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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监察暂行规定

时间:2022-10-05 08:25:25 其他范文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这次小编在这里给大家整理了土地监察暂行规定,本文共11篇,供大家阅读参考。

土地监察暂行规定

篇1:土地监察暂行规定

土地监察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国家土地法律、法规的实施,加强土地监察工作,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土地监察,是指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对单位和个人执行和遵守国家土地法律、法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以及对土地违法者实施法律制裁的活动。

第三条 土地管理部门通过行使土地监察职权,维护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维护国家的土地管理秩序。

第四条 国家土地管理局主管全国土地监察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监察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监察工作。

第五条 土地管理部门依照国家土地法律、法规独立行使土地监察职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六条 土地监察实行预防为主、预防和查处相结合的方针,遵循依法、及时、准确的原则。

第七条 土地监察工作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在适用土地法律、法规上人人平等。

第二章 土地监察机构和人员

第八条 土地监察机构,是土地管理部门按照内部职责划分设置的专门负责土地监察工作的职能机构。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当设置土地监察机构,建立土地监察队伍。

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可以对区、乡(镇)土地监察工作实行集中统一管理。

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向下一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委派土地监察专员,检查指导土地监察工作。

第十条 土地监察机构应当配备足够数量的土地监察人员。

土地监察人员应当具有较高的政治素质,通晓土地监察业务,熟悉土地法律、法规,忠于职守,秉公执法,清正廉明。

土地监察人员应当经过岗位培训并经考核合格方能任用。

第十一条 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与有关部门的协作关系。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开展各种形式的联合执法活动。

第三章 土地监察职权

第十二条 土地管理部门的土地监察职责是:

(一)监督检查土地法律、法规的执行和遵守情况;

(二)受理对土地违法行为的检举、控告;

(三)调查处理土地违法案件;

(四)协助有关部门调查处理土地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遭受打击报复的案件;

(五)对下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履行土地管理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六)指导或者领导下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的土地监察工作。

第十三条 土地管理部门履行土地监察职责,享有以下权力:

(一)对单位和个人执行和遵守土地法律、法规情况依法进行检查;

(二)对违反土地法律、法规的行为依法进行调查;

(三)对正在进行的土地违法活动依法进行制止;

(四)对土地违法行为和土地侵权行为依法实施行政处罚和行政处理;

(五)对违反土地法律、法规,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个人和单位主管人员,依法提出给予行政处分的建议。

第十四条 土地管理部门依法行使土地监察职权,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查阅、复制与土地监察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

(二)要求监察对象提供或者报送有关的文件、资料以及其他必要情况;

(三)可以进入土地违法现场察看和测量,并询问有关人员;

(四)对依法受到限期拆除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处罚但继续施工的单位和个人的设备、建筑材料等予以查封;

(五)其他依法可以采取的措施。

第十五条 土地管理部门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对下级人民政府的违法批地行为予以公告,宣布批准文件无效,注销土地使用证,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土地监察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时,必须佩带土地监察标志和出示土地监察证件。

土地监察标志和土地监察证件由国家土地管理局统一制定。

第十七条 拒绝、阻碍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履行土地监察职责,或者对土地监察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由土地管理部门提请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土地监察的内容和方式

第十八条 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对单位和个人下列行为的合法性进行监督检查:

(一)建设用地行为;

(二)建设用地审批行为;

(三)土地开发利用行为;

(四)土地权属变更和登记发证行为;

(五)土地复垦行为;

(六)基本农田保护行为;

(七)土地使用权出让行为;

(八)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终止行为;

(九)房地产转让行为;

(十)其他行为。

第十九条 对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的检查内容,土地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采取下列方式进行监督检查:

(一)根据土地监察工作计划,定期、不定期地对监察对象执行和遵守土地法律、法规情况进行全面检查;

(二)针对某一地区的实际情况,对特定的监察对象的特定活动进行专项检查;

(三)为防止违法行为的发生,对监察对象活动的全过程进行事先检查、事中检查和事后检查。

第二十条 土地管理部门对下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制定的与国家土地法律、法规相抵触的规范性文件,可以责令其修改或者向下级人民政府提出撤销的建议。

土地管理部门发现下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行政规章、规范性文件与国家土地法律、法规相抵触,可以向制定机关提出修改建议;必要时,可以向同级人民政府提出责令修改或者撤销的建议。

第二十一条 土地管理部门发现下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消极执法的,有权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报同级人民政府责令履行;对下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违法行为有权提出处理意见,报有关部门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土地管理部门发现下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的未经行政诉讼或者行政复议程序,但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处罚决定确有错误的,可以责令下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重新处理,也可以自己依法处理。

第五章 土地监察工作制度

第二十二条 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土地监察目标管理责任制度。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当把土地监察工作纳入土地管理工作的目标考核体系。

第二十三条 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土地监察工作报告制度。

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向上一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报告土地监察工作。必要时,可以越级向上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报告。

第二十四条 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巡回检查制度。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乡(镇)土地管理人员应当认真进行巡回检查工作,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土地管理部门应当采取专业人员与群众相结合的方式,建立和完善土地监察信息网络。

第二十五条 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土地违法行为举报制度。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公开设置举报电话、信箱。

土地管理部门应当依法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六条 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土地违法案件统计制度。

土地管理部门应当每年向上一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报送土地违法案件统计报表以及土地违法案件分析报告。

第二十七条 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重大土地违法案件备案制度。

土地管理部门对自己处理的重大土地违法案件,应当在结案后一个月内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备案。

第六章 土地违法案件查处

第二十八条 土地违法案件,是指违反土地法律、法规,依法应当追究法律责任的案件。

第二十九条 查处土地违法案件,必须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手续完备、适用法律、法规准确、符合法定程序和法定职责权限。

第三十条 土地管理部门查处土地违法案件,应当依照规定的程序进行,具体办法由国家土地管理局另行制定。

第三十一条 上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在必要时,可以将土地违法案件交下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查处,并对案件办理情况进行监督。下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对上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交办的土地违法案件,应当认真查处,并及时将查处结果向上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报告。

下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对其管辖的土地违法案件,认为需要由上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处理的,可以报请上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决定。

第三十二条 土地管理部门应当保证土地监察机构的办案经费和办案工具,改善办案条件。

第三十三条 对检举、揭发土地违法行为或者协助土地管理部门依法查处土地违法案件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者土地管理部门给予奖励。

第七章 奖励和惩罚

第三十四条 土地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土地监察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民政府或者土地管理部门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一)认真履行职责,依法执行公务成绩显著的;

(二)秉公执法,不徇私情,受到群众拥护的;

