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下是小编为大家准备的《银川市智慧城市建设促进条例》全文,本文共7篇,仅供参考,欢迎大家阅读。

篇1:《银川市智慧城市建设促进条例》全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促进智慧城市建设和管理,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智慧城市建设及其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智慧城市是指运用互联网、物联网、云计算、大数据、空间地理信息等信息技术,促进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和服务智慧化,构建惠民、利民、便民的现代城市智慧式管理、运行和公共服务系统。
第四条智慧城市建设应当遵循以人为本、服务为主、统筹规划、资源共享、因地制宜、可管可控、确保安全的原则。
第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智慧城市建设及其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智慧城市发展工作组织协调机制。
第六条市智慧城市大数据主管部门是智慧城市建设及其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智慧城市建设与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智慧城市建设及其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本级财政预算中安排专项资金,促进智慧城市建设和管理。
第八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智慧城市发展应用宣传工作,提高全社会智慧城市发展应用能力。
第二章发展规划
第九条编制智慧城市发展总体规划应当遵循城乡统筹、均衡发展、集约建设、资源共享的原则,推动信息技术创新应用和发展公共服务领域的智慧应用,促进智慧城市建设。
第十条智慧城市发展总体规划由市智慧城市大数据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自治区信息化和信息产业发展的相关要求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一条编制智慧城市发展总体规划应当通过专家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市智慧城市大数据主管部门应当将智慧城市发展总体规划向公众提供咨询服务。智慧城市发展总体规划的执行情况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智慧城市发展总体规划经批准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或者变更;确需调整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三章信息基础设施共享
第十二条本条例所称信息基础设施是指通信网、广播电视网、互联网、物联网、云计算基础设施、公共大数据平台、感知网络及其支持环境设施等。
第十三条智慧城市发展总体规划确定设置智慧城市信息基础设施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公共设施,政府投资建设的项目应当按照相关建设设计标准,预留所需的机房、电源、管道和空间。
第十四条国家机关、公共场馆、等所属建筑物和构筑物,以及路灯、道路指示牌等设施,在符合安全、环保、景观技术要求且不影响正常使用的情况下,应当开放用于通信管道、通信线路和通信基站等信息基础设施建设共享。
涉及国家安全、保密的,法律、法规另有规定,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新建、改动或者迁移智慧城市信息基础设施的,应当符合智慧城市发展总体规划。改动或者迁移智慧城市信息基础设施的,应当征求产权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意见,并经市智慧城市大数据主管部门同意。
第四章信息采集共享
第十六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整合资源,建设与智慧城市大数据平台配套的设施,推进通信网络互联互通和通信骨干网络扩容升级。
第十七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托智慧城市大数据平台,汇集、存储、共享、开放公共数据以及其他数据。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公共机构应当将已有信息系统数据向智慧城市大数据平台迁移,并实现数据共享应用。
鼓励其他信息系统向智慧城市大数据平台迁移,通过智慧城市大数据平台共享,向社会开放。
第十八条市智慧城市大数据主管部门应当对智慧城市大数据平台共享开放的公共数据进行风险审核;发现可能存在风险的,应当及时告知提供单位,提供单位应当及时处理并予以反馈。
公共数据共享开放应当遵循依法管理、主动提供、无偿服务、便捷高效、安全可靠的原则,内容应当真实、准确、完整。
第十九条市智慧城市大数据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教学科研机构等开展大数据发展应用相关标准研究,建立大数据发展应用标准体系。
鼓励大数据企业研究制定大数据发展应用相关标准。
第二十条市智慧城市大数据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公共数据开放清单制度。
依法不能向社会开放的公共数据,其目录应当向社会公布。涉及特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重大利益关系的,经申请可以向特定对象开放。
第二十一条数据共享开放,应当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保守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保护个人隐私,保护数据权益人的权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数据共享开放从事违法活动。
第二十二条市智慧城市大数据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数据安全等级保护、风险测评、应急防范等安全制度,加强对大数据安全技术、设备和服务提供商的风险评估和安全管理,建立健全大数据安全保障和安全评估体系。
