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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论诚信原则与劳动关系
论诚信原则与劳动关系
摘 要: 提出市场经济条件下诚信原则对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对如何在劳动关系运行中实现诚信原则进行了探讨
关键字: 劳动关系,劳动关系和谐稳定,诚信原则
江泽民同志在全国宣传部长会议上的讲话中提出,我们在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过程中,要坚持不懈地加强社会主义法制建设,依法治国,同时也要坚持不懈地加强社会主义道德建设,以德治国。李岚清同志在初到中国政法大学视察时也曾指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运行必须有三大支柱:一是法律制度,二是诚信体系,三是公平竞争的环境。诚信原则目前在我国受到前所未有的重视,各行各业都在谈论诚信原则。诚信原则就是指法律关系的主体在参加各种活动中应当讲究信用,诚实不欺,在追求自身合法权益的同时,以善意的方式履行义务,尊重对方当事人的利益和他人利益,不得损人利己。在各项法律原则中,诚信原则可以说既是法律的要求,更多地则包含了道德的要求。人们呼唤诚信,因为我国的市场经济发展到今天,人们认识到诚信是市场经济的灵魂,是市场经济正常运行的基础,是市场经济活动中形成的应普遍遵守的道德规则。而在劳动关系的建立、运行过程中如何贯彻执行诚信原则,也成为人们关注的问题。
一、市场经济条件下劳动关系的协调需要诚信原则
我国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后,过去那种以国家为主体,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被动服从的相对单一、静止的劳动行政关系转变为以劳动合同为基础的多元化、动态化的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成为劳动关系中各自独立的主体,企业是独立的商品生产者和经营者,是利润的追逐者,有自身的经济利益,是市场竞争中最基本、最主要的主体,为企业的生存,企业追逐利润的最大化,相应地享有自主经营权,包括劳动用工权、劳动管理权、工资分配权等;而劳动者是劳动力市场上的基本竞争主体,相应地享有劳动权和自主择业权,劳动者也在追逐自己利益的最大化,因此劳动关系的平等性与隶属性的本质特征凸现出来,在这种框架下,劳动关系不再是静止、波澜不惊的。
市场经济实行以来,我国已建立了劳动关系的协调机制,即国家确定最低劳动条件和劳动标准,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定劳动合同确认双方具体的劳动权利和劳动义务,工会代表职工与用人单位签订集体合同规范集体劳动关系,以及劳动行政部门监督执法,劳动争议处理程序解决劳动争议等一系列协调机制。自1995年《劳动法》实施后,国家和地方政府高度重视劳动法在维护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方面发挥的重要作用,出台了一系列部门规章、地方性规定,以调整劳动关系。但由于经济体制的变化,国家经济政策的调整,劳动法律的不健全,劳动执法的问题,以及我国劳动力市场的供大于求的现象的存在,资本追求利润最大化时不可避免的侵蚀劳动者利益,加入WTO后对我国就业的影响,在新型劳动关系建立、运行过程中,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受到前所未有的挑战。可以说,在劳动领域中劳动关系不和谐的现象比比皆是,就用人单位一方而言,用人单位压低劳动力成本,使劳动者所获劳动报酬与其实际付出不符;拖欠工资严重;拒为劳动者缴纳各种社会保险费用;任意降低或不提供劳动安全卫生条件,不为劳动者提供劳动保护措施,造成劳动者劳动环境恶劣,工伤事故频繁;今年以来我国大小煤矿事故不断,人身伤亡事故严重;用人单位随意制定规章制度,侵蚀劳动者利益;甚至出现打骂、侮辱劳动者,限制劳动者人身自由、强迫劳动的现象。就劳动者一方而言,也出现不辞而别,“跳槽”频繁,盗窃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甚而给原用人单位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现象。就整个劳动领域而言,失业现象加剧,我国劳动争议每年都呈上升趋势,一些地区出现罢工、上访、静坐等。可以说我国目前劳动关系的不和谐不稳定是前所未有的。
事实证明仅有法律是不够的,要保障法律的实施,除需要法律的强制手段外,还需要强化人们的道德意识和法律意识,在全社会形成一种对劳动法律文化的认同,劳动法的完善、劳动法的权威的确立,维护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不能只停留在劳动法律对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的行为的外在规范与制约,更重要的应强化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对劳动法的内在心理的认同,对严格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认同,对忠实履行集体合同、忠实履行劳动合同的认同,对合法劳动规则的认同,尤其需要强调诚信义务和诚信责任。诚信是行为规则,也是一种文化和道德。这样才能使劳动关系的双方当事人自觉维护劳动法律的权威和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而做到这一点当然应以诚信原则为基础。
二、劳动关系作为一种契约关系也需以诚信原则为基础
实行市场经济以来,我国劳动关系向契约化、规范化发展。劳动合同成为建立劳动关系的普遍法律形式,作为一种契约关系,虽与一般民事合同有较大区别,如劳动合同主体特定、劳动合同具有较强的法定性、劳动合同既体现国家意志, 又体现国家意志允许范围内的双方当事人的意志,但劳动合同同时具备一般民事合同的特征,即主体合法,双方法律地位平等,合同是双方意思表示一致的合法行为。《劳动法》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变更劳动合同时要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这一规定明确表明劳动合同与民事合同有一定的共性。一方面,在订立、变更劳动合同时双方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而且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独立性决定了双方能够根据自己的利益通过劳动合同在相对平等的基础上确立、变更劳动关系,这是在遵守劳动法律的前提下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的自我协调;另一方面,市场经济中的劳动关系虽是以契约形式建立的,是在平等基础上确立的,但并不能掩盖劳动关系事实上不平等的本质。相对于用人单位,劳动者处于弱者的地位,如果用人单位不遵守诚信原则,订立、变更劳动合同时不与劳动者平等协商,就很难做到劳动关系事实上的平等。因此,在自我协调的过程中须强调诚信原则,因为任何一方的欺诈、不如实提供信息或罔顾他方利益等都将破坏平等,破坏公平。尤其是在劳动力市场上,用人单位或劳动者的有些行为不一定违反劳动法,但却是违反道德的,如:用人单位利用我国劳动力资源丰富的'特点,在招用职工时,搞性别、年龄、学历、户籍、容貌的歧视;肆意压低劳动者工资标准;只签订短期劳动合同;对符合签定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在使用完其“黄金年龄”后,拒不与之签定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使劳动法规定的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制度形同虚设;强制劳动者接受不合理的劳动规则等。而劳动者为实现就业条件上利益的最大化,向用人单位提供个人的虚假情况,或掌握技能之后任意“跳槽”等。以上行为依靠劳动法是无法调整的,须依靠道德的力量予以约束,否则劳动关系就不可能和谐稳定。诚信原则要求劳动关系的双方当事人互相尊重,诚实不欺,用人单位尊重劳动者的人格,尊重劳动者的选择,平等待人;劳动者要有自我意识,克服心理失衡,自觉维护企业的形象和荣誉,双方真正建立一种和谐、互惠的关系,一种平等、信任的关系。
三、劳动关系中的非对称信息需要诚信原则予以弥补
非对称信
息是指一方持有与交易行为相关的信息大大多于对方,如买卖关系中卖方对产品所获信息多于买方,行政机关对其作出的行政行为所根据的信息比行政相对人要多。在劳动关系的运行中,在信息量上,用人单位要优于劳动者,如与劳动合同相关的信息,包括企业的经营实力、资金状况、经营状况、工资分配状况、企业的重大决策、发展前景,如用人单位不如实介绍,劳动者一般很难获得,也难于判断;就是对劳动合同的条文信息,劳动者也不占优势,虽然各级劳动行政部门为规范劳动关系,制定了很多格式劳动合同,供用人单位参照使用,但有些用人单位不从诚信出发,或弃之不用或任意改动。劳动合同的拟订权一般在单位,用人单位有更多的知识,更多的信息量,且有不少用人单位为了保护自己的利益聘请专业人员做参谋,来实现企业利益的最大化。而劳动者一般难于掌握与劳动合同条文相关的信息,一般也不会为签订劳动合同而聘请专业人员,加上用人单位如不与劳动者就劳动合同的内容平等协商,不向其解释劳动合同的条文,造成其很难理解相关内容,由于其弱势地位,也难于就劳动合同条款向用人单位提出异议。这就使用人单位轻易利用其优势地位,去欺骗劳动者,肆意确定劳动合同的内容,随心所欲的制定不合理的劳动规则,甚而会确定一些违反劳动法规定的合同条文。
