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面就是小编给大家带来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之属性及其有偿流转法律问题探析,本文共10篇,希望能帮助到大家!

篇1: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之属性及其有偿流转法律问题探析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之属性及其有偿流转法律问题探析
佘卫刚
一、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中的不和谐因素
近年来,“三农”问题一直被称为中国经济社会发展问题的重中之重,新一届领导集体提出“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随科学理论思想转变为强大的实践武器,中国经济社会,尤其是农村面貌将会出现巨大的变化。但目前现实社会中,仍存在着严重影响农村经济社会发展的矛盾:
(一)城市化进程加速化与农地锐减的矛盾
经济发展必然促进城市化进程发展:城市化水平不断提高,城市数量不断增加、城市规模不断扩大,又必然需要大量建设用地。据报中国城市化水平1995年为29%,到为35%,而到则为45%左右。纵观中国建国以来城市发展与耕地变化简史,可以看出,从1957年到间,耕地从112百万公顷下降到95百万公顷,年减少近1,000,000万公顷[1]。这严重冲击保护耕地的国策。
(二)农民土地被征获得极少的补偿金与国家土地使用权出让而获得巨额差价的矛盾
我国土地管理法律体系规定了农地只有被国家征才能进入地市,这样就使得国家垄断土地一级市场,造成国家对农地使用权的不当干预,无偿的取得农村集体土地转为建设用地后的增值收益,而收益返还用于农村建设的却是其中极少的一部分。从而政府、乡镇干部与农民间的关系对立,矛盾尖锐。
(三)农地使用权之流转趋势与国家法律规范严格限制间的矛盾
以土地管理法为主的法律体系对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流转是严格禁止、限制的,只有极少数情况例外,但也有严格的限制条件。但现实中,这些禁限基本处于失灵状态,各地农地流转隐形市场大量存在。随经济发展、户籍制改革,村民买卖、抵押房屋及宅基地屡见不鲜;名为联营实为土地租赁、甚至买卖的现象也比较严重;在皖粤等省份亦以地方立法形式出台了集体建设用地有偿流转等办法。可见,现实中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问题靠一味的禁止是无法解决的。
综上所述,农村土地,尤其是其流转问题,已经成为严重影响农村发展的重要问题。随中国市场经济目标的确立,建立如何充分体现、发挥土地使用权生产要素作用的,使之能正常、合理、高效利用的制度刻不容缓。
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治理现状与缺陷
集体建设用地所有权属于农民集体所有,而对于其使用权及使用权流转,我国法律如是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43条,建设用地需使用国有土地,乡镇企业建设用地、村民建房用宅基地、乡村公益建设用地等经依法批准使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除外;该法60条,可以以土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形式共同兴办企业;该法62条,村民出卖、出租房屋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该法63条,农民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集体建设,但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法取得建设用地的企业,因破产、兼并等情形致使土地使用权依法流转发生转移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34、35、36条等规定,农村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等不得抵押,但抵押地上建筑物、附着物等的,相应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等等。从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看出,我国对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流转是持否定态度的,但有两个例外:即土地管理法第63条担保法第36条的规定。即便如此,该种情况也只占集体建设用地中很少的一部分,而且,农民集体从中也多不能获得收益获收益有限[2]。如此之规定,已经与我国经济社会之现实严重脱节,具有明显的缺陷性:
(一)集体建设用地产权主体严重虚位、权能残缺不全
按我国目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农村土地所有权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小组等所有。但在人民公社解体后,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小组等基本解体,目前农村的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小组等就其本质已不同于土地管理法制定时的那种以自然村为界、以农民集体土地为基本财产、以组织体的方式由农民在组织体内以土地为基本劳动对象统一经营、管理集体所有土地的社会组织形态。那是一种具有土地资产合作化特征的集体经济组织[3]。故现在农村集体缺乏行使集体所有权的有效组织形式和程序,为某些村干部权力寻租留下空间。
而农村土地处分权能则因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政府行政权力的强行介入,变成政府的征地权。
故集体土地所有权实质上是一种由国家控制、但由集体承受其控制结果的一种中国农村特有的制度安排。集体只是名义上的所有权而已,真正拥有支配权的是国家[4]。造成在行政权力参与下,农民集体土地权利被侵害,土地农转非有增无减,有禁无止。
(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之用益物权属性及其全能之残缺不全
集体土地使用权是用益物权,即以支配物质利用价值为内容之物权。这应是集体土地使用权的基本法律属性[5]。它是由集体土地所有权所派生出的一种用益物权,使所有人以外的权利主体对土地而为不侵害所有权的自由的占有、使用及收益等,从而对土地利用以实现其经济目的的权利。
而我国法律规定之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不仅在用途上仅限于村民自己对集体土地之于公益、乡(镇)村企业及住房用宅基地等之使用,而且在数量上也严格限制,对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而为收益更是严格控制,使集体集体建设用益物权缺失其最为重要的全能――收益全能,土地资源作为生产要素不能得到最优配置,作用不能得到很好的发挥。
(三)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制管理问题
