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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台社会保险欺诈案件管理办法

时间:2022-10-09 08:35:07 其他范文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下面就是小编整理的出台社会保险欺诈案件管理办法,本文共5篇,希望大家喜欢。

出台社会保险欺诈案件管理办法

篇1:出台社会保险欺诈案件管理办法

最新出台社会保险欺诈案件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社会保险欺诈案件管理,规范执法办案行为,提高案件查办质量和效率,促进公正廉洁执法,根据《社会保险法》、《行政处罚法》和《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等法律法规以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公安部关于加强社会保险欺诈案件查处和移送工作的通知》,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建立规范、有效的社会保险欺诈案件管理制度,加强案件科学化、规范化、全程化、信息化管理。

第三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社会保险欺诈案件的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基金监督机构具体负责社会保险欺诈案件归口管理工作。

上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社会保险欺诈案件查办和案件管理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制定统一、规范的社会保险欺诈案件执法办案流程和法律文书格式,实现执法办案活动程序化、标准化管理。

第六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社会保险欺诈案件管理信息系统,实现执法办案活动信息化管理。

第七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社会保险欺诈案件查办和管理工作需要,可以聘请专业人员和机构参与案件查办或者案件管理工作,提供专业咨询和技术支持。

第二章记录管理和流程监控

第八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建立社会保险欺诈案件管理台账,对社会保险欺诈案件进行统一登记、集中管理,对案件立案、调查、决定、执行、移送、结案、归档等执法办案全过程进行跟踪记录、监控和管理。

第九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准确地登记和记录案件全要素信息。

案件登记和记录内容包括:案件名称、编号、来源、立案时间、涉案对象和险种等案件基本信息情况,案件调查和检查、决定、执行、移送、结案和立卷归档情况,案件办理各环节法律文书签发和送达情况,办案人员情况以及其他需要登记和记录的案件信息。

第十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建立案件流程监控制度,对案件查办时限、程序和文书办理进行跟踪监控和督促。

第十一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案件查办期限要求,合理设定执法办案各环节的控制时限,加强案件查办时限监控。

第十二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案件查办程序规定,设定执法办案程序流转的顺序控制,上一环节未完成不得进行下一环节。

第十三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案件查办文书使用管理规定,设定文书办理程序和格式控制,规范文书办理和使用行为。

第三章立案和查处管理

第十四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立案查处社会保险欺诈案件,应当遵循依法行政、严格执法的原则,坚持有案必查、违法必究,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法律法规规章适用准确适当、法律文书使用规范。

第十五条社会保险欺诈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管辖。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社会保险欺诈案件管辖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主要违法行为发生地或者社会保险基金主要受损地管辖原则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指定管辖。

第十六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健全立案管理制度,对发现的社会保险欺诈违法违规行为,符合立案条件,属于本部门管辖的,应当按照规定及时立案查处。

第十七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于查处的重大社会保险欺诈案件,应当在立案后10个工作日内向上一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报告。

立案报告内容应当包括案件名称、编号、来源、立案时间、涉案对象、险种等案件基本信息情况以及基本案情等。

第十八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立案查处社会保险欺诈案件,应当指定案件承办人。

指定的案件承办人应当具备执法办案资格条件,并符合回避规定。

第十九条案件承办人应当严格按照规定的程序、方法、措施和时限,开展案件调查或者检查,收集、调取、封存和保存证据,制作和使用文书,提交案件调查或者检查报告。

第二十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对案件调查或者检查结果进行审查,并根据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等不同情况,作出给予或者不予行政处理、处罚的决定。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按照规定履行事先告知程序,保障当事人依法行使陈述、申辩权以及要求听证的权利。

第二十一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行政处理、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理、处罚决定书,并按照规定期限和程序送达当事人。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定期查询行政处理、处罚决定执行情况,对于当事人逾期并经催告后仍不执行的,应当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及其执法办案人员应当严格执行罚款决定和收缴分离制度,除依法可以当场收缴的罚款外,不得自行收缴罚款。

第二十三条对于符合案件办结情形的社会保险欺诈案件,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及时结案。

符合下列情形的,可以认定为案件办结:

(一)作出行政处理处罚决定并执行完毕的;

(二)作出不予行政处理、处罚决定的;

(三)涉嫌构成犯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并被立案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案件办结情形。

第二十四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跨区域调查案件的,相关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积极配合、协助调查。

第二十五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健全部门行政执法协作机制,加强与审计、财政、价格、卫生计生、工商、税务、药品监管和金融监管等行政部门的协调配合,形成监督合力。

第四章案件移送管理

第二十六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健全社会保险欺诈案件移送制度,按照规定及时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社会保险欺诈犯罪案件,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案件移送。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查处社会保险欺诈案件过程中,发现国家工作人员涉嫌违纪、犯罪线索的,应当根据案件的性质,向纪检监察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移送。

第二十七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移送涉嫌社会保险欺诈犯罪案件,应当组成专案组,核实案情提出移送书面报告,报本部门负责人审批,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移送的决定。

作出批准移送决定的,应当制作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并附涉嫌社会保险欺诈犯罪案件调查报告、涉案的有关书证、物证及其他有关涉嫌犯罪的材料,在规定时间内向公安机关移送,并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在移送案件时已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将行政处罚决定书一并抄送。

作出不批准移送决定的,应当将不批准的理由记录在案。

第二十八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于案情重大、复杂疑难,性质难以确定的案件,可以就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证据固定和保全等问题,咨询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

第二十九条对于公安机关决定立案的社会保险欺诈案件,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立案通知书后及时将涉案物品以及与案件有关的其他材料移交公安机关,并办理交接手续。

第三十条对于已移送公安机关的'社会保险欺诈案件,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向公安机关查询案件办理进展情况。

第三十一条公安机关在查处社会保险欺诈案件过程中,需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协助查证、提供有关社会保险信息数据和证据材料或者就政策性、专业性问题进行咨询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予以协助配合。

第三十二条对于公安机关决定不予立案或者立案后撤销的案件,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按照规定接收公安机关退回或者移送的案卷材料,并依法作出处理。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于公安机关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建议人民检察院进行立案监督。

第三十三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与公安机关建立联席会议、案情通报、案件会商等工作机制,确保基金监督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工作衔接顺畅,坚决克服有案不移、有案难移、以罚代刑现象。

第三十四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与公安机关定期或者不定期召开联席会议,互通社会保险欺诈案件查处以及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情况,分析社会保险欺诈形势和任务,协调解决工作中存在的问题,研究提出加强预防和查处的措施。

第三十五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按照规定与公安、检察机关实现基金监督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信息的共享,实现社会保险欺诈案件移送等执法、司法信息互联互通。

第五章重大案件督办

第三十六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建立重大社会保险欺诈案件督办制度,加强辖区内重大社会保险欺诈案件查处工作的协调、指导和监督。

重大案件督办是指上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下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查办重大案件的调查、违法行为的认定、法律法规的适用、办案程序、处罚及移送等环节实施协调、指导和监督。

第三十七条上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案件性质、涉案金额、复杂程度、查处难度以及社会影响等情况,对辖区内发生的重大社会保险欺诈案件进行督办。

