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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与维护管理规定

时间:2022-12-20 08:36:07 其他范文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下面是小编收集整理的湖南省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与维护管理规定,本文共11篇,供大家参考借鉴,欢迎大家分享。

湖南省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与维护管理规定

篇1:湖南省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与维护管理规定

湖南省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与维护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人民防空工程(以下简称人防工程)的建设与维护管理,发挥人防工程的战备效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人防工程的规划、建设、维护、使用和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人防工程,是指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人民防空指挥、医疗救护等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以下简称单建人防工程)和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防空地下室。

第四条 人防工程属于国防设施和社会公益设施,平时实行谁投资、谁所有、谁受益、谁维护,战时由人民政府统一调配使用。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人防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防工程建设与维护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改、规划、建设、国土资源、财政、价格、审计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人防主管部门列为规划委员会成员单位,并将人防工程建设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城市总体规划,在城市分区规划、详细规划中作出具体安排。

第七条 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人民防空指挥、医疗救护等的需要单独修建人防工程,其用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予以行政划拨。

第八条 人防工程建设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外,应当依法采取招标的方式,确定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

第九条 人防工程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和人防工程战术技术要求进行设计、施工、监理,不得擅自修改人防工程施工图;人防工程施工图确需修改的,应当经原设计单位变更设计,并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条 人防工程建设单位在人防工程开工前,应当向人防主管部门委托的人防专业质量监督机构申请办理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手续。

第十一条 人防工程必须使用国家定点企业生产的防护专用设备设施,并在土建施工时实施安装。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后6个月内,将竣工图、平战功能转换图及相关资料,提交建设项目所在地的国家人防重点城市、自治州人防主管部门存档。

第十三条 单建人防工程建设项目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立项审批、设计审查、质量监督和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第十四条 在县城以上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民用建筑(除工业生产厂房外),按照下列规定同步修建防空地下室:

(一)一类国家人防重点城市不低于地面总建筑面积的6%;

(二)二类和三类国家人防重点城市不低于地面总建筑面积的5%;

(三)县城不低于地面总建筑面积的4%。

开发区、保税区、工业园区、高校园区等各类园区和重要经济目标区新建防空地下室的建设标准,按照所在地城市或者县城的规定执行。

经济发展较快的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新建防空地下室的建设标准,比照县城的规定执行。

新建防空地下室的抗力等级和战时用途由负责项目审查的人防主管部门按照国家相关规范确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批准免建、少建、缓建防空地下室,或者降低防空地下室抗力等级。

第十五条 人防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权限,参与发改、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应当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建设项目的审查,并负责防空地下室防护部分的设计审查、质量监督和竣工验收的质量认可。

第十六条 防空地下室应当与地面建筑同步竣工验收,并由建设单位向人防主管部门申请质量认定。人防主管部门认定质量合格的,出具质量合格认可文件。认定质量不合格的,限期采取补救措施;拒绝补救或者确实无法补救的,依法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第十七条 新建民用建筑项目,因地形、地质条件限制不能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按照分级管理权限经人防主管部门批准,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之前,依法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第十八条 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兼顾人民防空需要,应当执行下列规定:

(一)城市地铁、隧道等地下交通干线、交通综合枢纽符合人防工程防护规范标准;

(二)除单建人防工程外的其他独立开发地下空间项目,修建不低于地下总建筑面积40%的人防工程;

(三)除防空地下室外的其他结合地面建筑开发地下空间项目,修建不低于地下建筑面积10%的防空地下室。

人防主管部门参与城市地下空间开发项目的.审查。

第十九条 人防指挥工程和其他公用人防工程,由人防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维护管理;其他人防工程,由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负责维护管理,接受人防主管部门的监督;人防工程所有权人合并、分立、破产的,由人防工程地面建筑物或者土地的受让人负责维护管理。

第二十条 人防工程的维护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工程结构、孔口伪装及地面附属设施完好;

(二)工程内部整洁、无渗漏水,出入口道路畅通;

(三)防护、消防、排水设备设施完好;

(四)风、水、电系统运行正常。

第二十一条 人防指挥工程的保护范围,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其他人防工程保护范围为:

(一)单建人防工程出入口4至5米至10米以内;

(二)坑道式、地道式人防工程及其两侧5米至10米的上方垂直距离5米至10米以内;

(三)掘开式人防工程和防空地下室及其两侧3米至5米的上方垂直距离0.5米至2米以内。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人防工程的义务。禁止下列侵害人防工程的行为:

(一)擅自拆除、改造、毁坏人防工程;

(二)占用、堵塞人防工程的疏散通道、出入口、通风口和进排风竖井;

(三)在人防工程保护范围内取土、采矿、挖砂、爆破、打桩;

(四)向人防工程及其孔口保护范围排放废液、废气和倾倒固体废弃物;

(五)在人防工程内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和腐蚀性物品;

(六)未经人防主管部门批准,在人防工程保护范围内兴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设置障碍;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因上款行为造成人防工程毁损的,由人防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无法恢复原状的,依法缴纳人防工程毁损赔偿费。

第二十三条 因城市建设确需拆除人防工程的,应当按照分级管理权限报经人防主管部门批准,并依法补建;无法补建的,依法承担补建人防工程的费用。

第二十四条 人防工程的建设和开发利用,按照国家规定减免有关税费。人防工程投资者可以将其投资建设的人防工程依法开发利用或者转让、拍卖、租赁、抵押。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投资建设人防工程。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防指挥工程和公用人防工程的建设经费由同级财政结合中央财政补助资金统筹安排,其维护管理经费由同级财政预算保障。

第二十六条 人防主管部门依法收取的费用,应当执行省人民政府财政、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全额上缴本级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人防工程建设和维护管理,不得减免、平调、截留或者挪作他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价格、审计、人防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人防经费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防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未按人防工程战术、技术标准设计、施工和监理的;

(二)建设单位未按规定将人防工程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文件提交人防主管部门审查的;

(三)建设单位未按规定申请办理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

(四)建设单位未经人防主管部门质量认可将人防工程交付使用的;

(五)建设单位未按规定将人防工程有关资料提交人防主管部门存档的。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规定处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 人防主管部门及其他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人防工程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4月1日起施行。5月1日起施行的《湖南省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与维护管理规定》(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04号)同时废止。

篇2:《湖北省人民防空工程管理规定》全文

《湖北省人民防空工程管理规定》全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人民防空工程管理,提高人民防空工程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人民防空工程(以下简称人防工程)的规划、建设、维护、使用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人防工程是指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人民防空指挥、医疗救护等而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以下简称单建人防工程),以及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以下简称防空地下室)。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人防工程管理工作的领导,将人防工程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人防工程管理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防工程管理的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财政、公安、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物价和监察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人防工程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人防工程管理工作的宣传,增强公民的人民防空意识。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单位应当加强对人防工程管理工作的公益宣传,为人防工程管理营造良好的社会氛围。

