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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名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时间:2022-05-25 11:38:24 其他范文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导语】下面是小编整理的地名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共7篇),欢迎您能喜欢,也请多多分享。

地名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篇1:天津市地名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地名管理,实现地名标准化,适应经济和社会发展以及国内国际交往的需要,方便人民生活,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所辖区域内标准地名的命名、更名、公布、使用、标志设置管理,以及相关的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地名包括:

(一)市、区、县、乡、镇的行政区域名称以及区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所辖区域的名称;

(二)山、河、湖、洼淀、海湾、滩涂、岛屿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

(三)城镇住宅、街道里巷、村镇等居民地名称;

(四)公路、道路、桥梁等名称;

(五)名胜古迹、纪念地、游览地、文化体育场所等名称;

(六)楼、院门号;

(七)具有地名意义的机场、铁路、港口、码头和建筑物、构筑物等名称。

第四条 市地名主管部门在市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全市地名管理工作。

区、县地名主管部门,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津港保税区、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地名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区、县地名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负责本区域的地名管理工作。

区、县地名主管部门业务上受市地名主管部门领导。

第五条 区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协助区、县地名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本辖区内的地名工作。

第六条 地名管理应当从本市地名的历史和现状出发,保持地名的稳定,逐步实现地名标准化。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地名管理法规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地名管理法规的行为进行检举。

第二章 地名的命名与更名

第八条 地名命名应当与城市规划同步进行。地名规划由市或者区、县地名主管部门负责编制,并实行分级审批制度。

市地名总体规划由市地名主管部门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外环线以内地区的地名分区规划,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津港保税区的地名规划由区地名主管部门编制,经市地名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本条第二款规定以外的区、县地名分区规划,由区、县地名主管部门按照市地名总体规划的要求编制,报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并向市地名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地名命名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不损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民族尊严和人民团结;

(二)符合地名规划要求,反映历史、文化和地理特征,含义健康、方便使用;

(三)由专名和通名组成;

(四)一般不以人名作地名,禁止用国家领导人的名字和外国地名以及同音字作地名;

(五)用字规范,简洁易读,不使用生僻字,同类地名不使用同音字、近音字以及与其他地名相近似、容易引起混淆的字;

(六)派生地名与主地名相统一;

(七)地名的定性词语应当与事实相符,以楼、厦、苑、广场、花园、公寓、别墅、中心、山庄等形象名称作通名的,应当符合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规范标准。

第十条 下列地名不得重名:

(一)本市的区、县、乡、镇行政区域名称,区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区域名称;

(二)外环线以内的地名;

(三)外环线以外同一区、县内的村庄、道路地名;

(四)同一乡镇内的地名。

第十一条 没有标准地名的一地多名、一名多写或者地名用字形、音、义不准确的,应当确定标准地名。

第十二条 新建、扩建、改建居民住宅区、大型建筑物等建设项目,应当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到所在区、县地名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地名命名手续。未办理地名命名手续的,有关部门不得受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

办理地名命名手续,应当提供下列文件:

(一)地名命名更名申请书;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经批准的规划总平面图;

(四)建筑位置示意图;

(五)地名反映特殊功能词语的证明文件;

(六)大型建筑物的建筑景观图。

地名主管部门对符合本条例规定、材料齐全的地名命名申请,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受理。

第十三条 地名的命名分别由下列单位负责申报:

(一)名胜古迹、纪念地、游览地、文化体育场所等名称,由专业主管部门申报;

(二)居民住宅、大型建筑物名称,由投资单位申报;

(三)村镇名称,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区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申报;

(四)道路、桥梁、地下铁路(站、线)名称,由市政主管部门申报;

(五)河流、湖泊、水库、洼淀等名称,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申报;

(六)河流上的码头名称,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申报。

第十四条 外环线以内各区和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津港保税区的地名命名申请,由所在区地名主管部门受理,经区人民政府或者管理委员会同意,报市地名主管部门审核后,由市人民政府批准。

外环线以外区、县的地名命名申请,由所在区、县地名主管部门受理,报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地名主管部门备案。

跨区、县的地名命名申请,由市地名主管部门受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五条 行政区域名称的命名,按照行政区划审批权限和程序办理后,向市地名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机场、公路、铁路、港口等名称的命名申请,由各专业部门提出方案,经市地名主管部门报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按照管理权限,分别报请上级专业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七条 市和区、县地名主管部门对批准命名的地名,核发标准地名证书。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更名:

(一)因区划调整,需要变更行政区域名称的;

(二)因道路发生变化,需要变更路名的;

(三)因居民区或者建筑物、构筑物改建、扩建,需要变更地名的;

(四)因路名变更,需要变更楼、院门号的。

第十九条 不符合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地名,应当更名。

第二十条 地名更名程序按照本章规定的地名命名程序办理。

第二十一条 因自然变化、行政区划调整、城市建设等原因,已不再使用的地名,由市或者区、县地名主管部门予以注销。

第三章 标准地名的公布与使用

第二十二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批准的地名为标准地名。本条例实施前市地名主管部门汇入地名录的地名,视为标准地名。

市地名主管部门应当自标准地名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公布。公告费用由申报单位承担。

第二十三条 下列活动与事项使用现行地名的,应当使用标准地名:

(一)机关、部队、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公告、文件、文书、证件;

(二)报刊、广播电视的新闻报导,地图、地理教科书、地名典录等出版物;

(三)公共场所、公共设施的地名标识;

(四)制作和发布房地产销售广告。

第二十四条 地名应当按照国家规范汉字书写;地名的罗马字母拼写,以国家规定的汉语拼音方案和拼写规则为标准,不得使用外文拼写。

第二十五条 用少数民族文字拼写的地名和外国地名的汉字译写,以国家规定的译写规则为标准。

第二十六条 编纂标准地名出版物的,应当符合标准地名规范,并在出版后二十日内向市地名主管部门备案。

市和区、县地名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地名档案管理制度,保证地名档案资料的准确完整,并且向社会提供查询服务。

第二十七条 对居民住宅区、桥梁等公共设施名称进行企业商业冠名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四章 地名标志的设置与管理

第二十八条 地名标志分别由下列部门设置:

(一)村镇内的地名标志,由区、县地名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设置;

(二)河流、湖泊、水库、机场、公路、道路、铁路、地下铁道、港口以及码头标志,由各自主管部门设置;

(三)里巷楼、院门牌标志,由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设置;

(四)其他地名标志,由市或者区、县地名主管部门设置。

第二十九条 地名标志的制作、设置,应当符合国家标准。

生产制作地名标志的企业,应当接受市地名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地名标志应当按照规范在规定的位置设置。新命名的地名,应当在公布或者竣工验收后三十日内设置地名标志。

