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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证认可条例

时间:2022-12-01 09:34:02 其他范文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下面是小编整理的认证认可条例,本文共7篇,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

认证认可条例

篇1:认证认可条例

认证认可条例

现行的认证认可条例根据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全文共七章七十八条,下面是详细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

(8月20日国务院第18次常务会议通过,209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90号公布施行 根据20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认证认可活动,提高产品、服务的质量和管理水平,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认证,是指由认证机构证明产品、服务、管理体系符合相关技术规范、相关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或者标准的合格评定活动。

本条例所称认可,是指由认可机构对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以及从事评审、审核等认证活动人员的能力和执业资格,予以承认的合格评定活动。

第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认证认可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国家实行统一的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制度。

国家对认证认可工作实行在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统一管理、监督和综合协调下,各有关方面共同实施的工作机制。

第五条 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认证培训机构、认证咨询机构的活动加强监督管理。

第六条 认证认可活动应当遵循客观独立、公开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七条 国家鼓励平等互利地开展认证认可国际互认活动。认证认可国际互认活动不得损害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八条 从事认证认可活动的机构及其人员,对其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二章 认证机构

第九条 取得认证机构资质,应当经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在批准范围内从事认证活动。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认证活动。

第十条 取得认证机构资质,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 取得法人资格;

(二) 有固定的场所和必要的设施;

(三) 有符合认证认可要求的管理制度;

(四) 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人民币300万元;

(五) 有10名以上相应领域的专职认证人员。

从事产品认证活动的认证机构,还应当具备与从事相关产品认证活动相适应的检测、检查等技术能力。

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取得认证机构资质,除应当符合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 外方投资者取得其所在国家或者地区认可机构的认可;

(二) 外方投资者具有3年以上从事认证活动的业务经历。

外商投资企业取得认证机构资质的申请、批准和登记,还应当符合有关外商投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二条 认证机构资质的申请和批准程序:

(一) 认证机构资质的申请人,应当向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符合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文件;

(二) 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自受理认证机构资质申请之日起45日内,应当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涉及国务院有关部门职责的,应当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的意见。决定批准的,向申请人出具批准文件,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公布依法取得认证机构资质的企业名录。

第十三条 境外认证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代表机构,须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登记手续后,方可从事与所从属机构的业务范围相关的推广活动,但不得从事认证活动。

境外认证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代表机构的登记,按照有关外商投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认证机构不得与行政机关存在利益关系。

认证机构不得接受任何可能对认证活动的客观公正产生影响的资助;不得从事任何可能对认证活动的客观公正产生影响的产品开发、营销等活动。

认证机构不得与认证委托人存在资产、管理方面的利益关系。

第十五条 认证人员从事认证活动,应当在一个认证机构执业,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认证机构执业。

第十六条 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和结果的检查机构、实验室,应当具备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基本条件和能力,并依法经认定后,方可从事相应活动,认定结果由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公布。

第三章 认 证

第十七条 国家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推行产品、服务、管理体系认证。

第十八条 认证机构应当按照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从事认证活动。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由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制定;涉及国务院有关部门职责的,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属于认证新领域,前款规定的部门尚未制定认证规则的,认证机构可以自行制定认证规则,并报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任何法人、组织和个人可以自愿委托依法设立的认证机构进行产品、服务、管理体系认证。

第二十条 认证机构不得以委托人未参加认证咨询或者认证培训等为理由,拒绝提供本认证机构业务范围内的认证服务,也不得向委托人提出与认证活动无关的要求或者限制条件。

第二十一条 认证机构应当公开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收费标准等信息。

第二十二条 认证机构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机构、实验室从事认证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检测活动,应当完成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规定的程序,确保认证、检查、检测的完整、客观、真实,不得增加、减少、遗漏程序。

认证机构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机构、实验室应当对认证、检查、检测过程作出完整记录,归档留存。

第二十三条 认证机构及其认证人员应当及时作出认证结论,并保证认证结论的客观、真实。认证结论经认证人员签字后,由认证机构负责人签署。

认证机构及其认证人员对认证结果负责。

第二十四条 认证结论为产品、服务、管理体系符合认证要求的,认证机构应当及时向委托人出具认证证书。

第二十五条 获得认证证书的,应当在认证范围内使用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不得利用产品、服务认证证书、认证标志和相关文字、符号,误导公众认为其管理体系已通过认证,也不得利用管理体系认证证书、认证标志和相关文字、符号,误导公众认为其产品、服务已通过认证。

第二十六条 认证机构可以自行制定认证标志。认证机构自行制定的认证标志的式样、文字和名称,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得与国家推行的认证标志相同或者近似,不得妨碍社会管理,不得有损社会道德风尚。

第二十七条 认证机构应当对其认证的产品、服务、管理体系实施有效的跟踪调查,认证的产品、服务、管理体系不能持续符合认证要求的,认证机构应当暂停其使用直至撤销认证证书,并予公布。

第二十八条 为了保护国家安全、防止欺诈行为、保护人体健康或者安全、保护动植物生命或者健康、保护环境,国家规定相关产品必须经过认证的,应当经过认证并标注认证标志后,方可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