第六条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严格执行人防工程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政策的规定,切实履行人防工程管理义务。

第七条鼓励和引导企业、社会团体、个人参与投资建设、开发利用人防工程,并按规定给予税收等方面的优惠。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人防工程的义务和举报危害人防工程行为的权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举报制度,及时受理单位和个人对于危害人防工程行为的举报,并对举报事项和受理情况,以及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对实名举报的,应当将查处情况向举报人回复。

第九条在人防工程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人防工程规划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本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人防工程建设规划,并征求上一级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人防工程建设规划纳入城乡规划。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人防工程建设规划;确需修改的,应当按人防工程建设规划的编制和批准程序办理。

第十一条人防工程建设规划应当统筹兼顾、保证重点,将学校、医院、车站、商场等人口密集区域列为防护重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人防工程建设规划,或者不按人防工程建设规划要求和相关标准建设人防工程。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人防工程建设规划,编制人防工程建设年度实施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加强对人防工程建设规划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及时查处违反人防工程建设规划的行为。

第三章人防工程建设

第十三条人防工程建设应当遵循统一规划、重点建设、平战结合、质量第一的原则。

第十四条人防工程建设责任划分:

(一)人民防空指挥工程、公用的人员掩蔽工程和疏散干道工程,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建设,其建设经费由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安排和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依法筹措;

(二)防空专业队、医疗救护、物资储备等专用人防工程,由群众防空组织组建部门和战时医疗救护、物资储备等部门分别负责组织建设,其建设经费由各有关部门和单位负责;

(三)防空地下室由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负责组织建设,其建设经费由建设单位或者个人筹措,列入建设项目总投资;

(四)城市重要经济目标、地下交通设施和其他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等建设项目兼顾人民防空防护要求的建设经费,由建设单位负责,列入建设项目总投资。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保障人防工程所需建设用地,对人防工程连接城市的道路、供电、供水、排水、通信、排污、消防等系统的设施建设,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十六条单建人防工程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文件、施工图设计文件,按照下列权限审批:

(一)省、人民防空重点城市的人民防空指挥工程,以及投资规模2亿元以上的,由省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受理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二)投资规模1000万元以上不足2亿元的,由省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审批;

(三)投资规模不足1000万元的,由项目所在地的市级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批,其项目建议书报省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市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自受理单建人防工程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文件、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批申请之日起,应当分别在10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并书面告知理由。

第十七条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民用建筑,按照下列标准修建防空地下室:

(一)国家一类人民防空重点城市,按照地面建筑总面积5%的标准建设;

(二)国家二、三类人民防空重点城市,按照地面建筑总面积4%的标准建设;

(三)省级人民防空重点城市,按照地面建筑总面积3%的标准建设;

(四)10层以上民用建筑,其防空地下室面积不足地面首层面积的`,按照地面首层面积修建防空地下室。

前款所称民用建筑是指除工业生产厂房及其配套设施以外的所有非生产性建筑。

新建民用建筑防空地下室的防护类别、抗力等级和战时用途,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人防工程建设规划和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第十八条防空地下室应当与地面建筑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竣工验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参与应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规划和项目报建联审,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负责防空地下室防护方面的设计审查和质量监督。

第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不能按照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建设单位可以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相关论证材料:

(一)因暗河、流砂、基岩埋深较浅等地质条件限制不适宜修建防空地下室的;

(二)因采用桩基且桩基承台顶面埋置深度小于3米或者不足规定的地下室空间净高的;

(三)因建设场址房屋或者地下管道设施密集,防空地下室不能施工或者难以采取措施保证施工安全的;

(四)按照规定标准应建防空地下室的面积小于地面建筑首层面积,且结构和基础处理困难,建设成本明显不合理的;

(五)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收到申请后,应当仔细查阅相关材料,必要时可进行实地调查、勘验,并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对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第二十一条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不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建设单位应当按规定缴纳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

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标准由省物价、财政和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制定,并根据情况变化适时调整。

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纳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管理,主要用于人防工程建设、维护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或者挪用。

第二十二条新建下列民用建筑项目,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不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可以减收或者免收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

(一)享受政府优惠政策建设的廉租房、经济适用房等各类保障性住房免收;

(二)新建幼儿园、学校教学楼、养老院,以及为残疾人修建的生活服务设施等民用建筑减半收取,中小学校舍安全工程免收;

(三)临时民用建筑免收;

(四)因遭受水灾、火灾或者其他不可抗拒的灾害造成损坏的民用建筑按照原面积修复的部分免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减免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建设单位不得拒绝缴纳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或者降低防空地下室的防护标准。

第二十三条城市地下交通设施、地下过街通道以及其他地下工程建设,应当兼顾人民防空防护要求。

对城市广场、绿地、公园等公共场所,鼓励社会资金开发建设符合人民防空防护要求的城市地下空间。

第二十四条人防工程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

从事人防工程设计、施工、监理的单位和人员,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依法对人防工程质量负责,并保守人防工程建设过程中所知悉的国家秘密。

第二十五条从事人防工程防护设备生产的企业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并按国家规定的标准进行生产和安装,对其产品质量负责。

人防工程防护设备质量检测机构应当对产品质量和安装质量进行检测,并出具质量检测证书。

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防空地下室防护部分的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并委托具有人防工程质量监督资格的机构具体实施。

第二十七条单建人防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防空地下室竣工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对其防护质量进行专项验收,并对质量合格的出具竣工验收认可文件。建设单位未取得认可文件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不得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

防空地下室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单位应当进行整改,整改后仍不合格的,应当按规定缴纳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

第二十八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人防工程档案,并在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0日内,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移交。

第四章人防工程维护

第二十九条人防工程的维护管理由建设单位负责,已开发利用的,由使用单位负责,实行谁建设、谁管理,谁使用、谁管理的原则。

人防工程维护管理单位应当配备或者指定专人负责人防工程的维护管理工作,建立人防工程技术档案和维护保养记录,按照人防工程维护管理技术规范落实保养措施,使人防工程处于良好状态。

第三十条人防工程维护管理费用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人民防空指挥工程,由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安排;

(二)公用的人员掩蔽工程和疏散干道工程等人防工程,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从人防工程维护管理费中列支;

(三)防空专业队、医疗救护、物资储备等专用人防工程,由其所属单位按国家有关规定列支;

(四)已开发利用的人防工程,从平时开发利用收益中列支。

兼顾人民防空需要的城市地下空间防护部分的维护管理经费,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人防工程所属单位改制、合并、分立、破产、终止,或者有其他变更情形的,应当向接收单位移交人防工程档案资料,办理人防工程维护管理交接手续,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二条人防工程维护管理应当达到下列标准:

(一)工程的结构和防护设施性能完好;

(二)工程的构配件无锈蚀、损坏;

(三)工程无渗漏;

(四)空气洁净,饮用水的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

(五)通风、给排水、供电、通信、消防系统运行正常;

(六)工程的进出道路畅通,地面附属设施完好;

(七)防汛设施安全可靠。

第三十三条人防工程安全保护范围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下列规定划定:

(一)掘开式单建人防工程围护外墙向外延伸5米以内及结构顶板上方垂直距离1米以内;

(二)坑道式、地道式单建人防工程围护外墙向外延伸5米以内及结构顶板上方垂直距离5米以内;

(三)防空地下室围护外墙向外延伸3米以内。

人民防空指挥工程保护范围,按照军队有关规定划定。

第三十四条禁止下列危害人防工程的行为:

(一)侵占人防工程;

(二)改变人防工程的主体结构;

(三)偷窃、损毁、拆除人防工程的设备、设施;

(四)在人防工程内或者安全保护范围内,生产、经营或者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等危险物资;

(五)向人防工程内或者安全保护范围内排入废水、废气或者倾倒废弃物;

(六)占用、堵塞人防工程的进出道路和通风、出入等孔口;

(七)在人防工程进出口部和人防工程出入通道内建造建筑物和构筑物;

(八)在人防工程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采石、取土、钻探、爆破、打桩等作业;

(九)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危害人防工程安全和使用效能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人防工程不得擅自拆除;确需拆除的,应当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

拆除建筑面积300平方米以上的人防工程,由所在地的市级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签署意见,报省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批;拆除建筑面积不足300平方米的人防工程,由所在地的市级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批,报省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六条经批准拆除的人防工程应当按照拆除的建筑面积、防护等级和用途,自批准之日起一年内就近还建;还建确有困难的,应当按规定缴纳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

局部拆除人防工程的孔口和地面配套设备设施,应在合适的位置按人防工程防护功能的需要还建。

第三十七条在实施旧城区改造时,当地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征求本级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意见,注重对现有人防工程的保护。

建设单位修建地面工程设施、地下构筑物或埋设各种地下管线涉及人防工程的,应当采取保护人防工程安全的措施;施工过程中意外对人防工程造成损坏的,应当立即报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并在其指导下采取补救措施,进行修复。

第五章人防工程使用

第三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在确保战时防空的前提下,充分发挥人防工程在平时经济建设和抢险救灾、应急救援等工作中的作用。

第三十九条公用的人员隐蔽工程等人防工程的平时使用,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领取人防工程使用证书;结合民用建筑修建的防空地下室的平时使用,应当将使用方案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人防工程的转让、抵押、租赁,应当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条已开发利用的人防工程平时由投资者或者管理者、使用者按规定使用;战时或者遇突发公共事件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调配使用。

第四十一条开发利用人防工程应当遵守人防工程维护管理和安全保护的有关规定,不得影响平战功能转换、降低战时防护标准,不得改变人防工程的主体结构;确需进行改造的,应当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

第四十二条人防工程使用者应当按照使用合同承担维护管理责任,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防火、防汛、治安、卫生等责任制度和安全设施检查、维修管理制度,落实维护管理费用;

(二)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并制定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三)使用的装饰、装修材料符合国家规定的消防、卫生要求,并在装饰、装修等施工作业期间,不得投入使用;

(四)安全出口、疏散通道符合安全规范,标识清楚;

(五)接受当地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对人防工程维护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消除。

第四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人防工程的维护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的,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规定,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五条人防工程使用者未按规定对人防工程进行维护管理或者维护管理不善,危害人防工程安全使用和防护效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的国家工作人员,违反人防工程建设规划、擅自变更人防工程建设规划,或者在人防工程管理工作中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监察机关或者有关主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七条本规定自3月1日起施行。12月18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3月22日施行的《湖北省人民防空工程保护暂行规定》(省人民政府令第115号)同时废止。

篇3:《昆明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的管理规定》

第一条为加强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规范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和国动委、国家计委、建设部、财政部《关于颁发〈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规定〉的通知》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人民防空工程(以下简称人防工程)建设和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人防工程,包括为保障战时人员掩蔽与疏散、物资储备、人民防空指挥、专业救护等而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以下简称防空地下室)、结合地下空间开发进行战时设防的地下工程以及可以按照人防工程战术技术要求进行改造的具有相应防护能力的普通地下室、闲弃矿井和天然洞穴。

第四条人防工程建设应当遵循统一规划,量力而行,平战结合,质量第一的原则。坚持与城市建设相结合,坚持长远建设与应急建设相结合,坚持国家投资与社会筹资建设相结合。

鼓励支持社会、集体和个人,通过各种途径投资人防工程建设,实现人防工程建设投资主体多元化和投资来源多渠道。

第五条市人民防空办公室是本市人民防空的主管部门,按照职权负责全市人防工程建设和管理工作;各县(市)、区人民防空办公室按规定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防工程建设和管理工作。

发改、规划、建设、财政、国土、房产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人防主管部门做好人防工程建设管理工作。

第六条市政府应当将人防工程建设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市和县(市)区政府应当根据发展需要将人防工程建设目标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应当将人防工程人均面积纳入城市建设考核指标体系;市、县(市)、区财政应当依据批准的人防工程建设项目,多渠道筹措人防工程建设资金。

第七条市人防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城市防护的需要和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结合城市建设和经济发展水平,按照逐步建成数量达标、布局合理、功能齐全、整体防护能力强的'地下防护工程体系的总体目标,编制人防工程建设规划,并纳入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总体规划。

编制规划要遵循覆盖城市规划区、由高层建筑地下人防工程向绿地、广场地下空间拓展、重点人防工程与地铁、城市交通隧道等点线联通和以6B级人员掩蔽工程为主体、适当配建指挥、救护、防空专业队掩蔽等高等级工程的原则。

第八条人民防空指挥所工程和公共的人防工程,由人防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建设。

防空专业队、医疗救护、物资储备等专用工程,由群众防空组织的组建部门、战时医疗救护和物资储备等部门分别负责组织建设;有关单位负责修建本单位的人员与物资掩蔽工程。其建设经费由有关部门和单位解决。

第九条城市地下空间的开发利用,应当兼顾人民防空需要。人防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中人民防空防护等事项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城市的地铁等地下交通干线、地下过街道、地下停车场、市政工程地下综合管沟以及城市绿地、广场、操场下建设的地下设施,必须按人民防空要求设置防护,其防护设计的审查应当有人防主管部门参加。

