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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消保条例7.1起实施

时间:2023-09-03 08:15:45 其他范文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下面是小编整理的江苏消保条例7.1起实施,本文共8篇,欢迎您能喜欢,也请多多分享。

江苏消保条例7.1起实施

篇1:江苏消保条例7.1起实施

江苏消保条例(7.1起实施)

《江苏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消保条例》)即将于7月1日起施行。6月12日,镇江市工商局、镇江市消费者协会联合举办了新《消保条例》培训,记者从培训会上获悉,全省消费者协会将更名为“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 《消保条例》在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上有所突破,在立法制度保护上走在全国前列。

培训班邀请了省工商局消保分局赵荣霞副局长授课。据介绍,赵荣霞以省工商局立法组主要成员的身份全程参与了我省消保条例的立法。其间,多次参与立法的调研和论证工作。

赵荣霞利用自身深厚的理论功底和丰富的维权经验,对《条例》的立法工作提出了诸多宝贵的意见和建议。她在培训课上详细介绍了《消保条例》中的“一般规定”涵盖十二项经营者的义务。消费者的个人信息、网络购买商品七日无理由退货、消费纠纷举证责任倒置、欺诈行为的认定、预付式消费、信用监管等内容则结合典型消费案例,深入剖析了各类违法行为存在的问题及其严重危害,明确提出了各类标准要求和程序规范。

同时,她还针对消费疑难争议纠纷电视机屏幕、广告用语、海外购等热点分享了自己多年从事消费维权工作的经验。

赵荣霞表示,《消保条例》在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上有所突破,在立法制度保护上走在全国前列。《消保条例》的立法过程广泛征询和听取了社会各界的意见、建议,也历经多次的调研和论证。“其中的很多立法亮点和创设性的条款,都是顺应新形势发展需求的,既能彰显我省保护消费者权益的决心,也是对社会关切的回应”,并且,从中也可以看到镇江市的消费维权工作对本次立法所作的贡献。比如说,全省消费者协会将更名为“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通过立法的形式对建立统一、独立的消费维权网络平台提出要求。

赵荣霞告诉记者,即将实施的《消保条例》还做到六个全国首创:将单用途商业预付卡(券)纳入全领域监管;将发卡经营者“逃逸”定性为“欺诈行为”;在预付式消费、会议推介领域引入“冷静期”制度;以立法的形式提高行政和消协组织调解的权威性;以立法的形式对建立统一,独立的消费者维权网络平台提出要求;将个体工商户的行政处罚信用纳入个体工商户业主的个人信用档案。

镇江市工商局消保处、消协、放心办全体人员、镇江市局处室负责人及业务骨干,各辖市(区)市场监管局分管消保工作的领导、消保科、消协、放心消费创建办的负责人及基层分局分管消保工作的领导、业务骨干等共计150余人参加了培训。镇江市工商局党组副书记、副局长邓国平主持培训并讲话。

邓国平在动员讲话中指出,镇江市工商局及各辖市区市场监管部门要结合本次培训加强学习、加深理解,更重要的是在工作实践中认真贯彻和执行。他说,《条例》赋予了工商、市场监管部门更多的履职空间,也明确了维权责任。各地要进一步完善维权网络平台建设,做好消费者投诉举报的应对处置工作;进一步完善诉转案相关机制,切实加大执法监管力度;进一步加强职能整合与联动,聚焦打击《条例》明确的禁止行为和欺诈行为。

以下是江苏消保条例全文:

(3月30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条例保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经营者为消费者提供其生产、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应当遵守本条例。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经营者与消费者进行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实行国家保护、经营者自律和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原则。对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应当方便消费者行使权利。

第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等国家机关根据各自职责,采取措施保障消费者依法行使权利,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经营者的监督,查处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和其他消费者组织应当依法履行保护消费者权益的职责,加强对商品和服务的社会监督,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监督。

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建立健全行业规范,引导本行业经营者诚信经营,履行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社会责任。

大众传播媒介应当做好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宣传,加强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行为的舆论监督。

第二章 消费者权利和经营者义务的一般规定

第六条 消费者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依法享有人身财产安全权、知情权、选择权、公平交易权、获得赔偿权等各项权利,有权对侵犯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投诉、举报,对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七条 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应当符合其执行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企业标准;没有相关标准的,应当符合社会普遍公认的安全、卫生、环保要求。

第八条 经营者与消费者有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但双方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经营者以广告、产品说明、实物样品或者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公示方式,对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计量、价格、售后服务、民事责任等向消费者作出许诺的,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应当与许诺相一致。消费者受上述许诺引导而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该许诺应当作为约定的内容。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时,不得利用合同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以及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限制或者排除消费者权利的其他规定。

第九条 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服务、设施和场所符合保障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经营者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服务、设施和场所,应当向消费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说明或者标明正确使用商品、设施、场所或者接受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同时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

在经营场所内,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遇到危险的,经营者应当及时给予必要的救助。

公共服务场所的经营者应当按照标准设置、完善无障碍等设施,为残疾人、老年人、儿童等提供便利,保障其消费安全。

第十条 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和网站、网店首页的显著位置标明其真实名称和标记。标明经营者名称的位置、字体、颜色等,应当便于识别。

商品交易市场的经营管理者和柜台、场地的出租者、展销会举办者、商业特许经营的经营者,应当核验和复印保存场内经营者、加盟经营者的营业执照、许可证件等资料,督促其在交易场所的显著位置设立公示牌,公示其名称(姓名)、经营(租赁)期限、加盟期限、经营项目等与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有关的事项,并向查询场内经营者、加盟经营者情况的消费者提供真实信息。

第十一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用清晰、明白的语言或者文字向消费者作出真实、全面的介绍和说明,并就消费者的询问作出真实、明确的答复。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时,应当主动向消费者告知下列情况或者出示书面文件:

(一)有关商品的价格、计价单位、产地、生产者、用途、性能、规格、等级、主要成份、净含量、生产日期、有效期限、检验合格证明、使用方法说明、售后服务;

