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生命权纠纷答辩状,本文共8篇,仅供参考,大家一起来看看吧。

篇1:生命权纠纷答辩状
答辩人:马××
委托代理人:张××
被答辩人:王××
因被答辩人王××诉答辩人马××侵犯其生命权、健康权和身体权一案,现提出以下答辩意见:
根据《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在本案中,被答辩人所称我侵犯其生命权、健康权和身体权不成立,具体理由如下:
一、我在主观上并无过错,并且已尽了法律上规定的相关注意义务与告知义务,被答辩人所称的侵权行为在主观要件上不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
被答辩人王××1月10日出去溜达一事,我曾予以劝告,告知其天刚下完雪,路滑,不让其外出,但其不予理睬,仍然执意外出。
此事有证人李××为证。
因此,作为××公寓的老板我已尽了安全告知义务,同时由于被答辩人王××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具备这一生活常识,明知在其身体有残疾的情况下,不顾自己腿脚有伤,雪天路滑外出有可能发生意外这一事实,
仍然坚持柱双拐外出进行这一危险行为,以致发生冻伤的后果,而发生冻伤后未能及时与我或其父母联系,又未能及时打电话报警,且在其附近有正在营业的超市,其仍未寻求帮助,而是在发生严重后果之后才联系相关人员,其个人具有严重过错,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同时在其出走后我通过各种方式寻找他,并通知了其父母,这有通话记录为证,因此,我在主观上并无过错。
二、我对被答辩人王××的脚部冻伤并未施加任何违法行为,并无民法通则上所规定的侵权行为必须有违法行为的法律要件。
被答辩人王××所称其在7时许在公寓外叫门一个小时爬进公寓的说法是没有依据的,因为我公寓的大铁门之内有一个门斗(为挡风避寒所用),门斗里面是折叠门,且没有锁上,一推即可进入,当时屋内有人,但未听到叫门声。
此事实有证人证言予以佐证。
故被答辩人称其叫门一个小时的说法显然是荒谬的。
此外,即便其在门斗内未进入屋内,也不可能发生冻伤。
我想提醒一下,被答辩人只是脚部冻伤了,反而面部和耳部均未冻伤,这是令人不解的。
庭审笔录显示被答辩人出走时天气不冷,同时其自己可以住双拐走,并且到了转盘处,往回走,不可能走四五个小时,被答辩人前后说法不一致,值得推敲。
三、我在被答辩人外出之前进行的劝告和其发生冻伤后果之间并无因果关系。
我正是出于保护被答辩人王××的身体健康才对其进行好言相劝,而其无视我的好言劝阻不顾身体状况和天气条件仍执意外出,发生体力不支走不动,并摔倒于外面马路,从而发生拐杖损坏,棉鞋丢失,脚部暴露于外面,
才导致其冻伤这一后果,该损害后果是其自己行为造成的,不能把此损害责任盲目推加给答辩人,这是不符合法律公平正义的理念与原则。
因此,我作为公寓老板对于住户的相关注意义务已经履行,并未侵犯其生命健康权和身体权。
四、我说明一下在案件事实上有许多值得推敲的部分。
1、被答辩人在其所谓于1月10日受冻伤后的43天后(即2月23日)才住院,不符合常理。
若果真因为10日冻伤,被答辩人会立即去医院治疗,怎么可能等到43天以后才去医院治疗?换言之,
这43天内被答辩人因为其他原因而导致受伤住院是完全有可能的;同时刚刚发生损伤时是完全可以以较小代价将损害弥补,而被答辩人却耽误最佳救治时间,实属恶意扩大病情,希望法官秉持公平正义之理念,辨明是非真伪,作出正确裁判。
2、根据王××的父亲所说,其在路上曾遇到其子王××,明知其子有残疾,却未在雪天路滑的情况下将其安全送回。
我公寓在被答辩人外出后曾打电话告知其父,其父理应保障其子王××安全顺利返回公寓,反而却不顾父子情意,对其置之不理,这是令人难以理解的,另一方面他父亲见到他后,未管被答辩人,也说明被答辩人当时思维意识行为都很正常,且此后被答辩人在庭审中承认曾去过烧烤店,在那里是否饮酒值得怀疑。
3、我公寓接受的住户是生活能够自理的人,公寓负责住户的吃饭和洗衣服,对于神志清楚、意志自由的被答辩人的外出公寓无权干涉,在已经明确进行劝阻未果之下,其仍坚持外出,并且在马路摔倒后不能行动,从而使自己脚部受伤,公寓不应负责。
4、如果被答辩人真的无法进屋,作为一个完全行为能力人,完全可以打电话或向公寓对面的超市求救,不会导致损害后果的发生乃至扩大,因此,可以断定,被答辩人在主观上有故意或重大过失。
根据《民法通则》第131条之规定,受害人对于同一损害的发生或扩大有故意、过失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根据以上的事实和理由,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事实与法律,答辩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此致
××区人民法院
答辩人:马××
20××年××月××日
篇2: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答辩状
答辩人:xxxx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xx省xx市xx区五台山1号。公司电话: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杜xx,该公司董事长。
答辩人:xxxx建设有限公司xx项目经理部。住所地:xx县xx镇元田坝老街。
负责人:陈某某,男,系该项目部经理。
因原告谭某某诉答辩人生命健康权纠纷一案,现提出以下答辩意见:
一、原告起诉被告的主体资格不适格。
本案原告起诉的被告是“xxxx投资建设有限公司”及“xxxx投资建设有限公司桐楚大道项目部”。而通过工商档案资料查阅,xx却根本就不存在这是诉讼主体,同时,也没有这个工程项目部。答辩人的企业主体为“xxxx建设有限公司”,答辩人为修建桐楚大道而设立的项目部名称为“xxxx建设有限公司xx项目经理部”,并不存在原告所起诉的“桐楚大道项目部”。因此,本案答辩人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不是本案的被告。