大数据采集、存储、清洗、开发、应用、交易等单位应当建立数据安全防护管理制度,制定数据安全应急预案,防止数据丢失、毁损、泄露和篡改,确保数据安全。在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信息丢失、毁损、泄露的情况时,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
第二十三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窃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获取公民个人电子信息,不得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公民个人电子信息。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在履行职责中知悉的公民个人电子信息应当保密,不得泄露、篡改、毁损,不得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
网络服务提供者和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对在业务活动中收集的公民个人电子信息应当保密,不得泄露、篡改、毁损,不得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
第五章应用推广措施
第二十四条市智慧城市大数据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智慧城市发展总体规划,确定智慧城市应用推广阶段性目标和重点领域,建立智慧城市应用推广体系,组织推广智慧城市应用项目。
第二十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门应当根据智慧城市发展总体规划,部署、建设、购买智慧城市项目或者服务。
未按照智慧城市发展总体规划部署、建设、购买智慧城市项目或者服务的,不予审批。
第二十六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设医疗、健康、教育等民生领域的智慧应用平台,推进城市公共服务智慧化。
第二十七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商务、旅游、物流、文化等现代服务业领域的智慧应用,促进现代服务业智慧化。
第二十八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推进信息技术在农业生产、农业产品流通和农村生活中的智慧应用,提高农业生产农民生活信息化水平。
第二十九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智慧交通建设所需要的交通感知采集系统、数据资源及其设备开放对接。
第三十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设城市宜居生活环境智慧应用平台,实现生态环境监测、环境信息智能分析、远程监测、环境质量管理公共服务的智慧化。
第三十一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企业使用智慧城市企业云平台,推进企业服务智慧化。
第三十二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充分运用大数据等新兴技术,为市场主体提供更具针对性的服务,加强对市场主体的全过程监管,提高服务水平。
第三十三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快社会征信体系建设,推进各类信用信息平台对接,利用互联网积累的信用数据,为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提供支持。
第三十四条市智慧城市大数据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制定本市范围的应急指挥、视频系统、图像资源和业务管理平台的安全保障、互联互通等标准体系的规划建设。
智慧银川平安城市系统所需的应急指挥、视频系统、图像资源应当按照智慧城市发展总体规划纳入统一管理。
第三十五条依托大数据应用,建立市、县(市)区、乡镇(街道)、社区(村)统一的行政审批服务模式,使用统一的标准和规范,推进网上审批、网上备案,构建互联网+政务服务的模式,建立统一的政务服务平台。
第三十六条鼓励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推行涵盖公共交通、居民健康、市民服务等公共服务卡的`应用集成。
公共服务企业办理公共服务卡,不得附加任何条件。
第三十七条本市行政区域内推行机动车辆身份电子标识制度。
第三十八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
应当使用智慧社区综合信息管理系统,不得自建或者使用不符合智慧城市发展总体规划的信息化系统。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企业应当配合。
第三十九条智慧城市建设和管理的实施细则,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市智慧城市大数据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智慧城市建设与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非法采集、销售涉及国家利益、公共安全和军工科研生产等数据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非法采集、销售涉及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数据,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泄露、篡改、毁损、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公民个人电子信息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有关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三条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为:
(一)感知网络是指通过视频监控、射频识别、地理定位、传感器、识别码、遥测遥感等传感设备和技术,实现对城市中人与物的全面感知而构筑的网络。
