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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工作管理办法全文
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工作管理办法(全文)
第一条 为了规范社会保险基金举报管理,加强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和办理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有权对养老保险基金、医疗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工伤保险基金、生育保险基金收支、管理方面的违法违纪行为进行检举、控告。
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就本条前款所列行为进行的检举、控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受理。
第四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的机构(以下简称监督机构)具体承办举报受理和办理工作。
负责受理、办理举报案件的工作人员必须忠于职守、廉洁奉公、保守秘密。
第五条 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应当接受社会监督。举报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受到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阻拦、压制或打击报复举报人。
第六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开设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电话,向社会公布监督电话号码、传真号码、通讯地址、邮政编码和受理举报的范围,并为举报人提供其他便利条件。
第七条 监督机构受理当面举报,应当指定专人接待,做好笔录,必要时可以录音。笔录应由举报人签名或者盖章,但举报人可以不留姓名或拒绝录音。
受理电话举报,应当如实记录,在征得举报人同意后,可以录音。
受理电报、传真、信函和其他书面方式的举报,应当指定专人拆阅、登记。对内容不详的署名举报,应当及时约请举报人面谈或通过其他方式索取补充材料。
第八条 对涉及重大问题和紧急事项的举报,监督机构应当立即向有关领导报告,并在职责范围内依法采取必要措施。
第九条 对不属于本办法受理范围的举报,监督机构应当告知举报人向有处理权的单位反映,或者将举报材料及时移送有处理权的单位。
第十条 凡符合本办法受理范围的举报,监督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办结。情况复杂的可以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60日。
第十一条 下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上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交办的举报案件,应当及时办理,并向交办单位书面报告调查处理意见。
第十二条 上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现下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举报案件的处理确有错误的,应当责成下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重新处理,必要时也可以直接处理。
第十三条 举报人要求答复本人所举报案件办理结果的,监督机构应当负责将办理结果告知举报人。
第十四条 监督机构应当严格管理直接办理的举报材料和交办处理的`举报材料,逐件登记举报人和被举报人、举报案件的主要内容和办理结果。
第十五条 举报材料和记录应当按国家保密规定列入密件管理。办结的举报案件,应当立卷归档。
第十六条 监督机构对举报案件应当每季度进行一次汇总分析,并于每季度结束后15日内将汇总情况报告上级监督机构。上级监督机构要求专门报告的,下级监督机构应当及时按照要求报告有关情况。
第十七条 监督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受理、办理举报案件时,应当遵守以下保密规定:
(一)不得私自摘抄、复制、扣押、销毁举报材料;
(二)严禁泄露举报人的姓名、单位、住址等情况;
(三)不得向被调查单位和被调查人出示举报材料;
(四)对匿名的举报材料不得鉴定笔迹;
(五)宣传报道和奖励举报有功人员,除征得举报人的同意外,不得公开举报人的姓名和单位等内容。
第十八条 举报受理、办理工作人员及其负责人,推诿、敷衍、拖延举报处理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篇2:顺德区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奖励办法
