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下是小编帮大家整理的交通事故申诉状参考实例,本文共6篇,供大家参考借鉴,希望可以帮助到您。

篇1:交通事故申诉状参考实例
一审法院 : xx市人民法院,案号: [xx] 番法民初字 (144) 号
二审法院 : xx市中级人民法院,案号: [xx] 穗中法民终字 x 号
申诉人:王××,又名王×, 55 岁,住xx市xx镇xxx村xxx大街x 巷 x 号,邮编: xxxxxxxxxx
被申诉人:中国xxxx公司xx市支公司
地址:xxxx镇繁华路 8 号,邮编: xxxxx
法定代表人: 黄××,职务:经理 ,电话: xxxxxxxxxx ,
被申诉人:中国xx保险公司xx市支公司
地址:xxxx镇xx路xx 号珠江商贸中心三、四楼
负责人:袁××,职务:经理 ,电话:xxxxxxxxxxxxx
申诉请求:撤消 [xx] 番法民初字 (144) 号、[xx] 穗中法民终字第 427 号民事判决书,改判两被申诉人承担预付抢救费用¥ 58440.40 元,并承担一审、二审、申诉的法律费用。
事实和理由:
申诉人不服一审判决,因为一审适用法律时忽视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在我省仍为,自 1xx2 年以来由省政府、省公安厅、交通厅等文件规定落实,通常不买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是无法年审的。申诉人不服二审判决,是因为二审判决虽然故意回避了法定险问题,并曲解了“预付医疗费”的本意,忽视了在住院期间申诉人多次亲自和通过交警、村干部等途径向两申诉人要求预付医疗费用的情况,所以该判决没能够贯切民法的基本原则,对于申诉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了巨大的伤害。
申诉人不服一审判决,因为一审判决是错误的,它只是机械、教条地适用法律,而忽视了实际的事实。很明显, xx 年 10 月 1 日《保险法》生效以后,根据该法第 10 条“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应当遵循公平互利、协商一致、自愿订立的原则,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保险的以外,保险公司和其他单位不得强制他人订立保险合同”,由于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是法定险种,按照保险法的精神,保险公司不得再强制他人订立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合同。但由于部门利益的驱动和以往旧法规的延续性,这种险一直到今天在我省仍然是强制险, 1xx2 年 6 月 3 日由公安厅、交通厅、中国xxxx公司广东分公司联合发出的“关于实行机动车辆的试行办法”一直在实施,粤府( xx ) 16 号“广东省道路处理规定”也一直生效,不过在保险法生效之前,它是合法的,而到保险法生效以后,这些法规则是违反法律的,不应继续存在的。既然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在合法的情形下,保险公司应当承担预付的责任,应支付有关抢救费用,难道到了非法的情形下,不但可以不承担责任,还继续享有保险市场带来的利润吗?这明显是不公平的,所以一审判决是错误的,它只是机械、教条地适用法律。
二审判决认为:“预付医疗费属于一种在伤者无能力支付医疗费费用时的救济性质,而现在王××对自己受伤抢救治疗期间的医疗费已自行支付,故不存在要求中保或平保公司承担预付医疗费问题,因而王××上诉要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很明显,二审所做的判决是依靠以上一段说理,但这段说理是空洞无力,缺乏法律的依据和合理性。首先,这个预付是代逃逸者支付,而不是代受害人预付;其次,这种救济的来源,前提是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是强制险,只要应该是预付的,就不分伤者是否已经支付了医药费,不分贫贱。王×× xx 年 3 月 17 日才出院, xx 年 12 月 5 日以及 30 日由村开出证明向保险公司索偿, xx 年 12 月 5 日交警部门出具了“出险通知书”,其后,经办的交警陈耀坤多次和申诉人去两家保险公司索赔,但均遭到了拒绝,所以,以医药费申诉人已经支付从而免除被申诉人的责任是荒谬的。如果没有法律上的义务,而仅仅是纯粹的救济,为何规定由保险公司来承担,而不是由民政局来承担?其次,二审判决引用的法律是民事诉讼法第 153 条第 1 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即实际上,他所引用的实体法仍然是一审的保险法第 10 条“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应当遵循公平互利、协商一致、自愿订立的原则,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保险的'以外,保险公司和其他单位不得强制他人订立保险合同”,所以同样忽视了一个前提,就是法律、行政法规没有允许保险公司可以强制与客户发生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但实际上他们这样做了,而且是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前提下去干的,它取得了市场的利润,但拒绝承担义务,合法的时候应当承当责任,所以在非法的情形下,不但应该承担责任,还应该对这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加以纠正。