(二)公共数据是指公共机构、公共服务企业为履行职责收集、制作、使用的数据。
(三)公共机构是指全部或者部分使用财政性资金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
(四)公共服务企业是指提供公共服务的供水、供电、燃气、通信、民航、铁路、道路客运等企业。
第四十四条本条例自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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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2:银川市智慧城市建设促进条例全文
2016关于银川市智慧城市建设促进条例(全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智慧城市建设和管理,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智慧城市建设及其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智慧城市是指运用互联网、物联网、云计算、大数据、空间地理信息等信息技术,促进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和服务智慧化,构建惠民、利民、便民的现代城市智慧式管理、运行和公共服务系统。
第四条 智慧城市建设应当遵循以人为本、服务为主、统筹规划、资源共享、因地制宜、可管可控、确保安全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智慧城市建设及其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智慧城市发展工作组织协调机制。
第六条 市智慧城市大数据主管部门是智慧城市建设及其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智慧城市建设与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智慧城市建设及其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本级财政预算中安排专项资金,促进智慧城市建设和管理。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智慧城市发展应用宣传工作,提高全社会智慧城市发展应用能力。
第二章 发展规划
第九条 编制智慧城市发展总体规划应当遵循城乡统筹、均衡发展、集约建设、资源共享的原则,推动信息技术创新应用和发展公共服务领域的智慧应用,促进智慧城市建设。
第十条 智慧城市发展总体规划由市智慧城市大数据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自治区信息化和信息产业发展的相关要求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一条 编制智慧城市发展总体规划应当通过专家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市智慧城市大数据主管部门应当将智慧城市发展总体规划向公众提供咨询服务。智慧城市发展总体规划的执行情况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智慧城市发展总体规划经批准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或者变更;确需调整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三章 信息基础设施共享
第十二条 本条例所称信息基础设施是指通信网、广播电视网、互联网、物联网、云计算基础设施、公共大数据平台、感知网络及其支持环境设施等。
第十三条 智慧城市发展总体规划确定设置智慧城市信息基础设施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公共设施,政府投资建设的项目应当按照相关建设设计标准,预留所需的机房、电源、管道和空间。
第十四条 国家机关、公共场馆、等所属建筑物和构筑物,以及路灯、道路指示牌等设施,在符合安全、环保、景观技术要求且不影响正常使用的情况下,应当开放用于通信管道、通信线路和通信基站等信息基础设施建设共享。
涉及国家安全、保密的,法律、法规另有规定,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新建、改动或者迁移智慧城市信息基础设施的,应当符合智慧城市发展总体规划。改动或者迁移智慧城市信息基础设施的,应当征求产权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意见,并经市智慧城市大数据主管部门同意。
第四章 信息采集共享
第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整合资源,建设与智慧城市大数据平台配套的设施,推进通信网络互联互通和通信骨干网络扩容升级。
第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托智慧城市大数据平台,汇集、存储、共享、开放公共数据以及其他数据。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公共机构应当将已有信息系统数据向智慧城市大数据平台迁移,并实现数据共享应用。
鼓励其他信息系统向智慧城市大数据平台迁移,通过智慧城市大数据平台共享,向社会开放。
第十八条 市智慧城市大数据主管部门应当对智慧城市大数据平台共享开放的公共数据进行风险审核;发现可能存在风险的,应当及时告知提供单位,提供单位应当及时处理并予以反馈。
公共数据共享开放应当遵循依法管理、主动提供、无偿服务、便捷高效、安全可靠的原则,内容应当真实、准确、完整。
第十九条 市智慧城市大数据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教学科研机构等开展大数据发展应用相关标准研究,建立大数据发展应用标准体系。
鼓励大数据企业研究制定大数据发展应用相关标准。
第二十条 市智慧城市大数据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公共数据开放清单制度。
篇3:《银川市智慧城市建设促进条例》10月1日实施
为了促进智慧城市建设和管理,制定的《银川市智慧城市建设促进条例》将于10月1日实施,下面是详细内容。