(三)实施国家土地法律、法规取得明显效益的。

第三十五条 土地监察人员玩忽职守、徇私枉法、滥用职权、姑息纵容土地违法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由国家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篇2:安徽省土地监察条例

安徽省土地监察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土地监察工作,保障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实施,依法查处土地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土地监察,是指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对单位和个人执行和遵守土地管理法律、法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以及对土地违法行为进行查处的行政执法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土地所有者、使用者及有关单位和个人土地违法行为的监察管理。

第四条 县(市)以上土地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监察工作。

监察、公安、审计等有关部门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按照职责分工,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做好土地监察工作。

第五条 设区的市土地管理部门对市辖区、县(市)土地管理部门对乡、镇土地监察工作实行集中统一领导。

第六条 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土地监察工作的领导和监督,对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实施,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并纳入政绩考核的内容。

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应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报告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实施情况和重大土地违法案件的查处情况。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土地的义务,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向土地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举报。

对举报土地违法行为、协助查处土地违法案件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章 监察职权

第八条 土地监察职责:

(一)监督检查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贯彻执行情况;

(二)受理对土地违法行为的检举和控告;

(三)制止土地违法行为,查处土地违法案件;

(四)监督检查建设用地的审批、征用和使用情况;

(五)监督检查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划拨、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等活动和集体土地使用情况;

(六)监督检查土地权属登记和发证情况;

(七)会同有关部门监督检查非农业建设用地计划执行情况;

(八)监督检查土地开发利用和复垦情况;

(九)监督检查征地费用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缴纳、管理和使用情况;

(十)依法应监察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土地管理部门对正在发生的土地违法行为,应责令违法单位和个人停止违法行为;对依法受到限期拆除新建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处罚的单位和个人,继续施工的,有权查封继续施工的设备和建筑材料。

第十条 土地管理部门发现下级土地管理部门实施违法或不当的土地行政行为,应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上级土地管理部门有权予以撤销、变更。

第十一条 土地管理部门发现下级人民政府实施违法或不当的土地行政行为,应报请本级人民政府予以纠正。

第十二条 土地管理部门发现本级人民政府实施违法或不当的土地行政行为,应及时建议本级人民政府纠正,并向上一级土地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三条 土地管理部门应根据土地监察任务,配备相应的土地监察人员,具体负责土地监察工作。

第十四条 土地监察人员应恪尽职守,秉公办事,清正廉洁,严格执法。

土地监察人员必须经过培训、考核,取得执法资格后方可从事土地监察工作。土地监察人员依法履行监察职责时,须佩带行政执法标志,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第十五条 土地监察人员在调查土地违法案件时,有权查阅、复印有关文件,要求当事人提供证明材料,并可进入土地违法现场检查。

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检查,不得拒绝。

第十六条 土地监察人员依法执法公务,受法律保护。

第十七条 符合法定条件的土地监察队可以接受土地管理部门的委托,行使土地监察职权。

土地监察队负责人需要任免、调动工作的,有关部门应征求上一级土地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三章 违法案件查处

第十八条 省土地管理部门管辖全省行政区域内下列案件:

(一)市人民政府(行署)及其土地管理部门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案件;

(二)在全省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土地违法案件;

(三)省人民政府和国家土地管理局交办的土地违法案件。

第十九条 市(地)土地管理部门管辖本行政区域内的下列案件:

(一)县(市)人民政府及其土地管理部门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案件;

(二)在本行政区域内有重大影响的土地违法案件;

(三)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土地管理部门交办的土地违法案件。

第二十条 县(市)土地管理部门管辖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违法案件。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共同上一级土地管理部门指定管辖。乡、镇人民政府对管辖权有争议的,由县(市)土地管理部门指定管辖。

第二十二条 上级土地管理部门发现下级土地管理部门对依法由其管辖的土地违法案件不及时查处或查处不力的,应发出土地违法案件查处督办通知书,必要时可以直接依法查处。

第二十三条 土地管理部门立案查处土地违法案件,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行为人;

(二)有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事实;

(三)依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应追究行政法律责任;

(四)属于土地管理部门管辖;

(五)在追责时效内。

重大土地违法案件立案后,应抄报上一级土地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立案查处的土地违法案件,由两名以上土地监察人员承办。

案件承办人员和主管负责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与本案当事人有近亲属关系的,应予回避。

第二十五条 经立案调查认定有违法行为的,土地管理部门应及时发出《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送达当事人。当事人接到通知书后,应立即停止土地违法行为。

第二十六条 土地违法案件调查结束后,土地管理部门分别情况依法作出如下决定:

(一)认定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给予行政处罚的,作出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

(二)认定侵犯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作出土地侵权行为处理决定;

(三)认为国家工作人员有违法违纪行为需要给予行政处分的,提出书面处理建议,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移送有关单位;

(四)认为当事人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

(五)认定证据不足、违法事实不成立的,决定撤销案件。

监察、司法机关对土地管理部门移送的案件,应及时查处,并将结果反馈给土地管理部门。

第二十七条 土地管理部门查处土地违法案件,应自立案之日起6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重大、复杂的案件,经上一级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期,但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90天。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积极支持并监督土地管理部门依法查处土地违法案件。对土地管理部门查处土地违法案件遇到干扰、阻挠的,应采取有效措施予以排除,保障土地管理部门依法进行查处。对土地管理部门不依法查处土地违法案件或查处不力的,应督促其纠正。

第二十九条 土地管理部门查处土地违法案件,应使用省土地管理部门统一监制的文书。

案件处理完毕后,承办人应写出结案报告,经本级土地管理部门审查批准结案。办案过程中形成的文书、图片、照片等资料收集整理立卷归档,并将下列文书报上一级土地管理部门备案:

(一)《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

(二)《土地侵权行为处理决定书》;

(三)《土地违法案件结案报告》;

(四)经复议机关复议或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应附复议决定书副本或人民法院判决书副本。

对重大的土地违法案件,土地管理部门或人民政府应予以通报。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非法批准征用、使用土地的,批准文件无效,对批准的单位主管人员或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四百一十条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非法批准占用的土地严格依法处理。

第三十一条 买卖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对主管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法律规定,在耕地上挖土、挖沙、采石、采矿等,严重毁坏种植条件的,或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沙化、盐渍化、水土流失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法批准出让或擅自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批准文件或出让行为无效,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占用的土地由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四条 拒绝、阻碍土地监察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对土地监察人员、举报人打击报复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土地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查封施工设备、建筑材料等所发生的费用,由建设单位或个人承担;因建设、施工单位或个人过错造成查封财产损失的,由建设、施工单位或个人承担。