综上所述,粤府( xx ) 16 号“广东省道路规定” 11 条规定“被盗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受伤或死亡,事故当事人已逃逸的,伤者抢救治疗期间的医疗费、死者丧葬费由当地中国xxxx公司承担”, 1xx2 年 6 月 3 日由公安厅、交通厅、中国xxxx公司广东分公司联合发出的“关于实行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试行办法”一直在实施, 1xx2 年 9 月 13 日,( 82 )粤文监字第( 648 )号、( 82 )粤公治字 672 号省交通厅、公安厅联合发文规定“从 (82 年 )11 月 1 日开始,如再办理保险的,应予扣留驾驶证和机动车行车证,并责成车主补办保险手续后始得行驶”, xx 年 2 月 26 日中国xxxx公司、公安部关于贯切实施《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有关保险问题的通知规定“中国xxxx公司在法定保险行政区域的分支机构,都应当履行《办法》 14 条的预付职责”, xx 年 11 月 14 日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太平洋保险公司和xx保险公司业务范围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 xx 年 272 号)规定:“法定保险业务由各家都可经营……机动车第三者保险逃逸案件发生后…先由中国xxxx公司垫付,各家保险公司在会计年度统一结算,对无法追偿收回的预付款,按照第三者保险收入的 比例摊付”, 19xx 年 7 月 21 日中保xx市支公司在答辩状:“我省是实行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法定保险的行政行政区域”,其当时不想承担责任的理由就是保险市场三分天下,而不是由其独吞; xx 年 10 月 18 日二审代理律师将当时最xx的xx市交警大队主办的《xx交通信息》有一文“法定保险 -- 第三者责任险”,同时,我省对有关规章没有及时清理,以上有关文件一直在实施,没有废止,因而第三者责任险在我省一直是强制要买的险种,是法定险,所以被告中国xxxx公司xx市支公司要承担预付的责任。
由于发生事故在车辆报失后 90 分钟后发生,不足以证明车辆是被盗后发生,所以xx保险公司也应承担赔偿责任。
此致
xx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诉人:×××
xxx年二月十九日
相关知识
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原则
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交通事故认定,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检验、鉴定结论,对车祸赔偿标准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作出的具体认定。公安机关在处理道路交通事故纠纷方面有人力、有经验,由公安机关现场处理纠纷,有利于及时解决纠纷、方便群众和降低诉讼成本。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责任认定实际上是对交通事故因果关系的分析,是对造成交通事故原因的确认,要避免将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责任认定,简单等同于民事责任的分担,应将其作为认定当事人承担责任或者确定受害人一方也有过失的重要证据材料。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规定“公安 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 事人的责任”认定交通事故责任,必须依法确认事故中各方当事人的法定义务;依法确认各方当事人法定义务的优先原则;确认各方当事人的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和过错的严重程度;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和过错的严重程度确认不同的交通事故责任。交通事故认定应掌握行为责任原则、因果关系原则、路权原则和安全原则。
篇2:交通事故申诉状
申诉人:苗**,男,汉族,1973年7月5日出生,河南省**市李村镇李西村人,电话:135*******.
