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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费征收管理办法》

时间:2023-03-27 08:40:43 其他范文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以下是小编给大家收集的《重庆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费征收管理办法》,本文共7篇,欢迎大家前来参阅。

《重庆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费征收管理办法》

篇1:重庆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费征收管理办法

重庆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费征收管理办法全文

第一条 为促进城市生活垃圾的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处置,改善城市人居环境,根据《重庆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市、镇规划区的建成区范围内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费。

本办法所称城市生活垃圾是指在城市日常生活和为生活服务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视为城市生活垃圾的废物,不包括建筑垃圾、渣土、工业固体废物和危险废物。

本办法所称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费是指政府依法征收并用于将城市生活垃圾从市政垃圾转运设施运往垃圾处置场进行处置以及相关管理的费用。

第三条 市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费的征收管理和监督,其日常工作由市环境卫生管理机构负责。

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费的征收由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其具体征收工作由区县(自治县)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市和区县(自治县)财政、民政、价格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费征收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费按照以下规定分类计征:

(一)居民按户计征;

(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按照在册职工和临时聘用人员人数计征;

(三)学校、医院、部队、厂矿、集贸市场、批发市场按照实际产生的生活垃圾量计征;

(四)商业门店(网点)及其他商业用房按经营面积计征;

(五)餐厨垃圾按照实际产生量计征;

(六)其他产生城市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定额或计量的方式计征。

自行将生活垃圾运输到垃圾处置场的,按量计征处置费,并扣减垃圾转运费用。

第五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费的具体征收标准,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市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制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六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费按月计收。居民可以按季度或年度预缴,单位按年度缴纳。

第七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费可以委托税务机关、供水供气企业、金融机构或者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代收。委托方和受托方应当签订书面委托协议。

第八条 下列对象经所在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初审,报区县(自治县)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后免收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费:

(一)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

(二)国家规定的抚恤优待对象家庭;

(三)非营利性社会福利机构;

(四)连续二个月及以上水、电、气表走数均为零的居民户免收走数为零期间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费。

法律、法规和规章对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费减免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条 征收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费,须持有价格主管部门核发的收费许可证和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收费工作证件,使用财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统一印制的专用收(票)据。

第十条 渝中区、大渡口区、江北区、沙坪坝区、九龙坡区、南岸区、北碚区、渝北区、巴南区、北部新区征收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费全额缴入市级财政,市级财政根据征收体制按季度安排使用。其他区县(自治县)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费缴入本级财政。

区县(自治县)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于每月10日前,将上月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费的征收情况报送市环境卫生管理机构。

第十一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城市生活垃圾的转运、处置和管理工作。市和区县(自治县)环境卫生、财政、审计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加强对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费的监督和管理。

第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缴纳或弄虚作假少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费的,由区县(自治县)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对单位处以应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费三倍以下且不超过10000元的罚款,对个人处以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城市环境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部门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未持有收费许可证、专用收(票)据和收费工作证件收费的;

(二)擅自变更收费范围和标准的;

(三)隐瞒、截留、坐支和挪用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费的;

(四)以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费名义收取其他费用的;

(五)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9月1日起施行。5月1日起施行的《重庆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费征收管理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165号)同时废止。

生活垃圾处理费

环境保护的基本原则之一是“污染者治理”,这一原则往往表述为“污染者付费”,生活垃圾污染的初始产生源——生活垃圾产生者应承担垃圾处理费用。

长期以来,生活垃圾处理费用都是由政府财政支出,这种方式不能直接体现“产生者付费”的原则,同时也不能对减少生活垃圾的产生发挥有效的作用,不利于生活垃圾减量化。通过用户收费、产品收费、填埋税等收费政策促进垃圾产生者以及商品生产从源头上减少生活垃圾的产生量是国外生活垃圾减量化的重要管理政策之一。

我国目前也正在稳步推进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6月,国家计委、财政部、建设部和国家环保总局联合发布了《关于实行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促进垃圾处理产业化的通知》,对建立我国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作出了具体规定。根据这一通知,对城市居民生活垃圾处理费,可以以户或居民人数为单位收取;为充分体现“产生者付费”的原则和促进生活垃圾减量化,通知要求“具备条件的城市可以按照生活垃圾量计收垃圾处理费”。