二、原告诉称“桐楚大道系答辩人承建”是事实,但是,原告诉称“自己于xxx5年2月29日在答辩人承建的工程现场被摔伤”证据不充分,其主张难以成立。
首先,原告诉称的是“自己于xxx5年2月29日下午4时,在老家桐楚大道旁元田村石坝组玩耍,在放风筝奔跑的过程中掉进一个井洞中受伤”。而xxx5年的2月就仅仅只有28天,并没有29日这一天。因此,原告起诉的侵权时间更本不存在。
其次,答辩人承建桐楚大道道路扩建工程虽然是客观事实,但是,在xxx5年2月28日这一天,答辩人全天均有工人在现场施工,但是,答辩人当天并没有发现有任何人在施工现场及工地被摔伤,答辩人也没有接到有关任何人员受伤的报告及反映。因此,对于原告诉称是受伤事实,答辩人不予认可。
再次,根据原告的起诉:“自己当天是和令狐某某、令狐某某、令狐某一起在桐楚大道上放风筝受伤”,但是,令狐某某及令狐某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又相互矛盾。令狐某某xxx5年3月3日在公安机关陈述说“三四天前的中午12点,自己和谭某某、令狐某三人邀约在xx石坝高速公路边的一块空地上放风筝,谭某某在跑的时候没有注意就掉到前方的洞里去了,自己还和令狐某一起去把谭拉了起来”。按照令狐某某的陈述,三四天前,就应当是2月27-28日期间,且时间是发生在中午12点钟,可原告主张的事发时间却是“2月29日下午4时”,时间不能够衔接,存在矛盾。而且,从受伤地点来看,原告所说的是在“公路上,是在施工现场摔伤”,而令狐某某又说“是在一块空地上”,并没有谈到是在公路上或者说施工现场,这在地点也不能够衔接,存在矛盾。
而令狐某在公安机关的陈述中,又交代“自己于xxx5年2月29日下午4点30分和令狐某某、令狐某某、谭谢琳四人在两栋在建房屋边上的空地上放风筝,看见谭谢琳在跑的时候掉进洞里,随后就叫谭谢琳的爸爸把谭送到新街去上药去了”。这与原告及令狐某某的陈述也相互矛盾,令狐某说的“2月29日下午4点30分”与原告的陈述几乎一致,但这一天却又不存在。而且,令狐某某交代的是3个人,令狐某交代的又是4个人,而且是在“空地上”。因此,原告主张“自己于xxx5年2月29日这一天在答辩人施工现场公路上受伤”证据不充分,且主张难以成立。
此外,根据证人令狐某的陈述,2月29日原告由家人护送到新街去上药去了。但是,从xx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出院记录》来看,原告并没有“在其他医院清创缝合上药”的既往史,原告是于xxx5年3月1日入院,于xxx5年3月10日出院,一共住院10天。且根据病历记载,原告曾经于2月28日到xx县人民医院作了一个CT检查,但其检查结果显示“未见明显脑挫裂伤及骨折征象”,且原告是xxx5年3月1日才到xx县人民医院进行“行头皮裂伤清创缝合并肌注破伤风后”。因此,不排除原告有二次以上损伤的可能,且原告是在xxx5年3月1日B超显示,才发现腹腔有积液。
三、本案应当追加令狐某某、令狐某某、令狐某及监护人作为共同被告,原告未起诉其他共同侵权人,在诉讼程序上可能存在遗漏当事人。如果说原告的确是在答辩人的施工现场放风筝被摔伤,那么,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证人令狐鑫语、令狐某在公安机关的的陈述可以看出,他们四人邀约一起外出放风筝,并在现场奔跑,属于实施共同危险行为,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对于实施共同危险行为造成的损害,共同参与者均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此,本案应当追加令狐某某、令狐某某、令狐某及监护人作为被告,并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如果不申请追加,将减少其他人赔偿责任。
四、被告已做到安全警示义务和防范义务,本次事故的发生答辩人没有过错,故依法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首先,答辩人在施工的地点以及有危险的地方均设立了许多安全警示标识,并采取了安全防范措施,提醒过路的行人和施工人员注意安全,履行了安全提示义务。其次,原告所诉称的地方不论是否属实,但是,该地点不属于公共通道或者210国道上,而且,根据原告的诉称“自己是奔跑着放风筝,自己不看路掉到洞里”。因此,被告没有任何侵权的事实和侵权行为,原告的损害后果与答辩人之间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且答辩人在中也不存在过错,故,依法不应当对原告承担任何的赔偿责任。
五、原告自身存在严重过错,应当承担主要原因或者全部责任。首先,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应当保护未成年子女的生命健康及财产安全,但是由于监护的监护不力造成的损害,应当减轻赔偿责任。其次,原告已经年满11周岁,有相当的认知能力和水准,应当预见和知晓危害后果,但是,原告却奔跑着放风筝,故其本身存在主要过错,应当承担主要责任或者全部责任。
六、原告部分诉讼请求明显过高,且没有法律依据。
1、对于误工费问题:答辩人认为,原告作为未成年人,不具备劳动能力,故其主张误工费依法不能够成立。
2、遵义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的鉴定天数,已经表明仅供参考,不具有确定性。而且,鉴定书表明,原告本次受伤的总计营养期为60-90日、护理30-60日,其已经包含了住院期间,故原告主张分别计算住院护理及出院护理存在重复,且天数及计算标准均不符法律的规定。根据xx县医院人民医院的出院记录体现,原告住院期间就只有陪员一人。因此,原告主张按两人护理进行计算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原告的住院情况,本案只能够计算住院期间的护理一人或者30天。营养期限可考虑60日,但标准最多只能够参照住院伙食补助标准30元每天计算。
