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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务招待管理规定

时间:2023-08-29 09:05:39 其他范文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以下是小编帮大家整理的业务招待管理规定,本文共9篇,仅供参考,大家一起来看看吧。

业务招待管理规定

篇1:业务招待管理规定

一、科室招待费实行总额控制、指标管理、结余结转下年使用的制度。各科室年度招待费限额根据各科室业务量大小,结合各科室近三年招待费支出平均数额,并根据需要调整核定(不含大型会议费用),具体总额每年年初由局长办公会研究确定。总额一经确定,不得随意突破。在有上级补助业务费收入来源的情况下,科室招待费指标不足的,经局长批准,可在上级业务费补助收入的30%以内支出。超指标支出的,不得增加下年度基数;经费支出当年有结余的,可结转下年度继续使用,不调减科室下年度基数。

办公室根据科室招待费指标限额,逐月考核,集中报帐,定期公布。

二、接待范围。实行对口接待的原则。 上级财政厅、市局级主要领导、区级领导来局,由局办公室统一接待;上级财政部门处、科级领导来局,由各科室对口接待。其它区内、区外有关单位来客,确因特殊情况需要接待的,经分管领导或局长同意后,由对口科室负责接待;各街(镇)财政所(处)工作人员到区局从事公务活动,根据业务需要由相关科室负责接待。

区局重大会议来客接待由办公室统一安排。在邾城召开的会议,邾城地区与会人员一般不安排食宿;属省市在我区召开的大型会议根据业务性质,以对口科室接待为主,办公室配合;科室召开的小型会议,由科室负责接待。

三、接待地点。区外来客就餐,根据情况安排在定点餐馆(原则上指定邾城宾馆)或局机关食堂。区内来客一律在局机关食堂就餐。因特殊情况在其它非定点餐馆招待的,必须向分管领导或局长报告,且一律由接待者本人用现金结帐,然后在本科室业务招待费中报销。区外因公来客需要住宿的,一般安排在邾城宾馆标准间。省市领导来局,经局长批准后可安排在其它地方住宿。

四、接待标准。区内因公往来接待,原则上只能吃工作餐,其标准为早餐每人6元,每桌不超过60元;中晚餐每人20元,每桌不超过200元。区外来客,处级以下(含处级),其标准为早餐每人10元,每桌不超过120元;中餐每人25元,每桌不超过300元。厅局级以上领导来我局检查工作,可酌情提高20%-50%的接待标准。以上标准均不包括烟酒。

五、来客招待审批程序。科室招待来客先填写“来客招待申报表”,注明招待来客姓名、职务、事由、经办人、来客人数、招待标准等内容,由办公室主任或副主任审定标准后报接待科室分管领导签字批准,方能安排就餐。

六、报销凭证。在定点餐馆进餐的招待费必须使用统一的税务餐饮专用发票报销,非专用发票一般不得作报销凭证。在机关食堂就餐结算时,必须附“来客招待申报表”,否则,财务上不予报销。

七、报销程序。业务招待费的报销必须有当事人的签字,科室负责人的审查意见和分管领导的签批;超过指标限额的业务招待费报销还必须有局长的签批。每月各科室要将经有关领导签署意见后的报销凭证报送局办公室报帐员手中,由报帐员办理相关手续后,到会计核算中心集中报销。

八、报销时限。所有招待费支出自发生日起5日内按程序报局领导审核签批,月末不足5日的,原则上不得逾期跨月。

九、接待纪律

1、接待客人务求节俭,严格控制接待范围和标准,杜绝讲排场、比阔气,反对铺张浪费,确保各科室招待费控制在规定限额之内。未经批准,擅自超标准和范围接待客人的,超支部分由经办人、陪餐人承担。

2、严禁科室之间、局内设科室与外单位之间相互吃请。

3、本着勤俭节约的原则,各科要严格做到“三限”:一是限酒。对外公务接待执行“午餐禁酒、晚餐限酒”的规定。二是限烟。严格控制派烟,特殊情况需用烟,一条烟以上需经分管机关的局领导批准。用烟原则上只能用汉烟。三是限陪。招待一般来客,每桌陪客一般限制在3人以内,特殊情况除外。

4、在机关食堂和定点餐馆之外的地方招待客人,未经批准擅自招待客人的,其招待费用一律不予报销。

十、以前出台的制度与本制度相矛盾的,以本制度为准。

十一、本制度从发文之日起执行。

篇2:业务招待管理规定

一、招待费开支本着必要合理、从俭节约原则,实行事前申报制,否则不予报销。

二、陪客对口接待,按工作分工把陪餐人数减少到最低限度。

三、严格控制招待标准,不得突破有关规定,上级领导指导检查工作或招商引资接洽事宜,特殊情况报请县社主任批准执行。

四、来人招待经请示主要领导批准后,由办公室负责统一安排,未经批准安排而自行就餐、住宿、娱乐招待的和擅自提高招待标准的,一律不予报销。

五、招待费定期结算,一般一月一结,办公室及时办妥相关事宜。

篇3:业务招待请款单

______________公司业务招待请款单

年 月 日

请款部门   请款人   陪同人数  
来宾单位   来宾人数   合计人数  
招待日期   招待场所  
费    用    概    算
用餐费 交通费 礼品费 其他 合计
         