被申诉人:孙**,男,汉族,1972年7月2日出生,河南省**市轵城镇**村人。
申诉人对**省高速交通警察*支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晋高一9公交认字[]第00008号)不服,认为自己一方对事故的发生不应当承担责任。特向**省高速交通警察*支队提出申诉。
申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依法确认申诉人不承担事故责任。
事实与理由:
3月29日凌晨3时50分孙迎军驾驶豫U****号及豫U***号挂车,由南向北行驶到二广高速公路835KM+81M处,因未能及时发现路面情况,采取措施不及时,从后面与申诉人驾驶的豫C****号汽车相撞。申诉人认为自己不应当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主要理由如下:
一、后车追尾不是申诉人的过错。
作为驾驶员,必须始终保持高度的注意义务,及时观察路况,及时采取必要的措施(如:减速、改变行车道等)保障安全行驶。但本案中,豫UZ***是后车,该车的右前侧与豫C****号车的左后侧相撞,这说明驾驶员****已经看到了前车,但他其没有及时减速,且改变行车道的时机较晚,这才是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
二、灵石司法鉴定中心交通事故安全技术鉴定书有矛盾。
豫C****号车上路之前,车况是良好的。事故发生后,豫C****号汽车尾部受到了猛烈撞击,损坏十分严重,特别是左侧,已经面目全非,鉴定书和照片也确定了损坏的事实,但却说是事故前已经损坏,这不符合事实。鉴定书中对此也缺少科学的说明和论证,不足以使人信服。
三、退一步说,即便是左右尾灯不符合标准,申诉人也不应当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因为无论前车还是后车,影响行车安全的设施设备均能正常工作。1、“豫U***号大货车的转向、制动及前照灯,事故前均可正常使用”。这些设施设备是专用的安全设施设备,其正常工作时,驾驶人员就不应当因这些再发生事故。试想,假如这次事故相撞的是一个人,能不能因为人身不会发光而认定负有事故责任!肯定地说,不会因为人身不会发光而承担事故责任,既然不会发光可以不承担事故责任,那本次事故的发生与前车尾灯损坏就没有任何关系了,前车不需要因为尾灯不会发光而承担事故责任。2、豫C****号车的“反光标识、双闪灯符合标准”,反光标识和双闪灯是汽车本身的专用防撞设施和设备。而尾灯却不是专用的防撞设备。因此,尾灯是否完好,也与本次事故无关,不能因尾灯损坏而判定前车负有事故责任。
综上所述,前车专用的防撞设备(反光标识、双闪灯)良好,能够正常工作,后车的制动、转向和前照灯良好,这次事故的原因不在车况不好,完全是由于后车驾驶员没有尽到注意义务,驾驶不当,未能及时采取安全防范措施所致,因此,豫U****号汽车驾驶员应当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此致
**省高速交通警察支队
申诉人:
篇3:交通事故申诉状
申诉人:xxx,男,汉族,xxx年9月25日出生,xx省xx市工业南路1*3号,电话:136*******5
申请事项:申诉人因不服xx市公安局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于xxxx年5月18日作出的宛公交认字[xxxx]第FB1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特提请重新认定本次事故,请予核准。
事实与理由:
xxxx年4月22日12时许,由马xx驾驶的18路公交车(车号:豫xxxxx)自xx路行至仲景路南向北行驶,与由我驾驶的同方向行驶的两轮摩托车(车号:豫xxxxxxxx)发生擦碰,导致我左肱骨外侧开放性粉碎性骨折。xxxx年5月18日xx市公安局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我负此事故主要责任。
我认为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之认定是不正确的。应当认定马xx驾驶公交车没有保持安全车速,且没有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对该事故负有主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四款的规定,车辆在没有超车条件的情况下不得超车。事故发生地在仲景路与xx路交界处,属市区交通流量大的路段,马xx驾驶公交车没有保持安全车速,且没有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正是由于上述两个原因,才导致我受伤的后果。而这一后果,都是由于马xx违反交通法规造成的。
xxxx年5月18日xx市公安局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存在以下问题:
1、“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经过”认为我驾驶摩托车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因避让其他车辆而与马xx驾驶的公交车相挂撞。我认为此项认定不符合事实,我当时是在机动车道内靠近白色实线处低速行驶,因公交车高速从我左侧超车,右侧非机动车内同向行驶的自行车很多,在此情况下,我尽力保持直线行驶,却被其挂碰倒地受伤。
2、“事故形成原因分析”认为我驾驶摩托车未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未按交通信号通行,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对此项认定,我有异议,我驾驶两轮摩托车当时是在机动车道内靠近白色实线处低速行驶,不存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规定之处,却被认定负主要责任。而马xx驾驶公交车没有保持安全车速,且没有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反而只负次要责任?
3、现场在事故处理大队到场前,摩托车已被马xx扶起至路中间,当时有一人自称是事故大队工作人员,就认定是我碰撞公交车。其后,在第六大队做笔录时,经办刘甲晓警官画示意图,根据现场摩托倒地后的擦痕(贴近非机动车道内靠近白色实线处),认为我是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对此我有异议,摩托倒在非机动车道内不代表我就一定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因为我驾驶两轮摩托车当时是在机动车道内靠近白色实线处,在发生挂撞后,难以保持平衡,且对方行驶速度快,把摩托车挂倒后,摩托车因外力挂碰倒在非机动车道内。
4、事发后对方找的证人证言,我有疑议:当时在公交车超速行驶,且事后马xx称车厢内乘客很多,证人是如何看到事故发生的全过程?