市或者区、县地名主管部门负责对地名标志设置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设置地名标志的部门负责地名标志的维护和管理,保持地名标志的清晰、完整,并接受地名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地名标志的义务。禁止涂改、玷污、遮挡、破坏和擅自拆除、移动地名标志。

需要移动或者拆除地名标志的,应当事先向地名标志设置部门申报,缴纳重新设置所需费用后,方可实施。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县地名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六)项规定,以楼、厦、苑、广场、花园、公寓、别墅、中心、山庄等形象名称申报地名与事实不符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他人构成欺诈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条规定,擅自命名、更名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不使用标准地名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不使用规范汉字或者使用外文拼写地名,不按规定、规范制作或者设置地名标志的,责令限期改正。

(五)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涂改、玷污、遮挡或者擅自拆除、移动地名标志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未按照规范编纂出版标准地名出版物的,由市地名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没收违法地名出版物。逾期未向市地名主管部门备案的,由市地名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罚款。

第三十五条 盗窃、破坏地名标志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拒绝、阻碍地名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地名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正当理由不受理或者拖延受理当事人地名命名、更名申请的;

(二)逾期不公布已经批准命名、更名的地名的;

(三)不履行法定职责,造成地名命名违反本条例规定的;

(四)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不予制止或者查处,造成严重影响或者严重后果的;

(五)接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礼物、宴请以及其它不正当利益的;

(六)利用职务之便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贿赂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市里巷楼、院门号设置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7月1日起施行。1987年10月8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天津市地名管理细则》同时废止。

篇2:天津市地名管理条例

一、第九条增加一项作为第(三)项:“(三)由专名和通名组成”;

第九条第(三)项、第(四)项改为第(四)项、第(五)项,修改为:“(四)一般不以人名作地名,禁止用国家领导人的名字和外国地名以及同音字作地名;

“(五)用字规范,简洁易读,不使用生僻字,同类地名不使用同音字、近音字以及与其他地名相近似、容易引起混淆的字;”

二、第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办理地名命名手续,应当提供下列文件:

“(一)地名命名更名申请书;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经批准的规划总平面图;

“(四)建筑位置示意图;

“(五)地名反映特殊功能词语的证明文件;

“(六)大型建筑物的建筑景观图。”

三、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编纂标准地名出版物的,应当符合标准地名规范,并在出版后二十日内向市地名主管部门备案。”

四、第三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地名标志应当按照规范在规定的位置设置。新命名的地名,应当在公布或者竣工验收后三十日内设置地名标志。”

五、第三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未按照规范编纂出版标准地名出版物的,由市地名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没收违法地名出版物。逾期未向市地名主管部门备案的,由市地名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罚款。”

篇3:上海市地名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地名管理,适应城市建设、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地名的命名、使用、标志设置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地名包括:

(一)区、县、乡、镇、街道、村等名称;

(二)山丘、河流、湖泊、岛屿、礁、沙洲、滩涂、水道等名称;

(三)开发区、区片、公共绿地、公共广场、游览地、农场、围垦地等名称;

(四)居住区、集住地、集镇、自然村等名称;

(五)城市道路,桥梁,隧道,地下铁道和其他城市轨道交通的站、线,铁路的站、线,公路,机场,港口,码头(含轮渡站),长途客运汽车站,货运枢纽站等名称;

(六)海塘、江堤名称;

(七)建筑物、构筑物名称;

(八)门弄号。

第四条 上海市地名委员会和区、县地名委员会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审议决定地名工作的重大事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地名管理工作。

上海市地名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地名办)和区、县地名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区、县地名办)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名管理工作,并依照本条例的授权实施行政处罚。区、县地名办业务上受市地名办领导。

第五条 市公安部门负责全市的门弄号管理工作,业务上受市地名办指导。区、县公安部门在市公安部门的领导下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门弄号管理工作。

本市有关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地名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协助市和区、县地名办、公安部门监督检查辖区内的地名工作。

第六条 地名管理应当从本市地名的历史和现状出发,保持地名的相对稳定,实现地名的标准化、规范化。

第二章 地名的命名

第七条 地名的命名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一)维护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民族尊严,有利于人民团结;

(二)体现当地历史、文化、地理或者经济特征,与城市规划所确定的使用功能相适应;

(三)含义健康,符合社会道德风尚;

(四)禁止使用国家领导人的名字;

(五)用字准确规范,避免使用生僻字;

(六)一地一名,名实相符,使用方便;

(七)派生地名与主地名相协调。

第八条 村、集镇、乡管河流的名称,在本区、县范围内不得重名或者同音。

农场内的同类地名,在本农场范围内不得重名或者同音。

其他同类地名,在全市范围内不得重名或者同音。

第九条 建筑物应当按照路名编门弄号。门弄号应当按照规定的距离顺序编排,相邻建筑物的间距超过规定标准的,应当预留备用的门弄号。

门弄号的编排不得无序跳号、同号。

第十条 区、县行政区划名称,由市民政部门征求市地名办意见后向市人民政府申报。市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国务院审批。

乡、镇行政区划及街道名称,由市民政部门征求市地名办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村的名称,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向区、县民政部门申报。区、县民政部门征求区、县地名办意见后报区、县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一条 跨省、市的河流、湖泊名称,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求市地名办意见后向市人民政府申报。市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国务院审批。

湖泊和市、区、县管河流名称,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向市地名办申报。市地名办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乡管河流名称,由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向区、县地名办申报。区、县地名办审核后报区、县人民政府审批。

山丘、岛屿、礁名称,由区、县人民政府向市地名办申报。市地名办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水道和沙洲、滩涂名称,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向市地名办申报。市地名办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二条 市级开发区名称,由开发区主管部门征求市地名办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区、县级开发区名称,由开发区主管部门向区、县地名办申报。区、县地名办审核后报区、县人民政府审批。

农场名称,由市农场主管部门向市地名办申报。市地名办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围垦地名称,由围垦单位向区、县地名办申报。区、县地名办审核后报区、县人民政府审批。

市属公共绿地、公共广场、游览地名称,由主管部门报市地名办审批。区属或者县属公共绿地、公共广场、游览地名称,由主管部门报区、县地名办审批。

第十三条 除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实施规划管理的居住区及市重大工程项目的居住区名称由建设单位报市地名办审批外,其他居住区名称由建设单位报区、县地名办审批。

集住地、集镇名称,由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报区、县地名办审批。

第十四条 主干道以上城市道路及其桥梁名称,由市市政工程主管部门向市地名办申报。市地名办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干道以下城市道路及其桥梁名称,由主管部门向区、县地名办申报。区、县地名办审核后报市地名办审批,其中跨区、县的,由市市政工程主管部门报市地名办审批。

