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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信访工作条例

时间:2022-08-16 08:47:41 其他范文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下面小编给大家整理了山东省信访工作条例,本文共8篇,供大家阅读参考。

山东省信访工作条例

篇1:山东省信访工作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持国家机关与人民群众的密切联系,保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规范信访活动和信访工作,维护信访秩序,监督和促进国家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信访人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信访活动和本省国家机关的信访工作。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信访,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采用网络、书信、传真、电话、走访等形式,向国家机关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依法由有关国家机关处理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信访人,是指采用前款规定的形式,向国家机关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本条例所称国家机关,包括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和派出机关、派出机构,各级人民法院,各级人民检察院。

第四条 信访工作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

(二)依法、及时、就地解决问题与源头预防、疏导教育相结合;

(三)诉访分离、分类处理;

(四)公正合理、便民利民。

第五条 国家机关应当科学、民主、依法决策,严格执法,公正司法,运用重大决策社会稳定风险评估、专家论证、公众参与、合法性审查以及决策失误纠错改正等机制,从源头上预防导致信访问题的矛盾和纠纷。

国家机关应当运用矛盾纠纷排查化解机制,依法、及时化解可能导致信访问题或者影响社会稳定的重大矛盾纠纷。

第六条 国家机关应当加强信访工作,根据信访事项的性质和职责分工,受理、办理信访事项;建立和完善信访工作领导体制机制,实行信访工作领导责任制。

国家机关负责人应当阅批重要来信和网络投诉,接待重要来访,定期听取信访工作汇报,研究处理信访工作中的突出问题。

第七条 省、设区的市、县(市、区)应当建立和完善信访工作协调机制,加强对信访工作的综合协调、组织推动、检查督导,研究解决信访突出问题,协调处理涉及两个以上地区、部门、行业的复杂、疑难信访事项。

第八条 国家机关应当依法向信访人公开其信访事项处理进展、办理结果,并为其查询、评价本人信访事项办理情况提供便利。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信访工作绩效纳入公务员考核体系,对在信访工作中做出优异成绩的组织或者个人给予奖励,对失职、渎职的工作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过依法参与国家机关的信访工作,了解、反映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协助有关国家机关处理涉及本组织的信访事项。

国家机关应当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参与信访工作,为信访人和信访工作提供专业咨询和服务。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信访工作和相关法律、法规、政策的宣传,引导公众通过法定途径反映诉求、维护权益。

第二章 信访人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一条 信访人依法信访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预、阻挠信访人依法进行的信访活动,不得非法限制信访人的人身自由,不得歧视、打击报复信访人。

第十二条 信访人在信访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向国家机关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

(二)委托代理人;

(三)在国家机关调查处理信访事项时进行陈述和申辩;

(四)对与本人信访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提出回避申请;

(五)查询本人信访事项受理、办理情况;

(六)要求有关国家机关答复信访事项受理、办理结果;

(七)要求对个人隐私、商业秘密予以保密;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三条 信访人在信访活动中,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依照法定程序和要求提出信访事项;

(二)遵守公共秩序和信访秩序;

(三)提出的信访事项客观真实,对所提供的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不得捏造、歪曲事实,不得诽谤、诬告陷害他人;

(四)配合国家机关对信访事项进行调查、核实和处理;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章 信访工作机构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设立或者确定负责信访工作的机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信访工作机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和派出机关、派出机构以及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利工作、方便信访人的原则,确定负责信访工作的机构或者人员。

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设立或者确定负责信访工作的机构。

专门设立的信访工作机构和确定的负责信访工作的机构,统称为信访工作机构。

国家机关应当为信访工作机构和人员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保证必需的工作经费。

第十五条 信访工作机构代表本国家机关履行下列职责:

(一)登记、受理、转送、交办信访事项;

(二)承办上级国家机关和本国家机关交由处理的信访事项;

(三)协调处理重要信访事项;

(四)督促、检查信访事项的处理;

(五)调查研究、综合分析信访情况,及时向上级国家机关和本国家机关报告信息,提出建议、意见;

(六)指导、督促、检查本辖区或者本系统的信访工作;

(七)宣传法律、法规和政策,向信访人提供与信访事项有关的咨询服务;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六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信访工作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文明接待信访人,不得刁难和歧视;

(二)依法及时处理信访事项,不得置之不理、敷衍塞责、推诿拖延;

(三)坚持原则,秉公办事,不得徇私舞弊、接受馈赠或者索取、收受贿赂;

(四)遵守保密制度,尊重个人隐私,保守商业秘密,不得泄露工作秘密;

(五)按照规定保管信访工作材料,不得丢失、隐匿、伪造、篡改或者擅自毁损;

(六)依法应当遵守的其他规定。

第十七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与信访人或者信访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工作人员的回避,由其所在工作机构负责人决定;工作机构负责人的回避,由其所在国家机关负责人决定。

第十八条 国家机关应当选派公正廉洁、责任心强,具有相应的法律知识、政策水平和群众工作经验的人员从事信访工作。

国家机关应当建立和完善信访工作人员培训、交流、激励机制,提高信访工作人员的能力和水平。

第十九条 信访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阻碍信访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不得打击报复信访工作人员。

国家机关应当为信访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提供必要的安全保障。

第四章 信访渠道

第二十条 国家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布信访工作机构的通信地址、电子信箱、网络信访平台,信访接待的时间、地点、电话,查询信访事项处理进展和办理结果的方式等相关事项。

国家机关应当在其信访接待场所或者网络信访平台公布与信访工作有关的法律、法规和其他规定,信访事项的受理范围和处理程序,以及其他为信访人提供便利的相关事项。

第二十一条 国家机关应当通过设立网络信访平台、开通电子信箱等方式,畅通网络信访渠道,鼓励和引导信访人通过网络提出信访事项;有条件的,可以开展网络视频接访。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本行政区域统一的网络信访平台,对信访事项进行登记、受理、分类、转送、交办、督办、反馈和公开,实现与上级和下级人民政府、本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和派出机关、派出机构,以及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信访信息的互联共享。

第二十二条 国家机关应当设立或者指定信访接待场所,方便信访人提出信访事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联合接访工作机制,根据工作需要设立联合接访场所,统一登记、分流处理信访事项,组织有关工作部门联合接待、集中解决涉及多个单位的信访事项。

第二十三条 国家机关应当建立和完善机关负责人信访接待制度,由其负责人协调处理信访事项。信访人可以在公布的接待时间和地点向该负责人当面提出信访事项。

国家机关负责人或者其他工作人员可以采取重点约访、专题接访、带案下访、下基层接访等方式,当面听取信访人的投诉请求并协调处理相关信访事项。

第二十四条 国家机关可以建立、完善律师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参与信访工作机制,通过提供办公场所、购买服务等方式,根据工作需要组织其参与来访接待,为信访人解答法律问题,协助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信访人申请法律援助,并为国家机关审查、甄别复杂、疑难信访事项提出法律意见或者建议。

第五章 信访事项提出

第二十五条 信访人提出信访事项,一般应当通过网络信访平台或者采用电子邮件、书信、传真等书面形式;信访人提出投诉请求的,还应当载明信访人的姓名(名称)、住址、联系方式和请求、事实、理由,并如实提供本人持有的与投诉请求有关的证据材料和其他证据线索。

国家机关对采用口头形式提出的投诉请求,应当如实记录信访人的姓名(名称)、住址、联系方式和请求、事实、理由。

第二十六条 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持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在公布的接待时间,根据信访事项性质和管辖层级,到有权处理的本级或者上一级国家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

对以走访形式跨越本级和上一级国家机关提出的信访事项,上级国家机关不予受理,并引导信访人向有权处理的国家机关提出。

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可以向有关国家机关预约,按照预约的时间和地点走访。

第二十七条 多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共同的信访事项的,应当推选代表,代表人数不得超过五人。没有推选代表的,国家机关可以不予接谈。信访人代表应当如实向其他信访人转达国家机关的处理或者答复意见。

第二十八条 信访人可以书面委托一至两名代理人代为提出信访事项。下列人员可以被委托为代理人:

(一)信访人的近亲属或者工作人员;

(二)信访人所在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工作单位以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

(三)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由其监护人或者监护人委托的代理人代为提出信访事项。处于传染期的传染病病人的信访事项应当采用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形式提出或者委托代理人提出。

代理人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信访事项时,应当出示授权委托书,以及近亲属关系证明、有关单位出具的推荐书或者介绍信(函),并在授权范围内依法依规行使代理权。

第二十九条 机关办公场所及其周边、信访接待场所信访秩序的维护,由其所在地公安机关具体负责。

对来访时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扰乱信访秩序的精神障碍患者,以及被弃留在信访接待场所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其他生活不能自理的人,信访工作机构应当通知其监护人或者其他亲属将其接回,必要时由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人民政府、所在单位将其接回;无法接回的,应当通知民政部门或者相关救助、福利机构予以救助。

对来访的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信访工作机构应当通知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及时处理。

第六章 信访事项受理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受理下列信访事项:

(一)对本级或者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或者决议、决定的建议;

(二)对本级人民政府制定的地方政府规章或者其他规范性文件的建议;

(三)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工作的建议、意见;

(四)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决定任命、批准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建议、意见或者不服其行使司法职权以外的职务行为的投诉请求;

(五)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机关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建议、意见或者不服其职务行为的投诉请求;

(六)依法应当受理的其他信访事项。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和派出机关、派出机构依据职责权限,受理下列信访事项:

(一)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经济、政治、文化、社会和生态文明建设的建议、意见;

(二)对行政机关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以及上级行政机关决定、命令的建议、意见;

(三)对行政机关发布的地方政府规章、其他规范性文件的建议;

(四)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建议、意见或者不服其职务行为的投诉请求;

(五)对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建议、意见或者不服其职务行为的投诉请求;

(六)对提供公共服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以及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由国家机关任命、派出的人员职务行为的建议、意见或者不服其职务行为的投诉请求;

(七)对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及其成员职务行为的建议、意见或者不服其职务行为的投诉请求;

(八)依法应当受理的其他信访事项。

信访人提出的请求属于行政机关法定职责范围,但是依法应当通过行政许可、行政确认、行政裁决、行政给付、行政处罚、行政监察等行政程序解决的,有关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办理,同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或者本机关信访工作机构应当协调、督促其及时办结。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受理下列信访事项:

(一)对本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及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建议、意见或者不服其职务行为的申诉;

(二)对本级或者下一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失职、渎职等违纪、违法职务行为的检举、控告;

(三)依法应当受理的其他信访事项。

信访人提出的请求属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法定职责范围,但是依照法律应当通过诉讼途径解决的,有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审查,依照诉讼程序办理。

第三十三条 国家机关收到信访人提出的信访事项,应当予以登记,依照下列规定在十五日内作出处理:

(一)依法应当由本国家机关处理的,应当受理,并书面告知信访人,但是信访人的姓名(名称)、住址、联系方式不清的除外;

(二)依法应当由同级其他国家机关处理的,告知信访人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依照法律、法规或者其他有关规定应当转送、交办的,向有权处理的国家机关转送、交办;

(三)依法应当由下级国家机关处理的,向下级国家机关转送、交办,必要时可以向有权处理的国家机关直接转送、交办;

