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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吉林市规范性文件监督管理办法全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规范性文件监督管理工作,维护法制统一,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在一定时期可以反复适用的文件。包括:
(一)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含开发区管委会)制发的文件;
(二)经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以政府办公机构名义制发的文件;
(三)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所属部门、直属机构、办事机构、派出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以下统称政府部门)制发的文件;
(四)垂直管理部门制发的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适用的文件。
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设立的临时机构、议事协调机构以及行政机关的内设机构不得制发规范性文件。
规范性文件适用的公文种类包括决定、命令(令)、公告、通告、意见和通知;其他公文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作出规范的,应当将其规范内容以公告、通告的形式向社会公开发布。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审查、备案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行政机关的会议纪要、技术操作规程、内部管理制度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负责全市规范性文件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部门负责辖区内规范性文件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规范性文件监督管理应当遵循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的原则。
第二章 规范性文件的起草
第六条 实行规范性文件制定主体清单制度。
具有规范性文件制定职权的政府部门,应当向同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申报职权来源及相关依据。
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对申报的规范性文件制定职权来源及相关依据进行审查确认,编制本级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主体清单,向社会公示;未经公示的,不得制发规范性文件。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办公机构制发规范性文件,由本级人民政府确定一个部门负责起草工作。
政府部门制发规范性文件的,由本部门确定一个所属机构负责起草工作。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政府部门联合制发规范性文件的,由一个部门负责起草,其他部门配合。
第八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的政府部门(以下称起草机关)应当对拟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必要性、可行性进行调查研究,广泛听取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向社会公布规范性文件草案等形式。
规范性文件规定的事项涉及起草机关利益的,起草机关可以委托有关专家学者或者中介组织起草。
第九条 规范性文件涉及多个部门职能的,起草机关应当向其他部门书面征求意见。
第十条 规范性文件涉及多方权利和义务,需要协商的,起草机关应当召开由各方代表参加的座谈会。
第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涉及新技术、新方法、新材料等创新事项的,起草机关可以召开由专家、学者和相关单位参加的论证会。
第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涉及公共利益、人身财产安全等重大事项的,起草机关应当召开听证会。
听证会的时间、地点和内容应当在听证会召开15日前通知听证参加人。听证会必须有利害关系人参加。
听证会应当制作笔录,并由参会人员签字确认。
第三章 规范性文件的审查
第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办公机构制发规范性文件,由起草机关报政府办公机构审核后,将规范性文件送审材料报送本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进行审查。
政府部门制发文件,应当由本部门办公机构送交法制机构认定;属于规范性文件的,由起草机构将规范性文件送审材料报法制机构审查。
规范性文件送审材料包括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发文说明表、起草说明、起草机关法制机构的审查意见书、发文机关办公机构审核意见、依据对照表及其相关法律法规文本和公开听取意见情况等资料及其电子文本。
第十四条 政府法制部门和政府部门法制机构应当对规范性文件的下列事项进行审查:
(一)是否具有制定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二)是否超越制定机关的法定职权;
(三)是否与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文件相抵触;
(四)规定内容是否适当;
(五)是否违反法定程序;
(六)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第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涉及重要事项的,应当采取集体讨论的方式进行审查;必要时,可以通过召开听证会、论证会、座谈会和在网上公开征求意见的方式进行审查。
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内容涉及本辖区内的多数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应当在制定机关门户网站上公开征求意见,且征求意见的期限不得少于15个工作日。
第十六条 政府法制部门要求相关部门协助审查规范性文件,相关部门应当给予配合。
第十七条 报送审查的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法制部门或者政府部门法制机构中止审查:
(一)没有依据或者依据不充分的;
(二)送审材料不全的;
(三)与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文件基本重复,没有制定必要的;
(四)意见分歧较大,需要进一步协商的;
(五)起草过程中程序严重欠缺的。
中止审查的情形消失的,政府法制部门或者政府部门法制机构可以恢复审查。
第四章 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与公布
第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发的规范性文件,必须经同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审核后,再提交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决定。政府部门制发的规范性文件,应当经本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九条 规范性文件由制发机关主要负责人签发,规范性文件的内容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条 规范性文件公布的媒体包括:
(一)行政区域范围内公开发行的报纸;
(二)政府门户网站,或者政府指定的其他门户网站;
(三)市人民政府政报。
需要在其他媒体上公布规范性文件的,由起草机关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批准。
第二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涉及灾情、疫情以及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施行的除外。
第五章 规范性文件的备案
第二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5日内,按照下列规定报送备案:
(一)市政府及其办公机构制发的规范性文件,由起草机关报送市政府法制部门备案;
(二)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办公机构制发的规范性文件,由本级政府法制部门报送市政府法制部门备案;
(三)政府部门制发的规范性文件,由该部门报送本级政府法制部门备案;
(四)垂直管理部门制发的规范性文件,由该部门同时报送本级政府法制部门和上级主管部门备案;
(五)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政府部门联合制发的规范性文件,由起草机关报送本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备案;
(六)行政机关与其他组织联合制发的规范性文件,由负责起草的政府部门报送本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提交备案材料:
(一)以市政府和市政府办公机构名义制发的规范性文件,备案材料包括正式文本、起草说明各20份及其电子材料;
(二)以县(市)区政府及其办公机构名义制发的规范性文件,备案材料包括正式文本、起草说明、备案报告各3份,正式文本公布材料、本级政府法制部门的审查意见书、公开听取意见材料、依据对照表和其他相关资料各1份及有关电子文本;
(三)以政府部门或者垂直管理部门名义制发的规范性文件,备案材料包括正式文本、起草说明、备案报告各15份,正式文本公布材料、本部门法制机构的审查意见、公开听取意见材料、依据对照表及其相关法律法规文本和其他相关资料各1份及有关电子文本。
报送备案材料符合前款规定的,由市政府法制部门登记备案;报送备案材料不符合前款规定的,暂缓登记备案,并通知报送备案机关补正。
第二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应当统一登记、统一编号、统一发布。
篇2:吉林市规范性文件监督管理办法全文
第二十五条 实行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情况季报告制度。
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办公机构应当在每季度的前5个工作日内,向上一级政府法制部门报送本机关上一季度的行政发文目录和规范性文件制定情况统计表。
政府部门应当在每季度的前5个工作日内,向本级政府法制部门报送本部门上一季度的行政发文目录和规范性文件制定情况统计表。
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对报送的行政发文目录和规范性文件制定情况统计表进行核查,规范性文件备案有遗漏的,应当及时督促备案。
第二十六条 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并提出书面审查意见。
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存在问题的,报送机关应当在收到书面审查意见后15日内向政府法制部门书面报告处理结果。
第二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应当每年组织一次规范性文件专项检查,也可以根据实际需要不定期组织检查,并将检查结果予以通报和公布。