3、残疾赔偿金不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居住在xx县xx镇元田村,且病历体现,所缴纳的保险也是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故,残疾赔偿金只能够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而且,根据法律的规定,对于入学和就医的,即便居住在城镇,也不能够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4、车旅费1000元过高,请人民法院综合就医及鉴定酌情确定;对于精神抚慰金10000元,答辩人认为,原告本身存在重大过错,故依法不应当支持该费用,且该标准也明显偏高。
5、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9031.67元,答辩人恳请人民法综合相关证据及病历资料依法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xx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答辩人没有异议。但认为依法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答辩人恳请人民法院在审理查明事实之后,依法判决答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为谢!
此 呈
xx县人民法院
答辩人:xxxx建设有限公司
xxxx公司xx项目经理部
(盖 章)
代理人:张xx(律师)
xxx年七月十五日
篇3: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答辩状
答辩人,男,生于年月日,土家族,省县人,农民,住本县镇组。
答辩人因与原告向xx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答辩如下:
一、原告诉讼主张所依据的事实及理由均不能成立,因原告雇请答辩人采用非硬连接牵引装置的牵引方法帮其牵引故障车,临危采取措施不力存在重大过错,故应承担民事责任。
本案的基本事实是:答辩人与原告相邻居住,素来关系甚好。年月日时许,答辩人驾驶农用三轮车由坊至镇,途经石桥湾村组杨门前的`乡村公路时,遇原告的故障正三轮摩托车,原告当即雇请答辩人为其牵引故障车,并要求答辩人返回坊方向。答辩人碍于情面,勉为其难地应允帮其拖车。继而,原告将自备的一根火麻绳,一端系于答辩人驾驶的农用三轮车车尾,一端系于原告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的前减震轴上。随后,由答辩人驾驶的农用三轮车牵引原告驾驶的故障正三轮摩托车向客坊方向行驶。行驶中,因路面坑坑洼洼,两车行进艰难。当两车行至镇石桥湾村组许门前乡村公路时,遇路乱坑大,原告未鸣笛示警,突然紧急制动,以致绳断车翻,酿此事故。
原告雇佣答辩人,采用不安全的非硬连接牵引装置的牵引方法要求答辩人帮其牵引故障车,对其本身具有的危险性,原告应是熟知的。其采用不安全的非硬连接牵引装置的牵引方法要求答辩人帮其牵引故障车的行为违法。本案中,两车处于前后相系的拖行状态,答辩人驾驶农用三轮车仅限于动力作用牵引原告驾驶的故障正三轮摩托车,不能对车后原告驾驶的故障正三轮摩托车进行合理的控制,原告应当履行谨慎注意义务,采用合理的方式告知答辩人行驶速度,遇非常情况时,应当采用有效的鸣笛等方式通知前车。然而,原告放弃了临危应当采取的合理方式,采用了临危紧急制动的不当措施,致其操作失控而酿成事故。原告采用不安全的不当方法要求答辩人帮其牵引故障车,在行进过程中处置不当,未确保安全是酿此事故的主因,故原告难辞其咎,理当后果自负。
二、原告雇请答辩人为其牵引故障车,彼此间形成雇佣劳动关系。由因索果,原告主张侵权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应当依法驳回。
答辩人受雇于原告,彼此间形成雇佣劳动关系,即答辩人与原告为雇员与雇主关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不属侵权主体,尽管原告是本案赔偿权利主体,因与答辩人存在雇佣劳务关系,故原告亦是本案赔偿义务主体。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选任不当、漠视安全、怠于注意等作为与不作为的行为不具有合法性,理应承担其雇佣活动中产生的法律后果。雇佣活动中,雇主是最大受益人,根据“利之所在,损之所归”的报偿理论,原告在本案中应承担因雇佣活动产生的法律后果,不能以选任或监督雇员已经尽到相当注意义务而主张免责。
综上,答辩人受雇于原告,依其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帮其牵引故障车的行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实属出于好意,救人于危难,其行为未超出授权范围,更无主观故意,亦无过错,故本案不具备侵权民事责任的四个构成要件,答辩人不应承担本案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以“答辩人车速过快拖翻电麻木卡断其左脚”为由诉请答辩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因其前无事实根据,后无法律根据。据此,答辩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此致
建始县人民法院
答辩人:
年月日
附:本状副本一份。
篇4: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答辩状
原告陈某某,女,1959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湖南省某某县某某镇某某村某某村民组35号,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长沙市芙蓉区某某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蒋某某,男,无固定职业,住湖南省某某市某某区某某路612号。
