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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广告管理新规定

时间:2023-01-06 08:13:19 广告词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以下是小编收集整理的互联网广告管理新规定,本文共11篇,仅供参考,欢迎大家阅读。

互联网广告管理新规定

篇1:互联网广告管理新规定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于7月4日出台了《互联网广告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87号,以下简称“《办法》”),将于9月1日起生效。

根据《办法》的规定,通过网站、网页、互联网应用程序等互联网媒介,以文字、图片、音频、视频或者其他形式,直接或者间接推销商品或者服务的商业广告服务都属于互联网广告的范畴。具体讲有五类:

(一)推销商品或者服务的含有链接的文字、图片或者视频等形式的广告;有的时候展现是一个推销商品服务文字或者图片,或者视频,但是你点开之后,它是链接到一个目标网站,其目的是为了推销商品或者服务。这种形式是互联网广告。

(二)推销商品或者服务的电子邮件广告;有的时候进入邮箱后有很多邮件广告,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广告法》的规定,不经本人同意是不能发送的。

(三)推销商品或者服务的付费搜索广告;比如说像搜索服务平台中的付费搜索、电子商务平台当中垂直搜索的付费搜索广告,是以推销商品或者服务为目的的,通过一些方法改变了自然搜索的排名或者位置,这属于付费搜索广告。

(四)推销商品或者服务的商业性展示中的广告,比如说我们打开一个商品的网页之后,有很多商业展示性的广告,这种形态比较明显。但这里面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的信息的展示,这些信息要遵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因为消费者有知情权,对产品的材质、成份、功效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向消费者提供的这些商品或者服务的客观说明,这类信息和广告是有区别的。

(五)其他通过互联网媒介推销商品或者服务的商业广告。

《办法》要求,互联网广告应当具有可识别性,显著标明“广告”,使消费者能够辨明其为广告。付费搜索广告应当与自然搜索结果明显区分。互联网广告的广告主对广告内容真实性负责,广告发布者、广告经营者按照《广告法》的规定履行查验证明文件、核对广告内容的义务。

对互联网广告违法行为,《办法》规定了以广告发布者所在地管辖为主,广告主所在地、广告经营者所在地管辖为辅的管辖原则。互联网广告违法行为一般由广告发布者所在地管辖;如果广告主所在地、广告经营者所在地工商、市场监管部门先行发现违法线索或者收到投诉、举报的,也可以进行管辖。广告主自行发布广告的,由广告主所在地管辖。

《办法》还规定了互联网广告程序化购买经营模式中各方参与主体的义务与责任,互联网广告活动的行为规范,工商、市场监管部门在查处互联网广告违法行为时可以行使的职权,以及实施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等。

互联网广告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互联网广告活动,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互联网广告业的健康发展,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以下简称广告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利用互联网从事广告活动,适用广告法和本办法的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互联网广告,是指通过网站、网页、互联网应用程序等互联网媒介,以文字、图片、音频、视频或者其他形式,直接或者间接地推销商品或者服务的商业广告。

前款所称互联网广告包括:

(一)推销商品或者服务的含有链接的文字、图片或者视频等形式的广告;

(二)推销商品或者服务的电子邮件广告;

(三)推销商品或者服务的付费搜索广告;

(四)推销商品或者服务的商业性展示中的广告,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的信息的展示依照其规定;

(五)其他通过互联网媒介推销商品或者服务的商业广告。

第四条

鼓励和支持广告行业组织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章程的规定,制定行业规范,加强行业自律,促进行业发展,引导会员依法从事互联网广告活动,推动互联网广告行业诚信建设。

第五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生产、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以及禁止发布广告的商品或者服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在互联网上设计、制作、代理、发布广告。

禁止利用互联网发布处方药和烟草的广告。

第六条

医疗、药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医疗器械、农药、兽药、保健食品广告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广告审查机关进行审查的特殊商品或者服务的广告,未经审查,不得发布。

第七条

互联网广告应当具有可识别性,显著标明“广告”,使消费者能够辨明其为广告。

付费搜索广告应当与自然搜索结果明显区分。

第八条

利用互联网发布、发送广告,不得影响用户正常使用网络。在互联网页面以弹出等形式发布的广告,应当显著标明关闭标志,确保一键关闭。

不得以欺骗方式诱使用户点击广告内容。

未经允许,不得在用户发送的电子邮件中附加广告或者广告链接。

第九条

互联网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之间在互联网广告活动中应当依法订立书面合同。

第十条

互联网广告主应当对广告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广告主发布互联网广告需具备的主体身份、行政许可、引证内容等证明文件,应当真实、合法、有效。

广告主可以通过自设网站或者拥有合法使用权的互联网媒介自行发布广告,也可以委托互联网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发布广告。

互联网广告主委托互联网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发布广告,修改广告内容时,应当以书面形式或者其他可以被确认的方式通知为其提供服务的互联网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

第十一条

为广告主或者广告经营者推送或者展示互联网广告,并能够核对广告内容、决定广告发布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互联网广告的发布者。

第十二条

互联网广告发布者、广告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互联网广告业务的承接登记、审核、档案管理制度;审核查验并登记广告主的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等主体身份信息,建立登记档案并定期核实更新。

互联网广告发布者、广告经营者应当查验有关证明文件,核对广告内容,对内容不符或者证明文件不全的广告,不得设计、制作、代理、发布。

互联网广告发布者、广告经营者应当配备熟悉广告法规的广告审查人员;有条件的还应当设立专门机构,负责互联网广告的审查。

第十三条

互联网广告可以以程序化购买广告的方式,通过广告需求方平台、媒介方平台以及广告信息交换平台等所提供的信息整合、数据分析等服务进行有针对性地发布。

通过程序化购买广告方式发布的互联网广告,广告需求方平台经营者应当清晰标明广告来源。

第十四条

广告需求方平台是指整合广告主需求,为广告主提供发布服务的广告主服务平台。广告需求方平台的经营者是互联网广告发布者、广告经营者。

媒介方平台是指整合媒介方资源,为媒介所有者或者管理者提供程序化的广告分配和筛选的媒介服务平台。

广告信息交换平台是提供数据交换、分析匹配、交易结算等服务的数据处理平台。

第十五条

广告需求方平台经营者、媒介方平台经营者、广告信息交换平台经营者以及媒介方平台的成员,在订立互联网广告合同时,应当查验合同相对方的主体身份证明文件、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等信息,建立登记档案并定期核实更新。

媒介方平台经营者、广告信息交换平台经营者以及媒介方平台成员,对其明知或者应知的违法广告,应当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技术措施和管理措施,予以制止。

第十六条

互联网广告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提供或者利用应用程序、硬件等对他人正当经营的广告采取拦截、过滤、覆盖、快进等限制措施;

(二)利用网络通路、网络设备、应用程序等破坏正常广告数据传输,篡改或者遮挡他人正当经营的广告,擅自加载广告;

(三)利用虚假的统计数据、传播效果或者互联网媒介价值,诱导错误报价,谋取不正当利益或者损害他人利益。

第十七条

未参与互联网广告经营活动,仅为互联网广告提供信息服务的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对其明知或者应知利用其信息服务发布违法广告的,应当予以制止。

第十八条

对互联网广告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由广告发布者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管辖。广告发布者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管辖异地广告主、广告经营者有困难的,可以将广告主、广告经营者的违法情况移交广告主、广告经营者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广告主所在地、广告经营者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先行发现违法线索或者收到投诉、举报的,也可以进行管辖。

对广告主自行发布的违法广告实施行政处罚,由广告主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管辖。

第十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查处违法广告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涉嫌从事违法广告活动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询问涉嫌违法的有关当事人,对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进行调查;

(三)要求涉嫌违法当事人限期提供有关证明文件;

(四)查阅、复制与涉嫌违法广告有关的合同、票据、账簿、广告作品和互联网广告后台数据,采用截屏、页面另存、拍照等方法确认互联网广告内容;

(五)责令暂停发布可能造成严重后果的涉嫌违法广告。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行使前款规定的职权时,当事人应当协助、配合,不得拒绝、阻挠或者隐瞒真实情况。

