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下是小编帮大家整理的养犬条例,本文共6篇,仅供参考,大家一起来看看吧。

篇1:养犬条例
养犬条例
南宁市养犬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养犬活动,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环境卫生和社会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犬只的饲养、经营及其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军犬、警犬以及动物园、专业表演团体、科研机构等单位因特殊需要饲养的犬只的管理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养犬管理实行政府监管、养犬人自律、基层组织参与、社会公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养犬管理工作的领导,将养犬管理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建立养犬管理协调工作机制,协调解决养犬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一)公安机关负责重点管理区内的养犬登记管理,捕杀狂犬,收容犬只,以及查处违法养犬等;
(二)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查处重点管理区内因养犬影响公共环境卫生的行为,将重点管理区内无主犬只和被遗弃犬只送交犬只收容救助场所,监督非场馆公共场所犬只禁入标志的设置,配合查处无证养犬、违法携犬出户等行为;
(三)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犬只免疫、检疫监管工作,对犬只诊疗等活动进行监管;
(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与犬只经营有关活动的注册登记和监管,将相关登记信息通报公安机关;
(五)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预防狂犬病的健康教育及狂犬病疫情预防监控等管理工作;
(六)规划、住房、园林、教育、财政、价格、广电新闻出版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一般管理区的养犬管理,捕杀狂犬、野犬,以及查处违法养犬等,并定期组织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的宣传教育活动。
第五条 养犬人应当依法养犬、文明养犬,不得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村(居)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和其他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的宣传教育活动,配合相关部门做好养犬的日常管理工作,劝阻违规、不文明养犬行为,依法调解因养犬引起的邻里纠纷。
公安机关、居民委员会应当根据实际鼓励、支持和指导社区或者住宅小区建立养犬自律组织。养犬自律组织应当普及文明养犬知识、倡导文明养犬行为,督促养犬人自觉遵守养犬法规,强化养犬自律意识。
广播、电视、报刊、网站等新闻媒体应当加强文明养犬知识公益宣传,引导养犬人形成良好的养犬习惯。
第六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机关和医院的办公服务区、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体育运动区、学校(含幼儿园)教学区、运动区和学生宿舍区,以及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区域为禁止养犬区。
除禁止养犬区外,城市建成区、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建成区和市、县(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为养犬重点管理区,其他区域为养犬一般管理区。
重点管理区具体范围由县(区)人民政府和国家级开发区管委会划定,并向社会公布。重点管理区范围应当根据城市发展适时调整。[1]
折叠编辑本段第二章登记、免疫
第七条 重点管理区内养犬实行登记和强制免疫制度;未经免疫、登记,不得饲养。养犬人应当到公安机关设立的养犬登记服务场所申请办理养犬登记(含延续、变更、注销登记及养犬登记证、犬只识别标识补办等);犬只自出生满三个月或者免疫间隔期满的,应当接受狂犬病
免疫接种。全市应当逐步实现养犬登记和犬只狂犬病免疫接种在同一场所办理。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重点管理区养犬管理电子档案,与畜牧兽医、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实现犬只登记、免疫和监管等信息共享,并向社会免费提供犬只登记信息查询。
一般管理区内养犬实行强制免疫制度,未经免疫不得饲养。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每年组织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为犬只免费接种狂犬病疫苗。
第八条 重点管理区内,每户可以养犬一只;登记周期内无养犬违法记录的,可以申请登记饲养第二只,但最多不超过两只。接受临时寄养犬只超过十五日的,视为养犬。
重点管理区内禁止繁殖、经营、饲养危险犬只。危险犬只品种由市公安机关会同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重点管理区内个人养犬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有固定住所;
(三)有合法有效的犬只免疫证明;
(四)近三年内无遗弃、虐待犬只行为记录。
第十条 重点管理区内单位养犬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用于文物场所、仓库、施工场地看护或者其他合理用途;
(二)有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合法身份证明;
(三)有健全的养犬管理制度,配备有管理人员;
(四)有犬笼、犬舍、围墙等圈养设施;
(五)有合法有效的犬只免疫证明。
第十一条 重点管理区内个人、单位申请养犬登记的,应当填写养犬登记申请表,并递交下列材料:
(一) 养犬人或者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
(二) 养犬地证明;
(三) 合法有效的犬只免疫证明;
(四) 符合规定的犬只照片。