对劳动关系中的非对称信息的弥补,只能依赖诚信原则。诚信原则要求用人单位应建立公开、公正的公示制度,建立订立、变更劳动合同的协商机制,加强信息化建设,尤其是企业人文信息化的建设,在企业内部形成公平、公开、公正、有序的劳动秩序。
四、诚信原则的实现须以规章制度做保障
诚信原则的实现从根本上还需要制度作保障。将诚信转化为主体的自觉行为,离不开强有力的外部监管和完善的制度建设。制度的滞后和缺失,必然导致诚信的缺位。我国《劳动法》明确规定了用人单位有依法建立和完善规章制度的权利。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也称为企业内部劳动规则,它是用人单位进行各项劳动管理的重要依据,也是用人单位行使工资分配权、奖惩权等的重要依据。其规章制度应包括劳动合同签订与管理制度,集体协商制度,集体合同签订与管理制度,工资谈判制度、人力资源管理制度、职工民主参与制度,日常劳动管理制度,劳动争议的内部协商、调解制度,等。
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应依法制定。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企业有经营自主权,但并不意味着企业可以任意制定内部劳动规则,要保障职工各项劳动权利得以实现,不得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行政规定,也不得违反劳动法规定。不得借口强化管理,损害职工的合法权益。为保证规章制度的合法性与合理性,制定用人单位规章制度应有职工民主参与。内部劳动规则应体现职工的意志,应通过一定的民主形式。有职工代表大会或员工代表大会的,应经职代会审议通过,没有职代会制度的,应当征求工会的意见;没有建立工会的企业,应当征得超过半数职工所推举的职工代表的同意。为保证信息的公开化,规章制度制定后应公示,应告知劳动者,劳动者有知悉权。规章制度的建立和完善必将使用人单位能依法、有序管理,实现经营目的和用人单位的经济利益;劳动者也能积极履行劳动义务,从而使用人单位更好发展,使职工实现自己的劳动价值,建立一种良好的互动关系。
五、诚信须有自我约束,要有职业道德
诚信原则的实现更多的是依靠自我约束,通过劳动关系内部各方的制衡关系和行为标准,使诚信成为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的自觉行为。在劳动关系运行中讲究信用,讲究职业道德。用人单位应与劳动者依法签订劳动合同,依法管理劳动者,保证劳动者劳动报酬权的实现,为劳动者创造良好、安全的工作环境,注重劳动者职业培训权的实现,为劳动者提供良好的发展前景,随着用人单位效益的提高,不断提高劳动者的劳动条件和劳动标准,使劳动者能够分享企业发展、社会发展的成果; 劳动者应忠于职守,做好自己的本职工作,努力提高专业技能,提高劳动生产率,同心协力,共同合作,共同发展。
总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需要诚信责任和诚信义务推进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需要诚信原则在劳动关系的运行中建立良好的信用机制,这有利于提高我国企业的管理水平,有利于提高劳动者素质,有利于社会文明和进步。
参考文献:
1. 徐小洪,劳动关系运行伦理分析,工会论坛 208月。
2. 何维玲,诚信原则的道德与法律意义,四川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增刊,7月。
3.非对称信息与合同法的诚信原则,青海师专学报(社会科学),第3期。
金英杰
篇2:论会计中的诚信原则
论会计中的诚信原则
论会计中的诚信原则[摘要]近年来会计诚信缺失,会计假账非常普遍,会计信息严重失真,不仅对证券市场和投资者造成巨大的伤害,也给国家和人民造成重大损失,极大地影响了国民经济的持续、稳定、协调发展,成为阻碍我国市场经济顺利发展的巨大障碍。如何维护会计中的诚信原则,是我国目前亟待解决的重大会计问题。本文分析了现实中会计诚信原则缺乏的几种主要原因,进而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提出了一系列维护和提高会计诚信水平的途径。
[关键词]诚信原则会计信息会计造假诚信缺失维护会计诚信
市场经济条件下,诚信既是道德资源,又是经济资源,诚信在保障交易正常进行中具有重要作用。进入市场经济以后,社会分工的细化和交换方式的发展,人们很难再游离于社会经济之外,因而具有更为明显的社会性和现实性。诚信也被赋予了更多的物质内容,从道德追求进入到物质生活领域。这种诚信理念推动了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如果传统文化的诚信强调内在品德修养,那么现代诚信则更强调“互利”和“双赢”。因此,诚信在伦理学家看是道德资源,在经济学家看则是经济资源,是市场经济正常运行的基矗在经济活动中,若道德缺失,信用遭破坏,就会导致市场秩序混乱,交易链条中断。如作为市场经济核心的银行,信用就是其发展的基矗离开信用,股票、债券及其他金融衍生工具也都无法发展。而且市场经济越发展,诚信的作用越重要。纵观中外的成功企业,都把诚信作为追求和必备的品质之一,无一不是以诚信为本而发展壮大的。如被誉为“腌菜之王”的海因茨,他成功的哲学就是“忍耐加诚实”。在1875年全美国经济大萧条的情况下,为了守信,他赔本收购,后来连自己的企业也破产了,但他坚信“一个诚实的人不会在商场上倒下”,仍在四处借债履行合约。后来他成为商场巨人,他的腌黄瓜、蕃茄酱全球闻名,他的成功是经营理念的成功,也是诚信品质的成功。
诚信原则在会计行业中更显得尤为重要,正像中国现代会计先父潘序伦先生指出的那样,“立信,乃会计之本;没有信用,也就没有会计”,把信用作为会计工作的生命线,诚信不仅是一种责任,更与重大利益相关。守信者将得到更多的利益,失信者必将付出高昂的代价。对会计行业而言,诚信既是财富,又是财源,还是财力。诚信是财富,是指它有助于会计业务的开拓,市场的占有;诚信是财源,是指它不仅可以使客户增多,扩大实力,而且可以使同行合作者增多,在合作中取得利润;诚信是财力,是指诚信品牌是一种巨大的无形资产。诚信一旦缺失,就意味着失去了走向市场化与国际化的通行证。当今,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管理工作越来越重要,尤其是会计信息越来越被广大决策者、投资者、债权人、企业管理者等会计信息使用者所重视,也为政府部门进行宏观决策提供了重要的依据。然而现实社会中,会计造假、会计信息失真等违反诚信原则的现象却大量存在,几乎成为一种较为普遍的社会现象,并严重干扰着社会正常的经济秩序,损害了国家和社会公众利益,引起了党和国家领导人的高度重视,原国务院总理朱F基曾题词,并多次强调“诚信为本,操守为重,遵循准则,不做假帐”。其实,诚信对任何人都很重要,如果我们每个人都以诚信要求自己,都以诚信待人,我们的社会就会成为诚信的社会,和睦的社会。所以说诚信是目前中国最需要的,而会计诚信更是我们经济生活中不可缺少的。
一、会计丧失诚信原则的原因分析
现实中,会计诚信原则缺失的原因很多,概括起来主要有以下几点:
1、利益的驱动是会计失信的根本原因
关于公司会计造假的案例早在17的英国南海事件就已发生,为什么到现在还有不少公司铤而走险,屡禁不止,甚至在美国一个拥有成熟市场经济体系,法制健全的国家,都有公司进行会计造假。其主要原因就在于:会计造假的背后有着巨大的经济利益作为动力。会计造假的受益人很多,单位的领导和高级管理人员,主管部门及政府有关部门的官员可以因为“业绩优秀”而谋取更高的职位,获取更多的经济利益和政治荣誉;帮助做假的中介机构可以因为“增加业务”而得到更多的收益;甚至职工也可以因为单位“效益好”而多拿工资奖金…,同时,非诚信行为的收益高而成本低、风险小,在这样的情况下,又有多少人能自觉地恪守诚信原则呢?在非诚信行为的收益超过成本时,非诚信行为就会增加。两者的差距越大,社会平均的诚信水平也就越低,整个市场的诚信水平的下降必然导致会计诚信水平的下降。对于企业而言,它的目的是利润,只有当诚信能带来利润,不诚信会带来损失时,它才会讲诚信;对于个人而言,他们的目的是自身价值的实现,只有当诚信与自己的最终价值相等符合时,他们才会诚信,在利益的驱使下,关键时刻就出现了诚信的原则问题。虚假会计信息能实现“多赢”,正是这些复杂的利益关系构成了虚假会计信息产生的内在动因。
2、内外监督约束机制的不健全和不到位
从内部看,一些会计主体的会计行为缺乏透明度,自我控制,自我约束机制不健全,缺乏有效的内部制约和监督机制。有些会计主体虽建立了一些内控制度,但制度得不到真正落实,形同虚设,财会部门不能有效履行会计职能,致使人为会计造假行为不可避免。内部审计由于受制于企业经营者,缺乏独立性,其对会计的监督很难有成效。
