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面是小编为大家带来的云南省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管理办法,本文共8篇,希望大家能够喜欢!
篇1:云南省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规范本省《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管理,根据《云南省计划生育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一)夫妻只生育一个孩子,不再生育的;
(二)夫妻只生育的一个孩子已死亡,经批准再生育一个孩子的;
(三)夫妻未生育过孩子或者只生育的一个孩子已死亡,依法收养一个孩子后不再生育的;
(四)再婚夫妻再婚前只有一方生育过一个孩子,再婚后新组合家庭只有这一个孩子,不再生育的;
(五)再婚夫妻中属初婚或者未生育过的一方,再婚后经批准生育一个孩子,且新组合家庭只有这一个孩子的;
(六)无配偶未生育过孩子,依法收养一个孩子的;
(七)经省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审核认定符合只生育过一个孩子的其他条件的。
第三条申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由申请人填写申请表,出具本人身份、婚姻、生育、收养等具有法律效力的证件,经所在单位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签署意见后,报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发证。
夫妻双方户籍都在本省但是不在同一县(市、区)的`,可以报任何一方户籍所在地的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发证。
第四条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人的申请表和有关证件之日起30日内,作出发证或者不予发证的决定。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发给申请人一人一证的《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将不予发证的决定和理由书面通知申请人。
申请人对不予发证的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条《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持证人及其子女享受的优待和奖励,按照《云南省计划生育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遗失、损毁的,持证人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领新证。
第七条持证人婚姻、生育状况如发生变化,所生育孩子或者收养孩子数超过一个的,原发证机关应当在30日内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收回。无法收回或者持证人不按规定交回的,由原发证机关予以注销,并书面通知原持证人所在单位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
第八条对骗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由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退回证件和所领取的奖励费用,依照《云南省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办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由省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印制。
第十一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篇2:辽宁省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以下简称《光荣证》)的管理,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户籍在本省的以及户籍在本省而居住在省外的公民,均应当执行本办法。
第三条 《光荣证》是公民自觉实行计划生育的荣誉证书,是对自愿终生只生育或者依法收养一个子女的公民享受奖励、优待等项政策的凭证,夫妻各持一证。
第四条 省、市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光荣证》管理的监督指导工作。
县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内《光荣证》的审批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负责辖区内《光荣证》申请材料的审核、报批、发放及日常管理工作。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负责本单位或者辖区独生子女父母条件的初步确认工作。
第五条 办理《光荣证》,应当遵循便民的原则,提高办事效率,提供优质服务;有条件的地方,可实行《光荣证》的网上办理。
第六条 《光荣证》登记的项目包括:夫妻及子女姓名、性别、公民身份证号码,夫妻工作单位、证件签发日期、编号、签发机关及其他事项。
第七条 《光荣证》式样、印制由省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统一负责,《光荣证》免费发放,所需经费由省财政支付。
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制作、发放、审核《光荣证》而知悉的公民的个人信息,应当予以保密。
第二章 申请领取《光荣证》的资格
第八条 子女年龄在十八周岁以内或者母亲年龄在49周岁以内,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公民,可以申请领取《光荣证》:
(一)只生育或者依法收养过一个子女的.;
(二)生育或者依法收养的一个子女死亡后,又生育或者依法收养一个子女的;
(三)合法生育或者依法收养多个子女,其子女死亡后,现存一个子女的;
(四)再婚夫妻,一方再婚前曾生育或者收养一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或者收养子女,再婚后经批准再生育或者收养一个子女,该夫妻离婚后,只在本次婚姻中生育或者收养过一个子女的一方,可以办理《光荣证》;曾生育或者收养子女的一方在再婚前的配偶可以办理《光荣证》;
(五)再婚夫妻双方再婚前各只生育或者收养一个子女的,再婚后没有再生育或者收养子女的,各自可以认定为独生子女父母,其与前配偶办理的原《光荣证》继续有效,对于因离婚无原《光荣证》的一方可以单方换领《光荣证》;再婚前未办理的,可以单方名义办理《光荣证》;
(六)再婚夫妻再婚前,一方已生育或者收养一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或者收养子女,再婚后未生育或者收养子女的一方可以申请办理《光荣证》,再婚前已生育或者收养一个子女的一方原《光荣证》继续有效,再婚前未办理的,可以与现配偶同时办理;
(七)经市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核认定符合只有一个子女的其他条件的。
本条中规定的收养子女,不包括残疾儿、孤儿和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父母的弃婴及儿童。
第三章 申领和发放
第九条 申请领取《光荣证》的,应当向女方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子女符合随父落户条件的,也可以向男方常住户口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
一方为外国人或港、澳、台同胞及华侨,另一方为我省公民的,符合本规定关于领取《光荣证》条件的,可以申请在我省居民一方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办理《光荣证》,但奖励待遇只发放我省居民一方。外国人或港、澳、台同胞及华侨在境外还有子女且不在国内定居的,其子女不计入夫妻现有子女数,可办理本省《光荣证》。