被告王某某,女,1977年11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某某县某某镇某某村某某村民组107号。
被告长沙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某某区某某路161号。
法定代表人殷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剪某某,男,该公司法务经理,住湖南省某某县某某乡*****号。
委托代理人薛某某,男,该公司副总经理,住长沙市某某区某某区某某栋503房。
原告陈某某因与被告王某某、被告长沙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和蒋某某,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剪某某和薛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12月8日,陈某某带领新同事王某某到某某公司租赁的位于长沙市芙蓉区某某路某某院的宿舍3栋101房的员工宿舍,安排其睡在王某某的上铺。王某某不肯,与陈某某发生口角,同事王某某将陈某某拉开。当陈某某走到门口时,王某某突然冲上来用右手朝陈某某的左胸部用力一推,致使陈某某仰面朝天后脑勺着地失去知觉,经某某医院诊断为颅脑外伤。月27日,长沙市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报告认定陈某某构成轻伤。年1月18日,某某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某某构成颅脑损伤,后续治疗费尚需6000元,误工90天,需两人护理20天,一人护理30天。2011年5月12日,王某某应负的刑事责任已经由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芙刑初字第某某8号刑事判决。刑事审理期间,某某公司向法院出具了陈某某的医疗费用以及由其支付的虚假证明,导致陈某某未能参与该案的诉讼活动,且未能及时获得赔偿。王某某和某某公司均对陈某某的合法权益构成了侵害,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陈某某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王某某和某某公司连带赔偿陈某某医疗费39451元、误工费9964元、护理费8184元、营养费30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交通费2333元、住院伙食费276元、鉴定费19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残疾赔偿金9025元,共计83133元。
被告王某某未在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状,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且无正当理由缺席庭审,本院视为王某某自愿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法庭辩论等诉讼权利。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1、陈某某在没有职权的情况下,私自帮助别人安排床位,与同事王某某发生口角,和王某某打架斗殴而受伤,陈某某违反了某某公司的宿舍管理制度,故应当自行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王某某故意伤害陈某某,属于王某某的个人行为,应由王某某个人承担责任,与某某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不能由某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更不属于连带责任。3、某某公司在宿舍管理方面也已经尽到了相应的管理义务,对打架事件也作出了积极妥善的处理,故不应对陈某某承担任何赔偿责任。4、在王某某的刑事案件审理中,某某公司也没有出具虚假证明。综上,某某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请求法院维护某某公司的合法权益,驳回陈某某对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年4月8日陈某某受聘到某某公司,从事卫生清扫保洁工作,工作地点在某某医院外科楼第7层、第8层的公共区域。王某某也是某某公司的员工。2010年12月8日7时许,陈某某带领同事王某某到某某公司租赁的位于长沙市芙蓉区某某路某某院宿舍3栋101房的员工宿舍,安排王某某睡王某某的上铺。王某某不肯,与陈某某发生口角。双方对骂了约五分钟后,王某某将陈某某拉开。陈某某边走边骂,当其走到门口时,王某某冲上前去用右手朝陈某某的左胸部用力推了一下,将陈某某推倒在地,陈某某仰面朝天后脑勺着地后便失去了知觉。王某某和王某某等人立即扶起陈某某将其送到中南大学某某医院就诊并住院治疗。到2010年12月30日出院,共住院20天。出院诊断:颅脑外伤:1)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2)脑肿胀。出院医嘱:1、继续抗炎、护脑、康复治疗;2、建议回当地医院继续治疗;3、3-6月内复查CT、MRI;4、出院带药;5、我科随诊,不适及时就诊。住院20天,共计花区住院医药费30425元。因康复复查等治疗需要,陈某某另行花去医疗费9890元。2010年12月27日,长沙市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报告书》确定陈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2011年1月18日,某某医院司法鉴定中心接受陈某某的女儿蒋赛红的委托评估后续医疗费用、误工损失日、护理期限及人数,出具[2011]临鉴字第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1、被鉴定人陈某某闭合型颅脑损伤,其后续治疗费尚需0.6万元左右。