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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检测管理规定

时间:2023-04-11 07:51:25 其他范文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这次小编给大家整理了广西检测管理规定,本文共8篇,供大家阅读参考。

广西检测管理规定

篇1:广西检测管理规定

广西检测管理规定如下

第一条 为加强水运工程建设质量控制,保证工程结构安全,根据交通运输部《水运工程质量监督规定》、《公路水运工程试验检测管理办法》及《水运工程质量检验标准》(JTS 257-)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区水运工程建设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水运工程(含航运枢纽工程,下同)验证性检验是指由建设单位组织并在质量监督机构监督下进行的,或由质量监督机构组织的水运工程重要混凝土结构构件实体复核性检验。

水运工程重要混凝土结构构件是指涉及结构安全和重要使用功能的混凝土结构构件。常见的重要混凝土结构构件有桩、梁、板、沉箱、扶壁、圆筒等预制构件,胸墙、梁、板、坞墙、挡墙、墩台、道路、堆场、面层等现浇构件。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建设单位或质量监督机构对在建水运工程混凝土结构实体质量的抽样检验或验证性检验。凡在本区行政区域内从事水运工程建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质量监督机构负责直接监督工程项目的验证性检验工作,其检验结果作为工程质量鉴定和评定依据之一;当检验结论不满足设计、规范等有关要求时,应对工程相应部位进行处理,直到检验合格为止。

第五条 根据《水运工程质量监督规定》的有关规定,验证性检验所发生的检验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六条 验证性检验项目包括混凝土抗压强度、钢筋保护层厚度、抗氯离子渗透性能,道路、堆场混凝土面层抗弯拉强度、厚度,联锁块质量检验、钢筋锈蚀性状检验及质量监督机构认为需要进行验证性检验的其他检验项目。

第七条 承担验证性检验的试验检测单位或机构须通过计量认证、具备相应能力等级并经质量监督机构认可或授权,大型水运工程项目的试验检测单位或机构应具有甲级资质。承担检验项目的负责人应具有水运工程试验检测工程师资格或能力。

第八条 承担验证性检验的试验检测单位或机构应独立公正地开展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其独立、客观地开展试验检测活动。

第九条 承担验证性检验任务的试验检测单位或机构要具有独立性,不得与检验对象工程项目有任何利益关系。

第十条 施工单位应在执行《水运工程质量检验标准》和相关标准的基础上,对重要混凝土结构构件进行实体施工自检;监理单位应在施工单位对重要混凝土结构构件进行实体施工自检合格的基础上,按规定进行实体监理平行检验;验证性检验应在实体施工自检和监理平行检验合格的基础上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混凝土结构实体质量验证性检验的部位应根据工程结构特点,由质量监督机构或会同建设单位和设计单位选定。

第十二条 验证性检验除符合《水运工程质量检验标准》和相关标准的规定外,尚应符合国家现行标准的有关规定。

第十三条 检测单位或机构应及时、准确地完成验证性检验工作,并将检验结论反馈给质量监督机构。在验证性检验无结论前或检验结论不符合设计和规范,该工程部位不得进行下道工序施工。

第十四条 质量监督机构在下达工程监督计划后,要对工程项目编制验证性检验计划,并发至工程参建各单位。

第十五条 工程监理单位要根据验证性检验计划,负责对涉及进行验证性检验的工程部位,在其具备验证性检验条件时及时告知建设单位和质量监督机构。

第十六条 在现场验证性检验过程中,质量监督机构应指派监督工程师进行跟踪、协调、管理。

第十七条 质量监督机构要按工程建设项目分别建立验证性检验档案和管理制度。

第十八条 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规定,工作推诿,影响验证性检验工作开展,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责任追究。

第二十条 监理单位及个人违反本规定,因工作失职,玩忽职守,延误或错过验证性检验工作,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责任追究。

第二十一条 检测单位或机构及个人违反本规定,弄虚作假,出具假报告,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责任追究。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行之日起施行。

篇2:广西公务用车管理规定

为贯彻落实党的和十八届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及《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条例》,改革公务用车制度,规范公务用车运行管理,有效降低行政成本,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全面推进公务用车制度改革的指导意见〉的通知》(中办发〔〕40号)、《中央公务用车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地方公务用车制度改革总体方案制定与报送有关事项的通知》(中车改办〔〕1号)要求,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方案。

一、指导思想

按照中央关于厉行节约反对浪费的要求,坚持社会化、市场化方向,合理配置公务用车资源,创新公务交通分类提供方式,切实有效保障公务出行,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与现代化行政管理体制相统一、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一致的公务用车制度。

二、基本原则(一)制度创新,保障公务。改革公务用车实物供给模式,取消一般公务用车,普通公务出行实行社会化提供,并适度补贴交通费用,从严配备定向化保障的公务用车。

(二)统筹兼顾,政策配套。统筹兼顾各方面利益关系,分级分类制定公务用车制度改革方案和配套政策,实现新旧制度平稳过渡,确保改革方案的科学性和政策措施的可行性。

(三)从严从紧,应改尽改。要从严从紧制定改革方案,不留口子不留后门。根据中央精神,改革后全区总体和自治区本级节支率要达到7%,市县总体要有节支。要坚决避免出现本地区车改后公务交通支出不减反增、补贴标准过高和“既坐车又拿钱”现象。

(四)统一部署,分步推进。各地区各部门按照中央批准确定的我区改革总体方案和原则制定改革实施方案。自治区本级机关先行示范,各级党政机关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参公事业单位)加快实行,非参公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和国有金融企业有序推进。

三、总体目标

结合中央精神和我区实际,按照先机关和参公事业单位后企业和事业单位的顺序,分级分类有序推进。12月底前完成自治区本级机关和参公事业单位公务用车制度改革,完成各市、县(市、区)、乡(镇)机关和参公事业单位公务用车制度改革实施方案审批工作;非参公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和国有金融企业的公务用车制度改革,待国家出台有关政策后按规定执行。

通过改革公务交通供给方式,实现公务出行保障有力,交通费用节约可控,补贴标准合理规范,车辆管理高效透明,监管问责科学有效,基本形成符合我区区情的新型公务用车制度。

四、改革范围(一)机构范围

各级党政机关(包括党委、人大、政府、政协、审判、检察机关,各民主党派,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人民团体、群众团体、事业单位,下同)全部参加车改。非参公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和国有金融企业的公务用车制度改革,待国家出台有关政策后按规定执行。

(二)人员范围

在编在岗厅(局)级及以下符合条件的工作人员,原则上均参加车改。鼓励区直各部门正职和各市、县(市、区)党委、政府主要负责人参加车改,确因环境所限和工作需要不便取消公务用车的,允许以适当集中形式提供工作用车,并应严格规范管理,但不得领取公务交通补贴。

(三)车辆范围

各级各部门实际使用的一般公务用车和执法执勤用车均列入车改范围。经核定符合条件的特种专业技术用车按实有数保留,老干部服务用车暂不纳入改革范围,仍按有关规定执行。

垂直管理系统驻地方单位公务用车制度改革按照属地化原则,与驻在地公务用车制度改革同步推进。参加公务用车制度改革的人员范围,按照驻在地公务用车制度改革方案执行。

五、主要任务(一)改革公务交通保障方式

改革后,行政区域(城区或规定区域)内普通公务出行方式由公务人员自行选择,实行社会化提供,适度发放公务交通补贴。要做好公务交通补贴保障范围与差旅费保障范围的衔接,跨行政区域公务活动按照差旅费相关规定执行。

自治区本级机关公务交通补贴保障范围为差旅费相关办法规定的常驻地。各市、县(市、区)、乡(镇)要根据实际情况,合理确定本地公务交通补贴保障范围,避免出现公务出行保障范围小、补贴标准高的不合理现象。

