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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估员个人简历

时间:2025-10-16 08:31:47 其他范文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今天小编在这给大家整理了保险公估员个人简历,本文共8篇,我们一起来看看吧!

篇1:保险公估员个人简历

写作简历时,要强调工作目标和重点,语言简短,多用动词,并且避免会使你被淘汰的不相关的信息。人力资源管理者都很繁忙,在筛除掉不合适的应聘者前不会花费时间来浏览每一份简历。当你获准参加面视,简历就完成了使命。

个人信息

yjbys

目前所在: 广州 年 龄: 31

户口所在: 广东省 国 籍: 中国

婚姻状况: 未婚 民 族: 汉族

身 高: 163 cm

体 重: 55 kg

求职意向

人才类型: 普通求职

应聘职位: 汽车售后服务:保险公估人,汽车售后服务:查勘员,其它类:汽车的.相关专业

工作年限: 0 职 称: 无职称

求职类型: 全职 可到职日期: 一个星期

月薪要求: 1500~元 希望工作地区: 广州,东莞,

工作经历

**公司 起止年月:-05 ~ -04

公司性质: 民营企业 所属行业:会计/金融/银行/保险

担任职位: 查勘员

工作描述: 查勘现场\\定损

离职原因: 因病

教育背景

毕业院校: 广州金桥管理干部学院

最高学历: 大专 获得学位: 毕业日期: 2007-07

专 业 一: 汽车检测与维修 专 业 二:

起始年月 终止年月 学校(机构) 所学专业 获得证书 证书编号

-09 2007-06 金桥学院 汽车检测与维修 大专 00000

语言能力

外语: 英语 一般 粤语水平: 良好

其它外语能力:

国语水平: 精通

工作能力及其他专长

1.熟悉汽车的基本结构.

2.分析并且能解决关于汽车一般疑难故障,如;电喷系统的故障,自动变速的故障等.

3.对汽车销售和保险行业有所的了解.

4.熟悉 Office、Word 、Exel、的基本操作

5.曾次获得“三好学生”“优秀学生干部” “优秀共青团员”全院数学竞赛“第三名”“第二届外语文化月”英语语法比赛 优奖

实践经历

-01至2005-02 福泰厂 员工 返校上课

2005-06至2005-07 万能修理厂 兼职维修工 返校上课

-01至2006-02 二手车业务员 返校上课

2007-05至2008-04 普邦公估 查勘员 因病离职

篇2:保险经纪从业人员、保险公估从业人员监管办法

《保险经纪从业人员、保险公估从业人员监管办法》经12月21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办公会审议通过,1月6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第3号公布。该《办法》分总则、从业资格、执业管理、禁止行为、法律责任、附则6章36条,自年 7月1日起施行。

保险经纪从业人员、保险公估从业人员监管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保险经纪机构从业人员、保险公估机构从业人员的管理,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保险市场秩序,促进保险业健康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根据法律和国务院授权,对保险经纪机构从事保险经纪业务的人员(以下简称保险经纪从业人员)、保险公估机构从事保险公估业务的人员(以下简称保险公估从业人员)实行统一监督管理。

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在中国保监会授权范围内依法履行监管职责。

第三条 保险经纪从业人员、保险公估从业人员(以下统称从业人员)应当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的资格条件,通过中国保监会组织的资格考试,取得中国保监会颁发的资格证书,执业前取得所在保险经纪机构、保险公估机构发放的执业证书。

本办法所称资格考试,是指保险经纪从业人员资格考试和保险公估从业人员资格考试;本办法所称资格证书,是指《保险经纪从业人员资格证书》和《保险公估从业人员资格证书》。

第四条 从业人员从事保险经纪业务、保险公估业务,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

第二章 从业资格

第五条 从事保险经纪业务的人员应当通过中国保监会组织的保险经纪从业人员资格考试,取得《保险经纪从业人员资格证书》。

保险公估机构从事保险公估业务的人员应当通过中国保监会组织的保险公估从业人员资格考试,取得《保险公估从业人员资格证书》。 第六条 报名参加资格考试的人员,应当具备大专以上学历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报名申请:

(一)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

(二)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被宣布考试成绩无效未逾1年的;

(三)违反考试纪律情节严重,被宣布考试成绩无效未逾3年的;

(四)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格证书,被依法撤销资格证书未逾3年的;

(五)被金融监管机构宣布禁止在一定期限内进入行业,禁入期限未届满的;

(六)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刑罚执行完毕未逾5年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参加资格考试的人员,考试成绩合格,且无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情形的,自申请资格证书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由中国保监会颁发资格证书。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国保监会注销资格证书:

(一)资格证书被吊销的;

(二)资格证书被依法撤销的;

(三)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资格证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持有人应当向中国保监会办理变更、换发或者补发:

(一)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

(二)损毁影响使用的;

(三)遗失的。

第三章 执业管理

第十条 保险经纪机构、保险公估机构应当为取得资格证书且无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情形的从业人员在中国保监会保险中介监管信息系统(以下简称信息系统)中办理执业登记,并发放《保险经纪从业人员执业证书》、《保险公估从业人员执业证书》(以下简称执业证书)。

执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保险经纪机构、保险公估机构应当及时在信息系统中予以变更,并在3个工作日内换发执业证书。