2、被鉴定人之损伤,按相关规定,误工损失日为90天左右,其中需贰人护理贰拾天,一人护理叁拾天左右。”2011年6月13日,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接受长沙市芙蓉区某某所的委托对陈某某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出具了[2011]临鉴字第27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被鉴定人陈某某因外伤致蛛网膜下腔出血、脑肿胀,遗留有明显脑外伤后综合征,综合评定为拾级伤残。”为做司法鉴定,陈某某先后共计花去鉴定费1900元。
王某某因故意伤害致使陈某某轻伤,被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2011年5月12日,本院作出(2011)芙民初字第13某某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事案件审理期间的2011年5月9日,某某公司向本院提供一份《证明》,内容为:“陈某某住院医药费为6700元,已由本公司垫付且赔偿部分经济损失,其中包括王某某已经支付的1200元医药费,特此证明。请芙蓉区人民法院对王某某从轻或减轻刑事处罚。”2011年6月14日,某某公司作出《关于某某物业公司出具“证明”的情况说明》,主要内容:某某公司为陈某某垫付医药费共计6700元,其中包括初期入院治疗费2300元、初期公司募捐款2200元、王某某现扣押在公司的工资和其他费用2200元;陈某某与某某公司之间的劳动纠纷已于2011年3月23日达成和解协议,陈某某应当获得经济补偿金3570元,扣除公司垫付的初期医药费2300元,余款1270元由陈某某的代理人蒋赛红领走;公司募集的款项2200元,亦已由陈某某的代理人蒋赛红领走;扣留王某某的工资及其他费用2200元,暂扣在某某公司,待案件审结后一并支付。2011年3月23日,蒋赛红向某某公司出具了《收条》,表明收到了某某公司给付的三个月病休工资及一个月工资补偿金共计3570元,扣除某某公司垫付的医药费2300元,实际领取1270元。
另查明:王某某故意伤害案刑事处理期间,某某公司未向检察院、法院提供陈某某的联系地点和联系方式,检察院和法院都无法通知陈某某告知其有权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诉讼。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病案单》、《疾病诊断书》、医药费收据、《法医损伤检验报告书》、《某某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2011)芙刑初字第某某8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工作证;《收条》、《关于某某物业公司出具“证明”的情况说明》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陈某某和王某某均为某某公司的员工,在非工作时间因床位安排问题发生口角,互相辱骂,互不相让,陈某某经他人拉开后,王某某故意推搡陈某某致陈某某倒地受伤,陈某某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对此纠纷的发生,陈某某和王某某均有过错,应分别承担相应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某某公司在事故发生后虽然及时组织力量送陈某某到医院救治,垫付了2300元医药费,并组织员工爱心募捐,但在王某某故意伤害案刑事处理期间,未向司法机关提供陈某某的联系地点和联系方式,且于2011年5月9日向法院出具已经赔付医药费6700元的《证明》时,事实上截止2010年12月30日,陈某某的住院医药费就已经达到30425元,而且王某某并没有实际赔付陈某某医药费,某某公司垫付的2300元医药费也已经于2011年3月23日从双方的劳动争议和解解决方案中扣回,故某某公司对于陈某某未能在刑事案件中提起对王某某的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诉讼以尽可能获得经济赔偿是存在一定的过错的,
综合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案以陈某某、王某某、某某公司分别承担30%、50%、20%的责任为宜。
陈某某应当获赔的经济损失,本院依法审查确认为:1、医疗费40315元;2、后续医疗费6000元;3、误工费按湖南省职工月平均工资某某67.30元、误工时间三个月计算,为6510.90元。4、护理费酌情按聘请护工日工资50元、护理时间两人20天、一人30天计算,为35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时间20天、每天30元计算,为600元。6、营养费酌情按1000元确定。7、交通费酌情按500元确定。8、残疾赔偿金按每年4910元xx10%计算,为9820元。9、鉴定费1900元。以上损失共计70145.90元。根据上文分析确定的责任承担比例,王某某负担50%,计35072.95元;某某公司负担20%,为14029.18元;陈某某自行承担30%,为某某043.77元。
