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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一步支持设施农业健康发展的通知

时间:2022-06-04 08:27:46 其他范文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以下是小编帮大家整理的进一步支持设施农业健康发展的通知,本文共8篇,仅供参考,希望能够帮助到大家。

进一步支持设施农业健康发展的通知

篇1:进一步支持设施农业健康发展的通知

国土资发〔〕12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农业(农牧、农村经济、农机、畜牧、兽医、农垦、加工、渔业厅(局、委、办),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土资源局、农业局:

为适应现代农业发展需要,促进设施农业健康有序发展,,国土资源部、农业部下发《关于完善设施农用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155号),明确了设施农用地管理有关要求和支持政策。但随着现代农业和土地规模化经营不断发展,需要进一步完善现行的设施农用地政策,规范用地管理。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合理界定设施农用地范围

根据现代农业生产特点,从有利于支持设施农业和规模化粮食生产发展、规范用地管理出发,将设施农用地具体划分为生产设施用地、附属设施用地以及配套设施用地。

(一)进一步明确生产设施用地。生产设施用地是指在设施农业项目区域内,直接用于农产品生产的设施用地。包括:

1、工厂化作物栽培中有钢架结构的玻璃或PC板连栋温室用地等;

2、规模化养殖中畜禽舍(含场区内通道)、畜禽有机物处置等生产设施及绿化隔离带用地;

3、水产养殖池塘、工厂化养殖池和进排水渠道等水产养殖的生产设施用地;

4、育种育苗场所、简易的生产看护房(单层,小于15平方米)用地等。

(二)合理确定附属设施用地。附属设施用地是指直接用于设施农业项目的辅助生产的设施用地。包括:

1、设施农业生产中必需配套的检验检疫监测、动植物疫病虫害防控等技术设施以及必要管理用房用地;

2、设施农业生产中必需配套的畜禽养殖粪便、污水等废弃物收集、存储、处理等环保设施用地,生物质(有机)肥料生产设施用地;

3、设施农业生产中所必需的设备、原料、农产品临时存储、分拣包装场所用地,符合“农村道路”规定的场内道路等用地。

(三)严格确定配套设施用地。配套设施用地是指由农业专业大户、家庭农场、农民合作社、农业企业等,从事规模化粮食生产所必需的配套设施用地。包括:晾晒场、粮食烘干设施、粮食和农资临时存放场所、大型农机具临时存放场所等用地。

各地应严格掌握上述要求,严禁随意扩大设施农用地范围,以下用地必须依法依规按建设用地进行管理:经营性粮食存储、加工和农机农资存放、维修场所;以农业为依托的休闲观光度假场所、各类庄园、酒庄、农家乐;以及各类农业园区中涉及建设永久性餐饮、住宿、会议、大型停车场、工厂化农产品加工、展销等用地。

二、积极支持设施农业发展用地

(一)设施农业用地按农用地管理。生产设施、附属设施和配套设施用地直接用于或者服务于农业生产,其性质属于农用地,按农用地管理,不需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生产结束后,经营者应按要求进行土地复垦,占用耕地的应复垦为耕地。

非农建设占用设施农用地的,应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农业设施兴建之前为耕地的,非农建设单位还应依法履行耕地占补平衡义务。

(二)合理控制附属设施和配套设施用地规模。进行工厂化作物栽培的,附属设施用地规模原则上控制在项目用地规模5%以内,但最多不超过10亩;规模化畜禽养殖的附属设施用地规模原则上控制在项目用地规模7%以内(其中,规模化养牛、养羊的附属设施用地规模比例控制在10%以内),但最多不超过15亩;水产养殖的附属设施用地规模原则上控制在项目用地规模7%以内,但最多不超过10亩。

根据规模化粮食生产需要合理确定配套设施用地规模。南方从事规模化粮食生产种植面积500亩、北方1000亩以内的,配套设施用地控制在3亩以内;超过上述种植面积规模的,配套设施用地可适当扩大,但最多不得超过10亩。

(三)引导设施建设合理选址。各地要依据农业发展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在保护耕地、合理利用土地的前提下,积极引导设施农业和规模化粮食生产发展。设施建设应尽量利用荒山荒坡、滩涂等未利用地和低效闲置的土地,不占或少占耕地。确需占用耕地的,应尽量占用劣质耕地,避免滥占优质耕地,同时通过耕作层土壤剥离利用等工程技术等措施,尽量减少对耕作层的破坏。

对于平原地区从事规模化粮食生产涉及的配套设施建设,选址确实难以安排在其他地类上、无法避开基本农田的,经县级国土资源部门会同农业部门组织论证,可占用基本农田。占用基本农田的,必须按数量相等、质量相当的原则和有关要求予以补划。各类畜禽养殖、水产养殖、工厂化作物栽培等设施建设禁止占用基本农田。

(四)鼓励集中兴建公用设施。县级农业部门、国土资源部门应从本地实际出发,因地制宜引导和鼓励农业专业大户、家庭农场、农民合作社、农业企业在设施农业和规模化粮食生产发展过程中,相互联合或者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共同兴建粮食仓储烘干、晾晒场、农机库棚等设施,提高农业设施使用效率,促进土地节约集约利用。