除本条第一款、第二款以外的桥梁名称,由主管部门向同级地名办申报。市或者区、县地名办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隧道,地下铁道和其他城市轨道交通的站、线名称,由主管部门向市地名办申报。市地名办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市管河流上的码头(含轮渡站)名称,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报市地名办审批。区、县管河流上的码头(含轮渡站)名称由区、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报区、县地名办审批。

长途客运汽车站、货运枢纽站名称,由主管部门报市地名办审批。

第十五条 铁路的站、线名称,由铁路主管部门征求市地名办意见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国务院铁道主管部门审批。

机场名称,由民航主管部门征求市地名办意见,经市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国务院民航主管部门审批。

港口名称,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征求市地名办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六条 跨省、市公路名称,由市市政工程主管部门征求市地名办意见后向市人民政府申报。市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依法报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审批。

除前款以外的县级以上公路名称,由市市政工程主管部门征求市地名办意见后确定。

乡、镇公路名称,由区、县市政工程主管部门征求区、县地名办意见后确定,其中跨区、县的,由有关区、县市政工程主管部门报市市政工程主管部门,市市政工程主管部门征求市地名办意见后确定。

第十七条 海塘、江堤名称,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市地名办审批。

第十八条 除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实施规划管理的项目及市重大工程项目的建筑物、构筑物名称由建设单位或产权所有人报市地名办审批外,其他建筑物、构筑物名称由建设单位或产权所有人报区、县地名办审批。

第十九条 门弄号由房屋建设单位或者产权所有人向公安派出机构申请。公安派出机构编号后报区、县公安部门审批,其中跨区、县的城市道路和公路两侧的建筑物门弄号,由区、县公安部门报市公安部门审批。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更名:

(一)因区划调整,需要变更区、县、乡、镇、街道、村等名称的;

(二)因道路走向发生变化,需要变更路名的;

(三)因产权所有人提出申请,需要变更建筑物、构筑物名称的;

(四)因路名变更、路型变化或者道路延伸,需要变更门弄号的;

(五)经市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批准变更地名的。

不符合本条例第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市或者区、县地名办应当发出地名更名通知书。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办理更名手续。

地名更名的申报、审批程序按照本章规定的地名申报、审批程序进行,其中门弄号变更的申请,由道路建设单位或者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

第二十一条 因自然变化消失的地名,由区、县地名办报市地名办注销;因区划调整、城市建设而消失的地名,由主管部门或者建设单位报区、县地名办注销,区、县地名办报市地名办备案。

被注销的地名一般不再用作新的同类地名。

第二十二条 地名命名、更名和注销的申报人应当如实填写地名申报表,并提交有关的证明文件和资料,不得作虚假、不实的申报。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第三条第(五)项所列地名的申报人应当在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办理地名申报手续。

第二十四条 本市地名审批部门应当自受理地名申报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审批决定;由市人民政府审批的,应当在六十日内作出决定。逾期不作出决定的视为同意。

市和区、县公安部门应当自受理门弄号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审批决定。

本市的地名审批部门应当自审批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审批的地名文件抄送市地名办备案。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实施前已经使用的地名,由市地名办汇编入地名录的,视为依照本条例批准的地名。

第三章 地名的使用

第二十六条 除门弄号外,依法批准命名、更名和注销的地名,市或者区、县地名办应当自批准或者注销之日起三个月内通过报纸向社会公布,费用由申报人承担。

第二十七条 地名应当按照国家语言文字管理机构公布的规范汉字书写,其中门弄号应当同时用阿拉伯数字书写。

地名的罗马字母拼写,应当符合国家公布的《汉语拼音方案》和《中国地名汉语拼音字母拼写规则》。

第二十八条 公告、文件、证件、地图、地理教科书、地名志、地名词典、房地产广告必须使用依法批准的地名。但历史上使用的地名除外。

第二十九条 涉及建筑物、构筑物名称的,下列行政管理部门审批有关证件时,应当查验地名批准文件;无地名批准文件的,不予办理有关手续:

(一)规划管理部门审批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二)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三)住宅建设管理部门审批新建住宅交付使用许可证。

第三十条 市和区、县地名办应当建立地名资料管理制度,保持地名资料的完整,提供查询服务。

第四章 地名标志的设置

第三十一条 下列地名应当设置地名标志:

(一)本条例第三条第(五)项所列的名称;

(二)居住区名称;

(三)集镇名称;

(四)门弄号。

前款规定以外的地名,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和环境条件设置地名标志。

第三十二条 地名标志的设置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本条例第三条第(五)项所列名称标志的设置人,为建设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

(二)居住区名称标志的设置人,为建设单位或者街道办事处;

(三)集镇名称标志的设置人,为乡、镇人民政府;

(四)门弄号牌的设置人,为房屋建设单位或者产权所有人。因路名变更、路型变化或者道路延伸而更换的门弄号牌,由道路建设单位或者市和区、县人民政府负责设置。

第三十三条 下列地名标志应当在规定的位置设置:

(一)居住区名称的标志,在居住区与主要城市道路和公路连接的出入口设置;

(二)集镇名称的标志,在主要城市道路和公路经过或者毗邻集镇的边缘处设置;

(三)路名标志,在城市道路和公路的起止点及交叉处设置,相邻交叉处距离较长的,在中间增设路名标志。

前款规定以外的地名标志,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和环境条件,在适当、明显的位置设置。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第三条第(五)项、第(八)项所列地名的标志应当在建设工程交付使用前设置。

居住区名称标志应当在按规划要求完成全部建设内容前设置。

本条例第三条第(五)项、第(八)项所列地名更名的,应当由地名标志的设置人自收到地名批准文件之日起三个月内,更换地名标志。

第三十五条 地名标志的设置人应当使用统一样式的路名标志和门弄号牌。

公路的路名标志,按照国家规定的样式制作。

城市道路的路名标志样式,由市市政工程主管部门会同市地名办确定。

本市门弄号牌的样式,由市公安部门会同市地名办确定。

第三十六条 地名标志的设置人应当保持地名标志的清晰和完好,发现损坏或者字迹残缺不全的,应当予以更新。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地名标志的义务,禁止下列行为:

(一)涂改、玷污地名标志;

(二)遮挡、覆盖地名标志;

(三)擅自移动、拆除地名标志;