第十条 申请领取《光荣证》的,应当填写《光荣证》申领表,经其所在工作单位或者村(居)委员会初步确认后,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并提供下列材料的原件:
(一)父母的居民身份证、居民户口簿、婚姻证书或者婚姻状况证明;
(二)子女的出生证明、收养的出具合法的收养证明、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号码。
(三)特殊情形需要提供其他材料的,由市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确定。
申请人提供的材料若非本省机构出具的,办理机关应该留存该材料的复印件。
第十一条 申请办理《光荣证》的,可以到村(居)民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或者行政服务中心领取或者到各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网站下载《光荣证》审批表。
个人填表后,由夫妻单位或村(居)委会予以确认;后报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审核,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接到申请后,对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报县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批,审核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10个工作日;对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一次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说明不予批准的理由。
县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在接到申请后7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发放《光荣证》的决定。
第十二条 《光荣证》签发机关处应当加盖审批专用章。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当事人应当根据实际需要换领、补领《光荣证》:
(一)因婚姻关系变动的;
(二)公民姓名变更或者证件严重损坏不能辨认的;
(三)登记项目出现错误的;
(四)《光荣证》遗失的;
(五)符合换领、补领《光荣证》条件的其他情形的。
换领《光荣证》应当提供原证或者领取过《光荣证》的相关证明材料,换领新证的同时,应当交回原证;但属于本条第(一)项的情况,可以提供原证的,新证应重新登记编号;不能提供原证的,应当提供申领原证时的申领表的有效复印件或者领取过《光荣证》的相关证明材料,原证继续有效。补领《光荣证》应当提交领取过《光荣证》的相关证明材料;换领、补领《光荣证》时,不受子女或者母亲年龄条件的限制。
第十四条 已领取《光荣证》的公民,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所持《光荣证》无效:
(一)申请再生育子女的,自向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递交再生育子女申请之日起无效;
(二)违反规定多生育子女的,自生育行为发生之日起无效;
(三)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的《光荣证》,自始无效;
(四)独生子女死亡后,父母又生育或者依法收养一个子女的,以原独生子女姓名办理的《光荣证》自生育行为或者收养行为发生之日起无效;
(五)《光荣证》出现擅自涂改、失页、无编号、未加盖审批专用章的。
(六)不符合领取《光荣证》条件的其他情形。
当事人所持《光荣证》无效或者当事人自愿退回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收回《光荣证》,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五条 独生子女父母申请领取《光荣证》,原则上应由本人亲自办理,因特殊情形申请人无法亲自办理的,可以委托他人办理《光荣证》申领、换领、补领和退回手续。委托办理时,除提供委托人按照本规定应提供的全部材料外,还须提供受委托人的居民身份证。
第四章 使用和管理
第十六条 取得《光荣证》的人员按规定享受计划生育奖励待遇时,应当出示《光荣证》:
(一)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和退休补助费等奖励待遇;
(二)享受增加的计划生育产假和护理假;
(三)在子女入托、入学、就业、就医、参军等方面给予照顾;
(四)优先列为家庭经济发展的重点扶持对象,在资金、技术、培训和信息服务等方面给予照顾;
(五)年老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后,由当地政府给予照顾;
(六)独生子女在未生育下一代之前死亡或者因发生意外而丧失劳动能力后父母享受的奖励待遇和救助;
(七)需要《光荣证》证明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 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承担发展规划统计职责的机构负责《光荣证》的具体管理工作,《光荣证》的相关信息纳入辽宁省全员人口信息管理系统。
第十八条 市、县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光荣证》管理的监督检查制度,发现问题,及时处理。严禁借办理《光荣证》搭车收费。
第十九条 《光荣证》申领表一式四份,夫妻所在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各一份,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存档一份,县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永久存档一份。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条 对弄虚作假骗取《光荣证》的,由签发机关责令退回证件和所领取的奖励费用,并依照人口和计划生育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一条 伪造、变造、买卖《光荣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办理《光荣证》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光荣证》由全省统一编号,编码采用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下发的区划代码。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辽宁省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1月1日起施行,在本办法施行之日前领取的《光荣证》继续有效。
篇3:新版《重庆市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保障公民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规范《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办理工作,根据《重庆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公民,可以在本市办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一)依法登记结婚;
(二)本市户籍;
(三)全面两孩政策实施前,夫妻双方依法生育一个子女,没有违法生育子女、没有收养子女(依法收养的残疾儿童除外);
(四)夫妻女方未满49周岁。
离婚、丧偶和依法收养一个子女后终止妊娠,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也可以申请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居住在本市的外省、自治区、直辖市户籍公民,按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申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第三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辖区内《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办理、发放等工作。
