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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干部责任追究的暂行办法

时间:2023-08-13 07:56:17 其他范文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下面是小编精心整理的管理干部责任追究的暂行办法,本文共7篇,仅供参考,大家一起来看看吧。

管理干部责任追究的暂行办法

篇1:管理干部责任追究的暂行办法

管理干部责任追究的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引导和激励全体管理干部正确履行职责,强化工作责任,提高工作效能,保障学校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参照《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等法律法规,结合学校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管理干部,是指学校全体中层干部。

第三条 实行管理干部工作责任追究要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权责统一、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单位(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相关管理干部进行工作责任追究:

1、不认真贯彻落实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不认真执行学校的决定和工作部署,致使政令不畅,影响全局工作安排的;

2、违反议事规则,越权擅自决策,导致决策失误,造成损失或不良社会影响的;

3、内部管理职责不清、管理混乱,工作人员不按规定办事、工作不负责任,造成损失或不良社会影响的;

4、在工程建设项目、大型设备购置等经济活动中发生失误,造成经济损失的;

5、违反国家财经纪律和学校财务制度,出现乱收费、私设小金库、私分公款、违规支出等情况的;

6、在各类招生、考试、合作办学、办班过程中,违反国家政策和学校有关规定,造成损失或不良社会影响的;

7、教育教学管理不力,引起教学事故,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8、对群体性、偶发性事件,重大突发公共事件或治安事件,责任人没有在第一时间到达现场进行处理,或处置失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或重大损失的;

9、由于教育不严、管理不力、监督不到位,发生工作人员违法违纪案件的;

10、不认真履行安全管理规定,不严格安全管理,造成失火、偷盗、食物中毒等事故发生或人员伤亡的.;

11、无故中断与学校的联系,对工作安排和落实造成影响的;

12、其他造成严重后果或不良社会影响的情形。

围绕学校建设发展而进行改革创新出现工作上的问题,不属于责任追究范围,可根据具体情况研究处理。

第五条 经济损失划分:1万元及以下为一般经济损失;1万元至10万元为较大经济损失;10万元以上为重大经济损失。

第六条 不良社会影响包括:引起学校师生员工普遍不良反映的;引起社会关注和不良反映的;在校内外造成严重负面影响的。

第七条 责任追究的形式和适用范围:

1、凡造成一般经济损失,或引起学校师生员工普遍不良反映,或影响工作安排、工作落实,或违规支出等情况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诫勉谈话,或通报批评,或警告、严重警告处分。

2、凡造成较大经济损失,或引起社会关注和不良反映的,或出现乱收费、私设小金库、私分公款等情况的,视情节轻重,责令停职检查、引咎辞职,或给予降职处分。

3、凡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在校外造成严重负面影响的,或造成失火、偷盗、食物中毒等事故发生或人员伤亡,或发生工作人员违法违纪案件的,给予责令辞职或免职处分。

以上责任追究形式可以单独使用或者合并使用。

第八条 造成经济损失的,除追究工作责任外,还将给予相关人员及其所在单位(部门)一定的经济处罚。

第九条 凡违反党纪政纪的,按照党纪政纪相关规定处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条 责任追究的程序:

1、学校纪委办公室为实行责任追究的受理部门。

2、出现责任事故后,所在单位(部门)应认真查找原因,深入分析产生问题的原因,形成专题报告并提出处理建议,报学校纪委办公室。

3、学校纪委办公室对责任事故进行调查核实,并形成书面调查材料和处理意见。

4、听取被追究对象的陈述和申辩,将处理意见形成个人见面材料,交被追究对象签字。

5、报经学校党委研究,作出对被追究对象给予追究或免予追究的决定。

6、落实责任追究的处理决定,履行相关手续。

第十一条 管理干部对职责范围内发生的问题,敢于揭露,主动查处,挽回损失,认真整改的,可以酌情从轻、减轻或者免予追究;对职责范围内发生的问题进行掩盖、袒护、不查不究,不配合有关部门调查处理的,视情节应予从重或加重追究。

第十二条 管理干部任职期间出现的问题,无论在任或者离任,均按在任期间出现问题的性质和责任大小进行追究。

第十三条 责任追究的执行部门出现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情况的,依照本规定,追究其管理责任。