个人和单位饲养从境外进口的犬只,还应当提供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的入境检疫证明。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养犬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对符合条件的犬只予以登记,并自登记之日起十日内发放养犬登记证和犬只标识牌,给犬只设置电子识别标识;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并说明理由;对超过限养数量的,应当同时告知申请人三日内自行处置或者送至犬只收容救助场所。受理单位申请的,还应当进行实地核查。
公安机关在发放养犬登记证时,应当同时书面告知养犬人养犬管理规定、文明养犬要求。 禁止伪造、变造、涂改、冒用、转让、买卖养犬登记证件、证明。[1]
第十三条 重点管理区内养犬应当缴纳养犬管理服务费。养犬管理服务费集中上缴财政,并专项用于注射犬只电子芯片、制作犬只标识牌等养犬登记数字化管理服务,以及收容犬只及其管理服务、死亡犬只无害化处理等其他养犬管理服务开支。养犬管理服务费的收费标准按照规定报自治区财政和物价部门批准后施行,其收取和使用情况定期向社会公布。
盲人饲养导盲犬、肢体重残人饲养扶助犬,以及七十岁以上孤寡老人饲养一只犬的,免收管理服务费。其他养犬人连续两年依法办理养犬登记并缴纳养犬管理服务费的,从第三年起减半收取养犬管理服务费。养犬期间存在违法养犬行为的,不得享受下一年度养犬管理服务费减免优惠。
养犬登记证、犬只电子识别标识、犬只标识牌遗失或者损毁的,持养犬人的身份证明申请补发,并应当缴纳相关牌、证的成本费。
第十四条 养犬登记证有效期为一年。养犬登记证期满需继续养犬的,应当在有效期满十日
前,持有效的犬只免疫证明和养犬登记证申请办理延续登记。
养犬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相关事项发生之日起十五日内,持养犬登记证件及相关材料申请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
(一)养犬地、养犬人变更的,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二)犬只死亡、失踪的,申请办理注销登记;放弃饲养的,将犬只送交犬只收容救助场所,并持收容救助证明材料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养犬人未按照规定办理延续或者注销登记,或者犬只免疫有效期满未对犬只进行狂犬病免疫接种的,由公安机关注销其养犬登记证。
养犬登记证被注销后继续在本市饲养该犬只的,应当重新申请办理养犬登记并按照规定补交养犬管理服务费。
第十五条 准养犬只繁殖幼犬的,养犬人应当自幼犬出生之日起九十日内,将超过限养数量的犬只转让他人或者送交犬只收容救助场所。[1]
折叠编辑本段第三章日常管理
第十六条 养犬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重点管理区内,个人饲养的犬只在住(居)所内饲养,单位饲养的犬只圈养或者拴养,不得放任犬只自行出户;一般管理区内,攻击性强的危险烈性犬只应当圈养或者拴养,其他犬只提倡拴养。
(二)不得影响他人正常工作和休息,犬只吠叫时应当即时有效制止。
(三)不得污染环境,产生异味或者其他污染的应当及时清理。
(四)不得遗弃犬只。
(五)不得组织“斗犬”活动、不得伤害、虐待犬只。
(六)不得放任、驱使犬只恐吓、伤害他人。
(七)不得在住宅小区公共区域内饲养犬只(遛犬除外)。
(八)不得实施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养犬行为。
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人应当立即将被伤害人送至医疗机构诊治,并先行支付医疗费用。 第十七条 重点管理区内,个人携犬出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随身携带养犬登记证和免疫证明,为犬只佩戴犬只标识牌,由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牵引,注意避让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
(二)小型犬只用长度不超过2米的犬绳、犬链牵引;大型犬只用长度不超过1.5米的犬绳、犬链牵引,并为犬只戴嘴套。
(三)携犬乘坐小型出租汽车,应当征得驾驶人同意,并为犬只戴嘴套或者将犬只装入犬袋(笼)。
(四)携犬只进入电梯间的,应当为犬只戴嘴套或者将犬只装入犬袋(笼)。
(五)及时清除犬只排泄物。
第十八条 任何人不得携犬进入下列区域:
(一)禁止养犬区;
(二)会展场所、图书馆、博物馆、美术馆、影剧院等公共场所;
(三)商场、宾馆、酒楼;
(四)候车(机、船)室、小型出租汽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
(五)公园、城市广场、公共绿地、风景名胜区中明确禁止携带犬只进入的区域;
(六)其他设有犬只禁入标志的场所。
盲人携带导盲犬或者肢体重残人携带扶助犬的,不受前款规定限制。
开放式公园、广场等非场馆公共场所管理单位应当设置醒目的禁止犬只进入或者允许遛犬的标识。
市、县(区)人民政府、国家级开发区管委会应当根据需要设置专门的遛犬公共区域和设施,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九条 重点管理区内的单位、个人应当自养犬之日起五日内告知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物业管理单位;未实施物业管理的,告知养犬地村(居)民委员会。[1]
物业服务企业、其他物业管理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可以向属地公安派出所申请提供本区域犬只登记信息,并在住宅小区或者村(居)委会所在地显著位置公示小区内犬只登记情况。属地公安派出所应当在十五日内提供。
对本区域内未依法办理登记的犬只,物业服务企业、其他物业管理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及时报告属地公安派出所。对未依法办理登记和免疫的犬只,可以拒绝其进入本区域。 第二十条 村(居)民委员会、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可以组织制定公约,约定村、社区或者住宅小区内允许遛犬的区域和时间,并在显著位置公告。
第二十一条 携带外来犬只进入重点管理区,应当遵守重点管理区的养犬规定。自进入之日起停留十五日以上的,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办理养犬登记。
单位或者个人运送犬只途经重点管理区的,应当将犬只装入犬笼,犬只在重点管理区内停留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
第二十二条 对疑似患有狂犬病的犬只,养犬人应当立即送交具有资质的动物卫生防疫检测机构进行检测;对确认患有狂犬病的,检测机构应当报告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患病犬只依法采取扑灭措施,并进行无害化处理。
