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下是小编收集整理的债权纠纷答辩状,本文共9篇,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

篇1:债权纠纷答辩状
债权纠纷答辩状
答辩人:
地址:
电话:
被答辩人:
地址:
电话:
_____年_____月_____日,答辩人因收到_________人民法院转来——关于“_____与_____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现依法提出如下答辩意见:
答辩事项:答辩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__________不合理且不合法的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
被答辩人的起诉状中被告主体错误。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不相识,双方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更没有合法的借贷法律关系。答辩人从未向被答辩人借款,不是还款义务人。被答辩人与他人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答辩人并不知情,即使被答辩人与他人之间存在着借贷关系且合法有效,也是应有真实的借款人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
假设该借款是由答辩人的丈夫向被答辩人借了,首先答辩人不知道丈夫有过向外人借款的事实,并且事实上此款项于当日就转走至李某的账户,因此此借款并未用于婚姻家庭共同生活,还在出资协议中明确约定,由______个人对该笔欠款负责即______的个人债务。答辩人与______无共同举债的合意,______也未将该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依据现行婚姻法的相关规定,该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答辩人对不属于夫妻共同的债务,没有还款义务即答辩人不是该借贷关系的'还款义务人,被答辩人不能向答辩人主张。
同时对于被答辩人申请保全的房屋,属于答辩人的个人财产,被答辩人保全错误的,依法应当向答辩人赔偿损失。
综上,被答辩人以答辩人为被告提起民间借贷的诉讼,属于选择被告的主体错误,因此,答辩人不同意被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在查明本案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此致
__________人民法院
答辩人:_______________
______年_____月______日
附:答辩书副本_____份;
证据材料______份。
篇2:债权债务纠纷答辩状
答辩人:****
被答辩人:**
答辩人就被答辩人所诉欠款纠纷一案,具体答辩如下:
一、本案系企业之间因业务往来而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而本案原告却以自然人**作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本案的被告主体资格明显不适格,因此被告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案所称的团款,是指两个旅行社(**旅行社与**旅行社)之间因业务往来而发生的费用,而旅行社是依据《旅行社条例》依法成立的企业法人,因此,两个法人之间的欠款纠纷的诉讼主体是法人,而原告向自然人主张债权明显是不符合起诉条件的。
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必须要有适格的被告,本案以自然人为被告,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不符合起诉的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第一款的'规定:“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
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
”因此被告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讼。
二、被告对原告负的债务已经履行完毕
退一步说,两个旅行社因业务之间发生的团款纠纷而引发的债权债务关系,假使是自然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由被告(自然人)来履行偿还的义务,也已经因以下原因履行完毕:
1、原告与被告之间因互负债务而抵销了总债务之中的一部份。
既然原告因两个旅行社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而向我方当事人(被告)主张债权,也就是企业之间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而向自然人主张债权,对方(原告)就是承认了这是自然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
而原告于2月28日借给被告10000元(一万元),被告一直没有进行清偿的这笔债务,这也是自然人之间的债权债务。
因此,两个债务之间的性质是一样的,理所应当的可以进行抵销。
2、被告用现金已经偿还了另一部分。
被告已对原告进行了四次付款。
从原告收到被告的款,并写下的四张收条给被告,我们不难看出被告告已经通过现金支付的方式偿还了原告35000元的债务。
3、原告对被告剩余的所有债权已经转让给了***旅行社,并且被告已经履行完毕了此笔债务。
在债权转让账单及情况说明的这组证据中我们不难看出,本是原告欠***旅行社的款,而由我方当事人(被告)来偿还的,并且原告(**)也同意从**欠款中扣除。
因此,原告实际上是把对被告的债权已经转让给了***旅行社,并且被告已经向***旅行社将此笔债务(65700元)进行了清偿后,原告对被告的债权就已经散失了。
债权债务本身是具有相对性的,被告向***旅行履行债务,是因为***旅行社从原告那里取得了对被告的债权。
被告本没有向***旅行社履行债务的责任,正因为原告对被告的债权已经转让给了***旅行社,被告才向***旅行社支付了65700元。
因此,原告已因债权转让的原因,而散失了对被告剩下的所有债权的主张权。
此 致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
答辩人:**
20XX年6月 16 日
篇3:债权债务纠纷答辩状
答辩人:黄桂炫,男,汉族,1971年11月24日出生,广东省汕头市人,住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关埠镇铺上斋堂西四横巷4号。
