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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闻单位驻地方机构管理办法》全文

时间:2022-09-21 08:18:58 其他范文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今天小编在这给大家整理了《新闻单位驻地方机构管理办法》全文,本文共10篇,我们一起来看看吧!

《新闻单位驻地方机构管理办法》全文

篇1:关于新闻单位驻地方机构管理办法全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新闻单位驻地方机构的管理,规范新闻单位驻地方机构的新闻采编活动,根据有关法规和国务院决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新闻单位驻地方机构的设立及其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新闻单位驻地方机构,是指经国家有关行政部门依法批准设立的境内报纸出版单位、新闻性期刊出版单位、通讯社、广播电台、电视台、新闻电影制片厂、新闻网站、网络广播电视台等具有新闻采编业务的单位根据新闻业务需要在其登记地以外地区设立的从事新闻采访、组稿等活动的记者站、分社、支社、网站地方频道等派出机构或者分支机构。

第四条 依照本办法设立的分社、网站地方频道可以依法从事与新闻单位业务范围相一致的新闻采访、组稿等新闻业务活动,分社、网站地方频道从事经营活动应向工商行政部门登记,依法领取营业执照;记者站和支社只能从事与新闻单位业务范围相一致的新闻采访、组稿等新闻业务活动。

新闻单位驻地方机构名称由新闻单位名称和驻地方机构所在行政区域或者单位名称组成。

第五条 未经新闻出版广电行政部门依法批准,任何单位和人员不得设立新闻单位驻地方机构从事新闻采访、组稿等新闻业务活动。

未经军队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同意,军队新闻单位和人员不得设立驻地方机构,非军队单位和人员不得在军队设立驻地方机构。

任何单位和人员不得假冒、盗用新闻单位驻地方机构名义开展活动。

篇2:关于新闻单位驻地方机构管理办法全文

第六条 经国家有关行政部门依法批准设立的新闻单位,可根据其新闻业务需要申请设立驻地方机构。

报刊出版单位在其登记地以外地区创办新的报刊可设立分社。报纸出版刊期在周四刊(含周四刊)以上的报纸出版单位和经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认定的新闻性期刊出版单位、广播电台、电视台、新闻电影制片厂、网络广播电视台可设立记者站,其他期刊和教学辅导类报纸、文摘类报纸、高等学校校报等出版单位不得设立从事新闻采访、组稿等新闻业务活动的驻地方机构。

通讯社可根据新闻业务工作需要设立分社、支社、记者站。

中央主要新闻单位所办中央重点新闻网站可设立网站地方频道,其他网站不得设立从事新闻采访、组稿等新闻业务活动的驻地方机构。

第七条 符合第六条规定的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民主党派,全国性社团组织及其直属单位,国有大型企业等单位主管的新闻单位可以在省会城市、计划单列城市设立驻地方机构。

符合第六条规定的省级单位主管的新闻单位可以在本省、自治区所辖的地、市、州、盟或者本直辖市所辖的区、县设立驻地方机构。

符合第六条规定的地(市)级单位主管的新闻单位可以在本地、市、州、盟所辖的县、市、区、旗设立驻地方机构。

新闻单位在符合规定的各区域只得设立一个驻地方机构。

第八条 新闻单位设立驻地方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并确有新闻采访需要;

(二)新闻单位具备有效管理驻地方机构的条件和能力,新闻单位及其已设立的驻地方机构近两年内未出现违反国家法规、规章的问题;

(三)新闻单位驻地方机构采编人员须为符合申领新闻记者证条件的新闻单位专职人员,新闻单位驻地方机构主要负责人须具有新闻、出版、播音、主持等专业中级以上职称或者有5年以上新闻采编、新闻管理工作经历;

(四)新闻单位驻地方机构有固定的办公场所;

(五)新闻单位驻地方机构有新闻单位提供的维持日常工作的经费;

(六)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除前款所列条件外,还须符合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广电行政部门对新闻单位驻地方机构总量、结构、布局的规划。

第九条 本办法第七条第一款所列新闻单位在省会城市、计划单列城市设立驻地方机构,须报驻地方机构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广电行政部门审批。

因特殊需要必须在规定范围以外设立驻地方机构的,须向设立驻地方机构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广电行政部门特别申请,提出需要在该地区进行长期采访的充分理由,经审核批准后方可设立。

第十条 本规定第七条第二款、第三款所列新闻单位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设立驻地方机构,须经驻地方机构所在地的地、市、州、盟新闻出版广电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广电行政部门审批。

因特殊需要必须在规定范围以外跨省设立驻地方机构的,须经新闻单位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广电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向驻地方机构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广电行政部门特别申请,提出需要在该地区进行长期采访的充分理由,经驻地方机构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广电行政部门审核批准后方可设立。

第十一条 报刊出版单位设立分社须按照《出版管理条例》有关出版单位分立的规定,经分社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广电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审批。

第十二条 新闻网站设立地方频道须由地方频道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审核,并经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审查同意后,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广电行政部门审批。

第十三条 报业集团、期刊集团、广播影视集团(总台)或者拥有多家子报子刊的新闻单位须以该集团(总台)或者新闻单位名义设立驻地方机构,其属下新闻单位不再单独设驻地方机构。

第十四条 新闻单位设立驻地方机构,须依据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向新闻出版广电行政部门提交申请书和有关材料。

申请书内容包括:

(一)设立驻地方机构的理由;

(二)驻地方机构的业务范围、活动方式;

(三)新闻单位对驻地方机构的管理方式、管理制度和必要的保障条件及管理责任等。

有关材料包括:

(一)驻地方机构人员基本情况及其从业资格证明;

(二)新闻单位出具的符合本办法规定的驻地方机构人员编制或者劳动合同等证明文件;

(三)新闻单位的主管单位同意设立驻地方机构的文件;

(四)新闻单位出具的驻地方机构经费来源证明;

(五)驻地方机构办公场所的有关证明;

(六)期刊出版单位设立驻地方机构,须提供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认定的新闻性期刊证明;

(七)报纸出版单位设立驻地方机构,须提供报纸刊期证明;

(八)新闻网站设立地方频道,须提供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审查同意的证明。

第十五条 经批准设立的新闻单位驻地方机构应持批准文件,于15日内到设立驻地方机构所在地新闻出版广电行政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填写《新闻单位驻地方机构登记表》,领取《新闻单位驻地方机构许可证》。

第十六条 《新闻单位驻地方机构许可证》的有效期及换发时间,由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规定。

第十七条 新闻单位负责驻地方机构筹备工作的组织或者人员在新闻出版广电行政部门批准设立驻地方机构前,不得以新闻单位驻地方机构或者其筹备组织的名义对外开展活动。

第十八条 新闻单位不得以派记者驻地方长期从事采访方式代替设立驻地方机构。

篇3:关于新闻单位驻地方机构管理办法全文

第十九条 新闻单位须在驻地方机构登记后三个月内派遣记者到驻地方机构开展工作,并在其到岗前为其申领新闻记者证。

新闻单位驻地方机构的新闻记者证应注明驻地方机构名称。

第二十条 新闻单位驻地方机构工作人员须为新闻单位正式在编人员或者与新闻单位签有劳动合同的专职人员。在新闻单位驻地方机构从事新闻采访活动的人员须持有新闻记者证。

新闻单位驻地方机构负责人和采编人员不得同时兼任两个(含两个)以上驻地方机构工作。

第二十一条 新闻单位驻地方机构不得擅自设立分支机构,不得私自聘用工作人员,不得设在党政机关,党政机关工作人员不得在新闻单位驻地方机构兼职。

第二十二条 新闻单位须确保其驻地方机构日常工作的经费开支,完善工作人员社会保障体系,确保驻地方机构日常工作正常开展,确保驻地方机构工作人员工资按时足额发放。

第二十三条 新闻单位须建立健全驻地方机构工作人员上岗培训和在职教育制度、巡视检查制度,完善社会监督机制,落实对新闻单位驻地方机构管理的主体责任。

第二十四条 新闻单位驻地方机构须建立新闻线索集中管理和统一安排采访制度,规范驻地方机构新闻记者的采编活动,确保新闻报道真实、全面、客观、公正。

第二十五条 新闻单位不得向驻地方机构采编部门或者采编人员下达经营创收指标、摊派经营任务、收取管理费。

分社、网站地方频道从事新闻采编和经营活动,须严格执行采编和经营两分开原则,实行收入支出两条线,人员不得混岗,部门不得交叉,业务不得重叠,新闻采编人员不得从事任何经营活动,经营人员不得从事任何采编活动。

支社和记者站不得从事与新闻采访无关的其他活动,不得从事出版物发行、广告、开办经济实体及其他经营活动。

第二十六条 新闻单位驻地方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新闻采访活动谋取不正当利益,不得利用新闻报道要求采访、报道对象及相关单位和人员订报刊、做广告、提供赞助或者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不得搞有偿新闻,不得编发虚假报道,不得从事违反新闻职业道德的活动。

第二十七条 新闻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向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出售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驻地方机构及其证照,不得将驻地方机构的新闻采访、组稿等新闻业务活动对外开展合作。

第二十八条 新闻单位驻地方机构工作人员发生变更,新闻单位应在15日内持有关材料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广电行政部门备案,新闻网站须同时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备案。

第二十九条 新闻单位驻地方机构的登记地址、电话等项目发生变更,新闻单位驻地方机构应在15日内持有关材料到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新闻网站须同时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备案。

第三十条 新闻单位终止其驻地方机构业务活动,应及时向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广电行政部门提交书面报告,并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交回《新闻单位驻地方机构许可证》。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负责对全国新闻单位驻地方机构进行监督管理,地方各级新闻出版广电行政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设立的新闻单位驻地方机构进行监督管理。

各级新闻出版广电行政部门和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应建立协作机制,共同加强新闻网站地方频道的监督管理。

下一级新闻出版广电行政部门应定期向上一级新闻出版广电行政部门报告新闻单位驻地方机构设立、变更及其监督管理情况。

第三十二条 新闻单位应履行管理职责,监督驻地方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开展活动。对驻地方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须分别向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和驻地方机构所在地新闻出版广电行政部门报告,并依法追究驻地方机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三十三条 新闻单位驻地方机构须接受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和所在地新闻出版广电行政部门的指导、监督和管理。

第三十四条 新闻单位驻地方机构年度核验每年一次,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广电行政部门统一组织,年度核验情况须报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

第三十五条 新闻单位驻地方机构须按时将年度核验材料报新闻出版广电行政部门核验。新闻网站地方频道的年度核验材料须事前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审核同意。

年度核验内容主要为:新闻单位驻地方机构工作情况、登记项目变更情况、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无违法情况、记者持有新闻记者证情况等。

年度核验材料包括:

(一)新闻单位驻地方机构年度工作总结报告;

