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推荐的《社会组织抽查暂行办法》的说明,本文共6篇,欢迎大家分享。

篇1:《社会组织抽查暂行办法》的说明
关于《社会组织抽查暂行办法》的说明
一、制定背景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广随机抽查规范事中事后监管的通知》(国办发〔〕58号)明确提出,要大力推广随机抽查,规范监管行为,创新管理方式,强化市场主体自律和社会监督。《国务院关于印发推进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革工作要点的通知》(国发〔〕30号)要求,20底随机抽查事项要达到本部门市场监管执法事项的70%以上、其他行政执法事项的50%以上,力争实现全覆盖。张高丽副总理在全国推行“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工作电视电话会议上强调,凡具有行政检查职能的政府部门,对法律法规明确的检查事项,原则上都要实行随机抽查。对法律法规规定采取普查等检查方式的事项,也要贯彻“随机抽查”的理念。
目前,各地民政部门不断探索社会组织抽查监督、抽查审计制度,有的地方已出台了文件,对抽查的主体、对象、方式、程序等作出了具体规定。从管理效果看,实行抽查制度确实减轻了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的工作负担,提高了监管效能。但实践中也存在不完善之处,如抽查标准不统一,抽查程序设置不合理,抽查结果运用不规范等。为此,民政部于去年9月启动了抽查办法的制定工作,在总结各地实践经验,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借鉴其他部门做法的基础上,经充分研究论证,制定了《社会组织抽查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二、主要内容
(一)关于抽查主体
根据“谁登记谁监管”的原则,各级登记管理机关负责对本级登记社会组织的抽查工作。考虑到实际工作需要,《办法》规定了委托抽查,一是登记管理机关与其管辖的社会组织的住所不在一地的,可以委托社会组织住所地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委托范围内的抽查工作;二是登记管理机关可以委托会计师事务所、税务师事务、律师事务所等专业机构开展审计、咨询等相关工作。此外,为加大抽查力度,降低抽查成本,《办法》还规定登记管理机关可以联合业务主管单位、行业管理部门或者相关职能部门依法开展抽查工作,并可以依法使用其他部门作出的检查结果。(第四条、第七条、第八条)
(二)关于抽查类别和抽查比例
《办法》明确了抽查可采取的两种方式,一是定期抽查,即登记管理机关按年度从本级登记的社会组织中随机确定名单开展检查。考虑到各级登记管理机关的实际情况,同时为保证抽查效果,《办法》对各级登记管理机关的抽查比例分别作出了规定,县级登记管理机关管理力量薄弱,社会组织登记数量较多,抽查比例过高难以落实,《办法》将县级登记管理机关的'最低抽查比例规定为3%。市级、省级登记管理机关的最低抽查比例较县级分别提高1到2个百分点。考虑到全国性社会组织规模相对较大,活动领域较广,影响力较强,结合近年来民政部对全国性社会组织的抽查实践,《办法》将民政部对全国性社会组织的最低抽查比例规定为10%。二是不定期抽查,即登记管理机关根据社会组织类别、所属行业、检查事项等条件,不定期随机确定抽查名单开展检查。实践中不定期抽查以专项治理和项目抽查居多,不便统一规定抽查比例,《办法》对此未作要求,但规定登记管理机关要合理确定抽查比例和频次,避免给社会组织造成过多负担。(第五条)
(三)关于检查方式和程序
为保证抽查效果,《办法》规定了书面检查、现场检查等方式。无论哪种检查方式,《办法》都要求登记管理机关事先将检查内容和要求通知被检查社会组织。(第九条)
程序公正是结果公正的保障,《办法》对登记管理机关实施抽查的程序提出明确要求,如现场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出示工作证件和检查通知书;检查人员与被检查社会组织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等。同时,对受委托开展现场检查的专业机构,也提出了具体要求。(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
(四)关于抽查结果
对抽查中发现社会组织存在的问题,要告知被检查社会组织,并依法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第十三条)
对抽查结果的处理事关抽查的权威性和震慑性,《办法》规定登记管理机关对抽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当依法处理;应当由其他部门处理的,依法移交相关部门。(第十四条)
同时,抽查结果还将作为评估、政府购买服务、税收优惠等工作的重要依据或者参考因素。(第十六条)
篇2:《社会组织抽查暂行办法》全文
民发〔〕4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民政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政局:
《社会组织抽查暂行办法》已经部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贯彻执行。对于实施中的意见和建议,请及时报告我部。
民政部
203月13日
篇3:《社会组织抽查暂行办法》全文
第一条为规范社会组织管理,改进行政管理方式,提高行政管理效能,促进社会组织健康有序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按照法定职责,随机抽取一定比例的社会组织,对其依法开展活动的情况进行检查,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开展抽查工作应当坚持依法、公正、公开、规范的原则。
第四条民政部负责指导全国社会组织抽查工作。
各级登记管理机关负责开展对本级登记的社会组织抽查工作。
登记管理机关与其管辖的社会组织的住所不在一地的,可以委托社会组织住所地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委托范围内的抽查工作。
第五条抽查分为定期抽查和不定期抽查两种方式。
