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下是小编整理的中国工商银行调整补充进口远期信用证管理规定的通知,本文共3篇,欢迎阅读分享,希望对大家有帮助。

篇1:中国工商银行调整补充进口远期信用证管理规定的通知
中国工商银行关于调整补充进口远期信用证有关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一级分行、准一级分行:12月总行印发的《关于加强进口远期信用证管理的通知》(工银传真[]126号,以下简称《通知》)对进口远期信用证业务的管理作出了明确规定。针对《通知》在执行过程中出现的问题,结合当前业务发展需要,总行对进口远期信用证的有关管理规定作了调整和补充,现通知如下:
一、对部分优质企业试行开证授信额度管理。对于授信企业在核定额度内的开证,如单笔金额未超过500万美元(不含500万美元),且付汇期限未超过360天(不含360天)的,各分行可自行审批。各行对授信企业的开证可酌情减收保证金,但对保证金不足部分要落实有效的担保措施。在执行原《通知》第四条第2款规定时,对授信企业减免保证金的'数额可不计算在同期开证减免保证金的总额范围内。
上述授信企业原则上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资信等级在A级以上;
(二)财务状况稳定,资产负债比例结构合理;
(三)生产或经营情况好,上年度无亏损;
(四)有自营进出口业务资格,有长期稳定的进出口业务,年进出口业务量在1000万美元以上;
(五)在我行开立基本账户并办理主要的本外币结算业务;
(六)在我行各项贷款无逾期、无欠息,办理国际结算业务无迟付、无理拒付或其他任何不良纪录。
各行可按上述标准进行初审和筛选,并将申报企业名单、拟设定的授信额度及各项申报材料(含企业背景材料、营业执照副本、近2年财务报表和开证情况)于5月30日之前以行文形式报总行,待总行审批确认后执行。
二、对于非授信企业的开证申请人,凡已存入足额保证金的,如信用证单笔金额未超过500万美元(不含500万美元),且付汇期限未超过360天(不含360天),各分行可自行审批。
三、禁止以展期方式延长信用证付款期限。如系进出口双方协商后的安排,应取得国外议付行书面同意,并比照开证条件进行审查,按照开证期限管理规定予以审批。如延期后付款期限超出90天(不含90天),或信用证修改后开证金额超过300万美元(含300万美元)的,应逐笔报总行审批(开证申请人为总行确定的授信企业除外)。
四、各行在授理企业远期信用证申请时,除由国际结算部门对相关业务在结算方面的合法性、合规性和企业的付汇情况进行审核外,还应由信贷部门对业务所涉及的信贷风险进行审查,并按有关信贷审批权限提交相应等级的信贷审查机构审议或有权批准人批准。
五、凡提交总行审批的远期信用证业务,须以行文一次性报送以下申请资料。
开立远期信用证用于进口投资项目,设备用于固定资产的须报送以下资料:
(一)项目评估报告;
(二)开证申请企业营业执照(副本);
(三)开证申请企业上年末及本年度最近一期的财务报表;
(四)所涉及固定资产建设项目的有关批准文件;
(五)进口合同;
(六)开证保证金情况及其他担保措施文件(采用保证方式的须同时报送保证企业近期财务报表)。
开立远期信用证用于进口日常生产所需原材料、零配件以及用于贸易型企业贸易项下进口的,须报送以下资料:
(一)信贷审查报告;
(二)开证申请企业营业执照(副本);
(三)开证申请企业上年末及本年度最近一期的财务报表;
(四)进口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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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2:中国银行发送《远期信用证业务管理规定》等文件的通知
中国银行关于发送《远期信用证业务管理规定》等文件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深圳市、厦门市、大连市、沈阳市、哈尔滨市、武汉市、广州市、西安市、浦东分行,总行营业部: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商业银行国际结算远期信用证业务经营风险管理的通知》(银发[1997]430号)精神,为了促进各行对国际结算远期信用证业务的管理,防范经营风险,维护我行信誉,总行制定了《远期信用证业务管理规定》。现将该管理规定发送各行执行。
附:一 远期信用证业务管理规定
一、基本原则
(一)本规定中的远期信用证是指所有非即期信用证。
(二)各行办理远期信用证业务,必须严格执行国家的外汇管理和利用外资政策,并具有真实的商品交易背景。
(三)各行必须严格审查开证申请人的资格。开证申请人必须是“对外付汇进口单位名录”中的在册单位;不在册单位以及被国家外汇管理局列入“由国家外汇管理局审核真实性的.进口单位名单”的单位申请开证,凭国家外汇管理部门备案表办理。