政府法制部门实施检查时,被检查机关应当予以配合,并按要求提供发文登记簿及规范性文件文本,说明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理由和依据。
第二十八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规范性文件内容违法或者规定不适当的,可以向有管辖权的政府法制部门提出书面审查申请,政府法制部门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确定申请人。提出书面审查申请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为申请人。
(二)告知申请人提供规范性文件的标题、文号、违法条款及法律依据等。
(三)确定被申请人。发文机关为本级政府或者本级政府办公机构的,起草机关或者实施机关为被申请人;发文机关为下级政府或者下级政府办公机构的,下级政府为被申请人;发文机关为政府部门的,制发机关为被申请人。
(四)向申请人、被申请人送达《规范性文件审查申请受理通知书》,并通知被申请人提交意见和相关依据。
申请人不提供规范性文件的标题、文号、违法条款及法律依据的,不予受理;被申请人逾期未提交意见和相关依据的,视为没有意见和依据。
审查可以采取调查、询问、调阅相关资料等措施。
政府法制部门应当自受理审查申请之日起60日内提出审查意见;无权处理的,告知申请人向有权机关提出审查申请。
第二十九条 政府法制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提出审查意见:
(一)符合制定程序、内容合法的,确认文件合法有效;
(二)内容不适当的,责令制定机关限期自行纠正;逾期未自行纠正,或者内容违法的,予以撤销,并向社会公布;
(三)越权作出规定的,确认无效;
(四)未纳入继续有效规范性文件目录,或者未经公布的,确认不作为行政管理依据;
(五)未经合法性审查、备案等违反法定程序的,确认违法;
(六)与新的`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相抵触,或者被新的规范性文件取代的,决定废止;
(七)规定范围、幅度不适当,或者个别条款规定与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不一致的,决定修改;
(八)调整对象已经消失、发生改变,或者已过适用期、超过有效期限的,宣布失效;
(九)实施机关不履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权力和义务的,责令其履行;
(十)存在技术问题的,由制定机关自行处理。
收到审查意见的机关应当在15日内向审查机关书面报告执行情况;有正当理由不能执行或者暂时不能执行的,应当作出书面解释。
第三十条 对政府法制部门审查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审查意见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政府法制部门申请复核。
第三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规定有效期。未规定有效期的,有效期最长不得超过五年;标注“暂行”、“试行”等字样的,有效期最长不超过两年。有效期自施行之日起起算;未标明施行日期的,自公布之日起起算。
规范性文件在有效期满前6个月,制定机关认为有必要继续施行的,应当对其实施情况进行评估,根据评估结果重新制定公布。
第三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施行满一年后,政府法制部门可以对该文件的实施效果进行评估,也可以要求制发机关和实施机关对该文件的实施效果进行评估。评估的内容包括:
(一)规范性文件是否符合法制统一原则;
(二)行政管理措施是否有效;
(三)是否有利于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
(四)是否符合成本效益要求;
(五)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评价;
(六)应当评估的其他事项。
经过评估,政府法制部门认为规范性文件没有必要继续实施的,可以决定暂停执行或者废止该文件,并予以公布。
第三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每2年清理一次,也可根据需要进行随时清理,清理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建立纸制档案和电子档案。
规范性文件的档案文书应当统一格式,具体格式由市政府法制部门作出规定。
第七章 考核与奖惩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于每年一月末前对所属机关组织一次规范性文件综合考评,考评结果按照优秀、良好、合格、不合格划分为四个等级。
第三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综合考评取得优秀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规定给予责任人奖励;考评不合格的,取消该机关及其责任人的评先创优资格,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六条规定给予责任人处分。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由有管辖权的政府法制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责任人的过错责任,并予以通报:
(一)违反规范性文件制定主体清单制度的;
(二)违反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情况季报告制度的;
(三)迟报、漏报和瞒报规范性文件备案的;
(四)备案材料不齐全拒不补正的;
(五)未在规定媒体公布规范性文件的;
(六)违反程序制发规范性文件的;
(七)适用被撤销、无效、失效、废止、违法和不能作为行政管理依据的规范性文件,或者以其他违法方式适用规范性文件的;
(八)无正当理由拒绝执行或者拖延执行政府法制部门的审查意见的。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10月1日起施行。12月25日市政府办公厅印发的《吉林市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吉市政办发〔〕36号)同时废止。
篇3:河北省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全文
河北省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全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规范性文件的管理,保障政令畅通,推进依法行政,维护法制统一,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除政府规章以外,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制定机关)依据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的,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在一定时期内反复适用并公开发布的各类文件的总称,包括政府规范性文件和部门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 本省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备案、清理等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制定机关内部工作制度及工作方案不适用本办法。
为完成某项任务而设立的议事协调机构、临时性机构及其办事机构不得制定规范性文件。
第四条 规范性文件管理遵循权责一致、公众参与、有件必备、有错必纠、及时清理的原则。
第五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遵守法定权限和程序,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不得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事项,不得设定地方保护或者行业保护的内容,不得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
第六条 制定机关应当明确机构对其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进行统一登记、编号、印发,具体办法由制定机关另行制定。
制定机关的法制机构负责本机关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审查工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规范性文件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建立健全相关制度,将规范性文件管理工作纳入依法行政考核内容。
第二章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
第八条 制定机关可以根据实际需要编制规范性文件年度制定计划。
第九条 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组织起草,其中政府规范性文件可以由主要实施的政府工作部门负责起草。
专业性强、社会关注度高的规范性文件,可以吸收法律顾问、专家参与起草或者委托有关社会组织起草。
第十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采取书面形式征求有关行政机关、社会组织、管理相对人以及专家的意见。必要时可以召开论证会、听证会或者进行社会风险评估。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产生直接影响的规范性文件,还应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征求意见的时间一般不少于15日。
第十一条具 体负责起草规范性文件的单位应当对提出的意见和建议予以研究处理,对提出重大分歧意见的应当进行协调,协调不成的,报请制定机关协调或者决定。
第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在提交制定机关集体讨论前,应当由制定机关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未经合法性审查或者经审查不合法的',不得提交制定机关集体讨论。
第十三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起草后,应当将下列材料报送本级人民政府,由其批转至本级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
(一)规范性文件送审稿;
(二)起草说明,包括制定的必要性、拟采取的主要措施等内容;
(三)征求意见的汇总、协调处理情况;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依据;
(五)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四条 法制机构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合法性审查,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出具审查意见:
(一)规范性文件内容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出具内容合法的意见;
(二)规范性文件部分内容不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出具建议修改的意见;
(三)规范性文件主要内容不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出具不合法或重新起草后报送审查的意见。