部门负责人意见   批准人意见  
                   
注:本单一式两份,存根由请款人办理批准手续,待招待结束后填毕实际金额本部门留存,下一联报财务会计部办理请款,待招待结束后凭此联和发票办理报销手续,留于财务会计部。

篇4:再保险业务管理规定

再保险业务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发展再保险市场,加强对再保险业务的管理,实现保险业健康协调可持续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再保险,是指保险人将其承担的保险业务,部分转移给其他保险人的经营行为。

本规定所称直接保险,也称原保险,是相对再保险而言的保险,由投保人与保险人直接订立保险合同的保险业务。

本规定所称转分保,是指再保险接受人将其分入的保险业务,转移给其他保险人的经营行为。

本规定所称合约分保,是指保险人与其他保险人预先订立合同,约定将一定时期内其承担的保险业务,部分向其他保险人办理再保险的经营行为。

本规定所称临时分保,是指保险人临时与其他保险人约定,将其承担的保险业务,部分向其他保险人办理再保险的经营行为。

本规定所称比例再保险,是指以保险金额为基础确定再保险分出入自留额和再保险接受人分保额的再保险方式。

本规定所称非比例再保险,是指以赔款金额为基础确定再保险分出人自负责任和再保险接受人分保责任的再保险方式。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再保险分出人,是指将其承担的保险业务,部分转移给其他保险人的保险人;本规定所称再保险接受人,是指承接其他保险人转移的保险业务的保险人。

本规定所称分出业务,是指再保险分出人转移出的保险业务;本规定所称分入业务,是指再保险接受人接受分入的保险业务。

本规定所称直接保险公司,也称原保险公司,是相对再保险人而言,是指直接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的保险人。

本规定所称保险联合体,是指为了处理单个保险人无法承担的特殊风险或者巨额保险业务,或者按照国际惯例,由两个或两个以上保险人联合组成、按照其章程约定共同经营保险业务的组织。

本规定所称保险经纪人,是指接受再保险分出人委托,基于再保险分出入利益,为再保险分出人与再保险接受人办理再保险业务提供中介服务,并按约定收取佣金的保险经纪机构。

第四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设立的保险人、保险联合体以及保险经纪人或其他保险机构办理再保险业务,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五条 保险人、保险联合体和保险经纪人办理再保险业务,应当遵循审慎和最大诚信原则。

第六条 再保险分出人、再保险接受人和保险经纪人,对在办理再保险业务中知悉的商业秘密,应当负有保密义务。

第七条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鼓励保险人、保险联合体和保险经纪人积极为农业保险和地震、台风、洪水等巨灾保险提供保险及再保险服务。

第八条 中国保监会依法对再保险业务实施监督和管理。

第二章 业务经营

第九条 再保险业务分为寿险再保险和非寿险再保险。保险人对寿险再保险和非寿险再保险应当单独列账、分别核算。

第十条 保险人应当依照《保险法》规定,确定当年总自留保险费和每一危险单位自留责任;超过的部分,应当办理再保险。

第十一条 除航空航天保险、核保险、石油保险、信用保险外,直接保险公司办理合约分保或者临时分保的,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以比例再保险方式分出财产险直接保险业务时,每一危险单位分给同一家再保险接受人的比例,不得超过再保险分出人承保直接保险合同部分的保险金额或者责任限额的80%;

(二)每一临时分保合同分给投保人关联企业的保险金额或者责任限额,不得超过直接保险业务保险金额或者责任限额的20%。

第十二条 保险人对危险单位的划分应当符合中国保监会的相关规定,并于每年3月31日之前,将危险单位的划分方法报中国保监会备案。

第十三条 保险人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科学、合理安排巨灾再保险,并于每年6月30日之前,将巨灾风险安排方案报中国保监会备案。

第十四条 保险人应当按照中国保监会的规定办理再保险,并审慎选择再保险接受人,选择再保险接受人应当符合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 再保险分出人应当将影响再保险定价和分保条件的重要信息向再保险接受人书面告知。再保险合同成立后,再保险分出人应及时向再保险接受人提供重大赔案信息、赔款准备金等对再保险接受人的`准备金建立及预期赔付有重大影响的信息。

第十六条 保险人和保险经纪人可以利用金融工具开发设计新型风险转移产品。保险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中国保监会报告。

第十七条 中国境内的专业再保险接受人,应当配备在中国境内有住所的专职再保险核保人和再保险核赔人。

第三章 再保险经纪业务

第十八条 保险经纪人从事再保险经纪业务,不得损害保险人的信誉和合法权益。

第十九条 保险经纪人可以根据业务需要引进或者设计再保险合同。

第二十条 保险经纪人应当按照与再保险分出人的约定,及时寄送账单、结算再保险款项以及履行其他义务,不得挪用或者截留再保险费、摊回赔款、摊回手续费以及摊回费用。

保险经纪人应当将再保险接受人的有关信息及时、准确地告知再保险分出人。

第二十一条 应再保险接受人的要求,保险经纪人应当按照与再保险分出人的约定,将其知道的再保险分出人的自留责任以及直接保险的有关情况书面告知再保险接受人。

第二十二条 应再保险分出人或者再保险接受人的要求,保险经纪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配合进行赔案的理赔工作。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除中国保监会批准外,外资保险公司不得与其关联企业从事再保险业务。

第二十四条 经批准的外资保险公司应当定期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下列材料:

(一)外资保险公司与关联企业签订合约再保险合同后,应当在合同生效后一个月,将再保险合同简要文本(Slip)上报中国保监会;同时,在每季度结束后一个月内,将上季度与关联企业签订的生效的临分再保险合同简要文本(Slip)上报中国保监会。

(二)外资保险公司应当对其与每一个关联企业的再保险交易进行单独统计,并按中国保监会的要求报送相关资料。

第二十五条 保险人办理再保险业务,应当按照精算的原理、方法,评估各项准备金,并按照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准确、足额提取和结转各项准备金。

对于同一笔寿险业务,在法定责任准备金下,再保险接受人与再保险分出人在评估准备金时,应采用一致的评估方法与假设。

第二十六条 保险人偿付能力报告中涉及再保险业务的内容,应当符合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的要求。

第二十七条 外国再保险公司分公司的偿付能力状况,按照其总公司的偿付能力状况认定。

外国再保险公司分公司自留保费以其总公司直接授权的额度为限。

第二十八条 直接保险公司应当在每年4月30日以前,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下列材料:

(一)以比例再保险方式分出财产险直接保险业务时,除航空航天保险、核保险、石油保险、信用保险外,上一会计年度办理合约分保和临时分保的,每一危险单位分给同一家再保险接受人的业务,超过再保险分出入承保直接保险合同部分的保险金额或者责任限额50%的交易情况;

(二)本会计年度合约分保中,对于4月30日之后签署的合约,应当于合约生效后一个月内上报下列资料;

1、合约名称及有效期;

2、续转或新签情况;

3、再保险合约文本复印件;其中,对人身保险公司,只需上报新增的或者有变动的再保险合约文本复印件;

4、直接分出情况:再保险接受人名称(注明首席接受人或最大份额接受人)及份额、资本金、资本公积、信用评级、签约再保险接受人所在国家或地区;

5、经纪人安排情况:经纪人名称、份额、所在国家或地区,通过经纪人分出的再保险接受人的有关情况,包括再保险接受人的名称(注明首席接受人或最大份额接受人)及份额、资本金、资本公积、信用评级、签约再保险接受人所在国家或地区。

(三)财产保险公司上一会计年度以及本会计年度每一危险单位的最大净自留额;

(四)财产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公司本会计年度再保险安排的变动情况,主要包括再保合约的增加或减少、合约分保首席接受人或最大份额接受人的变化等。

第二十九条 财产保险公司应当建立再保险信息定期报告制度,按照中国保监会相关规定于每季度结束后一周内,将上一季度有关情况上报中国保监会。

第三十条 保险公司应当在每年4月30日以前,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下列报告:

(一)上一会计年度再保险业务经营情况,主要从再保险业务规模、手续费以及摊回、赔款以及摊回等分入、分出两方面表述。

(二)总精算师或精算责任人签署的、有关再保险业务的各类准备金提取办法和金额。

第三十一条 直接保险公司应当将重大保险赔案及其再保险安排情况、再保险政策的重大调整等情况,及时向中国保监会报告。

前款所称重大保险赔案是指在一次保险事故中,财产损失赔偿在5000万元以上,或者人身伤亡赔付在3000万元以上的理赔案件。

第三十二条 外国再保险公司分公司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向中国保监会提交有关报告:

(一)在每年7月31日以前,提交其总公司注册地保险监管机构根据当地法律出具的有关其总公司偿付能力状况的意见书或者经营状况意见书;

(二)在每年12月31日以前,提交其总公司下一年度授权的承保权限和自留保费额度;

(三)在每年1月31日和7月31日以前,提交有关转分保业务情况的报告,包括转分保分入公司名称、业务种类、合同形式、分出保费、摊回赔款以及摊回手续费等。

第三十三条 保险联合体应当在每年4月30日以前,向中国保监会报告上一年度的财务报告、业务分析报告以及与境外再保险交易情况。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保险公司、保险经纪人违反本规定办理再保险分出业务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并处以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限制业务范围、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或者吊销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

对未按照本规定办理再保险的行为负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任职资格或从业资格;并可以禁止有关责任人员一定期限直至终身进入保险业。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政策性保险公司办理再保险业务参照适用本规定。不能适用本规定的,政策性保险公司应当在3个月内向中国保监会报告有关情况。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由中国保监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7月1日起施行。中国保监会10月14日发布的《再保险业务管理规定》(保监会令[]2号)同时废止。

篇5:公司业务招待费管理规定

第一部分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司内部管理,规范公司财务报销行为,倡导一切以业务为重的指导思想,合理控制费用支出,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根据相关的财经制度及公司的实际情况,将财务报销分为日常办公费用、工薪福利及相关费用、税费支出、工程相关支出及专项支出等,以下分别说明报销相关的借款流程及各项支出具体的财务报销制度和报销流程。

第三条 本制度适用公司全体员工。

第二部分 借支管理规定及借支流程

第四条 借款管理规定

(一) 出差借款:出差人员凭审批后的《出差申请表》按批准额度办理借款,出差返回5个工作日内办理报销还款手续。

(二) 其他临时借款,如业务费、周转金等,借款人员应及时报帐,除周转金外其他借款原则上不允许跨月借支。

(三) 各项借款金额超过5000元应提前一天通知财务部备款。

(四) 借款销账规定:(1) 借款销帐时应以借款申请单为依据,据实报销,超出申请单范围使用的,须经主管领导批准,否则财务人员有权拒绝销帐;(2)借领支票者原则上应在5个工作日内办理销帐手续。