办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有工作单位的,共同向申请人双方各自工作单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无工作单位的,共同向申请人双方各自户籍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
第四条 办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公民,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夫妻双方身份证、户口簿原件及复印件;
(二)申请人一寸免冠近照一张;
(三)夫妻一方所在法人单位或者双方户籍地所在村(居)民委员会意见;
(四)再婚的还需提供离婚证及离婚协议书或者离婚判决书、调解书原件和复印件。
第五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申请人提出的申请,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并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形式的,应书面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二)按规定不属本机关受理范围的,应向申请人发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并将受理行政机关明确告知申请人。
(三)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规定形式,属本机关受理范围,且符合法定条件的,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四)发现申请人有以下情况之一的,不予发放《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1.申请人非本市户籍的;
2.申请人已进行两孩生育登记或者提出再生育子女申请的;
3.申请人已经生育两个及以上子女的;
4.申请人违法生育子女、收养子女的(依法收养的残疾儿童除外);
5.申请人中女方已满49周岁的;离婚或者丧偶未再婚者,本人年龄已满49周岁的;
6.提供的材料与事实不符的;
7.不符合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遗失或者损毁的公民,可到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办,补办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夫妻双方身份证、户口簿原件及复印件;
(二)申请人一寸免冠近照一张;
(三)曾经取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证据材料及复印件。不能提供曾经取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证据材料的,应当提供夫妻双方婚育情况承诺书、一方所在法人单位意见或者双方户籍地所在村(居)民委员会意见。
第七条公民可登陆重庆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网站,在“网上服务”下载申请表,自行填写打印后再到相关部门办理。
申请人无法亲自办理的,可委托他人代办。委托办理时,除提供本办法规定的全部材料外,还须提供受委托人的身份证明、委托人出具的'委托书。
第八条已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公民,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所持《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无效:
(一)已进行两孩生育登记或者申请再生育子女的,自办理两孩生育登记或者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再生育服务证》之日起无效;
(二)违反法律法规生育子女、收养子女的(依法收养的残疾儿童除外),自生育或者收养行为发生之日起无效;
(三)以欺骗、提供虚假证明或者虚假承诺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的《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自始无效;
(四)不符合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条件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依据《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享受奖励优待的,《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应当经单位或者户籍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查,签注“独生子女父母”字样,并加盖审查机关印章。补办《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从补办之日起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奖励优待。
第十条《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申请、审批材料,应由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归档,长期保存。
第十一条《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由重庆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统一印制,免费发放。
第十二条本办法自7月1日起施行。原《重庆市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管理办法》(渝人口计生委发〔〕35号)同时废止。
篇4:《山西省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申请、发放与管理,更好地维护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夫妻的合法权益,根据《山西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是自愿终身只生育或依法只收养一个子女夫妻的凭证。
第三条夫妻双方或一方户籍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自愿终身只生育或依法只收养一个子女的,即可向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申请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第四条申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自愿终身只生育或依法只收养一个子女(包括虽然离异或丧偶,但其独生子女是在婚姻存续期间生育或收养的);
(二)夫妻一方或双方为山西省境内户籍;
(三)女方年龄在20周岁至49周岁之间。
第五条具备第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亦列为《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发放(或换发、补发)范围:
(一)未依法办理婚姻登记手续生育一个子女的家庭,男女双方按有关规定缴清社会抚养费,且依法办理婚姻登记手续的;
(二)只有一个子女,该子女死亡之后,只生育或依法只收养一个子女的;
(三)再婚夫妻一方未生育,另一方再婚前只生育过一个子女,再婚后不再生育或收养子女的;
(四)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后离异或丧偶又再婚,其现配偶未生育或收养过子女且不再生育或收养子女的;