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对社会保险基金的监督管理,防范和制止各种侵害社会保险基金的违法行为,维护社会保险基金安全,保障参保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工作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区民政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区民政人社局)负责承办区相关政府职能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社会保险基金管理规定的违法违纪案件;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以下简称区社保局)负责承办参保单位、参保人或社会保险服务机构违反社会保险基金管理规定的违法违纪案件;区各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能依法对社会保险基金进行监督。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举报人)有权对我区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管理等方面的违法违纪行为进行监督举报,具体如下:
(一)参保单位或参保人的下列行为:
1.参保单位、参保人单独或伙同他人采取涂改、伪造、藏匿、变造原始材料,利用他人身份信息材料,虚构、隐瞒事实等手段,非法获取社会保险基金、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
2.参保人丧失社会保险待遇享受资格后,本人或他人继续领取或以其他形式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
3.参保人与社会保险服务机构串通,以虚假治疗、串换药品、现金退付等手段非法套取社会保险基金的;
4.其他违反社会保险基金管理规定, 造成社会保险基金损失的。
(二)社会保险服务机构的下列行为:
1.协助病人利用他人身份信息冒名顶替就诊、住院的;
2.伪造门诊处方或住院病历,将门诊病人挂名住院,与参保人串通进行虚假治疗,将不符合住院指征的病人收治住院进行虚假治疗或检查等骗取、套取社会保险基金的;
3.将非社会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药品、诊疗服务项目、材料及其它费用等列入社会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
4.未经批准提高收费标准、增加收费项目,分解收费、多记多收医药费用的;
5.过度检查、重复检查、过度治疗、滥用治疗药品、开大处方等不合理增加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
6.与参保人串通,采用串换药品、现金退付等手段,直接或变相销售各类物品的;
7.将因违法违规行为造成伤害而发生的不属于社会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医疗及其它相关费用列入社会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
8.无正当理由拒绝为参保人提供相应医疗服务的;
9.其他违反社会保险基金管理规定, 造成社会保险基金损失的。
(三)区相关政府职能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管理环节的下列行为:
1.利用职权伪造、篡改社会保险待遇申领资料,或与相关单位、个人串通,以虚假资料冒领、骗取社会保险待遇,违规办理造成社会保险基金损失的;
2.与社会保险服务机构或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人员串通,以虚假治疗等手段非法套取社会保险基金的;
3.擅自为不属于社会保险服务机构的医药机构提供社会保险基金结算服务的;
4.贪污、截留、挤占、挪用社会保险基金的;
5.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违规办理社保业务致使社会保险基金遭受损失的;
6.其他违反社会保险基金管理规定, 造成社会保险基金损失的。
第四条举报人对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管理方面存在违法违纪行为的,可以通过当面、信函、电话、传真或电子邮件等形式举报。
第五条举报人的权利和义务:
(一)举报人的相关身份信息受保护;
(二)举报人举报的事项应当客观真实,并提供与举报事项相关的材料,及时补充受理部门认为必须提供的其他资料;
(三)举报人对所提供的材料内容真实性负责。
第六条鼓励举报人实名、据实举报违法违纪行为。经核查举报事项属实的,实名举报人可获得相应的奖励金。对举报人给予奖励,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举报人实名举报,并提供真实个人信息及联系方式;
(二)举报事项详实具体,有明确的违反社会保险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的行为主体,提供的线索与内容符合事实根据,经查证属实的;
(三)举报事项未经有关职能部门发现或者查处的;
(四)举报人是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等相关单位的工作人员及其直系亲属的除外。
第七条区民政人社局负责监督举报奖励金的发放工作。
第八条奖励金按受理部门核实举报事项所涉及的金额确定,由区民政人社局给予一次性奖励,具体标准如下:
(一)举报涉及金额5000 元(含5000 元)以下的,奖励300 元;
(二)举报涉及金额5000 元以上1 万元(含1 万元)以下的.,奖励500 元;
(三)举报涉及金额1 万元以上3 万元(含3 万元)以下的,奖励1000 元;
(四)举报涉及金额3 万元以上5 万元(含5 万元)以下的,奖励1500 元;
(五)举报涉及金额5 万元以上10 万元(含10 万元)以下的,奖励3000 元;
(六)举报涉及金额10 万元以上50 万元(含50 万元)以下的,奖励5000 元;
(七)举报涉及金额50 万元以上的,奖励1 万元;
(八)举报案情重大且一次性追回社会保险基金10 万元以上50 万元(含50 万元)以下的,可对举报人增发5000 元奖励金;一次性追回社会保险基金50 万元以上的,可对举报人增发1 万元奖励金。
第九条对足以造成社会保险基金损失,因举报人举报而被有效制止的,或不涉及社会保险基金损失但涉及损害参保人员合法权益的,酌情给予不少于100 元的奖励金。
第十条举报案件受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需切实保障实名举报人的合法权益,应遵守如下规定:
(一)对举报人相关身份信息及举报内容予以保密,举报材料实行专人保管;
(二)严禁向被举报单位或被举报人泄露举报材料;
(三)了解核实案件线索要做好保密工作,必须在不暴露举报人身份的情况下进行;
(四)宣传报道或奖励举报人时,未经举报人同意,不得泄露或公开举报人身份。
第十一条由区社保局承办或区有关部门依职权进行监督的案件,需在调查结束后5 个工作日内将查处结果上报区民政人社局。区民政人社局自收到查处结果之日起10 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核,应当奖励的将案件的查处情况、奖励数额以及领取办法通知举报人;不符合奖励条件的,书面告知举报人。
第十二条区民政人社局自行承办的案件,自结案之日起10 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核,应当奖励的将案件的查处情况、奖励数额以及领取办法通知举报人;不符合奖励条件的,书面告知举报人。
第十三条同一事项有多人举报时,确定最先举报人具有举报奖励资格,举报次序以相关职能部门受理举报的登记时间为准。联名举报同一事项的,由举报人自行协商分配奖励金,并可委托其中一人办理申领手续。
第十四条举报人自接到通知之日起60 日内到区民政人社局办理相关手续申领奖励金;委托他人申领的,代办人应持有效的授权委托书、身份证等有效证件办理。无正当理由逾期未领取奖励金的,视为自动放弃。
第十五条举报奖励金由区财政负担。举报奖励金的拨付按区财政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对举报奖励金的核准、领取等有争议时,由区民政人社局受理,并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举报受理、办理工作人员及其负责人,推诿、敷衍、拖延举报处理或徇私舞弊,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各有关单位按各自职责对监督举报奖励金的发放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九条本办法由区民政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会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 年7 月1 日起施行。
篇3:货币市场基金监督管理办法全文
第十八条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货币市场基金的招募说明书及宣传推介材料的显著位置列明,投资者购买货币市场基金并不等于将资金作为存款存放在银行或者存款类金融机构,基金管理人不保证基金一定盈利,也不保证最低收益。
第十九条 基金管理人、基金销售机构在从事货币市场基金销售活动过程中,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作宣传推介材料 ,严格规范宣传推介行为,充分揭示投资风险,不得承诺收益,不得使用与货币市场基金风险收益特征不相匹配的表述,不得夸大或者片面宣传货币市场基金的投资收益或者过往业绩。
除基金管理人、基金销售机构外,其他机构或者个人不得擅自制作或者发放与货币市场基金相关的宣传推介材料;登载货币市场基金宣传推介材料的,不得片面引用或者修改其内容。
第二十条 基金销售支付结算机构等相关机构开展与货币市场基金相关的业务推广活动,应当事先征得合作基金管理人或者基金销售机构的同意,严格遵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混同、比较货币市场基金与银行存款及其他产品的投资收益 ,不得以宣传理财账户或者服务平台等名义变相从事货币市场基金的宣传推介活动。
第二十一条 基金管理人、基金销售机构独立或者与互联网机构等其他机构合作开展货币市场基金互联网销售业务时,应当采取显著方式向投资人揭示提供基金销售服务的主体、投资风险以及销售的货币市场基金名称,不得以理财账户或者服务平台的名义代替基金名称,并对合作业务范围、法律关系界定、信息安全保障、客户信息保密、合规经营义务、应急处置机制、防范非法证券活动、合作终止时的业务处理方案、违约责任承担和投资人权益保护等进行明确约定。
第二十二条 基金管理人、基金销售机构与互联网机构等其他机构合作开展货币市场基金销售业务,不得有以下情形:
(一)未经中国证监会注册取得基金销售业务资格,擅自从事基金宣传推介、份额发售与申购赎回等相关业务;
(二)侵占或者挪用基金销售结算资金;
(三)欺诈误导投资人;
(四)未向投资人充分揭示投资风险;
(五)泄露投资人客户资料、交易信息等非公开信息;
(六)从事违法违规经营活动;
(七)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 基金管理人、基金销售机构、基金销售支付结算机构以及互联网机构在从事或者参与货币市场基金销售过程中,向投资人提供快速赎回等增值服务的,应当充分揭示增值服务的业务规则,并采取有效方式披露增值服务的内容、范围、权利义务、费用及限制条件等信息,不得片面强调增值服务便利性,不得使用夸大或者虚假用语宣传增值服务。
从事基金销售支付结算业务的非银行支付机构应当严格按照《支付机构客户备付金存管办法》有关要求存放、使用、划转客户备付金,不得将客户备付金用于基金赎回垫支。
第二十四条 基金管理人应当严格按照有关基金信息披露法律法规要求履行货币市场基金的信息披露义务,鼓励基金管理人结合自身条件,自愿增加货币市场基金信息披露的频率和内容,提高货币市场基金的透明度。
第五章 风险控制
第二十五条 基金管理人从事货币市场基金投资管理活动,应当坚持组合管理、分散投资的基本原则,严格按照本办法规定和基金合同约定的投资范围与比例限制进行资产配置,构建与货币市场基金风险收益特征相匹配的投资组合。
第二十六条 基金管理人应当建立健全货币市场基金相关投资管理制度、风险控制系统与信息技术系统,加强对流动性风险、利率风险、信用风险、交易对手风险、道德风险等各类风险的管理与控制。
第二十七条 基金管理人应当注重货币市场基金操作风险的防控,针对货币市场基金申购赎回、交易清算、估值核算、信息披露等环节制定相关业务操作指引并建立风险识别与管理制度,提高从业人员的风险防范意识与业务操作能力。
第二十八条 基金管理人应当加强货币市场基金从事逆回购交易的流动性风险和交易对手风险的管理,合理分散逆回购交易到期日和交易对手的集中度,加强逆回购交易质押品资质和质押品期限的控制,质押品按公允价值计算应当足额。
第二十九条 基金管理人应当加强对货币市场基金投资银行存款风险的评估与研究,严格测算与控制投资银行存款的风险敞口,针对不同类型存款银行建立相关投资限制制度,投资各类银行存款所形成的潜在利息损失应当与基金管理人的风险准备金规模相匹配。如果出现因提前支取而导致利息损失的情形,基金管理人应当使用风险准备金予以弥补,风险准备金不足的,应当使用固有资金予以弥补。
第三十条 基金管理人应当建立和完善货币市场基金债券投资的内部信用评级制度,综合运用外部信用评级与内部信用评级结果,按照审慎原则具体限定不同信用等级金融工具的投资限制 。基金管理人应当对货币市场基金已投资的信用类金融工具建立内部评级跟踪制度与估值风险防范机制,并保留相关资料备查。
第三十一条 基金管理人应当将压力测试作为货币市场基金风险管理的重要手段,建立科学审慎、全面有效的压力测试制度 ,结合自身风险管理水平与市场情况定期或者不定期开展压力测试,并针对压力测试结果及时采取防范措施,同时将最近一个年度的压力测试工作底稿留存备查。
第三十二条 货币市场基金遇到下列极端风险情形之一的,基金管理人及其股东在履行内部程序后,可以使用固有资金从货币市场基金购买金融工具:
(一)货币市场基金持有的金融工具出现兑付风险;
(二)货币市场基金发生巨额赎回,且持有资产的流动性难以满足赎回要求;
(三)货币市场基金负偏离度绝对值超过 0.25%时,需要从货币市场基金购买风险资产。基金管理人及其股东购买相关金融工具的价格不得低于该金 融工具的账面价值。
前述事项发生后,基金管理人应当在两个交易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报告,并依法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其中涉及到银行间市场的 ,应当遵守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向相关部门备案。
第三十三条 基金管理人应当坚持稳健经营理念,其货币市场基金管理规模应当与自身的人员储备、投研和客服能力、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水平相匹配,杜绝片面追求收益率和基金规模,不得以收益率作为基金经理考核评价的唯一标准,不得通过交易上的安排规避本办法对投资范围、投资比例、平均剩余期限及存续期的相关规定,不得违规从事或者参与债券代持交易。
第三十四条 基金托管人应当切实履行共同受托职责,严格按照本办法规定对所托管的货币市场基金的日常投资运作活动实施监督,与基金管理人共同做好货币市场基金的风险管理工作,可以根据市场情况及业务发展的需要,对货币市场基金提供流动性支持服务。
第六章 监督管理与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货币市场基金的份额净值计价、募集、申购 、赎回、投资、信息披露、宣传推介等活动,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
第三十六条 货币市场基金在全国银行间市场的交易、结算等市场行为,应当遵守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全国银行间市场的管理规定,并接受中国人民银行的监管和动态检查。
