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面是小编收集整理的《广东省食品安全条例》9月1日起实施,本文共7篇,供大家参考借鉴,希望可以帮助到有需要的朋友。

篇1:《广东省食品安全条例》9月1日起实施
《广东省食品安全条例》已由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于5月25日修订通过,将于209月1日起施行。
食品网店实行实名制和资质审查
《条例》规定,网络食品经营者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或者备案凭证,并在其网站首页或者销售产品页面的显著位置公开其许可证或者备案信息。许可证、备案信息发生变更的,网络食品经营者应当及时更新。
《条例》规定,网络食品交易平台提供者应当对申请进入平台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实行实名登记和资质审查,建立登记档案并及时核实更新。
保障食品可追溯,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
《条例》规定,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保障食品可追溯,记录和保存进货、生产、加工、包装、运输、贮存、销售、检验、召回和停止经营等信息,记录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
食品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实行统一配送经营方式的食品经营企业,其各门店应当建立总部配送食品台账,并可以现场提供企业总部留存的食品供货商的资质证明、食品合格证明文件等资料。
网络食品经营者、网络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应当建立电子进货查验台账和销售记录,记录和凭证的保存应当符合法定期限。
违法成本有所提高
《条例》明确上级主管部门可以直接查处下级主管部门管辖的重大食品安全违法案件和跨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违法案件。针对未按许可范围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增加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处罚。
加强对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的违法行为惩处,对未依照规定开展食用农产品抽样检验工作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
该负责人还提醒消费者:应当增强食品安全意识,有权举报食品生产经营违法行为,对查证属实的举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给予举报人奖励,并对举报人的身份信息予以保密。
篇2:《广东省食品安全条例》9月1日起实施
(11月30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年5月25日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的生产经营和安全管理,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使用,食品的贮存和运输,以及食用农产品的市场销售等活动。
第三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对其生产经营食品的安全负责。
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对其销售食用农产品的质量安全负责。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负责,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以及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协调机制,落实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责任。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农业、林业、海洋渔业、质监、工商、城市管理、公安,以及出入境检验检疫、海关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或者不设区的地级市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乡镇、街道或者特定区域设立派出机构。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的食品安全隐患排查、信息报告、协助执法、宣传引导等相关工作,确定食品安全协管员、信息员,协助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做好食品安全工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知识的宣传教育。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以及食品安全标准和知识的公益宣传,对食品安全进行舆论监督。有关食品安全的宣传报道应当客观、真实、公正。
第八条 消费者协会和其他消费者组织应当依法维护消费者在食品安全方面的合法权益。
食品行业协会应当建立行业规范,组织开展行业诚信建设,加强行业自律管理,指导、规范和督促会员依法进行生产经营。
鼓励志愿者组织协助或者参与食品安全宣传教育、社会监督等工作。
第九条 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对下一级人民政府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进行评议、考核。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本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进行评议、考核。
建立组织专业机构、社会组织、公众参与食品安全监管评议、考核工作机制。