(五) 借款未还者原则上不得再次借款,逾期未还借支者转为个人借款从工资中扣回。

第一条 借款流程

(一) 借款人按规定填写《借款单》,注明借款事由、借款金额(大小写须完全一致,不得涂改)、支票或现金。

(二) 审批流程:主管部门经理审核签字→财务经理复核→总经理审批。

(三) 财务付款:借款凭审批后的借款单到财务部办理领款手续。

第三部分 日常费用报销制度及流程

第二条 日常费用主要包括差旅费、电话费、交通费、办公费、低值易耗品及备品备件、业务招待费、培训费、资料费等。在一个预算期间内,各项费用的累计支出原则上不得超出预算。

第三条 费用报销的一般规定

(一) 报销人必须取得相应的合法票据(相关规定见发票管理制 度),且发票背面有经办人签名。

(二) 填写报销单应注意:根据费用性质填写对应单据;严格按单据要求项目认真写,注明附件张数;金额大小写须完全一致(不得涂改);简述费用内容或事由。

(三) 按规定的审批程序报批。

(三) 报销5000元以上需提前一天通知财务部以便备款。

第四条 费用报销的一般流程:报销人整理报销单据并填写对应费用报销单→ 须办理申请或出入库手续的应附批准后的申请单或出入库单→部门经理审核签字→财务部门复核→总经理审批→到出纳处报销。

第五条 差旅费报销制度及流程。

(一) 费用标准:

职 务 交通工具 住宿标准 伙食标准 外埠市内交通费用

一般员工 火车硬卧 120元/天 30元/天 30元/天

部门负责人 火车硬卧 150元/天 40元/天 40元/天

总经理助理 飞机 200元/天 50元/天 50元/天

总经理及以上 飞机 实报实销 实报实销 实报实销

(二)费用标准的补充说明:

1. 住宿费报销时必须提供住宿发票,实际发生额未达到住宿标准金额,不予补偿;超出住宿标准部分由员工自行承担。

2. 实际出差天数的计算以所乘交通工具出发时间到返京时间为准,12:00以后出发(或12:00以前到达)以半天计,12:00以前出发(或12:00以后到达)以一天计。

3. 伙食标准、交通费用标准实行包干制,依据实际出差天数结算,原则上采用额度内据实报销形式,特殊情况无相关票据时可按标准领取补贴。

4. 宴请客户需由总经理批准后方可报销招待费,同时按比例(早餐20%、午餐或晚餐40%)扣减出差人当天的伙食补贴。

5. 出差时由对方接待单位提供餐饮、住宿及交通工具等将不予报销相关费用。

(三) 报销流程

1. 出差申请:拟出差人员首先填写《出差申请表》,详细注明出差地点、目的、行程安排、交通工具及预计差旅费用项目等,出差申请单由总经理批准。

2. 借支差旅费:出差人员将审批过的《出差申请表》交财务部,按借款管理规定办理借款手续,出纳按规定支付所借款项。

3. 购票: 出差人员持审批过的出差申请复印件,到行政部订票(原则上机票一律用支票支付,特殊情况不能用支票的,需事先书面说明情况,经审批人签字后报财务备案)。

4. 返回报销:出差人员应在回公司后五个工作日内办理报销事宜,根据差旅费用标准填写《差旅费报销单》,部门经理审核签字,财务部审核签字,总经理审批;原则上前款未清者不予办理新的借支。

第六条 电话费报销制度及流程

(一) 费用标准

1. 移动通讯费:为了兼顾效率与公平的原则,员工的手机费用的报销采用与岗位相关制,即依据不同岗位,根据员工工作性质和职位不同设定不同的报销标准,具体标准见行政部相关管理制度规定。

2.固定电话费:公司为员工提供工作必须的固定电话,并由公司统一支付话费。不鼓励员工在上班期间打私人电话。

(二)报销流程

1、公司人力资源部每月初(10日前)将本月员工手机费执行标准(含特批执行标准)交财务部。

2、财务部通知员工于每月中旬(20日前)按话费标准将发票交财务部集中办理报销手续。

3、财务部指定专人按日常费用的审批程序集中办理员工手机费报批手续。

4、员工到财务部出纳处签字领款(每月25日前)。

5、固定电话费由行政部指定专人按日常费用审批程序及报销流程办理报销手续,若遇电话费异常变动情况应到电信局查明原因,特殊情况报总经理批示处理办法。

第十一条 交通费报销制度及流程

(一) 费用标准:(1)员工因公需要用车可根据公司相关规定申请公司派车,在没有车的情况下经行政部车辆管理人员同意后可以乘坐出租车;(2)市内因公公交车费应保存相应车票报销。