(二)有关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标准、场所、期限、检验检测报告或者维修记录;

(三)法律、法规规定或者按照行业规范、行业惯例应当告知的其他内容。

第十二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标识,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营者提供的商品达不到规定的标准等级但仍有使用价值的,应当在醒目位置标明,并在给消费者的购货凭证上予以注明。

提供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设立服务标识。服务标识包括以下内容:

(一)服务的内容、质量标准以及收费标准;

(二)服务中的有关注意事项、限制条件和必要提示;

(三)应当标明的与服务有关的其他内容。

第十三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明码标价,做到价签价目齐全,标价内容真实、具体、明确,字迹清晰,货签对位,标识醒目。价格变动时,应当及时调整。

经营者不得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不得收取任何未标明的费用,不得用虚假优惠折价的方式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

第十四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或者商业惯例,向消费者出具发票等购货凭证、服务单据;征得消费者同意后,可以电子化形式出具。消费者要求提供购货凭证、服务单据以外的收费清单的,经营者应当提供。

第十五条 因经营者自身的原因停止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应当事先告知消费者,并作出妥善安排;造成消费者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十六条 经营者收集、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的原则,明示收集、使用信息的目的、方式、范围和具体规则,并征得消费者同意。但法律、法规要求登记消费者信息的除外。

消费者明确要求经营者删除、修改其个人信息的,经营者应当予以删除、修改。

本条例所称个人信息,包括消费者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号码、职业、学历、住址、联系方式、婚姻状况、收入和财产状况、指纹、血型、病史等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消费者的信息。

第十七条 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消费者个人信息保密和管理制度,制订信息安全事件应急预案,确保信息安全。在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信息泄露、丢失时,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及时通知消费者,避免造成损失或者损失的扩大。

经营者及其工作人员对收集的消费者个人信息应当严格保密,不得泄露、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

第十八条 未经消费者同意、请求,或者消费者明确表示拒绝的,经营者不得向其发送商业性信息或者拨打商业性推销电话。

消费者同意经营者向其发送商业性信息的,除双方另有约定外,不得增加消费者的费用。

第十九条 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不符合质量要求的,消费者可以依照国家规定、当事人约定退货,或者要求经营者履行更换、修理等义务。经营者应当在国家规定或者其承诺的期限内,及时履行退货、退款、更换、重作、修理等义务。履行义务的期限自消费者收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之日起计算;需要经营者安装调试后方能使用的商品,自安装调试完毕之日起计算,但因消费者原因未及时安装调试的除外。

经营者履行修理义务的期限不得少于六个月,但低值易耗商品除外。商品房、汽车等特殊商品,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 经营者因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不符合质量要求履行修理义务的,应当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并向消费者出具修理记录。无正当理由到期未完成修理的,经营者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退货或者更换。

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因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不符合质量要求履行更换义务的,应当免费调换同型号、同规格的商品,并向消费者出具更换凭证,商品的修理、更换、退货期限重新计算。无同型号、同规格商品的,经营者应当及时退货,与消费者另有约定的除外。

经营者履行退货义务时,应当一次性退清货款,并承担运输等必要费用,不得违反国家规定收取折旧费。

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以消费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为条件,以奖励、赠与等促销形式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不免除经营者对该奖品、赠品或者奖励、赠与的服务所承担的退货、更换、重作、修理以及其他责任。

第二十三条 经营者因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不符合质量要求履行退货、退款、更换、重作、修理等义务,不得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为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

(一)对消费者提出的承担责任的要求,五日内不作答复的;

(二)接到有关行政部门或者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要求处理消费者投诉的通知后,五日内不作答复的;

(三)对有关行政部门或者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主持达成的调解协议不履行的;

(四)经有关行政部门依法认定为不合格商品,自消费者提出退货要求之日起超过十五日未退货的;

(五)自国家规定、当事人约定期满之日起或者不符合质量要求的自消费者提出要求之日起,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退货、退款、更换、重作、修理、补足商品数量或者服务次数、赔偿损失等义务超过十五日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四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欺诈行为:

(一)在销售的商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

(二)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商品;

(三)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时使用不合格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

(四)骗取消费者价款、费用而不提供或者不按照约定提供商品、服务;

(五)为消费者提供修理、加工、安装、装饰装修等服务时谎报用工用料,损坏、偷换零部件或者材料,使用不合格或者与约定不相符的零部件或者材料,更换不需要更换的零部件,或者偷工减料、加收费用;

(六)从事职业介绍、婚姻介绍、房屋租售、出境出国、家政服务等中介服务时提供虚假信息或者采取欺骗、恶意串通等手段损害消费者权益;

(七)用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误导消费者。

第二十五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下列情形之一,且不能证明自己并非欺骗、误导消费者的,属于欺诈行为:

(一)销售或者提供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的商品或者服务;

(二)销售失效、变质的商品;

(三)销售伪造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篡改生产日期的商品;

(四)销售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商品;

(五)销售或者提供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或者服务;

(六)销售伪造或者冒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商品。

第二十六条 经营者的工作人员履行职务的行为,视为经营者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经营者以预收款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与消费者明确约定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和质量、价款或者费用、履行期限和方式、安全注意事项和风险警示、售后服务、民事责任等内容。未作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应当作有利于消费者的解释。

经营者发行单用途预付卡(含其他预收款凭证)的,单张记名卡限额不得超过五千元,单张不记名卡限额不得超过一千元。其中,个体工商户需要发行单用途预付卡的,单张限额不得超过一千元。预付卡不得设定有效期。

经营者应当对其发放的单用途预付卡向消费者提供担保。鼓励经营者在商业银行开立预付卡资金存管账户,在经营场所定期公示预付卡资金总量和使用情况。

经营者应当保存合同及履行的相关资料,方便消费者查询、复制;相关资料应当至少保存至合同履行完毕后两年。

第二十八条 经营者以发行单用途预付卡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消费者有权自付款之日起十五日内无理由要求退款,经营者可以扣除其为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已经产生的合理费用。