(四)已经或者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告知信访人依法向有关机关或者机构提出。

依照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有关国家机关应当自收到转送、交办的信访事项之日起十五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并书面告知信访人,但是信访人的姓名(名称)、住址、联系方式不清的除外;不予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

信访人提出的信访事项已经有权处理的国家机关受理并且正在办理期限内,或者信访人对信访事项处理、复查意见不服,在规定期限内未申请复查、复核,重复提出信访事项的,国家机关不予受理。

第三十四条 涉及两个以上行政机关的信访事项,由最先收到该信访事项的机关会同其他所涉及的机关协商受理;协商不成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机关决定。

应当对信访事项作出处理的行政机关分立、合并、撤销或者职责转移的,由继续履行其职责的行政机关受理;职责不清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指定的机关受理。

第三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现可能造成社会影响的重大、紧急信访事项和信访信息时,可以就近向有关国家机关报告。有关国家机关接到报告后,应当在职责范围内依法及时采取措施,并立即报告上一级国家机关,必要时通报有关主管机关。

第七章 信访事项办理

第一节 申诉求决类信访事项办理

第三十六条 申诉求决类信访事项是以不服国家机关、其他有关组织处理决定的申诉,或者请求国家机关帮助解决困难、问题为主要内容的信访事项。

第三十七条 国家机关应当建立和完善申诉求决类信访事项首办责任制。信访事项发生地依照法定职责最先受理信访事项的国家机关为首办责任单位。首办责任单位以及具体承办人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及时妥善处理信访事项,将信访人合理的投诉请求解决在初次办理环节。

信访事项发生地与信访人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信访人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有关国家机关应当配合信访事项发生地有关国家机关做好信访人的救助援助、教育疏导等工作。

第三十八条 国家机关在办理申诉求决类信访事项时,应当听取信访人陈述事实和理由;必要时可以要求信访人、有关组织和人员说明情况;需要进一步核实有关情况的,可以向其他组织和人员调查,有关组织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九条 办理重大、复杂、疑难的申诉求决类信访事项,可以举行听证。信访人提出听证申请,有权处理的国家机关经审查认为符合听证条件的,应当举行听证。

听证由信访人及其代理人、利害关系人、参与处理信访事项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参加,必要时还可以组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政治协商会议委员、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相关专家学者、职工代表、居民或者村民代表、信访人近亲属等参加。

听证应当通过陈述、质询、辩论、评议、合议等方式,查明事实,分清责任。举行听证的国家机关根据听证意见形成的听证结论,可以作为处理该信访事项的重要依据。

行政机关举行听证的具体规则,按照本省有关规定执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举行听证的具体规则,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国家机关应当建立和完善申诉求决类信访事项办理与人民调解、行政调解衔接工作机制,组织行业性、专业性调解组织,法律援助机构或者相关专家学者、社会志愿者等共同参与,运用协商对话、说服教育、心理疏导等办法,对信访事项依法进行调解。

依照前款规定达成调解协议的,有关国家机关可以引导双方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

第四十一条 对申诉求决类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国家机关经调查核实,应当分别作出以下处理并书面答复信访人:

(一)请求事实清楚,符合法律、法规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予以支持;

(二)请求事实清楚、事由合理,但是缺乏法律、法规或者其他有关规定依据的,做好解释工作;

(三)请求缺乏事实根据或者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不予支持。

书面答复应当载明信访人的投诉请求、信访事项的事实认定情况、处理意见和依据,以及不服处理意见的救济途径和期限。

有权处理的国家机关作出支持信访人投诉请求意见的,应当督促有关国家机关或者单位限期执行。

第四十二条 申诉求决类信访事项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六十日内办结;情况复杂的,经本国家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三十日,并告知信访人延期理由。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有关国家机关交办的申诉求决类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国家机关应当在指定期限内向交办机关反馈办理结果,提交办结报告。情况复杂、确需延期办理的,应当报请交办机关批准。

第四十三条 信访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办理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查。复查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查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复查机关决定受理的,应当自收到复查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查意见;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告知信访人并说明理由。

信访人对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不服,要求重新处理的,由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四条 信访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复查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复查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核。复核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复核机关决定受理的,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核意见;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告知信访人并说明理由。

复核机关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举行听证的,听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经过听证的复核意见可以依法向社会公示。

第四十五条 复查、复核机关应当依照下列规定作出复查、复核意见,并书面答复信访人:

(一)原处理、复查意见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结论适当的,予以维持;

(二)原处理、复查意见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撤销或者变更;予以撤销的,应当责令原办理、复查机关在指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处理、复查意见,但是依法应当不予受理而受理的除外:

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2.适用依据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5.结论明显不当的。

原办理、复查机关由于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依据错误,被责令重新作出处理、复查意见的,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处理、复查意见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意见。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信访事项办理终结:

(一)信访事项经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

(二)对信访事项处理、复查意见不服,无正当理由超过规定期限未申请复查、复核的;

(三)信访事项经复核机关作出复核意见,书面送达信访人的;

(四)信访人自然死亡或者终止,无权利义务承受人,或者其权利义务承受人在办理期限内未申请继续处理相关投诉请求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信访事项办理终结后,信访人仍然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提出投诉请求的,国家机关不再受理。

第四十七条 国家机关在办理申诉求决类信访事项时,对生活确有困难的信访人,可以告知或者帮助其向有关机关或者机构依法申请社会救助。符合国家司法救助条件的,有关国家机关应当按照规定给予司法救助。

第二节 建议意见类信访事项办理

第四十八条 建议意见类信访事项是以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改进国家机关工作、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等建议、意见为主要内容的信访事项。

第四十九条 有权处理的国家机关对信访人提出或者有关国家机关转送、交办的建议意见类信访事项,应当认真梳理,分析研究,并依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科学合理、具有现实可行性的,应当采纳或者部分采纳;

(二)没有实质性内容或者不具有现实可行性的,不予采纳。

对可能具有理论研究或者实践应用价值的建议意见类信访事项,有关国家机关在作出处理决定前,可以组织调查研究和论证,必要时可以约见信访人听取有关情况。

第五十条 信访人要求答复建议意见类信访事项办理结果的,有权处理的国家机关应当向信访人反馈办理情况,但是信访人的姓名(名称)、住址、联系方式不清的除外。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人民建议征集制度,鼓励和引导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就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改进行政机关工作、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等提出建议、意见。相关工作由本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承担。

第五十二条 信访人反映的情况,提出的建议、意见,对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改进国家机关工作或者保护社会公共利益有贡献的,由有关国家机关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三节 检举控告类信访事项办理

第五十三条 检举控告类信访事项是以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其他有关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失职、渎职等违纪、违法职务行为的检举或者控告为主要内容的信访事项。

第五十四条 有权处理的国家机关对信访人提出或者有关国家机关转送、交办的检举控告类信访事项,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或者其他规定及时调查、核实和处理。

第五十五条 检举控告类信访事项处理完毕后,有权处理的国家机关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实名提出检举、控告的信访人反馈处理结果。

第五十六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将检举、控告材料以及有关情况透露或者转送给被检举、控告的人员或者单位。

第八章 信访工作督查

第五十七条 县级以上国家机关信访工作机构应当依据职责权限加强对信访工作的督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应当对本级人民政府其他工作部门、派出机关、派出机构和下级人民政府重点督查下列事项:

(一)执行上级和本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决策、部署的情况;

(二)办理上级和本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转送、交办信访事项的情况;

(三)办理有重大社会影响的信访事项的情况;

(四)信访问题多发和信访工作薄弱的重点地区、重点部门、重点领域的信访工作情况。

第五十八条 县级以上国家机关信访工作机构履行督查职责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查阅、复制与督查事项有关的文件、案卷和其他资料;

(二)要求被督查的单位就督查事项作出书面说明;

(三)就督查事项询问有关人员,约见信访人听取其陈述和申辩;

(四)到信访事项发生地开展实地调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在信访工作机构设立信访督查专员。信访督查专员和其他国家机关确定的负责信访督查工作的人员,可以采取前款规定的措施履行督查职责。

被督查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支持、配合信访工作机构依法实施的信访督查,不得拒绝、阻碍信访督查专员或者其他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第五十九条 县级以上国家机关信访工作机构发现有关国家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督办,并提出改进工作的建议,必要时可以向社会公布:

(一)未按照规定程序受理、办理信访事项的;

(二)无正当理由未按照规定期限办结信访事项的;

(三)未按照规定反馈信访事项办理结果的;

(四)不执行信访事项处理、复查、复核意见的;

(五)办理信访事项敷衍塞责、推诿拖延或者弄虚作假的;

(六)需要督办的其他情形。

收到改进工作建议的国家机关应当在三十日内书面反馈情况;未采纳该建议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六十条 县级以上国家机关信访工作机构在督查工作中发现,或者信访人反映的有关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和政策的问题,应当及时向有关国家机关报告,并提出完善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和政策的建议。

第六十一条 县级以上国家机关信访工作机构对在信访工作中敷衍塞责、推诿拖延、弄虚作假造成严重后果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可以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有关国家机关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向提出建议的信访工作机构反馈处理结果。

县级以上国家机关信访工作机构在办理信访事项中发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违纪、违法、犯罪行为,应当按照规定程序移送监察机关、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依法查处。

第六十二条 县级以上国家机关信访工作机构应当就下列事项向本国家机关定期提交信访情况分析报告;经本国家机关批准,可以向社会公布:

(一)信访事项的数据统计和信访事项涉及领域以及被投诉较多的国家机关;

(二)转送、交办、督办信访事项情况以及各有关国家机关采纳改进工作建议的情况;

(三)提出完善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和政策的建议及其被采纳的情况;

(四)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及其被采纳的情况;

(五)国家机关要求报告的其他事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工作部门和派出机关、派出机构应当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提交信访情况分析报告。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三条 因下列行为之一导致信访事项发生,并且造成严重后果的,对有关国家机关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主管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其他有关规定进行决策,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二)超越职权或者滥用职权,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三)依法应当作为而不作为,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四)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导致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或者违反法定程序,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五)拒不执行信访事项处理、复查、复核意见的;

(六)未按照有关规定落实信访工作机构提出的改进工作、完善政策、给予处分建议的;

(七)违反法律、法规,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

第六十四条 国家机关在处理信访事项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主管机关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收到的信访事项未按照规定登记、转送、交办的;

(二)无正当理由拒不接收信访工作机构转送、交办信访事项的;

(三)对属于其法定职责范围的信访事项不予受理或者未在规定期限内书面告知信访人是否受理的;

(四)办理信访事项敷衍塞责、推诿拖延,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结信访事项并向信访人反馈办理结果的;

(五)违反法定程序办理信访事项或者弄虚作假的;

(六)对事实清楚,符合法律、法规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投诉请求不予支持的;

(七)应当履行督查职责而未履行的;

(八)对依法应当公开的信访事项处理情况未按照规定公开的;

(九)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六十五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处理信访事项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主管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可能造成社会影响的重大、紧急信访事项和信访信息,隐瞒、谎报、缓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谎报、缓报的;

(二)丢弃、隐匿、伪造、篡改、擅自毁损信访工作材料的;