第二十九条 国家对必须经过认证的产品,统一产品目录,统一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标准和合格评定程序,统一标志,统一收费标准。

统一的产品目录(以下简称目录)由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调整,由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发布,并会同有关方面共同实施。

第三十条 列入目录的产品,必须经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认证机构进行认证。

列入目录产品的认证标志,由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统一规定。

第三十一条 列入目录的产品,涉及进出口商品检验目录的,应当在进出口商品检验时简化检验手续。

第三十二条 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从事列入目录产品认证活动的认证机构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机构、实验室(以下简称指定的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应当是长期从事相关业务、无不良记录,且已经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认可、具备从事相关认证活动能力的机构。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指定从事列入目录产品认证活动的认证机构,应当确保在每一列入目录产品领域至少指定两家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机构。

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指定前款规定的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应当事先公布有关信息,并组织在相关领域公认的专家组成专家评审委员会,对符合前款规定要求的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进行评审;经评审并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意见后,按照资源合理利用、公平竞争和便利、有效的原则,在公布的时间内作出决定。

第三十三条 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公布指定的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名录及指定的业务范围。

未经指定,任何机构不得从事列入目录产品的认证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检测活动。

第三十四条 列入目录产品的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进口商,均可自行委托指定的认证机构进行认证。

第三十五条 指定的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应当在指定业务范围内,为委托人提供方便、及时的认证、检查、检测服务,不得拖延,不得歧视、刁难委托人,不得牟取不当利益。

指定的认证机构不得向其他机构转让指定的认证业务。

第三十六条 指定的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开展国际互认活动,应当在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经授权的国务院有关部门对外签署的国际互认协议框架内进行。

第四章 认 可

第三十七条 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确定的认可机构(以下简称认可机构),独立开展认可活动。

除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确定的认可机构外,其他任何单位不得直接或者变相从事认可活动。其他单位直接或者变相从事认可活动的,其认可结果无效。

第三十八条 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可以通过认可机构的认可,以保证其认证、检查、检测能力持续、稳定地符合认可条件。

第三十九条 从事评审、审核等认证活动的人员,应当经认可机构注册后,方可从事相应的认证活动。

第四十条 认可机构应当具有与其认可范围相适应的质量体系,并建立内部审核制度,保证质量体系的有效实施。

第四十一条 认可机构根据认可的需要,可以选聘从事认可评审活动的人员。从事认可评审活动的人员应当是相关领域公认的专家,熟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认可规则和程序,具有评审所需要的良好品德、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

第四十二条 认可机构委托他人完成与认可有关的具体评审业务的,由认可机构对评审结论负责。

第四十三条 认可机构应当公开认可条件、认可程序、收费标准等信息。

认可机构受理认可申请,不得向申请人提出与认可活动无关的要求或者限制条件。

第四十四条 认可机构应当在公布的时间内,按照国家标准和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完成对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的评审,作出是否给予认可的决定,并对认可过程作出完整记录,归档留存。认可机构应当确保认可的客观公正和完整有效,并对认可结论负责。

认可机构应当向取得认可的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颁发认可证书,并公布取得认可的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名录。

第四十五条 认可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和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对从事评审、审核等认证活动的人员进行考核,考核合格的,予以注册。

第四十六条 认可证书应当包括认可范围、认可标准、认可领域和有效期限。

第四十七条 取得认可的机构应当在取得认可的范围内使用认可证书和认可标志。取得认可的机构不当使用认可证书和认可标志的,认可机构应当暂停其使用直至撤销认可证书,并予公布。

第四十八条 认可机构应当对取得认可的机构和人员实施有效的跟踪监督,定期对取得认可的机构进行复评审,以验证其是否持续符合认可条件。取得认可的机构和人员不再符合认可条件的,认可机构应当撤销认可证书,并予公布。

取得认可的机构的从业人员和主要负责人、设施、自行制定的认证规则等与认可条件相关的情况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告知认可机构。

第四十九条 认可机构不得接受任何可能对认可活动的客观公正产生影响的资助。

第五十条 境内的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取得境外认可机构认可的,应当向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篇2: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版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最新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认证认可活动,提高产品、服务的质量和管理水平,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认证,是指由认证机构证明产品、服务、管理体系符合相关技术规范、相关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或者标准的合格评定活动。

本条例所称认可,是指由认可机构对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以及从事评审、审核等认证活动人员的能力和执业资格,予以承认的合格评定活动。

第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认证认可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国家实行统一的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制度。

国家对认证认可工作实行在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统一管理、监督和综合协调下,各有关方面共同实施的工作机制。

第五条 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认证培训机构、认证咨询机构的活动加强监督管理。

第六条 认证认可活动应当遵循客观独立、公开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七条 国家鼓励平等互利地开展认证认可国际互认活动。认证认可国际互认活动不得损害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八条 从事认证认可活动的机构及其人员,对其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二章 认证机构

第九条 设立认证机构,应当经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依法取得法人资格后,方可从事批准范围内的认证活动。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认证活动。

第十条 设立认证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场所和必要的设施;

(二)有符合认证认可要求的管理制度;

(三)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人民币300万元;