第十一条 执业证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名称及编号;

(二)持有人的姓名、性别、身份证件号码、照片;

(三)资格证书名称及编号;

(四)持有人所在机构名称;

(五)业务范围;

(六)发证日期;

(七)持有人所在机构投诉电话;

(八)执业证书信息查询电话和网址。

第十二条 保险经纪机构、保险公估机构不得向下列人员发放执业证书:

(一)未持有资格证书的人员;

(二)未在信息系统中办理执业登记的人员;

(三)已经由其他机构办理执业登记的人员。

第十三条 保险经纪机构、保险公估机构不得委托未持有资格证书及本机构发放的执业证书的人员从事保险经纪业务、保险公估业务。 第十四条 保险经纪机构、保险公估机构发现从业人员在业务活动中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立即予以纠正,并向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经纪机构、保险公估机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收回执业证书,并在信息系统中注销执业登记:

(一)从业人员离职的;

(二)从业人员的资格证书被注销的;

(三)从业人员因其他原因终止执业的;

(四)保险经纪机构、保险公估机构停业、解散或者因其他原因无法继续经营的。

第十六条 保险经纪机构、保险公估机构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培训,使其具备基本的执业素质和职业操守。培训内容至少应当包括业务知识、法律知识及职业道德。

保险经纪机构、保险公估机构可以委托行业组织或者其他机构组织培训。

第十七条 从业人员在业务活动中应当出示执业证书。

第十八条 从业人员应当在保险经纪机构、保险公估机构授权范围内从事保险经纪业务、保险公估业务。

第四章 禁止行为

第十九条 从业人员不得以捏造、散布虚假信息等方式损害其他机构、个人的商业信誉,不得以虚假广告、虚假宣传或者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扰乱保险市场秩序。

第二十条 保险经纪从业人员不得以个人名义从事保险经纪业务。

第二十一条 保险经纪从业人员不得为非法从事保险业务、保险经纪业务的机构或者个人开展保险经纪业务。

第二十二条 保险经纪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欺骗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

(二)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

(三)阻碍投保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或者诱导其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四)给予或者承诺给予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保险合同约定以外的利益;

(五)利用行政权力、职务或者职业便利以及其他不正当手段强迫、引诱或者限制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

(六)伪造、擅自变更保险合同,或者为保险合同当事人提供虚假证明材料;

(七)挪用、截留、侵占保险费或者保险金;

(八)利用业务便利为其他机构或者个人牟取不正当利益;

(九)串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骗取保险金;

(十)泄露在保险经纪业务中知悉的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商业秘密及个人隐私。

第二十三条 保险公估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向保险合同当事人出具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重大差错或者遗漏的保险公估报告;

(二)隐瞒或者虚构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

(三)冒用他人名义或者允许他人以本人名义执业;

(四)串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骗取保险金;

(五)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或者故意夸大已发生保险事故的损失程度等;

(六)利用行政权力、股东优势地位或者职业便利以及其他不正当手段强迫、引诱、限制投保人订立保险公估合同、接受保险公估结果,或者限制其他机构正当的经营活动;

(七)给予或者承诺给予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合同约定以外的其他利益;

(八)利用业务便利为其他机构或者个人牟取不正当利益;

(九)泄露在保险公估业务中知悉的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商业秘密及个人隐私。

第二十四条 任何机构、个人不得扣留或者变相扣留他人的资格证书。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格证书的,依法撤销资格证书,由中国保监会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为他人提供虚假报名材料,代替他人参加资格考试,或者协助、组织他人在资格考试中作弊的,由中国保监会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伪造、变造、转让或者租借资格证书、执业证书的,由中国保监会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未取得资格证书和执业证书的人员从事保险经纪业务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对相关保险经纪机构给予处罚;法律、行政法规未作规定的,由中国保监会对相关保险经纪机构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保险公估机构的人员未取得资格证书和执业证书从事保险公估业务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对相关保险公估机构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保险经纪机构、保险公估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至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从业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保险经纪从业人员有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并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对该从业人员及相关保险经纪机构给予处罚;法律、行政法规未作规定的,对相关保险经纪机构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该从业人员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保险公估从业人员有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对相关保险公估机构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该从业人员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五条 再保险经纪从业人员的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中国保监会负责解释。

[保险经纪从业人员、保险公估从业人员监管办法]

篇3:保险公估辞职报告

中国保监会:

本人承诺,在中国保监会核准(拟任职保险中介机构名称)的高管人员任职资格后一个月之内,向中国保监会提交(现任职机构名称)的.离职证明材料,若一个月内未提交该离职证明材料,我愿意接受中国保监会撤销关于本人任职资格的决定。

承诺人:xxx

20xx年xx月xx日

篇4:保险公估辞职报告

尊敬的领导:

您好!

我是公司的一名保险员,经过认真的思考,考虑了家庭原因,我决定辞职,下面是我的工作职责:

1、寻找准客户

2、约洽客户

3、销售面谈(销售保险)

4、异议处理

5、促成保单

6、售后服务

7、发展团队

8、开拓市场

9、搜集信息

10、客户维护

列出工作职责是因为方便与后面来的人交接,请领导谅解,祝公司大展宏图!

