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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办法
《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办法》已由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于5月2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8月1日起施行。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年5月25日
第一章 总则
篇2: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人民调解活动。
第三条 人民调解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及时便民、尊重当事人权利以及不违背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人民调解工作,将人民调解工作纳入社会治理体系,推动人民调解组织的建设和工作机制的健全。
有关机关以及乡镇、街道、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应当支持人民调解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指导本行政区域的人民调解工作。
基层人民法院对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进行业务指导。
第六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依法设立,调解民间纠纷不收取任何费用。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人民调解工作经费给予必要的支持和保障,对有突出贡献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和人民调解员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人民调解委员会
第八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
乡镇、街道、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根据需要可以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设立的区域性、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与其业务领域和范围保持一致。
人民调解委员会之间不分级别,无隶属关系。
第九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任务是:
(一)调解民间纠纷;
(二)通过调解工作宣传法律、法规和政策,教育公民遵纪守法,尊重社会公德;
(三)向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所在单位或者基层人民政府反映民间纠纷和调解工作的情况,协助基层人民政府排查民间纠纷。
第十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企业事业单位的人民调解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在自然村、小区(楼院)、车间等设立人民调解小组,聘任人民调解员,开展调解工作。
第十一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根据需要,并经协商一致,可以在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设立人民调解工作室;也可以在特定区域和特定行业、专业领域或者为群众认可、有专业特长的人民调解员设立人民调解工作室,开展调解工作。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调解委员会或者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设立单位应当在三十日内,向人民调解组织所在地县级或者不设区的地级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报送相关信息和材料:
(一)设立、变更、撤销人民调解组织的;
(二)选任、聘任、罢免、解聘人民调解员的。
县级或者不设区的地级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人民调解组织的设立、变更、撤销情况进行统计,及时将人民调解组织及其人员组成和调整情况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通报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并定期向社会公布相关信息。
第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等有关规定产生。
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从下列人员中推选或者聘任:
(一)本乡镇、街道辖区内已设立的其他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任;
(二)本乡镇、街道司法所工作人员;
(三)在本乡镇、街道辖区内居住的具备一定法律知识、专业知识,热心人民调解工作的成年公民。
区域性、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由设立单位组织推选或者聘任。
第十四条 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和区域性、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每届任期三至五年,由其所在的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设立单位决定,可以连选连任或者续聘。
第十五条 人民调解组织应当使用统一规范的名称和人民调解标识,公开人民调解员名单、调解原则、工作纪律等信息。
第十六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印章是人民调解工作专用章,应当专管专用。
人民调解工作室、人民调解小组开展人民调解工作,统一使用所属人民调解委员会印章或者分印章,不得制作、使用人民调解工作室、人民调解小组印章。
第十七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制、业务登记、统计和档案管理等各项调解工作制度。
第十八条 依法设立的人民调解协会是人民调解委员会和人民调解员的自律性组织,依照章程对会员进行自律管理。
第三章 人民调解员
第十九条 人民调解员由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和人民调解委员会聘任的调解人员担任。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人民调解委员会设置专职人民调解员。
鼓励符合条件的法律工作者、社会工作者、志愿者和其他社会人士担任人民调解员或者参与人民调解工作。
第二十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中非现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人民调解员,应当不少于该人民调解委员会人民调解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现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担任人民调解员的,应当以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份调解纠纷。
第二十一条 人民调解员应当由具备下列条件的成年公民担任:
(一)公道正派,群众认可,热心人民调解工作;
(二)具有一定文化水平、政策水平和法律知识;
(三)熟悉社情民意,善于做群众工作。
担任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人民调解员,还应当具备相关专业知识。
第二十二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将人民调解员的有关情况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三条 人民调解员从事人民调解工作,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偏袒一方当事人;
(二)压制、侮辱、欺骗、威胁当事人;
(三)索取、收受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四)泄露当事人的个人隐私、商业秘密;
(五)隐匿、毁灭当事人的证据材料;
(六)阻止当事人依法通过仲裁、行政、司法等途径维护自己的权利;
(七)收费或者变相收费;
(八)其他违反了人民调解相关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人民调解员从事人民调解工作,享有下列权利:
(一)根据调解工作需要,调查核实纠纷情况和证据材料;
(二)批评、制止扰乱调解秩序的行为;
(三)向有关单位提出调解工作意见和建议;
(四)依照规定获得报酬或者工作补贴;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五条 人民调解员依法履行职责,受到非法干涉、打击报复、侮辱或者人身、财产侵害的,人民调解委员会或者公安、司法行政等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人民调解员因从事调解工作致伤致残,生活发生困难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提供必要的医疗、生活等救助;在人民调解工作岗位上牺牲的人民调解员,其配偶、子女按照国家规定享受抚恤和优待。
第二十六条 人民调解员开展调解工作应当佩戴全国统一的人民调解徽章。
第四章 调解程序
第二十七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受理调解发生在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的民间纠纷。
第二十八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不得受理调解下列纠纷:
(一)法律、法规规定只能由专门机关管辖处理的;
(二)法律、法规禁止采用人民调解方式解决的;
(三)国家机关、仲裁机构已经处理或者受理,且未委托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或者邀请人民调解委员会协助调解的。
第二十九条 民间纠纷一般由纠纷发生地或者当事人所在地(单位)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受理。
特定行业、专业领域的纠纷一般由相应的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受理。
当事人选择其他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的,应当征得被申请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同意。
跨区域或者跨单位、组织的纠纷以及重大、疑难、复杂的纠纷,可以由相关人民调解委员会联合进行调解。
第三十条 当事人可以向人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人民调解组织也可以主动调解。当事人书面申请调解的,应当填写人民调解申请书;当事人口头申请调解或者人民调解组织主动调解的,人民调解组织应当填写人民调解受理登记表。
第三十一条 基层人民法院、公安机关或者其他国家机关对适宜通过人民调解方式解决的纠纷,可以在受理前告知当事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在征得当事人同意后书面向人民调解委员会移送;也可以在受理后书面委托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或者邀请人民调解委员会协助调解,但应当征得当事人和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同意。
接受移送或者委托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及时向移送或者委托的机关告知调解处理情况。
第三十二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对不符合受理条件的纠纷,应当告知当事人依法通过其他法定途径处理;对可能激化的纠纷,应当采取有针对性的'预防措施,及时向公安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报告。
第三十三条 纠纷一方当事人人数为十人以上的,应当推选五名以下当事人作为代表人参加调解,并确定一名主要代表人。
第三十四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纠纷,一般在专门设置的调解场所进行,也可以根据需要在便利当事人或者有利于调解的其他场所进行。
第三十五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纠纷,可以按照下列方式和程序进行:
(一)告知当事人调解规则和有关事项;
(二)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核对证据材料,根据需要进行调查核实;
(三)向当事人讲解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耐心疏导;
(四)在当事人平等协商、互谅互让的基础上,提出纠纷解决方案;
(五)帮助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人民调解委员会可以根据纠纷的不同情况和特点,采取灵活多样的方式和程序调解纠纷。
第三十六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在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前提下,可以参考行业惯例、村规民约、社区公约和公序良俗等,引导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
第三十七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纠纷应当制作人民调解记录,开展调解调查应当制作人民调解调查记录。人民调解记录应当由人民调解员签名和当事人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
调解简单纠纷的,可以不作全程记录,但应当记录调解事项及结果,并由人民调解员签名。
第三十八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纠纷,一般在受理后三十日内调结;行业、专业领域的纠纷应当在受理后六十日内调结。
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调解期限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和当事人可以约定延长的期限;不能约定延长期限或者超过约定期限仍未达成调解协议的,视为调解不成。
法律、法规、规章对调解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九条 调解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调解员应当终止调解,并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告知当事人可以依法通过仲裁、行政、司法等途径维护自己的权利:
(一)查明纠纷不属于人民调解范围的;
(二)一方当事人拒绝或者退出调解的;
(三)超过调解期限未能达成调解协议的;
(四)发生特定事由使调解不能进行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终止调解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条 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协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
(一)当事人要求制作调解协议书的;
(二)有给付内容且不能即时履行完毕的;
(三)调解重大、疑难、复杂纠纷的;
(四)人民调解委员会认为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的其他情形。
当事人一致认为无需制作调解协议书的,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
未制作调解协议书的,可以采取口头协议方式,人民调解员应当记录协议内容,并填写人民调解口头协议登记表。
第四十一条 调解协议不得有下列内容:
(一)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二)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
(三)违背公序良俗的。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之间就调解协议的履行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发生争议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应当做好当事人的工作,督促其履行;
(二)当事人提出调解协议内容不当,或者人民调解委员会发现调解协议内容不当的,在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后,可以经再次调解变更原调解协议或者达成新的调解协议;
(三)对经督促或者再次调解仍不能解决争议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通过其他法定途径处理。
第四十三条 经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
第五章 指导与保障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人民调解工作的指导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实施人民调解工作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制定并指导实施人民调解工作的规划、规范和标准等;
(三)指导人民调解委员会、人民调解协会设立筹备和开展工作;
(四)组织人民调解工作培训;
(五)研究处理对人民调解工作的意见、建议、咨询和投诉;
(六)其他人民调解工作指导职责。
基层司法所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日常指导。
第四十五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对初任人民调解员进行岗位培训,对在岗人民调解员进行年度业务培训。培训不得收取费用。
人民调解员培训经费应当列入人民调解工作指导经费。
第四十六条 基层人民法院采取下列方式对人民调解工作进行业务指导:
(一)通过司法确认等审判活动对人民调解工作进行指导,提出意见和建议;
(二)协助司法行政部门做好人民调解员培训工作;
(三)组织人民调解员旁听审判活动和参与庭审前的辅助性工作;
(四)其他对人民调解工作的业务指导方式。
第四十七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设立单位、设立单位的主管部门或者特定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支持、配合司法行政部门和基层人民法院对人民调解委员会的指导工作。
第四十八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设立单位应当对该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专门指导和监督,并定期向该人民调解委员会所在地县级或者不设区的地级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通报该人民调解委员会工作情况。
特定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支持和促进相关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设立和运作。
第四十九条 基层人民法院、公安机关或者其他国家机关移送或者委托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纠纷的,应当给予接受移送或者委托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必要的指导和支持。
第五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设立单位、设立单位的主管部门或者特定行业主管部门、人民调解协会、人民调解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设立人民调解专家库,为人民调解委员会开展工作提供咨询意见或者建议。
专家库的设立单位应当将专家的基本情况向社会公示。
第五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人民调解组织或者人民调解员开展调解工作的意见、建议、咨询和投诉,可以向该人民调解组织、人民调解组织的设立单位、设立单位的主管部门或者特定行业主管部门提出,也可以向该人民调解组织所在地县级或者不设区的地级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出。受理单位应当及时核查处理,并及时向提出意见、建议、咨询和投诉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告知处理情况。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将人民调解组织、人民调解员违反了人民调解工作规定的情况向社会公开。
第五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人民调解工作指导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建立健全政府购买人民调解服务机制,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财力状况,适当安排人民调解委员会、人民调解专家库补助经费和人民调解员、人民调解咨询专家补贴经费。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人民调解工作经费的管理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人民调解工作经费。
第五十三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设立单位应当为人民调解委员会提供办公条件和必要的工作经费。
设有人民调解工作室或者人民调解小组的单位,应当为人民调解工作室或者人民调解小组提供必要的办公条件和保障,并根据需要指定工作机构或者工作人员负责相关联络和保障工作。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违反了人民调解工作规定的,由设立单位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设立单位重组或者予以撤销。司法行政部门可以向设立单位提出处理建议。
第五十五条 人民调解员违反了人民调解工作规定的,由所在的人民调解委员会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推选或者聘任单位予以罢免或者解聘。司法行政部门可以向人民调解委员会或者设立单位提出处理建议。
第五十六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对人民调解工作疏于指导和管理,或者不支持人民调解委员会开展工作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基层司法所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
第五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基层司法所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人民调解工作指导职责,或者在指导人民调解工作中存在违法行为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并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人民调解组织,是指人民调解委员会、人民调解工作室和人民调解小组。
本办法所称区域性人民调解委员会,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和本办法规定,在流动人口聚居区、行政接边地区、风景旅游区、中央商贸区、大型集贸市场、城市综合体、大型住宅小区等特定区域设立的人民调解组织。
本办法所称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和本办法规定,在特定行业、专业领域设立的人民调解组织。
