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遵义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责任追究办法全文

时间:2022-05-24 09:46:04 其他范文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导语】以下是小编帮大家整理的遵义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责任追究办法全文(共7篇),欢迎大家分享。

遵义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责任追究办法全文

篇1:遵义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责任追究办法全文

遵义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责任追究办法全文

第一条 社会保险基金是社会保障制度运行的物质基础,是社会保险事业的生命线, 关系广大参保人员切身利益和社会和谐稳定。为加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强化社会保险基金管理责任追究,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各级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审计等社会保险基金运行监管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定点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

第三条 社会保险基金包括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工伤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和生育保险基金等。

第四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是加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工作的责任主体,负责制定和落实社会保险基金管理责任制。

第五条 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审计部门共同承担社会保险基金的监管责任,确保社会保险基金收支规范管理、实现社会保险基金保值增值、保障社会保险基金安全。

第六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在年度目标考核中不得评先评优:

(一)未按规定足额预算安排应由同级财政承担、补贴的社会保险基金(基本医疗和养老保险、建国初期参加革命工作退休人员医疗补助、关闭破产及困难企业退休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应由地方财政承担的资金等)的;

(二)未按规定足额预算安排离休干部医疗费用,造成挤占医疗保险基金的;

(三)截留、挪用社会保险基金或将社会保险基金用于担保抵押的。

第七条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在一年内不得评先评优,并对相关领导和责任人予以责任追究:

(一)收取或支付社会保险基金,违反《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规定的;

(二)未按时足额支付各项社会保险待遇的;

(三)未及时将社会保险基金收入户余额划转上级社会保险基金收入户(或财政专户)的;

(四)未按规定核实参保单位缴费基数的;

(五)伪造、篡改社会保险缴费记录和个人账户数据的;

(六)挪用社会保险基金的;

(七)未及时对中央、省、市下拨的社会保险基金进行划拨对接工作,造成基金损失的;

(八)对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险资金,未按照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执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的;

(九)对发现危及社会保险基金安全、造成社会保险基金损失的行为不及时纠正和不及时向上级报告的。

第八条 各级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在一年内不得评先评优,并对相关领导和责任人予以责任追究:

(一)未按规定专户存储社会保险基金的;

(二)为了保证社会保险基金的保值增值,按照社会保险基金管理规定,由社保部门商财政部门转存定期存款及购买国债,财政部门未及时将社会保险基金按规定用于购买国家债券或转存定期存款的;

(三)中央、省、市下拨的社会保险基金未及时划入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的;

(四)其他部门缴纳的社会保险基金(含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险基金等)未及时划转财政专户的。

第九条 各级审计部门要加大社会保险基金的审计监督,及时纠正违规违纪行为。

第十条 定点医疗机构弄虚作假、套取医疗保险基金的,一年内不得评先评优,并对相关领导及责任人予以责任追究。

第十一条 定点医疗机构医务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不得从事医保相关业务:

(一)通过编造医疗文书、办理虚假住院或采取其他手段获取非法利益、骗取医疗保险基金的;

(二)隐匿、恶意涂改医疗文书、受检资料的;

(三)为参保人员提供虚假证明材料,虚开医疗费用票据,套取医疗保险基金的;

(四)故意隐瞒或与参保人员合谋将非医疗保险支付疾病按医保诊治的;

(五)由于工作疏漏,造成医疗保险基金损失金额在10000元以上的。

第十二条 定点医疗机构医务人员弄虚作假造成医疗保险基金损失较大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卫生计生部门及医疗机构取消专业技术职务聘任;由卫生计生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五章第三十七条第(五)项的规定吊销执业医师执业证书。

第十三条 对责任人的责任追究包括:诫勉谈话、当年个人考核定为不称职等次或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及个人,造成社会保险基金损失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市政府督查室每年组织有关部门对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管理、基金安全等进行督查,督促落实社会保险基金管理责任制。

篇2: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办法全文

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办法(全文)

第一条 为了保障社会保险基金的安全,规范和加强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根据国务院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社会保险基金收入户、社会保险基金支出户、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以及其他与社会保险基金有关的帐户收支和结余情况的监督,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本办法所称社会保险基金包括养老保险基金、医疗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工伤保险基金和生育保险基金。

第三条 劳动保障部主管全国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工作。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的机构(以下简称监督机构)具体实施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工作。

第四条 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应遵循客观、公正、合法、效率的原则。

第五条 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包括以下内容:

(一)贯彻执行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的情况;

(二)社会保险基金预算执行情况及决算;

(三)社会保险基金征收、支出及结余情况;