第二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互联网广告的技术监测记录资料,可以作为对违法的互联网广告实施行政处罚或者采取行政措施的电子数据证据。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一款 规定,利用互联网广告推销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或者提供的服务,或者禁止发布广告的商品或者服务的,依照广告法第五十七条第五项的规定予以处罚;违反第二 款的规定,利用互联网发布处方药、烟草广告的,依照广告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四项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未经审查发布广告的,依照广告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互联网广告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不具有可识别性的,依照广告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 规定,利用互联网发布广告,未显著标明关闭标志并确保一键关闭的,依照广告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进行处罚;违反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以欺骗方式诱使用 户点击广告内容的,或者未经允许,在用户发送的电子邮件中附加广告或者广告链接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互联网广告发布者、广告经营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广告业务管理制度的,或者未对广告内容进行核对的,依照广告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广告需求方平台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通过程序化购买方式发布的广告未标明来源的;

(二)媒介方平台经营者、广告信息交换平台经营者以及媒介方平台成员,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未履行相关义务的。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互联网广告活动违法不予制止的,依照广告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广告法和本办法规定所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依法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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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2: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新规定

一、认清发展形势,明确管理目标

(一)随着文化数字化网络化的迅猛发展,信息网络上文化信息内容不断丰富,网络文化服务日益扩展,网络成为向社会公众提供文化产品和服务的重要平台,成为文化事业和文化产业发展的新途径,网络文化对人民群众精神文化生活和社会生活的影响日益广泛深刻,已成为主流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但是,网络文化发展中也还存在着不容忽视的问题,如优秀的网络文化产品生产供给不足,有害及低俗信息屡禁不绝,不同门类、不同地区发展差距过大,监管手段亟待完善,管理水平有待提高等。规范网络文化经营秩序,营造既充满活力又健康和谐的网络文化环境,是摆在各级文化行政部门面前的一个重大课题。

(二)多年来,各级文化行政部门认真贯彻执行《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等网络文化发展管理方面的政策法规,出台了《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网络游戏管理暂行办法》等部门规章及一系列规范性文件,确定了以主体准入、内容审查、执法监管、行业自律、技术保障、社会监督为主的网络文化管理体制机制,促进了网络文化健康有序发展。

(三)修订实施《规定》,是坚持“积极利用、科学发展、依法管理、确保安全”的方针,适应互联网发展的新形势,履行文化行政部门新职责的重要举措。各级文化行政部门要以积极的态度、创新的精神,不断深化对网络文化特点和规律的认识,探索开创网络文化发展管理新局面。

二、创新管理方式,服务发展大局

(四)《规定》明确了网络文化发展的原则和方向,各级文化行政部门要在网络文化建设和管理中大力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贯彻新的文化发展理念,促进文化与科技结合,鼓励网络文化企业与传统文化企业双向进入和资源整合,推动文化大发展大繁荣。

(五)《规定》对互联网文化单位的主体准入、内容管理、经营规范及违法处罚等作了具体规定,强化了县级以上特别是省级文化行政部门的职责、权限和义务。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的审批工作按照《文化部办公厅关于下放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行政许可审批工作的通知》(办市发[]23号)执行。

(六)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与内地合作方申请设立内地控股或占主导权益的合资、合作互联网文化经营单位,应当由内地合作方报所在地省级文化行政部门审批。各地暂不受理外商投资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申请从事互联网文化活动(音乐除外)。

(七)积极探索网络文化市场监管的新方式,发挥技术监管优势,加快全国网络文化市场监管平台建设,建立非法互联网文化单位和产品“黑名单”,提高网络文化监管预警能力。

(八)加强业务指导。开展网络文化基础理论和新问题研究,建设网络文化评论队伍和评论阵地,定期进行网络文化从业人员培训工作,评选推广优秀网络文化产品,加强对网络文化创作生产与经营的引导。鼓励网络文化企业拓展国际市场,提高网络文化的国际竞争力和影响力。

(九)加强行业自律。指导、支持互联网文化单位成立行业协会或行业联盟,维护网络文化市场公平竞争秩序。

三、严格执行《规定》,不断完善制度

(十)各级文化行政部门和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要全面掌握和准确理解《规定》的基本内容,将《规定》等网络文化政策法规的宣传落实到每个互联网文化单位,为企业依法经营服务。

(十一)各级文化行政部门和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要结合各地实际,强化属地管理,落实管理责任。及时发现、纠正、查处互联网文化活动中的违规行为,净化网络文化环境。

(十二)设立从事互联网音乐服务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具体办法由文化部另行制定。

(十三)文化部将开展由省级文化行政部门负责国产网络文化产品备案工作的试点,总结经验后推行。在印发新的文件前,国产网络文化产品的备案仍依照《网络游戏管理暂行办法》(文化部令第49号)和《文化部关于加强和改进网络音乐内容审查工作的通知》(文市发[]31号)执行。

(十四)《文化部关于实施〈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文市发[]27号)予以废止。《文化部关于网络音乐发展与管理的若干意见》(文市发[]32号)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依照本通知执行。

篇3:互联网广告管理暂行办法

(7月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87号公布)

第一条 为了规范互联网广告活动,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互联网广告业的健康发展,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以下简称广告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利用互联网从事广告活动,适用广告法和本办法的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互联网广告,是指通过网站、网页、互联网应用程序等互联网媒介,以文字、图片、音频、视频或者其他形式,直接或者间接地推销商品或者服务的商业广告。

前款所称互联网广告包括:

(一)推销商品或者服务的含有链接的文字、图片或者视频等形式的广告;

(二)推销商品或者服务的电子邮件广告;

(三)推销商品或者服务的付费搜索广告;

(四)推销商品或者服务的商业性展示中的广告,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的信息的展示依照其规定;

(五)其他通过互联网媒介推销商品或者服务的商业广告。

第四条 鼓励和支持广告行业组织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章程的规定,制定行业规范,加强行业自律,促进行业发展,引导会员依法从事互联网广告活动,推动互联网广告行业诚信建设。

第五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生产、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以及禁止发布广告的商品或者服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在互联网上设计、制作、代理、发布广告。

禁止利用互联网发布处方药和烟草的广告。

第六条 医疗、药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医疗器械、农药、兽药、保健食品广告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广告审查机关进行审查的特殊商品或者服务的广告,未经审查,不得发布。

第七条 互联网广告应当具有可识别性,显著标明 “广告”,使消费者能够辨明其为广告。

付费搜索广告应当与自然搜索结果明显区分。

第八条 利用互联网发布、发送广告,不得影响用户正常使用网络。在互联网页面以弹出等形式发布的广告,应当显著标明关闭标志,确保一键关闭。

不得以欺骗方式诱使用户点击广告内容。

未经允许,不得在用户发送的电子邮件中附加广告或者广告链接。

第九条 互联网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之间在互联网广告活动中应当依法订立书面合同。

第十条 互联网广告主应当对广告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广告主发布互联网广告需具备的主体身份、行政许可、引证内容等证明文件,应当真实、合法、有效。

广告主可以通过自设网站或者拥有合法使用权的互联网媒介自行发布广告,也可以委托互联网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发布广告。

互联网广告主委托互联网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发布广告,修改广告内容时,应当以书面形式或者其他可以被确认的方式通知为其提供服务的互联网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

第十一条 为广告主或者广告经营者推送或者展示互联网广告,并能够核对广告内容、决定广告发布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互联网广告的发布者。

第十二条 互联网广告发布者、广告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互联网广告业务的承接登记、审核、档案管理制度;审核查验并登记广告主的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等主体身份信息,建立登记档案并定期核实更新。