第十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举报食品生产经营违法行为。对查证属实的举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给予举报人奖励,并对举报人的身份信息予以保密;举报人举报所在单位的,应当给予特殊奖励。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在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评估、标准制定、监督检查、突发事件应对、案件查处以及科学研究、宣传教育、社会共治等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食品生产经营
第一节 生产经营规范
第十二条 从事食品生产经营应当依法取得许可,并按照许可范围依法生产经营。许可证明文件应当悬挂在其生产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
设有网站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在网站首页显著位置公开其许可证、产品注册或者备案凭证等信息。公开的信息应当真实、合法、及时、有效。
第十三条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明确食品安全责任,配备与其生产经营规模相适应的食品安全专业技术人员、食品安全管理人员。食品安全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的配备要求由省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统一规定。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对食品从业人员开展食品安全知识培训,建立培训档案。
第十四条 食品经营者不得销售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或者食品小作坊登记证的食品生产者生产的食品。
第十五条 食品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实行统一配送经营方式的食品经营企业,其各门店应当建立总部配送食品台账,并可以现场提供企业总部留存的食品供货商的资质证明、食品合格证明文件等资料。
第十六条 食品经营者运输、配送食品的容器、工具和设备应当符合卫生要求,配备与销售食品相适应的保温设施,符合保证食品安全所需要的温度、湿度和环境等特殊要求。
第十七条 食品经营者销售散装食品,应当在销售位置以及外包装或者容器上标注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以及生产经营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散装食品标注的生产日期应当与食品出厂时标注的生产日期相一致。
食品经营者经营散装食品,应当设立专区或者专柜;经营直接入口的散装食品,应当采取防尘遮盖、设置隔离设施、提供专用取用工具等保证散装食品安全的措施。
第十八条 委托生产食品的,应当委托依法取得生产该类食品生产许可的企业,双方应当签订协议,明确委托生产食品的相关要求和双方的权利义务。
委托方对委托生产的食品安全承担法律责任,受托方应当查验委托方的营业执照等相关证明文件,并按照食品安全标准组织生产。
委托生产的食品,其包装上应当标注委托方的名称、地址和受托方的名称、地址、生产许可证编号等内容。
第十九条 食品生产者取得食品生产许可后,食品生产工艺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主要生产设备设施、食品类别等事项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当在变化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需要变更食品生产许可证载明的许可事项的,应当同时提出相应的变更申请。
第二十条 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和展销会举办者或者其服务管理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食品安全设备、设施,合理划定功能区域,保持场内环境整洁,并在场内的显著位置设立食品安全公示牌。
第二十一条 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应当配备检验设备和检验人员,设立检验机构或者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检验机构,对进入该批发市场销售的食用农产品进行抽样检验,也可以采用国家规定的快速检测方法进行抽查检测。
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应当要求食用农产品销售者提供产地证明或者购货凭证、合格证明文件;食用农产品销售者无法提供的,应当向市场开办者或者管理者申请抽样检验或者快速检测,检验或者检测结果不合格的不得进入市场销售,市场开办者或者管理者应当及时处理,并报告所在地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应当在市场内显著位置设置信息公示栏,公开管理职责,公布食用农产品安全管理制度,及时公示抽样检验检测结果等安全信息,并将检验或者快速检测结果报送当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鼓励其他市场建立与其交易规模相适应的食用农产品安全检测制度,开展食用农产品抽样检验。
第二十二条 生产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食品和其他专供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等特殊食品的企业,应当按照良好生产规范的要求建立与所生产食品相适应的生产质量管理体系,每年对该体系的运行情况进行自查,保证其有效运行,并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交自查报告。
从事销售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和婴幼儿配方食品的经营者,应当查验并核对所经营食品的注册证书或者备案凭证载明的内容与产品标签标注内容的一致性。
从事销售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和婴幼儿配方食品的经营者,应当在其销售场所设立专柜或者专区,设置相关食品的提示牌,并根据食品标签、说明书标注的贮藏方法存放相关食品。
