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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土地登记办法实施细则》

时间:2022-09-23 08:37:44 其他范文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下面是小编帮大家整理的《浙江省土地登记办法实施细则》,本文共5篇,希望对大家带来帮助,欢迎大家分享。

《浙江省土地登记办法实施细则》

篇1:《浙江省土地登记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贯彻实施《物权法》和《土地登记办法》,规范土地登记行为,维护土地交易安全,保护土地权利人及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结合我省土地登记工作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土地登记类型包括土地总登记、初始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以及更正登记、异议登记、预告登记、查封(预查封)登记和补(换)证登记等。

登记的土地权利包括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国有农用地使用权、集体土地所有权、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集体农用地使用权、土地抵押权、地役权以及其他依法设立的土地权利。

第三条土地登记实行属地登记原则。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作为土地登记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登记工作。土地所有权、土地使用权设立、变更、注销登记和更正登记、异议登记、预告登记、查封登记应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登记。土地抵押权、地役权和其他依法设立的土地权利的登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登记。

第四条土地权利的设立、变更和消灭,由当事人向土地所在地土地登记机构申请土地登记。跨县级行政区域使用土地的,应当向土地所跨区域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登记机构分别申请土地登记。特殊情况下可由所跨区域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登记机构的共同上级指定机构办理。土地登记的前提是权属合法、界址清楚、面积准确。

第五条下列情形的土地登记,可不经申请由土地登记机构直接予以办理:(一)因区域地址整体变更引起土地坐落或宗地号等变更的登记;(二)依职权可以进行的注销登记;(三)依职权可以进行的更正登记;(四)预告登记和异议登记失效、查封登记、查封期限届满或法院解除查封的登记;(五)其他可以依法直接予以登记的情形。

第六条土地登记以宗地为基本单元。宗地是指土地权属界线封闭的地块或者空间。宗地按其所处层面可分为地表宗、地下宗和地上宗。宗地以土地有偿使用合同或者土地使用权划拨决定书(宗地平面界址图和竖向界限图)、用地批准文件等相关证明材料为依据并结合实际用地情况划定。两个以上土地权利人共同拥有一宗土地的所有权或使用权的,为共有宗地,包括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

第二章 土地登记程序

第七条土地登记的一般程序为:(一)申请;(二)受理;(三)审核批准;(四)注册登记;(五)核发、变更或注销土地权利证书。必要时,土地登记机构可以就有关登记事项进行实地查看和公告。

第八条土地登记申请人应当是土地权利合法来源证明中记载的土地权利人或者土地权利合法变动的当事人。按份共有的,各土地权利人可以就拥有的相应份额分别申请土地登记。共同共有的,土地权利人应当共同申请土地登记。共同共有的土地因部分共有人下落不明无法申请登记的,应通过人民法院宣告失踪或宣告死亡等法定程序确定土地权利的继承人或代理人后,由继承人或代理人与其他共有人共同申请登记。

第九条未成年人等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土地使用权,应当由其监护人代为申请登记。

监护人代为申请登记的,应当提交证明监护人身份的材料;因处分被监护人土地权利申请登记的,还应当提供经过公证的为被监护人利益的书面保证。

第十条集体土地所有权分别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村内各集体经济组织、乡镇集体经济组织申请登记。

第十一条当事人申请土地登记,应当根据不同登记事项提供以下申请材料:(一)土地登记申请书;(二)申请人的合法有效的身份证明(自然人的身份证明,法人和法定代表人资格证明及身份证明等);(三)土地权属来源证明;(四)地籍调查表、宗地图及界址确认表等地籍调查成果资料;(五)有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的,应当提交其权属证明或依据;(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完税或者减免税凭证;(七)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

申请人申请土地登记,应当提供原件。不能提供原件的,应当提交经有关机关、单位或相关当事人确认与原件一致的复印件。土地登记申请人应当使用中文名称或姓名。如提供的证明文件是外文的,应当提供经公证的中文译本。申请人提供的登记材料中如有港、澳、台和外国的机构或者其他的境外机构出具的证明文件的,应当按规定办理公证或者认证。

第十二条申请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应提供相邻双方签字确认的权属界线范围以及下列土地权属来源证明材料:

(1)土地改革时分给农民的证明材料(土地房产所有证等);

(2)实施1962 年《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六十条)时确定为集体所有的证明材料;

(3)其他可依法确定为农民集体所有的相关证明材料。因历史等原因无法提交土地权源依据的,应当提交土地权属来源和权属演变的书面报告以及具结保证书,并经乡镇、村两级盖章确认。

第十三条申请土地登记,可以委托经注册的土地调查登记代理机构。委托代理人申请土地登记时,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和代理双方当事人的身份证明。

境外申请人委托代理人申请土地登记的,其授权委托书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公证或者认证。地籍调查可委托有资质的专业技术单位进行,调查成果应符合地籍调查规范和数据建库要求。

第十四条涉及多方当事人的土地登记,应当由当事人共同申请。下列情形的土地登记,可由土地权利人单方申请;

(一)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所有权总登记和初始登记;

(二)因继承或受遗赠取得土地权利的登记;

(三)依据行政机关、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等生效法律文书取得土地权利的登记。

(四)商品房、经济适用房、拆迁安置房、房改房等单套房屋交付过户的土地变更登记;

(五)名称、地址、用途或其他土地登记内容变更和项目竣工验收后的变更登记;

(六)更正登记、异议登记;

(七)土地权利证书的补发或换发;

(八)其他依照法律规定可以由当事人单方申请的情形。

第十五条土地权利人死亡的,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时,需提供经公证机构公证的有关遗产继承证明等材料。

原土地权利人在申请土地登记前死亡的,其合法的继承人申请土地登记时应提交土地权利合法来源证明、经公证机构公证的有关遗产继承证明等材料。

第十六条对当事人提供的土地登记申请材料,土地登记机构应予以查验,并根据需要就有关登记事项以及申请登记材料中需进一步明确的其他有关事项询问申请人。需要询问的应做好询问记录。询问记录表应当经申请人签字确认,并归档保留。委托代理人申请土地登记时,询问记录表由代理人签字确认。

第十七条申请人提交的申请登记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登记材料存在错误,可以当场更正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申请人提交的申请登记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的,应予以受理,并出具书面凭证。

在土地登记机构将登记事项记载于土地登记簿之前,申请人可以撤回土地登记申请。第十八条土地登记机构受理土地登记申请后,应当及时进行权属审核。必要时,应进行实地查看和公告。土地登记机构工作人员进行实地查看的,应当制作查看记录。

第十九条办理下列土地登记的,应及时在土地登记机构门户网站、本行政区域范围内公开发行的报纸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固定场所上予以公告:(一)土地总登记;(二)集体土地所有权初始登记;(三)依职权进行的土地注销登记;(四)更正登记;(五)补证登记;(六)土地登记机构认为有必要公告的其他登记。公告期限为15 天。申请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对公告内容有异议的,应在公告期限内向土地登记机构提出复查申请,提交复查申请书和有关证明材料。土地登记机构收到复查申请书后,应当在10 个工作日内进行复查,并将复查结果书面通知复查申请人。复查申请人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重复申请复查的,登记机构不予受理。第二十条经审核符合土地登记要求,土地登记机构应及时办理注册登记,核发、变更或注销土地权利证书。需经人民政府批准的,应经同级人民政府核准后,办理注册登记。异议登记、预告登记、注销登记记载于土地登记簿后,申请人要求出具书面凭证的,土地登记机构应当出具书面凭证。