(四)社会保险基金管理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监督机构及其监督人员在履行职责时,享有下列权利:

(一)要求被监督单位提供或报送社会保险基金预算或财务收支计划、预算执行情况、决算、财务报告,以及其他与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有关的资料;

(二)查阅被监督单位与社会保险基金有关的会计凭证、会计帐薄、会计报表,以及其他与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有关的资料;

(三)就监督事项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并取得有关证明材料;

(四)对被监督单位隐匿、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以及其他与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有关的资料的行为予以纠正或制止;

(五)对被监督单位转移、隐匿社会保险基金资产的行为予以纠正或制止;

(六)对被监督单位违反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予以纠正或制止。

第七条 监督机构及其监督人员在履行职责时,应当忠于职守、秉公执法、清正廉洁、保守秘密。

第八条 监督机构实施监督时,应当由两名以上监督人员共同进行。

第九条 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方式包括现场监督和非现场监督。监督机构应当制定年度监督计划。年度监督计划要明确现场监督的地区或单位的比例,并抄送同级财政、审计部门。

现场监督是指监督机构对被监督单位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情况实施的实地检查。现场监督分为定期监督、不定期监督和按《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工作管理办法》的规定受理的举报案件查处。

非现场监督是指监督机构对被监督单位报送的'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有关数据资料进行的检查、分析。非现场监督分为常规监督和专项监督。常规监督通过被监督单位按监督机构的要求定期报送有关数据进行;专项监督通过被监督单位按监督机构的要求报送专项数据进行。在非现场监督过程中发现被监督单位存在严重违法违纪问题的,应实施现场监督。

第十条 监督机构实施现场监督,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根据年度监督计划和工作需要确定监督项目及监督内容,制定监督方案,并在实施监督3日前通知被监督单位;

(二)检查被监督单位社会保险基金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统计报表,查阅与监督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检查现金、实物、有价证券,向被监督单位和有关个人调查取证,听取被监督单位有关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情况的汇报;

(三)根据检查结果,写出监督报告,并送被监督单位征求意见。被监督单位应当在接到监督报告10日内提出书面意见。逾期未提出书面意见的,视同无异议。

第十一条 监督机构实施非现场监督,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根据监督计划及工作需要,确定非现场监督目的及监督内容,提出定期报送数据或专项报送数据的范围、格式、报送方式及时限,通知被监督单位;

(二)审核被监督单位报送的数据,对不符合要求的数据,应要求被监督单位补报或重新报送;

(三)分析被监督单位报送的数据,评估社会保险基金管理状况及存在的问题,写出监督报告。

第十二条 对现场监督或非现场监督中存在问题并需要改进的被监督单位,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监督处理意见。

第十三条 监督机构对被监督单位执行监督处理意见的情况,有权进行检查。

第十四条 被监督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监督机构建议被监督单位行政主管部门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阻挠监督人员进行监督的;

(二)拒绝、拖延提供与监督事项有关资料的;

(三)隐匿、伪造、变造、毁弃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以及其他与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有关资料的;

(四)转移、隐匿社会保险基金资产的。

第十五条 被监督单位报复陷害监督人员的,由被监督单位行政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监督人员玩忽职守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篇3:保险公司投诉管理责任追究处罚办法

关于保险公司投诉管理责任追究处罚办法

目前投诉管理已作为监管部门评价保险公司服务水平的重要内容之一,直接影响到公司监管评级。为加强保险消费者投诉案件的内控与管理,确保保险消费者投诉工作质量和效率,根据保险监管规定和公司有关文件,特制定本办法。

一、组织领导

为加强投诉管理,有效遏制投诉指标的攀升,进一步提高客户满意度,分公司成立了投诉管理责任追究工作领导小组,具体负责各类投诉案件的责任认定、追究通报及处罚结果的实施。

组 长:###

副组长:###、###

成 员:若干

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分公司客户服务部,负责

与各关部门之间的沟通和协调,确保责任追究措施落实到位。

主 任:###

成员:客服部全体员工

二、投诉管理责任追究判定基本规则

投诉案件责任追究工作遵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责任明确、程序合法、权责对等、逐级追究、公平公正、惩教结合”的原则,根据消费者权益侵害程度、案件性质、涉案金额、社会影响程度等情况,在核实相关人员责任的基础上予以追究。