按我国土地管理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农村集体土地由村民委员会、乡(镇)或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小组等经营管理。然而现实中,农村土地的经营权,已经因为农地由村民占有、使用而为村民享有和行使;而农地管理权行使的一个最重要的表现就是选择农地使用制度,自主安排农地用途。但实际上农村土地使用制度已由国家通过法制的形式统一作出安排,农村集体只能执行、并不能自主选择。更何况,如上文所述,如今的村(镇)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小组等已经并非制度产生之日的集体经济组织等。如此情形之下,致使村集体土地经营管理组织和程序的缺失,加之法律规定过于原则,缺少可操作性,价值巨大的外部利益性诱惑,造成现实中隐形土地使用权流转市场大量存在。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处于一种违法、不合理、混乱的状态,不利于农村土地市场的形成。若不及时引导、规范将可能对我国国有土地市场造成严重冲击。
(四)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的国家法律强制禁止与现实禁而不止
在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问题上,国家是持谨慎态度的。集体建设用地市场的开放,将直接影响到农地保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市场等。但随经济的发展,新农村建设需要土地,村民权益意识的提高要求分享农地流转之收益,改革试验与农民探索为流转工作做了政策储备,更重要的是农地使用权流转隐形市场大量存在。如1990年以来,珠、长江三角洲及一些大中城市市郊,农民利用政策和法律空间,自建厂房、仓库和店铺等用于出租;或者干脆不顾法律的限制,直接进行土地非法出租等。通过隐形市场、改变用途而为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的数量是巨大、惊人的。但这些流转毕竟在法律、政策上未得到明确认同,是在杂乱、无序及隐蔽的状态下进行的,缺乏合理规制,从而难免引发诸多问题,导致纠纷及矛盾冲突,影响农村稳定发展[6]。
可见,如果政府一味无视制度的历史沿革与市场的现实需求,强调市场的高度管制与禁止,而不是通过疏通和堵漏相结合的土地制度去变革现行制度中不适应经济生活的部分,将可能导致因管治过度而引发的政府失灵,加剧矛盾。
综上所述,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可否流转已经成为农村经济发展的制约性因素之一,而现行调整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之法律法规,因其自身的滞后性、局限性以及故能适应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改革,势在必行。
三、通过制度创新使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合法化、规范化流转
中国现行农村土地制度是计划经济体制下强化权力的制度安排,其最大的弊端在于限制和约束了农民自由而全面地发展。建国以来的多轮土地改革之所以收效甚微,根本原因就在于“始终将政府对土地的统一管理职能和政府垄断职能混为一谈,而没有去围绕土地经济运行的政府与市场关系的机制基础进行创新,一直因为政府自己调控自己,政府自己监管自己而治标不治本。[7]”因为农村土地制度的构建直接关系农民阶层的命运,改革不能忽视其愿望与诉求。故新的改革,应走出一味强调政府管制与控制的误区,在尊重历史与现实市场需求的基础上,依靠公有制土地实现形式的产权创新,实行疏通与堵漏相结合的灵活的土地制度。
(一)明确界定集体建设用地所有权主体及其代表主体和其享有的农地权利
如前文所述,目前现实社会中有些地方根本就不存在所谓村(镇)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其在性质上已不同于土地管理法颁布时的集体经济组织,这就使得大多数情况下,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由村委会――这一有准行政性质的'基层村民自治组织充当,在监督机制缺乏的情况下,也为个别村干部权力寻租留下空间。
这种情况下,需合理界定农村实际的土地所有权主体。其实,真正的所有权主体应是农村全体村民,而非某个经济组织,经济组织只是占有、经营与管理而已。
村集体拥有所有权,当然应当拥有完整的占有、使用、收益及处分权能,而不是目前的收益权能受限、处分权能缺乏的所有权。这将严重影响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作为一种资源、一种资本在市场经济中作为生产要素功能的发挥,制约农村经济发展壮大。
故应当赋予农村集体权能完整的农地所有权,让在全国普遍存在的具有相对独立主体资格的村民委员会为集体所有权代表主体。实行集体土地所有权与用益物权的真正分离,适当限制其集体财产权及经济权能,而加强其公共管理与服务职能。即由乡(镇)政府根据市、县级政府土地规划组织本行政区划内各村委会实际情况对本乡(镇)土地进行统一规划,在计划管理、总量控制的前提下实行集体建设用地有偿使用和流转。由农村集体享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所有权、使用、收益、处分权能及流转的协调、监督等工作。这样以来,既可使权利与权力相互制约,避免权力寻租,又可充分发挥土地的生产要素功能,加快农村经济发展步伐。
(二)加强城乡土地利用规划,合理界定集体建设用益物权类型、权能及具体流转制度
在我国农村,土地属于农村集体所有,农民集体才是土地的所有权主体,而作为集体成员的村民,只享有对土地占有、经营、使用的权利。故就作为建设用地者个体的村民所享有的使用权来说,其在本质上为他物权中的用益物权。
作为他物权,是对他人财产所享有的权利,内容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某一方面对物的支配权。而用益物权是对他人所有之物享有以使用收益为内容的物权,即对他人之物在一定范围内的占有、使用、收益之权利。此处的收益不仅表现为对土地开发利用之成果直接享有所有权,还表现为处分某一方面对土地的支配权,即通过用益物权之流转增加收益的行为[8]。
而我国目前村民所享有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不仅在用途上为国家法律所严格限制,而且对于流转性收益的取得更为法律所禁止。这不仅有悖于用益物权理论制度,更不符合现实之需求,不利于土地作为一种稀缺资源只合理配置与利用,从而也导致了现实生活中农地、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之流转禁而不止、隐形市场大量存在、国家对集体建设用的调控失灵的危险状态。
综上所述,对于集体建设用地市场现状,国家不应一味强调管制、禁止,而应当在加强宏观调控的基础上加快法制建设、政策疏导,在加强城乡建设用地统筹、科学规划的基础上,根据不同类型的用益物权具体情况承认其流转之合法性,准予已经不负担或所负担的保障功能已极其微弱的集体建设用益物权自由流转,明确出让、转让、抵押、出租、土地入股等具体流转形式,加强流转之监督指导,严格限制不法、不当流转。
所以,在未来的立法中应当建立农村集体建设用益物权制度。按用途将其划分为村民宅基地、乡镇企业用地、公共设施和公益建设用地及预留机动用地等类型。从城乡统筹、协调发展之需出发,按合理用地、公平协调之原则,编制科学合理的城乡建设用地远期、近期规划,对于按照土地利用规划确定的各类集体建设用地,制定具体不同的流转制度。使村民亦可根据土地利用规划,再不改变规划及土地用途的前提下,自主选择土地利用方式。使土地资源得到合理配置、利用。
建设单位使用集体建设用地的,除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及村民宅基地依法经批准使用本集体所有土地实行划用外,应以有偿方式取得[9]。