由于生活垃圾产生量计量困难、征收成本较高,目前很少采用按生活垃圾产生量征收生活垃圾处理费,大多采用定额制,即以户或人数为计量依据征收固定额度的垃圾处理费。目前各地区对居民征收生活垃圾处理费的方式主要是两种:一种是将垃圾处理费附征于水、电、燃气等公用事业收费,按照居民消耗的水、电或燃气数量作为计算依据征收生活垃圾处理费;另一种是通过居民自治组织或者物业管理机构直接向公众收取垃圾处理费。

篇2:《重庆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费征收管理办法》

为加强城市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保障城市环境卫生,制定了《重庆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费征收管理办法》,下面是办法的详细内容。

《重庆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费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保障城市环境卫生,根据《重庆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个体经营者、社会团体、城市居民和暂住人口等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费。

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补助的居民户和享受国家定期抚恤补助的优抚户,经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核准后免缴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费。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城市生活垃圾,是指在城市日常生活中或者为城市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城市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不包括建筑垃圾和渣土、工业固体废弃物和危险废物。

本办法所称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费,是指将生活垃圾从垃圾中转设施运往垃圾处理场(厂)进行无害化处理而发生并由本办法第二条规定单位和个人承担的有关建设、运行和管理费用,不包括居民清洁费和居住小区物业管理企业收取的清洁费。

第四条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费的征收管理工作由市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其日常工作由其所属的市环境卫生管理机构负责。

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费的征收工作由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其具体征收工作由区县(自治县、市)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承担。

第五条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费的计量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城市居民按户计算;

(二)暂住人口按人计算;

(三)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含学校)、社会团体按在册职工人数计算;

(四)集贸市场、餐饮、旅馆、交通运输、厂矿企业单位,按生活垃圾量计算;

(五)其他商业门店(网点)按营业面积计算。

自行将城市生活垃圾运输到垃圾处理场的,扣除垃圾中转运输费用,按生活垃圾量计征无害化处理费。

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费的具体征收标准,由市价格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市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研究提出,经听证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条城市居民和暂住人口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费可采用委托供水、供气等单位或街道办事处、建制镇人民政府代收的方式进行,受委托方应当予以支持。

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费按月收取,单位和个人也可按季度或年度一次性缴纳。

第七条征收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费,须持有价格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收费许可证、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专用收据和市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收费工作证件。违者,当事人有权拒缴和举报。

收费许可证、专用收据和收费工作证件由区县(自治县、市)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分别向当地价格行政管理部门、财政部门和市环境卫生管理机构办理或领取。

第八条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截留、挪用。

区县(自治县、市)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按月将所征收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费缴入辖区财政专户。渝中 区、大渡口区、江北区、沙坪坝区、九龙坡区、南岸区、北碚区、渝北区、巴南区(含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的财政部门应将所征收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费的55%,于次月10日前缴入市财政专户。其他区县(自治县、市)应将所征收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费按照前款规定,专项用于垃圾处理场(厂)的建设、运行和管理。

第九条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费征收工作的领导,按期完成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费的年度征收工作任务。区县(自治县、市)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每月10日前,将上月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费的征收统计报表报送市环境卫生管理机构。

第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不缴纳或弄虚作假少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费的,由区县(自治县、市)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对个人处50元的罚款,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自滞纳费款发生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费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十一条城市环境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部门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监察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未持有收费许可证、专用收据和收费工作证件收费的;

(二)擅自变更收费范围和标准的;

(三)截留、挪用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费的;

(四)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之一的。

第十二条当事人对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三条本办法自20xx年5月1日起施行。20xx年4月21日市人民政府颁布实施的《重庆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费征收管理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79号)同时废止。城市环境卫生有偿服务收费项目中的代运垃圾收费、自设垃圾桶代运收费、生活垃圾场倾倒管理收费等城市生活垃圾有偿服务收费停止执行。

篇3:《重庆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费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保障城市环境卫生,根据《重庆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个体经营者、社会团体、城市居民和暂住人口等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费。

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补助的居民户和享受国家定期抚恤补助的优抚户,经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核准后免缴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费。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城市生活垃圾,是指在城市日常生活中或者为城市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城市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不包括建筑垃圾和渣土、工业固体废弃物和危险废物。

本办法所称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费,是指将生活垃圾从垃圾中转设施运往垃圾处理场(厂)进行无害化处理而发生并由本办法第二条规定单位和个人承担的有关建设、运行和管理费用,不包括居民清洁费和居住小区物业管理企业收取的清洁费。

第四条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费的征收管理工作由市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其日常工作由其所属的市环境卫生管理机构负责。

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费的征收工作由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其具体征收工作由区县(自治县、市)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承担。