三、规范设施农用地使用

从事设施农业建设的,应通过经营者与土地所有权人约定用地条件,并发挥乡级政府的管理作用,规范用地行为。

(一)签订用地协议。设施农用地使用前,经营者应拟定设施建设方案,内容包括:项目名称、建设地点、设施类型和用途、数量、标准和用地规模等,并与乡镇政府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协商土地使用年限、土地用途、土地复垦要求及时限、土地交还和违约责任等有关土地使用条件。协商一致后,建设方案和土地使用条件通过乡镇、村组政务公开等形式向社会予以公告,公告时间不少于10天;公告期结束无异议的,乡镇政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经营者三方签订用地协议。

涉及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经营者应依法先行与承包农户签订流转合同,征得承包农户同意。

(二)用地协议备案。用地协议签订后,乡镇政府应按要求及时将用地协议与设施建设方案报县级国土资源部门和农业部门备案,不符合设施农用地有关规定的不得动工建设。

县级国土资源部门和农业部门应依据职能及时核实备案信息。发现存在选址不合理、附属设施用地和配套设施用地超过规定面积、缺少土地复垦协议内容,以及将非农建设用地以设施农用地名义备案等问题的;项目设立不符合当地农业发展规划布局、建设内容不符合设施农业经营和规模化粮食生产要求、附属设施和配套设施建设不符合有关技术标准,以及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不符合有关规定的,分别由国土资源部门和农业部门在15个工作日内,告知乡镇政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经营者,由乡镇政府督促纠正。

对于国有农场的农业设施建设与用地,可由省级国土资源部门会同农业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根据本通知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四、加强设施农用地服务与监管

(一)主动公开设施农用地建设与管理有关政策规定。通过政府或部门网站及其他形式,国土资源部门主动公开设施农用地分类与用地规模标准、相关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基本农田保护、土地复垦、用地协议签订与备案等有关规定要求;农业部门主动公开行业发展政策与规划、设施类型和建设标准、农业环境保护、疫病防控等相关规定要求,以便设施农业经营者查询与了解有关政策规定。在设施农业建设过程中,国土资源部门和农业部门应主动服务、加强指导,及时解决出现的.问题,促进设施农业健康发展。

(二)加强设施农用地监管。县级国土资源部门、农业部门和乡镇政府都应将设施农用地纳入日常管理,加强监督,建立制度,分工合作,形成联动工作机制。市、县国土资源部门要加强设施农用地的实施跟踪,监督设施农用地的土地利用和土地复垦,及时做好土地变更调查登记和台帐管理工作;县级农业部门加强设施农业建设和经营行为的日常监管,做好土地流转管理和服务工作;乡镇政府负责监督经营者按照协议约定具体实施农业设施建设,落实土地复垦责任,并组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做好土地承包合同变更。

省级国土资源部门和农业部门应建立设施农用地信息报备制度,全面掌握本区域内设施农用地和设施农业的情况和发展趋势,及时准确地开展土地变更调查设施农用地核实工作。不定期组织开展专项检查,发现苗头性、倾向性问题,及时研究解决,将有关情况报国土资源部和农业部。

(三)严格设施农用地执法。从事设施农业和规模化粮食生产的,经营者必须按照协议约定使用土地,确保农地农用。设施农用地不得改变土地用途,禁止擅自或变相将设施农用地用于其他非农建设;不得超过用地标准,禁止擅自扩大设施用地规模或通过分次申报用地变相扩大设施用地规模;不得改变直接从事或服务于农业生产的设施性质,禁止擅自将设施用于其他经营。

县级国土资源部门和农业部门要依据职能加强日常执法巡查,对不符合规定要求开展设施建设和使用土地的,做到早发现、早制止、早报告、早查处。对于擅自或变相将设施农用地用于其他非农建设的,应依法依规严肃查处;擅自扩大附属设施用地规模或通过分次申报用地变相扩大设施用地规模,擅自改变农业生产设施性质用于其他经营的,应及时制止、责令限期纠正,并依法依规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省市国土资源部门和农业部门要加强对基层国土资源部门和农业部门执法行为的监管,对有案不查、执法不严的,要坚决予以纠正。今后,设施农用地使用和管理情况纳入省级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内容,国土资源部、农业部每年将会同有关部门开展检查和考核。

各省(区、市)国土资源部门和农业部门要高度重视设施农用地管理工作,按照本通知的规定要求,进一步制定实施办法,拟定设施建设方案和用地协议标准文本,明确备案和报备的具体要求,切实加强和规范设施农用地管理。本《通知》下发后,国土资源部、农业部《关于完善设施农用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10]155号)停止执行。

本通知有效期为五年。

篇2:进一步加强房地产经纪监管促进全市房地产中介行业健康发展通知

房地产经纪是指以收取佣金为目的,为促成他人房地产交易而从事居间、代理等经纪业务的经济活动。目前主要业务是接受房地产开发商的委托,销售其开发的新商品房。房地产经纪业务,不仅是代理新房的买卖,还包括代理旧房的买卖,不仅代理房地产的买卖,还代理房地产的租赁业务。

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

篇3:进一步加强房地产经纪监管促进全市房地产中介行业健康发展通知

(青土资房字〔〕34号)

各区(市)房产管理处(局、中心),各区(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市房地产经纪机构行业协会、各房地产经纪机构:

随着房地产市场的繁荣,我市房地产中介行业迅速发展,房地产经纪机构对于促进交易、活跃市场、满足居住需求,扩大住房消费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个别经纪机构和从业人员存在经营行为不规范等问题,为进一步加强房地产经纪监管,促进房地产中介行业健康发展,切实保护群众合法权益、保障人民财产安全,结合前期对部分房地产经纪机构执业行为以及部分区(市)对《住房城乡建设部等部门关于加强房地产中介管理促进行业健康发展的意见》(建房〔〕168号)贯彻落实情况的抽检,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切实规范房地产经纪服务行为