从外部看,外部监督包括政府有关职能部门的监督和社会中介机构的监督。政府对会计信息真实性的管理和监督主要通过财政、税务、金融、审计等职能部门实施。其中政府审计由于编制、人员限制以及职能的转变,监督重点由原来审计国有大中型企业转向主要审计政府宏观管理部门和国家重点建设资金,因而对企业的会计监督有所弱化;财政、金融、税务等专业监督部门又受到工作职责范围的限制,不能很好地发挥监督作用,这就需要强化社会审计对企业的监督。但是,现阶段我国社会审计机构的规模和质量还远未达到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而且现行体制下社会审计委托关系存在实质性缺陷。审计关系的确立离不开审计人、被审计人、委托人三个关系人。但在我国很多时候经营管理者是被审计人的同时又是审计委托人,这种双重身份,使得被审计人有权决定审计机构的聘用、续聘、收费等事项,被审计人成了事务所的“衣食父母”,这就决定了会计师事务所为了保住客户而产生偏离客观公正方向的可能。
3、屈从外部压力,会计人员被动做假。
在目前的经济社会中,单位负责人对会计人员的工作完全拥有着领导权和管理权。也就是说会计人员与单位负责人在地位上属从属关系,有了这种天然的从属关系,会计人员的诚信职业道德在单位会计工作中,能否发挥作用和发挥作用的大小,也就不可避免地具有了从属性,而这种从属性又与所在单位负责人的'道德水准和价值取向密切相关。单位负责人为了达到某种利益目的往往会向会计人员施压,虽然《会计法》从法律上给予了会计人员一定的保护,但企业会计在厂长、经理负责制下仍经常面临“顶得住的站不住,站得住的顶不妆的尴尬局面,致使会计人员违背现有会计法规,在会计工作中弄虚作假,因为这种从属性往往不以会计人员的主观愿望为转移,在单位负责人的压力下,会计人员要严守会计诚信职业道德是很难做到的。调查显示,当前普遍发生的做假问题,大部分会计人员是没有主观故意的,如果他们没有接到授意、指使、强令,一般是不会主动造假的。同时一些地方政府为了出政绩,搞花架子,盲目地下达经济增长指标,或者为完成国有企业扭亏任务和其他任务,逼着企业会计人员为了完成上级下达的任务而不得不偏造虚假的会计报表。
4、会计人员缺乏职业道德,少数人员业务素质差。
在建立市场经济体制的过程中,社会不良风气给会计人员职业道德造成了重要的影响。人们在追求物质利益时,个人主义、利已主义、享乐主义等不良思想逐步抬头,私欲不断膨胀,削弱了爱国主义、集体主义、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思想,部分会计人员不顾会计行业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的诚信原则。在个人利益的驱使下,一些财会人员不讲诚信,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及时和正确反映经济活动,乱用会计科目,甚至故意伪造、变造、毁损原始凭证、报表等会计资料,恶意造成会计信息失真,以达到贪污、挪用公款等不可告人的目的,最终走向违法犯罪的道路。也有的会计人员默守陈规、不求上进,缺乏钻研业务和精益求精的精神。他们业务知识贫乏或知识老化,专业技术水平低,不能正确理解和把握相关的经济业务,凭想象和感觉处理会计业务,导致会计基础工作薄弱,会计行为失范。
5、会计本身存在的缺陷和漏洞
在日常经济生活中,我们常看到会计人员为一分钱的差错而折腾半天。会计给人们的感觉就像是一门非常精确的科学,但事实上会计是一门貌似精确但并不很精确的科学,这是因为会计原则或会计标准的选择余地较大。不同的选择将生成不同的会计信息,这就为虚假会计信息的产生提供了条件。
一是会计原则为会计信息虚假提供了操作空间。现代企业财务会计是以权责发生制为确认基础,从而产生了大量的应计、预提和待摊项目。会计信息制造者可以通过操纵应计项目的确认时间来制造虚假业绩,如提前确认收入,推迟确认费用;而稳健性原则在会计实务中的运用是建立在会计人员职业判断基础上的,存在较强的主观随意性,会计信息制造者很容易借此高估费用和损失,低估收入和利得(或相反)来操纵利润。
二是会计工作内容需要凭会计人员的主观判断来进行,这为会
篇3:论法治原则
论法治原则
一、法治理论的历史演变“法治”在《牛津法律大辞典》被看作“一个无比重要的、但未被定义,也不能随便就定义的概念”。“它意指所有的权威机构、立法、行政、司法及其它机构都要服从于某些原则。这些原则一般被看作表达了法律的各种特性。如:正义的基础原则、道德原则、公平和合理诉讼程序的观念,它含有对个人的至高无上的价值观念和尊严的尊重。”“在任何法律制度中,法治的内容是:对立法权的限制:反对滥用行政权力的保护措施:获得法律的忠告、帮助和保护的大量的平等的机会;对个人和团体各种权利和自由的正当保护;以及在法律目前人人平等……它不是强调政府要维护和执行法律及秩序,而是说政府本身要服从法律制度;而不能不顾法律或重新制定适应本身利益的法律。”
《布莱克法律辞典》对“法治”的解释是:“法治是由最高权威认可颁布的并且通常以准则或逻辑命题形式表现出来的、具有普遍适用性的法律原则。”“法治有时被称为法律的最高原则,它要求法官制定判决(决定)时,只能依据现有的原则或法律而不得受随意性的干扰或阻碍。”
德国《布洛克嚎斯百科全书》第15卷认为:“法治国家的要素有如下内容:颁布在法律上限制国家权力(尤其是通过分权)的成文宪法;用基本法规来保障各种不容侵犯的民众权利;法院从法律上保护公民的公共与私人权利不受国家权力的干涉;在因征用、为公献身及渎职而造成损失的情况下,国家有赔偿的义务:法院独立,保障法官的法律地位,局长刑法有追溯效力,最后是行政机关的依法办事原则。”
我们认为关于法治的基本理念是强调平等,反对特权,注重公民权利的保障,反对政府滥用权利。由此,法治应有几个最基本的特征:第一,法治不只是一种制度化模式或社会组织模式,而且也是一种理性精神和文化意识。第二,法治作为特定社会人类的一种基本追求和向往,构成了工业化和民主化的秩序基础。第三,法治的.最重要的含义,就是法律在最高的终极的意义上具有规限和裁决人们行为的力量,法律既是公民行为的最终导向,也是司法活动的唯一准绳。
现代意义的法治始源于西方,最早可追溯自古希腊。古希腊人把尊重法律和自由并论为实现他们的政治理想――城邦生活的和谐(“善”)的两个基本政治准则,主张自由就是人只受法律约束,法律比人还要有权力。毕达格拉斯最早提出“人治不如法治”之说。古希腊伟大思想家亚里士多德在其代表作《政治学》中明确主张:法律是有道德的文明的生活的一个必不可少的条件,是导致城邦“善”的一个条件。在此基础上,他认为法治的基本要素在于“法治”应包含两重含义:已成立的法律得到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服从的法律有应该是本身制定得良好的法律。1他认为法治优越于人治,他说:“凡是不凭感情治事的统治者总是比凭感情治事的人们优良,法律正是没有感情的。”因此,“谁说应该由法律来遂行其统治,这就有如说,惟独神祗和理智可以行使统治;至于谁说应该让一个个人来统治,这就是在政治中混入了兽性的因素。”2亚里士多德的法治理论对西方法治传统产生过久远深刻的影响。
罗马人的法治观直接导源于希腊文明,他们不善于思辩,但却精于行动,辉煌的罗马法成为罗马人高耸的纪念碑。西塞罗所谓的“我们是法律的仆人,以便我们可以获得自由”成为一句不朽的名言。
近代意义的法治理论是由英国的哈林顿、洛克、戴雪,法国的卢梭、孟德斯鸠和德国的康德、黑格尔以及美国的潘恩、杰弗逊共同丰富发展的。这其中如洛克、卢梭、孟德斯鸠等人都是从自然法的角度,明确或者隐含地论及法治的思想。但戴雪则是系统地提出并阐释了法治的含义,这就是学界所熟悉的法治三原则:“除非明确违反国家一般法院以惯常方式所确立的法律,任何人不受惩罚,其人身或财产不受侵害”;“任何人不得凌驾于法律之上,且所有人,不论地位条件如何,都要服从国家一般法律,服从一般法院的审判管辖权”;“个人的权利以一般法院提起的特定案件决定之”。3 戴雪的法治三原则对于反对封建特权,保护公民权利和自由具有重要价值,因而对西方乃至非西方国家的法治理论和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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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4:论正义原则
论正义原则
正义的核心含义是给予每个人应得的东西.正义原则合乎自然道德法规和社会实证法规两种规范,它是一种秩序原则、行为原则、分配原则和评价原则,它还涉及到代际正义和国际正义问题.它要求我们每位社会成员合乎正义地待人和为社会财富的增加作贡献,要求政府为我们提供一个正义原则践行的环境.正义原则的践行是一个机会平等原则、规则公平原则、分配公正原则等具体规则实行的'过程,其践行的现状同其理想态还有相当的差距.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我们每位社会成员和政府要在已经取得的成果的基础上,通过实际的努力逐步实现正义原则,使每位成员都能相近程度地享受到社会财富增加带来的好处.
作 者:舒年春 SHU Nian-chun 作者单位:华中师范大学,政法学院,湖北,武汉,430079 刊 名:荆州师范学院学报 英文刊名:JOURNAL OF JINGZHOU TEACHERS COLLEGE 年,卷(期): 24(4) 分类号:B82 关键词:正义 正义原则 行为原则 践行篇5:善恶原则论
善恶原则论
无私利他是最高且偶尔善原则,它只应该且只可能指导每个人的偶尔行为;其作用是使每个人在自我利益与社会或他人利益发生冲突而不能两全时,能够无私利他、自我牺牲而不会损人利己.为己利他是基本且恒久善原则,它应该且能够指导每个人的恒久行为;其作用是使每个人在自我利益与社会或他人利益一致的情况下,能够为己利他而不致损人利己.单纯利己是最低且偶尔善原则,它也应该且只能指导每个人的'偶尔行为,其作用在于使每个人在与社会和他人无直接利害关系的行为领域,能够单纯利己而不致纯粹害己.