此致

敬礼

申请人: xxx

日期:20xx年xx月xx日

篇5:保险公估人笔试题

1.风险作用的主体是( )

A.国家

B.地区

C.人类社会

D.财产

2.社会保障基金是( )

A.商业形式的保险基金

B.合作形式的保险基金

C.集中形式的保险基金

D.自留形式的保险基金

3.再保险是一种契约关系,确立这种契约关系的双方是( )

A.被保险人与保险人

B.被保险人与分保接受人

C.投保人与保险人

D.保险人与分保接受人

4.汽车刹车失灵会引起意外事故,这属于( )

A.主观风险因素

B.客观风险因素

C.心理风险因素

D.实质风险因素

5.保险基金只能用作( )

A.积累

B.经济补偿和给付

C.消费

D.建设

6.在影响保险需求的因素中,保险购买者不能施加影响的'因素是( )

A.强制保险

B.消费者爱好与偏好

C.收入

D.单个经济单位经济特点的影响

7.除了以一个投保单位或一个标的为一个危险单位外,还可有( )

A.地段危险单位

B.企事业危险单位

C.厂矿危险单位

D.学校危险单位

8.如果被保险人违反保证,( )

A.不论其是否有过失,保险人均可解除合同

B.只有其存在有过失,保险人才能解除合同

C.只有其给保险人造成损失,保险人才能解除合同

D.只有其存在有过失,并给保险人造成损失,保险人才能解除合同

9.保险代理人责任保险属于( )

A.公众责任险

B.个人责任险

C.雇主责任险

D.职业责任险

10.保险人放弃合同中的某项条件而签订的保险合同,合同一经成立( )

A.保险人可以有条件再主张这项条件

B.保险人可以再主张这项条件

C.保险人不得再主张这项条件

D.保险人可以无条件再主张这项条件

篇6:保险公估人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保险公估人的行为,保障社会公众的合法权益,促进保险市场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保险公估人是指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依照本规定设立,专门从事保险标的的评估、勘验、鉴定、估损、理算等业务,并据此向保险当事人合理收取费用的公司。

第三条 从事保险公估活动必须严格遵守国家的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坚持公平、公开、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 因保险公估人的过失行为,给保险人或被保险人造成损失的,由保险公估人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五条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依法对保险公估人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从业资格

第六条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或其授权机构在全国统一组织保险公估资格考试。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均可报名参加考试:

(一)具有经济、金融、理工专业大学本科以上学历并从事相关专业工作5年以上(含5年);

(二)具有中级以上技术职称。

第七条 凡参加保险公估资格考试成绩合格者,均可向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领取《保险公估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申请领取《资格证书》者,须提交下列文件:

(一)保险公估资格考试合格证明文件;

(二)身份证或护照(影印件);

(三)最近三个月正面免冠两寸照片两张。

第八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得参加保险公估资格考试,不得申请领取《资格证书》:

(一)曾受到刑事处罚者;

(二)曾因违反有关金融、保险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而受到行政处罚者;

(三)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认定的其他不宜从事保险公估业务者。

第九条 《资格证书》由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统一印制,严禁伪造、涂改、出借、出租和转让。

第十条 持证人自领取《资格证书》之日起,应在每年12月31日前,到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原发证机构进行审核登记。

第十一条 保险公估公司内部直接从事保险公估业务的人员,应经保险公估公司向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的派出机构备案。备案材料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备案人学历证明及工作简历;

(二)备案人专业技术职称证明文件;

(三)岗位聘用合同(影印件);

(四)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

第三章 保险公估公司的设立、变更和终止

第十二条 保险公估公司的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

第十三条 设立保险公估公司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公司最低实收货币资本金不低于人民币200万元;

(二)具有符合法律规定的公司章程;

(三)具有符合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任职资格规定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管理人员中应至少有一人持有《资格证书》;

(四)持有《资格证书》的公司员工人数不得低于公司员工总数的1/2;

(五)具有符合规定的固定营业场所;

(六)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 在中国境内注册的外国资本保险公估公司(以下简称外资保险公估公司)除应具备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的条件外,外方投资者还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资信良好,未受到所在国主管部门和司法部门的重大处罚;

(二)经营保险损失鉴定、评估、理算业务以上;

(三)在中国设有代表机构两年以上;

(四)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 在中国境内申请设立中外合资保险公估公司(以下简称合资保险公估公司)的外方投资者应具备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条件,中方投资者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资信良好,未受到国家主管部门和司法部门的重大处罚;

(二)提出申请前连续三年盈利;

(三)提出申请前一年的年末实收资本加资本公积金之和不低于人民币500万元;

(四)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十六条 各级党政机关、部队、社会团体、事业单位、公安系统、银行、保险公司和所属企业不得投资于保险公估公司。

第十七条 保险公估公司单一法人资本不得超过其注册资本金总额的10%。个人资本之和不得超过资本金总额的30%,单一个人资本不得超过资本金总额的5%。

第十八条 保险公估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除必须具有经济、金融、理工类高级专业技术职称外,还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具有经济、金融、理工专业大学本科以上学历,从事保险理赔工作6年以上,或商品检验、工程监理工作8年以上,或其他理工专业工作10年以上;