(二)新闻单位驻地方机构本年度发表新闻报道的目录;

(三)新闻单位对驻地方机构的巡视报告;

(四)其他必需的有关材料。

第三十六条 登记机关在年度核验中发现新闻单位驻地方机构存在违法行为,应责令其立即改正;违法情节严重的,其年度核验不予通过。

新闻单位驻地方机构未通过年度核验的,由登记机关注销登记。

第三十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广电行政部门可根据新闻单位驻地方机构刊播新闻报道的数量、质量等情况,对其新闻采编活动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实行退出机制。

被确定退出的新闻单位驻地方机构,由登记机关注销登记。

第三十八条 新闻单位驻地方机构被新闻出版广电行政部门依法撤销的,须及时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交回《新闻单位驻地方机构许可证》。

新闻单位驻地方机构注销登记后,登记机关应于20日内在本机关网站或者当地主要媒体上予以公告。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新闻出版广电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批准不符合法定设立条件的新闻单位驻地方机构,或者不履行监督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降级直至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新闻单位及其驻地方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的,新闻出版广电行政部门视其情节轻重,可采取下列行政措施:

(一)通报批评;

(二)责令公开检讨;

(三)责令改正;

(四)责成主管单位、主办单位监督整改。

本条所列行政措施可以并用。

第四十一条 新闻单位驻地方机构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由新闻出版广电行政部门责令新闻单位限期改正;新闻单位未按期改正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广电行政部门注销该新闻单位驻地方机构:

(一)新闻单位驻地方机构已不具备本办法第八条规定要求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未按规定开展工作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未按规定参加年度核验的。

第四十二条 新闻单位、新闻单位驻地方机构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广电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以新闻单位驻地方机构或者其筹备组织的名义对外开展活动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以派记者驻地方长期工作方式代替设立记者站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未办理注销登记手续的。

第四十三条 新闻单位、新闻单位驻地方机构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广电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该驻地方机构:

(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违规设立新闻单位驻地方机构或者派驻、使用人员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未按规定开展工作、落实主体责任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违规下达经营指标、任务,违规收费,采编和经营未分开,违规从事有关活动或者编发虚假报道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违规出售或者转让驻地方机构及其证照或者违规对外开展合作的;

(五)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未按规定办理备案、变更手续的;

(六)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未履行管理职责的;

(七)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不服从新闻出版广电行政部门管理的。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擅自设立新闻单位驻地方机构或者假冒、盗用新闻单位驻地方机构名义开展活动的,由新闻出版广电行政部门予以取缔、可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五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办法,构成犯罪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新闻单位驻地方机构登记表》、《新闻单位驻地方机构许可证》由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统一印制。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 月 日起施行。8月6日新闻出版总署颁布的《报刊记者站管理办法》同时废止,本办法生效前颁布的与本办法不一致的其他规定不再执行。

篇4:关于新闻单位驻地方机构管理办法全文

为了规范各类新闻单位驻地方机构的管理,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起草的《新闻单位驻地方机构管理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现已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征求意见稿对新闻单位驻地方机构的设立做出了规范。征求意见稿显示,新闻单位在符合规定的各区域只得设立一个驻地方机构,不得以派记者驻地方长期从事采访方式代替设立驻地方机构。在新闻网站的管理方面,中央主要新闻单位所办中央重点新闻网站可设立网站地方频道,其他网站不得设立从事新闻采访、组稿等新闻业务活动的驻地方机构。此外,新闻单位驻地方机构不得擅自设立分支机构,不得私自聘用工作人员,不得设在党政机关,党政机关工作人员不得在新闻单位驻地方机构兼职。

征求意见稿在采编与经营分离方面规定,新闻单位不得向驻地方机构采编部门或者采编人员下达经营创收指标、摊派经营任务、收取管理费。分社、网站地方频道从事新闻采编和经营活动,须严格执行采编和经营两分开原则,实行收入支出两条线,人员不得混岗,部门不得交叉,业务不得重叠,新闻采编人员不得从事任何经营活动,经营人员不得从事任何采编活动。

篇5:新闻单位驻地方机构管理办法

关于新闻单位驻地方机构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新闻单位驻地方机构(以下称驻地方机构)的新闻采编活动,加强驻地方机构的管理,促进新闻事业健康有序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驻地方机构,是指依法批准的新闻单位设立的从事新闻采编活动的派出机构。

本办法适用于下列新闻单位派出的驻地方机构从事新闻采编活动的管理:

(一)报纸出版单位、新闻性期刊出版单位;

(二)通讯社;

(三)广播电台、电视台、广播电视台;

(四)新闻网站、网络广播电视台;

(五)其他新闻单位。

第三条 国务院新闻出版广电主管部门负责全国驻地方机构的监督管理,制定全国驻地方机构的设立规划,确定总量、布局、结构。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新闻出版广电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驻地方机构的监督管理。

新闻单位负责其驻地方机构从事新闻采编等活动的日常管理,保障驻地方机构依法运行。

第四条 驻地方机构及其人员从事新闻采编活动应当以人民为中心,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坚持正确舆论导向,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弘扬民族优秀文化。

第五条 驻地方机构及其人员从事新闻采编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尊重社会公德,恪守职业道德,深入基层、深入群众、深入生活,确保新闻报道真实、全面、客观、公正。

第六条 驻地方机构及其人员从事新闻采编等活动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和人员不得干扰、阻挠驻地方机构及其人员的正常工作,不得假冒、盗用驻地方机构名义开展活动。

第二章 驻地方机构设立

第七条 国家对设立驻地方机构实行许可制度,未经批准不得设立,任何单位和人员不得以驻地方机构名义从事新闻采编活动。

新闻单位不得以派驻地记者方式代替设立驻地方机构从事新闻采编活动。

第八条 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新闻单位设立驻地方机构应当符合国务院新闻出版广电主管部门对驻地方机构总量、布局、结构的规划,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派驻地确有新闻采编需要;

(二)有健全的驻地方机构人员、财务、新闻采编活动等管理制度;

(三)有指导、管理驻地方机构的条件和能力;

(四)驻地方机构负责人具有新闻、出版、播音主持等专业的中级以上职称或者有5年以上新闻采编、新闻管理工作经历;

(五)驻地方机构有符合业务需要的持有新闻记者证的新闻采编人员;

(六)驻地方机构有满足业务需要的固定工作场所和经费;

(七)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申请设立驻地方机构的报纸出版单位,仅限于每周出版四期以上的报纸出版单位,不包括教学辅导类报纸、文摘类报纸、高等学校校报等出版单位。

申请设立驻地方机构的新闻网站,仅限于中央主要新闻单位所办中央重点新闻网站。

申请设立驻地方机构的新闻性期刊出版单位、广播电台、电视台、广播电视台、网络广播电视台,应当经国务院新闻出版广电主管部门认定。

第十条 新闻单位在同一城市只能设立一个驻地方机构。

报业集团、期刊集团或者有多家子报子刊的新闻单位应当以集团或者新闻单位名义设立驻地方机构,其下属新闻单位不得再单独设立驻地方机构。

第十一条 新闻单位设立驻地方机构,经其主管单位审核同意后,向驻地方机构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广电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其中,中央主要新闻单位设立驻地方机构,须先经国务院新闻出版广电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中央重点新闻网站设立驻地方机构,经驻地方机构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网信主管部门审核,并经国家网信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广电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十二条 新闻单位设立驻地方机构,应提交申请书及下列材料:

(一)驻地方机构负责人、新闻采编人员等的基本情况及其从业资格证明;

(二)符合本办法规定的驻地方机构人员编制或者劳动合同、聘用合同等证明;

(三)驻地方机构经费来源的证明;

(四)驻地方机构工作场所的证明;

(五)主管单位同意设立驻地方机构的证明;

(六)报纸出版单位出具报纸刊期的证明;

(七)新闻性期刊出版单位、广播电台、电视台、广播电视台、网络广播电视台出具国务院新闻出版广电主管部门认定的证明;

(八)中央重点新闻网站出具国家网信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证明。

第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广电主管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批准的,发放新闻单位驻地方机构许可证;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驻地方机构名称由新闻单位名称和驻地方机构所在行政区域及单位名称组成。

第十五条 驻地方机构的登记地址、联系方式、负责人、新闻采编人员等发生变更,驻地方机构应当在变更后90日内到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广电主管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 新闻单位终止其驻地方机构业务活动,应当在30日内到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广电主管部门办理注销登记手续,交回新闻单位驻地方机构许可证。

第十七条 新闻单位驻地方机构许可证由国务院新闻出版广电主管部门统一印制,有效期6年。

第三章 驻地方机构规范

第十八条 新闻单位应当在取得新闻单位驻地方机构许可证后30日内派遣新闻采编人员等到驻地方机构开展工作。

第十九条 新闻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新闻线索集中管理和统一安排采访制度,规范驻地方机构的新闻采编活动。

第二十条 新闻单位应当建立规范的驻地方机构人员用工制度,签订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合同,保障员工的薪酬、社会保障等各项权益。

第二十一条 新闻单位应当确保驻地方机构正常开展工作所需经费,不得向驻地方机构及其人员下达经营创收指标、摊派经营任务、收取管理费等。

第二十二条 新闻单位应当建立健全驻地方机构人员培训和在职教育制度,提升从业人员素质。

第二十三条 新闻单位应当建立健全驻地方机构负责人任期、轮岗、审计、约谈、问责等内部管理制度,对出现违法违规问题造成恶劣影响的,要撤换驻地方机构负责人并依法依规追究责任。

第二十四条 新闻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巡视检查制度,定期开展巡视检查,强化对驻地方机构的日常管理。

第二十五条 新闻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社会监督机制,公示驻地方机构及其负责人、新闻采编人员名单,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六条 新闻单位、驻地方机构及其人员不得以承包、出租、出借、合作等任何形式非法转让驻地方机构的名称、证照、新闻业务等。

第二十七条 驻地方机构应当在批准范围内从事与新闻单位业务范围相一致的'新闻采编活动。

驻地方机构及其人员不得从事广告、出版物发行、开办经营实体等与新闻采编业务无关的活动。

第二十八条 驻地方机构负责人应当落实国家有关新闻采编的管理规定,对本机构的新闻采编工作全面负责。

驻地方机构应当建立新闻采编工作记录制度、自查评估制度。

第二十九条 驻地方机构及其人员不得有下列违法违规和违反职业道德的行为:

(一)编发虚假报道;

(二)有偿新闻、有偿不闻、新闻敲诈等;

(三)利用职务影响和职务便利要求采访、报道对象及相关单位和人员做广告、订报刊、提供赞助等;