记者从银川市人大会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获悉,《银川市智慧城市建设促进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将于今年10月1日起正式施行。该《条例》是全国首部推进智慧城市建设的地方性法规,将对促进智慧城市建设和管理带来深远影响,必将提升银川智慧城市建设水平。
据了解,《条例》共七章四十四条,对智慧城市建设发展规划、信息基础设施共享、信息采集共享、应用推广措施、法律责任等方面都作出了明确规定。在信息基础设施共享方面,《条例》规定“信息基础设施是指通信网、广播电视网、互联网、物联网、云计算基础设施、公共大数据平台、感知网络及其支持环境设施等。智慧城市发展总体规划确定设置智慧城市信息基础设施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公共设施,政府投资建设的项目应当按照相关建设设计标准,预留所需的机房、电源、管道和空间。国家机关、公共场馆等所属建筑物和构筑物,以及路灯、道路指示牌等设施,在符合安全、环保、景观技术要求且不影响正常使用的情况下,应当开放用于通信管道、通信线路和通信基站等信息基础设施建设共享。新建、改动或者迁移智慧城市信息基础设施的,应当符合智慧城市发展总体规划。
在信息采集共享和应用推广方面,《条例》规定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设医疗、健康、教育等民生领域的智慧应用平台,推进城市公共服务智慧化。此外,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公共机构应当将已有信息系统数据向智慧城市大数据平台迁移,并实现数据共享应用。要依托大数据应用,建立市、县(市)区、乡镇(街道)、社区(村)统一的行政审批服务模式,使用统一的标准和规范,推进网上审批、网上备案,构建互联网+政务服务的模式,建立统一的政务服务平台。
下面是条例全文:
篇4:《银川市智慧城市建设促进条例》10月1日实施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促进智慧城市建设和管理,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智慧城市建设及其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智慧城市是指运用互联网、物联网、云计算、大数据、空间地理信息等信息技术,促进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和服务智慧化,构建惠民、利民、便民的现代城市智慧式管理、运行和公共服务系统。
第四条智慧城市建设应当遵循以人为本、服务为主、统筹规划、资源共享、因地制宜、可管可控、确保安全的原则。
第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智慧城市建设及其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智慧城市发展工作组织协调机制。
第六条市智慧城市大数据主管部门是智慧城市建设及其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智慧城市建设与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智慧城市建设及其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本级财政预算中安排专项资金,促进智慧城市建设和管理。
第八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智慧城市发展应用宣传工作,提高全社会智慧城市发展应用能力。
第二章发展规划
第九条编制智慧城市发展总体规划应当遵循城乡统筹、均衡发展、集约建设、资源共享的原则,推动信息技术创新应用和发展公共服务领域的智慧应用,促进智慧城市建设。
第十条智慧城市发展总体规划由市智慧城市大数据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自治区信息化和信息产业发展的相关要求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一条编制智慧城市发展总体规划应当通过专家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市智慧城市大数据主管部门应当将智慧城市发展总体规划向公众提供咨询服务。智慧城市发展总体规划的执行情况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智慧城市发展总体规划经批准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或者变更;确需调整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三章信息基础设施共享
第十二条本条例所称信息基础设施是指通信网、广播电视网、互联网、物联网、云计算基础设施、公共大数据平台、感知网络及其支持环境设施等。
第十三条智慧城市发展总体规划确定设置智慧城市信息基础设施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公共设施,政府投资建设的项目应当按照相关建设设计标准,预留所需的机房、电源、管道和空间。
第十四条国家机关、公共场馆、等所属建筑物和构筑物,以及路灯、道路指示牌等设施,在符合安全、环保、景观技术要求且不影响正常使用的.情况下,应当开放用于通信管道、通信线路和通信基站等信息基础设施建设共享。
涉及国家安全、保密的,法律、法规另有规定,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新建、改动或者迁移智慧城市信息基础设施的,应当符合智慧城市发展总体规划。改动或者迁移智慧城市信息基础设施的,应当征求产权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意见,并经市智慧城市大数据主管部门同意。
第四章信息采集共享
第十六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整合资源,建设与智慧城市大数据平台配套的设施,推进通信网络互联互通和通信骨干网络扩容升级。
第十七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托智慧城市大数据平台,汇集、存储、共享、开放公共数据以及其他数据。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公共机构应当将已有信息系统数据向智慧城市大数据平台迁移,并实现数据共享应用。
鼓励其他信息系统向智慧城市大数据平台迁移,通过智慧城市大数据平台共享,向社会开放。