对执行重大抢险救灾、事故处理、突发事件处置等不可预测的特殊任务,各地可根据实际情况,在应急预案中另行制定特殊情况下公务用车保障办法。

(二)改革公务用车实物供给方式

取消一般公务用车,保留必要的应急、机要通信、特种专业技术用车和符合规定的一线执法执勤岗位车辆及其他车辆。

1.合理确定保留的应急、机要通信用车

除自治区本级机关各部门正职和各市、县(市、区)党委、政府主要负责人根据工作需要保留符合标准的公务用车之外,各级各部门应急、机要通信用车保留数量按四大班子办公厅(室)、参改人员编制数、所辖县乡数量等因素综合确定。具体配备管理由各级公务用车制度改革领导小组确定。

自治区本级:自治区党委、人大、政府、政协机关保留必要的应急和调研用车;其他各部门留用车辆按部门行政、参公单位人员编制数的一定比例保留,原则上30人以下1辆、31-50人2辆、51-100人3辆、101-200人4辆、201人以上5辆。可以取消接待用车的,原则上一律取消,通过社会化方式提供;由于客观条件限制,无法通过社会化方式提供的,可以保留部分车辆,保留比例不得超过实有数的35%。自治区党委机要局、自治区党委办公厅机要交通处和自治区国家保密局承担机要、保密工作任务的车辆,根据工作需要,经自治区公务用车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核定后,适当增加保留机要通信用车。

各市、县(市、区):根据地域面积、人口数量,确定保留一定数量的应急、机要通信用车。改革后保留的车辆,不再全部配备到部门,除必须配备到部门的车辆外,集中起来建立服务平台,实行统一管理。进入服务平台的车辆可用于处理地方突发性事件的应急保障。

各乡(镇):党政主要负责人统一参加车改。各乡(镇)保留应急、机要用车的数量,由各县(市、区)公务用车制度改革领导小组根据各乡(镇)面积、人口、所辖村屯等因素,在核定的县(市、区)总编制范围内按2-3辆统筹配备。

2.优化执法执勤用车配置

各级执法执勤用车审批部门负责制定本级执法执勤用车改革的具体办法,报本级公务用车制度改革领导小组批准后实施。执法执勤用车配备严格限制在一线执法执勤岗位,机关内部管理和后勤岗位,以及机关所属事业单位一律不得配备。执法执勤部门的其他一般公务用车一律纳入改革范围。

鉴于实施公务用车问题专项治理以后,我区已按双压缩原则对执法执勤用车编制进行了压缩,现有车辆基数较小。我区属山地丘陵性盆地地貌,山岭连绵,山区较大,地形复杂,交通不便。位处边陲,流动人口多,边境线长,边境情况复杂,维稳任务重,执法执勤用车实际需求大,保障任务重。全区在满足节支率要求的前提下,保留的执法执勤用车比例,以现有编制数测算,按自治区本级不超过40%、市本级不超过60%、县(市、区)、乡(镇)不超过70%的标准执行。确因工作需要超过此比例保留执法执勤用车的,每多保留1辆车,每年按5万元扣减公务交通补贴;保留车辆比例超过90%的,不发放公务交通补贴。

各地要建立跨部门执法执勤用车综合平台,2年之内建设到位,优化配置执法车辆并统一喷涂执法标识。

除国家核定配备执法执勤用车的17个执法执勤部门外,有行政执法职能确需配备一线行政执法用车的单位,在从严控制总量的前提下,根据原核定的行政执法用车编制数,按自治区本级不超过30%、市本级不超过50%、县(市、区)不超过60%的标准核定行政执法用车,纳入执法执勤用车综合平台统一保障。

(三)合理确定公务交通补贴标准

公务交通补贴标准,要按照节约成本、保障公务、便于操作的要求,综合考虑公务出行成本、经济发展水平、社会承受力、辖区面积、自然地理环境、交通便利情况、公务出行次数和距离、行政级别和实际承担的工作职责等因素确定。补贴标准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我区按国家关于边疆民族地区交通补贴标准不得高于中央和国家机关补贴标准的150%的规定,确定我区公务交通补贴标准上限为:厅级每人每月1950元,处级每人每月1200元,科级每人每月750元,科员及以下每人每月650元。

各市、县(市、区)公务交通补贴标准层次,要根据本地实际适当细化,适度拉开档次,层次划分不得少于四级。同一市实行统一的补贴标准,各市与自治区本级的补贴标准差距不得超过20%。各参改单位车辆封存停驶并验收合格后,可以发放公务交通补贴。

根据交通成本等相关因素变化情况,公务交通补贴标准可适时适度进行调整,调整方案须报经上一级财政部门批准,但不得高于中央规定的最高补贴标准。为解决不同岗位之间公务出行不均衡等问题,各参改单位可根据实际情况,自主决定集中部分公务交通补贴统筹使用,统筹比例原则上不能超过补贴总额的10%,采取统筹的单位应制定统筹资金使用的具体管理办法,确保公开透明。

垂直管理系统驻地方单位经费按原财务隶属关系予以保障。

(四)妥善安置分流司勤人员

各参改单位根据改革后的实际需要,合理设置司勤人员岗位,采取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方式确定留用人员。对未聘用的在职在编司勤人员,原则上以内部消化为主,不得简单推向社会,通过内部转岗、提前离岗等措施妥善安置。依法做好未聘用的其他司勤人员终止、解除人事关系或劳动关系工作,维护其合法权益,相关必要支出原则上由用人单位按原资金渠道予以保障。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会同有关单位组成工作组,负责指导参改单位做好司勤人员安置分流工作,确保改革平稳推进。

(五)公开规范处置公务用车

各级公务用车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公务用车处置办法,报本级公务用车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审批后,由公务用车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公开招标评估、拍卖机构。由鉴定评估机构对各单位列入取消的车辆进行鉴定评估,根据鉴定评估结果确定公开拍卖或报废处置。对高污染排放车辆一律予以淘汰,对达到报废条件的车辆按有关规定处置。

对黄标车全部作报废处理,对其他列入取消的车辆通过公开拍卖等方式公开处置,不得针对公务人员搞任何特殊照顾,防止甩卖和贱卖,避免国有资产流失。党政机关公务用车处置收入,扣除有关税费后全部上缴国库。

改革后,各地可根据实际情况,对未能及时处置的车辆,采取设立过渡性车辆服务中心或社会化租赁公司的方式,进行市场化运营,减少车辆闲置浪费。过渡性车辆服务中心的过渡期由各级公务用车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在各级实施方案中确定。过渡性车辆服务中心必须进行市场化运营,各级政府不得变相为其提供财政性补贴,不得借此成立新的公车服务管理机构。

六、健全公务用车管理和保障制度(一)加强保留车辆管理

严格核定保留车辆的编制和标准,车辆配备优先选用新能源汽车。对核定保留的车辆,要创新和不断健全日常使用管理制度,严格按规定用途使用,加强监督检查。用于机要通信、相对固定路线执法执勤、通勤等车辆配备更新时应当使用新能源汽车。按照《政府机关及公共机构购买新能源汽车实施方案》(国管节能〔2014〕293号)要求,确保更新车辆时购买新能源汽车达到一定比例。除涉及国家安全、侦察办案等有保密要求的特殊工作用车外,按规定保留的一线执法执勤、特种专业技术用车,要统一喷涂标识,有条件的可采用卫星定位等办法,实现即时有效的监督管理。

(二)完善财务管理

党政机关公务交通补贴属于改革性补贴,统一纳入财政预算,在交通费中列支,随工资按月发放,用于保障公务人员普通公务出行。各单位要加强财务管理,按照参改人员数量和职级核定补贴数额,严格公务交通补贴发放,不得擅自扩大补贴范围、提高补贴标准。各级党政机关公务交通补贴发放所需经费由各级财政负担。对未参改单位和人员,不得发放公务交通补贴。