答辩人因与上诉人债权纠纷一案,对上诉人不服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民一初字第515号判决的上诉,提出答辩如下:
答辩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出具的《欠条》应为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完全符合本案事实和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判决上诉人支付答辩人欠款121755元是有理有据的。
首先,《欠条》系上诉人自愿出具给答辩人的,这有证人庄伟强的证言和欠条为证,上诉人自己也承认是其亲笔签名。
上诉人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不可能不知道出具《欠条》就意味着认可债务关系,欠债还钱天经地义。
上诉人拒绝偿还欠款的唯一借口就是“不了解股票交易的具体操作,轻信了答辩人,才出具的《欠条》”,然而,上诉人却提供不了充足的证据证明答辩人在双方合伙炒股及最后结算的过程中对其有欺诈、威胁等行为。
不仅如此,上诉人在一审期间提交的一份表格查询日期为8月9日,而上诉人与答辩人合伙炒股的期间为204月30日至8月11日,进一步表明了上诉人在与答辩人合伙炒股初期就知晓答辩人用以进行股票交易的股票账户的查询途径。
上诉人在投入了巨额资金又知道股票账户查询途径的情况下,在一年多的时间不可能不了解股票交易情况。
而且在一审期间,答辩人提交的手机短信息、通信费用发票,及证人何玉华、庄伟强的证言,更进一步确认了上诉人是知晓相关股票交易情况。
不仅如此,股票交易最终结算结果也是上诉人自己根据股票交易情况和合伙炒股的约定计算出来的,上诉人也正是在自己计算结果的基础上向答辩人出具了《欠条》。
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交易清单中显示亏损额为114万元多,与被上诉人根据一审法庭要求提供交易清单并计算出来的亏损额也是114万多,两者是一致的,这说明被上诉人没有隐瞒事实或欺骗上诉人的行为,既然是合伙,双方各承担一半的亏损额,这是公平合理的事实。
所以,上诉人欠答辩人121755元是铁板订钉的事实,一审法院判决有理有据。
二、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反诉诉讼请求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
上诉人反复强调是委托答辩人炒股而不是与答辩人合伙炒股,与事实是不相符合的。
首先,证人庄伟强的证言证实,上诉人与答辩人是一起合伙炒股,上诉人将其资金存入答辩人股票账户,委托答辩人炒股,上诉人自己也可以操作答辩人的股票账户。
其次,上诉人在一审期间提交的一份表格查询日期为年8月9日,也证实了上诉人可以实时跟踪股票交易情况。
最后,上诉人在发给答辩人的短信中,由上诉人自己计算的股票亏损及亏损分摊方法也证实了上诉人与答辩人是共同等额承担风险。
上诉人强调委托炒股,无非是想通过曲解合伙关系的法律规定,从而达到不承担风险的目的。
然而,事实是不容歪曲的,法律也不是可以任意曲解的。
合伙关系的本质特征是共同出资,共同盈利,共担风险,本案中,上诉人与答辩人双方约定共同出资,盈亏各半,完全符合合伙关系的特征,是一种典型的合伙关系。
三、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完全是其主观想像的结果,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第一、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合伙炒股没有事实依据”,这完全是凭借其主观想像和对合伙关系的曲解。
上诉人引用证人庄伟强的证言作为上诉依据时,故意删掉证言中“上诉人与答辩人一起合伙炒股和上诉人自己也可以操作答辩人股票账户的内容”试图曲解证人证言,以达到歪曲客观事实的目的。
另外,上诉人对合伙关系的误解也导致了其对一审法院判决的不理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30条的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3条同时规定:公民按照协议提供资金或者实物,并约定参与合伙盈余分配,但不参与合伙经营、劳动的,或者提供技术性劳务而不提供资金、实物,但约定参与盈余分配的,视为合伙人。
所以,即使上诉人没有参与操作股票,根据双方承担盈亏各半的事实,也足以认定上诉人与答辩人之间是合伙关系。
第二、上诉人认为“其与答辩人不是等额出资,一审法院偏信答辩人完全是其主观想像的。
“答辩人欺诈,其是重大误解的情况下出具的’ 欠条’”,上诉人这种观点是其主观推断,没有任何事实依据。
因操作频繁,股票账户中的股票个数和资金都是变动的,上诉人所说的资金总额是累计数,不是两个实际投入资金。
实际情况是:当两人决定操作某个股票是,双方是等额出资,盈亏各半(上诉人在一审法庭上承认这一点)。
而且,上诉人和答辩人双方的资金往来除了双方的银行转帐外,还有现金和通过第三账户往来,上诉人提供的资料不完整,不能反映客观事实真相。
但有一点是可以肯定的,上诉人是知晓答辩人股票帐户的查询方法,和知晓双方共同投入到答辩人股票账户中资金的流向的。
而且上诉人是通过自己亲自结算而向答辩人出具的“欠条”,该“欠条”最终认可的结算结果显然是符合客观实际的。
而且,上诉人至今为止没有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答辩人对其存在欺诈的情况。
第三、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双方股票交易结算是上诉人进行的,属认定错误,没有事实依据。
这是不成立的。
上诉人的理由是其不知道其余额及亏损,所以股票交易结算不是由其进行的。
但是其没有提供其不知道上述余额及亏损的证据。
根据上诉人知晓答辩人股票账户查询和可以参与答辩人股票账户交易的事实,上诉人完全是知道其自己在答辩人股票账户中的余额和股票亏损情况的。
如果上诉人不知道的话,怎么可能会对自己投入的额股本金的去向不作任何了解,就匆忙进行结算并出具欠条,这恰恰证明了上诉人对整个交易过程是一清二楚的。
第四、上诉人诉称其还有407500元股本金在答辩人帐户,完全是其无中生有的结果。
本案事实材料已充分证明,最后结算结果是用亏损减去股本金得出来的结果,怎么可能还有股本金的存在。
第五、上诉人出具欠条后,未在规定时限内行使撤销权。
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因重大误解或受欺诈所做出的民事行为,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撤销权。
也就是说,上诉人的反诉请求的要得到支持,必须先要撤销欠条所确认欠款这个法律行为。
上诉人在一审的反诉状中及庭审时,确认被上诉人曾于2月向其追讨欠款,上诉人曾报警,并以欠条是在受到欺骗的情况下书写而拒付欠款,所以,上诉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已超过一年多,至今未行使撤销权。
因此,欠条是具备法律效力的,而且这是对散伙进行结算的凭证。