(三)将信访人的检举、控告材料或者有关情况透露、转送给被检举、控告的人员或者单位的;

(四)对信访人进行刁难、威胁、压制、打击报复,或者非法限制信访人人身自由的;

(五)徇私舞弊和索取、收受贿赂的;

(六)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六十六条 信访人和其他有关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对其劝阻、批评或者教育;经劝阻、批评或者教育无效的,由其行为发生地公安机关予以警告、训诫或者制止;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等法律、法规的,由其行为发生地公安机关依法采取现场处置措施并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必要时也可以由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公安机关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机关办公场所周边、公共场所非法聚集,围堵、冲击机关或者重要活动场所,或者冲闯公安机关设置的警戒带(线)、警戒区的;

(二)未经许可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道路上以静坐、列队行进、呼喊口号、散发传单、拉挂横幅、张贴标语等方式表达投诉请求,或者以拦截车辆、堵塞道路、攀爬物体、裸露身体等方式制造社会影响的;

(三)在机关办公场所及其周边、信访接待场所滞留、滋事,故意损坏公共设施、公私财物,或者将生活不能自理的人弃留在信访接待场所的;

(四)携带危险物品、管制器具,以自伤、自残、自杀相要挟,或者扬言实施杀人、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违法犯罪活动的;

(五)威胁、侮辱、谩骂、殴打国家工作人员,或者非法限制国家工作人员人身自由的;

(六)以网络、电话、短信等形式对国家工作人员进行骚扰,或者以围堵纠缠、非法进入住宅等方式干扰国家工作人员正常生活的;

(七)煽动、串联、胁迫、雇佣、幕后操纵他人信访的;

(八)捏造、歪曲事实,诽谤、诬告陷害他人的;

(九)以信访或者信访代理为名,借机敛财或者牟取不正当利益的;

(十)向境内、境外组织或者媒体发布有关信访事项的虚假信息的;

(十一)扰乱公共秩序、危害国家安全和公共安全的其他行为。

第十章 附 则

第六十七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信访工作,参照本条例执行。

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组织信访事项的处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六十八条 本条例自1月1日起施行。8月11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的《山东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信访工作条例》同时废止。

篇2:山东省信访工作条例

定义

信访,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采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电话、走访等形式,向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依法由有关行政机关处理的活动。

原则

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依法、及时、就地解决问题与疏导教育相结合。

特色

除法律以外的又一种解决问题的办法,是一种比较直接的利益表达形式。但是,由于信访的有关信息一般要经过信访办公室工作人员的筛选,然后递交给有关领导、有关机关,所以从这个意义上来讲,也是一种间接的利益表达方式。

篇3:山东省巡视工作条例

山东省巡视工作条例最新版内容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落实全面从严治党要求,加强党内监督,规范巡视工作,根据《中国共产党巡视工作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委实行巡视制度,建立专职巡视机构,对市、县(市、区)、省直部门、省属企事业单位党组织进行巡视监督,实现巡视全覆盖。

省委承担巡视工作的主体责任。省委巡视工作在中央巡视工作领导小组的领导下开展。

第三条 我省巡视工作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为指导,深入贯彻系列重要讲话精神,坚持从严治党、依规治党,落实中央巡视工作方针和省委部署要求,聚焦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斗争,发现问题,形成震慑,推动党的先进性和纯洁性建设。

第四条 我省巡视工作坚持中央统一领导、省委负责;坚持实事求是、依法依规;坚持群众路线、发扬民主。

第二章 机构和人员

第五条 省委成立巡视工作领导小组,向省委负责并报告工作。

省委巡视工作领导小组组长由省纪委书记担任,副组长一般由省委组织部部长担任。

省委巡视工作领导小组组长为组织实施巡视工作的主要责任人。

第六条 省委巡视工作领导小组的职责是:

(一)贯彻中央、省委的有关决议、决定以及中央巡视工作领导小组的决策部署;

(二)研究提出我省巡视工作规划、年度计划和阶段任务安排;

(三)听取巡视工作汇报;

(四)研究巡视成果的运用,分类处置,提出相关意见和建议;

(五)向中央巡视工作领导小组和省委报告巡视工作情况;

(六)对省委巡视组进行管理和监督;

(七)研究处理巡视工作中遇到的问题以及其他重要事项。

第七条 省委巡视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为其日常办事机构。

省委巡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省委巡视办)为省委工作部门,设在省纪委。具体机构编制事项,根据中央有关要求确定。

第八条 省委巡视办的职责是:

(一)向省委巡视工作领导小组报告工作情况,传达贯彻省委巡视工作领导小组的决策和部署;

(二)统筹、协调、指导省委巡视组开展工作;

(三)承担政策研究、制度建设等工作;

(四)对省委、省委巡视工作领导小组决定的事项进行督办,会同省委巡视组对巡视整改工作进行督办;

(五)配合省纪委机关和省委组织部等有关部门对巡视工作人员进行培训、考核、监督和管理;

(六)配合有关部门健全财务、后勤等管理制度,为省委巡视组开展工作提供服务保障;

(七)根据省委巡视工作领导小组要求,向中央巡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报告巡视工作情况;

(八)办理省委巡视工作领导小组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省委设立若干巡视组,承担巡视任务。省委巡视组向省委巡视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并报告工作。根据巡视任务和工作实际,可以抽调人员组建若干专项巡视组,开展巡视工作。

第十条 省委巡视组设组长、副组长、厅级巡视专员、处级巡视专员和其他职位。巡视专员为领导职务。

省委巡视组组长采取专兼职相结合的方式配备,专职巡视组长由正厅级领导干部担任,主要从省委巡视机构和纪检监察、组织系统领导干部中选配;兼职巡视组长根据巡视任务需要,主要从具有巡视、纪检监察、组织等工作经历的厅级领导干部中选调。省委巡视组组长根据每次巡视任务确定并授权。

省委巡视组实行组长负责制,副组长协助组长开展工作。巡视组组长是落实巡视监督责任的第一责任人,负责巡视组全面工作,具体组织实施巡视任务,向省委巡视工作领导小组报告巡视工作情况,对起草巡视报告、移交问题线索等工作进行审核把关,对巡视工作人员进行教育、管理和监督。巡视组副组长根据组长要求,组织落实具体巡视工作,与有关方面沟通协调,组织起草巡视报告等材料,配合组长对巡视工作人员进行教育、管理和监督。

第十一条 巡视工作人员采取组织选配、单位推荐等方式配备。

建立巡视工作人才库。根据工作需要,抽调熟悉纪检监察、组织、政法、机构编制、审计、信访等工作的干部和其他方面优秀年轻干部参加巡视工作。

第十二条 巡视工作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理想信念坚定,在思想上政治上行动上同党中央保持高度一致;

(二)坚持原则,敢于担当,依法办事,公道正派,清正廉洁;

(三)遵守党的纪律,严守党的秘密;

(四)熟悉党务工作和相关政策法规,具有较强的发现问题、沟通协调、文字综合等能力;

(五)身体健康,能胜任工作要求。

第十三条 选配巡视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标准条件,对不适合从事巡视工作的人员,应当及时予以调整。

巡视工作人员实行任职回避、地域回避、公务回避。

第十四条 建立健全符合巡视工作实际的考核、测评、考察、培训的具体办法,畅通巡视工作人员晋升、交流渠道。对巡视工作人员的职务晋升,有关干部主管部门应当充分听取巡视机构意见。

巡视工作人员的考核、测评和考察,由干部主管部门在巡视机构范围内组织进行,年度考核等次单独确定。

有关部门应当把巡视工作人员的学习培训纳入总体规划,省委巡视办和省委巡视组应当加强日常教育培训,不断提高巡视工作人员的政治、业务素质和工作水平。

巡视工作人员应当按照规定进行轮岗交流。

第十五条 省委巡视办成立机关党组织,巡视办负责同志兼任党组织主要负责人;巡视期间,省委各巡视组成立临时党支部,巡视组组长兼任党支部书记。巡视机构党组织应当落实党建工作责任制,严格党的组织生活,加强思想政治工作,开展批评和自我批评,对党员干部进行教育、管理和监督。

第十六条 建立健全巡视工作保障机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为巡视机构提供必要的工作保障,巡视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专款专用。

第十七条 各设区市应当成立由市委负责同志牵头,市委办公室(厅)、市纪委、市委组织部负责同志参加的巡视工作联络组,联络组日常工作由市委办公室(厅)承担,相对固定人员,负责联络协调、沟通情况、督促整改等工作。

省直部门(单位)在被巡视期间,应当成立巡视工作联络组,负责联络协调等工作。

第三章 巡视范围和内容

第十八条 省委巡视组的巡视对象和范围是:

(一)市、县(市、区)党委和人大会、政府、政协党组领导班子及其成员,市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县(市、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党组主要负责人;

(二)省委各部门(单位)领导班子及其成员,省人大会机关、省政府各部门(单位)、省政协机关、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人民团体党组(党委)领导班子及其成员;

(三)省委管理的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党委(党组)领导班子及其成员;

(四)省委要求巡视的其他单位的党组织领导班子及其成员。

第十九条 省委巡视组对巡视对象执行《中国共产党章程》和其他党内法规,遵守党的纪律,落实党风廉政建设主体责任和监督责任等情况进行监督,着力发现以下问题:

(一)违反政治纪律和政治规矩,存在违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的言行,有令不行、有禁不止,阳奉阴违,拉帮结派等问题;

(二)违反廉洁纪律,以权谋私、贪污贿赂、腐化堕落等问题;

(三)违反组织纪律,违规用人、拉票贿选、买官卖官,以及独断专行、软弱涣散、严重不团结等问题;

(四)违反群众纪律、工作纪律、生活纪律,搞形式主义、官僚主义、享乐主义和奢靡之风等问题;

(五)省委要求了解的其他问题。

第二十条 省委根据工作需要,可以针对巡视对象和范围中的重点人、重点事、重点问题,巡视整改情况,或者相同类型、领域的巡视对象,开展机动灵活的专项巡视。

专项巡视可以按照同类同步安排、分批集中汇报的原则,一次安排巡视多个地区、单位,突出重点,简化程序,增强实效。

第四章 工作方式和权限

第二十一条 省委巡视组可以采取以下方式开展工作:

(一)听取被巡视党组织的工作汇报和纪检监察机关、组织部门的专题汇报,根据工作需要听取政法、审计机关和财政、信访等有关部门的专题汇报;

(二)与被巡视党组织领导班子成员和其他干部群众进行个别谈话;

(三)受理反映被巡视党组织领导班子及其成员、省委管理的其他干部和下一级党组织领导班子主要负责人问题的来信、来电、来访等;

(四)抽查核实领导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的情况;

(五)向有关知情人询问情况;

(六)调阅、复制有关文件、档案、会议记录等资料;

(七)召开座谈会;

(八)列席被巡视地区(单位)的有关会议;

(九)进行民主测评、问卷调查;

(十)以适当方式到被巡视地区(单位)的下属地方、单位或者部门了解情况;

(十一)开展专项检查;

(十二)提请有关单位予以协助;