(三)加强监督检查

各级各部门不得以特殊用途等理由变相超编制、超标准配备公务用车,不得以任何方式换用、借用、占用下属单位或其他单位和个人的车辆,不得接受企事业单位和个人赠送的车辆,不得以任何理由挪用或固定个人使用执法执勤、应急、机要通信等公务用车,不得以公务交通补贴名义变相发放福利,公务人员不得既领公务交通补贴又违规乘坐公务用车。审计机关要将保留车辆的配备使用、运行维护费用、取消的公务用车处置、交通补贴发放等情况纳入日常和专项审计监督。纪检监察部门要强化监督检查,及时受理群众举报,严肃查处违反公务用车制度改革和公务用车管理的行为,严肃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四)切实保障公务出行

公务出行由实物保障转为主要由社会化公共交通保障,涉及到广大公务人员用车习惯、出行方式的转变,要创新必要的条件,努力实现新旧制度平稳过渡、有机衔接,避免影响正常公务活动开展。鼓励公务出行利用公共交通服务。各市、县(市、区)要采取有效措施,健全城市公共交通服务体系,完善出租车市场化运营管理方式,积极发展适合公务出行的市场化交通定制服务,确保改革后公务出行得到有效保障。

七、改革的组织实施(一)加强领导,明确责任

各级各部门要成立公务用车制度改革领导小组,明确工作机制,负责落实各项改革任务。自治区公务用车制度改革领导小组主要负责指导、协调全区公务用车制度改革工作,制定并组织实施自治区本级机关公务用车制度改革方案及配套政策。自治区公务用车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要在国家出台有关政策后会同有关部门制定非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和国有金融企业公务用车制度改革方案。

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主要负责同志要亲自抓公务用车制度改革,并担任领导小组组长。各级领导小组要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负责制定并组织实施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和国有金融企业公务用车制度改革方案及配套政策。各设区市公务用车制度改革实施方案报自治区公务用车制度改革领导小组批准后实施,同时按照下管一级的原则,指导所属县(市、区)公务用车制度改革。

已先行开展公务用车制度改革的地区和单位,要按本方案进行规范。

(二)精心组织,扎实推进

各级各部门要健全工作机制,周密制定公务用车制度改革实施方案,明确时限要求,加强监督检查,确保在规定时间内完成改革任务,要及时研究解决改革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保证改革顺利推进。公务用车制度改革后,各级各部门可结合实际,创新工作方法,改进工作模式,确保高效便捷地开展各项工作。

(三)加强舆论引导,营造良好氛围

公务用车制度改革涉及到利益关系调整,要切实做好宣传和舆论引导工作,广泛宣传解读相关政策规定、典型经验和成效,及时回应社会关切,使广大公务人员和人民群众了解、支持改革,努力为改革营造良好社会氛围。

篇3:广西事业单位管理规定

广西事业单位管理条例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事业单位的管理,保障事业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颁发的《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事业单位的设立、备案、变更、注销,应当按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办理。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经登记、备案的事业单位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未经登记、备案的,不得以事业单位名义开展活动,不得享受国家给予事业单位的待遇。

第四条 自治区机构编制管理机关主管全自治区的事业单位登记、备案工作。

县级以上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是本行政区域内事业单位的登记、备案管理机构。

第五条 申请设立事业单位法人登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审批机关批准设立;

(二)有规范的名称、组织机构;

(三)有固定的办公或者活动场所和必要的设施;

(四)有明确的职责或者服务范围及与之相适应的从业人员;

(五)有必要的资产、健全的财务制度和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经费来源;

(六)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六条 事业单位法人设立登记的事项包括:名称、住所、职责和服务范围、法定代表人、经费来源(开办资金)等有关情况。

第七条 申请事业单位设立登记,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及由其签署的设立登记申请书;

(二)资金信用证明或者验资证明;

(三)住所和活动场所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

(四)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

(五)登记管理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

第八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作出准予设立登记或者不予设立登记的决定。准予设立登记的,发给《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证明书》;不予设立登记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九条 事业单位凭《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到有关部门办理人员调动、经费划拨、申报项目、刻制公章、申请开立银行帐户等有关手续。事业单位应当将印章式样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十条 依法需要备案的事业单位,根据《条例》有关规定提交有关备案文件。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在收到备案文件之日起30日内,发给《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证明书》。

第十一条 事业单位登记、备案的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决定作出之日起30日内,向原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

(二)审批机关批准变更的文件;

(三)登记管理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十二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在收到变更登记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作出准予变更登记或者不予变更登记的决定。准予变更登记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换发有关登记证书;不予变更登记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事业单位,应当进行清算,并在清算结束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一)业务萎缩、经费无法保障或者有其他与登记、备案事项严重不符的;

(二)登记、备案后六个月未开展业务活动或者中断业务活动十二个月的;

(三)被依法撤销的。

第十四条 申请事业单位注销登记或注销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及主管部门签署的意见;

(二)有关机关确认的清算审计报告;

(三)有关机关依法撤销的文件;

(四)登记管理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十五条 登记管理机关核准事业单位注销登记、注销备案时,应当收缴其《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及印章,并将注销情况向有关部门通报。

第十六条 事业单位的设立、备案、变更、注销,由登记管理机关在指定的报刊发布公告。

第十七条 登记管理机关对事业单位进行年度检验。事业单位应当按照登记管理机关的规定提交年度检验报告及其他材料。

第十八条 事业单位申请办理登记、备案、变更和检验时,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交纳有关费用。具体收费标准由自治区财政和物价主管部门核准后执行。

第十九条 《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事业单位根据需要可以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核发若干副本。

第二十条 《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证明书》由自治区登记管理机关统一印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转让和买卖。

第二十一条 事业单位遗失《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必须登报声明作废,并到原登记管理机关申请补办。

第二十二条 事业单位开展业务活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的合法收入,必须用于符合其职责和业务范围的活动。

事业单位接受捐赠、资助,必须符合事业单位的职责和业务范围,必须根据与捐赠人、资助人约定的期限、方式和合法用途使用。

第二十三条 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经审批机关同意,予以撤销登记、备案并收缴《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及印章;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应当登记、备案而未申请登记、备案擅自开展业务活动的;

(二)登记、备案时隐瞒真实情况或者弄虚作假的;

(三)违反设立登记、备案事项而开展活动的;

(四)不按规定进行年度检验或者拒绝登记管理机关检查监督的;

(五)伪造、涂改、出租、转让、买卖《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或者出租、出借印章的;

(六)违反规定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

第二十四条 登记管理机关的工作人员在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前已经设立但未进行登记、备案的事业单位,应当在本办法施行之日起六个月内到登记管理机关进行登记、备案。

篇4:广西公务用车管理规定

为进一步完善公司车辆内部管理制度,加强本公司车辆的保管,提高公司车辆有效运用,最真实的反映车辆的实际情况,保障公司工作的顺利完成,特制定本制度。如下:

一、适用范围

本制度适用于公司各部门使用的所有公用车辆

二、车辆使用管理

1、本公司所有办公用车有关证照和钥匙由行政部进行统一安排调

度。

2、各部门有用车需求应由各部门人员提前填写“公车使用申请单”,

(一式二份)。一份由行政部统一保管,一份由驾驶员保管,经部门经理签字同意后交由行政文员调派用车。驾驶员凭“公务车使用申请单”报销。

3、使用人于驾驶车辆前应对车辆做基本检查(如水箱、油量、机油、

煞车油、电瓶液、轮胎、外观等)。如发现故障、配件失窃或损坏等现象,应立即报告,否则最后使用人要对由此引发的后果负责

4、车辆实行专车专人驾驶,严禁将车辆私自交他人驾驶;严禁将车辆交给无证人员驾驶;任何人不得利用单位车辆练习驾车;不准跑私车。车辆出车返回后,驾驶员均应及时向办公室报告,以便于车辆调度。未经派车,擅自出车者,按私自用车论处。