(四)有10名以上相应领域的专职认证人员。

从事产品认证活动的认证机构,还应当具备与从事相关产品认证活动相适应的检测、检查等技术能力。

第十一条 设立外商投资的认证机构除应当符合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外方投资者取得其所在国家或者地区认可机构的认可;

(二)外方投资者具有3年以上从事认证活动的业务经历。

设立外商投资认证机构的申请、批准和登记,按照有关外商投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设立认证机构的申请和批准程序:

(一)设立认证机构的申请人,应当向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符合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文件;

(二)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自受理认证机构设立申请之日起90日内,应当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涉及国务院有关部门职责的,应当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的意见。决定批准的,向申请人出具批准文件,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三)申请人凭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出具的批准文件,依法办理登记手续。

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公布依法设立的认证机构名录。

第十三条 境外认证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代表机构,须经批准,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登记手续后,方可从事与所从属机构的业务范围相关的推广活动,但不得从事认证活动。

境外认证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代表机构的申请、批准和登记,按照有关外商投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认证机构不得与行政机关存在利益关系。

认证机构不得接受任何可能对认证活动的客观公正产生影响的资助;不得从事任何可能对认证活动的客观公正产生影响的产品开发、营销等活动。

认证机构不得与认证委托人存在资产、管理方面的利益关系。

第十五条 认证人员从事认证活动,应当在一个认证机构执业,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认证机构执业。

第十六条 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和结果的检查机构、实验室,应当具备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基本条件和能力,并依法经认定后,方可从事相应活动,认定结果由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公布。

第三章 认 证

第十七条 国家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推行产品、服务、管理体系认证。

第十八条 认证机构应当按照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从事认证活动。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由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制定;涉及国务院有关部门职责的,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属于认证新领域,前款规定的部门尚未制定认证规则的,认证机构可以自行制定认证规则,并报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任何法人、组织和个人可以自愿委托依法设立的认证机构进行产品、服务、管理体系认证。

第二十条 认证机构不得以委托人未参加认证咨询或者认证培训等为理由,拒绝提供本认证机构业务范围内的认证服务,也不得向委托人提出与认证活动无关的要求或者限制条件。

第二十一条 认证机构应当公开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收费标准等信息。

第二十二条 认证机构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机构、实验室从事认证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检测活动,应当完成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规定的程序,确保认证、检查、检测的完整、客观、真实,不得增加、减少、遗漏程序。

认证机构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机构、实验室应当对认证、检查、检测过程作出完整记录,归档留存。

第二十三条 认证机构及其认证人员应当及时作出认证结论,并保证认证结论的客观、真实。认证结论经认证人员签字后,由认证机构负责人签署。

认证机构及其认证人员对认证结果负责。

第二十四条 认证结论为产品、服务、管理体系符合认证要求的,认证机构应当及时向委托人出具认证证书。

第二十五条 获得认证证书的,应当在认证范围内使用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不得利用产品、服务认证证书、认证标志和相关文字、符号,误导公众认为其管理体系已通过认证,也不得利用管理体系认证证书、认证标志和相关文字、符号,误导公众认为其产品、服务已通过认证。

第二十六条 认证机构可以自行制定认证标志,并报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认证机构自行制定的认证标志的式样、文字和名称,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得与国家推行的认证标志相同或者近似,不得妨碍社会管理,不得有损社会道德风尚。

第二十七条 认证机构应当对其认证的产品、服务、管理体系实施有效的跟踪调查,认证的产品、服务、管理体系不能持续符合认证要求的,认证机构应当暂停其使用直至撤销认证证书,并予公布。

第二十八条 为了保护国家安全、防止欺诈行为、保护人体健康或者安全、保护动植物生命或者健康、保护环境,国家规定相关产品必须经过认证的,应当经过认证并标注认证标志后,方可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

第二十九条 国家对必须经过认证的产品,统一产品目录,统一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标准和合格评定程序,统一标志,统一收费标准。

统一的产品目录(以下简称目录)由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调整,由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发布,并会同有关方面共同实施。

第三十条 列入目录的产品,必须经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认证机构进行认证。

列入目录产品的认证标志,由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统一规定。

第三十一条 列入目录的产品,涉及进出口商品检验目录的,应当在进出口商品检验时简化检验手续。

第三十二条 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从事列入目录产品认证活动的认证机构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机构、实验室(以下简称指定的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应当是长期从事相关业务、无不良记录,且已经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认可、具备从事相关认证活动能力的机构。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指定从事列入目录产品认证活动的认证机构,应当确保在每一列入目录产品领域至少指定两家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机构。

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指定前款规定的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应当事先公布有关信息,并组织在相关领域公认的专家组成专家评审委员会,对符合前款规定要求的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进行评审;经评审并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意见后,按照资源合理利用、公平竞争和便利、有效的原则,在公布的时间内作出决定。

第三十三条 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公布指定的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名录及指定的业务范围。

未经指定,任何机构不得从事列入目录产品的认证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检测活动。

第三十四条 列入目录产品的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进口商,均可自行委托指定的认证机构进行认证。

第三十五条 指定的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应当在指定业务范围内,为委托人提供方便、及时的认证、检查、检测服务,不得拖延,不得歧视、刁难委托人,不得牟取不当利益。