对跨越多个地区,案情特别复杂,本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查处确有困难的,可以报请上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进行督办。

第三十八条案件涉及其他行政部门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协调相关行政部门实施联合督办。

第三十九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以下简称督办单位)确定需要督办的案件后,应当向承办案件的下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以下简称承办单位)发出重大案件督办函,同时抄报上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

第四十条承办单位收到督办单位重大案件督办函后,应当及时立案查处,并在立案后10个工作日内将立案情况报告督办单位。

第四十一条承办单位应当每30个工作日向督办单位报告一次案件查处进展情况;重大案件督办函有确定报告时限的,按照确定报告时限报告。案件查处有重大进展的,应当及时报告。

第四十二条督办单位应当对承办单位督办案件查处工作进行指导、协调和督促。

对于承办单位未按要求立案查处督办案件和报告案件查处进展情况的,督办单位应当及时询问情况,进行催办。

第四十三条督办单位催办可以采取电话催办、发函催办、约谈催办的方式,必要时也可以采取现场督导催办方式。

第四十四条对因督办案件情况发生变化,不需要继续督办的,督办单位可以撤销督办,并向承办单位发出重大案件撤销督办函。

篇2:社会保险欺诈案件管理办法版

社会保险欺诈案件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社会保险欺诈案件管理,规范执法办案行为,提高案件查办质量和效率,促进公正廉洁执法,根据《社会保险法》、《行政处罚法》和《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等法律法规以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公安部关于加强社会保险欺诈案件查处和移送工作的通知》,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建立规范、有效的社会保险欺诈案件管理制度,加强案件科学化、规范化、全程化、信息化管理。

第三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社会保险欺诈案件的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基金监督机构具体负责社会保险欺诈案件归口管理工作。

上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社会保险欺诈案件查办和案件管理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制定统一、规范的社会保险欺诈案件执法办案流程和法律文书格式,实现执法办案活动程序化、标准化管理。

第六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社会保险欺诈案件管理信息系统,实现执法办案活动信息化管理。

第七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社会保险欺诈案件查办和管理工作需要,可以聘请专业人员和机构参与案件查办或者案件管理工作,提供专业咨询和技术支持。

第二章记录管理和流程监控

第八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建立社会保险欺诈案件管理台账,对社会保险欺诈案件进行统一登记、集中管理,对案件立案、调查、决定、执行、移送、结案、归档等执法办案全过程进行跟踪记录、监控和管理。

第九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准确地登记和记录案件全要素信息。

案件登记和记录内容包括:案件名称、编号、来源、立案时间、涉案对象和险种等案件基本信息情况,案件调查和检查、决定、执行、移送、结案和立卷归档情况,案件办理各环节法律文书签发和送达情况,办案人员情况以及其他需要登记和记录的案件信息。

第十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建立案件流程监控制度,对案件查办时限、程序和文书办理进行跟踪监控和督促。

第十一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案件查办期限要求,合理设定执法办案各环节的控制时限,加强案件查办时限监控。

第十二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案件查办程序规定,设定执法办案程序流转的顺序控制,上一环节未完成不得进行下一环节。

第十三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案件查办文书使用管理规定,设定文书办理程序和格式控制,规范文书办理和使用行为。

第三章立案和查处管理

第十四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立案查处社会保险欺诈案件,应当遵循依法行政、严格执法的原则,坚持有案必查、违法必究,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法律法规规章适用准确适当、法律文书使用规范。

第十五条社会保险欺诈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管辖。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社会保险欺诈案件管辖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主要违法行为发生地或者社会保险基金主要受损地管辖原则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指定管辖。

第十六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健全立案管理制度,对发现的社会保险欺诈违法违规行为,符合立案条件,属于本部门管辖的,应当按照规定及时立案查处。

第十七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于查处的重大社会保险欺诈案件,应当在立案后10个工作日内向上一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报告。

立案报告内容应当包括案件名称、编号、来源、立案时间、涉案对象、险种等案件基本信息情况以及基本案情等。

第十八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立案查处社会保险欺诈案件,应当指定案件承办人。

指定的案件承办人应当具备执法办案资格条件,并符合回避规定。

第十九条案件承办人应当严格按照规定的程序、方法、措施和时限,开展案件调查或者检查,收集、调取、封存和保存证据,制作和使用文书,提交案件调查或者检查报告。

第二十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对案件调查或者检查结果进行审查,并根据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等不同情况,作出给予或者不予行政处理、处罚的决定。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按照规定履行事先告知程序,保障当事人依法行使陈述、申辩权以及要求听证的权利。

第二十一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行政处理、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理、处罚决定书,并按照规定期限和程序送达当事人。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定期查询行政处理、处罚决定执行情况,对于当事人逾期并经催告后仍不执行的,应当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及其执法办案人员应当严格执行罚款决定和收缴分离制度,除依法可以当场收缴的罚款外,不得自行收缴罚款。

第二十三条对于符合案件办结情形的社会保险欺诈案件,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及时结案。

符合下列情形的,可以认定为案件办结:

(一)作出行政处理处罚决定并执行完毕的;

(二)作出不予行政处理、处罚决定的;

(三)涉嫌构成犯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并被立案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案件办结情形。

第二十四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跨区域调查案件的,相关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积极配合、协助调查。

第二十五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健全部门行政执法协作机制,加强与审计、财政、价格、卫生计生、工商、税务、药品监管和金融监管等行政部门的协调配合,形成监督合力。

第四章案件移送管理

第二十六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健全社会保险欺诈案件移送制度,按照规定及时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社会保险欺诈犯罪案件,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案件移送。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查处社会保险欺诈案件过程中,发现国家工作人员涉嫌违纪、犯罪线索的,应当根据案件的性质,向纪检监察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移送。

第二十七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移送涉嫌社会保险欺诈犯罪案件,应当组成专案组,核实案情提出移送书面报告,报本部门负责人审批,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移送的决定。

作出批准移送决定的,应当制作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并附涉嫌社会保险欺诈犯罪案件调查报告、涉案的有关书证、物证及其他有关涉嫌犯罪的材料,在规定时间内向公安机关移送,并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在移送案件时已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将行政处罚决定书一并抄送。

作出不批准移送决定的,应当将不批准的理由记录在案。

第二十八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于案情重大、复杂疑难,性质难以确定的案件,可以就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证据固定和保全等问题,咨询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

第二十九条对于公安机关决定立案的社会保险欺诈案件,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立案通知书后及时将涉案物品以及与案件有关的其他材料移交公安机关,并办理交接手续。

第三十条对于已移送公安机关的社会保险欺诈案件,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向公安机关查询案件办理进展情况。

第三十一条公安机关在查处社会保险欺诈案件过程中,需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协助查证、提供有关社会保险信息数据和证据材料或者就政策性、专业性问题进行咨询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予以协助配合。

第三十二条对于公安机关决定不予立案或者立案后撤销的案件,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按照规定接收公安机关退回或者移送的案卷材料,并依法作出处理。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于公安机关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建议人民检察院进行立案监督。