作 者:王海明 作者单位:北京大学,哲学系,北京,100871 刊 名:吉首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PKU英文刊名:JOURNAL OF JISHOU UNIVERSITY(SOCIAL SCIENCE EDITION) 年,卷(期): 23(1) 分类号:B82 关键词:无私利他 自我牺牲 为己利他 己他两利 道德目的 道德终极标准篇6:论法律原则
论法律原则
法律原则既是法律的重要规定,也是法理学的重要概念。但长期以来,这一重要的法理学问题并没有得到我国法学家的应有重视。近年来,随着我国法理学研究的深入以及相关教材和教学体系的改革,法律原则问题渐受重视,但即使如此,学者们也往往只是将其作为法律要素的一个组成部分,放在法律要素中论述。我们觉得,作为纯粹法理学的重要概念之一,法律原则问题值得用更大的篇幅来做处理和说明。一、法律原则的内涵及特征
把法律原则作为突出的法学问题来论述,是德沃金(Ronald Dworkin)的重要贡献。他所谓的法律原则,在广义和狭义两个意义上使用:“在大多数情况下,我总是概括地使用‘原则’这个词汇,用以指法律规则之外的其他规则的总体。但是,有时候,我也会更精确一些,把原则和政策区别开来。……我把这样的一个准则成为一个‘原则’,它应该得到遵守,并不是因为它将促进或者保证被认为合乎需要的经济、政治或者社会形势,而是因为它是公平、正义的要求,或者是其他道德层面的要求。”
张文显在使用法律原则一词时,大体上采用的是德沃金之广义的法律原则含义。他指出:“在法学中,法律原则是指可以作为规则的基础或本源的综合性、稳定性原理和准则”:“原则可以分为政策性原则和公理性原则两大类。”除此之外,在我国涉及到这一问题的有关法理学教材中,人们大体上主要沿袭了这一关于法律原则的界定,并在其外延上也没有什么越界之处。
我们认为,可以从外部和内部两个视角观察和理解法律原则问题。前者即从法律原则所产生的社会事实中来把握和界定之(因为法律原则是其所调整的社会关系之原则的规范表达),后者即在法律体系内部来观察、理解和界定法律原则。
从前一视角看,我们大体把法律可以界定为是事物规定性的国家化和公共化的符号呈现。我们知道,任何事物都既有其个别规定性,也有其共同规定性。如果说法律规则是事物(社会关系)之个别规定性的国家化、公共化的符号呈现的话,那么,法律原则则是事物(社会关系)之公共规定性的国家化与公共化的符号呈现。因此,法律规则所调整的是个别化的社会关系,而法律原则所调整的是具有整体性的社会关系。所以,当我们讲法律原则一般贯穿于法律中,是全部法律的纲领的话,那么,也就从法律的外部视角肯定了整体性的社会关系(或者社会关系中的整体性问题、共同规定性)对于个别性的社会关系具有统领性。这是从法律的外部视角(即法律原则的来源视角)观察法律原则时的一个结论。这样,法律原则就不仅是法律规则的统领者,而且更是决定法律之所以存在的事物共同规定性的当然体现。也只有在这里,我们才能更为深刻地理解法律原则的实践适用性。
从后一视角看,则在法律的规定中,有些内容反映的是个别事物的规定性,有些内容则反映的是所有(或者部分事物)事物的共同规定性。自然,反映所有事物或者部分事物规定性的法律内容对反映个别事物规定性的法律内容具有统摄功能和适用价值。因此,在法律体系中,对其他规则具有统摄功能和指导价值的内容就是法律原则。比如,在现代法律中,平等就是一项对其他法律规则具有统摄功能和指导价值的'重要原则。它是贯穿所有法律规范的法律精神所在。即使在现代法律中必不可少的一些特权规定(例如:国际法中关于外国国家元首、政府首脑的豁免权;国内法中政治领袖的政治特权以及议员在议会上发言时的豁免权、对弱势群体的法律救济等等),也并不明显地违背平等原则,这是因为这些政治特权或受救济权是以人(主体)的社会地位变化的开放为特征的。即在现代宪政和法治政治下,任何人都有可能成为政治领袖(政治家),也有可能成为弱势群体。因此,给政治家的法律特权或者给弱势者的救济特权在现象上仅仅给予相关主体,但在实质上,这些权利却面向所有的法律主体,平等地对所有的主体开放。这正是平等原则构成现代社会中所有法律的共同原则之原因所在。由此可见,法律原则具有如下特征:
首先,法律原则在法律中的纲领性。提纲挈领、纲举目张是我们非常熟悉的两条成语,它们表明在处理复杂的事物中我们只要抓住了其中最为关键的、纲领性的内容,就能较好地解决其他相关的问题。
[1] [2]
篇7:商务谈判诚信原则
重中之重的原则,原则之中的原则。即关于商业经营中的诚信原则。
中国自古就有“货真价实,童叟无欺”的八字经典。市场经济发达国家在市场竞争中往往信奉这样一句话:“诚实是最好的竞争手段”。
作为商务谈判主体在商务谈判中千方百计追求利益最大化是天经地义的。
敏锐地捕捉商机,是商人的天性;还由于谈判各方客观上存在信息不对称,掌握完全信息的谈判方采用蒙骗手段达成交易防不胜防。
但是,我们应该注意到一个现象,就是现行的交易并非一单交易,而是不可预知将来会做多少次交易。从博弈的角度看谈判主体,都应该不敢冒然选择欺骗的手段去获得只此一次的交易。
可以说博弈过程又是一个不断抑制和排斥非诚信行为的过程。
诚信为商务之本,更为做人之本。随着世界经济全球化的浪潮,要求更多的国家,企业、个人建立信用档案。一个有完善信用体系的国家通常被称为“征信国家”,而商业信用与信用消费又往往成为征信国家的重要经济增长点和成熟市场经济的标志之一。
美国是典型的征信国家,对比美国等发达国家,我国信用体系发育程度低,“失信”现象严重,阻碍了各国间的交往的深入,我们更要遵循这一原则,以实现商务活动的顺利开展。
篇8:商务谈判诚信原则
诚信是谈判和做生意的立身之本;信誉是商务谈判最终成功之本。凡事要讲信誉,商务谈判的信誉更是必须遵守的原则,这就需要谈判各方严格遵守谈判所达成的协议,信守诺言,真正做到“言必信,行必果”。其实,当我们真诚希望对手能守信誉时我们自己应首先做到这一点,并让对方悟到我们的信誉是至上的。信誉较好的企业,人们就愿意与之做生意,因为其信守承诺,态度真诚。 以上是教科书上的话,再谈点个人切身体会。
真正能做到讲求信誉的企业现在少之又少,因为真正要恪守信誉、讲诚信往往很难做到,要做到就要付出巨额代价和学费,销售收入的相当一部分都得为坚守信誉来买单;所以出于功利目的很多企业在诚信方面做得比较差。商业谈判往往是尔虞我诈的,为了达到谈判目的用一些拖延、得过且过的伎俩是很正常的,所以真正诚信做得好的企业一方面是愿意把生意长久做下去的,一方面是品牌知名度和附加值高,有资金实力来实现诚信的。诚信往往不是作为谈判的个人在谈判的当时就能左右的。所以从结果考量,能做到诚信的个人和企业往往不是实力很强就是有很强的执行力。
篇9:论互相尊重主权原则
(中山大学法学院 黄雪坚)
[摘要]互相尊重主权原则不仅是和平共处五项原则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国际法原则中最重要的一项,无论是传统的国家主权理论,还是全球化冲击下的主权观念,互相尊重主权都有着重要的作用,是各国和平共处的措施和保证;尤其在世界各国相互依存的今天,更显出它的重要意义。
[关键词]国家主权 尊重 挑战 意义
序
国家存在的本质在于其主权的完整性和不可侵犯性,从一定意义上讲,国家主权的存在程度可以真切反映出国家实际存在的程度。主权国家作为国际法最重要的主体,在国际社会中扮演着极其重要的角色。主权是一个历史的概念,传统的国家主权理论在当代的国际环境实践下,受到了挑战。正如中国国际法学者周鲠生教授所说:“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后,主权观念成了众矢之的;否定国家主权成为国际法方面的一种扩张主义派或世界派的主导思想。”[1]主权的可分与共享问题引发了巨大的争议,广大发展中国家的主权原则正在遭受霸权主义的践踏,叫嚷“主权弱化论”,“人权高于主权”的浪潮加剧了国际社会的不稳定因素,这使得“互相尊重主权”原则在当今的国际社会中,显得尤为重要。
篇10:论合同自由原则
引 言