5、车辆进行加油需经财务人员负责登记,领导签字;每月驾驶员

需准确上报车辆的耗油和公里数情况,财务人员进行审核公布。

三、车辆维护与修理

1、办公室要加强对车辆的管理,按时组织进行年度审验,及时办理保险等有关手续,定期进行保养检查、油料使用情况检查,控制支出,节约开支。

2、车辆需维修时,驾驶员事先应征得车管人员和领导同意,然后到定点厂家维修,并随时将维修费用票据带回,按财务制度的有关规定及时履行报批手续。未经批准擅自进行修车、购置零配件或在非指定的厂家修车,其费用不得报销。

四、相关费用报销

1、车辆的保险费、养路费、油费、路桥费、泊车费及凡因公使用的费用,统一由财务人员审核领导签字后方可报销。保险费、养路费每年报销一次,路桥费、泊车费、洗车费由驾驶员每月汇总报销一次,由财务人员根据出车记录复核,经领导签字验核方可报销。

2、凡各部门间因公合用车辆的经部门人员间商榷后分摊费用

因公务用车所产生的用车费用计算方式如下:

本田商务车:1.5元/公里

豪华房车:3元/公里

星杯车:1元/公里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由办公室解释并修改,经总经理审批后严格执行。

五、车辆罚款及理赔管理

1、车辆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应及时联系保险公司,由保险公司进行事故鉴定,出具鉴定报告。

2、各种车辆如在公务途中遇不可抗拒的意外事故发生,应先急救伤患人员,向附近警察机关报案,并立即通知公司办公室。车子为肇事车辆全权交由公安部门处理,并给予司机开除处理。如车子刮伤,碰伤等意外情况应及时告之相关负责人。公车执行公务中发生交通事故,因违章造成事故应负全部责任或主要责任的,除保险公司赔偿款项外,由司机和公司共同承担责任。并作出书面检查;负次要责任或一定责任的,除保险公司赔偿款项外,驾驶者承担其余费用的10%。公车私用发生交通事故,除保险赔付外的一切费用由驾驶者承担。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由办公室解释并修改,经总经理审批后严格执行。

篇5:第三方检测管理规定

第三方检测管理规定如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生鲜乳质量安全的监管,规范检测检验行为,根据国务院《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内蒙古自治区生鲜乳收购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特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生鲜乳质量安全第三方检测机构,是指经农业部或者自治区农牧业主管部门审查认可并通过国家计量、资质双认证的法定检验机构。第三条 自治区农牧业主管部门依法指导、协调、监督生鲜乳质量安全第三方检测机构检验检测工作。第四条 生鲜乳质量安全第三方检测机构应当按照科学、公正的原则,严格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其从事检验检测人员能够遵纪守法、遵守职业道德、秉公办事,不徇私情。

第二章 职 责

第五条 生鲜乳质量安全第三方检测机构主要职责: (一)承担生鲜乳质量安全重大事故、纠纷的调查、鉴定和评价。当买卖双方对生鲜乳质量发生争议时,负责委托对生鲜乳质量的争议进行检测仲裁。委托开展生鲜乳分等分级的检验测试工作。(二)接受各级农牧业主管部门委托,对检测人员、生鲜乳收购站人员进行技术培训和技术考核工作。(三)生鲜乳质量安全第三方检测机构出具的测试数据和检测报告应当客观、公正,并对检测检验结果负责。其检测手段和检测结果符合国际标准、国家标准及行业标准的要求。

第三章 认 定

第六条 申请生鲜乳第三方检测机构的法人单位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向自治区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第七条 申请条件(一)在自治区境内依法设立的农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机构。(二)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三)依法经计量、资质认证。第八条 申报材料(一)第三方检测机构考核申请书(二)检测机构法人资格证书或者其授权的证明文件(复印件)(三)上级或者有关部门批准机构设置的证明文件(复印件)(四)质量体系文件(包括:质量手册、程序文件与管理制度、作业指导书目录)(五)计量、资质认证证书及附表(复印件)(六)近两年内的典型性检验报告(2份)(七)技术人员资格证明材料(包括:学历证书、自治区以上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证明、中级以上技术职称证书,三者均为复印件)(八)技术负责人和质量负责人技术职称证书(复印件)(九)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十)其他证明材料第九条 根据检测任务的需要,自治区农牧业主管部门确定第三方检测机构的布局和数量。自治区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第三方检测机构设立的申请后,会同质检部门在15个工作日内对符合条件的颁发第三方检测机构授权证书,并予以公告。第十条 第三方机构授权证书的有效期为5年。需要延续第三方检测机构授权证书有效期的,第三方检测机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6个月前向自治区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自治区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第十一条 在授权有效期内,第三方检测机构法定代表人、名称或者地址变更的,应当向原授权机关办理变更手续。第十二条 第三方检测机构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撤销资质证书,且一年内不得申请资质: (一)超出资质范围从事检测活动的; (二)转包检测业务的; (三)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的;(四)未按照国家有关生鲜乳质量强制性标准进行检测,造成生鲜乳质量安全事故或致使事故损失扩大的;(五)伪造检测数据,出具虚假检测报告或者鉴定结论的。

第四章 留 样

第十三条 生鲜乳收购站对奶牛进站挤奶实行生鲜乳分户留样制度。生鲜乳收购站必须配备生鲜乳留样专用瓶及留样存放冰箱,对采样进行编号、记录、登记,并保留10天以上;乳制品生产企业对生鲜乳留样参照生鲜乳收购站执行,以备第三方检测机构质量追溯检测。第十四条 对未严格执行分户留样制度的生鲜乳收购站和未按规定留样的乳制品生产企业,奶农损失由违规一方全部承担。

第五章 检 测

第十五条 第三方检测机构的生鲜乳质量检测业务,均由乳制品生产企业、生鲜乳收购站、奶农以及其他组织单位委托进行。生鲜乳质量纠纷及投诉鉴定检测由举证方委托,进入司法程序的鉴定检测由法院代为委托。委托方与被委托方应当按要求签订检测合同(检测合同样本由自治区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作),检测机构每季度向相关部门报送业绩清单并附上合同复印件。委托方对生鲜乳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在接到检验报告5日内,向第三方检测机构提出书面异议申请,逾期未提异议的,视为认可检验结果。第三方检测机构收到委托方异议申请后应当在10日内做出书面答复。委托方与被委托方对检测结果发生争议的,由双方共同认可的检测机构复检,复检结果由提出方报自治区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十六条 第三方检测机构生鲜乳样品的取样应当严格执行《农业部生鲜乳质量安全监测工作规范》和国家相关规定。提供生鲜乳质量检测样品(留样样品)的乳品加工企业、生鲜乳收购站、奶农或其他组织形式的单位,应当对样品的真实性及代表性负责。第十七条 第三方检测机构对生鲜乳的检测应严格按照相关国家标准、地方标准或有关部门指定的检测方法进行检测,统一判定原则,不得随意更改检测方法。委托样品移交到第三方检测结构时,接样人员应对样品的封样状态、数量、质量及样品编号等进行逐一核对。检查合格后方可填写样品接受单,按照要求保存样品,并及时安排检测工作。第十八条 第三方检测机构完成检测业务后,应当及时出具检测报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明示或者暗示第三方检测机构出具虚假检测报告,不得篡改或者伪造检测报告。检测报告必须数据及结论准确可靠,字迹清楚,符合下列规定:(一)检测报告采用自治区农牧业主管部门统一编制的委托单、原始记录、检测报告等表格格式,提倡使用先进的、自治区统一的计算机管理软件对检测的全过程进行管理;(二)检测报告经检测人员签字、第三方检测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签字人签署,并加盖第三方检测机构公章或检测专用章后方可生效;多页检测报告应在侧面骑缝处加盖公章;检测报告空白栏应加划斜杠或加盖“以下空白”章屏蔽;实施见证取样检测的检测报告加盖“见证取样”章,并注明见证人单位和姓名。(三)检测报告不得任意更改。若因委托方原因需更改非检测数据、日期等内容时,需原委托方提出书面更改申请,经检测单位负责人签字后,方可更改。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不符合上述规定以及内容不全、印章不全的,不得作为生鲜乳质量判定依据。第十九条 检验人员应熟悉被检样品的检测技术标准及相关程序文件要求,经过培训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实验仪器设备应在计量检定有效期内;试剂和标准物质应在有效期内;实验室环境应按符合检测要求。第二十条 填写原始记录字迹要工整、清晰,信息要准确、全面。准确适用计算公式、计量单位和相关符号,计算结果允许误差应符合标准规定,保证数据处理和计算无误。在检测过程中,如出现以下问题,应按要求逐级复验。(1)对临界值、离散数据。(2)检测过程中发现异常情况(如停水、停电、仪器规章、环境变化等)有可能影响检测结果。(3)各级审核人员对检测结果提出异议的,检测人员解释不清的。