第五条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费的计量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城市居民按户计算;

(二)暂住人口按人计算;

(三)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含学校)、社会团体按在册职工人数计算;

(四)集贸市场、餐饮、旅馆、交通运输、厂矿企业单位,按生活垃圾量计算;

(五)其他商业门店(网点)按营业面积计算。

自行将城市生活垃圾运输到垃圾处理场的,扣除垃圾中转运输费用,按生活垃圾量计征无害化处理费。

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费的具体征收标准,由市价格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市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研究提出,经听证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条城市居民和暂住人口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费可采用委托供水、供气等单位或街道办事处、建制镇人民政府代收的方式进行,受委托方应当予以支持。

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费按月收取,单位和个人也可按季度或年度一次性缴纳。

第七条征收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费,须持有价格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收费许可证、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专用收据和市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收费工作证件。违者,当事人有权拒缴和举报。

收费许可证、专用收据和收费工作证件由区县(自治县、市)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分别向当地价格行政管理部门、财政部门和市环境卫生管理机构办理或领取。

第八条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截留、挪用。

区县(自治县、市)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按月将所征收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费缴入辖区财政专户。渝中 区、大渡口区、江北区、沙坪坝区、九龙坡区、南岸区、北碚区、渝北区、巴南区(含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的财政部门应将所征收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费的55%,于次月10日前缴入市财政专户。其他区县(自治县、市)应将所征收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费按照前款规定,专项用于垃圾处理场(厂)的建设、运行和管理。

第九条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费征收工作的领导,按期完成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费的年度征收工作任务。区县(自治县、市)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每月10日前,将上月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费的征收统计报表报送市环境卫生管理机构。

第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不缴纳或弄虚作假少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费的,由区县(自治县、市)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对个人处50元的罚款,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自滞纳费款发生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费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十一条城市环境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部门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监察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未持有收费许可证、专用收据和收费工作证件收费的;

(二)擅自变更收费范围和标准的;

(三)截留、挪用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费的;

(四)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之一的。

第十二条当事人对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三条本办法自5月1日起施行。4月21日市人民政府颁布实施的《重庆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费征收管理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79号)同时废止。城市环境卫生有偿服务收费项目中的代运垃圾收费、自设垃圾桶代运收费、生活垃圾场倾倒管理收费等城市生活垃圾有偿服务收费停止执行。

篇4:重庆市城市垃圾处置费征收管理办法

重庆市城市垃圾处置费征收管理办法全文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保障城市环境卫生,根据《重庆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个体经营者、社会团体、城市居民和暂住人口等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费。

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补助的居民户和享受国家定期抚恤补助的优抚户,经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核准后免缴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费。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生活垃圾,是指在城市日常生活中或者为城市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城市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不包括建筑垃圾和渣土、工业固体废弃物和危险废物。

本办法所称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费,是指将生活垃圾从垃圾中转设施运往垃圾处理场(厂)进行无害化处理而发生并由本办法第二条规定单位和个人承担的有关建设、运行和管理费用,不包括居民清洁费和居住小区物业管理企业收取的清洁费。

第四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费的征收管理工作由市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其日常工作由其所属的市环境卫生管理机构负责。

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费的征收工作由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其具体征收工作由区县(自治县、市)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承担。

第五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费的计量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城市居民按户计算;

(二)暂住人口按人计算;

(三)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含学校)、社会团体按在册职工人数计算;

(四)集贸市场、餐饮、旅馆、交通运输、厂矿企业单位,按生活垃圾量计算;

(五)其他商业门店(网点)按营业面积计算。

自行将城市生活垃圾运输到垃圾处理场的,扣除垃圾中转运输费用,按生活垃圾量计征无害化处理费。

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费的具体征收标准,由市价格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市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研究提出,经听证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条 城市居民和暂住人口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费可采用委托供水、供气等单位或街道办事处、建制镇人民政府代收的方式进行,受委托方应当予以支持。

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费按月收取,单位和个人也可按季度或年度一次性缴纳。

第七条 征收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费,须持有价格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收费许可证、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专用收据和市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收费工作证件。违者,当事人有权拒缴和举报。

收费许可证、专用收据和收费工作证件由区县(自治县、市)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分别向当地价格行政管理部门、财政部门和市环境卫生管理机构办理或领取。