历史跨入到21世纪,中国大力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步伐将进入到一个新的历史阶段;面对经济全球化席卷世界的浪潮,中国迎来了前所未有的发展契机。新世纪伊始,中国将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加入WTO,为中国走近世界、了解世界、融入世界提供了无限空间,但同时我们也应看到,中国在融入世界的过程中也面临着诸多挑战。这不仅仅直接冲击到我国的经济发展,而且对我国现今的法律制度,尤其是中国尚不发达的私……
一、合同自由的含义
所谓合同自由,是指当事人依法享有缔结合同、选择相对人、选择合同内容、变更和解除合同、确定合同方式等方面的自由。在西方国家的合同法中,合同自由是合同法最基本的原则,是贯穿于合同法的一条主线,是研究合同法的出发点。因此,我们必须深入探讨合同自由的含义;具体而言,合同自由包括以下五方面
内容:
篇11:论互相尊重主权原则
主权作为一个法律概念的提出,始于伟大的法国思想家让•博丹,他以法律的名义规范了主权的真义,在他那里,主权是“国家支配其公众和臣民的不受法律约束的最高权力。”[2]让•博丹认为,主权是国内的最高权力,“这种权力除了受上帝的戒条和自然法的限制外,不受任何限制。”[3]被誉为国际法之父的格老秀斯认为:主权就是国家的最高统治权,主权行为不受任何其他权力的限制,也不从属于其他任何人的意思。[4]到了霍布斯那里,他认为主权至高无上,不受任何权利的约束,你想象得到它有多大,它就有多大。[5]卢梭认为主权是永远不能转让,不可分割的。黑格尔将主权推至极端,认为主权是“排他的自为存在”,是“独立自主”。[6]无论各个思想家如何定义主权,不可否认的是,主权是国家最主要,最基本的权利,是国家所固有的,并非由国际法所赋予的权利。正因为国家主权如此重要,二战后成立的联合国也在其宪章中写入了各会员国主权平等的原则,并得到各国的承认。
互相尊重主权原则,即国家主权原则,是国际法重要的原则,是当代国际法律关系的基础。互相尊重主权原则意味着相互尊重各国主权地位的政治原则和法律原则;意味着一国有尊重和承认他国存在和发展的权利,任何国家一律平等,相互独立,有彼此尊重的权利和义务;意味着一个国家在完全不受外来干扰,威胁,恐吓,破坏下,充分行使自己的权利,以独立的国格与世界各国交往,独立处理解决一切内外事务的权力和权利;意味着各国平等,即使一个强大的国家也并不具备控制弱小国家的权利,反对霸权主义和强权政治,意味着国家存在发展的自由,意味着一国的自由同时是另一国生存和发展的前提和有效因素。从这个意义上讲,主权,独立,平等,自由密切相关,我们经常可以发现,弱小国家在国家主权问题上对国际法,国际社会强烈呼吁的同时,一些霸权国家却以主权有限或者某种借口来破坏国际契约对主权的规定性,由此引发的冲突也就不可避免,可见,国际社会的法律政治关系和谐发展的前提即在于尊重各国主权。
二. 互相尊重主权原则的要注意的几个问题
围绕着互相尊重主权原则,需要说明以下几个问题:
1.主权与领土的关系
冷战后出现的民族冲突,领土争端和地区性冲突,使得领土主权的问题更加敏感。
依照现代国际法学的通常观念,国家领土是指处于国家支配下的地球表面的特定部分,包括地下及上空。换句话说,国家领土就是国家行使主权的空间。[7]领土主权不可侵犯原则是国际法的重要原则,《联合国宪章》规定:“各会员国在其国际关系上不使用威胁或武力,……侵害任何会员国或国家之领土完整或政治独立。尽管理论上如此规定,但实际上领土主权原则被改变的情况时有发生。一方面,霸权主义和强权政治使国家领土的不可侵犯性遭到破坏。两次世界大战期间弱小国家领土主权被践踏就是一个事实,不仅战争期间,甚至在和平年代,国家领土被占领也时有发生。另一方面,国际法国际条约对国家领土也设有一些限制,比如领土主权问题的“共管”,“租借”还有“国际地役”问题。90年代以来伊拉克的“禁飞区”就是对领土主权的不可分割的挑战。领土的争端,归根到底,其实就是主权的争端,中东地区的领土冲突,中国与日本关于钓鱼岛归属之争,中国与东南亚各国关于南沙群岛问题的争论,其实都是主权问题。
领土作为国家的重要组成部分和国家存在的特定前提,具有神圣不可侵犯性,但是,在国际现实中,我们却经常可以看到弱小国家在维持领土原则问题上的诸多无奈,领土被侵犯时有发生,甚至有人认为,国家领土主权的不可侵犯只是一种理论的梦想。正因为如此,我们更应该重视这一原则,只有如此,才能切实履行国家主权原则,才能保障正常的国际秩序。
2.主权与人权
二战结束以来,人权问题日益成为国际社会关注的焦点。联合国以“促进对于全体人类之人权及基本自由之尊重”作为其基本宗旨之一。冷战期间,西方国家推行“人权外交”,当今世界,东西方国家关于人权与主权问题的论战仍在激烈进行。
在人权保护的措施和方法上,西方社会强调,由于人权原则已经载入《联合国宪章》承认已向国际法原则,因而人权问题便不再是以国内管辖的问题,应当以国际社会的名义处理和关切人权问题,但广大落后国家担心因此会是西方国家以人权问题为突破口,再次重回近代西方社会的殖民时代,而不断拒绝和反对西方人的主张。
人权高于主权的人说:“我们并非随意干涉任何国家的内政,也并非否定所有国家的`主权,但“当一个国家的政府实行残暴统治,践踏人权时”,这个国家的主权也就失去了“道义上的支持”“文明国际社会不能对这种政权袖手旁观”,外部干涉就有了“人道主义的依据”。[8]于是,美国打伊拉克就有了冠冕堂皇的借口,美国说是为了对恐怖主义进行打击,是为了推进民主的进程,为此,可以牺牲被干涉国的主权,可以依照他自己的意识形态来改造伊拉克,推翻萨达姆,造成无辜民众的伤亡。为了干涉中国的内政,以人权为借口来对中国的内政问题指手画脚,而这一切,都严重动摇了互相尊重主权原则,挑战和动摇了国际法。
关于人权和主权的关系,联合国前任秘书长德奎利亚尔说:“在人权问题上,不仅不需要新的理论,而且新的理论可能破坏现有的了解。”“侵犯人权显然会危及和平,而漠视国家主权则一定会真正造成混乱。在维护人权问题时必须尽量谨慎,以免保护人权被用来侵犯各国基本管辖权和破坏各国主权的跳板。”[9]
实际上,人权之争并不是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之争的实质,其背后真正的动机在与西方国家基于自身的利益,即与控制相关国家的命运,推行人权政策,干涉别国内政。人权问题的冲突,实际上是主权问题的冲突,而这更显得互相尊重主权原则的重要性。
3.互相尊重主权原则与和平共处五项原则的关系
和平共处五项原则是中国,印度,缅甸共同倡导的一项处理国家间关系的基本准则。和平共处五项原则更是国际法基本原则的核心,其第一项原则是互相尊重尊重主权和领土完整,将一国主权的客观存在前提领土完整单独提出来,表明了
这一原则的突出内容。而后四项原则每一项都是体现国家主权原则内容和实质的。互相尊重主权,包括了政治主权,领土主权,经济主权,文化主权,强调了主权的完整,同时体现了中华文化中的“己所不欲,勿施于人”的传统信条,是各国消极的和平共处(不发生战争或武装冲突)的基础,措施或保证,是中国在国际法领域是主权原则的一个特殊贡献。
篇12:论互相尊重主权原则
亨利•基辛格说:“我们正进入一个新的时代,一个世界各国在经济上,交流和人类理想方面变的相互依赖的年代。”[10]“全球化的意义在于,它是对传统的国家关系,对国家主权及其他权利,对一国界标志人群活动区别的规则的一种深入持久的挑战。”[11]
主权是一个国家独自处理对内对外事务的最高权力,是国家根本属性,它具有不可分性,不可共享性和不可转让性等特点。近代以来,国家主权这一质的规定性一直未变,然而,二战以来,尤其是冷战后,随着世界经济政治形势的变化,国家主权的传统观念受到了各种不同思潮的挑战,下面择其一,二以分析:
1.主权弱化论
该理论认为,当代的一个重要现象是,各种形式的国际组织越来越多,也越来越有吸引力和影响力。因而,无形中有力的“侵蚀或削弱了主权观念的许多本质规定”,“抵消或弱化了主权至高无上,不可分割“的属性。[12]尽管到目前为止国家还是主权的主体,但是,国家主权的相对弱化却是一个无可争辩的事实。