第五十九条 下列纠纷当事人申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的,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一)法人、其他组织之间涉及民事权利义务争议的民间纠纷;
(二)涉外民间纠纷;
(三)治安案件中涉及民事责任的纠纷;
(四)当事人和解的刑事案件中涉及民事责任的纠纷。
第六十条 本办法自2016年8月1日起施行。
篇3: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
人民调解委员会可以根据纠纷的不同情况和特点,采取灵活多样的方式和程序调解纠纷。
第三十六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在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前提下,可以参考行业惯例、村规民约、社区公约和公序良俗等,引导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
第三十七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纠纷应当制作人民调解记录,开展调解调查应当制作人民调解调查记录。人民调解记录应当由人民调解员签名和当事人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
调解简单纠纷的,可以不作全程记录,但应当记录调解事项及结果,并由人民调解员签名。
第三十八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纠纷,一般在受理后三十日内调结;行业、专业领域的纠纷应当在受理后六十日内调结。
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调解期限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和当事人可以约定延长的期限;不能约定延长期限或者超过约定期限仍未达成调解协议的,视为调解不成。
法律、法规、规章对调解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九条 调解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调解员应当终止调解,并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告知当事人可以依法通过仲裁、行政、司法等途径维护自己的权利:
(一)查明纠纷不属于人民调解范围的;
(二)一方当事人拒绝或者退出调解的;
(三)超过调解期限未能达成调解协议的;
(四)发生特定事由使调解不能进行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终止调解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条 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协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
(一)当事人要求制作调解协议书的;
(二)有给付内容且不能即时履行完毕的;
(三)调解重大、疑难、复杂纠纷的;
(四)人民调解委员会认为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的其他情形。
当事人一致认为无需制作调解协议书的,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
未制作调解协议书的,可以采取口头协议方式,人民调解员应当记录协议内容,并填写人民调解口头协议登记表。
第四十一条 调解协议不得有下列内容:
(一)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二)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
(三)违背公序良俗的。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之间就调解协议的履行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发生争议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应当做好当事人的工作,督促其履行;
(二)当事人提出调解协议内容不当,或者人民调解委员会发现调解协议内容不当的,在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后,可以经再次调解变更原调解协议或者达成新的调解协议;
(三)对经督促或者再次调解仍不能解决争议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通过其他法定途径处理。
第四十三条 经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
第五章 指导与保障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人民调解工作的指导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实施人民调解工作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制定并指导实施人民调解工作的规划、规范和标准等;
(三)指导人民调解委员会、人民调解协会设立筹备和开展工作;
(四)组织人民调解工作培训;
(五)研究处理对人民调解工作的意见、建议、咨询和投诉;
(六)其他人民调解工作指导职责。
基层司法所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日常指导。
第四十五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对初任人民调解员进行岗位培训,对在岗人民调解员进行年度业务培训。培训不得收取费用。
人民调解员培训经费应当列入人民调解工作指导经费。
第四十六条 基层人民法院采取下列方式对人民调解工作进行业务指导:
(一)通过司法确认等审判活动对人民调解工作进行指导,提出意见和建议;
(二)协助司法行政部门做好人民调解员培训工作;
(三)组织人民调解员旁听审判活动和参与庭审前的`辅助性工作;
(四)其他对人民调解工作的业务指导方式。
第四十七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设立单位、设立单位的主管部门或者特定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支持、配合司法行政部门和基层人民法院对人民调解委员会的指导工作。
第四十八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设立单位应当对该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专门指导和监督,并定期向该人民调解委员会所在地县级或者不设区的地级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通报该人民调解委员会工作情况。
特定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支持和促进相关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设立和运作。
第四十九条 基层人民法院、公安机关或者其他国家机关移送或者委托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纠纷的,应当给予接受移送或者委托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必要的指导和支持。
第五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设立单位、设立单位的主管部门或者特定行业主管部门、人民调解协会、人民调解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设立人民调解专家库,为人民调解委员会开展工作提供咨询意见或者建议。
专家库的设立单位应当将专家的基本情况向社会公示。
第五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人民调解组织或者人民调解员开展调解工作的意见、建议、咨询和投诉,可以向该人民调解组织、人民调解组织的设立单位、设立单位的主管部门或者特定行业主管部门提出,也可以向该人民调解组织所在地县级或者不设区的地级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出。受理单位应当及时核查处理,并及时向提出意见、建议、咨询和投诉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告知处理情况。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将人民调解组织、人民调解员违反人民调解工作规定的情况向社会公开。
第五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人民调解工作指导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建立健全政府购买人民调解服务机制,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财力状况,适当安排人民调解委员会、人民调解专家库补助经费和人民调解员、人民调解咨询专家补贴经费。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人民调解工作经费的管理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人民调解工作经费。
第五十三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设立单位应当为人民调解委员会提供办公条件和必要的工作经费。
设有人民调解工作室或者人民调解小组的单位,应当为人民调解工作室或者人民调解小组提供必要的办公条件和保障,并根据需要指定工作机构或者工作人员负责相关联络和保障工作。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违反人民调解工作规定的,由设立单位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设立单位重组或者予以撤销。司法行政部门可以向设立单位提出处理建议。
第五十五条 人民调解员违反人民调解工作规定的,由所在的人民调解委员会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推选或者聘任单位予以罢免或者解聘。司法行政部门可以向人民调解委员会或者设立单位提出处理建议。
第五十六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对人民调解工作疏于指导和管理,或者不支持人民调解委员会开展工作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基层司法所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
第五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基层司法所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人民调解工作指导职责,或者在指导人民调解工作中存在违法行为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并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人民调解组织,是指人民调解委员会、人民调解工作室和人民调解小组。
本办法所称区域性人民调解委员会,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和本办法规定,在流动人口聚居区、行政接边地区、风景旅游区、中央商贸区、大型集贸市场、城市综合体、大型住宅小区等特定区域设立的人民调解组织。
本办法所称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和本办法规定,在特定行业、专业领域设立的人民调解组织。
第五十九条 下列纠纷当事人申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的,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一)法人、其他组织之间涉及民事权利义务争议的民间纠纷;
(二)涉外民间纠纷;
(三)治安案件中涉及民事责任的纠纷;
(四)当事人和解的刑事案件中涉及民事责任的纠纷。
第六十条 本办法自8月1日起施行。
篇4: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
2016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人民调解活动。
第三条 人民调解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及时便民、尊重当事人权利以及不违背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人民调解工作,将人民调解工作纳入社会治理体系,推动人民调解组织的建设和工作机制的健全。
有关机关以及乡镇、街道、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应当支持人民调解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指导本行政区域的人民调解工作。
基层人民法院对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进行业务指导。
第六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依法设立,调解民间纠纷不收取任何费用。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人民调解工作经费给予必要的支持和保障,对有突出贡献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和人民调解员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人民调解委员会
第八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
乡镇、街道、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根据需要可以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设立的区域性、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与其业务领域和范围保持一致。
人民调解委员会之间不分级别,无隶属关系。
第九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任务是:
(一)调解民间纠纷;
(二)通过调解工作宣传法律、法规和政策,教育公民遵纪守法,尊重社会公德;
(三)向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所在单位或者基层人民政府反映民间纠纷和调解工作的情况,协助基层人民政府排查民间纠纷。
第十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企业事业单位的人民调解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在自然村、小区(楼院)、车间等设立人民调解小组,聘任人民调解员,开展调解工作。
第十一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根据需要,并经协商一致,可以在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设立人民调解工作室;也可以在特定区域和特定行业、专业领域或者为群众认可、有专业特长的人民调解员设立人民调解工作室,开展调解工作。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调解委员会或者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设立单位应当在三十日内,向人民调解组织所在地县级或者不设区的地级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报送相关信息和材料:
(一)设立、变更、撤销人民调解组织的;
(二)选任、聘任、罢免、解聘人民调解员的。
县级或者不设区的地级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人民调解组织的设立、变更、撤销情况进行统计,及时将人民调解组织及其人员组成和调整情况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通报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并定期向社会公布相关信息。
第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等有关规定产生。
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从下列人员中推选或者聘任:
(一)本乡镇、街道辖区内已设立的其他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任;
(二)本乡镇、街道司法所工作人员;
(三)在本乡镇、街道辖区内居住的具备一定法律知识、专业知识,热心人民调解工作的成年公民。
区域性、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由设立单位组织推选或者聘任。
第十四条 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和区域性、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每届任期三至五年,由其所在的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设立单位决定,可以连选连任或者续聘。
第十五条 人民调解组织应当使用统一规范的名称和人民调解标识,公开人民调解员名单、调解原则、工作纪律等信息。
第十六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印章是人民调解工作专用章,应当专管专用。
人民调解工作室、人民调解小组开展人民调解工作,统一使用所属人民调解委员会印章或者分印章,不得制作、使用人民调解工作室、人民调解小组印章。
第十七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制、业务登记、统计和档案管理等各项调解工作制度。
第十八条 依法设立的人民调解协会是人民调解委员会和人民调解员的自律性组织,依照章程对会员进行自律管理。
第三章 人民调解员
第十九条 人民调解员由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和人民调解委员会聘任的调解人员担任。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人民调解委员会设置专职人民调解员。
鼓励符合条件的法律工作者、社会工作者、志愿者和其他社会人士担任人民调解员或者参与人民调解工作。
第二十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中非现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人民调解员,应当不少于该人民调解委员会人民调解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现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担任人民调解员的,应当以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份调解纠纷。
第二十一条 人民调解员应当由具备下列条件的成年公民担任:
(一)公道正派,群众认可,热心人民调解工作;
(二)具有一定文化水平、政策水平和法律知识;
(三)熟悉社情民意,善于做群众工作。
担任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人民调解员,还应当具备相关专业知识。
第二十二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将人民调解员的有关情况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三条 人民调解员从事人民调解工作,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偏袒一方当事人;
(二)压制、侮辱、欺骗、威胁当事人;
(三)索取、收受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四)泄露当事人的个人隐私、商业秘密;
(五)隐匿、毁灭当事人的证据材料;
(六)阻止当事人依法通过仲裁、行政、司法等途径维护自己的权利;
(七)收费或者变相收费;
(八)其他违反人民调解相关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人民调解员从事人民调解工作,享有下列权利:
(一)根据调解工作需要,调查核实纠纷情况和证据材料;
(二)批评、制止扰乱调解秩序的行为;
(三)向有关单位提出调解工作意见和建议;
(四)依照规定获得报酬或者工作补贴;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五条 人民调解员依法履行职责,受到非法干涉、打击报复、侮辱或者人身、财产侵害的,人民调解委员会或者公安、司法行政等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人民调解员因从事调解工作致伤致残,生活发生困难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提供必要的医疗、生活等救助;在人民调解工作岗位上牺牲的人民调解员,其配偶、子女按照国家规定享受抚恤和优待。
第二十六条 人民调解员开展调解工作应当佩戴全国统一的人民调解徽章。
第四章 调解程序
第二十七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受理调解发生在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的民间纠纷。
第二十八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不得受理调解下列纠纷:
(一)法律、法规规定只能由专门机关管辖处理的;
(二)法律、法规禁止采用人民调解方式解决的;
(三)国家机关、仲裁机构已经处理或者受理,且未委托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或者邀请人民调解委员会协助调解的。
第二十九条 民间纠纷一般由纠纷发生地或者当事人所在地(单位)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受理。
特定行业、专业领域的纠纷一般由相应的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受理。
当事人选择其他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的,应当征得被申请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同意。
跨区域或者跨单位、组织的纠纷以及重大、疑难、复杂的纠纷,可以由相关人民调解委员会联合进行调解。
第三十条 当事人可以向人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人民调解组织也可以主动调解。当事人书面申请调解的,应当填写人民调解申请书;当事人口头申请调解或者人民调解组织主动调解的,人民调解组织应当填写人民调解受理登记表。
第三十一条 基层人民法院、公安机关或者其他国家机关对适宜通过人民调解方式解决的纠纷,可以在受理前告知当事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在征得当事人同意后书面向 人民调解委员会移送;也可以在受理后书面委托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或者邀请人民调解委员会协助调解,但应当征得当事人和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同意。
接受移送或者委托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及时向移送或者委托的机关告知调解处理情况。
第三十二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对不符合受理条件的纠纷,应当告知当事人依法通过其他法定途径处理;对可能激化的纠纷,应当采取有针对性的预防措施,及时向公安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报告。
第三十三条 纠纷一方当事人人数为十人以上的,应当推选五名以下当事人作为代表人参加调解,并确定一名主要代表人。
第三十四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纠纷,一般在专门设置的调解场所进行,也可以根据需要在便利当事人或者有利于调解的其他场所进行。
第三十五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纠纷,可以按照下列方式和程序进行:
(一)告知当事人调解规则和有关事项;
(二)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核对证据材料,根据需要进行调查核实;
(三)向当事人讲解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耐心疏导;