第三十三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与公安机关建立联席会议、案情通报、案件会商等工作机制,确保基金监督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工作衔接顺畅,坚决克服有案不移、有案难移、以罚代刑现象。

第三十四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与公安机关定期或者不定期召开联席会议,互通社会保险欺诈案件查处以及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情况,分析社会保险欺诈形势和任务,协调解决工作中存在的问题,研究提出加强预防和查处的措施。

第三十五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按照规定与公安、检察机关实现基金监督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信息的共享,实现社会保险欺诈案件移送等执法、司法信息互联互通。

第五章重大案件督办

第三十六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建立重大社会保险欺诈案件督办制度,加强辖区内重大社会保险欺诈案件查处工作的协调、指导和监督。

重大案件督办是指上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下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查办重大案件的调查、违法行为的认定、法律法规的适用、办案程序、处罚及移送等环节实施协调、指导和监督。

第三十七条上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案件性质、涉案金额、复杂程度、查处难度以及社会影响等情况,对辖区内发生的重大社会保险欺诈案件进行督办。

对跨越多个地区,案情特别复杂,本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查处确有困难的,可以报请上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进行督办。

第三十八条案件涉及其他行政部门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协调相关行政部门实施联合督办。

第三十九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以下简称督办单位)确定需要督办的案件后,应当向承办案件的下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以下简称承办单位)发出重大案件督办函,同时抄报上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

第四十条承办单位收到督办单位重大案件督办函后,应当及时立案查处,并在立案后10个工作日内将立案情况报告督办单位。

第四十一条承办单位应当每30个工作日向督办单位报告一次案件查处进展情况;重大案件督办函有确定报告时限的,按照确定报告时限报告。案件查处有重大进展的,应当及时报告。

第四十二条督办单位应当对承办单位督办案件查处工作进行指导、协调和督促。

对于承办单位未按要求立案查处督办案件和报告案件查处进展情况的,督办单位应当及时询问情况,进行催办。

第四十三条督办单位催办可以采取电话催办、发函催办、约谈催办的方式,必要时也可以采取现场督导催办方式。

第四十四条对因督办案件情况发生变化,不需要继续督办的,督办单位可以撤销督办,并向承办单位发出重大案件撤销督办函。

第四十五条承办单位应当在督办案件办结后,及时向督办单位报告结果。

办结报告内容应当包括案件名称、编号、来源、涉案对象和险种等基本信息情况、主要违法事实情况、案件调查或检查情况、行政处理处罚决定和执行情况以及案件移送情况等。

第六章案件立卷归档

第四十六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健全社会保险欺诈案件立卷归档管理制度,规范案卷管理行为。

第四十七条社会保险欺诈案件办结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及时收集、整理案件相关材料,进行立卷归档。

第四十八条社会保险欺诈案件应当分别立卷,统一编号,一案一卷,做到目录清晰、资料齐全、分类规范、装订整齐、归档及时。

案卷可以立为正卷和副卷。正卷主要列入各类证据材料、法律文书等可以对外公开的材料;副卷主要列入案件讨论记录、法定秘密材料等不宜对外公开的材料。

第四十九条装订成册的案卷应当由案卷封面、卷内文件材料目录、卷内文件材料、卷内文件材料备考表和封底组成。

第五十条卷内文件材料应当按照以下规则组合排列:

(一)行政决定文书及其送达回证排列在最前面,其他文书材料按照工作流程顺序排列;

(二)证据材料按照所反映的问题特征分类,每类证据主证材料排列在前,旁证材料排列在后;

(三)其他文件材料按照取得或者形成的时间顺序,并结合重要程度进行排列。

第五十一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确定案卷保管期限和保管案卷。

第五十二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建立案件电子档案的,电子档案应当与纸质档案内容一致。

第七章案件质量评查

第五十三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健全社会保险欺诈案件质量评查制度,组织、实施、指导和监督本区域内社会保险欺诈案件质量评查工作,加强案件质量管理。

第五十四条案件质量评查应当从证据采信、事实认定、法律适用、程序规范、文书使用和制作等方面进行,通过审阅案卷、实地调研等方式,对执法办案形成的案卷进行检查、评议,发现、解决案件质量问题,提高执法办案质量。

评查内容主要包括:

(一)执法办案主体是否合法,执法办案人员是否具有资格;

(二)当事人认定是否准确;

(三)认定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确凿;

(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准确、适当;

(五)程序是否合法、规范;

(六)文书使用是否符合法定要求,记录内容是否清楚,格式是否规范;

(七)文书送达是否符合法定形式与要求;

(八)行政处理、处罚决定和执行是否符合法定形式与要求;

(九)文书和材料的立卷归档是否规范。

第五十五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开展案件质量评查。

案件质量评查可以采取集中评查、交叉评查、网上评查方式,采用重点抽查或者随机抽查方法。

第五十六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合理确定案件质量评查标准,划分评查档次。

第五十七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开展案件质量评查,应当成立评查小组。

评查小组开展评查工作,应当实行一案一查一评,根据评查标准进行检查评议,形成评查结果。

第五十八条评查工作结束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将评查结果通报下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

第八章案件分析和报告

第五十九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建立社会保险欺诈案件分析制度,定期对案件总体情况进行分析,对典型案例进行剖析,开展业务交流研讨,提高执法办案质量和能力。

第六十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建立社会保险欺诈案件专项报告制度,定期对案件查处和移送情况进行汇总,报送上一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

省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于半年和年度结束后20日内上报社会保险欺诈案件查处和移送情况报告,并附社会保险欺诈案件查处和移送情况表(见附表),与社会保险基金要情统计表同时报送(一式三份)。

专项报告内容主要包括:社会保险欺诈案件查处和移送情况及分析、重大案件和上级督办案件查处情况、案件查处和移送制度机制建设和执行情况以及案件管理工作情况。

第六十一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建立社会保险欺诈案件情况通报制度,定期或者不定期通报本辖区内社会保险欺诈案件发生和查处情况。

通报社会保险欺诈案件情况,可以在本系统通报,也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向社会公开通报。

对于重大社会保险欺诈案件可以进行专题通报。

第六十二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健全社会保险欺诈案例指导制度,定期或者不定期收集、整理、印发社会保险欺诈典型案例,指导辖区内案件查处工作。

第六十三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健全社会保险欺诈案件信息公开制度,依法公开己办结案件相关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第六十四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查处社会保险欺诈案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在作出决定后7个工作日内,在社会保险行政部门门户网站进行公示。

第六十五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完善单位和个人社会保险欺诈违法信息记录和使用机制,将欺诈违法信息纳入单位和个人诚信记录,加强失信惩戒,促进社会保险诚信建设。

第九章监督检查

第六十六条上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对下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社会保险欺诈案件查处和移送情况以及案件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加强行政层级执法监督。

第六十七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健全执法办案责任制,明确执法办案职责,加强对执法办案活动的监督和问责。

第十章附则

第六十八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六十九条本办法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负责解释。

篇3:珠海市社会保险反欺诈办法「全文」

珠海市社会保险反欺诈办法「全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社会保险反欺诈工作,纠正和查处社会保险欺诈行为,保障社会保险基金安全,维护参保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社会保险反欺诈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保险欺诈,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或者社会保险管理服务过程中,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社会保险反欺诈,是指社会保险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社会保险欺诈行为进行防范和查处。