第六章 监督和管理

第二十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实验室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机构应严格按照《实验室资质认定评审准则》要求,第三方检测机构应当建立和保持与其承担的检测工作类型、范围和工作量相适应的质量管理体系,建立健全各种规章制度,确保检测工作的正常实施;确保检测数据的科学性和公正性,确保检测资料具有可追溯性;检测资料档案管理规范。检测合同、委托单、原始记录、检测报告应当按年度统一连续编号归档,不得随意抽撤、涂改。第二十二条 第三方检测机构原隶属关系不变,其检验监测业务应接受各级农牧业主管部门指导,并由盟市农牧业主管部门统一管理。第二十三条 生鲜乳质量安全第三方检测机构及其人员根据检测参数及所需仪器设备按《质量手册》要求配备技术人员。盟市级机构必须配备6名以上工作人员,最少保证技术人员3-4名,化学专业2人以上,生物化学专业1人,实验辅助人员1人,管理人员2人。自治区级第三方检测机构负责基层技术人员的培训,要求检测技术人员必须经过培训,考核合格,持证上岗。第二十四条 第三方检测机构的主要负责人应相对稳定,第三方检测机构的正副主任、技术负责人、质量负责人的任免或变更前,应由筹建单位的农牧业主管部门提出建议,报自治区主管部门审查备案批复。待自治区主管部门审核认可复函后,方可履行正式任免手续。第二十五条 第三方检测机构授权签字人及其变更须经评审考核,报自治区农牧业主管部门备案。授权签字人必须具备必要的专业知识,熟悉授权签字范围内有关检验标准、检验方法及检验程序和审核程序,能对检验结果做出准确的评价。对签字的检测报告的可靠性和完整性负责,对负责对检测报告进行解释。第二十六条 各级农牧业主管部门不得干扰第三方检测机构的正常活动,不得强行要求乳制品生产企业、生鲜乳收购站、奶农接受指定的第三方检测机构开展检测检验工作。第三方检测机构为委托方提供检验的各项活动不受行政或其他方面的影响,要保持判断的独立性和完整性,维护检测结论的司法公正性。第二十七条 第三方检测机构应当将检测过程中发现的乳制品生产企业、生鲜乳收购站、奶农以及其他组织形式的单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生鲜乳质量强制性标准的情况,以及涉及生鲜乳质量检测结果的不合格情况,在24小时内向所在地的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检测报告,并同时上报自治区农牧业主管部门。第三方检测机构应当单独建立不合格检测项目台帐。第二十八条 第三方检测机构及其检测检验人员在从事检测检验活动时,应当恪守职业道德,诚实守信,不得泄露被检测检验单位的技术、商业秘密,不得接受可能影响检测检验公正性的资助,不得从事与检测检验业务范围相关的产品开发、营销等活动,不得利用检测检验机构的名义参与企业的商业性活动。第二十九条 检测检验机构需要分包个别检测检验项目时,必须得到自治区农牧业主管部门的批准,选择有资质的检测机构,并对检测检验的最终结果负责。

第七章 经费和收费

第三十条 由自治区农牧业主管部门组织的例行监测和监督抽查,检测机构不得向被抽检单位收取检测费用,检测所需经费由任务下达部门统一支付。第三十一条 第三方检测机构应当按自治区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收取检测费用。检测费用由委托方支付,没有收费标准的项目由第三方检测机构与委托方协商确定。争议仲裁所检生鲜乳样品检测所需费用,待仲裁后,执行败诉方承担。

第八章 奖 惩

第三十二条 第三方检测机构管理水平高,检测任务完成突出的,优先安排检测任务。第三十三条 对于管理混乱,检测制度不执行,工作质量差并造成不良后果的检测机构,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限期整改,直至取消第三方检测资格。第三十四条 对不遵守职业道德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机构和人员视其情节轻重给予通报,建议主管部门予以批评教育、调离岗位或行政处分,并依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农牧业厅负责解释。

篇6:检测机构管理规定

检测机构管理规定如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工作,加强对检验检测机构的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检验检测机构,是指依法成立,依据相关标准或者技术规范,利用仪器设备、环境设施等技术条件和专业技能,对产品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特定对象进行检验检测的专业技术组织。

本办法所称资质认定,是指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技术规范的规定,对检验检测机构的基本条件和技术能力是否符合法定要求实施的评价许可。

资质认定包括检验检测机构计量认证。

第三条 检验检测机构从事下列活动,应当取得资质认定:

(一)为司法机关作出的裁决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结果的;

(二)为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决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结果的;

(三)为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决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结果的;

(四)为社会经济、公益活动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结果的;

(五)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取得资质认定的。

第四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结果的检验检测活动以及对检验检测机构实施资质认定和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五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主管全国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工作。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认监委)负责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的统一管理、组织实施、综合协调工作。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以下简称省级资质认定部门)负责所辖区域内检验检测机构的资质认定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所辖区域内检验检测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国家认监委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技术规范的规定,制定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基本规范、评审准则以及资质认定证书和标志的式样,并予以公布。

第七条 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工作应当遵循统一规范、客观公正、科学准确、公平公开的原则。

第二章 资质认定条件和程序

第八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以及相关行业主管部门依法成立的检验检测机构,其资质认定由国家认监委负责组织实施;其他检验检测机构的资质认定,由其所在行政区域的省级资质认定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九条 申请资质认定的检验检测机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依法成立并能够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二)具有与其从事检验检测活动相适应的检验检测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三)具有固定的工作场所,工作环境满足检验检测要求;

(四)具备从事检验检测活动所必需的检验检测设备设施;

(五)具有并有效运行保证其检验检测活动独立、公正、科学、诚信的管理体系;

(六)符合有关法律法规或者标准、技术规范规定的特殊要求。

第十条 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程序:

(一)申请资质认定的检验检测机构(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当向国家认监委或者省级资质认定部门(以下统称资质认定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和相关材料,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二)资质认定部门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书面申请和相关材料进行初审,自收到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三)资质认定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依据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基本规范、评审准则的要求,完成对申请人的技术评审。技术评审包括书面审查和现场评审。技术评审时间不计算在资质认定期限内,资质认定部门应当将技术评审时间书面告知申请人。由于申请人整改或者其它自身原因导致无法在规定时间内完成的情况除外;

(四)资质认定部门应当自收到技术评审结论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书面决定。准予许可的,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颁发资质认定证书。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资质认定证书有效期为6年。

需要延续资质认定证书有效期的,应当在其有效期届满3个月前提出申请。

资质认定部门根据检验检测机构的申请事项、自我声明和分类监管情况,采取书面审查或者现场评审的方式,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向资质认定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一)机构名称、地址、法人性质发生变更的;

(二)法定代表人、最高管理者、技术负责人、检验检测报告授权签字人发生变更的;

(三)资质认定检验检测项目取消的;

(四)检验检测标准或者检验检测方法发生变更的;

(五)依法需要办理变更的其他事项。

检验检测机构申请增加资质认定检验检测项目或者发生变更的事项影响其符合资质认定条件和要求的,依照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程序实施。

第十三条 资质认定证书内容包括:发证机关、获证机构名称和地址、检验检测能力范围、有效期限、证书编号、资质认定标志。

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标志,由China Inspection Body and Laboratory Mandatory Approval的英文缩写CMA形成的图案和资质认定证书编号组成。式样如下:

第十四条 外方投资者在中国境内依法成立的检验检测机构,申请资质认定时,除应当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资质认定条件外,还应当符合我国外商投资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 检验检测机构依法设立的从事检验检测活动的分支机构,应当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条件,取得资质认定后,方可从事相关检验检测活动。

资质认定部门可以根据具体情况简化技术评审程序、缩短技术评审时间。

第三章 技术评审管理

第十六条 资质认定部门根据技术评审需要和专业要求,可以自行或者委托专业技术评价机构组织实施技术评审。

资质认定部门或者其委托的专业技术评价机构组织现场技术评审时,应当指派两名以上与技术评审内容相适应的评审员组成评审组,并确定评审组组长。必要时,可以聘请相关技术专家参加技术评审。

第十七条 评审组应当严格按照资质认定基本规范、评审准则开展技术评审活动,在规定时间内出具技术评审结论。

专业技术评价机构、评审组应当对其承担的技术评审活动和技术评审结论的真实性、符合性负责,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评审组在技术评审中发现有不符合要求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限期整改,整改期限不得超过30个工作日。逾期未完成整改或者整改后仍不符合要求的,相应评审项目应当判定为不合格。

评审组在技术评审中发现申请人存在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向资质认定部门报告。

第十九条 资质认定部门应当建立并完善评审员专业技能培训、考核、使用和监督制度。

第二十条 资质认定部门应当对技术评审活动进行监督,建立责任追究机制。

资质认定部门委托专业技术评价机构组织开展技术评审的,应当对专业技术评价机构及其组织的技术评审活动进行监督。

第二十一条 专业技术评价机构、评审员在评审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资质认定部门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作出告诫、暂停或者取消其从事技术评审活动的处理:

(一)未按照资质认定基本规范、评审准则规定的要求和时间实施技术评审的;

(二)对同一检验检测机构既从事咨询又从事技术评审的;

(三)与所评审的检验检测机构有利害关系或者其评审可能对公正性产生影响,未进行回避的;

(四)透露工作中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技术秘密的;

(五)向所评审的检验检测机构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六)出具虚假或者不实的技术评审结论的。

第四章 检验检测机构从业规范

第二十二条 检验检测机构及其人员从事检验检测活动,应当遵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遵循客观独立、公平公正、诚实信用原则,恪守职业道德,承担社会责任。

第二十三条 检验检测机构及其人员应当独立于其出具的检验检测数据、结果所涉及的利益相关各方,不受任何可能干扰其技术判断因素的影响,确保检验检测数据、结果的真实、客观、准确。

第二十四条 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定期审查和完善管理体系,保证其基本条件和技术能力能够持续符合资质认定条件和要求,并确保管理体系有效运行。

第二十五条 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在资质认定证书规定的检验检测能力范围内,依据相关标准或者技术规范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出具检验检测数据、结果。

检验检测机构出具检验检测数据、结果时,应当注明检验检测依据,并使用符合资质认定基本规范、评审准则规定的用语进行表述。

检验检测机构对其出具的检验检测数据、结果负责,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从事检验检测活动的人员,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检验检测机构从业。

检验检测机构授权签字人应当符合资质认定评审准则规定的能力要求。非授权签字人不得签发检验检测报告。

第二十七条 检验检测机构不得转让、出租、出借资质认定证书和标志;不得伪造、变造、冒用、租借资质认定证书和标志;不得使用已失效、撤销、注销的资质认定证书和标志。

第二十八条 检验检测机构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检验检测数据、结果的,应当在其检验检测报告上加盖检验检测专用章,并标注资质认定标志。

第二十九条 检验检测机构应当按照相关标准、技术规范以及资质认定评审准则规定的要求,对其检验检测的样品进行管理。

检验检测机构接受委托送检的,其检验检测数据、结果仅证明样品所检验检测项目的符合性情况。

第三十条 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对检验检测原始记录和报告归档留存,保证其具有可追溯性。

原始记录和报告的保存期限不少于6年。

第三十一条 检验检测机构需要分包检验检测项目时,应当按照资质认定评审准则的规定,分包给依法取得资质认定并有能力完成分包项目的检验检测机构,并在检验检测报告中标注分包情况。

具体分包的检验检测项目应当事先取得委托人书面同意。

第三十二条 检验检测机构及其人员应当对其在检验检测活动中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负有保密义务,并制定实施相应的保密措施。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国家认监委组织对检验检测机构实施监督管理,对省级资质认定部门的资质认定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省级资质认定部门自行或者组织地(市)、县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所辖区域内的检验检测机构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行为;定期向国家认监委报送年度资质认定工作情况、监督检查结果、统计数据等相关信息。

地(市)、县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所辖区域内的检验检测机构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行为,并将查处结果上报省级资质认定部门。涉及国家认监委或者其他省级资质认定部门的,由其省级资质认定部门负责上报或者通报。

第三十四条 资质认定部门根据检验检测专业领域风险程度、检验检测机构自我声明、认可机构认可以及监督检查、举报投诉等情况,建立检验检测机构诚信档案,实施分类监管。

第三十五条 检验检测机构应当按照资质认定部门的要求,参加其组织开展的能力验证或者比对,以保证持续符合资质认定条件和要求。

鼓励检验检测机构参加有关政府部门、国际组织、专业技术评价机构组织开展的检验检测机构能力验证或者比对。

第三十六条 资质认定部门应当在其官方网站上公布取得资质认定的检验检测机构信息,并注明资质认定证书状态。

国家认监委应当建立全国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信息查询平台,以便社会查询和监督。

第三十七条 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定期向资质认定部门上报包括持续符合资质认定条件和要求、遵守从业规范、开展检验检测活动等内容的年度报告,以及统计数据等相关信息。

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在其官方网站或者以其他公开方式,公布其遵守法律法规、独立公正从业、履行社会责任等情况的自我声明,并对声明的真实性负责。

第三十八条 资质认定部门可以根据监督管理需要,就有关事项询问检验检测机构负责人和相关人员,发现存在问题的,应当给予告诫。

第三十九条 检验检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资质认定部门应当依法办理注销手续:

(一)资质认定证书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延续或者依法不予延续批准的;

(二)检验检测机构依法终止的;

(三)检验检测机构申请注销资质认定证书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注销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条 对检验检测机构、专业技术评价机构或者资质认定部门及相关人员的违法违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相关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及时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检验检测机构未依法取得资质认定,擅自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数据、结果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检验检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其1个月内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改正后仍不符合要求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规定出具检验检测数据、结果的;

(二)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对检验检测人员实施有效管理,影响检验检测独立、公正、诚信的;

(三)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对原始记录和报告进行管理、保存的;

(四)违反本办法和评审准则规定分包检验检测项目的;

(五)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

(六)未按照资质认定部门要求参加能力验证或者比对的;

(七)未按照本办法规定上报年度报告、统计数据等相关信息或者自我声明内容虚假的;

(八)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不配合监督检查的。

第四十三条 检验检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整改,处3万元以下罚款:

(一)基本条件和技术能力不能持续符合资质认定条件和要求,擅自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数据、结果的;

(二)超出资质认定证书规定的检验检测能力范围,擅自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数据、结果的;

(三)出具的检验检测数据、结果失实的;

(四)接受影响检验检测公正性的资助或者存在影响检验检测公正性行为的;

(五)非授权签字人签发检验检测报告的。

前款规定的整改期限不超过3个月。整改期间,检验检测机构不得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检验检测数据、结果。

第四十四条 检验检测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检验检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资质认定部门应当撤销其资质认定证书:

(一)未经检验检测或者以篡改数据、结果等方式,出具虚假检验检测数据、结果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整改期间擅自对外出具检验检测数据、结果,或者逾期未改正、改正后仍不符合要求的;

(三)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质认定的;