(四)损坏地名标志的其他行为。

需要移动或者拆除地名标志的,应当与地名标志的设置人协商一致,经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区、县地名办同意并承担相应的补偿费用后,方可实施。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擅自命名、更名门弄号以外的地名,或者未作如实申报的,由市或者区、县地名办责令限期改正。其中,擅自命名、更名开发区、建筑物、构筑物名称,或者未作如实申报,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擅自确定、更改门弄号的,由市或者区、县公安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擅自移动、拆除门弄号牌,或者影响正常使用,或者造成损坏的,由市或者区、县公安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警告或者五十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四)擅自移动、拆除门弄号牌以外的地名标志,或者影响正常使用,或者造成损坏的,由市或者区、县地名办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五)应当更名的建筑物、构筑物名称,逾期不办理更名手续的,由市或者区、县地名办处以警告或者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六)违反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规定的,由市或者区、县地名办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越权审批或者违法审批地名的,由上级主管部门责令纠正或者予以撤销;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条 地名管理和审批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地名管理和审批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其中对市或者区、县地名办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市或者区、县地名办或者公安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水道,指长江口船舶航行的通道,如吴淞口航道、宝山水道、新桥通道等。

(二)区片,指有一定范围但无明确界线的地域,如外滩、曹家渡、打浦桥等。

(三)集住地,指由原来的农村自然村演变而成,有一定范围且门牌用同一名称编号的市区居住地,如静安区的康家桥、普陀区的陆家宅东村等。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1月1日起施行。

篇4:上海市地名管理条例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地名的管理,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国际交往的需要,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地名,包括:自然地理实体名称,行政区划名称,居民地名称,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等名称。

第三条地名管理应当从我国地名的历史和现状出发,保持地名的相对稳定。必须命名和更名时,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原则和审批权限报经批准。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决定。

第四条地名的命名应遵循下列规定:

(一)有利于人民团结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尊重当地群众的愿望,与有关各方协商一致。

(二)一般不以人名作地名。禁止用国家领导人的名字作地名。

(三)全国范围内的县、市以上名称,一个县、市内的乡、镇名称,一个城镇内的街道名称,一个乡内的村庄名称,不应重名,并避免同音。

(四)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等名称,一般应与当地地名统一。

(五)避免使用生僻字。

第五条地名的更名应遵循下列规定:

(一)凡有损我国领土主权和民族尊严的,带有民族歧视性质和妨碍民族团结的,带有侮辱劳动人民性质和极端庸俗的,以及其它违背国家方针、政策的地名,必须更名。

(二)不符合本条例第四条第三、四、五款规定的地名,在征得有关方面和当地群众同意后,予以更名。

(三)一地多名、一名多写的,应当确定一个统一的名称和用字。

(四)不明显属于上述范围的、可改可不改的和当地群众不同意改的地名,不要更改。

第六条地名命名、更名的审批权限和程序如下:

(一)行政区划名称的命名、更名,按照国务院《关于行政区划管理的规定》办理。

(二)国内外著名的或涉及两个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的山脉、河流、湖泊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提出意见,报国务院审批。

(三)边境地区涉及国界线走向和海上涉及岛屿归属界线以及载入边界条约和议定书中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和居民地名称,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提出意见,报国务院审批。

(四)在科学考察中,对国际公有领域新的地理实体命名,由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国务院审批。

(五)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等名称,在征得当地人民政府同意后,由专业主管部门审批。

(六)城镇街道名称,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审批。

(七)其他地名,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审批程序。

(八)地名的命名、更名工作,可以交地名机构或管理地名工作的单位承办,也可以交其他部门承办;其他部门承办的,应征求地名机构或管理地名工作单位的意见。

第七条少数民族语地名的汉字译写,外国地名的汉字译写,应当做到规范化。译写规则,由中国地名委员会制定。

第八条中国地名的罗马字母拼写,以国家公布的“汉语拼音方案”作为统一规范。拼写细则,由中国地名委员会制定。

第九条经各级人民政府批准和审定的地名,由地名机构负责汇集出版。其中行政区划名称,民政部门可以汇集出版单行本。

出版外国地名译名书籍,需经中国地名委员会审定或由中国地名委员会组织编纂。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使用地名时,都以地名机构或民政部门编辑出版的地名书籍为准。

第十条地名档案的管理,按照中国地名委员会和国家档案局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地方人民政府应责成有关部门在必要的地方设置地名标志。

第十二条本条例在实施中遇到的具体问题,由中国地名委员会研究答复。

第十三条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篇5:农药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农药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以下是农药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全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农药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贯彻实施,加强对农药登记、经营和使用的监督管理,促进农药工业技术进步,保证农业生产的稳定发展,保护生态环境,保障人畜安全,根据《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农业部负责全国农药登记、使用和监督管理工作,负责制定或参与制定农药安全使用、农药产品质量及农药残留的国家或行业标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协助农业部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农药登记,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药研制者和生产者申请农药田间试验和临时登记资料的初审,并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

县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 农业部农药检定所负责全国的农药具体登记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药检定机构协助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农药具体登记工作。

第四条 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必要时可以依法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机构实施农药监督管理工作。受委托单位不得从事农药经营活动。

第二章 农药登记

第五条 对农药登记试验单位实行认证制度。

农业部负责组织对农药登记药效试验单位、农药登记残留试验单位、农药登记毒理学试验单位和农药登记环境影响试验单位的认证,并发放认证证书。

经认证的农药登记试验单位应当接受省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 农业部制定并发布《农药登记资料要求》。

农药研制者和生产者申请农药田间试验和农药登记,应当按照《农药登记资料要求》提供有关资料。

第七条 新农药应申请田间试验、临时登记和正式登记。

(一)田间试验

农药研制者在我国进行田间试验,应当经其所在地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药检定机构初审后,向农业部农药检定所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后,农药研制者持农药田间试验批准证书与取得认证资格的农药登记药效试验单位签订试验合同,试验应当按照《农药田间药效试验准则》实施。

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药检定机构对田间试验的初审,应当在农药研制者交齐资料之日起一个月内完成。

境外及港、澳、台农药研制者的田间试验申请,直接向农业部农药检定所提出。

农业部农药检定所对田间试验申请,应当在农药研制者交齐资料之日起三个月内给予答复。

(二)临时登记

田间试验后,需要进行示范试验(面积超过10公顷)、试销以及在特殊情况下需要使用的农药,其生产者须申请原药和制剂临时登记。其申请登记资料应当经所在地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药检定机构初审后,向农业部农药检定所提出临时登记申请,由农业部农药检定所进行综合评价,经农药临时登记评审委员会评审,符合条件的,由农业部发给原药和制剂农药临时登记证。

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药检定机构对临时登记资料的初审,应当在农药生产者交齐资料之日起一个月内完成。

境外及港、澳、台农药生产者,直接向农业部农药检定所提出临时登记申请。

农业部组织成立农药临时登记评审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农药临时登记评审委员会一至二个月召开一次全体会议。农药临时登记评审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农业部农药检定所承担。