本办法所称社会保险反欺诈工作部门,是指社会保险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

本办法所称社会保险反欺诈工作人员,是指社会保险反欺诈工作部门具备行政执法资格的工作人员。

第四条 市社会保险行政主管部门是全市社会保险反欺诈工作的主管部门。

公安、民政、工商、税务、卫生、财政、食药监、银监、保监、物价等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社会保险反欺诈工作。

第五条 社会保险反欺诈工作坚持预防与查处相结合,遵循客观、公正、合法、诚信、高效的原则。

第六条 市社会保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社会保险信用记录制度,将社会保险反欺诈工作中产生的信息及时纳入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第七条 社会保险反欺诈工作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八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对违反社会保险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进行监督举报。对举报属实,为查处重大违反社会保险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提供主要线索和证据的举报人,给予奖励。

奖励的具体标准由市社会保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另行制定。

第二章 欺诈行为

第九条 社会保险费征缴环节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欺诈:

(一)伪造或者变造社会保险登记材料的。

(二)谎报或者瞒报用工情况、缴费工资或者其他资料的。

(三)伪造、变造或者故意毁灭与社会保险有关的账册、材料的。

(四)以伪造、变造工资报表等证明材料的方式虚构劳动关系,提供虚假证明材料、鉴定意见或者其他虚构社会保险参保条件,参加社会保险或者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

第十条 养老保险支付环节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欺诈:

(一)伪造或者变造年龄、工龄、特殊工种资料、就医资料等,提前领取养老保险待遇或者增加视同缴费年限的。

(二)伪造、变造档案,出具虚假材料,谎报、隐瞒个人及单位信息或者冒用他人身份等,领取养老保险待遇或者导致基金支出的。

(三)隐瞒死亡或者服刑等丧失待遇资格,并领取养老保险待遇的。

第十一条 医疗、生育保险支付环节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欺诈:

(一)将身份证明、社会保障卡转借他人就医,使用统筹基金结算的。

(二)伪造、冒用他人身份证明或者社会保障卡就医,使用统筹基金结算的。

(三)隐瞒、编造病史,伪造、变造就医资料、票据,或者使用虚假就医资料、票据等,享受医疗、生育保险待遇或者导致基金支出的。

第十二条 工伤保险支付环节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欺诈:

(一)谎报工伤事故发生人员、时间、地点、经过、原因,伪造或者变造证明材料,影响工伤认定或者劳动能力鉴定的。

(二)隐瞒、编造病史或者伪造、变造就医资料、票据等,虚构工伤保险待遇和费用支出条件,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或者导致基金支出的。

(三)隐瞒丧失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条件,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或者导致基金支出的。

(四)冒用工伤人员身份就医、配置辅助器具的。

第十三条 失业保险支付环节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欺诈:

(一)伪造或者变造相关证明材料,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或者导致基金支出的。

(二)隐瞒丧失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条件,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或者导致基金支出的。

第十四条 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等社会保险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欺诈:

(一)提供虚假疾病诊断证明、病历、报告、处方或者医疗费票据等资料凭证的。

(二)转借或者借用医疗保险服务终端进行医疗保险基金结算的。

(三)代社会保险服务机构进行医疗、工伤或者生育保险基金结算的。

(四)明知或者诱导非参保人冒名就医、配置辅助器具等,并以参保人名义结算的。

(五)向参保人提供不必要、不合理的医疗服务的。

(六)协助参保人或者收集参保人社会保险信息虚构就医资料、票据等,骗取医疗、工伤或者生育保险基金的。

(七)将应当由参保人自费的项目串换成由统筹基金支付的。

(八)不执行卫生、药品、物价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造成医疗、工伤或者生育保险基金损失的。

第三章 工作职责

第十五条 社会保险行政主管部门履行下列反欺诈职责:

(一)受理社会保险欺诈行为的举报、投诉。

(二)查处社会保险重大欺诈案件。

(三)奖励举报人。

(四)社会保险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反欺诈职责。

第十六条 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履行下列反欺诈职责:

(一)受理社会保险欺诈行为的举报、投诉。

(二)调查和处理社会保险欺诈行为。

(三)移交应当由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的欺诈案件。

第十七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履行下列反欺诈职责:

(一)接受社会保险欺诈行为的举报、投诉。

(二)与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等社会保险服务机构签订服务协议,并依法进行管理。

(三)对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和社会保险待遇领取情况进行核查。

(四)对涉嫌欺诈的案件,移交社会保险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八条 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履行下列反欺诈职责:

(一)受理社会保险费征缴环节中社会保险欺诈行为的举报、投诉。

(二)核定用人单位和个人社会保险费的缴费基数、缴费人数等项目。

(三)对用人单位未按规定参保、申报、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进行稽核。

(四)向社会保险行政主管部门定期或者专项提供与社会保险反欺诈相关的数据和资料。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应当将个人出生、死亡以及户口登记、迁移、注销等信息,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共享。

第二十条 工商、民政和机构编制等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用人单位的成立、终止情况上传珠海市商事主体登记许可及信用信息公示平台,并予以公示。

殡葬管理部门每月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死亡人员名单和身份证号等信息;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会保障事务所每月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报送丧失领取社会保险待遇条件的参保人信息,居民委员会、村集体经济组织、医疗机构应当给予协助。

第二十一条 社保、卫生、财政、审计等主管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对属于本部门、本机构职责范围的举报、投诉,应当依法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本机构职责范围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机构处理。有权处理的部门、机构应当及时处理,不得推诿。

第二十二条 社会保险反欺诈工作部门对涉嫌欺诈案件,应当依法立案查处。

第二十三条 社会保险反欺诈工作部门对涉嫌欺诈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六十个工作日内办结。情况复杂的,经社会保险反欺诈工作部门负责人批准可延长三十个工作日。

为查明事实进行鉴定、审计的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的办案期限。

第二十四条 社会保险反欺诈工作部门实施调查、检查时,被调查、检查的用人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与社会保险有关的资料,不得拒绝或者谎报、瞒报。

第二十五条 社会保险反欺诈工作部门履行职责时,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有关场所以明查或者暗访的形式进行调查、检查。

(二)记录、照相、录音、录像或者查阅、复制有关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灭失的资料予以封存。

(三)询问与调查、检查事项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要求其对有关问题作出说明、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四)对隐匿、伪造、变造或者毁弃有关文件资料、财务账表等行为予以制止并责令改正。

(五)委托第三方进行调查和专项审计。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六条 社会保险反欺诈工作部门调查后认为需要移交其他政府职能部门处理的案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移交。

涉嫌犯罪的案件应当依法移交公安机关处理。

第四章 防范制度

第二十七条 社保、发改、公安、民政、工商、税务、卫生、财政、食药监、银监、保监等主管部门应当就社会保险相关业务数据实现资源共享。

第二十八条 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管理机构、社会保险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监控制度,防范社会保险欺诈风险。