2.主权共享和转让
该理论认为,随着经济国际化和地区经济集团化趋势的出现,各国相互依存性的提高,国家主权不再是任何一个国家自己的事情,国家主权不可分割和国家主权不可共享的观念应该加以修正,国家主权不仅是可以共享的,也是可以转让的。不同的国家可以通过割让主权,建立经济,政治联合体,谋求共同发展,实现区域甚至全球联合。欧盟就是“主权让渡”的最佳例子。
应当承认,冷战后的国际形式发生了巨大变化,传统主权观念受到挑战也是一种必然的结果,主权现象同国家一样,是一个历史的范畴,因而理解他也应有历史的眼光。它是随着近代国家一同诞生的,它也将随着世界体系的变迁而改变自己作用的形式。[13]但是主权是否就弱化了或者是可以共享呢?也许还言之过早。
其一,经济的全球化并非弱化主权,而是强化了主权。它使各国政府从主体意识出发,承担起应负的责任。各国加入经济组织,并不是主动让出主权,而是为了在经济的合作中加强自身的实力,以更好的维护和实现主权。
其二,冷战后出现的各种冲突,霸权主义和强权政治的抬头,这些现象对国家主权产生了强化的影响。克里米亚半岛之争,波黑内战,中国的西藏问题,大国的强权政治,以强凌弱,想使弱者放弃主权,而这些,更加让弱小国家自觉的保护自身利益,维护国家主权。
其三,世界相互依存在加强,各国利益需要关系更加密切,区域乃至全球的合作性组织越来越多。但是,各国的合作并不是以让渡主权为前提的,反而是在各参与国的自身的主权得以确立,并不受根本侵害的情况下来合作的。可以说,全球性合作组织,比如安理会,国际红十字会,这些组织的出现,是各个主权国家在自立基础上的“合力”,其结果不是弱化主权,而是使互相尊重主权在新的领域中得到了体现。
国家与主权本来就是天然结合体,国家与主权虽然是历史的产物,但是国家未消亡之际,国家主权原则并不会因世界形势的变化而发生根本性的变化,国家主权的独立性,不可转让性的特点将会随着国家的存在而存在。
篇13:论互相尊重主权原则
主权首先是一个纯西方的理论,故以往关于主权理论问题的争论都是在西方国家,直到亚非会议发表的“万隆宣言”提出了和平共处五项原则,赋予了主权观念以新的时代内涵,西方才失去了阐释主权的垄断权。因而西方才开始认为其绝对主权的优势地位受到了挑战。[14]
在新的世界体系中,西方先前制定的各种游戏规则非但已经被非西方民族国家所接受,反而驾驭得比西方国家更加出色。西方国家感到自身的话语权受到了挑战,为挽回劣势,于是就有了各种各样的挑战主权的理论。
我们生活在一个相互依存的时代,全球化已“成为所有民族国家必须接受的现实,他将迫使每一个现存体系去顺应它并变革自身。”[15]对中国及广大发展中国家而言,在此背景下谋求与发达国家平等的机遇,更应坚持自己的主权观,坚持互相尊重主权,在国际法上,在实践中,有着积极的意义。
1.符合联合国宪章与和平共处五项原则。国家主权是国家的重要标志,和平共处五项原则是我国长期奉行的对外政策。实践证明,它是符合国际社会发展实际的对外政策,受到世界上越来越多国家的认同,成为许多国家操作对外行为的指导原则。和平共处五项原则的第一个原则是尊重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体现了国家主权不可转让的思想。一方面指国家主权的独立完整性,在国际交往中不可转让,另一方面指各个国家是在尊重各国主权不可转让的基础上来进行交往的。强调国家主权的不可转让,坚持互相尊重主权,坚持和平共处,可以更加有效的发挥我国在国际社会中的作用。
2.有利于反对霸权主义和强权政治,有利于建立和维护世界经济政治发展新秩序。关于霸权,斯蒂尔在《美国治下的和平》一书中说:“我们是世界上最强大,政治上最积极的国家……我们有能力推翻整个社会,并予以重建;推翻某些政府,建立另一些政府;阻挠或刺激社会变革;保护我们的朋友,摧毁我们的敌人;我们有史无前例的行动能力,还有使用这一能力的冲动……”[16]霸权主义和强权政治的实质,是对国家主权的无视和侵犯,是国家主权的主要敌人。必须看到,中国早已成为霸权文化的主要攻击和打击对象。这主要体现在西方国家在社会制度选择,价值标准,行为规范,生活观念,人权观念,意识形态等领域上,对中国实行全方位的霸权攻势。死刑问题,计划生育,都是西方大国,尤其是美国攻击中国的借口。反对霸权主义和强权政治,要通过多方面的努力,强调尊重主权,无疑是积极的举动,强调这一点,就是维护世界各国尤其是弱小国家的生存权和发展权,有利于它们独立解决自己的内外问题,走好自己的道路而不受干涉,是建立公平,公正,稳定的国际新秩序的保证。
3.承认互相尊重主权,就是承认了人的存在和尊严,承认了民族平等和民族的生存一致,承认了国家权利的实际存在。世界文明的发展就是人类自身的生存和发展,国家作为人类文明进程中的一个单位,其价值与权力应该得到承认,个人总要从属于一定的民族和国家,承认国家权利即承认个人权利。
互相尊重主权强调的是“对人的基本权利和价值的认同和尊重,是赋予东西方文明国家人类文化相互尊重,相互依存的合理的生存理念和国际政治准则。”[17]在保护人权的今天,承认并尊重主权原则,即是确认人类生存的基本逻辑原则。
简短结语
西方国际政治秩序的特色是以主权国家为主体,以强权为基础,以国际契约(国际法,国际条约)为行为准则。在过去的100多年里,西方列强用军事实力,迫使中国认可并加入了西方确立的国际政治秩序,这一过程是痛苦的,但却是现实的。[18]
必须承认,我们所面对的世界与中世纪的洲际社会,与近代的工业社会以及殖民主义所影响的社会是不同的,这是一个经历漫长文明变迁,年轮积聚无限能量并空前释放的时代,随着地球村的到来,但是,可以预见
的是,21世纪的国际社会,仍然是国家主义盛行的时代。只要国家仍然存在,主权就永远是国家立足于国际的基础。人世间的一切都是永恒发展的,主权也是一样。全球化时代的国家主权原则仍然有着积极的意义,我们仍然需要坚持国家主权平等,坚持互相尊重主权,这是权利,也是义务,21世纪的国际社会,仍然是以国际契约为行为准则的,唯有坚持这一原则,人类才能共筑和平。
[参考资料]
[1]王缉思主编:《文明与国际政治――中国学者评亨廷顿的文明冲突论》,上海人民出版社
[2]让•博丹:《国家论六卷》第四卷,转引自徐大同主编:《西方政治思想史》,天津教育出版社
[3][11][13]王逸舟:《当代国际政治析论》,上海人民出版社
[4][5]刘仁山,徐敏:《论国家主权理论的新发展》载于《国际法学》第2期
[6][德]黑格尔:《法哲学原理》,商务印书馆
[7]王铁崖:《国际法》,法律出版社
[8]宋国涛等:《中国国际环境问题报告》,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
[9]周琪主编:《人权与外交――人权与外交国际研讨会论文集》,时事出版社
[10][12][16][17]姜安:《国际政治关系的历史逻辑与人文理念》,东北师范大学出版社
[14]肖佳灵:《西方对主权理论三次挑战的实质》,载于《复旦学报》第1期
[15]姜长斌:《全球化下的不同主权观》,载于《世界经济与政治》第3期
[18]《正道》中国政治年报版,兰州大学出版社
篇14:论税收法定原则
内容摘要:税收法定主义作为当今各国税法的一项基本原则,为税收立法和修订工作指明了方向。但是在实践中其与严格规则主义是一对密切相关的概念。本文在分析了税收法定主义的历史发展和内涵以后,进一步论述了这两个概念之间的区别和联系,并为我国的税收立法工作提出了自己的意见。
关键词:税收法定主义,严格规则主义
一, 税收法定主义原则的产生及发展
税收法定主义起源于欧洲中世纪时期的英国。按照当时封建社会“国王自理生计”的财政原则,王室及其政府支出的费用由国王负担。而在当时的英国,国王的收入主要有王室地产的收入、王室的法庭收入、贡金等。但是由于战争、王室奢侈等因素的影响,这些收入难以维持其整个财政支出。为了缓解财政上的紧张局面,国王开始在上述收入之外采取诸如借款、出卖官职、征税等手段来增加自己的收入。在其采取这些新的增加财政手段的过程中,基于“国王未征求意见和得到同意,则不得行动”这一传统的观念,议会与国王之间逐渐就该问题产生了矛盾。这种矛盾主要体现为封建贵族和新兴资产阶级与国王争夺课税权的斗争。
