税前弥补,但广告费与业务宣传费的税前结转扣除没有年限的限制,是“无限期”的。也就是说,企业发生的符合条件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肯定能全额在企业所得税前得到扣除,只是扣除的期间不同。

广告费与业务宣传费果真可以不受年限限制地得以完全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吗?下文通过案例予以剖析。

三、广告费与业务宣传费税前扣除的操作

首先,按会计及税收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需明确几个问题:

1.广告费与业务宣传费作为企业的期间费用之一,一般通过“销售费用”直接计入当期损益。

2.广告费与业务宣传费税前扣除的计算基数是企业当年实现的销售(营业)收入(包括主营业务收入、其他业务收入及视同销售收入,下同),而不是“利润总额”或“应纳税所得额”。

3.在不考虑其他调整因素的情况下,下列两个等式成立:(1)纳税调整后所得=会计利润总额±广告费、业务宣传费纳税调整金额;(2)当年应纳税所得额=纳税调整后所得-弥补以前年度亏损。

其次,给定分析案例的基础资料:某A公司于20×1年实际发生广告费与业务宣传费900.00万元,其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比例为销售(营业)收入的15%。假设该公司20×1年-20×6年各年的销售(营业)收入均为1000.00万元,其他相关资料见表1(不考虑其他调整因素,下同)。

最后,计算分析不同情况下广告费与业务宣传费税前扣除的处理。

(一)纳税调整后连续盈利时的扣除

假设A公司20×1年-20×6年各年的会计利润总额均为200.00万元,则对广告费与业务宣传费各年度的纳税调整金额进行处理后,各年度的纳税调整后所得额为:20×1年:950.00万元,20×2年-20×6年均为:50.00万元(详见表2)。

此时,因为A公司各年度的“纳税调整后所得”均为正数,意味着从税务的角度,A公司为各年度连续盈利,且没有以前年度亏损需要弥补,所以其各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也均为正数,需要按税法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而从“利润总额”、“纳税调整后所得”及“应纳税所得额”各年度合计金额均为1200.00万元也可清晰看出,A公司20×1年实际发生的广告费与业务宣传费900.00万元于企业所得税前得以全额扣除,只是在“会计利润总额”与“应纳税所得额”两者间的扣除期间不同而已。

(二)纳税调整后连续亏损时的扣除

假设A公司各年的'会计利润总额为:20×1年-800.00万元,2012-20×6年均为100.00万元,对广告费与业务宣传费各年度的纳税调整金额进行处理后,各年度的纳税调整后所得额为:20×1年-20×6年均为-50.00万元(详见表3)。

此时,因A公司各年度的“纳税调整后所得”均为负数,也即从税务的角度,A公司各年度连续亏损,因此也无法逐年弥补以前年度亏损,所以其各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为零,无需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而从表3也可以看出,A公司20×1年度“会计利润总额”为-800.00万元,经过对广告费与业务宣传费进行纳税调整后所得为-50.00万元,但因其随后的5个纳税年度的“纳税调整后所得”均为亏损,无法弥补本年的亏损,所以20×1年度对广告费与业务宣传费其实也没有实现真正意义上的“税前扣除”;同样的道理,若A公司20×7年度的纳税调整后所得仍为亏损,则20×2年从上年结转本年税前扣除的广告费与业务宣传费也不能实现“税前扣除”;以后年度亦如此。

如此看来,在企业纳税调整后所得连续亏损的情况下,所谓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超过当年税前扣除比例的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无限期”结转扣除的说法,并不正确。

(三)纳税调整后年度间有盈有亏时的扣除

假设A公司20×1年-20×6年各年的会计利润总额分别为-800.00万元、300.00万元、-200.00万元、400.00万元、80.00万元、-50.00万元,则对广告费与业务宣传费进行纳税调整处理后,各年度的纳税调整后所得额分别为:-50.00万元、150.00万元、-350.00万元、250.00万元、-70.00万元、-200.00万元(详见表4)。

此时,A公司20×2年度纳税调整后的盈利金额150.00万元在足额弥补20×1年亏损50.00万元后,需就应纳税所得额100.00万元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因此,20×1-20×2年度的广告费与业务宣传费限额得以全额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20×4年度纳税调整后盈利金额250.00万元在弥补20×3年度的亏损250.00万元后无所得,20×3年尚余未弥补亏损100.00万元递延结转以后年度。因此20×3年度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限额只有部分得以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20×4年度的广告费与业务宣传费限额得以全额税前扣除;20×3年度递延结转亏损100.00万元能否得以全额税前弥补,则需视20×7-20×8年度内是否有足够的纳税调整后所得,如无足够的所得,则其只能在以后年度进行税后弥补,那么20×3年度限额内的广告费与业务宣传费有一部分不能实现企业所得税前扣除;20×5、20×6年度的亏损弥补原理亦如此。