经营者未按照约定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履行约定或者退回预付款。未消费的,应当全额退款并承担预付款的利息;已经消费的,应当按照原约定的优惠方案扣除已经消费的金额,予以退款并承担退款部分的利息。

经营者停业、歇业或者变更经营场所的,应当提前一个月通知已交预付款的消费者,并按照前款规定承担责任。

经营者未事先通知已交预付款的消费者并作出妥善安排,不提供或者不按照约定提供商品、服务又无法联络的,视为欺诈行为。

第二十九条 商业特许经营的特许人应当与被特许人订立书面合同,明确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标准要求和保证措施、消费者权益保护以及赔偿责任的承担等内容,对被特许人的经营活动加强指导、监督,并在被特许人拒不履行消费者权益保护义务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被特许人应当向消费者明示商业特许经营合同中明确的消费者权益保护和赔偿责任的承担等内容。

第三十条 采用网络、电视、广播、电话、邮购、会议推介等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经营者主体名称、住所(经营场所)、联系方式、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和质量、价款或者费用、履行期限和方式、安全注意事项和风险警示、售后服务、民事责任等信息。

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应当对进入平台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者进行身份信息审查和登记,并在经营者从事经营活动的主页面显著位置标明。

第三十一条 经营者采用网络、电视、广播、电话、邮购、会议推介等方式销售商品,消费者有权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内退货,且无需说明理由,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经营者应当依法履行退货、退款义务。

篇2:河南消保条例迎修改

今年年初,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的工作报告指出,我省将突出重点领域立法,制定修订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等8部省本级法规。如今,这项工作步入公开征求阶段。

昨天,省政府法制办就《河南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下称“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您如果有什么想法,可以在6月9日前登录省政府法制办官方网站说说。

买车

不得强制购车者买保险

河南商报记者注意到,意见稿规定,汽车经营者交付汽车时,应当将车辆合格证、车辆一致性证书、车辆说明书等随车证明文件一并交付消费者,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或者拒绝交付。

销售时不得强制消费者购买保险,不得强制消费者购买原厂配置外的其他配置饰品或附加其他不合理条件。汽车售出后,主要部件出现安全性能故障的,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或者与消费者的约定免费进行修理、更换或者退货。

影像

影像资料都交给消费者

意见稿要求经营者应当将拍摄、冲印、刻录的全部影像资料交付消费者,不得自行保留,不得在约定之外收取其他费用。

对于消费者提出影像资料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应当根据消费者的要求退还费用或者免费重拍、重印。未经消费者书面授权,经营者不得使用或者提供给他人使用消费者的照片或者其他影像资料。给消费者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此外,冲印具有特殊价值的影像资料,消费者可以与经营者事先约定保价额。经营者提供的服务不符合约定要求的,应按照约定的保价额赔偿消费者损失。

购物

退货超15日视为故意拖延

“消费者的权利和义务”修改为“消费者的权利”,内容增至16条,更加注重消费者的人格尊严等权利。

意见稿规定,在交易时,消费者有权拒绝经营者强制交易、搭售商品和服务等不合理条件,有权要求经营者保证赠品的质量。“经营者的义务”也更加细化,增加至41条。

意见稿明确,在保修期内,商品经两次修理仍不能正常使用的,经营者有更换或退货的责任,并承担往返运输等合理费用。商品需要召回等,必要费用由经营者承担。

意见稿规定,除特护商品外,七天内无理由退换。对自消费者提出退货、退款要求之日起超过十五日的,视为故意拖延。

通信

未经同意开通的服务

不得向消费者另行收费

意见稿规定,电信业务经营者提供的服务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服务质量指标和通信质量指标。

对于收费形式,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以显著形式,明示通信资费计算标准、方式和未使用完套餐流量处理方式等内容。

未经消费者同意开通的上网、电话、短信和其他服务产生的费用,不得向消费者收取。

旅游

严控公共资源景区价格

意见稿充分保护游客的权益。其中,严禁对消费者误解宣传,严禁以不合理的低价组织旅游活动,诱骗旅游者,并通过安排购物或者另行付费旅游项目获取回扣。

对于旅游行程中明确安排的购物环节,应当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购物的地点、次数、时限,不得强制消费者购物。擅自改变合同约定的,由经营者承担增加的全部费用。

对于利用公共资源建设的景区,门票以及景区内的游览场所、交通工具等收费项目,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严格控制价格。

食品

不得收取消毒餐具费

对于不合理的餐饮费用,此次意见稿明确禁止收取。

经营者为消费者提供食品,不得使用有毒、有害物质浸泡、清洗、保鲜、加工、包装、盛装、储存食品及食品原料。

经营者对所提供的餐饮和服务,应当事先将价格明确告知消费者,不得附加不公平的限制条件,不得收取餐位费、开瓶费、消毒餐具费、包房最低消费等不合理费用。

医疗

不得私自公开患者病情

随着社会老龄化加快,意见稿也增加了关于养老机构的内容。

要求养老机构具有符合环卫、消防安全等要求的场所,并配备专业人员和安全保护设施设备及用具。

养老机构的经营者应当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实行二十四小时值班,做好安全保障工作。一旦遇到老年人突发危重疾病时,应当及时通知其代理人并转送医疗机构救治。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依法维护患者在接受医疗服务中的各项权利,未经患者或者其近亲属同意,医疗机构不得公开患者病情。

互联网

未经审批的医疗广告

不得在互联网上发布

对于互联网和医疗机构之间的关系,此次意见稿规定,经营性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经营者,提供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内容必须科学、准确,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医疗保健信息管理的相关规定。

不得发布虚假信息,不得发布未经审批的医疗广告,不得从事网上诊断和治疗活动。非医疗机构不得在互联网上储存和处理电子病历和健康档案信息。

新闻链接:

自己的照片底版,却需另外加钱购买,如此怪事,早已见怪不怪。为了规范商家的.不良行为,新条例第三十四条,专门对此种行为进行约束。

该条文规定,摄影、摄像、冲印、刻录经营者,应当将拍摄、冲印、刻录的全部影像资料,交付消费者,不得自行保留,不得在约定之外收取其他费用。如果是影像资料不符合质量要求,应当根据消费者的要求退还费用或者免费重拍、重印;未经消费者书面授权,经营者不得使用或者提供给他人使用消费者的照片或者其他影像资料;给消费者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是冲印具有特殊价值的影像资料,消费者可以与经营者事先约定保价额。经营者提供的服务不符合约定要求的,应当按照约定的保价额赔偿消费者损失。

亮点6·电信不得向消费者收取未经同意开通的上网、电话、短信等费用

长期以来,电信企业的种种“霸王条款”常被消费者投诉举报,根据省消协相关人士介绍,每年的消费分析报告中,电信投诉都是热点。如何更好地维护消费者的权益?新条例第四十六条专门进行了规定。

该条文指出,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以显著形式明示通信资费计算标准、方式和未使用完套餐流量处理方式等内容。实际使用量达到套餐限量,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及时通知消费者,并告知超出套餐外继续使用该业务的收费标准和收费查询方式。

对于消费者经常遇到的“莫名其妙”产生的费用,该条文规定,未经消费者同意开通的上网、电话、短信和其他服务产生的费用,不得向消费者收取。

消费者可以通过哪些途径维权?

当你在购买商品或服务时,如果与商家发生权益争议,可以通过哪几种途径进行维权解决呢?新条例规定,消费者可以通过五种途径进行维权。分别是,与经营者协商和解;请求消费者协会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调解组织调解;向有关行政部门投诉;根据与经营者达成的仲裁协议,提请仲裁机构仲裁;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等。

篇3:元旦起实施《南昌市轨道交通条例》

元旦起实施《南昌市轨道交通条例》

从南昌轨道集团获悉,《南昌市轨道交通条例》1月1日起正式实施,同时发布的还有《南昌轨道交通乘客守则》。按照要求,乘客将不得在地铁范围内吸烟,随地吐痰,并不得携带自行车、动物及气球乘车。值得一提的是,携带有严重异味的食品(包括茶叶蛋)上地铁可能被罚款,而吃茶叶蛋的行为却不会被强制罚款。

地铁故障停运15分钟以上可给乘客退票

底,南昌地铁一号线将正式开通试运行。即将实施的《条例》也是全省第一部轨道交通地方立法。

《条例》指出,乘客无票、持无效车票或者冒用他人乘车证件乘车的,轨道交通经营单位按照线网最高票价补收票款,并可以加收5倍票款。轨道交通因故障不能正常运行15分钟以上的,乘客有权持有效车票要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按照原票价退还票款。

按照要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配备安全检查设施,对进入车站乘客携带的物品进行安全检查。

乘客应当遵守《乘客守则》,遵守公共秩序和社会公德,文明乘车。行动不便者、学龄前儿童等应当在成人陪同下乘车,否则,由此导致的伤亡事故由其本人、家属或法定监护人承担全部责任。

不得吸烟、携带自行车、动物及气球乘车

将于12月20日起实施的《乘客守则》指出,乘客在轨道交通设施范围内不得使用滑轮鞋、滑板乘车;不得携带自行车等交通工具或者充气气球乘车;不得携带易燃、易爆、有毒、有放射性、有腐蚀性以及其他有可能危及人身和财产安全的'危险物品乘车。

不得吸烟、随地吐痰、便溺,乱吐、乱扔果皮纸屑等废弃物。同时禁止擅自摆摊设点、停放车辆、堆放杂物、散发宣传品或者从事销售活动以及乞讨、卖艺、收捡废旧物品、揽客拉客。

不得携带宠物、畜禽等动物乘车,但军警人员执行公务携带军警犬、盲人携带导盲犬或者肢体重残人携带扶助犬除外。

《条例》指出,违反以上规定的,将由轨道交通经营单位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3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带茶叶蛋等异味食品上地铁将被罚款

需要注意的是,携带有严重异味的(例如:榴莲、大蒜、茶叶蛋等)、易污损设施的物品、食品乘车也将被责令改正或处以罚款。

不过,在部分城市施行的地铁车厢内饮食将被处以罚款的规定,南昌《乘客守则》虽有指出不能在车厢内饮食,但并没有强制处罚要求。

地铁短短运行几日,频频有网友吐槽南昌地铁上有乘客进食现象。一网友发微博称:“大早上,民警在地铁上吃包子,哎,换个接班时候吃咯。”此微博引起广大网友热议,并对此现象褒贬不一。南昌事的网友们,你们又是怎么看的呢?

篇4:《江苏省民用航空条例》下月起正式实施

《江苏省民用航空条例》下月起正式实施

《江苏省民用航空条例》自7月1日起施行。据悉,《江苏省民用航空条例》已由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201月18日通过。

《江苏省民用航空条例》的内容有, 总则、运输机场规划与建设、运输机场管理与服务、运输机场安全环境保护、通用航空、保障与促进、法律责任、附则等,共八章。

条例规定,航班发生延误或者取消时,机场管理机构、航空运输企业应当及时公开发布有关航班延误或者取消的信息、原因及补救措施;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协调航空运输企业以及有关驻场单位做好服务保障和善后处理工作。

航班延误或者取消后,航空运输企业及其代理人对旅客提供的餐饮、住宿等服务以及给予旅客的经济补偿,按照国家规定、合同约定执行。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组织驻场单位制定大面积航班延误应急预案,建立联动协调机制。

发生大面积航班延误时,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启动应急预案,组织实施相关服务工作,并向运输机场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报告;运输机场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调集运能,快速、安全地疏散旅客。

相关链接

作为全国首部地方性民用航空条例的《江苏省民用航空条例》将于7月1日施行。19日,省人大常委会、省政府在南京联合召开新闻发布会,省人大常委会副主任刘永忠作《条例》宣贯工作动员部署讲话。