(五) 《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遗失、损毁的。
本条第(四)、第(五)项可不受年龄限制。
第六条符合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条件且自愿领证的,按以下程序申领:
(一)在所在村(居、社区)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申请表》,填写基本情况,并在“申请理由及承诺”栏中亲笔签名;
(二)所在村(居、社区)审核并签署意见;有工作单位的,由单位审核并签署意见;
(三)申请人或委托代办的村(居、社区)计生服务员,需携带申请表及以下有关证件、材料到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1、《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申请表》;
2、一孩《生育服务证》、《居民身份证》原件及其复印件;
3、夫妻双方近期2寸横排免冠合影照片;
4、依法收养子女的,应提供《收养证》及其复印件。
第七条《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遗失、损毁的,持证人应当及时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领新证。原发证机关查到存根的,可持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补办。原发证机关查不到存根的,需提供以下证明材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申请表》、原办证时户籍所在地人口计生部门证明、单位或社区证明、独生子女费发放工资条复印件等。
第八条对于户籍迁移的,可由现户籍地补证。申请补证时除提供第六条第三款所列材料外,必须提供能够证明曾经领证的原始凭证。
第九条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人口和计划生育办公室收到申请人的申请表和有关证件、材料后,对符合规定条件且材料齐全的,即可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并登记、造册和建档。因客观原因不能即时发放的,应在15个工作日内予以办理。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在15个工作日内将不予发证的决定和理由告知申请人;对材料不齐全的申请,应当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第十条夫妻双方户籍不在同一地的,可由当事人自主选择一方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审核发证。
第十一条持有《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及其子女,按照有关规定分别享受《山西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和国家规定的优待和奖励。
第十二条持有《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离异或丧偶后,在育龄期内再婚,新组合家庭子女数累计超过一个的,持证人应当在当月到原发证机关缴销《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发证机关应当及时通知有关部门从当月起停止对原持证人的奖励优待。持证人不按规定交回的,由原发证机关予以注销,并书面通知原持证人所在单位或村(居、社区),追回原持证人不应享受的奖励费。
第十三条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后依照政策规定申请再生育的夫妻,应当在申请再生育时到原发证机关缴销《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不再享受独生子女父母的奖励和优待,并在生育第二个子女时将已领取的奖励费退回发放部门。
第十四条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后又收养或违反规定再生育子女的夫妻,应当在生育(收养)子女后30日内到原发证机关缴销《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并将已领取的奖励费退回发放部门。
第十五条《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由省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统一格式,设区的市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印制,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免费向群众发放。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在发证的同时要建立档案并长期保存。
第十六条《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由省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通过人口计生证件打印系统统一编号打印,编号为18位编码。
第十七条对弄虚作假骗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或领证后再生育的,由县(市、区)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责令退回证件和所领取的奖励费,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八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办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1月1日起施行,7月20日山西省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印发的《山西省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管理办法》(试行)(晋人口发[]14号)同时废止。
篇5:《福建省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管理办法》
一、为维护独生子女父母的合法权益,规范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申请、发放和管理,根据《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二、户籍在本省或者婚嫁并常住本省的夫妻,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在子女年满十四周岁之前,可以申请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有下列情形之一,符合前款条件的,可以申请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一) 夫妇双方依法生育两个子女,其中一个子女在十四周岁前死亡的;
(二)合法收养一个子女后不再生育的;
(三) 再婚夫妇,一方再婚前只生育一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再婚后不再生育的`。
三、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由已婚育妇常住地的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发放;常住地不明确或者多处事实常住地的,由已婚育妇户籍所在地的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发放。
四、申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应当由夫妻双方共同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夫妻双方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二)独生子女出生证明(或者收养证)及复印证;
(三) 二寸合影相片一张;