第十条市人防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社会力量将城市现有具备改造条件的普通地下室、闲弃矿井和天然洞穴改造为人防工程。普通地下室、矿井的改造工作由使用单位组织实施;天然洞穴改造工作由所在地县(市)区人防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新建民用建筑(包括除工业生产厂房及其配套设施以外的所有非生产性建筑),都应当依法配建6B级以上防空地下室。

配建防空地下室应当与地面建筑同步建设,建设资金由建设单位筹措,列入建设项目总投资;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防空地下室建设防护方面的设计审查、质量监督、竣工验收质量认可,未经人防主管部门审查,规划、建设和房管部门不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房屋产权证。

第十二条建设项目因地质、地形、施工等条件不能结合地面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经人防主管部门批准,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后,可以不配套建设防空地下室。

建设单位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先向人防主管部门缴纳易地建设费。

第十三条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或者缴纳易地建设费的标准如下:

(一)新建10层以上或者基础埋深3米以上的民用建筑,应当按照地面首层建筑面积修建6级以上防空地下室。因地质、地形、施工等条件限制不能修建的,经人防主管部门批准后,按照应当配建防空地下室面积缴纳易地建设费:主城区(包括五华区、盘龙区、官渡区、西山区、昆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昆明滇池国家旅游度假区、昆明经济技术开发区)和呈贡新区每平方米元;安宁市、晋宁县、宜良县、石林县、嵩明县每平方米1600元;东川区、富民县、禄劝县、寻甸县每平方米1200元。

(二)新建除本条第一项规定以外的居民住宅楼(包括危房翻建),按照地面首层建筑面积修建6B级防空地下室。因地质、地形、施工等条件限制不能修建的,经人防主管部门批准后,按照应当配建防空地下室面积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主城区和呈贡新区每平方米1500元;安宁市、晋宁县、宜良县、石林县、嵩明县每平方米1200元;东川区、富民县、禄劝县、寻甸县每平方米900元。

(三)新建除本条第一项规定和居民住宅以外的其他民用建筑,地面总建筑面积在10000平方米以上的,应当配建6级以上防空地下室,具体配建比例:主城区和呈贡新区按地面建筑面积4%配建,其他县(市)区按地面建筑面积2%配建。因地质、地形、施工等条件限制不能修建的,经人防主管部门批准后,按照应当配建防空地下室面积和除本条第一款规定标准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四)新建除本条第一项规定和居民住宅以外的其他民用建筑,地面总建筑面积在10000平方米以下的,按照地面总建筑面积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主城区和呈贡新区每平方米30元;安宁市、晋宁县、宜良县、石林县、嵩明县每平方米20元;东川区、富民县、禄劝县、寻甸县每平方米10元。

第十四条主城区和呈贡新区的防空地下室建设管理和易地建设费收缴,由市人防主管部门负责。其他县(市)、区的防空地下室建设管理和易地建设费收缴,由县(市)、区人防主管部门负责。

第十五条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纳入同级财政实行预算管理,专项用于人防建设,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截留或挪用。除国家规定的减免项目外,各级地方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无权批准减免防空地下室建筑面积和易地建设费,或者降低防空地下室防护标准。

第十六条承担人防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资质等级,并严格执行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保证人防工程建设质量,对质量事故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建设平战结合人防工程,应当按照规定制定平战转换方案,配备相应器材、构件,并与工程同步验收。人防工程的专用防护设备,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设计要求和产品质量标准。

第十八条人防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强制性技术标准,负责人防工程建设质量的监督管理,人防工程建设单位在工程开工前,应当按规定向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申请办理质量监督手续。

第十九条防空地下室竣工验收实行备案制度。建设单位应当按规定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天,将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工程质监机构及有关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报人防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人防主管部门应当制定人防工程平战功能转换预案,确保人防工程能够迅速转入战时使用状态。

第二十一条国家投资建设的人防工程所有权属于国家,由人防主管部门负责申请产权登记。

城市新建民用建筑按照国家规定配套修建的防空地下室,应当按照设计文件在实地标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出售。

国家鼓励社会投资者出资建设人防工程,其所有权属投资者,并由投资者负责产权登记。产权证登记、发放由房管部门负责。土地使用权登记、发放由国土部门负责。

第二十二条人防工程可以依法转让、租赁、抵押。属于国家投资建设的人防工程,其收益按“收支两条线”管理,全额纳入同级财政统筹安排使用;属于社会投资的人防工程在转让、抵押时,应当报人防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人防工程的平时维护管理实行分类负责。国家所有的人防工程,由人防主管部门负责;其他人防工程,由所有人或者使用人负责,并直接接受人防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造、拆除人民防空工程;确须改造、拆除的,必须报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有关规定补建或者一次性缴纳补偿费。

第二十五条新建民用建筑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规定不修建防空地下室或者不按要求缴纳易地建设费、补偿费的,由人防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第二十六条人防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人防工程建设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循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本规定自9月7日起施行。

篇4: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制度

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制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各国人民防空法〉办法》及《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要求,为管好用好人民防空工程,发挥人防工程战备、社会和经济效益,结合本单位实际情况规定如下:

一、定期检修保养,人防工程主体和防护、通风空调、给排水、供电及照明等人防专用设备设施,要严格按照规程操作。每季保养一次,每年检修一次,确保性能完好、运转正常,使之达到《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办法》规定的技术规范要求。

二、做好消防管理。按照消防法律、法规要求,制定各项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经常组织防火检查,及时发现并消除火灾隐患,组织消防宣传教育、培训,制定火灾应急预案并组织演练,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消防系统应进行日常监视和维护,消防设备设施定期保养和检修,防患于未然。

三、加强汛期巡检。汛期应制订防汛预案,做好防汛物资准备,落实抽排水设施,并设专人值守,防止雨水倒灌人防工程、地面塌陷等现象,

发生险情应立即组织人员抢修并报告人防主管部门。

四、建立健全档案。人防设备设施检修保养时要及时记录,与人防工程图纸资料一并归档,并接受当地人防主管部门检查,年底前将档案资料报人防主管部门备案,人防工程隶属关系变动时应及时报人防主管理部门备案。

五、开发利用工程。按照平战结合的原则,加大人防工程的开发利用。使用人防工程,应到人防主管部门及时办理《人防工程使用许可证》,不得无证使用。

六、做到五个“禁止”

(一)禁止向人民防空工程内部和孔口附近排泄废水、废气,倾倒废弃物,堆放杂物,堵塞孔口或者修建与人民防空无关的'其他建筑;

(二)禁止以任何形式阻塞通往人民防空工程口部的通道;

(三)禁止在人民防空工程内生产或者存放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和腐蚀性物品;

(四)禁止擅自占用、改造、损坏和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及其设施;