互联网广告发布者、广告经营者应当查验有关证明文件,核对广告内容,对内容不符或者证明文件不全的广告,不得设计、制作、代理、发布。

互联网广告发布者、广告经营者应当配备熟悉广告法规的广告审查人员;有条件的还应当设立专门机构,负责互联网广告的审查。

第十三条 互联网广告可以以程序化购买广告的方式,通过广告需求方平台、媒介方平台以及广告信息交换平台等所提供的信息整合、数据分析等服务进行有针对性地发布。

通过程序化购买广告方式发布的互联网广告,广告需求方平台经营者应当清晰标明广告来源。

第十四条 广告需求方平台是指整合广告主需求,为广告主提供发布服务的广告主服务平台。广告需求方平台的经营者是互联网广告发布者、广告经营者。

媒介方平台是指整合媒介方资源,为媒介所有者或者管理者提供程序化的广告分配和筛选的媒介服务平台。

广告信息交换平台是提供数据交换、分析匹配、交易结算等服务的数据处理平台。

第十五条 广告需求方平台经营者、媒介方平台经营者、广告信息交换平台经营者以及媒介方平台的成员,在订立互联网广告合同时,应当查验合同相对方的主体身份证明文件、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等信息,建立登记档案并定期核实更新。

媒介方平台经营者、广告信息交换平台经营者以及媒介方平台成员,对其明知或者应知的违法广告,应当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技术措施和管理措施,予以制止。

第十六条 互联网广告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提供或者利用应用程序、硬件等对他人正当经营的广告采取拦截、过滤、覆盖、快进等限制措施;

(二)利用网络通路、网络设备、应用程序等破坏正常广告数据传输,篡改或者遮挡他人正当经营的广告,擅自加载广告;

(三)利用虚假的统计数据、传播效果或者互联网媒介价值,诱导错误报价,谋取不正当利益或者损害他人利益。

第十七条 未参与互联网广告经营活动,仅为互联网广告提供信息服务的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对其明知或者应知利用其信息服务发布违法广告的,应当予以制止。

第十八条 对互联网广告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由广告发布者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管辖。广告发布者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管辖异地广告主、广告经营者有困难的,可以将广告主、广告经营者的违法情况移交广告主、广告经营者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广告主所在地、广告经营者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先行发现违法线索或者收到投诉、举报的,也可以进行管辖。

对广告主自行发布的违法广告实施行政处罚,由广告主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管辖。

第十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查处违法广告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涉嫌从事违法广告活动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询问涉嫌违法的有关当事人,对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进行调查;

(三)要求涉嫌违法当事人限期提供有关证明文件;

(四)查阅、复制与涉嫌违法广告有关的合同、票据、账簿、广告作品和互联网广告后台数据,采用截屏、页面另存、拍照等方法确认互联网广告内容;

(五)责令暂停发布可能造成严重后果的涉嫌违法广告。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行使前款规定的职权时,当事人应当协助、配合,不得拒绝、阻挠或者隐瞒真实情况。

第二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互联网广告的技术监测记录资料,可以作为对违法的互联网广告实施行政处罚或者采取行政措施的电子数据证据。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利用互联网广告推销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或者提供的服务,或者禁止发布广告的商品或者服务的,依照广告法第五十七条第五项的规定予以处罚;违反第二款的规定,利用互联网发布处方药、烟草广告的,依照广告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四项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未经审查发布广告的,依照广告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互联网广告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不具有可识别性的,依照广告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利用互联网发布广告,未显著标明关闭标志并确保一键关闭的,依照广告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进行处罚;违反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以欺骗方式诱使用户点击广告内容的,或者未经允许,在用户发送的电子邮件中附加广告或者广告链接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互联网广告发布者、广告经营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广告业务管理制度的,或者未对广告内容进行核对的,依照广告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广告需求方平台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通过程序化购买方式发布的广告未标明来源的;

(二)媒介方平台经营者、广告信息交换平台经营者以及媒介方平台成员,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未履行相关义务的。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互联网广告活动违法不予制止的,依照广告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广告法和本办法规定所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依法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9月1日起施行。

篇4:互联网广告管理暂行办法

(年7月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87号公布)

第一条

为了规范互联网广告活动,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互联网广告业的健康发展,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以下简称广告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利用互联网从事广告活动,适用广告法和本办法的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互联网广告,是指通过网站、网页、互联网应用程序等互联网媒介,以文字、图片、音频、视频或者其他形式,直接或者间接地推销商品或者服务的商业广告。

前款所称互联网广告包括:

(一)推销商品或者服务的含有链接的文字、图片或者视频等形式的广告;

(二)推销商品或者服务的电子邮件广告;

(三)推销商品或者服务的付费搜索广告;

(四)推销商品或者服务的商业性展示中的广告,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的信息的展示依照其规定;

(五)其他通过互联网媒介推销商品或者服务的商业广告。

第四条

鼓励和支持广告行业组织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章程的规定,制定行业规范,加强行业自律,促进行业发展,引导会员依法从事互联网广告活动,推动互联网广告行业诚信建设。

第五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生产、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以及禁止发布广告的商品或者服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在互联网上设计、制作、代理、发布广告。

禁止利用互联网发布处方药和烟草的广告。

第六条

医疗、药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医疗器械、农药、兽药、保健食品广告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广告审查机关进行审查的特殊商品或者服务的广告,未经审查,不得发布。

第七条

互联网广告应当具有可识别性,显著标明“广告”,使消费者能够辨明其为广告。

付费搜索广告应当与自然搜索结果明显区分。

第八条

利用互联网发布、发送广告,不得影响用户正常使用网络。在互联网页面以弹出等形式发布的广告,应当显著标明关闭标志,确保一键关闭。

不得以欺骗方式诱使用户点击广告内容。

未经允许,不得在用户发送的电子邮件中附加广告或者广告链接。

第九条

互联网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之间在互联网广告活动中应当依法订立书面合同。

第十条

互联网广告主应当对广告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广告主发布互联网广告需具备的主体身份、行政许可、引证内容等证明文件,应当真实、合法、有效。

广告主可以通过自设网站或者拥有合法使用权的互联网媒介自行发布广告,也可以委托互联网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发布广告。

互联网广告主委托互联网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发布广告,修改广告内容时,应当以书面形式或者其他可以被确认的方式通知为其提供服务的互联网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

第十一条

为广告主或者广告经营者推送或者展示互联网广告,并能够核对广告内容、决定广告发布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互联网广告的发布者。

第十二条

互联网广告发布者、广告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互联网广告业务的承接登记、审核、档案管理制度;审核查验并登记广告主的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等主体身份信息,建立登记档案并定期核实更新。

互联网广告发布者、广告经营者应当查验有关证明文件,核对广告内容,对内容不符或者证明文件不全的广告,不得设计、制作、代理、发布。

互联网广告发布者、广告经营者应当配备熟悉广告法规的广告审查人员;有条件的还应当设立专门机构,负责互联网广告的审查。

第十三条

互联网广告可以以程序化购买广告的方式,通过广告需求方平台、媒介方平台以及广告信息交换平台等所提供的信息整合、数据分析等服务进行有针对性地发布。

通过程序化购买广告方式发布的互联网广告,广告需求方平台经营者应当清晰标明广告来源。

第十四条

广告需求方平台是指整合广告主需求,为广告主提供发布服务的广告主服务平台。广告需求方平台的经营者是互联网广告发布者、广告经营者。

媒介方平台是指整合媒介方资源,为媒介所有者或者管理者提供程序化的广告分配和筛选的媒介服务平台。

广告信息交换平台是提供数据交换、分析匹配、交易结算等服务的数据处理平台。

第十五条

广告需求方平台经营者、媒介方平台经营者、广告信息交换平台经营者以及媒介方平台的成员,在订立互联网广告合同时,应当查验合同相对方的主体身份证明文件、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等信息,建立登记档案并定期核实更新。

媒介方平台经营者、广告信息交换平台经营者以及媒介方平台成员,对其明知或者应知的违法广告,应当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技术措施和管理措施,予以制止。

第十六条

互联网广告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提供或者利用应用程序、硬件等对他人正当经营的广告采取拦截、过滤、覆盖、快进等限制措施;

(二)利用网络通路、网络设备、应用程序等破坏正常广告数据传输,篡改或者遮挡他人正当经营的广告,擅自加载广告;

(三)利用虚假的统计数据、传播效果或者互联网媒介价值,诱导错误报价,谋取不正当利益或者损害他人利益。

第十七条

未参与互联网广告经营活动,仅为互联网广告提供信息服务的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对其明知或者应知利用其信息服务发布违法广告的,应当予以制止。