12,在双方的斗争中处于弱势的国王一方被迫签署了《大宪章》。该《大宪章》对国王征税问题作出了明确的限制。“其历史意义在于宣告国王必须服从法律”(1)。1225年,《大宪章》又获得了重新颁布。在重新颁布的《大宪章》中补充了御前大会议有权批准赋税的条款,明确了批税权的归属。在这以后,双方在此方面的斗争从未间断,国王和议会在斗争的过程中又分别制定了《无承诺不课税法》和《权利请愿书》,它们都进一步限制了国王的征税权。1668年“光荣革命”爆发,国王按照国会的要求制定了《权利法案》,再次强调了未经国会同意的课税应当被禁止。
至此,税收法定主义在英国得到了最终的确立。这一原则“在其历史的沿革过程中起到了将国民从行政权的承揽者――国王的恣意性的课税中解放出来的作用”(2)。后来,随着资本主义在全球的发展和兴起,该税收法定主义越来越多的体现为对公民财产权益的保护,于是很多国家都将其作为一项宪法原则而加以采纳。①“即便是没有明文规定税收法定主义的国家,释宪者们也往往通过对宪法解释,从人民主权、宪法基本权利,权力分立等规定中推演出相关的内涵,以显示其与世界税法发展步伐的一致性。”(3)
篇15:论税收法定原则
所谓税收法定主义原则,是指由立法者决定全部税收问题的税法基本原则,即如果没有相应法律作前提,国家则不能征税,公民也没有纳税的义务。“这一意义上的税法律主义正是现代法治主义在课税、征税上的体现”。(4)它要求税法的规定应当确定和明确。该原则的作用在于:一方面使经济生活具有法的稳定性,另一方面使经济生活具有法的可预见性,以充分保障公民的财产权益。基于此,笔者认为税收法定主义应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1,征税要素法定原则。征税要素“是指税收之债有效成立所具备的基本要素,它包括税收债务人、征税对象、税基、税率和税收特别措施”。(5)征税要素的法定应当是指征税要素的各个具体的内容都要由法律②来加以规定,其中一项有违法定主义,则税收之债便不能有效成立。我们知道,现代国家为了维护其正常的运行必须通过征税来满足自身各部门的开支,而税收体现的是国家政府征税权与公民财产权之间的冲突。在这个冲突当中,国家凭借其自身的强大力量无疑是处于优势地位。如果不对国家的此权力予以必要的限制,势必会造成对公民财产权的侵害。于是当代各民主国家都通过国家或相关国家权力机构制定相应法律来对国家的征税行为予以规制。具体来说它要求:(1)国家对其开征的任何税种都必须由法律对其各个内容专门加以确定才能实施;(2)国家对任何税种征税要素的变动都应当按相关法律的规定进行。
2,征税要素明确原则。征税的各个要素不仅应当由法律作出专门的规定,这种规定还应当尽量明确。如果规定的不明确则定会产生漏洞或者歧义,那么权力的行使不当甚至权力的滥用就会有机可乘。基于此,在税收的立法过程中,我们在对税收的各要素加以规定之后还应当采用恰当准确的用语,使之明确化,而尽量避免使用模糊性的文字。
3,程序保障原则。以上两项内容是税收法定主义原则的基础性要求。我们知道,一项法律制度能否得到良好的实行不仅取决于其实体内容方面的完善设计程序方面的保障也是必不可少,因此税收法定主义还要求要有良好的程序设计。该原则主要有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要求立法者在立法的过程中要对各个税种征收的法定程序加以明确完善的规定。这样既可以使纳税得以程序化,提高工作效率,节约社会成本,又尊重并保护了税收债务人的程序性权利,促使其提高纳税的意识;二是要求征税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征税的过程中,必须依税收程序法,并按照税收实体法律的规定来行使自己的职权,履行自己的职责,充分尊重当事人的各项权利。
三,税收法定主义与严格规则主义
在以上分析了税收法定主义的历史发展及内涵以后,我们还应当分析一个与税收法定主义密切相关的概念――严格规则主义。
所谓严格规则主义,是指由立法者严格而详细的规定一切应当由法律解决的问题,而排除司法中自由裁量的观念。因此,它要求立法者应当将由法律调整的社会生活中的所有问题最细化,使每一个问题都有相应的法律规范来调整,在司法过程中,执法人员要严格按照细化的法律来司法,采用三段论的方式来解决遇到的所有问题,而不允许自由裁量。其目的在于通过立法者统一而细致的立法和执法者的统一司法,使整个国家的法律体系处于一个统一的状态,进而防止司法人员的自由擅断,从而实现其所追求的整个社会的公平和正义。
在将其与税收法定主义比较之后,我们可以发现税收法定主义实质上是严格规则主义在税法中的具体体现,它在相当多的层面上反映了严格规则主义的要求。首先,征税要素法定要求立法者对征税的各个要素要详细、准确、全面、明确的作出规定,这一规定是对严格规则主义要求立法者细化法律关系的反映。其次,程序保障原则要求的程序完善、执法者依法执法是对严格规则主义要求执法者严格按法律规定执法的具体反映。
然而,严格规则主义毕竟是一种观念上的追求,它有着其内在的弊端。在司法实践的过程中我们可以深刻的体会到任何法律的制定都不可能是完美的,都会存在这样或那样的不足,甚至法律漏洞也不课避免。再者,社会生活的多样性、复杂性和社会的发展性也决定了不可能会有一个细致入微,非常固定的法律来解决任何时候的任何问题。因此,尽管严格规则主义与税收法定主义在本质上是相同的,但是我们在税收立法和执法实践中并不可能做到完全的严格规则主义。我们所要求的税收法定主义实际上是对严格规则主义的变通性规定。这种变通表现为:(1)它并没有要求将所有税收法律关系最细化,也未禁止使用原则性、模糊性的规定。它要求的是税收全部问题都应当由法律明确的规定,这种规定既包括具体性的规定,又包括原则性的规定,只
要明确规定即可。(2)它并没有排除执法者对自由裁量的使用,只要执法者依法定程序,按法律规定执法即可。
在分析清楚这个问题之后我们可以发现,在我们的税法当中有些诸如“在必要时”、“可以”等原则性、模糊性的词语或规定其实是必要且必不可少的。这些原则性、模糊性的规定一方面使税法本身具有了灵活性的特点,使法律在不可避免的出现漏洞的时候能够继续发挥其作用,增加其适用的可能性,使尽可能多的权利得到法律的维护。另一方面,使税收执法人员在征税过程中有更大的主动性,使他们能够根据不同的实际情况,针对具体的问题在经过全面的分析之后作出恰当的解决办法,进而实现整个社会实质意义上的公平和正义。
三, 小结
当前我国正处于建设社会主义法制国家的关键时期,各项立法工作都在紧锣密鼓的进行当中。而作为保障国家财政收入,保护纳税人财产利益,指导税务机关征税工作的税收立法与修订工作也在有条不紊的展开。为了能够更好的作好该项工作,笔者认为,我们应当从以下两个方面着手:
1,使税收法定主义原则入宪。目前我国在学术上都普遍认可了税收法定主义为税法的基本原则,并用其来指导税收立法和实践工作。从其历史的发展以及当今世界各国对其的研究和适用过程中我们可以看出,该原则所体现的是通过对行政权力的限制而对公民财产权益的保护的现代国家法治精神。而税收作为一个国家正常运行所必不可少的工作,也必须依靠宪法的规定来加以保障。但是,该原则并没有被写入我国的宪法。基于税收法定主义所体现的上述价值以及使之更好的发挥其价值,我们应当将税收法定主义原则写入宪法。
2,立法工作者要从观念上深刻理解税收法定主义和严格规则主义的内涵。在税收立法和修订的过程中要尽量完善而明确的规定征税的各项要素以及相应的程序保障手段。但对于一些特殊情形也不能排除原则性、模糊性条文的使用。我们要根据法律的本质特征采取明文限制与原则规定相结合,并以明文限制为主,原则规定为辅的思路来指导我们的该项工作。
“税收法律主义的在现代商业社会中的机能正是在于它给国民的经济生活带来了法的安定性和法的预测可能性这两点上”。(6)因此我们在兼顾公平主义、效率等其他税法基本原则的同时,在税收立法当中必须深刻理解税收法定主义的内涵,从其不同角度出发作好各项工作。惟其如此,公民的财产权益才能得到保护,国家的财政收入才能得到保障,早日完成建设法治国家这一目标才会尽快实现!