(二) 报销流程

1. 员工整理交通车票(含因公公交车票),在车票背面签经办人名字,并由行政部派车人员签字确认,按规定填好《交通费报销单》。

2. 审批:按日常费用审批程序审批。

3. 员工持审批后的报销单到财务处办理报销手续。

第十二条 办公费、低值易耗品等报销制度及流程

(一)管理规定:为了合理控制费用支出,此类费用由公司行政部统一管理,集中购置,并指定专人负责。

(二)报销流程

1.购置申请: 公司行政部每季度根据需求及库存情况按预算管理办法编制购置预算,实际购置时填写购置申请单按资产管理办法规定报批。

2.报销程序:报销人先填写费用报销单(附出入库单),按日常费用审批程序报批。审批后的报销单及原始单据(包括结账小票)交财务部,按日常费用报销流程付款或冲抵借支。

3.费用归集:财务部按月根据行政部提供的各部门领用金额统计表,归集核算各部门相关费用。库存用品作为公共费用,待实际领用时分摊。

第十三条 招待费、培训费、资料费及其他报销制度及流程

(一)费用标准

1. 招待费:为了规范招待费的支出,大额招待费应事前征得总经理的同意。

2. 培训费:为了便于公司根据需要统筹安排,此费用由公司人力资源部门统一管理,各部门培训需求应及时报送人力资源。人力资源根据实际需要编制培训计划报总经理审批。

3. 资料费:在保证满足需要的前提下,尽量节约成本,注意资源共享。各部门在购买资料前必须先填写《资料申请表》,在报销前必须到行政部资料管理人员处进行登记(资料管理人员在资料发票背面签字)。

4.其他费用:根据实际需要据实支付。

第十四条 工薪福利等支出包括工资、临时工资、社会保险及各项福利等,此类费用按照资金支出制度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工薪福利支付流程

(一) 工资支付流程:(1)每月20日由人力资源部将本月经公司总经理审批后的工资支付标准(含人员变动、额度变动、扣款、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等信息)转交财务部;(2)总经理提供职工月度奖金分配表;(3)财务部根据奖金表及支付标准编制标准格式的工资表;(4)按工薪审批程序审批;(5)每月25日由财务部通过银行代发形式支付工资;(6)每月末之前员工到财务部领工资条并与工资卡内资金进行核实。

(二)临时工资支付流程同工资支付流程。

(三)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支付流程:(1)由人力资源部将由公司总经理审批后的支付标准交财务部进行相关的财务处理;(2)住房公积金由人力资源部按工薪审批程序申请转帐支票支付;社会保险金由财务部协助人力资源办理银行托收手续,财务部收到银行托收单据应交人力资源部专人签字确认,若有差异应查明原因并按实际情况进行调整。

(四)其他福利费支出由公司人力资源部按审批后的支付标准填写报销单→经部门经理签字确认→财务经理进行财务复核→报总经理审批,审批后的报销单及支付标准交财务部办理报销手续。

第五部分 专项支出财务报销制度及流程

第十六条 专项支出主要包括软件及固定资产购置、咨询顾问费用、广告宣传活动费及其他专项费用等。

第十七条 软件及固定资产购置报销财务制度及流程。

(一) 填写购置申请:按公司《资产管理制度》相关规定填写《资产购置申请单》并报批。

(二) 报销标准:相关的合同协议及批准生效的购置申请。

(三) 结账报销:(1)资产验收(软件应安装调试)无误后,经办人凭发票等资料办理出入库手续,按规定填写报销单(经办人在发票背面签字并附出入库单);(2)按资金支出规定审批程序审批;(3)财务部根据审批后的报销单以支票形式付款;(4)若需提前借款,应按借款规定办理借支手续,并在5个工作日内办理报销手续。

第十八条 其他专项支出报销制度及流程

(一) 费用范围:其他专项支出包括其他所有专门立项的费用(含咨询顾问、广告及宣传活动费、公司员工活动费用、办公室装修及其他专项费用)支出。

(二) 费用标准:此类费用一般金额较大,由主管部门经理根据实际需要向总经理提交请示报告(含项目可行性分析、费用预算及相关收益预测表等),经总经理签署审核意见后报董事长及其授权人审批。

(三) 财务报销流程

1.审批后的报告文件到财务部备案,以便财务备款。

2.签订合同:由直接负责部门与合作方签订正式合作合同,(合同签订前由公司法律顾问的审核,合同应注明付款方式等)。

3.付款流程:(1)由经办人整理发票等资料并填写费用报销单(填写规范参照日常费用报销一般规定);(2)按审批程序审批:主管部门经理审核签字→ 财务复核 →总经理审批;(3)财务部根据审批后的报销单金额付款;(4)若需提前借款,应按借款规定办理借支手续,并在5个工作日内办理报销手续。

第六部分 报销时间的具体规定

第十九条 为了协调公司对内、对外的业务工作安排,方便员工费用报销,财务部将报销时间具体安排如下:

1.财务报销:公司财务部每周四为财务报销日。若当月的最后一个报销日在该月的28日以后,为了便于财务部集中时间月末结账,该报销日停止财务报销。

2.借支及其他业务的不受以上的时间限制,可随时办理。

第七部分 附则

第二十条 本制度解释权归公司财务部。

第二十一条 本制度经总经理办公会议讨论通过并由董事长或其授权人签字后生效。

篇6:电力业务许可证管理规定全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电力业务许可证的管理,规范电力业务许可行为,维护电力市场秩序,保障电力系统安全、优质、经济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电力监管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电力业务许可证的申请、受理、审查、决定和管理。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以下简称电监会)负责电力业务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电监会遵循依法、公开、公正、便民、高效的原则,建立电力业务许可证监督管理制度和组织管理体系。

第四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电力业务,应当按照本规定取得电力业务许可证。除电监会规定的特殊情况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取得电力业务许可证,不得从事电力业务。本规定所称电力业务,是指发电、输电、供电业务。其中,供电业务包括配电业务和售电业务。