第十八条市智慧城市大数据主管部门应当对智慧城市大数据平台共享开放的公共数据进行风险审核;发现可能存在风险的,应当及时告知提供单位,提供单位应当及时处理并予以反馈。
公共数据共享开放应当遵循依法管理、主动提供、无偿服务、便捷高效、安全可靠的原则,内容应当真实、准确、完整。
第十九条市智慧城市大数据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教学科研机构等开展大数据发展应用相关标准研究,建立大数据发展应用标准体系。
鼓励大数据企业研究制定大数据发展应用相关标准。
第二十条市智慧城市大数据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公共数据开放清单制度。
依法不能向社会开放的公共数据,其目录应当向社会公布。涉及特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重大利益关系的,经申请可以向特定对象开放。
第二十一条数据共享开放,应当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保守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保护个人隐私,保护数据权益人的权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数据共享开放从事违法活动。
第二十二条市智慧城市大数据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数据安全等级保护、风险测评、应急防范等安全制度,加强对大数据安全技术、设备和服务提供商的风险评估和安全管理,建立健全大数据安全保障和安全评估体系。
大数据采集、存储、清洗、开发、应用、交易等单位应当建立数据安全防护管理制度,制定数据安全应急预案,防止数据丢失、毁损、泄露和篡改,确保数据安全。在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信息丢失、毁损、泄露的情况时,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
第二十三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窃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获取公民个人电子信息,不得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公民个人电子信息。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在履行职责中知悉的公民个人电子信息应当保密,不得泄露、篡改、毁损,不得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
网络服务提供者和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对在业务活动中收集的公民个人电子信息应当保密,不得泄露、篡改、毁损,不得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
第五章应用推广措施
第二十四条市智慧城市大数据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智慧城市发展总体规划,确定智慧城市应用推广阶段性目标和重点领域,建立智慧城市应用推广体系,组织推广智慧城市应用项目。
第二十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门应当根据智慧城市发展总体规划,部署、建设、购买智慧城市项目或者服务。
未按照智慧城市发展总体规划部署、建设、购买智慧城市项目或者服务的,不予审批。
第二十六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设医疗、健康、教育等民生领域的智慧应用平台,推进城市公共服务智慧化。
第二十七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商务、旅游、物流、文化等现代服务业领域的智慧应用,促进现代服务业智慧化。
第二十八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推进信息技术在农业生产、农业产品流通和农村生活中的智慧应用,提高农业生产农民生活信息化水平。
第二十九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智慧交通建设所需要的交通感知采集系统、数据资源及其设备开放对接。
第三十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设城市宜居生活环境智慧应用平台,实现生态环境监测、环境信息智能分析、远程监测、环境质量管理公共服务的智慧化。
第三十一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企业使用智慧城市企业云平台,推进企业服务智慧化。
第三十二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充分运用大数据等新兴技术,为市场主体提供更具针对性的服务,加强对市场主体的全过程监管,提高服务水平。
第三十三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快社会征信体系建设,推进各类信用信息平台对接,利用互联网积累的信用数据,为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提供支持。
第三十四条市智慧城市大数据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制定本市范围的应急指挥、视频系统、图像资源和业务管理平台的安全保障、互联互通等标准体系的规划建设。
智慧银川平安城市系统所需的应急指挥、视频系统、图像资源应当按照智慧城市发展总体规划纳入统一管理。
第三十五条依托大数据应用,建立市、县(市)区、乡镇(街道)、社区(村)统一的行政审批服务模式,使用统一的标准和规范,推进网上审批、网上备案,构建互联网+政务服务的模式,建立统一的政务服务平台。
第三十六条鼓励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推行涵盖公共交通、居民健康、市民服务等公共服务卡的应用集成。
公共服务企业办理公共服务卡,不得附加任何条件。
第三十七条本市行政区域内推行机动车辆身份电子标识制度。
第三十八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