(四)其他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

第三十条 驻地方机构不得以任何名义设立分支机构、聘用人员,不得与党政机关混合设立,党政机关工作人员不得在驻地方机构兼职。

驻地方机构负责人原则上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驻地方机构任职。

篇6:《新闻单位驻地方机构管理办法》全文

《新闻单位驻地方机构管理办法》全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新闻单位驻地方机构(以下称驻地方机构)的新闻采编活动,加强驻地方机构的管理,促进新闻事业健康有序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驻地方机构,是指依法批准的新闻单位设立的从事新闻采编活动的派出机构。

本办法适用于下列新闻单位派出的驻地方机构从事新闻采编活动的管理:

(一)报纸出版单位、新闻性期刊出版单位;

(二)通讯社;

(三)广播电台、电视台、广播电视台;

(四)新闻网站、网络广播电视台;

(五)其他新闻单位。

第三条 国务院新闻出版广电主管部门负责全国驻地方机构的监督管理,制定全国驻地方机构的设立规划,确定总量、布局、结构。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新闻出版广电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驻地方机构的监督管理。

新闻单位负责其驻地方机构从事新闻采编等活动的日常管理,保障驻地方机构依法运行。

第四条 驻地方机构及其人员从事新闻采编活动应当以人民为中心,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坚持正确舆论导向,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弘扬民族优秀文化。

第五条 驻地方机构及其人员从事新闻采编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尊重社会公德,恪守职业道德,深入基层、深入群众、深入生活,确保新闻报道真实、全面、客观、公正。

第六条 驻地方机构及其人员从事新闻采编等活动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和人员不得干扰、阻挠驻地方机构及其人员的正常工作,不得假冒、盗用驻地方机构名义开展活动。

第二章 驻地方机构设立

第七条 国家对设立驻地方机构实行许可制度,未经批准不得设立,任何单位和人员不得以驻地方机构名义从事新闻采编活动。

新闻单位不得以派驻地记者方式代替设立驻地方机构从事新闻采编活动。

第八条 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新闻单位设立驻地方机构应当符合国务院新闻出版广电主管部门对驻地方机构总量、布局、结构的规划,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派驻地确有新闻采编需要;

(二)有健全的驻地方机构人员、财务、新闻采编活动等管理制度;

(三)有指导、管理驻地方机构的条件和能力;

(四)驻地方机构负责人具有新闻、出版、播音主持等专业的中级以上职称或者有5年以上新闻采编、新闻管理工作经历;

(五)驻地方机构有符合业务需要的持有新闻记者证的新闻采编人员;

(六)驻地方机构有满足业务需要的固定工作场所和经费;

(七)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申请设立驻地方机构的报纸出版单位,仅限于每周出版四期以上的报纸出版单位,不包括教学辅导类报纸、文摘类报纸、高等学校校报等出版单位。

申请设立驻地方机构的新闻网站,仅限于中央主要新闻单位所办中央重点新闻网站。

申请设立驻地方机构的新闻性期刊出版单位、广播电台、电视台、广播电视台、网络广播电视台,应当经国务院新闻出版广电主管部门认定。

第十条 新闻单位在同一城市只能设立一个驻地方机构。

报业集团、期刊集团或者有多家子报子刊的新闻单位应当以集团或者新闻单位名义设立驻地方机构,其下属新闻单位不得再单独设立驻地方机构。

第十一条 新闻单位设立驻地方机构,经其主管单位审核同意后,向驻地方机构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广电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其中,中央主要新闻单位设立驻地方机构,须先经国务院新闻出版广电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中央重点新闻网站设立驻地方机构,经驻地方机构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网信主管部门审核,并经国家网信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广电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十二条 新闻单位设立驻地方机构,应提交申请书及下列材料:

(一)驻地方机构负责人、新闻采编人员等的基本情况及其从业资格证明;

(二)符合本办法规定的驻地方机构人员编制或者劳动合同、聘用合同等证明;

(三)驻地方机构经费来源的证明;

(四)驻地方机构工作场所的证明;

(五)主管单位同意设立驻地方机构的证明;

(六)报纸出版单位出具报纸刊期的证明;

(七)新闻性期刊出版单位、广播电台、电视台、广播电视台、网络广播电视台出具国务院新闻出版广电主管部门认定的证明;

(八)中央重点新闻网站出具国家网信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证明。

第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广电主管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批准的,发放新闻单位驻地方机构许可证;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驻地方机构名称由新闻单位名称和驻地方机构所在行政区域及单位名称组成。

第十五条 驻地方机构的登记地址、联系方式、负责人、新闻采编人员等发生变更,驻地方机构应当在变更后90日内到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广电主管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 新闻单位终止其驻地方机构业务活动,应当在30日内到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广电主管部门办理注销登记手续,交回新闻单位驻地方机构许可证。

第十七条 新闻单位驻地方机构许可证由国务院新闻出版广电主管部门统一印制,有效期6年。

第三章 驻地方机构规范

第十八条 新闻单位应当在取得新闻单位驻地方机构许可证后30日内派遣新闻采编人员等到驻地方机构开展工作。

第十九条 新闻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新闻线索集中管理和统一安排采访制度,规范驻地方机构的新闻采编活动。

第二十条 新闻单位应当建立规范的驻地方机构人员用工制度,签订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合同,保障员工的薪酬、社会保障等各项权益。

第二十一条 新闻单位应当确保驻地方机构正常开展工作所需经费,不得向驻地方机构及其人员下达经营创收指标、摊派经营任务、收取管理费等。

第二十二条 新闻单位应当建立健全驻地方机构人员培训和在职教育制度,提升从业人员素质。

第二十三条 新闻单位应当建立健全驻地方机构负责人任期、轮岗、审计、约谈、问责等内部管理制度,对出现违法违规问题造成恶劣影响的,要撤换驻地方机构负责人并依法依规追究责任。

第二十四条 新闻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巡视检查制度,定期开展巡视检查,强化对驻地方机构的日常管理。

第二十五条 新闻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社会监督机制,公示驻地方机构及其负责人、新闻采编人员名单,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六条 新闻单位、驻地方机构及其人员不得以承包、出租、出借、合作等任何形式非法转让驻地方机构的名称、证照、新闻业务等。

第二十七条 驻地方机构应当在批准范围内从事与新闻单位业务范围相一致的新闻采编活动。

驻地方机构及其人员不得从事广告、出版物发行、开办经营实体等与新闻采编业务无关的活动。

第二十八条 驻地方机构负责人应当落实国家有关新闻采编的管理规定,对本机构的新闻采编工作全面负责。

驻地方机构应当建立新闻采编工作记录制度、自查评估制度。

第二十九条 驻地方机构及其人员不得有下列违法违规和违反职业道德的行为:

(一)编发虚假报道;

(二)有偿新闻、有偿不闻、新闻敲诈等;

(三)利用职务影响和职务便利要求采访、报道对象及相关单位和人员做广告、订报刊、提供赞助等;

(四)其他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

第三十条 驻地方机构不得以任何名义设立分支机构、聘用人员,不得与党政机关混合设立,党政机关工作人员不得在驻地方机构兼职。

驻地方机构负责人原则上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驻地方机构任职。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国务院新闻出版广电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协调地方新闻出版广电主管部门对全国驻地方机构的监督管理。

国务院新闻出版广电主管部门负责中央主要新闻单位和中央重点新闻网站驻地方机构执行本办法情况的监督抽查;负责督办、查处驻地方机构及其人员违反本办法的重大案件;负责依法将驻地方机构及其人员违反本办法受到行政处罚的情形记入新闻采编不良从业行为记录。

第三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广电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驻地方机构的日常监督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广电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准入退出、综合评估、监督抽查、年度核验、信息通报和公告等制度,负责查处本行政区域内驻地方机构及其人员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广电主管部门应当向国务院新闻出版广电主管部门定期报告驻地方机构准入退出、综合评估、监督抽查、年度核验和公告等情况。

第三十三条 地方各级新闻出版广电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社会监督机制,受理对违反本办法行为的投诉、举报,并及时核实、处理、答复。

第三十四条 国务院新闻出版广电主管部门发现中央主要新闻单位和中央重点新闻网站驻地方机构有违反本办法行为的,可以对新闻单位相关负责人进行约谈,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建议。

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广电主管部门发现本行政区域内驻地方机构有违反本办法行为的,可以对新闻单位相关负责人,或者驻地方机构负责人进行约谈,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建议。

第三十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广电主管部门应当与网信主管部门建立协作机制,通报本行政区域内中央重点新闻网站驻地方机构准入退出、变更备案、年度核验、案件查处等信息。

第三十六条 新闻单位的主管单位应当督促所属新闻单位及其驻地方机构执行本办法的各项管理规定,及时发现并纠正所属新闻单位、驻地方机构及其人员的违法行为,并依法追究所属新闻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三十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广电主管部门每两年对本行政区域内驻地方机构统一组织年度核验,重点核查驻地方机构下列内容:

(一)新闻采编工作情况;

(二)负责人、持有新闻记者证的新闻采编人员等变更情况;

(三)是否存在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及其处理情况。

第三十八条 驻地方机构应当按时将下列材料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广电主管部门进行年度核验:

(一)驻地方机构年度工作总结报告;

(二)驻地方机构年度主要新闻报道目录或者证明其新闻采编业绩的有关材料;

(三)新闻单位对驻地方机构的年度评估报告;

(四)其他必需的'有关材料。

中央重点新闻网站驻地方机构还应当提供省、自治区、直辖市网信主管部门提出的审核意见。

第三十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广电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告年度核验合格的驻地方机构名录;在年度核验中发现驻地方机构及其人员有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法处理;对不再具备行政许可法定条件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未按期改正的,应当依法撤销行政许可。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新闻出版广电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一)利用职务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

(二)违反本办法规定进行审批活动的;

(三)不履行监督职责的;

(四)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五)干扰、阻挠驻地方机构及其人员正常的新闻采编活动、妨碍舆论监督的;

(六)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情形。

第四十一条 驻地方机构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务院新闻出版广电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广电主管部门责令新闻单位限期改正;新闻单位未按期改正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广电主管部门撤销其新闻单位驻地方机构许可证:

(一)驻地方机构不具备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许可条件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未在法定期限内开展工作的。

第四十二条 新闻单位及其驻地方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国务院新闻出版广电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广电主管部门可以采取通报批评、责令公开检讨、责令整改等行政措施,情节严重的,可以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未在法定期限内办理有关手续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未按规定开展工作、落实有关责任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驻地方机构负责人未按规定落实有关责任或者未建立有关制度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八条,未按规定参加年度核验的。

第四十三条 新闻单位及其驻地方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国务院新闻出版广电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广电主管部门可以采取通报批评、责令公开检讨、责令整改等行政措施,可以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新闻单位驻地方机构许可证:

(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向驻地方机构及其人员下达经营创收指标、摊派经营任务、收取管理费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非法转让驻地方机构的名称、证照、新闻业务等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从事与新闻采编业务无关的活动或者从事违法违规和违反职业道德行为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违规设立分支机构、聘用人员,与党政机关混合设立,党政机关工作人员在驻地方机构兼职的。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擅自设立驻地方机构或者采取假冒、盗用等方式以驻地方机构或者驻地记者名义开展活动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广电主管部门予以取缔,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设立的驻地方机构,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6个月内,由新闻单位持原批准文件到驻地方机构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广电主管部门换发新闻单位驻地方机构许可证。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6月1日起施行。8月6日原新闻出版总署颁布的《报刊记者站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篇7:养老机构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对养老机构的管理,促进养老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养老机构是指依照《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办法》设立并依法办理登记的为老年人提供集中居住和照料服务的机构。

第三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全国养老机构的指导、监督和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的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养老机构的指导、监督和管理。其他有关部门依照职责分工对养老机构实施监督。

第四条 养老机构应当依法保障收住老年人的合法权益。

入住养老机构的老年人应当遵守养老机构的规章制度。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的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根据本级人民的政府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相关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养老机构建设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六条 政府投资兴办的养老机构,应当优先保障孤老优抚对象和经济困难的孤寡、失能、高龄等老年人的服务需求。

第七条 民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采取措施,鼓励、支持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兴办、运营养老机构。

鼓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养老机构提供捐赠和志愿服务。

第八条 民政部门对在养老机构服务和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服务内容

第九条 养老机构按照服务协议为收住的老年人提供生活照料、康复护理、精神慰藉、文化娱乐等服务。

第十条 养老机构提供的服务应当符合养老机构基本规范等有关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和规范。

第十一条 养老机构为老年人提供服务,应当与接受服务的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签订服务协议。

服务协议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养老机构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联系方式;

(二)老年人及其代理人和老年人指定的经常联系人的姓名、住址、身份证明、联系方式;

(三)服务内容和服务方式;

(四)收费标准以及费用支付方式;

(五)服务期限和地点;

(六)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七)协议变更、解除与终止的条件;

(八)违约责任;

(九)意外伤害责任认定和争议解决方式;

(十)当事人协商一致的其他内容。

服务协议示范文本由国务院民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 养老机构应当提供满足老年人日常生活需求的吃饭、穿衣、如厕、洗澡、室内外活动等服务。

养老机构应当提供符合老年人居住条件的住房,并配备适合老年人安全保护要求的设施、设备及用具,定期对老年人活动场所和物品进行消毒和清洗。

养老机构提供的饮食应当符合卫生要求、有利于老年人营养平衡、符合民族风俗习惯。

第十三条 养老机构应当建立入院评估制度,做好老年人健康状况评估,并根据服务协议和老年人的生活自理能力,实施分级分类服务。

养老机构应当为老年人建立健康档案,组织定期体检,做好疾病预防工作。

养老机构可以通过设立医疗机构或者采取与周边医疗机构合作的方式,为老年人提供医疗服务。养老机构设立医疗机构的,应当依法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按照医疗机构管理相关法律法规进行管理。

第十四条 养老机构在老年人突发危重疾病时,应当及时通知代理人或者经常联系人并转送医疗机构救治;发现老年人为疑似传染病病人或者精神障碍患者时,应当依照传染病防治、精神卫生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养老机构应当根据需要为老年人提供情绪疏导、心理咨询、危机干预等精神慰藉服务。

第十六条 养老机构应当开展适合老年人的文化、体育、娱乐活动,丰富老年人的精神文化生活。

养老机构开展文化、体育、娱乐活动时,应当为老年人提供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

第三章 内部管理

第十七条 养老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安全、消防、卫生、财务、档案管理等规章制度,制定服务标准和工作流程,并予以公开。

第十八条 养老机构应当配备与服务和运营相适应的工作人员,并依法与其签订聘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

养老机构中从事医疗、康复、社会工作等服务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持有关部门颁发的专业技术等级证书上岗;养老护理人员应当接受专业技能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

养老机构应当定期组织工作人员进行职业道德教育和业务培训。

第十九条 养老机构应当依照其登记类型、经营性质、设施设备条件、管理水平、服务质量、护理等级等因素确定服务项目的收费标准。

养老机构应当在醒目位置公示各类服务项目收费标准和收费依据,并遵守国家和地方政府价格管理有关规定。

第二十条 养老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接受、使用捐赠物资,接受志愿服务。

第二十一条 养老机构应当实行24小时值班,做好老年人安全保障工作。

第二十二条 养老机构应当依法履行消防安全职责,健全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实行消防工作责任制,配置、维护消防设施、器材,开展日常防火检查,定期组织灭火和应急疏散消防安全培训。

第二十三条 养老机构应当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突发事件发生后,养老机构应当立即启动应急处理程序,根据突发事件应对管理职责分工向有关部门报告,并将应急处理结果报实施许可的民政部门和住所地民政部门。

第二十四条 鼓励养老机构投保责任保险,降低机构运营风险。

第二十五条 养老机构应当建立老年人信息档案,妥善保存相关原始资料。

养老机构应当保护老年人的个人信息。

第二十六条 养老机构应当经常听取老年人的意见和建议,发挥老年人对养老机构服务和管理的监督促进作用。

第二十七条 养老机构因变更或者终止等原因暂停、终止服务的,应当于暂停或者终止服务60日前,向实施许可的民政部门提交老年人安置方案,方案中应当明确收住老年人的数量、安置计划及实施日期等事项,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民政部门应当自接到安置方案之日起20日内完成审核工作。

民政部门应当督促养老机构实施安置方案,并及时为其妥善安置老年人提供帮助。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民政部门应当按照实施许可权限,通过书面检查或者实地查验等方式对养老机构进行监督检查,并向社会公布检查结果。上级民政部门可以委托下级民政部门进行监督检查。

养老机构应当于每年3月31日之前向实施许可的民政部门提交上一年度的'工作报告。年度工作报告内容包括服务范围、服务质量、运营管理等情况。

第二十九条 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养老机构评估制度,定期对养老机构的人员、设施、服务、管理、信誉等情况进行综合评价。

养老机构评估工作可以委托第三方实施,评估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条 民政部门应当定期开展养老服务行业统计工作,养老机构应当及时准确报送相关信息。

第三十一条 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对养老机构管理的举报和投诉制度。

民政部门接到举报、投诉后,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第三十二条 上级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民政部门的指导和监督,及时纠正养老机构管理中的违规违法行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养老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实施许可的民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与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签订服务协议,或者协议不符合规定的;

(二)未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开展服务的;

(三)配备人员的资格不符合规定的;

(四)向负责监督检查的民政部门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真实材料的;

(五)利用养老机构的房屋、场地、设施开展与养老服务宗旨无关的活动的;

(六)歧视、侮辱、虐待或遗弃老年人以及其他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行为的;

(七)擅自暂停或者终止服务的;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三十四条 民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由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国家对光荣院、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等养老机构的管理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办理。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7月1日起施行。

篇8:保险代理机构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保险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的经营行为,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促进保险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保险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批准。

未经中国保监会批准,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营或者变相经营保险代理业务。

第三条 中国保监会根据《保险法》和国务院授权,对保险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履行监管职责。

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在中国保监会授权范围内行使职权。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保险代理机构是指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的资格条件,经中国保监会批准取得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根据保险公司的委托,向保险公司收取保险代理手续费,在保险公司授权的范围内专门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单位。

本规定所称保险代理分支机构是指由保险代理机构设立、在其授权范围内经营保险代理业务的分公司和营业部。

第五条 保险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遵循自愿、诚实信用和公平竞争的原则。

第六条 保险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依据本规定如实向中国保监会提交有关材料,反映真实情况,并对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二章 机构管理

第一节 设 立

第七条 保险代理机构可以采取下列组织形式:

(一)合伙企业;

(二)有限责任公司;

(三)股份有限公司。

第八条 设立保险代理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本或者出资达到本规定的最低金额;

(二)公司章程或者合伙协议符合法律规定;

(三)高级管理人员符合本规定的任职资格条件;

(四)持有《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的员工人数在2人以上,并不得低于员工总数的二分之一;

(五)具备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六)有固定的、与业务规模相适应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

(七)有与开展业务相适应的计算机软硬件设施;

(八)至少取得一家保险公司出具的委托代理意向书。

第九条 保险代理机构以合伙企业或者有限责任公司形式设立的,其注册资本或者出资不得少于人民币50万元;以股份有限公司形式设立的,其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人民币1000万元。

第十条 依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能投资企业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成为保险代理机构的发起人、股东或者合伙人。

保险公司员工投资保险代理机构的,应当告知所在保险公司。

第十一条 保险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的名称中应当包含“保险代理”字样,且其字号不得与现有的保险中介机构相同。

第十二条 申请设立保险代理机构,全体股东、全体发起人或者全体合伙人应当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向中国保监会办理申请事宜。

第十三条 申请设立保险代理机构,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下列材料一式两份:

(一)全体股东、全体发起人或者全体合伙人签署的《保险代理机构设立申请表》;

(二)《保险代理机构设立申请委托书》;

(三)公司章程或者合伙协议;

(四)自然人股东、发起人或者合伙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和简历,非自然人股东、发起人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及加盖财务印章的最近1年财务报表;

(五)具有法定资格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资本金入账原始凭证复印件;

(六)可行性报告,包括市场情况分析、近3年的业务发展计划等;

(七)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印件;

(八)内部管理制度,包括组织框架、决策程序、业务、财务和人事制度等;

(九)本机构业务服务标准;

(十)拟任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申请材料,业务人员的《资格证书》复印件;

(十一)保险公司出具的委托代理意向书;

(十二)住所或者经营场所证明文件;

(十三)计算机软硬件配备情况说明。

第十四条 中国保监会收到申请材料后,可以召集投资人进行投资风险提示,就申请设立事宜进行谈话,询问、了解拟设机构的市场发展战略、业务发展计划、内控制度建设等有关事项。

第十五条 保险代理机构设立1年内,可以设立3家保险代理分支机构。申请设立保险代理分支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请前1年内无严重违法、违规行为;

(二)内控制度健全;

(三)拟任主要负责人符合本规定的任职资格条件;

(四)现有的保险代理分支机构运转正常;

(五)注册资本或者出资达到本规定的要求。

第十六条 保险代理机构以本规定要求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或者出资最低限额设立的, 可以设立3家保险代理分支机构。此外,每申请增设一家保险代理分支机构,应当至少增加注册资本或者出资人民币10万元。

申请设立保险代理分支机构时,保险代理机构注册资本或者出资已达到前款规定的增资后额度的,可以不再增加相应的注册资本或者出资。

保险代理机构注册资本或者出资达到人民币200万元的,设立保险代理分支机构不需要增加注册资本或者出资。

第十七条 保险代理机构申请设立保险代理分支机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式两份:

(一)《保险代理机构分支机构设立申请表》;

(二)董事会或者全体合伙人关于设立保险代理分支机构的决议;

(三)拟设保险代理分支机构内部管理框架;

(四)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保险代理机构上一会计年度的审计报告;

(五)保险代理机构前1年内接受保险监管、工商、税务等部门监督检查情况的说明及有关附件;

(六)保险代理机构前2年内履行保险代理合同情况的说明;

(七)拟任主要负责人的任职资格申请材料;

(八)经营场所证明文件;

(九)计算机软硬件配备情况说明。

需要增加注册资本或者出资的,还应当提交具有法定资格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资本金入账原始凭证复印件。

第十八条 中国保监会应当依法对设立保险代理机构、保险代理分支机构的申请进行审查,并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中国保监会可以根据实际需要组织现场验收。

第十九条 中国保监会作出批准设立保险代理机构、保险代理分支机构决定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许可证。

申请人收到许可证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

第二十条 依法设立的保险代理机构、保险代理分支机构,应当自开业之日起10日内在中国保监会指定的报纸上予以公告。

第二十一条 保险代理机构应当缴存保证金或者投保职业责任保险。

保险代理机构缴存保证金的,应当自办理工商登记之日起20日内,按注册资本或者出资的20%缴存。

保险代理机构增加注册资本或者出资的,应当相应增加保证金数额。

第二十二条 保险代理机构的保证金应当以银行存款形式或者中国保监会认可的其他形式缴存。

保证金以银行存款形式缴存的,应当专户存储到全国性商业银行。保证金存款协议中应当约定:“未经中国保监会书面批准,保险代理机构不得擅自动用或者处置保证金。银行未尽审查义务的,应当在被动用保证金额度内对保险代理机构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三条 保险代理机构应当自保证金专户存储到商业银行之日起10日内,将保证金存款协议复印件报送中国保监会。

保险代理机构应当在每年1月31日前,向中国保监会报送有关上年度本机构保证金管理情况的专门报告。

第二十四条 保险代理机构不得动用保证金,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注册资本或者出资减少的;

(二)依照本规定进入清算程序的。

第二十五条 保险代理机构因减少注册资本或者出资申请动用保证金的,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有关减少注册资本或者出资的工商变更登记证明材料。

第二十六条 保险代理机构依照本规定进入清算程序,申请动用保证金的,应当由清算组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清算方案;

(三)被代理保险公司出具的收回各种单证等材料的证明;

(四)许可证原件。

保险代理机构解散的,还应当提交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全体合伙人关于解散、清算事项的决议;保险代理机构被依法宣告破产的,还应当提交相关文件。

第二十七条 许可证应当置于经营场所显著位置。

第二十八条 保险代理机构的许可证有效期为2年,保险代理机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中国保监会申请换发。保险代理机构申请换发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许可证原件;

(三)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上一会计年度的审计报告;

(四)申请前1个月末的资产负债表、利润表;

(五)前2年内本机构遵守保险监管法律法规情况的说明;

(六)前2年内本机构接受保险监管、工商、税务等部门监督检查情况的说明及有关附件;

(七)前2年内本机构接受保险行业组织监督情况的说明;

(八)前2年内本机构履行保险代理合同情况的说明。

第二十九条 保险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保监会不予换发许可证:

(一)申请换发许可证前连续6个月没有开展业务的;

(二)内部管理混乱,无法正常经营的;

(三)高级管理人员和业务人员不符合本规定条件的;

(四)未按规定缴纳监管费的。

第三十条 保险代理机构申请换发许可证的,中国保监会应当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对保险代理机构前2年的经营情况进行全面审查和综合评价,并作出是否批准换发许可证的决定。决定不予换发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三十一条 保险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许可证。

第二节 变更和终止

第三十二条 保险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报中国保监会批准:

(一)变更注册资本或者出资的;

(二)变更组织形式的。

第三十三条 保险代理机构变更注册资本或者出资,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下列申请材料一式两份:

(一)《保险代理机构变更事项申请表》;

(二)股东大会、股东会或者全体合伙人决议;

(三)新增自然人股东或者合伙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和简历,新增非自然人股东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及加盖单位财务印章的最近1年财务报表;

(四)具有法定资格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五)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或者合伙协议;

(六)减少注册资本或者出资的,应当提交已经在报纸上至少公告3次的证明;

(七)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四条 保险代理机构申请变更组织形式,应当满足新组织形式的设立条件,并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下列申请材料一式两份:

(一)《保险代理机构变更事项申请表》;

(二)股东大会、股东会或者全体合伙人决议;

(三)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或者合伙协议;

(四)实施方案;

(五)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五条 中国保监会应当自受理保险代理机构变更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六条 保险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工商变更登记作出之日起5日内,书面报告中国保监会:

(一)名称变更的;

(二)住所或者经营场所变更的;

(三)股东或者出资人变更的;

(四)发起人、股东或者出资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变更的。

第三十七条 保险代理分支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工商变更登记作出之日起5日内,书面报告中国保监会:

(一)名称变更的;

(二)经营场所变更的。

第三十八条 保险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有关决议或者决定作出之日起5日内,书面报告中国保监会,并将有关决议或者决定、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或者合伙协议报送中国保监会:

(一)变更股权结构或者出资比例的;

(二)修改公司章程或者合伙协议的。

第三十九条 保险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变更事项涉及许可证记载内容的,应当交回原许可证,领取新许可证。

前款所称变更事项须经中国保监会批准的,保险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自批准决定作出之日起2个月内向中国保监会领取新许可证;前款所称变更事项不需要中国保监会批准的,保险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自工商变更登记之日起1个月内向中国保监会领取新许可证。

第四十条 保险代理机构撤销保险代理分支机构的,应当自有关决议或者决定作出之日起5日内,书面报告中国保监会,交回被撤销保险代理分支机构的许可证,并在中国保监会指定的报纸上进行公告。

第四十一条 保险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5日内在中国保监会指定的报纸上公告:

(一)变更名称的;

(二)变更住所或者经营场所的。

第四十二条 因合并、分立设立新保险代理机构的,应当依照本规定向中国保监会申请批准;因合并、分立解散保险代理机构的,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报告;因合并、分立保险代理机构发生事项变更的,应当按照本规定取得批准或者向中国保监会报告。

第四十三条 保险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保监会依法办理许可证注销手续,并予以公告:

(一)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没有申请换发的;

(二)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中国保监会依法不予换发的;

(三)营业执照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的;

(四)连续6个月未开展保险代理业务的;

(五)许可证依法被撤回或者吊销的;

(六)保险代理机构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注销许可证的其他情形。

依照前款被注销许可证的保险代理机构应当依法成立清算组,依照法定程序组织清算,向中国保监会提交清算报告。

第四十四条 保险代理分支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保监会依法办理许可证注销手续,并予以公告:

(一)其所属保险代理机构许可证被依法注销的;

(二)营业执照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的;

(三)连续6个月未开展保险代理业务的;

(四)许可证依法被撤回或者吊销的;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注销许可证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资格管理

第一节 保险代理从业资格和执业证书管理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所称保险代理业务人员是指在保险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中,从事销售保险产品或者进行相关损失查勘、理赔工作的人员。

保险代理业务人员应当通过中国保监会组织的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考试,取得《资格证书》。

第四十六条 参加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考试的人员,应当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

第四十七条 报名参加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考试的人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考试报名表》;

(二)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学历证书复印件;

(四)近期正面免冠小两寸彩色照片3张。

第四十八条 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考试成绩合格,且具备下列条件的人员,由中国保监会颁发《资格证书》: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品行良好。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予颁发《资格证书》:

(一)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5年的;

(二)因欺诈等不诚信行为受行政处罚未逾3年的;

(三)被金融监管机构宣布在一定期限内为行业禁入者,禁入期限仍未届满的。

第五十条 参加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考试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考试无效,2年内不得参加考试:

(一)提供虚假报名材料的;

(二)违反考场纪律的;

(三)其他作弊行为。

第五十一条 《资格证书》有效期为3年,自颁发之日起计算。持有人应当在《资格证书》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中国保监会申请换发。

第五十二条 申请换发《资格证书》,持有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前3年中每年接受保险知识教育时间累计不少于60小时,接受保险法律和职业道德教育时间累计不少于30小时;

(二)前3年内未因欺诈和严重金融、保险违法违规行为受刑事或者行政处罚;

(三)无故意不履行数额较大个人债务的行为。

第五十三条 申请换发《资格证书》,持有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证书换发申请表》;

(二)前3年内从事保险相关业务或者每年接受继续教育情况的有关证明。

第五十四条 持有人申请换发《资格证书》的,中国保监会应当在《资格证书》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换发的决定。决定不予换发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五十五条 持有人遗失《资格证书》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发。

第五十六条 保险代理机构应当向本机构的保险代理业务人员发放执业证书。执业证书只能向持有《资格证书》、且无本规定第四十九条所列情形的本机构人员发放。

执业证书是保险代理业务人员代表保险代理机构从事保险代理活动的证明。

保险代理业务人员开展保险代理业务,应当主动向客户出示《资格证书》和执业证书。

第五十七条 执业证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业务人员姓名、身份证件名称及号码;

(二)《资格证书》编号;

(三)执业证书编号;

(四)业务人员行为规范;

(五)业务人员职责、权限说明;

(六)可代理销售的保险产品种类;

(七)保险代理机构或者保险代理分支机构的名称、住所或者经营场所;

(八)监督及举报电话;

(九)执业证书有效期。

执业证书由中国保监会监制。

第五十八条 保险代理业务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代理机构应当注销其执业证书:

(一)辞职或者被解聘的;

(二)持有的《资格证书》失效的;

(三)有本规定第四十九条所列情形的。

第五十九条 保险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对本机构的业务人员进行保险法律和业务知识培训及职业道德教育,培训教育的课程应当符合中国保监会有关标准。

保险代理业务人员上岗前接受培训时间不得少于80小时,上岗后每人每年接受培训和教育时间累计不得少于36小时,其中法律知识培训及职业道德教育不得少于12小时。

第六十条 保险代理机构应当在每年1月31日前,向中国保监会报送年度业务人员培训情况报告。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上年度保险代理业务人员保险法律和业务知识培训及职业道德教育的内容、方式和时间;

(二)本年度的培训计划。

第六十一条 保险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建立保险代理业务人员管理档案,全面反映保险代理业务人员执业情况。

第六十二条 保险代理业务人员受到其他政府监管部门行政处罚或者保险行业组织处分的,保险代理机构应当自知道该业务人员受到行政处罚或者处分之日起5日内,书面报告中国保监会。

第二节 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

第六十三条 保险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高级管理人员应当符合本规定的条件。

保险代理机构任用高级管理人员,其任职资格应当报经中国保监会核准。

第六十四条 本规定所称保险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高级管理人员是指下列人员:

(一)公司制保险代理机构的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副总经理或者具有相同职权的管理人员;

(二)合伙制保险代理机构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合伙人或者具有相同职权的管理人员;

(三)保险代理分支机构的主要负责人。

第六十五条 保险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大学专科以上学历;

(二)持有《资格证书》;

(三)从事经济工作2年以上;

(四)品行良好。

具有金融保险工作以上经历的人员,可以不受前款第(一)项的限制。

具有企业管理工作3年以上经历的人员,可以不受前款第(二)项的限制。

第六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得担任保险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高级管理人员: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罪或者破坏社会经济秩序罪,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5年的,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5年的;

(三)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或者因经营不善破产清算公司、企业的高级管理人员,并对被吊销营业执照或者破产负有个人责任或者直接领导责任,自该公司、企业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3年的;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许可证的保险公司或者保险中介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并对被吊销许可证负有个人责任或者直接领导责任,自许可证被吊销之日起未逾3年的;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的;

(六)被金融监管机构决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在金融机构担任高级管理职务,期限未届满的;

(七)正在接受司法机关、纪检监察部门或者中国保监会调查的;

(八)因欺骗保险公司、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受到中国保监会行政处罚未逾5年的;

(九)中国保监会规定不适合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七条 保险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在保险公司、其他保险代理机构、保险经纪机构或者存在潜在利益冲突的机构中兼职。

第六十八条 保险代理机构任用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下列申请材料一式两份:

(一)《保险代理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申请表》;

(二)拟任用高级管理人员的决定;

(三)拟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身份证明、学历证书复印件;

(四)《资格证书》复印件,从事相关工作的证明材料。

第六十九条 中国保监会应当自受理保险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决定。决定不予核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七十条 拟任高级管理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提交说明材料;提供虚假材料或者隐瞒不报的,中国保监会对该拟任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不予核准:

篇9:保险代理机构管理办法

(一)曾受过刑事处罚的;

(二)曾受过司法机关、纪检或者监察部门审查的;

(三)曾受过金融、保险监管机构行政处罚的;

(四)曾受过保险行业组织处分的;

(五)曾有故意不履行数额较大的到期债务等不诚信行为的;

(六)曾被雇佣单位辞退、开除或者免除职务的;

(七)曾对重大工作失误或者经济案件负有个人责任或者直接领导责任的;

(八)申请时仍在保险公司或者其他保险中介机构中工作的。

第七十一条 中国保监会可以对保险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拟任高级管理人员进行考察谈话和公告。

第七十二条 保险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高级管理人员,在保险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内部同级调动,或者由高级别职务向低级别职务调动的,不需要重新进行任职资格核准。

第七十三条 保险代理机构决定免除高级管理人员职务或者同意其辞职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自决定作出之日起自动失效。

第七十四条 保险代理机构任免高级管理人员,应当自决定作出之日起5日内,书面报告中国保监会。

第七十五条 保险代理机构任用法定代表人、总经理、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合伙人或者与上述人员具有相同职权的管理人员的,应当自决定作出之日起5日内在中国保监会指定的报纸上公告。

第七十六条 保险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高级管理人员涉嫌经济犯罪被起诉的,保险代理机构应当自其被起诉之日起5日内和结案之日起5日内,书面报告中国保监会。

第七十七条 保险代理机构在特殊情况下任命临时负责人的,应当自任命决定作出之日起5日内,书面报告中国保监会。临时负责人任职时间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

第四章 保险代理关系管理

第七十八条 保险公司不得委托未取得许可证的机构代为办理保险业务。

保险公司委托保险代理机构或者保险代理分支机构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应当与保险代理机构或者保险代理分支机构签订书面的委托代理合同。委托代理合同的授权不得超出保险公司自身的经营区域及业务范围。

第七十九条 保险公司只限于向依法取得许可证的保险代理机构或者保险代理分支机构支付保险代理手续费,支付方式应当符合保险财务管理制度的规定。

保险公司不得向未取得许可证的机构支付保险代理手续费、佣金或者类似费用。

第八十条 保险公司应当建立有效的保险代理业务管理制度和流程,设立保险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登记簿和保险代理业务账簿。

第八十一条 保险公司应当监督所委托的保险代理机构、保险代理分支机构及其业务人员的展业行为,并对该保险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在展业过程中的虚假陈述、误导等损害被保险人利益的行为,依法承担责任。

保险公司应当制止、纠正该保险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的保险违法行为,不得唆使、诱导该保险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从事保险违法行为。

第八十二条 保险公司应当对所委托的保险代理机构、保险代理分支机构及其业务人员进行保险法律和业务知识培训及职业道德教育。

保险公司委托保险代理机构或者保险代理分支机构销售人寿保险新型产品的,应当按照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对销售人寿保险新型产品的保险代理机构或者保险代理分支机构的业务人员进行专门培训,销售前培训时间不得少于12小时。

第八十三条 保险公司可以要求所委托的保险代理机构或者保险代理分支机构投保与其代理业务规模相适应的职业责任保险,或者要求该保险代理机构、保险代理分支机构提供一定金额的担保。

第八十四条 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 与所委托的保险代理机构或者保险代理分支机构串通,截留、侵吞保费或者收取该保险代理机构、保险代理分支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回扣;

(二) 与所委托的保险代理机构或者保险代理分支机构串通,侵占、挪用、骗取保险赔款;

(三) 对直接承保业务提取手续费、佣金或者类似费用;

(四) 通过所委托的保险代理机构或者保险代理分支机构,向投保人、被保险人以及未取得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支付保险代理手续费、佣金或者其他非法利益;

(五) 利用保险代理业务进行弄虚作假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经营规则

第八十五条 保险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从事保险代理业务,应当与被代理保险公司签订书面的委托代理合同。委托代理合同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

第八十六条 保险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可以经营下列保险代理业务:

(一)代理销售保险产品;

(二)代理收取保险费;

(三)代理相关保险业务的损失勘查和理赔;

(四)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业务。

保险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的具体代理权限在前款所列范围内由委托代理合同约定。

第八十七条 除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外,保险代理机构的经营区域为其住所地所在的省、自治区或者直辖市。

第八十八条 保险代理分支机构的业务范围、经营区域不得超出其所属保险代理机构的业务范围、经营区域。

第八十九条 保险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从事保险代理业务不得超出被代理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和经营区域;从事保险代理业务涉及异地共保、异地承保和统括保单,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十条 保险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遵循被代理保险公司规定的业务流程,接受被代理保险公司对其委托的保险业务的指导、监督、核查。

第九十一条 保险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开设独立的代收保险费账户,不得挪用代收保险费账户的资金或者坐扣保险代理手续费。

保险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在会计账户上应当以被代理保险公司为单位,对代收保险费进行明细反映。

保险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在委托代理合同约定期限内将代收保险费交付被代理保险公司。

第九十二条 保险代理机构在持续经营过程中,保险代理业务人员应当保持在2人以上,并不得低于员工总数的二分之一。

第九十三条 保险合同中包含责任免除或者除外责任、退保及其他费用扣除、现金价值、犹豫期等条款的,保险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

第九十四条 保险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制作规范的客户告知书。客户告知书应当包括保险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的名称、住所、业务范围、代理权限、联系方式、法律责任,以及被代理保险公司的名称、住所、联系方式、投保提示等事项。

保险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的业务人员开展业务,应当向客户出示客户告知书,并按客户要求说明代理手续费的收取方式和比例。

第九十五条 保险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建立专门账簿,记载保险代理业务收支情况。

第九十六条 保险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建立完整规范的业务档案,业务档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投保人姓名或者名称;

(二)被代理保险公司名称和代理险种;

(三)保险费的代收时间和交付被代理保险公司的时间;

(四)保险代理手续费金额和收取时间;

(五)其他重要业务信息。

第九十七条 保险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满足本规定关于代收保险费账户管理、业务档案管理、业务培训的基本要求,被代理保险公司对代收保险费账户管理、业务档案管理、业务培训有更高要求的,应当按照被代理保险公司的要求执行。

第九十八条 保险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自代理关系终止之日起30日内,将被代理保险公司提供或者委托制作的各种单证、材料及未交付的代收保险费,交付被代理保险公司。

第九十九条 保险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对在经营过程中知悉的被代理保险公司、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业务和财产情况及个人隐私,负有保密义务。

第一百条 保险代理机构对外投资、对外担保,不得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不得挪用保险费、保险金和保险赔款进行投资。

保险代理机构进行重大对外投资、对外担保的,应当取得董事会或者全体合伙人书面同意,并在重大对外投资、对外担保发生之日起10日内,书面报告中国保监会。

重大对外投资是指单次或者累计投资金额达到本机构上一会计年度会计报表净资产的50%;重大对外担保是指单次或者累计担保金额达到上一会计年度会计报表净资产的50%。

第一百零一条 保险代理机构、保险代理分支机构及其业务人员在开展保险代理业务过程中,不得有下列欺骗保险公司、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行为:

(一)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

(二)以本机构名义销售保险产品或者进行保险产品宣传;

(三)阻碍投保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或者诱导其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四)泄露在经营过程中知悉的被代理保险公司、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业务和财产情况及个人隐私;

(五)挪用、截留保险费、保险金或者保险赔款;

(六)串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骗取保险金。

第一百零二条 保险代理机构、保险代理分支机构及其业务人员在开展保险代理业务过程中,不得有下列不正当竞争行为:

(一)虚假广告、虚假宣传;

(二)捏造、散布虚假事实,损害其他保险中介机构的商业信誉;

(三)利用行政权力、行业优势地位或者职业便利以及其他不正当手段,强迫、引诱或者限制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或者限制其他保险中介机构正当的经营活动;

(四)给予或者承诺给予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保险合同规定以外的其他利益;

(五)超出许可证载明的业务范围、经营区域从事保险代理业务;

(六)向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返回手续费或者变相返回手续费;

(七)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一百零三条 保险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不得与非法从事保险业务或者保险中介业务的机构或者个人发生保险代理业务往来。

第一百零四条 保险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不得代替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不得接受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委托代领保险金或者保险赔款。

第一百零五条 保险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妥善保管业务档案、有关业务经营活动的原始凭证及有关资料,保管期限自保险代理关系终止之日起计算,不得少于10年。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一百零六条 保险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依照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报送有关报告、报表和资料。

第一百零七条 保险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报送的报表、报告和资料应当及时、准确、完整,由法定代表人、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合伙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人签字,并加盖机构印章。电子数据应当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的信息技术标准。

第一百零八条 保险代理机构应当按规定将监管费交付到中国保监会指定账户。

第一百零九条 保险代理机构应当在每个季度结束后的10日内,向中国保监会报送监管报表。

第一百一十条 保险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在每年1月31日前,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上年度代收保险费账户管理情况的报告,说明代收保险费账户设置、实际缴付、账面余额等情况。