陈某某要求赔偿精神损失3000元,因王某某已被追究刑事责任,应不予赔偿。陈某某要求某某公司对王某某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如此诉讼请求不符合因共同侵权而应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规定,因为本案中对陈某某的受伤,某某公司与王某某并不存在共同的故意和过失,二者只应分别承担自己的过错侵权责任而不应互为连带赔偿,故对陈某某的上述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某某公司法庭陈述中认为陈某某所举证据中的鉴定结论都是单方委托鉴定,对鉴定结论表示不予质证,但并未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某某公司的理由不予采纳。本案有关鉴定结论都是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依法作出的,可以作为本案定案证据。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天内赔偿陈某某经济损失35072.95元;
二、长沙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天内赔偿陈某某经济损失14029.18元;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32元,减半收取266元,由陈某某负担80元,王某某负担133元,长沙某某有限公司负担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篇5: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答辩状
原告陈某
被告吴某
原告陈某与被告吴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吴某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 7月2日下午5时许,原告在为被告吴建明工作加工玻璃时,被被告的供货单位,案外人上海盈玻安全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两个工人送货卸玻璃时经过其背后,玻璃粉碎导致其腿划伤。由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2285.50元(以下币种皆为人民币)、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交通费85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60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误工费13800元、护理费3600元、营养费2400元、鉴定费2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被告吴某辩称,对事故过程、鉴定结论无异议,对原告就医过程有异议,认为使用其他人员名字就医。对诉讼时效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是在207月2日受伤,受伤时伤势明显,现在主张权利超过一年诉讼时效。且原告受伤后被告积极救治,垫付过部分费用,已尽到了应尽的义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雇佣关系,年7月2日下午5时许,原告陈某在为被告吴建明工作加工玻璃时,案外人上海盈玻安全玻璃制品有限公司的两个工人送货卸玻璃时经过陈某身后,致其腿划伤。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同济大学附属同济医院入院治疗,后门诊随访。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就本起事故致陈某损伤后的伤残等级及休息、护理、营养期限本院委托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陈某因故受伤,致右胫后神经、右胫后动脉、胫后肌腱、及跟腱断裂等。上述损伤后遗留右下肢神经功能障碍的后遗症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其本次损伤后治疗的休息期为180元,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60日。被鉴定人陈某目前可视为医疗终结。由于双方就赔偿事宜无法取得一致意见,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决如其诉请。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为证,应予认定。
审理中,被告吴某对原告的就医过程真实性提出异议,原告提供了盖有同济医务处更改专用章的病历卡、出院小结、医药费发票及由被告签字的手术知情同意书,被告对医院的更改章不认可,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原、被告对以下金额达成一致意见:医疗费228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60元,伤残赔偿金57676元,误工费13800元,营养费2400元,鉴定费2300元。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为被告吴某工作时遭受人身损害,吴某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对原告就医过程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佐证,故本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纳。被告提出诉讼时效已过的抗辩,原告提供了病历卡就诊记录,上面载明了原告就本起事故受伤的治疗终结时间为2009年12月18日至,原告诉至本院,并未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至于原告提出赔偿的范围和数额,应根据现有的法律、法规、鉴定结论及事实证据作为赔偿依据。原、被告对部分赔偿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交通费的赔偿,本院结合原告就医、鉴定等事宜,酌情考虑交通费为400元。关于护理费的赔偿,本院酌情确定30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的赔偿,考虑原告的伤情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给原告今后的生活造成一定困难,故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医疗费人民币2285.50元;