发生狂犬病疫情的,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疫情划定疫点、疫区,并依法采取紧急灭犬等防治措施,养犬人应当予以配合。[1]
折叠编辑本段第四章犬只的经营
、诊疗、救助和处理
第二十三条 从事犬只养殖、交易等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犬只交易场所符合国家规定的防疫条件,并做好免疫、消毒等防疫工作;
(二)对养殖的犬只接种狂犬病疫苗;
(三)进行犬只交易时,向购买者提供合法有效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
重点管理区内禁止从事犬只经营性养殖活动。
第二十四条 动物经营、诊疗机构开展业务时,对犬只吠叫应当即时有效制止,避免影响他人工作和休息。
动物经营、诊疗机构应当建立病死犬只处理台账和记录并至少保存两年。
第二十五条 犬只经营、诊疗机构发现犬只感染或者疑似感染狂犬病的,应当向当地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保护好现场,不得擅自处理犬只。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立即到场处理。
犬只经营、诊疗机构发现犬只未登记的,应当向公安机关报告。公安机关应当即时到场处理。 第二十六条 非患传染性疾病死亡的犬只尸体及犬只诊疗、整容产生的废弃物应当依法进行无害化处理,不得随意丢弃。犬只患传染性疾病死亡的,应当立即通知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辖区养犬管理工作的需要,设立犬只收容救助场所。犬只收容救助场所由公安机关管理,负责收容救助送交、没收和流浪的犬只。
犬只收容救助场所应当建立统一的收容救助犬只信息查询平台,供公众免费查询。 第二十八条 犬只收容救助场所对收容的犬只应当采取必要的免疫和医疗措施。
犬只收容救助场所对收容救助的流浪犬,能确定犬主的,应当通知犬主三日内认领;犬主逾期不认领的`,作无主犬只处理。无法通知犬主或者不能确定犬主,且七日内无人认领的,作无主犬只处理。
犬只收容救助场所应当建立犬只领养制度,对收容救助的没收犬只、无主犬只和按照规定送交的其他犬只,允许单位和个人按照规定领养;自收容之日起六十日内无人领养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 政府支持和鼓励有条件的民间动物保护组织、社会团体开展流浪、弃养犬只的收容救助工作。
开展流浪、弃养犬只收容救助工作的民间动物保护组织和社会团体,应当在开展收容救助工作后五个工作日内持相关材料报属地公安机关备案。
收容救助的犬只应当依法办理养犬登记,免缴养犬管理服务费。
单位和个人领养被收容救助犬只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缴纳养犬管理服务费。民间动物保护组织、社会团体在办理领养手续时可以向领养人收取适当的犬只饲养、护理等成本费用。 禁止宰杀收容救助的犬只和将收容救助的犬只用于经营活动。[1]
折叠编辑本段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在禁止养犬区内饲养犬只或者在重点管理区内超数量饲养犬只的,责令限期改正,处每只一千元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没收犬只。
(二)在重点管理区内繁殖、经营、饲养危险犬只的,责令限期改正,处每只五千元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没收犬只。
(三)未经登记(含延续登记)养犬的,责令限期改正,处每只五百元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没收犬只。
(四)不依法办理变更登记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每只三百元罚款。未办理注销登记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每只一百元罚款。
(五)伪造、变造、涂改、冒用、转让、买卖养犬登记证件、证明的,没收登记证件、证明和违法所得,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六)单位或者个人运送犬只途经重点管理区,未将犬只装入犬笼或者在重点管理区内停留超过二十四小时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犬只。
(七)民间动物保护组织和社会团体开展流浪、弃养犬只的收容救助工作不报公安机关备案或者收容救助犬只不依法办理养犬登记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宰杀收容救助的犬只或者将收容救助的犬只用于经营活动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没收违法所得、动物产品和收容救助的其他犬只。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在重点管理区内放任犬只自行出户或者在一般管理区内对攻击性强的烈性犬只不进行圈养或者拴养的,由公安机关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属单位的处以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属个人的处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
(二)饲养犬只产生明显异味或者其他损害公共环境卫生的污染物,不及时清理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属单位的处以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属个人的处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
(三)遗弃、虐待犬只的,由公安机关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虐待犬只情节严重的,没收犬只。