各区市房产管理部门要坚持问题导向,引导房地产经纪机构和从业人员,针对突出问题,及时纠正和规范。规范中介业务承接,签订书面合同,约定房源核验,确保合法合规;规范房源信息发布,开展尽职调查,进行房源核验,确保真实准确;规范中介服务价格,依法明码标价,协商确定收费,杜绝价格欺诈;规范金融业务合作,由委托人自主选择金融机构,不得提供首付贷、过桥贷等违法违规的金融产品和服务,杜绝捆绑服务;规范涉税服务业务,如实告知税收规定和优惠政策,如实申报成交价格,确保依法纳税;规范业务推广和宣传,杜绝一切形式炒作。

二、加快完善房地产经纪管理制度

加快实施房源核验制度。各区(市)房地产主管部门要会同不动产登记中心加强房屋交易产权档案管理及信息平台建设,确保房屋交易产权档案的完善性和信息的准确性。各区(市)不动产登记中心依托房屋交易产权档案和信息平台,抓紧建立房源核验制度,完善网签合同关联和二维码等技术手段,为房屋产权人、备案的房地产经纪机构提供房源核验服务。

全面推行存量房(二手房)交易合同网签备案制度。各区(市)应当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的通知》(国办发〔〕4号)要求,全面推进完善存量房交易合同网签系统建设。已建立网签系统的区(市),要进一步完善系统,实现行政区域的全覆盖和交易产权档案的数字化,尚未建立系统的区(市),要按规定尽快完成系统建设并投入使用,我局将开展存量房交易合同网签系统建设使用情况的专项督查。

逐步建立健全存量房交易资金监管制度。各区(市)要建立健全存量房交易资金监管制度,经纪机构及从业人员不得通过监管账户以外的账户代收代付交易资金,不得侵占、挪用交易资金。已建立存量房交易资金监管制度的区(市),要对制度执行情况进行评估,不断优化监管方式;尚未建立存量房交易资金监管制度的.,要根据当地实际尽快出台监管办法,明确监管制度并组织实施,局将开展存量房交易资金监管制度的专项检查。

建立房屋成交价格和租金定期发布制度。各区(市)不动产登记中心要会同价格主管部门加强房屋成交价格和租金的监测分析工作,指导房屋交易机构、价格监测机构等建立分区域房屋成交价格和租金定期发布制度,合理引导市场预期。

三、着力强化房地产中介市场监管

严格落实房地产经纪机构备案制度。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按规定到房地产主管部门备案。通过互联网提供房地产经纪服务的机构除应在省、市级通信主管部门办理网站备案外,还应到服务覆盖地的区(市)房地产主管部门备案。

各区(市)房地产主管部门要切实履行职责,按照市政府办公厅《关于规范监督服务事项管理工作的通知》(青政办发〔〕41号)和《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做好房地产经纪机构备案工作的通知》(青土资房发〔〕296号)要求,建立规范高效的备案服务制度,将办理房地产经纪机构备案所需要的材料以及备案办理程序、办理地点、办理时限、联系方式、监督电话以及备案相关内容向社会公开或公示。

各区(市)房地产主管部门要主动会同区(市)通信、工商行政主管部门要建立联动机制,定期交换经纪机构工商登记和备案信息,并在当地政府网站等媒体上定期公示备案、未备案的房地产经纪机构名单,提醒群众防范交易风险,审慎选择房地产经纪机构。对未备案的房地产经纪机构,不予开放房屋交易网签端口,不予提供房源核验服务。

各区(市)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在4月30日前向本辖区所有工商登记中经营范围包含“房地产经纪”的机构下达《备案登记告知书》,要求其收到通知后10个工作日办理备案登记手续,对辖区内符合备案条件的所有经纪机构应于206月30日前完成备案登记,对逾期仍未申请办理备案手续的,除依法依规进行公示并纳入诚信档案,还应及时将相关情况向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通报;对于虽申请但未达到备案条件的机构,各区(市)房地产主管部门应一次性告知所需要的材料以及备案程序,加强政策宣讲和培训,提供便捷高效和持续的备案服务,同时将相关情况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通报。我局将开展全市房地产经纪机构备案情况的专项督查。

积极推行从业人员实名服务制度。房地产经纪机构备案时,要提供本机构所有从事经纪业务的人员信息。各区(市)房地产主管部门要对经纪机构从业人员实名登记,未进行实名登记的,不予备案。经纪机构从业人员服务时应当佩戴标明姓名、机构名称、国家职业资格等信息的工作牌,由经纪机构促成存量房交易并进行网签的,不动产登记中心应实行经纪人员实名签约。

各区(市)房地产主管部门要会同区(市)价格、通信、金融、税务、工商行政(市场监管)等主管部门,构建联动监管机制,尽快实现监管信息互通共享。大力推广随机抽查监管,建立“双随机”抽查机制,开展联合抽查。对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经纪机构和从业人员,应当责令限期改正,依法给予罚款等行政处罚,记入信用档案;对违法违规的经纪机构,应按规定取消其网上签约资格,并对发现涉嫌严重侵害群众权益、扰乱市场秩序的房地产经纪机构,要及时移送工商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将其清出市场。