所以,上诉人无权主张重新计算合伙盈亏,其上诉的主张没有任何事实依据。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完全是其主观想像的结果,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此致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答辩人:
二0XX年五月 十日
篇4:房屋纠纷答辩状
答辩人:li,男,生于1957年12月10日,汉族,大专文化,南江县烟草公司职工,住南江县烟草公司。
被答辩人:yi,男,汉族,现年55岁,巴中市烟草公司退休职工,住巴中市烟草公司职工。
答辩人就被答辩人起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照法律和事实特做如下答辩。
答辩人认为:双方在订立该《住房买卖协议》时违背了《合同法》的基本原则,和《婚姻法》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平等处分权的规定,依法应认定为无效。双方可以协商解除,或另行商议补救。
一、本协议的签定违背了合同法“平等自愿原则”。在签定当时,答辩人先是以租赁方式将房屋出租给被答辩人,有证据证明双方租赁关系是存在的。答辩人当时因经济紧张,急需用钱的情况下,被答辩人同意借给答辩人68000元人民币,因债权保障趁人之危、胁迫就范、同时附加了口头约定条件“还款退房”的基本事实。答辩人产生重大误解的这种情况下才签定了这个不平等的“割房赔款”协议。其本质上开始是抵押协议,将房屋两证“产权、土地证”、及占有使用都抵押在了被答辩人手上,保证债权放心。其实答辩人没有卖房的真实意思,答辩人一时糊涂,法制意识不够,为了尽快借到68000元现金救急,才被迫地签定了该不平等买卖协议。事后双方还多次就还款赎房问题进行磋商。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不应该强人所难、夺人所居,引起其他矛盾。
二、本协议违背了“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公平原则是民法中的基本原则,就是以利益均衡作为价值判断标准来调整合同主体权利义务关系,权利义务公平合理,大体上平衡,强调一方给付与对方给付之间的等值性,诚实信用原则要求当事人在订立履行合同以及合同终止后的全过程,都要诚实,讲信用、相互协作。本协议的签定亦失去了这个原则,巴中房价大家有目共睹,江北中心地段房价应在当时1000元左右趋于合理,现在价格更高了,可是本案近140平方米带装修的房屋岂只值68000元,显然价值是不对等的。不公平、不诚实是双方当事人造成本协议无效的重要原因。一个是急需用钱解难,不顾后果、不加辨别乱签协议。一个是投机取巧,心机多变,从租赁到抵押演变成买卖。难怪协议义务难以履行就不难理解了。
三、本协议的签定损害了他人利益,违背了法律、行政法规,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原则。合同订立只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要求,才是有效的,才受法律保护。这个房屋所有权是不是答辩人一个人所有呢?答辩人有没有独立的处分权呢?双方擅自处分时该不该损害其他人的利益呢?后面将有证据证明该买卖协议损害了他人的利益。《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根据本案真实实际情况,因此答辩人认为该协议是无效的。
综上所述,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才具有法律约束力,既然该《房屋买卖协议》违背了《合同法》的基本原则和《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就应当依法认定为无效,双方可以协商解除,或另行商议补救。同时本案涉及的是不动产买卖,是以登记形式为要件,目前产权所有权性质没有发生改变,《房屋买卖协议》没有产生法律效力,协议约定也不是全面明确,且不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达,能够说明双方原口头协议承诺附加条件真实存在,如果双方不能友好协商,希望法庭依法公正裁判!
此致
巴州区人民法院
篇5:劳务纠纷答辩状
答辩人:xx,女,生于1966年10月19日,汉族,住xx县xx镇xx路二段209号1栋15号,身份证号码5102xx6610194940。
电话13x1938。
被答辩人:xx养殖场,住所地:xx县xx镇北郊村四组,法定代表人罗xx(场长),电话158x265。
4月23日,答辩人收到xx县人民法院送的由被答辩人制作的《民事诉状》副本及长民初字第x号《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根据本案的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就被答辩人在诉状中涉及到的问题,简要答辩如下:
一、答辩请求:
(一)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本诉理由和请求。
(二)依法确认和维持xx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会(2013)1号长劳人仲案《仲裁裁决书》的仲裁决定的内容。
(三)依法确认和判决在xx劳人仲裁案(2013)1号《仲裁裁决书》基础增加遗漏仲裁费用156075万元。
(四)依法判决被答辩人支付答辩人借款20万元。
(五)依法判决被答辩人赔偿侵害人身权益精神抚慰金10万元。
(六)涉诉讼损失费由全部由被答辩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
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劳动关系依法成立。
(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事实劳动关系不可否认。
1、3月12日经介绍为被答辩人从事喂猪、做饭、修建猪场、鱼塘的工作及其它杂活并约定月工资为3000元。
(二)答辩人在被答辩人处工作,早上4点起床,上班至晚12点是众所周知、无需证明的客观事实。
(三)除正常上班外,答辩人在节假日也同不分白日昼夜加班加点劳动。
(四)在上班期间被答辩人还向被答辩人借款20万元是用于投入养殖场周转资金。
(五)被答辩人捏造事实,啡谤答辩人。
在答辩人劳动期间被答辩人是具有欺骗答辩人感情不法行为。
根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办结婚凳记及以夫妻名义同居的若干问题意见》明确规定:除婚姻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外其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适用婚姻法的有关规定。
如果被答辩人认为这个是客观事实,那请求被答辩人按共有财产分割,在存续期取得财产折款200万元,分半分割撒?