第三十七条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在管理与托管货币市场基金过程中,因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基金合同约定导致基金财产或者基金份额持有人损失的,应当分别对各自的行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共同行为导致基金财产或者基金份额持有人损失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三十八条 基金管理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中国证监会可以采取责令改正、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整改期间暂停受理及审查基金产品募集申请或者其他业务申请等行政监管措施,记入诚信档案;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依法采取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认定为不适当人选等行政监管措施,记入诚信档案;情节严重的,可以对基金管理人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单处或者
并处警告、3 万元以下罚款;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基金管理人在管理货币市场基金过程中,由于风险管理不善而发生重大风险事件或者存在重大违法违规行为的,中国证监会可以责令基金管理人提高风险准备金的计提比例或者一次性补足一定金额的风险准备金;情节严重的,可以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有关规定,对基金管理人采取责令停业整顿 、指定其他机构托管、接管、取消基金管理资格或者撤销等监管措施。
第四十条 基金托管人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货币市场基金托管职责的,中国证监会可以依据《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业务管理办法》有关规定采取行政监管措施。
第四十一条 基金销售机构、基金销售支付机构及互联网机构等相关机构或者个人在从事或者参与货币市场基金的销售、宣传推介等活动过程中,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中国证监会可以依据《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采取行政监管措施。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中国证监会、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 2016 年 2 月 1 日起施行。《货币市场基金暂行规定》(证监发〔〕78 号)、《关于货币市场基金投资等相关问题的通知》(证监基金字〔〕41 号)、 《关于货币市场基金投资短期融资券有关问题的通知》(证监基金字〔2005〕163 号)、《关于货币市场基金投资银行存款有关问题的通知》(证监发〔2005〕190 号)、《关于加强货币市场基金风险控制有关问题的通知》(基金部通知〔〕41 号)等文件同时废止。
篇4:社会保险基金是什么
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是指为保障劳动者基本生活,根据国家和个人的经济承受能力,而开展的社会保险基金筹集、待遇支付、基金保值增值等的行为和过程。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主要包括: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管理、社会保险基金的预算和决算管理、社会保险基金投资运营管理、社会保险基金稽核、监督等。现行我国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制度尚未完善,存在很多漏洞,需要继续加强管理。
社会保险基金收入包括哪些?
社会保险基金收入包括:社会保险费收入、利息收入、财政补贴收入、转移收入、上级补助收入、下级上解收入、其他收入。其中,社会保险费收入指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按缴费基数的一定比例分别缴纳费用;利息收入指用社会保险基金购买国家债券或存入银行所取得的利息收入;财政补贴收入指同级财政给予社会保险基金的补贴;转移收入指社会保险对象跨统筹地区流动而划入的基金收入;上级补助收入指下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接受上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拨付的补助收入;下级上解收入指上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接受下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上解的基金收入。
【相关问题解答】
一、社会保险基金包括哪些?包括生育保险基金吗?
【回答】:社会保险基金不仅包括生育保险基金,还包括养老保险基金、医疗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及工伤保险基金。如需了解更多,请拨打12333。
二、社会保险基金与社保基金是同义概念吗?一样吗?