第二十一条对共有一宗土地的,应当为两个以上土地权利人分别填写土地权利证书。

对共同共有的,在土地证书“权利人”栏应填写全部共有权人(或用等表示,并备注说明),在记事栏中注明“共同共有”和“持证人名称”。

第二十二条依法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或更正登记等,原土地权利证书应当收回而无法收回的,土地登记机构应公告废止,并在土地登记簿上注明。

第二十三条经审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登记机构应依法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说明理由及依据,并告知申请人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一)土地权属有争议的;(二)土地违法违规行为尚未处理或正在处理的;(三)未按合同约定缴纳全部土地有偿使用费的;(四)未能提供法律法规规定的完税或者减免税凭证的;(五)不能提供合法有效的土地权属来源证明、身份证明、其他申请材料的或申请登记的证明文件、调查资料与实地查看情况不一致的;(六)土地权利已被依法征收、没收或收回,原权利人提出土地权利初始、变更登记申请的;(七)其他依法不符合土地登记条件的。

第二十四条土地登记机构应当在本行政区域内统一建立土地登记簿。土地登记簿以街道(乡、镇)为单位,按街坊(村)及宗地号顺序排列。

第二十五条土地登记机构应当自受理土地登记申请之日起20 日内,办结土地登记审查手续。其中土地抵押权、地役权和其他依法设立的土地权利的登记,名称、地址变更登记,注销登记等应当在15 日内办结。

特殊情况需要延期的,经土地登记机构负责人批准后,可以延长10 日。

但需要公告的,公告期限除外。

第三章土地登记类型

第二十六条依法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当事人应当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批准用地文件、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等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初始登记。新开工的大中型建设项目使用划拨国有土地的,还应当提供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报告。

依法以出让、租赁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当事人应当持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和有偿使用费缴纳凭证等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出让(租赁)等国有土地使用权初始登记。

原划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经依法批准转为出让、租赁或作价出资、授权经营的,当事人应当分别持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租赁)合同和土地出让价款(租金)、有关税费缴纳凭证,或作价出资、授权经营等批准文件以及原土地权利证书等相关证明材料,申请相应类型国有土地使用权初始登记。

第二十七条依法纳入政府储备的土地需要登记的',应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土地储备机构可持批准的储备项目实施方案、有关批准文件等权源证明材料申请国有土地使用权初始登记。

供应已登记发证的储备土地前,应依法办理注销登记,收回土地证书;设有土地抵押权的,应先行解除,并依法办理土地抵押权注销登记。

已登记发证的储备土地属于政府未供应土地,不能计入供地率考核时的已供土地。

第二十八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当事人应当持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的批准用地文件等相关证明材料,申请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

依法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土地进行农业生产的,当事人可持农用地使用合同等,申请集体农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

第二十九条依法批准取得宅基地使用权的,在房屋竣工后由户主为代表持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的批准用地文件或其他合法权属证明等材料,申请宅基地使用权初始登记。

第三十条经依法批准明确以地下或地上土地使用权进行开发建设的,当事人可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批准用地文件或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土地出让价款缴纳凭证等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地下或地上建设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

审批文件明确地下连同地表土地使用权开发使用的,将地下空间连同地表作为一个整体确定地表建设用地使用权进行登记。

第三十一条以合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权的,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应持土地权利证书、主债权债务合同、抵押合同以及相关证明材料等,申请土地抵押权登记。

以土地使用权进行反担保的,申请办理土地抵押权登记还应当提供反担保合同等材料。

土地使用权抵押按规定需经批准或集体土地所有权人同意的,应提交有关批准文件或该集体土地所有者同意抵押的证明和同意按国家有关规定征收的证明。

同一宗地设定若干抵押权时,以抵押登记申请先后为序办理抵押登记。

第三十二条以土地使用权设定最高额抵押的,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应持“最高额抵押合同”和“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的合同” 或包含上述两份合同内容的一份合同文本申请最高额抵押权登记。

办理土地使用权最高额抵押权登记的,土地登记机构应当将最高债权额、最高额抵押的期间等内容记载于土地登记簿。

第三十三条如在同一宗地上设有多个抵押权,因某个被担保债权的数额、债务履行期限等发生变更申请抵押权变更登记的,应当提交抵押权顺位在后的抵押权人同意变更和对抵押顺位重新约定的书面文件。

第三十四条在已经登记的土地所有权、使用权上设立地役权和依法设立其他土地权利的,双方当事人可持土地权利证书、有关合同等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地役权和其他土地权利初始登记。

第三十五条依法登记的土地使用权,因下列情形发生土地权属变更的,当事人应持原土地权利证书和土地权利转移协议等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一)因转让、互换、赠与、继承或者受遗赠等引起土地使用权变更的;

(二)因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入股)投入到新的企业引起土地使用权变更的;

(三)因合并、分立、企业兼并、破产等原因引起土地使用权变更的;

(四)因企业重组、改制、资产划转等引起土地使用权变更的;

(五)因处分抵押财产引起土地使用权变更的;

(六)因依法收购国有土地使用权引起土地使用权变更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其中:涉及划拨土地使用权或分割转让需经批准的,应当提交有关批准文件;涉及房屋产权变更的,应当提交变更后的房屋产权证明或依据;涉及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转移的,应当提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同意转移的证明材料;涉及宅基地使用权转移的,应当提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同意转移和受让人符合转移条件的证明或经公证的继承房屋的证明材料;抵押期间,抵押人转让已办理登记的抵押土地使用权的,应当提交抵押权人同意转让的书面文件、抵押登记证明书等材料。

第三十六条因行政机关、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等生效法律文书引起土地使用权变更的,由法律文书确定的土地权利人持生效的法律文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和原土地权利证书等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原土地权利证书无法收回的,可根据第二十二条执行。

第三十七条因依法收回部分土地使用权引起土地使用权变更的,当事人应当持原土地权利证书和收回土地使用权相关证明文件等申请剩余部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因集体土地部分依法被国家征收或经依法批准土地置换、调整等引起土地所有权变更的,当事人应当持原土地权利证书和依法被征收或土地准予置换、调整的相关证明材料等,申请集体土地所有权变更登记。

第三十八条土地用途经依法批准发生变更的,当事人应当持原土地权利证书和有关批准文件等,申请土地用途变更登记。

土地用途变更需要重新签订土地出让合同、补缴土地出让价款的,当事人还应当提交相关证明材料。

第三十九条土地权利人名称(或姓名)、地址(住所)发生变化的,当事人应当持原土地权利证书和名称(或姓名)、地址依法变更的证明材料等,申请名称、地址变更登记。

第四十条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后,当事人应当持原土地权利证书和已通过建设项目土地验收的证明材料等,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房地产建设项目(包括商品房、拆迁安置房、经济适用房等)竣工后,当事人应当持原土地权利证书、有关房地产建设项目验收证明材料以及有合法依据的每套房屋的建筑面积等,以宗地内房屋基本单元为单位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因土地使用条件等其他登记内容发生变更或宗地分割、合并的,当事人应当持原土地权利证书和有关批准文件等,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第四十一条因地上建筑物、构筑物依法批准重建、改建、扩建引起已登记的内容发生变化的,当事人应当在重建、改建、扩建项目竣工后,持原土地权利证书和有关重新办理的规划、用地批准文件及土地验收证明等,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第四十二条土地抵押权、地役权和其他依法设立的土地权利内容发生变更,申请变更登记的,当事人应当提供原土地权利证书和有关变更协议及相关证明材料。

第四十三条因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依法征收农民集体土地或因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生效法律文书致使原土地权利消灭,当事人未申请办理注销登记的,土地登记机构可直接予以办理注销登记。