二、被答辩人拖欠答辩人工资、加班工资、节假日工资、保险费共计227475元。
(一)答辩人203月13日起在被答辩人养殖场上班期间工资按19个月,按约定期每月3000元为54000元。
(二)答辩人超时加班、节假日加班15607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三)仲裁裁决时遗漏57118.75元。
被答辩人因为未签订劳动合同,侵犯了答辩人的合法权益,按劳动部关于未签劳动合同应承担赔偿答辩人造成经济损失的25%,也就是损失227475×25%=56868.75元。
三、被答辩人拖欠答辩人年3月至11月基本养老保险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依法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用,而被答辩人却居然对法律不顾,侵犯了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四、xx县劳动争议仲裁会,劳动人仲裁(2013)第1号仲裁申请书明显偏袒被答辩人。
在答辩人申请仲裁过程中,依法提出227475元的申请要求,而仅有养老保险金、上班基本工资54000元得了支持,尚有加班工资、节假日加班也是重要劳动报酬156075元,这个应以涉及加班工资和节假日照常上班没有给予支持。
被答辩人未签订劳动合同25%处罚赔偿金也遗漏。
对此答辩人也表示不服。
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保护答辩人合法权益。
五、被答辩人与答辩人有感情纠纷实属捏造,这是被答辩人侵犯答辩人人身合法权益行为。
请求被答辩人立即停止人身侵害。
综上所述:答辩依法登记养殖企业,依法拥有的用工权。
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关于及时按约支付职工工资(约定)、加班工资(双倍)、节假日工资(三倍)和劳动保险费与违法劳动合同25%劳动处罚赔偿金,给答辩人造成严重损失。
另外,由于被答辩人采用欺骗手段,向答辩人借款近20万元(有帐可查),故意捏造事实,直接损害答辩荣誉和利益。
为此,答辩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和司法解释之规定,驳回被答辩人诉讼请求和答辩理由,责令被答辩人补充仲裁委员会遗漏和支持答辩人各项赔偿费用为谢。
证据和来源:
1、xx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一页;
2、xx县宏星养殖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一页;
附:本状副本共贰份。
仅此答辩!
答辩人:
民事答辩状【2】
答辩人:郑家申,男,49岁,汉族,住湖南省石门县磨市镇岩塔村二组。
请求事项:请求临武县人民法院,驳回原告临武县鑫源矿原告邓启明、原告邓传干、原告谢功建、原告邓传亮的诉讼请求。
一、答辩人于6月12日到临武县万水乡三十六湾鑫源矿打工,是被本案原告邓传干亲自接去做工的。
主要从事井下作业,平均工资每天130元。
邓启明、邓传干、谢功建、邓传亮四原告为三十六湾金鑫源矿合伙人,未办理工商注册登记,并未取得营业执照。
月9日凌晨3时许,答辩人在井下作业时因斗车发生事故被撞伤多处,当日送往医院,住院治疗,后经劳动能力鉴定为五级伤残。
3月24日,原告要求答辩人出院,并承诺在人民医院对面给答辩人租房子住,可继续在中医院拿药治疗,可如此长期下去不是办法。
答辩人不可能长期居住临武,迫于无奈,答辩人向临武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因公受伤工伤赔偿申请。
208月18日临武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临劳仲案字[]第018号”仲裁裁决书。
答辩人因公受伤致残的工伤赔偿经仲裁裁决由本案原告方支付答辩人168862元整(该数目为扣除原告方已支付给予答辩人的相关款项后的余数)。
答辩人与原告方的法律关系系劳动法律关系,其争议为劳动争议受劳动法律、法规调整。
答辩人因公受伤致残的经济损失计算是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和劳动部令第19号《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的相关规定计算,临劳仲案字[2010]第018号仲裁裁决书的裁决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与予以维持。
二、原告方民事诉状“请求事项”即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临武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临劳仲案字[2010]第018号”仲裁裁决书的诉讼请求是错误,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书没有法律依据。
本案当事人双方是产生的劳动争议纠纷,而且是《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其它劳动争议纠纷,若当事人对此类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不服的,应按照《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主体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
诉讼请求是劳动争议事项。
不得将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为被告。
本案原告的事实与理由部分大部分内容是对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书进行分析和评判,也就是将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被告,故此原告方的民事诉状无法律依据。
也就是法无明文规定的,法院不得采信。
三、答辩人因公致残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该得到赔偿,原告方对答辩人工伤应该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的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该单位向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直系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赔偿标准不得低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