第八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截留、挪用。

区县(自治县、市)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按月将所征收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费缴入辖区财政专户。渝中区、大渡口区、江北区、沙坪坝区、九龙坡区、南岸区、北碚区、渝北区、巴南区(含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的财政部门应将所征收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费的55%,于次月10日前缴入市财政专户。其他区县(自治县、市)应将所征收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费按照前款规定,专项用于垃圾处理场(厂)的建设、运行和管理。

第九条 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费征收工作的领导,按期完成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费的年度征收工作任务。区县(自治县、市)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每月10日前,将上月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费的征收统计报表报送市环境卫生管理机构。

第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缴纳或弄虚作假少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费的,由区县(自治县、市)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对个人处50元的罚款,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自滞纳费款发生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费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十一条 城市环境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部门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监察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未持有收费许可证、专用收据和收费工作证件收费的;

(二)擅自变更收费范围和标准的;

(三)截留、挪用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费的;

(四)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之一的。

第十二条 当事人对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5月1日起施行。4月21日市人民政府颁布实施的《重庆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费征收管理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79号)同时废止。城市环境卫生有偿服务收费项目中的代运垃圾收费、自设垃圾桶代运收费、生活垃圾场倾倒管理收费等城市生活垃圾有偿服务收费停止执行。

如何依靠科技进步处理城市生活垃圾

1.填埋处理

填埋是大量消纳城市生活垃圾的有效方法,也是所有垃圾处理工艺剩余物的最终处理方法,目前,我国普遍采用直接填埋法。

所谓直接填埋法是将垃圾填入已预备好的坑中盖上压实,使其发生生物、物理、化学变化,分解有机物,达到减量化和无害化的目的。

2.焚烧处理

焚烧法是将垃圾置于高温炉中,使其中可燃成分充分氧化的一种方法,产生的热量用于发电和供暖。美国西屋公司和奥康诺公司联合研制的垃圾转化能源系统已获成功。该系统的焚烧炉在燃烧垃圾时可将湿度达7%的垃圾变成干燥的固体进行焚烧,焚烧效率达95%以上,同时,焚烧炉表面的高温能将热能转化为蒸汽,可用于暖气、空调设备及蒸汽涡轮发电等方面。

我国石家庄市建造了焚化站、沈阳市环境科学研究所引进日本垃圾焚烧装置对医院等单位的特殊垃圾进行无害化处理,焚烧过程中产生的残灰约占焚烧前生物垃圾重量的5%,一般为优质磷肥。近几年我国对垃圾焚烧发电产生再生能源技术越来越给予重视。

焚烧处理的优点是减量效果好(焚烧后的残渣体积减少90%以上,重量减少80%以上),处理彻底。但是,根据美国的报道焚烧厂的建设和生产费用极为昂贵。在多数情况下,这些装备所产生的电能价值远远低于预期的销售额给当地政府留下巨额经济亏损。由于垃圾含有某些金属,焚烧具有很高的毒性,产生二次环境危害。焚烧处理要求垃圾的热值大于3.35MJ/kg,否则,必须添加助燃剂,这将使运行费用增高到一般城市难以承受的地步。

3.堆肥处理

将生活垃圾堆积成堆,保温至70℃储存、发酵,借助垃圾中微生物分解的能力,将有机物分解成无机养分。经过堆肥处理后,生活垃圾变成卫生的、无味的腐殖质。既解决垃圾的出路,又可达到再资源化的目的,但是生活垃圾堆肥量大,养分含量低,长期使用易造成土壤板结和地下水质变坏,所以,堆肥的规模不易太大。

不论城市生活垃圾的填埋、焚烧或堆肥处理,都必须要有预处理。

预处理程序首先要求居民将生活垃圾按可回收物质、有机物质和无机物质分别装袋,然后,垃圾处理公司按垃圾分类收集和运送,分类处理和利用。

篇5:重庆市城市建设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

重庆市城市建设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全文

第一条 为了促进我市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加强城市建设配套费的征收管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市(镇)规划区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统称建设项目业主),均应按本办法规定缴纳城市建设配套费。

本办法所称城市建设配套费(以下简称配套费),是指由政府依法征收用于城市(镇)规划区范围内城市基础设施配套建设的专项费用。

第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全市配套费征收管理的主管部门,其日常工作由市城市建设配套费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配套办)负责。

区县(自治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配套费的征收管理工作,接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四条 主城区内的配套费征收由市配套办负责。主城区外的配套费征收由建设项目所在地区县(自治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五条 主城区配套费的征收标准,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和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需求提出,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主城区外配套费的征收标准,由区县(自治县)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和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需求提出,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六条 市配套办和主城区外区县(自治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征收部门)应当公开征收依据、标准和办事程序。