第十五条 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的时间一般不超过15个工作日。因特殊情况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完成审查的,经法制机构负责人批准,可延长10个工作日。
合法性审查以书面审查为主。必要时可以采取补充征求意见、召开座谈会、协调论证、实地调研等方式进行,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合法性审查期限内。
第十六条 通过合法性审查的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形成草案提交制定机关集体讨论决定。
提请集体讨论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如实列明法制机构的审查意见,不得以征求意见、会签等方式替代合法性审查。
第十七条 通过集体讨论决定的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负责人签发后公布施行。
第十八条 因应对突发事件或者保障重大公共利益等紧急情况需要立即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经制定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简化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
第十九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标注施行日期和有效期。有效期届满未明确延续的,规范性文件自动失效。
规范性文件的有效期自施行之日起一般不超过5年,未明确有效期的其有效期为5年。规范性文件名称冠以“暂行”、“试行”的其有效期自施行之日起不超过2年,未明确有效期的其有效期为2年。
为实施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政策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可以不标注有效期。
第二十条 制定机关应当按照政府信息公开要求和程序,主动向社会公布规范性文件。未公布的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专业性强、社会关注度高的规范性文件还应当公布相关解读材料。
第三章 规范性文件的备案
第二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15日内,由制定机关按照下列规定报送备案:
(一)政府规范性文件报送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径送上一级政府法制机构;
(二)部门规范性文件报送本级人民政府备案,径送本级政府法制机构。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部门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主办部门报送备案。
第二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应当提交备案报告、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和说明,一式三份。具备规范性文件网上报备条件的应当使用网上报备系统报送备案。
第二十三条 接受备案的政府法制机构,对符合本办法第三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规范性文件予以备案登记,对不符合第三条规定的不予备案登记,对符合第三条规定但不符合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暂缓办理备案登记。
暂缓办理备案登记的,应当通知制定机关补充报送备案或者重新报送备案。补充或者重新报送备案符合规定的,予以备案登记。
第二十四条 政府法制机构在备案审查中,发现规范性文件存有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通知制定机关限期自行纠正并报告纠正结果;逾期不纠正的,报请本级人民政府予以改变或者撤销。
第二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规范性文件有异议的,可以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建议。
制定机关应当自收到书面审查建议之日起30日内书面答复建议人。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制定机关的答复意见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书面答复30日内提出复核建议。政府规范性文件向上一级政府法制机构提出,部门规范性文件向本级政府法制机构提出。接到复核建议的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在30日内进行复核,并以适当方式反馈复核意见。
第二十六条 制定机关应当在每年1月底前向负责备案审查的政府法制机构提交上一年度本机关的规范性文件目录备查。
第四章 规范性文件的清理
第二十七条 制定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规范性文件清理长效机制,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制定、修改、废止等情况以及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及时清理或者组织专项清理。
第二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3个月由制定机关组织评估清理。政府规范性文件的评估清理,首先由实施部门提出废止、修改和继续实施的意见,经本级政府法制机构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二十九条 制定机关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对清理的规范性文件作出处理决定:
(一)内容合法、仍然适用的,予以保留;保留的规范性文件可以延长有效期,但延长期最长不超过5年;
(二)内容与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一致或者不适当的,予以修订或者重新制定;
(三)已被新的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等规定替代,有效期已过或者调整对象已消失的,予以宣布失效。
制定机关应当将清理结果以目录形式向社会公布。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制定机关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备案审查的政府法制机构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由有权机关对相关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制定公布规范性文件的;
(二)未按照规定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的;
(三)未按照规定报送政府规范性文件清理意见的;
(四)拖延执行或者拒不执行负责备案审查的政府法制机构出具的备案审查意见的;
(五)未按照规定答复书面审查建议的。
第三十一条 法制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制定机关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由有权机关对相关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合法性审查的;
(二)未按照规定对备案的规范性文件进行登记的;
(三)未按照规定对违法规范性文件进行纠正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实施但未标注有效期的规范性文件,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有效期为5年,为实施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政策制定的规范性文件除外。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月1日起施行。12月24日公布的《河北省规范性文件制定规定》(省政府令〔〕第14号)同时废止。
篇4:黑龙江省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全文
关于黑龙江省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全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规范性文件管理,维护法制统一,推进依法行政,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除政府规章外,本省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制定机关)制定的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在一定期限内可以反复适用,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政公文。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备案以及监督检查,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含行署,下同)负责下一级人民政府、本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实行垂直管理的同级部门以及法律法规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简称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的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和监督指导工作。
实行垂直管理的部门负责下一级部门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和监督工作。
制定机关的法制机构或者承担法制工作的机构(人员)负责本机关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审查工作。
制定机关的办公机构负责规范性文件的发文审核和报送备案工作。
第五条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应当坚持合法、公开、精简、效能和权责统一的原则。
规范性文件的备案以及审查应当做到有件必备、有错必纠。
第六条 规范性文件管理工作纳入依法行政考核内容。
第二章 制定与公布
第七条 下列行政机关和组织可以制定规范性文件:
(一)各级人民政府;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办公机构;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
(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
(五)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
前款规定以外的机关和组织不得制定规范性文件。
第八条 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下列内容:
(一)行政许可;
(二)行政处罚;
(三)行政强制;
(四)行政处分;
(五)除省人民政府以及省财政和省物价监督管理部门按照法定权限设定行政事业性收费之外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六)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机关设定的其他内容。