定期抽查是指登记管理机关按年度随机抽取本级登记的社会组织开展检查。县级、市级、省级登记管理机关对本级登记的社会组织的抽查比例分别不低于3%、4%和5%,民政部对本级登记的社会组织的抽查比例不低于10%。
不定期抽查是指登记管理机关根据社会组织类别、所属行业、检查事项等条件,不定期随机抽取本级登记的社会组织开展检查。抽查比例根据工作需要合理确定。
第六条 登记管理机关开展定期抽查,检查内容主要包括社会组织的'年度报告、信息公开、内部治理、财务状况、业务活动等情况。
不定期抽查可以在前款规定的检查内容中选择若干项开展检查,也可以结合实际情况,合理确定其他检查内容。
第七条登记管理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联合业务主管单位、行业管理部门或者相关职能部门依法开展抽查工作。
登记管理机关可以依法使用其他部门作出的检查结果。
第八条在抽查工作中,登记管理机关可以委托会计师事务所、税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专业机构开展审计、咨询等相关工作。
第九条登记管理机关可以采取书面检查、现场检查等方式开展抽查工作。
登记管理机关对社会组织开展检查时,应当将检查的内容和要求通知被检查社会组织。
第十条登记管理机关对社会组织开展现场检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相关工作证件和检查通知书。
检查人员与被检查社会组织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一条会计师事务所、税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专业机构受委托现场开展相关工作时,工作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当出示相关工作证件、检查通知书及委托证明。
第十二条现场检查应当制作检查笔录,如实记录检查情况,由检查人员和被检查社会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在场工作人员签字或者盖章;无法取得签字或者盖章的,检查人员应当注明原因。
第十三条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将抽查发现的问题告知被检查社会组织,并依法向社会公开。
第十四条抽查发现社会组织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依法处理;应当由其他部门处理的,依法移交相关部门。
第十五条社会组织应当配合检查工作,接受询问,如实反映情况,并根据检查需要,提供相关材料,不得以任何形式阻碍或者拒绝检查。
社会组织不按规定配合检查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依法处理。
第十六条抽查结果作为社会组织评估等工作的重要依据,也可以提供给相关政府部门作为政府购买服务、税收优惠、资格认定、评优评先等工作的参考因素。
第十七条登记管理机关应当依法将抽查过程中收集、形成的有关资料及时归档保存。
第十八条抽查所需费用由登记管理机关按规定列支,不得向社会组织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九条登记管理机关的工作人员在抽查工作中滥用权力、徇私作弊、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本办法由民政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篇4:湖北省全省性社会组织随机抽查事项实施细则
湖北省全省性社会组织随机抽查事项实施细则
为进一步完善社会组织监督管理体系,出台了湖北省全省性社会组织随机抽查事项实施细则,下面是详细内容。
湖北省全省性社会组织随机抽查事项实施细则
(鄂民管函[]7号)
第一条【检查目的和依据】 为深入贯彻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二中、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进一步加强社会组织建设,完善对社会组织的监管,促进社会组织健康有序发展。按照《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行“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工作的'通知》的要求,根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基金会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具体实施抽查的单位及职责】湖北省民间组织管理局为具体实施抽查的单位,职责为负责全省性社会组织的登记管理和执法监督。
第三条【管辖范围】全省性社会团体、全省性民办非企业单位、全省性基金会。
第四条【建立两库的方法、标准及管理使用要求】所有经省民政厅依法登记成立的社会组织,按照登记类别分别纳入全省性社会团体库、全省性民办非企业单位库、全省性基金会库。
第五条【抽查比例的确定】在库中随机抽查5%社会组织。
第六条【抽查频次的确定】每年一次。
第七条【随机抽取检查对象的方式】随机从全省性社会团体库、全省性民办非企业单位库、全省性基金会库中抽查。
第八条【随机抽取执法人员的方式】根据当时工作安排情况,随机抽取执法人员。
第九条【检查方式】采取实地检查、书面检查和委托第三方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财务审计的方式检查。
第十条【检查的内容及要求】1、财务收支情况2、开展活动情况3、领导干部兼职情况4、重大事项报告情况5、基金会信息公开情况。
第十一条【检查结果的运用】检查结果依法向社会公开,经检查发现社会组织存在违法行为的,由登记机关依法进行行政处罚;应当由其他部门处理的,依法移交相关部门;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违法违规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通过行政约谈、责令整改等方式予以纠正。
第十二条【生效日期、概念解释等】本操作流程于发布之日起生效。
附件:全省性社会组织随机抽查事项清单
湖北省民间组织管理局
11月16日
篇5:湖北出台《全省性社会组织随机抽查事项实施细则》