(一)责任判定

凡分公司受理的95585、网络、总公司、行业协会、其他外 部单位、保监局、新闻媒体、保监会转办的客户投诉,经分公司客户服务部与客户初步解释、沟通、协调仍无法得到有效化解,按规定需要转机构或分公司有关部门办理的投诉案件,均须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但经机构或分公司有关部门首次协调处理客户撤诉、明显不属于保险责任、客户对处理结果满意的案件(未形成重复投诉、升级投诉或多渠道投诉的案件)除外。

(二)责任追究对象

对投诉事件产生、处理负有直接责任和管理责任的公司相关领导和员工(含签订劳动合同和劳务合同的人员)。包含分公司部门主要负责人、中支公司总经理室投诉问题分管领导、中支公司投诉问题归口管理部门负责人、投诉案件具体责任人、分公司投诉处理人。

三、投诉责任追究处罚标准

为确保投诉责任追究到位,对有关责任人起到警示作用,特制定以下追究处罚标准,若违规行为已构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案件责任追究办法》、《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违规行为处罚办法》的多重处罚,不影响本办法的执行。

(一) 对投诉件直接责任人和管理责任人处罚标准

因客户投诉渠道不同对公司经营、形象造成的影响不同,按客户投诉渠道,对责任人按照以下标准扣减相应的工资。

……

特别说明:同一投诉件客户重复投诉、升级投诉或多渠道投诉的,处罚金额按照不同渠道扣款标准累加计算;重复投诉、升级投诉或多渠道投诉,除明显不属于保险责任的案件外,客户虽对最终处理结果满意,但前期投诉仍需追责处理。

(二)对分公司投诉岗处罚标准

为提高分公司投诉岗人员工作责任心,在投诉处理过程中存在以下情况的,视投诉件造成的影响程度,对涉及人员按照每案20-200 元标准扣减绩效。

1.未按规定时效反馈投诉处理进展及结果的`;

2.处理过程中客户反馈处理人员服务态度存在问题的;

3.未能及时处理或超越处理权限又未及时上报请示直接领导的;

4.在投诉系统及电子台账中未认真填写处理意见的。

四、投诉责任追究流程

(一)分公司客户服务部归口受理来自各渠道的客户投诉,

第一时间内向客户予以解释、沟通、协调,力争化解客户矛盾。若仍不能化解,由分公司客户服务部在电子台账中中进行登记,转机构或分公司相关部门处理。

(二)分公司客户服务部于每月21 日根据手工电子台账将上月21 日至本月20 日期间的投诉案件进行整理,初步判定个案管理责任人与直接责任人,对于无法给出初步判定结果的案件,由分公司对口业务条线做出判定(个案不符合条款的案件另议),所有投诉案件均交由投诉管理责任追究工作领导小组审核并做出最终判定。分公司客服部依据最终判定结果及上述投诉责任追究处罚标准,通过中华通将处罚考核表发至各机构客户服务部经理。

(三)若对处罚有异议,机构受罚责任人应在本月26 日前,

通过OA 业务审批,向分公司客户服务部提出申诉意见,并提供有效无责证据,分公司投诉管理责任追究工作领导小组将依据事实作出是否撤销处罚的决定。逾期未提出申诉意见的,视同对处罚结果无异议。

(四)根据申诉情况,分公司客户服务部将以正式文件对分管领导、部门经理考核追究结果下发各机构,并通过公文函件通知到分公司人力资源部和计划财务部。

(五)责任追究结果兑现

涉及对相关人员的处罚,由分公司人力资源部依据正式文件和公文函件审核、把关,各机构需如实在工资中兑现。

本处罚暂行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篇4:社会保险基金是什么

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是指为保障劳动者基本生活,根据国家和个人的经济承受能力,而开展的社会保险基金筹集、待遇支付、基金保值增值等的行为和过程。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主要包括: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管理、社会保险基金的预算和决算管理、社会保险基金投资运营管理、社会保险基金稽核、监督等。现行我国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制度尚未完善,存在很多漏洞,需要继续加强管理。

社会保险基金收入包括哪些?

社会保险基金收入包括:社会保险费收入、利息收入、财政补贴收入、转移收入、上级补助收入、下级上解收入、其他收入。其中,社会保险费收入指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按缴费基数的一定比例分别缴纳费用;利息收入指用社会保险基金购买国家债券或存入银行所取得的利息收入;财政补贴收入指同级财政给予社会保险基金的补贴;转移收入指社会保险对象跨统筹地区流动而划入的基金收入;上级补助收入指下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接受上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拨付的补助收入;下级上解收入指上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接受下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上解的基金收入。

【相关问题解答】

一、社会保险基金包括哪些?包括生育保险基金吗?