农业部农药检定所对农药临时登记申请,应当在农药生产者交齐资料之日起三个月内给予答复。

农药临时登记证有效期为一年,可以续展,累积有效期不得超过三年。

(三)正式登记

经过示范试验、试销可以作为正式商品流通的农药,其生产者须向农业部农药检定所提出原药和制剂正式登记申请,经国务院农业、化工、卫生、环境保护部门和全国供销合作总社审查并签署意见后,由农药登记评审委员会进行综合评价,符合条件的,由农业部发给原药和制剂农药登记证。

农药生产者申请农药正式登记,应当提供两个以上不同自然条件地区的示范试验结果。示范试验由省级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技术推广部门承担。

农业部组织成立农药登记评审委员会,下设农业、毒理、环保、工业等专业组。农药登记评审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每年召开一次全体会议和一至二次主任委员会议。农药登记评审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农业部农药检定所承担。

农业部农药检定所对农药正式登记申请,应当在农药生产者交齐资料之日起一年内给予答复。

农药登记证有效期为五年,可以续展。

第八条 经正式登记和临时登记的农药,在登记有效期限内,同一厂家或者不同厂家改变剂型、含量(配比)或者使用范围、使用方法的,农药生产者应当申请田间试验、变更登记。

田间试验、变更登记的申请和审批程序同本《实施办法》第七条第(一)、第(二)项。

变更登记包括临时登记变更和正式登记变更,分别发放农药临时登记证和农药登记证。

第九条 生产其他厂家已经登记的相同农药的,农药生产者应当申请田间试验、变更登记,其申请和审批程序同本《实施办法》第七条第(一)、第(二)项。

申请登记的农药产品质量和首家登记产品无明显差异的,在规定时限内,经首家登记厂家同意,农药生产者可使用其原药资料和部分制剂资料;在规定时限外,农药生产者可免交原药资料和部分制剂资料。

规定时限为:

(一)新农药首家登记7年。

(二)新制剂首家登记5年。

(三)新使用范围和方法首家登记3年。

第十条 生产者分装农药应当申请办理农药分装登记,分装农药的原包装农药必须是在我国已经登记过的。农药分装登记的申请,应当经农药生产者所在地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药检定机构初审后,向农业部农药检定所提出。经审查批准后,由农业部发给农药临时登记证,登记证有效期为一年,可随原包装厂家产品登记有效期续展。

农业部农药检定所对农药分装登记申请,应当在农药生产者交齐资料之日起三个月内给予答复。

第十一条 农药登记证、农药临时登记证和农药田间试验批准证书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农药审批专用章”。

第十二条 农药生产者申请办理农药登记时可以申请使用农药商品名称。农药商品名称的命名应当规范,不得描述性过强,不得有误导作用。农药商品名称经农业部批准后由申请人专用。

第十三条 农药名称是指农药的通用名称或简化通用名称,直接使用的卫生农药以功能描述词语和剂型作为产品名称。农药名称登记核准和使用管理的具体规定另行制定。

农药的通用名称和简化通用名称不得申请作为注册商标。

第十四条 农药临时登记证需续展的,应当在登记证有效期满一个月前提出续展登记申请;农药登记证需续展的,应当在登记证有效期满三个月前提出续展登记申请。逾期提出申请的,应当重新办理登记手续。对所受理的临时登记和正式登记续展申请,农业部在二十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予以登记续展,但专家评审时间不计算在内。

第十五条 如遇紧急需要,对某些未经登记的农药、某些已禁用或限用的农药,农业部可以与有关部门协商批准在一定范围、一定期限内使用和临时进口。

第十六条 农药登记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责任为申请者提供的资料和样品保守技术秘密。

第十七条 农业部定期发布农药登记公告。

第十八条 农药生产者应当指定专业部门或人员负责农药登记工作。省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药检定机构应当对申请登记人员进行相应的业务指导。

第十九条 申请农药登记须交纳登记费。进行农药登记试验(药效、残留、毒性、环境)应当提供有代表性的样品,并支付试验费。试验样品须经法定质量检测机构检测确认样品有效成分及其含量与标明值相符,方可进行试验。

第三章 农药经营

第二十条 供销合作社的农业生产资料经营单位,植物保护站,土壤肥料站,农业、林业技术推广机构,森林病虫害防治机构,农药生产企业,以及国务院规定的其他单位可以经营农药。

农垦系统的农业生产资料经营单位、农业技术推广单位,按照直供的原则,可以经营农药;粮食系统的储运贸易公司、仓储公司等专门供应粮库、粮站所需农药的经营单位,可以经营储粮用农药。

日用百货、日用杂品、超级市场或者专门商店可以经营家庭用防治卫生害虫和衣料害虫的杀虫剂。

第二十一条 农药经营单位不得经营下列农药:

(一)无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无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生产批准文件、无产品质量标准的国产农药;

(二)无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的进口农药;

(三)无产品质量合格证和检验不合格的农药;

(四)过期而无使用效能的农药;

(五)没有标签或者标签残缺不清的农药;

(六)撤销登记的农药。

第二十二条 农药经营单位对所经营农药应当进行或委托进行质量检验。

第二十三条 农药经营单位向农民销售农药时,应当提供农药使用技术和安全使用注意事项等服务。

第四章 农药使用

第二十四条 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及所属的农业技术推广部门,应当贯彻“预防为主,综合防治”的植保方针,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病、虫、草、鼠害发生情况,提出农药年度需求计划,为国家有关部门进行农药产销宏观调控提供依据。

第二十五条 各级农业技术推广部门应当指导农民按照《农药安全使用规定》和《农药合理使用准则》等有关规定使用农药,防止农药中毒和药害事故发生。

第二十六条 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及所属的农业技术推广部门,应当做好农药科学使用技术和安全防护知识培训工作。

第二十七条 农药使用者应当确认农药标签清晰,农药登记证号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号、农药生产许可证号或者生产批准文件号齐全后,方可使用农药。

农药使用者应当严格按照产品标签规定的剂量、防治对象、使用方法、施药适期、注意事项施用农药,不得随意改变。

第二十八条 各级农业技术推广部门应当大力推广使用安全、高效、经济的农药。剧毒、高毒农药不得用于防治卫生害虫,不得用于瓜类、蔬菜、果树、茶叶、中草药材等。

第二十九条 为了有计划地轮换使用农药,减缓病、虫、草、鼠的抗药性,提高防治效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农业部审查同意后,可以在一定区域内限制使用某些农药。

第五章 农药监督

第三十条 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配备一定数量的农药执法人员。农药执法人员应当是具有相应的专业学历、并从事农药工作三年以上的技术人员或者管理人员,经有关部门培训考核合格,取得执法证,持证上岗。

第三十一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有权按照规定对辖区内的`农药生产、经营和使用单位的农药进行定期和不定期监督、检查,必要时按照规定抽取样品和索取有关资料,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和隐瞒。