湖北出台《全省性社会组织随机抽查事项实施细则》
近日,湖北出台《全省性社会组织随机抽查事项实施细则》,下面是相关内容,希望对大家有帮助。
进一步完善社会组织监督管理体系,湖北省近日按照《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行“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工作的通知》的要求,根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基金会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制定出台了《全省性社会组织随机抽查事项实施细则》。
《细则》规定,所有经湖北省民政厅依法登记成立的相关社会组织,按类别纳入全省性社会团体库、全省性民办非企业单位库、全省性基金会库,每年选取库中5%的社会组织开展一次随机抽查,采取书面检查、实地检查和委托第三方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财务审计等方式,主要检查社会组织的财务收支、开展活动、领导干部兼职、重大事项报告和基金会信息公开等情况。检查结果依法向社会公开,经检查发现社会组织存在违法行为的,依法追究相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以下是细则的全文:
湖北省全省性社会组织随机抽查事项实施细则
(鄂民管函[2016]7号)
第一条【检查目的和依据】 为深入贯彻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二中、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进一步加强社会组织建设,完善对社会组织的监管,促进社会组织健康有序发展。按照《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行“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工作的通知》的要求,根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基金会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具体实施抽查的单位及职责】湖北省民间组织管理局为具体实施抽查的单位,职责为负责全省性社会组织的登记管理和执法监督。
第三条【管辖范围】全省性社会团体、全省性民办非企业单位、全省性基金会。
第四条【建立两库的'方法、标准及管理使用要求】所有经省民政厅依法登记成立的社会组织,按照登记类别分别纳入全省性社会团体库、全省性民办非企业单位库、全省性基金会库。
第五条【抽查比例的确定】在库中随机抽查5%社会组织。
第六条【抽查频次的确定】每年一次。
第七条【随机抽取检查对象的方式】随机从全省性社会团体库、全省性民办非企业单位库、全省性基金会库中抽查。
第八条【随机抽取执法人员的方式】根据当时工作安排情况,随机抽取执法人员。
第九条【检查方式】采取实地检查、书面检查和委托第三方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财务审计的方式检查。
第十条【检查的内容及要求】1、财务收支情况2、开展活动情况3、领导干部兼职情况4、重大事项报告情况5、基金会信息公开情况。
第十一条【检查结果的运用】检查结果依法向社会公开,经检查发现社会组织存在违法行为的,由登记机关依法进行行政处罚;应当由其他部门处理的,依法移交相关部门;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违法违规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通过行政约谈、责令整改等方式予以纠正。
第十二条【生效日期、概念解释等】本操作流程于发布之日起生效。
附件:全省性社会组织随机抽查事项清单
湖北省民间组织管理局
月16日
篇6:广西企业公示信息抽查暂行办法实施细则
广西企业公示信息抽查暂行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企业信息公示的监督管理,优化抽查工作流程,统一执法标准,规范企业公示信息抽查工作,依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企业公示信息抽查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坚持公正、公开的原则,遵守法定程序,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开展抽查工作。
第三条 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组织或者开展全区企业公示信息抽查工作,抽取不定向抽查和定向抽查企业名单。
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可以委托下一级工商行政管理局抽取企业名单。
第四条 抽查对象是辖区内未吊销、注销的存续企业。
第五条 按照公平规范的要求,在见证人见证下,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通过随机摇号的方式,按比例抽取检查企业名单。检查名单抽取过程应当全程录音录像。检查名单产生后,应当以光盘等电子方式固化。
见证人是指公证机关、纪检监察、企业联络员代表、行风评议员或者媒体代表等相关人员。
第六条 建立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执法检查人员的“双随机”抽查机制。建立健全市场主体名录库和执法检查人员名录库,依据程序公正的原则,通过摇号等方式,从市场主体名录库中随机抽取检查对象,从执法检查人员名录库中随机选派执法检查人员。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制定随机选派执法检查人员的相关规定,国务院、国家工商总局、自治区工商局对“双随机”抽查有另行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条 按照“谁检查,谁负责”的原则,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确定的抽查名单,对抽查企业的信息公示情况进行检查。上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委托下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检查。