(五)禁止在危及人民防空工程安全的范围内采石、伐木、取土、爆破、打桩、铺设管道和修建地面工程设施。

发现有以上违法行为,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有权制止和向人防主管部门检举。

篇5: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制度

一、总则

1、为了加强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使之保持良好状态,做到战时能防空袭,平时能防灾并为经济和人民生活服务,确保人民防空工程的战备效益和经济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和国家有关法规,制定本办法。

2、本办法所称人民防空工程,包括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人民防空指挥、医疗救护而单独修建的地下室防护建筑,以及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本办法所称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是指对人民防空工程进行维修、保养、保护的计划、组织、指导和监督工作。

3、本办法适用于经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登记的各类人民联防空工程及与工程配套的地面附属设施的维护管理。

4、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要求、分工负责、定期维护、保障使用、损坏赔偿、拆除补建的原则。

5、国家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的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工作。军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主管本区域的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工作。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主管中央国家机关的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工作。

二、工程维护

1、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责任按下列规定划分:

(1)人民防空工程、公用的人员掩蔽工程和疏散干道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

(2)有关部门的防空专业队、医疗救护、物资储备等专用工程和有关单位的人员与物资掩蔽工程,由工程隶属单位负责;

(3)公用或者单位(个人)的防空地下室,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或者工程隶属单位(个人)负责;

(4)平时已开发利用的公用人民防空工程主体结构、防护设备设施,评述主要风、水、电、暖、通信和消防系统,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其余设备设施如装修、照明等,由使用单位负责。

2、人民防空工程隶属关系发生变动时,应当办理交接手续,工程档案资料等同时移交,并报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工程隶属关系变动后,其维护管理责任随之转移。

3、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实行下列工作制度:

(1)岗位负责制度。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或者有关单位应当根据人民防空工程情况,规定领导成员、管理人员、维护人员的维护管理工作岗位及其相应的责任,明确维修保养任务和内容。

(2)定期检查和维修保养制度。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或者有关单位应针对不同类型的工程,规定定期检查和维修保养的次数、时间和内容,并列入单位和个人年度工作目标进行考核。

(3)消防管理制度。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或者有关单位应当根据人民防空工程实际情况,按照消防法律、法规加强消防管理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定各项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经常组织防火检查,及时发现和整改火灾隐患,组织消防宣传教育、培训,制定火灾应急预案并组织演练。

(4)维修保养档案制度。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有关单位应当建立人民防空工程维修保养档案,对人民防空工程维修保养的时间和内容进行记录。使用单位对人民防空工程进行维修保养时,应当通知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或者有关单位。

4、维修保养人民防空工程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进行,必须达到下列标准:(1)工程结构完好;(2)工程内部整洁、无渗漏水,空气和饮水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3)防护密闭设备、设施性能良好;(4)风、水、电、暖、通信、消防系统工作正常;(5)金属、木质部件,孔口伪装及地面附属设施完好;(6)进出口道路畅通,孔口伪装及地面附属设施完好;(7)防汛设施安全可靠。

5、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管理应当根据工程的不同类别和特点区别进行:

(1)平战结合的人民防空工程,应当制定工程平战功能转换技术措施方案,平时要按照维修保养制度,对平战转换构件进行检查、维修、保养,熟悉平战转换技术措施,保证战时在规定转换时限内达到防护标准。

(2)平时使用的人民防空工程,应当加强对主要设备设施的检查、维修和保养。火灾自动报警、自动喷水灭火、防烟等消防系统,必须达到国家有关消防技术标准的规定,进风、排风等通风空调系统,必须达到设计风速和有关技术标准,满足换气次数,保证工程内部空气质量。

(3)早期的人民防空工程,平时有开发利用价值的,应当尽量开发利用,以用促管平时无开发利用价值且不存在危及地面建筑和交通安全隐患的可以封堵,视情启封检查、维护、保养平时开发利用价值且有可能危及地面建筑和交通安全的,应当采取措施进行治理,保证安全。

4、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检查评定标准》对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篇6:人民防空国有资产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人民防空(以下简称人防)国有资产的管理,维护人防国有资产的合法权益,提高人防国有资产使用效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和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人防国有资产是国防资产组成部分,是指人防主管部门及所属单位占有、使用及管理的、在法律上确认为国家所有、能以货币计量的各种经济资源的总和。即指人防部门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和管理的人防工程、指挥、通信、警报设备设施等两大部分资产。包括中央、县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人防建设投资形成的资产;按照中央、地方政府政策规定,筹集的人防建设资金形成的资产;以及接受捐赠和经法律确认专项用于人防建设的资产。人防国有资产的表现形式有:流动资产、固定资产、对外投资、无形资产和其他支持。

第三条 人防国有资产实行国家统一所有,政府分级监管,单位占有、使用的管理体制。

人防工程、指挥、通信、警报设备设施等资产,由人防主管部门实行行业管理;人防部门及所属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按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县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人防主管部门,应有专门管理机构或人员负责人防国有资产的管理,向上级人防主管部门报告工作,同时接受本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四条 人防国有资产管理的主要任务是:建立健全各项管理规章制度;明晰产权关系,实施产权管理;保障资产的安全和完整;推动资产的合理优化配置,充分发挥其效益。

第五条 人防国有资产管理的主要内容包括:负责组织产权登记、界定、变更、纠纷调处和资产的使用、设置、评估、统计报告和监督。

第六条人防国有资产的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占、损害。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其职能

第七条国家人民防空办公室是全国人防国有资产管理的专业主管部门,负责全国人防国有资产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依据国家法律法规,会同国有资产管理或财政部门,制定全 国人防国有资产管理规定、办法和制度,并组织实施。

(三)负责人防国有资产的形成、使用管理以及现状和产权变更等情况的调查研究,监督和检查。

(四)组织对人防系统国有资产产权界定、登记、资产评估、资产统计等管理工作。

(五)会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人防国有资产的调拨、转让、变更、报损、报废进行审批。

(六)领导、组织全国人防国有资产管理理论研究、业务培训、日常管理。

(七)对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和报告工作。

(八)办理与人防国有资产有关的其他事宜。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人防办公室是本行政区域人防国有资产的主管部门。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人防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规章制度。

(二)依据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规定,制定本行政区域人防国有资产管理办法,并组织实施。

(三)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人防国有资产的清查、登记、产权界定、资产评估、资产统计、资产帐卡的建立及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四)会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人防国有资产的调拨、转让、变更、报损、报废等办理报批手续。