【回答】:不一样,社保基金是社会保障基金的简称。社保基金包括社会保险基金。
篇5:货币市场基金监督管理办法全文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基金)的发展,规范货币市场基金的募集、运作及相关活动,保护投资人及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货币市场基金是指仅投资于货币市场工具,每个交易日可办理基金份额申购、赎回的基金。
在基金名称中使用“货币”、“现金”、“流动”等类似字样的基金视为货币市场基金,适用本办法。
基金管理人可以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根据市场与投资者需求,开发设计不同风险收益特征的货币市场基金产品,拓展货币市场基金作为现金管理工具的各项基础功能。
第三条 中国证监会、中国人民银行依照法律、行政法规 、本办法的规定和审慎监管原则,对货币市场基金运作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投资范围与投资限制
第四条 货币市场基金应当投资于以下金融工具:
(一)现金;
(二)期限在 1 年以内(含 1 年)的银行存款、债券回购、中央银行票据、同业存单;
(三)剩余期限在 397 天以内(含 397 天)的债券、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资产支持证券;
(四)中国证监会、中国人民银行认可的其他具有良好流动性的货币市场工具。
第五条 货币市场基金不得投资于以下金融工具:
(一)股票;
(二)可转换债券、可交换债券;
(三)以定期存款利率为基准利率的浮动利率债券,已进入最后一个利率调整期的除外;
(四)信用等级在 AA+以下的债券与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
(五)中国证监会、中国人民银行禁止投资的其他金融工具。
第六条 货币市场基金投资于相关金融工具的比例应当
符合下列规定:
(一)同一机构发行的债券、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及其作为原始权益人的资产支持证券占基金资产净值的比例合计不得超过 10%,国债、中央银行票据、政策性金融债券除外;
(二)货币市场基金投资于有固定期限银行存款的比例,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30%,但投资于有存款期限,根据协议可提前支取的银行存款不受上述比例限制;货币市场基金投资于具有基金托管人资格的同一商业银行的银行存款、同业存单占基金资产净值的比例合计不得超过 20%,投资于不具有基金托管人资格的同一商业银行的银行存款、同业存单占基金资产净值的比例合计不得超过 5%。
第七条 货币市场基金应当保持足够比例的流动性资产以应对潜在的赎回要求,其投资组合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现金、国债、中央银行票据、政策性金融债券占基金资产净值的比例合计不得低于 5%;
(二)现金、国债、中央银行票据、政策性金融债券以及五个交易日内到期的其他金融工具占基金资产净值的比例合计不得低于10%;
(三)到期日在10个交易日以上的逆回购、银行定期存款等流动性受限资产投资占基金资产净值的比例合计不得超过30%;
(四)除发生巨额赎回、连续3个交易日累计赎回20%以上或者连续 5 个交易日累计赎回 30%以上的情形外,债券正回购的资金余额占基金资产净值的比例不得超过20%。
第八条 因市场波动、基金规模变动等基金管理人之外的因素致使货币市场基金投资不符合本办法第六条及第七条第
(二)、(三)、(四)项规定的比例或者基金合同约定的投资比例的,基金管理人应当在 10 个交易日内进行调整,但中国证监会规定的特殊情形除外。
第九条 货币市场基金投资组合的平均剩余期限不得超过 120 天,平均剩余存续期不得超过 240 天。
第三章 基金份额净值计价与申购赎回
第十条 对于每日按照面值进行报价的货币市场基金,可以在基金合同中将收益分配的方式约定为红利再投资,并应当每日进行收益分配。
第十一条 货币市场基金应当采取稳健、适当的会计核算和估值方法。在确保基金资产净值能够公允地反映基金投资组合价值的前提下,可采用摊余成本法对持有的投资组合进行会计核算,但应当在基金合同、基金招募说明书中披露该核算方法及其可能对基金净值波动带来的影响。
前款规定的基金估值核算方法在特殊情形下不能公允反映基金价值的,货币市场基金可以采用其他估值方法。该特殊情形及该估值方法应当在基金合同中约定。
第十二条 对于采用摊余成本法进行核算的货币市场基金,应当采用影子定价的风险控制手段,对摊余成本法计算的基金资产净值的公允性进行评估。
当影子定价确定的基金资产净值与摊余成本法计算的基金资产净值的负偏离度绝对值达到 0.25%时,基金管理人应当在 5 个交易日内将负偏离度绝对值调整到 0.25%以内。当正偏离度绝对值达到 0.5%时,基金管理人应当暂停接受申购并在 5 个交易日内将正偏离度绝对值调整到 0.5%以内。当负偏离度绝对值达到0.5%时,基金管理人应当使用风险准备金或者固有资金弥补潜在资产损失,将负偏离度绝对值控制在 0.5%以内。当负偏离度绝对值连续两个交易日超过 0.5%时,基金管理人应当采用公允价值估值方法对持有投资组合的账面价值进行调整,或者采取暂停接受所有赎回申请并终止基金合同进行财产清算等措施。