农药执法人员对农药生产、经营单位提供的保密技术资料,应当承担保密责任。

第三十二条 对假农药、劣质农药需进行销毁处理的,必须严格遵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按照农药废弃物的安全处理规程进行,防止污染环境;对有使用价值的,应当经省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药检定机构检验,必要时要经过田间试验,制订使用方法和用量。

第三十三条 禁止销售农药残留量超过标准的农副产品。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农副产品农药残留量的检测工作。

第三十四条 农药广告内容必须与农药登记的内容一致,农药广告经过审查批准后方可发布。农药广告的审查按照《广告法》和《农药广告审查办法》执行。

通过重点媒介发布的农药广告和境外及港、澳、台地区农药产品的广告,可以委托农业部农药检定所负责审查。其他农药广告,可以委托广告主所在地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药检定机构审查。

第三十五条 地方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上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发生在本行政区域内的重大农药案件的有关情况。

第六章 罚则

第三十六条 对未取得农药临时登记证而擅自分装农药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分装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对生产、经营假农药、劣质农药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部门,按以下规定给予处罚:

(一)生产、经营假农药的,劣质农药有效成分总含量低于产品质量标准50%(含30%)或者混有导致药害等有害成分的,没收假农药、劣质农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生产、经营劣质农药有效成分总含量低于产品量标准70%(含70%)但高于30%的,或者产品标准中乳液稳定性、悬浮率等重要辅助指标严重不合格的,没收劣质农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生产、经营劣质农药有效成分总含量高于产品质量标准70%的,或者按产品标准要求有一项重要辅助指标或者二项以上一般辅助指标不合格的,没收劣质农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 3万元以下罚款。

(四)生产、经营的农药产品净重(容)量低于标明值,且超过允许负偏差的,没收不合格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

生产、经营假农药、劣质农药的单位,在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下,负责处理被没收的假农药、劣质农药,拖延处理造成的经济损失由生产、经营假农药和劣质农药的单位承担。

第三十八条 对经营未注明“过期农药”字样的超过产品有效保证期的农药产品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收缴或者吊销农药登记证或农药临时登记证的决定由农业部作出。

第四十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违法所得”,是指违法生产、经营农药的销售收入。

第四十一条 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应当按照《行政处罚法》、《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法律和部门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农药管理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对《条例》第二条所称农药解释如下:

(一)《条例》第二条(一)预防、消灭或者控制危害农业、林业的病、虫(包括昆虫、蜱、螨)、草和鼠、软体动物等有害生物的是指农、林、牧、渔业中的种植业用于防治植物病、虫(包括昆虫、蜱、螨)、草和鼠、软体动物等有害生物的。

(二)《条例》第二条(三)调节植物生长的是指对植物生长发育(包括萌发、生长、开花、受精、座果、成熟及脱落等过程)具有抑制、刺激和促进等作用的生物或者化学制剂;通过提供植物养分促进植物生长的适用其他规定。

(三)《条例》第二条(五)预防、消灭或者控制蚊、蝇、蜚蠊、鼠和其他有害生物的是指用于防治人生活环境和农林业中养殖业用于防治动物生活环境卫生害虫的。

(四)利用基因工程技术引入抗病、虫、草害的外源基因改变基因组构成的农业生物,适用《条例》和本《实施办法》。

(五)用于防治《条例》第二条所述有害生物的商业化天敌生物,适用《条例》和本《实施办法》。

(六)农药与肥料等物质的混合物,适用《条例》和本《实施办法》。

第四十四条 本《实施办法》下列用语定义为:

(一)新农药是指含有的有效成分尚未在我国批准登记的国内外农药原药和制剂。

(二)新制剂是指含有的有效成分与已经登记过的相同,而剂型、含量(配比)尚未在我国登记过的制剂。

(三)新登记使用范围和方法是指有效成分和制剂与已经登记过的相同,而使用范围和方法是尚未在我国登记过的。

第四十五条 种子加工企业不得应用未经登记或者假、劣种衣剂进行种子包衣。对违反规定的,按违法经营农药行为处理。

第四十六条 我国作为农药事先知情同意程序国际公约(PIC)成员国,承担承诺的国际义务,有关具体事宜由农业部农药检定所承办。

第四十七条 本《实施办法》由农业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凡与《条例》和本《实施办法》相抵触的规定,一律以《条例》和本《实施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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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6:彩票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全文

彩票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全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彩票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条例第二条所称特定规则,是指经财政部批准的彩票游戏规则。

条例第二条所称凭证,是指证明彩票销售与购买关系成立的专门凭据,应当记载彩票游戏名称,购买数量和金额,数字、符号或者图案,开奖和兑奖等相关信息。

第三条 财政部负责全国的彩票监督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彩票监督管理制度和政策;

(二)监督管理全国彩票市场以及彩票的发行和销售活动,监督彩票资金的解缴和使用;

(三)会同民政部、国家体育总局等有关部门提出彩票公益金分配政策建议;

(四)审批彩票品种的开设、停止和有关审批事项的变更;

(五)会同民政部、国家体育总局制定彩票设备和技术服务标准;

(六)审批彩票发行机构财务收支计划,监督彩票发行机构财务管理活动;

(七)审批彩票发行机构的彩票销毁方案。

第四条 民政部、国家体育总局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别负责全国的福利彩票、体育彩票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全国福利彩票、体育彩票事业的发展规划和管理制度;

(二)设立福利彩票、体育彩票发行机构;

(三)制定民政部门、体育行政部门彩票公益金使用管理办法,指导地方民政部门、体育行政部门彩票公益金的使用和管理;

(四)审核福利彩票、体育彩票品种的开设、停止和有关审批事项的变更;

(五)监督福利彩票、体育彩票发行机构的彩票销毁工作;

(六)制定福利彩票、体育彩票的代销合同示范文本。

第五条 省级财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彩票监督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彩票监督管理具体实施办法,审核本行政区域的彩票销售实施方案;

(二)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彩票市场以及彩票的销售活动,监督本行政区域彩票资金的解缴和使用;

(三)会同省级民政部门、体育行政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彩票公益金管理办法;

(四)审批彩票销售机构财务收支计划,监督彩票销售机构财务管理活动。

第六条 省级民政部门、体育行政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别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福利彩票、体育彩票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设立本行政区域的福利彩票、体育彩票销售机构;

(二)批准建立本行政区域福利彩票、体育彩票的销售网络;

(三)制定本行政区域民政部门、体育行政部门彩票公益金使用管理办法,指导省以下民政部门、体育行政部门彩票公益金的使用和管理;