第二十九条 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管理机构、社会保险基金开户银行、社会保险服务机构应当将上月的社会保险管理的相关数据,按期传送至社会保险行政主管部门社保基金监督信息系统。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与社会保险服务机构签订定点服务协议时,应当约定社会保险服务机构定期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报送与社会保险基金相关的药品、诊疗项目以及医用材料管理,财务管理,医保医生管理等信息资料。

社会保险反欺诈工作部门对异常数据应当及时跟踪、分析和评估,对发现的问题进行现场检查或者立案调查。

各部门、机构应当及时将涉及社会保险欺诈的举报投诉和处理、处罚等情况向社会保险行政主管部门通报。

第三十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参加社会保险情况以及社会保险基金收入、支出、结余和收益情况;依法公开社会保险办事指南和业务规程等信息。

用人单位应当每年向本单位职工公布本单位全年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

第三十一条 参保人丧失领取社会保险待遇条件的,参保人或者其近亲属应当在三十日内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报送参保人变动信息。

第三十二条 社会保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社会保险诚信档案,对失信行为进行记录、提示,并作为不良信用信息纳入珠海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系统。

相关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社会保险违规违纪典型案件的处理情况。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或者个人有本办法第九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所列行为之一的,由社会保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处应缴社会保险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并可视其违法情节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或者个人有本办法第九条第四项、第十条至第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社会保险行政主管部门、社会保险费征收部门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责令改正,并作出如下处理:

(一)对于骗取社会保险参保资格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取消其非法获得的参保资格,终止其社会保险关系,并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协助清退其社会保险参保资格。

(二)对于骗取社会保险待遇资格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取消其非法获得的社会保险待遇资格,责令其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

(三)对于有欺诈行为但未造成社会保险基金损失的,可视其情节轻重对单位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一百元的罚款。

(四)对于骗取社会保险待遇或者基金支出的,由社会保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拒不退回或者缴纳罚款的,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五)属于社会保险服务机构的,解除服务协议。对有执业资格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社会保险行政主管部门建议授予其执业资格的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吊销其执业资格;对于被取消社会保险服务资格的服务机构和医务人员,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五条 社会保险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监察部门责令改正,并依照相关规定给予处分;给社会保险基金、用人单位或者个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职责,严重影响社会保险反欺诈查处工作的。

(二)滥用职权、弄虚作假、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三)泄露在履行职责过程中知悉的被查处单位和个人的相关信息或者隐私的。

(四)泄露举报的信息,影响查处工作正常开展或者致使举报人受到打击报复的。

(五)未执行回避制度,致使查处工作有失公正的。

第三十六条 用人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社会保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无理抗拒、阻挠、妨碍反欺诈工作人员调查的。

(二)拒绝、拖延提供与欺诈事项有关资料的。

(三)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

第三十七条 用人单位非因法定事由,对举报、投诉人员予以辞退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打击报复、诬告陷害举报、投诉人员及其亲属,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规定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3月1日起施行。

篇4:专车管理办法出台

“专车”合法化 兰州将尽快制定本地网约车管理办法

历时两年、经过多轮反复讨论修改的《网络预约处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最终出台,自今年11月1日起施行,备受关注的“专车”合法化问题最终明确。《暂行办法》出台后,兰州地区的专车将如何运行、管理?记者当日从兰州市城市交通运输管理处了解到,兰州市运政管理部门将尽快对兰州网约车市场进行调研,初步制定符合兰州本地实际情况的网约车管理措施和办法。

据兰州市城运处有关负责人介绍,此前兰州市已有网约车管理的初步规定,随着《暂行办法》出台,兰州市城运处将对《暂行办法》进行深入学习研究,并依据这一法规对本地网约车管理规定进行修改。

同时,《暂行办法》有多个条款提及网约车管理的部分情况要按城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如运价方面,《暂行办法》规定网约车运价实行市场调节,但“城市人民政府认为有必要实行政府指导价的除外”等。因此,兰州市城运处接下来将对本地网约车市场展开深入调研,结合兰州市实际情况,初步制定兰州市网约车管理措施和办法,并报请兰州市交通委、兰州市政府,尽快将兰州市网约车管理规定纳入地方立法计划。

苏州网约车管理办法正式实施 明年5月前“专车”完成“合法转变”

苏州市政府颁布了《关于积极稳妥推进我市出租汽车行业改革的实施意见》和《苏州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实施细则(试行)》两个文件,即日起正式实施。相比今年10月20日至26日的公示文件,政府部门对网约车的驾驶员、车辆准入条件等均进行修改。记者从市交通局了解到,苏州对于网约车的管理设置4个月过渡期。

公示期内收到8190件意见

网约车司机仍需本市户籍

今年10月20日至26日,《实施意见》(出租车)和《实施细则》(网约车)两个文件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在综合评估各方意见的基础上,经反复研究和商讨,本市对两个文件征求意见稿中的相关内容进行修改。

本次修改的内容有以下方面——

关于巡游车驾驶员从事网约车营运活动的,除需持有《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证》外还必须符合网约车驾驶员准入条件;

关于网约车车辆准入条件,因《江苏省道路运输条例》对客运车辆卫星定位装置接入道路运输管理机

构监管平台已有明确规定,故不再重复表述;

关于网约车驾驶员准入条件,从加强信用管理出发,增加“无依法认定的严重失信行为记录”要求;

关于过渡期,考虑到车辆办证、人员考试都需要一定的周期,为了让存量“专车”平稳有序地实现“非法”向“合法”的转变,设置4个月过渡期;

另外对网约车平台公司投诉处理等作了要求。

从最终结果来看,苏州从事网约车的司机,依然必须具备“本市户籍或持有本市公安机关核发的有效居住证”,同时车辆必须为“本市号牌”、“车辆初次注册登记时的实际购置价格及车辆购置税总计不低于12万元;纯电动车续航里程不低于250千米”。

网约车有4个月时间过渡不符合规定的车辆将依法查处

苏州市《实施细则》已从昨天起正式实施,一方面要求网约车平台公司需要办理证件,包括完成线上能力认证和线下许可两个手续;另一方面是车辆需要办理网约车运输证,包括变更使用性质等一系列手续。此外,驾驶员从事网约车服务的,需要先进行相应的从业资格考试。

网约车车辆运输证和人员驾驶员证实行网上预受理模式。具体办理方式可登录苏州市交通运输局官网查阅。

从交通部门了解到,考虑到平台、车辆、人员的办理流程均需要一定周期方可完成,我市将设置过渡期4个月,即过渡期至4月30日止,让存量“专车”平稳有序地实现“非法”向“合法”的转变。

如果在过渡期内发现有不符合规定条件的车辆,执法部门将坚决依法查处;对符合规定条件但未及时办理营运证件的车辆,责令其改正(或停止营运行为),并督促其办理相关营运证件;对拒不改正的(或仍违法营运的),严格按照相关规定处罚。

过渡期内,对违反规定仍继续利用技术手段为没有营运证件的车辆提供接入营运服务的平台公司,将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予以处罚。