土地管理部门违法实施查封措施,给建设、施工单位或个人造成损失的,应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土地行政处罚或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或行政处理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或行政处理的决定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土地违法行为隐瞒不报、不查,或者在处理土地违法案件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可以处理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居民非法占用和超标准占用土地建住宅的案件。乡、镇人民政府不依法作出处理或处理不当的,县(市)土地管理部门应依法予以纠正。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土地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1月1日起施行。

篇3:江西省土地监察条例

江西省土地监察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土地监察工作,依法查处土地违法行为,保障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土地监察,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包括地区行政公署,下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土地主管部门)依法对执行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以及对土地违法行为进行查处的行政执法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监察工作。

第四条 土地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监察工作。

设区的市土地主管部门对市辖区的土地监察工作实行集中统一领导。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监察、公安、财政、规划、建设、农业、林业、水利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土地监察工作。

第六条 对举报土地违法行为、协助查处土地违法案件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者土地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土地监察职权

第七条 土地主管部门的土地监察职责:

(一)监督检查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贯彻执行情况,受理对土地违法行为的检举、控告,查处土地违法案件;

(二)监督检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执行情况和建设用地审批、征用、使用情况,监督检查国有土地使用权划拨、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等活动和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情况;

(三)监督检查土地权属登记和发证、土地资产处置、土地规费和国有土地收益情况;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土地监察职责。

第八条 土地主管部门依法履行土地监察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当事人提供有关土地权利的文件、资料及其他必要情况,查阅、复制与土地监察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

(二)进入现场对土地违法行为调查取证,要求当事人陈述有关情况;

(三)责令违法者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所占地上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

第九条 土地主管部门应当规范土地监察行为,建立土地监察责任制度、工作报告制度、回避制度、巡回检查制度、土地违法行为举报制度,以及重大土地违法案件备案制度。

第十条 上级土地主管部门发现下级土地主管部门违法或者不当的土地行政行为,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上级土地主管部门有权予以变更或者撤销。

上级土地主管部门发现下级人民政府违法或者不当的土地行政行为,应当建议其改正;下级人民政府不改正的,报请本级人民政府予以变更或者撤销。

第十一条 土地监察人员应当熟悉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和土地监察业务,忠于职守,秉公执法。

土地监察人员应当经过培训、考核,取得执法资格后方可上岗。土地监察人员依法履行监察职责时,应当出示土地管理监督检查证件。

第三章 土地案件的管辖

第十二条 县级土地主管部门管辖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案件,但依照本条例规定由上级土地主管部门管辖的除外。

第十三条 地区和设区的市土地主管部门管辖本行政区域内的下列土地案件:

(一)县级人民政府及其土地主管部门违法查处或者查处不当的;

(二)在本行政区域内有重大影响的;

(三)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土地主管部门交办的。

第十四条 省土地主管部门管辖全省行政区域内的下列土地案件:

(一)地区行政公署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及其土地主管部门违法查处或者查处不当的';

(二)在全省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

(三)省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土地主管部门交办的。

第十五条 管辖权发生争议的土地案件,或者土地案件涉及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土地主管部门指定管辖。

第十六条 土地主管部门发现受理的土地案件不属于自己管辖时,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土地主管部门。

第十七条 下级土地主管部门对其管辖的土地案件,认为需要由上级土地主管部门查处的,可以报请上级土地主管部门决定。

第四章 土地案件的查处

第十八条 土地主管部门立案查处土地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行为人;

(二)有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事实;

(三)依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应当追究法律责任;

(四)属于本部门管辖。

第十九条 土地案件立案后,土地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指派承办人进行调查取证。

第二十条 土地主管部门对正在发生的土地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发出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听候处理。

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应当直接送达;不能直接送达的,可以采取现场张贴公告方式,自公告发布之日起,经过48小时,即视为送达。

第二十一条 在送达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时,当事人有意回避的,土地主管部门可以直接通知在违法用地上进行施工的单位或者个人停止施工,因停止施工造成施工单位或者个人经济损失的,由违法者承担。

第二十二条 土地案件调查结束后,土地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处理决定:

(一)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撤销立案决定;

(三)国家工作人员有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无权处理的,应当向行政监察机关提出行政处分建议书;

(四)违法行为触犯刑律的,应当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

第二十三条 土地主管部门查处土地案件,应当使用省土地主管部门监制的统一格式的法律文书。

第二十四条 土地主管部门查处土地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重大、复杂的案件,经上一级土地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延长30日。

第二十五条 土地主管部门在土地案件查处期间,应当停止为当事人办理用地和土地权属登记手续。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土地主管部门依法查处土地案件,对干扰、阻挠土地主管部门查处土地案件的,应当采取措施予以排除,保障土地主管部门依法进行查处。

第二十七条 土地主管部门在查处土地案件时,应当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手续完备、处理适当,发现查处错误的,应当立即依法纠正。

土地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诉当事人已经查明的事实、处罚的法律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听证权、行政复议权、诉讼权。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在土地交易中瞒报、少报土地交易金额的,土地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具有土地评估资格的中介机构参照同类土地用途、相邻宗地的市场地价评估地价,经土地主管部门确认后核定其实际金额,并由土地主管部门对瞒报、少报的金额予以追缴。

第二十九条 对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在土地主管部门缴费通知规定的期限内不依法缴纳土地收益的,责令其限期缴纳,并按照拖欠时间每日加收相当于应缴数额3‰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经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土地

收益和滞纳金全额上交同级财政。

第三十条 下级人民政府拒不执行上级人民政府或者下级土地主管部门拒不执行上级土地主管部门的变更、撤销决定的,由行政监察机关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土地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土地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 拒绝、阻碍土地监察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情节严重的,由其所在单位、主管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土地主管部门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行政处罚决定无效;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并由其上级主管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而土地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给予行政处罚的,上级土地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直接给予行政处罚,并对有关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 土地监察人员在土地监察活动中敲诈勒索、收受贿赂、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1月1日起施行。

篇4:土地执法监察工作计划

为认真做好20xx年国土资源执法监察动态巡查工作,根据《省国土资源执法监察动态巡查责任制暂行办法》和《市国土资源执法监察动态巡查责任制度》的有关规定,现制定20xx年国土资源执法监察动态巡查工作计划如下:

一、目标任务

1、巡查制度落实。建立健全巡查制度,执行巡查责任制,落实巡查区域及巡查职责,分片包干,责任到人。

2、巡查频率达到规定要求。按照规定的巡查频率,进行全面巡查、互查,重点巡查和抽查,并在违法行为多发时段、高发区域、易发时期加大巡查频率。

3、巡查效果明显。巡查零报告、专项报告和定期报告制度落实,对巡查中发生的违法行为,能够及时发现、制止、报告,没有形成违法事实。

4、巡查台账记录规范。动态巡查台帐规范,登记内容全面,按时上报巡查月报。

二、主要工作内容

1、加强对乡镇国土资源所动态巡查工作的指导,督促乡镇国土资源所落实动态巡查责任制,责任区域明确,无缝全覆盖。

2、加强对城市规划区、主要矿区及无证采矿点进行重点巡查,并对各乡镇一级巡查区域进行重点抽查;特别是第一季度和第四季度,重点巡查松木坪、王家畈等乡镇非法采区域,发现苗头及时制止。

3、加强与乡镇国土资源所的密切配合,对重点区域适时组织联合巡查,提高巡查频率。

4、落实月报制度,乡镇国土资源所每月25日前上报巡查月报,国土资源执法监察局负责汇总、分析,对重大违法行为立案查处,及时上报市人民政府和上级业务部门。

5、每半年组织乡镇国土资源所召开一次工作交流会,分析巡查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探讨新的方法和措施。

6、每半年组织一次乡镇国土资源所动态巡查工作考核,总结成绩、发现问题、整改规范,并将考核结果通报全系统。

三、工作要求

1、各乡镇国土资源所要高度重视巡查工作,应根据责任制划定的巡查等级,结合本辖区内的实际情况,制定年度动态巡查工作计划、责任目标。

2、巡查工作必须遵循早教育、早发现、早制止、早报告、早处置的方针,使违法案件从数量上降下来。

3、严格按照要求落实巡查频率。对违法行为的多发段、高发期和特殊时期应当适时加大巡查频率。

4、巡查人员在检查和制止违法行为时,必须做到文明执法,依法办事,防止粗暴执法,损害群众利益。

5、对巡查发现的违法行为,要加强教育,及时制止。对不听制止的要及时上报。

篇5:土地执法监察制度

土地执法监察制度

1、建立预警机制。为进一步加强全区国土资源管理工作,坚持两个“最严格”的土地管理制度,维护“土地执法模范区”的良好形象,真正形成土地“一家用、大家管”的`氛围,落实各级责任,保证全区土地使用合法规范,根据《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处分办法》(监察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国土资源部第15号令)和《江苏省党政领导干部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责任追究暂行办法》(苏纪发 []10号)的文件精神,建立实施全区土地违法预警、约谈、问责工作机制。通过国土所日常巡查发现、通过局监察大队、市局监察支队督查和抽查发现及社会监督,各类信访、信箱反映等渠道,局对全区各镇(区、街道)土地使用和耕地保护情况每月进行红、黄、蓝三级预警。一是红色预警:当月侵占基本农田进行非农建设项目或违法占用农用地进行非农建设项目超过2宗的,累计用地面积超过5亩的。二是黄色预警:当月违法占用农用地进行非农建设项目2宗以下,累计用地面积5亩以下的。三是蓝色预警:当月未发生违法用地行为,土地管理规范良好的,预警平台显示蓝色。根据每月通报公布出现红色、黄色预警的镇(区、街道),对相应国土所进行考核。

2、建立上下联动执法机制。强化国土所和监察大队、监察中队执法监察动态巡查职责,建立“早发现、早报告、早制止、早查处”工作机制。一是坚持“属地管理”原则,明确国土所长为第一责任人,国土所负责对辖区巡查,要做到巡查到边,不留死角。二是国土所发现问题应及时制止,积极主动与镇(区、街道)联系,会同有关部门和村(社区)将问题处理到位,重大问题应在第一时间内报告局监察大队。三是局监察中队巡查发现问题会同国土所及时处理,对出现的问题二天内能处理到位的,进行结案并跟踪监督,二天内不能解决的,3个工作日内由监察大队、国土所联合书面报告镇政府和局领导。四是实行“零报告”制度。监察大队、监察中队、国土所实行巡查报表和跟踪情况报告,每月上报书面分析报告。

3、建立土地违法共同执法责任机制。局(所)与区政府(镇、街道、管委会)及相关部门、行政村(社区)建立土地执法共同责任制度,对土地动态巡查、信访举报、上级转(交)办等发现的土地违法行为,国土部门采取措施未能制止、纠正的,在三个工作日后书面报告区政府(镇、街道、管委会)及纪检、监察等相关部门所在行政村(社区),建议予以制止、纠正,同时上报苏州市国土资源局监察支队。

4、建立卫片执法检查工作机制。局、所成立领导小组和工作机构,明确专人负责,图斑数据核对准确,批文等台账资料收集齐全,数据按规定、按时上报。认真做好卫片发现违法用地的查处及整改工作,落实责任、专人跟踪,按时查处及整改到位。

5、建立建设用地全程监管平台。国土所要有专人负责对监管平台内的建设用地进行日常跟踪,并在每月10日前填写跟踪管理卡按局规范要求进行信息录入,监察科将监督各所项目跟踪监管情况,作为考核依据。

6、建立健全基本农田保护机制。落实基本农田保护责任制制度、保护规划制度、保护区制度(有保护牌等)、基本农田保护执法监察巡查责任制、动态巡查工作考核奖罚制度等;向社会公布基本农田保护监督电话,与下属单位定期签订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开展基本农田的动态巡查监测,采取切实有效措遏止乱占滥用基本农田的现象以及卫片遥感监测图斑和处理结果,并建立相关台帐资料;严格履行占用基本农田审批程序、及时进行补划;及时、准确更新基本农田保护的台帐、图、表、册等资料。

7、巡查责任制度。健全土地执法监察网络并定期活动。局组织全区土地动态巡查每季度不少于一次,局监察大队组织人员坚持每季度全区一次执法大检查,监察中队坚持对分片辖区实行每月一次全方位巡查,对出现土地违法行为和执法重点的区域每周进行重点跟踪。国土所坚持对辖区每周不少于二次的巡查,对发现有违法苗头和有土地违法行为的重点区域必须及时制止、纠正并每天跟踪监管。

8、巡查报告制度。国土所根据信访举报或在巡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应及时制止,积极主动与镇(区、街道)联系,会同有关部门和村(社区)处理到位,重大违法行为应在3个工作日内报告局监察大队和镇(管委会、街道)。镇(管委会、街道)不能处理或处理不到位的,局将直接立案查处。如出现报告不及时或隐瞒不报,造成违法事实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的,将给予党纪、政纪处分。