第七条 建设项目业主应当在申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或开工许可手续前,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确定的建筑面积申报缴纳配套费。

建设项目拟分期办理施工许可证或开工许可手续的,可以分期申报缴纳配套费。

未按规定办理配套费缴纳手续的,有关部门不予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许可手续。

第八条 申报缴纳配套费,建设项目业主应当向征收部门提交以下资料:

(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二)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情况确认书。

涉及免缴或者减缴配套费的,应当同时提交以下材料:

(一)立项批文或企业投资项目备案证;

(二)初步设计批复;

(三)涉及免缴、减缴的有效依据或者证明材料。

第九条 配套费按照征收标准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确定的建筑面积计缴。

建设项目业主分期申报缴纳配套费的,按照征收标准和与施工发包工程内容相对应的规划许可确定的建筑面积计缴。

第十条 征收部门收到申报材料后进行审查,材料齐备并符合要求的,予以受理;材料不全或不符合要求的,应当一次性告知当事人补正。

征收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核算配套费应缴金额,并出具缴费通知和《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

第十一条 建设项目业主应在缴费通知规定的时间内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至银行缴款。缴清配套费后,由征收部门出具已缴纳配套费的证明。

建设项目业主未在缴费通知规定的时间内缴纳配套费的,缴费通知自行失效。需要继续办理配套费手续的,应重新申报。重新申报前配套费征收规定和标准发生调整的,按调整后的规定和标准执行。

第十二条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环节应当对配套费缴纳情况进行查验。

建设项目在竣工验收时确认的建筑面积与施工许可时确定的缴费建筑面积不一致的,建设项目业主应当申报复核配套费。征收部门核定后,对增加的建筑面积,按补充申报时的规定和标准补征配套费;对减少的建筑面积多缴的配套费,由缴款单位向征收部门提出申请,征收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核实后按照规定程序和缴纳时的标准予以退还。

未按规定缴清配套费的,有关部门不得办理竣工验收备案。

第十三条 下列建设项目,经审查可免缴配套费:

(一)学校及幼儿园的教学用房;

(二)社会福利设施、社会公益性设施;

(三)享受国家税收减免的残疾人企业生产、生活用房;

(四)高新技术企业的生产性用房;

(五)科研机构科研用房。

第十四条 下列建设项目,经审查可减缴配套费:

(一)改、扩建工程,以原房屋权属登记证书为依据抵减原房屋建筑面积,按新增建筑面积计缴;

(二)学校的学生集体宿舍、食堂等后勤服务设施用房按50%计缴;

(三)党政群团、公检法机关办公业务用房,非营利性医疗卫生机构的医疗用房按50%计缴。

第十五条 除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外,本市其他关于免缴、减缴配套费的规定,应当由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并明确执行起止时间。

法律、法规、规章对配套费免缴、减缴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 符合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建设项目,完成申报审核后直接减免。符合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建设项目,按照“收支两条线”原则,先征收后安排。

第十七条 已减免配套费的建设项目,因规划调整等原因不再符合减免条件的,应当重新申报缴纳配套费,并按重新申报时的规定和标准执行。

第十八条 建设项目申报面积应缴配套费达到规定数额,可分次缴纳。第一次缴纳的数额不得低于规定的初次缴纳数额,并不得小于应缴总额的50%,余款应当在6个月内缴清。

前款所述规定数额和初次缴纳数额由市人民政府和主城区外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确定、调整和公布。

第十九条 配套费免缴、减缴及分次缴纳,主城区内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审批,主城区外的由建设项目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审批。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审批配套费免缴、减缴及分次缴纳。

第二十条 配套费纳入城市维护建设资金计划管理,实行专款专用。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编制年度收支计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安排下达,并对其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一条 经批准分次缴纳配套费的建设项目业主未在本办法规定的时限内缴清配套费的,由征收部门责令限期缴纳,并自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征收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擅自提高或者降低配套费征收标准的;

(二)擅自免征、减征、分次征收配套费的;

(三)不按法定时限办理配套费手续的。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6月1日起施行。7月1日施行的《重庆市城市建设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85号)同时废止。本市其他有关配套费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城市建成区介绍

城市建成区在单核心城市和一城多镇有不同的反映。在单核心城市,建成区是一个实际开发建设起来的集中连片的、市政公用设施和公共设施基本具备的地区,以及分散的若干个已经成片开发建设起来,市政公用设施和公共设施基本具备的地区。对一城多镇来说,建成区就由几个连片开发建设起来的,市政公用设施和公共设施基本具备的地区所组成。如连云港市和淄博市。