二、被告吴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400元;
三、被告吴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交通费人民币400元;
四、被告吴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残疾辅助器具费人民币160元;
五、被告吴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残疾赔偿金人民币57676元;
六、被告吴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误工费人民币13800元;
七、被告吴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护理费人民币3000元;
八、被告吴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营养费2400元;
九、被告吴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鉴定费人民币2300元;
十、被告吴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794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897元,由被告吴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唐X
篇6:健康权纠纷答辩状
答辩人:肖xx,男,汉族,xxxx年7月生,住潢川县****镇凡村曹大店村民组,公民身份号码:****。电话:****
答辩人:肖xx,男,汉族,成人,住址同上。电话:****
答辩人因与原告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根据相关事实及法律法规答辩如下:
一、原告对本案的发生有重大过错
本案原告原系****镇林淮村村民,受利益驱动,于近年将户口迁至****镇凡村曹大店村民组后,因宅基地与土地补偿款分配等事项多次与曹大店村民组集体及个人发生纠纷。20xx年,原告再次无理取闹,侵占、破坏答辩人的承包地。同年8月2日中午,为妥善处理原告的无理行为,本着友好协商、睦邻友善的原则,答辩人肖xx亲自到原告家中,要求原告停止侵害。但原告不顾事实真相,称该块土地是原告所有,双方发生争吵。相邻的答辩人肖xx端着饭碗,立即前去劝解。原告肖云不听规劝,迁怒于肖xx,挥拳打掉肖xx的饭碗,对肖xx拳打脚踢,双方矛盾升级。而后,肖云持刀追砍肖xx,肖xx、肖xx身体多处受伤,出于自卫的需要,肖xx两次夺下肖云的凶器,肖xx举起凳子迎击,碰及原告,双方矛盾激化。肖维枝赶到现场后,一直劝阻双方,制止冲突。以此为借口,原告小病大养,长期住院,漫天要价,要挟答辩人同意无偿转让承包地。
综上,原告无理侵占承包地是冲突的诱因,不能冷静处理矛盾是冲突的关键,无偿索取承包地是原告的目的,对本案的发生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二、原告的部分诉求于法无据
1、医疗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收款凭证,应有病历和诊断证明、用药清单相佐证。否则,不能排除原告因其他伤病而进行的医治,要求答辩人支付该笔费用不合理。
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直机关和事业管理差旅费管理办法》,应为30元/天。
3、护理费:原告能够生活自理,无需他人护理,医疗机构也没有明确意见,无护理人员收入证明,由答辩人支付护理费与事实不符。
4、误工费:原告无固定收入,收入状况不明,主张过高。
5、交通费:原告应提供相关正式票据,并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要求支付640元显然过高。
6、物品损失:损害原因不明,致害人不明确,没有法定部门的.鉴定结论,不应认可。
综上所述,虽然由于答辩人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伤害,但答辩人也有不同程度的伤情,原告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且原告主张的部分损失也于法无据,与事实不符,请法院查明事实,找准案发原因,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答辩人:肖xx 肖xx
20xx年4月9日
篇7:健康权纠纷答辩状
答辩人:周xx,男,xxxx年11月7日出生,汉族,xx县人,家住xx县梅林桥镇白云村围墙组24号。
被答辩人:周xx,男,汉族,xxxx年10月31日出生,xx县人,家住xx县梅林桥镇尖岗村围墙组23号。
答辩人就被答辩人周xx健康权纠纷案,根据事实和参照法律做出如下答辩意见:
一、被答辩人所诉与事实不符。
被答辩人周xx涉嫌故意伤罪被xx县公安局于20xx年9月22日刑事拘留,20xx年9月30日对其依法逮捕,并于同日经xx县公安局侦查终结,移送xx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目前xx县人民检察院已将该案以潭县检公诉刑诉[20xx]298号起诉书公诉于xx县人民法院。经侦查机关依法审理查明:20xx年4月28日8时许,xx县梅林桥镇白云村围墙组村民陈某(答辩人母亲)家修水泥路,被告人周xx认为陈某家正在修的水泥路占了自家的田,故来到施工现场阻工,在与陈某发生争执过程中用锄头将陈某腰部打伤。答辩人见到母亲倒地后,持铲子与周xx发生扭打,后被群众劝开,双方均不同程度受伤。