(四)夫妻双方所在单位或者家庭所在村(居)民委员会意见。
五、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收到当事人申请材料后,经核实申请材料齐全、有效的,应在当事人所在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张榜公布期限为十日。群众无异议的,自期限届满后十五日内发证机关或者其委托的基层单位应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送达当事人。
对于不符合领证条件的,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自收到当事人申请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当事人说明不予发证的理由。
六、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人员花名册、申请材料、享受奖励、优待与优惠政策情况等资料档案。
七、持有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与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村(居)民委员会就节育措施落实、避孕节育情况检查、奖励与优惠、管理与服务等签订计划生育协议后,享受独生子女出生时法律、法规、规章和当地制定的相关奖励、优待与优惠政策。
八、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夫妻婚姻状况发生变化的,由抚养子女的一方持有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在其生育状况发生变化之前,继续享受奖励和有关政策规定的优待与优惠。
九、对持证后要求再生育,审批机关在缴销其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追回已领取的奖励费及有关优待优惠的资金和物资后,方可批准再生育。
对持证后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再生育的,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在作出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的同时,应当缴销其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并追回已领取的奖励费及有关优待优惠的资金和物质。
追回的奖励费及优待优惠的资金和物资(折算为资金),缴入当地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奖励专项经费专户。
十、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发生毁坏或者丢失的,经所在村(居)民委员会证明,可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注销旧证,补办新证。
十一、发证机关工作人员在办证中玩忽职守、乱用职权、营私舞弊,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发放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按照《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没收违法所得或者追究刑事责任。
出具假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按照《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或者追究刑事责任。
十二、伪造、变造、买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
以不正当手段取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取消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出具证明的单位有过错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骗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提交虚假无效的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按照《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给予批评教育或者罚款。
十三、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由福建省计划生育委员会统一印制。
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全省统一编号,总位数为14位,前面9位按省、市、县(区)、乡(镇、街道)顺序使用国标码编号,第10、11位代表办证年份,取后面两位,(即00代表、01代表,以此类推),第12-14位为各乡镇发证顺序编号。
十四、本办法自6月1日起施行。
篇6:新旧版《重庆市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保障公民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规范《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办理工作,根据《重庆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市、区县(自治县)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办理的监督指导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辖区内《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申请的受理和发放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三条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公民,可以在本市申请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一)依法登记结婚;
(二)本市户籍;
(三)夫妻双方依法生育1个子女,没有违法生育;
(四)夫妻女方未满49周岁。
离婚、丧偶和依法收养一个子女后终止妊娠,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也可以在本市申请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居住在本市的外省、自治区、直辖市户籍公民,按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申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第四条申请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公民,应当提供以下材料及复印件:
(一)夫妻双方身份证、户口簿原件及复印件;
(二)独生子女出生医学证明及复印件;
(三)申请人1寸近照两张;
(四)夫妻双方所在单位或者户籍所在村(居)民委员会意见;
(五)婚育情况书面声明。
第五条申请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双方应共同向申请人双方各自工作单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无工作单位的,夫妻双方应共同向申请人双方各自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
第六条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对申请人提出的申请,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并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形式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书面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二)按规定不属本机关受理范围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向申请人发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并将受理行政机关明确告知申请人。