5、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仅仅说明车辆车况良好,但不能说明驾驶员马xx在驾驶过程中无过错。
综上所述,这次事故的原因完全是由于公交车驾驶员马xx没有尽到注意义务,驾驶不当,未能及时采取安全防范措施所致,因此,豫xxxxx号汽车驾驶员马xx应当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此致
xx市交警支队
申诉人:
xxxx年五月二十日
篇4:交通事故申诉状
申诉人:王××,又名王×, 55 岁,住xx市xx镇xx村塘边大街 2 巷 1 号,邮编:
被申诉人:xxxx保险公司xx市支公司
地址:xxxx镇xx路 x 号,邮编:
法定代表人: 黄××,职务:经理 ,电话: ,
被申诉人:中国xx保险公司xx市支公司
地址:xxxx镇xx路 57-63 号珠江商贸中心三、四楼
负责人:袁××,职务:经理 ,电话:
申诉请求:撤消 [97] 番法民初字 (144) 号、[98] 穗中法民终字第 427 号民事判决书,改判两被申诉人承担预付抢救费用¥ 58440.40 元,并承担一审、二审、申诉的法律费用。
事实和理由:
申诉人不服一审判决,因为一审适用法律时忽视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在我省仍为强制险,自 xxx 年以来由省政府、省公安厅、交通厅等文件规定落实,通常不买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是无法年审的。申诉人不服二审判决,是因为二审判决虽然故意回避了法定险问题,并曲解了“预付医疗费”的本意,忽视了在住院期间申诉人多次亲自和通过交警、村干部等途径向两申诉人要求预付医疗费用的情况,所以该判决没能够贯切民法的基本原则,对于申诉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了巨大的伤害。
申诉人不服一审判决,因为一审判决是错误的,它只是机械、教条地适用法律,而忽视了实际的事实。很明显, xx 年 10 月 1 日《保险法》生效以后,根据该法第 10 条“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应当遵循公平互利、协商一致、自愿订立的原则,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保险的以外,保险公司和其他单位不得强制他人订立保险合同”,由于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是法定险种,按照保险法的精神,保险公司不得再强制他人订立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合同。但由于部门利益的驱动和以往旧法规的延续性,这种险一直到今天在我省仍然是强制险, xxx 年 6 月 3 日由公安厅、交通厅、xxxx保险公司xx分公司联合发出的“关于实行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试行办法”一直在实施,粤府( xx ) 16 号“xx省道路交通事故处理规定”也一直生效,不过在保险法生效之前,它是合法的,而到保险法生效以后,这些法规则是违反法律的`,不应继续存在的。既然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在合法的情形下,保险公司应当承担预付的责任,应支付有关抢救费用,难道到了非法的情形下,不但可以不承担责任,还继续享有保险市场带来的利润吗?这明显是不公平的,所以一审判决是错误的,它只是机械、教条地适用法律。
二审判决认为:“预付医疗费属于一种在伤者无能力支付医疗费费用时的救济性质,而现在王××对自己受伤抢救治疗期间的医疗费已自行支付,故不存在要求中保或平保公司承担预付医疗费问题,因而王××上诉要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很明显,二审所做的判决是依靠以上一段说理,但这段说理是空洞无力,缺乏法律的依据和合理性。首先,这个预付是代逃逸者支付,而不是代受害人预付;其次,这种救济的来源,前提是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是强制险,只要应该是预付的,就不分伤者是否已经支付了医药费,不分贫贱。王×× 97 年 3 月 17 日才出院, xx 年 12 月 5 日以及 30 日由村开出证明向保险公司索偿, xx 年 12 月 5 日交警部门出具了“出险通知书”,其后,经办的交警陈耀坤多次和申诉人去两家保险公司索赔,但均遭到了拒绝,所以,以医药费申诉人已经支付从而免除被申诉人的责任是荒谬的。如果没有法律上的义务,而仅仅是纯粹的救济,为何规定由保险公司来承担,而不是由民政局来承担?其次,二审判决引用的法律是民事诉讼法第 153 条第 1 款:“第二审xx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即实际上,他所引用的实体法仍然是一审的保险法第 10 条“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应当遵循公平互利、协商一致、自愿订立的原则,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保险的以外,保险公司和其他单位不得强制他人订立保险合同”,所以同样忽视了一个前提,就是法律、行政法规没有允许保险公司可以强制与客户发生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但实际上他们这样做了,而且是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前提下去干的,它取得了市场的利润,但拒绝承担义务,合法的时候应当承当责任,所以在非法的情形下,不但应该承担责任,还应该对这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加以纠正。