第十八条

对互联网广告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由广告发布者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管辖。广告发布者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管辖异地广告主、广告经营者有困难的,可以将广告主、广告经营者的违法情况移交广告主、广告经营者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广告主所在地、广告经营者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先行发现违法线索或者收到投诉、举报的,也可以进行管辖。

对广告主自行发布的违法广告实施行政处罚,由广告主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管辖。

第十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查处违法广告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涉嫌从事违法广告活动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询问涉嫌违法的有关当事人,对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进行调查;

(三)要求涉嫌违法当事人限期提供有关证明文件;

(四)查阅、复制与涉嫌违法广告有关的合同、票据、账簿、广告作品和互联网广告后台数据,采用截屏、页面另存、拍照等方法确认互联网广告内容;

(五)责令暂停发布可能造成严重后果的涉嫌违法广告。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行使前款规定的职权时,当事人应当协助、配合,不得拒绝、阻挠或者隐瞒真实情况。

第二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互联网广告的技术监测记录资料,可以作为对违法的互联网广告实施行政处罚或者采取行政措施的电子数据证据。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一款 规定,利用互联网广告推销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或者提供的服务,或者禁止发布广告的商品或者服务的,依照广告法第五十七条第五项的规定予以处罚;违反第二 款的规定,利用互联网发布处方药、烟草广告的,依照广告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四项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未经审查发布广告的,依照广告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互联网广告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不具有可识别性的,依照广告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 规定,利用互联网发布广告,未显著标明关闭标志并确保一键关闭的,依照广告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进行处罚;违反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以欺骗方式诱使用 户点击广告内容的,或者未经允许,在用户发送的电子邮件中附加广告或者广告链接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互联网广告发布者、广告经营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广告业务管理制度的,或者未对广告内容进行核对的,依照广告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广告需求方平台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通过程序化购买方式发布的广告未标明来源的;

(二)媒介方平台经营者、广告信息交换平台经营者以及媒介方平台成员,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未履行相关义务的。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互联网广告活动违法不予制止的,依照广告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广告法和本办法规定所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依法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6年9月1日起施行。

相关报道

7月8日,国家工商总局发布《互联网广告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将于9月1日起施行。《暂行办法》旨在从互联网广告实际出发,落实新《广告法》的各项规定,规范互联网广告活动,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互联网广告健康发展,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经济秩序。

近年来,我国互联网广告发展迅速,已成为我国广告产业最大和增速最快的板块,成为商品生产经营者及服务提供者的重要选择。互联网广告迅速发展的同时,问题也逐步显现。监测显示,互联网虚假违法广告问题时有发生。由于互联网广告诸多不同于传统广告的特性,各级工商、市场监管部门在查办虚假违法的互联网广告案件时,遇到许多特殊问题和困难,亟须通过立法立规解决。

《暂行办法》对互联网广告概念的外延进行了描述,“本办法规定的互联网广告,是指通过网站、网页、互联网应用程序等互联网媒介,以文字、图片、音频、视频或者其他形式,直接或者间接地推销商品或者服务的商业广告”,包括以推销商品或者服务为目的的,含有链接的文字、图片或者视频等形式的广告、电子邮件广告、付费搜索广告、商业性展示中的广告,以及其他通过互联网媒介发布的商业广告等。

《暂行办法》要求,互联网广告应当具有可识别性,显著标明“广告”,使消费者能够辨明其为广告。付费搜索广告应当与自然搜索结果明显区分。互联网广告的广告主对广告内容真实性负责,广告发布者、广告经营者按照《广告法》的规定履行查验证明文件、核对广告内容的义务。

对互联网广告违法行为,《暂行办法》规定了以广告发布者所在地管辖为主,广告主所在地、广告经营者所在地管辖为辅的管辖原则。互联网广告违法行为一般由广告发布者所在地管辖;如果广告主所在地、广告经营者所在地工商、市场监管部门,先行发现违法线索或者收到投诉、举报的,也可以进行管辖。广告主自行发布广告的,由广告主所在地管辖。

《暂行办法》还规定了互联网广告程序化购买经营模式中,各方参与主体的义务与责任,互联网广告活动的行为规范,工商、市场监管部门在查处互联网广告违法行为时可以行使的职权,以及实施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等

办法解读

国家工商总局广告司司长张国华做客人民网强国论坛,解读《互联网广告管理暂行办法》

篇5:互联网广告管理暂行办法

互联网广告的出台是与互联网行业的发展是紧密相关的,我们最早的广告法是1995年开始实施的,那个时候还没有互联网广告这种形式的广告,所以那部法律里面,对互联网广告只字未提。后来出现了互联网广告这种形式之后,由于互联网技术发展得非常快,广告的形态也在不断地演化。工商总局从就开始研究针对互联网广告的管理办法,对互联网广告的认知也在随着互联网广告的发展变化而不断发展。新《广告法》颁布实施后,第四十四条明确规定:“利用互联网从事广告活动,适用本法的各项规定”,为互联网广告的立法立规工作提供了更有力的法律支撑。工商总局在通过多种形式征求了互联网企业、业内专家、地方工商、市场监管机构、消费者代表的意见基础上,形成《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于207月1日至31日通过国务院法制办和总局网站向社会公开了征求意见稿,同时征求了中央、国务院有关部门和行业组织的意见。结合公开征集来的意见建议,又多次组织了由业界、法学专家、行业协会、基层富有执法办案经验的工商干部、消费者代表等多个层次广泛参与的座谈和调研,数易其稿。在《暂行办法》规章起草工作中,我们始终注重把握从实际出发、开门立法、科学立法的原则,坚持从互联网和互联网广告行业的实际情况出发,突出互联网广告特点,坚持问题导向,突出可操作性,立足于准确认识和把握互联网广告与传统广告的“同与不同”,着重解决基层监管执法中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处理好《广告法》与互联网广告的衔接问题,厘清各参与主体之间的义务、责任分担,一手抓互联网广告市场环境规范,一手促互联网广告行业及互联网业健康发展。

之所以制定《互联网广告管理暂行办法办法》,一是为了跟上目前广告业态的发展变化形势,因为现在互联网广告的经营额已经超过或者即将超过传统广告的经营额的总和。互联网广告已经越来越多的渗透到人民的生活当中。另一方面,互联网广告当中的违法现象也屡屡发生,急需一部规范互联网广告的管理办法。在这种情况下,在前几年工作的基础上,在逐渐成熟比较完善的基础上,今天终于把它颁布。但是,大家注意到,我们这个办法叫暂行办法,也就是说,这种业态可能还会发展,还会变化。随着它的发展变化,将来还有可能新的条款、新的规制要不断完善,所以叫做是暂行办法。

根据《暂行办法》,都有哪些活动属于互联网广告活动?

根据《暂行办法》的规定,通过网站、网页、互联网应用程序等互联网媒介,以文字、图片、音频、视频或者其他形式,直接或者间接推销商品或者服务的商业广告服务都属于互联网广告的范畴。具体讲有这么五类:(一)推销商品或者服务的含有链接的文字、图片或者视频等形式的广告;有的时候展现是一个推销商品服务文字或者图片,或者视频,但是你点开之后,它是链接到一个目标网站,其目的是为了推销商品或者服务。这种形式是互联网广告。(二)推销商品或者服务的电子邮件广告;有的时候进入邮箱后有很多邮件广告,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广告法》的规定,不经本人同意是不能发送的。(三)推销商品或者服务的付费搜索广告;比如说像搜索服务平台中的付费搜索、电子商务平台当中垂直搜索的付费搜索广告,是以推销商品或者服务为目的的,通过一些方法改变了自然搜索的排名或者位置,这属于付费搜索广告。(四)推销商品或者服务的商业性展示中的广告,比如说我们打开一个商品的网页之后,有很多商业展示性的广告,这种形态比较明显。但这里面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的信息的展示,这些信息要遵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因为消费者有知情权,对产品的材质、成份、功效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向消费者提供的这些商品或者服务的客观说明,这类信息和广告是有区别的。(五)其他通过互联网媒介推销商品或者服务的商业广告。

《广告法》规定了大众传播媒介发布的广告应当显著标注“广告”,可是我们在互联网上看到的有些广告还没有标明,《暂行办法》对此有规定吗?