【回答】:社会保险基金不仅包括生育保险基金,还包括养老保险基金、医疗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及工伤保险基金。如需了解更多,请拨打12333。

二、社会保险基金与社保基金是同义概念吗?一样吗?

【回答】:不一样,社保基金是社会保障基金的简称。社保基金包括社会保险基金。

篇5:重庆市骗取社会保险基金处理办法

重庆市骗取社会保险基金处理办法全文

第一条 为防范和查处骗取社会保险基金行为,维护社会保险基金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保险基金包括养老保险基金、医疗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工伤保险基金、生育保险基金等社会保险基金。

本办法所称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是指单位或者个人通过隐瞒事实真相、虚构相关条件、伪造变造相关材料等方式领取或者提供相关证件、支付凭证协助他人领取社会保险基金的行为。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查处骗取社会保险基金的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市查处骗取社会保险基金工作,查处本市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骗取社会保险基金行为;区县(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查处骗取社会保险基金工作;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社会保险稽核工作。

公安、民政、卫生、工商、地税、审计、监察、财政、银监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查处骗取社会保险基金工作。

社会保险对象户籍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等有关单位,应当协助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其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做好查处骗取社会保险基金工作。

第五条 单位或者个人参加社会保险、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或者领取社会保险基金,应当提供合法、真实的证明材料。

个人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条件变更或者丧失的,应当按照规定告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清理个人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情况,对不符合发放条件的,按照规定停发社会保险待遇。

第六条 通过以下方式领取或者协助他人领取社会保险基金的,属于骗取社会保险基金行为:

(一)虚构劳动关系或者提供虚假证明材料,获取社会保险参保资格的;

(二)伪造、变造、非法更改个人身份证明及档案材料,获取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资格的;

(三)虚构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条件的;

(四)伪造、变造、冒用他人社会保险证件或者支付凭证的;

(五)将社会保险证件或者支付凭证交给他人,供其骗取社会保险基金的;

(六)虚列、虚报、虚增社会保险服务项目和金额的;

(七)出具虚假证明材料或者鉴定意见,为他人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提供帮助的;

(八)以其他方式骗取社会保险基金的。

第七条 对骗取社会保险基金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其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者公安机关举报。

受理举报的单位应当为举报人保密;对举报属实,提供主要线索和证据的,给予奖励。

第八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其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有权采取下列方式实施调查、检查:

(一)依法进入用人单位、社会保险服务机构与调查、检查事项有关的场所进行检查;

(二)就调查、检查事项询问有关人员;

(三)查阅与社会保险基金有关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以及其他与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有关的资料;

(四)要求被调查、检查的单位和个人提供与调查、检查事项相关的文件资料,并作出解释和说明,必要时可以发出调查询问书;

(五)采取记录、录音、录像、照相或者复制等方式收集有关情况和资料;

(六)委托相关机构依法进行审计、鉴定;

(七)依法可以采取的其他调查、检查措施。

第九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其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查处骗取社会保险基金的行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进行调查、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二)涉嫌骗取社会保险基金的行为与执法人员或者其近亲属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三)如实记录调查情况,形成调查记录,执法人员和被调查对象在调查记录上签字或者盖章,被调查对象拒绝签字或者盖章的,执法人员应当记录在案;

(四)查处工作应当自立案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案情复杂的,经单位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0个工作日;

(五)作出行政处罚(处理)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处理)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及听证的权利;

(六)不予行政处罚(处理)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根据举报进行查处的,还应当告知举报人;

(七)作出行政处罚(处理)决定的,应当依法告知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查处骗取社会保险基金行为的过程中,根据调查、检查结果,作出以下处理决定:

(一)通过骗取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资格,领取社会保险基金的,依职权取消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资格,责令退还被骗取的社会保险基金;

(二)对依法应当受到行政处罚的,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三)对应当改正未改正的,依法责令改正或者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理决定;

(四)对情节轻微且已改正的,撤销立案。

对依法应当由其他部门处理的,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门处理;涉嫌违反治安管理的,移送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一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开展社会保险稽核工作,根据稽核结果,作出以下处理决定:

(一)涉嫌骗取社会保险基金的,可以暂停支付社会保险基金;

(二)通过骗取社会保险参保资格或者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资格,领取社会保险基金的,依职权取消非法获得的社会保险参保资格或者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资格,停止支付社会保险基金,责令退还被骗取的社会保险基金;对应当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取消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资格的,报请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取消;

(三)对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报请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骗取行为不成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补发社会保险待遇。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具有本办法第六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和第(八)项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三条 社会保险服务机构具有本办法第六条第(六)项、第(七)项和第(八)项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还被骗取的社会保险基金,处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取消社会保险服务资格,解除服务协议。