和《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二条第一款“本办法所称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是指在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或者用人单位使用童工造成的伤残、死亡童工。
《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二条第二款“前款所列单位必须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向伤残职工或死亡职工的'直系亲属、伤残童工或者死亡童工的直系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
《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四条第一款“职工或童工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在劳动能力鉴定之前进行治疗期间的生活费、医疗费、护理费、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及所需的交通费等费用,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标准和范围,全部由伤残职工或童工所在单位支付。
《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五条第一款“一次性赔偿金按以下标准支付:一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16倍;二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14倍;三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12倍;四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10倍;五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8倍;六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6倍;七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4倍;八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3倍;九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2倍;十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1倍。
其赔偿基数是“五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8倍”,其标准为《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七条第一款“ 本办法所称赔偿基数,是指单位所在地工伤保险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
其争议的解决适用 《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九条第一款“ 伤残职工或死亡职工的直系亲属、伤残童工或者死亡童工的直系亲属就赔偿数额与单位发生争议的,按照劳动争议处理的有关规定处理。
根据〈湘人社通字[2010]17号〉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省统计局《关于发布年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的通知》公布的全省职工年平均工资26008元,月平均工资2167元。
应按26008元/年×8倍=208064元核算。
2009年4月22日〈湘劳社通字[2009]13号〉湖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湖南省统计局下发《关于发布全省职工平均工资的通知》,20全省全部职工年平均工资23082元,月平均工资1924元。
临武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书上(22200×8倍)=177600元,年郴州市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22200元,是按月平均1850元的标准核算的。
比2009年全省职工年平均标准26008元少(26008-22200)×8倍=30464元。
比郴州市职工年平均工资少(25261-22200)×8倍=24488元。
郴州市统计局郴劳社〔 2010 〕 58 号 关于发布 2009 年全市城镇单位 职工平均工资, 据统计, 2009 年全市城镇单位职工年平均工资 25261 元,月平均工资 2105 元。
临武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10年8月18日种裁裁决书上,并未采用上述2010年发布的基数标准,职工年平均工资 25261 元,月平均工资 2105 元。
临武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在仲裁上是偏向原告一方的,答辩人因不能久留该地,只愿此仲裁书生效后获得赔偿,并不想重新依法提出裁决。
四、至于原告以承揽合同带来劳动争议一事,答辩人认为:《合同法》第253条第1款 “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的规定,在承揽合同关系中 “设备、技术和劳力”承揽人与定作人并未约定,而 “工作地点”属于双方可完全自行约定的事项,也没有写出。
那么,当设备、技术和工作地点均由定作人提供,承揽人使用的人员在定作人的生产场所工作时,此时双方即使签订了承揽合同,是否必然就是承揽合同关系?
首先,在上述情形下,承揽合同关系与事实劳动关系具有很多相似之处。