(五)负责对所辖人防单位和部门人防国有资产清查、登记进行业务指导和业务培训工作。

(六)负责本行政区域用于平战结合开发利用资产的审批和实现其保值增值的考核监督管理工作。

(七)负责本行政区域人防国有资产的合理配置,参与设备采购、验收入库和基建竣工验收等日常管理工作。

(八)向上级人防主管部门和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报告工作。

(九)负责办理与人防国有资产相关的事宜。

第九条 中央国家机关人防主管部门,参照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人防主管部门的职责,管理产权属于中央国家机关的人防国有资产。

第三章 人防国有资产的分类

第十条人防国有资产按使用性质划分为经营性资产和非经营性资产。人防经营性资产是指人防企业、转为企业的事业单位在保证完成本单位正常经营战备工作任务的前提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用于从事经营活动的资产,目的是减轻国家财政负担,弥补事业发展经费的不足。人防非经营性资产是指人防行政事业单位为完成国家赋予的人民防空战备工作任务和开展业务活动所占有使用的资产及未用于经营的人防工程等。

第十一条 人防国有资产按资金来源划分

(一)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拨款。

(二)根据国家和地方政府有关政策规定向社会筹集的人防建设资金。

(三)开发利用人防国有资产取得的人防平战结合收入。

(四)人防主管部门所属企事业单位,按照政策规定上交的收入。

(五)人防主管部门组织引进并掌握使用的人防建设资金。

(六)接受的捐赠资金。

(七)经法律确认属于人防的其他资金。

第十二条 人防国有资产按实物形态划分

(一)各类已建人防工程、在建人防工程(包括口部管理房和伪装房);结合城市新建小区和危房改造修建,交由人防主管部门负责管理的防空地下室及其内部设备。

(二)指挥、通信、警报设施设备。

(三)施工机具、生产、运输设备及工器具等。

(四)科研、试验设备、仪器、仪表等。

(五)科研成果及其他无形资产。

(六)房屋及其附属建筑物。

(七)人防工程口部管理房用地及其他各类权属用地。

(八)办公业务设备、用具和宣传图书资料等。

(九)无偿划拨及接受捐赠的实物。

(十)经法律确认属于人防系统的其他物资、设施设备。

第四章 人防国有资产产权登记

第十三条凡属于本规定第三章规定形成的国有资产申报、办理产权登记,应由占有、使用其资产的单位按规定到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并承担相应的责任。由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核发《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

人防部门管理的人防工程、指挥、通信、警报设备设施等国有资产实行行业管理,由人防主管部门负责办理产权登记,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核发《国有资产产权证》。

第十四条 人防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分为占有产权登记、变动产权登记和注销产权登记,同时实行产权登记年度检验制度。占有、使用人防国有资产的单位,要在认真清查年末资产存量的基础上,填制年检登记证。

新设立的单位,应在正式成立后三十日内,向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申报,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单位分立、合并、改制、注销,以及隶属关系、单位名称、住所、单位负责人等情况发生变化,审批机关批准后三十日内向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申报变动或注销产权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 人防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的主要内容为:

(一)单位名称;

(二)住所;

(三)单位负责人;

(四)主管部门;

(五)单位人防资产总额;

(六)其他。

第十六条 各级人防主管部门要妥善保管人防国有资产登记表,并建立健全人防国有资产产权登记档案,了解和掌握人防国有资产存量和增减变动情况。

篇7:人民防空国有资产管理规定

第十七条人防国有资产要认真贯彻“长期准备、重点建设、平战结合”人防建设方针,最大限度地开发利用,按国家有关规定实施有效管理。所收取的平战结合收入,按照《人民防空财务管理规定》使用。

第十八条平时使用或开发利用人防工程,由占有、使用单位和个人,向当地人防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领取《人防工程使用证书》后,方可办理其他手续和使用。

第十九条 人防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必须按照国家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规定的审批程序办理。要坚持有偿使用的原则,以实际转作经营国有资产总额为基数,向使用单位征收一定比例的国有资产占有费。

第二十条 人防国有资产要做到优化配置、物尽其用、充分发挥使用效益。对长期闲置不用的资产,人防主管部门有权按规定调剂使用。

第二十一条 占有、使用人防国有资产的单位,要指定部门和专人对资产实施有效管理,防止人防国有资产毁损和流失,要认真做好人防国有资产日常管理工作,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和帐务登记,做到帐帐相符,帐卡相符、帐实相符。

第二十二条 占有、使用人防国有资产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和改变人防设施设备原有的性能和结构。

第六章 人防国有资产评估

第二十三条人防国有资产发生下列情况之一者,必须按照《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进行人防资产评估:

(一)资产有偿转让、租赁、抵押、拍卖;

(二)企业兼并、出售、联营、股份经营;

(三)开办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

(四)企业清算;

(五)依照国家和人防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形式。

第二十四条 人防国有资产评估,由占有单位委托省级以上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授予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进行。

第二十五条 人防国有资产评估立项,由占有、使用人防国有资产的单位提出申请,经本级人民政府人防主管部门审核,报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资产评估结果,经本级人民政府人防主管部门确认。其中亿元以上重大的其他评估项目,要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立项、确认。

第二十六 条经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授予或者委托,人防国有资产占用单位也可以审批资产评估立项申请和确认资产评估结果。

第七章 人防国有资产的处置

第二十七条各级人防主管部门要认真贯彻执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有关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加强人防国有资产处置的管理,制止人防国有资产处置中的违法行为,维护人防国有资产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八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委员会人防委〔1985〕7号文件和国家人防办公室〔1993〕人防办字第162号文件规定精神,人防工程价值在500万元(含)以上的人防资产转让、报损、报废,必须报国家人防主管部门审批,并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备案。上述价值以下的,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防主管部门审批,并报国家人防主管部门和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备案。人防部门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的处置,按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 占有、使用单位处置人防国有资产时,应根据不同情况,提交有关文件、证件及资料,提出处置人防国有资产的申请,填写《国有资产处置申报表》,经人防主管部门审批后办理。

第三十条 人防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均属国家所有,按国家人防财务管理规定管理使用。

第三十一条 占有、使用单位在处置人防国有资产时,除了根据规定提交人防国有资产的申请外,还应按不同情况提供有关资料。

(一)无偿调出

1、资产的价值凭证。

2、调出、调入双方签定的协议和人防主管部门的审核意见。

3、调出、调入双方单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复印件。

(二)出售和有价转让

1、资产的价值凭证。

2、出售、转让单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复印件。

3、评估机构出据的有关资产评估文件。

(三)报损

1、资产的价值凭证。

2、单位对报损资料的说明、鉴定资料以及人防主管部门的审批意见。

篇8:贵阳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办法

贵阳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人民防空工程(以下简称人防工程)的建设、维护和管理,保证平时和战时的有效使用,充分发挥战备、社会、经济效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一切人防工程的建设、维护、管理和使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人防工程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以多种形式投资建设的防空地道、坑道、地下室以及具有防护功能的其他地下建筑、经过改造的自然山洞及其设备、设施。