《广告法》里面明确规定大众传播媒介发布的广告应当对广告明显标注“广告”两字。现在在传统媒体的广告里面基本上做到了。但是,在互联网上,情况不一,有的叫商业推广,有的标了广告。这次《暂行办法》里明确规定,凡是互联网上发布的广告,都要标注“广告”两字。也就是说,从9月1日开始,再发布的互联网广告应当具有可识别性,显著标明“广告”这两个字,使消费者能够辨明其为广告。如果不标注的话,就和《广告法》和本办法的规定不一致,要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了。

篇6:《互联网广告管理暂行办法》新规有哪些?

《互联网广告管理暂行办法》新规有哪些?

《互联网广告管理暂行办法》出台 新规有哪些?它又将如何影响我们的生活呢?

互联网广告迅速发展的同时,虚假违法广告问题也时有发生,但由于互联网广告诸多不同于传统广告的特性,监管中遇到许多特殊问题和困难。对此,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7月8日发布了《互联网广告管理暂行办法》,为互联网广告的立法立规工作提供法律支撑。

互联网广告如何定义?互联网广告与传统广告的“同与不同”如何区别对待?各参与主体之间的义务、责任如何确定?

付费搜索广告等五类必须标明“广告”

根据《暂行办法》,哪些活动属于互联网广告活动?

互联网广告概念是《暂行办法》的核心与基础,也是社会各界关心的焦点问题。目前《暂行办法》采用了外延描述的方法对互联网广告进行了界定,规定:“本办法所称互联网广告,是指通过网站、网页、互联网应用程序等互联网媒介,以文字、图片、音频、视频或者其他形式,直接或者间接地推销商品或者服务的商业广告。”并且列举了互联网广告包括的类型,共分为五类:“(一)推销商品或者服务的含有链接的文字、图片或者视频等形式的广告;(二)推销商品或者服务的电子邮件广告;(三)推销商品或者服务的付费搜索广告;(四)推销商品或者服务的商业性展示中的广告,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的信息的展示依照其规定;(五)其他通过互联网媒介推销商品或者服务的商业广告。”

互联网上有些广告还没有被标明“广告”,《暂行办法》对此有规定吗?

针对《广告法》规定的广告可识别性,《暂行办法》第七条规定,互联网广告应当具有显著的.可识别性,标明“广告”,使消费者能够辨明其为广告。付费搜索广告,除要明确标明“广告”外,还应当与自然搜索结果明确区分。

微博、微信等平台也有制止发布违法广告的义务

谁是互联网广告发布者?

《暂行办法》第十一条规定:“为广告主或者广告经营者推送或者展示互联网广告,并能够核对广告内容、决定广告发布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该互联网广告的广告发布者。”

不同于传统广告,《暂行办法》将互联网广告发布者的行为特征界定为“推送或者展示”,并规定能够核对广告内容、决定广告发布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互联网广告的广告发布者,依法承担《广告法》所规定的预先查验证明文件、核对广告内容的义务,

对于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的义务,《暂行办法》中有规定吗?

这些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实际上并没有参与互联网广告经营活动,但客观上为互联网广告提供了信息服务平台。例如微博、微信、电商平台等平台上的用户作为广告主或者广告发布者所发布的互联网广告,《暂行办法》规定当平台在明知或者应知有其他人利用其信息发布平台发布违法广告时,应当予以制止。

厘清“广告联盟”各方义务和责任

对“广告联盟”这种互联网广告特有的经营模式,如何管理?

“程序化购买”是互联网广告特有的一种经营模式,俗称“广告联盟”,连接了广告主与众多中小网站和应用程序,既为广告主提供了多样化的广告展示资源和更精准的广告投放效果,又为没有广告经营能力的中小网站提供了流量变现的机会,但也使其内部法律关系变得复杂。

《暂行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了程序化购买广告的相关主体及各自的义务,规定程序化购买经营模式中的广告需求方平台,应当履行对互联网广告发布者或者经营者的义务,必须清晰标明广告来源。而其他参与到程序化购买经营模式里的经营者,承担普通的查验合同相对方主体信息、明知或者应知广告违法时予以制止的义务。

以广告发布者所在地管辖为主,以广告主所在地、广告经营者所在地管辖为辅

《暂行办法》对互联网广告违法行为的管辖权做了进一步明晰和细化,请问这样规定的考虑是什么?

《暂行办法》第十八条结合互联网广告的特征和互联网广告业发展的新趋势,对互联网广告违法行为的管辖权进行了规定:一是以广告发布者所在地管辖为主。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中确定的广告发布者所在地管辖的原则为基础,《暂行办法》第十八条规定了“对互联网广告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由广告发布者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管辖。广告发布者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管辖异地广告主、广告经营者有困难的,可以将广告主、广告经营者的违法情况移交广告主、广告经营者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二是以广告主所在地、广告经营者所在地管辖为辅。考虑到互联网广告发布链条长、广告资源碎片化、广告精准投放带来的不同浏览者同一时间在同一网站上看到的是完全不同的广告等特征,规定:“广告主所在地、广告经营者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先行发现违法线索或者收到投诉、举报的,也可以进行管辖。”

三是广告主自行发布广告的,由广告主所在地管辖。在互联网广告中,有海量的互联网广告是由广告主在自设网站或者其拥有合法使用权的互联网媒介上自行发布的,这一部分广告出现违法,由互联网广告的广告主所在地管辖。这样规定的主要考虑是:发现违法线索或者接投诉、举报后,由广告主或者广告经营者所在地管辖,有利于更快断开违法广告链接,形成“一处违法被查,全网清扫干净”的高效监管局面,更具可操作性。

篇7:互联网出版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互联网出版活动的管理,保障互联网出版机构的合法权益,促进我国互联网出版事业健康、有序地发展,根据《出版管理条例》和《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从事互联网出版活动应当遵守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传播和积累一切有益于提高民族素质、推动经济发展、促进社会进步的思想道德、科学技术和文化知识,丰富人民的精神生活。

第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互联网出版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新闻出版总署负责监督管理全国互联网出版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全国互联网出版规划,并组织实施;

(二)制定互联网出版管理的方针、政策和规章;

(三)制定全国互联网出版机构总量、结构和布局的规划,并组织实施;

(四)对互联网出版机构实行前置审批;

(五)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对互联网出版内容实施监管,对违反国家出版法规的行为实施处罚。

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互联网出版的日常管理工作,对本行政区域内申请从事互联网出版业务者进行审核,对本行政区域内违反国家出版法规的行为实施处罚。

第五条 本规定所称互联网出版,是指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将自己创作或他人创作的作品经过选择和编辑加工,登载在互联网上或者通过互联网发送到用户端,供公众浏览、阅读、使用或者下载的在线传播行为。其作品主要包括:

(一)已正式出版的图书、报纸、期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等出版物内容或者在其他媒体上公开发表的作品;

(二)经过编辑加工的文学、艺术和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程技术等方面的作品。

本规定所称互联网出版机构,是指经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和电信管理机构批准,从事互联网出版业务的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

第二章 行政审批与监督管理

第六条 从事互联网出版活动,必须经过批准。未经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开展互联网出版活动。

互联网出版机构依法从事互联网出版活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扰、阻止和破坏。

第七条 从事互联网出版业务,除符合《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规定的条件以外,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确定的出版范围;

(二)有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章程;

(三)有必要的编辑出版机构和专业人员;

(四)有适应出版业务需要的资金、设备和场所。

第八条 申请从事互联网出版业务,应当由主办者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新闻出版总署审批。

第九条 申请从事互联网出版业务,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新闻出版总署统一制发的《互联网出版业务申请表》;

(二)机构章程;

(三)资金来源、数额及其信用证明;

(四)主要负责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及主要编辑、技术人员的专业职称证明和身份证明;

(五)工作场所使用证明。

第十条 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做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由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书面通知主办者;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互联网出版业务经批准后,主办者应当持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的批准文件到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章 互联网出版机构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二条 互联网出版机构,应当在其网站主页上标明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批准文号。