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

2017年2月22日

篇4:中山市进一步促进我市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的通知

火炬开发区管委会、翠亨新区管委会,各镇政府、区办事处,市各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完善我市房地产市场政策,确保商品住房价格平稳,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有序发展,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落实商品住房价格备案审查,严格明码标价制度

(一)实施商品住房价格备案。新建商品住房项目在销售(预售和现楼销售)前,应先到市价格主管部门办理销售价格备案。对报价明显高于周边在售项目价格和本项目前期成交价格且不接受指导的商品住房项目,价格主管部门不予备案;没有进行价格备案的项目,属于期房预售的暂不核发预售许可,属于现楼销售的暂不办理权属登记。房价一经备案6个月后方可调整,但如需调低备案价格的,间隔时限可以缩短为1个月。

(二)落实明码标价制度。严格执行《商品房明码标价的规定》(发改价格〔〕548号)和《广东省物价局关于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的规定》(粤价〔2011〕106号)等相关规定,对取得预售许可或现楼销售的房地产开发项目,要在10天内一次性公开全部房源,明码标价,实行“一套一标、一房一价”,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公示商品住房销售价格等内容,且实际销售价格不得高于备案价格。同一批次分批销售时,不得提高销售价格。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根据开发建设成本、合理利润等因素确定商品住房合理销售价格,必须兑现公示的各项价格承诺,不得在标价之外加价,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不得使用虚假或不规范的价格标示误导消费者进行价格欺诈,不得通过捏造、散布虚假信息等各种不正当手段,哄抬价格和串通涨价。

(三)严肃查处哄抬房价等价格违法行为。价格主管部门应加大执法检查,对已经取得预售许可,但未在规定时间内对外公开销售或未将全部准售房源对外公开销售,故意隐瞒销售情况,捂盘惜售,人为制造房源紧张的行为,以及在标价之外加价销售商品住房,收取未予标明的费用,使用虚假或不规范的`价格标示误导消费者等违法行为,依法严肃查处。

二、加强商品房预售管理

商品住房预售前,应当依法取得预售许可证。取得预售许可证前,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以任何形式对外销售商品住房,不得与购房人签订商品房认购书或以任何形式收取购房人的意向金(诚意金)、定金;不得委托销售代理机构(包括电商)对外销售、收取认筹金或团购服务费;不得由电商或其他机构针对特定项目、特定楼栋、在特定时间以入会等形式收取会费或其它任何费用。一经发现,房地产开发企业须立即清退所有收取的费用,未清退完毕的不予办理预售许可或暂缓办理预售许可,并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预售人应当按照《广东省商品房预售管理条例》的规定,以书面方式向预购人明示商品房预售许可证、项目开发进度和竣工交付使用时间、预售商品住房的价格和付款办法、商品住房预售款的专用账户等法定事项。

三、实行住房限购及差别化信贷政策,加强对商品住房销售的金融监管

(一)实行限购政策。

对拥有3套及以上住房的本市户籍居民家庭,暂停向其销售新建商品住房。

非本市户籍居民家庭能提供购房之日前半年以上在本市连续缴纳个人所得税证明或社会保险证明的,允许购买1套新建商品住房。对拥有1套住房、无法提供购房之日前2年内在本市连续缴纳2年以上个人所得税证明或社会保险证明的非本市户籍居民家庭,暂停向其销售新建商品住房。

属于规上限上企业、高新技术企业、经认定的市重点招商引资项目企业的大专以上(含大专)学历毕业生、中级职称以上(含中级)专业技术人才、中级以上(含中级)技能型人才的非本市户籍居民家庭,能提供企业法人代表签名的劳动合同及本市社会保险证明的,允许购买1套新建商品住房。

经市人才主管部门同意引进或纳入政府管理服务备案的非本市户籍院士、领军人才等紧缺适用高层次人才,凭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出具的证明,允许购买1套新建商品住房;在本市连续工作满1年以后,允许购买第二套新建商品住房。

对拥有2套及以上住房的非本市户籍居民家庭,暂停向其销售新建商品住房。

非本市户籍居民家庭不得通过提供补缴个人所得税证明或社会保险证明购买新建商品住房。

对在中山辖区内没有住房的祖籍中山的华侨及港澳台同胞家庭,允许购买1套新建商品住房。

(二)实施差别化信贷政策。符合条件的购房者,首套房最低首付款比例不低于30%,二套房最低首付款比例不低于40%。相关差别化住房信贷政策如下:

1.居民家庭购买首套住房,按照国家政策,申请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最低首付款比例不低于30%。

2.对于有购房贷款记录但申请贷款购房时实际没有住房的居民家庭、拥有1套住房但没有购房贷款记录的或相应购房贷款已结清的居民家庭,再次申请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购买住房的最低首付款比例不低于30%。

3.居民家庭拥有1套住房且相应购房贷款未结清,再次申请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购买住房的最低首付款比例不低于40%。

4.对本市户籍居民家庭,暂停发放第三套及以上住房的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对非本市户籍居民家庭,暂停发放第二套及以上住房的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

(三)排查房地产非法金融风险。从严查处房地产开发企业、房地产中介企业利用互联网从事非法金融业务、与互联网平台合作开展非法金融业务、以“股权众筹”等名义从事非法集资活动,开展“垫资”、“首期贷”、“赎楼贷”、“尾款贷款”性质业务以及违规众筹炒楼等不良行为,进一步降低房地产领域金融风险。