(三)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规定形式,属于本机关受理范围,且符合法定条件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四)发现申请人有以下情况之一的,不予发放《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1.申请人为非本市户籍的;
2.申请人已经提出再生育子女申请的;
3.申请人已经再生育子女的;
4.申请人违法生育的;
5.申请人中女方已满49周岁的;离婚或丧偶未再婚者,本人年龄已满49周岁的;
6.提供的材料与事实不符的;
7.不符合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遗失或者损毁的公民,凭曾经取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证据材料到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办。
第八条依据《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享受奖励优待的,《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应当经单位或者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查,签注“独生子女父母”字样,并加盖审查机关印章。补办《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从补办之日起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奖励优待。
第九条已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公民,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所持《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无效:
(一)申请再生育子女的,自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再生育服务证》之日起无效;
(二)违反规定生育或者收养子女的,自生育或者收养行为发生之日起无效;
(三)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的《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自始无效。
(四)不符合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条件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申请人可以委托他人申领、换领、补办《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委托办理时,除提供本办法规定的全部材料外,还须提供受委托人的身份证明、委托人出具的委托书。
第十一条本办法中向当事人发出的文书均应自出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送达当事人。
第十二条《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由重庆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统一印制,免费发放。
第十三条《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申请、审批材料,应由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归档,长期保存。
第十四条《独生子女证》与《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具有同等效力。
篇7:《重庆市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管理办法》7月1日实施
重庆市卫计委近日公布了新修订的《重庆市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管理办法》,该办法将于7月1日开始实施。
《办法》规定,同时满足以下条件的可在重庆办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重庆市户籍;依法登记结婚;全面两孩政 策实施前,夫妻双方依法生育一个子女,没有违法生育子女、没有收养子女(依法收养的残疾儿童除外);夫妻女方未满49周岁。
目前,全市已累计为346万对夫妻发放《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可享受以下奖励。
(一)独生子女父母从取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之月起至子女十四周岁止,每月分别发给二点五元至五元的奖励金,或者给予总额不低于三百元的一次性奖励;
(二)在招工、录(聘)用、解决住房、扶贫、救济以及子女入托、入学、养老、医疗等方面,在同等条件下优先照顾。
(三)居民年老后,所在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或者集体经济组织通过提供必需的生产生活资料、办理养老保险、发给奖励扶助金等方式,对其生产、生活、就医等给予照顾;
(四)职工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退休后增发百分之五的退休金;职工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退休后按照基本养老保险有关规定增发基本养老金;
(五)独生子女发生意外伤残、死亡,夫妻双方不再生育或者收养子女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多种形式的扶助保障制度,通过提供必需的生产生活资料、办理社会保险、按照规定发给特别扶助金等方式,给予必要的精神和物质帮助。办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 证》,市民应提供夫妻双方身份证、户口簿原件及复印件;申请人一寸免冠近照一张;夫妻一方所在法人单位或者双方户籍地所在村(居)民委员会意见等材料,向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申请办理。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要在收到申请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要发放证件;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 形式的,应书面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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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8:黑龙江省《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管理,保障独生子女父母奖励及优待的落实,根据《黑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公民,均应当执行本办法。
第三条 《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是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奖励及优待的凭证。
第四条 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且子女未满十八周岁的夫妻,可以申请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是指《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项和第五十条规定的奖励费。