中国的城市并不是地理学上的城市化区域,而是一个行政区划单位,管辖以一个集中连片或者若干个分散的城市化区域为中心,大量非城市化区域围绕的大区域。所以市的面积并不能反映城市化的区域即地理学意义上城市的面积。中国统计部门用建成区来反映一个市的城市化区域的大小。具体指一个市政区范围内经过征用的土地和实际建设发展起来的非农业生产建设的地段,包括市区集中连片的部分以及分散在近郊区域城市有密切联系,具有基本完善的市政公用设施的城市建设用地(如机场、污水处理厂、通讯电台)。从广义上讲,建成区是指城市行政范围内,实际建成或正在建成的、相对集中分布的地区。是城市建设发展在地域分布上的客观反映。包括市区集中连片的部分,以及分散到近郊区内、但与城市有着密切联系的其他城市建设用地。建成区标志着城市不同发展时期建设用地状况的规模和大小。中国的城市建成区一般不包括市区内面积较大的农田和不适宜建设的地段。

建成区为“城市建成区”的简称,是指城市行政区内实际已成片开发建设、市政公用设施和公共设施基本具备的地区。城市建成区范围的划定,要考虑自然地形、地貌、基层行政单位的管理界线等因素,以及城市各项用地的完整性,并尽可能与人口统计的地域范围相一致。城市近郊的一些建成地段,尽管未同市区联成一片,但同市区的联系十分密切,已成为城市不可分割的一部分,也可视作城市建成区。城市建成区在单核心城市和一城多镇有不同的反映。在单核心城市,建成区是一个实际开发建设起来的集中连片的、市政公用设施和公共设施基本具备的地区,以及分散的若干个已经成片开发建设起来,市政公用设施和公共设施基本具备的地区。对一城多镇来说,建成区就由几个连片开发建设起来的、市政公用设施和公共设施基本具备的地区所组成。划分城市建成区可以反映一定时间阶段城市建设用地规模、形态和实际使用情况,为分析研究用地现状,合理利用建成区的土地和规划城市建设发展用地提供基础。

篇6:重庆市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

重庆市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全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水资源管理,促进水资源的开发、利用、配置、节约和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国务院《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和《重庆市水资源管理条例》,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利用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直接从江河(溪流)、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适用本办法。

前款所称取水工程或者设施是指闸、坝、水电站、渠道、人工河道、虹吸管、泵站、机电井等。

第三条 下列取水不需要办理取水许可证和缴纳水资源费: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库中取水;

(二)为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等年取水量在3000立方米以下的取水;

(三)为消除对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进行的临时应急取水;

(四)为保障矿井、隧道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进行的临时应急取水;

(五)为农业抗旱进行的临时应急取水;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取水。

第四条 市、区县(自治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水资源分级管理权限负责取水许可审批和水资源费的征收管理工作。

年核准取用地表水1000万立方米以上、地下水200万立方米以上、水(火)力发电总装机容量在2.5万千瓦以上(均含本数)和大中型水库的取水,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放取水许可证并征收水资源费。

未达到上述限额的取水,由取水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放取水许可证并征收水资源费。

国家规定由长江水利委员会审批的取水,从其规定。

第五条 在计划用水、节约用水和水资源保护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取水许可的申请与审批

第六条 除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取水外,利用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直接从江河(溪流)、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实行取水许可制度。

实施取水许可,遵循公平、公正、公开、便民和及时的原则。

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地表水年取水量在10万立方米以上、地下水年取水量在1万立方米以上的,申请人应当按照水利部门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发布的《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管理办法》,委托有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资质的单位进行论证,编制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

第八条 申请人在报送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时,应当附具有管理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对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的书面审查同意意见。否则,项目审批部门不予批准。

第九条 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经批准后,申请人应当向有管理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申请;不列入国家基本建设管理程序的建设项目,可以直接向有管理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申请。

取水许可申请应提交以下文件:

(一)取水许可申请书;

(二)经批准的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列入国家基本建设管理程序的取水工程)或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不列入国家基本建设管理程序的取水工程);

(三)与第三者有利害关系的相关说明。

第十条 市级管理权限以上的取水许可申请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受理,其余取水许可申请由取水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受理。

市、区县(自治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申请人提出的取水许可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予以受理,并出具书面受理凭证;申请材料不完备或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书面告知申请人应当在30天内补正;逾期不补正的,其取水许可申请不予受理。