第十三条 互联网出版机构改变名称、主办者,合并或者分立,应当依据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办理变更手续,并应持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的批准文件到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办理相应的手续。

第十四条 互联网出版机构终止互联网出版业务,主办者应当自终止互联网出版业务之日起30日内到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办理注销手续,并报新闻出版总署备案。同时,到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办理互联网信息服务业务经营许可证的变更或注销手续。

第十五条 互联网出版机构自登记之日起满180日未开展互联网出版活动的,由原登记的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注销登记,并向新闻出版总署备案。同时,向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通报。

第十六条 互联网出版机构出版涉及国家安全、社会安定等方面的重大选题,应当依照重大选题备案的规定,报新闻出版总署备案。未经备案的重大选题,不得出版。

第十七条 互联网出版不得载有以下内容:

(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三)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或者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的;

(五)宣扬邪教、迷信的;

(六)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七)宣扬淫秽、赌博、暴力或者教唆犯罪的;

(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九)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

(十)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第十八条 以未成年人为对象的互联网出版内容不得含有诱发未成年人模仿违反社会公德的行为和违法犯罪的行为的内容,以及恐怖、残酷等妨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内容。

第十九条 互联网出版的内容不真实或不公正,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利益受到侵害的,互联网出版机构应当公开更正,消除影响,并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条 互联网出版机构发现所登载或者发送的作品含有本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所列内容之一的,应当立即停止登载或者发送,保存有关记录,并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报告并同时抄报新闻出版总署。

第二十一条 互联网出版机构应当实行编辑责任制度,必须有专门的编辑人员对出版内容进行审查,保障互联网出版内容的合法性。互联网出版机构的编辑人员应当接受上岗前的培训。

第二十二条 互联网出版机构应当记录备份所登载或者发送的作品内容及其时间、互联网地址或者域名,记录备份应当保存60日,并在国家有关部门依法查询时,予以提供。

第二十三条 从事互联网出版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著作权的法律、法规,应当标明与所登载或者发送作品相关的著作权记录。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四条 未经批准,擅自从事互联网出版活动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或者新闻出版总署予以取缔,没收从事非法出版活动的主要设备、专用工具及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或者新闻出版总署予以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的,责令停止登载或者发送未经备案的重大选题作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或者新闻出版总署予以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撤销批准。

第二十七条 互联网出版机构登载或者发送本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禁止内容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或者新闻出版总署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撤销批准。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暂时关闭网站。

篇8:互联网出版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互联网文化的管理,保障互联网文化单位的合法权益,促进我国互联网文化健康、有序地发展,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和《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以及国家法律法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互联网文化产品是指通过互联网生产、传播和流通的文化产品,主要包括:

(一)专门为互联网而生产的网络音乐娱乐、网络游戏、网络演出剧(节)目、网络表演、网络艺术品、网络动漫等互联网文化产品;

(二)将音乐娱乐、游戏、演出剧(节)目、表演、艺术品、动漫等文化产品以一定的技术手段制作、复制到互联网上传播的互联网文化产品。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互联网文化活动是指提供互联网文化产品及其服务的活动,主要包括:

(一)互联网文化产品的制作、复制、进口、发行、播放等活动;

(二)将文化产品登载在互联网上,或者通过互联网、移动通信网等信息网络发送到计算机、固定电话机、移动电话机、电视机、游戏机等用户端以及网吧等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供用户浏览、欣赏、使用或者下载的在线传播行为;

(三)互联网文化产品的展览、比赛等活动。

互联网文化活动分为经营性和非经营性两类。经营性互联网文化活动是指以营利为目的,通过向上网用户收费或者以电子商务、广告、赞助等方式获取利益,提供互联网文化产品及其服务的活动。非经营性互联网文化活动是指不以营利为目的向上网用户提供互联网文化产品及其服务的活动。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互联网文化单位,是指经文化行政部门和电信管理机构批准或者备案,从事互联网文化活动的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互联网文化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五条 从事互联网文化活动应当遵守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弘扬民族优秀文化,传播有益于提高公众文化素质、推动经济发展、促进社会进步的思想道德、科学技术和文化知识,丰富人民的精神生活。

第六条 文化部负责制定互联网文化发展与管理的方针、政策和规划,监督管理全国互联网文化活动。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对申请从事经营性互联网文化活动的单位进行审批,对从事非经营性互联网文化活动的单位进行备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互联网文化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对从事互联网文化活动违反国家有关法规的行为实施处罚。

第七条 申请设立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应当符合《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并具备以下条件:

(一)单位的名称、住所、组织机构和章程;

(二)确定的互联网文化活动范围;

(三)适应互联网文化活动需要并取得相应从业资格的8名以上业务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

(四)适应互联网文化活动需要的设备、工作场所以及相应的经营管理技术措施;

(五)不低于100万元的注册资金,其中申请从事网络游戏经营活动的应当具备不低于1000万元的注册资金;

(六)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的条件。审批设立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除依照前款所列条件外,还应当符合互联网文化单位总量、结构和布局的规划。

第八条 申请设立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审核批准。

第九条 申请设立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或者营业执照和章程;

(三)资金来源、数额及其信用证明文件;

(四)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及主要经营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的资格证明和身份证明文件;

(五)工作场所使用权证明文件;

(六)业务发展报告;

(七)依法需要提交的其他文件。 对申请设立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做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批准的,核发《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并向社会公告;

不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3年。有效期届满,需继续从事经营的,应当于有效期届满30日前申请续办。

第十条 非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60日内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备案,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备案报告书;

(二)章程;

(三)资金来源、数额及其信用证明文件;

(四)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主要经营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的资格证明和身份证明文件;

(五)工作场所使用权证明文件;

(六)需要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十一条 申请设立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经批准后,应当持《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按照《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到所在地电信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二条 互联网文化单位应当在其网站主页的显著位置标明文化行政部门颁发的《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编号或者备案编号,标明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颁发的经营许可证编号或者备案编号。

第十三条 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变更单位名称、网站名称、网站域名、法定代表人、注册地址、经营地址、注册资金、股权结构以及许可经营范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20日内到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非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业务范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60日内到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四条 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终止互联网文化活动的,应当自终止之日起30日内到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办理注销手续。

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自取得《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并依法办理企业登记之日起满180日未开展互联网文化活动的,由原审核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注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同时通知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

非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停止互联网文化活动的,由原备案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注销备案,同时通知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

第十五条 经营进口互联网文化产品的活动应当由取得文化行政部门核发的《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的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实施,进口互联网文化产品应当报文化部进行内容审查。

文化部应当自受理内容审查申请之日起20日内(不包括专家评审所需时间)做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批准的,发给批准文件;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经批准的进口互联网文化产品

应当在其显著位置标明文化部的批准文号,不得擅自变更产品名称或者增删产品内容。自批准之日起一年内未在国内经营的,进口单位应当报文化部备案并说明原因;决定终止进口的,文化部撤销其批准文号。

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经营的国产互联网文化产品应当自正式经营起30日内报省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备案,并在其显著位置标明文化部备案编号,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十六条 互联网文化单位不得提供载有以下内容的文化产品:

(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三)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或者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的;

(五)宣扬邪教、迷信的;

(六)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七)宣扬淫秽、赌博、暴力或者教唆犯罪的;

(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九)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

(十)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第十七条 互联网文化单位提供的文化产品,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利益受到侵害的,互联网文化单位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八条 互联网文化单位应当建立自审制度,明确专门部门,配备专业人员负责互联网文化产品内容和活动的自查与管理,保障互联网文化产品内容和活动的合法性。

第十九条 互联网文化单位发现所提供的互联网文化产品含有本规定第十六条所列内容之一的,应当立即停止提供,保存有关记录,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报告并抄报文化部。

第二十条 互联网文化单位应当记录备份所提供的文化产品内容及其时间、互联网地址或者域名;记录备份应当保存60日,并在国家有关部门依法查询时予以提供。

第二十一条 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经营性互联网文化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依据《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的规定予以查处。