篇6:土地执法监察情况调查报告

关于土地执法监察情况调查报告

近年来,随着土地执法监察工作力度不断加大,土地市场秩序不断好转,土地违法行为在一定范围内和一定程度上得到了遏制。但从调研了解情况看,土地执法部门在开展土地执法检查工作时,还存在以下几方面的困难和问题,需要引起重视并加以解决。

一、思想认识不到位。首先是地方政府违法案件现象增多。随着经济建设步伐加快,经济建设项目增多,特别是民营企业、招商引资企业、城市(镇)建设和国家一些能源、交通、通讯等设施建设用地的需求量也随之增大,且项目建设时间紧迫,导致地方政府为了抢时间上项目,造成违法案件增多,部分农民因缺房住而申请占用耕地建房得不到批准,便未批先用或者采取欺骗手段报批案件。一些地方政府盲目实施文化广场、房地产开发,相继出现了新一轮圈占集体土地建设的行为,出现多征少用等破坏浪费土地资源现象。镇和村级组织对纠正清理违法建筑认识不足,重视不够,消极应付。部分镇、村、组干部从企业得点甜头便对辖区内的违法建设视而不见,放任不管、甚至包庇纵容、从中谋利。

二、土地执法难度较大。从一定意义上讲,执法难是国土资源执法法,却具有行政监察的一些职责,但又没有行政监察的职权。追究违法,行为当事人的责任,只有制止非法建设、拆除房屋、没收违法设施等,违法主体没有受到行政处分或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无法产生强烈的震慑一力。违法案件调查工作中,当事人往往采取游击方式逃避,调查,造成现场调查难、取证难、处理难,想要惩处找不到违法主体,难以处理和发挥惩戒的效果。在强行拆除行动中与群众抵抗产生的肢体碰撞和遭遇涉黑势力的威胁,致使执法工作经常受阻,执法人员人身安全受到威胁,执法监察工作难以有效开展,或达到预期目标。

三、有关政策法规执行不顺畅。法律法规规定,国土部门只有权对经查处制止后仍然继续抢建的违法建筑方可进行强行拆除;对已经作出拆除处罚的案件必须根据《土地管理法》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然而,多年来按照法律规定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案件,基本上都没有付诸执行。自以来,本县国土部门向县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拆除案件已达20多宗,因种种原因人民法院没有执行l起拆除案件,很大程度上影响了《土地管理法》贯彻执行的权威性,群众违章建设的投机心理增强,致使拆除违建行动经常引起群众强烈抵抗,或被强行拆除的屡拆屡建、屡禁不止。

四、政策因素制约。首先,随着城镇建设步伐的加快,城镇规划控制区面积不断扩大,以往的城乡结合部都纳入城市规划区范围,而对群众建房用地实行严格规划控制政策,特别是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不再审批建房用地,客观上致使一些农村无房户、危房户未经审批擅自建房。其次,不适当的拆迁补偿也诱发和驱使着部分村民在拆迁地块和重点工程周边进行违法建设以获取经济利益,实践中也确实存在着违法建设得到补偿的现象。其三,随着扶持工业和第三产业发展政策的执行,私营、民营企业生产用地需求旺盛,私人占地建厂现象也日益突出。

五、土地执法干部队伍素质不高,存在人情执法现象。有的地方土地执法队伍综合素质不高,尤其是基层国土所较为突出,存在土地执法人员年龄结构偏大、管理地域广、交通不便等因素,缺乏土地资源管理和行政执法法律法规相关知识,查办土地违法案件的能力不强。同时,国土资源执法人员还肩负着土地资源有关业务工作,需要配合地方政府完成其它事务性工作,且受到人员编制和经费的限制,专业执法人员偏少,执法装备缺乏,执法能力有待提高。同时,在一些地方甚至还存在土地执法人员人情执法、面子执法等现象,部分关系户、人情户的.违法用地行为得以实施。

对此,我们建议:

一是加强土地执法政策宣传引导,采取多种形式全方位宣传国土资源法律、法规,大力开展以案说法,提高全民合理合法利用土地的意识,有效减少违法违规使用土地现象。二是严格落实责任追究制度,加大对地方政府的监督力度,对发现的国土资源违法案件,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按照《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处分办法》,严肃追究相关部门和各级党委、政府主要负责人的责任,并扣减用地指标、土地整理项目资金。三是加强对土地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建立县、镇、村级及区域间的立体式网络监管系统,对土地规划、用地、地籍、监察等业务实行电脑联网,达到信息资源共享。加强建设用地批后监管,严防土地闲置,超面积用地和非法,改变土地用途。四是建立联合查处违法行为机制,建立由政府牵头、相关部门参与的联合查处机制,违法用地行为一经发现,凡不停工整改或限期整改不到位的,国土部门函告相关部门,各相关部门立即停止办理违法违规用地相关审批、行政许可等事项,全面建立违法用地防控机制。五是加大违法案件查处力度,对涉地面积大、违法性质恶劣、中省媒体曝光或领导批示的重大违法案件,下级查办有困难的可由上级牵头查处。对一些性质恶劣、影响较大、基层查处不力的典型违法案件实行挂牌督办和公开在新闻媒体上曝光制度,构成犯罪的要及时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增强执法效果。六是增强土地执法监察力量,加强土地执法监察机构建设,提高土地执法监察装备水平,积极推行先进技术应用,提高对违法用地的快速反应能力。

篇7:土地监察队年度工作总结

土地监察队年度工作总结

刚刚过去的20xx年,新区规划土地监察队在新区党工委、管委会的坚强领导下,紧紧围绕新区建设“三岛一区”的工作大局,贯彻落实新区主要领导关于“打造查违半纪律化部队”的重要指示,盯紧“一大目标”(即:确保辖区违法建筑零增量),强化“两大抓手”(即:一手抓防控,一手抓查处),夯实“三大保障”(即:制度保障、机制保障、队伍保障),以最严格保护生态为宗旨,不断创新查违工作机制,以铁的手段、铁的措施,做到冒头就打、动土就拆,全面实现了巡查全覆盖,保持了违法建筑“零增量”,形成了社会各界齐抓共管、抵制违建的良好局面,为维护新区发展大局做出了应有的贡献。

20xx年,新区规划土地监察部门强力查处,果断处置,严厉打击了违法建设行为,全年共组织违建拆除行动420次,依法拆除违法建筑物27396平方米(其中永久建筑16968平方米、临时建筑10428平方米),同比下降29.16%。全年共进行动态巡查156次,对涉嫌违法用地、违法建设行为共下发核查通知65份,有效督促了各部门、办事处查违工作落到实处,实现新区绩效考核违法用地违法建筑纠正率指标完成率达到100%,年度白皮书工作任务提前保质完成,各项指标在原特区外6区(新区)中保持领先位置,持续保持新区查违形势平稳可控,并呈现出逐步向好的良好局面。