指定的认证机构不得向其他机构转让指定的认证业务。

第三十六条 指定的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开展国际互认活动,应当在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经授权的国务院有关部门对外签署的国际互认协议框架内进行。

第四章 认 可

第三十七条 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确定的认可机构(以下简称认可机构),独立开展认可活动。

除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确定的认可机构外,其他任何单位不得直接或者变相从事认可活动。其他单位直接或者变相从事认可活动的,其认可结果无效。

第三十八条 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可以通过认可机构的认可,以保证其认证、检查、检测能力持续、稳定地符合认可条件。

第三十九条 从事评审、审核等认证活动的人员,应当经认可机构注册后,方可从事相应的认证活动。

第四十条 认可机构应当具有与其认可范围相适应的质量体系,并建立内部审核制度,保证质量体系的有效实施。

第四十一条 认可机构根据认可的需要,可以选聘从事认可评审活动的人员。从事认可评审活动的人员应当是相关领域公认的专家,熟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认可规则和程序,具有评审所需要的良好品德、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

第四十二条 认可机构委托他人完成与认可有关的具体评审业务的,由认可机构对评审结论负责。

第四十三条 认可机构应当公开认可条件、认可程序、收费标准等信息。

认可机构受理认可申请,不得向申请人提出与认可活动无关的要求或者限制条件。

第四十四条 认可机构应当在公布的时间内,按照国家标准和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完成对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的评审,作出是否给予认可的决定,并对认可过程作出完整记录,归档留存。认可机构应当确保认可的客观公正和完整有效,并对认可结论负责。

认可机构应当向取得认可的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颁发认可证书,并公布取得认可的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名录。

第四十五条 认可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和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对从事评审、审核等认证活动的人员进行考核,考核合格的,予以注册。

第四十六条 认可证书应当包括认可范围、认可标准、认可领域和有效期限。

认可证书的格式和认可标志的式样须经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第四十七条 取得认可的机构应当在取得认可的范围内使用认可证书和认可标志。取得认可的机构不当使用认可证书和认可标志的,认可机构应当暂停其使用直至撤销认可证书,并予公布。

第四十八条 认可机构应当对取得认可的机构和人员实施有效的跟踪监督,定期对取得认可的机构进行复评审,以验证其是否持续符合认可条件。取得认可的机构和人员不再符合认可条件的,认可机构应当撤销认可证书,并予公布。

取得认可的机构的从业人员和主要负责人、设施、自行制定的认证规则等与认可条件相关的情况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告知认可机构。

第四十九条 认可机构不得接受任何可能对认可活动的客观公正产生影响的资助。

第五十条 境内的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取得境外认可机构认可的,应当向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一条 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可以采取组织同行评议,向被认证企业征求意见,对认证活动和认证结果进行抽查,要求认证机构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机构、实验室报告业务活动情况的方式,对其遵守本条例的情况进行监督。发现有违反本条例行为的,应当及时查处,涉及国务院有关部门职责的,应当及时通报有关部门。

第五十二条 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重点对指定的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进行监督,对其认证、检查、检测活动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检查。指定的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应当定期向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提交报告,并对报告的真实性负责;报告应当对从事列入目录产品认证、检查、检测活动的情况作出说明。

第五十三条 认可机构应当定期向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提交报告,并对报告的真实性负责;报告应当对认可机构执行认可制度的情况、从事认可活动的情况、从业人员的工作情况作出说明。

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认可机构的报告作出评价,并采取查阅认可活动档案资料、向有关人员了解情况等方式,对认可机构实施监督。

第五十四条 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认证认可监督管理的需要,就有关事项询问认可机构、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的主要负责人,调查了解情况,给予告诫,有关人员应当积极配合。

第五十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国务院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设在地方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在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的授权范围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认证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国务院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设在地方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统称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

第五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认证认可违法行为,有权向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和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举报。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和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 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认证活动的',予以取缔,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五十八条 境外认证机构未经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代表机构的,予以取缔,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经批准设立的境外认证机构代表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认证活动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撤销批准文件,并予公布。

第五十九条 认证机构接受可能对认证活动的客观公正产生影响的资助,或者从事可能对认证活动的客观公正产生影响的产品开发、营销等活动,或者与认证委托人存在资产、管理方面的利益关系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撤销批准文件,并予公布;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 认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撤销批准文件,并予公布:

(一)超出批准范围从事认证活动的;

(二)增加、减少、遗漏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规定的程序的;

(三)未对其认证的产品、服务、管理体系实施有效的跟踪调查,或者发现其认证的产品、服务、管理体系不能持续符合认证要求,不及时暂停其使用或者撤销认证证书并予公布的;

(四)聘用未经认可机构注册的人员从事认证活动的。

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机构、实验室增加、减少、遗漏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规定的程序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六十一条 认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以委托人未参加认证咨询或者认证培训等为理由,拒绝提供本认证机构业务范围内的认证服务,或者向委托人提出与认证活动无关的要求或者限制条件的;

(二)自行制定的认证标志的式样、文字和名称,与国家推行的认证标志相同或者近似,或者妨碍社会管理,或者有损社会道德风尚的;