第十一条 市、区县(自治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决定受理的取水许可申请应当在30天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受理的取水许可申请属长江水利委员会审批的,应当在受理之日起15日内提出审查意见并报长江水利委员会。

第十二条 取水许可实行总量控制与定额管理相结合。

行政区域内取水许可审批的总水量不得超过流域管理机构或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可供本行政区域取用的水量。

第十三条 取水许可申请引起争议或诉讼的,受理取水许可申请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待争议或诉讼终止后,重新提出取水许可申请。

因取水争议发生纠纷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的规定处理。

直接关系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重大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取水,申请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要求听证的,市、区县(自治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是否批准取水许可申请的决定前,应当举行听证。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水许可申请不予批准:

(一)在取水许可总量已经超过控制总量的地区增加取水量的;

(二)申请人具备较大节水潜力的;

(三)可能对河流、湖泊的水功能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取水工程布局不合理的;

(五)可能对第三者或者公共利益产生重大损害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市、区县(自治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不予批准的决定时,应当说明不予批准的理由和依据。

对水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不予批准的决定,申请人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五条 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取水计量设施、节水设施和污水处理设施必须与工程主体设施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六条 取水工程或者设施建成后由有管理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检验,检验合格的应当发给取水许可证。

市、区县(自治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取水许可证的发放情况予以公告。

第三章 取水许可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取水人应当依照国家技术标准安装取水计量设施,保证计量设施正常运行,并按照规定填报取用水统计报表。

第十八条 市、区县(自治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地区下一年度取水调配计划、取水人对下一年度的取水计划,按照统筹协调、综合平衡、留有余地的原则,向取水人下达下一年度取水计划。

取水人应当按照下达的年度取水计划取水。取水人因特殊原因需要增加取水用量计划的,须经有管理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十九条 市、区县(自治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取水人的取用水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一)取水用途、取水和排水地点;

(二)取水计划执行;

(三)水资源费缴纳;

(四)取水计量设施、节水设施和污水处理设施及技术检测;

(五)排水水质是否达到规定标准;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水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对取水人的取水量予以核减或者限制:

(一)由于自然原因和重大事故等使水源不能满足本地区正常供水的;

(二)社会总需水量增加而又无法获得新水源的;

(三)由于取水、排水对生态环境造成严重影响的;

(四)出现需要核减或者限制取水量的其他特殊情况的。

第二十一条 取水许可证有效期限为5年。需要延长取水期限的,应当在距期满90天前向原批准机关提出申请。原批准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30天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

第二十二条 因取水人或取水方式、取水用途、排水地点发生变化的,取水人应持取水许可证到原批准发放取水许可证的机关办理取水许可变更手续。

因取水地点、取水量超过核定取用的最大水量的,取水人应重新办理取水许可申请。

第二十三条 取水人连续停止取水满1年的,经核查后,由审批发放取水许可证的机关注销其取水许可证。由于不可抗力或者进行重大技术改造等原因造成连续停止取水满1年的,经审批发放取水许可证的机关同意,可以保留取水许可证。

第四章 水资源费的征收管理

第二十四条 除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取水和农业灌溉以外的取水人,均应按本办法的规定缴纳水资源费。

第二十五条 市、区县(自治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按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分级管理权限,负责水资源费的征收工作。

第二十六条 制定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水资源短缺地区的征收标准应高于水资源丰沛地区的征收标准;经济相对发达地区的征收标准应高于经济欠发达地区的征收标准。

(二)取用地下水的征收标准应高于地表水的征收标准。

(三)洗浴等特殊行业取用水的征收标准应高于商业、服务业取用水的征收标准;商业、服务业取用水的征收标准应高于工业取用水的征收标准;工业取用水的征收标准应高于生活取用水的征收标准。

(四)以水为主要原料的产品的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应高于本条第(三)项规定的最高征收标准。

水资源费的具体征收标准由市物价、财政部门提出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七条 取水人在核准的年取水计划内取水的,水资源费按规定标准缴纳。