因下列情形致使土地权利消灭的,原土地权利人应当在土地权利消灭之日起15 日内持原土地权利证书及相关证明材料,申请注销登记。当事人未按规定申请注销登记的,土地登记机构可责令当事人在15 日内办理;逾期不办理的,进行注销公告,公告期满后可依法办理注销登记。

(一)因自然灾害造成土地权利消灭的;(二)非住宅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者租赁期满,应申请续期而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三)已登记的土地抵押权、地役权和其他土地权利终止的;(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注销登记的其他情形。土地抵押期限届满,当事人未申请土地使用权抵押注销登记的,除设定抵押权的土地使用权期限届满或土地抵押权已终止的外,土地登记机构不得直接注销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

第四十四条土地登记后,土地登记机构发现土地登记簿记载的事项确有错误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在15 日内持原土地权利证书申请更正登记;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办理的,土地登记机构可启动更正登记程序,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更正土地登记簿记载的错误事项或更正(撤销)已核准的登记。

(一)当事人在申请登记时隐瞒真实情况或伪造有关证件、文件,采取欺骗手段获准登记的;

(二)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书,认定当事人对土地不拥有合法权利的;

(三)因登记机构工作人员疏忽造成登记不当的;

(四)登记机构认为有充分的证据证明确实需要更正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更正登记的情形。

第四十五条土地登记权利人认为土地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持原土地权利证书和证明登记错误的相关材料等,申请更正登记。

利害关系人认为土地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持证明登记确有错误的相关材料等,申请更正登记。

第四十六条利害关系人申请更正登记,登记权利人同意更正的,土地登记机构审查认为更正依据充分的,可依法办理更正登记;登记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异议登记。

异议登记申请人在异议登记之日起15 日内提起诉讼,人民法院予以受理的,应将起诉文书和受理证明材料等提交土地登记机构进行备案。

异议登记期间,未经异议登记权利人同意,不得办理土地权利的变更登记或者设定抵押权等。

第四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异议登记申请人或者土地登记权利人可以持相关材料申请注销异议登记:(一)异议登记申请人在异议登记之日起15 日内未起诉或未向登记机构提供起诉证明材料的;(二)人民法院对异议登记申请人的起诉不予受理的;(三)人民法院对异议登记申请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的;(四)人民法院对异议登记申请人的诉讼请求作出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已生效的。异议登记失效后,异议登记申请人或者土地登记权利人未按要求申请注销异议登记的,土地登记机构可直接注销异议登记。异议登记注销或失效后,原异议登记申请人就同一事项再次提出异议登记申请的,土地登记机构应当不予受理。

第四十八条当事人依法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约定将来某一时间获得相应土地使用权的,可以按照约定持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等相关证明材料,申请预告登记。

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土地使用权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

第四十九条人民法院依法查封或预查封土地权利的,土地登记机构应当根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书,以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有效证件等,办理查封登记。

两个以上人民法院对同一宗土地进行查封或预查封的,土地登记机构应为首先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的人民法院办理查封或预查封登记手续,对后送达的人民法院办理轮候查封登记。

第五十条在处置查封土地时,查封法院对查封的土地使用权全部处理的,排序在后的轮候查封自动失效;查封法院对查封的土地使用权部分处理的,对剩余部分,排序在后的轮候查封自动转为查封。

已依法办理查封登记的,当事人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或抵押权、地役权和其他土地权利登记,土地登记机构应当不予受理。

查封、预查封期限届满或者人民法院解除查封的,查封登记失效,土地登记机构应当注销查封登记。

第五十一条土地权利证书严重污损、毁坏或记事栏记载已满的,土地登记权利人应当及时向原土地登记机构提出换证申请。

土地权利证书遗失、灭失的,土地登记权利人应在当地主要媒体上刊登土地权利证书遗失、灭失声明15 天后,持刊登声明、遗失、灭失原因的书面说明和承担法律责任的具结保证书等,向原土地登记机构提出补证申请。

土地登记机构受理换证、补证申请后,应当及时进行审核,补证登记应予以公告,经原批准机关批准后记载于土地登记簿,并予以换发或补发土地权利证书。

换(补)发的土地权利证书上应当注明“换(补)发”字样和原土地证号。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五十二条土地登记人员实行持证上岗。

第五十三条土地登记机构应当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土地登记的条件、程序、期限、收费标准等,方便申请人,并自觉接受监督。

第五十四条土地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可以依法查询土地登记结果。查询行为不得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土地登记原始资料,包括土地权属来源证明文件、土地登记申请书、地籍调查表和地籍图等可依照下列规定查询:(一)土地权利人、取得土地权利人同意的单位和个人有权查询其土地权利范围内的原始登记资料;(二)土地登记代理机构有权查询与其代理宗地直接相关的原始登记资料;(三)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和纪检监察部门有权查询与调查、处理案件有关的原始登记资料。查询土地登记资料,查询人应提供有效身份证明,并提出书面申请,明确查询内容和目的。

第五十五条土地登记机构应当加强地籍管理信息系统和数据库建设,完善土地登记簿,逐步实现信息共享和异地查询。

第五十六条根据实际情况需要,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土地登记机构可在本行政区域范围内组织开展土地权利证书查验,及时更正违法或者不当的土地登记,但不得以土地权利证书查验的名义进行重复登记。

第五章附则

第五十七条本细则由浙江省国土资源厅负责解释。

第五十八条本细则自 年3 月1 日起施行。原《浙江省土地登记办法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篇2:浙江省土地登记办法

浙江省土地登记办法全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土地权属管理,维护土地市场秩序,保障土地所有者、使用者和他项权利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有土地使用者、集体土地所有者、集体土地使用者和土地他项权利者,必须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土地登记。

确认林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水面和滩涂的养殖使用权,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登记工作。

第四条 依法登记的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和他项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未经依法登记的土地,不得转让、出租和抵押。

第二章 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和他项权利登记

第五条 土地登记以宗地为基本单元。

拥有或者使用两宗以上土地的土地使用者或者所有者,应当分宗申请登记。

两个以上土地使用者共同使用同一宗土地的,应当分别申请登记。

第六条 依法使用划拨国有土地的,土地使用者应当自实地定点放样之日起30日内,向土地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确认使用权。

依法有偿使用国有土地的,土地使用者应当自依照有偿使用合同约定,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等有偿使用费之日起30日内,向土地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确认使用权。

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负责保护管理。

第七条 省级国家机关、省属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及中央直属企业事业单位依法使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有土地的登记发证工作,由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或者由其委托土地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

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登记中的有关争议问题依法予以裁定,对违反规定的土地登记发证结果依法撤销,对委托的土地登记事务依法收回。

第八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土地所有者或者发包者应当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集体土地所有权证书,确认所有权。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对市辖区内的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实行统一登记。

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所有权登记细则,由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九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土地使用者应当自实地定点放样之日起30日内,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书,确认使用权。

农民集体所有的农用地,土地使用者应当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书,确认使用权。但已经依法核发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权证书的,可以不再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未核发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权证书的,土地承包合同作为土地登记的依据,并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

农民集体所有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荒地(不含责任山、自留山)依法用于农业生产的,土地使用者应当自承包、租赁、招投标合同批准之日起30日内,向土地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书,确认使用权。

第十条 依法独立使用的地下空间,使用者应当自批准使用之日起30日内,向土地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地下空间土地使用权证书,确认使用权。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所有者、使用者应当在签订合同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办理土地他项权利设定登记:

(一)依法抵押土地使用权的;