第一百一十一条 每一会计年度结束后,保险代理机构应当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本机构财务及合法、合规性进行审计,并在3个月内向中国保监会报送审计报告、资产负债表和利润表等财务报表。

中国保监会根据需要,可以要求保险代理机构或者保险代理分支机构提交专项外部审计报告。

第一百一十二条 中国保监会根据监管需要,可以对保险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监管谈话,要求其就经营活动中的重大事项作出说明。

第一百一十三条 中国保监会依法对保险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进行现场检查。中国保监会应当提前5日向被检查的保险代理机构或者保险代理分支机构发出检查通知书,说明检查的时间、检查人员名单以及检查要求等。

检查通知书可以提前以传真形式发给被检查的保险代理机构或者保险代理分支机构,正式件在检查时出示;检查人员检查时应当出示工作证件。

中国保监会认为必要的,也可以在不事先通知的情况下直接进行现场检查。

第一百一十四条 中国保监会对保险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的现场检查,包括下列全部或者部分内容:

(一)机构设立审批手续、变更事项的审批手续是否齐全;

(二)资本金或者出资是否真实、足额;

(三)保证金是否足额提取,是否违规动用;

(四)业务经营是否合法合规;

(五)财务状况是否良好;

(六)向中国保监会提交的报告、报表及资料是否及时、完整、真实;

(七)内控制度是否完善;

(八)任用高级管理人员是否符合本规定要求;

(九)是否全面履行管理业务人员执业活动的职责;

(十)对外公告是否及时、真实;

(十一)计算机配置状况和信息系统运行状况是否良好;

(十二)中国保监会认为需要检查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一十五条 保险代理机构或者保险代理分支机构涉嫌严重违反保险法律、行政法规及本规定的,在被调查期间,中国保监会有权责令其停止开展新业务或者停止部分业务。

第一百一十六条 保险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按照下列要求配合中国保监会的现场检查工作,不得拒绝、妨碍中国保监会依法进行监督检查:

(一)按规定提供有关文件、资料,不得转移、藏匿有关文件、资料;

(二)相关高级管理人员、财务人员及业务人员应当到场说明情况,回答问题,接受监管谈话,不得故意躲避、拖延、阻挠检查。

第一百一十七条 保险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保监会可以将其列为重点检查对象:

(一)业务或者财务出现异动的;

(二)不按时提交报告、报表或者提供虚假的报告、报表、文件和资料的;

(三)有严重违法违规行为或者受到中国保监会行政处罚的;

(四)中国保监会认为需要重点检查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一十八条 中国保监会的检查人员在现场检查过程中,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保监会现场检查的有关规定,不得泄漏在现场检查中获悉的保险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的商业信息。

第一百一十九条 保险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认为检查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的,可以向中国保监会举报或者投诉。

保险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有权对中国保监会的行政处理措施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

第一百二十条 中国保监会可以委托会计师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对保险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进行检查。委托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中国保监会应当将委托事项告知被检查的保险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一百二十一条 保险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或者业务人员,离开该机构后被发现在该机构工作期间违反有关保险监督管理规定的,应当依法追究其责任。

第一百二十二条 未取得许可证,非法从事保险代理业务的,由中国保监会予以取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中国保监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二十三条 通过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设立保险代理机构的,由中国保监会依法予以撤销,对存在出具虚假材料等行为的投资人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罚款;有关投资人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设立保险代理机构。

第一百二十四条 保险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行政许可的,中国保监会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批准所申请事项,并对保险代理机构或者保险代理分支机构给予警告。

第一百二十五条 保险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中国保监会行政许可的,中国保监会依法撤销许可决定,对保险代理机构或者保险代理分支机构给予警告,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因客观情况,许可决定撤销已无实际意义或者不能执行的,对该机构处以3万元罚款。

第一百二十六条 《资格证书》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领证书的,中国保监会不予受理或者不予颁发《资格证书》,并给予警告;该申请人在1年内不得再次向中国保监会申请《资格证书》。

第一百二十七条 《资格证书》持有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格证书》的,中国保监会依法撤销《资格证书》,并给予警告;该证书持有人3年内不得再次向中国保监会申请《资格证书》。

第一百二十八条 保险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处以3万元罚款;对该保险代理机构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批准分立、合并的;

(二)未经批准变更组织形式、注册资本或者出资的。

第一百二十九条 保险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处以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限制业务范围或者责令其停止接受新业务;对该保险代理机构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缴存保证金的;

(二)未经批准动用保证金的。

第一百三十条 保险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处以3万元罚款;对该保险代理机构或者保险代理分支机构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批准设立保险代理分支机构的;

(二)未经批准任用高级管理人员的。

第一百三十一条 保险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处以2万元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罚款;对该机构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罚款:

(一)伪造、涂改、出租、出借或者转让许可证的;

(二)使用过期或者失效许可证的。

第一百三十二条 保险代理机构、保险代理分支机构及其业务人员有本规定第一百零一条所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处以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对该机构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三十三条 保险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与非法从事保险业务或者保险中介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发生保险代理业务的,由中国保监会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以2万元罚款。

第一百三十四条 保险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在终止代理关系后,未按本规定将被代理保险公司提供或者委托制作的各种单证、材料及未交付的代收保险费交付被代理保险公司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三十五条 保险代理机构、保险代理分支机构及其业务人员有本规定第一百零二条所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该机构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罚款。

第一百三十六条 保险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开具或者使用与实际不符的发票、收据、保险单证等重要业务凭证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三十七条 保险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虚假理赔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2万元罚款。

第一百三十八条 保险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对该机构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以5000元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设立专门账簿或者业务档案的;

(二)未开设独立的代收保险费账户的;

(三)从代收保险费中坐扣代理手续费的;

(四)接受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委托代领保险金或者保险赔款的;

(五)违反有关规定对外投资或者对外担保的;

(六)代当事人签订保险合同的。

第一百三十九条 保险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超出代理范围,损害被代理保险公司合法权益的,由中国保监会给予警告,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四十条 保险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未按本规定报送有关报告、报表、文件或者资料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该机构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罚款。

第一百四十一条 保险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中国保监会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对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一)提供虚假的报告、报表、文件或者资料的;

(二)拒绝、妨碍依法检查监督的。

第一百四十二条 保险代理机构或者保险代理分支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处以3万元罚款;对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以5000元罚款:

(一)未按规定缴纳监管费的;

(二)进行清算时,未按本规定提交清算报告或者清算报告中故意隐瞒重要事实、存在重大遗漏的;

(三)违反本规定拒不交回许可证的。

第一百四十三条 保险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对业务人员进行保险法律和业务知识培训及职业道德教育的;

(二)未按规定进行业务档案或者专门账簿管理的;

(三)临时负责人实际任期超过规定期限的;

(四)未按规定办理许可证变更登记手续的;

(五)未按规定向投保人、被保险人和社会公众履行告知义务的;

(六)未按规定履行执业证书管理职责的。

第一百四十四条 保险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国保监会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该保险公司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设立保险代理机构、保险代理分支机构登记簿或者保险代理业务账簿的;

(二)未按规定对保险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进行培训和管理,唆使、诱导保险代理机构或者保险代理分支机构从事保险违法行为的;

(三)向未取得许可证的机构支付保险代理手续费、佣金或者类似费用的;

(四)发现保险代理机构或者保险代理分支机构违法、违规,不及时制止和纠正的;

(五)有本规定第八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百四十五条 本规定所称保险中介机构是指保险代理机构、保险经纪机构和保险公估机构及其分支机构。

本规定所称保险公司是指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

第一百四十六条 经中国保监会批准设立的外资保险代理机构适用本规定。我国参加的有关国际条约和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一百四十七条 本规定要求提交中国保监会的各类材料,以中文文本为准,并应当按照中国保监会规定的格式上报;中国保监会根据需要可以要求申请人提交有关材料的电子文档。

第一百四十八条 本规定要求提交的各种表格格式由中国保监会制定。

第一百四十九条 本规定中的有关期限,除以年、月表示的以外,均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一百五十条 本规定由中国保监会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一百五十一条 本规定自1月1日起施行,中国保监会11月16日颁布的《保险代理机构管理规定》(保监会令[]4号)同时废止。

篇10: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

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房地产估价机构行为,维护房地产估价市场秩序,保障房地产估价活动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申请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对房地产估价机构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房地产估价机构,是指依法设立并取得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的中介服务机构。

本办法所称房地产估价活动,包括土地、建筑物、构筑物、在建工程、以房地产为主的企业整体资产、企业整体资产中的房地产等各类房地产评估,以及因转让、抵押、房屋征收、司法鉴定、课税、公司上市、企业改制、企业清算、资产重组、资产处置等需要进行的房地产评估。

第四条 房地产估价机构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应当坚持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执行房地产估价规范和标准。

房地产估价机构依法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不受行政区域、行业限制。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非法干预房地产估价活动和估价结果。

第五条 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房地产估价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直辖市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估价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估价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房地产估价行业组织应当加强房地产估价行业自律管理。

鼓励房地产估价机构加入房地产估价行业组织。

第七条 国家建立全国统一的房地产估价行业管理信息平台,实现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核准、人员注册、信用档案管理等信息关联共享。

第二章 估价机构资质核准

第八条 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等级分为一、二、三级。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直辖市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许可。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直辖市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执行国家统一的资质许可条件,加强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许可管理,营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

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省、自治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直辖市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资质许可工作的指导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资质许可中的违法行为。

第九条 房地产估价机构应当由自然人出资,以有限责任公司或者合伙企业形式设立。

第十条 各资质等级房地产估价机构的条件如下:

(一)一级资质

1.机构名称有房地产估价或者房地产评估字样;

2.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连续6年以上,且取得二级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3年以上;

3.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人民币200万元以上,合伙企业的出资额人民币120万元以上;

4.有15名以上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

5.在申请核定资质等级之日前3年平均每年完成估价标的物建筑面积50万平方米以上或者土地面积25万平方米以上;

6.法定代表人或者执行合伙人是注册后从事房地产估价工作3年以上的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

7.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中有3名以上、合伙企业的合伙人中有2名以上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股东或者合伙人中有一半以上是注册后从事房地产估价工作3年以上的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

8.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或者合伙企业的出资额中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的股份或者出资额合计不低于60%;

9.有固定的经营服务场所;

10.估价质量管理、估价档案管理、财务管理等各项企业内部管理制度健全;

11.随机抽查的1份房地产估价报告符合《房地产估价规范》的要求;

12.在申请核定资质等级之日前3年内无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禁止的行为。

(二)二级资质

1.机构名称有房地产估价或者房地产评估字样;

2.取得三级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后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连续4年以上;

3.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人民币100万元以上,合伙企业的出资额人民币60万元以上;