(四)在住宅小区公共区域内饲养犬只的,由公安机关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犬只。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项至第四项、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没收犬只,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其中违法携带犬只进入风景名胜区、公园的,由管理机构进行处罚;有处罚权的管理机构的名单由市、县人民政府统一向社会公布。[1]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不按照要求建立并保存病死犬只处理台账和记录的,由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不及时报告或者擅自处理感染、疑似感染狂犬病犬只的,由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犬只,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不及时报告未登记犬只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公安机关、乡(镇)人民政府在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调查处理时,对违法养犬情节严重或者可能适用没收犬只处罚的,可以扣押犬只。
第三十五条 扣押犬只的期限为十日,扣押期间送交犬只收容救助场所临时收容救助。扣押依法解除后五日内,当事人不领回犬只的,由犬只收容救助场所按照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处理。
没收的犬只,由犬只收容救助场所收容救助。
第三十六条 养犬人因违反本条例,被没收犬只的,由公安机关注销其养犬登记证,并在三年内不予其办理养犬登记。
第三十七条 负有养犬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条件的养犬登记申请人不予办理养犬登记或者故意拖延的;
(二)执法检查中发现问题或者接到投诉、举报,不依法处理或者相互推诿的;
(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进行处罚。
折叠编辑本段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九条 街道办事处管辖区域属一般管理区范围的,其养犬管理的职责适用本条例有关乡(镇)人民政府的规定。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9月1日起施行。[1]
在干嘛
篇2:大丹犬怎么养
大丹犬怎么养
1、大丹犬出生时发现有不呼吸,不叫,也就是假死的小狗。此时,左右摇摆犬体,有节奏地轻轻按压胸壁。
2、如果狗不能呼吸或吠,就必须从人的嘴,狗的婴儿的嘴,鼻子中取出羊水。人工呼吸持续3~4min的话,狗的.婴儿就可以开始呼吸了。
3、这时,可以将狗的婴儿放入母狗体内加热。雌性狗在婴儿出生时不能咬胎膜的情况下,有必要用剪切力切断胎膜取出婴儿。
4、如果母狗不咬婴儿的脐带,应及时将脐带切成距肝脏脐带2厘米的长度。婴儿出生的最初几天必须以24小时的态势进行护理,防止父母狗被压垮而死亡。
5、90%的新生犬在20天后会出现不同程度的贫血,从而导致毛发紊乱,皮肤苍白,生长发育迟缓,生长不良,容易感染各种疾病。
6、出生后3~7天向幼犬补充铁,向幼犬肌肉注射1ml含铁补铁王(或富铁力)。一般来说,大丹犬20天左右就能走路,长牙,母乳不足。小狗开始学习吃饭,每天补充2~3次,将牛奶,鸡蛋,肉末,玉米粉粥等混合在餐具中舔食。
7、30~40天大的小狗很多,很少喝奶。断奶后要少喂奶,一天喂奶4次以上。一顿饭吃饱的只有七八成。小狗一定要注意观察,以免吃多了。4月龄每天喂食3顿,6日龄每天喂食2顿。大丹两个月大了,长得非常快,一个月体重增加了七到八公斤。特别需要补充钙。每天1次,含1片钙,1片肝油。
篇3:文明养犬倡议书
尊敬各位业主及住户:
狗是人类忠诚的朋友,但一些犬主的不文明养狗行为,造成了环境的污染,干扰了居民的生活。为此,我们倡议小区居民文明养犬。
如果您是一位宠物爱好者,可爱的狗狗定给您的生活带来了许多欢乐。但同时,由此带来的噪音污染、环境污染和伤人事件等问题也日益显现。所以这就需要您的耐心驯养,养成狗狗良好的生活习惯,不影响公共环境卫生;安抚好狗狗的情绪,不影响邻居的正常生活;出门遛狗自觉做到三个“一”,即带好一根绳(狗必须牵好)、一张纸、一只袋(及时清除狗粪)。同时做足安全措施,不要吓到小孩和老人,避免咬人事件发生等。
文明养犬,不仅体现了您的良好素质,也会减少部分居民的反感和投诉,使大家都接受养狗、认同养狗,营造一个人与宠物和谐共处的社区环境。相信爱狗的您做出的文明养犬行为,定会让狗成为邻里之间欢笑的桥梁而不是矛盾的导火索。
如果您是一位普通居民,请您善待身边的小动物,给予生命平等的尊重,对宠物爱好者给予充分的理解;对身边饲养动物的不文明行为,请您尽可能给予足够的耐心并通过平和的沟通,提醒宠物的主人文明饲养。相信有了您的理解与配合,一定会让宠物爱好者们重新思考并严于律已,为宠物赢得更多的尊重和友谊,从而使文明养犬的.理念深入人心。
为了我们美好的家园,为了我们心爱的宠物,为了人类与动物的和谐相处,请大家自觉遵守此倡议。社区居民如有好的建议及做法,可通过社区空间反映您的宝贵意见,大家也可在空间上进行讨论。
希望广大居民朋友,从今天做起,从我做起,从身边养犬小事做起,积极参与“文明养犬”活动,为建设文明、安静、清洁、和谐的居住环境而共同努力。
感谢您对物业服务中心工作的支持与配合!
倡议人
年月日
篇4:文明养犬倡议书
尊敬的市民朋友们:
随着生活水平的提高,我市养犬的市民朋友也逐渐增多。犬是人类的朋友,养犬给人们带来了欢乐和慰藉,但一些养犬不文明行为也带来了噪声、伤人等诸多社会问题。养犬行为是个人素质和社会责任的综合体现,反映了市民的文明素质和城市文明程度。为打造优美、和谐、宜居的人居环境,我们向广大市民朋友发出倡议,自觉做到依法养犬、文明养犬,共建美好文明城市:
一、遵守规范,依法养犬。广大养犬市民朋友们,请自觉遵守《日照市城区养犬管理办法》的规定,遵守社会公德,树立合法养犬、安全养犬、卫生养犬、文明养犬意识,依法主动办理养犬登记和安全免疫的相关手续,加强自我管理和约束,不因养犬而影响他人正常生活,不饲养禁养犬种及超过限养犬标准的大型犬、烈性犬,不虐待、遗弃犬只。
二、加强约束,安全养犬。外出遛犬时请为犬只带上犬链、嘴套等,主动避让行人和车辆,避免犬只近距离接触儿童、老人、孕妇等特殊群体,避免伤人、打斗等意外的发生。不带犬进入公园、公共绿地、商场、学校、医院、餐饮服务等公共场所和人员密集场所。不携犬乘坐除出租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乘坐出租车时,应征得驾驶员同意。犬只不慎咬伤他人时,养犬人应主动对伤者实施救治。
三、爱护环境,卫生养犬。要爱护公共环境卫生,尊重他人劳动成果,外出遛犬时随身备好小铲子(或硬纸板)和塑料袋,随时清理犬的粪便,并妥善处置,保持周边环境的清洁卫生。要按照犬类防疫的有关规定,做好疫病的预防,定期为犬只注射狂犬病疫苗和其他疫苗,定期为犬只进行健康检查,防止人畜共患传染疾病的发生。
四、尊重他人,文明养犬。要和谐邻里,避免纠纷,养犬市民要自觉接受邻里提出意见和建议,防止侵扰他人正常生活秩序。犬吠影响他人休息时,应采取有效强制措施,如带嘴套等。要加强犬只训练,培养犬只保持安静、规范活动的好习惯,防止犬只吠叫、伤人、夜晚狂叫等扰民现象发生。乘坐电梯时,尽量抱起犬只,如同乘人害怕犬,请礼貌退出,等候下一部电梯。
依法养犬、文明养犬,是每一个市民的责任和义务,为使我们的家园更加美好,希望广大养犬的市民积极响应此倡议,增强法律意识和自我约束意识,规范养犬行为,做一个文明、自律的养犬人,维护优美整洁的城市环境、建设和谐宜居的人居环境,为创建全国文明城市贡献自己的力量!