(三)未公开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收费标准等信息的;

(四)未对认证过程作出完整记录,归档留存的;

(五)未及时向其认证的委托人出具认证证书的。

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机构、实验室未对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检测过程作出完整记录,归档留存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六十二条 认证机构出具虚假的认证结论,或者出具的认证结论严重失实的,撤销批准文件,并予公布;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负有直接责任的认证人员,撤销其执业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害的,认证机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指定的认证机构有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同时撤销指定。

第六十三条 认证人员从事认证活动,不在认证机构执业或者同时在两个以上认证机构执业的,责令改正,给予停止执业6个月以上2年以下的处罚,仍不改正的,撤销其执业资格。

第六十四条 认证机构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机构、实验室未经指定擅自从事列入目录产品的认证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检测活动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认证机构未经指定擅自从事列入目录产品的认证活动的,撤销批准文件,并予公布。

第六十五条 指定的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超出指定的业务范围从事列入目录产品的认证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检测活动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撤销指定直至撤销批准文件,并予公布。

指定的认证机构转让指定的认证业务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六十六条 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取得境外认可机构认可,未向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给予警告,并予公布。

第六十七条 列入目录的产品未经认证,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六十八条 认可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主要负责人和负有责任的人员撤职或者解聘:

(一)对不符合认可条件的机构和人员予以认可的;

(二)发现取得认可的机构和人员不符合认可条件,不及时撤销认可证书,并予公布的;

(三)接受可能对认可活动的客观公正产生影响的资助的。

被撤职或者解聘的认可机构主要负责人和负有责任的人员,自被撤职或者解聘之日起5年内不得从事认可活动。

第六十九条 认可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对主要负责人和负有责任的人员给予警告:

(一)受理认可申请,向申请人提出与认可活动无关的要求或者限制条件的;

(二)未在公布的时间内完成认可活动,或者未公开认可条件、认可程序、收费标准等信息的;

(三)发现取得认可的机构不当使用认可证书和认可标志,不及时暂停其使用或者撤销认可证书并予公布的;

(四)未对认可过程作出完整记录,归档留存的。

第七十条 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和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实施批准和指定的;

(二)发现认证机构不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批准或者指定条件,不撤销批准文件或者指定的;

(三)发现指定的检查机构、实验室不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指定条件,不撤销指定的;

(四)发现认证机构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机构、实验室出具虚假的认证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检测结论或者出具的认证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检测结论严重失实,不予查处的;

(五)发现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认证认可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第七十一条 伪造、冒用、买卖认证标志或者认证证书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法律的规定查处。

第七十二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实施。法律、其他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法律、其他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七十三条 认证人员自被撤销执业资格之日起5年内,认可机构不再受理其注册申请。

第七十四条 认证机构未对其认证的产品实施有效的跟踪调查,或者发现其认证的产品不能持续符合认证要求,不及时暂停或者撤销认证证书和要求其停止使用认证标志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与生产者、销售者承担连带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七十五条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质量管理规范认证,实验动物质量合格认证,军工产品的认证,以及从事军工产品校准、检测的实验室及其人员的认可,不适用本条例。

依照本条例经批准的认证机构从事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管理体系认证,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结合安全生产的特殊要求组织;从事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综合评价的认证机构,经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推荐,方可取得认可机构的认可。

第七十六条 认证认可收费,应当符合国家有关价格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七十七条 认证培训机构、认证咨询机构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第七十八条 本条例自11月1日起施行。1991年5月7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认证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篇3:认证认可业务统计管理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科学有效地组织认证认可业务统计工作,保证业务统计数据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国家认监委信息化工作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及管理办法的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认证认可业务统计的任务是对认证认可业务工作情况、发展状况和认证认可业务监管情况进行调查、收集、整理和分析,提供统计信息和咨询,实行统计监督和管理。

第三条 认证认可业务统计实行“统一制度、统一规范、统一管理、统一采集、统一上报、统一数据库、统一信息输出”的统计管理体制与运行机制。

第四条 认证认可业务统计工作应当遵循客观科学性、完整统一性、准确及时性和保密性的原则。

第五条 本制度适用于国家认监委各部室、下属单位、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和相关认证、认证培训、认证咨询机构。

第二章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

第六条 国家认监委信息化工作领导小组统一管理和综合协调业务统计工作,国家认监委信息化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信息办”)负责业务统计工作的组织与协调,国家认监委信息中心负责业务统计工作的具体实施。

第七条 信息办在业务统计工作中的职责如下:

(一)负责认证认可业务统计工作的组织与协调,组织建设认证认可业务统计信息平台,对业务数据的采集、上报、汇总、加工、分析、发布等统计过程进行管理,对业务数据质量实施检查;

(二)负责制定认证认可业务统计工作规划,组织与协调业务部门建立和完善认证认可业务统计指标体系,制定有关业务统计指标涵义、计算方法、分类目录、调查表式、统计编码、统计标准与规范,组织实施认证认可业务统计标准与规范,指导相关管理单位和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的业务统计工作;