根据原劳社部发 []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第1条的规定,劳动关系成立应该同时具备以下3个条件,即“(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在定作人提供设备和工作地点的情况下,《通知》中的第一、第三两个条件是承揽合同关系和事实劳动关系共同具备的,因而两种法律关系的主要区别在于《通知》中的第2个条件。
如果承揽人提供的人员在工作中完全听从于定作人的劳动组织或安排并服从于它的管理,这时应该认定定作人是 “以承揽合同名义规避事实劳动关系”的行为,在司法实务中应当根据《合同法》第52条第一款第(二)项 “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规定,认定承揽合同无效,同时认定定作人与该人员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成立。
其次,在上述情形下,如果承揽人将与自己形成劳动关系(含事实劳动关系)的人员派往定作人提供的工作地点,究竟是劳务派遣关系还是承揽合同关系?答辩人认为,应该看该合同内容中是否约定定作人负有《劳动合同法》第62条规定的用工单位对劳务派遣人员应承担的义务,比如提供劳保待遇、支付加班费、培训、连续用工时工资调整等。
如果有明确约定或者合同条款不符合“承揽合同”的基本内容,则认定双方之间属劳务派遣关系。
针对这种情况的处理,应与前面所述“以承揽合同名义规避事实劳动关系” 的处理方式基本相同。
而定作人(原告),为什么在未作业时发给答辩人及其他作业人员,每天20元作为生活补贴,同时提供全部的生活用具呢?伍学之显然没有承包资质,只是一个带班的领班或作业班长。
而原告与伍学之,合同双方并未对合同性质具有重大影响的条款作出清晰的约定;答辩人并未以承揽人伍学之的名义从事工作;定作人没有对承揽人的资质及承揽人与其使用人员之间的劳动关系进行监督,更不要讲审查伍学之的主体资格(营业执照)了。
从法理上讲,劳动关系中,劳动者只要给付劳务,即享有报酬请求权;承揽关系中,承揽人虽然给付劳务但无工作成果的,不发生报酬请求权。
因此工作成果是否是合同要素,是承揽与劳动关系的重要区别与不同之处,具体可以从两个方面来区分:劳动关系具有从属性,而承揽具有独立性。
(1)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从属关系,而承揽人与定作人之间并无从属关系,承揽人可以自行支配工作时间,并以自已的设备,担负危险责任。
(2)劳动者的工资一般为计时工资,而承揽人一般为计件报酬。
(3)劳动关系一般会有一定的存续期间,在此期间,用人单位应定期给付工资,而承揽人的报酬则在交付工作成果时一次性给付,即《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
至于答辩人是否是《民法》中调整的平等主体,还是《劳动法》立法原则中偏重保护劳动者,法院的法官是明白的,应实质公平、程序正义、公私分明。
综上所述,答辩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此致,
临武县人民法院。
答辩人:郑家申
201X年9月12日
篇6:离婚纠纷答辩状
一、怎样写离婚答辩状、离婚民事答辩状、离婚案件答辩状、离婚二审答辩状、离婚诉讼答辩状
民事答辩状
答辩人:__,女, 年 月 日 生,户籍地: 身份证号码:
答辩人因与上诉人__离婚纠纷一案,提出如下答辩意见:
一、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一)上诉请求1应予驳回。
(二)上诉请求2应予驳回。
(三)上诉请求3应予驳回。
(四)上诉请求4应予驳回。
二、下列财产,一审不予处理或错误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请求中院予以纠正。
1、被上诉人用于购买__房产的__万元婚前存款;
2、__房产装修款__元;
3、__汽车;
4、上诉人贷款炒股转走的现金__元。
三、由于时间变化,夫妻共同财产和债务已经发生变化,列举如下:
1、__房产贷款,现贷款余额本金是__元,利息是__元,罚息是__元,诉讼费预计支出是__元,合计此套房产负债为__元;
2、__银行贷款,现本息余额是__元。
四、根据事实,请求中级法院依据事实和法律,作出如下认定:(按一审判决书的认定顺序)
1、认定被上诉人的婚前财产为__房产一套和现金人民币__万元;(判决书第__页第__行,维持一审认定)
2、认定__房产系上诉人出售__房产的.房款所购买;(判决书第__页倒数第__行,维持一审认定)
3、认定被上诉人出资婚前存款__万元购买__房产;(依据证据,重新认定)
4、认定被上诉人用出售__房产的房款装修__房产;(依据证据,重新认定)
5、认定上诉人非法转移现金__元;(判决书第__页第__行,依据司法解释,重新认定)
6、其余认定不变。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一审有关事实认定错误,处理不当,应予纠正。
请求中院查明事实,作出正确的判决。
此致
__市人民法院
答辩人: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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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7:离婚纠纷答辩状
答辩人:__,女, 年 月 日 生,户籍地: 身份证号码:
答辩人因__诉我离婚纠纷一案,现提出如下答辩意见:
答辩人认为原告和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原因有四:
一、______;
二、______;
三、______;
四、______。
此致
__市人民法院
答辩人:
年 月 日
篇8:房屋纠纷答辩状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贵院送达的滨功民初字第1400号传票及应诉通知书已收悉,现本人就郑爱玉媾媾诉讼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做出如下答辩:
1、原告所诉《房屋租赁合同》真实、有效。关于房屋面积问题。在原告提供的诉讼请求中提出房屋建筑面积为42平米,与事实不符。郑爱玉媾所测量的是套内净面积,偷换了建筑面积的概念,按照国家出台的《房产测量规范》建筑面积是指建筑物的水平平面面积,即外墙勒脚以上各层水平投影面积的总和。经过测量,标的.物含外墙实际建筑面积为50.5平方米,房屋面积包括房屋内的使用面积、墙体的部分面积和公摊面积。而该商铺总建筑面积为219.68平方米,其中产权证标明公摊面积为91.62平米,折合公摊系数为0.3275因郑爱玉媾租用的是底商局部,其相应分摊的公摊面积为约20平方米,这种测算方法即与住建部颁布的《关于房屋建筑面积计算与房屋权属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吻合,同时也与合同签订面积吻合,不存在合同欺诈问题。 其二,郑爱玉媾在合同签订之前协同其老公、其子,在中介陪同下先后多次来到商铺实地观看、测量;了解不可谓不详细,在合同签订前一天,她还坚持专门等其夫出差回来实地勘测后方才签署,而且,我们就目前商铺属于隔断现状,在面积上会出现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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测量出入等,向原告进行了详细提示,履行了告知义务,原告也对标的物现状予以认可。