第二章 申请和审批程序
第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一)只生育一个子女的;
(二)生育两个以上子女,只存活一个的;
(三)夫妻无子女,依法收养一个子女不再生育的。
第七条 符合条件尚未申请办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离婚或者丧偶后可以申请办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已经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离婚后可以更换《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第八条 乡(镇)政府或街道办事处负责《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审批工作,实行集体审批制度。
第九条 申请办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应当填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审批表》,并提供有关证明材料,经所在单位或户籍所在地的村(居)民委员会审核后,报户籍所在地的乡(镇)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批准。
乡(镇)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接到申请后,对符合条件的应当即时批准,并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说明不予批准的理由。审批时间不得超过7个工作日。
第十条 申请办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提供的证明材料包括双方身份证、户口、婚姻证书、独生子女户口和所在单位或户籍所在地的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材料等。
第十一条 《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内页照片和审批机关处,应当加盖审批专用章和经办人章。
第十二条 乡(镇)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应当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审批表》永久性存档,并将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名单报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三章 奖励费的发放
第十三条 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按下列规定支付:
(一)夫妻双方为职工的,由双方所在单位各承担百分之五十;
(二)一方为职工,另一方无工作单位,或者丧偶的,由职工所在单位全部承担;
(三)城镇其他人员,由户籍所在地县级政府解决;
(四)离开原工作单位的人员,有聘用单位的由聘用单位承担;没有聘用单位但尚未与原单位解除人事、劳动关系的,由原单位承担;没有聘用单位且已经与原单位解除人事、劳动关系的,按照第(二)项和第(三)项之规定处理;
(五)双方均为农村居民的,由户籍所在地乡(镇)政府承担;其中一方因婚姻关系而形成事实迁入的,由现居住地乡(镇)政府承担;
(六)一方为农村居民,另一方为城镇居民,且无工作单位的,由各户籍所在地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各承担百分之五十;另一方为职工的,由职工所在单位全部承担;
(七)流动人口由户籍所在地承担。
第十四条 农村居民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由村民委员会代为领取。享受奖励的父母持《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到所在单位或街道办事处或村民委员会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
第四章 管理与监督
第十五条 计划生育规划统计部门负责《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具体管理工作。
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根据乡(镇)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本年度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发放情况及下一年度预计增加数额,制定年度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需求计划。
第十六条 各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建立《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审批和奖励费发放的检查监督制度。各行署、市、县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每年应当对本辖区《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审批和奖励费发放情况进行1至2次检查。
第十七条 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人员名单及奖励的兑现情况应当公示,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八条 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列《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发放明细表》,领取人应当在明细表上签名盖章。
第十九条 奖励费的发放情况应当即时在《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中作记载。
第二十条 《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出现擅自涂改、失页、无编号、未加盖审批专用章、经办人章,均视为无效。
第二十一条 已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再生育子女的,应当交回《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不再享受独生子女父母的奖励和优待,并将已领取的奖励费退回发放部门。
第二十二条 以不正当方法骗取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的,应当责令其退回奖励费。
第二十三条 《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应当妥善保管,如有遗失或严重破损,应当到发证机关申请补办。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由省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统一印制。
第二十五条 《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由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统一编号。编号为十位码,第一位为城镇和农村的区别码,“1”代表城镇,“2”代表农村;第二至第三位为乡镇区别码;第四至五位为年度码;第六至第十位为发放顺序码。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中所使用的未满、以上等均包含本数。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黑龙江省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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