四、加强房地产中介市场整顿

(一)加大房地产中介市场整治力度。加强房地产中介机构及从业人员备案管理,严格执行商品房销售代理机构及销售人员备案制度,禁止房地产开发企业利用无证经营、未备案中介机构进行商品房销售。

(二)房地产经纪代理机构及从业人员不得炒卖房号,不得在代理过程中赚取差价,不得违规交易,不得采取内部认购、雇人排队等手段制造营销恐慌。

(三)加强房地产企业及中介机构诚信管理。将全市所有房地产企业、中介机构纳入诚信系统管理,对不守诚信的企业(机构)采用警告、处罚、资质降级、取消市场准入、依法追究责任等方式进行处理,并通过媒体向社会公布失信情况,促其依法诚信经营,营造良好的市场氛围。

五、加强房地产市场舆论引导

各有关部门要加强房地产市场相关信息公开,及时解答市民关心的政策等相关问题。各类新闻媒体、网络平台要加强正面宣传和舆论引导,客观公正报道房地产市场情况,倡导理性经营和理性消费理念,正确引导房地产市场预期,防止虚假信息和不负责任的猜测、评论误导消费。对各类机构及个人捏造信息、散布虚假消息,造谣滋事的,要依法追究责任,坚决予以查处。

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实施,由中山市住房城乡建设局负责解释。

中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7年3月26日

篇5:广州市进一步完善我市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政策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完善我市商品住房限购和差别化信贷政策,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完善住房限购政策

本市户籍居民家庭继续执行限购2套住房(含新建商品住房和二手住房,下同)的政策;本市户籍成年单身(含离异)人士在本市限购1套住房。非本市户籍居民家庭能提供购房之日前5年在本市连续缴纳个人所得税缴纳证明或社会保险缴纳证明的,在本市限购1套住房,非本市户籍居民家庭不得通过补缴个人所得税缴纳证明或社会保险缴纳证明购买住房。

从化、增城区按现行政策执行。

境外机构和个人购房,严格按照现行有关政策执行。

二、进一步完善差别化住房信贷政策

经省市场利率定价自律机制研究通过,对我市差别化住房信贷政策作以下要求:居民家庭名下在本市无住房且无住房贷款(含商业性住房贷款和公积金住房贷款,下同)记录的,继续执行购房首付款比例最低30%的政策;居民家庭名下在本市无住房但有住房贷款记录的,购买普通商品住房首付款比例不低于40%,购买非普通商品住房首付款比例不低于70%;居民家庭在本市拥有1套住房且无贷款记录的,或拥有1套住房且贷款已还清的,购买普通商品住房首付款比例不低于50%;居民家庭在本市拥有1套住房且贷款未还清的,购买普通商品住房首付款比例不低于70%。居民家庭在本市拥有1套住房,购买非普通商品住房首付款比例不低于70%。

三、严厉打击“首付贷”等违规行为

商业银行、小额贷款机构、互联网金融机构、信托投资公司等各类金融业务经营者,不得对购房首付款发放贷款或变相发放贷款。

四、加大市场监管力度

严厉查处房地产市场违法违规行为,从严查处各类住房骗购行为,对提供虚假购房资料骗购住房的,不予办理房地产登记;对教唆、协助购房人伪造证明材料、骗取购房资格的中介机构,责令停业整顿,并严肃处理相关责任人,情节严重的追究当事人法律责任。

以上政策规定自3月18日起执行。

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3月17日

相关解读:

《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完善我市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政策的通知》(穗府办函〔〕50号)自2017年3月18日起执行,现将有关政策解读如下:

一、住房限购政策新旧对照

(一)本市户籍居民家庭

继续执行限购2套住房不变。

增加本市户籍成年单身人士在本市只能购买1套住房的.要求。“成年单身人士”是指年满18周岁的单身或离异人士。

(二)非本市户籍居民家庭

由“购房之日前5年内在本市连续缴纳3年以上个人所得税或社会保险”调整为“购房之日前5年在本市连续缴纳个人所得税或社会保险”,限购1套住房。

(三)从化、增城区

按现行政策不纳入限购范围。

(四)境外机构和个人购房

按照《关于规范房地产市场外资准入和管理的意见》(建住房〔〕171号)、《住房城乡建设部等部门关于调整房地产市场外资准入和管理有关政策的通知》(建房〔〕122号)执行。

二、差别化住房信贷政策新旧对照

(一)在本市无住房

同时无住房贷款记录的,最低首付款比例30%不变。

同时存在有住房贷款记录的,购买普通商品住房最低首付款比例40%,购买非普通商品住房最低首付款比例70%。

(二)在本市有1套住房

同时无住房贷款记录的或住房贷款已还清的,购买普通商品住房最低首付款比例50%,购买非普通商品住房最低首付款比例70%。

同时存在住房贷款未还清的,最低首付款比例70%不变。

“住房贷款记录”包括商业性住房贷款和公积金住房贷款记录。

三、关于“首付贷”问题

严厉打击“首付贷”等违规行为,商业银行、小额贷款机构、互联网金融机构、信托公司等各类金融业务经营者,不得对购房首付款发放贷款或以各种形式变相发放贷款。

房地产中介机构不得提供融资或者协助购房人办理各种形式的贷款、融资用于购房首付款。

四、关于市场监管

个人提供虚假资料骗购住房的,不予办理网签或房地产登记。房地产开发企业或房地产中介机构教唆、协助购房人伪造证明材料,骗取购房资格的,将依法给予“暂停使用网签系统”、“取消房地产开发资质”、“责令停业整顿”以及市场禁入等处罚。