综上所述,粤府( xx ) 16 号“xx省道路交通事故处理规定” 11 条规定“被盗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受伤或死亡,事故当事人已逃逸的,伤者抢救治疗期间的医疗费、死者丧葬费由当地xxxx保险公司承担”, xxx 年 6 月 3 日由公安厅、交通厅、xxxx保险公司xx分公司联合发出的“关于实行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试行办法”一直在实施, xxx 年 9 月 13 日,( 82 )粤文监字第( 648 )号、( 82 )粤公治字 672 号省交通厅、公安厅联合发文规定“从 (82 年 )11 月 1 日开始,如再办理保险的,应予扣留驾驶证和机动车行车证,并责成车主补办保险手续后始得行驶”, xx 年 2 月 26 日xxxx保险公司、公安部关于贯切实施《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有关保险问题的通知规定“xxxx保险公司在法定保险行政区域的分支机构,都应当履行《办法》 14 条的预付职责”, xx 年 11 月 14 日xxxx银行关于太平洋保险公司和xx保险公司业务范围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 xx 年 272 号)规定:“法定保险业务由各家都可经营……机动车第三者保险逃逸案件发生后…先由xxxx保险公司垫付,各家保险公司在会计年度统一结算,对无法追偿收回的预付款,按照第三者保险收入的 比例摊付”, xxx 年 7 月 21 日中保xx市支公司在答辩状:“我省是实行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法定保险的行政行政区域”,其当时不想承担责任的理由就是保险市场三分天下,而不是由其独吞; 98 年 10 月 18 日二审代理律师将当时最新的xx市交警大队主办的《xx交通信息》有一文“法定保险 -- 第三者责任险”,同时,我省对有关规章没有及时清理,以上有关文件一直在实施,没有废止,因而第三者责任险在我省一直是强制要买的险种,是法定险,所以被告xxxx保险公司xx市支公司要承担预付的责任。
此致
xxx法院
申诉人
时间
篇5:交通事故申诉状
原告:xxx,男,汉族,xxx年xx月xx日,住xxxx,农民,身份证号:xxx0109297xxx。
联系方式:1xxx797.
被告:xx,男,汉族,27岁,住xx镇xx行政村九组,农民。
诉 讼 请 求
一、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因交通事故给原告xx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xxx元,并承担按照相关标准计算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等。
二、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因交通事故给原告xxx所驾车辆的'车损费xxx元。
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xxx年xx月15日20时许,被告xx无证驾驶无牌号“豪爵”两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使,发生事故后向左避让中同由东向西xxx无证驾驶的xxx6895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xx受伤,致原告于当天在cc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
xx年xx月xx日,xxx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下达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xxx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xxx年xx月xx日,经xx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xx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xx所驾车辆损失做出鉴定结论,鉴定车损费为xx元。
被告的行为给原告的身心、财物均造成了巨大伤害。
事故发生后,被告先行给付原告xxx医疗费.00元,后经原告索要,被告置之不理。
现依法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此致
xxx人民法院
具状人:(手书签名)
xx年xx月xxx日
篇6:行政申诉状参考实例
申诉人;XX
被申请人:XX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XXX县长
被申诉人:XX县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
负责人:XXX局长
因县政府房屋拆迁,安置侵权赔偿一案,申诉人不服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xxxx}邯市再行终字第2号裁定书。现依法提出申诉。
申诉请求:
1:请求依法撤销,申诉人不服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xxxx}邯市再行终字第2号裁定书,依法改判。判定魏县政府拆迁行政行为违法。