第十四条 责任追究的处理情况由纪委办公室向学校党委、行政作出书面报告,同时将有关材料归入干部人事档案和廉政档案。

第十五条 责任追究情况在一定范围内公布。

第十六条 对其他管理人员实行工作责任追究,由所在单位(部门)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学校纪委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篇2:天津市行政执法违法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全文

第一条 为规范和监督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依法履行行政执法职责,保护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各级行政执法机关、依法授权或者委托的组织(以下简称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行政不作为(以下统称违法行为),危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及社会公共利益,应当追究其行政执法违法责任的,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执法违法责任追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行政执法违法责任追究坚持违法必究、教育与惩戒结合、惩处与责任相当的原则。

第四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违法责任:

(一)主要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的;

(二)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明显错误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超越或者滥用法定职权的;

(五)不履行法定职责的;

(六)其他违法行为的。

第五条 经下列国家机关确认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实施了违法行政执法行为的,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违法责任:

(一)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在监督中发现并确认的行政执法违法行为;

(二)人民法院终审判决、裁定予以撤销、变更、确认的行政执法违法行为,或者被责令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执法违法行为;

(三)行政复议机关决定撤销、变更、确认的行政执法违法行为,或者被责令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执法违法行为;

(四)各级人民政府和行政执法机关在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行政执法投诉、举报,或在实施行政执法检查、评议考核工作中发现并确认的行政执法违法行为。

被确认行政执法行为违法的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判决书、裁定书、决定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判决书、裁定书、决定书复印件报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和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法制机构备案;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执法机关,向其上一级领导机关法制机构备案。

第六条 独立作出行政执法违法行为的行政执法机关,承担行政执法违法责任。

由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行政执法机关共同作出行政执法违法行为的,由主办机关承担主要责任,其他机关承担相应责任。

行政执法机关为执行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的决定、批复、指示,作出行政执法违法行为的,由作出决定、批复、指示的`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承担行政执法违法责任。

第七条 承办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承担行政执法违法责任:

(一)独立行使执法权实施行政执法违法行为的;

(二)未经法定程序审核、批准,擅自实施行政执法违法行为的;

(三)因隐瞒事实、隐匿证据或者提供不真实情况等原因,致使审核人、批准人作出错误决定的;

(四)擅自改变审核、批准的内容实施行政执法违法行为的;

(五)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因重大过失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无正当理由不履行法定职责的。

第八条 审核人未经承办人拟办或者未经批准人批准,直接实施行政执法违法行为的,应当承担行政执法违法责任。

第九条 批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承担行政执法违法责任:

(一)批准人改变承办人、审核人正确意见的;

(二)未经承办人拟办、审核人审核,直接作出决定导致行政执法违法行为发生的。

第十条 承办人提出错误拟办意见,审核人、批准人应当发现而未发现,或者发现后未予纠正,导致行政执法违法行为发生的,承办人、审核人、批准人分别承担相应的行政执法违法责任。

审核人不采纳或者改变承办人正确意见,经批准人批准,导致行政执法违法行为发生的,审核人、批准人分别承担相应的行政执法违法责任。

第十一条 两人以上共同实施行政执法违法行为的,主办人承担主要行政执法违法责任,其他人承担次要行政执法违法责任;不能区分主、次责任的,共同承担行政执法违法责任。

第十二条 经集体讨论决定作出行政执法违法行为的,主要负责人承担行政执法违法责任。

第十三条 因不履行法定职责,导致行政执法违法行为发生的,根据岗位职责,分别追究直接责任人、分管负责人和主要负责人的行政执法违法责任。

篇3:天津市行政执法违法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全文

(一)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二)限期整改;

(三)诫勉谈话;

(四)通报批评;

(五)暂扣或者吊销行政执法证件;

(六)离岗培训;

(七)取消当年评选先进资格;

(八)调离执法岗位;

(九)解除聘任合同;

(十)依法追偿部分或者全部行政赔偿费用;

(十一)给予行政处分。

前款规定的行政执法违法责任,可以单独或者合并适用。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违法责任,根据其违反法定义务的不同情形,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监察机关依法追究;实行垂直管理机关的违法责任,由上级机关或监察机关依法追究;实行双重管理机关的违法责任,按照有关管理职责规定依法追究。