第二十三条 从事销售进口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经营者应当查验所经营的进口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核对产品名称及生产批号、生产日期与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的一致性。
第二节 网络食品经营
第二十四条 网络食品经营者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或者备案凭证,并在其网站首页或者销售产品页面的显著位置公开其许可证或者备案信息。许可证、备案信息发生变更的,网络食品经营者应当及时更新。
第二十五条 网络食品经营者、网络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应当建立电子进货查验台账和销售记录,记录和凭证的保存应当符合法定期限。
第二十六条 网络食品交易平台提供者应当对申请进入平台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实行实名登记和资质审查,建立登记档案并及时核实更新,要求其在所从事经营活动的主页面显著位置公开营业执照与许可证、备案凭证登载的信息;平台提供者应当与网络食品经营者签订食品安全管理责任协议,明确各自的食品安全管理责任。
网络食品交易平台不得向未取得许可证或者备案凭证的食品生产经营者提供服务。
第二十七条 餐饮服务提供者通过网络向消费者销售食品的,应当在容器或者包装上标注制作时间、保质期或者食用时间提示、经营者名称和联系方式等信息。
第三节 餐饮服务
第二十八条 餐饮服务企业采购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应当查验、索取并留存供货者的许可证照、产品合格证明等文件和每笔供货清单,按照采购品种、进货时间先后顺序建立采购记录,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票据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食品保质期满后六个月。其他餐饮服务提供者相关采购记录、凭证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三个月。
餐饮服务提供者购置、使用集中消毒服务单位供应的餐具、饮具的,应当索取并留存集中消毒服务单位的资质证明与餐具、饮具消毒合格证明、每笔采购清单。相关证明和采购清单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三个月。
第二十九条 餐饮服务提供者使用食品添加剂应当确保安全无害,遵循不用或者少用的原则,在技术上确有必要时方可使用,不得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且不得使用防腐剂、乳化剂、稳定剂等食品添加剂。
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将食品添加剂存放于专用橱柜等设施中,标示“食品添加剂”字样,妥善保管,并建立使用台账。
餐饮服务中允许使用的食品添加剂的品种和用量由省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制定、公布并适时调整。
第三十条 尊重传统饮食文化习惯,地方特色餐饮食品传统使用的中药材品种由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会同省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收集、整理并公布。
第三十一条 建立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等级评定制度。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等级评定管理规定由省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公示等级评定结果,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二条 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保障消费者对食品加工安全的知情权和监督权,通过设立透明式、开放式、视频监控式厨房或者参观通道等形式,向消费者展示食品加工制作关键过程,接受消费者监督。
第三章 食品安全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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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3:新广告法9月1日起实施
据中国经济网北京8月31日讯(记者 佘颖)新广告法今年9月1日起施行。这是广告法实施来首次修订。此次广告法修改的幅度非常大,例如新增广告代言人的法律义务和责任的规定、严控烟草广告发布、新增关于未成年人广告管理的规定,并加大了惩处力度,规定两年内有3次以上违法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最高可罚200万元。
明星不能随意代言 虚假广告代言人要负连带责任
真人秀节目“爸爸去哪儿”带火了天天、kimi、森碟、王诗龄等一大批小童星,由他们代言的广告大量出现在媒体上。但是,即将实施的新广告法中,明确规定不得利用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做代言,因此9月1日之后,这些小童星将很难为产品代言了。国家工商总局广告司司长张国华在接受经济日报记者采访时表示,儿童作为演员出现在广告中是可以的,但是儿童如果签署广告代言合同或收取代言费,都将被视为代言人。对于目前已经上市流通带有儿童代言人形象的包装物,张国华表示将有一定的宽限期,具体宽限期还在与全国人大商讨中。
不仅是小明星,新《广告法》实施后,保健食品广告以后再也看不见明星的影子了。
根据新《广告法》规定,医疗、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广告不允许代言。因为这些都是关系到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的商品或者服务,由于人体的独特性,作用于某个人有效并不代表对他人有效,广告代言人做推荐证明本身不具有科学性。同时,保健食品广告应当显著标明“本品不能代替药物”。