2、原告郑爱玉媾单凭主观臆测为依据,单方面毁约,拒不执行合同。
在合同签订后90多天时间内,特别是在合同即将履约之前,我们和中介公司分别以短信、快递等书面方式通知提醒后,既没有对房屋面积提出任何异议,又没有就解约事宜跟我们提前沟通,而是选择了在应执行合同的第一时间提出诉讼,足见其毁约信心何其坚定、毁约意愿何其坚决。
3、综上,原告郑爱玉媾的毁约行为属于合同“钓鱼”行为。合同签署后,对质疑问题,她完全有时间、有精力通过甲乙双方正常的沟通提出复议,然而她没有,完全可以通过中介作为第三方当事人进行积极沟通,然而她也没有,而是企图选择法院起诉这一极端方式,获得双倍订金赔偿。足见其居心叵测。 4、因原告违约,给我方造成的经济损失。
①自3月11日签约以来,我们就及时清理了原租户,具备了新商户入住条件,然而郑爱玉媾以其子所租商铺尚未到期为由,拖延至6月入住,空租期长达90余天,给我方造成了空租三个月,按照合同价格每月2.3万元计算,给我方造成近7万元的直接经济损失。
②中介公司收取1.2万元高额的中介费用由我方垫付的,由于对方撕毁合同,中介费根本无法追回,造成我方直接损失;
③另外由于对方违约,造成我方很长一段时间没有找到新租户。累计损失达10万元。 5、应诉请求
1、恳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并判令其赔偿被告10万元的经济损失;
2、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
答辩人:xxx
xx年xx月xx日
篇9:合约纠纷答辩状
合约纠纷答辩状样本
精选优秀例文
在法定期限内根据事实和法律进行回答和辩驳的文书,是诉状中使用频率最高的文种之一。
答辩人:丙公司
单位住所:**** 法定代表人:***
被答辩人:甲,住*****。
答辩人因被答辩人诉答辩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针对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现提出以下答辩意见:
一、丙公司与被答辩人没有买卖合同关系,在该买卖合同纠纷中不应当作为被告,应予驳回。
依法成立的合同,自合同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依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买卖合同是指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买卖合同的双方主体是出卖人和买受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和买受人双方经协商达成一致,对标的物权的转让的真实意思的表示。
本案中被答辩人与答辩人之间并没有签订买卖合同,也不存在买卖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在本案中丙公司不应当作为被告,应驳回被答辩人对丙公司的起诉。
二、答辩人生产的玉米联合收获机是经农业部推广鉴定合格的农机产品,不符合农机产品更换、退货的条件。
被答辩人在诉状中提出更换缺少法律依据。该型号玉米联合收获机有严格的生产流程,并且严格依照主机装配及调试工艺守则进行装配调试,因此,被答辩人购买的玉米联合收获机是符合《农业机械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的,符合农机产品准予销售的标准。
答辩人提交的农业部颁发的《农业机械推广鉴定证书》明确写明:“根据农业部《农业机械试验鉴定办法》的规定,你企业生产的下列产品经部级推广鉴定合格,特发此证。产品型号:*****”。该证据证明答辩人具有生产该型号玉米联合收获机的资质,并且答辩人生产的该型号农机产品不仅要销售,而且应该得到推广。所以,答辩人生产的农机产品是合格的,没有质量问题。
所以,该型号玉米联合收获机是合格的农机产品,且具备农机产品应当具有的使用性能,符合相关法律关于农机产品生产的法律规定。被答辩人请求判令答辩人退换玉米联合收获机的诉讼请求缺少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
三、被答辩人让玉米收获机“带病作业”,是造成玉米联合收获机出现故障的原因。从第一被告答辩看,不排除双方恶意串通。
答辩人生产的玉米联合收获机是经检验合格、准许出厂的合格的农机产品,不存在产品缺陷。
《*****型玉米联合收获机使用说明书》中明确说明:“经常检查机器性能是否良好,当出现故障时及时进行维修,严禁带病行驶和作业。”被答辩人在玉米联合收获机出现故障时依然让机器进行收割作业,而且,在维修人员指出机器可能出现故障时,被答辩人不但不让维修人员进行检查,还继续让机器“带病”进行收割作业。玉米联合收获机的工作环境本身就很恶劣,机器易损件损坏是不可避免的,更何况被答辩人在明知机器出现故障的情形下依然“带病”作业,其行为就是造成机器损害的原因。其后果应由其承担。
被答辩人并没有提交关于经济损失65000元的相关证据。对于被答辩人提出的诉讼主张,被答辩人应当出示证据予以证明,因此,被答辩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合同法》第112条规定:“如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质量不符合约定或法律要求,造成买受人其他损失的,买受人可以请求出卖人赔偿损失。”本案出卖人不是丙公司,不必说被答辩人没有这方面证据,即使有,也只能向销售者主张。
综上所述,在本案中,丙公司不应当作为本案的被告。答辩人生产的玉米联合收获机是合格的产品。被答辩人在明知机器出现故障的情形下依然“带病”作业,其行为是造成机器损害的原因,应自行承担其后果。
答辩人:
年 月 日
精选优秀例文
答辩人:成都XXX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XXX,董事长。
被答辩人:德阳XXX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XXX,董事长。