(四)监督本行政区域彩票代销者的代销行为。

第七条 条例第五条所称非法彩票,是指违反条例规定以任何方式发行、销售以下形式的彩票:

(一)未经国务院特许,擅自发行、销售福利彩票、体育彩票之外的其他彩票;

(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擅自发行、销售的境外彩票;

(三)未经财政部批准,擅自发行、销售的福利彩票、体育彩票品种和彩票游戏;

(四)未经彩票发行机构、彩票销售机构委托,擅自销售的福利彩票、体育彩票。

县级以上财政部门、民政部门、体育行政部门,以及彩票发行机构、彩票销售机构,应当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查处非法彩票,维护彩票市场秩序。

第二章 彩票发行和销售管理

第八条 福利彩票发行机构、体育彩票发行机构,按照统一发行、统一管理、统一标准的原则,分别负责全国的福利彩票、体育彩票发行和组织销售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全国福利彩票、体育彩票发行销售的发展规划、管理制度、工作规范和技术标准等;

(二)建立全国福利彩票、体育彩票的发行销售系统、市场调控机制、激励约束机制和监督管理机制;

(三)组织彩票品种的研发,申请开设、停止彩票品种或者变更彩票品种审批事项,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四)负责组织管理全国福利彩票、体育彩票的销售系统数据、资金归集结算、设备和技术服务、销售渠道和场所规划、印制和物流、开奖兑奖、彩票销毁;

(五)负责组织管理全国福利彩票、体育彩票的形象建设、彩票代销、营销宣传、业务培训、人才队伍建设等工作。

第九条 福利彩票销售机构、体育彩票销售机构,在福利彩票发行机构、体育彩票发行机构的统一组织下,分别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福利彩票、体育彩票销售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本行政区域福利彩票、体育彩票销售管理办法和工作规范;

(二)向彩票发行机构提出停止彩票品种或者变更彩票品种审批事项的建议;

(三)向同级财政部门提出本行政区域彩票销售实施方案,经审核后组织实施;

(四)负责本行政区域福利彩票、体育彩票销售系统的建设、运营和维护;

(五)负责实施本行政区域福利彩票、体育彩票的销售系统数据管理、资金归集结算、销售渠道和场所规划、物流管理、开奖兑奖;

(六)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福利彩票、体育彩票的形象建设、彩票代销、营销宣传、业务培训、人才队伍建设等工作。

第十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福利彩票、体育彩票的销售网络,由福利彩票销售机构、体育彩票销售机构提出方案,分别报省级民政部门、体育行政部门批准后建立。

第十一条 条例第七条所称彩票品种,是指按照彩票游戏机理和特征划分的彩票类型,包括乐透型、数字型、竞猜型、传统型、即开型、视频型、基诺型等。

条例第七条所称开设,是指在已发行销售的彩票品种之外,增加新的品种。

条例第七条所称变更,是指在已发行销售的彩票品种之内,对彩票游戏规则、发行方式、发行范围等事项进行调整。

第十二条 彩票发行机构申请开设彩票品种,或者申请变更彩票品种审批事项涉及对技术方案进行重大调整的,应当委托专业检测机构进行技术检测。

篇7:公路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公路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公路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所称“公路”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按照国家规定的公路工程技术标准修建,并经公路主管部门验收认定的城间、城乡间、乡间可供汽车行驶的公共道路。

第三条公路分为国家干线公路(以下简称国道),省、自治区、直辖市干线公路(以下简称省道),县公路(以下简称县道),乡公路(以下简称乡道)和专用公路五个行政等级。

国道是指具有全国性政治、经济意义的主要干线公路,包括重要的国际公路,国防公路,联结首都与各省、自治区首府和直辖市的公路,联结各大经济中心、港站枢纽、商品生产基地和战略要地的公路。

省道是指具有全省(自治区、直辖市)政治、经济意义,联结省内中心城市和主要经济区的公路,以及不属于国道的省际间的重要公路。

县道是指具有全县(旗、县级市)政治、经济意义,联结县城和县内主要乡(镇)、主要商品生产和集散地的公路,以及不属于国道、省道的县际间的公路。

乡道是指主要为乡(镇)内部经济、文化、行政服务的公路,以及不属于县道以上公路的乡与乡之间及乡与外部联络的公路。

专用公路是指专供或者主要供厂矿、林区、油田、农场、旅游区、军事要地等与外部联络的公路。

第四条公路与城市道路的划分,应当以是否形成街道或者近期城市发展规划区域为界限,由省级公路主管部门与当地城建部门共同商定,并随城市建设区域的发展变化进行合理调整。

第五条当专用公路的专用性质改变时,经专用单位申请,省级公路主管部门批准,可改划为省道或者县道。

公路如因改线等情况变化,个别路线(段)失去原有作用,经上一级公路主管部门核准并办理有关手续,可改作其他用途。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有责任加强对公路建设、养护和管理工作的领导;要把公路的建设和发展纳入本地国民经济发展计划,统筹安排并认真组织实施;对一切违章利用、侵占和破坏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设施的行为,要及时采取措施加以制止,确保公路完好畅通。

第七条公民有遵守公路法规,爱护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设施的义务;有权检举、揭发违章利用、侵占、破坏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设施的行为。有车单位和个人,有按国家规定缴纳各项公路规费的义务。公路沿线有劳动能力的农民和车船等运输工具,有按国家规定履行公路建勤的义务。

第二章机构与职责

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主管全国公路事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公路主管部门主管本地区的公路事业。

第九条各级公路主管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设置公路管理机构。公路管理机构依据公路主管部门的授权,负责公路管理工作。

第十条各级公路主管部门和其授权的公路管理机构应当认真履行下列各项管理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关于公路建设、养护、管理工作的方针、政策、法规,负责《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及本《细则》的实施。

(二)编制公路建设、养护计划并组织实施;协调解决计划执行中发生的问题;负责公路建设、养护工作的检查和奖惩,采取措施提高路况,保证畅通。

(三)负责路政管理,处理违章,保护路产,维护公路养护施工的正常秩序。

(四)组织公路现代化养护、现代化管理技术的开发,负责交通情况调查和路况登记,培训公路专业人员,改善技术装备,交流先进经验,提高公路管理水平。

(五)调查研究和统计上报公路情况。

(六)负责通行费、过渡费等规费的征收和使用管理等。

第三章公路建设

第十一条公路发展规划必须遵循远近期结合、新建与改建结合、平时建设与战时需要结合、需要与可能结合的原则,全面规划,统筹安排,从整体上提高公路网络的使用效果。

第十二条各个行政等级的公路发展规划,按《条例》规定的原则和管理权限分别制定和审批。年度计划应当与规划相衔接。凡经批准的规划有改变时,必须经原审批单位同意。

第十三条新建公路、改建原有公路,由各级公路主管部门在各级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组织实施。