出租车运价动态调整完全告别经营权使用费

针对出租车行业改革的《实施意见》昨天也同步实施。

《实施意见》主要针对出租汽车行业的定位,对经营权无偿有期限管理、运价形成机制、利益分配制度、加行业转型升级、网约车发展、私人小客车合乘等提出了相关目标措施。

记者了解到,此次苏州市出租汽车行业改革的首要原则是“乘客为本”,包括:合理增加出租汽车行业市场供给,切实缓解城市“打车难”;规范网约车发展,明确各方权责,守住安全底线,切实保障乘客出行安全;推动传统行业转型升级,提升出租汽车服务效率和服务质量;优化供给结构,满足乘客高品质、多样化、差异性出行需求等。

例如,苏州明确增量与存量巡游车经营权全部实行无偿使用和期限制,明确完善巡游车运价形成机制,巡游车运价实行政府指导价,建立运价动态调整机制,发挥价格调节供需的作用。

至于私人小客车合乘方面,苏州规定合乘不以营利为目的,分摊的部分出行成本仅限于燃料成本及通行费等直接费用,并禁止私人小客车以合乘名义从事非法运营活动。未来我市将视情况择机出台专门规定。

篇5:反欺诈综合法律社会保险论文

反欺诈综合法律社会保险论文

一、社会保险欺诈及其构成要件

1.主体是对社会保险基金实施欺诈应承担法律责任的单位和个人社会保险欺诈行为的主体包括以下几类:

(1)社会保险投保义务人和法定受益人。社会保险基金投保义务人和法定受益人是社会保险基金最主要和最直接的利益相关者。不论是从理论上分析还是从现实情况看,社会保险投保义务人和法定受益人都是社会保险欺诈行为最主要的主体类型。

(2)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工作人员。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工作人员为追求不正当利益,可能单独或与其他相关人员串通伪造或虚构社会保险待遇资料,套取社会保险基金,对社会保险基金造成直接损失或构成安全威胁,从而成为社会保险欺诈的主体。

(3)社会保险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社会保险服务机构,是指接受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委托提供社会保险待遇支付和相关服务的机构,如代为发放养老金和失业保险金的金融机构,接受委托提供医疗保险服务、工伤保险服务和生育保险服务的医院或药品销售机构等。上述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可能单独或与他人勾结通过虚构或伪造社会保险待遇相关资料套取和骗取社会保险基金,从而成为社会保险欺诈行为主体。

(4)其他诈骗社会保险基金的个人,是指除上述主体之外对社会保险基金安全构成损害或威胁的人。如养老保险待遇享有人的赡养义务人在其死亡后隐瞒死亡事实继续代领养老保险金并据为己有;诈骗团伙单独或与医保医院合谋伪造虚假就医资料骗取医疗保险基金,从而成为社会保险欺诈的行为主体。[1]

2.主体具有骗取社会保险基金的主观故意从主观上看,要构成社会保险欺诈需行为人存在欺诈故意,即希望通过向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机构提供虚假材料或隐瞒有关信息,使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机构陷入错误认识和判断,从而做出错误的社会保险基金支付行为,谋取不正当利益,侵害社会保险基金安全。相关机构或个人因为错误认识或工作疏忽,导致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少收社会保险费或多付社会保险基金,从而给社会保险基金安全带来影响和损害的,不构成社会保险欺诈,但应在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机构指定的时间补齐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或返还多领取的社会保险基金。

3.社会保险欺诈行为的客体是社会保险基金安全从客体上看,社会保险欺诈行为损害或影响的对象是受法律保护的相关社会关系,或社会保险基金的安全。只有对社会保险基金安全构成威胁的行为才能成为社会保险欺诈行为,其它的未对社会保险基金安全构成直接威胁的行为均不构成社会保险欺诈行为。社会保险基金安全,是指社会保险基金不受威胁和侵害的良好事实状态。为了确保社会保险基金的安全,必须将影响社会保险基金安全的社会关系纳入法律规范调整范围。社会保险基金从筹集、管理、投资到支付阶段都可能遭遇安全威胁,这种安全威胁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社会保险基金本身受到侵害,如社会保险基金因骗取和冒领而受到损失;第二类是社会保险基金的正常管理秩序受到破坏,如社会保险基金征收管理秩序因用人单位故意隐瞒或伪造社会保险投保资料而遭受破坏。因此,社会保险欺诈的客体包括两类社会关系:一是社会保险基金财产所有关系;二是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管理关系。

4.骗取社会保险基金的行为已经完成从客观上看,要构成社会保险欺诈需行为人已经完成了欺诈行为,并对社会保险基金的安全造成了危害。因此,尽管行为人主观上存在欺诈的想法,但如果没有在客观上实施欺诈行为,即向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机构虚构足以对社会保险基金安全带来损害或影响的材料或事实,则不构成社会保险欺诈。值得特别一提的是,社会保险欺诈的构成并不以社会保险基金资产存在实际损失为条件。笔者认为,之所以不应将社会保险基金存在实际损失结果作为社会保险欺诈的要件,是因为社会保险基金承担的社会功能具有特殊性,其本身的安全性要求远远高于一般的基金或资金对安全性的要求。不仅其结果安全需要特别维护,运行过程及管理秩序的安全也不容许破坏,否则应承担社会保险欺诈责任,从而最大限度地维护社会保险基金的安全。

二、社会保险反欺诈的立法对策

(一)出台《社会保险基金监管条例》

随着社会保险覆盖范围的扩大和统筹层次的提高,我国社会保险基金规模将迅速扩大,社会保险基金监管也将成为社会保险管理的重要内容。尽管作为社会保险基本法的《社会保险法》用专章对社会保险基金进行了规定,但从具体内容看,主要是对社会保险基金筹集、管理、使用等事项进行了规定,且比较原则。笔者认为,为了将社会保险基金的风险控制在最小范围内,最大限度确保社会保险基金的安全,国家应制定《社会保险基金监管条例》。该条例除应对社会保险基金监管的基本原则、监管体制、监管措施、监管程序、法律责任等进行全面系统规定外,还应对社会保险反欺诈进行专门规定,从而为社会保险反欺诈提供直接的法律依据。

(二)在《刑法》中增设社会保险基金诈骗罪

尽管我国《刑法》对诈骗公私财物犯罪进行了规定①,但由于社会保险基金不同于一般公私财物且承担着特殊的社会功能,具有非同一般的作用。社会保险基金是由用人单位、劳动者个人(城乡居民)缴费和补贴共同构成,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管理,专门用于劳动者养老、疾病治疗、工伤康复、生育和失业救济的专项资金,是社会成员的“养命钱”和“保命钱”[2]。此外,仅从所有权的角度看,社会保险基金也不同于一般的私人财产和公有财产,更类似于共有财产或信托财产。因此,为了有效打击和遏制社会保险欺诈,维护社会保险基金的正常管理秩序,确保社会保险基金安全,笔者建议,在《刑法》中增设“社会保险基金诈骗罪”。2014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6条的解释》,就《刑法》第266条的含义及骗取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等社会保险金或者其它社会保障待遇的行为如何适用刑法有关规定的问题做了如下解释: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它手段骗取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等社会保险金或者其他社会保障待遇的,属于《刑法》第266条规定的诈骗公私财物的行为。尽管上述司法解释为社会保险欺诈行为的刑法适用提供了直接的法律依据,但笔者认为,该解释未能体现骗取社会保险基金与骗取一般公私财物在社会危害性上的差别,因此,建议下一次修订《刑法》时在第五章“侵犯财产罪”的“诈骗罪”中,增设“社会保险基金诈骗罪”,并在具体的刑罚设定上高于一般的诈骗罪。