第二章 企业名单确定程序
第八条 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应当每年对全区工商机关不定向抽查的总量、比例以及实施时间制定抽查计划。按照属地管辖原则,通过电脑随机摇号的方式,分别抽取辖区不少于2%的企业,确定不定向抽查名单。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于每年年度报告公示结束后,7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对企业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信息的情况进行一次不定向抽查。除此情形之外,年度内开展的不定向抽查不限定次数。
第九条 各设区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企业类型、经营规模、所属行业、地理区域等特定条件,于本年度结束前30个工作日内,制定下一年度定向抽查计划,报送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于本年度结束前15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复。
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通过电脑摇号的方式,抽取辖区内不少于1%的企业,确定定向抽查企业名单。各设区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确定的企业名单开展定向抽查。定向抽查不限定次数。
第十条 按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和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有关要求开展抽查工作的,检查的企业数量计入全区开展定向或不定向抽查企业总数。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市场监管的实际,需要开展计划外定向抽查工作的,应在定向抽查工作开始前20个工作日内,由设区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将抽查计划报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应当在批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抽取相关定向检查企业名单,并下发至申请单位,其抽查的企业数量计入全区开展定向抽查企业总数。
第十一条 检查名单产生后不对社会公示。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应当在检查名单确定后3个工作日内,按照所属辖区将检查名单派发到辖区内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
第三章 检查内容
第十二条 检查内容是企业按照《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九条规定公示的企业年度报告内容、第十条规定公示的即时信息内容。
第十三条 对企业年度报告公示信息的检查内容包括:
(一)企业通信地址、邮政编码、联系电话、电子邮箱等信息;
(二)企业开业、歇业清算等存续状态信息;
(三)企业投资设立企业、购买股权信息;
(四)企业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其股东或者发起人认缴和实缴的出资额、出资时间、出资方式等信息;
(五)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权转让等股权变更信息;
(六)企业网站以及从事网络经营的网店的名称、网址等及企业选择公示的其他信息。
(七)企业从业人数、资产总额、主营业务收入、对外提供保证担保、所有者权益合计、负债总额、销售总额、净利润、纳税总额信息。
第十四条 对企业公示即时信息的检查内容包括:
(一)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认缴和实缴的出资额、出资时间、出资方式等信息;
(二)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权转让等股权变更信息;
(三)行政许可取得、变更、延续信息;
(四)知识产权出质登记信息;
(五)受到行政处罚的信息;
(六)其他依法应当公示的信息。
第四章 检查实施
第十五条 各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收到检查名单后,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组织开展抽查工作,检查情况公示时间最迟不得超过当年12月31日。
第十六条 在对企业实施检查前,各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执法检查人员不得对外泄露抽查名单。
第十七条 上级工商部门委托下级工商部门进行检查应当出具书面委托书,载明实施机关、委托权限、具体检查对象、检查内容、完成时限等事项。
下级工商部门收到委托书后,应当按照时限要求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单位名义进行检查。检查时应当向被检查企业出示委托书。检查结束后,在5个工作日内将检查情况书面报告及其他相关资料反馈给委托单位。
第十八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综合运用书式检查、实地核查、网络监测等方式,对企业公示信息的情况进行抽查。进行书式检查、实地核查、网络监测的,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的相关实体性规定和程序性要求。
(一)书面检查。要求企业提供以下书面材料:营业执照、会计资料、审计报告、验资报告、行政许可证件、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司章程、场所使用证明、银行资金往来凭证、股东会决议等相关材料。还可以通过与其他行政部门建立信息交换机制获取企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相关信息,比对企业公示信息的及时性和真实性。