补“短板”从法律保障开始

省交通运输厅副厅长汪祝君介绍,目前,全省9家运输机场年客、货吞吐能力达6000万人次、150万吨,20完成年旅客吞吐量、货邮吞吐量3726.0万人次、51.6万吨,客运增幅居华东首位。百万及以上级机场达到7家,数量位居全国第一。全省9个机场已全部实现口岸(临时)开放,成为航空口岸数量最多的省份。全省5家基地航空公司共有运输飞机108架,其中客机82架,全货机26架。陆续开通至法兰克福、洛杉矶、悉尼、温哥华、米兰等洲际远程客运航线,初步构建起通达全国、连接国际四大洲的航线网络。全省有8家通用机场,位居华东地区首位。通用航空企业19家,各类通用航空器58架,年完成通航飞行10005小时,同比增长52.6%。镇江、常州、南通、建湖等航空产业园初具规模。

省政府副秘书长陆留生坦言,民航业是我省综合交通运输体系中的短板,与我省经济大省、开放大省的发展水平不相协调。目前江苏航空发展缺乏有效的统筹协调机制,各机场尤其中小机场之间同质化竞争问题较为突出。基地航空公司数量偏少、规模偏小,缺乏本土航空公司,造成运力投入不足,航线尤其是国际航线发展相对滞后。空域资源紧缺,民航空域结构复杂,干支航线交叉较为严重,空域利用率不高。即将实施的《条例》着力规范我省机场规划和建设,维护机场的运营和安全秩序,提升机场管理服务水平,促进航空产业和通用航空持续健康发展,实现地方民航管理的`法制化、规划化、制度化。

对民航发展做详细规定

《条例》对江苏民航规划、发展做了比较详细的规定和说明。《条例》明确,航班发生延误或者取消时,机场管理机构、航空运输企业应当及时公开发布有关航班延误或者取消的信息、原因及补救措施;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协调航空运输企业以及有关驻场单位做好服务保障和善后处理工作。航班延误或者取消后,航空运输企业及其代理人对旅客提供的餐饮、住宿等服务以及给予旅客的经济补偿,按照国家规定、合同约定执行。发生大面积航班延误时,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启动应急预案,组织实施相关服务工作,并向运输机场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报告,运输机场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调集运能,快速、安全地疏散旅客。

对于社会关注度较高的机场餐饮问题,《条例》明确,运输机场地区的零售、餐饮、航空地面服务等经营性业务,机场管理机构可以按照国家规定有偿转让经营权,应当按照公平竞争、满足大众消费需求的原则,与取得经营权的零售、餐饮等经营者签订协议,明确服务标准、价格水平、安全规范和责任等事项。

实现30分钟航程覆盖全省

空中游览、搭乘私人飞机出行……通用航空已快速走入公众生活。《条例》提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应急救援、防灾减灾、医疗救护等公益类通用航空服务纳入政府购买服务范围,并加强经费保障;支持通用航空单位开展农业、林业、工业、环境监测等生产类通用航空服务。值得一提的是,我省还鼓励有条件的通用航空单位拓展公务飞行、航空游览、飞行培训、私人飞行、通航短途运输等消费类通用航空服务。

此外,我省鼓励符合条件的高速公路服务区、医院、学校、体育场、城市核心商务区、100米以上高层建筑、重点交通枢纽等,按照全省通用机场布局规划要求,根据实际需要设立直升机起降点。另外,我省将合理规划建设通用机场,提升通航运营水平,形成国家(区域)、地区(省市)两级通用机场体系,基本实现30分钟航程覆盖全省。同时,以南京禄口机场临空经济示范区等为依托,加快航空制造业及关联产业集聚,积极延伸航空物流、航空维修等上下游产业链,增强机场对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的辐射带动作用。

篇5:《贵州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今日起实施

为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保障公众健康,制定的《贵州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今日起正式实施,下面是详细内容。

省人大常委会会议近日表决通过《贵州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决定今日起施行。

《条例》指出,排放工业废气或者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名录中所列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集中供热设施的燃煤源生产经营单位以及其他依法实施排污许可管理的单位,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违者将由县级以上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以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下面是条例全文

篇6:《贵州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今日起实施

(7月29日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自209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大气污染防治和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大气污染防治坚持保护优先、预防为主、防治结合、政府主导、公众参与、协同控制、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大气环境质量负责,完成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目标,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大气环境质量确定重点工作任务和年度控制指标。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社区)根据县级人民政府的安排,负责本辖区的大气污染防治专项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大气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资金投入,将大气污染防治经费纳入各级财政预算;按照有利于大气污染物扩散的原则,合理规划、调整城市建设和空间布局,加强生态建设,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行大气污染防治工作政务公开,为公众监督政府及相关部门的大气污染防治工作提供便利。

第五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经济发展方式转变和能源结构调整等与大气污染防治有关的工作。

工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调整、优化产业结构和推动工业企业技术升级改造等与大气污染防治有关的工作。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配合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机动车污染大气实施监督管理。

农业、交通运输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职责,对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污染大气实施监督管理。

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职责,对扬尘污染实施监督管理。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农村秸秆综合利用工作,防止焚烧秸秆等产生的大气污染。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职责协助做好大气污染防治工作。

第六条大气污染防治实行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

省人民政府根据大气污染防治目标责任书和大气污染防治计划开展考核评价,将完成情况纳入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各市、州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年度考核评价的内容,并向社会公开考核结果。

市、州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与省人民政府签订的大气污染防治目标责任书,制定本级人民政府的大气污染防治计划,将目标任务分解纳入各县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年度考核评价内容,并向社会公开考核结果。