对于村民宅基地,其主要是村民用于建房,故其权能应包括占有、使用、处分某一方面对其的支配权。所以在坚持“一户一宅”的基础上,对其流转做一定限制,禁止倒卖等形式的纯粹性的宅基地流转,对于因户口迁移而致的“地随房走”的情况则允许其流转。因为在我国农村,宅基地的分配基本上是无偿的,使每个村民都能受益的付利性制度,这必然要求权利主体权利取得的身份性。
对于乡镇企业用地,其主要用于工商业建设,故其权能应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等,其可以自由流转。因为集体建设用地被划为乡镇企业用地时,其已不再附有村民社会保障功能,而成了完完全全的工商业用地,故其更加具有市场性与经济性,故立法应放松对其流转之限制,允许相应主体在取得该类建设用地使用权并进行相应开发利用后,可以自由流转,以提高土地资源之利用效率。
对于公共设施和公益建设用地,主要用于乡村建公共设施和公益建设,故其权能应包括占有、使用等。因为事关农村公共利益,对其若许可流转,不仅因投入大、建设周期长,会造成巨大投资浪费,更会严重影响农村的生活、生产。所以,对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要严加禁止。
而对于预留机动用地,因其具有弥补其他类型用地因经济发展而数量不足之功能,故对其流转应视情况而定,其流转应以更加有利于农村经济社会发展及城乡协调发展为原则。
(三)建立土地管理人制度,加强产权登记及流转实施工作
目前我国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混乱、不规范的原因,一方面是国家法律调整的缺乏,另一方面就是其流转中间性管理层的缺位。目前,大多数地方集体建设用益物权不是受政府严格控制、禁止流转,就是政府管理不到位,任村民随意流转。若一味强调政府控制而不顾市场经济发展之形势、现实之需求,将可能导致政府管理失灵[10]。同样,如果任其自流,不加干涉、规范、调控,又可能因为外部收益造成过度农地集体化问题,集体建设用地的供给者存在非常强烈的农地转用冲动。对此若不能有效控制,其后果必然是大量集体建设用地无序进入土地市场,严重冲击现有土地市场、制度。
所以,要解决如上问题,必须加强国家土地宏观调控,而非一味地控制、禁止。在广大农村地区建立由政府、社会中介、村民参与的,由政府特批的中介性流转管理机构。
在该制度下,坚持土地集体所有权不变、使用权稳定的前提下,按照土地使用权依法、自愿、有偿流转原则,土地中介管理机构接受土地用益物权人委托,向乡镇政府申请、经市县政府审批,将其拥有的土地用益物权在一定期限没内移转给其他单位或个人使用。
其中,该过程的实施,须以产权明晰、权义明确为前提。故该土地管理中介机构在土地使用权流转的过程中,首先应加强土地产权及其上所附的权利义务登记工作,并对这些信息进行公布,使外人得以知悉;当有需要流转的土地时,中介管理机构对流转双方磋商进行协调,尤其要对作为土地使用权出让人的村民进行指导登记,促成双方流转成功交易;最后,由该机构对流转后的情况进行跟踪调查、服务,相关信息统计及流转后的纠纷进行初步调解等。
当然,该中介机构在其服务的过程中应收取一定的费用,用于机构自身运转等支出。
(四)建立健全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流转收费制度及资金使用监管制度,加快新农村建设
集体建设用地作为农村最为重要的资源、资本,其使用权在一定期限内转移给他人后,村集体就会对其暂时失去支配及再次收益的权利,为了使移转了土地使用权后的农村经济发展不至受到影响,应对土地使用权流转收费制度,对流转收益进行合理的分配。
在流转期间,由土地管理中介机构协助土地使用权出让方与受让方进行协商、交易,村委会作为农村土地所有权主体,在交易时收取一定的资源费,作为农村基础设施建设之用,以发展农村经济。()建立资金使用公开制度,由村民代表大会及土地管理中介机构作为监督人,对资金使用行使监督职责。
(五)做好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与国有土地使用权两种流转形态的协调
要做到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与国有土地使用权“同地、同价、同权”,在国有土地存量日少、价格日涨的现实情况下,势必会导致政府与民争地的现象发生。因为一方面政府失去了原来的农地转用审批权、征地权受到限制等,使其失去了农地经济来源。另一方面农地存量相对于国有土地而言,数量巨大,故在流转时价格可能远低于国土,从而农地过旺流转严重冲击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流转。如此一来,政府部门就可能采取一些影响公平竞争的措施,例如滥用征地权,更改土地规划及村镇建设计划等。不仅使法规政策付诸东流,影响法治威严,更将严重影响农村村民权益。
所以,必须对两类土地使用权两种流转形态进行合理协调。对此,可以在统筹城乡土地规划、合理分配各类用途土地数量的基础上,用土地用途管制、土地流转税收及土地储备制度等对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与国有土地使用权两种流转形态协调,以确保国家宏观调控有效实现的同时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能得以有偿、合理、规范流转。
篇2:长沙市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集体建设用地的管理,促进土地资源的优化配置和高效集约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湖南省集体建设用地管理暂行办法》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是指已经依法批准为集体建设用地的土地使用权,在保持土地所有权不变的前提下,依照规定的程序,通过有偿、有限期的出让、租赁、作价(出资)入股、联营、转让、转租和抵押等方式发生转移的行为。
篇3:长沙市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办法
第四条 市、县(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本区域内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的管理和监督工作,财政、建设、规划、民政、环保、农业、林业等有关部门协同做好相关工作。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内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县(市)农村土地流转交易中心(以下统称交易中心)负责组织实施职责范围内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交易工作。
第六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流转,坚持依法、自愿、有偿、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应当进入交易中心公开进行。
篇4:长沙市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办法
(一)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乡镇、村庄建设等规划;
(二)经依法批准的集体建设用地;
(三)未被司法机关、行政机关限制权利;
(四)已依法登记发证;
(五)界址清楚、面积准确,没有权属争议;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必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含本数,下同)成员或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