综上所述,被答辩人故意隐瞒事情真相,答辩人没有持铲子打击周xx头部,铁铲把也是用来格挡周xx砸向答辩人头部的锄头时被打断。答辩人与周xx扭打是事实,按周xx所述答辩人持铁铲打击他头部的行为应当被认定双方各持工具互殴。
二、xx县人民法院以健康权纠纷立案受理,没有法律依据。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是指他人实施侵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行为而引起的纠纷。健康权是指公民以其机体生理机能正常运作和功能完善发挥,维护人体生命活动的利益为内容的人格权,包括健康维护权和劳动能力以及心理健康。例如,餐馆给顾客食甩不卫生的食品,导致顾客患病。又如,通过某种行为使得受害人处于恐惧、惊吓等不健康状态。被答辩人周xx先有故意伤害行为,答辩人及时阻止他人行凶并没有对被答辩人造成身体伤害,被答辩人故意伤害罪经侦查机关查实,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周xx为逃避刑事追究,在侦查阶段多次声称答辩人将其打伤,xx县公安局通过多方调查取证证实答辩人只有阻止故意伤害的行为,并在阻止他人犯罪过程中受到轻微伤害。答辩人在阻止周xx不法侵害母亲陈某的过程中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即使对周xx造成了损害的,也不属于民事侵权行为。所以,xx县人民法院以健康权纠纷立案受理,没有法律依据。
三、请求对本案裁定中止审理。
答辩人有没有手持铁锹朝被答辩人头部猛打以及两人掉入水田中继续殴打他,待被答辩人故意伤害一案审理完毕后,事发经过必然清楚。答辩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五)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判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请求对本案裁定中止审理。
答辩人:周xx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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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8:健康权纠纷答辩状
答辩人:周某甲,男,xxx年11月7日出生,汉族,xx县人,家住xx县xxx镇xx村围墙组xx号。
被答辩人:周某乙,男,汉族,xxx年10月31日出生,xx县人,家住xx县xxx镇xx村围墙组xx号。
答辩人就被答辩人周某乙健康权纠纷案,根据事实和参照法律做出如下答辩意见:
一、被答辩人所诉与事实不符。
被答辩人周某乙涉嫌故意伤罪被xx县公安局于xxx年9月22日刑事拘留,xxx年9月30日对其依法逮捕,并于同日经xx县公安局侦查终结,移送xx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目前xx县人民检察院已将该案以潭县检公诉刑诉[xxx]298号起诉书公诉于xx县人民法院。经侦查机关依法审理查明:xxx年4月28日8时许,xx县xxx镇白云村围墙组村民陈某(答辩人母亲)家修水泥路,被告人周某乙认为陈某家正在修的水泥路占了自家的田,故来到施工现场阻工,在与陈某发生争执过程中用锄头将陈某腰部打伤。答辩人见到母亲倒地后,持铲子与周某乙发生扭打,后被群众劝开,双方均不同程度受伤。
综上所述,被答辩人故意隐瞒事情真相,答辩人没有持铲子打击周某乙头部,铁铲把也是用来格挡周某乙砸向答辩人头部的锄头时被打断。答辩人与周某乙扭打是事实,按周某乙所述答辩人持铁铲打击他头部的行为应当被认定双方各持工具互殴。
二、xx县人民法院以健康权纠纷立案受理,没有法律依据。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是指他人实施侵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行为而引起的纠纷。健康权是指公民以其机体生理机能正常运作和功能完善发挥,维护人体生命活动的利益为内容的人格权,包括健康维护权和劳动能力以及心理健康。例如,餐馆给顾客食甩不卫生的食品,导致顾客患病。又如,通过某种行为使得受害人处于恐惧、惊吓等不健康状态。被答辩人周某乙先有故意伤害行为,答辩人及时阻止他人行凶并没有对被答辩人造成身体伤害,被答辩人故意伤害罪经侦查机关查实,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周某乙为逃避刑事追究,在侦查阶段多次声称答辩人将其打伤,xx县公安局通过多方调查取证证实答辩人只有阻止故意伤害的行为,并在阻止他人犯罪过程中受到轻微伤害。答辩人在阻止周某乙不法侵害母亲陈某的过程中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即使对周某乙造成了损害的,也不属于民事侵权行为。所以,xx县人民法院以健康权纠纷立案受理,没有法律依据。
三、请求对本案裁定中止审理。
答辩人有没有手持铁锹朝被答辩人头部猛打以及两人掉入水田中继续殴打他,待被答辩人故意伤害一案审理完毕后,事发经过必然清楚。答辩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五)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判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请求对本案裁定中止审理。
答辩人:周某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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