现行《广告法》没有对代言人的法律规制。新《广告法》中对明星代言也作了法律责任规定,明星代言不能只收钱而不担责。只要明星代言的是虚假广告,同样负有连带责任。在虚假广告中作推荐、证明受到行政处罚未满3年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得利用其作为广告代言人。
加强监管 屡次发布虚假广告最高可罚200万元
今年4月28日工商总局广告数据中心已正式启用,目前,已经覆盖全国31个省(区、市)的3600余家电视、广播、报纸等传统媒体和全国169个综合门户类、搜索引擎类、视频类、电子商务类、团购类等网站,3年后监测范围将进一步扩展到全国2800多个县。张国华表示,依托该系统提供的大数据,工商系统可实时掌握了解各地广告市场情况,及时派发监测发现的违法广告线索,形成证据提供、案件交办、立案查处、结果反馈一体化的监管指挥系统。
除了加强监管,国家工商总局还将加大对虚假违法广告的打击力度,努力营造公平竞争、诚信有序的广告市场环境。
张国华说:“新法正式实施后,对广告监测中心监测到的严重虚假违法广告,一律停播并立案查处。对发布虚假违法广告较为严重的媒体,按照新《广告法》的要求,定期公示,加大曝光力度。对广告违法率居高不下、广告违法问题屡查屡犯的媒体,暂停广告发布业务并通报有关部门。屡次发布虚假广告的广告主或将面临最高200万的处罚,并吊销营业执照。”例如,湖北省工商局对违法量大、违法率高、在全国同级同类媒体中排名靠后的媒体,一律暂停医疗、药品、医疗器械等五类广告发布,有效遏制了虚假违法广告的蔓延势头。
(原标题:新广告法9月1日正式施行 “Kimi”、“天天”告别代言广告)
[新广告法9月1日起实施]
篇4:《福建省旅游条例》9月1日实施
7月29日,福建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审议通过了新修订的《福建省旅游条例》,新条例将于9月1日起施行,3月通过的原《福建省旅游条例》同时废止。
旅游法治建设是国家法治体系建设的有机组成部分,依法兴旅、依法治旅是深入贯彻国家旅游局“515战略”和省委、省政府加快旅游业改革发展的决策部署,实现“把福建建设成为我国重要的自然文化旅游中心和国际知名的旅游目的地”总目标的重要法制保障。“十三五”时期,是中央支持福建加快发展的重大战略机遇期,是全面建成小康社会的决战期,是全面深化改革的攻坚期,也是我省旅游业科学发展、跨越发展的黄金发展期。全省累计接待游客2.67亿人次,比增14.0%;实现旅游总收入3141.51亿元,比增16.0%,各项主要经济指标均高于全国平均水平,超额完成“十二五”规划既定目标,旅游综合带动效应凸显,为我省旅游业进一步转型升级打下良好基础。
新条例的颁布实施正当其时,必将推动我省旅游供给侧结构性改革,对丰富旅游产品供给、完善旅游配套设施、加强旅游市场监管、提高旅游服务质量起到有力促进作用,加速我省旅游产业科学发展、跨越发展的进程。
新条例坚持“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的发展理念,立足我省旅游业发展实际,把促进旅游业持续、快速、健康发展作为立法的核心目标,同时把旅游资源和环境保护作为立法的重要关注点。新条例更加突出以问题为导向进行立法,增加法条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发挥好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新条例共分九章六十七条,重点对旅游管理体制、综合协调机制、旅游规划、资源保护、旅游开发、旅游促进、旅游公共服务体系建设、乡村旅游与民宿、带薪休假、旅游者权益保护、旅游经营规范、旅游交流合作、旅游安全、旅游投诉受理、旅游行业监管、旅游经营者信用评价等方面作出明确规定,具备综合法、促进法和规范法的特征。
下面是条例全文:
篇5:《驻马店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2022年9月1日起实施
河南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表决通过的《驻马店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将于9月1日起实施,下面是条例的相关内容,希望对大家有帮助。
河南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表决通过了《驻马店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这标志着我市第一部地方性法规正式诞生。
3月28日至30日,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对我市报请审查批准的《驻马店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进行审查。
市人大常委会主任张宪中代表驻马店市人大常委会向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作了关于《驻马店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的说明。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在分组审议时,对该条例给予了充分肯定,一致认为我市制定的《驻马店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地方特色突出,法条设定严谨,有较强的可操作性。3月30日,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第二次全体会议表决通过了《驻马店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据市人大常委会有关负责人介绍,20xx年以来,市人大常委会对板桥水库等市民的“大水缸”进行持续跟踪监督,确保“大水缸”安全。20xx年7月,我市在全省第一批获得地方立法权后,首部立法选定饮用水源保护,并积极开展立法工作。在市委、市政府的大力支持下,市人大常委会多次召开不同类别、不同层次的座谈会,征求意见建议,并邀请有关专家考察、论证,同时多次向省人大沟通、汇报,征求修改意见。市人大常委会先后两次审议《驻马店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草案)》。20xx年12月29日,市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审议通过了《驻马店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草案)》,并依法报省人大常委会批准。