(四)在当事人平等协商、互谅互让的基础上,提出纠纷解决方案;
(五)帮助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篇5: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
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完善人民调解制度,规范人民调解活动,及时解决民间纠纷,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人民调解,是指人民调解委员会通过说服、疏导等方法,促使当事人在平等协商基础上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解决民间纠纷的活动。
第三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在当事人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进行调解;
(二)不违背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
(三)尊重当事人的权利,不得因调解而阻止当事人依法通过仲裁、行政、司法等途径维护自己的权利。
第四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不收取任何费用。
第五条 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指导全国的人民调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指导本行政区域的人民调解工作。
基层人民法院对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进行业务指导。
第六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人民调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人民调解工作所需经费应当给予必要的支持和保障,对有突出贡献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和人民调解员按照国家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人民调解委员会
第七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是依法设立的调解民间纠纷的群众性组织。
第八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根据需要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
人民调解委员会由委员三至九人组成,设主任一人,必要时,可以设副主任若干人。
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有妇女成员,多民族居住的地区应当有人数较少民族的成员。
第九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居民会议推选产生;企业事业单位设立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由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组织推选产生。
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每届任期三年,可以连选连任。
第十条 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设立情况进行统计,并且将人民调解委员会以及人员组成和调整情况及时通报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
第十一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建立健全各项调解工作制度,听取群众意见,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为人民调解委员会开展工作提供办公条件和必要的工作经费。
第三章人民调解员
第十三条 人民调解员由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和人民调解委员会聘任的人员担任。
第十四条 人民调解员应当由公道正派、热心人民调解工作,并具有一定文化水平、政策水平和法律知识的.成年公民担任。
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对人民调解员进行业务培训。
第十五条 人民调解员在调解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的人民调解委员会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推选或者聘任单位予以罢免或者解聘:
(一)偏袒一方当事人的;
(二)侮辱当事人的;
(三)索取、收受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四)泄露当事人的个人隐私、商业秘密的。
第十六条 人民调解员从事调解工作,应当给予适当的误工补贴;因从事调解工作致伤致残,生活发生困难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提供必要的医疗、生活救助;在人民调解工作岗位上牺牲的人民调解员,其配偶、子女按照国家规定享受抚恤和优待。
第四章调解程序
第十七条 当事人可以向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人民调解委员会也可以主动调解。当事人一方明确拒绝调解的,不得调解。
第十八条 基层人民法院、公安机关对适宜通过人民调解方式解决的纠纷,可以在受理前告知当事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
第十九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根据调解纠纷的需要,可以指定一名或者数名人民调解员进行调解,也可以由当事人选择一名或者数名人民调解员进行调解。
第二十条 人民调解员根据调解纠纷的需要,在征得当事人的同意后,可以邀请当事人的亲属、邻里、同事等参与调解,也可以邀请具有专门知识、特定经验的人员或者有关社会组织的人员参与调解。
人民调解委员会支持当地公道正派、热心调解、群众认可的社会人士参与调解。
第二十一条 人民调解员调解民间纠纷,应当坚持原则,明法析理,主持公道。
调解民间纠纷,应当及时、就地进行,防止矛盾激化。
第二十二条 人民调解员根据纠纷的不同情况,可以采取多种方式调解民间纠纷,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讲解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耐心疏导,在当事人平等协商、互谅互让的基础上提出纠纷解决方案,帮助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在人民调解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选择或者接受人民调解员;
(二)接受调解、拒绝调解或者要求终止调解;
(三)要求调解公开进行或者不公开进行;
(四)自主表达意愿、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在人民调解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
(一)如实陈述纠纷事实;
(二)遵守调解现场秩序,尊重人民调解员;
(三)尊重对方当事人行使权利。
第二十五条 人民调解员在调解纠纷过程中,发现纠纷有可能激化的,应当采取有针对性的预防措施;对有可能引起治安案件、刑事案件的纠纷,应当及时向当地公安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六条 人民调解员调解纠纷,调解不成的,应当终止调解,并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告知当事人可以依法通过仲裁、行政、司法等途径维护自己的权利。
第二十七条 人民调解员应当记录调解情况。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建立调解工作档案,将调解登记、调解工作记录、调解协议书等材料立卷归档。
第五章调解协议
第二十八条 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可以制作调解协议书。当事人认为无需制作调解协议书的,可以采取口头协议方式,人民调解员应当记录协议内容。
第二十九条 调解协议书可以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纠纷的主要事实、争议事项以及各方当事人的责任;
(三)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的内容,履行的方式、期限。
调解协议书自各方当事人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人民调解员签名并加盖人民调解委员会印章之日起生效。调解协议书由当事人各执一份,人民调解委员会留存一份。
第三十条 口头调解协议自各方当事人达成协议之日起生效。
第三十一条 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
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对调解协议的履行情况进行监督,督促当事人履行约定的义务。
第三十二条 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当事人之间就调解协议的履行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发生争议的,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三条 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双方当事人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对调解协议进行审查,依法确认调解协议的效力。
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调解协议有效,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调解协议无效的,当事人可以通过人民调解方式变更原调解协议或者达成新的调解协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四条 乡镇、街道以及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根据需要可以参照本法有关规定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
第三十五条 本法自1月1日起施行。
篇6: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办法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扩大就业作为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要目标,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并制定促进就业中长期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建立促进就业工作协调机制,研究解决全省就业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协调推动全省促进就业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根据促进就业工作的需要,建立相应协调机制,研究解决本行政区域就业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成立由专家、企业和劳动者代表组成的就业政策咨询委员会,为政府制定就业政策和促进就业具体措施提供咨询。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各种措施创造就业条件,促进充分就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促进就业工作。
发展改革、教育、公安、民政、财政、税务、工商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促进就业工作。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工商业联合会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促进就业工作,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劳动权利。
第二章 政策支持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财政政策、产业政策与就业政策的协调配合,在实施宏观经济调控、经济结构调整以及安排主要产业布局和重大项目时,综合考虑对就业的影响。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发挥政府投资和重大建设项目对就业的带动作用,积极增加就业岗位。政府投资可行性报告和重大建设项目申请报告应当包含就业岗位变动、人力资源配置等内容。负责项目审批的部门应当审核项目对就业的影响。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就业状况和就业工作目标,在财政预算中安排就业专项资金用于促进就业工作。
就业专项资金按规定用于职业介绍、职业培训、公益性岗位、职业技能鉴定、创业培训、特定就业政策和社会保险等的补贴,创业资助,小额贷款担保基金和微利项目的小额担保贷款贴息,以及扶持公共就业服务等。
第九条 在确保各项失业保险待遇按时足额支付的基础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提取一定比例的失业保险基金,用于促进就业和稳定就业。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并实施区域就业协调发展战略,促进不同地区就业水平、公共就业服务能力、就业扶持政策等方面均衡发展。
省人民政府对就业压力大、财力较弱地区的促进就业工作给予必要的扶持和帮助。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创业扶持政策,建立小额贷款担保基金持续补充机制,鼓励和扶持劳动者自主创业和自谋职业,为创业人员提供政策咨询、创业培训、项目开发、开业指导、小额贷款等服务和扶持。
本省户籍劳动者自主创业自筹资金不足的,可以按照规定向金融机构申请小额担保贷款;从事微利项目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一定期限的小额担保贷款贴息。
对本省就业困难人员自主创业的,按规定给予创业资助。
第十二条 鼓励金融机构改进金融服务,加大对中小企业的信贷支持,保护和提高中小企业吸纳就业的能力。
第十三条 享受政府优惠政策的各类经营性市场、商铺,应当预留一定比例的摊位优先租赁给就业困难人员和其他登记失业人员经营,按照规定免收行政事业性收费,并按照不低于百分之五十的标准减收租赁费、管理费。
第十四条 对用人单位招用本省就业困难人员,与其签订一年以上劳动合同并按照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给予社会保险补贴,并按照实际招用人数给予岗位补贴。
本省就业困难人员从事个体经营或者灵活就业,向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办理就业登记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按照规定给予社会保险补贴。
第十五条 对社会职业中介机构为就业困难人员、其他登记失业人员和在法定劳动年龄内的本省户籍农村劳动者提供免费职业介绍服务的,按照规定给予职业介绍补贴。
第十六条 对就业困难人员、其他登记失业人员和在法定劳动年龄内的本省户籍农村劳动者,按照规定给予职业培训或者创业培训补贴,其中就业困难人员、农村劳动者通过职业技能鉴定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的,按照规定给予职业技能鉴定补贴。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应当采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方式,确定为前款规定劳动者提供培训服务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本省的规定,明确补贴、资助、小额担保贷款和贷款贴息等就业扶持政策的对象、条件、标准、期限等内容,并向社会公开。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执行国家、省及本地区的规定,确保有关就业扶持政策的落实。
第十八条 申领社会保险补贴、岗位补贴的,应当向参保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申领职业介绍补贴的,应当向职业中介机构所在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申领职业培训和创业培训补贴的,应当向培训机构所在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申请创业资助的,应当向创业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十九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本办法规定的补贴、资助时,应当如实填写申请表,并按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公布的要求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申请人提交材料齐全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相关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符合条件的,应当自提出审核意见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移交同级财政部门复核;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财政部门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复核完毕并拨付资金。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门户网站、有关村(居)民委员会、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公示补贴、资助的情况,接受社会监督以及监察、审计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三章 公平就业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除国家规定的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者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或者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
用人单位录用女职工,不得在劳动合同中约定限制女职工结婚、生育等含有性别歧视内容的条款。
第二十一条 残疾人享有与其他劳动者平等的劳动权利。用人单位招用人员,不得歧视残疾人。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除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传染病病原携带者从事的工作外,不得以是传染病病原携带者为由拒绝录用。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布招聘信息,不得包含歧视性内容。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不得因性别、身体、户籍等原因设置歧视性的薪酬标准。
第四章 就业服务和管理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完善覆盖城乡的就业服务体系和就业服务制度,发展就业服务事业。
第二十六条 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建立全省统一、共享的人力资源和市场供求信息库,免费供求职者和用人单位查询。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人力资源市场信息网络和设施建设;完善人力资源市场信息发布制度,及时发布人力资源市场薪酬调查和人力资源市场供求信息。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城乡公共就业服务体系,设立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完善街道(乡镇)、社区公共就业服务,为劳动者免费提供下列服务:
(一)就业政策法规咨询;
(二)职业供求信息、市场工资指导价位信息和职业培训信息发布;
(三)职业指导和职业介绍;
(四)公益性岗位信息发布;
(五)就业困难人员就业援助;
(六)办理就业登记、失业登记等事务;
(七)其他公共就业服务。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按照全省统一要求采集、分析、上传、更新人力资源市场供求信息,开展失业动态监测等公共就业服务工作。
公共就业服务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二十八条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的公共就业服务标准和程序开展服务,公开服务流程、服务内容和服务效果,接受社会监督。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根据服务对象的特点,提供专业化的就业服务。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不得从事经营性活动。
第二十九条 就业失业登记实行全省统一凭证。就业失业登记凭证用于记载劳动者就业、失业、参加社会保险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信息。劳动者凭就业失业登记凭证享受公共就业服务及促进就业相关扶持政策,依法申领失业保险待遇。就业失业登记凭证分为纸质凭证和电子凭证,鼓励实行电子凭证。
建立全省统一的就业失业登记信息系统。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通过该系统进行就业失业登记,系统信息资源省内共享,劳动者可以免费查询本人就业失业登记相关信息。
就业失业登记凭证由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为劳动者办理首次就业、失业登记时发放,由劳动者自行保管,用人单位不得扣押。
第三十条 劳动者首次领取就业失业登记凭证不需缴纳工本费。补领、换领或者被注销后再次申领的',应当缴纳工本费,收费标准由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制定。
第三十一条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应当于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就业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为劳动者办理就业登记手续;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应当于十五日内办理备案手续。
劳动者从事个体经营或者灵活就业的,由本人到就业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就业登记。
第三十二条 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有就业意愿、处于无业状态的本省城镇户籍人员,向户籍所在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申请办理失业登记。农村劳动者和其他非本县(市、区)城镇户籍人员稳定就业满六个月并办理就业登记的,失业后可以在就业地办理失业登记。
劳动者申请办理失业登记时,应当如实填写失业登记申请表,并提供本人身份证件和证明原身份的有关证明;有就业经历的,应当提供与原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证明。
第三十三条 驻粤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招用中国雇员,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委托省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批准指定的机构办理有关手续,不得擅自招用或者委托其他单位、个人招用。
第三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根据人力资源供求状况和宏观调控需要,制定并发布外国人入粤就业职业管理目录。外国人入粤就业职业管理目录分为鼓励引进类和限制引进类。用人单位聘用外国人,应当符合该目录要求。