(十三)省委批准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二条 省委巡视组依靠被巡视党组织开展工作,不干预被巡视地区(单位)的正常工作,不履行执纪审查的职责。

第二十三条 省委巡视组应当严格执行请示报告制度,对巡视工作中的重要情况和重大问题及时向省委巡视工作领导小组请示报告。特殊情况下,省委巡视组可以直接向省委书记报告。

巡视期间,发现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省委巡视组应当及时请示报告:

(一)被巡视党组织严重违反政治纪律和政治规矩的重大问题以及突发的带政治性的重大事件;

(二)被巡视党组织领导班子成员及其他干部涉嫌严重违纪违法的问题线索;

(三)被巡视党组织违反民主集中制原则,严重影响工作和领导班子建设的重大问题;

(四)被巡视地区(单位)发生的与巡视工作有关的重要情况和重大突发事件;

(五)巡视干部队伍建设和管理方面的重要情况和问题;

(六)省委巡视组认为应当及时请示报告的其他重要情况和重大问题。

第二十四条 巡视期间,经省委巡视工作领导小组批准,省委巡视组可以将被巡视党组织管理的干部和被巡视县(市、区)所在市党委管理的干部涉嫌违纪违法的具体问题线索,移交有关纪律检查机关或者政法机关处理;对群众反映强烈、明显违反规定并且能够及时解决的问题,向被巡视党组织提出处理建议。省委巡视组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对被巡视党组织整改落实情况进行督办。

被巡视党组织以及有关部门应当认真研究解决省委巡视组指出的问题,调查核实移交问题线索,按照要求报告办理情况。

第五章 工作程序

第二十五条 省委巡视组开展巡视前,省委巡视办协调省纪检监察、政法、审计机关和组织、信访等部门(单位),采取当面通报、提供书面材料等形式,向省委巡视组介绍被巡视党组织领导班子及其成员和省委管理的其他干部的有关情况。有关部门(单位)应当全面、客观地提供情况,特别重要敏感的问题可以向省委巡视组组长单独通报。

对省委管理的国有企业、省属高等院校巡视时,省国资委、省委高校工委等部门(单位)应当向省委巡视组提供有关情况。

对县(市、区)巡视时,所在市党委主要负责人应当向省委巡视组介绍被巡视县(市、区)领导班子及其主要负责人的情况,市纪检监察、政法、审计机关和组织、信访等部门(单位)应当向省委巡视组提供有关情况。

第二十六条 省委巡视组进驻被巡视地区(单位)前,应当根据省委巡视工作领导小组部署要求和被巡视地区(单位)情况,制定巡视工作方案,报省委巡视办备案。

第二十七条 省委巡视组进驻被巡视地区(单位)后,一般应当召开由被巡视党组织领导班子成员以及有关人员参加的巡视工作动员会,向被巡视党组织通报巡视任务,按照规定的工作方式和权限,开展巡视了解工作。

对县(市、区)巡视时,省委巡视组应当以适当形式向被巡视县(市、区)所在市党委通报巡视任务。市委负责同志应当参加县(市、区)巡视工作动员会。

省委巡视组对反映被巡视党组织领导班子及其成员以及其他干部的重要问题和线索,可以进行深入了解。

第二十八条 巡视了解工作结束后,省委巡视组应当形成巡视报告,如实报告了解的重要情况和问题,并提出处理建议。

对党风廉政建设、干部选拔任用等方面存在的普遍性、倾向性问题和其他重大问题,应当形成专题报告,分析原因,提出建议。

第二十九条 省委巡视工作领导小组应当及时听取省委巡视组的巡视情况汇报,研究提出处理意见,报省委决定。

第三十条 省委“五人小组”应当及时听取省委巡视工作领导小组关于每轮巡视情况的综合汇报,研究并决定巡视成果的运用。会议有关材料报中央巡视工作领导小组备案。

第三十一条 经省委同意,省委巡视组应当向被巡视党组织领导班子及其主要负责人分别反馈相关巡视情况,指出问题,有针对性地提出整改意见。

根据省委巡视工作领导小组要求,省委巡视组将巡视的有关情况通报省委和省政府有关领导及其职能部门。

向被巡视县(市、区)反馈巡视情况前,省委巡视组应当将有关巡视情况通报其所在市党委。市委负责同志应当参加向县(市、区)领导班子反馈会议。

第三十二条 被巡视党组织收到省委巡视组反馈意见后,应当制定整改方案,建立工作台账,认真整改落实,并于2个月内将整改情况报告和主要负责人组织落实情况报告,报送省委巡视办。

被巡视党组织主要负责人为落实整改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应当对整改工作负总责、主动抓、带头做,并对上报的整改情况报告签字背书。

对县(市、区)巡视时,其所在市党委应当加强对县(市、区)整改工作的领导,明确专门督查机构和人员,督促落实整改任务。

第三十三条 对巡视发现的问题和线索,省委“五人小组”或者省委巡视工作领导小组作出分类处置的决定后,依据干部管理权限和职责分工,按照以下途径进行移交:

(一)对领导干部涉嫌违纪的线索和作风方面的突出问题,移交有关纪律检查机关;

(二)对执行民主集中制、干部选拔任用等方面存在的问题,移交有关组织部门;

(三)其他问题和意见建议移交相关职能部门(单位)。

第三十四条 有关纪律检查机关、组织部门收到巡视移交的问题或者线索后,应当及时研究提出谈话函询、初核、立案或者组织处理等意见。其他有关职能部门(单位)收到巡视移交的问题和意见建议后,应当认真研究提出办理意见。

巡视移交事项办理情况应当于3个月内书面反馈省委巡视办;3个月内未办结的,应当说明情况,并于办结后两周内将办理情况书面反馈省委巡视办。

省委巡视办根据工作需要,适时了解移交事项的办理进展情况,并将有关情况通报省委巡视组。

第三十五条 各级党委(党组)及其组织部门应当把巡视结果作为干部考核评价、选拔任用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六条 省委巡视办应当会同省委巡视组采取建立重点整改事项督查清单、情况调度、调研、约谈、下达整改督办单、巡视回访等方式,了解和督促被巡视地区(单位)整改落实工作并向省委巡视工作领导小组报告。

省委巡视工作领导小组可以直接听取被巡视党组织有关整改情况的汇报。

省委会每年听取上一年度巡视发现问题整改和成果运用情况的汇报。

第三十七条 巡视进驻、反馈、整改等情况,应当通过召开会议、印发文件等形式向党内通报,通过官方网站、报纸、电视等主要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开,接受党员、干部和人民群众监督。

第六章 纪律与责任

第三十八条 省委和省委巡视工作领导小组应当加强对巡视工作的领导,贯彻落实中央巡视工作方针,听取巡视工作汇报,研究决定巡视工作的重大问题。坚持省委会定期研究巡视工作制度,原则上每年不少于两次。

第三十九条 建立健全巡视机构与有关部门(单位)工作协作机制,纪检监察、政法、审计机关和组织、信访等部门以及其他有关单位,应当支持配合巡视工作,为开展巡视工作提供信息、人员、专业、技术支持。对违反规定不支持配合巡视工作,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据有关规定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四十条 有关部门(单位)应当认真办理巡视移交事项,无正当理由不予办理或者敷衍应付造成移交事项落实不到位的,依据有关规定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四十一条 巡视工作人员应当严格遵守巡视工作纪律。巡视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组织处理或者纪律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一)对应当发现的重要问题没有发现的;

(二)不如实报告巡视情况,隐瞒、歪曲、捏造事实的;

(三)泄露巡视工作秘密的;

(四)工作中超越权限,造成不良后果的;

(五)利用巡视工作的便利谋取私利或者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六)有违反巡视工作纪律的其他行为的。

第四十二条 被巡视党组织领导班子及其成员应当自觉接受巡视监督,积极配合省委巡视组开展工作,认真整改巡视反馈问题,办理移交问题线索。

党员有义务向省委巡视组如实反映情况。

第四十三条 被巡视地区(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情节轻重,对该地区(单位)领导班子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有关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组织处理或者纪律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一)隐瞒不报或者故意向巡视组提供虚假情况的;

(二)拒绝或者不按照要求向巡视组提供相关文件材料的;

(三)指使、强令有关单位或者人员干扰、阻挠巡视工作,或者诬告、陷害他人的;

(四)无正当理由拒不纠正存在的问题或者不按照要求整改的;

(五)对反映问题的干部群众进行打击、报复、陷害的;

(六)其他干扰巡视工作的情形。

第四十四条 被巡视地区(单位)的干部群众发现巡视工作人员有本办法第四十一条所列行为的,可以向省委巡视工作领导小组或者省委巡视办反映,也可以依照规定直接向有关部门、组织反映。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委负责解释,具体工作由省委办公厅商省纪委、省委组织部承担。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1月23日起施行。1月10日省委印发的《中共山东省委关于〈中国共产党巡视工作条例(试行)〉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中共山东省委贯彻《中国共产党巡视工作条例》实施办法

据山东广播电视台新闻中心《山东新闻联播》报道,通知要求,全省各级党组织要从全面从严治党的战略高度,切实学习好、宣传好、贯彻好《实施办法》。

省委巡视工作领导小组要抓好《实施办法》的贯彻落实,省委巡视组要严格依照《实施办法》开展工作,被巡视党组织领导班子及其成员要自觉接受巡视监督,各级各有关部门要按照《实施办法》规定,积极为开展巡视工作提供信息、人员等支持。全

省广大党员干部要深刻理解《实施办法》精神,模范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各地各部门各单位在执行《实施办法》中的重要情况和建议,要及时报告省委。

篇4:山东省民族工作条例

山东省民族工作条例全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民族工作,保障少数民族的合法权利和利益,维护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促进各民族共同繁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中的少数民族,是指本省行政区域内除汉族外的我国其他民族。

第三条 各级国家机关保障少数民族公民行使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教育他们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

第四条 各级国家机关应当经常对各民族公民进行我国是统一的多民族国家的国情教育,爱国主义教育,社会主义教育,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的民族观教育,国家的民族政策和法制教育。应当教育各民族公民加强团结,互相尊重,互相学习,互相帮助,为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作出贡献。

第二章 民族工作机构

第五条 山东省民族事务委员会是山东省人民政府主管全省民族工作的职能部门。

少数民族人口较多的市(地)人民政府(行署)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民族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民族事务工作。

少数民族人口虽然不多,但工作确实需要的市(地)人民政府(行署)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也可设民族工作机构或专职人员管理民族事务。

第六条 各级民族工作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国家的民族政策和法律、法规,检查民族政策和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

(二)承办保障少数民族合法权益的有关事项,处理民族关系的有关事宜;

(三)会同有关部门,促进少数民族政治、经济、科技、教育、文化、体育、卫生等项事业的发展;

(四)协同有关部门做好少数民族干部和各方面人才的培养、使用工作;

(五)参与管理国家用于少数民族各项专款、资金和物资的分配和使用;

(六)进行有关民族问题的调查研究工作。

第三章 保障少数民族政治权利

第七条 少数民族享有民族平等权利。少数民族的合法权利和利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侵犯。