(三)鼓励社会保险反欺诈地方性立法

尽管社会保险基金诈骗具有共同性,但由于不同地区社会保险发展水平不平衡,尤其是社会保险基金积累规模差异较大,因此,不同地区社会保险欺诈问题的突出程度不同,且具有一些地区性特征,诈骗手段、工具和方式也不尽相同。此外,全国统一的社会保险反欺诈法律文件的正式出台可能还需要一个较长的时间,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解释》又只能为社会保险欺诈的刑事审判提供立法依据。因此,笔者建议,国家应鼓励社会保险发展较早、社会保险基金规模大、社会保险欺诈现象相对突出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率先制定地方性社会保险反欺诈立法,探索和积累立法经验,等到条件成熟后再出台全国性统一立法。事实上,一些地方已在这方面进行了有益的尝试,并收到了初步成效。如重庆市就在2010年出台了《重庆市骗取养老保险基金处理办法》。

三、社会保险反欺诈的执法对策

(一)增设社会保险反欺诈职能机构,强化社会保险反欺诈执法监督

徒法不能以自行,要能及时有效地预防和打击社会保险欺诈必须有赖于完善的管理体制。借鉴国外的成功经验,结合我国社会保险管理体制的现状,笔者建议,在统筹区一级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的社会保险基金监管机构中增设社会保险反欺诈内设机构,专门负责本统筹区的社会保险反欺诈工作。其基本职责包括:负责指导本统筹区社会保险基金的反欺诈工作;根据需要在报经本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同意后在本统筹区内设置分支机构,并确定其工作区域;制定本统筹区社会保险反欺诈工作规程;根据举报或自行开展社会保险欺诈查处工作;指定分支机构查处本辖区内的社会保险基金诈骗案件;就查处的具体社会保险基金诈骗案件提出处理意见;对本统筹区的社会保险欺诈情况进行调查研究等。

(二)建立社会保险反欺诈行政协调机制

社会保险基金涉及社会保险关系建立、社会保险费征缴、社会保险基金托管、社会保险基金投资、社会保险基金支付,经由的主体包括社会保险基金行政主管部门、社会保险事务经办机构、社会保险服务提供机构、社会保险经费拨付部门、社会保险基金托管机构、社会保险基金投资运营机构、社会保险待遇支付机构。由于在任何一个环节都可能发生骗取社会保险基金事件,因此,在上述相关主体,尤其是监督管理主体之间建立社会保险反欺诈协调机制将具有重要的意义。如作为全世界对欺诈处罚最严厉的国家,美国就建立有较为完善的社会保险反欺诈和商业保险欺诈法律制度。其中,美国在反保险欺诈的行政监管方面非常注意相关机构的合作配合。美国全国健康保险反欺诈协会(TheNationalHealthCareAnti-FraudAssociation,NHCAA)2010年发布的《白皮书》就如何建立和完善反医疗保险欺诈提出的七个基本原则中首要的原则就是要建立完善的监管协调机制,这个协调机制不仅包括社会保险相关主体之间的监管协调,还应包括社会保险系统与商业保险之间的监管协调机制,其核心是信息共享平台和机制的建立。①

(三)建立专门的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制度

为了不断提高预防和打击社会保险欺诈的能力和效果,除了继续完善信息披露、外部审计、财会规则等现行社会保险基金监管制度外,还应建立和完善以下专门的社会保险反欺诈制度。

1.社会保险基金基础信息管理制度从实践上看,社会保险基金被诈骗的直接原因是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工作人员对诈骗人所提供的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相关材料难以进行及时有效的判断。而导致这一现状的原因则是工作人员无法及时向提供社会保险待遇材料的相关机构,如提供医保服务的医疗机构、进行户籍管理的公安机关等进行核实。如果有一套专门的社会保险信息管理系统,将大大降低社会保险基金被诈骗的风险。为此,笔者建议,国家应出台相关法律文件,规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必须建立专门的社会保险基础信息管理系统,承担社会保险基金相应管理职能的国家机关和服务机构,尤其是提供医疗、工伤保险服务的医疗机构和药品销售机构,负责户籍管理的公安机关等,应将与社会保险有关的信息材料及其变更情况在规定的时间内按照规定的方式和程序上传到信息管理平台,以供相关单位和个人查询,违反规定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在条件成熟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社会保险基金基础信息管理系统应实现互联互通,形成全国统一的社会保险基金信息管理平台。

2.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特别处方管理制度通过对近年来发生的社会保险基金诈骗案件的分析,笔者发现诈骗医疗保险基金和工伤保险基金的案件在整个社会保险基金诈骗案中占有相当的比例,并具有一定的普遍性。造成这一现状的原因是提供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服务的医疗机构和药品销售机构在给患者的治疗方案和用药上具有很大的随意性,缺乏规范的管理。因此,笔者建议,国家应出台相关法律文件,对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的处方原则、处方医生的资格、处方的审核程序、病历及处方的电子化、病历及处方的归档管理、法律责任等事项进行明确规定。

3.社会保险业务档案管理制度从国内外的实践看,通过伪造、变造社会保险档案骗取社会保险待遇是社会保险欺诈的重要方式。因此,建立专门的社会保险档案制度对于有效预防社会保险欺诈具有重要的意义。所谓社会保险业务档案,是指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办理社会保险业务过程中,直接形成的具有保存和利用价值的专业性文字材料、电子文档、图表、声像等不同载体的历史记录。社会保险基金管理表面看是管钱,其实管理的是参保人的权益记录,参保人的缴费记录是其未来获得社保待遇的依据,记录的准确性、完整性和及时性等对于参保人而言非常重要。对于某个具体劳动者来讲,社会保险档案是认定其社会保险资格、应否享有某种社会保险待遇和计算具体待遇数额的基本依据。此外,全面、客观、真实的社会保险档案也是社会保险基金监管机构查证和认定社会保险欺诈的基本证据。日本的“幽灵人瑞②”和希腊的“幽灵退休者”得以产生的一个主要原因是养老保险档案管理制度不够完善,缺乏有效的`档案监管。2009年7月23日国务院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与国家档案局共同制定了《社会保险业务档案管理规定(试行)》。该规定对社会保险档案管理做了基本规定,但还不够完善,需要在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充实和完善:第一,应允许社会保险业务经办机构通过签订协议委托所在地的专门档案管理机构对社会保险档案进行专项管理。第二,明确规定各类社会保险档案材料的收集、整理和报送主体。第三,适当扩大社会保险档案的归档范围,包括农村社会保险业务经办过程形成的专业性文件材料;社会保险权利人享受医疗保险、工伤保险服务的处方、病历等资料。第四,实现社会保险档案电子化并与社会保险信息管理系统联网,以便于相关机构和人员查询。第五,出台统一的社会保险档案管理操作指南,完善社会保险档案管理规程。