用人单位聘用外国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就业许可和外国人就业证,并在办理外国人就业证时按照规定缴纳就业调配费。用人单位聘用的外国人属于前款规定的就业职业管理目录中鼓励引进类的,免交就业调配费。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开展劳动力调查统计工作,建立健全人力资源信息库,定期发布城镇登记失业率、调查失业率、新增就业人数等就业失业指标。
第五章 职业教育和培训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以促进就业为导向的职业技能教育培训机制,推动产教结合、校企合作制度的建立,制定并实施有利于促进就业的职业技能教育培训政策。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面向全体劳动者的职业技能教育培训制度,研究开发职业技能培训项目,发布职业技能培训和配置信息,开展职业技能培训指导和政策咨询等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各类职业院校、技工学校、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用人单位依法开展就业前培训、在职培训、再就业培训和创业培训。
第三十八条 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各类职业技能鉴定的指导和服务,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提供职业发展信息和政策咨询、技能考核鉴定、职业资格证书查询等公共服务。
第三十九条 各类企业应当按照上年度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一点五至百分之二点五足额提取职工教育经费,用于在职职工的职业技能培训和继续教育培训。职工教育经费应当专款专用,其使用情况应当定期公开。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和鼓励中等职业学校、技工学校、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开展劳动预备制培训,为不能继续升学的初中、高中毕业(肄业)生开展为期三个月至三年的职业技能教育培训,使其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或者掌握一定的职业技能。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建立青年职业见习制度,引导和鼓励各类用人单位接收无就业经历的青年劳动者见习。
第四十二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共产主义青年团等单位应当指导和协调青年职业见习工作,及时发布见习岗位信息,协助有意向参加见习的人员到相关工作岗位训练。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技能人才队伍建设,保障技能人才应有待遇,对在经济社会建设中作出突出贡献的高技能人才实行政府津贴制度。
高技能人才在就业地连续就业满一定年限的,可以申请在就业地入户,其配偶、子女、父母的户口可以按照有关规定随迁,具体办法由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制定。
前款所称高技能人才是指取得高级工、技师和高级技师国家职业资格的人员。
第六章 就业援助
第四十四条 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和就业意愿、处于无业状态的本省户籍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作为就业困难人员对其实行优先扶持和重点帮助:
(一)具有城镇户籍,女四十周岁以上、男五十周岁以上的;
(二)经残疾等级评定机构评定为残疾的;
(三)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四)属于城镇零就业家庭成员的;
(五)属于农村零转移就业贫困家庭成员的;
(六)因被征地而失去全部土地的农民;
(七)连续失业一年以上的;
(八)省、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五条 符合就业困难人员条件的劳动者,可以持本人身份证件、就业失业登记凭证、如实填写的核定申请表和其他相关材料,向其户籍所在地街道(乡镇)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工作机构提出就业困难人员核定申请。
申请材料完备的,街道(乡镇)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工作机构应当于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符合条件的,应当将申请人情况在其居住地村(居)民委员会公示三个工作日以上。公示无异议的,应当于三个工作日内将申请材料上报县(市、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审核。符合条件的,应当予以核定,并在申请人的就业失业登记凭证中标注;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申请人对核定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做出核定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同级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提出复核申请。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投资或者扶持开发的下列公益性岗位,用人单位应当通过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向社会公开发布招聘信息,并按照不低于本单位公益性岗位百分之四十的比例招用本省就业困难人员:
(一)财政核拨事业单位编制外的后勤保障岗位;
(二)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服务性岗位;
(三)政府及其部门组织社会公益活动产生的临时性岗位;
(四)政府及其部门行使公共管理职能设置的协管岗位;
(五)其他公益性岗位。
招聘信息发布的应聘时间截止后,用人单位未能招聘到符合岗位要求的就业困难人员的,经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确认,方可招聘其他人员。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并扶持在公益性岗位安置的就业困难人员提高就业技能,尽快实现常规就业,提高公益性岗位的使用效率。
第四十七条 鼓励各类就业服务机构为就业困难人员提供免费就业服务。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设立的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应当为残疾人提供免费公共就业服务。
第四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被征地农民就业保障制度,被征地农民按照规定享受相关就业扶持政策。
用地单位应当优先安排适合本单位岗位要求的被征地农民就业。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开展就业工作目标责任制考核,将新增就业人数、城镇登记失业率、就业困难人员就业率、农业富余劳动力转移就业人数、落实就业扶持政策和就业专项资金等指标作为对下一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政绩考核的重要内容。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财政、审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依法规范就业专项资金的使用,加强对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保障资金安全,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就业专项资金使用效果评价制度,将就业专项资金划拨与资金使用效果相挂钩。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对用人单位、有关机构和劳动者执行本办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加强对下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及所属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开展就业促进工作的监督指导。
学校、培训机构的主管部门应当对其负责管理的学校、培训机构执行本办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违反本办法行为的举报,并及时予以核实处理。
第五十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等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用人单位未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为劳动者办理登记或者备案手续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按未办理登记或者备案人数处以每人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的罚款;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五条 企业未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足额提取或者使用职工教育经费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两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 用人单位未按照本办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发布公益性岗位信息或者录用就业困难人员,属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由具有管理权限的部门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属于其他单位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或者机构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管理、使用就业专项资金混乱造成损失的;
(二)挪用就业专项资金的;
(三)伪造或者协助他人伪造材料骗取就业专项资金的;
(四)未按照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公开相关内容的;
(五)对符合享受补贴、资助、贴息等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拖延或者拒不发放补贴、资助、贴息的;
(六)未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开展公共就业服务工作的;
(七)未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二条规定办理登记或者备案手续的;
(八)虚报就业促进考核指标的;
(九)其他弄虚作假、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五十八条 不符合规定条件被认定为就业困难人员或者享受有关补贴、资助、贴息等待遇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取消认定,追回相应款项。
单位或者个人提供虚假资料,获取有关补贴、资助、贴息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责令退还相应款项,并处以两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自1月1日起施行。
篇7:《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办法(送审稿)》全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以下简称律师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律师执业活动和律师管理工作。
第三条【律师执业原则】 律师执业应当遵守宪法和法律,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遵守司法行政部门行政管理规定和律师协会行业管理规则,依法、规范、诚信执业。
第四条【执业保障】 律师依法执业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害律师的合法权益。
律师在执业活动中的人身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对律师实施侮辱、诽谤、威胁、报复,或者以其他方式侵犯律师人身财产权利。
第五条【部门职责】 司法行政部门依法对律师、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协会进行监督、指导。
司法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的法律服务机构及人员开展法律服务实行统一管理,负责研究符合律师行业特点的扶持保障政策。
任何组织和个人未经司法行政部门审核批准,不得以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名义从事法律服务。
第六条【表彰机制】 司法行政部门和律师协会应当建立健全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表彰奖励制度,对有突出贡献或者成绩显著的律师事务所和律师予以表彰奖励。
第七条【行业发展保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律师法律服务业纳入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支持和保障律师行业发展。
第二章 律师执业许可
第八条【执业条件】 申请律师执业,应当符合律师法和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
享受国家统一司法考试有关报名条件、考试合格优惠措施,取得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其申请律师执业的地域限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条【实习活动】 申请律师执业,应当按照规定参加实习活动和培训,并经考核合格。
第十条【身份证明】 申请律师执业,应当提交以下身份证明材料:
(一)申请人的居民身份证明;
(二)申请人的人事档案保管证明。
第十一条【兼职律师申请材料】 申请兼职律师执业,除依照律师法和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规定提交专职律师执业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人教师资格证或者研究人员职称证;
(二)所在单位出具的包括申请人工作部门和同意申请人兼职律师执业等内容的证明。
第十二条【公职、法律援助律师执业条件】 经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同意设立公职律师单位的人员和法律援助机构在编人员申请公职、法律援助律师执业的,应当具备律师法第五条规定的条件。
第十三条【申请公职、法律援助律师材料】 申请公职、法律援助律师执业,应当向地级以上市司法行政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执业登记表》;
(二)申请人法律职业资格证书副本;
(三)律师协会出具的申请人实习考核合格的材料;
(四)申请人居民身份证;
(五)有人事管理权的部门出具的申请人国家公务员(事业单位人员)任职文件或者公务员(事业单位人员)身份的证明材料;
(六)所在单位出具的包括申请人品行鉴定以及同意其执业内容的材料。
有律师执业经历人员申请的,不需要提交前款第(三)项材料。
第十四条【办理程序】 受理公职律师、法律援助律师申请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予以审查,并将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报送材料之日起十日内予以审核,作出是否准予执业的决定。准予执业的,向申请人颁发律师执业证书;不准予执业的,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注销执业】 律师执业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律师应当通过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向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出注销律师执业申请,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收回、注销其律师执业证书:
(一)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
(二)因过失犯罪受到刑事处罚,正在服刑或者执行缓刑的;
(三)其他不符合律师执业条件的。
出现前款规定情形,律师不主动申请注销律师执业证书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书面通知限期提出注销申请,逾期未申请的,由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收回其执业证书并报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依职权注销。
第十六条【执业证书】 律师执业证书应当加盖发证机关印章和钢印,并加盖律师年度考核备案专用章。
第十七条【执业证书管理】 律师执业证书是律师依法获准执业的有效证件,除司法行政部门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扣留、收缴和吊销。
第十八条【执业禁止】 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不得从事仲裁、诉讼的代理或者辩护业务,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章 律师事务所
第十九条【公职、合伙联营律师事务所设立】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设立公职律师事务所,由同级司法行政部门管理,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律师事务所可以由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合伙联营设立,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条【名称】 设立律师事务所,其申请的名称应当符合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有关律师事务所名称管理的规定,并在申请设立许可前通过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向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办理名称检索。
第二十一条【住所】 申请设立律师事务所,应当提交住所使用证明。
使用自有房产的,应当出示房屋产权证明;使用非自有房产的,使用证明为业主房屋产权证明和房屋租赁协议或者无偿使用证明。未取得房屋产权证明的,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其派出机构、各类经济功能区管委会等部门、单位出具的相关证明可作为使用证明。
使用宾馆、饭店的,使用证明为房屋租赁协议和宾馆、饭店的营业执照。
第二十二条【政策扶持】 在本省欠发达地区设立律师事务所,可以适当降低设立条件,具体适用地区和条件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另行确定。
第二十三条【组织形式变更】 律师事务所变更组织形式的,应当在依法自行处理好业务衔接、人员安排、资产处置、债务承担等事务,并对章程、合伙协议作出相应修改后,按照律师事务所设立许可程序的规定申请变更。
第二十四条【分立、合并】 律师事务所因分立、合并,需要对原律师事务所进行变更或者注销原律师事务所、设立新的律师事务所的,应当在依法自行处理好相关律师事务所的业务衔接、人员安排、资产处置、债务承担等事务后,提交分立协议或者合并协议等申请材料,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终止和公告】 律师事务所在终止事由发生后,应当向社会公告,依照有关规定进行清算,依法处置资产分割、债务清偿等事务。因被吊销执业许可证终止的,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向社会公告。因其他情形终止、律师事务所拒不公告的,由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向社会公告。
律师事务所自终止事由发生后,不得受理新的业务。
第二十六条【制度建设】 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健全执业管理、利益冲突审查、收费与财务管理、年度考核等制度,并报送负责日常监督管理的司法行政部门。
第二十七条【重大疑难群体性案件办理】 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健全重大疑难和群体性案件的请示报告、集体研究和检查督导制度,规范受理程序,指导监督律师依法办理重大疑难和群体性案件。
第二十八条【投诉查处制度】 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投诉查处制度,及时受理、查处、纠正本所律师在执业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调处律师在执业中与委托人之间的纠纷;认为需要对被投诉律师给予行政处罚或者行业处分的,应当及时向履行日常监督管理职能的司法行政部门或者地级以上市律师协会报告。
第二十九条【业务档案制度】 律师事务所应当按照规定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对所承办业务的案卷和有关资料及时立卷归档,妥善保管。
律师事务所注销的,应当将律师业务档案移交同级档案馆,但律师业务档案由合并、分立后的律师事务所承接的除外。
第三十条【管理职责】 律师事务所应当依法履行管理职责,加强对律师、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和辅助人员的指导、监督和管理,教育引导律师依法、规范承办业务。
律师事务所不得为辅助人员违法开展法律服务提供便利。
律师事务所应当加强对律师执业行为的监督,不得疏于管理,纵容或者放任本所律师有本办法第六十二条至第六十五条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负责人管理职责】 律师事务所负责人负责对律师事务所的业务活动和内部事务进行管理,对外代表律师事务所,依法承担对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的管理责任。
第三十二条【年度考核】 律师事务所应当参加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组织实施的律师事务所年度检查考核。
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律师执业年度考核制度,按照规定对本律师事务所律师的执业表现和遵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的情况进行考核,评定等次,实施奖惩,建立律师执业档案。
律师事务所分所参加年度检查考核,应当提交设立分所的律师事务所年度检查考核材料。
分所所在地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将分所年度检查考核结果抄送设立分所的律师事务所所在地的地级以上市或者直辖市的区(县)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
第三十三条【业务范围】 律师事务所应当在法定业务范围内开展业务活动,不得以独资、合资或者委托持股方式兴办企业,并委派律师担任企业法定代表人、总经理职务,或者从事与法律服务无关的其他经营性活动,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四条【社会保险】 律师事务所应当按照规定为聘用的律师和辅助人员及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办理社会保险和缴存公积金。
律师事务所应当在每年的业务收入中提取一定比例的款项作为执业风险、事业发展和教育培训基金。
第四章 律师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五条【调查取证权】 律师凭律师执业证书和律师事务所证明或者法律援助公函,可以向有关单位调取与其承办法律事务有关的以下信息资料:
(一)不动产登记信息;