2:请求依照〈宪法〉,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及省、邯郸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补偿条例补偿以及侵权赔偿。
3:第一、二审诉讼费和其他诉讼费均有被申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
被申诉人制作或送达的任何法律文书及其具体行政行为存在。
在xxxx年2月20日魏县魏县人民政府关于搞好县城九条街路县标四周房屋拆迁改造通告、魏县城市建设指挥部关于道路冲占庄基安置补偿办法和一九九九年十月十六日魏政(xxxx)12号,魏县人民政府关于县城房屋拆迁补偿补助安置综合费用标准(每平方10元—160元)的暂行规定,县政府文件,并有县政府成立的县城拆迁建设指挥部(以边飞县长为指挥长)分别在拆迁通知书,拆迁验收单上盖有公章。并限期拆除(xxxx年2月24日—3月14日)在规定期限内不自行拆迁的依法强制拆迁,一切费用由本户承担。没有安排周转房,没签定协议共拆除我房屋78.9平方米和1.033亩宅基(属于集体土地)。邯郸中院不顾事实,把法律当作儿戏,再审以同样的结果审理而在31户起诉中只有李茂怀、李xx两户.033亩宅基和78.9平方米的房屋(每平方60元),于同年9月25日以何玉兰、陈勇为代表31户起诉到中院,中院经查明事实后立案,立案后长达5个月未开庭审理,不知什么原因,在xxxx年11月20日以自己有权决定为由,将本案移交成安县法院审理,擅自改变级别管辖,使邯郸中院由一审变成了二审法院,我们多次找中院领导反应,并恳求中院做为一审,他们却说“我们有权指令管辖”。
成安县人民法院不可能公正审理此案,在xxxx年12月26日成安县法院王副院长和马千喜庭长以了解案情为由来魏县调查,中午在魏县招待所.6号房间,由县政府办公室任兼拆迁指挥部部长郭玉峰、城建局长王俊铭、城建局规划局长宁存学、信访局长刘文杰,一同陪两位法官吃喝,被我们31户当时围住。从以上事实不难看出:基层法院受行政干预不能公正审理。xxxx年3月又将此案指定到大名法院审理,7月25日与我个人开庭审理时一切合法手续都没有,案宗第40页可以证明。在邯郸市人民政府并于对魏县城总体规划的批复,批复第三项只能同意将振兴西路外环路至健康路段原规化道路红线由25米调整为50米,并没有批示我所在的贸易街。在四年多十几次上诉和发还重申相同的的裁定书和判决书中中院只采信被告的违法证据证言而不采信我提出的强制拆迁证据(魏县人民政府文件,综合补偿标准公告拆迁通知书中诉说的强拆内容和自制的补偿标准10—160元/平方米)。而邯郸中院只使用魏县制定的条例为依据定案依据,而不使用国家的法律法规和立法法所规定的法规条例为依据定案。邯郸中院只看其表,不看内容是一个严重舞弊错误裁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第十一条第8项,认为行政机关侵犯财产权的,第四十一条提出诉讼应符合下列条件:
(⒈)原告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着其他组织;(⒉)有明确的被告;(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⒋)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一切拆迁手续不合法,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5条规定:拆迁人必须依照本条例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于补偿安置;第20条:作价补偿的金额按照所拆房屋建设面积的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第8条:房屋拆迁任何单位或个人必须持国家规定的批准文件,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房屋拆迁需要变更土地使用权的必须依法取得土地使用证。
根据土地法第45条规定;基本农田和集体土地必须经省批准并报国务院备案。地级市、县政府没有征用任何土地的权利。
立法法第64条第一、二款之规定,省、市、自治区、重大城市才能制定规章,办法和规定性文件。但是不能和宪法相抵触。魏县根本不能定条例、办法。
县政府拆迁十道街,共占地972。2亩。一二审法院没有做到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是一个不顾事实严重违法的错误判决。
对庭审理质证的证明,被申诉人具体行政行为存在中院受理认为:县政府有具体行政行为存在。
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二条规定都能告县政府,可直接起诉。判决书说县政府的行为是抽象行政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3条规定,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是指行政机关,针对不特定对象发布的能反复使用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行政法专家张峰在法制报指出,拆迁办法第20条规定是以文件通告形式出现,不是按法律、法规和地方性法规做出的行为,仍是一个依具体行政行为为载体的非规范性文件。魏县政府的拆迁行为就是具体行政行为。根据(行政诉讼法)第62条第二款规定第一、二审法院应当公正审理。
综上所诉申诉人认为: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在审理上严重违法,在主观和客观严重侵犯申诉人的合法权益,故请上级部门给予公正监督,并给予审查此案。!
此致!
申诉人: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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