(四)依法应当撤销资质认定证书的其他情形。

被撤销资质认定证书的检验检测机构,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资质认定。

第四十六条 检验检测机构申请资质认定时提供虚假材料或者隐瞒有关情况的,资质认定部门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检验检测机构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资质认定。

第四十七条 从事资质认定和监督管理的人员,在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资质认定收费,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8月1日起施行。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于2月21日发布的《实验室和检查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篇7:广西养犬管理规定

广西养犬管理规定如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养犬管理,保障公民身体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环境卫生和社会公共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实施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的养犬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军犬、警犬的管理以及动物园、专业表演团体、科研机构等单位因特殊需要饲养犬只的管理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养犬管理实行管理和服务相结合,行政机关执法和基层组织参与管理相结合,养犬人自律和社会公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养犬的合法权益依法受保护;养犬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建立由公安、城管、水产畜牧兽医、工商、卫生等部门组成的养犬管理协调工作机制。

各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

(一)公安机关负责养犬登记,捕杀狂犬,收容被遗弃的犬只,查处违法养犬等行为;

(二)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查处占道售犬和因养犬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负责捕捉重点管理区内无主犬只和被遗弃犬只,送交犬只收容救助场所处理;负责设置非场馆公共场所的犬只禁入标志;配合查处无证养犬、违法携犬出户等行为;

(三)水产畜牧兽医行政部门负责犬只免疫、检疫等防疫工作,对犬只诊疗等活动进行许可和监管;

(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与犬只经营有关活动的注册登记和监管;

(五)卫生行政部门负责预防狂犬病的健康教育,以及人用狂犬病疫苗的供应;做好人用狂犬病疫苗使用和狂犬病患者诊治以及人患狂犬病疫情预防监控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和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的宣传教育活动,就养犬的有关事项依法制定管理公约,依法调解因养犬引起的邻里纠纷,纠正违规、不文明养犬行为,配合相关行政部门做好养犬的日常管理工作。

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配合相关行政部门开展养犬管理活动的费用,从养犬管理费中开支,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和县(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七条 与养犬有关的协会等民间组织应当积极倡导文明养犬,加强自律,协助做好养犬管理的宣传、教育等工作。

第八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机关办公区、医院服务区、学校(含幼儿园)的教学区、学生宿舍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为禁止养犬区。

本市建成区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建成区和由市人民政府和县(区)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的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为重点管理区;其他区域为一般管理区。

第二章 免疫、登记

第九条 重点管理区内犬只实行强制免疫、登记制度。养犬人自养犬之日起15日内,必须携饲养的犬只接受免疫,并到住所地公安派出所办理登记。未经免疫、登记不得饲养。

一般管理区内犬只实行强制免疫制度,未经免疫不得饲养。

第十条 重点管理区内个人养犬,每户只准饲养1只。

重点管理区内禁止繁殖、经营、饲养危险犬只。

危险犬只品种由市人民政府认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重点管理区内个人养犬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合法身份证明;

(二)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有固定住所且住所不在禁止养犬区范围内;

(四)具有合法有效的犬只免疫证明;

(五)近3年内无遗弃、虐待犬只行为记录。

第十二条 重点管理区内单位申请养犬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用于国家保护文物、仓库、施工场地原材料的看护、警卫或者其他合理用途;

(二)有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合法证明,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三)健全的养犬管理制度;

(四)配有管理人员,犬只应当经过专业训练;

(五)有犬笼、犬舍、围墙等封闭圈养设施;

(六)取得合法有效的犬只免疫证明。

第十三条 重点管理区内的单位、个人养犬的,应当告知住所地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或者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并签订养犬义务保证书。

第十四条 重点管理区内个人申请养犬登记的,养犬人应当向住所地公安派出所提交下列材料:

(一)养犬登记申请表;

(二)养犬人身份证明;

(三)犬只免疫证明;

(四)符合规定的犬只照片;

(五)养犬人义务保证书。

重点管理区内单位申请登记养犬的,应当向住所地公安派出所提供下列材料:

(一)养犬登记申请表;

(二)本单位证明及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三)犬只免疫证明;

(四)符合规定的犬只照片。

单位和个人饲养从境外进口的犬只,还应当具有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的入境检疫证明。

第十五条 公安派出所应当自收到养犬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并发放养犬登记证和犬只标识牌,给犬只设置电子识别标识;不予登记的,应当说明理由。受理单位申请的,应当进行实地核查。

第十六条 养犬登记证有效期为1年。期满需要继续养犬的,养犬人应当在有效期满10日前持有效的犬只免疫证明和养犬登记证到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延续手续。

第十七条 重点管理区养犬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持养犬登记证件到住所地公安机关分别办理变更、注销或者补办等手续:

(一)住所地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养犬登记证办理变更登记;

(二)养犬人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5日内持养犬登记证办理变更登记;

(三)放弃所饲养犬只的,应当将犬只送交犬只收容救助场所,并持养犬登记证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四)犬只死亡或失踪的,应当自死亡或失踪之日起15日内持相关证明材料办理注销登记,逾期不办理的,视为遗弃犬只;

(五)遗失养犬登记证的,应当自遗失之日起15日内,持养犬人的身份证明到原登记机关申请补办。

第十八条 准养的犬只繁殖幼犬的,养犬人应当自幼犬出生之日起90日内,将超过限养数量的犬只转让他人或者送交犬只收容救助场所。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重点管理区养犬管理电子档案。

养犬电子档案的主要信息可以提供相关部门查询。

第二十条 重点管理区内单位和个人养犬应当交纳养犬管理费。养犬管理费应当由养犬人在居住地公安机关办理养犬登记或者办理养犬延续手续时交纳。

养犬管理费每年交纳1次。具体标准由市人民政府依法确定。

盲人饲养导盲犬和肢体重残人饲养扶助犬的,免收管理费。

饲养绝育犬的,凭水产畜牧兽医部门委托的机构出具的犬只绝育证明,减半收取管理费。

第二十一条 养犬管理费集中上缴财政,纳入财政预算管理,专项用于养犬登记数字化管理、犬只免疫、收容流浪犬、犬只收容救助场所建设、死亡犬只的无害化处理以及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等基层组织参与养犬管理等工作的开支。

第二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一般管理区的养犬管理,每年组织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为犬只免费接种兽用狂犬病疫苗。

一般管理区的养犬人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为犬只接种兽用狂犬病疫苗。未接受免疫的犬只,由乡(镇)人民政府依法处理。

第二十三条 禁止伪造、变造、涂改、冒用、转让、买卖与养犬和从事犬只经营活动相关的证件、证明。

第三章 日常管理

第二十四条 重点管理区内,养犬的个人和单位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个人饲养的犬只在养犬人的住所内饲养,单位饲养的犬只应当圈养或拴养,不得放任犬只自行出户;

(二)饲养犬只不得影响他人正常工作和休息,犬只吠叫时应当进行及时有效的制止;

(三)不得遗弃饲养的犬只;

(四)不得组织“斗犬”活动、不得虐待犬只;

(五)不得放任、驱使犬只恐吓、伤害他人;

(六)不得实施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养犬行为。

第二十五条 任何人不得携犬进入下列区域:

(一)党政机关、医院、学校、幼儿园及其他少儿活动场所;

(二)会展中心、展览馆、图书馆、博物馆、美术馆;

(三)体育场(馆)、游泳场(馆)、影剧院等公共文体场所;

(四) 商场、宾馆、酒楼;

(五)候车(机、船)室、小型出租汽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

(六)公园、城市广场、公共绿地、风景名胜区;

(七)其他设有犬只禁入标志的公共场所。

盲人携带导盲犬或者肢体重残人携带扶助犬的,不受前款规定限制。

第二十六条 禁止携犬进入的区域以外的单位和经营场所,其管理者或者经营者有权决定其管理或者经营的场所是否禁止或者限制携犬进入。

第二十七条 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可以通过公约,约定村、社区或者住宅小区内允许遛犬的区域和时间。