这位负责人表示,《驻马店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是我市去年获得立法权后,制定的首部地方法规,也是一项民生法规,将在保护饮用水水源,保障人民群众喝上干净水、放心水提供有力的法制保障,发挥重要的作用,同时也开启了我市民主法治进程的新篇章。
篇6:9月1日起新《广告法》正式实施
9月1日起,新《广告法》将正式实施。这部被称为“史上最严”的广告法,对明星代言、赠品广告、产品效果等多方面都有了更明确的规定。
以前,明星在广告中想duang就duang,把产品功效吹得神乎其神;明明卖保健品还装成养生讲坛,把老年人唬得一愣一愣的;要么动不动上萌娃,先萌化你的心再来掏腰包。
下月起,这样做广告,可是不行的,老板们,看仔细啦~
十岁以下萌娃:不得代言广告
新法规定,不得利用十周岁以下未成年人作为广告代言人。这意味着,十岁以下的“萌娃”可以拍广告,但不能作为广告代言人。
此外,广告代言人在广告中对商品服务做推荐证明,应当依据事实,符合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并不得为其未使用过的商品或者未接受过的服务做推荐证明。
在虚假广告中做推荐证明受到行政处罚未满三年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得再为广告代言。在法律责任当中也相应规定了广告代言人违法推荐或者证明的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
买一赠一:先说清赠什么
现实中,许多赠品广告看上去很美,赠品到手却很雷。
比如,微波炉买一赠一,到手发现赠送的是电热水壶;瓷砖购百平送十平,却不说截止日期,付款后却被告知活动结束。还有各种“神秘好礼”、“惊喜赠品”……
新《广告法》第八条规定:广告中表明推销的商品或者服务附带赠送的,应当明示所附带赠送商品或者服务的品种、规格、数量、期限和方式。广告中如果涉及商品性能、功能、产地、用途、质量、成分、价格、生产者、有效期限、允诺,以及服务的内容、提供者、形式、质量、价格、允诺等方面的表述,都必须准确、清楚、明白。
神奇效果?:数据必须有真相
在很多广告中,都会看到各种专业数据,用来支撑广告效果。比如,去污能力提升三倍以上、寿命延长20%……但不少商家随意夸大数字、虚构实验结果。
新《广告法》规定,广告中使用的数据、统计资料、调查结果、文摘、引用语等引证内容,应当真实、准确,并表明出处。同时,引证内容有适用范围和有效期限的,也应当明确表示。
另外,广告引用时,不能断章取义,故意省略对广告主不利的内容,并且标明引证内容的出处,可以查询验证。
变身大法:广告必须“亮身份”
为逃避广告监管,消除受众反感心理,广告“变身”很常见:珠宝广告变成情人节表白信,装修传单伪造成停车罚单,保健品广告化身养生栏目,往往让消费者一头雾水。
这些情况在新《广告法》实施后,将一律喊停。新《广告法》中明确要求,广告应当具有可识别性,媒体发布的广告应当显著标明“广告”。滥用媒体的公信力,通过通讯报道、新闻评论、人物专访、科普宣传等方式,提供有偿的广告服务的做法,将会受到相应处罚。
“以养生栏目的形式推销医疗、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的做法,工商部门将采取零容忍态度。”工商人士称,新《广告法》专门针对养生栏目的“擦边球”作出规定,新闻媒体、报刊音像出版单位和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都不得以介绍健康、养生知识等形式变相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广告,否则将依法予以处罚。
1.新版广告法解读
2.新广告法9月1日正式施行
3.20新广告法内容解读
4.新广告法正式实施的时间
5.年新广告法与旧广告法的对比
6.贯彻实施新广告法
7.新广告法9月1日正式实施:朋友圈发广告需谨慎!
8.新广告法今起正式实施最新消息
9.2015年新广告法解读
篇7:《天津市学前教育条例》9月1日正式实施
为规范学前教育工作,维护学龄前儿童、保育教育人员和幼儿园的合法权益,制定的《天津市学前教育条例》将于20xx年9月1日正式实施,下面是详细内容。
天津市第xx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了《天津市学前教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据悉,该条例自今年9月1日起施行。
据了解,《条例》明确,市教育行政部门会同规划部门,根据学龄前儿童的出生状况、居住分布、流动趋势和学前教育事业发展需求,合理安排幼儿园布局。新建住宅小区和旧城区改建,应当按照标准配置幼儿园。幼儿园应当与住宅小区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将规划的幼儿园建设用地改作他用。违反《条例》规定,幼儿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警告,并可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招生时进行考试或者测试的;
二、将学龄前儿童参加早期教育指导作为入园条件的;
三、向家长推销或者变相推销玩具教具、教材和教辅材料的。
《条例》规定,幼儿园园长、教师、保育员以及保健员、炊管人员等工作人员,应当具备国家和本市规定的任职条件。幼儿园工作人员应当取得健康合格证后方可上岗。幼儿园应当每年组织工作人员进行健康检查。对患有传染性疾病、精神障碍等不宜继续工作的人员,幼儿园应当立即停止其工作。
《条例》规定,幼儿园的保育教育费和住宿费按照下列方式确定,并按月收取:
一、公办幼儿园的保育教育费和住宿费实行政府指导价;
二、民办幼儿园的保育教育费和住宿费,由民办幼儿园在保育和教育成本基础上合理确定,并报所在区县教育行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三、享受政府财政补助的普惠性民办幼儿园的保育教育费,不得超过该类幼儿园的最高收费标准。
下面是条例的全文:
《天津市学前教育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学前教育事业健康发展,规范学前教育工作,维护学龄前儿童、保育教育人员和幼儿园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学前教育的实施与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学前教育,是指幼儿园对三周岁以上学龄前儿童实施的保育和教育。