对行政执法机关追究责任情况,应当作为机关年度评议考核的依据。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违法责任,由其所在机关根据其违反法定义务的不同情形依法追究;依法依纪应当采取组织处理措施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规定程序依法处理;应当追究政纪责任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予以赔偿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向负有违法责任的执法人员进行追偿。

对行政执法人员的违法责任追究情况,应当作为该行政执法人员考核、奖惩、任免的依据,其中行政处分决定应当归入本人档案。

第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对全市行政执法违法责任追究工作的指导、协调、监督;有权对造成重大社会影响或者疑难的违法案件进行调查,也可以指定有关部门调查,提出处理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区、县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和市级行政执法机关法制机构负责对本地区、本部门行政执法违法责任追究工作的指导、协调和监督;对本级人民政府、本部门受理的行政执法违法案件进行调查,提出处理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本部门决定;负责上级机关指定的执法案件的调查工作。

涉及任免机关、监察机关追究行政执法违法责任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在规定的时限内作出处理。

审计、财务等相关部门应当支持和配合行政执法违法责任追究工作。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违法责任调查人员在调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证件。调查人员可以向有关行政执法机关调阅、复印有关案卷,询问相关人员。被调查机关和人员应当如实反映情况,不得干扰、阻碍调查工作。调查人员应当制作笔录。

调查人员与所调查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九条 区、县人民政府与市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对行政执法违法责任追究管辖权有争议的,报请市人民政府决定。

行政执法违法责任追究有两个以上法定依据的,由行政执法违法责任追究机关选择适用。但同一违法行为不得重复追究责任。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人员对被追究的行政执法违法责任不服的,可依法向有关部门申请复核、提出申诉。

复核、申诉期间,不停止原行政执法违法责任追究决定的执行。但复核、申诉机关认为需要暂停执行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对其执法人员追究行政执法违法责任而不予追究的;

(二)应当报送备案的判决书、裁定书、决定书不报或者逾期报送,影响行政执法违法责任追究的;

(三)干扰、阻碍或者不配合对违法责任进行调查的;

(四)对行政执法投诉、举报人员或者调查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

(五)拒不纠正违法行为的;

(六)拒不执行行政执法违法责任追究决定的。

第二十二条 任免机关、监察机关、法制机构在行政执法违法责任追究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故意隐瞒违法行为或者发现有违法行为而不立案追究的;

(二)故意加重或者减轻责任人员责任的;

(三)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的。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承办人是指具体承办行政执法工作的工作人员;审核人是指行政执法机关内设机构负责人;批准人是指行政执法机关主要负责人。依照内部管理分工规定或者经授权,由其他工作人员行使审核权、批准权的,具体行使审核权、批准权的人员,视为审核人、批准人。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9月1日起施行。

篇4:宣城市食品安全监管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提高食品安全监管效能,强化监管责任,纠正违法或不当的行政行为,促进各级食品安全监管部门依法行政,保护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依据《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决定》和《安徽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食品安全监管责任追究工作。

第三条食品安全监管责任追究,应当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究、过责相当、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地区食品安全负总责,统一领导和协调本地区的食品安全监管和整治工作,研究解决食品安全重大问题。

食品药品监管、农委、水产、质量技术监督、商务、工商、卫生等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应当按照“一个监管环节由一个部门监管”的原则,采取分段监管为主、品种监管为辅的方式,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完善监管制度,强化监管措施,确保食品质量安全。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和各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及管理权限,负责追究食品安全监管责任人的行政过错责任。

市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负责食品安全监管过错责任调查,依法实施责任追究。

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食品安全监管责任追究:

(一)在实施行政许可、行政执法检查,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处罚等食品安全监管工作的过程中,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

(二)不及时受理和调查对食品生产经营违法行为的举报;对应当追究食品生产经营者责任的违法行为不及时进行处理的;

(三)在填报、汇总食品安全监管信息、材料工作中,瞒报、迟报、谎报的,发生食物中毒、食品安全事故时,未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报告或者瞒报、谎报的;

(四)依据食品安全监管各部门制定的行政执法人员行为规范,应当追究监管责任的;

(五)其他应当依法追究食品安全责任的。

篇5:宣城市食品安全监管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一)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二)取消年度评优评先资格;