第十四条 个人具有本办法第六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和第(八)项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还被骗取的社会保险基金,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个人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条件变更或者丧失后,不按照规定告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并继续领取或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责令退还领取的社会保险基金,停发社会保险待遇。

个人骗取社会保险参保资格或者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资格,但还没有领取社会保险基金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给予批评教育,依职权取消非法获得的社会保险参保资格或者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资格。

第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有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个人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单位处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无理抗拒、阻挠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查处骗取社会保险基金行为的;

(二)不按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要求提供相关材料,隐瞒事实真相,隐匿、篡改、伪造有关资料或者毁灭有关证据的;

(三)其他阻碍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法查处骗取社会保险基金行为的;

(四)打击报复举报人的。

第十六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其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一)骗取或者伙同他人骗取社会保险基金的;

(二)不依法履行职责,利用职务之便谋取私利的;

(三)泄露在履行职责过程中知悉的参加社会保险的单位或者个人的商业秘密以及个人隐私的;

(四)泄露举报信息,致使举报人受到打击报复或影响稽查工作正常开展的;

(五)未按照规定回避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十七条 对骗取社会保险基金的单位或者个人,有关部门可以将其行为记入社会信用信息相关系统。

第十八条 追回的社会保险基金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足额划转相应的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

第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保险服务机构是指根据政策规定或者合同约定,为社会保险参保人和受益人提供社会保险服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包括社会保险待遇代发机构、定点医疗机构、定点医疗康复机构、定点药店、工伤人员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劳动能力鉴定机构等。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月1日起施行。

社保基金运作原则

社保基金投资运作的基本原则是,在保证基金资产安全性、流动性的前提下,实现基金资产的增值。

国家规定社保基金可以进入股市,当然不是全部,有比例的限制。主要目的是为了让社保基金实现增值,保证人民的利益。

社保基金资产是独立于理事会、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社保基金托管人的资产。

财政部会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拟订社保基金管理运作的有关政策,对社保基金的投资运作和托管情况进行监督。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和中国人民银行按照各自的职权对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和托管人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

社保基金的具体运作:全国社保基金理事会直接运作的社保基金的投资范围仅限于银行存款、在一级市场购买国债,其他投资需委托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管理和运作并委托社保基金托管人托管。

社保基金的投资范围包括银行存款、国债、证券投资基金、股票、信用等级在投资级以上的企业债、金融债等有价证券,其中银行存款和国债的投资比例不低于50%,企业债,金融债不高于10%证券投资基金 、股票投资的比例不高于40%。

单个投资管理人管理的社保基金资产投资于一家企业所发行的证券或单只证券投资基金,不得超过该企业所发行证券或该基金份额的5%;按成本计算,不得超过其管理的社保基金资产总值的10%。委托单个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进行管理的资产,不得超过年度社保基金委托资产总值的20%

篇6:责任追究

1.此项工作由违反纪律责任追究领导小组负责,领导小组由院领导班子组成,办公室设在人事处;

2.立案,经领导小组研究决定是否对具有过错行为的当事人进行立案。

3.调查,办公室组织相关单位人员对当事人进行调查,将调查情况报院领导小组。

4.处理,由领导小组研究作出处理决定。将调查认定的事实及拟给予处分的依据告知被调查的工作人员,听取其陈述和申辩,并对其所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记录在案。被调查的工作人员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应予采信。

5. 落实,由办公室组织相关单位落实处理决定。

6.发处分通知书。给予通报批评以上处分决定的,将通报批评或处分决定以书面形式通知受处分工作人员本人和有关单位,并在一定范围内宣布;并告知其申辩的权利和有关规定的期限。

7.处分材料存档。责任追究有关材料存入学院档案,并送达责任人所在单位、监察、组织、人事等有关单位备案。对于受到警告以上处分者,材料同时存入个人档案。

篇7:责任追究

第一条 为维护公司利益,强化全员责任意识,建立责、权、利相统一的管理制度,更加效地提高工作效率和制度执行力,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公司的利益高于一切。公司的各项规章制度是全体员工共同遵守的行为规范。员工有违反工作纪律和规定的,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都必须受到责任的追究。

第三条 本制度主要追究职务不作为导致决策失误、指导工作失误造成的经济损失;因工作相互沟通不畅,系统之间、部门之间相互推诿扯皮而造成的经济损失;因工作职责不到位造成的安全生产责任事故、质量管理责任事故和生产经营事故以及公司内部重大经济犯罪的发生和资产资源的流失。