第三条 学前教育是国民教育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发展学前教育,应当坚持公益性和普惠性,坚持政府主导、合理布局、社会参与、公办民办并举的原则,大力发展公办幼儿园,扶持普惠性民办幼儿园,鼓励社会力量以多种形式举办幼儿园,逐步满足适龄儿童入园需求。
第四条 学前教育应当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遵循儿童身心发展规律,实施科学的保育和教育,促进学龄前儿童健康、快乐成长。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全市学前教育工作的领导,统筹制定学前教育发展规划和促进学前教育发展政策。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区县学前教育发展计划,合理配置学前教育资源,组织实施学前教育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照职责和有关规定,做好本辖区内学前教育工作。
第六条 教育行政部门是学前教育工作的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学前教育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财政、人力社保、规划、建设、卫生计生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学前教育相关工作。
第七条 鼓励公民、法人、专业教育集团和其他组织,依法举办幼儿园或者以各种形式支持学前教育事业。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市教育行政部门会同规划部门,根据学龄前儿童的出生状况、居住分布、流动趋势和学前教育事业发展需求,合理安排幼儿园布局。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将规划的幼儿园建设用地,改作他用。
第九条 幼儿园的建设选址,应当符合交通、安全、消防、环保、日照等要求。严禁在污染区和危险区内设置幼儿园。
第十条 新建住宅小区和旧城区改建,应当按照标准配置幼儿园。幼儿园应当与住宅小区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
幼儿园建设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设计规范、建设标准和安全环保要求。
幼儿园装饰装修后,应当委托专业机构进行室内空气质量检测,经检测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十一条 按照标准配置的幼儿园用房在验收合格后,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将其无偿交付项目所在地区县教育行政部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其用途。
第十二条 因公共利益需要征收幼儿园房屋的,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调整重建方案,依法进行货币补偿或者房屋产权调换,同时做好在园幼儿的安置工作。
第三章 保育与教育
第十三条 幼儿园招生应当公开、公平、公正,不得进行任何形式的考试或者测试,不得将学龄前儿童参加早期教育指导作为入园条件。
第十四条 幼儿园应当以有利于学龄前儿童身心健康,便于保育和教育为原则,按照国家和本市的规定合理设置班级数量和班额。
第十五条 幼儿园应当建立和完善保育教育管理、卫生保健、安全管理、财务管理、档案管理、与幼儿家长联系等制度。
第十六条 幼儿园应当根据学龄前儿童的生理、心理特点,科学合理地安排在园幼儿一日生活,安排适当的户外锻炼活动,培养其良好的生活和卫生习惯。
第十七条 幼儿园应当执行国家和本市卫生保健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康检查制度和健康档案,组织在园幼儿进行定期体检和每日晨检。
第十八条 幼儿园进行保育和教育活动应当使用普通话。
幼儿园应当按照幼儿园教育纲要和指南的要求安排保育和教育活动,以游戏为基本活动形式,注重对学龄前儿童进行情感态度、行为习惯、智力、能力的培养,不得给学龄前儿童布置书面家庭作业。
幼儿园应当配备必要的教育用书和儿童图书。幼儿园的设施、设备、玩具教具等,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的相关安全标准和环保要求。
幼儿园不得向家长推销或者变相推销玩具教具、教材和教辅材料等。
第十九条 鼓励幼儿园接收能够适应幼儿园集体生活和教育的残疾学龄前儿童随班就读。
特殊教育学校应当设置学前教育班。
第二十条 幼儿园应当加强安全管理,定期对其工作人员和在园幼儿进行安全教育,并根据学龄前儿童的特点开展自救、逃生、紧急疏散等应急演练。发生自然灾害、火灾、人身伤害等突发事件时,幼儿园应当优先保护在园幼儿的安全。
第二十一条 幼儿园应当加强与家庭、社区的合作,综合利用各类教育资源,共同为学龄前儿童的发展创造良好的条件。
学龄前儿童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配合幼儿园做好儿童的保育和教育工作。
第四章 保育教育人员
第二十二条 幼儿园园长、教师、保育员以及保健员、炊管人员等工作人员,应当具备国家和本市规定的任职条件。
第二十三条 幼儿园应当按照幼儿园教职工配备标准配备保育教育人员。
幼儿园应当与保育教育人员签订聘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保障其工资福利待遇,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
民办幼儿园教师和公办幼儿园内的非事业编制教师,在职称评定、培训、表彰奖励等方面,应当与公办幼儿园事业编制教师享有同等待遇。
第二十四条 幼儿园工作人员应当取得健康合格证后方可上岗。
幼儿园应当每年组织工作人员进行健康检查。
对患有传染性疾病、精神障碍等不宜继续工作的人员,幼儿园应当立即停止其工作。
第二十五条 幼儿园保育教育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规范,尊重、爱护儿童。严禁歧视、虐待、体罚和变相体罚儿童及其他侮辱儿童人格、损害儿童身心健康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教育行政部门、卫生计生部门应当加强对幼儿园保育教育人员的培训,制定培训计划,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免费培训,提高其职业道德水平和保育、教育能力。