(二)公民个人户籍资料、流动人口登记信息、治安案件信息;
(三)公民个人婚姻登记资料;
(四)商事登记资料;
(五)财产财务信息、征信记录;
(六)行政许可、行政处罚信息;
(七)资质证照资料;
(八)税务登记、纳税情况资料;
(九)个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身份信息;
(十)其他有关信息资料。
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为律师调取前款信息资料提供便利,不得自行设定其它条件予以限制。律师要求确认调查记录和摘抄、复制的信息资料来源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经核实后应当盖章或者签字确认。有关单位拒绝律师调取信息资料的,应出具书面材料说明理由。
第三十六条【会见权】 辩护律师凭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可以会见在押或者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看守所应当在国家规定的工作时间内及时安排,律师会见次数和时间不受限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接受委托的律师可以一人或者二人会见在押或者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时,办案机关不得派员在场,不得通过任何方式监听。
第三十七条【三类案件会见权】 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要求会见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在押犯罪嫌疑人的,应当向侦查机关提出申请。
侦查机关应当接收申请,并出具收件回执;依法审查会见申请,在三日内书面答复辩护律师,并告知负责部门及工作人员的联系方式。
对许可会见的,侦查机关应当向辩护律师出具许可决定文书;因有碍侦查或者可能泄露国家秘密不许可会见的,应当向辩护律师书面说明理由。有碍侦查或者可能泄露国家秘密的情形消失后,应当许可会见,并及时通知看守所和辩护律师。
对特别重大贿赂案件在侦查终结前,侦查机关应当许可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的次数不得少于两次,辩护律师未申请或者只申请一次会见的除外。第一次许可会见应当安排在犯罪嫌疑人被执行逮捕后的三十日内。
除前款所述三类案件外,律师会见不需经侦查机关许可。
第三十八条【会见了解核实的内容】 律师会见时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了解与案件有关的以下情况,并核实有关证据:
(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基本情况;
(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实施或者参与所涉嫌的犯罪;
(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关于案件事实和情节的陈述;
(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关于其无罪、罪轻的辩解;
(五)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法律手续是否完备,程序是否合法;
(六)被讯问或者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其人身权利、诉讼权利是否受到侵犯;
(七)其他需要了解的与案件有关的情况。
第三十九条【会见参与人】 律师助理凭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律师执业证书或者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证书,可以随同辩护律师会见。参与会见的律师助理仅限一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律师需翻译人员随同会见的,应当提前向办案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翻译人员身份证明及其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翻译人员应当持办案机关许可决定文书和本人身份证明,随同辩护律师参加会见。
在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中,有律师助理、翻译人员随同会见的,参照本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提供会见便利】 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根据需要制作会见笔录,并要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确认无误后在笔录上签名。
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看守所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障律师正常会见的需要。看守所应当充分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和获得辩护权,不得设置玻璃幕墙、网状隔离墙等影响律师正常会见和交流的设施,不得采取增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辩护律师之间的会见距离等方式妨碍辩护律师对案卷证据的展示和核实,不得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会见时戴械具,确保会见双方平等的交流。
辩护律师在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改变供述或者需要固定非法证据排除的证据及线索的,可以对会见过程进行录音、摄影、摄像,但应当征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同意和看守所的许可。擅自录音、摄影、摄像的,看守所可以中止辩护律师该次的会见。
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向其核实案件相关证据。案卷材料为电子卷宗,会见场所无法提供相应的电子设备的,看守所应当允许辩护律师携带笔记本电脑会见。
第四十一条【通信权】 辩护律师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往来信件,看守所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传递。看守所可以对信件进行必要的检查,但不得截留、复制、删改信件,不得向办案机关提供信件内容,但内容涉及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严重危害他人人身安全以及涉嫌串供、毁灭证据等情形的除外。
辩护律师与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通信,适用前款规定。
第四十二条【自书材料保护】 辩护律师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往来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自书意见和材料,看守所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传递。看守所可以对自书意见和材料进行检查,但不得对意见和材料进行截留、复制、删改。看守所应当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书与案件相关的意见和材料提供相应的条件。
看守所不得向办案机关提供意见和材料的内容,但内容涉及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严重危害他人人身安全以及涉嫌串供、毁灭证据等情形的除外。
第四十三条【阅卷权】 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案卷材料包括案件的诉讼文书、证据材料以及侦查阶段的同步录音录像和与该案件直接相关案件的案卷材料。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讨论记录、人民法院合议庭、审判委员会讨论记录等案件内卷材料及其他依法不公开的材料除外。
律师代理民事案件、仲裁案件,可以查阅、摘抄、复制包括庭审笔录在内的全部案件材料;律师代理申诉、再审、抗诉案件,可以查阅、摘抄、复制原审案件的所有案件材料,但依法不公开的材料除外。
复制包括复印、拍摄、扫描、拷贝等方式。
律师按上述规定行使阅卷权时,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仲裁机构应当准许并提供便利,有条件的可以推行电子化阅卷,允许刻录、下载材料。
辩护律师查阅、摘抄、复制的案卷材料属于国家秘密的,应当经过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同意并遵守国家保密规定。律师不得违反规定,披露、散布案件重要信息和案卷材料,或者将其用于本案辩护、代理以外的其他用途。
第四十四条【申请调取证据】 律师书面申请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列出调查提纲,并说明理由。
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对于律师的申请应当及时处理;认为与案件无关,决定不予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四十五条【民事、行政、执行案件协助调查】 律师在办理民事、行政、执行案件过程中,需要调取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证据材料,相关部门不予配合的,可以书面申请人民法院签发协助调查函。已经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对查明案件事实或者采取执行措施有重要影响和帮助的,应当签发协助调查函。
协助调查函应当详细写明受委托人、调取的具体证据和配合单位等内容。
律师持人民法院签发的协助调查函开展调查工作的,有关单位应当配合调查并提供相关资料。律师要求对相关资料进行签字盖章确认的,被调查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十六条【知情权一】 侦查机关应当在案件移交审查起诉之后,及时通知律师移送审查起诉的具体日期、审查起诉机关名称、审查起诉罪名。
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阶段,相关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出变更强制措施、移送管辖、变更管辖、提起公诉、变更羁押场所、延长羁押期限、延长审查起诉期限、退回侦查、补充侦查、延期审理等决定、裁定的,应当在作出相关决定、裁定之后,及时通过书面、电话、短信等方式通知律师。
第四十七条【证据材料附卷】 辩护律师发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证据材料,应及时向办案机关提供。办案机关应当接受并进行审查和核实,并及时附卷。
第四十八条【知情权二】 人民法院向被告人送达起诉书副本并告知被告人辩护权时,被告人已委托辩护律师且人民法院知道的,人民法院应当将被告人已委托辩护律师的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载明,并通知辩护律师案件已移送至人民法院审理。
第四十九条【申请调取证据】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辩护律师认为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侦查机关、公诉机关收集的证明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证据材料需要在法庭上出示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向人民检察院调取,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提供。
第五十条【代理、辩护权】 律师在法庭上发表的代理、辩护意见不受法律追究,但发表有可能危害国家安全、恶意诽谤他人、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言论除外。
法庭审理过程中,法官可以对律师的发问、辩论进行引导。法官不得随意打断或者制止律师按程序进行的发言,但律师发言过于重复、相关问题已在庭前会议达成一致、与案件无关或者侮辱、诽谤、威胁他人,故意扰乱法庭秩序的情况除外。
律师助理随同代理律师或者辩护律师办理立案、参加庭前会议和庭审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准许,并提供工作便利。律师助理参加庭前会议和庭审主要从事记录等相关辅助工作,不得发表代理、辩护意见。
第五十一条【申请变更开庭日期】 人民法院确定案件开庭日期时,应当为律师出庭预留必要的准备时间并书面通知律师。
律师因开庭日期冲突等正当理由申请变更开庭日期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不影响案件审理期限的情况下,予以考虑并调整日期。
人民法院决定调整日期的,应当及时通知律师。
第五十二条【律师参与庭审便利】 有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建立律师参与诉讼的专门通道。
持有效工作证件和出庭通知履行职务的律师以及随同的律师助理,可以通过专门通道进入法庭。需要安全检查的,人民法院应当对检察人员和律师平等对待。
第五十三条【签收材料】 司法、行政、仲裁等有关单位对律师依法提交的证据材料和其他材料,应当签收并出具收件凭证。
第五十四条【文书送达】 人民法院可以使用电子方式开展送达工作,方便律师接受诉讼文书和交换证据,但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国家赔偿决定书等依法不能采用电子送达方式的诉讼文书除外。
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律师填写的接受文书传真号码、手机号码,以及根据律师执业证号码自动生成的专用邮箱账号,采取传真、电子邮件、移动通信等即时收悉的特定系统作为送达媒介。
人民法院向当事人送达法律文书时,当事人已经委托律师的,应当及时向律师提供该文书的副本。对依法不能采用电子送达的诉讼文书,律师因故不能到人民法院直接领取的,人民法院应当采取邮寄等便利方式及时送达。
第五十五条【律师代理行政案件】 律师依法为被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或者受行政处罚的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的,可以向行政部门了解案件情况、提出法律意见、会见当事人。作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或者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部门应予准许,并提供相应的工作便利。
第五十六条【救济权利】 有关单位和个人违反法律、法规或者本办法规定,侵犯律师执业权利的,律师可以通过律师协会或者司法行政部门向有关单位反映,也可以直接向有关单位或者其上一级主管部门投诉,要求依法纠正违法行为。
律师向有关单位投诉、申诉或者控告的,该单位应当在受理后十日内进行审查,情况属实的,应予以纠正,并将处理情况书面答复提出投诉的律师。
第五十七条【维权工作机制】 司法行政部门、律师协会、办案机关应当建立维护律师执业权利快速处置机制和联动机制,并公布负责部门的联系方式。
司法行政部门、律师协会调查核实律师权益受侵犯或者律师违纪情况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和协助。
第五十八条【案件委托规范】 律师承办业务,应当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接受委托,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并服从律师事务所对受委托业务进行的利益冲突审查及其决定。
第五十九条【律师服务收费规范】 律师承办业务,应当按照规定由律师事务所向委托人统一收取律师费和有关办案费用,不得私自收费或者接受委托人的财物和其他利益。
第六十条【刑事辩护规范】 律师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后,不得接受同一案件或者未同案处理但实施的犯罪存在关联的其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委托担任辩护人。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已经委托两名辩护人的,律师不得再接受委托担任辩护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声明解除前任辩护人的委托情形除外。
第六十一条【告知义务】 律师承办业务,应当告知委托人该委托事项办理可能出现的法律风险,不得用明示或者暗示方式对办理结果向委托人作出不当承诺。
律师承办业务,应当及时向委托人通报委托事项办理进展情况;需要变更委托事项、权限的,应当征得委托人的'同意和授权。
第六十二条【律师执业规范】 律师应当维护国家法律正确实施,引导当事人通过合法的途径、方式解决争议,不得采取煽动、教唆和组织当事人或者其他人员到司法机关或者其他国家机关静坐、举牌、打横幅、喊口号、声援、围观等扰乱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的非法手段,聚众滋事,制造影响,向有关机关施加压力。
第六十三条【言论规范】 律师公开发表与案件有关的言论,应当依法、客观、公正、审慎,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发表、散布反对宪法确立的根本政治制度、基本原则和危害国家安全的言论;
(二)以歪曲事实真相、明显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等方式,发表恶意诽谤他人的言论;
(三)发表其他明显违反律师职业伦理、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言论。
第六十四条【行为规范】 律师不得利用网络、媒体发起、参与危害国家安全的组织或者支持、参与、实施危害国家安全的活动。
第六十五条【承揽业务规范】 律师不得以诋毁其他律师事务所、律师,支付介绍费,向当事人明示或者暗示与办案机关、政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特殊关系,或者在司法机关、监管场所周边违规设立办公场所、散发广告、举牌等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不得在互联网上通过发布不实广告和宣传等方式承揽业务。
第六十六条【业务档案管理】 律师承办业务,应当妥善保管与承办事项有关的法律文书、证据材料、业务文件和工作记录。在法律事务办结后,律师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立卷建档,交由律师事务所保管。
承办法律援助案件的,在办结法律援助事项后,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向法律援助机构提交结案归档文件材料
第六十七条【执业身份表明及规范】 律师在第一次会见当事人或签署合同时,应当主动向当事人出示律师执业证件,表明律师身份。
律师在执业期间应当专职执业,但兼职律师或者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律师不得以非律师身份从事有偿法律服务。
公职律师、法律援助律师不得从事有偿法律服务。
第六十八条【保密义务】 律师应当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不得泄露当事人隐私。
律师对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委托人和其他人不愿泄露的情况和信息,应当予以保密。但委托人或者其他人准备或者正在实施的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其他严重危害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犯罪事实和信息除外。
第六十九条【执业年度考核规范】 律师应当参加律师执业年度考核。
律师不按规定参加执业年度考核的,由地级以上市律师协会书面责令其在一个月内参加执业年度考核;逾期仍不参加的,由律师协会出具“不称职”的考核结果,律师事务所可以作出与其解除聘用关系或者经合伙人会议将其除名的决定。
第七十条【法律援助案件代理规范】 律师应当依法履行法律援助义务,为受援人提供符合标准的法律服务,维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不得拖延、懈怠履行或者擅自停止履行法律援助职责,或者未经律师事务所、法律援助机构同意,擅自将法律援助案件转交其他人员办理。
第七十一条【参与村(社区)法律顾问工作】 律师、律师事务所应当积极参与村(社区)法律顾问工作,通过提供法律咨询、举办普法讲座、参与矛盾纠纷调处、代理案件等方式,引导群众通过合法途径表达诉求,维护群众的合法权益,服务基层社会治理。
第七十二条【参与处理涉法涉诉信访案件】 律师、律师事务所应当积极参与化解和代理涉法涉诉信访案件工作,采取释法析理、提出处理建议、引导申诉、代理案件等方式,化解矛盾,推动涉法涉诉信访法治化。
第七十三条【参与法治宣传】 律师、律师事务所应当积极参与法治宣传,通过以案释法、巡回宣讲、法律咨询等方式,提高领导干部和群众的法律意识。
第七十四条【公益法律服务】 律师、律师事务所应当积极参与法律援助志愿者行动、公益诉讼、未成年人保护法律行动等其他公益性法律服务。
第五章 律师协会
第七十五条【律师协会属性】 律师协会是社会团体法人,是律师的自律性组织,律师协会依照法律、法规、律师协会章程和行业规范对律师行业进行自律管理、提供服务。
律师协会应当接受同级司法行政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省设立省律师协会,地级以上市设立市律师协会。地级以上市律师协会可以根据需要在县(区)设立律师协会工作站或者联络点。
第七十六条【章程】 律师协会章程由律师代表大会制定,报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市律师协会章程不得与省律师协会章程相抵触。
第七十七条【会员】 律师协会由个人会员和团体会员组成。
依法取得执业证书的律师(包含合伙型联营律师事务所的境内外律师)为律师协会个人会员。已依法领取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证书的人员为律师协会预备会员。
依法设立的律师执业机构(包含合伙型联营律师事务所)为律师协会团体会员。各市律师协会为省律师协会团体会员。
依法设立的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广东省代表机构及代表,香港、澳门及其他地区律师事务所驻广东省代表机构及代表,可以受邀成为本会特邀会员。
律师协会会员享有律师协会章程规定的权利,履行律师协会章程规定的义务。
第七十八条【职责】 律师协会履行下列职责,对会员进行指导、监督:
(一)维护会员的合法执业权利,改善会员执业环境;
(二)负责律师行业纪律工作,处理会员纪律案件,规范律师执业行为;
(三)组织实施律师的教育培训和申请律师执业人员的集中培训;
(四)负责申请律师执业人员的实习管理工作,对律师的执业活动进行考核;
(五)制定律师行业组织规则、业务指引、行为规则和其他行业规则;
(六)建立律师执业评价体系和律师诚信信息体系;
(七)组织开展律师行业交流、研讨活动,负责律师行业宣传工作;
(八)开展会员表彰工作;
(九)调解律师执业活动中发生的纠纷;
(十)组织开展律师开展公益法律服务工作;
(十一)推荐律师担任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指导律师参政议政;推荐律师担任党组织、政府部门、立法机关、村、社区和有关单位的法律顾问、专家成员、监督员等。
(十二)指导律师参与立法、政府决策、涉法涉诉信访、村(社区)法律顾问、法律援助、人民调解、纠纷化解、基层治理等工作;
(十三)指导、监督各地级以上市律师协会工作;
(十四)协调各政法单位推进法律职业共同体建设。
(十五)接受立法机关、政府部门和有关单位的委托或者授权,实施相关专项事务;
(十六)收取、使用、管理律师协会会费;
(十七)律师协会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十九条【运行机制和架构】 律师协会应当建立议事、决策、执行和监督机制,设立相关组织机构。
律师代表大会为律师协会的最高权力机构,每届任期为三年或者四年。
理事会为代表大会的常设权力机构,在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履行代表大会的职责。
律师协会根据需要可以设立常务理事会,作为理事会的常设权力机构,在理事会闭会期间,履行理事会的职责。
律师协会设立秘书处,执行律师代表大会、理事会、常务理事会的各项决议和决定。
律师协会设立监事会,作为律师协会的常设监督机构,依照律师协会章程对律师协会的各项决策和执行进行监督。
理事会根据需要,设立若干工作委员会和专业委员会,在律师协会秘书处的统一协调下开展工作。
第八十条【架构人员产生】 律师代表大会代表包括正式代表和特邀代表。正式代表由执业律师组成,特邀代表由特邀会员、司法行政部门和律师协会秘书处有关人员组成。
律师协会理事由律师代表大会无记名投票选举产生。
律师协会常务理事由理事会或者律师代表大会无记名投票选举产生。
律师协会设会长一名,副会长若干名,会长、副会长以召开会长办公会议的形式进行议事。会长是律师协会的法定代表人,不得兼任其他社会团体的法定代表人。会长、副会长由律师代表大会或者理事会无记名投票选举产生,会长可以连任,但不得超过两届;副会长可以连任,但不得超过三届。