第四条 本市人防工程的建设、维护、管理和使用,在市、区人民政府领导下,由市、区、县(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主管。

第五条 公安、计划、城建、规划、土地、城管、工商、税务、卫生、电力、邮电、金融等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积极配合人防战备部门做好人防工程的建设、维护、管理和使用工作。

第六条 在人防工程建设、维护、管理和使用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和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建 设

第七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人防工程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根据战备需要按规定修建各种类型的配套的人防工程。

第八条 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人防工程建设规划,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制定城市建设规划应当坚持先地下后地上、地上地下统筹兼顾的原则。城市建设详细规划、分区规划以及专业规划、小区规划、开发区规划应当有人防工程建设的内容和要求。

第九条 人防指挥工程,由市、区、县(市)人民政府组织修建。

人防公用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组织修建。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的人防工程,由本单位负责修建。结合民用建筑(含外资、中外合资、合作项目)修建防空地下室,列入地面建筑项目的建设计划,所需资金列入建设项目的总投资。

第十条 10层以上、基础埋深3米以上或者地面总建筑面积在平方米以上的城市新建民用建筑,以及新建居民住宅楼、危房翻新住宅项目,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同步配套建设防空地下室。确因下列条件之一限制,经建设单位提出申请,有权限的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建设单位按照规定交纳易地建设费,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照规划易地建设:

(一)地质条件不适于修建的;

(二)防空地下室空间净高不足规定的;

(三)防空地下室应建面积不够一个防护单元的;

(四)防空地下室应建面积小于该建筑首层建筑面积的;

(五)因建设地段房屋或者地下管道设施密集,防空地下室不能施工或者难以采取措施保证施工安全的。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易地建设费的收取、使用情况。

第十一条 城镇私有住宅按照原房原面积维修改造和农村修建私有住宅,可以不修建防空地下室,免缴易地建设费。

第十二条 人防工程口部的'数量和位置的确定,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规划、土地部门应当合理安排人防工程口部的必须用地,保证人防工程道路畅通及修建口部设施。指挥所等重要人防工程口部用地按实际需要确定,其他人防工程口部用地不得少于地下建筑面积的6%。

人防工程的口部用地手续,由工程建设单位凭规划定点意见,向土地管理部门办理。

第十三条 新建7层以上建筑物与人防工程单个口部的距离不得小于该建筑物高度的1/2;7层以下的建筑物,与人防工程单个口部的距离不得少于10m。结合民用建筑修建的防空地下室的室外出入口的距离,因条件限制达不到上述要求的,口部应当修建防倒塌棚架。

第十四条 人防工程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工程等级标准和建设程序修建,确保工程质量。

第十五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包括港、澳、台同胞和外商投资建设平战结合的人防工程。

第三章 管理和维护

第十六条 市、区、县(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分工和有关规定加强人防工程的管理和维护,保证人防工程经常处于良好状态。人防工程管理人员应当秉公执法,忠于职守,保守秘密,积极做好人防工程的管理和维护工作.

第十七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个人都有支持人防工程建筑和保护人防工程的义务。严禁侵占、损毁人防工程及其设施,严禁覆盖和破坏人防工程水准点、导线点等测量标志。

第十八条 不得在人防工程内储存易燃、易爆、剧毒、腐蚀性、放射性物品。

第十九条 不得在人防工程安全防护范围内进行爆破、钻探、开渠等危及人防工程的作业,不得占用、堵塞和破坏人防工程出入口,禁止向人防工程内部及其孔口附近排泄废气、废水和倾倒垃圾。

第二十条 不得擅自改造、拆除人防工程。确因城市建设需要而危及、拆除人防工程的,应经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由建设单位采取保护措施,补(迁)建或者按照现行工程造价赔偿。

不得侵占人防工程用地,确需调整使用的,须经规划、土地和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共同审查批准。

第二十一条 人防工程维修、设备设施保养,要严格执行国家有关的技术规范,建立健全工程维修保养档案。做到工程结构完好,防护密闭设备、设施性能良好,风、水、电系统工作正常,道路畅通。工程内部整洁,金属木质部件无锈蚀损坏,门扇启动灵活。

第二十二条 人防工程用作公共娱乐场所及营业性场所的,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防火、通风技术要求。地处河边湖岸的人防工程,要完善防洪设施,确保人防工程安全。

第二十三条 人防工程维护管理经费按照下列办法列支。人防公用工程的维护管理费,平时使用有收入的,从收人中列支,没有收入的,从人防工程费中列支。机关、团体、事业单位人防工程的维护管理费,平时使用有收入的,从收入中列支,没有收入的,由本单位负责解决。企业人防工程的维护管理费计入成本开支。

第四章 使 用

第二十四条 人防工程除重要指挥和通信枢纽工程外,平时应当尽量利用,为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服务。第二十五条人防公用工程的开发利用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单位人防工程优先由建设单位使用,单位不使的,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可与单位协商调整使用。

第二十六条 公用人防工程的使用,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确定。单位人防工程的使用,应当按照规定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 人防工程实行有偿使用,出让方与使用方应当签订使用合同.

人防公用工程使用费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收取,单位人防工程使用费由单位收取。人防工程使用费用于人防工程的建设、维护和管理。

第二十八条 使用人防工程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执行维护管理制度和使用安全规定,不得擅自改变原设计和结构,不得损坏防护结构和设备、设施。

第二十九条平时使用的人防工程必须采取平战功能转换措施,保证战时迅速投入使用。一旦战备需要,使用人必须无条件搬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划部门不得发给建设许可证。对弄虚作假,骗取建设许可证的,人民防空主管部门除责令补建防空地下室或者补缴人防工程配套费外,可以并处应建地下室总造价1‰-10‰的罚款,最高罚款数额不得超过10万元。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个人并处5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至5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一)侵占人民防空工程的;

(二)不按照国家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修建人民防空工程的;

(三)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改变人民防空工程主体结构,拆除人民防空工程设备设施或者采用其他方法危害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和使用效能的;

(四)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后拒不补建的;

(五)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入废水、废气或者倾倒废弃物的。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故意损坏人民防空设施或者在人民防空工程内生产、储存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等危险品,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向其送达“违章通知书”,限期改正,逾期不改者,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行政主管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在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人防工程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泄露秘密,贪腐贿赂,挪用人防工程配套费和使用费,情节轻微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规定的易地建设费,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照财政、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专款专用。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规定实施的罚款上交财政。

第三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市原发布的有关规定,凡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一律以本办法为准。

篇9:山西省人民防空工程建设条例

山西省人民防空工程建设条例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人民防空工程建设,提高城市整体防护能力,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人民防空工程包括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人民防空指挥、医疗救护等而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以及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以下简称防空地下室)。