第八条 少数民族人口在总人口中所占比例达到30%左右的乡(镇),可以建立民族乡(镇)。本条例颁布以前建立的民族乡(镇)不受上述比例限制。

民族乡(镇)的名称,以地方名称加民族名称确定。

民族乡(镇)的建立或撤销,须由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 民族乡(镇)的乡(镇)长,由建立民族乡(镇)的少数民族公民担任。

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配备一定数量的少数民族工作人员。

第十条 少数民族人口在总人口中所占比例达到50%的村,可以称为民族村。个别特殊情况可低于这个比例。

城市少数民族居住的地区,少数民族人口在总人口中所占比例达到50%的居民委员会,可以称为民族居。

民族村、民族居由当地县(市、区)人民政府确认,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民族村的村民委员会、民族居的居民委员会,以建立民族村、民族居的少数民族村民、居民为主组成。

少数民族人口在总人口中虽不足50%,但有一定数量的村、居,在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中,应有适当名额的少数民族村民、居民。

第十一条 省和少数民族人口达到一定数量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乡(镇),其人民代表大会中,应当有少数民族的代表。每一少数民族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可以少于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

第十二条 各级国家机关应根据实际情况配备和吸收少数民族工作人员。

少数民族人口万人以上的县(市、区),其县级领导成员中应有少数民族公民。

第十三条 各级国家机关保障少数民族公民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的自由。

第十四条 各级国家机关保障少数民族公民宗教信仰自由,保护少数民族正常的宗教活动。

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强制少数民族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禁止歧视信仰宗教的少数民族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少数民族公民。

禁止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司法制度和教育制度的活动。

第十五条 少数民族公民当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或受到民族歧视、侮辱时,有向人民政府和司法机关申诉和控告的权利。各级人民政府和司法机关接到申诉和控告,必须及时调查处理。

少数民族公民在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同时,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维护社会秩序。

第四章 发展少数民族经济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在财政、税收等方面,贯彻执行国家对少数民族的优惠政策,在资金、物资、技术、信息、人才等方面提供优惠条件,帮助少数民族发展经济。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扶持帮助下列少数民族企业和主要为少数民族服务的企业发展生产,解决困难,提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一)民族乡(镇)、民族村、民族居办的企业;

(二)少数民族集资办的企业;

(三)少数民族投资额占50%左右的企业;

(四)少数民族人口在总人口中所占比例达到30%左右的街道办事处办的企业;

(五)为少数民族生产特需用品、传统食品和主要以少数民族群众为服务对象的国营企业、集体企业。

第十八条 少数民族企业和主要为少数民族服务的企业,未经企业所有者和主管部门的同意,上级政府和有关部门不得任意改变企业的隶属关系。

第十九条 民族乡(镇)的财政体制,应由当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民族乡(镇)的财政收支状况确定。在核定其财政上缴或财政补贴基数时,应优惠于其它乡(镇),超过核定基数的超收部分全部留给民族乡(镇)。

民族乡(镇)的财政预算支出,应设2%—5%的机动金。

第二十条 在民族乡(镇)、民族村、民族居和有少数民族居住的村、居开发资源、兴办企业、建筑工程,应照顾少数民族群众的利益,作出有利于当地经济发展和群众生活的安排。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帮助少数民族贫困村制定发展生产计划,扶持他们尽快脱贫致富;对少数民族群众中的贫困户要在生产和生活方面给予特殊照顾和救济。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采取措施,为城镇少数民族待业人员创造就业条件。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合理分配和使用国家用于少数民族的各项专款资金,不得扣减、截留或挪用。

第五章 发展少数民族文化教育卫生事业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重视少数民族的教育事业,帮助民族中小学改善办学条件,提高教学质量。发展少数民族的基础教育、职业技术教育和成人教育。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创造条件,保障少数民族的适龄儿童少年,按照统一规划,接受九年制义务教育;鼓励和帮助更多的少数民族公民接受高中阶段的教育和高等教育。

第二十六条 凡少数民族学生占50%以上的小学,可以称为民族小学。民族小学由县(市、区)以上教育部门批准。

凡少数民族学生占30%以上的中学,可以称为民族中学。民族中学由市(地)以上教育部门批准。

民族中小学校的校长或副校长中应有少数民族公民。

少数民族学生较多但未达到30%比例的中学,可根据实际情况,设立民族班。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帮助少数民族培养师资。在培训在职教师时,应有计划地安排民族中小学的教师参加。

第二十八条 国家举办的各级各类学校招收新生时,应对少数民族考生适当降低录取分数线。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对少数民族公民进行普及科学技术的教育和科技人员的培训工作。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重视和帮助少数民族开展具有民族传统和特点的文化体育活动。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帮助少数民族发展医疗卫生事业,办好民族乡(镇)、民族村和有少数民族居住村的卫生院、卫生室,培养少数民族医务人员,开展医疗预防保健工作。城市中有条件的可开办民族医院或民族诊所。

第三十二条 少数民族应依法实行计划生育,提高人口素质。

提倡和鼓励夫妻双方均为少数民族公民的只生育一个孩子,要求生育第二个孩子的,应按生育计划予以安排。

第六章 尊重少数民族风俗习惯

第三十三条 各级国家机关保障少数民族公民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风俗习惯的自由。

第三十四条 在招工、征兵、录用国家工作人员时,有关部门不得因少数民族生活习惯不同,拒绝招收或录用少数民族公民。

第三十五条 当地人民政府应为有特殊生活习惯的少数民族建立必要的饭店、食品店、肉类供应点。对清真饮食服务行业应予以保护和扶持。

第三十六条 当地人民政府在少数民族传统节日期间,对有关少数民族职工的放假和少数民族公民副食品的供应,应作出适当安排。

第三十七条 在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人员较多的单位,应设置清真食堂或清真灶,没有条件设置的单位,应按国家规定发给少数民族职工清真伙食补助费。

第三十八条 宾馆、旅店、招待所及其他公共场所,不得因生活习俗不同,拒绝接待少数民族公民。

第三十九条 少数民族居住比较集中的设区的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在制定市政建设和管理规划时,应照顾少数民族的特点和需要。

第七章 维护民族团结

第四十条 各民族公民都有维护国家统一和各民族团结的义务。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破坏民族团结,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

第四十一条 禁止使用对少数民族带有侮辱性质的称谓、地名。禁止在新闻、出版、影视、音像、广播、演出以及其它活动中带有歧视和侮辱少数民族的内容。

第四十二条 各级国家机关在处理涉及少数民族的特殊问题时,应与该民族的代表人物充分协商,尊重他们的意见。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山东省民族事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民族工作大事记

5月 广东琼崖少数民族自治区行政委员会在乐东县成立,时下海南岛少数民族地区已基本解放。

7月8日 西藏地方当局在帝国主义挑唆和策划下,发动了驱逐汉族人民及国民党驻藏人员事件。新华社9月1日就此发表社论:《决不允许外国侵略者吞并中国的领土一西藏》。9月19日 国民党西北军政副长官兼国民党绥远省政府主席董其武等,致电毛泽东主席、朱德总司令,宣布起义。绥远省从此宣告解放。

9月21日一30日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第一届全体会议在北平举行。出席会议的委员共198人,其中少数民族委员19人(包括10个民族成份),占委员总数的9.6%。会议通过了《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其中列有民族政策专章。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各民族一律平等。各少数民族聚居的地区,应实行民族的区域自治。各民族杂居的地方及民族自治区内,各民族在当地政权机关中均应有相当名额的代表。各少数民族均有发展其语言文字、保持或改革其风俗习惯及宗教信仰的自由。并规定:人民政府应帮助各少数民族的人民大众发展其政治、经济、文化、教育各项建设事业。

9月25日一26日 国民党新疆警备总司令陶峙岳、省主席包尔汉(维吾尔族),分别致电毛泽东主席、朱德总司令,宣布起义。28日毛、朱复电慰勉。本月下旬,新疆和平解放。

10月1日 居住在青海原籍的西藏宗教领袖之一的**额尔德尼·确吉坚赞致电毛泽东主席和朱德总司令,表示拥护中央人民政府。11月23日毛、朱复电表示欢迎。

10月6日 国立回民学院在北京成立。

l0月19日 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举行第三次会议,任命李维汉为中央人民政府民族事务委员会主任委员,乌兰夫(蒙古族)、刘格平(回族)、赛福鼎·艾则孜(维吾尔族)为副主任委员。22日,中央人民政府民族事务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央民委)成立。

10月 中共中央对人民解放军第二野战军前委关于少数民族工作问题的意见发出指示:关于党的民族政策,应根据人民政协共同纲领中民族政策的规定贯彻执行。关于各少数民族的“自决权”问题,今天不应再去强调。

11月1日 国民党青海玉树地区专员马骏通电率部起义。

篇5:安徽省信访工作条例

安徽省信访工作条例最新版全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密切国家机关同人民群众的联系,保障信访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和信访活动的正常秩序,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国家机关,是指本省各级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

国家机关处理信访问题应依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信访,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书信、电话、走访等形式向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反映情况,提出意见、建议、要求和申诉,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违纪违法、失职渎职等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并由有关国家机关负责处理的活动。

第四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要牢记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认真办理来信,热情接待来访。国家机关要建立健全信访工作责任制度和领导干部批阅重要来信、接待来访制度,倾听人民群众的意见和建议,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

第五条 信访工作坚持分级负责,归口办理,谁主管谁负责,及时就地依法解决问题与思想疏导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依法进行的信访活动受到保护,任何组织、单位、个人不得压制、打击报复、迫害信访人。

第二章 信访人及其权利和义务

第七条 信访人,是指采用书信、电话、走访等形式向国家机关反映情况,提出意见、建议、要求和申诉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八条 信访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对各级国家机关提出意见、批评和建议;

(二)对各级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纪违法、失职渎职等行为进行检举或控告;

(三)在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提出控告或申诉;

(四)依照规定程序要求有关国家机关处理、答复、复查信访事项。

第九条 信访人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捏造、歪曲事实,不得诬告、陷害他人;

(三)服从国家机关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的处理;

(四)不得妨碍国家机关的工作秩序、不得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十条 信访人反映问题,应向依法有权作出处理决定的有关国家机关提出,也可以向其上级国家机关提出。对处理意见不服的,可向作出处理决定的上一级主管机关反映。

信访人以来访形式反映群众集体意愿的,应当推选代表到国家机关设置的接待来访的专门机构反映,代表人数不得超过5人。

第三章 信访工作机构和信访工作人员

第十一条 国家机关应当按照方便群众、有利工作的原则,设置信访工作机构,或配备专职、兼职的信访工作人员。

第十二条 国家机关的信访工作机构代表本机关处理信访问题。其主要职责是:

(一)受理来信,接待来访,向信访人宣传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维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

(二)承办上级国家机关转办、交办的信访事项;

(三)依照职责范围,由信访机构自办的信访事项,应及时、认真办理;

(四)向下级国家机关或有关部门转办、交办信访事项,并负责催办、督查;

(五)协调处理重要信访案件;

(六)检查、指导下级国家机关及有关部门的信访工作;

(七)做好信访信息的分析和反映工作;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其他职责。

第十三条 信访工作人员应认真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以高度负责的精神,及时、客观、公正地办理来信来访,切实维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对信访人的检举、控告及其所反映的问题,应注意保密,不得将检举、控告材料转交或泄露给被检举、控告的单位或个人。