第七条对涉及公众大气环境权益的经济建设重大决策,或者可能对大气环境产生重大影响的建设项目,应当在作出决策前进行论证和大气环境风险评估,必要时举行听证。

建立决策责任追究制度,对因决策造成大气环境严重损害的,应当依法追究决策主要负责人和其他责任人的责任。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大气环境状况及污染防治目标完成情况;发生重特大大气污染事件的,应当将相关应急处置情况及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依法接受监督。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推广适用的大气污染防治先进技术,支持大气污染防治以及相关综合利用的科学技术研究,普及大气污染防治科学知识,提高公民的大气环境保护意识,推动公众参与大气环境保护。对在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质量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十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减少大气污染,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

第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责任和义务保护大气环境,并有权获取相关大气环境信息,参与和监督大气环境保护。

公民应当增强大气环境保护意识,采取有利于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的低碳、节俭生活方式。

第二章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国家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结合本省大气环境质量目标及经济、技术条件,制定严于国家标准的本省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十三条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主体功能区划、区域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和大气污染传输扩散规律,划定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区域,建立重点区域大气污染联合防治协调机制。

第十四条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省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和主要大气污染物总量控制的要求,实施燃煤火电、水泥、钢铁、化工等重点行业大气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

第十五条未达到国家或者本省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城市的人民政府应当编制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向社会公开,并报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对未达到国家或者本省大气环境质量标准的工业园区,由设立该工业园区的人民政府编制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当地人民政府制定的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明确达标规划期内禁止布局建设大气污染物排放主要行业的具体要求。

第十六条禁止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水泥、煤化工、燃煤火电、焦化、金属冶炼、陶瓷等大气污染严重的产业项目。

禁止引进严重污染大气环境的落后生产工艺、落后设备。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动生态产业园区建设,鼓励和引导现有工业企业入驻产业园区。新建排放主要大气污染物的工业项目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入相应的产业园区。

第十八条编制有关开发利用规划或者建设对大气环境有影响的项目时,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开发利用规划,不得组织实施;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第十九条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排污单位,应当建设、安装大气污染防治设施和采取其他防护措施,并保证大气污染防治设施正常使用;禁止擅自拆除或者闲置大气污染防治设施。

第二十条推行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第三方运营。污染设施运营单位应当在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污染防治设施实施第三方运营的,排污单位应当对污染防治设施的正常运行进行监督检查;运营单位应当对因自身过错造成违法排污产生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设置监测点位和采样监测平台,保证正常运行,并依法配合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开展监测。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自行对其所排放的大气污染物进行监测,原始监测记录应当至少保存3年。不具备环境监测能力的单位,可以委托有法定资质的环境监测机构进行监测。

第二十二条省、市州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大气污染物排放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技术规范建设安装污染源自动检测设备,并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控平台联网,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和数据正常传输。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对自动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第二十三条排放工业废气或者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名录中所列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集中供热设施的燃煤热源生产经营单位以及其他依法实施排污许可管理的单位,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如实、定期向社会公开其主要大气污染物的名称、排放方式、排放浓度和总量情况,以及防治污染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情况,接受公众监督。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聘请监督员,发现、劝阻大气环境保护违法行为。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完善环境信用管理数据库和环境守信激励、失信惩戒机制,并纳入统一的社会信用体系建设。

第二十六条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大气环境管理信息化建设,建立健全本省的环境空气质量、重点大气污染源监控、综合执法、应急管理、信息发布、数据中心等为一体的大气环境保护工作大数据管理平台,为本省大气环境保护工作提供信息保障,实现各级各部门数据交换、联通与共享,推动大气环境保护工作动态化、数字化、常态化管理。

第二十七条本行政区域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公报和城市空气质量日报、预报等大气环境质量状况信息应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发布。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公开大气环境质量、环境监测、突发环境事件、企业环境信用等环境信息,完善公众参与程序。

第二十八条本省实行市州、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建成区大气环境质量排名发布制度。大气环境质量未达标或者严重下降的城市,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并会同有关部门约谈该地区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

第二十九条鼓励支持环境公益诉讼。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职能部门应当依法对环境公益诉讼提起人提供查阅、复制相关资料等便利。

对向大气排放污染物,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环境公益诉讼。

第三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的协调配合,建立完善大气污染防治相关的信息共享等机制。

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重污染天气发生时,及时启动应急预案,采取有效应对措施,并向社会公布相关信息。

第三章污染物总量控制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污控制总量,核定排污单位的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并载入排污许可证。

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主要污染物减量替代、总量减少的原则明确企业排放指标来源。

根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核定,建设项目新增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原则上在项目所在区域的总量指标内平衡。建设项目所需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通过采取有效减排措施、企业内部调剂等方式仍不能满足该项目需要的,不足部分可以通过排污权交易购买。

大气环境质量达不到规定要求的区域,不得实施总量调剂。

第三十四条通过减量替代获得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的建设项目,在替代的排放量未削减完成前,不得核发排污许可证,不得投入生产。

第三十五条未完成年度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或者国家确定的环境质量目标的区域和行业,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审批该区域和行业除民生工程以外的,排放该项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直至达到总量控制要求;发展改革等项目审批部门不得批准相关文件。

第四章燃煤大气污染防治

第三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优化能源结构、控制燃煤消费总量。

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清洁能源利用发展规划,确定燃煤消费总量控制目标,并规定实施步骤。

市、州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燃煤消费总量控制目标,制定本行政区域削减燃煤和清洁能源改造计划并组织实施;积极推广先进燃煤设备和技术,提高煤炭利用能效。

第三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划定限制燃煤区,可以根据本地实际划定禁止燃煤区,并报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在禁止燃煤区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清洁能源改造计划并组织推动实施,现有燃煤设施应当停止使用或者改用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电等清洁能源。

禁止在限制燃煤区新建扩建燃用煤炭的锅炉、窑炉、发电机组等设施。

第三十八条城市建成区和县城饮食服务业应当使用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电或者其他清洁能源。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饮食服务业鼓励使用清洁能源。