第五条 取得电力业务许可证的单位(以下简称被许可人)按照本规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接受电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以下简称电力监管机构)的监督管理。被许可人依法开展电力业务,受法律保护。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电力业务许可证;被许可人不得涂改、倒卖、出租、出借电力业务许可证,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电力业务许可。

第二章 类别和条件

第七条 电力业务许可证分为发电、输电、供电三个类别。从事发电业务的,应当取得发电类电力业务许可证。从事输电业务的,应当取得输电类电力业务许可证。从事供电业务的,应当取得供电类电力业务许可证。从事两类以上电力业务的,应当分别取得两类以上电力业务许可证。从事配电或者售电业务的许可管理办法,由电监会另行规定。

第八条 下列从事发电业务的企业应当申请发电类电力业务许可证:

(一) 公用电厂;

(二) 并网运行的自备电厂;

(三) 电监会规定的其他企业。

第九条 下列从事输电业务的企业应当申请输电类电力业务许可证:

(一) 跨区域经营的电网企业;

(二)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营的电网企业;

(三) 省、自治区、直辖市电网企业;

(四) 电监会规定的其他企业。

第十条 下列从事供电业务的企业应当申请供电类电力业务许可证:

(一) 省辖市、自治州、盟、地区供电企业;

(二) 县、自治县、县级市供电企业;

(三) 电监会规定的其他企业。

第十一条 申请电力业务许可证的,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 具有法人资格;

(二) 具有与申请从事的电力业务相适应的财务能力;

(三)生产运行负责人、技术负责人、安全负责人和财务负责人具有3年以上与申请从事的电力业务相适应的工作经历,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任职资格或者岗位培训合格证书;

(四)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申请发电类电力业务许可证的,除具备本规定第十一条所列基本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 发电项目建设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批或者核准;

(二) 发电设施具备发电运行的能力;

(三) 发电项目符合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和要求。

第十三条 申请输电类电力业务许可证的,除具备本规定第十一条所列基本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 输电项目建设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批或者核准;

(二) 具有与申请从事的输电业务相适应的输电网络;

(三) 输电项目按照有关规定通过竣工验收;

(四) 输电项目符合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和要求。

第十四条 申请供电类电力业务许可证的`,除具备本规定第十一条所列基本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 具有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供电营业区;

(二) 具有与申请从事供电业务相适应的供电网络和营业网点;

(三) 承诺履行电力社会普遍服务义务;

(四) 供电项目符合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和要求。

第三章 申请和受理

第十五条 申请电力业务许可证,应当向电监会提出,并按照规定的要求提交申请材料。

第十六条 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所列企业,具有法人资格的,由本企业提出申请;不具有法人资格的,按照隶属关系由其法人企业提出申请。

第十七条 申请电力业务许可证的,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 法定代表人签署的许可证申请表;

(二) 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及其复印件;

(三) 企业最近2年的年度财务报告;成立不足2年的,出具企业成立以来的年度财务报告或者验资报告;

(四) 由具有合格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最近2年的财务状况审计报告和对营运资金状况的说明;成立不足2年的,出具企业成立以来的财务状况审计报告和对营运资金状况的说明;

(五) 企业生产运行负责人、技术负责人、安全负责人、财务负责人的简历、专业技术任职资格证书等有关证明材料。

第十八条 申请发电类电力业务许可证的,除提供本规定第十七条所列材料外,还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 发电项目建设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批或者核准的证明材料;

(二) 发电项目通过竣工验收的证明材料;尚未组织竣工验收的,提供发电机组通过启动验收的证明材料或者有关主管部门认可的质量监督机构同意整套启动的质量监督检查报告;

(三) 发电项目符合环境保护有关规定和要求的证明材料。

第十九条 申请输电类电力业务许可证的,除提供本规定第十七条所列材料外,还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 输电项目建设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批或者核准的证明材料;

(二) 输电项目通过竣工验收的证明材料;

(三) 输电项目符合环境保护有关规定和要求的证明材料;

(四) 电能质量和服务质量承诺书。

第二十条 申请供电类电力业务许可证的,除提供本规定第十七条所列材料外,还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 供电营业区域的证明材料及其地理平面图;

(二) 供电网络分布概况;

(三) 设立的供电营业分支机构及其相应的供电营业区域概况;

(四) 履行电力社会普遍服务义务的承诺书;

(五) 供电项目符合环境保护有关规定和要求的证明材料。

第二十一条 电监会对申请人提出的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 申请事项不属于电监会职权范围,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向申请人发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二) 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三)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四) 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向申请人发出《受理通知书》。

第四章 审查与决定

第二十二条 电监会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电监会根据需要,可以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

第二十三条 电监会作出电力业务许可决定,依法需要举行听证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举行听证。

第二十四条 电监会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许可决定。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许可证。作出不予许可决定的,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说明不予许可的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二十五条 电力业务许可证由正文和附页组成。正文载明许可证编号、登记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许可类别、有效期限、发证机关、发证日期等内容。附页包括许可证使用规定,被许可人的权利和义务,发电机组、输电网络或者供电营业区情况登记,检查情况记录,特别规定事项等内容。电力业务许可证的有效期为。

第五章 变更与延续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许可人应当在规定时限内向电监会提出变更申请;经审查符合法定条件的,电监会应当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一) 新建、改建发电机组投入运营,取得或者转让已运营的发电机组,发电机组退役;