(二)具有经济、金融、理工专业研究生以上学历,从事保险理赔工作4年以上,或商品检验、工程监理工作6年以上,或其他理工专业工作8年以上。

第十九条 在中国境内设立保险公估公司由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审批,有关材料统一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保险公估公司的经营区域由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核定。保险公估公司只能在指定的经营区域内从事保险公估业务。

第二十条 设立保险公估公司需经过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

第二十一条 保险公估公司筹建申请的批准期限为3个月,逾期未获批准的,申请人6个月内不得再次提出同样的申请。

第二十二条 申请筹建保险公估公司,应向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递交下列文件(一式三份):

(一)筹建申请报告;

(二)可行性报告及筹建方案;

(三)投资单位的工商营业执照(影印件)及出资意向书等材料;

(四)筹建人员名单及简历;

(五)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二十三条 申请筹建外资保险公估公司、合资保险公估公司,应向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递交下列文件(一式三份):

(一)由申请各方法定代表人共同签署的筹建申请书,其内容包括:申请各方的机构名称、出资比例、拟定筹建机构的名称、注册资本、申请经营的业务种类等;

(二)可行性报告及筹建方案;

(三)筹建人员名单及简历;

(四)所在国家或地区核发的营业执照(影印件);

(五)经营保险评估、鉴定、理算业务10年以上的证明文件;

(六)最近三年的年报或资产负债表、会计报表及有关背景资料;

(七)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要求的其他文件、资料。

以上文件、资料,除年报外,凡用外文书写的,均须附中文译文。

第二十四条 保险公估公司筹建完毕、申请开业时,应向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提交下列文件(一式三份):

(一)开业申请报告;

(二)公司章程;

(三)股东名册、认股份额及资信证明;

(四)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认可的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资本金验资证明、入账原始凭证(影印件)等;

(五)拟任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审查表及有关资格证明;

(六)公司内控制度及业务经营规划;

(七)公司内部拟聘直接从事保险公估业务人员的名册及本规定第十一条要求提供的文件;

(八)营业场所所有权或使用权的证明文件(影印件);

(九)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要求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二十五条 保险公估公司自批准筹建之日起六个月内未申请开业或未达开业标准者,原批准筹建文件自动失效;如遇特殊情况,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可适当延长筹建期限,但最长不得超过一年。在筹建期内,不得从事任何保险公估业务。

第二十六条 保险公估公司开业30日内,须按资本金的20%向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缴存营业保证金。未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保险公估公司不得动用其保证金。

第二十七条 经批准开业的保险公估公司须向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申领《经营保险公估业务许可证》(以下简称《经营许可证》),并据此在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后,方可营业。

第二十八条 《经营许可证》的有效期为三年,保险公估公司应在有效期满前三个月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换领新证。

第二十九条 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保险公估公司可以经营下列全部或部分业务:

(一)对保险标的承保前的检验、估价及风险评估;

(二)对保险标的出险后的查勘、检验、估损及理算;

(三)与境外同类机构进行评估、勘验、理算等方面的专业技术合作;

(四)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的其他业务。

第三十条 保险公估公司的下列变更事项须报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

(一)修改公司章程;

(二)变更资本金;

(三)变更股东;

(四)变更高级管理人员;

(五)变更公司名称;

(六)变更业务范围;

(七)变更营业场所。

第三十一条 保险公估公司分立、合并或解散须报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保险公估公司不能支付到期债务,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同意,由人民法院宣告破产。

第四章 执业管理

第三十二条 保险公估公司不得从事保险代理或保险经纪活动。

第三十三条 外资保险公估公司只能经营外商在华投资企业的保险公估业务。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可以经营其他公估业务。

第三十四条 保险公估公司内部直接从事保险公估业务的人员及其他保险公估公司临时聘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事先经由保险公估公司向原批准机关备案后,方可从事保险公估业务。

第三十五条 任何机构未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不得从事保险公估业务。保险公估公司员工不得兼职。

第三十六条 保险公估公司不得为开展业务做夸大不实的广告及宣传。

第三十七条 保险公估公司不得为其自身利益及有利害关系的委托人进行保险公估活动。

第三十八条 保险公估报告必须由持有《资格证书》的保险公估公司总经理或副总经理签署生效。

第三十九条 保险公估公司出具的保险公估报告至少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保险公估事项发生的时间、地点、起因、过程、结果等情况;

(二)保险公估标的简介;

(三)进行保险公估活动所依据的原则、定义、手段和计算方法;

(四)标的理算以及其他费用的计算公式和金额;

(五)保险公估结论。

第四十条 保险公估公司不得向当事人出具虚假的公估报告。

第四十一条 保险公估公司的营业场所不得设在保险公司、保险代理公司或保险经纪公司等机构的营业场所内。

第四十二条 保险公估公司须将《经营许可证》放置于营业场所的明显位置。

第四十三条 保险公估费用标准,依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保险公估公司应在会计年度结束后四个月内向中国保险监管委员会报送经注册会计师签核的年度会计报表和业务报表。

第四十五条 保险公估公司应将各类财务原始凭证、勘察原始资料、保险公估报告以及其他重要文件保存至少五年,以备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检查。