没有法律、法规依据,规范性文件不得作出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规定。
第九条 规范性文件不溯及既往,但为了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而作出的特别规定除外。
第十条 负责起草规范性文件的部门(含内设机构)、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以下称起草部门)应当对规范性文件需要解决的问题进行深入调查研究,对拟确立的制度和措施的必要性、可行性进行充分论证。
起草部门起草规范性文件可以邀请有关专家或者相关研究机构参加,也可以委托有关专家或者相关研究机构起草。
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机关的规范性文件中已有明确、具体规定的,规范性文件一般不作重复规定。
第十一条 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产生直接影响的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应当公开征求社会公众意见,广泛听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依法需要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
公开征求社会公众意见的,起草部门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或者本部门网站,以及其他有利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告。征求意见的期限自公告之日起一般不少于十个工作日;确有特殊情况的,征求意见的期限不得少于五个工作日。
规范性文件涉及相关部门、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应当征求相关部门、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的.意见。
起草部门应当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及相关部门、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提出的意见予以研究处理,并向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说明意见采纳的情况。
第十二条 相关部门、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对起草部门起草的规范性文件存在分歧意见的,起草部门应当进行协调;经协调仍存在分歧意见的,应当报请制定机关协调或者裁定。
第十三条 属于重大决策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进行专家论证和风险评估。
第十四条 起草部门将下列材料报送制定机关,由制定机关的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
(一)规范性文件送审稿;
(二)起草说明,包括规范性文件制定的必要性,拟解决的主要问题以及采取的主要措施,征求意见情况,分歧意见协调处理情况等内容;
(三)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等依据;
(四)其他与制定规范性文件有关的材料。
规范性文件规范的事项依法需要听证的,还应当提供听证材料。
第十五条 制定机关的法制机构应当自收到规范性文件草案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对下列事项书面提出合法性审查意见:
(一)是否超越制定机关的法定职权;
(二)是否与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政策相抵触;
(三)是否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
(四)是否存在部门利益法制化问题;
(五)是否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制定程序;
(六)其他需要审查的事项。
对制定的基本条件尚不成熟,内容合法性、合理性存在较大问题,缺少必要程序,相关方面存在较大分歧意见的规范性文件草案,法制机构可以要求起草部门修改、补正程序,或者建议暂缓制定该文件。
法制机构对专业技术性强或者疑难、复杂的规范性文件草案,可以组织有关专家进行论证。论证时间不计算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
第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草案应当由制定机关负责人组织召开会议集体讨论决定。
未经合法性审查或者经审查不合法的规范性文件草案,不得提交讨论。
第十七条 因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和社会安全等突发事件,或者执行上级机关的紧急命令、决定,以及需要施行临时性措施,确需立即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经制定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简化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的程序。
第十八条 制定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其办公机构应当统一进行登记,使用专用文号统一编号,统一印发。
制定机关应当通过本级人民政府公报(乡镇政府在政府信息公开栏)、网站以及其他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向社会公布规范性文件的文本。未向社会公布的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第十九条 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产生直接影响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后施行,但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保障重大公共利益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条 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负责解释。规范性文件需要解释的,由规范性文件的起草部门提出解释意见,经制定机关的法制机构审查后,报制定机关审定公布。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制定机关提出对规范性文件的解释建议。
经制定机关审定公布的规范性文件解释与规范性文件具有同等效力。
第三章 评估与清理
第二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施行满五年的,应当进行评估。
规范性文件由起草部门或者实施部门评估,也可以委托第三方机构评估。
评估报告中应当提出规范性文件是否需要继续施行的意见。需要重新制定或者废止的,制定机关应当及时重新制定、废止。
第二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对规范性文件每两年清理一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制定机关应当及时进行清理:
(一)因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相关规定的修改、废止而与其规定不一致或者缺失依据的;
(二)与转变政府职能的要求不一致的;
篇5:山西省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
山西省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最新全文
第一条 为了促进依法行政,规范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备案行为,维护法制的统一和尊严,保障法律、法规、规章的正确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法规规章备案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派出机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定程序制定、发布的针对不特定的多数人和特定事项,涉及或者影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在本行政区域或其管理范围内具有普遍约束力,能够反复适用的行政措施、决定、命令或者指示等行政规范。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备案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
(二)体现改革精神,科学规范行政行为,促进政府职能转变;
(三)符合精简、统一、效能的要求;
(四)语言准确、简明,符合国家行政机关公文格式。
第五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立项规划、调研起草、征求意见、协调分歧、论证听证、法律审核、讨论决定、签署公布等程序进行。
因发生重大灾害事件、保障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执行上级行政机关的紧急命令和决定等情况,需要立即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经制定机关的行政首长批准,可以简化制定程序。
第六条 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下列事项:
(一)行政处罚;
(二)行政许可;
(三)行政强制。除省人民政府的规范性文件和省财政、物价部门的规范性文件外,其他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事业性收费。
各级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标题中不得冠以行政区域名称。
第七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深入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广泛听取有关部门、专家和社会各界的意见。起草重要的规范性文件可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进行。
第八条 规范性文件内容涉及两个以上部门职责的,相关部门应当共同制定规范性文件。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经政府常务会议或行政首长办公会议通过,并由行政首长签发。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经部门行政首长办公会议通过,并由行政首长签发。
规范性文件通过前,起草机构应当征求本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或者本部门法制工作机构的意见。
第十条 规范性文件按下列规定向社会公布:
(一)省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在山西省人民政府公报刊登,同时在省级主要报刊公布或者发布消息;
(二)市、地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在市、地范围内公开发行的报刊刊登,同时在当地新闻媒体发布消息;
(三)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在其公告栏公布,同时在当地新闻媒体发布消息。
具备条件的,应当同时在本级人民政府网站公布。