(三)负责对认证认可业务统计资料的保密工作进行监督指导。

第八条 国家认监委各业务部门负责本部门业务统计工作,在业务统计工作中的职责如下:

(一)制定和组织实施业务范围内的统计调查活动;

(二)负责组织业务统计原始资料的收集和审核;

(三)管理和发布本部门业务统计资料;

(四)开展业务专题统计分析和咨询服务,实施统计监督。

第九条 国家认监委信息中心在业务统计工作中的职责如下:

(一)具体负责认证认可业务统计资料的收集、审核、汇总、报送工作,编制业务统计报表和业务统计分析报告;

(二)具体负责认证认可业务统计网络及信息系统的建设,承担认证认可业务统计信息平台的建设;

(三)开展业务统计分析,提供面向社会的认证认可业务统计信息咨询服务;

(四)组织开展认证认可业务统计培训工作。

第十条 委下属单位、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单位业务范围内统计工作,在业务统计工作中的职责如下:

(一)组织实施和配合完成认证认可业务统计调查工作;

(二)负责业务统计原始资料的采集、审核和报送,管理本单位统计资料;

(三)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开展辖区业务统计分析,实施统计监督。

第十一条 相关认证、认证培训、认证咨询机构应如实提供统计资料,保证所报统计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

第十二条 国家认监委各部室、下属单位和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应设立从事业务统计工作的专、兼职统计人员(以下统称认证认可业务统计人员),报信息办备案。

第十三条 认证认可业务统计人员不得擅自泄漏掌握的业务统计资料,对在统计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工作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十四条 认证认可业务统计人员有权拒绝、揭发和制止影响统计客观性和真实性的行为;不得自行、参与或授意篡改业务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

第三章 统计范围

第十五条 认证认可业务统计的范围包括认证、认证培训及认证咨询机构行政审批业务与监管、认证业务与监管、注册登记(备案)业务与监管、实验室与检查机构资质认定业务与监管、认可业务与监管、人员注册业务与监管、认证认可政策与法律事务、科技与标准管理、国际合作以及认证认可领域的其它相关业务活动。

第十六条 对未列入业务统计范围的其他业务活动,可以根据业务和管理需要实施单项统计。

第四章 统计项目

第十七条 认证、认证培训及认证咨询机构行政审批业务与监管统计项目主要涵盖机构的基本信息、资质及其变化信息、业务范围及其变化信息、注册执业人员信息、审批环节信息、行政监管结果信息等。

第十八条 认证业务与监管包括管理体系认证业务与监管、产品认证业务与监管、服务认证业务与监管三个部分。其中,产品认证业务与监管包括强制性产品认证业务与监管、自愿性产品认证业务与监管两个部分。

认证业务与监管统计项目主要涵盖获证组织(企业)、证书及产品的基本信息,认证关键环节信息、认证结果的变化信息,认证费用信息,注册执业人员执行审核、检查或审查业务信息,认证监督检查结果信息,获证企业获证产品的生产、销售信息等。

第十九条 注册登记(备案)业务与监管包括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备案业务与监管、进口食品境外生产企业卫生注册业务与监管、陶瓷出口质量许可业务与监管三个部分。

注册登记(备案)业务与监管统计项目主要涵盖进口食品生产企业、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及陶瓷出口生产企业的基本信息,进口食品生产企业卫生注册证书、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备案证明(卫生注册登记证书)、陶瓷出口生产企业质量许可证书的基本信息,备案(或注册、许可)结果的变化信息,监督检查结果信息,出口食品生产企业的出口销售信息等。

第二十条 实验室与检查机构资质认定业务与监管统计项目主要涵盖实验室与检查机构的基本信息、条件及能力信息、仪器设备信息、资质及其变化信息、经济投入与产出信息、监督检查结果信息等。

第二十一条 认可业务与监管统计项目主要涵盖认证机构、实验室及检查机构的基本信息、认可证书基本信息、认可资质及其变化信息、认可业务范围及其变化信息、认可评审员信息、认可监督检查结果信息,实验室及检查机构的检测标准、检测领域、检测项目、检测能力及比对信息等。

第二十二条 人员注册业务与监管统计项目主要涵盖执业人员的基本信息、注册证书的基本信息、资质及其变化信息、人员培训及考试信息、人员转机构信息等。

第二十三条 认证认可政策与法律事务统计项目涵盖认证认可法律法规立法基本信息,认证认可行政执法的人员队伍建设、申投诉业务处理、执法监管查处等业务信息。

第二十四条 认证认可科技与标准管理统计项目主要涵盖出入境检验检疫标准制修订基本信息,认证认可国家标准制修订基本信息,认证技术规范备案信息,合格评定和认证认可科技项目管理信息等。