信访工作人员对于涉及本人及其亲属或与本人有利害关系的信访事项,应当回避。

第四章 信访的受理和办理

第十四条 各级国家机关在其职权范围内,受理信访人提出的信访事项。对不属于其职权范围内的信访事项,信访工作机构应转相关单位办理,并视情况告知信访人。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机关负责受理下列内容的来信来访:

(一)对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决议、决定和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的意见、建议;

(二)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工作的意见、建议;

(三)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和任命、决定任命、批准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四)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派出机构的意见、建议和对本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及其派出机构处理的刑事、民事、经济、行政案件的申诉和意见。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机关信访事项办理:

(一)自办信访事项,应当在30日内办理完毕,可以将办理结果答复信访人;情况复杂的,时限可以适当延长;

(二)交办的信访事项,办理单位应当自收到之日起90日内办结并报告办理结果;不能按期办结的应当说明情况,提出预计办结时限;

(三)转办的信访事项,办理单位应当自收到之日起90日内办结,并可视情况向转办单位回复办理情况。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理信访事项,确有必要调阅档案或案件卷宗时,可以向有关国家机关调阅。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受理的信访人提出的信访事项,应依照国务院《信访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行政机关信访工作机构自办的和上级国家机关交办、转办的信访事项均应依照国务院《信访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因故期满未能办结的,应及时向交办机关说明情况。

第二十条 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受理的信访人提出的诉讼信访事项,依照法律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对不属于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管辖的非诉讼信访事项,按照“分级负责,归口办理”的原则,转相关单位办理,并于7日内将承办单位告知信访人。

第二十二条 国家机关对于重大、紧急的信访事项,应当立即上报,并在职权范围内及时依法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不良影响的发生和扩大。

第二十三条 信访人对处理决定不服向上一级国家机关提出申诉的,上一级国家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90日内作出复查答复。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经复查,原处理决定正确的,不再处理。

上一级国家机关认为原处理机关对信访问题处理不当的,可以责令其重新处理,也可以直接作出处理决定,并将处理决定答复信访人。

第二十四条 对信访人未按规定到县级以上国家机关集体上访的,其所在地区或单位的负责人及有关信访工作机构应及时报告情况,并做好劝返工作。

第二十五条 对来访人员中的精神病人,由信访工作机构通知其所在地区、单位或监护人员接回。

第二十六条 对来访人员中突发性疾病患者,由信访工作机构送至医院诊治。治疗及善后处理费用,由患者本人、患者所在单位、地区或患者亲属承担。

第二十七条 对信访问题按规定处理后,信访人拒不接受处理结果并无理取闹的,信访工作机构出具公函,由当地公安部门协助遣送,或者通知其所在地区将其带回。

第五章 奖励和处罚

第二十八条 信访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信访工作机构报请有关国家机关或者建议有关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提出的意见或建议,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有重大贡献的,或者对改进国家机关工作有重大作用的;

(二)检举、控告违纪违法、失职渎职行为或犯罪活动,对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维护社会稳定有显著成效的。

第二十九条 对信访工作做出优异成绩的单位或者个人,有关国家机关应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三十条 国家机关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国家机关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给予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

(一)根据职权应当受理的信访事项而拒不受理的;

(二)处理信访问题超过时限,未向交办机关说明情况的;

(三)拒不执行上级国家机关对信访问题的处理决定的。

第三十一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信访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机关或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玩忽职守,给工作造成损失的;

(二)利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

(三)将检举、控告材料泄露给被检举、控告的单位或者个人的;

(四)压制、打击报复或迫害信访人的;

(五)隐匿、篡改或扣压信访材料的;

(六)久拖不办,影响社会稳定,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其他违纪违法、失职渎职行为。

第三十二条 信访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信访工作机构或者信访人所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给予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造谣惑众、煽动群众集体上访的;

(二)聚众闹事、拦截车辆、堵塞交通、扰乱社会秩序的;

(三)扰乱国家机关工作秩序,妨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威胁、侮辱、殴打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

(四)携带危险品、爆炸品、管制器械以及其他可能危及他人生命、财产安全的物品的;

(五)故意毁坏公私财产的;

(六)屡遣屡返,无理取闹的;

(七)其他违纪违法行为。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组织、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处理信访问题均应依照本条例执行。

信访的定义和原则

定义

信访,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采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电话、走访等形式,向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依法由有关行政机关处理的活动。

原则

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依法、及时、就地解决问题与疏导教育相结合。

特色

除法律以外的又一种解决问题的办法,是一种比较直接的利益表达形式。但是,由于信访的有关信息一般要经过信访办公室工作人员的筛选,然后递交给有关领导、有关机关,所以从这个意义上来讲,也是一种间接的利益表达方式。

篇6:甘肃省信访工作条例

甘肃省信访工作条例最新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信访工作,密切国家机关与人民群众的联系,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畅通信访渠道,维护信访秩序,保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国务院《信访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信访,是指信访人采用书信、电话、传真、电子邮件、走访等形式向国家机关咨询问题、反映情况,提出意见、建议或者投诉请求,依法由有关国家机关处理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信访人,是指采用前款规定的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本条例所称国家机关,是指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级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

第三条 信访工作应当坚持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依法、及时、就地解决问题与疏导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国家机关应当加强对信访工作的领导,确定一位负责人主管信访工作。

主要负责人对信访工作负领导责任,主管负责人负主管责任,其他负责人按照分工负分管责任。

第五条 国家机关应当建立以下信访工作制度:

(一)信访工作目标管理制度;

(二)信访工作联席会议制度;

(三)国家机关负责人阅批重要来信、接待重要来访、包案处理重大信访事项制度和定期研究信访工作制度;

(四)重要信访事项督查督办制度;

(五) 国家机关之间信访受理情况相互通报制度;

(六)重大、紧急信访事项应急处置制度;

(七)信访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制度;

(八)信访督查员制度;

(九)信访事项的登记、受理、办理、回复、报告、归档、保密制度;

(十)对信访问题突出单位通报制度和对其负责人谈话诫勉制度;

(十一)信访工作中失职、渎职行为责任追究制度;

(十二) 其他信访工作制度。

信访工作机构应当在信访接待场所的显著位置张贴信访工作制度,接受社会和信访人的监督。

第六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自觉维护信访秩序,支持、配合国家机关、信访工作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处理信访事项。

第二章 信访人

第七条 信访人依法进行信访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扣压信访人的来信和来访材料、资料;不得刁难、压制、歧视、打击报复信访人。

第八条 信访人在信访过程中依法享有下列权利:

(一)对涉及自身、他人或者公共合法权益的事项向有关国家机关反映情况,提出投诉请求;

(二)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提出批评、建议;

(三)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

(四)询问、了解信访法律、法规、制度和信访事项处理程序;

(五)要求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提供与其信访事项有关的咨询服务;

(六)依照规定程序,要求处理、答复其信访事项或者提出复查、复核和听证其信访事项的申请;

(七) 向受理或者办理机关查询其信访事项办理情况及结果;

(八)对与信访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提出回避请求;

(九)要求对个人信息以及隐私保密;

(十)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九条 信访人在信访过程中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自觉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信访秩序,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冲击、围堵国家机关,拦截车辆,阻断交通;

(二)煽动、雇佣、胁迫他人进行信访活动或者以信访为名借机敛财;

(三)不履行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政策的处理决定,无理反复走访或者滞留上访;

(四)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生活不能自理的人弃留在国家机关或者信访接待场所;

(五)侮辱、威胁、殴打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者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章 信访工作机构和人员

第十条 信访工作机构是代表国家机关处理信访事项的工作部门。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设立信访工作机构,配备专职工作人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需要设立或者确定负责信访工作的机构,配备相应的专、兼职工作人员。

第十一条 国家机关的信访工作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属于本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信访事项,并向信访人出具受理凭据;

(二)登记、受理上级机关及其信访工作机构交办、转送的信访事项;

(三)向有权处理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部门、下级机关或者有关单位转办、交办信访事项;

(四)协调处理所辖地区、单位之间的信访事项;

(五)对本级其他部门和下级机关的信访工作进行业务联系、指导和检查,总结交流信访工作经验;

(六)综合、研究信访情况,开展调查研究,及时向本机关和有关部门提出完善法律、法规和政策的意见、建议;

(七)向信访人宣传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提供有关信访事项的咨询服务;

(八)督促检查信访事项的处理情况,提出改进工作和追究责任的建议;

(九)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职责。

第十二条 信访工作机构应当在信访接待场所、本机关网站或者通过其他方式向社会公布以下事项:

(一)信访工作机构的通信地址、电子信箱、受理电话、接待场所、接待时间;

(二)本机关信访事项受理范围;

(三)与信访工作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工作规范及信访事项的处理程序;

(四)查询信访事项办理情况的方式;

(五)机关负责人信访接待日的安排;

(六)其他方便信访人的事项。

第十三条 国家机关应当为信访工作机构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设立或者指定相对独立的信访接待场所,提供安全保障,配置相应的隔离、监控、防护、消毒、消防等设施。

信访工作所需经费应当列入本级年度财政预算,保障其工作的开展。

有计划地培训信访工作人员,提高其政治业务素质和工作水平。

第十四条 国家机关可以邀请律师或者其他法律工作者参与信访工作,为国家机关、信访工作机构和信访人提供法律咨询服务。

第十五条 国家机关应当整合信访信息资源,利用政务网络建立互联互通的信访信息系统,达到信访信息资源共享。

第十六条 国家机关信访工作人员应当坚持原则、作风正派、公正廉洁、忠于职守,具有相应的法律知识、政策水平和一定的协调能力,并自觉遵守信访工作相关规定。

第十七条 信访工作人员依法进行的信访工作及其人身自由、安全受法律保护。

信访工作机构工作秩序、设施受到破坏,信访工作人员的人身自由、安全受到侵害时,当地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处理,依法保护。

第十八条 与信访人和信访事项有利害关系的信访工作人员及其他有关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回避。

第四章 信访事项的提出和受理

第十九条 信访人提出信访事项,应当依法向有权处理其信访事项的国家机关提出。

对依法应当通过诉讼、复议、仲裁、调解解决的信访事项,信访事项受理机关应当引导信访人按诉讼、复议、仲裁、调解程序向相应的机关或者组织提出。

第二十条 信访人提出信访事项,应当提供本人的真实姓名、住址、联系方式和基本事实、理由及明确要求。申诉、控告、检举的,应当写明被申诉、控告、检举人的姓名、单位、地址和事实、证据、线索。

走访反映情况,应当在公布的接待时间到有关国家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

多人提出信访事项、反映共同要求的,一般应当采用书信、电子邮件等形式提出;确需走访反映的,应当推选代表提出,代表人数不得超过5名。

第二十一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信访事项,由其监护人代为提出。

不能正常表述本人意愿者的信访事项,应当委托他人代为提出。

受委托人向国家机关提出信访请求时,应当出示信访授权委托书。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受理下列信访事项:

(一)对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批准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或者通过的决议、决定的意见和建议;

(二)对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任命、决定任命、批准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失职行为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