(一)建章立制,实现制度对查违领域的100%覆盖。

大队从制度建设入手,深入开展标准化建设,主要做好了两个方面的工作:一方面,推动建立自上而下的组织领导机构,推动新区成立了查违领导小组,统筹协调新区查违工作,研究决策查违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并统一要求各办事处相应调整完善查违领导机构。另一方面,建立完善全领域覆盖的查违工作制度,经过反复调研、集思广益、数易其稿,先后研究出台《大鹏新区查违工作共同责任考核办法》、《大鹏新区查违工作与生态补助共同管理办法》、《大鹏新区社区工作站查违工作考核办法》、《大鹏新区特约社会监督员管理制度》、《大鹏新区规划土地监察行政处罚案件管辖暂行规定》、《大鹏新区违法建筑拆除工作指引》等近20项规章制度,确保查违的每一个领域、每一项工作、每一个层级都有章可循。比如,为保障民生,解困疏导,实施疏堵结合查违,我们深入社区充分了解发展需求,用足用好《临时建筑审批规定》,为社区经济发展、提升土地使用效益找出路,着力引导他们按规划有序使用土地来发展社区经济,全年审批的23项临时建筑有17项属民生公共设施及重大项目配套,占获批75%;以敢担当、敢负责的工作态度,结合实际情况,试点疏导解决了部分群众的住房困难,自谋就业等民生实际困难,争取了广大居民群众对查违工作的支持。

(二)工作联动,实现各方查违力量的100%整合。

针对新区土地管理情况特点,充分调动各方资源优势和查违积极性,争取各个层面对查违工作的大力支持,形成齐抓共管的工作局面。主要是建立三种联动机制:一是建立生态线保护联合巡查机制,联合办事处农林水办,与国土巡防、森林巡防加强工作协同,加强信息通报与联动,对新区222平方公里生态控制红线范围的违建行为进行实时监控,在不增加编制和财政开支的情况下增加查违巡查力量近150人,通过实行该项机制,全区生态线控制区域内的72宗违法用地违法建设行为得到了及时发现、有效制止、依法查处,为新区生态保护作出了贡献。二是建立海岸线联合巡查机制,联合大鹏海监大队,对海岸线区域定期进行联合海上巡查,建立新区海岸线区域违建信息交换渠道,实现对海滨40平方公里范围的有效管控, 20xx年开展联合巡查活动8次,海监部门移交海岸线区域违法用地违法建设案件线索6宗,有效遏制了海域违建行为。三是建立城市更新区域联合巡查机制,充分利用开发商抵制违建的积极性,引导其参与更新范围内的巡查,明确防控职责,形成合力,从严管控,有效增加了全区更新区域内的`巡查力量近100人,实现了全区城市更新区域范围内违法建设行为的及时发现、依法查处,取得双赢。20xx年,通过实施该机制,全区城市更新区域范围内的132宗违法建设行为都在第一时间发现、制止并依法查处,有效推动城市更新工作。以上三种联合巡查机制实现对新区辖区近80%面积的有效管控,确保了新区保护优先和生态文明发展方针的有效实施。

(三)关口前移,实现查违风险点的100%可控。

我们牢固树立守土有责意识,将巡查力量下沉,实行网格化无缝巡查,确保全天候、全区域巡查覆盖,同时新区大队加强动态巡查,切实加大对办事处查违工作的检查、督办力度,主要是抓好“四个落实”:一是落实挂点联系,结合群众路线教育实践活动,实行新区大队责任区制度,大队三个科室分别挂点联系三个办事处,科室人员定期下到责任区开展工作,并对责任区查违工作负连带责任。二是落实责任包干,将新区辖区划分为十个责任区,包干到组,责任到人,巡查力量下沉,实行网格化无缝巡查,确保全天候、全区域巡查。三是落实重点监管,实行违建“黑点”重点监控制度,对影响较大、投诉较多的点确定为违建“黑点”,派专人蹲守、重点盯防,制定有针对性的查违工作方案,实行最严格的查违措施,20xx年被确定为违法建设的12处“黑点”后未发生任何变化,实现对违建“零容忍”。四是落实政策宣传,在举办全区社区干部查违政策宣讲班、开展“查违风采社区巡回展”、印制发放查违宣传品等常规宣传形式的基础上,通过定期发送“查违法制普讯”短信息等形式,教育居民自觉抵制违建,通过开展“送图下乡”,将辖区最新的卫星影像图版安装到社区和居民小组,固化当地建筑现状,破灭违建者以“历史遗留”为借口的侥幸心理,引导群众支持查违工作,彰显新区查违的态度和决心;通过对违建当事人反复进行政策宣传和耐心细致做思想工作,使违建当事人主动配合执法,实现和谐查违的目标。

(四)严格要求,实现查违执法行为的100%规范。

一是研究制定符合新区实际的查违执法工作规范和案件审理规则,统一全区行政处罚案卷的制作规范和评查标准,提升行政执法案卷质量,推动依法行政、文明执法的形成;二是制定规划土地监察行政处罚案件管辖事权划分规范,形成事权清晰、分级执法、上下联动的执法体制;三是制定行政执法人员执法行为规范,进一步提高了执法人员依法行政的能力和水平,树立了执法队伍严格、规范、文明执法的社会形象;四是大力加强执法培训,通过组织执法证申领培训、执法业务研讨会、行政法规培训会、业务工作研讨会等方式全面提高了执法人员的执法水平和业务能力;五是依法依规妥善处置多起疑难重大案件,起到了“查处一起、震慑一片”的效果,营造了良好的执法环境;六是认真组织开展并圆满完成了部、市、新区三级卫片执法工作,确保了立案率、查处率和依法履行职责到位率均达100%,违法占用耕地面积比例未超15%的问责红线,顺利通过了部、省检查验收,并通过卫片执法有效检验了依法行政和规范执法的成效。

篇8:加强土地执法监察工作简报

近期,平邑县国土局不断加强土地执法监察力度,切实加大耕地保护和土地执法监察工作,多措并举,保障了良好的土地管理秩序。

一、加大巡查力度,完善巡查机制。进一步细化巡查工作责任制,明确巡查路线、内容和相关责任,实行了划片管理、落实到人、网格化巡查。同时,加强日常巡查的同时,突出重点区域台账管理,多次不定期巡查。