五、关于执行时点

3月17日及之前已签订认购书或购房合同,并且完成购房合同网签的,按原政策执行。

3月17日及之前未完成购房合同网签,但已签订认购书或购房合同且能提供交付房款(含定金、首付款或部分房款)的银行入账凭证或完税证明原件的,仍按原政策执行。

篇6:进一步加大信息通信基础设施建设支持力度的通知

为切实加快我省“五网”建设,促进信息化和信息产业健康快速发展,省政府办公厅日前下发《关于进一步加大信息通信基础设施建设支持力度的通知》(简称《通知》),要求新建住宅小区及住宅建筑要严格执行光纤到户国家标准,未达到建设要求的不得通过施工图审查和工程竣工验收。

《通知》指出,各地要将信息通信基础设施建设和发展纳入“十三五”规划、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林地利用保护规划;开辟审批绿色通道,简化环评手续;将相关项目列入重点建设项目和有关专项基金申报和支持范围;重点打击盗窃、破坏信息通信基础设施行为;对执行法规制度和政策措施不到位、支持信息通信基础设施建设不力等情况开展督查督办。

《通知》明确,政府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公共机构等所属公共设施及市政设施,要向信息通信基础设施建设免费开放;公路、铁路、机场、码头、轨道交通等财政投资的工程项目和市政设施,要将信息通信基础设施建设纳入同步设计、施工和验收。

篇7:进一步加大信息通信基础设施建设支持力度的通知

各州、市人民政府,省直各委、办、厅、局:

为认真贯彻落实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信息化和信息产业发展的指导意见》(云政发 暡暢96号)、《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高速宽带网络建设推进网络提速降费工作的实施意见》(云政发 暡2015暢93号)等文件精神,营造良好环境,切实解决好当前我省信息通信基础设施 (包括通信机房、基站、铁塔、光缆、管道、分线箱 暡盒暢、交接箱 暡间暢及广电网络设施等)建设中存在的问题,促进全省信息化和信息产业健康快速发展,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加强规划引领

各州、市人民政府要将信息通信基础设施建设和发展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 “十三五暠规划、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林地利用保护规划,并给予必要的政策支持。

通信行业主管部门、新闻出版广电部门要会同城乡规划部门,根据职能分工,加强对信息通信基础设施规划工作的指导,组织各电信运营企业、铁塔公司和广电网络运营企业按时完成各县、市、区城市信息通信基础设施专项规划编制工作,并与城乡建设规划做好衔接,将有关建设内容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各州、市人民政府要明确城市信息通信基础设施专项规划编制的责任部门和完成时限,每季度结束10日内将进展完成情况报省工业和信息化委、住房城乡建设厅。

二、简化审批手续

国土资源部门要优先保障已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信息通信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用地;对占地400平方米以下的信息通信基础设施,在不占用基本农田的情况下,按照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办理。环境保护部门要针对信息通信基础设施建设环评开辟审批绿色通道,简化环评手续,缩短审批时间,规范中介服务。移动通信基站建设项目环评文件可由州、市分年度审批。对电信企业变更站址的移动通信基站,可由州、市分年度办理站址变更环评手续。电信企业应对移动通信基站项目遵守国家环境保护法律法规作出承诺,承诺履行情况纳入诚信管理体系。

三、强化政策支持

发展改革部门要将信息通信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列入重点建设项目和有关专项基金申报和支持范围,加大跟踪督促和资金支持力度。

通信行业主管部门、财政部门要加强电信普遍服务试点中央专项资金组织申报工作,多渠道筹措资金,积极支持电信普遍服务试点,促进农村信息通信基础设施建设。公安等部门要将盗窃、破坏信息通信基础设施的行为列入重点打击范围,将信息通信基础设施安全保护纳入当地治安综合治理考核范围,加大对有关案件的查处侦破力度,切实保障信息通信基础设施安全。

政府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公共机构等所属公共设施及市政设施 (如城市公共绿地、城市路灯杆等),要向信息通信基础设施建设免费开放,并提供必要的.建设场地和电力引入条件持通信基站、铁塔、通信管道、无线室内分布系统建设;禁止无故阻碍信息通信基础设施建设或巧立名目收取进场费、协调费、分摊费、管理费、资源占用费等不合理费用。为加快推进信息通信基础设施建设,有关部门对涉及信息通信基础设施建设的相关费用要进行减免。

公路、铁路、机场、码头、轨道交通等财政投资的工程项目和市政设施,要将信息通信基础设施建设纳入同步设计、施工和验收,减免管孔租赁费、隧道和涵洞管线穿越费、管理费、资源占用费等费用。

供电企业要在信息通信基础设施的电力引入等方面提供便利条件,简化审批手续,缩短施工时间,对电力引入的一次性费用

及农村通信用电资费给予优惠;要积极支持信息通信基础设施升级改造,尽快将有条件直供电的信息通信基础设施改建为电网公司直供电。

对因征地拆迁、城乡建设等造成信息通信基础设施改动、迁移或损毁的,建设单位要按照有关标准予以补偿,并为运营企业规划和指定相应的迁改路径。

四、严格监督检查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要严格监督执行光纤到户国家标准,落实小区红线内通信管道等配套设施建设,对未采用光纤到户方式建设、不符合光纤到户国家标准的新建住宅小区及住宅建筑,不得通过施工图审查,不得进行工程竣工验收。