第四条 集团实行总经理负责制和部门经理负责制,各系统各部门发生的责任事故,由各子公司总经理负责,各部门经理和主管以及直接责任者共同承担直接责任。

第五条 集团实行刚性的责任追究制度,各级管理者必须不折不扣的贯彻执行。不管任何人发生责任事故,都必须受到责任的追究。

第六条 本制度适用于集团总经理、各子公司、所属各部门经理和按中层干部管理的部门主管、业务主管;各系统、各部门、各子公司以及事故防范和导致责任事故发生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第七条 集团责任追究惩戒种类有以下四种:

1、行政处罚(包括降职、调离原工作岗位、免职处分)。

2、经济处罚;

3、经济赔偿;

4、诉讼法律追究刑事责任。

(一)关于生产管理责任

第八条 子公司总经理在授权范围内对生产系统的各项工作负总责,对调度室、技术部、热源厂、物资采购部和各生产管理所发生的责任事故负总责。

第九条 在正常情况下生产调度不利,不能按时完成供热生产计划,导致停热或经常性间断供热,影响正常住户用热,公司将追究生产主管副总经理和调度室经理、热源厂厂长的直接责任。

第十条 生产设备能力与设计要求发生变故,设备管理不善、维修不及时,生产能力下降,损失浪费严重,需追究热源厂厂长厂长、总工程师、技术部经理、相关部门经理或主管的渎职责任,根据损失情况给予经济处罚,同时追究主管副总经理的领导责任。

第十一条 采购大宗原材料没有履行招投标程序,注重价格,忽视质量,由此引发的内在质量问题,一经发现,公司将追究主管副总经理的管理责任;追究物资采购部经理和采购业务员的直接的经济责任。

第十二条 凡是设备采购、物资采购、对外加工和设备维修工程都必须严格按照《合同管理制度》的规定,签订合同,履约合同。由于不签订合同所发生的一系列问题,由业务主管部门负责处理。因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公司将追究主管副总经理的渎职责任;追究生产系统有关部门经理和物资采购部经理的直接责任,给予经济处罚。

第十三条 物资系统必须强化仓储管理,严格控制安全风险库存,做到库内整洁,产品分类标识清晰,帐物相符,按照流程会同相关部门及时处理废旧物资。经发现库内摆放混乱,帐物不符,物品丢失、发霉,没有仓储管理规定或没有按规定执行,造成经济损失,公司将追究仓库保管员、物资采购部经理以及主管副总经理的经济责任。

第十四条 主管生产副总经理有按照国家的法律、法规和公司的相关规定,采取必要的措施,对管辖权限范围内实施安全监督管理,落实安全生产制度;层层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并定期检查;对发现的安全事故隐患应及时提出强制预案,避免重大安全事故的发生。

第十五条 由于安全生产制度落实不到位,各项安全生产责任制不健全,安全生产培训流于形式,导致发生安全生产事故,给公司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从子公司总经理到主管生产副总经理、相关部门经理,都要受到行政和经济处罚。

第十六条 公司实行安全生产工作和产品质量“一票否决制”,凡发生安全生产责任事故和质量责任事故,生产系统和技术系统所涉及的部门和发生安全质量事故的子公司一律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第十七条 各子公司不认真贯彻执行公司的有关安全生产制度,不经常性的进行安全检查,对已发现的安全事故隐患不进行彻底的整改,对新上岗的员工不进行安全知识技能培训等,由此而酿成的安全事故,公司将对子公司总经理、人力资源管理部门进行行政和经济责任的处罚。

第十八条 各系统、各部门、各子公司一旦发生安全事故,必须及时向公司报告,对未及时上报安全事故,对事故迟报、晚报、漏报或瞒报,对事故未及时处理或阻挠有关部门调查处理的都要按规定进行重处重罚。

(三)财务管理责任

第二十六条 财务总监对公司财务管理负全面责任,各部门主管负直接责任。

第二十七条 财务总监要对财务系统人员进行系统的培训,提高财务人员素质,如培训不到位,教育不到位,促使财务人员违反财务规定,给公司造成不应有的经济损失,除财务人员要受到直接的经济处罚外,财务总监要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八条 财务总监要严格财务管理,严格财务审批制度,凡是审批手续不健全,不予审核批准,坚决制止和遏制不正当行为的发生,否则追究财务总监和财务人员的经济责任和行政责任。