幼儿园应当支持保育教育人员参加培训,保障其培训期间的工资福利待遇。
第五章 保障与监督
第二十七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学前教育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逐步提高,保证财政性学前教育经费在财政性教育经费中占有合理比例。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并落实公办幼儿园生均公用经费标准,并随着经济发展水平逐步提高。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设立的学前教育专项经费,重点用于改善办园条件和培训教师、发展农村学前教育、扶持普惠性民办幼儿园。
第二十八条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市财政对区县财政教育一般性转移支付资金与本区县教育资金统筹安排,加大对幼儿园建设、师资培训等的投入力度,促进本区县学前教育发展。
第二十九条 区县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接收的住宅小区配套幼儿园用房,用于举办公办幼儿园或者普惠性民办幼儿园。
第三十条 民办幼儿园用水、用电、用气、采暖等价格,应当与公办幼儿园执行统一标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规定向幼儿园收取或者摊派费用。
第三十一条 市教育行政部门制定、完善民办幼儿园设置标准,对民办幼儿园实行准入制度和分类管理。
举办民办幼儿园,由区县教育行政部门依照民办教育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审批许可。
第三十二条 幼儿园的保育教育费和住宿费按照下列方式确定,并按月收取,主要用于保育、教育工作和改善办园条件:
(一)公办幼儿园实行政府指导价;
(二)民办幼儿园由其在保育和教育成本基础上合理确定,并报所在区县教育行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三)享受政府财政补助的普惠性民办幼儿园,不得超过该类幼儿园的最高收费标准。
幼儿园收取的伙食费、日常生活用品费等代收费项目,应当符合本市有关规定,据实收取。
幼儿园实行收费公示制度,除公示的收费项目外,不得向幼儿家长收取其他费用。
第三十三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采取购买服务、减免租金、奖补结合、派驻公办教师等方式,引导和支持民办幼儿园提供普惠性服务。
第三十四条 本市建立学前教育资助制度,对符合条件的烈士子女、因公牺牲人员子女、孤儿、残疾儿童和困难家庭子女入园,予以资助。
第三十五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对学前教育发展规划和计划的制定与落实、经费的投入与使用、保育教育质量、管理水平、教师待遇等事项进行督导。督导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六条 市教育行政部门制定本市学前教育质量评价标准。市和区县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本市学前教育质量评价标准,对幼儿园进行定期评估。
第三十七条 区县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公开学前教育政策、幼儿园基本情况、招生方案、收费标准等有关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八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履行对幼儿园的相关监督管理职责,加强对幼儿园的卫生保健、疾病防控、食品安全、建筑及设施设备安全、消防安全及其周边环境秩序、交通秩序、治安秩序等的监督检查和整治。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将规划的幼儿园建设用地改作他用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幼儿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警告,并可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招生时进行考试或者测试的;
(二)将学龄前儿童参加早期教育指导作为入园条件的;
(三)向家长推销或者变相推销玩具教具、教材和教辅材料的。
第四十一条 幼儿园违反本条例规定收取费用的,由价格主管部门、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违反规定收取的费用,责令退还。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审批许可举办民办幼儿园的,由区县教育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照民办教育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查处。
第四十三条 经评估检查不合格的幼儿园,由区县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招生;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办园。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幼儿园保育教育人员有歧视、虐待、体罚和变相体罚儿童及其他侮辱儿童人格、损害儿童身心健康行为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幼儿园予以教育和处理;情节严重的,依法撤销教师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学前教育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予以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20xx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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