四、关联企业间转移扣除的处理

财税[2012]48号文件不仅补充了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的“另有规定”,同时也对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的转移扣除问题进行了明确:对签订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分摊协议(以下简称分摊协议)的关联企业,其中一方发生的不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税前扣除限额比例内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可以在本企业扣除,也可以将其中的部分或全部按照分摊协议归集至另一方扣除。另一方在计算本企业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限额时,可将按照上述办法归集至本企业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不计算在内。

该条是财税[2012]48号文件对原财税[2009]72号文件相关精神的拓展,对有关联企业的纳税人,特别是关联企业较多的大型企业集团是重大利好,可以在盈利与亏损、高税率与低税率的关联企业之间进行合法的税收筹划,且不受财税[2009]72号文件规定的行业、经营模式等条件的限制。

[案例]:甲企业和乙企业是关联企业。甲企业20×4年销售(营业)收入为7000.00万元,当年实际发生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为1500.00万元,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纳税调整前的应纳税所得额为900.00万元;乙企业20×4年销售(营业)收入为5000.00万元,当年实际发生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为800.00万元,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纳税调整前的应纳税所得额为300.00万元。根据双方所签订的分摊协议,乙企业30%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归集至甲企业扣除。由甲、乙企业20×4年度广告费与业务宣传费转移扣除的金额、实际税前扣除金额、纳税调整后应纳税所得额、当年应交企业所得税额的具体计算过程详见表5。

需要注意的是:乙企业转移到甲企业扣除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应为乙企业税前扣除限额的协议比例,而非实际发生额的协议比例,即750×30%=225(万元),而非800×30%=240(万元);结转以后年度扣除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为800-750=50(万元),而非800-525=275(万元);同时,甲企业接受转移扣除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也不占用本企业原有的扣除限额,即在按规定比例计算扣除的基础上,还可以将关联企业未扣除而转移来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在本企业扣除。

通过以上分析,对于广告费与业务宣传费的递延结转税前扣除和关联企业间的转移扣除,可得出以下结论:(1)规定比例限额内的广告费与业务宣传费能否全额税前扣除,在于其当年或随后的五个年度内是否有足够的纳税调整后所得,且其并不是“无限期”结转扣除的;(2)关联企业间的转移扣除,仅限于企业所得税的处理,不影响企业费用项目的会计核算金额。

作者介绍:黄国俊,上海旭升会计师事务所

篇7:高温津贴支出 可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高温津贴支出 可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近日,广西天气进入“烧烤模式”,一些单位开始给员工发放夏季高温津贴、清凉饮料,那么,企业的高温补贴在企业所得税上如何处理?6月30日,广西国税12366呼叫中心提醒,高温津贴属于工资的一种。根据相关规定,企业发生的合理的工资薪金支出,准予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据了解,每年6月~10月,南宁市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在高温天气下工作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每月100元至200元之间的高温津贴。广西国税12366工作人员表示,该项补贴属于企业“应付工资”项下列支,作为单列工资统计入企业工资总额。根据相关规定,企业发生的合理的工资薪金支出,准予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因此,企业为员工发放的高温津贴,若在该额度内,可进行税前扣除。

除了高温津贴,一些企业还会为员工发放清凉饮料等祛暑食品。那么,这部分支出是否也能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呢?

据广西国税12366工作人员介绍,按规定,发放高温津贴后,企业可以继续安排好工作场地的清凉饮料供应,以保证安全生产,确保劳动者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

根据相关规定,企业发生的合理的劳动保护支出,也准予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不过,“合理”的支出需要满足三个条件:其一是必须是确因工作需要,如果企业发生的所谓的支出,并非出于工作的需要,那么其支出就不得予以扣除;其二是为所在企业雇员配备或提供,而不是给与企业没有任何劳动关系的`人配备或提供;其三是限于工作服、手套、安全保护用品、防暑降温品等,如高温冶炼企业职工、道路施工企业的防暑降温品,采煤工人的手套、头盔等用品。

假如企业的清凉饮料供应超出了“劳动保护支出”的范围,应作为职工福利费列支。对于职工福利费,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的标准是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的14%,一旦超过则需要进行纳税调整,按调增后的利润总额计算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

请问税前工资应该是多少?

广东生育保险规定生育津贴挂钩单位工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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