(二) 新建、改建输电线路或者变电设施投入运营,终止运营输电线路或者变电设施;

(三) 供电营业区变更。

第二十七条 因新建、改建发电机组投入运营,申请变更许可事项的,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 变更申请表;

(二) 电力业务许可证;

(三) 发电项目建设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批或者核准的证明材料;

(四) 有关主管部门认可的质量监督机构同意整套启动的质量监督检查报告;

(五) 发电项目符合环境保护有关规定和要求的证明材料。因取得或者转让已运营机组,申请变更许可事项的,除提供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所列材料外,还应当提供机组所有权合法转移的证明材料。因机组退役,申请变更许可事项的,除提供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所列材料外,还应当提供机组退役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证明材料。

第二十八条 因新建、改建输电线路或者变电设施投入运营,申请变更许可事项的,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 变更申请表;

(二) 电力业务许可证;

(三) 输电项目建设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批或者核准的证明材料;

(四) 输电项目通过竣工验收的证明材料;

(五) 输电项目符合环境保护有关规定和要求的证明材料。因终止运营输电线路或者变电设施,申请变更许可事项的,除提供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所列材料外,还应当提供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终止运营输电线路或者变电设施的证明材料。

第二十九条 因供电营业区变更,申请变更许可事项的,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 变更申请表;

(二) 电力业务许可证;

(三) 供电营业区变更的证明材料;

(四) 供电营业区变更的范围图例。

第三十条 电力业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被许可人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电监会提出申请。电监会应当在电力业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出决定的,视为同意延续并补办相应手续。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电力监管机构建立健全电力业务许可监督检查体系和制度,对被许可人按照电力业务许可证确定的条件、范围和义务从事电力业务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电力监管机构依法开展监督检查工作,被许可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二条 被许可人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向电力监管机构提供反映其从事许可事项活动能力和行为的材料。电力监管机构应当对被许可人所报送的材料进行核查,将核查结果予以记录;对核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当责令限期改正。

第三十三条 电力监管机构依法对被许可人进行现场检查。检查中发现被许可人有违反本规定和不履行电力业务许可证规定义务的行为,应当责令其改正。

第三十四条 电力监管机构进行监督检查工作的人员应当如实记录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电力监管机构可以将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五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发现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有权向电力监管机构举报,电力监管机构应当进行核实,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六条 未经电监会批准,取得输电类或者供电类电力业务许可的企业不得擅自停业、歇业。

第三十七条 被许可人名称、住所或者法定代表人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变化之日起30日内到电监会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电监会应当按照规定办理电力业务许可证的注销手续:

(一) 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二) 被许可人不再具有发电机组、输电网络或者供电营业区的;

(三) 被许可人申请停业、歇业被批准的;

(四) 被许可人因解散、破产、倒闭等原因而依法终止的;

(五) 电力业务许可证依法被吊销,或者电力业务许可被撤销、撤回的;

(六) 经核查,被许可人已丧失从事许可事项活动能力的;

(七)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注销的其他情形。

第七章 罚 则

第三十九条 从事颁发和管理电力业务许可证的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规定,擅自颁发电力业务许可证的,应当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未依法取得电力业务许可证非法从事电力业务的,应当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以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获得电力业务许可证的,应当给予警告,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被许可人超出许可范围或者超过许可期限,从事电力业务的,应当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向社会公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被许可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可向社会公告:

(一) 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

(二) 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申请变更的。

第四十四条 被许可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拒绝或者阻碍电力监管工作人员依法履行监管职责的;

(二) 提供虚假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文件、资料的。

第四十五条 涂改、倒卖、出租、出借电力业务许可证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电力业务许可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规定颁布实施前已经从事电力业务的企业,应当按照电监会规定的期限申请办理电力业务许可证。

第四十七条 电力业务许可证由电监会统一印制和编号。

第四十八条 本规定自12月1日起施行。

篇7:业务招待费用使用细则

为加强并规范公司的业务招待费支出管理,以“厉行节约,合理开支,严格控制,超标自负”为原则,结合公司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一、招待内容

业务招待费是指公司为业务经营的需要而支付的各种交际应酬费。

1、就餐招待,包含菜、烟酒、饮料、水果等用餐时的所有费用

2、住宿招待

3、娱乐招待

4、礼品赠送

二、招待原则

1、实行定额预算审批制度。预算额度内的按照规定程序予以报销,超预算的且未事前得到审批的,一律不予报销。

2、实行提前申请审批制度。需事前通过邮件向对应的分管副总/总经理助理提出申请。确因特殊情况来不及通过邮件形式申请的,可先通过口头申请,后补邮件。总经理助理及以上人员无需提前申请。

业务招待申请邮件格式:

邮件标题:业务招待申请

邮件正文需注明以下内容,范例如下:

招待对象:含公司名、姓名、职务

招待理由:

陪同人员:

预计花费:

3、重大会议或特殊情况的招待,报运营部副总,经董事长批准后执行,不在预算范围内。

4、超出预算的情形,需事前向运营部副总提出申请(邮件),再报董事长审批,审批通过则后续予以报销,未审批通过或事后提出申请的,若实际已发生则由个人承担。申请邮件中需告知已产生招待费合计、已招待对象、超预算原因及预计超支金额等。

三、业务招待费预算(就餐+娱乐)