限制燃煤区禁止销售、使用散煤。限制燃煤区个人用煤应当使用符合标准的固硫型煤,禁止销售不符合规定标准的固硫型煤。

第三十九条限制高硫份、高灰份煤炭开采,禁止销售和燃用不符合标准的高硫份、高灰份煤炭。新建煤矿必须同步配套建设煤炭洗选设施。对已建成的煤矿,应当按照国家要求,限期建成配套的煤炭洗选设施。

第五章机动车和非道路用动力机械大气污染防治

第四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公交优先的原则,大力发展公共交通,支持鼓励选用新能源、清洁能源为动力的机动车。

第四十一条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生产企业和销售企业,在本省生产和销售新生产的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应当符合本省执行的国家排放标准。

在用机动车应当符合本省执行的国家排放标准。

第四十二条机动车实行排放污染定期检验制度,检验机构应当将检验过程和检验结果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联网。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统一的机动车排放管理信息化平台,机动车排放检验信息应当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联网。

在用机动车大气污染物排放未经检验合格的,不得上路行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得核发检验合格标志。

第四十三条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通过计量认证,使用经依法检定合格的机动车排放检验设备;

(二)按照规定的检测方法、技术规范和排放标准进行检验;

(三)不得伪造排放检验结果或者通过安装作弊软件、更换车辆上线检测等弄虚作假的`方式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

(四)不得以任何形式经营或者参与经营机动车排放维修业务;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遵守的其他规定。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的排放检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四条具备机动车大气污染物排放检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测、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资质的检验机构实行三检合一,尚不具备三检合一检测条件的检验机构应当进行技术改造。新建检验机构应当按照三检合一的规范进行建设。

第四十五条机动车维修单位从事机动车大气污染物排放检测业务的,应当具备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范的机动车排放污染检测条件,并按照防治大气污染的要求和有关技术规范对在用机动车进行维修;不得提供临时更换机动车污染控制装置等服务;不得破坏机动车车载排放诊断系统。

交通运输、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机动车维修单位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通过遥感监测等技术手段对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配合。

禁止驾驶大气污染物排放检验不合格或者行驶时排放黑烟等明显可见污染物的机动车上路行驶。

第四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住房城乡建设、农业、水务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非道路移动机械的管理,并配合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监督抽查。

第四十八条鼓励淘汰高排放机动车和非道路用动力机械。

第四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管、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批发、零售成品油质量的监督检查。成品油销售者应当定期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管、商务主管部门报告销售成品油的质量状况。

禁止销售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成品油。

第六章扬尘大气污染防治

第五十条道路运输、工程施工、园林绿化、清扫保洁、物料堆放等活动,应当按照规定采取防治扬尘污染措施。

第五十一条在本省从事建筑工程施工的单位应当具有良好的环境信用记录。建设单位在招标施工单位时,应当将环境信用记录纳入招标条件。

第五十二条建设单位应当将防治扬尘污染的费用列入工程概算,施工单位在投标报价中,应当将该费用单列,并作为不可竞争性费用。

第五十三条城市规划区施工工地应当符合下列污染防治要求:

(一)施工单位应当公示施工现场负责人,环保监督员、扬尘污染控制措施、举报电话等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二)施工工地应当在施工现场周边按照标准设置围挡;

(三)施工单位应当硬化施工现场主要通道和物料堆放场所,其他场所也应进行覆盖或者临时绿化,对土石方、建筑垃圾采取覆盖或者固化措施;

(四)施工车辆不得带泥上路行驶,施工工地出口应当设置冲洗车辆设施,施工车辆经除泥、冲洗后方能驶出工地;车辆清洗处需设置配套的排水、泥浆沉淀设施;

(五)道路挖掘施工过程中,施工单位应当及时覆盖破损路面,并采取洒水等措施防治扬尘污染;道路挖掘施工完成后应当及时修复路面;

(六)建(构)筑物拆除时应当设置封闭围挡、采用喷淋等抑制扬尘措施;

(七)装卸物料应当采取密闭或者喷淋等措施防治扬尘污染;

(八)遵守国家和所在城市施工环境保护的其他有关规定。

第五十四条煤炭、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的贮存、运输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扬尘。

第五十五条渣土消纳场和垃圾填埋场应当实施分区作业,按照相关标准和要求采取有效防治扬尘污染措施。

第五十六条道路、广场、停车场和其他公共场所应当加强清扫保洁管理,防止扬尘污染。

第五十七条矿山开采的废石、废渣、泥土等应当堆放到专门存放地,并采取围挡、设置防尘网或者防尘布等防尘措施;施工便道应当硬化。

在开山采石、采砂和开采其他矿产资源过程中以及停办或者关闭矿山前,采矿权人应当整修被损坏的道路和露天采矿场的边坡、断面,恢复植被,并按照规定处置矿山开采废弃物,防止扬尘污染。

第五十八条城市规划区内建设工程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

其他建设工程在施工现场设置砂浆搅拌机的,应当配备降尘防尘装置。

第七章其他大气污染防治

第五十九条新建扩建汽车制造、家具制造及其他工业涂装项目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使用一定比例的水性涂料等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涂料。

鼓励改进生产工艺、使用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的原材料和产品,减少挥发性有机物排放。

第六十条市场监管、住房城乡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加强对建筑材料、装饰装修材料、家具等生产、销售、使用的监督管理,防止挥发性有机溶剂等有害物质危害人体健康。

第六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餐饮服务业油烟污染。

禁止在城镇建成区餐饮规划布局外的公共场所经营露天烧烤。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以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的,由批准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生产或者运行,并按替代吨位数每吨1万元处以罚款。

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负责资质认定的部门取消其检验资格。

第六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维修单位未按有关维修技术规范对在用机动车进行排气污染维修治理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无偿返修,按每辆车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维修经营许可。

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管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一)施工单位未对施工现场内主要通道和物料堆放场所进行硬化,未对其他场所进行覆盖或者临时绿化,未对土石方、建筑垃圾采取覆盖或者固化措施;

(二)城市规划区内施工工地出口未设置冲洗车辆设施,车辆清洗处未设置配套的排水、泥浆沉淀设施;