(三)通报批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形式。

以上追究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八条根据情节轻重、损害后果和影响大小,食品安全监管责任分为一般责任、严重责任和特别严重责任。具体责任由有关部门会同政府人事、监察等部门结合实际情况认定。

第九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等法律法规,根据行政过错情节轻重、损害后果和影响大小,分清责任,按本办法规定分别对有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予以追究。

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免于追究责任:

(一)主动、及时纠正行政执法过错行为且未造成后果的;

(二)行政过错显著轻微的;

(三)因为行政管理相对人弄虚作假以及出现不可抗力等因素造成过错的;

(四)其他可以从轻或免予追究责任的情形。

第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玩忽职守、徇私枉法、索贿收受不正当利益、吃拿卡要、敲诈勒索的;

(二)一年内出现两次以上应予追究责任的过错行为;

(三)干扰、阻碍调查人员进行调查的;

(四)故意导致责任事故发生的`;

(五)拒不执行政府或上级有关部门纠正其违法行政行为的决定的;

(六)因监管不到位,导致出现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

(七)食品安全重大事故发生后,隐瞒不报、谎报、故意拖延报告时限、破坏事故现场、阻碍、干涉事故调查或者拒绝、拖延提供事故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

第十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法对各级政府、各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行为进行投诉、检举、控告。

有关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检举、控告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并将受理情况及时反馈给投诉人、检举人或控告人。

第十三条行政机关在作出食品安全监管责任追究处理决定之前,应当听取食品安全监管责任人的陈述和申辩。

第十四条食品安全监管责任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作出处理决定的机关申请复审。

第十五条有关部门对食品安全监管责任人的处理决定,应当报市监察机关和人事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食品安全责任追究的有关程序、时限、申请复核等规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和《宣城市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规定办理。r>第十七条法律、法规、规章对食品安全监管责任追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本办法由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市食品安全协调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篇6:责任追究

1.此项工作由违反纪律责任追究领导小组负责,领导小组由院领导班子组成,办公室设在人事处;

2.立案,经领导小组研究决定是否对具有过错行为的当事人进行立案。

3.调查,办公室组织相关单位人员对当事人进行调查,将调查情况报院领导小组。

4.处理,由领导小组研究作出处理决定。将调查认定的事实及拟给予处分的依据告知被调查的工作人员,听取其陈述和申辩,并对其所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记录在案。被调查的工作人员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应予采信。

5. 落实,由办公室组织相关单位落实处理决定。

6.发处分通知书。给予通报批评以上处分决定的,将通报批评或处分决定以书面形式通知受处分工作人员本人和有关单位,并在一定范围内宣布;并告知其申辩的权利和有关规定的期限。

7.处分材料存档。责任追究有关材料存入学院档案,并送达责任人所在单位、监察、组织、人事等有关单位备案。对于受到警告以上处分者,材料同时存入个人档案。

篇7:责任追究

第一条 为维护公司利益,强化全员责任意识,建立责、权、利相统一的管理制度,更加效地提高工作效率和制度执行力,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公司的利益高于一切。公司的各项规章制度是全体员工共同遵守的行为规范。员工有违反工作纪律和规定的,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都必须受到责任的追究。

第三条 本制度主要追究职务不作为导致决策失误、指导工作失误造成的经济损失;因工作相互沟通不畅,系统之间、部门之间相互推诿扯皮而造成的经济损失;因工作职责不到位造成的安全生产责任事故、质量管理责任事故和生产经营事故以及公司内部重大经济犯罪的发生和资产资源的流失。

第四条 集团实行总经理负责制和部门经理负责制,各系统各部门发生的责任事故,由各子公司总经理负责,各部门经理和主管以及直接责任者共同承担直接责任。

第五条 集团实行刚性的责任追究制度,各级管理者必须不折不扣的贯彻执行。不管任何人发生责任事故,都必须受到责任的追究。

第六条 本制度适用于集团总经理、各子公司、所属各部门经理和按中层干部管理的部门主管、业务主管;各系统、各部门、各子公司以及事故防范和导致责任事故发生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第七条 集团责任追究惩戒种类有以下四种:

1、行政处罚(包括降职、调离原工作岗位、免职处分)。

2、经济处罚;

3、经济赔偿;