应当使用智慧社区综合信息管理系统,不得自建或者使用不符合智慧城市发展总体规划的信息化系统。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企业应当配合。
第三十九条智慧城市建设和管理的实施细则,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市智慧城市大数据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智慧城市建设与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非法采集、销售涉及国家利益、公共安全和军工科研生产等数据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非法采集、销售涉及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数据,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泄露、篡改、毁损、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公民个人电子信息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有关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三条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为:
(一)感知网络是指通过视频监控、射频识别、地理定位、传感器、识别码、遥测遥感等传感设备和技术,实现对城市中人与物的全面感知而构筑的网络。
(二)公共数据是指公共机构、公共服务企业为履行职责收集、制作、使用的数据。
(三)公共机构是指全部或者部分使用财政性资金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
(四)公共服务企业是指提供公共服务的供水、供电、燃气、通信、民航、铁路、道路客运等企业。
第四十四条本条例自10月1日起施行。
篇5:杭州市智慧经济促进条例「全文」
杭州市智慧经济促进条例「全文」
(8月27日杭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209月25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智慧经济发展规划
第三章 信息基础设施建设
第四章 智慧经济发展
第五章 智慧应用推广
第六章 保障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推进本市智慧经济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智慧经济的发展规划、基础设施建设、发展促进以及相关的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智慧经济,是指基于云计算、大数据、物联网、移动互联网等信息技术,以知识和数据为核心生产要素,以信息科技创新应用与产业间的协同发展为核心特征,具有自主性、创新性、协同性和可持续性的一种现代经济发展形态。
第四条 促进智慧经济发展,应当遵循统筹规划、资源共享、分步推进、鼓励创新、保障安全的原则,突出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充分发挥市场主体的作用。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智慧经济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组织协调机制,统筹协调解决重大问题;建立和完善信息资源社会化开发利用体系,完善信息基础设施和服务体系,促进信息社会发展均衡化;推进信息网络融合和信息资源共享,促进生产服务、生活服务、公共服务的智慧成果平等共享。
第六条 市经济与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拟定并实施智慧经济发展战略、规划和相关政策,协调解决智慧经济发展中的重大事项。
区、县(市)经济与信息化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具体负责组织拟定并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智慧经济发展战略、规划和相关政策,协调解决智慧经济发展中的重大事项。
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和本条例规定,做好促进智慧经济发展的工作。
第七条 市大数据管理机构负责研究编制全市大数据战略、规划和政策措施并组织实施,组织推动全社会的信息数据共享和开放,协调推动全市大数据应用发展,协调信息安全保障体系建设,协调解决大数据发展中的实际问题。
第二章 智慧经济发展规划
第八条 本条例所称智慧经济发展规划,包括全市智慧经济发展总体规划,区域、部门、领域智慧经济发展专项规划以及规范体系规划等。
第九条 编制智慧经济发展规划应当遵循城乡统筹、均衡发展、集约建设、资源共享的原则,统筹物质、信息和智力资源,推动新一代信息技术创新应用,推进城市管理和公共服务体系智慧化建设,优先发展民生服务领域的智慧应用,强化网络安全保障。
第十条 全市智慧经济发展总体规划由市经济与信息化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省和市有关智慧经济发展的要求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一条 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全市智慧经济发展总体规划,编制区域智慧经济发展专项规划;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全市智慧经济发展总体规划,编制本部门、本领域的智慧经济发展专项规划。区域智慧经济发展专项规划应当经市经济与信息化主管部门审定再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部门、领域智慧经济发展专项规划应当经市经济与信息化主管部门审定后实施。