(三)道路挖掘施工过程中,施工单位未及时覆盖破损路面,道路挖掘施工完成后未及时修复路面;

(四)建(构)筑物拆除时未设置封闭围挡、采用喷淋等抑制扬尘措施。

第六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十一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人员不履行环境保护职责或者履行职责不力,致使环境质量明显下降、重大环境问题长期得不到解决、环境严重污染的,由其上级机关、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

篇7:《河北城市地下管网条例》9月起实施

城市管网建设亟待规范及提高

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28日发布称,河北省首部关于城市地下管网方面的条例自9月1日起实施。该条例对城市综合管廊建设作了专章规定,这也是省级立法在全国的首创。

一到汛期,逢雨必涝、城市“看海”成为城市之痛。中国水资源重度匮乏,如何解决缺水与洪涝交织的问题,成为近年来人们关心的议题。

28日,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召开发布会称,《河北省城市地下管网条例》自9月1日起实施,这标志着河北省城市地下管网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将有法可依。

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副厅长李贤明称,近年来,大雨淹城以及管线泄露、路面塌陷等事故屡屡发生,规范城市地下管网管理,提高管线建设和运行管理水平,保障城市公共安全已刻不容缓。加强城市地下管网建设,不仅有利于保障城市安全,也有利于减少资源浪费,还可以扩大内需、促进经济发展。

据了解,该条例明确了地下管网的职责分工,规范了地下管网规划、建设、管理活动。还强化城市地下管网责任追究:明确了地下管网建设管理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重要职责,对地下管网建设管理工作不力,造成重大事故的,依法追究责任。

此外,该条例在推进城市地下综合管廊建设方面做出了专章规定,这也是省级立法在全国的首创。

据李贤明介绍,该条例实施后,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将督导各市落实其中的各项规定,加强城市地下管网规划、建设和运行维护,推进地下管网普查,建立地下管网综合管理系统。

延伸阅读:

篇8:《河北城市地下管网条例》9月起实施

(2015年5月29日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地下管网管理,合理利用地下空间资源,保障地下管网的有序建设和安全运行,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城市规划区内地下管网的规划、建设、运行维护及其信息档案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地下管网,包括城市地下管线和综合管廊。

本条例所称地下管线是指城市地面以下用于供水、排水、燃气、热力、电力、通信、广播电视、交通信号、工业等用途的管线及其附属设施。

本条例所称综合管廊,是指实施统一规划、设计、施工和维护,建于城市地面以下用于容纳多种公共设施管线的地下通道及其附属设施。

第四条 城市地下管网规划、建设和管理,应当遵循科学规划、统筹建设、信息共享、动态监管、安全运行、落实责任的原则。

城市地下管网的建设应当严格执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保工程质量。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城市地下管网的规划、建设、运行维护及其信息档案管理等活动的指导监督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成立城市地下管网领导协调机构,确定城市地下管网综合管理部门,负责城市地下管网的统一管理工作。

供水、排水、燃气、热力、电力、通信、广播电视、交通信号、工业等城市地下管线行业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城市地下管线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六条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城市地面建设和地下空间开发,将城市地下管网建设改造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地下管网信息综合管理工作,安排必要的资金建设综合管理信息系统,并确保其有效运行。

第七条 城市地下管线产权单位和由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地下管线管理使用单位(以下统称城市地下管线权属单位),负责所属城市地下管线的日常管理和维护,确保管线安全运行。

第八条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城市地下管网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和新设备,提高城市地下管网的规划、建设和管理水平。

第二章 规 划

第九条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城市地下管线行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本行业发展规划,组织编制城市地下管线专项规划。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城市地下管网综合规划,提出地下管线、综合管廊控制要求。

城市地下管网综合规划和地下管线专项规划报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 编制城市地下管网综合规划,应当根据城市规划确定的人口规模、用地布局、产业布局、行业发展等需求设计相应容量的管线,并与地下空间开发利用、道路交通、人防等规划相衔接。

第十一条 各类城市地下管线的布局、敷设应当符合城市地下管网综合规划、地下管线专项规划和有关技术标准、规范的要求。

在中心城区不得规划新建生产经营性危险化学品输送管线;在其他地区规划新建的危险化学品输送管线,不得在穿越其他城市地下管线时形成密闭空间,且距离应当满足有关技术标准、规范要求。

第十二条 城市地下管线工程建设应当符合城市地下管网综合规划和地下管线专项规划,并履行规划审批手续。

建设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城市地下管线,应当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与城市道路同步建设的城市地下管线工程,应当与道路建设工程一并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城市地下管线工程占用尚未形成的城市道路或者城市道路以外用地的,应当依据城市地下管网综合规划,并征得土地权属单位同意后再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在申请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当查询施工地段的地下管线工程档案,取得该施工地段地下管线现状资料。

无城市地下管线现状资料或者不能确认城市地下管线准确位置的区域,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测绘单位探测查明地下管线分布情况,并将探测查明的地下管线资料报送所在地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所在地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抄告城市地下管网综合管理部门和城建档案管理部门。

第十四条 城市地下管线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测绘单位进行放线,并接受所在地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城市地下管线工程覆土前,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测绘单位进行竣工测量,形成准确的竣工测量数据文件和工程测量图等资料,并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规划核实。

未经核实或者经核实未按规划建设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不得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迁移、变更城市地下管线。确需迁移、变更的,应当经所在地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章 管线建设

第十七条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城市地下管线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地下管网综合规划和地下管线专项规划,提出城市地下管线年度建设计划,报所在地人民政府城市地下管网综合管理部门。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城市地下管网综合管理部门遵循地下管线建设服从城市道路建设的原则,兼顾地下管线运行需求,编制城市道路和城市地下管线年度建设计划,报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八条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城市地下管线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批准的城市道路和城市地下管线年度建设计划组织建设。

城市地下管线建设改造应当与城市道路建设改造同步实施。城市道路范围外的地下管线分别纳入相关项目建设计划,配套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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