倡议人:
20xx年x月x日
篇5:兰州市养犬管理条例全文
兰州市养犬管理条例(全文)
今年1月1日起,《兰州市养犬管理条例》正式实施,,那么,下面是详细内容。
兰州市养犬管理条例
(4月27日兰州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207月29日甘肃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养犬行为,维护社会公共秩序,改善市容环境卫生,保障公众健康和人身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犬只的饲养、经营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军事机关、公安机关以及动物园、科研机构等单位因特定工作需要饲养犬只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养犬管理遵循养犬人自律为主、基层组织参与、社会公众监督和政府部门监管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并建立由公安机关、城管行政执法、畜牧兽医、工商、卫生计生等有关部门参加的养犬管理协调机制,组织、指导和监督养犬管理工作,协调解决养犬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组建由公安机关牵头、城管行政执法和畜牧兽医部门参加的养犬服务管理综合执法队伍,建立日常巡查制度,及时发现和查处违法养犬行为。
市公安机关主管本市的养犬管理工作。区(县)公安机关负责本辖区内的养犬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养犬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第五条 居(村)民委员会、社区、小区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和犬业协会等组织,应当协助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做好养犬管理工作,并在各自的公约中对养犬规范作出约定,引导、督促养犬人依法养犬、文明养犬。
第六条 养犬人应当依法规范养犬、文明科学养犬,训练犬只养成良好的行为习惯,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广播、电视、网络、报刊等媒体应当加强养犬宣传教育,引导养犬人形成良好的养犬习惯。
养犬管理的有关行政部门、养犬协会、居(村)民委员会、社区、物业企业等应当经常组织开展科学养犬、依法养犬、文明养犬的宣传活动。
第八条 支持和鼓励民间犬只救助机构和爱犬人士依法从事犬只救助活动。
鼓励养犬人对饲养的犬只实施绝育手术。
第九条 养犬监督管理工作所需经费由各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十条 对于违法养犬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进行劝阻、举报和投诉。
公安机关应当公布举报、投诉电话、信箱、电子邮箱,接到举报、投诉后应当登记,及时处理,并在十个工作日内将处理情况告知举报人、投诉人。
第二章 管理与监督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履行下列职责:
(一)办理养犬登记和年审;
(二)建立养犬管理和服务的电子信息系统,做到相关部门之间信息共享,为公众提供养犬信息服务;
(三)负责禁养犬的处理、没收,巡查、处理违法养犬行为;
(四)查处犬只扰民、伤人引起的治安案件;
(五)捕杀狂犬;
(六)受理和处理违法养犬行为的举报、投诉;
(七)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职责。
第十二条 城管行政执法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查处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养犬行为;
(二)负责管理犬只留检所;
(三)负责流浪犬的及时捕捉和将其投送留检所的工作;
(四)收留弃养犬只,对犬只尸体实施无害化处理;
(五)查处违法占道售犬行为;
(六)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职责。
第十三条 畜牧兽医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犬只免疫和犬只电子标识的植入,建立犬只免疫档案;
(二)建立犬只疫情监测网络,对狂犬病等人畜共患病进行预防和控制;
(三)确定禁养犬的种类;
(四)对犬只养殖、诊疗等活动监督管理;
(五)按照方便群众的原则合理设置犬只免疫点;
(六)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职责。
第十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犬只经营者的工商登记,监管犬只交易市场的经营活动。
第十五条 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狂犬病等疾病的预防宣传教育,人患狂犬病等疫情的监测,人用狂犬病等疫苗的供应、运输、保存、使用和患者的诊治工作。
人用狂犬病等免疫点的设置和服务应当方便群众、及时有效。
第三章 犬只免疫和登记
第十六条 本市养犬管理按照严格管理区和一般管理区实行分区管理。
城关区、七里河区、安宁区、西固区为严格管理区,永登县、榆中县、皋兰县及红古区为一般管理区。
经区(县)人民政府决定,严格管理区内的乡村区域可以调整为一般管理区,一般管理区内的城镇区域可以调整为严格管理区。调整情况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
兰州新区、高新区应当根据养犬实际,自行划定或调整养犬严格管理区和一般管理区,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 严格管理区内,个人不得饲养禁养犬。
严格管理区内,禁止繁殖、经营禁养犬。
禁养犬名录由市畜牧兽医部门会同市公安机关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确定禁养犬目录应当采取谨慎认真、反复考察、对比研究、听取意见、专家评审等办法,根据犬只的习性和遗传变化情况,科学合理分析犬只的攻击性,动态调整,分批次向社会公布。
第十八条 严格管理区实行犬只登记、年审和免疫制度;一般管理区实行免疫制度。
犬只的免疫费用由养犬人自行负担。
第十九条 养犬人应当在犬只出生满三个月或者免疫间隔期满时,将犬只送至畜牧兽医行政部门指定地点接受狂犬病等免疫接种,取得犬只免疫证明。
第二十条 严格管理区内未登记的犬只,自取得狂犬病等免疫证明之日起十五日内,养犬人应当携犬只到所在地公安机关指定地点办理养犬登记。
第二十一条 个人在办理犬只登记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养犬人的身份证;
(二)房产证明或者房屋租赁证明;
(三)犬只的狂犬病等免疫和电子标识植入证明。