第四十六条 保险公估公司在开展业务时不得有弄虚作假、收受贿赂、向客户索要额外利益、与客户串通等行为。

第四十七条 在开展保险公估业务时,如发现客户有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保险公估公司应及时向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检举,不得擅自隐瞒或以此为要挟,向当事人收取任何不当利益。

第四十八条 保险人、被保险人和其他保险关系人有义务及时、准确地向保险公估公司提供有关保险标的的资料,保险公估公司有义务为其保守商业秘密。

第四十九条 保险公估公司应向保险公司投保职业责任保险。

第五十条 保险公估公司有义务每年对其员工进行不少于100小时的业务技术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

第五章 罚 则

第五十一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公司或个人,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有权采取下列行政处罚方式,对其进行处罚:

(一)警告;

(二)没收非法所得;

(三)罚款;

(四)责令停业整顿;

(五)吊销《资格证书》;

(六)吊销《经营许可证》;

(七)取消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

以上处罚可以并处。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责令改正,并对保险公估公司或个人处以违规所得三至五倍的罚款,最低不少于一万元;没有违规所得的,视情节轻重,处以一万至十万元的罚款:

(一)申领《经营许可证》时,申报不真实的;

(二)有弄虚作假、与客户串通、索取额外利益、收受贿赂等行为的;

(三)有出租、涂改、转让、出卖《经营业务许可证》等行为的;

(四)经营《经营许可证》规定业务范围以外业务的。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视情节轻重予以警告或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停业或吊销《经营许可证》的处罚:

(一)提供资本金虚假报告的;

(二)有侵占、欺诈、伪造、贪污行为,受到刑罚处罚的;

(三)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十七条、三十二条、三十三条、三十四条、三十五条、三十六条、三十七条、三十八条、四十条、四十五条、四十六条、四十七条规定的。

累计受警告处罚三次以上者,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将予以一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停业处罚;累计受停业处罚两年以上者,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对上述违规行为的主要责任人,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将视情节轻重予以吊销《资格证书》1至5年,直至终身的处罚。

第五十四条 对保险公估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本规定的处罚,参照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五条 凡违反本规定且违反我国《刑法》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门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的公估机构在大陆设立保险公估公司,比照有关外资保险公估公司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七条 本规定的解释权属于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第五十八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执行。

篇7:保险公估机构管理规定

保险公估机构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防范保险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保险公估机构是指依照《保险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本规定,经[1]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批准设立的,接受保险当事人委托,专门从事保险标的的评估、勘验、鉴定、估损、理算等业务的单位。

第三条 凡经中国保监会批准专门设立,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保险标的的评估、勘验、鉴定、估损、理算等业务的保险公估机构,均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以保险公估机构名义从事保险标的的评估、勘验、鉴定、估损等业务,应当是依照本规定设立的保险公估机构。未经中国保监会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保险公估机构名义从事保险标的的评估、勘验、鉴定、估损、理算等业务。

第五条 保险公估机构从事保险标的的评估、勘验、鉴定、估损、理算等业务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坚持客观、公正、公平的原则。

第六条 保险公估机构因自身过错给保险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七条 中国保监会依法对保险公估机构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设立

第八条 保险公估机构可以以合伙企业、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形式设立。

第九条 设立合伙企业形式的保险公估机构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两个以上的合伙人,并且具有相应民事行为能力;

(二)有符合法律规定的合伙协议;

(三)出资不得低于人民币50万元的实收货币;

(四)有符合法律规定的合伙企业名称和住所;

(五)具有符合中国保监会任职资格管理规定的高级管理人员;

(六)持有《保险公估从业人员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的保险公估从业人员不得低于员工人数的三分之二;

(七)法律、行政法规要求具备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形式的保险公估机构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2个以上至50个以下的股东;

(二)有符合法律规定的公司章程;

(三)注册资本不得低于人民币50万元的实收货币;

(四)有符合法律规定的公司名称、组织机构和住所;

(五)持有《资格证书》的保险公估从业人员不得低于员工人数的三分之二;

(六)具有符合中国保监会任职资格管理规定的高级管理人员;

(七)法律、行政法规要求具备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形式的保险公估机构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5个以上符合法律规定的发起人;

(二)有符合法律规定的公司章程;

(三)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人民币1000万元的实收货币;

(四)有符合法律规定的公司名称、组织机构和住所;

(五)持有《资格证书》的保险公估从业人员不得低于员工人数的三分之二;

(六)具有符合中国保监会任职资格管理规定的高级管理人员;

(七)法律、行政法规要求具备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保险公估机构的法定名称中应当包含“保险公估”字样。

第十三条 依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的规定不能投资于保险公估机构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成为保险公估机构的股东、发起人或合伙人。

第十四条 保险公估机构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由中国保监会审查。

本规定所称的保险公估机构高级管理人员包括董事长、总经理、副总经理或合伙企业主要负责人。

保险公估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审查的内容和方式包括对申请材料的审核、考察谈话、考试等。谈话应当作出记录,谈话记录应当经考察人和被考察人双方签字。申请材料、考察谈话记录、考试成绩作为被考察人任职资格审查的重要依据,与中国保监会对被考察人任职资格的审查意见,一并存入被考察人的任职资格档案。