注释:
① 例如:新加坡《宪法》第82条规定:“除经法律或根据法律批准者外,不得由新加坡或为新加坡之用,征收任何国家税和地方税”;日本《宪法》84条规定:“新课租税或变更现行租税必须有法律或法律规定的条件为依据”。
② 这里所说的法律是指狭义的法律,即由国家权力机关制定的法律,不包括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
参考文献:
(1) 郑勇:《税收法定主义与中国的实践》,载“财税法论丛”第1卷,法律出版社,67页。
(2) [日],金子宏著:《日本税法》,战宪斌、郑林根等译,法律出版社,59页。
(3) 刘剑文、熊伟著:《税法基础理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03页。
(4) [日],金子宏著:《日本税法》,战宪斌、郑林根等译,法律出版社,57页。
(5) 刘剑文主编:《财税法学》,高等教育出版社,394页。
(6) [日],金子宏著:《日本税法》,战宪斌、郑林根等译,法律出版社,59页。
西南政法大学经贸法学院・杜显
篇16:论情势变更原则
论情势变更原则
情势变更原则已成为当今世界上多数国家处理情势变更问题的重要原则。它是合同履行的基本原则,而合同的履行是合同效力的体现,因而它也是关系合同效力的一项重要原则。学者梁慧星指出:“所谓情势变更原则,是指合同有效成立以后,因当事人不可预见的事情发生,导致合同的基础动摇或丧失,若继续维持合同原有效力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显失公平)时,应允许变更合同内容或者解除合同。”[1] 情势变更原则,又称情势变迁学说,具体是指合同依法成立之后履行届满以前,因出现了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事由,发生不可预见、不能克服、无法避免的变化,致使合同履行艰难或不必要,若继续维持合同原有效力将导致双方利益根本失衡,因而允许当事人请示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或解除合同,并免除当事人不履行合同的责任的一项法律制度。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的起草、讨论过程中,情势变更原则一直是众多学者和立法者探讨的热点与焦点之一,并曾一度在草案中出现,却未能在最后得以通过。笔者认为,我国现行《合同法》虽没有明文规定情势变更原则,但情势变更原则在我国有其适用基础。入世后,我国市场经济主体在激烈的国内国际竞争中难免遇到各种各样的风险,而情势变更的发生是不可避免。在司法实践中正确处理并运用这一原则,不仅可以有效保护市场经济主体的合法利益,而且能够促进我国在这方面的立法早日与国际惯例接轨。
一、情势变更原则的沿革
(一)大陆法的情势变更原则
情势变更原则在大陆法国家经历了漫长而曲折的演变过程。罗马法时期,确立了“合同必须严守”的规则,认为只要双方当事人达成合意,即应产生双方当事人所追求的效果。合同成立之后,无论出现何种客观情况的异常变动,都不影响合同的法律效力。实际上,罗马法在坚持合同法的一般原则(契约严守原则)的同时,并没有完全排斥合同法的补充原则(情势变更原则)。从履行契约的方式和解释契约的角度看,罗马法时期之契约可以分为严法契约与宽法契约,宽法契约已经包含了诚实信用、公平合理的原则。
12、13世纪出现的注释法学派有关“情势不变条款说”,是情势变更原则的真正雏形,是其在理论上的首次描述。“情势不变条款说”假定每一个合同均包含一个具有如下含义的条款:缔约时作为合同基础的客观情况应继续存在,一旦这种情况不再存在,准予变更或解除合同。
至16、17世纪,自然法思想居于支配地位,情势不变条款得到广泛的适用。到普通法后期,尤其是18世纪后期,情势变更原则被无节制地滥用,损害了法律的`严肃性和法律秩序的稳定性,最终被法学家和立法者所摒弃。到19世纪,随着资本主义自由经济时期的到来,强调“契约神圣”,情势变更原则遭到猛烈批判,几乎被完全排斥。
一战、二战、1929至1933年经济危机、布雷顿森林体系的建立与消亡以及冷战的潮涨潮落,使几乎没有哪个国家能摆脱各种“情势”的“变更”,这使情势变更原则重新得到法学界与实务界的重视,从而确立了情势变更原则。19欧特曼的“法律行为基础说”和二战后拉伦茨的“修正法律行为基础说”成为情势变更原则的重要理论依据。
(二)英美法的情势变更原则
英美法系国家最初也没有情势变更原则,而是坚持“绝对合同责任理论”。在大陆法系国家放弃固守契约原则之前,英美法系国家的传统观念在现实面前已经发生动摇。英国从衡平观念出发于19正式确立了情势变更原则(“合同落空学说”),美国在《统一商法典》中也确立了此原则(“履行不能实现学说”)。英美法至今已形成涵盖以上两类原则的“合同落空”制度,解决因客观原因造成的合同不能履行和履行显失公平的问题。
(三)我国合同法的情势变更原则
我国由于长期战争对社会经济造成严重影响,在建国初期使许多合同债务发生情势变更问题。当时立法和司法实践曾对此按情势变更原则作出了处理。但社会主义改造完成后,计划经济体制下契约只是作为实施计划的一种工具,从而具有浓厚的行政色彩,即使发生情势变更,也是由行政机关处理,从而此原则一度沉寂。
改革开放后,契约随着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的转变而摆脱了计划之束缚,成为交易之纽带。经济波动不断引发情势变更现象,于是在1981年《经济合同法》第27条第1款规定了情势变更原则,但1993年修订《经济合同法》时又取消了该条规定。在-统一《合同法》立法过程中,该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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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7: 原则论情义美文
原则论情义美文
情义这东西很难讲,毕竟人心隔肚皮,谁知道别人心里想的什么,你要活与这世界上,少不了朋友相助,不论别人是否真心,你要知道的就是没有什么是理所应当的,由此朋友有两种,亲人有两种,爱人也有两种。前一种,真心实意与你相伴,彼此是彼此的依靠、安慰、但是你不是别人,你不知道这情义是否真,你也不知道哪一个人是真心对你的,所以,任何交往都要小心。另一种与你必然是互相利用的,或者你是单方受害者,亦或许,你是那个在欺骗别人感情的人。在这世界上第一种与你而言必然很少,也很难知晓,一旦有了,便得珍惜,人生也就这一回了,遇到是缘分,第二种虽会厌恶,但你要知道这是世上必不可少的利益或交易关系,有时候不必撕破脸皮,其实大家都心里清楚是,只需要知道你的心绝不可以成为被利用的'那一个就好,而对于第一种,很难说时间会不会冲淡一切,但也是需要铭记的,你需要上心或也不需要上心-----如果你是个怕被伤害的人,那么该记住的恩请记住,千万不能陷入,“出入法“才管用,进的去出的来,拿得起,放得下。所以在这一方面,要学会看淡,要学会坚强。而对于一个不确定关系的人,不必要太好。有些事,如果认真,你就输了。总之,情义这事也看条件吧!对于第二种,讲情义就太蠢了,讲利益才是王道,本来,互相利用就罢了,至于上心就太笨了点。对于第一种,要学会”出入“要避免利益关系(与之前截然不同)。原则三:不要对不起自己,别人怎么对你,你就怎么对别人。你若不将心比心,凭什么要求别人以心换心?对于前者,得当即好。
篇18:论信用和诚信
论信用和诚信
信用和诚信两个概念有联系也有区别。有些谈信用或谈诚信的文章不加区分,或者把两者混同,或者把信用仅仅看作道德概念,或者把诚信看作经济规律。因此对这两个概念应该加以讨论,从理论上搞得清楚一些。一 信用:一种经济关系
信用是就交往关系而言的,用于经济领域,就是指经济交易的关系。这种信用不是从道德诚信开始的,也不是从竞争中产生的,而是从商品交换活动中产生的,是商品交换活动和货币流通得以实现的必要条件。马克思说:“信用作为本质的、发达的生产关系,也只有在以资本或以雇用劳动为基础的流通中才会历史的出现。”[1](P534)马克思在阐述早期资本主义信用时指出,商业信用是从劳动力买卖开始的。因为资本主义首先需要在市场上购买劳动力,劳动力的价格是在契约订立时确定的,而工人在拿到工资前就已经消耗了相当长时间(如周末、月末等)的劳动力,资本家是在买到劳动力并使用一段时间之后才付给工人工资的,因而劳动力的让度和价值的实现之间就有个时间差,这就构成了工人与资本家之间的一种信贷关系。马克思说商业信用就是从这里开始的。当然,在资本主义市场经济之前也有信用关系存在,但那是与资本主义市场经济的性质不同的。
在发达的市场经济中,商业信用是从事再生产的资本所有者互相提供的信用。这种信用是相互的,作为契约维系的商品或货币借贷就是债务和债权关系。在这种关系中,每个人都一面提供信用,一面又接受信用;每个人的支付能力同时就取决于另一个人的支付能力;每个人既有要求信用的权利,同时又有履行信用的义务。在这种关系中,信用体现的就是一种经济关系;从整个信用体系来看,信用就是体现商品交换和货币流通速度的巨大调节器。当然,作为商品形态变化的过渡桥梁,信用也是再生产不同阶段转移的媒介;从对待责任、义务和支付资本的限度来说,信用又是兑现承诺、合同、契约的可靠程度;就其商业目的来说,也可以说信用是实现交换价值的手段。
从经济制度上来看,信用的作用是极其巨大的。这里不说信用的两重性,只从它的积极作用来说:第一,通过信用可以使全部复杂的经济活动主体和社会关系联系起来,使市场经济、流通过程各个环节上的人都以信用为媒介而存在和活动。第二,通过信用可以节约货币,加速货币流通、资本运动和资本形态变化的速度,从而加快社会再生产的进程。第三,通过信用可以调节公私、公公、私私的'矛盾,促成资本所有者的联合,使分散的、孤立的资本形成社会资本,形成联合的股份资本。第四,通过信用可以加速社会生产力的物质发展和世界市场的形成,使这二者作为新生产形式的物质基础,推动世界资本运动完成其历史使命。因此,可以说信用作为制度是市场经济的基本制度,是整个商品生产和资本运动的灵魂。在这个意义上,可以说它具有经济规律的性质。当然,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信用必然从经济领域广泛地渗透到社会生活中去,从而也获得更多的伦理意义。
有种看法,把信用仅仅看作道德状况,因而对我们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信用缺乏信任。其实,冷静地想想就可以明白,我们的市场经济是有信用的,它的信用作为经济关系是伴随着市场体制的建立而形成的,也是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而进步的。没有信用,市场经济是不可能存在和正常运转的。拿一个大城市来说,如上海,每天平均证券交易额达到132亿元,每天有6.3亿元存款存入中资金融机构,有3.56亿元从这些金融机构中贷出,每天收入保险市场的保费达6800万元,每天的市民消费要用掉5.5亿元。(注:参见《解放日报》2002年7月21日“上海‘一日’一文”)试想,如果没有稳定的信用关系和信用制度,上海的金融还能运转、人民还能正常生活一天吗?其实,我们每个人每天到大小商店去买东西,货币稳定,消费正常,都是靠基本的公共信用和市场交易信用保证的。在再生产过程的全部联系都是以信用为基础的现实社会中,只要信用突然停止,整个社会的经济危机就必然会发生。如果没有这样的市场交换信用,我们就只好回到自给自足的小农经济生活中去了。
当然,我国正处在转型过程中的市场经济,还存在着一些特殊的信用短缺问题,急需解决。据调查资料:目前我国企业之间逾期应收款平均比发达国家高约20倍。在每年订立的约40亿分合同中,完全履约的只有一半,经济纠纷案件占去了法院工作量的半数以上。至于经济交往中的种种不守信用的行为更是屡见不鲜。存在这种状况有历史的原因,也有现实的原因;有社会的原因,也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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