4.社会保险反欺诈抽查制度从国外的经验看,完善的社会保险基金抽查制度能有效预防社会保险欺诈。我国应该充分借鉴其他国家和地区的成功经验,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制定《社会保险基金使用抽查管理办法》,对社会保险基金使用抽查的管理机构、抽查对象的确定方法、抽查措施、抽查程序、抽查结果的处理、法律责任等基本事项进行明确规定。笔者认为,可在省一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中设置专门的社会保险反欺诈机构,并由该机构负责本辖区内社会保险基金的使用抽查。社会保险基金使用抽查机构可根据一定时期内本辖区社会保险欺诈事件的发生情况及其分布特点,对社会保险基金使用中可能产生的欺诈风险按类型进行高、中、低评级,对于存在高欺诈风险的地区、行业、单位或个人应正式列为抽查对象。在锁定抽查对象后,经所在单位领导批准,抽查机构的工作人员凭有效证件有权对被抽查对象享受相关社会保险待遇的事实依据进行调查,包括查阅和复印相关书面材料、询问相关机构工作人员、约谈社会保险受益人、询问相关证人、调取有关影像资料等,相关机构和人员应予以配合。抽查机构对抽查结果应分别做出处理,对存在欺诈但不构成犯罪的依法自行进行处理,对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四)强化政府审计对社会保险基金的行政执法监督

健全的执法机构是反欺诈法律制度得以实施的保障。[3]我国《社会保险法》第78条规定:“财政部门、审计机关按照各自职责,对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情况实施监督”。近年来,我国加大了对社会保险基金的政府审计监督,不仅各级政府审计部门加大了对由本级政府管理的包括社会保险基金在内的整个社会保障基金的审计力度,国家审计署也开展了社会保险基金专项审计,先后发布了国家审计署《2012年第34号公告:全国社会保障资金审计结果》、《社保基金会基金管理及2013年度预算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审计结果》,此外,还对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和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进行了审计。通过审计,审计部门发现了大量违规违法使用社会保险基金的行为,对此,审计部门就如何完善社会保险基金监管制度和改进相关管理工作提出了有针对性的建议,对于预防和发现社会保险欺诈行为发挥了重要作用。政府审计的权威性、全面性和规范性使得其在社会保险基金执法监管中发挥着独特的作用,可以有效威慑和遏制社会保险欺诈行为的发生。为此,笔者建议,正式建立社会保险基金政府年度审计制度,社会保险统筹区一级政府的审计部门应对由本级政府管理的社会保险基金的筹集、托管、投资和支付情况进行专门审计,并向社会公开披露审计结果,国家审计署则应对全国包括社会保险基金在内的整个社会保障基金进行年度审计,并公开发布审计结果。

四、社会保险反欺诈的司法对策

(一)适当扩大人民法院受理社会保险争议范围

关于人民法院受理社会保险争议的规定主要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具体包括:一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一)》(法释〔2001〕14号),该司法解释第1条规定:“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纠纷,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的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二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法释〔2006〕6号),该司法解释第6条规定:“劳动者因为工伤、职业病,请求用人单位依法承担给予工伤保险待遇的争议,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后,当事人依法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三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三)》(法释〔2010〕12号),该司法解释第1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根据上述规定,人民法院只受理因用人单位没有为劳动者建立社会保险关系而引发的劳动者诉用人单位社会保险争议案件,以及劳动者因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就本人因工伤、职业病,请求用人单位依法承担给予工伤保险待遇的争议所做的裁决不服而提起的诉讼。笔者认为,人民法院可以适当扩大有关社会保险待遇案件的受理范围,将劳动者提起的社会保险诉讼全部纳入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这不仅可以及时有效地维护劳动者的社会保险权益,而且可以有效地遏制和震慑因此而衍生的社会保险欺诈行为。通过建立特殊的诉讼制度来有效防止社会保险欺诈是一些社会保险制度比较发达的国家的经验,如美国就有社会保险欺诈促讼制度,即允许公民个人就社会保险欺诈行为以本人名义提起诉讼,并按比例分享罚款。这不仅有利于调动普通民众参与社会保险反欺诈的积极性,而且可以大大增加社会保险反欺诈的有效性,还可以明显降低社会保险反欺诈的成本。为此,笔者建议,对于用人单位因少缴社会保险费而引发的劳动者起诉案件,以及因社会保险事务经办机构拒绝支付、延迟支付、不足额支付社会保险金而引发的诉讼,人民法院应直接受理,而不必以经过劳动争议仲裁为前置程序,在条件成熟后也可以引入社会保险欺诈促讼制度。

(二)充分利用社会保险欺诈典型案件公开审理的宣传教育功能

利用司法活动进行宣传教育是我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规定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法定职责。司法审判不仅是对具体个案涉案人员的行为进行司法评判和法律制裁,其审理中控辩双方对案件事实的举证、质证,合议庭的认证以及对当事人行为法律性质的分析和认定,公诉人对相关法律规定适用的分析,以及被告人认罪悔过的陈述对于参加旁听人员了解我国相关政策和法律规定,知晓案件所涉行为的边界,明确犯罪行为的法律后果,从而得到生动形象的法治教育具有特殊的功能和价值。为此,笔者建议,人民法院可选择一些宣传教育价值比较突出的社会保险欺诈案件进行公开审理,邀请人社部门、社保经办机构、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工会代表、用人单位代表、劳动者代表、社会保险服务提供机构、新闻媒体来旁听案件的审理,充分发挥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在社会保险反欺诈中的独特功能和优势。

(三)充分发挥社会保险欺诈案件司法建议的完善改进作用

司法建议是司法机关职能活动的延伸。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作为我国的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通过对案件的审理,不仅可以对具体案件的违法犯罪事实进行全面系统的把握,而且能够对案件发生的原因进行深入的了解和剖析。在此基础上,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如果通过向有关管理机构或组织单位提出司法建议的形式就国家相关政策法律的完善和具体工作的改进提出正式建议,将大大提高打击有关领域违法犯罪行为的针对性和有效性。2010年,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四分院在侦办一起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基金诈骗案的过程中发现,我国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政策和管理中存在诸多不完善之处,案件审结后负责该案的检察官们专门给原卫生部部长写信,信中对骗取新型合作医疗保险基金的严峻形势以及案件发生的原因进行了深入分析,并就如何完善相关政策和监管工作提出了具体的建议。此外,侦办该案的检察官们还通过检察信息的形式,逐级向上反映了相关情况。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原卫生部对此给予了高度肯定,最高人民检察院针对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诈骗案,在全国范围内开展了统计分析,为我国农村医疗保险制度的完善和改革提供了实证依据,卫生部也专门致函重庆市检察院第四分院表示感谢,并表示对其所反映的有关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管理中的问题高度关注,对提出的建议进行了认真研究,并完善了相关监管措施。笔者建议,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可结合所审理的有关社会保险基金的案件,通过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卫生计生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基金监管机构、相关组织单位等社会保险基金相关管理部门和机构单位有针对性地提出司法建议的方式,就如何完善社会保险基金监管工作提出建议,从而有效预防社会保险基金诈骗案件的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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