第二十八条 重点管理区内,个人携犬出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随身携带养犬登记证和犬只免疫证明,为犬只佩戴犬只标识牌,由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牵引,注意避让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

(二)小型犬只用长度不超过2米的犬绳、犬链牵引;大型犬只用长度不超过1.5米的犬绳、犬链牵引;

(三)携犬乘坐小型出租汽车,须征得驾驶人同意,并为犬只戴嘴套或者将犬只装入犬袋(笼);

(四)携犬只进入电梯间的,须为犬只戴嘴套或者将犬只装入犬袋(笼);,

(五)不得在公共场所给犬只喂食;

(六)及时清除犬只排泄物。

第二十九条 携犬进入重点管理区,应当符合重点管理区的养犬条件。

第三十条 单位或者个人运送犬只途经重点管理区的,应当将犬只装入犬笼,犬只在重点管理区内停留时间不得超过24小时。

第三十一条 犬只致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养犬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犬只危害交通安全,造成自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不负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 对伤人犬只或者疑似患有狂犬病的犬只,养犬人应当及时送交犬只救助场所,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进行检疫;对确认患有狂犬病的犬只,水产畜牧兽医行政部门应当依法采取扑灭措施,并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三十三条 发生狂犬病疫情的,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疫情划定疫点、疫区,并依法采取紧急灭犬等防治措施,养犬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章 犬只的经营、诊疗、救助和处理

第三十四条 重点管理区内禁止从事犬只经营性养殖活动。

从事犬只经营活动的,应当具有合法手续。

第三十五条 从事犬只养殖、交易等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从事犬只交易应当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认可的犬只交易场所进行;

(二)犬只交易场所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防疫条件,配备冲洗、消毒和污水、污物无害处理等设施;

(三)对养殖的犬只应当接种兽用狂犬病疫苗;

(四)进行犬只交易时,应当向购买者提供动物检疫证明或者免疫证明等材料;

(五)发现犬只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立即向当地水产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或者公安机关报告,并监护好现场,不得转移、出售和屠宰。

第三十六条 开办犬类诊疗机构应当具有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相应的设备、设施、场所,并依法取得水产畜牧兽医行政部门颁发的《动物诊疗许可证》。

第三十七条 犬只诊疗机构应当将死亡犬只或者犬只摘除的组织、器官及诊疗、整容的废弃物依法进行无害化处理,不得随意丢弃。

第三十八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辖区养犬管理工作的需要,设立犬只收容救助场所。犬只收容救助场所由公安机关管理,负责接收并处理按规定送交的犬只和没收的犬只。

政府支持和鼓励有条件的民间动物保护组织和个人依法设立犬只收容救助场所,收留流浪、被弃养的犬只。具体管理办法由市公安机关会同市水产畜牧兽医、民政等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九条 犬只收容救助场所对收容的有主流浪犬,应当通知犬主认领。自通知之日起10日内无人认领的,作无主流浪犬处理。

犬只收容救助场所应当对收容的犬只采取必要的免疫和医疗措施,并建立弃养犬、流浪犬的领养制度,允许单位和个人领养。

犬只收容救助场所应当向社会免费提供丢失犬只信息查询服务。

第四十条 饲养犬只的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抛弃犬只尸体。

所养犬只非患传染性疾病死亡的,应当深埋处理;患传染性疾病死亡的,应当通知水产畜牧兽医行政部门按规定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九条规定,重点管理区内未经登记或者未经免疫养犬的,没收犬只。同时,属单位的并处每只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属个人的并处每只500元以上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在重点管理区个人养犬超过限养数量的,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没收超限犬只,并对个人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繁殖、经营、饲养危险犬只的,没收犬只。并处以每只5000元罚款。

(三)违反第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不依法办理变更手续的,没收犬只。属单位的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属个人的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违反第十七条第三项规定,未将弃养犬只送犬只收容救助场所处理,或者虽将弃养犬只送犬只收容救助场所处理,但未持养犬登记证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手续的,属单位的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属个人的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二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属单位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属个人的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十七条第四项和第二十四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遗弃、虐待所养犬只的,属单位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属个人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六) 违反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六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其及时清除犬只排泄物,拒不清除的,处以50元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单位或者个人运送犬只途经重点管理区,未将犬只装入犬笼或者在重点管理区内停留超过24小时的,由公安机关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犬只。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对其规定处罚的,依照其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批评、劝阻、举报、投诉。接到举报、投诉的相关部门应当及时处理。

打击、报复举报、投诉人的,由公安机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养犬人因违反本条例,被没收其犬只的,由公安机关注销养犬登记证,并在3年内不予其办理养犬登记。

第四十七条 负有养犬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条件的养犬登记申请人不予办理养犬登记或者故意拖延的;

(二)执法检查中发现问题或者接到投诉、举报,不依法处理或者相互推诿的;

(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及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与养犬管理相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街道办事处管辖区域属一般管理区范围的,其养犬管理的职责适用本条例有关乡(镇)人民政府的规定。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8月1日起施行。3月1日颁布实施的《南宁市严格限制养犬规定》同时废止。

篇8:消防检测规定

公安部 国家标准局关于颁发《消防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消防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暂行管理办法

第一条 根据《消防监督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管理条例》的规定,为了加强对消防产品质量的监督和检验,确保消防产品安全可靠,保卫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公安部消防局负责全国消防产品的质量监督检验管理工作,业务上受国家标准局指导。

第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消防处,是当地消防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的管理部门,业务上受省、自治区、直辖市标准部门指导。

第四条 消防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管理部门的职权是:

1.会同有关部门对申请开业和已经生产、维修消防器材的企业进行审查,对不具备生产、维修条件的企业,可责令限期改进,必要时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发或者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停产。

2.对企业生产的消防产品和商业部门经销的消防产品,有权进行抽检,受检单位应积检配合。

3.对不按消防产品质量标准进行生产、维修的企业,有权通知有关主管部门令其停产整顿,并通知销售部门暂停收购和销售该企业产品。

4.对经销不合格消防产品的商业单位,有权停止其销售。属于生产质量问题的,通知该产品生产厂所在地区的消防监督机关,追究生产厂的责任;属于保管不善造成不合格的,由经销部门负责。

5.对因产品质量差造成事故的,要追究企业领导和有关人员的责任。对造成伤亡等严重后果者,要依法追究责任。

第五条 消防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由公安部负责在现有消防科研所的基础上筹建。其职责是:

1.研究制订消防产品质量的专业检测方法,负责对各地检验站的技术指导。

2.负责研制消防专用检测仪器、设备,培训检测技术人员。

3.负责消防新产品投产前的检验、抽查检验、进出口消防产品的验证检验和产销双方对消防产品质量有争议时的仲裁检验;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承担评优检验。

第六条 地方消防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消防处和标准部门共同委托或组建。地方检验站的职责是:

1.对本地区生产、维修和销售的消防产品,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监督检验。受检单位应积极配合,提供包括检验手段在内的便利条件。

2.在产销双方对产品质量有争议时,执行仲裁检验。

3.填发检验证书,并通知受检单位和消防监督机关。

4.及时向有关单位反映消防新产品质量检验情况,提出建设性意见。对逃避检验、不按技术标准生产、维修消防产品的企业,要及时报告当地消防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并提出处理意见。

第七条 检验消防产品质量,应严格执行有关的国家标准、专业标准(部标准)和公安部七局一九七八年八月制订的消防产品质量暂行标准。上述标准包括不了的产品,可暂按经当地公安消防监督机关和标准部门审核同意的企业标准执行。

第八条 各级消防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人员,必须坚持原则,实事求是,认真执行标准,对检验结果负责。对工作积极,成绩显著者,要给以表扬、奖励;对玩忽职守,造成事故者,要根据情节轻重给予纪律处分,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第九条 各检验机构检验消防产品时,可向受检单位收取一定的检验成本费;仲裁检验的检验费由责任方支付。

第十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可根据本办法制订具体的实施细则,报公安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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