未向社会公布的规范性文件无效。
第十一条 县、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在办公所在地和公共场所建立公告栏,公布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和本行政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及其他应当主动公开的信息。
在公告栏公布规范性文件,公布日期不少于30日。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实行垂直领导市以上的工作部门为规范性文件的备案机关。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法制工作机构,负责本级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备案报送和本级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以及下级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负责本部门规范性文件的备案报送工作。
实行垂直领导工作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负责本部门规范性文件的备案报送和本系统下级机关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
第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应坚持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的原则。
第十四条 省以下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派出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设立该机关的人民政府备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同时抄送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两个以上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主办机关报送备案。
实行垂直领导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同时抄送本级人民政府。实行省以下垂直领导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以下简称制定机关)应当在规范性文件公布之日起15日内依照本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报送备案。
第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规范性文件备案报告一份;
(二)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二份;
(三)规范性文件的起草说明二份。具备条件的,应当同时报送规范性文件的电子文本。
第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起草说明的内容应当包括:
(一)制定规范性文件的依据、必要性和制定过程;
(二)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
(三)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十八条 备案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的下列内容进行审查:
(一)是否超越权限;
(二)是否与法律、法规、规章、政策或者上级规范性文件相抵触;
(三)是否与其他规范性文件对同一事项的规定相一致;
(四)内容是否适当,程序是否合法;
(五)其他应当审查的内容。
第十九条 备案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审查规范性文件时,可以采取征求意见、调查、要求制定机关说明情况等方式进行。要求制定机关说明情况的,制定机关应当在规定时间内予以说明。
第二十条 备案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后,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处理:
(一)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或者不适当的,责令制定机关停止执行并限期改正;制定机关在规定的期限内不修改或者不废止的,提出处理意见报请本级人民政府予以改变或者撤销,或者经本级人民政府授权后,直接予以改变或者撤销。
(二)规范性文件之间相互有冲突的,进行协调;协调不一致的,提出处理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三)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公布形式不规范或者存在技术性问题的,责令制定机关限期处理。
第二十一条 接受抄送的行政机关认为抄送的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或者不适当以及规范性文件之间相互冲突的,可以向制定机关或者备案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提出书面建议。
制定机关或者备案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接到书面意见后应当核实,并在15日内予以答复;确有问题的,制定机关应当及时改正。
第二十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现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或者不适当以及规范性文件之间相互冲突的,可以向备案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提出书面审查建议。备案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收到书面审查建议后予以审查;确有问题的,依照本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理,并将审查或者处理情况书面答复提出建议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二十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申请行政复议时提出对规范性文件的审查申请,或者行政复议机关在复议审查时认为有关规范性文件不合法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备案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发现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或者不适当的,应当自收到本规定第十六条所列材料之日起30日内,以责令改正通知书或者责令处理决定通知书通知制定机关。
对专业性特别强、情况特殊或者需要调研、协调、征询意见的,经备案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可以延长审查期限,延长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0日。
第二十五条 制定机关应当自收到有关责令改正通知书或者责令处理决定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对规范性文件进行修改或者废止。制定机关对审查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向备案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申请复核。备案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在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书面答复。
第二十六条 制定机关应当依照本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于每年1月31日前将本机关上一年度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报送备案机关。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法制工作机构应当于每年第一季度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上一年度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情况,同时抄送上一级人民政府的法制工作机构。
第二十八条 行政机关应当定期对本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或者不适当的,应当及时修改或者废止。规范性文件修改和废止按制定程序执行。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规范性文件备案情况的检查,监督制定机关和备案机关履行本规定的职责。
备案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加强对制定机关落实备案审查处理意见的监督。
第三十条 制定机关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备案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或者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拒不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造成侵权的,建议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1月1日起施行。1991年7月11日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的《山西省规章和规章性文件备案办法》(晋政办发[1991]93号)同时废止。
规范性文件的定义
通常对于规范性文件的理解分为广义和狭义两种情况。
广义
一般是指属于法律范畴(即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国务院 部门规章和 地方政府规章)的立法性文件和除此以外的由 国家机关和其他团体、组织制定的具有约束力的非立法性文件的总和。
狭义
一般是指法律范畴以外的其他具有约束力的非立法性文件。当前这类非立法性文件的制定主体非常之多,例如各级党组织、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 人民团体、社团组织、企事业单位、法院、检察院等。
篇6:西安市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规范性文件的管理,推进依法行政,维护法制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陕西省规范性文件监督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有关机构、开发区管委会和法律、法规授权组织(以下统称制定机关),依据法定职权和程序制定并发布,在一定范围、时间内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具有普遍约束力、可以反复适用的文件。
规范性文件的名称一般称“规定”、“办法”、“通告”、“意见”、“决定”。
制定机关内部工作制度、人事任免决定、对具体事项的行政处理决定、具体工作实施方案,以及其他不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或者不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不适用本办法。