律师协会设秘书长一名,副秘书长若干名,由常务理事会聘任;未设常务理事会的,由理事会聘任。
律师协会设总监事一名,副总监事若干名,由律师代表大会无记名投票选举产生。
律师协会各委员会设主任一名,副主任、委员若干名。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由常务理事会或者理事会决定,委员由会长办公会议决定。主任人选可以通过竞选的方式产生。
第八十一条【司法行政部门监督】 律师协会制定行业规则或者作出的决议违反法律法规或者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的,司法行政部门可以提出监督意见或者责令其改正。
律师协会处理会员违法违纪行为明显不当的,司法行政部门可以提出监督意见或者责令改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八十二条【律师违法责任】 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下的处罚:
(一)明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已经委托两名辩护人,仍然接受委托担任辩护人的;
(二)律师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后,又接受同一案件或者未同案处理但实施的犯罪存在关联的其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委托担任辩护人的;
(三)承办业务过程中,用明示或者暗示方式对办理结果向委托人作出不当承诺的;
(四)不按照规定将承办的业务档案交律师事务所保管的;
(五)违反本办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
(六)在执业期间违反专职执业规定的;
(七)为法律援助案件受援人提供不符合标准的法律服务,拖延、懈怠履行、擅自停止履行法律援助职责,或者未经律师事务所、法律援助机构同意,擅自将法律援助案件转交其他人员办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八十三条【律师违法责任】 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六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连续两年被律师协会出具“不称职”的考核结果的;
(三)未经委托人的同意和授权变更委托事项、权限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五十九条规定的;
(五)执业期间以非律师身份从事有偿法律服务的;
(六)公职律师、公司律师、法律援助律师从事有偿法律服务的。
第八十四条【律师违法责任】 律师违反本办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规定的,由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停止执业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五条【律师事务所违法责任】 律师事务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视其情节给予警告、停业整顿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处罚,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没有建立执业管理、利益冲突审查、收费与财务管理、年度考核等制度,或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
(二)没有按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组织本所律师进行考核的;
(三)没有建立重大疑难和群体性案件的请示报告、集体研究和检查督导制度,指导监督不力,导致律师办理案件出现过错的;
(四)没有履行好律师事务所的管理职责,本律师事务所一年内有两人次律师以上受到行政处罚的;
(五)为本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违法开展法律服务提供便利,或者明知本所辅助人员违法开展法律服务不予制止的;
(六)以独资、与他人合资或者委托持股方式兴办企业,并委派律师担任企业法定代表人、总经理职务,或者从事与法律服务无关的其他经营性活动的;
(七)没有按照规定为聘用的律师、辅助人员、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办理社会保险的;
(八)没有统一管理本所承办的业务档案的。
律师事务所因前款违法行为受到处罚的,对其负责人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者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六条【违法从事法律服务责任】 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违法从事仲裁、诉讼代理或者辩护业务的,由行为发生地县级或者不设区的地级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责令停止非法执业,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任何组织未经司法行政部门批准,擅自提供有偿法律服务活动的,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责令停止活动并公告,没收违法所得,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七条【谈话提醒制度】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对律师事务所负责人谈话提醒制度和问责机制。
第八十八条【诚信信息公示制度】 司法行政部门和律师协会应当建立被处罚、处分律师事务所和律师的通报、公示制度。
司法行政部门和律师协会应当建立和完善律师事务所和律师不良信息记录制度,公众可以查阅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的不良记录。
第八十九条【司法行政部门人员违法责任】 司法行政部门工作人员违反律师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九十条【违法查处责任】 办案机关发现代理、辩护律师有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及时通知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所在地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或者律师协会。司法行政部门或者律师协会经调查认定律师违法违规行为属实的,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行业规范,给予行政处罚或者行业惩戒,并将处理结果告知办案机关。
第九十一条【侵犯律师执业权利责任】 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违法主体为国家机关的,应当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五条至第五十七条的规定的,根据国家机关的管理权限,由所在的管理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九十二条【告知责任】 辩护律师涉嫌犯罪的,应当由办理辩护人所承办案件的侦查机关以外的侦查机关办理。
侦查机关应当及时通知律师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或者所属的律师协会。律师被依法拘留、逮捕的,办案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通知该律师的家属。
第七章 附则
第九十三条【律师服务收费办法】 本省律师服务收费办法,由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第九十四条【授权规定】 公职律师、法律援助律师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制定。
香港居民、澳门居民、台湾居民申请律师执业,按照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十五条【名称定义】 本办法所称律师助理,包括执业律师和申请律师执业人员。
本办法所称辅助人员,是指受聘于律师事务所,专门从事行政管理、财务管理或者辅助律师等工作的人员,不包括执业律师、申请律师执业人员。
第九十六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篇8: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省管辖海域内从事航行、勘探、开发、生产、旅游、科学研究及其他相关活动,或者在本省管辖沿海陆域内从事影响海洋环境的活动。
第三条 海洋环境保护应当坚持科学规划、海陆统筹、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建立海洋资源开发与生态环境保护、海洋环境整治与陆源污染控制相结合的海洋环境保护机制。
第四条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海洋环境保护列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海洋环境保护工作纳入沿海各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责任考核范围。
第五条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作为环境保护工作统一监督管理的部门,对所辖区域内的海洋环境保护工作实施指导、协调和监督,并负责防治陆源污染物和海岸工程建设项目对海洋污染损害的环境保护工作。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所辖区域内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组织海洋环境的调查、监测、监视、评价和科学研究,组织海洋生态环境保护和修复,负责防治海洋工程建设项目、海洋倾倒废弃物以及其他海洋开发利用活动对海洋污染损害的环境保护工作。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所辖渔港水域内非军事船舶和渔港水域外渔业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负责所辖区域内渔业水域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并调查处理依法由海事行政主管部门调查处理的污染事故以外的渔业污染事故。
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海洋环境保护工作。
第六条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海洋环境保护体系建设,将海洋环境保护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鼓励多渠道筹措资金,用于海洋环境保护和修复。
第七条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海洋环境保护科技创新,推行清洁生产,防止对海洋环境的污染。
第八条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海洋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宣传,鼓励和支持单位和个人开展海洋环境保护公益性活动,对保护、改善海洋环境作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海洋环境监督管理
第九条 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环境保护、发展改革等有关部门和沿海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根据海洋功能区划、全国海洋环境保护规划和重点海域区域性海洋环境保护规划制定省海洋环境保护规划和重点海域环境保护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沿海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和沿海县级人民政府,根据省海洋环境保护规划和重点海域环境保护规划制定市海洋环境保护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海洋、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海洋环境监测网络建设,实行海洋环境监测、监视资料共享。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省海洋环境监测、监视标准和规范,组织对本级行政区所辖海域的海洋环境监测、监视,定期评价海洋环境质量,发布海洋环境质量公报或者专项通报,并加强对海洋自然灾害和海洋环境污染事故的监测、监视、预警、预报和信息管理。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同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编制环境质量公报所需要的海洋环境监测资料。
向社会提供海洋环境调查监测资料的监测单位,应当依法通过计量认证。
第十一条 沿海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对本行政区所辖海域进行海洋环境调查评价。调查评价内容主要包括:海洋生物资源、海洋生态环境状况,以及重点海域、主要入海河流污染物排放等基本情况。
第十二条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订赤潮、风暴潮、海啸、重大海上污染等突发性海洋自然灾害和海洋环境污染事故应急预案。
沿海石化、运输、能源、制造、冶金等可能发生重大海洋环境污染事故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订海洋环境污染事故应急预案,配备必要的应急设施,并将应急预案报所在地人民政府环境保护、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发生赤潮、风暴潮、海啸、重大海上污染等突发性海洋自然灾害和海洋环境污染事故时,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启动应急预案,组织环境保护、海洋、渔业和海事等有关部门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做好防灾减灾和污染事故处理工作,防止或者减轻危害。
第十四条 船舶发生事故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当事人应当立即控制或者消除污染,并向海事或者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当事人未能及时采取有效措施的,由海事或者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管理职责采取强制清除、打捞或者拖行等应急处置措施,避免或者减少污染损害。
强制清除、打捞或者拖行等应急处置措施所需费用,依法由责任者承担。
第十五条 相邻海域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海洋环境保护的合作,建立相邻海域污染防治、生态保护和环境整治协调机制。对可能影响相邻市、县海洋环境的入海排污口设置和重大工程项目建设,有关环境保护、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征求相邻市、县人民政府的意见,相邻市、县人民政府有不同意见的,可提请其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第十六条 海洋、渔业和海事行政主管部门在巡航监视中发现海上污染事故或者违反海洋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时,应当予以制止并调查取证,必要时有权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事态的扩大,并报告有关主管部门处理。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组织海洋、渔业和海事等行政主管部门实行海上联合执法。
第三章 海洋生态环境保护
第十七条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海洋生物多样性、重要海洋生态区域和海洋景观的保护,组织开展红树林、海草床、珊瑚礁、滨海湿地等典型海洋生态系统的保护和修复,实施近海增殖放流、人工鱼礁建设等水生生物资源养护措施。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海洋生态环境保护需要,选划建立海洋自然保护区和海洋特别保护区。海洋特别保护区选划、建设和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在本办法实施之日起一年内制定。
第十八条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人工鱼礁建设,采取措施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人工鱼礁。人工鱼礁建设应当符合国家和省人工鱼礁建设规划和技术规范。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人工鱼礁礁区的监督管理和生态监测。
第十九条 船舶航经海洋自然保护区的,应当采取限制航行速度等措施,防止对海洋保护动物的伤害。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在本办法实施之日起一年内制定。
第二十条 依法开发利用无居民海岛及周围海域应当采取严格的生态保护措施,严格限制炸岛、岛上采挖砂石、实体坝连岛工程等活动。
禁止在领海基点所在的无居民海岛进行采石、挖砂、砍伐、爆破、射击等破坏性活动。
第二十一条 严格限制在半封闭海湾、河口海域兴建海岸工程、海洋工程建设项目;因防灾减灾等公共安全需要确需建设的,不得对水体交换、潮汐通道、行洪和通航安全造成严重影响,并在工程建设的同时采取严格的海洋环境保护和生态修复措施。
第二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海洋功能区划、海洋环境保护规划划定海砂禁采区。
开采海砂应当依法办理有关批准手续,按照批准的海域范围和方式开采,采取必要的生态保护措施,不得影响海岸、海堤、港口、航道、路桥等的安全。
严格限制在海岸采挖砂石,防止造成海岸侵蚀。
第二十三条 引进海洋动植物物种的,应当向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由相应专业技术机构编制的引进海洋动植物物种生态安全论证报告。论证报告应当包括:引进海洋动植物物种的基本情况、主要生态特性和培育条件,以及引进海洋动植物物种可能产生的生态危害和避免生态危害的措施。
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接到申请后应当组织对引进的海洋动植物物种进行生态安全审查,并在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书面通知申请人。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其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 经批准引进海洋动植物物种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批准引进的海洋动植物物种在批准机关指定的区域先进行可控制实验,发现可能造成海洋生态环境危害的,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消除危害。
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对引进的海洋动植物物种组织跟踪观察和评估,发现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海洋生态环境危害的,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消除危害。
第四章 海洋环境污染防治
第二十五条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家规定执行重点海域排污总量控制制度。
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根据海洋功能区划和海洋环境容量,制定省重点海域污染物排海总量控制指标和主要污染物排海控制计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沿海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上级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海域污染物排海总量控制指标和主要污染物排海控制计划,制定所辖区域重点海域污染物排海总量控制实施方案,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六条 沿海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制定实施的入海河流断面水质保护管理方案应当与海洋功能区划、海洋环境保护规划相衔接。入海河流断面水质不得低于海洋功能区划、海洋环境保护规划确定的入海河口海域水质要求。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实施河流交接断面水质保护管理方案,采取有效措施,确保河流交接断面水质达到按照国家规定标准确定的控制目标。
第二十七条 设置入海排污口及向海域排放陆源污染物应当符合海洋功能区划、海洋环境保护规划的规定。向海域排放陆源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等,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或者省规定的标准和有关规定。
经依法批准向海域排放陆源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所在地人民政府环境保护、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有关污染物排放资料。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重点海域排污总量控制要求加强对入海排污口和陆源污染物排海的监督。
第二十八条 禁止在海洋自然保护区、海洋特别保护区、重要渔业水域、盐场保护区、海滨风景名胜区、旅游度假区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新建排污口。原有排污口排放的废水不符合周边海域水质环境质量要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责令限期治理;经治理仍不符合要求的,依法责令其迁移或者关闭。
第二十九条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沿海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实行污水集中处理,达标排放。
临海宾馆、饭店、旅游场所的污水未实行集中处理的,应当建造污水处理设施处理,达到排放标准后方可排放。临海工业园区应当根据防治污染的需要,建设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实行污水集中处理,达标离岸排放。
向海域排放冷废水、热废水,必须采取有效措施达标排放,保证邻近渔业水域的水温符合国家海洋环境质量标准。
第三十条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海洋功能区划和渔业养殖规划,合理划定养殖区域,控制养殖规模。
海水养殖用药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渔药安全使用的规定和标准,不得使用国家或者省明令禁止使用的渔药,防止对海洋环境造成污染。
不得将海上养殖生产、生活废弃物弃置海域。提水式养殖场、种苗场对含病原体的养殖废水必须作无害化处理,符合国家有关排放标准后方可排入海域。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养殖区域的海洋环境质量进行监测,对不符合渔业养殖环境要求的,不得批准从事养殖生产活动。
第三十一条 沿海大中型港口应当建立船舶废弃物集中处置设施,实行船舶废弃物集中处理。
船舶及海上生产作业不得违反规定向海洋排放含油废水、压载水、废弃物、船舶垃圾及其他有害物质。
来自有疫情港口的船舶,其垃圾、生活污水、压载水等污染物应当按规定向检验检疫部门申请处理。
第三十二条 填海、围海工程不得使用有毒有害的物料。填海工程应当采取先围后填的方式进行。
第三十三条 使用海域的单位、个人应当及时清除其用海范围内的生活垃圾和废弃物;拒不清除的,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强制清除,所需费用由使用海域的单位、个人承担。
第三十四条 工程建设、排放污染物、倾倒废弃物或者污染事故,对水生生物资源、海洋生态环境造成损害的,由海洋、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代表国家向责任者提出损害赔偿要求,所得赔偿款用于水生生物资源增殖和海洋生态保护修复。