(三)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以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机关工作人员的意见、建议、批评和违法、失职行为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

(四)对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规范性文件的意见、建议和行政、司法行为的意见、批评;

(五)不服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办理终结或者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决定、裁定、调解的申诉;

(六)对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不适当的决议、决定的意见和建议;

(七)依法应当由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受理的其他信访事项。

第二十三条 各级行政机关负责受理下列信访事项:

(一)对行政机关颁布的规章等规范性文件的意见、建议以及法定职责范围内工作的咨询;

(二)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对其违法、失职行为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

(三)对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

(四)对提供公共服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

(五)对社会团体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中由行政机关任命、派出的人员的职务行为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

(六)对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社区)及其成员的职务行为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

(七)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受理的其他信访事项。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法院负责受理下列信访事项:

(一)对相关法律适用、法律程序问题的咨询;

(二)对人民法院工作的意见、建议和批评;

(三)对人民法院审判人员及其他工作人员违法、失职行为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

(四)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不服,依法提出的申诉;

(五)对人民法院执行案件的申诉;

(六)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和分管信访工作的负责人转交的涉法涉诉信访事项;

(七)依法应当由人民法院处理的其他信访事项。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检察院受理下列信访事项:

(一)对相关法律程序问题的咨询;

(二)对人民检察院工作的意见、建议和批评;

(三)不服人民检察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的申诉;

(四)对人民检察院检察人员及其他工作人员违法、失职行为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

(五)对公安机关、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刑事诉讼活动中的违法、失职行为的举报、控告或者申诉;

(六)对监狱、劳教所、看守所等管教场所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为的举报、控告或者申诉;

(七)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和分管信访工作的负责人转交的涉法涉诉信访事项;

(八)依法应当由人民检察院处理的其他信访事项。

第二十六条 信访事项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受理:

(一)对属于本级国家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信访事项,该机关应当受理,并书面告知信访人;

(二)对不属于本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信访事项,应当告知信访人向负责受理的国家机关及其信访工作机构提出。如信访人同意,接收机关应当自接收之日起5日内转交有权对信访事项作出处理决定的国家机关;

(三)对涉及几个国家机关职责的信访事项,由首先接收的机关与所涉及的其他机关协商受理。受理有争议或者职责不清的,由共同的上一级机关决定受理机关;

(四)有权对信访事项作出处理决定的国家机关已经分立、合并、撤销的,信访事项由继续履行其职责的国家机关受理。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信访人向受理、办理机关的上级机关提出同一信访事项的,该上级机关不予受理:

(一)依照法律程序正在审理之中的;

(二)信访事项已经受理或者正在办理的。

第二十八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接到可能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重大、紧急信访事项或者信访信息时,应当立即向上一级国家机关及相关国家机关报告,并迅速在职责范围内依法采取措施,防止不良影响的产生、扩大。

第二十九条 工作时间以外,国家机关的值班人员遇到突发的、可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或者严重危害国家、集体、公民安全的信访事项,应当及时向本机关的负责人报告。

第五章 信访事项的办理和督办

第三十条 信访事项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办理:

(一)有权对信访事项作出处理决定的国家机关应当在收到转办、交办的信访事项受理之日起60日内办结;情况复杂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

(二)对转办、交办的信访事项,承办机关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将办理结果报送转办、交办机关;转办、交办机关认为事实不清、处理不当的,应当退回承办机关重新办理,重新办理期限不得超过30日;

(三)对转办、交办不当的信访事项,接收机关应当在收到转交的信访事项之日起5日内附上书面理由退回转办、交办机关。

第三十一条 有权处理信访事项的国家机关应当在信访事项办结时限内,将办理结果书面告知信访人。书面答复意见应包括下列事项:

(一)信访人的投诉请求;

(二)办理机关对事实的认定;

(三)依据的法律、法规、政策;

(四)信访事项处理意见;

(五)信访人不服处理意见寻求救济的法定途径。

第三十二条 国家机关对于以下信访情形,分别按照下列方式处理:

(一)信访事项涉及多个有权处理机关办理的,由主办机关集中相关办理意见,书面答复信访人;

(二)多人提出共同信访事项的,对其代表人作出书面答复;

(三)咨询、建议、意见类信访事项,可以口头告知、答复;

(四)因信访事项内容或者信访人的姓名(名称)、住址、联系方式不清等原因无法告知、答复的,存档备查。

第三十三条 信访人对信访事项的处理决定不服需要申请复查的,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办理:

(一)信访人应当在收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持处理决定书向原办理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查;复查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查请求之日起30日内提出复查意见,书面告知信访人,并抄送原办理机关;

(二)复查后,确认原处理决定正确的,复查机关应当予以支持,并在复查结束之日起5日内向信访人出具信访事项复查决定书,并告知原办理机关;

(三)复查后,确认原处理决定事实不清,处理不当的,复查机关可以退回原办理机关重新办理,必要时可以直接办理,并告知信访人;

第三十四条 信访人对行政机关复查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向复查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请求复核。复核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核请求之日起30日内提出复核意见,书面告知信访人,并抄送原复查机关和办理机关。

第三十五条 信访事项处理程序终结后,信访人应当履行已经生效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各级行政机关不再受理,但应当对信访人做好思想疏导和说服教育工作:

(一)信访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复查、复核信访事项申请的;

(二)信访人对复核意见不服,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信访事项的。

第三十六条 国家机关和信访工作机构可以通过召开信访当事人座谈会、信访听证会等形式,调查了解事实,听取社会评议,沟通信访当事人的意见,促进信访事项的办理。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属于控告、检举的信访事项不得召开信访当事人座谈会、信访听证会。

第三十七条 上级国家机关及其信访工作机构应当及时对转送、交办信访事项的办理情况进行督办,并提出督办意见和改进工作的建议。

收到督办意见和改进工作建议的有关国家机关应当在30日内书面反馈情况;未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八条 信访人提出的意见、建议、批评、检举等,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或者对改进国家机关工作,促进廉政建设,保护社会公共利益有突出贡献的,由有关国家机关和单位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十九条 对在信访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有关国家机关给予表彰奖励。

第四十条 国家机关负责人和其他工作人员在信访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机关或者上级国家机关依照有关规定给予通报批评或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缓报、隐瞒重大、紧急信访事项和信访信息或者不及时采取措施处理的;

(二)拒不执行有权处理机关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的;

(三)在维护信访秩序中不履行职责或者采取措施不力,导致事态扩大,造成不良后果的;

(四)拒不受理、办理信访事项的;应当向信访人告知或者答复,拒不告知或者答复的;

(五)办理信访事项推诿、敷衍、拖延,无正当理由超过办理时限或者谎报、不报办理结果的;

(六)丢弃、隐匿或者擅自篡改、销毁信访材料的;

(七)泄露信访秘密或者将控告、检举材料擅自转交或者泄露给被控告、检举单位和人员的;

(八)对信访人进行刁难、压制、歧视或者打击报复的;

(九)利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

(十)应当回避,拒不回避的;

(十一)其他违法违纪行为。

第四十一条 信访人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经信访工作机构说服教育无效,由信访工作机构通知其所在单位或者居住地的有关国家机关将其带回教育处理;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本机关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将其带离机关和信访接待场所,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信访工作,参照本条例执行。

涉外信访事项参照本条例执行,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信访的走访形式

新《信访条例》列举了信访的形式为“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电话、走访”,并处处透出不鼓励“走访”,而鼓励书信、电话、传真、电子邮件等狭义“信访”的信息。但是,实际中人们一提到“上访”,想到的却总是千里迢迢的“走访”,要求各级政府要“向社会公布信访工作机构的通信地址、电子信箱、投诉电话”,尤其是要“建立全国信访信息系统,为信访人在当地提出信访事项、查询信访事项办理情况提供便利”。如果这个信息系统建立起来,人们真的就会在家里坐在电脑前“上访”,不用到政府门口、到北京、到天安门上访了吗?

实际上,许多上访者之所以选择“走访”,尤其是“集体走访”、“重复走访”,并非是他们不了解信访部门的联系方式,也并非是他们缺乏通信手段,不会上网,其中的奥妙,无非是在政府对游行、示威严格管制的情形下,“走访”尤其是“集体上访”不过是民众以上访名义进行的游行示威,一种公开施加压力的手段。其他非走访的“信访”,最多只能传递信息,而不能施加压力。没有附加压力的信息,其重要性、紧迫性只会排在附加压力信息之后。

上访者明白了这一点,就越发不会选择最便捷的通讯手段。一封电子邮件是最没有压力的,最不耗费信访部门和领导人的资源,但最节约资源的方式,就是最无力、最没用的方式。与其发这样一封电子邮件,还不如在人气旺盛的网上论坛发一个帖子,有时候还能产生舆论压力,引起领导人的重视。其实最有用的,仍然是集体上访、反复上访。可以预计,即使这套全国信访信息系统建立起来,千千万万的上访者仍然不会去使用这种方便。在信访问题上,光提供方便是没有用的。

新《信访条例》对走访过程中的潜在压力传递机制进行严格管制,规定上访者不得“在国家机关办公场所周围、公共场所非法聚集,围堵、冲击国家机关,拦截公务车辆,或者堵塞、阻断交通”,不得“在信访接待场所滞留、滋事,或者将生活不能自理的人弃留在信访接待场所”(第二十条),试图以此把走访者驱赶到设计好的狭义“信访”的轨道内。

篇7:山东省信访条例

山东省信访条例完整版全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密切各级人民政府同人民群众的联系,保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畅通信访渠道,维护信访秩序,根据国务院《信访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级行政机关(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处理信访人(进行信访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来信来访,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信访工作是政务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各级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信访工作的领导,认真研究和处理人民来信来访,使信访活动依法有序地进行。

第四条 信访人依法进行信访活动受法律保护。 信访人进行信访活动,不得损害国家、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处理信访事项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分级负责、归口办理,谁主管、谁负责;

(二)及时、就地解决问题与思想疏导教育相结合;

(三)实事求是,依法处理。

第二章 信访人

第六条 信访人享有下列权力:

(一)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提出批评和建议;

(二)检举、揭发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

(三)控告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

(四)依照本规定的程序向受理机关要求处理、答复和复查信访事项;

(五)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权利。

第七条 信访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国家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不得诬告陷害他人;

(三)遵守信访秩序,服从行政机关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处理。

第八条 信访人的信访事项应当向依法有权作出处理决定的行政机关或者其上一级机关提出。

第九条 信访人对各级人民代表大以及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查院职权范围内的信访事项,应当分别向有关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会、人民法院、人民检查院提出。 对具体行政行为引起的信访事项,接访人员应当告知信访人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直接转送政府法制工作机构。

第十条 信访人采取书信形式提出信访事项,提倡签署真实姓名,写明通信地址。检举、申诉、控告信应写清被反映者的姓名、单位、基本事实和投诉要求。

第十一条 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应当到有关行政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 表达群体意愿的走访,可以推选2、3名代表反映,最多不得超过5 人。

第十二条 信访人在信访活动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聚集闹事、冲击机关、拦截车辆、堵塞交通;

(二)不得在机关门前静坐、示牌、打横幅、散发传单、张贴或铺设大小字报等;