(二)依法出租土地使用权的;

(三)设定法律、法规规定需要登记的其他他项权利的。

他项权利发生变更的,当事人应当在批准变更或者变更发生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所有者、使用者应当在土地权属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土地权属变更登记:

(一)依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的;

(二)依法继承土地使用权的;

(三)因交换、调整土地而发生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变更的;

(四)因处分抵押财产而取得土地使用权的;

(五)因单位合并、分立、兼并等原因引起土地使用权变更的;

(六)其他土地权属依法变更的情形。

第十三条 土地用途发生变更或者改变土地利用状况的,土地所有者、使用者或者他项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批准变更或者变更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四条 土地开发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后,土地权利人应当在通过验收之日起30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因名称、法定代表人、地址、使用条件等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土地所有者、使用者或者他项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批准变更或者变更发生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所有者、使用者或者他项权利当事人应当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一)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的;

(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者租赁期满,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

(三)因自然灾害造成土地灭失的;

(四)土地他项权利终止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注销登记的情形。

当事人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未按照本办法规定申请办理注销登记的,由原登记机关直接办理注销登记,注销其土地证书。

第十六条 土地登记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发现错登、骗登或者漏登的,应当及时办理更正登记;土地所有者、土地使用者、他项权利当事人以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发现错登或漏登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办理更正登记。

办理更正登记的,应当及时予以公告。

第三章 土地登记程序

第十七条 申请土地登记,可以由土地所有者、土地使用者、他项权利当事人自行申请,也可以委托土地登记代理机构申请登记。

土地登记代理机构应当依照国家和省有关社会中介机构管理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设立;从事土地登记代理业务的人员应当取得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资格认定。

第十八条 申请土地登记,申请者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文件:

(一)土地登记申请书;

(二)土地登记申请人的身份证明(个人的身份证明或者户籍证明,单位的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证明);

(三)土地权属来源证明;

(四)有地上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应当提交其权属证明;

(五)需要缴纳土地税费的,应当提交税费缴纳证明;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证明。

委托代理人申请土地登记的,还应提交授权委托书和代理人身份证明。

第十九条 土地登记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主要事项:

(一)申请人的名称、地址;

(二)土地座落、面积、用途、等级;

(三)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和他项权利权属来源;

(四)申请人的签名盖章;

(五)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第二十条 申请人提交土地权属来源证明,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应当提交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的用地文件和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

(二)使用集体土地进行建设或者农业生产的,应当提交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的用地文件或者土地使用合同;

(三)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应当提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及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支付凭证;

(四)以入股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应当提交土地使用权入股的批准文件和入股合同;

(五)依法承租土地的,应当提交土地租赁的批准文件和租赁合同;

(六)以其他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应当提交合法的权属来源证明和其他有关文件。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土地登记申请之日起10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文件资料进行全面审查,并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当作出受理决定;

(二)申请人提供的证明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限期补正;

(三)有本办法第二十二条情形之一的,应当作出不予受理决定;

(四)有本办法第二十三条情形之一的,应当作出暂缓登记决定。

收到土地登记申请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前款规定时间内既未要求限期补正、又不作出受理决定的,审查期满即为受理。

第二十二条 申请土地登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受理:

(一)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

(二)在补正通知规定时间内未补正有关证明材料的;

(三)不能提供合法土地权属取得的证明的;

(四)土地使用权转让、租赁期限超过土地使用权出让最高年限的;

(五)按规定应当申报地价而未申报的,或者隐瞒、虚报地价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受理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暂缓登记:

(一)土地权属争议尚未解决的;

(二)土地违法行为尚未处理或者正在处理的;

(三)因依法查封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等原因限制土地权利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暂缓登记的其他事项。

前款所列情形消除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办理土地登记。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不予受理或者暂缓登记的,应当作出书面决定,说明理由及依据,并告知申请人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必要时,应当事先组织听证。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土地登记申请后,应当进行地籍调查,审核土地权属、面积、用途、等级等;符合登记要求的,应当在本行政区域范围内公开发行的报纸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固定场所予以公告,公告期限为15日,但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土地登记事项除外。

第二十六条 申请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对公告内容有异议的,可以在公告期限内向受理登记申请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查,并提交复查申请书和有关证据材料。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收到复查申请书后,应当在10日内进行复查,并将复查结果书面通知复查申请人。

第二十七条 公告期满,凡符合土地登记条件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经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应当制作土地登记卡,颁发、更换、变更、注销土地证书。

土地登记卡和土地证书是土地权利的合法凭证。土地证书遗失、损毁的,当事人应当及时按照有关规定向原土地登记机关申请补发。

申请人应当依照规定缴纳有关登记费用。登记费用的收取标准,应当按照权限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财政、物价部门核定。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下列规定期限内办理土地登记: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所有权、集体土地使用权登记为30日;

(二)土地用途变更或者改变土地利用状况登记为30日;

(三)他项权利登记为15日;

(四)注销登记为15日;

(五)其他事项变更登记为15日。

前款规定期限从受理土地登记申请之日起计算,但公告期限除外。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对土地登记活动的监督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全省土地登记工作的监督检查,并根据实际情况进行专项检查,发现土地登记有违法或不当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或查处。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建立健全工作机制,加强对土地登记工作的监督管理。在查验登记文件时,发现有土地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法履行土地监察职能;在实施土地监察时,发现未申请办理土地登记的,应当责令当事人限期办理登记。

有关单位和个人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履行土地登记、土地监察职责,应当予以支持和配合,不得拒绝与阻碍土地管理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第三十一条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土地登记行为,有权向上级行政机关申诉或者检举。上级行政机关应当认真核查,并将核查结果及时答复申诉人或者检举人。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土地登记的条件、程序、期限、收费标准等,方便申请人,并自觉接受监督。

第三十三条 从事土地登记工作的人员应当取得国家或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土地登记人员资格证书,持证上岗。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实行土地证书查验制度,及时更正违法或者不当的土地登记。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五条 土地所有者、土地使用者和他项权利当事人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期限,如实申请土地登记,不得虚报或者瞒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复制土地证书、土地登记文件资料,不得利用土地证书、土地登记文件从事非法活动。

第三十六条 有关组织和个人可以查询土地登记材料,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事项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拒绝。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对土地违法行为,法律、法规已有行政处罚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不申请土地登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办理;逾期仍不办理的,给予警告,并可处以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土地所有者、使用者不办理土地变更登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办理;逾期仍不办理的,给予警告,并可处以每平方米10元以上2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土地所有者、使用者、他项权利当事人不办理土地变更登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给予警告,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并收缴土地证书:

(一)采取欺骗手段,骗取土地登记的;

(二)伪造土地证书的;

(三)涂改土地证书的;

(四)不按土地登记的用途使用土地或者擅自改变土地利用状况的。

前款第(三)项情形,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注销土地证书。

第四十二条 在土地登记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有关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对直接责任人员和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

(二)因工作严重失职造成错、漏登记,或者登记不当而不纠正的;

(三)泄露工作中知悉的商业秘密的;

(四)遗失登记材料,给申请人造成重大损失的;

(五)刁难当事人,或者收受贿赂的;

(六)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

(七)拒绝接受上级行政机关监督检查的。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因工作失职,造成当事人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涉嫌犯罪的,有关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土地登记基本程序

不同类型的土地登记在具体程序上虽然不尽相同,但总体上的基本程序可分为土地登记申请、地籍调查、权属审核、注册登记、核发证书五个步骤。

申请人向土地登记机关申请土地登记,应当提交必要的文件资料包括:

(1)《土地登记申请书》;

(2)申请人身份证明;

(3)土地权属来源证明;

(4)地上附着物权属证明。

篇3:广西土地登记办法实施细则

广西土地登记办法实施细则全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土地权利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土地登记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集体土地所有权、国有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使用权和土地他项权利必须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土地登记。

第三条 依法登记的土地所有权、土地使用权和土地他项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四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机关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集体土地所有权和用于非农业建设的集体土地使用权登记机关是县级人民政府。土地他项权利登记机关是土地行政主管部门。

县级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办理土地登记事务。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设在国家级和自治区级开发区、乡镇的派出机构可以具体办理土地登记事务。

第五条 土地登记工作人员应当经过专业培训,取得土地登记资格证书,持证上岗。

第六条 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发证所需工作经费由各级人民政府予以保障。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七条 土地登记以土地权属界线所包围的封闭地块即宗地为基本单元。

宗地内土地用途、使用权类型、使用期限不同的,应当分别划宗申请登记。

拥有或者使用两宗以上土地的土地所有权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应当分宗申请登记。

跨县级行政区域使用土地的,应当分别申请登记。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土地登记:

(一)土地初始登记;

(二)土地使用权转让、交换;

(三)土地使用权出资;

(四)土地使用权出租、抵押;

(五)继承或者遗赠取得土地使用权;

(六)本办法第三十四至三十九条、第四十九至五十三条规定的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

(七)其他依法可以申请登记的情形。

第九条 共有的土地应当由共有人共同申请登记。农村宅基地,按户申请。

第十条 申请人可以委托土地登记中介机构或者其他代理人申请登记。

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的公民申请土地登记的,由其监护人代理申请登记。

第十一条 申请土地登记,应当提交土地登记申请书、申请人的身份证明、权属证明文件和其他相关材料。

代理申请的,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代理人的身份证明。境外(含港澳台)申请人的授权委托书应当依法办理公证或者认证。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和权限。

申请人名称已变更的,应当提供名称变更证明材料。

申请农村宅基地登记的,应当提交户籍证明材料。

提交土地登记申请书,申请人为公民的应由申请人签名或者捺印,申请人为单位的应盖章。代理申请的,代理人应当签名(捺印)或者盖章。

申请人应对申报内容和提交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二条 申请土地登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请登记的土地在本行政区域内;

(二)申请人具有申请资格;

(三)有相关权属证明材料;

(四)申请登记的内容与相关权属证明材料相符。

不符合前款第(一)项规定条件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到有关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不符合前款其他条件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交的材料或者补正的内容。

具备受理条件的土地登记申请,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申请人开具收件单,收件单应当注明受理申请日、收件序号、申请人的有关权利与义务、办理程序与要求。

不符合申请登记条件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退回申请材料。

第十三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进行地籍调查3日前通知申请人以及相邻关系人协助地籍调查,确认权属界址。除已具有有效边界确认文件或者协议已划定明确权属界线的外,应根据地籍图、用地审批红线图等资料组织申请人及相邻关系人现场指界确认权属界址。

宗地界址可以由申请人在申请登记前委托有资质的专业机构测量,并将宗地界址表、宗地图作为权属证明材料提交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也可以在地籍调查期间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勘丈或者由申请人委托有资质的专业机构测量。

地籍调查应当形成地籍调查表、宗地界址表、宗地图、地籍图等成果,土地登记工作人员应当对地籍调查成果的真实性负责。

申请人或者相邻关系人不能按时现场指界的,可以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延长指界时间。申请人或者相邻关系人不申请延长指界时间,又未现场指界或者现场指界后未签字(捺印)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有关地籍资料、现状界址以及指界情况确定宗地界址,并书面通知申请人或者相邻关系人。

宗地界址有争议的,根据处理土地权属争议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土地登记申请、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和地籍调查成果进行全面审核,符合登记要求的,应当予以登记。登记的主要内容有:

(一)土地权利人;

(二)土地权属性质;

(三)土地使用权类型;

(四)土地权属来源;

(五)土地坐落、所在图幅号、宗地号;

(六)土地界址;

(七)土地面积;

(八)土地用途、土地使用条件;

(九)土地取得时间、土地使用期限;

(十)他项权利;

(十一)登记日期;

(十二)其他登记内容。

第十五条 土地初始登记和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九至五十二条规定的登记情形,在权属审核之后应当在本市、县行政区域范围内的媒体公告或者在登记土地所在地点以一定的形式予以公告,公告期为30日。公告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土地所有权人、土地使用权人和他项权利人的名称、地址;

(二)准予登记的土地权属性质、界址、面积、用途;

(三)土地所有权人、土地使用权人和他项权利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的期限、方式和受理机关;

(四)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 申请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公告内容有异议的,可以在公告期限内向受理机关提出异议申请,并提交书面申请书和有关证据材料。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收到异议申请书后,应当进行复查,在30日内将复查结果书面通知异议申请人。

第十七条 土地登记申请经审核或者公告确认符合土地权属合法、界址清楚、面积准确等条件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填制土地登记卡和土地证书。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土地登记卡填制土地证书,土地证书上记载的内容应当与土地登记卡有关内容一致。土地证书是土地权利的法律凭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和买卖。

第十八条 登记期间,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暂缓登记:

(一)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期限超过土地有偿使用期限;

(二)没有缴纳有关税费;

(三)土地权属发生争议尚未解决;

(四)土地违法行为尚未处理;

(五)土地权利被依法查封;

(六)申请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登记公告内容提出异议,需要进行处理;

(七)其他应当暂缓登记的情形。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作出暂缓登记决定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九条 受理土地登记申请后,经审查不符合登记条件的,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条 土地登记机关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应当在下列规定的期限内完成土地登记工作:

(一)初始登记为30日;

(二)变更登记为20日;

(三)他项权利登记为10日;

(四)注销登记为10日。

前款规定的期限经批准可以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规定期限的一倍。

地籍调查期间进行的宗地测量时间、指界时间、公告时间、异议复查时间不计算在办理期限内。

第二十一条 土地登记形成的文件资料应当按有关规定整理归档,永久保存。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土地登记文件资料。

土地登记卡的副联按街坊(村)及宗地号顺序排列组装形成土地登记簿。

依法可以公开查询、复制的土地登记资料,登记机关应当提供。

第二十二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土地登记技术规范办理土地登记。

第三章 初始登记

第二十三条 土地初始登记,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发布通告,通告主要内容包括:

(一)土地登记区的划分;

(二)土地登记期限;

(三)接受申请与收件的地点;

(四)申请人应当提交的有关证明材料;

(五)其他事项。

第二十四条 经批准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和按照有关规定确定的土地所有权、土地使用权,尚未办理土地登记、纳入地籍管理的,土地权利人应当申请办理初始登记。

第二十五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和集体土地使用权由使用人申请登记。

公共和市政设施用地,由该公共和市政设施主管部门申请登记;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用地属于农民集体土地的,由该集体经济组织申请登记。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申请登记;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申请,组织机构不健全的,由村民委员会代理申请;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申请,组织机构不健全的,由乡镇人民政府代理申请。

第二十六条 市、县人民政府通告土地初始登记的,土地权利人应当在通告规定的期限内申请初始登记。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权利人应当在30日内申请初始登记:

(一)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自按出让合同约定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之日起;

(二)以租赁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自签订租赁合同之日起;

(三)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自接到建设用地批准文件或者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之日起;

(四)使用农民集体土地进行建设的,自接到建设用地批准文件之日起;

(五)国有土地由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等农业生产的,自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签订之日起。