第三十五条 经批准向海洋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排污费。依法收取的排污费,必须用于海洋环境污染整治,不得挪作他用。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陆域排污费中安排适当比例的资金,用于海洋环境污染防治和生态保护。
第五章 海洋环境影响评价
第三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海岸工程或者海洋工程建设项目必须符合海洋功能区划和海洋环境保护规划,严格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
海岸工程、海洋工程建设项目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海岸工程、海洋工程建设项目可能对水生生物资源和海洋生态环境造成重大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当在项目环境影响评价阶段,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进行水生生物资源和海洋生态环境影响专项评价,评价结果和补救措施应当作为环境影响评价的组成部分。
海岸工程、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内容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海岸工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批准环境影响报告书(表)之前,应当征求海洋、海事、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军队环境保护部门的意见。
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后,报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环境保护、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在批准或者核准海岸工程、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前,应当在工程所在地进行不少于十日的.公示。
第三十八条 下列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由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核准:
(一)由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海洋工程建设项目;
(二)五十公顷以下的填海、一百公顷以下的围海工程项目;
(三)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海洋工程建设项目;
(四)可能造成跨市海洋环境影响的海洋工程建设项目。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它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由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核准。法律法规规定由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的,从其规定。
海岸工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审批权限,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环境保护、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在批准或者核准海岸工程、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前,应当征求海事、渔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意见;涉及军事用海的,必须征求军队环境保护部门的意见。
第四十条 海岸工程和海洋工程建设项目可能对海洋环境造成重大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报批环境影响报告书前,举行论证会、听证会,或者以其他形式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建设单位报批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应当附具对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意见采纳情况的说明。
海洋工程建设项目可能对海洋环境造成重大影响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准环境影响报告书前,应当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必要时可以举行听证会。其中,围海、填海工程必须举行听证会。
第四十一条 海岸工程、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未经批准或者核准的,有关部门不得批准其建设,建设单位不得建设。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法律、法规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未制定应急预案或者未配备必要应急设施的,由环境保护、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施工、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必要时可暂扣违法作业工具:
(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未采取相应保护措施开发无居民海岛,造成海岛及其周围海域生态环境严重破坏的,或者在领海基点所在的无居民海岛进行采石、挖砂、砍伐、爆破、射击等破坏性活动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未经批准或者不按批准的范围、方式开采海砂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使用有毒有害物料填海或者未按批准方式填海的。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未经批准或者未按批准要求进行引进外来海洋动植物物种的,由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引进的海洋动植物,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危害的,责令消除危害。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未采取相应措施向海域排放冷废水、热废水,造成邻近渔业水域水温超过相关标准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三款规定,将海上养殖生产、生活废弃物弃置海域,或者未经无害化处理排放含病原体养殖废水的。
第四十七条 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依法给予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发生赤潮等海洋自然灾害未及时通报或者公告,造成严重危害的;
(二)发现海上污染事故或者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违法行为时,未依法予以制止或者采取措施,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不按规定审批引进外来海洋动植物物种的;
(四)不按规定审批或者核准海岸工程、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
(五)海岸工程、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未经批准、核准,批准其建设的;
(六)未履行法定职责,造成海洋生态环境严重破坏的;
(七)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7月1日起施行。
篇9: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人民防空工作,有效组织人民防空,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本省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一切组织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人民防空是国防的组成部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长期准备、重点建设、平战结合的方针和与经济建设协调发展、与城市建设相结合的原则,将人民防空建设纳入地方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
第四条人民防空工作由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领导,并接受上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领导。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管理人民防空工作的行政职能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人民防空的法律、法规;
(二)编制人民防空建设规划和年度计划,会同有关部门拟定城市防空方案及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与城市建设相结合规划;
(三)组织人民防空工程、通信、警报的建设和管理;
(四)指导群众防空组织建设和训练工作,组织人民防空演习,承担有关抢险救灾任务;
(五)组织开展人民防空宣传教育及培训;
(六)组织人民防空设施的平时开发利用;
(七)管理人民防空经费和资产,对使用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八)组织人民防空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应用科研成果;
(九)战时组织指挥通信保障和负责发放空袭警报信号,组织人员、物资疏散掩蔽,组织消除空袭后果等;
(十)承办同级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交办的其他事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计划、规划、建设、财政、税务、价格、工商、土地、公安、电信、教育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民防空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人民防空办事机构建设。城市的街道办事处(镇)、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防空重要经济目标单位应当有专(兼)职人员负责本辖区、本单位的人民防空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应当根据国家确定的城市防护类别和防护标准,对城市实行分类防护。
除国务院、中央军委确定的国家级人民防空重点城市外,省人民政府、省军区还可以根据需要确定省级人民防空重点城市。
城市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应当组织制定防空袭方案,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批准。各有关部门应当根据防空袭方案制定保障计划。防空袭方案应当根据城市面积、人口、战略地位及重点防护目标的变化,每5年修订一次,因战备需要等特殊情况经省人民政府、省军区批准,可以提前修订。
第六条重要的工矿企业、科研基地、交通枢纽、通信枢纽、桥梁、水库、仓库、发(变)电站等经济目标,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确定,实行分级管理。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规定建设和完善重要经济目标的防护设施,并负责维护管理。
第七条城市的地下交通干线以及其他地下工程的建设,应当兼顾人民防空需要,采取有效防护措施,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参与其人民防空防护部分的设计审查、施工监督和竣工验收。
第八条城市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城市分区规划应当有人民防空建设的内容和要求。
第九条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人民防空指挥、医疗救护等而单独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设计文件审批和质量监督管理。单独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所需建设用地由用地单位提出申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第十条城市规划区内,规划区外的开发区、工业园区、保税区和重要经济目标区内,新建民用建筑按照下列标准修建防空地下室:(一)10层以上或者基础埋深3米以上的民用建筑,以及人民防空重点城市的居民住宅楼和危房重建住宅项目,按照地面首层建筑面积修建防空地下室;
(二)除第一项规定以外的其他民用建筑,地面总建筑面积在平方米以上的,按照国家规定的比例修建防空地下室;
(三)开发区、工业园区、保税区和重要经济目标区等区域除第一项规定以外的其他民用建筑,按照国家规定的比例集中修建防空地下室。前款所称民用建筑,是指除工业生产厂房及其配套设施以外的所有非生产性建筑。新建防空地下室的抗力等级和战时用途,由所在城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无权批准减免应建防空地下室建筑面积或者降低防空地下室防护标准。
第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不能按照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必须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建设单位应当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统一修建人民防空工程:
(一)采用桩基且桩基承台顶面埋置深度小于3米或者不足规定的地下室空间净高的;
(二)因建设地段房屋或者地下管道设施密集,防空地下室不能施工或者难以采取措施保证施工安全的;
(三)按照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应建防空地下室的面积只占地面建筑底层的局部,结构和基础处理困难,且经济上不合理的;
(四)建在暗河、流砂、基岩埋深很浅等地段的项目,因地质条件不适合修建的。
第十二条新建以下民用建筑项目,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条件的,按照下列标准减免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一)享受政府优惠政策建设的廉租房、经济适用房等居民住房,减半收取;
(二)幼儿园、学校教学楼、养老院,以及为残疾人修建的生活服务设施等民用建筑,减半收取;
(三)临时民用建筑予以免收;
(四)因遭受水灾、火灾或者其他不可抗拒的灾害造成损坏的民用建筑,按照原面积修复的部分予以免收。除前款规定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扩大减免范围或者降低缴费标准。
第十三条防空地下室工程,由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负责组织建设。其建设经费由建设单位或者个人筹措,列入建设项目总投资。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基本建设项目时,应当明确防空地下室的建设规模和投资概算。防空地下室工程必须与地面建筑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同时建设、同时竣工验收。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参与应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计划和项目报建联审。防空地下室的设计,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设计文件必须经同级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查。未经报建联审或者设计文件审查不合格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给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给施工许可证,建设单位不得组织开工。
第十四条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防空地下室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并委托具有资格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实施。接受委托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设计文件,对防空地下室工程质量进行监督,并出具竣工验收认可文件。建设单位未取得认可文件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房产管理部门不得办理发证手续。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发现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过程中有违反国家有关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行为的,责令限期整改。
第十五条人民防空工程由主体、孔口、口部地面伪装房及配套工程(包括变配电室、设备房、仓库、管理房)等部分组成。人民防空工程应当按照建设规划预留洞口管理房建设用地,其占地面积按照国家、大军区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的设计、施工、质量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通过多种途径投资人民防空工程建设;投资者平时对人民防空工程享有使用权、管理权和收益权。建设和开发利用人民防空工程,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大军区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给予优惠。
第十七条平时使用或者开发利用人民防空工程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转让、抵押、租赁人民防空工程。人民防空工程的使用权经过批准发生变更时,有关当事人应当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战时或者遇突发情况,人民防空工程由当地人民政府统一安排使用。
第十八条依法取得人民防空工程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维护管理的有关规定,不得影响人民防空工程的防空效能,不得妨碍人民防空工程迅速转入战时状态。
第十九条人民防空工程的使用和维护管理必须达到下列标准:
(一)工程结构完好;
(二)防护密闭设备、设施性能完好,风、水、电等系统工作正常;
(三)消防、防洪、防涝等安全保护设施齐备;
(四)金属部件无锈蚀,木质部件无损坏;
(五)进出口道路畅通,孔口伪装设备完好;
(六)工程内部整洁、通风、无渗漏水,饮水符合卫生要求。
第二十条人民防空工程使用和维护管理的监督检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公用的人民防空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纳入国有资产进行维护管理,所需经费按照国家、大军区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列支;单位或者个人投资单独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由投资者纳入其固定资产进行维护管理。因权属关系发生变化的人民防空工程,由新单位承担对该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管理义务。
第二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人民防空工程安全使用范围内埋设地下管线和修建地面设施;确需埋设或者修建的,应当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施工,并由报批单位负责清理现场,恢复原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造、拆除、封填人民防空工程;确需改造、拆除、封填的,必须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经批准改造的人民防空工程不得降低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经批准拆除、封填的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按拆除、封填的建筑面积、防护等级和类别,在批准之日起一年内就近补建;就近补建确有困难的,必须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实际造价缴纳人民防空工程补偿费,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组织易地补建。
第二十二条禁止下列危害人民防空工程安全的行为:
(一)向人民防空工程内及其孔口周围20米范围内排放废水、废气或者倾倒废弃物;
(二)在人民防空工程内生产或者储存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腐蚀性等危险物品;
(三)在人民防空工程安全使用范围内进行采石、取土、钻探、爆破等作业;
(四)堵塞、毁坏、擅自占用人民防空工程及其出入口;(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危害人民防空工程安全和使用效能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省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制订全省人民防空通信、警报建设规划,组织全省人民防空通信、警报网的建设和管理;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制订本行政区域内人民防空通信、警报建设规划,报省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后,组织建设和管理。
第二十四条人民防空通信、警报网所需的专用线路,电信部门、军队通信部门应当优先保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安装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配合,并提供场地、空间、水源、电源等方便。人民防空通信所需的无线电频率,无线电管理部门必须保障。用于人民防空和应急救援的车载机动电声警报的安装和使用手续,由公安机关予以办理。电信、广播、电视管理部门应当制定战时优先传递、发送防空警报信号方案,并报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确需拆除的,应当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并由拆除单位在规定时间内在原址就近重建;在原址就近重建确有困难的,按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指定的地点重建。设置在有关单位的人民防空警报设施,所在单位必须指定专人负责维护管理。
第二十六条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平时应当为抢险救灾、突发事件服务。在安全保密的情况下,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可以按国家有关规定向社会提供服务,并依法接受通信等主管部门的管理。
第二十七条战时人民防空疏散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发布的命令有组织、有计划地实施,任何单位不得擅自行动。城市人民防空疏散计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组织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共同制定;预定疏散接收安置方案由预定的疏散地区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预定的疏散地区有关设施的建设,组织有关部门、单位为战时城市疏散人口的安置和物资储运,以及所需的生产、生活、通信、医疗、教育等做必要准备。