市人民政府、各区县人民政府和镇人民政府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为政府规范性文件;政府工作部门、有关机构、开发区管委会和法律、法规授权组织(以下统称部门)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为部门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 本市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备案及监督检查,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政府法制机构具体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第五条 下列机构不得制定规范性文件:
(一)临时性机构;
(二)为完成某项专门任务而设立的议事协调机构;
(三)部门的内设机构。
第六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不得违反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不得违背上级行政机关的命令、决定;不得超越制定机关的法定职权范围。
第七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许可事项,不得设定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不得设定行政处罚、行政强制和机构编制以及其他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机关规定的事项。
制定机关为实施法律、法规、规章,在规范性文件中作出的具体规定,不得增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义务及限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 法律、法规、规章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规范性文件原则上不作重复规定。规范性文件的用语应当准确、简洁;条文内容应当明确、具体,具有可操作性。
第二章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
第九条 制定机关应当对拟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调研论证。
第十条 拟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或者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产生直接影响的,制定机关应当采取书面征求意见或者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广泛听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意见。
对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或者公众意见有重大分歧,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应当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
第十一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可以由政府有关部门或政府法制机构起草,部门规范性文件可以由其内设的相关业务机构或法制机构负责起草。必要时可以邀请或委托相关专家、研究机构起草。
第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内容涉及其他相关部门职责的,起草部门应当征求其他部门的意见,有必要的可以联合起草。
相关部门对规范性文件内容提出重大分歧意见的,起草部门应当进行协调。
对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和处理情况,应当在起草说明中载明。
第十三条 部门规范性文件,应当由起草部门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统一审核修改,经部门领导集体讨论通过后,形成送审稿,在发布之前送本级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
未经政府法制机构审查同意的部门规范性文件不得发布。
第十四条 部门规范性文件报送审查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送审的公函;
(二)规范性文件草案;
(三)起草规范性文件的说明;
(四)起草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目录,国家政策、上级行政机关的命令和决定及其他有关资料;
(五)征求意见的有关材料。
第十五条 对部门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在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并将审查意见书面通知送审部门。政府法制机构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书面审查意见的,视为审查同意。
提交的材料不符合第十四条规定的,政府法制机构可以要求送审部门在指定的期限内补充有关材料。政府法制机构的受理时间自材料补充齐全之日起计算。
争议较大、内容复杂或涉及其他重大复杂问题需进行论证的,论证时间不包含在审查期限内。
第十六条 部门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法制机构应当提出不予同意、补充修改或暂缓制定的意见,退回起草部门:
(一)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基本条件尚不成熟的;
(二)超越制定机关的法定职权范围的;
(三)文件主要内容违背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政策以及上级行政机关的命令和决定的;
(四)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征求意见,或者未与有关部门对重大分歧意见进行协调,以及应当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但未评估的;
(五)结构不合理,文字表述不清、存在严重歧义的。
第十七条 送审部门应当按照政府法制机构的审查意见对部门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进行处理。
送审部门对政府法制机构的审查意见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政府法制机构书面审查意见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异议,说明理由,提请本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第十八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在政府审议前应当由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审查。政府法制机构对政府规范性文件审查后,应当出具书面审查意见报送本级人民政府。
镇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发布前,应当报所在区县政府法制机构审查。
第十九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经制定机关会议审议,由主要负责人签署并向社会发布。
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产生直接影响的规范性文件,应当经政府常务会议或者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第二十条 除程序性规定、技术性规范和实施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外,规范性文件应当明确规定有效日期。有效期一般不得超过5年。
第二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有效期届满后需要继续实施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对文件实施情况进行评估。经评估后,根据评估情况依照本办法规定重新发布。
政府规范性文件由实施机关进行评估,部门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进行评估。政府规范性文件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实施机关的,由主要实施机关进行评估。主要实施机关进行评估时,应当征求其他实施机关的意见。
第二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发布前应当由本级政府统一登记、统一编号。登记、编号的具体工作由政府法制机构负责。规范性文件未经统一登记、编号,不得发布,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规范性文件列编“规”字文号。两个以上机关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使用主办机关文件序号。
第二十三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在本级政府公报、政府网站上统一发布,镇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应当在区、县政府公报、政府网站上发布。市人民政府重要的规范性文件还应当在本行政区域内公开发行的报纸上刊登。
第二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因保障国家安全、重大公共利益或其他特殊原因需要立即施行的,可以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章 规范性文件备案
第二十五条 制定机关应当自规范性文件发布之日起15日内报送备案。制定机关为多个政府部门的,由起草部门报送备案。
政府规范性文件报送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部门规范性文件报送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规范性文件备案报告1份;
(二)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2份、电子文本1份;
(三)制定规范性文件的起草说明1份;
(四)制定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目录,国家政策、上级行政机关的命令和决定及其他有关资料;
(五)制定机关法制机构的审查意见。
部门规范性文件只报送前款第一、二、三项要求的材料。
第二十七条 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备案材料齐全的,政府法制机构予以备案审查。报送备案材料不全的,不予备案审查。
审查规范性文件时,需要制定机关提供相关材料或者说明有关情况的,制定机关应当在接到通知后7日内报送材料或者说明情况。
第二十八条 备案审查过程中发现报送备案的部门规范性文件未按原审查意见进行处理,或下级政府规范性文件存在违法或者不当情形的,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向制定机关提出修改或者撤销的意见。
制定机关应当在接到处理意见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自行改正,并将处理情况报政府法制机构。逾期不改正的,政府法制机构应当报请本级人民政府予以纠正或者撤销。