第二十九条 财务总监要加强对各子公司的财务管理,实行严格的财务监控,如果监督不力,财务管理混乱,财务总监、各子公司经理必须受到行政和经济责任的追究。

第三十条 财务总监要同时强化对外采购(包括设备采购)、工程承包合同价格的审核管理,特别是招投标项目的价格审核以及在执行过程中的有效监控,如审核监控不到位导致公司受到不应有的经济损失,除追究主管、主办部门的行政和经济责任以外,财务总监也将受到经济责任的追究。

第三十一条 财务总监必须严格执行财务结算制度,特别是对工程结算和各项工程费用的支出必需严格监控、 严格把关,不许有任何纰漏,如果发现在工程结算中有营私舞弊现象,要加重追究财务总监行政和经济责任。

(四)行政、人资管理责任

第三十二条 行政总监对行政系统负总责。凡是行政系统发生的违反公司各项规定和不正当行为的人和事,行政总监都要受到责任追究。

第三十三条 行政系统的各部门主管对自己部门的工作负主要责任。对完不成本部门工作或因执行力的问题,导致工作失误,酿成责任事故的要追究部门经理的经济和行政责任。

第三十四条 行政总监要强化对办公室的综合管理,特别是后勤管理,严格控制费用管理,如把关不严,费用无故提高,甚至出现欺诈现象,行政总监将受到责任追究。

第三十五条 人力资源的管理,在人员招聘、录用、调岗、晋升和薪酬等方面有营私舞弊行为,不能认真执行公司的有关规定,擅自安排人事问题,公司将追究人力资源管理经理的责任。

第三十六条 强化企管计划部的管理功能 ,要更多的在绩效考评、综合监控、各项规章制度的完善上下功夫,如职责不到位,导致工作失误、管理失控,公司必须追究企管计划部经理的责任。

第三十七条 行政系统必须加强综合督办功能,对总经理和总经理办公办公会议作出的决议决定要进行跟踪督办落实,如落实不力,延误工作,甚至造成损失,公司必须追究行政总监和行政系统相关部门的责任。

(九)各子公司管理的责任

第三十八 各子公司在公司领导下全面履行管理子公司的职责,经理在公司赋予的权限内行使全面管理职能。

第三十九条 各子公司必须认真贯彻执行公司的各项决议决定,切实抓好企业的生产管理和生产经营工作。经公司检查发现未能按照公司的要求抓好各项管理工作,公司将追究子公司总经理的行政和经济责任。

第四十条 各子公司必须按时完成全年既定的生产经营计划和生产经营目标。在此过程中必须抓好工作质量、生产质量和产品质量,因工作不力、不能按时完成生产任务、达不到质量要求,导致公司受到严重的经济损失,公司必须追究子公司总经理和公司相关副总经理的行政和经济责任。

第四十一条 对发生安全生产事故、质量管理事故、设备管理事故、资产管理混乱,子公司总经理必须受到责任的追究,相关副总经理也将受到行政和经济责任的追究。

第四十二条 对本年度发生的经营性亏损,按公司绩效考评指标进行责罚。

第四十三条 子公司总经理必须接受全体员工的监督,与自己的下属和员工进行经常性的沟通,充分听取下属及员工的意见和建议;不允许对提出反面意见的员工进行打击报复。公司将发现一起查处一起,并追究子公司领导的行政责任。

第四十四条 各子公司必须加强员工队伍建设,严格执行末位淘汰的人事管理制度,采取各种措施调动员工的积极性,创建留住人才和人性化管理的平台。如果对员工采取粗暴蛮横态度使员工情绪不满,损害公司利益,子公司领导必须受到责任追究。

第四十五条 各子公司要严格员工薪酬管理和行政费用管理,对员工工资的发放必须严格审核,严格按照公司核定的指标执行。一经发现谎报瞒报,营私舞弊,合伙诈骗,公司将严厉惩处直接责任者,并追究子公司领导的经济责任。

(十)执行力的责任问题

第四十六条 集团上下必须不折不扣地贯彻执行公司的决议决定,各子公司总经理、各部门经理、各子公司必须按照公司的要求和指导,尽心竭力地抓好自己权限范围内的工作。

第四十七条 公司下发的文件、通知和各项规章制度,各系统、各部门、各子公司首先抓好贯彻;其次抓好培训,要让每个员工都要知道公司的要求和规定。

第四十八条 凡是违反公司规定,擅自超越权限安排生产经营工作,导致工作失误,给公司造成不应有的经济损失,公司必须追究各级管理干部的行政和经济责任。

(十一)关于各类责任事故报告

第四十九条 公司实行事故报告制度,各子公司凡是发生安全生产事故、重大质量事故、火灾事故、重大交通事故、重要物资被盗事故、当地政府部门、环保部门在检查中发现的重大问题,要在事故发生的当天电话报告公司总经理和有关部门,第二天下班前书面报告公司,否则追究行政和经济责任。