二、保持高压态势,开展“百日执法”活动。县局执法大队主导、基层所积极配合,成立专门执法队伍,配备执法巡查专用车辆和执法记录仪,严格督查和处理辖区内矿山、土地等方面违法行为。

三、开展卫片执法监察,消旧防新从严查处。托清卫片监察底子,县局执法大队、监察科和各基层所加大巡查打击力度,既要把已发现的.违法违规用地控制住,更要坚决制止新发生的违法违规用地,从源头上堵截违法苗头,做到了早发现、早报告、早制止。

四、实行联动机制,依法联合执法。发挥国土、城管、规划、乡镇政府等的联合执法效应,形成各部门联动的工作机制,确保巡查时间、区域、责任三到位,及时发现制止土地违法行为。

五、抓大不放小,继续加强信访执法工作。加强信访案件依法化解,对涉及群众利益的事情,无论大小,都要深入过问,做细做实;对每一起案件的处理,无论大小,都要认真分析,耐心做好解释工作,在法律权限内切实维护群众合法权益,依法做好新常态下国土信访维稳工作。

六、完善值班制度,违法案件迅速响应。安排专人值守12336涉土违法举报电话,特别是实行轮班轮岗制度,加强了节假日和周末执法力度,保持讯息畅通,及时制止违法用地行为。

七、强化法制宣传,重视发挥新闻媒体的舆论监督作用。通过正面宣传和对典型案件的公开曝光,震慑违法行为,促进提高土地资源保护的法律意识。

篇9:加强土地执法监察工作简报

20xx年,广安市国土资源局以土地卫片执法检查工作为契机,进一步加大国土资源执法动态巡查和查处力度,有效遏制各类违法违规用地行为。

一是加强执法动态巡查力度。年初出台了《20xx年度国土资源动态巡查工作方案》,不断完了善市、县、乡、村、组五级国土资源执法网络,对巡查区域实行分片包干、责任到人,增加动态巡查频率,严格落实违法用地报告制度,确保对违法用地及时发现、及时制止。

二是构建共同责任机制。通过完善与纪检监察、公安、检察、司法等部门的相互通报制度、联合办案制度,变过去“一家管、大家用”为“大家管、大家用”。同时将用地指标分配与违法用地查处情况结合,在耕地保护共同责任、执法监察、激励约束等方面逐渐完善土地执法监察共同责任机制。

三是加大违法用地整改力度。对发现的违法用地行为采取有效措施加以制止,做到查处到位、整改落实到位、拆除到位,对所有违法用地案件该处理责任人的处理到位。截止目前,已责令改正土地违法行为案件7起,拆除到位6起。

四是强化责任追究。对巡查情况实行每日报告制度、半月报告制度、月报告制度,对违法用地行为发现、制止、报告不及时的,依法依规追究相关单位和当事人责任。

篇10:玉林市土地收购储备暂行规定

玉林市土地收购储备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盘活存量土地,优化配置土地资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国务院关于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的通知》(国发〔〕15号)以及《闲置土地处置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5号)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土地收购储备的组织实施。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立专门机构,具体负责土地收购储备工作。

第三条 凡玉林市行政区域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储备均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的土地收购储备,是指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将需盘活的存量土地收回或收购,并予以储存,以供应和调控城市各类建设用地需求的行为。

第五条 市政府实行统一收购、统一储备、统一规划、统一配置、统一供应的土地收购储备制度。

第六条 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建设、财政等部门共同拟定土地收购储备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二章 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

第七条 土地收购可采取现金收购、挂帐收购和无偿收回三种方式。

现金收购,是指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进行土地收购时,收购合同签订后直接以现金给予补偿。

挂帐收购,是指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进行土地收购时,不直接补偿,待被收购的土地出让且受让人交清出让金后再给予补偿。

无偿收回,是指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代表市、县人民政府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无偿收回的土地。

第八条 土地收购的对象及方式。

下列国有土地使用权,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采取现金收购方式进行收购:

(一)公共利益需要使用的土地;

(二)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改造需要调整使用的土地;

(三)申报的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格比标定地价低20%以上的土地。

下列国有土地使用权,应当采取挂帐方式进行收购:

(一)因企业破产或者产业结构调整等原因需要收购的土地;

(二)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无力继续开发且又不具备转让条件的土地;

(三)按规定需要补偿收回的闲置土地;

(四)其他需要进行收购的国有土地。

下列国有土地使用权,应当依法无偿收回:

(一)市区内无主的土地;

(二)土地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使用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虽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土地;

(三)因单位撤销、迁移等原因,停止使用原划拨的土地;

(四)公路、铁路、机场、矿场等经批准报废的土地;

(五)依法应收回的土地。

第九条 土地收购一般程序:

(一)确定收购地块;

(二)通知或者公告;

(三)土地收购申请;

(四)权属调查;

(五)征询规划部门意见;

(六)地价评估;

(七)商定收购补偿方案,签订收购合同;

(八)审核报批;

(九)收购补偿;

(十)注销土地登记和土地证书;

(十一)归档入库。

第十条 申请土地收购必须提供下列资料:

(一)土地收购申请书;

(二)营业执照;

(三)法人资格证明或者个人身份证明;

(四)授权委托书;

(五)土地使用权合法凭证;

(六)房屋所有权合法凭证;

(七)土地平面布置图;

(八)主管部门意见;

(九)其他需要提交的资料。

第十一条 采取现金收购的,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被收购的土地单位和个人协商,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确定补偿标准、金额及付款时间、方式等。

第十二条 属于无偿收回的土地,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发出通知或公告后三十日内其原土地使用权单位(或个人)应主动提出申请,逾期不申请的,市、县人民政府可以直接下达《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决定书》,依法注销该单位和个人的土地使用权。

第十三条 采取挂账收购的,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被收购土地的单位协商,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挂账收购合同》,确定补偿标准、金额等。待被收购土地出让且受让人交清出让金后二个月内,再按收购合同约定的金额给予补偿,挂账期间不计利息。

第十四条 采取无偿收回土地的,由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采取挂账收购和现金收购土地的,由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章 土地收购资金及补偿

第十五条 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立土地收购储备的专项资金,储备基金的来源:

(一)土地收益。财政部门从每年上缴的土地收益金、出让金中按一定比例划出给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作为土地收购运作资本金;

(二)可以通过收购土地的抵押贷款筹措;

(三)市土地收购储备机构运作后的增值资金。

第十六条 土地收购补偿标准:

(一)因企业破产或者产业结构调整等原因需要收购土地的,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改造需要收购土地的,可按标定地价的60%以下给予补偿。涉及房屋的,应按拆迁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二)其他需要进行收购的国有土地,按土地收购合同约定给予补偿。