第十五条 保险公估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除应持有《资格证书》外,还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具有经济、金融、理工、法律专业本科以上学历,从事保险公估或相关工作3年以上;

(二)具有非经济、金融、理工、法律专业本科以上学历,从事保险公估或相关工作5年以上;

从事保险公估或相关工作10年以上的,其学历要求可适当放宽。

第十六条保险公估机构的设立分为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

第十七条申请筹建保险公估机构,申请人应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下列材料:

(一)筹建申请报告;

(二)筹建可行性报告,包括市场情况分析、机构发展思路、近3年的业务发展计划和盈利情况预测等;

(三)机构框架,包括资本金、股权结构或出资比例、组织机构、从业人员等;

(四)筹建方案;

(五)筹建人员名单及身份证复印件;

(六)筹建负责人简历及其亲笔署名的无违法犯罪记录和其他不良记录的声明;

(七)法律、行政法规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八条 保险公估机构筹建负责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大专以上学历;

(二)具有保险公估或相关工作经历;

(三)无违法犯罪记录或其他不良记录。

第十九条 中国保监会自收到符合要求的筹建材料之日起,在三十天内书面通知申请人是否受理。依法拒绝受理的,应说明理由;依法予以受理的,依据本规定进行审查,自收到材料之日起六个月内向筹建申请人作出是否批准筹建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不批准筹建的,应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 经中国保监会批准筹建保险公估机构的,应当成立筹备组,并于批准之日起六个月内完成筹建工作;逾期未完成筹建工作或未达到开业标准的,原批准文件自动失效。

保险公估机构在筹建期内不得从事任何保险公估活动。

第二十一条 完成筹建工作的,申请人可向中国保监会提出开业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开业申请报告;

(二)公司章程或合伙协议;

(三)内部管理制度,包括组织框架、决策程序、业务、财务和人事制度等。

(四)高级管理人员送审材料;

(五)员工名册、员工《资格证书》复印件和身份证复印件;

(六)股东或合伙人名册、法人股东营业执照复印件及加盖股东单位财务印章的最近3年财务报表、自然人股东或合伙人身份证复印件;

(七)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资本金入帐原始凭证复印件;

(八)计算机软、硬件配备情况;

(九)营业场所使用权或所有权的证明文件;

(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十一)中国保监会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二条 中国保监会自接到符合要求的开业申请材料之日起三十天内进行验收,在三个月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开业申请人。

第二十三条 保险公估机构的设立申报材料应按中国保监会规定的格式上报。

第二十四条 经批准开业的保险公估机构应按规定领取《经营保险公估业务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

保险公估机构应严格遵守中国保监会制定的许可证管理制度。申领或换发《许可证》后应在中国保监会指定的报纸上予以公告。

第二十五条 保险公估机构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六个月未开业的,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六个月以上的,保监会可吊销其《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 《许可证》有效期三年,保险公估机构应在有效期满六十天前向中国保监会申请换发《许可证》。申请机构有严重违法违规行为的,中国保监会可拒绝为其换发《许可证》;未获得中国保监会换发《许可证》的,不得继续经营保险公估业务。

第三章 变更和终止

第二十七条 保险公估机构的下列事项需报经中国保监会批准:

(一)修改公司章程或合伙协议;

(二)变更注册资本或出资额;

(三)变更股东或合伙人;

(四)变更股权分配或出资比例;

(五)变更组织形式;

(六)变更住所;

(七)变更高级管理人员;

(八)变更业务范围;

(九)变更公司或企业名称;

(十)分立、合并;

(十一)解散、破产;

(十二)法律、行政法规要求报批的其他变更事项。

第二十八条 保险公估机构依法解散、撤销或破产,应向中国保监会交回《许可证》,并在中国保监会指定的报纸上予以公告。

第四章 从业资格

第二十九条 保险公估机构从业人员应当通过中国保监会统一组织的保险公估从业人员资格考试。

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的人员均可报名参加考试。

第三十条 凡通过保险公估从业人员资格考试者,均可向中国保监会申请领取《资格证书》。申请领取《资格证书》的人员,需提交下列文件:

(一)保险公估从业人员资格考试合格证明文件;

(二)身份证或护照(影印件);

(三)所在单位或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以上的政府机关开具的以往行为证明材料;

(四)近期正面免冠两寸照片两张。

第三十一条 申请领取《资格证书》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年满18周岁且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品行良好、正直诚实,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三)在申请前五年未受过刑事处罚或严重的行政处罚。

第三十二条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的保险公估从业人员资格条件的,中国保监会可直接授予其《资格证书》,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三条《资格证书》由中国保监会统一印制,禁止伪造、涂改、出借、出租和转让。

第三十四条《资格证书》是中国保监会对保险公估从业人员基本资格的认定,并不具有执业证明的效力。

第三十五条保险公估机构应按中国保监会规定,对其从业人员实行执业资格管理。

第三十六条《保险公估从业人员执业证书》(以下简称《执业证书》)是保险公估从业人员开展保险公估活动的证明文件。

第三十七条《执业证书》由中国保监会统一监制,由保险公估机构负责核发。

保险公估机构不得向未取得《资格证书》的员工核发《执业证书》。

第三十八条 保险公估机构的从业人员开展保险公估活动,应主动出示《执业证书》。

第三十九条 因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而受到处罚,并被禁止进入保险行业的人员,已获得《资格证书》的,保险公估机构不得向其颁发《执业证书》,已颁发《执业证书》的,保险公估机构应负责收回《执业证书》。