第二十七条 依法使用国有建设用地的,申请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时,应当提交下列权属证明材料:

(一)建设用地批准文件;

(二)以有偿使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提交土地有偿使用合同;

(三)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提交已核发的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

(四)涉及拆迁安置的,提交拆迁补偿安置工作完成的相关证明文件;

(五)已缴清地价款的证明文件;

(六)已缴清有关税费的凭据;

(七)建设用地审批红线图;

(八)已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附图、规划设计条件;

(九)其他证明材料。

1987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以前,已经使用国有建设用地,土地权属证明文件不符合前款规定的,应当提交下列权属证明材料:

(一)个人使用的,提交房屋权属证明;没有房屋权属证明的,提交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或者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处理的文件;

(二)单位使用的,提交权属来源证明材料及单位主管部门的意见;

(三)因房地产继承、买卖、调整、交换、赠与等原因取得土地使用权的,除按本款第(一)项或者第(二)项提交土地、房屋的权属证明文件之外,还应当提交相应的协议和证明材料;

(四)其他证明材料。

无法提交土地权属证明材料的,应当提交土地权属来源演变的书面报告和所在居民委员会或者基层人民政府的证明文件。

第二十八条 依法使用集体建设用地的,申请集体土地使用权登记时,应当提交下列权属证明材料:

(一)建设用地批准文件;

(二)建设用地审批红线图;

(三)以土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形式共同举办企业的,提交有关入股或者联营合同;

(四)其他证明材料。

1987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以前,已经使用集体建设用地,土地权属证明文件不符合前款规定的,应当提交下列权属证明材料:

(一)农村村民使用的宅基地,提交所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委员会或者基层人民政府的证明文件;

(二)乡镇村内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用地和乡镇企业使用的建设用地,提交土地权属来源演变的书面报告、所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委员会或者基层人民政府的证明文件;

(三)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的有关协议等;

(四)其他证明材料。

第二十九条 依法使用国有土地用于农业生产的,申请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时,应当提交下列权属证明材料:

(一)国有土地批准文件;

(二)承包经营合同;

(三)用地审批红线图;

(四)其他证明材料。

国有农林场使用国有土地用于农业生产的,申请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时,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提交相关权属证明文件。

国有土地依法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用于农业生产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办理。

第三十条 申请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权属证明材料:

(一)土地改革时期,颁发的土地所有证和土地档案清册;

(二)合作化时期或者实行劳力、土地、耕畜、农具等固定时,确定的土地归农民集体所有的决议、决定和其他文件;

(三)当事人之间就农民集体所有土地依法达成的协议;

(四)各级人民政府在职权范围内对农民集体所有土地作出的处理决定或者依法生效的调解协议;

(五)各级人民政府明确土地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的文件;

(六)人民法院对权属纠纷作出的生效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

(七)其他能依法证明土地所有权来源的证明材料。

无法提交前款规定材料的,应当提交以下权属参考证明材料:

(一)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等证明材料;

(二)依法形成的土地利用现状调查、森林资源清查有关成果资料;

(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使用土地的事实资料和有关凭证;

(四)依法制定的行政区域界线及其边界地图。

无法提供土地权属证明文件或者权属参考证明材料的,应当提交土地权属来源演变的书面报告和村民委员会或者基层人民政府的证明文件。

第三十一条 土地登记机关、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土地利用现状调查、地籍调查等成果资料,对尚未确定土地使用权的国有土地进行登记造册;收回、交回、收购、空闲的国有建设用地和依法征收之后尚未批准使用的建设用地,按有关规定纳入储备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储备机构持有关批准文件申请登记。

第四章 变更登记

第一节 转移变更登记

第三十二条 已经登记的土地使用权,因下列情形而引起变更的,当事人应当在有关法律文件生效或者事实发生后30日内申请办理转移变更登记:

(一)房地产转让、调整、交换、赠与;

(二)房地产继承、遗赠;

(三)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裁定、调解;

(四)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调解;

(五)处分抵押房地产;

(六)房地产作价出资或者入股、联营;

(七)单位合并、分立、兼并、改制;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房地产转移或者变更时,应当依法先办理房产变更登记,并凭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土地使用权转移变更登记。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并凭批准文件办理土地使用权转移变更登记。

第三十三条 土地转移变更登记应当提交土地使用权证书、土地使用权发生转移变更的文件、符合法律、法规和土地有偿使用合同约定转让条件的证明材料,有房产转移或者变更的,应当提交房产变更登记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

第二节 其他变更登记

第三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人应当自宗地上建筑物竣工之日起30日内,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土地使用权发生土地用途和土地使用条件变更的,土地使用权人应当在获得批准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批准文件和土地使用权证书申请变更登记;涉及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应当提交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凭证。

第三十五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手续的,土地使用权人应当在签订土地有偿使用合同之日起30日内,持原国有土地使用证、改变土地取得方式的批准文件、土地有偿使用合同、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凭证等申请变更登记。

第三十六条 土地使用权人在不影响宗地的合理利用前提下分割宗地的,持土地使用权证书、分割方案等申请分割变更登记;共有人之间分割共有土地的,按分割变更登记办理。

土地使用权人拥有相邻宗地,并符合宗地合并条件的,可以持土地使用权证书申请合并变更登记。

第三十七条 土地所有权人、土地使用权人和土地他项权利人更改名称、地址的,应当在名称、地址发生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证明材料申请名称、地址变更登记。

第三十八条 土地权利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发现土地证书或者土地登记卡有登记错误或者遗漏时,可以申请更正登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查明后更正登记。

登记的错误或者遗漏属土地登记工作人员记载时的疏忽,并有原始登记证明材料可查的,土地登记机关、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职权直接进行更正登记,并将更正登记内容书面通知有关当事人。

办理更正登记的,应当及时告知利害关系人。

第三十九条 海域使用权人应当自填海项目竣工之日起3个月内,持下列证明材料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土地登记:

(一)土地登记申请书;

(二)海域使用权证书;

(三)海域使用批准文件、海域使用权出让合同、海域使用金的缴纳凭证;

(四)已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附图、规划设计条件;

(五)填海竣工验收文件;

(六)填海竣工测量图件、资料;

(七)其他证明材料。

第四十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受理海域使用权人的土地登记申请后,应当按地籍调查的要求,核实海域使用权变更为土地使用权的基本情况,对符合下列条件的,确认土地使用权,换发国有土地使用证:

(一)申请人是海域使用权证书上记载的海域使用权人;

(二)属于填海项目,并且填海工程已竣工形成土地;

(三)界址清楚、面积准确,土地使用情况与用海审批条件相符。

第四十一条 填海土地使用权按以下规定登记:

(一)土地权属性质登记为国有土地使用权;

(二)土地使用权类型登记为出让或者划拨;

(三)土地权属来源登记为填海;

(四)土地用途按审批用海时的项目性质对照土地分类确定;

(五)土地使用条件按用海批准文件、海域使用权证书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附图、规划设计条件等确定;

(六)土地取得时间登记为填海竣工验收确认的时间,并注明海域使用权取得的时间;

(七)土地使用期限按海域使用权的使用期限确定,海域使用权终止日期登记为土地使用权终止日期;

(八)其他内容按土地登记要求登记。

第四十二条 土地证书破损的,土地权利人可以持已破损的土地证书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换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查验后,收回原土地证书,并予以换发,新的土地证书上注明“换发”字样。