第二十九条 制定机关接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本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提出质疑或者修改建议的,应当予以核实;规范性文件确有违法或不当的,制定机关应当自行改正或者撤销。
政府法制机构接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本级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提出异议申请的,应当予以核实;规范性文件确有不当或违法的,应当建议政府自行改正或者撤销。
政府法制机构接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本级政府部门或下级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提出异议申请的,转送制定机关核实处理,制定机关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回复处理结果;必要时,政府法制机构也可直接审查处理。
第三十条 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建立规范性文件数据库,向社会公布经审查予以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对市政府部门、区县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备案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区县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对本区县政府部门及镇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备案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规范性文件管理工作纳入依法行政考核。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制定规范性文件,产生严重不良后果的,政府法制机构可以建议本级人民政府或监察机关依法追究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三十三条 制定机关应当按照规定对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发现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方针政策规定不一致的,应当及时修改或废止。
第三十四条 政府法制机构未按本办法规定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备案,或者对发现的问题不予纠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造成不良后果的,对其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3月10日起施行。
篇7:西安市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
一、第二条第一款修改为:“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有关机构、开发区管委会和法律、法规授权组织(以下统称制定机关),依据法定职权和程序制定并发布,在一定范围、时间内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具有普遍约束力、可以反复适用的文件”。
第三款修改为:“制定机关内部工作制度、人事任免决定、对具体事项的行政处理决定、具体工作实施方案,以及其他不涉及公民、法人、其他组织权利义务或者不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款修改为:“市人民政府、各区县人民政府和镇人民政府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为政府规范性文件;政府工作部门、有关机构、开发区管委会和法律、法规授权组织(以下统称部门)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为部门规范性文件”。
二、第三条修改为:“本市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备案及监督检查,适用本办法”。
三、第七条第一款中的“行政强制措施”修改为“行政强制和机构编制”。
四、第十条修改为:“拟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或者对公民、法人、其他组织产生直接影响的,制定机关应当采取书面征求意见或者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广泛听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意见”。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对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或者公众意见有重大分歧,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应当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
五、第十四条第四项中的“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政策”修改为“法律、法规、规章目录,国家政策”。
六、第十六条第四项修改为:“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征求意见,或者未与有关部门对重大分歧意见进行协调,以及应当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但未评估的”。
增加一项,作为第五项:“(五)结构不合理,文字表述不清、存在严重歧义的”。
七、第十八条修改为:“政府规范性文件,在政府审议前应当由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审查。政府法制机构对政府规范性文件审查后,应当出具书面审查意见报送本级人民政府”。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镇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发布前,应当报所在区县政府法制机构审查。”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九条:“规范性文件应当经制定机关会议审议,由主要负责人签署并向社会发布。
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产生直接影响的规范性文件,应当经政府常务会议或者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九、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条,第一款修改为:“除程序性规定、技术性规范和实施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外,规范性文件应当明确规定有效日期。有效期一般不得超过5年”。
删除第二款。
十、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规范性文件有效期届满后需要继续实施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对文件实施情况进行评估。经评估后,根据评估情况依照本办法规定重新发布”。
十一、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规范性文件发布前应当由本级政府统一登记、统一编号。登记、编号的具体工作由政府法制机构负责。规范性文件未经统一登记、编号,不得发布,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规范性文件列编‘规’字文号。两个以上机关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使用主办机关文件序号”。
原第二款改为第二十三条,并修改为“市、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在本级政府公报、政府网站上统一发布,镇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应当在区、县政府公报、政府网站上发布。市人民政府重要的规范性文件还应当在本行政区域内公开发行的报纸上刊登”。
十二、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的“30日”修改为“15日”。
十三、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六条,第二项中的“正式文本5份”修改为“正式文本2份”。
第四项中的“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政策”修改为“法律、法规、规章目录,国家政策”。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部门规范性文件只报送前款第一、二、三项要求的材料”。
十四、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九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政府法制机构接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本级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提出异议申请的,应当予以核实;规范性文件确有不当或违法的,应当建议政府自行改正或者撤销”。
第二款改为第三款,并修改为:“政府法制机构接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本级政府部门或下级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提出异议申请的,转送制定机关核实处理,制定机关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回复处理结果;必要时,政府法制机构也可直接审查处理”。
十五、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中的“乡(镇)人民政府”修改为“镇人民政府”。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规范性文件管理工作纳入依法行政考核”。
十六、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四条,并将“审核、备案及审查”修改为“审查、备案”。
此外,对个别文字表述作出修改。
本决定自1月1日起施行。
《西安市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将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篇8:长春市规范性文件监督办法
长春市规范性文件监督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规范性文件的监督和管理,维护法制统一和政令畅通,推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吉林省规章规范性文件监督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和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规范性文件,是指除市人民政府规章、通告外,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和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统称制定机关)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制定的,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在有效期内可以反复适用,并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