第四十条 持有《执业证书》的保险公估从业人员终止从事保险公估业务或转聘至另一家保险公估机构时,保险公估机构应将其《执业证书》收回。

第五章 经营管理

第四十一条 保险公估机构的经营区域由中国保监会核定。保险公估机构应在核定的经营区域内开展保险公估业务。

第四十二条 经中国保监会批准,保险公估机构可以经营下列业务:

(一)保险标的承保前的检验、估价及风险评估;

(二)对保险标的出险后的查勘、检验、估损及理算;

(三)经中国保监会批准的其他业务。

第四十三条 保险公估机构在注册地以外从事保险公估业务的常驻人员,应按有关规定办理备案手续。

第四十四条 保险公估机构在执业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与非法从事保险业务或保险中介业务的机构或个人发生保险公估业务往来;

(二)超出中国保监会核定的业务范围和经营区域;

(三)超越授权范围,损害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四)向保险合同当事人出具虚假的公估报告;

(五)伪造、散布虚假信息,或利用其他手段损害同业的信誉;

(六)利用行政权力、职务或职业便利以及其他不正当手段强迫、引诱或限制他人订立保险公估合同;

(七)串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恶意欺诈保险公司;

(八)法律、行政法规认定的其他损害投保人、被保险人或保险公司利益的行为。

第四十五条 保险公估机构在开展业务过程中,应明确告知客户有关保险公估机构的名称、住址、业务范围、法律责任等事项。

第四十六条 保险公估机构应当与委托人签定书面委托合同。

第四十七条 保险公估机构依法办理业务,应按双方当事人约定收取报酬。

第四十八条 保险公估报告必须由保险公估机构总经理、副总经理或合伙企业主要负责人签署方能生效。

第四十九条 保险公估机构应当建立公估业务的详细记录。

第五十条 保险公估机构应当保守在经营过程中知悉的当事人的商业秘密。

第五十一条 保险公估机构各类业务资料的保管期限,自保险合同终止之日起计算,不得少于十年。

第五十二条 保险公估机构应按其注册资本或出资额的5%缴存营业保证金,或按中国保监会的规定购买职业责任保险。

保险公估机构应在开业后三十天内将营业保证金足额缴存到中国保监会指定的商业银行。经批准,保险公估机构可以以中国保监会认可的有价证券缴存营业保证金。

未经中国保监会批准,保险公估机构不得动用其缴存的营业保证金。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五十三条 保险公估机构应当按规定及时向中国保监会报送有关报表、资料。报送的各类报表、资料应当有公司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人签名,并加盖公司印章。

第五十四条 保险公估机构向中国保监会报送的各类报表、资料应当真实、准确、完整。

第五十五条 保险公估机构应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后六十天内,向中国保监会报送会计师事务所为其出具的审计报告及其他有关事项的说明。

前款所称会计师事务所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会计师事务所成立三年以上,没有不良记录;

(二)内部机构设置及管理制度健全;

(三)有10名以上注册会计师。

第五十六条 中国保监会依法对保险公估机构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保险公估机构应当予以配合,并按要求提供有关资料。

第五十七条 中国保监会对保险公估机构进行检查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公司或企业设立、变更事项的报批手续;

(二)资本金或出资额;

(三)营业保证金、职业责任保险;

(四)业务经营状况;

(五)财务状况;

(六)信息系统;

(七)管理和内部控制;

(八)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

(九)中国保监会认为需要检查的其他事项。

第七章 罚则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擅自设立保险公估机构的,予以取缔,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没收违法所得。

第五十九条 申请人提供虚假材料或采取其他欺骗手段而获得中国保监会批准筹建或开业的,取消其筹建资格或吊销《许可证》,并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条 未经中国保监会批准,保险公估机构擅自合并、分立、解散、破产的,给予警告,处以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许可证》。

第六十一条 保险公估机构未按规定,擅自变更名称、公司章程或合伙协议、注册资本金或出资、住所、股权结构或出资比例、股东或合伙人的,给予警告,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二条 保险公估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中国保监会核准任职资格而擅自任命高级管理人员;

(二)未经中国保监会同意以临时负责人名义及其他方式指定高级管理人员;

(三)因特殊情况经中国保监会同意指定的临时负责人,其实际任期超过3个月;

(四)未按规定向中国保监会抄报高级管理人员任命决定或高级管理人员纪律处分决定。

第六十三条 保险公估机构超出核定的业务范围和经营区域从事保险公估活动的,给予警告,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许可证》。

第六十四条 保险公估机构在筹建期间从事保险公估业务活动的,给予警告,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筹建资格。

第六十五条 保险公估机构与非法从事保险业务或保险中介业务的机构或个人发生保险公估业务往来的,给予警告,处以其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第六十六条 保险公估机构违反本规定发放《执业证书》的,给予警告,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七条 保险公估机构利用行政权力、职务或职业便利以及其他不正当手段强制他人接受自己作为保险公估人或所做出的公估结果,或采用非正当手段进行不公平竞争的,给予警告,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许可证》。