第九条 通过出让、转让和租赁方式取得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得用于开发商品房地产项目和城镇居民的住宅建设。除农村村民经依法批准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建设住宅外,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或村庄、集镇规划可以开发商品房地产项目建设用于销售的,必须依法征为国有土地。
第十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者应当按照原建设用地批准文件规定的用途使用土地。确需改变土地用途的,应当经有批准权的机关批准,城乡规划部门和土地所有权人同意。
第十一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转租时,其地上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随之转让、转租;集体建设用地上的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转让、转租时,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应随之办理转让、转租手续。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抵押,应当符合《物权法》、《担保法》的规定。
第十二条 村民住宅用地使用权及其附属设施流转后,不再批准新的住宅及附属设施用地。村民购买商品住宅并将住宅用地及其附属设施进行复垦的,参照本城镇居民购买经济适用房的政策和标准进行货币补贴,由村民转变为居民,享受城市居民的同等待遇。
第十三条 集体土地流转实行合同管理和登记制度,以明确和规范流转各方的权利义务关系。
篇5:长沙市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办法
1、双方当事人的姓名、住址;
2、流转土地的名称、座落、面积、质量;
3、流转土地的期限和起止日期;
4、流转土地的用途;
5、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6、成交价款和付款方式;
7、违约责任;
8、解决争议的方式。
第二章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租赁
第十五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是指集体建设用地所有者将一定年限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让与土地使用者,由土地使用者向集体土地所有者支付出让价款的行为。以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作价入股(出资),与他人合作、联营等形式共同兴办企业的,按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的有关规定办理。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租赁,是指集体建设用地所有者作为租赁人,将集体建设用地租赁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租赁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第十六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比照国有建设用地的方式进行,按许可用途控制在最高年限以内执行。
第十七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租赁年限按以下情况确定:
(一)对短期使用或用于修建临时建筑物的集体建设用地,应实行短期租赁,租赁年限一般不超过 5年;
(二)对需要进行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建设后较长时期使用的集体建设用地,应实行有期限租赁,具体租赁期限由租赁合同约定,但最长租赁期限不得超过第十六条规定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的最高年限。
第十八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租赁,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合同文本采用制定的统一格式。
第十九条 申请办理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租赁手续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申请表;
(二)集体土地使用证原件;
(三)集体经济组织出具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的证明书;
(四)建设用地规划要点、规划总平面布置图等规划资料(不需要重建或新建的提供建筑物权属证书);
(五)集体经济组织有效证明;
(六)集体经济组织流转委托书和交地承诺书;
(七)地籍调查表、地籍测绘成果和地形图;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条 集体建设用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申请办理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租赁的,由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同意,报有批准权的机关批准。经审查批准符合流转条件的,依法在交易中心进行公开交易后,办理土地登记和领取相关权属证明。
第二十一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者应当按照城市、乡镇、村庄建设规划的要求和出让、租赁合同的约定,开发、利用、经营土地,集体建设用地所有者应当协助做好管理和监督工作。
经依法批准变更土地用途的,合同双方应当重新签订合同,调整出让价款或租金,并办理相关土地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二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租赁,应当参照国有土地使用权公开交易的程序和办法,通过土地交易市场招标、拍卖、挂牌等方式进行。特殊情况,经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可采取协议方式。
第二十三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租赁合同约定的土地使用年限届满,参照国有建设用地相关法律法规处理。其地上建筑物、附着物按照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租赁合同的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原土地使用者要求继续使用土地的,应当在土地使用年限届满前与集体土地所有者协商,集体土地所有者同意继续使用的,按本试行办法的规定重新办理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有关手续。
篇6:长沙市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办法