4、诉讼法律追究刑事责任。

(一)关于生产管理责任

第八条 子公司总经理在授权范围内对生产系统的各项工作负总责,对调度室、技术部、热源厂、物资采购部和各生产管理所发生的责任事故负总责。

第九条 在正常情况下生产调度不利,不能按时完成供热生产计划,导致停热或经常性间断供热,影响正常住户用热,公司将追究生产主管副总经理和调度室经理、热源厂厂长的直接责任。

第十条 生产设备能力与设计要求发生变故,设备管理不善、维修不及时,生产能力下降,损失浪费严重,需追究热源厂厂长厂长、总工程师、技术部经理、相关部门经理或主管的渎职责任,根据损失情况给予经济处罚,同时追究主管副总经理的领导责任。

第十一条 采购大宗原材料没有履行招投标程序,注重价格,忽视质量,由此引发的内在质量问题,一经发现,公司将追究主管副总经理的管理责任;追究物资采购部经理和采购业务员的直接的经济责任。

第十二条 凡是设备采购、物资采购、对外加工和设备维修工程都必须严格按照《合同管理制度》的规定,签订合同,履约合同。由于不签订合同所发生的一系列问题,由业务主管部门负责处理。因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公司将追究主管副总经理的渎职责任;追究生产系统有关部门经理和物资采购部经理的直接责任,给予经济处罚。

第十三条 物资系统必须强化仓储管理,严格控制安全风险库存,做到库内整洁,产品分类标识清晰,帐物相符,按照流程会同相关部门及时处理废旧物资。经发现库内摆放混乱,帐物不符,物品丢失、发霉,没有仓储管理规定或没有按规定执行,造成经济损失,公司将追究仓库保管员、物资采购部经理以及主管副总经理的经济责任。

第十四条 主管生产副总经理有按照国家的法律、法规和公司的相关规定,采取必要的措施,对管辖权限范围内实施安全监督管理,落实安全生产制度;层层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并定期检查;对发现的安全事故隐患应及时提出强制预案,避免重大安全事故的发生。

第十五条 由于安全生产制度落实不到位,各项安全生产责任制不健全,安全生产培训流于形式,导致发生安全生产事故,给公司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从子公司总经理到主管生产副总经理、相关部门经理,都要受到行政和经济处罚。

第十六条 公司实行安全生产工作和产品质量“一票否决制”,凡发生安全生产责任事故和质量责任事故,生产系统和技术系统所涉及的部门和发生安全质量事故的子公司一律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第十七条 各子公司不认真贯彻执行公司的有关安全生产制度,不经常性的进行安全检查,对已发现的安全事故隐患不进行彻底的整改,对新上岗的员工不进行安全知识技能培训等,由此而酿成的安全事故,公司将对子公司总经理、人力资源管理部门进行行政和经济责任的处罚。

第十八条 各系统、各部门、各子公司一旦发生安全事故,必须及时向公司报告,对未及时上报安全事故,对事故迟报、晚报、漏报或瞒报,对事故未及时处理或阻挠有关部门调查处理的都要按规定进行重处重罚。

(三)财务管理责任

第二十六条 财务总监对公司财务管理负全面责任,各部门主管负直接责任。

第二十七条 财务总监要对财务系统人员进行系统的培训,提高财务人员素质,如培训不到位,教育不到位,促使财务人员违反财务规定,给公司造成不应有的经济损失,除财务人员要受到直接的经济处罚外,财务总监要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八条 财务总监要严格财务管理,严格财务审批制度,凡是审批手续不健全,不予审核批准,坚决制止和遏制不正当行为的发生,否则追究财务总监和财务人员的经济责任和行政责任。

第二十九条 财务总监要加强对各子公司的财务管理,实行严格的财务监控,如果监督不力,财务管理混乱,财务总监、各子公司经理必须受到行政和经济责任的追究。

第三十条 财务总监要同时强化对外采购(包括设备采购)、工程承包合同价格的审核管理,特别是招投标项目的价格审核以及在执行过程中的有效监控,如审核监控不到位导致公司受到不应有的经济损失,除追究主管、主办部门的行政和经济责任以外,财务总监也将受到经济责任的追究。

第三十一条 财务总监必须严格执行财务结算制度,特别是对工程结算和各项工程费用的支出必需严格监控、严格把关,不许有任何纰漏,如果发现在工程结算中有营私舞弊现象,要加重追究财务总监行政和经济责任。