公路新建、改建工程,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公路工程技术标准、规范、规程的要求。

第十四条公路建设资金,根据《条例》第九条的规定筹集。

国道和重要省道的新建、改建,由国家和地方共同投资或者用车辆购置税和国务院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后形成的交通资金收入给予补助。

县道建设主要依靠地方投资与民工建勤的办法实施,可用国务院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后形成的交通资金收入给予补助。

乡道的建设主要由乡(镇)自办,或者以乡(镇)为主,由地方财政给予补助。

边远、贫困地区的县道、乡道建设,可实行以工代赈的办法。

边防、国防公路建设资金,另由国家专项投资解决。

第十五条凡属新建的公路基本建设项目和改建的大中型项目,均应当按国家《公路工程基本建设管理办法》中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办理。

在符合审批制度的前提下,各项程序可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合理的交叉;小型项目和乡道也可适当裁并一些程序。

第十六条公路勘察设计任务必须由持有公路勘察设计证书的单位和法人承担。

重大公路建设项目的设计,采取招标办法,鼓励竞争,提高设计质量。

第十七条大中型公路建设项目的施工实行招标制。

凡纳入国家或者地方财政投资的公路建设项目,实行国内公开招标。

凡利用外资和国际间贷款的公路建设项目,可实行国际招标,但必须履行规定的批准手续。

特殊公路建设工程或者不具备招标条件的公路建设项目,可采取议标、邀标或者投资包干方式组织施工。

第十八条公路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公路建筑市场管理、定额管理和工程质量监理。

承担公路工程施工任务的建筑单位必须取得经公路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发给的施工证书,以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施工营业执照。

第十九条公路新建、改建工程按批准的设计文件修建完成后,应当及时按国家《公路工程竣工验收办法》的规定组织验收,办理交接手续。不符合设计要求以及公路产权资料不完备的公路工程,不得交付使用,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采取补救措施或者重新返工。

第二十条现有国道、省道穿过县级市和县城的路段改建时,可按“靠城不进城”的原则,避开城区另辟新线。新线工程由当地政府负责做好协调工作,公路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凡根据县级市和县城建设规划进行公路扩建的,由公路主管部门承担与现有公路技术标准相吻合部分所需的建设费用。提高公路技术标准和扩大工程规模而增加的费用,由提出或者确定提高标准和扩大规模的部门承担。

第二十一条地级市及其以上的大中城市出入口道路与干线公路连接处,已划为城市规划范围,但尚未形成街道的路段,其建设规划、计划及其实施以当地城建主管部门为主,公路主管部门配合协助。

第二十二条公路建设用地,应当本着节省土地、少占良田的原则,做到“全面规划,充分利用,合理安排”。

新建、改建国道、省道、县道需要征用、拨用土地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办理,具体征用、拨用标准按“社会公益设施”的实际情况,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新建、改建乡道需用的土地,由乡(镇)人民政府规划、审核,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划拨。

第二十三条根据公路发展规划,新建公路或者拓宽原有公路、增建公路设施等需要预留土地的,由公路主管部门根据《条例》规定精神提出申请,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造册登记,立案存档。

第二十四条公路设计、施工应当尽量适应地形变化,并采取必要措施,减少对自然地貌的破坏,防止水土流失和环境污染。

通过名胜古迹和自然保护区的公路,应当注意与周围环境、天然景观的协调。严禁损坏历史文物。

修建公路如可能影响铁路、管道、水利、电力、邮电、军事等设施的正常使用,以及公路与铁路立交所涉及的建设原则、建设规模、建设标准、投资来源、组织实施、交接管理等事项,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新建、改建公路应当按照国务院确定的分工,同时修建公路防护、排水、养护、绿化、交通工程、环境保护等设施,高速公路还应当同时修建监控、营运、服务、救护等设施。

第四章公路养护

第二十六条公路养护以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经常保持公路完好、平整、畅通、整洁、美观,及时修复损坏部分,周期性地进行大中修,逐步改善技术状况,提高公路的使用质量和抗灾能力。

第二十七条公路养护采取下列组织形式:

国道、省道主要由固定(合同制)专业工人养护,适当利用民工建勤采备砂石材料。

县道以建勤轮换工养护为主,但每个养护道班应当至少配一名固定(合同制)养路专业工人。

乡道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群众养护。

公路养护道班一般按每十至十五公里设立一个,也可根据养路机械化程度、路面等级和养护难易程度的变化,设置大道班(或者养护工区)延长其管养里程。人烟稀少和边远地区的公路,也可实行机械化养护队定期巡回养护。

第二十八条各级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公路路基、路面、桥涵等构造物、排水设备、防护设施、绿化带,以及有关交通工程设施的日常巡视和检查。实施综合治理和全面养护,防止公路环境污染,美化路容路貌,减少水毁损失。

公路、公路桥梁及其他构造物发生损坏、承载力不足或者出现险情时,公路管理机构除及时通知当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采取减速行驶、单向行驶、限载行驶或者封闭绕行的交通措施外,应当尽快落实维修、加固、修复的工程措施。

第二十九条进行公路养护或者施工作业,应当采取措施维持交通;当影响车辆正常通行时,应当在作业处或者施工路段两端设置明显的施工标志;影响行车安全的,夜间还需设置红灯警视信号。

在交通流量大的公路上进行大中修养护或者改建施工,可能造成交通堵塞时,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函告当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共同疏导交通;需中断交通的,应当与当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事先共同发布通告。

在高等级公路或者交通流量大的公路上从事养护作业的人员,应当着统一的安全标志服。

第三十条各级公路主管部门应当本着珍惜民力的原则,做好民工建勤工作。公路沿线农村成年劳动力每年每人不得超过三个建勤工日,车船运输工具每年每台件不得超过两个建勤工日。

第三十一条公路遇有大量雪阻、塌方、水毁、泥石流、沙埋、地震等自然灾害致使交通受阻时,公路主管部门可及时报请当地政府动员附近驻军、机关、学校、企事业单位和城乡居民进行紧急抢救,尽快恢复通车。

当国道中断交通两天以上时,应当将阻、通情况及时报告交通运输部和省、直辖市、自治区人民政府。省道、县道、乡道中断交通的报告程序由省级公路主管部门规定。

第三十二条在公路沿线设置公路养护专用砂石料场和施工取土场地,应当事先征得当地县(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同意,并按社会公益事业需要办理长期或者临时拨用手续。

在县(市)人民政府核准、土地管理部门划拨的公路料场取土(砂)采石,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借故阻挠或者索取价款。

公路养护工程取土采石不得影响附近建筑物和水利、电力、管道、通讯、军事等设施的安全以及农田水土保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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