土地证书遗失、灭失的,土地权利人可以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补发。申请补发时,应当书面说明土地证书遗失、灭失的原因,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公告30日,公告期届满无人就该遗失、灭失事实提出异议或者经审核异议不成立的,予以补发土地证书,新的土地证书上注明“补发”字样。自补发之日起,原土地证书注销。

第五章 他项权利登记

第四十三条 依法抵押或者出租土地使用权的,当事人应当在抵押合同或者出租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申请办理土地他项权利登记。

设定其他土地他项权利的,当事人在设定之日起15日内,申请办理土地他项权利登记。

第四十四条 依法可以申请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土地使用权证书;

(二)抵押担保的主债权合同;

(三)抵押合同。

宗地分割抵押的,应当提交土地分割抵押方案及经抵押权人和抵押人确认的分割抵押界址图。

第四十五条 申请土地使用权出租登记,应当提交土地使用权证书和租赁合同。

第四十六条 依法可以申请其他他项权利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权属证明材料:

(一)土地使用权证书;

(二)设定他项权利的证明材料。

第四十七条 土地他项权利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5日内,申请办理他项权利变更登记。

第四十八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土地他项权利登记申请,应当准予登记:

(一)申请人是设定他项权利的当事人,且其中一方是土地登记卡记载的土地使用权人或者土地所有权人;

(二)设定他项权利登记的土地在土地登记范围内;

(三)设定的他项权利与已经登记的权利不冲突;

(四)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第六章 注销登记

第四十九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被征收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属成员依法成建制转为城镇居民的,应当在集体土地被征收或者办理农转非之后,土地登记机关、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生效的法律文件直接注销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集体土地所有权人应当自土地被征收之日起30日内,将土地证书交回土地登记机关注销,逾期不交回的,土地登记机关公告注销。

第五十条 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土地登记机关根据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决定注销土地使用权登记。土地使用权人应当自收到收回土地使用权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将土地证书交回土地登记机关注销,逾期不交回的,土地登记机关公告注销。

依法责令交还国有土地的,土地使用权人应当自收到责令交还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将土地证书交回土地登记机关注销,逾期不交回的,土地登记机关公告注销。

第五十一条 以有偿使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使用期满前未申请续期或者续期申请未获批准的,原土地使用权人应当在期满之日前15日内,持土地证书申请国有土地使用权注销登记,逾期未申请注销的,土地登记机关在土地使用期满后公告注销。

第五十二条 因自然灾害等造成土地权利灭失的,原土地所有权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持原土地证书及有关证明材料,申请土地所有权或者土地使用权注销登记,逾期未申请注销的,土地登记机关公告注销。

第五十三条 土地他项权利终止,当事人在该他项权利终止之日起15日内,持有关证明材料申请土地他项权利注销登记。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不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登记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办理。

第五十五条 申请人提交虚假的申请登记材料,造成登记错误,给有关土地权利人造成损失的,申请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土地登记机关根据查清的事实依法注销土地登记,并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 土地登记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有关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弄虚作假;

(二)因工作严重失职造成错、漏登记,或者登记不当而不纠正;

(三)泄露工作中知悉的商业秘密;

(四)遗失登记材料,给申请人造成重大损失;

(五)无正当理由拒不办理土地登记或者无正当理由超过规定期限办理;

(六)收受或者索取贿赂;

(七)违反规定收取费用;

(八)拒绝接受上级行政机关监督检查。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法律、法规对土地登记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自1月1日起施行。

土地登记特点

1.强制性。当事人的土地权利必须依法登记,未登记的土地权利不受法律保护并可视情节对当事人进行处罚。

2.公信性。土地登记是人民政府的行政行为是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制定程序对土地权属、面积、用途等进行审查、批准,并注册登记、颁发土地证书的法律程序从而保证了土地登记的真实可靠。

3.完整性、连续往。土地登记须统一进行不能分割。登记事项变更,应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保持土地资料的连续性。

4.保护性。国家通过土地登记,确认上地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维护土地公有制不受侵犯,为充分、合理和有效利用土地提供法律保障。制不受侵犯,为充分、合理和有效利用土地提供法律保障。

篇4:土地登记办法

主要内容包括:对土地登记、宗地等有关概念进行了明确;对土地登记进行了重新分类,土地登记分为“土地总登记”、“初始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及“其他登记”,其中“其他登记”又包括“更正登记”、“异议登记”、“预告登记”、“查封登记”等;对土地登记的权利名称与《物权法》进行了衔接;明确规定土地登记实行属地登记的原则;对当事人申请土地登记的方式和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了明确;明确了登记机关的职责,对土地登记的程序、土地登记资料的保管、土地登记人员的责任进行了规定;对土地登记公告进行了规定;明确规定了土地登记的基本制度,包括土地登记人员持证上岗制度、土地登记资料公开查询制度等;对土地权利保护进行了明确规定,依法登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所有权、集体土地使用权和土地抵押权、地役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土地登记行为,保护土地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登记,是指将国有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所有权、集体土地使用权和土地抵押权、地役权以及依照法律法规规定需要登记的其他土地权利记载于土地登记簿公示的行为。

前款规定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包括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和国有农用地使用权;集体土地使用权,包括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和集体农用地使用权(不含土地承包经营权)。

第三条 土地登记实行属地登记原则。

申请人应当依照本办法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依法报县级以上政府登记造册,核发土地权利证书。但土地抵押权、地役权由县级以上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登记,核发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

跨县级行政区域使用的土地,应当报土地所跨区域各县级以上政府分别办理土地登记。

在京中央国家机关使用的土地,按照《在京中央国家机关用地土地登记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 国家实行土地登记人员持证上岗制度。从事土地权属审核和登记审查的工作人员,应当取得国务院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土地登记上岗证书。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五条 土地以宗地为单位进行登记。

宗地是指土地权属界线封闭的地块或者空间。

第六条 土地登记应当依照申请进行,但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 土地登记应当由当事人共同申请,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单方申请:

(一)土地总登记;

(二)国有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所有权、集体土地使用权的初始登记;

(三)因继承或者遗赠取得土地权利的登记;

(四)因政府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而取得土地权利的登记;

(五)因人民法院、仲裁机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而取得土地权利的登记;

(六)更正登记或者异议登记;

(七)名称、地址或者用途变更登记;

(八)土地权利证书的补发或者换发;

(九)其他依照规定可以由当事人单方申请的情形。

第八条 两个以上土地使用权人共同使用一宗土地的,可以分别申请土地登记。

第九条 申请人申请土地登记,应当根据不同的登记事项提交下列材料:

(一)土地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

(三)土地权属来源证明;

(四)地籍调查表、宗地图及宗地界址坐标;

(五)地上附着物权属证明;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完税或者减免税凭证;

(七)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

前款第(四)项规定的地籍调查表、宗地图及宗地界址坐标,可以委托有资质的专业技术单位进行地籍调查获得。

申请人申请土地登记,应当如实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条 未成年人的土地权利,应当由其监护人代为申请登记。申请办理未成年人土地登记的,除提交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监护人身份证明材料。

第十一条 委托代理人申请土地登记的,除提交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和代理人身份证明。

代理境外申请人申请土地登记的,授权委托书和被代理人身份证明应当经依法公证或者认证。

第十二条 对当事人提出的土地登记申请,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登记的土地不在本登记辖区的,应当当场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管辖权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

(二)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四)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土地登记申请。

第十三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土地登记申请后,认为必要的,可以就有关登记事项向申请人询问,也可以对申请登记的土地进行实地查看。

第十四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受理的土地登记申请进行审查,并按照下列规定办理登记手续:

(一)根据对土地登记申请的审核结果,以宗地为单位填写土地登记簿;