(四)行政、人资管理责任

第三十二条 行政总监对行政系统负总责。凡是行政系统发生的违反公司各项规定和不正当行为的人和事,行政总监都要受到责任追究。

第三十三条 行政系统的各部门主管对自己部门的工作负主要责任。对完不成本部门工作或因执行力的问题,导致工作失误,酿成责任事故的要追究部门经理的经济和行政责任。

第三十四条 行政总监要强化对办公室的综合管理,特别是后勤管理,严格控制费用管理,如把关不严,费用无故提高,甚至出现欺诈现象,行政总监将受到责任追究。

第三十五条 人力资源的管理,在人员招聘、录用、调岗、晋升和薪酬等方面有营私舞弊行为,不能认真执行公司的有关规定,擅自安排人事问题,公司将追究人力资源管理经理的责任。

第三十六条 强化企管计划部的管理功能 ,要更多的在绩效考评、综合监控、各项规章制度的完善上下功夫,如职责不到位,导致工作失误、管理失控,公司必须追究企管计划部经理的责任。

第三十七条 行政系统必须加强综合督办功能,对总经理和总经理办公办公会议作出的决议决定要进行跟踪督办落实,如落实不力,延误工作,甚至造成损失,公司必须追究行政总监和行政系统相关部门的责任。

(九)各子公司管理的责任

第三十八 各子公司在公司领导下全面履行管理子公司的职责,经理在公司赋予的权限内行使全面管理职能。

第三十九条 各子公司必须认真贯彻执行公司的各项决议决定,切实抓好企业的生产管理和生产经营工作。经公司检查发现未能按照公司的要求抓好各项管理工作,公司将追究子公司总经理的行政和经济责任。

第四十条 各子公司必须按时完成全年既定的生产经营计划和生产经营目标。在此过程中必须抓好工作质量、生产质量和产品质量,因工作不力、不能按时完成生产任务、达不到质量要求,导致公司受到严重的经济损失,公司必须追究子公司总经理和公司相关副总经理的行政和经济责任。

第四十一条 对发生安全生产事故、质量管理事故、设备管理事故、资产管理混乱,子公司总经理必须受到责任的追究,相关副总经理也将受到行政和经济责任的追究。

第四十二条 对本年度发生的经营性亏损,按公司绩效考评指标进行责罚。

第四十三条 子公司总经理必须接受全体员工的监督,与自己的下属和员工进行经常性的沟通,充分听取下属及员工的意见和建议;不允许对提出反面意见的员工进行打击报复。公司将发现一起查处一起,并追究子公司领导的行政责任。

第四十四条 各子公司必须加强员工队伍建设,严格执行末位淘汰的人事管理制度,采取各种措施调动员工的积极性,创建留住人才和人性化管理的平台。如果对员工采取粗暴蛮横态度使员工情绪不满,损害公司利益,子公司领导必须受到责任追究。

第四十五条 各子公司要严格员工薪酬管理和行政费用管理,对员工工资的发放必须严格审核,严格按照公司核定的指标执行。一经发现谎报瞒报,营私舞弊,合伙诈骗,公司将严厉惩处直接责任者,并追究子公司领导的经济责任。

(十)执行力的责任问题

第四十六条 集团上下必须不折不扣地贯彻执行公司的决议决定,各子公司总经理、各部门经理、各子公司必须按照公司的要求和指导,尽心竭力地抓好自己权限范围内的工作。

第四十七条 公司下发的文件、通知和各项规章制度,各系统、各部门、各子公司首先抓好贯彻;其次抓好培训,要让每个员工都要知道公司的要求和规定。

第四十八条 凡是违反公司规定,擅自超越权限安排生产经营工作,导致工作失误,给公司造成不应有的经济损失,公司必须追究各级管理干部的行政和经济责任。

(十一)关于各类责任事故报告

第四十九条 公司实行事故报告制度,各子公司凡是发生安全生产事故、重大质量事故、火灾事故、重大交通事故、重要物资被盗事故、当地政府部门、环保部门在检查中发现的重大问题,要在事故发生的当天电话报告公司总经理和有关部门,第二天下班前书面报告公司,否则追究行政和经济责任。

第五十条 凡是因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都必须进行经济和行政责任的追究。必要时追究法律责任。