第二十五条 认证认可国际合作业务统计项目主要涵盖认证认可双边合作、双边互认、加入国际组织、多边互认、国际出访和参会、接待来访等业务信息。

第二十六条 根据认证认可业务发展和管理需要,国家认监委可以调整统计项目;对部分统计项目进行长期或阶段性统计。

第五章 统计指标

第二十七条 统计指标应统一管理和建设,在设计上应统一口径,突出科学性、实用性、目的性和客观性。

第二十八条 认证认可业务统计指标包括认证认可业务统计基本指标和认证认可业务统计指标组。

第二十九条 认证认可业务统计基本指标包括规模类指标和状态类指标、监管类指标。

(一)规模类指标主要是反映认证认可各类业务发展及业务行为的规模,说明业务对象或统计对象的规模数量。主要包括机构规模量、企业规模量、证书规模量、执业人员规模量、法律法规规模量、认证认可及检验检疫标准数、认证认可科研项目规模量、国际合作协议规模量等。

(二)状态类指标主要是反映认证认可各类业务发展的状况,说明业务对象或统计对象的状态数量。主要包括机构、企业、证书、人员等的有效数、暂停数、撤销数及注销数等。

(三)监管类指标主要是反映认证认可各类业务发展的质量及有效性情况,说明业务对象或统计对象的.各种监督检查结果值。主要包括检查结果和不合格项数、不合格批次、不合格份数、不合格数量、不合格货值以及相关不合格率等。

第三十条 认证认可业务统计指标组是将统计对象按某一业务及特征进行分组,根据业务统计对象和统计项目分类的指标组合。各个指标组包含的具体统计指标依据分组的业务及特征不同而有所区别,可根据需要按业务及特征分类分别统计。

第三十一条 根据认证认可业务发展和管理需要,国家认监委可以对统计指标进行调整。

第六章 统计资料

第三十二条 认证认可业务统计资料包括认证认可活动及其相关管理过程中产生的原始数据、记录、台账、调查表、统计报表、录音、影像等原始资料,以及经过汇总整理和分析产生的相关统计信息。

第三十三条 认证认可业务统计原始资料来源于国家认监委各部室、下属单位、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及相关认证、认证培训、认证咨询机构。

相关机构有义务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报送统计原始资料,并对所报资料的真实性与可靠性负责。

第三十四条 认证认可业务统计信息是以认证认可业务统计原始资料为基础采集、整理的相关统计资料,包括统计报表、专项统计信息、统计分析等形式。

第三十五条 认证认可业务统计报表包括综合概况报表、业务管理报表和部门报表三级。其中综合概况报表宏观反映认证认可业务整体概况,由信息办制定;业务管理报表按照认证认可业务种类划分,全面反映各业务发展状况,由信息办组织业务部门统一制定;部门报表主要满足部门内部工作管理需要,由业务部门自行制定并报信息办备案。

根据编制周期,统计报表分为年报、季报、月报、周报和日报。

第三十六条 专项统计信息是针对临时性、突发性需要采用专项统计调查方式获得的统计资料。采集专项统计信息时原则上应充分利用已有统计信息,避免重复工作。

第三十七条 统计分析是为满足科学决策的需要,充分利用统计信息,运用科学统计方法对认证认可业务管理状况和发展趋势进行分析预测获得的统计资料。统计分析应当具备科学性、针对性、及时性和准确性的基本特点。

第三十八条 统计资料的报送和发布要遵循两级审核制度,应分别经过委相应认证认可业务部门及信息办审核,确保数据的真实性。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与本制度配套的规范性文件(《认证认可业务统计基础数据规范》、《认证认可业务统计指标体系》、《认证认可业务统计报表说明》等)由信息办统一协调委相关部门及单位制定。

第四十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制度由国家认监委负责解释。

篇4:认证认可国际互认制度进入新阶段

认证认可国际互认制度进入新阶段

最近,有关国际和区域组织的认证认可国际互认活动取得了新的进展.本文简要介绍了国际认可论坛(IAF)和太平洋认可合作组织(PAC)有关认证认可国际互认活动的'最新进展情况,IAF和ILAG(国际实验室认可合作组织)之间的合作情况以及PAC与EA(欧洲认可合作组织)之间的合作情况,并介绍了APEG对PAC互认活动给予的支持.

作 者:肖建华  作者单位:国家认证认可监督委员会认可监管部主任 刊 名:上海质量 英文刊名:SHANGHAI QUALITY 年,卷(期): “”(12) 分类号:F2 关键词: 

篇5: 认可散文

认可散文

今天中午回到宿舍的时候,强子病了,打喷嚏,流鼻涕。

我说,平时看起来那么壮的一个人,说病就病了,他说,其实我平时生病真的不多,这不是刚生病就被你撞见了么!我小时候,一年输液绝对不超过一会,平时很少感冒的,实在不行了,再稍吃点儿感冒药就好了。

我说我那儿有刚买的那个阿莫西林,要不要?他说没事,不用了。我说照这么说你比我强多了,我小时候身体不好,老是生病,什么打针输液啥的,很正常……我小时候一年年的,啥时候生过病?强子一聊起来这个,顿时来了精神,根本停不下来。

小周从外边回来了,听见我们俩在聊,迫不及待地插嘴进来:唉唉唉,那个那个……听我说,听我说,你们都猜猜,我从小长到大,输过几次液?啊,你们都猜猜,强子被抢了话头,不想搭理他,总不能冷场吧?我说,那哪儿知道啊?

猜,赶紧的,随便猜,猜不对又不扣你工资,快,我想肯定不是输得多,我就往小里猜:五回?不对不对!再猜!我问,多了少了?小周还是那句话,猜,哎呀,猜呗,我说哪儿有这个猜法的?