跨部门、跨领域的智慧经济发展专项规划由市经济与信息化主管部门组织相关部门,根据全市智慧经济发展总体规划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智慧经济规范体系规划由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法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二条 有关部门在编制智慧经济发展总体规划和专项规划时,应当组织专家论证,并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总体规划和专项规划的编制部门应当就规划的内容向公众提供咨询服务。总体规划和专项规划的执行情况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总体规划和专项规划批准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或者变更。确需调整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十三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智慧应用项目按照项目申报、预审、预算安排、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实施方案确认、预算调整、建设进度、绩效评估和审计等环节,实施全过程监督管理。
第三章 信息基础设施建设
第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信息基础设施是指通信网、广播电视网、互联网、公共大数据平台、云计算基础设施、智慧城市感知网络及其支持环境。
智慧城市感知网络主要包括通过视频监控、射频识别、地理定位、传感器、识别码、遥测遥感等传感设备和技术,实现对城市中人与物的全面感知而构筑的网络。
第十五条 智慧经济发展总体规划和专项规划确定设置公众通信基站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公共设施,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公众通信基站建设设计标准,预留基站和室内无线分布系统所需的机房、电源、管道和天面空间。
第十六条 国家机关、公共场馆、旅游景点等所属建筑物和构筑物,以及路灯、道路指示牌等公共设施,在符合安全、环保、景观要求且不影响正常使用的情况下,应当开放用于通信管道、通信线路和通信基站等信息基础设施建设。
第十七条 新建建筑物内的通信网、广播电视网、互联网等信息管线、配线设施以及建设项目用地范围内的通信管道,应当纳入新建建筑物建设项目的设计文件,与建设项目同时施工与验收。
已有建筑物驻地网的新建、改建、扩建,应当对所有通信、广播电视、互联网等业务经营者和其他驻地网建设单位开放,实行平等接入、公平竞争。
通信、广播电视、互联网等业务经营者不得与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等订立排他性、垄断性协议,或者以其他方式实施排他性、垄断性行为。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在政府机关、医院、学校、图书馆、博物馆、广场等公共场所免费提供无线网络接入服务。
机场、车站、码头、商场、酒店、餐厅、风景区等公共服务场所经营者应当为消费者提供无线网络接入服务。
篇6:智慧城市建设工作汇报
根据吉办字[]80号文件要求,现将我局创新工作“智慧城市”项目建设情况汇报如下:
一、基本概念:
为进一步完善城市管理长效机制,加强城市管理的精细化管理水平,创新城市管理体制模式,20我局牵头组织实施“智慧城市”项目。该项目通过高起点构架智慧城市的顶层设计,高标准构建智慧型的城市基础设施,高规格建立智慧型城市发展协调机制,高效率推进智慧城市的示范作用,创新城镇化发展模式。
二、项目进展情况:
该项目为2014重点工程,项目总投资万元,计划2014年完成投资1500万元,目前该项目正在实施设计方案招标。
三、工作建议:
智慧城市是数字城管的外延,是把新一代信息技术充分运用在城市的各行各业之中的基于知识社会下一代创新的城市信息化高级形态。智慧城市基于互联网、云计算等新一代信息技术以及大数据综成法等工具和方法的应用,营造有利于创新涌现的生态,实现全面透彻的感知、宽带泛在的互联、智能融合的应用以及以用户创新、开放创新、大众创新、协同创新为特征的可持续创新。为规范和推动智慧城市的健康发展,构筑创新2.0时代的城市新形态,引领中国特色的新型城市化的新之路,住房城乡建设部于12月5日正式发布了“关于开展国家智慧城市试点工作的通知”,并印发了《国家智慧城市试点暂行管理办法》和《国家智慧城市(区、镇)试点指标体系(试行)》两个文件。办法指出,建设智慧城市是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创新驱动发展、推动新型城镇化、全面建成小康社会的.重要举措。高起点构架智慧城市的顶层设计,高标准构建智慧型的城市基础设施,高规格建立智慧型城市发展协调机制,高效率推进智慧城市的示范作用,创新的城镇化发展模式。
该项目在我市属于新建项目。领先于其他城市的“数字化城市”项目。要完全按照住建部的模式完成智慧城市建设,应在明确我县城镇化发展目标和功能定位、分析面临问题的基础上,提出管理体制机制创新模式,做好城市建设顶层设计工作,进一步理顺城市管理体,加大项目建设配套建设投入。
篇7:银川市西夏陵保护条例全文
关于银川市西夏陵保护条例全文
第一条 为了加强西夏陵的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西夏陵的保护、管理和利用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是西夏陵文物保护管理的主管部门。西夏陵保护管理机构负责西夏陵保护和管理的具体工作。
规划、国土资源、住建、交通、环保、水务、林业、民政、体育旅游、公安、市场监管等相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西夏陵保护工作。
西夏陵所在县(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做好西夏陵保护工作。
第四条 西夏陵的保护应当贯彻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方针,确保西夏陵的真实性、完整性。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西夏陵的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建立健全西夏陵保护责任制和协调机制,协调解决西夏陵保护中的重大事项。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西夏陵及其文物的义务,有权举报和制止破坏、损毁西夏陵及文物的行为。