第二十九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应当符合《物权法》、《担保法》及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十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在规定的时间内申请办理抵押登记,符合抵押条件的,依法办理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登记。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应一同依法办理抵押登记。
第三十一条 申请办理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登记手续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主合同和抵押合同;
(二)集体土地使用证、房屋产权证;
(三)双方身份的有效凭证;
(四)登记机关认为应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二条 依法办理抵押登记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被作为抵押物的,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抵押权人可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物。协商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处理。
因处分抵押财产而取得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的,应当办理过户登记。处分抵押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所得,抵押权人有优先受偿权。
集体建设用地所有权人与债权人、债务人协商,可以赎回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
第三十三条 抵押权因债务清偿或其他原因而消灭的,应当办理注销抵押登记。
第五章 土地价格及收益
第三十四条 市、县(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土地分等定级估价工作,并统一制定本区域内的基准地价、标定地价,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定期公布执行。
集体建设用地交易以基准地价(标定地价)加基础设施配套费作为交易起始价。基础设施配套费由市、县人民政府收取,专项用于基础设施建设。
有关土地交易税、费和土地收入分配办法参照国有建设用地土地收入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五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参照城乡一体化地价体系确定的基准地价或标定地价,交易价格明显偏低的,集体土地所有者享有优先回购权。集体土地所有者放弃优先回购权时,市、县(市)人民政府有优先购买权。
第三十六条 集体土地所有者出让、租赁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所取得的土地收益应当纳入农村集体财产统一管理,主要用于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社会保障安排和村内公益设施建设,不得挪作他用。具体实施办法另行制定。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 流转后的集体建设用地闲置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正;集体土地所有者对闲置的土地负有直接责任的,在土地闲置状况改正之前,暂停办理其新增集体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试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未按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城市、村镇建设规划的要求开发、利用、经营土地的,应当予以纠正;拒不纠正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未按集体建设用地批准用途建设、使用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处理。
第三十九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不进入土地流转交易中心公开交易的,交易结果不予认定,并责令限期改正;未纠正的,不得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或者他项权利登记手续。
第四十条 农村土地流转交易中心、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乡(镇)及其他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弄虚作假、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进行责任追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土地分户登记发证管理有关规定
为规范土地登记发证工作,依法依规解决分户登记发证中存在的问题,维护住户的合法权益,保障房地产市场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及国土资源部《土地登记办法》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一、分户登记发证的条件及流程
(一)分户登记发证必须具备的条件如下:
1、用户申请登记。需分户单位或业主代表提出分户登记申请。
2、土地权属合法。包括土地权属来源、四至界址、面积等方面。需核实用地审批文件与图件、土地初始登记等相关确权资料,以及地籍测绘成果与地籍调查表。
3、报建资料完整。包括发改委的立项、城乡规划局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住建委的建筑施工许可、税费缴款凭证等相关文件。
4、持有房屋权证。需分户楼栋房屋已分户核发房屋所有权证。
5、指标符合规定。主要审查建筑容积率、土地用途等指标与审批情况是否一致。
6、其它条件。
(二)分户登记发证的基本流程如下:
1、由单位或业主代表提出分户登记申请,窗口受理;
2、审核土地的权属资料、报建审批材料和土地使用条件等内容;
3、审查住户面积分摊表、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等资料;
4、符合条件的办理注册登记,核发土地使用证。
二、不同类型住宅的分户登记发证
(一)福利性住房
1、职工房改房等福利性住房的土地分户登记发证,由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申请,并按规定提供登记发证所需资料。
2、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合并的,由合并后的单位提出申请,提供登记发证所需资料,办理土地分户登记。
3、原行政事业单位已撤销、企业破产或改制的,由留守机构、改制后的单位或业主代表提出申请,提供登记发证所需资料,办理土地分户登记。
(二)商品房
1、商品房分户登记发证由房地产开发单位申请,并按规定提供登记发证所需资料。
2、原商品房开发建设单位已撤销的,分两种情况来处理:一是土地权属资料完善,出让手续完备,相关税费已缴清的,由购买单位或业主代表提供登记发证所需资料,以及原开发建设单位工商登记注销与开发资质注销的证明材料等相关资料,申请办理登记发证;二是土地权属资料缺失,出让手续不完善,欠缴税费的,经市政府批准,按程序确定土地权属,然后进行实地认界测绘确定分户范围,根据购买单位或小区业主代表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规划报建手续等相关资料,办理分户登记。