规范性文件分为政府规范性文件和部门规范性文件。政府规范性文件是指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和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部门规范性文件是指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属于内部工作制度、技术操作规程以及就人事、财务、外事等事项制定的文件,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负责对市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实施监督管理。
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部门负责对本级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实施监督管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的法制机构负责本部门、本系统规范性文件监督的具体工作。
第五条 下列机构不得制定规范性文件:
(一)临时机构;
(二)议事协调机构;
(三)行政机关的内设机构;
(四)受行政机关委托执法的机构;
(五)市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的派出机构;
(六)其他依法不得制定规范性文件的机构。
第六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下列内容:
(一)行政许可事项;
(二)行政处罚事项;
(三)行政强制措施;
(四)行政收费事项;
(五)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事项;
(六)应当由上级行政机关规定的事项;
(七)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得由规范性文件设定的事项。
第七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可以由政府指定有关部门负责起草;部门规范性文件可以由部门指定有关内设机构负责起草。需要时,可以聘请有关专家或者组织负责起草。
第八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时,制定机关应当对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研究,并对规范性文件所要解决的问题、确立的主要制度和措施等内容进行调研论证;制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产生直接影响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第九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起草完成后,起草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将规范性文件草案以及相关材料送本级政府法制部门进行合法性审查,经审查同意后,方可向本级人民政府报送。
第十条 送审政府规范性文件草案时,应当向本级政府法制部门提供下列材料:
(一)送审报告;
(二)规范性文件草案及说明;
(三)起草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以及上级行政机关公布的规范性文件等;
(四)相关部门协调意见;
(五)规范性文件可行性、适当性相关材料;
(六)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一条 部门规范性文件起草完成后,由制定机关的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
第十二条 政府法制部门、部门法制机构合法性审查主要包括以下方面:
(一)是否属于制定机关的法定权限;
(二)是否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三)是否符合国家、省、市的方针政策;
(四)是否与其他规范性文件冲突;
(五)是否有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和第八条规定的情形;
(六)涉及其他相关部门的,是否征求并正确处理了其他部门的意见;
(七)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第十三条 政府法制部门对政府规范性文件草案合法性审查过程中,认为需要补充材料或者需要作出说明的,起草部门应当及时提供相关材料或者作出说明。
第十四条 政府法制部门接到政府规范性文件草案后,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并提出书面审查建议或者意见。
第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草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法制部门、部门法制机构可以向起草部门或者制定机关提出修改、纠正意见或者不予制定的建议:
(一)主要内容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有关规定的;
(二)涉及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收费或者违法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限制权利以及增加义务事项的;
(三)超越法定权限的;
(四)有其他需要修改、纠正或者不予制定问题的。
第十六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的起草部门对政府法制部门合法性审查的'建议或者意见有异议的,可与审查部门协调,未达成一致意见的,报请本级政府协调解决。
第十七条 实行规范性文件统一登记、统一编号的制度。
政府规范性文件经政府审议通过后,进行统一登记、统一编号;部门规范性文件经制定机关合法性审查、集体讨论、领导签署后,送本级政府法制部门进行统一登记、统一编号。未经统一登记、统一编号的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政府法制部门发现需统一登记、统一编号的规范性文件存在违法问题的,不予进行登记、编号。
第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向社会公布。未向社会公布的,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规范性文件可以通过本级政府公报(政报)、政府门户网站或者本行政区域内的报刊、媒体公布。
第十九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在公布后十个工作日内,依照下列规定报有关部门备案:
(一)政府规范性文件报上一级政府法制部门备案;
(二)部门规范性文件报本级政府法制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规范性文件备案时,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备案报告;
(二)起草说明;
(三)文件正式文本5份;
(四)电子文本1份;
(五)公布的相关证明材料。
第二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发现问题的,按照下列规定分别处理:
(一)规范性文件超越权限,违反上位法的规定,或者违反法定程序的,由政府法制部门责令制定机关限期自行纠正,并重新公布;逾期不纠正或者拒不纠正的,由政府法制部门决定撤销,并予以公布。
(二)规范性文件未按规定方式公布的,由政府法制部门确认无效。
(三)规范性文件内容与上位法规定基本重复,没有制定必要的,政府法制部门可以建议制定机关自行废止。
(四)规范性文件在制定技术上存在问题的,政府法制部门可以向制定机关提出处理意见,由制定机关自行处理。
第二十二条 制定机关应当自接到政府法制部门处理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自行纠正,并将处理结果书面报送政府法制部门。
制定机关认为政府法制部门作出的处理决定违法、不当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上一级政府法制部门申请复核。
第二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规定有效期,未规定的,有效期为五年;标注“暂行”、“试行”等字样的,有效期为二年。
第二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有效期届满前六个月,制定机关认为有必要继续施行的,应当对其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依照法定程序重新公布。
规范性文件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实施部门的,由主要实施部门进行评估。主要实施部门进行评估时,应当同时征求其他实施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五条 建立规范性文件检查制度。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应当于每年第一季度对政府所属工作部门、下级政府上一年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情况进行检查,也可根据实际情况进行不定期检查。
第二十六条 建立规范性文件定期清理制度,制定机关应当将公布的规范性文件每三年清理一次。制定机关对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者相互抵触、依据缺失以及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要求的规范性文件,应当予以修改或者废止。
规范性文件清理后,制定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布继续有效、废止和失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未列入继续有效的文件目录的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政府法制部门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批评:
(一)部门规范性文件未经统一登记、统一编号而公布的;
(二)不报送或者不按时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的;
(三)政府法制部门对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情况实施检查时,不提供相关资料,隐瞒真实情况,拒绝配合的;
(四)对政府法制部门作出的审查处理决定拒不执行或者拖延执行,又不申请复核的。
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由有关机关追究制定机关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八条 政府法制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认真履行监督职责,有失职行为的,由本级政府或者有关机关追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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