第二十二条 非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条,逾期未办理备案手续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互联网文化活动,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10000元以下罚款。

非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非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经营进口互联网文化产品未在其显著位置标明文化部批准文号、经营国产互联网文化产品未在其显著位置标明文化部备案编号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擅自变更进口互联网文化产品的名称或者增删内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停止提供,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经营国产互联网文化产品逾期未报文化行政部门备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提供含有本规定第十六条禁止内容的互联网文化产品,或者提供未经文化部批准进口的互联网文化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停止提供,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非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提供含有本规定第十六条禁止内容的互联网文化产品,或者提供未经文化部批准进口的互联网文化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停止提供,处1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2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责令暂时关闭网站。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所称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是指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相对集中地行使文化领域行政处罚权以及相关监督检查权、行政强制权的行政执法机构。

第三十三条 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查处违法经营活动,依照实施违法经营行为的企业注册地或者企业实际经营地进行管辖;企业注册地和实际经营地无法确定的,由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网站的信息服务许可地或者备案地进行管辖;没有许可或者备案的,由该网站服务器所在地管辖;网站服务器设置在境外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进行管辖。

篇9:互联网出版管理规定

一. 总则

为确保计算机以及计算机及网络资源高效安全地用于工作,特制订本规定。

第一条.学校计算机网络资源是学校用于工作目的的投资,只能用于工作目的,个人不得用于娱乐等私人原因使用学校计算机以及计算机网络,学校教师要遵守计算机网络系统管理方面法律法规。

第二条.本规定涉及的网络范围包括学校各办公室的局域网、学校各办公室之间的广域连接、Internet出口以及网络上提供的各类服务和Internet电子邮件、代理服务、所有计算机办公平台等。

第三条.计算机以及计算机外设设备(U盘、移动硬盘、打印机、刻录机,公办设备) 等以下简称信息设备。

第四条.学校落实计算机管理责任部门和责任人,负责计算机管理的各种工作,该部门有权对学校的每台计算机具有操作、查看的权限。

二. 计算机使用与管理

第五条.计算机系统及所有程序必需由计算机管理部门统一安装,其它各部门及工作人员未经许可下不可增删硬盘上的应用软件和系统软件。

第六条.乡政府机关的计算机由管理部门管理维护、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私自更改计算机的各项设置,如:(计算机名,网络IP地址,计算机管理员密码,登陆方式等)

第七条.与工作相关的文件、个人文件需保存在D、E、F盘以使用者为姓名的目录中,不得将任何文件存放在C盘系统目录中及操作系统桌面中。

第八条.使用者应经常整理计算机文件,以保持计算机文件的整齐。

第九条.计算机上不得存放有破坏学校计算机网络正常运行的软件,如:(黑客程序,带病毒的文件,)电影文件,及不健康的文件如:(黄色图片、视频图像,但不包括各类学习资料), 一经发现无条件删除并给予警告。

第十条.严禁使用计算机玩游戏、看电影、上网炒股等不利于教学的事。

第十一条.不得私自拆卸计算机及外设,更不能私自更换计算机硬件。

第十二条.使用者离开计算机时,应该及时锁定以免他人操作计算机。更不能将计算机让他们操作使用。

三 网络管理

第十三条.任何人不得将私人计算机、笔记本、手机、mp3、数码相机等设备未经网络管理部门的许可接入学校计算机网络。

第十四条.任何人不得因私挪用学校信息设备、网络资源,更不能破坏计算机网络设备。

第十五条.不得利用网络浏览黄色网站、不得利用网络下载软件,

更不得下载电影、黑客及对学校计算机网络安全有破坏性的程序,不能将计算机转借他人上网使用。

第十六条、不得删除、卸载、关闭其安装在计算机上的杀毒软件。 对于收取的邮件应先进行杀毒再打开。

第十七条.任何人不得在未经许可的情况下,发起与工作无关的腾讯通多人对话、网络会议、广播信息,更不能在多人对话的情况下,发表、讨论、诽谤有损乡学校员工及学校利益的言论。

四. 计算机安全措施及计算机文件备份

第十八条.未经许可严禁任何将私人的光盘、VCD(学习光盘除外)、软盘,移动存储器等在学校的计算机设备上使用。

第十九条.学校各部门的业务数据如需备份的请通知计算机管理员作好备份工作,对于特别重要数据由使用者本人向管理员申请做立即备份。

第二十条.学校计算机系统的数据资料列入保密范围的,未经许可严禁非相关人员私自复制,拷贝。

第二十一条.计算机使用者必需设置用户密码并妥善保管,不得将用户密码泄露给第三者,严防被窃,如发现他人利用其账号和密码,而违反学校规定者,由其账号使用者负责。

第二十二条.任何人不能利用各种手段、破解、攻击学校计算机网络系统与其各种服务平台及乡政府机关计算机用户账号与密码。

五 计算机清洁及保养

第二十三条.不得在计算机旁边堆放杂物,保持计算机正常通风

散热。

第二十条.计算机使用者必需经常清洁主机,显示器,键盘,以保持计算机的清洁卫生

第三十四条.操作人员在离开计算机半小时以上及下班之后,请关闭计算机。

第二十五条.遇停电时,必需在停电之后12分内关闭计算机,以免损坏 UPS及计算机设备,对于未能及时关闭计算机而造成计算机设备损坏的,责任自负。

第二十六条.遇到计算机问题的(包括经常性死机),请立即报网络管理部门修理处理。

六. 网络管理门职责

第二十七条.确保乡政府机关计算机网络及各种服务器正常运行,定期对乡政府机关计算机系统进行维护和故障检修病毒防范等工作,发现存在的事故隐患应及时排除。

第二十八条.网络管理部门具有管理上网的权限,但不得私自为任何人在未经批准的情况下,给工作人员开通上网功能。

篇10:关于互联网使用管理规定

一、内容和适用范围

为了加强公司计算机软、硬件及网络的管理,确保计算机软、硬件及网络正常使用,特制定本制度,公司各级员工使用计算机软、硬件及网络,均应遵守本制度涉及的各项规定。

2.本文所称的计算机硬件主要指:主机、显示器、键盘、鼠标、打印机、U盘、网络设备及附属设备。

3.本文所称的计算机软件是指各类系统软件、商业及公司自行开发的应用软件等。

4.本文所称的网络包括互联网、公司内部局域网。

二、总则

1.公司计算机软、硬件及网络管理的归口管理部门为综合管理部。

2.综合管理部配备网络管理员对公司所有计算机软、硬件及信息实行统一管理,负责对公司计算机及网络设备进行登记、造册、维护和维修。

3.公司网络管理员负责对公司网站进行信息维护和安全防护。

4.公司计算机软、硬件及低值易耗品由网络管理员负责统一申购、保管、分发和管理。

5.公司各部门的计算机硬件,遵循谁使用,谁负责的原则进行管理。

三、计算机硬件管理

1.计算机硬件由公司统一配置并定位,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允许私自挪用、调换、外借和移动。

2.公司计算机主要硬件设备均应设置台账进行登记,注明设备编号、名称、型号、规格、配置、生产厂家、供货单位、使用部门及使用人等信息。

3.计算机主要硬件设备应粘贴设备标签,设备标签不得随意撕毁,如发现标签脱落应及时告知网络管理员重新补贴。

4.计算机主要硬件设备的附属资料(包括但不限于产品说明书、保修卡、附送软件等)由网络管理员负责统一保管。

5.严禁私自拆卸计算机硬件外壳,严禁未经许可移动、拆卸、调试、更换硬件设备。

四、计算机软件管理

1.公司使用的计算机、网络软件由网络管理员统一进行安装、维护和改造,不允许私自安装盗版操作系统、软件、游戏等。如特殊需要,经部门主管同意后联系网络管理员安装相应的正版软件或绿色软件。

2.如公司没有相应正版软件,又急需使用,可联系网络管理员从网络下载相应测试软件使用。(注:务必在下载24小时内删除无版权软件,以免侵犯该软件著作版权)

3.公司购买的商品软件由网络管理员统一保管并做好备份,其密钥、序列号、加密狗等由使用部门在网络管理员处登记领用,禁止在公司外使用。如特殊需要,须经部门主管同意后并在网络管理员处备案登记。