第二十二条 单位确需饲养犬只的,在办理犬只登记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单位主体资格证明,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二)看管犬只的专门人员的身份证明;
(三)独立场所及犬笼、犬舍、围墙等封闭圈养设施等的相关证明;
(四)犬只免疫证明和电子标识植入证明;
(五)安全养犬制度。
第二十三条 公安机关收到个人养犬申请,应当在二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需要进一步核实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的,经登记机关负责人同意,可以延长至五个工作日内办理登记手续,并向养犬人说明理由。
公安机关收到单位养犬申请,应当对养犬的必要性及拟养犬只的品种及数量认真审查,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
公安机关应当为准予登记的,发放养犬登记证;对不予登记的,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十日内将犬只自行处置或者送到犬只留检所。
养犬人违反本条例规定,一年内被行政处罚累计达三次,或者被没收犬只、注销犬只登记证的,自最后一次行政处罚作出之日起二年内不予办理犬只登记。
第二十四条 养犬登记实行年审制度。养犬人应当于养犬登记证书期满前三十日内,携带养犬登记证和犬只免疫证明到公安机关进行年度审验。
第二十五条 公安机关应当完善养犬登记档案、与畜牧兽医部门配合做好犬只电子标识的植入和信息管理,建立养犬管理和服务电子信息系统,做到养犬管理部门信息共享,服务公众。养犬登记档案登载下列内容:
(一)养犬人的姓名、性别、身份证号、照片、住址、联系方式或者单位的名称、地址、联系人、联系方式等信息;
(二)犬只的出生时间、品种、性别、主要体貌特征、照片、免疫和年审等信息;
(三)养犬初始登记时间和养犬登记证变更、补发、注销等情况;
(四)养犬人因违法养犬受到的行政处罚记录和犬只伤人记录。
第二十六条 养犬人的相关信息发生变更的,养犬人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原犬只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十七条 养犬人饲养的犬只死亡的,应当在十五日内到原犬只登记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第二十八条 犬只免疫证明由市畜牧兽医行政部门统一印制发放,养犬登记证由市公安机关统一定制发放。犬只免疫证明、养犬登记证遗失或者损毁的,养犬人应当在十五日内到原发证机关补办。
犬只免疫和养犬登记应当做到科学规范,方便群众。
第四章 养犬行为规范
第二十九条 养犬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本条例规定,按时携带犬只进行免疫、电子标识植入和登记;
(二)不得在集体宿舍和合租屋内饲养犬只;
(三)不得因犬吠影响他人正常生活;
(四)不得放任、驱使犬只恐吓、伤害他人;
(五)不得组织、参与“斗犬”活动;
(六)不得遗弃、虐待或者擅自处死犬只;
(七)不得擅自掩埋或者随意抛弃犬只尸体;
(八)不得放任犬只在道路上乱跑影响交通秩序和安全;
(九)不得携带禁养犬进入严格管理区;
(十)不得伪造、变造、涂改、冒用、转让、买卖养犬管理相关证件;
(十一)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条 携犬外出时,在严格管理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由未成年人单独携带犬只;
(二)用犬绳牵领犬只,小型犬应当用长度为一点五米以下的犬绳;大中型犬应当用长度为一米以下的犬绳,并为犬只佩戴嘴套;
(三)在楼道、电梯及其他拥挤场合,应当采取怀抱犬只或者收紧犬绳、贴身携带犬只、为犬只佩戴嘴套等预防犬只伤人的措施;
(四)注意避让行人尤其是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
(五)携带清洁用具,即时清理犬只排泄的粪便;
(六)有效制止犬只持续吠叫、追咬等攻击行人的行为;
(七)单位饲养的犬只应当拴养或圈养,因免疫、诊疗等原因需要离开饲养场所的,应当将其装入犬笼;
(八)不得乘坐除出租汽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乘坐出租汽车的,应当征得驾驶人员同意,可以携带体重不超过10千克、身高40厘米以下的小型犬,并为犬只佩戴嘴套,或者将犬只装入犬袋、犬笼,或者怀抱。
第三十一条 禁止携带犬只进入下列区域:
(一)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办公区;
(二)学校教学区、学生食宿区、医院、幼儿园及其他少年儿童活动场所;
(三)博物馆、图书馆、美术馆、影剧院、体育场馆、会展中心等公共文化娱乐场所;
(四)候车(船、机)厅等公共场所,但符合有关规定的除外;
(五)文物保护单位;
(六)餐饮场所、宾馆、商场、公共浴室;
(七)黄河风情线、公共绿地、城市公园、广场、商业步行街范围内由市、区(县)人民政府根据管理实际需要具体划定并公布的区域;
(八)其他设有禁止携带犬只进入标志的区域。
除前款规定外,其他单位和个人有权决定其经营或者管理的场所禁止携带犬只进入。
禁止携犬进入的区域,应当设置明显的禁入标志。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第三十条第(八)项、第三十一条不适用于携带导盲犬的盲人和携带扶助犬的肢体重残人。
第三十三条 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人应当立即将受害人送到医疗卫生机构进行诊治,并先行垫付医疗费用。
第三十四条 养犬人未遵守携带犬只外出规定,致使犬只伤亡的,由养犬人自行承担损失。
第三十五条 携带外地犬只进入本市养犬严格管理区的,应当携带犬只免疫、检疫证明和养犬登记证书;未办理犬只免疫、检疫证明和养犬登记证书的,应当到本市有关部门办理相关证明。
第五章 犬只留检与处理
第三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在远离城市和村庄的地方,按照合理布局、规范管理的原则设立犬只留检所。市城管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建设和管理犬只留检所,具体承担流浪犬的捕捉、接收、检验,没收的禁养犬的接收、检验,以及饲养留检所内的犬只等工作。
养犬人放弃饲养的,应当将犬只送到犬只留检所。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流浪犬、无主犬的,可以将其送至犬只留检所或者报告城管行政执法部门进行处理。
第三十七条 犬只留检所对依法登记的走失犬只,应当通知养犬人在七个工作日内认领,养犬人领回其犬只的,应当依法承担其犬只在收留场所发生的饲养等相应费用;养犬人逾期不认领或者无法通知养犬人的,按照无主犬处理。
犬只留检所应当采取措施防止犬只繁殖。
第三十八条 犬只留检所应当建立犬只领养制度,对收留的和按照无主犬处理的犬只,允许单位和个人按照规定领养。
