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下是小编收集整理的中国银行发送《远期信用证业务管理规定》等文件的通知,本文共7篇,仅供参考,欢迎大家阅读。

篇1:中国银行发送《远期信用证业务管理规定》等文件的通知
中国银行关于发送《远期信用证业务管理规定》等文件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深圳市、厦门市、大连市、沈阳市、哈尔滨市、武汉市、广州市、西安市、浦东分行,总行营业部: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商业银行国际结算远期信用证业务经营风险管理的通知》(银发[]430号)精神,为了促进各行对国际结算远期信用证业务的管理,防范经营风险,维护我行信誉,总行制定了《远期信用证业务管理规定》。现将该管理规定发送各行执行。
附:一 远期信用证业务管理规定
一、基本原则
(一)本规定中的远期信用证是指所有非即期信用证。
(二)各行办理远期信用证业务,必须严格执行国家的外汇管理和利用外资政策,并具有真实的商品交易背景。
(三)各行必须严格审查开证申请人的资格。开证申请人必须是“对外付汇进口单位名录”中的在册单位;不在册单位以及被国家外汇管理局列入“由国家外汇管理局审核真实性的.进口单位名单”的单位申请开证,凭国家外汇管理部门备案表办理。
(四)各行办理远期信用证业务,必须严格审查开证申请人的资信状况和偿付能力。
1.对于委托中国银行办理远期信用证业务的客户,应为其核定开立远期信用证的最高授信限额。
2.为无授信额度客户开证,以及超过前款规定的客户最高授信限额开证,必须收取100%保证金;保证金必须专户管理,不得提前支取或挪作他用。
(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办理以下远期信用证业务必须上报总行,经总行授权后方可对外开证:
1.开立360天以上(含360天以及修改展期后累计展延付款天数与原证付款天数之和超过360天)的远期信用证;开证前报当地外汇管理部门逐笔审批。
2.单笔金额在500万美元(含500万美元)以上的远期信用证。
(六)开立一年期以上的远期信用证属资本项目;开立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远期信用证余额纳入外债统计之内,但不占用外汇短期贷款指标。
(七)各行办理远期信用证业务,必须严格遵守国际惯例和有关规定,对已承兑的信用证项下汇票负有不可抗辩的付款责任。
(八)开证申请人在中国银行承兑到期时不能履行付款责任的,所需付汇资金应区别以下两种情况处理:
1.凭信贷部门出具的备用信贷或其他类似的书面证明文件办理开证的,由信贷部门贷款支付并负责事后管理;
2.凭国际结算部门授信开证的,由国际结算部门按规定垫款支付并负责事后管理。
(九)凡开证申请人和保证人由于破产、关闭等原因无法偿还银行垫款的,应依法处理抵押物。经中国人民银
[1] [2] [3] [4] [5]
篇2:中国银行重申严格执行远期结售汇业务规定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除青海省、西藏区分行),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分行,沈阳市、长春市、哈尔滨市、南京市、武汉市、广州市、成都市、西安市、杭州市、济南、浦东分行:
自4月中国银行试办远期结售汇业务以来,该项业务取得较快的发展,并产生了良好的经济和社会效益。上半年的交易量已超过19的交易量。远期结售汇业务的推出,为企业锁定远期成本、进行货币保值提供了有效的`手段。截至目前,远期结售汇业务总体发展是好的。但随着客观经济环境的变化,远期结售汇业务也暴露出一些问题,主要是违约和展期现象逐渐增多。为有效控制风险,保证远期结售汇业务的顺利开展,总行进一步重申和提出如下要求:
一、各分行在积极推动远期结售汇业务的同时,必须严格遵守《中国银行远期结售汇业务暂行管理办法》(中银资[1997]58号)。
二、对客户办理远期结售汇业务,特别是大额售汇业务,在合规性审核上必须认真把关,严格执行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实需原则”。
三、对发生违约的客户,严格按规定上报国家外汇管理局。
四、对6月份以来发生的违约及展期交易进行检查,并于8月底前上报总行。
积极推动远期结售汇业务是扩大中国银行结售汇业务市场份额的有效手段。在积极开展业务的同时,要始终树立依法合规经营的观念,有效控制风险。请各行认真执行总行的上述各项要求,如遇新问题,及时上报总行。
篇3:中国工商银行调整补充进口远期信用证管理规定的通知
中国工商银行关于调整补充进口远期信用证有关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一级分行、准一级分行:年12月总行印发的《关于加强进口远期信用证管理的通知》(工银传真[1997]126号,以下简称《通知》)对进口远期信用证业务的管理作出了明确规定。针对《通知》在执行过程中出现的问题,结合当前业务发展需要,总行对进口远期信用证的有关管理规定作了调整和补充,现通知如下:
一、对部分优质企业试行开证授信额度管理。对于授信企业在核定额度内的开证,如单笔金额未超过500万美元(不含500万美元),且付汇期限未超过360天(不含360天)的,各分行可自行审批。各行对授信企业的开证可酌情减收保证金,但对保证金不足部分要落实有效的担保措施。在执行原《通知》第四条第2款规定时,对授信企业减免保证金的'数额可不计算在同期开证减免保证金的总额范围内。
上述授信企业原则上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资信等级在A级以上;
(二)财务状况稳定,资产负债比例结构合理;
(三)生产或经营情况好,上年度无亏损;
(四)有自营进出口业务资格,有长期稳定的进出口业务,年进出口业务量在1000万美元以上;
(五)在我行开立基本账户并办理主要的本外币结算业务;
(六)在我行各项贷款无逾期、无欠息,办理国际结算业务无迟付、无理拒付或其他任何不良纪录。
各行可按上述标准进行初审和筛选,并将申报企业名单、拟设定的授信额度及各项申报材料(含企业背景材料、营业执照副本、近2年财务报表和开证情况)于5月30日之前以行文形式报总行,待总行审批确认后执行。