3、出让合同约定为综合用途的土地按以下方式处理:
(1)对于8月20日之前已完成开发建设并已预售,但尚未办理土地分户登记的,由建设单位将土地按实际用途分解为综合(商业)和住宅,其中综合(商业)部分使用年限维持50年,住宅部分修改至70年,办理修改出让合同手续。
(2)对于208月20日之前尚未完成开发建设且未预售的项目,应凭有关规划审定的文件先到国土资源部门按照商业用地使用期限40年和住宅用地使用期限70年,办理修改出让合同手续。
(3)办理修改土地出让合同的,应先缴清土地出让价款,方可办理土地分户登记发证。
4、商品房开发项目改变了商住等用途比例、提高了容积率的,经市政府批准后按有关土地出让政策补办修改土地出让合同手续,补缴相关土地价款,办理土地分户登记。
5、低层高档住宅根据长政发19号文件,按商业用地标准征收土地出让金,按住宅登记发证,使用年限70年。从开发商处买地建房的按转让办理,即属于统一规划设计,由用户办理相关用地手续自建的,在办理土地分户登记时,应先补办土地转让手续,并缴纳相关税费。由开发商统一建设销售的,可依据土地初始登记,直接办理土地分户登记。
6、房地产开发单位建设的商品房销售给单位的,其土地按分户登记办理。
(三)经济适用住房
对于经济适用住房项目的分户登记发证,开发建设单位必须提供市经济适用住房领导小组办公室的批准文件和核定允许销售一定比例经营性用房的合法文件。经济适用住房项目销售的经营性用房应在批准的经营性用房销售比例内,其有偿部分土地使用权年限一般从项目用地批准时间算起。经济适用房项目补办出让手续并缴纳土地出让金的,则以补办时间计算土地使用年限。
1、《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做好稳定住房价格工作通知》(长政发22号)文件实施前,对于经省、市政府批准、已完成开发建设的经济适用房项目,原则上由开发建设单位统一办理土地登记,经济适用房部分按行政划拨地进行分户登记发证。对于经营性用房部分在销售比例内的分摊土地,应补办土地出让手续,签订土地出让合同,但不补交土地出让金;对于批准比例外的分摊土地,应补办土地出让手续,签订出让合同,并按该项目供地时相应的出让标准补交土地出让金。
单套经济适用房中有部分面积作为商品房销售的,不作出让地处理。
2、《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做好稳定住房价格工作通知》(长政发【2005】22号)文件实施后,经市政府批准的经济适用房项目,经批准的商业或经营性建筑面积比例在20%以内的,按分摊的土地面积补办土地出让手续,并按项目供地时相应的出让金标准补交土地出让金;经批准的商业或经营性建筑面积比例超过20%的,按分摊的土地面积补办土地出让手续,并按项目供地时相应标准补交楼面地价。在补办土地出让手续并补交相关费用后,方可办理土地分户登记。
(四)村民安置房
使用国有土地建住宅安置小区的,由村集体组织准备用地批准文件、土地权属资料、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等相关资料,统一申报办理国有土地分户登记。
三、土地分户登记发证的其它问题
(一)分户登记发证中的土地确权
对于单位的,历史性住房用地尚未办理土地确权手续的,需收集整理土地权源资料办理土地确权审批手续之后,方可办理分户登记。
(二)道路、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登记发证
1、地面是本单位进出道路,其道路上所建房屋按正常土地分户登记发证;地面是公共道路,其道路上所建房屋应当剔除公共道路部分面积后,将剩余面积分摊登记发证。
2、地下空间办理了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手续,按规定缴纳了土地出让金的,可按地下平面分布和结构办理分户登记。
(三)分期开发建设项目的分户登记发证
房地产开发项目分期建设分期申请登记分户发证的,应严格按市规划局批准的规划平面设计图和建筑施工图进行。实际有调整的,必须以审批后调整方案为依据。第一期分户发证时,要准确核算出各项用地指标,第二期分户发证时,要将前期各项用地指标累积相加,以此类推,最后一期建筑量应控制在建筑总量的30%以上,开发项目超过相关指标的,应在修改出让合同,缴清税费后,方可办理最后一期的土地分户登记发证。
(四)关于道路和绿地规划调整问题
凡住宅的主体建筑未按规划设计进行建设,压占规划路幅和公共绿地的,不得办理土地登记;如果住宅建筑按规划部门批准文件建设后,规划道路和绿地等又进行了调整,住宅建筑主体压占调整后的路幅和绿地的,必须经市规划局同意,按规划调整后的有效面积进行分摊办理土地分户登记发证。
(五)关于查封、抵押等问题
被司法机关、行政机关限制房地产权利、设置的抵押权未解除或发生权属纠纷等情况,暂不办理土地分户手续。
四、附则
本规定自5月1日起实施,我局原有关于土地分户登记有关文件同时废止,原有规定与本规定不符的,以本规定为准。
篇7:长沙市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办法
第二十四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是指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将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再转移的行为,包括出售、交换和赠与。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转租,是指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将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再次租赁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转租应当签订书面合同。
转让合同文本采用国土资源部门制定的统一格式。
第二十六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的,原受让方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转租的,转租人应当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转租人与新的承租人应就有关权利义务事项签订书面合同。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转租的年限,不得超过原出让合同、租赁合同约定的土地使用年限的剩余年限。
第二十七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转租的,当事人双方应当在合同签订后30天内提出申请,向市或县(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有批准权的机关审查同意。经审查符合流转条件的,依法在交易中心进行交易后,申请办理土地登记和领取相关权属证明。
第二十八条 申请办理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转租手续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原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租赁合同;
(二)双方签订的转让合同、转租合同;
(三)双方身份的有效凭证;
(四)集体土地使用证原件;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资料。