领养人不得销售、屠杀、遗弃领养犬只。
第三十九条 犬只死亡的,养犬人或者犬只诊疗机构应当将犬只尸体送往犬只留检所,由犬只留检所对犬只尸体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四十条 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人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将伤人犬只送到犬只留检所,进行传染病检验,并将检验情况报送公安机关载入犬只登记电子档案。
第六章 犬只经营管理
第四十一条 从事犬只经营活动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和经营条件,依法办理相关许可、登记、证明,并接受工商和畜牧兽医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从事犬只诊疗活动的,还应当依法取得畜牧兽医部门发放的动物诊疗许可证,诊疗人员应当具有相应的兽医资格。
犬只救助机构不得从事犬只繁殖、经营活动。
第四十二条 开设犬只养殖、销售、诊疗、培训、展览、表演等经营场所的,经营者应当自经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所在地的区(县)公安机关备案。
举办犬只展览、表演等活动的,组织者应当在活动开始七日前向活动所在地的区(县)公安机关备案。
第四十三条 禁止在居民小区、商住楼内设立犬只养殖、销售、诊疗、培训、展览、表演等场所。
第四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卫生防疫达标、不扰民和方便交易的原则合理选址,设置规范的犬只交易市场。
犬只交易应当在市人民政府设立的犬只交易市场内进行,不得流动售犬或者占道售犬。
第四十五条 进入市场交易的犬只,应当具备有效的.犬只免疫、检疫合格证明和电子标识植入的证明。
未按照规定对适龄犬只进行狂犬病免疫的,禁止用于经营销售。
犬只出生不满三个月交易的可以不受本条第一款中有关电子标识植入证明的限制。
第四十六条 犬只交易市场应当实行定期休市消毒或者市场区域轮休消毒制度。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养犬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由畜牧兽医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每只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自行处置;逾期不处置的,处以每只五千元罚款,并没收犬只。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仍不登记的,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并没收犬只。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二、三、八、九、十项规定的,给予警告;警告后仍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四、六项和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给予警告;警告后仍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五项规定的,没收犬只,吊销养犬登记证,处以二千元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二、三、四、六、七、八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二、三、四、五、六、八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
(九)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造成轻微伤害且当事人之间达成谅解并对损害赔偿协商一致的,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造成轻微伤害以上的损害且当事人之间对损害赔偿协商不一致的,没收犬只,吊销养犬登记证,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被伤害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十)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管行政执法部门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七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以一百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五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
(三)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
(四) 违反本条例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并没收占道售犬设施和犬只。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一条 负有养犬管理职责的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相互推诿、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通报批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中的养犬人是指饲养犬只的个人或者单位。
本条例中的犬只电子标识,俗称“电子芯片”, 大小约为半个大米粒,由犬只医疗机构的专业人员用专用器具植入犬只耳后脖颈部位的皮下,一次植入,终身携带,内有只读和可改写的犬只身份编号,用于犬只管理具有安全、科学、方便的功能。该电子标识是养犬管理和服务电子信息系统的组成部分。
本条例中的黄河风情线是指位于黄河城区段两岸,南至南滨河路非机动车道北边缘线,北至北滨河路非机动车道南边缘线,实际已经建成的供市民休闲游览的区域。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1月1日起施行。
篇6:上海市养犬管理条例