五、网络管理

1.公司网络管理员对计算机IP地址统一分配、登记、管理,严禁盗用、修改IP地址。

2.公司内部局域网由网络管理员负责管理,网络使用权限根据业务需要经使用部门申请,由网络管理员统一授权并登记备案。

3.因业务需要使用互联网的部门和岗位,需经部门申请并报分管副总批准后,由网络管理员统一授权并登记备案。

4.公司将通过网络管理系统进行网络自动控制,对各种网络应用进行控制和记录,包括实时记录计算机所有对外收发的邮件、浏览的网页以及上传下载的文件,监视和管理网内用户的聊天行为,限制、阻断网内用户访问指定网络资源或网络协议等。

六、计算机信息管理

1.计算机存储的信息,属于《文档资料管理制度》适用范围的,从其规定;属于《技术文件管理制度》适用范围的,从其规定。

2.公司员工必须自觉遵守企业的有关保密法规,不得利用网络有意或无意泄漏公司的涉密文件、资料和数据;不得非法复制、转移和破坏公司的文件、资料和数据。

3.公司重要电子文档、资料和数据应上传至文件服务器妥善保存,由网络管理员定期备份至光盘;本机保存务必将资料存储在除操作系统外的硬盘空间,严禁将重要文件存放在桌面上。

七、计算机安全防护管理

1.公司内部使用移动存储设备,使用前需先对该存储设备进行病毒检测,确保无病毒后方可使用。内部局域网使用移动存储设备,实行定点、定机管理。

2.上网时禁止浏览色情、反动网页;浏览信息时,不要随便下载页面信息和安装网站插件。

3.进入公司邮箱或私人邮箱,不要随便打开来历不明的邮件及附件,同时开

启杀毒软件邮件监控程序以免被计算机病毒入侵。

4.计算机使用者应定期对自己使用的计算机查杀病毒,更新杀毒软件病毒库,以确保计算机系统安全、无病毒。

5.禁止计算机使用者删除、更换或关闭杀毒软件。

6.公司网络管理员负责定期发布杀毒软件更新补丁,公司内部局域网用户可通过网络映射通道进行升级。

7.所有公司网络系统用户的计算机必须设置操作系统登陆密码,密码长度不得少于6个字符且不能采用简单的弱口令,最好是由数字、字母、和其他有效字符组成;员工应不定期修改密码,每次修改间隔期不得长于三个月。

8.计算机使用者离职时必须由网络管理员确认其计算机硬件设备完好、移动存储设备归还、系统密码清除后方可离职。

八、计算机操作规范管理

1.计算机开机:遵循先开电源插座、显示器、打印机、外设、主机的顺序;每次的关、开机操作至少间隔1分钟,严禁连续进行多次的开关机操作。

2.计算机关机:遵循先关主机、显示器、外设、电源插座的顺序;下班时,务必要将电源插座的开关关上,节假日应将插座拔下,彻底切断电源,以防止火灾隐患。

3.打印机及外围设备的使用:打印机在使用时要注意电源线和打印线是否连接有效,当出现故障时注意检查有无卡纸;激光打印机注意硒鼓有无碳粉,喷墨水是否干涸,针式打印机看是否有断针;当打印机工作时,不要强行阻止,否则更容易损坏打印机。

4.停电时,应尽快关闭电源插座或将插座拔下,以免引起短路和火灾。

5.来电时,应等待5~10分钟待电路稳定后方可开机,开机时应遵循开机流程操作。

6.计算机发生故障应尽快通知网络管理员,不允许私自维修。

7.计算机操作人员必须爱护计算机设备,保持计算机设备的清洁卫生。

8.禁止在开机状态下使用湿物(湿毛巾、溶剂等)擦拭显示屏幕。

9.禁止工作时间内玩游戏和做与工作无关的事宜。

10.禁止在使用计算机设备时,关闭、删除、更换公司杀毒软件。

11.严禁利用计算机系统发布、浏览、下载、传送反动、色情及暴力的信息。

12.严禁上班时间使用任何软件下载与公司无关的资料、程序等。

13.严禁上班时间使用BT软件下载。

14.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互联网管理暂行规定》,严禁利用计算机非法入侵他人或其他组织的计算机信息系统。

九、相关惩戒措施

1.如发现上班时间内使用网际快车、迅雷、电驴、QQ旋风、FTP及IE等相关软件下载非工作的资料,发现一次扣30元。

2.如上班时间使用BT软件下载,发现一次扣50元。

3.如发现上班时间内使用QQ直播、P2P、网络电视等在线视频软件,发现一次扣100元。

4.如发现公司员工盗用、修改IP地址,发现一次扣50元。

5.如计算机使用异常或已经中毒,不及时通知网络管理员而影响公司网络安全,扣20元。

6.如上班时间利用公司网络资源发布、浏览、下载、传送反动、色情及暴力的,扣200元,情节严重者予以辞退。

7.如发现公司员工利用计算机非法入侵他人或其他组织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的,扣200元,情节严重者予以辞退。

8.如发现公司员工利用网络有意或无意泄漏公司的涉密文件、资料和数据或非法复制、转移和破坏公司的文件、资料和数据的,将视其后果,处以罚款、调离岗位、辞退等处罚,情节严重者将依法追究其民事、刑事责任。

9.每月网络管理员负责将监控数据反馈给总经理及综合管理部。

十、附则

1.对于使用笔记本电脑的员工,除了硬件不做相关要求外,其他都按台式机的规章制度执行网络管理条例。

2.本制度由综合管理部负责解释。

3.本制度自颁布之日起执行。

篇11:关于互联网使用管理规定

一、为合理使用公司网络资源、保证网络安全和畅通、禁止违规上网现象,特订立本办法。

二、网络行为规范

1、不得在公司网络上进行任何干扰网络用户、破坏网络服务和破坏网络设备的活动。这些活动主要包括(但并不局限于)散布电脑病毒、使用网络进入未经授权使用的电脑、以不真实身份使用网络资源、攻击和修改公司总路由器设置等。

2、不得利用公司网络从事危害公司安全、泄露公司秘密等违规、违法活动。

3、不得制作、查阅、复制和传播有碍社会治安和有伤风化的信息。

4、不允许在网络上发布不真实信息、传播小道消息或进行人身攻击。

5、禁止浏览色情、反动及与工作无关的网页。

6、工作时间内,不得在线收看视频、听音乐、玩游戏、看小说。不得下载或上传与工作无关的资料(包括音乐、电影、视频、游戏及其他与工作无关的东西)。

三、网络安全

1、每部电脑必须安装杀毒软件,并经常更新,定期杀毒、清理插件。建议安装“360安全卫士”和“360杀毒”。

2、不要随意打开不明来历的邮件及附件,避免网上病毒入侵。使用外来光盘、U盘等介质时,要及时杀毒。

四、网络管理

1、长期固定直接连接到公司网络上的台式电脑和笔记本电脑,需将“计算机名”及“IP地址”向综合管理办公室报备,公司有权对未经报备的电脑通过上网行为管理路由器关闭其上网权限,直至该电脑报备“计算机名”及“IP地址”后再开通上网权限。

2、各部门网络扩展必须经过综合管理办公室批准并报备。由公司网络派生出来的无线网络也是公司的办公资源,包括部门无线路由器及单机随身WiFi均需在综合管理办公室报备,无线路由责任人必须承担该无线路由的管理责任,要设置密码,并经常更新密码,不得将密码随意外泄,要掌握本无线路由连接人的情况,保证网络安全及节约流量资源。

3、公司有权监视连网电脑的网络上传下载流量。对异常流量,公司有权限制,由于违反前述网络行为规范产生的异常流量,公司视情节轻重分别对其进行警告和罚款处理。

4、为避免浪费电力、保护电脑设施及安全考虑,下班时,应将电脑主机和显示器关闭,若因工作需要不能关机的应在电脑上贴标识说明“电脑在处理工作运行中”,避免他人不知情误关电脑。

5、综合管理办公室负责网络的日常管理和维护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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