(二)根据土地登记簿的相关内容,以权利人为单位填写土地归户卡;

(三)根据土地登记簿的相关内容,以宗地为单位填写土地权利证书。对共有一宗土地的,应当为两个以上土地权利人分别填写土地权利证书。

篇5:浙江省土地复垦办法

(1993年6月9日 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3号发布)

第一条 为了搞好土地复垦工作,保护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土地,改善生态环境,根据 国务院颁布的《土地复垦规定》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复垦,是指对在生产建设过程中,因挖损、塌陷、压占、污染等造 成破坏的土地,建筑物拆迁后的闲弃地,报废的公路、铁路、机场、矿场、水利工程用地, 自然灾害毁损地和其他废弃地,采取整治措施,使其恢复到可供利用状态的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从事下列活动造成土地破坏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单位和个人):

(一)开采矿产资源;

(二)燃煤发电、冶炼等堆弃废物;

(三)烧制砖瓦和修建水泥预制场;

(四)取土挖沙;

(五)生产过程中排放污物;

(六)拆除建筑物和其他设施;

(七)各类临时用地;

(八)其他生产建设活动。

第四条 土地复垦坚持“谁破坏、谁复垦”的原则,破坏土地的单位和个 人有复垦的义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土地复垦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负责统一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复垦工作。土地 管理部门应会同农业、城建等有关部门制定复垦标准,审查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单位的复垦 规划和计划,并对复垦计划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做好复垦后的土地验收和地籍管理工作。

第六条 政府鼓励对因自然灾害、抢险或者其他不可抗力毁坏的土地和其 他废弃地进行复 垦,对承担复垦任务的单位和个人,可以视其复垦工作量给予适当补助。

报废的公路、铁路 、机场、矿场、水利工程用地,因调整城市规划、村镇规划造成的废弃地,无法确定破坏人的闲弃地等需要复垦的,由土地管理部门提出复垦方案,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统一组 织实施。

第七条 各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在制定土地复垦规划时,应当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要求, 根据经济合理的原则和自然条件以及土地破坏状态,确定复垦后的土地用途。可以复垦为耕 地的土地,复垦后应尽量达到耕种要求。使用基本农田保护区土地的,复垦后应达到耕种要求。在城市规划区内,复垦后的土地利用应当符合城市规划。

第八条 对砖瓦厂(窑)、煤饼(球)厂、水泥构件预制厂等长期使用沙、土的企业,按规定的 审批权限报经批准后,土地管理部门应根据实际需要,划出取土(沙)的用地范围,并由取土 (沙)企业负责复垦。

取土、挖沙、修建预制场等不得占用耕地,确实需要使用耕地的,必 须与平整土地相结合,不得破坏排灌设施。

对利用荒坡、沙丘等取土挖沙后使之成为耕地的,可视耕地质量酌情给予奖励。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建立土地复垦专项资金。土地复垦专项资金在土地损失补偿费、造 地费中各提取百分之五组成。土地复垦专项资金由土地管理部门统一掌握,实行专款专用。

土地复垦专项资金主要用于以下几个方面:

(一)编制区域土地复垦规划、计划;

(二)自然灾害毁损地,报废的公路、铁路、机场、矿场、水利工程等用地的复垦和其他由政 府统一组织实施的土地复垦活动。

第十条 有土地复垦任务的建设项目,设计文件应包括以下复垦内容:

(一)建设项目用地面积、质量、类别;

(二)应复垦土地面积、类别、破坏程度;

(三)土地复垦工艺设计和措施;

(四)土地复垦所需资金预算及资金来源;

(五)土地复垦承担单位、完成期限、要求;

(六)复垦后用途说明及验收期限。

土地管理部门在审查建设用地时,应当全面审查土地复垦的有关内容,对违反规定或复垦条款不合要求的,土地管理部门不得报批。

第十一条 土地管理部门在审查建设用地时,可以按照复垦要求向有复垦 任务的单位和个人,收取每平方米三元以下的复垦保证金。缴纳的土地复垦保证金,由县( 市、区)土地管理部门设专户存入银行。

复垦后的土地,经土地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并核发合格 证书后,方可退还保证金(含利息);未经验收或经验收不合格的土地,视为未复垦土地。土地管理部门应及时验收复垦后的土地,不得无故拖延。

有土地复垦任务的单位和个人如未 按规定的标准和期限复垦,土地管理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应责令其按规定的标准和限期进行复垦,拒不履行复垦义务的,其缴纳的复垦保证金抵冲复垦费用,由土地管理部门另行组织 复垦。复垦保证金不足以抵冲复垦费用时,不足部分由破坏土地者支付。

第十二条 国有和城镇集体企业在生产建设过程中破坏的集体所有土地, 按下列情况分别处理:

(一)经复垦可以恢复耕种的土地,应恢复耕种;

(二)不能恢复原用途或者复垦后需要用于国家建设的,由国家征用;

(三)经复垦不能恢复耕种条件的土地,原土地所有者确需保留的`,由原土地所有者安排使用 。

第十三条 乡村集体企业和私营企业在生产建设过程中破坏的集体所有土 地,复垦后应尽量 恢复原用途。经复垦不能恢复原用途的,可以由集体经济组织安排给有条件的企业和个人使用。用于建设的必须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四条 报废的铁路、公路、机场、矿场、水利工程用地复垦后,由当 地人民政府统一安排使用,承担复垦任务的单位有优先使用的权利。

第十五条 对因违法占地建设受到拆除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处罚的单位和个 人,土地管理部门 应责令其复垦非法占用的土地,其复垦费用和土地损失补偿费,均由违法建设者承担。违法建设单位不得将复垦费用列入其生产成本和基本建设投资。

第十六条 单位或个人对其破坏的其他单位使用的国有土地或国家暂不征 用的集体所有土地,除负责复垦外,还应向遭受损失的单位支付土地损失补偿费和地面附着 物的损失补偿费。

耕地(包括园地、养殖水塘,下同)的损失补偿费,以实际造成减产以前的三年平均年产值为 计算标准,由企业或个人按照各年造成的实际损失逐年支付。其他土地损失补偿费标准,参照耕地损失补偿费标准减半收取。

地面附着物的损失补偿标准,按《浙江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土地损失补偿费的具体金额,由破坏土地的单位或个人同 遭受损失的单位根据第十六条规定的原则商定,达不成协议的,由当地土地管理部门会同有 关行业主管部门作出决定。

当事人对土地损失补偿费金额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土 地管理部门申请复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八条 对不履行或者不按规定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单位或个人,由土 地管理部门责令限 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或拒不复垦的,除承担复垦费用外,可以根据情节,处以每平方米 0.30元至1.50元的罚款。罚款必须在处罚决定书规定的期限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每日加 收相当于罚款金额的3‰的滞纳金。需要复垦的土地,停止使用两年后仍不复垦的,从第三年开始按《浙江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收取土地抛荒费。

对逾期不履行或者不按规 定履行复垦义务的单位和个人,土地管理部门可以不予办理其提出的新的生产建设用地申请。

第十九条 按照本办法规定收缴的罚款,全额上缴同级财政部门,任何单 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和挪用。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依照本办法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 通知之日起十五日 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 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扰乱、阻碍土地复垦工作或者破坏土地复垦工程设备,违反 《中华人民共和国 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当地公安机关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负责土地复垦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循私舞弊的, 由其所在 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土地节约集约利用办法全文

土地登记申请书

浙江省档案登记备份管理办法

浙江省公共机构节能办法

山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办法

《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说明

登记

浙江省高考作文

登记申请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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