第二十九条群众防空组织的组建方案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共同制定。群众防空组织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平战结合、专业对口和便于指挥、训练的原则组建。平时接受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战时接受人民防空指挥机构统一指挥。各组建单位应当对群众防空组织进行年度组织整顿,并报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条群众防空组织应当建立严格的装备、器材保管制度,所需防核、防化、防生物武器等特殊性的专用设备、器材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提供;其他装备、器材和经费由组建单位负责提供。
第三十一条群众防空组织必须依据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制定的训练大纲和训练计划进行专业训练。集中训练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在岗训练由组建单位组织实施。群众防空组织成员在训练期间的待遇,由所在单位按在岗职工同等对待。
第三十二条人民防空法制教育和人民防空基本知识技能教育应当纳入国防教育和普法规划。在校学生的人民防空教育,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和所在学校按照国家、大军区和省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规定的教育内容,列入教学计划并组织实施。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人员的人民防空教育由所在单位组织实施,纳入职工教育计划。其他人员的人民防空教育由城市基层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大军区和省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规定组织实施。
第三十三条各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人民防空教育应当加强指导和检查。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文化、科技、教育、卫生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协助开展人民防空宣传教育。
第三十四条人民防空经费由国家和社会共同负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担的人民防空经费按照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比例列入同级财政年度预算。社会负担的人民防空费用,按照国家、大军区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及省财政、价格部门核定的标准执行。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应当专项用于新建、改建、维修城市人民防空公共工程。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每年公布一次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的征收和使用情况。人民防空指挥工程建设经费由同级人民政府安排专项经费解决,其建设用地由项目所在地人民政府依法无偿划拨;不能无偿划拨的,应当将其征地费用纳入工程
建设预算。
第三十五条人民防空经费是人民防空的专项费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或者挪用,上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审计部门应当予以审查、监督。
第三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一)在保护人民防空设施方面有重大成绩的;(二)平时开发利用人民防空设施取得显著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的;
(三)在人民防空科研方面有重大发明创造的;(四)在人民防空设施维护管理、群众防空组织训练、人民防空宣传教育等方面成绩显著的;
(五)战时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国家财产和人民生命安全的。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新建城市民用建筑时不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修建或者补建。限期内未修建或者未补建的,除按照应建面积和规定的收费标准全额补缴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外,并可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应修建防空地下室总面积在1000平方米以上的,处以10万元罚款;
(二)应修建防空地下室总面积在500平方米以上1000平方米以下的,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三)应修建防空地下室总面积在500平方米以下的,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不缴纳或者未足额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补缴,并从滞纳易地建设费之日起,按日加收1‰的滞纳金。
第三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并可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侵占人民防空工程的,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修建人民防空工程,且在限期内未整改或者无法整改的,除按照人民防空工程应建面积和收费标准足额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外,面积在400平方米以下的,对个人处以1000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面积超过400平方米的,对个人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改变人民防空工程主体结构、拆除人民防空工程设备设施或者采用其他方法危害人民防空工程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损失不足1万元的,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损失在1万元以上的,对个人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拆除、封填人民防空工程后不补建或者未按规定缴纳人民防空工程补偿费的,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五)占用人民防空通信专用频率、使用与防空警报相同的音响信号或者擅自拆除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备设施的,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六)阻挠安装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七)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入废水、废气或者倾倒废弃物的,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破坏或者盗窃人民防空设备、设施的;
(二)在人民防空工程内生产或者储存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腐蚀性等危险物品的;
(三)干扰破坏防空演习的;
(四)扰乱防空疏散场所内公共秩序的;
(五)阻挠、妨碍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第四十一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延误传递防空警报信号或者误传防空警报信号的;
(二)未采取有效的防空袭防护措施,致使重要经济目标遭受重大损失的。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截留、挪用人民防空经费的,由上级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财政、审计部门予以追缴,并由有关主管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擅自减免应建防空地下室建筑面积或者易地建设费以及扩大减免范围的,由有关主管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违法、失职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五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既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逾期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六条本办法自8月1日起施行。
篇10: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
(1999年1月29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4月16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为了加强人民防空建设,保护人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人民防空是国防的组成部分,实行长期准备、重点建设、平战结合的方针,贯彻与经济建设协调发展、与城市建设相结合的原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人民防空建设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国家鼓励和支持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个人,通过多种途径,投资进行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人民防空工程平时由投资者使用管理,收益归投资者所有。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保护人民防空指挥通信、警报、掩蔽、疏散等工程和设施不受侵害。
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破坏、侵占人民防空工程和设施。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省军区领导本省的人民防空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领导本行政区域的人民防空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政府人防主管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的人民防空工作,受本级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领导。其职责和任务,按照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的规定,由本级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共同确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计划、建设、规划等部门各司其职,做好相关的人民防空工作。
国家部属和省属企业事业单位人民防空工作,受上级主管部门和所在地人民政府领导,以所在地人民政府领导为主。
市区街道、镇和重点防护目标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做好人民防空工作。
第六条本省行政区域内按国家人民防空分类防护确定的城市,是省组织人民防空的重点。
省人民政府、省军区根据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的规定,确定省人民防空重点市、镇。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的要求,分类规定本级重点防护目标,并将防护措施列入规划。
前款所称重点防护目标,是指城市党政机关,广播电视系统,交通、通信枢纽,重要的工矿企业、科研基地、桥梁、江河湖泊堤坝、水库、仓库、电站和供水、供电、供气工程,以及其他空袭次生灾害源等目标。
重点防护目标单位及其上级主管部门,必须采取有效防护措施,制定应急抢险抢修方案。政府人防主管部门应当对其所制定的措施和方案进行监督检查。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级防空袭方案及实施计划,按照有关规定报上级批准,并组织演练。
拟定防空袭方案及实施计划所涉及的部门和单位,应当提供真实情况和资料,指定专人完成有关拟定任务。
第九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市规划、人民防空等部门制定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十条城市的地下交通干线以及其他地下工程的规划与建设,应当兼顾人民防空需要,其关键部位和重点设施必须符合人民防空防护标准。
对城市地下交通干线以及其他地下工程建设中与人民防空相关的工程设施,政府人防主管部门应当参加设计审查、竣工验收。
第十一条人民防空指挥工程、公用的人员掩蔽工程和疏散干道工程由政府人防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建设与管理。人民防空指挥工程的建设经费由本级人民政府提供。
第十二条城市新建民用建筑,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其建设经费纳入建设项目投资计划。
因地质、地形、结构或者其他条件限制,不能结合地面建筑就地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的,经政府人防主管部门批准,建设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易地建设费,由政府人防主管部门进行易地修建。
城市新建民用建筑项目未按规定列入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内容的或者未缴纳易地建设费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核发施工许可证。
第十三条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建设程序、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实行招标投标制度。承担人民防空工程任务的单位,应当具有与该工程项目相适应的工程设计、施工和监理资质(资格),并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人民防空工程防护标准、质量标准、技术规范等。
第十四条国家鼓励平时利用人民防空工程和设施为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服务。人民防空工程除重要的指挥、通信等工程外,在不影响防空效能的条件下,经人防主管部门同意,均可以开发利用。对于开发利用人民防空工程和设施的,有关部门依法核发营业执照和许可证,保障用水用电,并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规费减免。
人民防空工程和设施的使用权发生变更时,应当向政府人防主管部门进行备案。
开发利用人民防空工程和设施,应当符合环境保护、消防安全等有关要求。
第十五条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管理实行分类负责。公用的人民防空工程,由政府人防主管部门负责;单位修建或者使用的人民防空工程,按照国家规定由单位负责;个人投资建设的人民防空工程由投资者负责。
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管理应当执行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使其保持良好使用状态。
政府人防主管部门负责对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管理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进行下列影响人民防空工程使用或者降低人民防空工程防护能力的作业:
(一)在危害人民防空工程安全的范围内进行采石、伐木、取土、爆破、挖洞、开沟、植桩等;
(二)在影响人民防空工程进出和正常使用的范围内设置障碍、堆放物品、新建建筑物;
(三)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入废水、废气和倾倒废弃物;
(四)在人民防空工程内或者危及其安全的范围内生产、储存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和腐蚀性物品;
(五)擅自将埋设的城建管网、线缆穿越人民防空工程;
(六)毁损人民防空工程孔口的防洪、防倒灌设施,堵塞或者截断人民防空工程的进排风竖井、进排水管道;
(七)擅自改变人民防空工程主体结构,拆除防护设施,进行影响防护效能的改造和装修。
第十七条政府人防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的人民防空通信、警报建设规划和实施计划,组织人民防空通信、警报网的建设和管理。
对人民防空通信和警报网建设所需的专用线路、无线信道、无线电频率、微波路由等,有关部门应予以保障和保护。
禁止擅自搬迁或者拆除、毁坏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确因建设需要拆迁的,必须按照城市通信警报规划和战备要求进行易地重建,拆迁和重建经费由拆迁单位承担。
第十八条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每年组织防空警报试鸣,试鸣的五日前必须发布公告。
鸣放防空警报信号时,邮电、广播、电视部门和建有通信系统的单位,必须按照预定方案做到迅速准确地接收、传递和发放,并协助完成有关通信任务。对延误传递防空警报信号的,应当追究责任。
第十九条人民防空通信设施,平时应当为抢险救灾及应付突发事故服务。
第二十条人民防空疏散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组织。人民防空疏散必须根据国家发布的命令实施,任何组织不得擅自行动。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规定,组织人民防空、计划、公安、民政、交通等部门,制定本级人民防空疏散计划。
第二十一条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平时应当组织预定的疏散对口地区的有关部门和单位,共同搞好预定的疏散地区建设。
城市人民防空疏散组织实施后,交通、通信、治安、生活物资、医疗卫生等有关保障,由城市人民政府会同预定的疏散地区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负责解决。
第二十二条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有关规定,按照专业对口组建群众防空组织。
负责组建群众防空组织的部门和群众防空组织各专业队战时的主要任务:
(一)建设、公用、电力等部门组建抢险抢修队,承担公共设施的抢险抢修,以及抢救人员、物资等任务;
(二)卫生、医药部门组建医疗救护队和卫生防疫队,承担医疗救护和防疫灭菌等任务;
(三)公安消防部门组建消防队,承担消防和洗消等任务;
(四)公安部门组建治安队,承担治安保卫、交通管理、灯火管制等任务;
(五)卫生、化工、环保等部门组建防化防疫队,承担对核、化学、生物武器袭击的监测、侦察、化验、消毒、洗消等任务;
(六)邮电部门组建通信队,承担通信保障等任务;
(七)交通运输部门组建运输队,承担运输人员、物资等任务。
第二十三条群众防空组织平时应当协助政府完成抢险救灾任务。
平时执行抢险救灾任务或者战时执行人民防空勤务的`群众防空组织的伤亡人员,按照国家规定进行安置和抚恤。
第二十四条群众防空组织平时由负责组建的部门训练、管理,接受政府人防主管部门和军事机关的业务指导,定期组织整组,确保组织、训练的落实;战时接受人民防空指挥机构统一指挥。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开展人民防空宣传教育,并将其纳入国防教育计划和普法教育规划。
在校学生的人民防空教育,由教育和政府人防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政府人防主管部门应当协助培训教员,并提供专用器材和教材。
第二十六条人民防空经费是进行人民防空战备建设的专项经费,由国家和社会共同负担,政府人防主管部门统筹管理,接受上级政府人防主管部门和同级审计、财政、物价等部门的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担的人民防空经费,列入地方财政年度预算。
社会负担的人民防空经费包括:
(一)结合民用建筑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的经费;
(二)维护本单位人民防空工程的经费;
(三)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应当由社会负担的其他人民防空经费。
第二十七条政府人防主管部门筹集的社会负担的人民防空经费,必须纳入同级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截留、挪用和擅自减免。
凡纳入财政预算管理或者财政专户管理的人民防空经费和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可以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政策规定享受税收优惠和规费减免。
第二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应当将人民防空工作纳入拥军优属、拥政爱民的内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对在人民防空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应当给予奖励。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不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的,由政府人防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修建,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政府人防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一)侵占人民防空工程的;
(二)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修建人民防空工程的;
(三)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改变人民防空工程主体结构、拆除人民防空工程设备设施或者采用其他方法危害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和使用效能的;
(四)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后拒不补建的;
(五)占用人民防空通信专用频率、使用与防空警报相同的音响信号或者擅自拆除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备设施的;
(六)阻挠安装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拒不改正的;
(七)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入废水、废气或者倾倒废弃物的。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故意损坏人民防空设施或者在人民防空工程内生产、储存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等危险品,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政府人防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违法、失职行为,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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