第十七条 土地收购补偿的时限:

采取挂账收购土地的,待政府出让该地块并全部收回出让金后二个月内进行补偿。

采取现金收购土地的,待收购合同签订后二个月内进行补偿。

第四章 土地储备与利用

第十八条 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土地储备库。政府无偿收回的土地,可直接进入土地储备库;现金收购的土地经补偿后进入储备库;挂账收购的土地,待收购合同签订后,以挂账方式进入储备库。

第十九条 对已收购储备的土地,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供应前可以有计划地组织开发、整理,地上有建(构)筑物、附着物的,也可以根据需要进行拆除。

篇11:海南经济特区土地监察规定

海南经济特区土地监察规定

现行的《海南经济特区土地监察规定》根据2012年11月26日《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南省烟草专卖行政处罚规定〉等3件规章的决定》修正,下面是详细内容。

海南经济特区土地监察规定

(1994年2月26日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42号发布根据2010年8月29日《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南省植物检疫实施办法〉等38件规章的决定》修正根据2012年11月26日《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南省烟草专卖行政处罚规定〉等3件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土地执法监督,制止土地违法行为,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土地管理法律、法规,接受土地管理部门的监察。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土地监察工作的领导,保障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

第四条土地监察工作实行专业监察与群众监督相结合,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处理土地违法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公正,程序合法。

第六条处理土地违法案件,土地管理部门应与司法机关、行政监察机关协调和配合;涉及规划、城建、房管、农业、林业、水利等部门或军队的土地违法案件,应会同有关部门或军队进行查处。

第二章土地监察部门及其职责

第七条各级土地管理部门为土地监察部门,其职责是:

(一)监督检查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贯彻执行情况;

(二)监督检查本辖区土地的开发、利用、保护和权属变更的情况;

(三)监督检查各类建设用地审批的情况;

(四)监督检查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和土地使用权终止的情况;

(五)监督检查土地费用的`收缴、管理、使用情况;

(六)受理对土地违法行为的控告、检举,调查处理土地违法案件;

(七)向违法行为人所在单位或其上级机关、行政监察机关提出行政处分建议;对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人员,向司法机关提出追究刑事责任的建议。

第八条土地管理部门履行监察职责,可采取下列措施:

(一)查处土地违法案件时,有权对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询问当事人、有关知情人,收集与案件有关的材料,有权进行现场勘测;

(二)责令违法者停止土地违法行为。

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根据工作需要设置土地监察机构,配备必要的办公设备和交通工具。

第十条土地监察机构是同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的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受同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领导和上一级土地监察机构指导。

第十一条土地监察人员应当熟悉土地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通晓业务,忠于职守,清正廉明,秉公执法。

第十二条土地监察人员履行监察职责时,须佩戴标志,持有土地监察证件。

土地监察证件由国土资源部统一监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核发。

第三章土地违法案件的管辖、立案和处理

第十三条土地违法案件是指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章,依法应追究法律责任的案件。

第十四条省土地管理部门负责全省的土地监察工作,管辖本行政区域内的下列案件:

(一)跨市、县行政区域的土地违法案件;

(二)在本行政区域内有重大影响的土地违法案件;

(三)省人民政府和国土资源部交办的土地违法案件。

第十五条市、县(区)土地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监察工作,管辖除由省土地管理部门管辖的其他土地违法案件。

第十六条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处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居民非法占用土地的案件。

第十七条上级土地管理部门有权处理下级土地管理部门管辖的土地违法案件,也可以把自己管辖的土地违法案件移交下级土地管理部门处理。

下级土地管理部门对其管辖的土地违法案件,认为案情重大需要上级土地管理部门管辖的,可以报请上级土地管理部门处理。

第十八条受理案件应填写《土地违法案件立案呈批表》,经批准后立案。

案件受理条件:

(一)有明确的行为人;

(二)有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事实;

(三)依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应当追究法律责任的;

(四)本部门有管辖权的。

重大、复杂的案件,立案后应抄送上一级土地管理部门备案。

经审查不符合立案条件或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书面通知案件提起人。

第十九条土地违法案件立案后,应当及时确定承办人。承办人不得少于2人。重大、复杂的案件可组成办案小组。

案件承办人员和有关领导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查处案件的,应当回避。

承办人员的回避,由案件有关领导作出决定。案件有关领导的回避,由上一级土地管理部门或同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二十条土地管理部门应在立案后3日内通知行为人,行为人可在接到通知之日起5日内书面陈述意见。行为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陈述意见的,不影响案件的调查和处理。

第二十一条承办人办理土地违法案件,应在批准立案之日起30日内办理完毕。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办理完毕的,经有关主管领导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案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1个月。

第二十二条经立案调查,认定不构成违法的,应予以撤销案件。撤销案件应报请有关领导批准,并书面通知行为人和案件提起人。

第二十三条案件提起人认为未予立案或撤销案件错误的,可在接到通知之日起5日内,向上一级土地管理部门申诉复查。上一级土地管理部门应在接到复查申请之日起30日内做出复查决定,送达案件提起人和未予立案或作出撤销案件的土地管理部门。

第二十四条经立案调查认定有违法行为的,土地管理部门应及时发出《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送达当事人。

第二十五条案件调查审理结束后,承办人应提出《土地违法案件调查审理报告》,报土地管理部门审议结案。

土地违法行为,经查证属实,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由土地管理部门制作《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

决定书应送达当事人。

第二十六条承办人在案件处理完毕后,应当填写《土地违法案件结案报告》,经主管领导批准结案,并将办案过程中形成的文书、图件、照片等编目装订,立卷归档。

重大、复杂的案件和上级交办的案件结束后,应当将下列文书报上一级土地管理部门备案:

(一)《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

(二)《土地违法案件结案报告》。

经复议机关复议和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应附复议决定书副本和人民法院判决书副本。

第二十七条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人员,由土地管理部门向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行政监察机关提出行政处分建议。

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行政监察机关作出的行政处分决定,应抄送提出行政处分建议的土地管理部门。

第二十八条土地管理部门在处理土地违法案件时,认为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将案件及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在法定期限内既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土地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章奖惩

第三十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土地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一)贯彻执行土地管理法律、法规成绩显著的;

(二)在开发、利用、保护土地方面成绩显著的;

(三)土地监察工作成绩突出的;

(四)检举、揭发和制止土地违法行为,成绩显著的。

第三十一条土地监察人员在查处土地违法案件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拒绝、阻挠土地监察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三条本规定由海南省国土环境资源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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