4.有8名以上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

5.在申请核定资质等级之日前3年平均每年完成估价标的物建筑面积30万平方米以上或者土地面积15万平方米以上;

6.法定代表人或者执行合伙人是注册后从事房地产估价工作3年以上的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

7.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中有3名以上、合伙企业的合伙人中有2名以上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股东或者合伙人中有一半以上是注册后从事房地产估价工作3年以上的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

8.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或者合伙企业的出资额中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的股份或者出资额合计不低于60%;

9.有固定的经营服务场所;

10.估价质量管理、估价档案管理、财务管理等各项企业内部管理制度健全;

11.随机抽查的1份房地产估价报告符合《房地产估价规范》的要求;

12.在申请核定资质等级之日前3年内无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禁止的行为。

(三)三级资质

1.机构名称有房地产估价或者房地产评估字样;

2.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人民币50万元以上,合伙企业的出资额人民币30万元以上;

3.有3名以上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

4.在暂定期内完成估价标的物建筑面积8万平方米以上或者土地面积3万平方米以上;

5.法定代表人或者执行合伙人是注册后从事房地产估价工作3年以上的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

6.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中有2名以上、合伙企业的合伙人中有2名以上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股东或者合伙人中有一半以上是注册后从事房地产估价工作3年以上的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

7.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或者合伙企业的出资额中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的股份或者出资额合计不低于60%;

8.有固定的经营服务场所;

9.估价质量管理、估价档案管理、财务管理等各项企业内部管理制度健全;

10.随机抽查的1份房地产估价报告符合《房地产估价规范》的要求;

11.在申请核定资质等级之日前3年内无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禁止的行为。

第十一条 申请核定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等级,应当如实向资质许可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等级申请表(一式二份,加盖申报机构公章);

(二)房地产估价机构原资质证书正本复印件、副本原件;

(三)营业执照正、副本复印件(加盖申报机构公章);

(四)出资证明复印件(加盖申报机构公章);

(五)法定代表人或者执行合伙人的任职文件复印件(加盖申报机构公章);

(六)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证明;

(七)固定经营服务场所的证明;

(八)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公司章程或者合伙协议复印件(加盖申报机构公章)及有关估价质量管理、估价档案管理、财务管理等企业内部管理制度的文件、申报机构信用档案信息;

(九)随机抽查的在申请核定资质等级之日前3年内申报机构所完成的1份房地产估价报告复印件(一式二份,加盖申报机构公章)。

申请人应当对其提交的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二条 新设立的中介服务机构申请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的,应当提供第十一条第(一)项、第(三)项至第(八)项材料。

新设立中介服务机构的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等级应当核定为三级资质,设1年的暂定期。

第十三条 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核准中的房地产估价报告抽查,应当执行全国统一的标准。

第十四条 申请核定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的,应当向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材料。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审查完毕,并将初审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省、自治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直辖市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直辖市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材料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直辖市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在作出资质许可决定之日起10日内,将准予资质许可的决定报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统一印制,正、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房地产估价机构遗失资质证书的,应当在公众媒体上声明作废后,申请补办。

第十六条 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有效期为3年。

资质有效期届满,房地产估价机构需要继续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的,应当在资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资质许可机关提出资质延续申请。资质许可机关应当根据申请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准予延续的,有效期延续3年。

在资质有效期内遵守有关房地产估价的法律、法规、规章、技术标准和职业道德的房地产估价机构,经原资质许可机关同意,不再审查,有效期延续3年。

第十七条 房地产估价机构的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执行合伙人、注册资本或者出资额、组织形式、住所等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后30日内,到资质许可机关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

第十八条 房地产估价机构合并的,合并后存续或者新设立的房地产估价机构可以承继合并前各方中较高的资质等级,但应当符合相应的资质等级条件。

房地产估价机构分立的,只能由分立后的一方房地产估价机构承继原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但应当符合原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等级条件。承继原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的一方由各方协商确定;其他各方按照新设立的中介服务机构申请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

第十九条 房地产估价机构的工商登记注销后,其资质证书失效。

第三章 分支机构的设立

第二十条 一级资质房地产估价机构可以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设立分支机构。二、三级资质房地产估价机构不得设立分支机构。

分支机构应当以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房地产估价机构的名义出具估价报告,并加盖该房地产估价机构公章。

第二十一条 分支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名称采用“房地产估价机构名称+分支机构所在地行政区划名+分公司(分所)”的形式;

(二)分支机构负责人应当是注册后从事房地产估价工作3年以上并无不良执业记录的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

(三)在分支机构所在地有3名以上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

(四)有固定的经营服务场所;

(五)估价质量管理、估价档案管理、财务管理等各项内部管理制度健全。

注册于分支机构的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不计入设立分支机构的房地产估价机构的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人数。

第二十二条 新设立的分支机构,应当自领取分支机构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到分支机构工商注册所在地的省、自治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直辖市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备案。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直辖市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受备案后10日内,告知分支机构工商注册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并报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分支机构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证书正本复印件;

(三)分支机构及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房地产估价机构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四)拟在分支机构执业的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注册证书复印件。

第二十四条 分支机构变更名称、负责人、住所等事项或房地产估价机构撤销分支机构,应当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手续后30日内,报原备案机关备案。

第四章 估价管理

第二十五条 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的机构,应当依法取得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范围内从事估价业务。

一级资质房地产估价机构可以从事各类房地产估价业务。

二级资质房地产估价机构可以从事除公司上市、企业清算以外的房地产估价业务。

三级资质房地产估价机构可以从事除公司上市、企业清算、司法鉴定以外的房地产估价业务。

暂定期内的三级资质房地产估价机构可以从事除公司上市、企业清算、司法鉴定、房屋征收、在建工程抵押以外的房地产估价业务。

第二十六条 房地产估价业务应当由房地产估价机构统一接受委托,统一收取费用。

房地产估价师不得以个人名义承揽估价业务,分支机构应当以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房地产估价机构名义承揽估价业务。

第二十七条 房地产估价机构及执行房地产估价业务的估价人员与委托人或者估价业务相对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八条 房地产估价机构承揽房地产估价业务,应当与委托人签订书面估价委托合同。

估价委托合同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委托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

(二)估价机构的名称和住所;

(三)估价对象;

(四)估价目的;

(五)价值时点;

(六)委托人的协助义务;

(七)估价服务费及其支付方式;

(八)估价报告交付的日期和方式;

(九)违约责任;

(十)解决争议的方法。

第二十九条 房地产估价机构未经委托人书面同意,不得转让受托的估价业务。

经委托人书面同意,房地产估价机构可以与其他房地产估价机构合作完成估价业务,以合作双方的名义共同出具估价报告。

第三十条 委托人及相关当事人应当协助房地产估价机构进行实地查勘,如实向房地产估价机构提供估价所必需的资料,并对其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三十一条 房地产估价机构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因估价需要向房地产主管部门查询房地产交易、登记信息时,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提供查询服务,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内容除外。

第三十二条 房地产估价报告应当由房地产估价机构出具,加盖房地产估价机构公章,并有至少2名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签字。

第三十三条 房地产估价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

(二)超越资质等级业务范围承接房地产估价业务;

(三)以迎合高估或者低估要求、给予回扣、恶意压低收费等方式进行不正当竞争;

(四)违反房地产估价规范和标准;

(五)出具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估价报告;

(六)擅自设立分支机构;

(七)未经委托人书面同意,擅自转让受托的估价业务;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四条 房地产估价机构应当妥善保管房地产估价报告及相关资料。

房地产估价报告及相关资料的保管期限自估价报告出具之日起不得少于10年。保管期限届满而估价服务的行为尚未结束的,应当保管到估价服务的行为结束为止。

第三十五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未经委托人书面同意,房地产估价机构不得对外提供估价过程中获知的当事人的商业秘密和业务资料。

第三十六条 房地产估价机构应当加强对执业人员的职业道德教育和业务培训,为本机构的房地产估价师参加继续教育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房地产估价机构和分支机构的设立、估价业务及执行房地产估价规范和标准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证书、房地产估价师注册证书,有关房地产估价业务的文档,有关估价质量管理、估价档案管理、财务管理等企业内部管理制度的文件;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进行检查,查阅房地产估价报告以及估价委托合同、实地查勘记录等估价相关资料;

(三)纠正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及房地产估价规范和标准的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将监督检查的处理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有两名以上监督检查人员参加,并出示执法证件,不得妨碍被检查单位的正常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财物、谋取其他利益。

有关单位和个人对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应当协助与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挠。

第四十条 房地产估价机构违法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的,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查处,并将违法事实、处理结果及处理建议及时报告该估价机构资质的许可机关。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资质许可机关或者其上级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

(一)资质许可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许可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许可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许可的;

(四)对不符合许可条件的申请人作出准予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许可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的其他情形。

房地产估价机构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的,应当予以撤销。

第四十二条 房地产估价机构取得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后,不再符合相应资质条件的,资质许可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以撤回其资质。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资质许可机关应当依法注销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

(一)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二)房地产估价机构依法终止的;

(三)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被撤销、撤回,或者房地产估价资质证书依法被吊销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四条 资质许可机关或者房地产估价行业组织应当建立房地产估价机构信用档案。

房地产估价机构应当按照要求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房地产估价信用档案信息。

房地产估价机构信用档案应当包括房地产估价机构的基本情况、业绩、良好行为、不良行为等内容。违法行为、被投诉举报处理、行政处罚等情况应当作为房地产估价机构的不良记录记入其信用档案。

房地产估价机构的不良行为应当作为该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执行合伙人的不良行为记入其信用档案。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查阅信用档案。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的,资质许可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申请人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

第四十六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的',由资质许可机关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申请人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

第四十七条 未取得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承揽估价业务的,出具的估价报告无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当事人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房地产估价机构不及时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的,由资质许可机关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可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设立分支机构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设立分支机构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新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备案的。

第五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5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承揽业务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擅自转让受托的估价业务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规定出具估价报告的。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房地产估价机构及其估价人员应当回避未回避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房地产主管部门拒绝提供房地产交易、登记信息查询服务的,由其上级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第五十三条 房地产估价机构有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房地产估价机构擅自对外提供估价过程中获知的当事人的商业秘密和业务资料,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资质许可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许可或者超越职权作出准予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许可决定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许可决定的;

(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

(四)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1997年1月9日建设部颁布的《关于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资格等级管理的若干规定》(建房[1997]12号)同时废止。

本办法施行前建设部发布的规章的规定与本办法的规定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银行卡清算机构管理办法意见稿》释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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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新能源汽车充电设施核查机构遴选管理办法》

《经济合同管理办法》

管理办法 范文

财务管理办法

合同管理办法

银行帐户管理办法

规章制度管理办法

管理办法范文

《《新闻单位驻地方机构管理办法》全文(精选10篇).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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