第六十八条 保险公估机构与他人串通提供虚假报告来骗取保险金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许可证》。

第六十九条 保险公估机构在业务经营中捏造和散布虚假信息,损害他人信誉,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警告,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条 保险公估机构超越授权范围,损害委托人合法权益,或串通他人欺诈委托人的,给予警告,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许可证》。

第七十一条 保险公估机构存在虚假出资或者抽逃出资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第七十二条 保险公估机构向监管部门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报表、资料的,给予警告,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许可证》。

第七十三条 保险公估机构向委托人披露虚假或不实信息,误导客户,或向客户隐瞒应报告而未报告的与保险公估事项有关的重要情况,欺骗客户的,给予警告,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许可证》。

第七十四条 保险公估机构未按规定缴存营业保证金或投保职业责任保险的,给予警告,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许可证》。

第七十五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保险公估机构的从业人员,可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责令予以撤换,吊销《资格证书》。

第七十六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保险公估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可视情节轻重,取消其一定期限内直至终身的任职资格。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拒绝或妨碍中国保监会依法监督检查的,给予警告,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许可证》。

第八章 附则

第七十八条 在中国境内设立外资保险公估机构适用本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和我国参加的有关国际条约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七十九条 本规定要求提交中国保监会的各类材料,以中文文本为准。

第八十条 本规定由中国保监会负责解释和修改。

第八十一条 本规定自1月1日起实施,1月14日中国保监会颁布的《保险公估机构管理规定(试行)》同时废止。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7号 《保险公估机构监管规定》已经209月18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年10月1日起施行。

主席 吴定富

二○○九年九月二十五日

篇8:保险公司公估工作述职报告

保险公司公估工作述职报告

光阴似箭,一转眼2005年已成为过去,2006年迈步向我们走来,自从加入***后,在公司领导的关怀指导下,在同事们的帮助下,本着对工作认真负责的态度,完成了以下工作:

一、基本情况

我于2005年3月14日加入,三个月试用期后顺利转正。

从加入***后到2005年7月1日,一直在***部门,后***部门与***部门合并为深圳分公司后,***部门人员也随合并统一归***部门经理***领导。

二、工作情况

1、在2005年3月至2005年6月期间兼任部门内勤,在此期间能认真负责的做好本部的内勤工作,包括:立案登记、案件及部门费用登记、出具业务结算表。

2、2005年主办案件16起,协办17起,主要是一些小额案件和代查勘,主要案子如下:

***酒店暴雨案:由于对建筑装饰如何修复不熟悉,加上保险公司的意思想拒赔,所以想等被保险人提供修复方案后再行定夺比较稳妥,这样

就导致很被动,而现在被保一直未能提供具体索赔资料,所以案件一直无进展。好在同被保和保险公司双方沟通较好,虽一直未结案,双方对我司暂无异议。

***市场水湿案:由于被保开始期望值比较高,索赔金额14万多元,而最终赔付为3万多,虽被保签了确认书,我司已出具公估报告,但由于被保不愿意专程去东莞气象局拿气象证

明,导致本案公估费一直未能到帐。

***家私厂火灾案:当时和***在解封后到第一现场进行查勘,由于本案涉及东西多且相对复杂,加上又是第一次做火灾现场的查勘,很多地方做得不够仔细,导致中途出现了很多

问题。后由于***离职,本案由我重做核损方案,在9月份约定三方谈判后搞定结案。

***被盗案:此案在**的指导下,进行得比较顺利,但由于保险公司对一部分被盗物品是否属于保险标的存在分岐,导致对我司的初步核损方案一直未有答复,该案尚在跟进中。

3、为完成公司交给的公估费未到帐催收工作,积极与保险人联系,现已完成公估费到帐数共111,553.00元;另有4310.00元的应收公估费已和保险公司沟通好,近期应能到帐。

4、认真参加公司的各种员工培训和活动,以促进自身业务水平的提高;

5、除了完成本部门的工作,在其他部门有需要的同时,我也能够积极配合和响应:2005年6月广州暴雨,借调到广州一星期,协助广州分公

司查勘。

6、工作时不迟到、早退,以工作为先,自觉加班;遵守公司纪律和各项规章制度,遵守国家法律和政策。

三、不足

1、通过在***将近一年的工作,虽然名片上已从一个从助理公估师改为了公估师,但自我觉得自己独立处理各种难度的公估案件的.能力还不够,碰到比较大的难题时依赖性比较强

2、做事有时恒心不够,惰性比较大,经常是被动的是学习一些东西,加上又没有专长,所以在处理技术形的案子上比较吃亏。

3、目标不够明确,未能发挥自己所长,且经常计划好的事落实不够,导致2005年自我价值没有得到充分的实现。

四、2006年工作愿景

希望在新的一年,充分发挥我人际交往和沟通的能力,加强学习,努力成为一名业务骨干,争取通过在2006年的努力使自己在职业生涯的规则中上一个台阶。

《保险公司公估工作述职报告》来源于范文搜网,欢迎阅读保险公司公估工作述职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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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员应聘自我介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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维修员个人简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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