前述情形及处理方法应当事先在基金合同中约定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十三条 对于不收取申购、赎回费的货币市场基金,可以按照不高于 0.25%的比例从基金资产计提一定的费用,专门用于本基金的销售与基金持有人服务。基金年度报告应当对该项费用的列支情况作专项说明。
第十四条 为了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基金管理人可以依照相关法律法规以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在特定市场条件下暂停或者拒绝接受一定金额以上的资金申购。
第十五条 当日申购的基金份额应当自下一个交易日起享有基金的分配权益;当日赎回的基金份额自下一个交易日起不享有基金的分配权益,但中国证监会认定的特殊货币市场基金品种除外。
第十六条 货币市场基金的基金份额可以在依法设立的交易场所进行交易,或者按照法律法规和合同约定进行协议转让。
第十七条 基金管理人应当建立健全内部流动性风险控制制度,细化流动性风险管理措施。在满足相关流动性风险管理要求的前提下,当货币市场基金持有的现金、国债、中央银行票据、政策性金融债券以及 5 个交易日内到期的其他金融工具占基金资产净值的比例合计低于 5%且偏离度为负时,为确保基金平稳运作,避免诱发系统性风险,基金管理人应当对当日单个基金份额持有人申请赎回基金份额超过基金总份额1%以上的赎回申请征收 1%的强制赎回费用,并将上述赎回费用全额计入基金财产。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协商确认上述做法无益于基金利益最大化的情形除外。前述情形及处理方法应当事先在基金合同中约定。
为公平对待不同类别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货币市场基金应当在基金合同中约定,单个基金份额持有人在单个开放日申请赎回基金份额超过基金总份额 10%的,基金管理人可以采取延期办理部分赎回申请或者延缓支付赎回款项的措施。
第十八条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货币市场基金的招募说明书及宣传推介材料的显著位置列明,投资者购买货币市场基金并不等于将资金作为存款存放在银行或者存款类金融机构,基金管理人不保证基金一定盈利,也不保证最低收益。
第十九条 基金管理人、基金销售机构在从事货币市场基金销售活动过程中,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作宣传推介材料 ,严格规范宣传推介行为,充分揭示投资风险,不得承诺收益,不得使用与货币市场基金风险收益特征不相匹配的表述,不得夸大或者片面宣传货币市场基金的投资收益或者过往业绩。
除基金管理人、基金销售机构外,其他机构或者个人不得擅自制作或者发放与货币市场基金相关的宣传推介材料;登载货币市场基金宣传推介材料的,不得片面引用或者修改其内容。
第二十条 基金销售支付结算机构等相关机构开展与货币市场基金相关的业务推广活动,应当事先征得合作基金管理人或者基金销售机构的同意,严格遵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混同、比较货币市场基金与银行存款及其他产品的投资收益 ,不得以宣传理财账户或者服务平台等名义变相从事货币市场基金的宣传推介活动。
篇6:《顺德区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奖励办法》7月1日正式实施
为进一步加强对社会保险基金的监督管理,制定的《顺德区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奖励办法》将于7月1日正式实施,下面是详细内容。
为进一步加强对社会保险基金的监督管理,防范和制止各种侵害社会保险基金的违法行为,维护社会保险基金安全,有效保障参保人员的合法权益。今年5月份,我局联合区社保局制定出台了《顺德区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奖励办法》,该办法将于今年7月1日正式生效实施。
该办法明确了对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的具体内容、监督举报的方式、举报人的权利义务、奖励标准等,同时,对区民政人社局和区社保局的职责分工、领取举报奖励金的具体条件和程序也作了明晰。根据该办法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对我区参保单位或参保人、社会保险服务机构和区相关政府职能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管理等方面的违法违纪行为进行监督举报,经查证属实的,最高可获得2万元的监督举报奖励金。
目前,我局正会同区社保局制定该办法操作指引,下一步,将进一步加大对该政策的宣传力度,充分调动广大群众对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的积极性,让广大群众共同参与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工作,更加有效地维护我区社会保险基金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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