(二)实地核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被抽查企业实施实地核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出示执法证件,填写实地核查记录表,如实记录核查情况,由企业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授权人签名或盖章确认,无法取得签名或盖章的,检查人员应当注明原因,必要时可邀请有关人员作为见证人。在实地核查的同时也可以进行书面检查。检查人员应留存检查的'相关书面材料。
(三)网络监测。通过对企业公示信息和其他政府公示信息进行网络数据比对,对企业是否依法公示信息进行检查,并运用互联网监测技术检查企业的企业网站以及从事网络经营的网店的名称、网址等信息。
第十九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检查企业公示的信息,可以依法利用其他政府部门作出的检查、核查结果或者其他专业机构作出的专业结论。相关部门和专业机构对其检查、核查结果或者专业结论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第二十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履职监管中发现,或者根据其他行政管理部门案件移送和相关举报发现企业公示信息可能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组织进行检查,抽查结果可以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 抽查结果处理
第二十一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谁检查,谁录入”的原则,将检查结果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统一公示。抽查结果公示为:
(一)正常;
(二)未按规定公示年报;
(三)未按规定公示其他应当公示的信息;
(四)公示信息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
(五)通过住所(经营场所)无法联系;
(六)不予配合情况严重
第二十二条 企业不予配合情节严重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企业“不予配合情节严重”:
(一)拒绝检查人员或其委托机构进入被检查场所的;
(二)拒绝向检查人员或其委托的专业机构提供相关材料的;
(三)不如实或不按要求提供情况或相关材料的;
(四)其他阻挠、妨碍检查工作正常进行的行为,致使检查工作无法正常进行的。
第二十三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检查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通过登记的住所或经营场所无法联系”:
(一)通过实地核查,由登记的住所或经营场所产权所有人、物管公司、相关部门等出具证明材料,能确认实际不存在该企业的;
(二)通过实地核查,能确认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实际不存在的;
(三)经向企业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两次邮寄专用信函,无人签收的。两次邮寄间隔不得少于15日,不得超过30日。
第二十四条 企业公示信息抽查结果公示后,按照“谁管辖,谁归档”原则,各级工商部门应当及时将有关抽查文书、资料立卷归档。企业公示信息抽查档案保管及查阅,按照档案管理有关规定执行,任何单位、个人不得修改、增加、抽取档案材料。
第六章 其他规定
第二十五条 对企业公示信息的抽查不能替代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履职需要开展的监督检查,但对企业公示信息的抽查可以结合监督检查一并进行。
第二十六条 对于检查中发现企业存在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由工商部门行政处罚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不属于工商部门职责范围的,依法按照相关程序移交其他行政部门处理。
第二十七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未依照本细则的有关规定履行职责的,由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八条 上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对下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开展抽查工作的情况进行督查检查。
第二十九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抽查企业公示信息,因委托会计师事务所、税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专业机构开展审计、验资、咨询以及相关抽查工作产生的费用,应当在行政机关相关业务经费中按规定列支。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条 企业公示信息抽查应当统一使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制定的文书样式。
第三十一条 个体工商户、农民专业合作社年度报告信息的抽查,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细则由广西壮族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细则自2016年1月1日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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