二、对于非授信企业的开证申请人,凡已存入足额保证金的,如信用证单笔金额未超过500万美元(不含500万美元),且付汇期限未超过360天(不含360天),各分行可自行审批。
三、禁止以展期方式延长信用证付款期限。如系进出口双方协商后的安排,应取得国外议付行书面同意,并比照开证条件进行审查,按照开证期限管理规定予以审批。如延期后付款期限超出90天(不含90天),或信用证修改后开证金额超过300万美元(含300万美元)的,应逐笔报总行审批(开证申请人为总行确定的授信企业除外)。
四、各行在授理企业远期信用证申请时,除由国际结算部门对相关业务在结算方面的合法性、合规性和企业的付汇情况进行审核外,还应由信贷部门对业务所涉及的信贷风险进行审查,并按有关信贷审批权限提交相应等级的信贷审查机构审议或有权批准人批准。
五、凡提交总行审批的远期信用证业务,须以行文一次性报送以下申请资料。
开立远期信用证用于进口投资项目,设备用于固定资产的须报送以下资料:
(一)项目评估报告;
(二)开证申请企业营业执照(副本);
(三)开证申请企业上年末及本年度最近一期的财务报表;
(四)所涉及固定资产建设项目的有关批准文件;
(五)进口合同;
(六)开证保证金情况及其他担保措施文件(采用保证方式的须同时报送保证企业近期财务报表)。
开立远期信用证用于进口日常生产所需原材料、零配件以及用于贸易型企业贸易项下进口的,须报送以下资料:
(一)信贷审查报告;
(二)开证申请企业营业执照(副本);
(三)开证申请企业上年末及本年度最近一期的财务报表;
(四)进口合同;
[1] [2] [3] [4] [5] [6]
篇4:中国银行发送《中国银行商业汇票承兑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深圳市分行:
为了进一步加强对我行承兑汇票业务的管理,规范我行商业汇票承兑业务,根据行领导的指示,总行制定了《中国银行商业汇票承兑业务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称《暂行办法》),现下发你行执行,并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请各行根据《暂行办法》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并将实施细则报备总行风险管理部。
二、关于各行的商业汇票承兑业务审批权限和承兑余额占同期贷款余额比例的上限,总行将另行下达。
三、各行应采取有效措施加强风险监控,对于(含)以后发生的承兑汇票业务如发生垫款,各行应将责任人和有关情况逐笔上报。
各行在执行过程中如有问题,请及时与总行风险管理部联系。
篇5:中国银行发送《中国银行商业汇票承兑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行对人民币商业汇票承兑业务(下称承兑业务)的管理,规范我行承兑业务行为,控制承兑风险,维护我行资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和有关规定,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承兑业务必须按照“统一授信、审贷分离、分级审批、责权分明”的原则办理。
第三条 本暂行办法适用于中国银行国内行办理人民币商业汇票的承兑业务。
第二章 承兑申请人的条件
第四条 承兑申请人(又称出票人,下同)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并依法从事经营活动,实行独立经济核算的企业法人或其他组织;
(二)申请人资信状况良好,具有支付汇票金额的资金来源;
(三)申请人已在我行开立结算账户(原则上要求开立基本结算账户),并有一定的结算业务往来;
(四)承兑申请人必须遵守诚实信用的原则,与汇票收款人之间具有真实、合法的商品交易关系;
(五)承兑申请人原则上必须在我行存有不低于汇票票面金额30%的保证金,并实行专户管理(对AAA信用等级的企业,可适当放宽条件)。同时,就敞口风险金额(即汇票金额剔除保证金后的余额)提供银行同意接受的担保(保证担保格式可参照附件四;抵押担保可参照总行制定的有关格式文本)。
第三章 期限和费率
第五条 承兑期限从汇票承兑之日起至汇票到期日止,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承兑时须在汇票上注明承兑汇票的承兑日期
[1] [2] [3] [4] [5] [6]
篇6:中国银行发送《中国银行对基金管理公司和证券公司融资管理规定》的通知
附:二、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基金管理公司进入银行间同业市场管理规定》
和《证券公司进入银行间同业市场管理规定》的通知(8月19日银发[]288号)(略)
篇7:中国银行发送《中国银行对基金管理公司和证券公司融资管理规定》的通知
根据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基金管理公司进入银行间同业市场管理规定〉和〈证券公司进入银行间同业市场管理规定〉的通知》的规定(银发[1999]288号文),结合中国银行有关融资管理办法,特制定本管理规定。
第一章 管理原则
第一条 严格执行人民银行公布的《基金管理公司进入银行间同业市场管理规定》和《证券公司进入银行间同业市场管理规定》。
第二条 严格执行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间债券回购业务暂行规定》、《银行间债券交易规则》、《银行间债券交易结算规则》。
第三条 严格执行人民银行及总行风险控制的有关规定。
第四条 遵守人民银行有关货币市场管理规定,严格按照“公平公正、诚实守信、自律守法”的原则,自觉维护中国银行的信誉。
第五条 中国银行融资管理原则为“集中管理、分类授权、限额监控、适时调整”。
第二章 业务权限
第六条 总行交易对象为所有经人民银行批准入市的基金管理公司和证券公司法人。
第七条 分行交易对象:
1
[1] [2] [3] [4] [5] [6]
文档为doc格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