看我跟强子都不说话了,小周伸出三根手指头,三次!我小时候,吃药都很少,真的特别少!在我印象里,就从我记事儿起昂,真的.,就基本上没咋吃过药,为啥?就是感冒少呀,输液反正就三次,唉?不对!三次还是两次来着?

唉,刚把强子安顿好,小周又“根本停不下来”了。

有一段儿时间,我真是自卑到了极点,就希望向外寻找点儿证据,无论是说点啥还是做点啥,无一不是为了证明自己很牛,别人夸了自己一句吧,还真能记住好几天,这毛病也不知道是不是跟灿儿学的,有什么区别的话,我这叫毛病,他那个是畸形。

那段时间挺不高兴的,总觉得肯和自己说真话的人,没有一个欣赏自己的,而那些夸自己的吧,多半总觉得说的是假话,回想一下吧,觉得即便是爸妈,也没正儿八经地夸过自己,从爸妈最里边我就是个又懒、又笨、心眼儿小的孩子。

有一回,我实在是忍不住了,我问我妈,我说,妈呀,你说说,你好歹也养了我二十多年了,我最突出的优点和缺点是什么啊?我妈一边整理被套,一边说,你最大的缺点是没有啥很突出的优点,最大的优点吧,是没有什么很要命的缺点。

我有点无奈,追问之下,我妈说我最大的优点竟然是“听话、懂事”,我更是无奈了,这不都是夸小孩子的词语么?你见到哪个相亲节目上介绍自己优点的时候,说,我的优点是“听话”?我妈还一本正经地跟我争论:咋不是么?!我说是,那就是。哎呀,亲妈啊!

在学校的时候,成绩好,别人就会高看你一眼,仿佛别人认可你了,你才能认可自己,非要跟小周似的,非要显示出比别人优越了,吹牛吹得心满意足了,才肯罢休,但是,怎么说呢?人比人该死,货比货该扔,我现在想想,其实俞敏洪在北大的日子也不好过。

以前我就想,只要让我上北大,哪怕倒数第一我也去呀,现在,真不这么想了,是,一个人对自己的评价可以不依赖外界,但是那是在自己独立的人格和思想形成之后,但是能做到像俞敏洪那么乐观的,内心那么强大的,反正我上大学那会儿肯定不行。

别人都觉得自己不错,自己不开心,也不好,别人都觉得自己很二,但是自己挺高兴,其实也不赖,上高中的时候,我骑车遇到我们邻居,邻居问我,你在哪儿上高中啊?我说一中,她立刻“啧啧”起来:真不错!

不错啥呀!那天期末成绩刚下来,我化学63分,全班倒数第一。

篇6:认可造句

认可拼音

【注音】: ren ke

认可解释

【意思】:许可:点头~。

篇7:认可造句

1、她说她认可。

2、约翰不断努力地踏踏实实地干活,最终得到了认可。

3、但是对于那些人们每天都做得很好却没有获得认可的事情呢?

4、在一个时期它可能会得到认可,而在另一个时期则可能不会。

5、我们向他们致以认可与最深的敬意。

6、请描述您的组织希望通过这个合作关系实现的目标,以及您希望从与联合国的合作关系得到的任何认可。

7、当你在镜子前看到他们的认可并且真正感受到自己,这才是你需要的。

8、如果认可这么重要的话,你可以以汉娜-施密兹的名义做这件事。

9、美国会认可伊朗作为海湾地区的一支主要势力吗?

10、为了他的祖父母,他想维持这个家族作坊,因为他们生前没有得到任何认可。

11、事实上,我们每天都为我们的付出被认可而努力,我们都渴望在生活中因成功的工作而品尝到经济奖励的滋味。

12、然而,选举活动还是会在地方上举行,所有的候选人都是由党事先认可的。

13、正是由于这种生前名望和身后认可间的割裂,让我们对这些思想家的记录比我们应有的要少得多。

14、尽管如此,她也寻求其他人认可她所作的所有事。

15、人们有着与人交流的本能需要,最重要的是我们需要来自别人的认可,这是我们一直追求的。

16、如果你一直忙着设法把自己变成外界认可的或者像别人一样,你怎么能懂得体验的生活呢?

17、需要花费在定义项目工作上的时间取决于了解和文档化这些信息所必需的时间长短,也取决于需要花费在获得客户的同意和认可上的`时间长短。

18、目前哈勃常数最被广泛认可的值是每秒每百万秒差距72千米,这个值是由哈勃空间望远镜测出的。

19、单就其本身来说,那位白人年轻女子和黑人老年男子之间认可的那一个时刻是不足够的。

20、接受你确实值得称颂的赞美,你本应该为此而得到认可。

21、反馈应把重点放在成就的认可和成长的机会上。

22、版权和专利本身是由政府保障的所有权的法律认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版

实验室认证工作方案

华为认证考试指南

学历认证报告

质量认证申请书

认可的同义词是什么

获得认可的作文700字

价格认证个人工作计划

gsp认证整改报告

gsp认证整改报告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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