(四)各行办理远期信用证业务,必须严格审查开证申请人的资信状况和偿付能力。
1.对于委托中国银行办理远期信用证业务的客户,应为其核定开立远期信用证的最高授信限额。
2.为无授信额度客户开证,以及超过前款规定的客户最高授信限额开证,必须收取100%保证金;保证金必须专户管理,不得提前支取或挪作他用。
(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办理以下远期信用证业务必须上报总行,经总行授权后方可对外开证:
1.开立360天以上(含360天以及修改展期后累计展延付款天数与原证付款天数之和超过360天)的远期信用证;开证前报当地外汇管理部门逐笔审批。
2.单笔金额在500万美元(含500万美元)以上的远期信用证。
(六)开立一年期以上的远期信用证属资本项目;开立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远期信用证余额纳入外债统计之内,但不占用外汇短期贷款指标。
(七)各行办理远期信用证业务,必须严格遵守国际惯例和有关规定,对已承兑的信用证项下汇票负有不可抗辩的付款责任。
(八)开证申请人在中国银行承兑到期时不能履行付款责任的,所需付汇资金应区别以下两种情况处理:
1.凭信贷部门出具的备用信贷或其他类似的书面证明文件办理开证的,由信贷部门贷款支付并负责事后管理;
2.凭国际结算部门授信开证的,由国际结算部门按规定垫款支付并负责事后管理。
(九)凡开证申请人和保证人由于破产、关闭等原因无法偿还银行垫款的,应依法处理抵押物。经中国人民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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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3:中国农业银行对《中国农业银行国际结算信用证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的补充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各直属分行:
为进一步加强我行国际结算信用证业务管理,根据我行外汇业务体制的调整,特对《中国农业银行国际结算信用证业务管理暂行办法》(农银发[1999]33号)补充修改如下:
一、根据我行统一授信管理暂行办法,进口信用证业务统一纳入授信管理,除有100%的开证保证金外,非授信企业一律不得予以开证。对于公开授信企业,将统一办理最高额保证或最高额抵押担保手续,开证时可减免保证金;对内部授信企业,开证时须交足30%保证金,并逐笔办理担保抵押手续。
二、各行要完善信用证垫款的管理,并健全相应的`审批手续。凡申请人或保证人到期不能履约的款项,开证行应通过“7501逾期进出口押汇”科目核算。一旦发生新的垫款,如超过分行贷款权限,须报总行(信贷管理一部)审批,并随附压缩、清收垫款方案。
三、各行对同一企业开证未付余额和其他信用余额不得超过对该企业的最高综合授信额度。
四、根据我行统一授信管理暂行办法,国际结算项下贸易融资业务纳入统一授信,对于未授信或没有授信额度的企业不能办理打包放款。
五、打包放款的期限通常从放款之日起至该信用证项下货款收妥或办理出口押汇、贴现日止。
六、各行必须建立完善的内部审批制度,信用证开证和对外付汇必须经有权人员审批,信用证项下承兑除经有权人员审批外,如需寄回汇票,须按照总行最新版对外有权签字样本由授权签字人员签字。
七、对于付款期限较长的信用证,如开证行(付款行、保兑行)资信良好、所在国家或地区政治稳定,我行收到开证行(付款行、保兑行)的承兑电文后,可在我行核定的代理行授信额度之内叙做出口押汇。
八、对农银发[1999]33号中的有关规定修改如下:
(一)第十四条(一)款修改为“担保要由AA级以上企业出具”。
(二)第十四条(一)款修改为“在远期信用证项下,如果不符点是实际性的并有可能影响到商品的质量,且开证申请人接受不符点,经办行应要求申请人出具有法律效力的书面承诺,或要求申请人交足100%保证金后方可对外承兑”。
(三)(取消第十四条(三)款(2)中的“开证行应向议付行确认信用证项下的全套单据已交议付行议付”的规定。
(四)第十四条(三)款(1)修改为“即期信用证项下应要求信用证申请人按信用证金额的100%交纳保证金;远期信用证项下,要确保100%的付款保证”。
(五)取消第十九条(一)款中的“年进出口额在500万美元以上”的规定。
以上规定如与总行以往有关规定相抵触,以本规定为准;未做修改、补充的规定依然有效。
请各行及时将本通知转发辖属分支行并认真遵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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