(十二)惩戒的实施办法

第五十一条 凡是受到经济处罚的部门和个人,在当月工资中予以扣除。

第五十二条 凡是受到经济处罚的部门和个人,取消全年和年终奖励;并取消当年晋升提拔资格。

第五十三条 凡是受到降职处分的个人,当年不能再晋级、加薪,一年后视表现可考虑晋级加薪。

第五十四条 凡是受到免职处分的个人,满一年后视情况并经人力资源管理和企管计划部的业绩考核后,根据考核结果符合提拔条件的可以再晋级。

第五十五条 凡是调离原岗位的个人,不享受其原岗位工资待遇,但不影响晋级、提拔任用和公司以及所在部门的一切待遇。

第八十四条 凡是受到法律追究的个人,公司将追究经济责任并予以辞退。

第五十六条 凡是受到经济处罚的,在公司企管计划部综合绩效考评中该项责任不再重复处罚。

(十三)惩戒责任划分

第五十七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受到经济处罚:

1、不认真贯彻执行公司决议、决定的,导致某项工作延误时间或导致相关工作不能持续进行的;

2、因系统之间、部门之间沟通不畅,互相推诿扯皮,导致工作不能按时推动,影响工作进度的责任双方或多方;

3、擅自不参加公司组织的各种会议、集体活动和无故旷工的。

第五十八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给予经济赔偿:

1、在设备采购、安装、维修工程工作上,更换设备工艺,与设计方案不符的;

2、不执行公司规定,擅自改变工作目标和思路,导致工作失误且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3、不认真履行工作职能,玩忽职守,导致公司利益受到不应有损害的;

4、集团办公桌椅、办公电脑,以及其他办公用品实行“三包”责任制,即包使用、包管理、包责任。在规定使用范围内造成损坏的,使用者负责修理费总额的50-80%;无法修复的,赔偿该固定资产账面价值的50-80%;造成丢失和其他损失无法祢补的,赔偿其账面价值的100%。

5、人为损失各种低价易耗品及办公材料的由责任人按损失总额的100%赔偿。

6、因保管不善而造成的帐物不符或库内物品丢失的由相关责任者赔偿所有损失,行政部经理、库管及相关责任者共同承担损失赔偿。

7、车辆轮胎、座垫座套、工具等车内其它车管物品丢失,由责任人按公司帐面价值100%赔偿。

8、采购物品和原材料的质量和价格与合同不符,应及时退货,退货一切费用和损失均由责任者自负;如果不能退回,由公司测算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相关人员承担经济赔偿。

第五十九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受到行政处分:

①免职处分:

1、在生产安全、防火防盗、抢险救灾等重大问题上工作不力,使公司利益受到严重损失的;

2、不认真贯彻公司的决议决定,指导工作失误,影响工作的一系列问题得不到解决,贻误工作的;

3、严重损害部门利益,难以沟通,各项工作长期达不到公司的要求,通过考核不能使公司上下满意的;

4、工作态度和素质与同级管理者不相适应的,差距很大,跟不上先进的思路,因而影响工作的。

②调离原岗位的:

1、经过考核不适应现职岗位的;

2、业务能力不适合现职岗位的;

3、并不愿意做现职工作的;

4、在本岗位期间受到重大经济处分的。

③降职处分:

1、由于职责不到位,管理上不去,系统工作和部门工作有很大差距的;

2、由于不能独立承担工作能力的,指导不了现职工作的;

3、所属系统、部门受到经济处罚或受到其他责罚的;

第六十条 凡是受到经济处罚的,按公司相关规定执行;如果有多项规定可以参照的,采取“就高不就低”的原则;无规定参照的,由公司相关管理委员会或相关部门共同审议确认。

第六十一条 责任追究的程序:首先由被追究责任的部门经理提供责任事故发生的真实情况、原因初步分析和责任初步认定的书面报告;提交上一级业务主管部门,并由其按照公司相关规定提出处罚意见;必要时,提请相关管理委员会或部门讨论审议并形成书面报告,经总经理办公会或总经理审定批准后作出公司决定。

第六十二条 本制度由公司各副总经理及集团各部门监督实施。

第六十三条 本制度由总经理办公会负责解释,未尽事项另行补充制定。

第六十四条 本制度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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