通信行业主管部门要做好通信基础设施建设的监督管理和共建共享协调推进工作,会同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加强对开发商、建设单位及物业服务企业的监督检查,及时查处排斥其他电信业务经营者共享相关基础设施资源的行为,切实保障电信企业的平等接入权和用户的公平选择权。

五、重视舆论引导

省新闻宣传主管部门要切实指导新闻媒体加强舆论引导,将信息通信基础设施建设作为重大民生工程纳入全省的年度宣传计划安排,营造良好的公共舆论环境。环境保护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要主动商请新闻宣传部门做好有关电磁辐射的正面宣传解释工作,普及基站电磁辐射知识,消除群众对基站电磁辐射的疑虑和误解,营造尊重科学、相信科学的良好氛围,做好基站电磁辐射环境投诉的协调处理工作。

六、落实督办制度

各州、市人民政府要建立信息通信基础设施建设协调机制,及时召集有关部门和单位了解进展情况,协调解决信息通信基础设施建设过程中遇到的信息基础设施纳入城乡控制性详细规划难、基站选址难、管线铺设难、拆迁补偿难以及收费高、乱收费等具体问题,监督有关政策措施的贯彻落实,年底要将本州、市年度推进情况总结评估后报省工业和信息化委,省工业和信息化委汇总后要形成年度分析评估报告报省人民政府。各级政府督查部门要将信息通信基础设施建设推进情况纳入重点督查范围,进一步加大督查力度,对有关单位和部门执行法规制度和政策措施不到位、支持信息通信基础设施建设不力等情况开展督查督办,限期整改,对整改不力的单位和个人进行严肃问责。

信息通信基础设施是支撑经济社会发展的公共基础设施,是云南省 “五网暠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要充分认识信息通信基础设施建设的紧迫性和特殊性,高度重视信息通信基础设施建设工作,切实加强组织领导,认真履行各自的职能职责,按本通知要求认真抓好贯彻落实,推动我省信息化和信息产业加快发展,为全省经济社会实现跨越发展提供有力支撑。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4月10日

篇8:实施支持农业转移人口市民化若干财政政策的通知

关于实施支持农业转移人口市民化若干财政政策的通知

所谓农业人口的转移,就是指农业人口向农业内部各系统的转移,如种植业转向养殖业;同时也是指向农业系统外的其他部门和行业的转移。它与工业、城镇化和农业机械化紧密相联。

国务院关于实施支持农业转移人口市民化若干财政政策的通知

国发〔2016〕4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加快农业转移人口市民化,是推进以人为核心的新型城镇化的首要任务,是破解城乡二元结构的根本途径,是扩内需、调结构的重要抓手。根据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现就实施支持农业转移人口市民化若干财政政策通知如下:

一、总体要求

全面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五中全会以及中央经济工作会议、中央城镇化工作会议、中央城市工作会议精神,深入贯彻总书记系列重要讲话精神,适应、把握和引领经济发展新常态,按照“五位一体”总体布局和“四个全面”战略布局,牢固树立和贯彻落实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的发展理念,强化地方政府尤其是人口流入地政府的主体责任,建立健全支持农业转移人口市民化的财政政策体系,将持有居住证人口纳入基本公共服务保障范围,创造条件加快实现基本公共服务常住人口全覆盖。加大对吸纳农业转移人口地区尤其是中西部地区中小城镇的支持力度,维护进城落户农民土地承包权、宅基地使用权、集体收益分配权,支持引导其依法自愿有偿转让上述权益,促进有能力在城镇稳定就业和生活的常住人口有序实现市民化,并与城镇居民享有同等权利。

二、基本原则

创新机制、扩大覆盖。创新公共资源配置的体制机制,将持有居住证人口纳入义务教育、基本医疗、基本养老、就业服务等基本公共服务保障范围,使其逐步享受与当地户籍人口同等的基本公共服务。

精准施策、促进均衡。强化经济发达地区为农业转移人口提供与当地户籍人口同等基本公共服务的职责;综合考虑户籍人口、持有居住证人口和常住人口等因素,完善转移支付制度,确保中西部财政困难地区财力不因政策调整而减少,促进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

强化激励、推动落户。建立中央和省级财政农业转移人口市民化奖励机制,调动地方政府推动农业转移人口市民化的积极性,有序推动有能力在城镇稳定就业和生活的农业转移人口举家进城落户。

维护权益、消除顾虑。充分尊重农民意愿和自主定居权利,依法维护进城落户农民在农村享有的既有权益,消除农民进城落户的后顾之忧。为进城落户农民在农村合法权益的流转创造条件,实现其权益的保值增值。

三、政策措施

(一)保障农业转移人口子女平等享有受教育权利。地方政府要将农业转移人口及其他常住人口随迁子女义务教育纳入公共财政保障范围,逐步完善并落实中等职业教育免学杂费和普惠性学前教育的政策。中央和省级财政部门要按在校学生人数及相关标准核定义务教育和职业教育中涉及学生政策的转移支付,统一城乡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实现“两免一补”资金和生均公用经费基准定额资金随学生流动可携带,落实好中等职业教育国家助学政策。

(二)支持创新城乡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制度。加快落实医疗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办法和异地就医结算办法,整合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加快实施统一的城乡医疗救助制度。对于居住证持有人选择参加城镇居民医保的,个人按城镇居民相同标准缴费,各级财政按照参保城镇居民相同标准给予补助,避免重复参保、重复补助。加快实现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跨制度、跨地区转移接续。