答辩人就德阳XXX化工有限公司诉成都XXX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现提出答辩意见如下:
一、从程序上,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多年,被答辩人诉讼主张不应得到支持。具体理由如下:
1、我公司与被答辩人之前签订的编号为CDXY059买卖合同对合同有效履行期是有明确约定的:“有限期限:2008年4月24日至2009年4月23日”。即,本合同不能无限期拖延履行下去。在2009年4月23日前,我司应完成生产和交货义务,被答辩人应完成收货并足额付款义务。因任一方原因造成合同无法履行并使该状态超过此期限,即构成根本违约。该有效期届满次日起,开始计算诉讼时效。被答辩人要求解除合同应在合同有效期内提出;要求返还已付货款等解决纠纷的诉讼请求,应在2年诉讼时效内主张。目前,被答辩人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3年多,其所有主张依法不应得到支持。
2、我司在合同中约定期限条款的是考虑到生产材料成本、人工成本、运输、仓储成本在逐年上涨,履约期过长极易导致亏损等难以预料的风险。在履约期内的成本上涨风险我司自愿承担,但因被答辩人过错造成合同长期无法履行,并导致我司不断扩大的经济损失,其不利后果若由我司承担,显失公平。
3、合同签订后,我公司积极投入生产,并在2008年8月16日按被答辩人的要求生产完毕,并于2008年8月26日正式书面知会被答辩人要求交货并催告被答辩人履行付款义务。至此,已经完成了出卖人的合同主要义务(生产及交货)。被答辩人复函称因自身基础工程滞后,将在2008年12月左右收货。我司出于对被答辩人基本诚信的信任,接受了被答辩人延期收货的请求。但是,被答辩人承诺的期限届满后,杳无音讯,未以任何方式通知我司发货,此状态持续了近6年。被答辩人在6年期间从未向我司主张任何返还货款或解除合同的请求,没有引起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事由存在。其在时隔6年之后突然提出的《解除合同通知书》,旨在造成诉讼时效未过、合同仍在履行的假象,我司认为该通知书不能产生此法律效力,故未提异议,不予理睬且不予认同。
4、被答辩人在自己承诺的收货期限届满时未兑现收货及足额付款义务,被答辩人在合同有效期届满后杳无音讯,其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且被答辩人对此是明知的。事实上,我司现在也不可能再以当年约定的合同价格出售同类产品与被答辩人。该合同因被答辩人过错,早已终止履行,被答辩人的实际行为也证实了此效果。至于是否从形式上履行解除手续,已经毫无意义。但被答辩人在明知自己出现了根本违约的情况下,怠于行使解决合同纠纷的权利,导致诉讼时效过去多年,其不利后果应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被答辩人根本违约行为导致了合同履行不能,但怠于行使解决合同纠纷的权利,导致诉讼时效早已届满,被答辩人的所有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二、从实体权利上,被答辩人的要求于法无据,于事实严重不符。
1、双方约定的定金条款系签约时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定金罚则实行无过错主义原则,旨在保护守约方的权益,只要出现根本违约,则无权要求退还,故本案定金应由我司全部没收并无不妥。
2、被答辩人因自身过错两次延期履行期间,并未按合同向我司支付第二笔货款6.37万,而是主动支付了4万元。我司认为该4万元的性质并非纯粹的货款,还有担保自己一定会按承诺履行收货及足额付款义务的意思,有履约担保的性质。其目的是取得我司的谅解,也确实得到了我司两次宽限履行期限的实际效果。在其提出的履约期限届满后,再次违约并长期不闻不问,其已经无权利再主张我司归还该笔款项。
3、我司并非如被答辩人所述的“被告并无实际损失”,而是存在重大经济损失。被答辩人定制的产品属于非标类产品,我司生产后如被答辩人不接收,则无法以同类价格转卖;在经过合理期限的仓储保管后,因无法承担日益增长的仓储费,只能作为废品处理。因被答辩人怠于收货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以及其后长期不闻不问的行为,导致我司产品维护保养、仓储、定制产品折旧处理等重大经济损失,已经超过了被答辩人已经支付的款项,具体如下:
(1)仓储费及保养费
因被答辩人定制的产品体积庞大,我司生产车间不能长期存储,否则将严重影响正常生产秩序,而被答辩人对如何安置该产品没有任何指示,我司不得不委托第三方代为仓储,按日仓储费15元计算,仓储期为2008年9月1日至2012年3月14日。对于汽车衡类大型机械类物品来说,该仓储价格远低于市场价,我司已经尽到了妥善保管的谨慎附随义务。该笔费用共计19050元支出系我司垫付,其发生的直接和根本原因在于被答辩人怠于收货,此项费用依法应由被答辩人承担。
(2)折旧处理造成的价差损失
因该电子汽车衡系被答辩人指定型号、规格、尺寸,相关配件也是按其要求定制的,属于非标类产品。如被答辩人不接收,则我司无法寻找同类需求者,也无法以合同同等价格出售。鉴于被答辩人长期不收货,也无任何指示,而第三方仓储人也在催促我司尽快搬离,而长时间的保管也难以避免的造成该产品逐渐老化和贬值,在长期得不到被答辩人收货通知的情况下,我司为避免日益增加的仓储开支、产品锈蚀老化等损失的扩大,不得不按废品材料出售。废品出售价格与合同约定价格之间差距77200元。该损失目前亦由我司先行承受。我司认为,该损失的发生原因系被答辩人过错造成的,依法应由被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
总之,我司并非如被答辩人认为的“没有任何损失”,事实上,因被答辩人的根本违约行为造成了我司大量的经济损失,且该损失已远超过被答辩人已支付费用的全部。即使通过普通人日常生活经验判断,都可知此损失发生的必然性。该损失应由过错方承担,我司作为守约方,已经尽到了一切诚信、谨慎的义务,若由我司承担此损失,与理不通,与法不容,也显失公平。
综上,被答辩人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多年,且造成了我公司重大经济损失,被答辩人的各项诉讼请求均应予以驳回,给我司造成的经济损失我司将提起反诉向其追究赔偿责任。
此致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答辩人:成都XXX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答辩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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