1、以全年6000万销售额预算情况下,业务招待费全年预算为12万(即2‰标准)

2、总经理业务招待费预算为不超过5000元/月。

3、商品部业务招待费预算为不超过2500元/月。

4、商务部业务招待费预算为不超过1000元/月。

5、运营部招待费预算为不超过800元/月。

6、保障部招待费预算为不超过800元/月。

四、就餐招待标准

1、接待政府类相关部门的领导及随行人员,接待标准为300元/人以内;非领导人员,150元/人以内。

2、接待有关业务单位领导及随行人员,接待标准为150元/人以内;非领导人员,100元/人以内。

3、公司管理层人员的会议聚餐,标准为80元/人以内。

4、总经理接待的人员不受招待费标准限制,仅受招待费预算限制。

5、陪餐人员控制在1-3人,最多不超过5人。

五、住宿招待标准

针对需要由公司安排住宿的情形,接待标准如下:

六、礼品赠送

凡涉及礼品赠送的,除市场部准备的公司礼品之外,其余均需向运营部副总提出申请,报董事长决议。

篇8:业务招待费用使用细则

一、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公司业务招待管理、规范招待费报销审批流程、有效控制公司的业务招待费支出、提高公司的经营管理水平,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公司所有的员工,适用本制度。

第三条各单位及员工应本着真实、必要、节约、合理的原则支付各项招待费用。

二、业务招待管理规定

第四条本制度所称业务招待是指各单位为了业务拓展、协调及维护社会关系等进行必要的社会活动。

第五条业务招待开支范围

(一)为接待客户及其他有关人士准备的餐饮等活动;

(二)为接待客户及其他有关人士购买的必要的礼品;

(三)因商务需要而安排客户及其他有关人士进行考察;

(四)其它必要的招待费用。

篇9:业务招待费用使用细则

(一)每次业务招待前应详细填写《业务招待审批表》相关事项并向上级主管进行申请,凡是事先未经申请获批的业务招待费一律不得报销;

(二)特殊情况下申请人若不便获得书面批准,则必须通过电话、手机信息及电子邮件方式获得上级批准后方可开支业务招待费;

(三)公司业务招待费每次开支金额小于500元的,由申请人部门经理批准;开支金额满500元不满3000元的,由分管副总审批;招待费开支金额满3000元以上的,须再向董事长/总经理审批;

(四)长期驻外的公司员工原则上不得报销任何业务招待费(特殊情况下应按流程申请获批后方可支出业务招待费)。

第七条禁止报销的业务招待费

(一)因个人原因或事务发生的招待费用不得报销;

(二)各公司或部门超过当月、季度或年度预算的业务招待费不得报销,特殊情况由董事长/总经理审批报销;

(三)虚拟招待名目或对象的业务招待费不得报销;

(四)未批注或无法说明交际招待对象及用途的业务招待费不得报销;

(五)虚列、多报的业务招待费不得报销;

(六)无法提供真实、有效票据的业务招待费不得报销;

(七)不具备签单权限的人签署的业务招待费结算金额不得报销;

(八)若经批准接受外部单位邀请参加旅游性质的考察或会议期间发生的招待费用不得报销。

三、业务招待费报销办法

第八条业务招待费报销规范

(一)公司员工报销业务招待费,均应提供真实、合法、足额的票据,并附上当次招待的付款小票或清单,票据余额不足、与实际付款金额不符或不符合规定的部分,不得报销;

(二)报销业务招待费应详细填写“费用报销单”并附在《业务招待审批表》上;

(三)各种业务招待费在当月25日前发生的,应当月报销;业务招待费在当月25日之后发生的,可延顺到下个月报销;逾期三个月的业务招待费须经公司董事长/总经理特批后方可报销;

(四)申请人报销业务招待费应将票据规范、整齐、牢固地粘贴在“报销单据粘贴单”上;

(五)凡不符合本制度规定的业务招待费,财务人员拒绝受理。第九条业务招待费报销审批流程

(一)各种业务招待费须经过有效审批后方可报销,未经有效审批不得报销;

(二)上级与下级共同参加业务招待活动,由同行的最高上级负责支付并申请报销业务招待费,不得以下级名义申请报销业务招待费;

(三)需预先借款招待的须持批准后的《业务招待审批表》,填写“借款审批单”,列明用款计划,由部门负责人签字后,经财务负责人审核、分管领导审批后方可借款;

(四)员工因业务招待借款的“借款审批单”须附在《差旅审批表》上,收回款项时应另开收据,不再退还原“借款审批单”

(五)业务招待时借款,应本着“前款不清、后款不借”的原则,延误工作责任自负,特殊情况由总经理特批,对各部门违反规定给予借款而造成财务混乱的,追究财务经办人及负责人的责任。

(六)公司业务招待费报销审批流程表

(七)公司总监/副总以上职位人员发生的业务招待费,无论金额大小,均应由董事长审批通过后方可报销;董事长发生的业务招待费由股东指定的达标审批通过后方可报销;

(八)超过月度预算及其它期间预算的招待费,必须经财务经理审核后交董事长/总经理审批。

四、附则

第十条本制度自年月日起施行。

快递业务经营许可注销管理规定

图书馆管理规定

外贸公司管理规定

班主任管理规定

工作餐管理规定

HSE管理规定

地下室管理规定

学院学生管理规定

低值易耗品管理规定

废旧物资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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