(三)支持完善统筹城乡的社会保障体系。加快实施统一规范的城乡社会保障制度,中央和省级财政部门要配合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做好将持有居住证人口纳入城镇社会保障体系和城乡社会保障制度衔接等工作。

(四)加大对农业转移人口就业的支持力度。中央和省级财政部门在安排就业专项资金时,要充分考虑农业转移人口就业问题,将城镇常住人口和城镇新增就业人数作为分配因素,并赋予适当权重。县级财政部门要统筹上级转移支付和自有财力,支持进城落户农业转移人口中的失业人员进行失业登记,并享受职业指导、介绍、培训及技能鉴定等公共就业服务和扶持政策。

(五)建立农业转移人口市民化奖励机制。中央财政建立农业转移人口市民化奖励机制,奖励资金根据农业转移人口实际进城落户以及地方提供基本公共服务情况,并适当考虑农业转移人口流动、城市规模等因素进行测算分配,向吸纳跨省(区、市)流动农业转移人口较多地区和中西部中小城镇倾斜。省级财政要安排资金,建立省(区、市)对下农业转移人口市民化奖励机制。县级财政部门要将上级奖励资金统筹用于提供基本公共服务。

(六)均衡性转移支付适当考虑为持有居住证人口提供基本公共服务增支因素。中央财政在根据户籍人口测算分配均衡性转移支付的.基础上,充分考虑各地区向持有居住证人口提供基本公共服务的支出需求,并根据基本公共服务水平提高和规模增长情况进行动态调整,确保对中西部财政困难地区转移支付规模和力度不减。省级财政要参照中央做法,在对下分配均衡性转移支付资金时考虑为持有居住证人口提供基本公共服务等增支因素,增强县级政府财政保障能力,鼓励中西部地区农业转移人口就近城镇化。

(七)县级基本财力保障机制考虑持有居住证人口因素。完善县级基本财力保障机制奖补资金分配办法,中央和省级财政在测算县级相关民生支出时,要适当考虑持有居住证人口因素,加强对吸纳农业转移人口较多且民生支出缺口较大的中西部县级政府的财力保障。县级政府要统筹用好资金,切实将农业转移人口纳入基本公共服务保障范围,使农业转移人口与当地户籍人口享受同等基本公共服务。

(八)支持提升城市功能,增强城市承载能力。地方政府要将农业转移人口市民化工作纳入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城乡规划和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规划。要多渠道筹集建设资金,通过发行地方政府债券等多种方式拓宽城市建设融资渠道。要推广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模式,吸引社会资本参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和运营。按照市场配置资源和政府保障相结合的原则,鼓励农业转移人口通过市场购买或租赁住房,采取多种方式解决农业转移人口居住问题。中央财政在安排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和运行维护、保障性住房等相关专项资金时,对吸纳农业转移人口较多的地区给予适当支持。

(九)维护进城落户农民土地承包权、宅基地使用权、集体收益分配权。地方政府不得强行要求进城落户农民转让在农村的土地承包权、宅基地使用权、集体收益分配权,或将其作为进城落户条件。要通过健全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市场,逐步建立进城落户农民在农村的相关权益退出机制,积极引导和支持进城落户农民依法自愿有偿转让相关权益,促进相关权益的实现和维护,但现阶段要严格限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要多渠道筹集资金,支持进城落户农民在城镇居住、创业、投资。

(十)加大对农业转移人口市民化的财政支持力度,并建立动态调整机制。中央和地方各级财政部门要根据不同时期农业转移人口数量规模、不同地区和城乡之间农业转移人口流动变化、大中小城市农业转移人口市民化成本差异等,对转移支付规模和结构进行动态调整。落实东部发达地区和大型、特大型城市的主体责任,引导其加大支出结构调整力度,依靠自有财力为农业转移人口提供与当地户籍人口同等的基本公共服务,中央财政根据其吸纳农业转移人口进城落户人数等因素适当给予奖励。

四、组织实施

建立健全支持农业转移人口市民化的财政政策是党中央、国务院部署的重点改革任务之一,各级政府及其财政部门要高度重视、提高认识、尽快部署、狠抓落实。

中央财政要加快调整完善相关政策,加大转移支付支持力度,建立绩效考核机制,督促地方财政部门尽快制定有关支持农业转移人口市民化的财政政策措施。

省级财政部门要按照本通知要求,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支持农业转移人口市民化的政策措施,并报财政部备案;要完善省对下转移支付制度,引导农业转移人口就近城镇化,增强省以下各级政府落实农业转移人口市民化政策的财政保障能力。

人口流入地政府尤其是东部发达地区政府要履行为农业转移人口提供基本公共服务的义务,把推动本地区新型城镇化、加快推进户籍制度改革、促进已进城农业转移人口在城镇定居落户与提供基本公共服务结合起来,通过加强预算管理,统筹使用自有财力和上级政府转移支付资金,合理安排预算,优化支出结构,切实保障农业转移人口基本公共服务需求。

国务院

2016年7月27日

(此件公开发布)

进一步加强通知

新时期设施农业发展思考论文

采取激励方法的设施农业论文

进一步精简文件简报的通知

进一步做好防汛工作的通知

进一步加强新闻发言人制度建设的通知

进一步加强学校安全工作的通知

某区进一步加强狂犬病防治工作的通知

事业单位进一步加强车辆安全管理的通知

物业公司进一步加强当前防汛防台工作的通知

《进一步支持设施农业健康发展的通知(共8篇).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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