第五十条 凡是因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都必须进行经济和行政责任的追究。必要时追究法律责任。

(十二)惩戒的实施办法

第五十一条 凡是受到经济处罚的部门和个人,在当月工资中予以扣除。

第五十二条 凡是受到经济处罚的部门和个人,取消全年和年终奖励;并取消当年晋升提拔资格。

第五十三条 凡是受到降职处分的个人,当年不能再晋级、加薪,一年后视表现可考虑晋级加薪。

第五十四条 凡是受到免职处分的个人,满一年后视情况并经人力资源管理和企管计划部的业绩考核后,根据考核结果符合提拔条件的可以再晋级。

第五十五条 凡是调离原岗位的个人,不享受其原岗位工资待遇,但不影响晋级、提拔任用和公司以及所在部门的一切待遇。

第八十四条 凡是受到法律追究的个人,公司将追究经济责任并予以辞退。

第五十六条 凡是受到经济处罚的,在公司企管计划部综合绩效考评中该项责任不再重复处罚。

(十三)惩戒责任划分

第五十七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受到经济处罚:

1、不认真贯彻执行公司决议、决定的,导致某项工作延误时间或导致相关工作不能持续进行的;

2、因系统之间、部门之间沟通不畅,互相推诿扯皮,导致工作不能按时推动,影响工作进度的责任双方或多方;

3、擅自不参加公司组织的各种会议、集体活动和无故旷工的。

第五十八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给予经济赔偿:

1、在设备采购、安装、维修工程工作上,更换设备工艺,与设计方案不符的;

2、不执行公司规定,擅自改变工作目标和思路,导致工作失误且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3、不认真履行工作职能,玩忽职守,导致公司利益受到不应有损害的;

4、集团办公桌椅、办公电脑,以及其他办公用品实行“三包”责任制,即包使用、包管理、包责任。在规定使用范围内造成损坏的,使用者负责修理费总额的50-80%;无法修复的,赔偿该固定资产账面价值的50-80%;造成丢失和其他损失无法祢补的,赔偿其账面价值的100%。

5、人为损失各种低价易耗品及办公材料的由责任人按损失总额的100%赔偿。

6、因保管不善而造成的帐物不符或库内物品丢失的由相关责任者赔偿所有损失,行政部经理、库管及相关责任者共同承担损失赔偿。

7、车辆轮胎、座垫座套、工具等车内其它车管物品丢失,由责任人按公司帐面价值100%赔偿。

8、采购物品和原材料的质量和价格与合同不符,应及时退货,退货一切费用和损失均由责任者自负;如果不能退回,由公司测算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相关人员承担经济赔偿。

第五十九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受到行政处分:

①免职处分:

1、在生产安全、防火防盗、抢险救灾等重大问题上工作不力,使公司利益受到严重损失的;

2、不认真贯彻公司的决议决定,指导工作失误,影响工作的一系列问题得不到解决,贻误工作的;

3、严重损害部门利益,难以沟通,各项工作长期达不到公司的要求,通过考核不能使公司上下满意的;

4、工作态度和素质与同级管理者不相适应的,差距很大,跟不上先进的思路,因而影响工作的。

②调离原岗位的:

1、经过考核不适应现职岗位的;

2、业务能力不适合现职岗位的;

3、并不愿意做现职工作的;

4、在本岗位期间受到重大经济处分的。

③降职处分:

1、由于职责不到位,管理上不去,系统工作和部门工作有很大差距的;

2、由于不能独立承担工作能力的,指导不了现职工作的;

3、所属系统、部门受到经济处罚或受到其他责罚的;

第六十条 凡是受到经济处罚的,按公司相关规定执行;如果有多项规定可以参照的,采取“就高不就低”的原则;无规定参照的,由公司相关管理委员会或相关部门共同审议确认。

第六十一条 责任追究的程序:首先由被追究责任的部门经理提供责任事故发生的真实情况、原因初步分析和责任初步认定的书面报告;提交上一级业务主管部门,并由其按照公司相关规定提出处罚意见;必要时,提请相关管理委员会或部门讨论审议并形成书面报告,经总经理办公会或总经理审定批准后作出公司决定。

第六十二条 本制度由公司各副总经理及集团各部门监督实施。

第六十三条 本制度由总经理办公会负责解释,未尽事项另行补充制定。

第六十四条 本制度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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