(三)不得阻碍接待人员执行公务,不得纠缠、侮辱、威胁、殴打接待人员;

(四)严禁携带危险品、爆炸口品以及管制器械进入接待场所;

(五)不得将老人、病人、残疾人和婴幼儿舍弃在接待单位;

(六)反映意见完毕,不得滞留,不得占据办公场所,不得损坏接待场所的公私财务。

第三章 行政机关信访工作责任

第十三条 各级行政机关应实行信访工作领导责任制,主要负责人对本级信访工作负总责。并确定1名负责人主管。其他负责人应当按照分工,处理分管工作范围内的信访事项。

第十四条 各级行政机关应当建立负责人阅信、接访、包案等制度。市、县(市、区)主要负责人每月至少处理1件重要信访事项。 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实行负责人公开集中接访制度,并督促处理意见的落实。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应当尽职尽责,做好本部门、本系统的信访工作。 必要时,有关行政执法部门之间可建立联合接访制度,协调处理信访事项。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下行政机关应当建立信访工作例会制度,对重大信访事项,应当采取措施,进行专项治理。 第四章 信访工作机构及其职责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与工作任务相适应的信访工作机构。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应当确定负责信访工作的机构或者配备专(兼)职信访工作人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确定有关人员负责信访工作。 各级行政机关应当为信访工作机构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信访工作机构的经费应给予保障。

第十八条 信访工作机构是本级行政机关处理信访事务的专门机构,其职责是:

(一)受理来信,接待来访;

(二)承办上级行政机关和本级行政机关负责人以及有关部门转办、交办的信访事项;

(三)向下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责任单位转办、交办、督办信访事项;

(四)参与调查、协调处理有关重要信访事项;

(五)指导、检查本地区、本系统的信访工作,对不负责任造成严重后果的单位的个人,向有关单位提出处理建议;

(六)调查研究,向领导提供住处信息;

(七)为信访人提供有关法律、政策咨询;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九条 信访工作人员在信访活动中应当遵守下列工作纪律:

(一)秉公办事,文明接访,不得以权谋私;

(二)对信访事项不得推诿、敷衍、拖延;

(三)不得将检举、揭发、控告材料转送给被检举、揭发、控告的人员和单位;

(四)不得丢失、隐匿和擅自销毁信访材料;

(五)办理信访事项实行回避制度。

第五章 办理规则

第二十条 各级行政机关对属于本机关职责范围的信访事项,应当查清事实,负责处理;不属于本机关职责范围的,应当转交或者告知信访人到有关机关请求处理。

第二十一条 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机关的信访事项,由所涉及的行政机关协商受理;受理有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协调决定受理机关。

第二十二条 应当对信访事项作出处理的行政机关合并、撤销的,由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负责处理。

第二十三条 办理机关处理信访事项,一般应当向信访人答复。信访人对处理意见不服或者要求书面答复的,办理机关应当出具书面答复意见。

第二十四条 各级行政机关直接办理的信访事项,应当自收到之日起30日内办理完毕;情况复杂的,时限可适当延长,但一般不超过60日。

第二十五条 各级行政机关对上级机关交办的信访事项,除有特殊要求的以外,应当自收到之日起90日内办结,并将办理结果报告交办机关;不能按期办结的,应当在限期内向交办机关写出书面报告,说明情况。

第二十六条 交办机关收到办理机关的处理结果报告后,应当在30日内作出批复。对处理正确的,应当予以结案;对事实不清或者处理不当的,可退回办理机关重新处理。 必要时,交办机关可调卷审查或者直接听取办理机关的汇报。

第二十七条 对于可能造成社会影响的重大、紧急信访事项和信访信息,有关行政机关应当在职权范围内依法采取措施,果断处理,防止不良影响的发生、扩大。

第六章 信访秩序

第二十八条 受理信访事项的部门和公安机关应当共同维持信访秩序。

第二十九条 任何人不得煽动、胁迫他人参加集体走访或者阻止他人退出集体走访。国家公务员不得策划、参与走访。

第三十条 对不服基层处理的规模较大的集体走访,接访部门应当告知信访人推选代表反映问题,其余人员返回;滞留不走的,接访部门和信访人所在地公安机关应当协助处理。

第三十一条 对到行政机关门前及大型会场走访的,由公安机关和机关保卫部门负责维持秩序。

第三十二条 接访部门发现走访人员中有精神病人的,应当通知其所在地区、单位或者监护人将其接回。 对不能控制自己行为、妨碍信访秩序的精神病人,接访部门所在地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对其采取保护性约束措施。需要送指定的单位、场所加以监护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依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三条 接访部门发现走访人员中有传染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人的,应当通知所在地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四条 对在信访工作中做出优异成绩的单位或者个人,有关行政机关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三十五条 信访人提出的建议、意见或者对违法行为的检举、揭发,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或者对改进国家机关工作以及保护社会公共利益有突出贡献的,由有关行政机关和单位给予奖励。

第三十六条 对经常出现影响社会稳定的重大信访事项的机关和单位,上级行政机关可给予通报批评、警告或者实行重点管理,并责令其限期改正。 对工作失职造成严重后果和恶劣影响的责任人员,有关行政机关可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信访人不遵守第十二条之规定,影响接待工作的,接访部门可给予批评;经批评无效的,由公安机关强行带离,并按照《信访条例》等有关规定收容、遣送、教育。 其中,违反第(二)、(四)项规定的,公安机关还可对有关物品予以收缴。

第三十八条 信访人妨碍信访秩序的,其所在单位应当给予批评教育或者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信访工作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3月1日起施行。1992年11月16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山东省信访处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篇8:山东省地方史志工作条例

山东省地方史志工作条例最新内容

第一条 为了继承和发扬中华民族优秀文化传统,客观记载区域地情,系统积累、保存地方史志文献,服务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地方史志的组织编纂、管理和服务工作,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地方史志是指各级各类志书、年鉴及相关地情文献。

第三条 编纂地方史志应当遵循存真求实的原则,全面客观地反映当地自然与社会的历史和现状。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方史志工作的领导,将地方史志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史志工作机构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地方史志工作,具体承担下列任务:

(一)规划、协调地方史志工作;

(二)制定地方史志编纂业务规范;

(三)组织、检查、指导地方史志编纂工作;

(四)编纂、审查、验收有关地方史志稿件;

(五)征集、整理、保存地方史志文献,开展地方史志学术研究;

(六)宣传、推广地方史志成果,开展地情研究,建设地情文献库和地情文献网站,为公众读志用志提供服务;

(七)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业务部门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从事地方史志编纂业务的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和学术水平。地方史志编纂工作应当吸收社会各界专家、学者参加。

第七条 以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冠名的地方志、地方综合年鉴、综合地情文献,由同级人民政府史志工作机构按照规划组织编纂,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编纂出版。

第八条 省、设区的市、县(市、区)三级志书二十年左右编修一次,编纂任务由省人民政府统一部署。

第九条 人民政府史志工作机构可以向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公民征集有关地方史志资料,有关单位和公民应当为其提供便利。地方史志编纂机构可以对资料内容进行查阅、摘抄、复制。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以及不符合档案开放条件的除外。

地方史志资料所有人或者持有人不得故意提供虚假资料。

第十条 为执行本单位的地方史志编写任务或者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收集、积累的地方史志资料,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归档管理,任何人不得损毁或者据为己有。

第十一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史志工作机构应当根据全省地方史志工作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志书编纂方案,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史志工作机构批准后实施。

第十二条 承担省、设区的市、县(市、区)三级志书编写任务的部门、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根据地方史志工作规划,明确相关编写单位或者编写人员,拟定编写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史志工作机构批准后实施。

第十三条 省、设区的市、县(市、区)三级志书志稿实行分级申报、审查、验收制度。

省志报省地方史志编纂委员会审定,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出版。

设区的市、县(市、区)的志书报上一级地方史志编纂委员会审定,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出版。

县(市、区)志报省人民政府史志工作机构备案。

第十四条 以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冠名的地方综合年鉴由同级人民政府史志工作机构组织编纂,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出版。以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冠名的综合地情文献由同级人民政府史志工作机构组织编纂。

第十五条 有关组织和单位可以自行组织编纂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以外的志书、年鉴或者其他地情文献。编纂单位应当按照隶属关系或者注册登记关系报人民政府史志工作机构备案。

第十六条 承担地方史志编纂任务的部门和行业组织,可以根据地方史志工作规划对其管理单位的地方史志编写工作进行督导。

第十七条 编纂单位应当在地方史志出版后三十日内向当地和上级人民政府史志工作机构报送样书和电子文本。以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冠名的地方志、地方综合年鉴、综合地情文献在编纂过程中形成的档案资料,应当移交同级国家综合档案馆保管。

第十八条 地方史志文献应当向社会公开,地情文献库应当向公众开放。

单位和个人可以免费利用地情文献库和地情文献网站查阅、摘抄地方史志文献。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史志工作机构按照管理权限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行政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一)擅自编纂出版以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冠名的地方志、地方综合年鉴或者综合地情文献的;

(二)损毁单位所有或者持有的地方史志资料或者将其据为己有的;

(三)地方史志资料所有人或者持有人故意提供虚假资料的;

(四)未经审查、验收、批准将地方史志交付出版的;

(五)无故拖延、拒绝提供地方史志资料或者承担编写任务的;

(六)拒绝向上级人民政府史志工作机构报送地方史志文献的。

有前款第(一)、(二)项行为,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人民政府史志工作机构、地方史志资料所有或者持有单位和相关部门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条 本条例自12月1日起施行。

地方史志的种类

年鉴

年鉴是系统汇辑上一年度重要文献资料,逐年编纂连续出版的资料性工具书,年鉴是一种资料性期刊,一年一期,可称为年刊。

年鉴是一种特殊形式的大众传播媒介。从形式的视角看,它有编年性、连续性和检索性。一年一编,传播事物相对完整和发展变化的信息,并设置有方便读者查找的检索系统。从内容的视角看,它具有科学性、资料性、全面性、权威性和时间性,科学性和权威性是发挥其使用价值的基本保证。它具有资政、鉴戒、窗口、教育和存史等多种功能和作用。

方志

方志学是在长期编纂方志实践过程中形成的一种专门学问,它研究方志的性质、内容、范围和任务等问题;将地方志编纂实践中的经验教训,总结概况为理论,找出方志编纂的一般规律,指导修志实践;探讨方志目录学,方志史料学以及方志编纂学,促进方志的发展。

方志学是研究方志现象运动规律的科学。它研究的主要内容有:方志的产生和发展、方志的性质和分类、方志的特征和功能、志书编纂理论、旧志整理和方志利用、方志批评和志书评论、方志和其他学科的关系等。方志学由理论方志学、方志编纂学、方志学史3个基本结构组成。方志学理论体系就是由这些结构及其衍生结构所构成的,它的发展则是其基本结构和衍生结构的改进和扩充。

信访工作情况汇报

信访工作安排

信访工作会议记录

信访工作发言稿

信访工作自查报告

山东省高考作文

学校信访工作年终总结

乡镇信访工作责任书

信访工作计划书参考

信访工作个人总结

《山东省信访工作条例(集锦8篇).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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