年实际取水量超过核准的年取水计划,超额不到30%的,超过部分按规定标准的两倍缴纳;超额30%以上的,超过部分按规定标准的3倍缴纳。

第二十八条 一般取水项目的水资源费按实际取水量计收;水(火)力发电取水按发电量计收;以水为主要原料的产品的水资源费按产品销售额计收。

按实际取水量计收水资源费的取水人,无量水设施或不提供实际取水量的,按取水口设计引水量或机械设施取水能力连续满负荷运转计收水资源费。

按发电量计收水资源费的取水人,不提供实际发电量报表的,按设计发电功率连续满负荷运转计收水资源费。

第二十九条 水资源费按月或按季征收。取水人应在规定期限内缴纳水资源费,逾期不缴纳水资源费的,每逾期1日,加收2‰滞纳金。

第三十条 水资源费不得减免征收。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特别困难和享受国家产业税收优惠政策的取水单位,可于每年1月31日前向有管理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缓缴水资源费的申请。水行政主管部门对缓缴申请应每年汇总审核1次,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取水单位可以缓缴当年水资源费。

第三十一条 水资源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管理,其使用管理办法由市财政会同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二条 财政、物价和审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对水资源费征收、使用和管理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取用地热水、矿泉水的,应当先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取水许可证,确定开采限量;凭取水许可证向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办理相应的采矿许可证。

取用地热水、矿泉水的,由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征收采矿权使用费和矿产资源补偿费;已缴纳地热水、矿泉水的采矿权使用费和矿产资源补偿费的,不再缴纳水资源费。

对地热水、矿泉水的管理,国务院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 取水许可证核准的取水量是允许取水人取用的最大水量。

第三十五条 取水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按《重庆市水资源管理条例》予以处罚。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月1日起施行。10月9日发布的《重庆市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37号)同时废止。

取水许可制度

直接从地下或者江河、湖泊取水的用水单位,必须向审批取水申请的机关提出取水申请,经审查批准,获得取水许可证或者其他形式的批准文件后方可取水的制度就是取水许可制度。

取水许可制度是我国用水管理的一项基本制度。

世界上许多国家都实行用水管理制度,如前苏联、罗马尼亚、匈牙利、保加利亚、德国、英国。

根据我国《水法》规定,取水许可证的适用范围小,它只限于直接从地下或者江河湖泊取水的用户,而对于使用自来水和水库等供水工程的,在江河、湖泊中行船、养鱼的,为家庭生活、畜禽饮用取水和其他少量取水的,不需要申请取水许可证。对违反取水许可有关规定的,批准取水申请的机关有权撤销其取水权,并收回取水许可证或其他形式的取水批准文件。

实行取水许可制度,是国家加强水资源管理的一项重要措施,是协调和平衡水资源供求关系,实现水资源永续利用的可靠保证。

篇7:重庆市江津区城镇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

重庆市江津区城镇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城镇污水处理费的收取、使用和管理,保证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维修养护和正常运行,改善城镇环境和人民生活质量,实现经济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及《重庆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镇级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区级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按照《重庆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执行。

第三条城镇污水处理费由区水务局负责征收,区水务局委托各镇、街道自来水厂代征,各镇街应协助完成本辖区范围内的污水处理费征收工作,做到应收尽收。各代征单位要建立健全财务账目,所征收的污水处理费应当按时全额缴入区财政局专户,并将缴款复印件报区水务局备查。区财政局和区水务局根据每年污水处理费征收任务完成情况,按征费总额的10%安排各代征单位工作经费。

第四条城镇污水处理费根据重庆市制定的最新征收标准征收。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降低污水处理费收费标准或擅自减免污水处理费。单位排放污水已独立处理、经法定排水监测部门测量达到国家规定排放标准并经重庆市市政委审批达到排放标准的,不适用本办法。

第五条城镇污水处理费按照自来水水表用水量计算征收,在收取水费时一并收取,水费票据中应注明污水处理费数额。没有装水表的,按《城市居民生活用水量标准》日用水量下限值进行核定。

第六条城镇个人污水处理费减免按现行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条城镇污水处理费是城镇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的专项资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区水务局、区财政局共同负责污水处理费的管理工作,发展改革、审计、监察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城镇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的监督。

第八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下列行为,由区水务局或区水务局依法委托的组织按《重庆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给予行政处罚:

(一)拒不缴纳污水处理费的单位或个人,除按规定补缴应征费额外,处应缴费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二)拒报、谎报排水量的单位或个人,除按规定补缴拒报、谎报排水量应缴费额外,处应缴费额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九条代征单位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擅自减免、不按标准征收污水处理费,或有截留、挤占、滞留、挪用污水处理费等行为,违反《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相关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不缴或者少缴污水处理费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一条征费单位和征费人员违反《重庆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本办法实施中出现的问题,由区水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征收垃圾处理费简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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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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版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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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资源费征收与经济发展软环境之间的关系探讨

重庆市劳动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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