鼓励单位和个人将合法收藏的与西夏陵有关的文物,捐赠给国家。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西夏陵保护规划草案,依照法定程序和权限报请批准后组织实施。西夏陵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按照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的范围执行,并设置保护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拆除、损毁保护标志。
第八条 在西夏陵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涂污、刻划、张贴或者攀爬;
(二)放牧、垦荒、取土、采砂、采集野生植物、焚烧、野炊;
(三)建坟、立碑;
(四)种植不符合西夏陵保护规划的树木;
(五)倾倒、堆放垃圾和废弃物、排放污水;
(六)存放易燃、易爆物品和其他危险品;
(七)在未开放区域进行参观游览;
(八)其他危害文物本体及保护设施的行为。
第九条 在西夏陵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因特殊情况需要在西夏陵保护范围内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和权限报请批准,并保证西夏陵的安全。
第十条 在西夏陵建设控制地带范围内进行工程建设的,其高度、体量、外观、色调应当符合西夏陵保护规划有关规定,不得破坏西夏陵的历史风貌。工程设计方案应当依法报请批准。
第十一条 在西夏陵保护范围及建设控制地带内,不得建设污染西夏陵环境的设施,不得进行可能影响西夏陵安全及其环境的活动。对已有的污染西夏陵环境的设施,应当限期治理。
第十二条 在西夏陵保护范围及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的勘测、调查和考古发掘活动,由西夏陵保护管理机构指派专业人员监督其活动。勘测、调查和考古发掘单位应当向西夏陵保护管理机构提供相关研究资料。
第十三条 在西夏陵保护范围及建设控制地带内发现文物的,应当保护现场,并立即报告西夏陵保护管理机构或者其他相关部门。
西夏陵出土的文物,由自治区文物主管部门指定的国有博物馆收藏保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哄抢、私分、藏匿西夏陵出土的文物。
第十四条 西夏陵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加强文物保护技术的研究与应用,做好自然灾害防护工作,确保文物安全。
第十五条 西夏陵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建立西夏陵重大事项定期通报制度和日常巡查制度,在西夏陵保护范围内安装安全技术防范、消防等防护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发现可能危及西夏陵安全的行为或者隐患,应当依法采取措施予以保护,并及时向相关部门报告。
第十六条 在西夏陵保护范围及建设控制地带内从事旅游活动,应当符合西夏陵保护规划。
第十七条 西夏陵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制定突发性事件应急预案,并作好日常演练。
第十八条 文化、新闻出版、广电、教育等部门,应当做好西夏陵保护的宣传教育工作。相关部门应当加强对西夏陵的知识产权保护。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加强西夏陵保护的宣传,适时发布公益广告,增强社会公众对西夏陵的保护意识。
第十九条 西夏陵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开展西夏陵突出普遍价值的诠释、展示与传播工作,加强对优秀历史文化遗产的宣传和利用。
第二十条 西夏陵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流散的西夏文物的'征集、收藏工作。
西夏博物馆馆藏文物的异地展出、交换、借用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一条 为制作商业性出版物、音像制品或者进行其他商业性活动,需要拍摄西夏陵及其文物或者将西夏陵作为活动场地的,由西夏陵保护管理机构报经相关的文物主管部门同意。拍摄单位或者活动举办者应当按规定支付费用。
西夏陵保护管理机构应当与拍摄单位或者活动举办者签订文物保护单位安全责任书。
第二十二条 西夏陵保护、管理、利用等重大事项实行专家咨询论证制度。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第八条第(一)项规定,损坏文物尚不严重的,由文物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三)违反第八条第(二)项规定的,由文物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给予警告,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四)违反第八条第(三)项规定的,由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给予警告,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第八条第(四)项规定的,由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给予警告;
(六)违反第八条第(五)项规定的,由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七)违反第八条第(六)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进行处罚;
(八)违反第八条第(七)项规定的,由文物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由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依法吊销资质证书。
第二十五条 在西夏陵的保护范围及建设控制地带内建设污染文物及其环境的设施的,或者对已有的污染文物及其环境的设施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治理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从事西夏陵保护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6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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