篇8:广东省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国家对集体建设用地的管理,合理利用土地,规范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市场秩序,促进经济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出租、转让、转租和抵押,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取得农民集体土地进行非农业建设,应当符合国家有关产业政策及当地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或村庄、集镇规划。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落实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的农用地转用指标。
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得流转
(一)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或村庄、集镇规划的;
(二)土地权属有争议的;
(三)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以其他形式限制土地权利的;
(四)村民住宅用地使用权。
因转让、出租和抵押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而导致住宅用地使用权转让、出租和抵押的除外。村民出卖和出租住房后,不得再申请新的宅基地。
第五条 通过出让、转让和出租方式取得的集体建设用地不得用于商品房地产开发建设和住宅建设。
第六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出租和抵押时,其地上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随之转让、出租和抵押;集体建设用地上的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转让、出租和抵押时,其占用范围内的集体土地使用权随之转让、出租和抵押。
第七条 出让、出租和抵押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2/3以上成员或者2/3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
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乡镇集体经济组织负责经营和管理,没有乡镇集体经济组织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经营和管理。
第八条 下列建设项目可以使用集体建设用地:
1.兴办各类工商企业,包括国有、集体、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外资投资企业(包括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独资企业、“三来一补”企业),股份制企业,联营企业等;
2.兴办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
3.兴建农村村民住宅。
第九条 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法对集体建设用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的,农民集体土地所有者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者应当服从。
第十条 土地使用者应当按照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用地批准文件规定的用途使用土地。
确需改变土地用途的,应当经土地所有者和土地、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原批准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的管理和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审计、劳动保障、民政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对农民集体通过集体建设用地流转取得收益的管理使用,加强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二章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出租
第十二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是指农民集体土地所有者将一定年期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让与土地使用者,由土地使用者向农民集体土地所有者支付出让价款的行为。以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作价入股(出资),与他人合作、联营等形式共同兴办企业的,视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租,是指集体土地所有者或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作为出租人,将集体建设用地租赁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第十三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出租,应当签订书面合同。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出租的最高年限,不得超过同类用途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最高年限。
第十四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出租或作价入股(出资)的,农民集体土地所有者和土地使用者应当持该幅土地的相关权属证明、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出租或作价入股(出资)合同(包括其村民同意流转的书面材料),按规定向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土地登记和领取相关权属证明。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依法给予办理。
第十五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出租用于商业、旅游、娱乐等经营性项目的,应当参照国有土地使用权公开交易的程序和办法,通过土地交易市场招标、拍卖、挂牌等方式进行。
第十六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出租合同约定的土地使用年限届满,土地使用权由农民集体土地所有者无偿收回,其地上建筑物、附着物按照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出租合同的约定处理。
原土地使用者要求继续使用土地的,应当在土地使用年限届满前与农民集体土地所有者协商,集体土地所有者同意继续使用的,按本办法的规定重新办理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手续。
篇9:广东省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办法