上海市养犬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养犬行为,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养犬人的合法权利,维护市容环境卫生和社会秩序,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犬只的饲养、经营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养犬管理实行政府部门监管、养犬人自律、基层组织参与、社会公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养犬管理工作的领导。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建立由公安、兽医、城管执法、工商行政、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卫生等部门参加的养犬管理工作协调机构,组织、指导和监督养犬管理工作,协调解决养犬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 市公安部门是本市养犬管理的主管部门。区、县公安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养犬管理以及相关处罚。市公安部门设立的犬只收容所负责犬只的收容、认领和领养工作。
兽医主管部门负责犬只的狂犬病防疫,指导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实施相关管理以及处罚。
城管执法部门负责查处城市化地区饲养、经营犬只过程中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从事犬类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
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卫生、财政、物价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第六条 养犬人应当依法养犬、文明养犬,不得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防治狂犬病和人与动物和谐相处的宣传教育。
广播、电视、报刊、网站等新闻媒体应当加强社会公德教育和养犬知识宣传,引导养犬人形成良好的养犬习惯。
第八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协助相关管理部门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的宣传,引导、督促养犬人遵守养犬的行为规范。
第九条 鼓励相关行业协会、动物保护组织等社会团体参与养犬管理活动。
第二章
养犬登记
第十条 本市依法对饲养的犬只实施狂犬病强制免疫。犬只出生满三个月的,养犬人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将饲养的犬只送至兽医主管部门指定地点接受狂犬病免疫接种,植入电子标识。
兽医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合理布局、方便接种的原则设置狂犬病免疫点。经兽医主管部门认定的宠物诊疗机构可以开展狂犬病免疫接种工作,并应当在其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兽医主管部门的认定书。
犬只在兽医主管部门指定地点接受狂犬病免疫接种的,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向养犬人发放狂犬病免疫证明。
第十一条 本市实行养犬登记制度和年检制度。饲养犬龄满三个月的犬只,养犬人应当办理养犬登记。
未经登记,不得饲养犬龄满三个月的犬只。
本市应当采取措施,逐步实现犬只的狂犬病免疫接种与养犬登记、年检在同一场所办理。
第十二条 饲养犬只的个人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在本市有固定居住场所。
个人在城市化地区内饲养犬只的,每户限养一条。
禁止个人饲养烈性犬只。
第十三条 单位因工作需要饲养犬只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犬笼、犬舍和围墙等圈养设施;
(二)有看管犬只的专门人员;
(三)有健全的养犬安全管理制度;
(四)单位所在地在办公楼、居民小区以外。
第十四条 养犬人应当到居住地或者单位住所地的区、县公安部门指定机构申请办理养犬登记和年检。
个人饲养犬只的,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个人身份证明;
(二)房产证明或者房屋租赁证明;
(三)犬只的狂犬病免疫证明。
单位饲养犬只的,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单位的组织机构代码证;
(二)单位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
(三)养犬安全管理制度;
(四)看管犬只的专门人员的身份证明;
(五)单位饲养犬只的场所证明;
(六)犬只的狂犬病免疫证明。
第十五条 区、县公安部门应当自收到养犬登记申办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准予登记,发放《养犬登记证》和犬牌;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并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养犬人的居住地或者单位住所地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持《养犬登记证》到现居住地或者单位住所地的区、县公安部门指定机构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养犬人应当持《养犬登记证》到原办证机构办理注销手续:
(一)饲养的犬只死亡或者失踪的,应当自犬只死亡或者失踪之日起十五日内办理;
(二)放弃饲养犬只的,应当自送交他人饲养或者送交犬只收容所之日起十五日内办理。
犬只免疫有效期已满,养犬人未将犬只送至兽医主管部门指定地点接受狂犬病免疫接种的,由公安部门注销《养犬登记证》。
第十八条 《养犬登记证》、犬牌损毁或者遗失的,养犬人可以到办证机构申请补发。
犬只电子标识损毁或者遗失的,养犬人可以到植入地点申请补植。
第十九条 公安部门应当建立养犬管理信息系统和养犬管理电子档案,与兽医主管、城管执法、工商行政管理、卫生等部门实行登记、免疫和监管等信息共享,为公众提供相关管理和服务信息。
养犬管理电子档案记载下列信息:
(一)养犬人的姓名、居住地或者单位名称、住所地;
(二)犬只的免疫接种、品种、出生时间、主要体貌特征和照片;
(三)养犬人因违反养犬管理规定受到的行政处罚记录;
(四)养犬登记相关证照的发放、变更、注销和收回信息;
(五)其他需要记载的信息。
第二十条 养犬人应当承担犬只狂犬病免疫、电子标识、相关证件和管理服务费用。狂犬病免疫、电子标识的具体费用标准由市物价部门核定,相关证件和管理服务费的具体费用标准由市物价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核定,并向社会公布。
管理服务费的收取和使用情况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
养犬行为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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