第十七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是指农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将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再转移的行为。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转租,是指承租人将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再次租赁的行为。
第十八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转租应当签订书面合同。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的,原受让方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转租的,转租人应当继续履行原出租合同。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转租的年限为原土地使用年限减去已使用年限后的剩余年限。
第十九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转租的,当事人双方应当持集体土地使用权属证明和相关合同,到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土地登记和领取相关权属证明。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依法给予办理。
篇10:广东省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办法
第二十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是指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不转移对集体建设用地的占有,将该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作为债权担保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并到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抵押登记。
农民集体土地所有者抵押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在申请办理抵押登记时,应当提供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村民会议2/3以上成员或2/3以上村民代表同意抵押的书面材料。
第二十二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被作为抵押物的,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抵押权人有权依法处分抵押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
因处分抵押财产而取得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应当办理过户登记。
第二十三条 处分抵押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所得,抵押权人有优先受偿权。
第二十四条 抵押权因债务清偿或者其他原因而消灭的,应当办理注销抵押登记。
第五章 土地收益
第二十五条 集体土地所有者出让、出租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所取得的的土地收益应当纳入农村集体财产统一管理。其中50%以上应当存入银行(农村信用社)专户,专款用于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社会保障安排,不得挪作他用。具体实施办法由省劳动保障部门会同省农业、民政、财政、卫生等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六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和出租的,应当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报价格,并依法缴纳有关税费。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发生增值的,应当参照国有土地增值税征收标准,向市、县人民政府缴纳有关土地增值收益。土地增值收益收缴和使用管理办法由省财政部门会同省国土资源、物价部门另行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七条 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基准地价,并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集体建设用地闲置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改正;农民集体土地所有者对闲置的土地负有直接责任的,在土地闲置状况改正之前,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暂停办理其新增集体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第二十九条 单位和个人通过出让、转让、出租方式取得的集体建设用地用于开发商品房地产项目和进行住宅建设的,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交还土地。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实行公开交易的,县级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得为其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或者他项权利登记手续。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的合同文本格式,由省国土资源部门制定。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10月1日起实施。
集体建设用地基本介绍
主要包括:乡(镇)村公益事业用地和公共设施用地,以及农村居民住宅用地。
集体建设用地所有权归集体所有,农民享有使用权,使用期限无规定。
宪法第十条之规定,自留地、自留山属集体所有。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相关规定:“城市市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
但是,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法取得建设用地的企业,因破产、兼并等情形致使土地使用权依法发生转移的除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兴办企业或者与其他单位、个人以土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形式共同举办企业的,应当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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