第三条 建设人民防空工程应当坚持长远建设与应急建设相结合,战时防空与平时利用相结合,地上建设与地下开发相结合,国家投资与社会筹资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工作。

发展和改革、财政、规划、建设、国土资源、公安消防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人民防空需要,组织本级人民防空、规划、建设等部门编制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并向社会公布,但涉密工程除外。

编制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时,应当统筹兼顾、保证重点,将学校、医院、车站等人口密集区域列为防护重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为本级城乡规划委员会成员单位。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纳入城市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城市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公共绿地、广场、地下交通干线以及其他重大基础设施的规划与建设,应当根据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兼顾人民防空的功能。

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兼顾人民防空功能的管理和监督。

第八条 人民防空指挥、通信等涉密工程,公用人员掩蔽工程和疏散干道工程的建设经费,列入同级政府财政预算,由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建设;用于医疗救护、物资储备等的专用工程,由有关部门和单位负责投资建设;防空地下室,由建设单位负责投资建设,所需资金列入建设项目总投资,并纳入各级基本建设投资计划。

第九条 鼓励和支持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以合资、合作、股份制、独资等多种形式投资建设人民防空工程。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配套设施及附属工程)依法享受国防工程和社会公益性项目的有关优惠政策。

第十条 人民防空工程平时由投资者使用,收益归投资者所有,战时由人民政府根据需要统一安排使用。

使用人民防空工程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对人民防空工程进行维护管理,不得损坏防护设备和擅自改变防护工程结构,使其保持良好的防护效能。

第十一条 在城市、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以及开发区、工业园区、教育园区和重要经济目标区新建民用建筑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同步修建防空地下室:

(一)新建10层以上或者基础埋深3米以上的民用建筑,按照不少于地面首层建筑面积修建防护级别为6级以上的防空地下室;

(二)新建除第一项规定和居民住宅以外的其他民用建筑,地面总建筑面积在平方米以上的,按照地面建筑面积的2%至5%修建防护级别为6级以上的防空地下室;

(三)在开发区、工业园区、教育园区和重要经济目标区新建除第一项规定和居民住宅以外的民用建筑,按照一次性规划地面总建筑面积的2%至5%集中修建防护级别为6级以上的.防空地下室;

(四)新建除第一项规定以外的人民防空重点城市的居民住宅楼,按照不少于地面首层建筑面积修建防护级别为6B级的防空地下室;

(五)人民防空重点城市危房拆除重建住宅项目,按照不少于重建住宅地面首层建筑面积修建防护级别为6B级的防空地下室。

第二、三项规定的幅度具体划分:一类人民防空重点城市按照5%修建;二类人民防空重点城市按照4%修建;三类人民防空重点城市按照3%修建;其他城市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按照2%修建。

除城市、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外,其他乡(镇)应当根据当地经济发展的情况,逐步规划和建设人民防空工程。

第十二条 依法应当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之前,应当将项目说明、可行性研究报告、立项批准文件、地质勘察报告和工程设计文件提交建设项目所在地的县(市)人民政府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建设项目所在地为市辖区的,应当向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材料之日起10日内向建设单位提供下列资料:

(一)建设位置;

(二)建设规模;

(三)战时用途;

(四)防护类别;

(五)防护等级;

(六)防化等级;

(七)其他应当载明的事项。

建设单位应当根据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的资料进行防空地下室施工图设计。

建设单位在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之前,应当持防空地下室施工图设计文件,报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出具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审查批准书。

第十三条 新建除防空地下室以外的其他人民防空工程的建设单位和其他进行地下空间开发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本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四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可以向项目所在地的县(市)人民政府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不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申请,建设项目所在地为市辖区的,向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立项批准文件、地质勘察报告和工程设计文件:

(一)建在流砂、暗河、基岩埋深很浅等地段的项目,因地质条件不适于修建的;

(二)因建设地段房屋或者地下管道设施密集,防空地下室不能施工或者难以采取措施保证施工安全的;

(三)按照规定指标应建防空地下室的面积小于新建民用建筑地面首层建筑面积,结构和基础处理困难,且经济很不合理的。

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经批准的,建设单位可以不修建,但应当按照应修建防空地下室面积所需造价一次足额缴纳易地建设费,由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统一就近易地建设,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 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管理,专项用于易地建设人民防空工程和易地建设的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和管理;易地建设费的收缴和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各级财政、审计、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易地建设费收缴、使用的审计和监督。

第十六条 对下列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不能同步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新建民用建筑工程项目,应当减免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一)享受国家优惠政策建设的廉租房、经济适用房等居民住房,减半收取;

(二)新建幼儿园、学校教学楼、养老院以及为残疾人修建的生活服务设施等民用建筑,减半收取;

(三)临时民用建筑和不增加面积的危房翻新改造住宅项目,予以免收;

(四)因遭受水灾、火灾或者其他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造成损坏后按原建筑面积修复的民用建筑,予以免收。

除前款和国家另有规定的减免项目外,各级政府、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批准少建、不建防空地下室,不得批准减免易地建设费。

第十七条 申请减免易地建设费的建设单位,应当向省人民政府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人民政府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发给批准文件;决定不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对应建防空地下室的工程项目,建设单位未提供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审查批准书的;对经批准不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工程项目,建设单位未提供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发给的批准文件和足额缴纳易地建设费的凭证的,规划(建设)部门不得发给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给施工许可证,公安消防部门不得办理相关手续,建设单位不得擅自开工。

第十九条 除人民防空指挥、通信等涉密工程外,其他人民防空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和防护设备的采购,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实行招标。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不得擅自修改人民防空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确需变更设计的,应当经出具工程建设审查批准书的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变更。

第二十一条 人民防空工程的防护设备,应当按照人民防空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与主体工程同步建设安装。

人民防空工程防护设备,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二条 人民防空工程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修建。

人民防空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及时报请出具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审查批准书的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进行专项验收。

第二十三条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规划、公安消防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报出具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审查批准书的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同时将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后30日内,向出具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审查批准书的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移交相关建设项目档案。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对在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和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同步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修建,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无法修建的,应当足额缴纳易地建设费。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足额缴纳易地建设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建设单位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按日加收3‰的滞纳金。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人民防空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建设单位擅自施工,或者建设单位擅自变更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施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机关工作人员,在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和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应当依法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建设单位,批准缴纳易地建设费的;

(二)对不符合减免条件的新建民用建筑项目,批准减免易地建设费的;

(三)除国家规定的减免项目外,批准少建或者不建防空地下室的;

(四)挤占、截留和挪用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的;

(五)擅自发给建设单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等相关手续的;

(六)对建设单位提出的申请,未在规定的时限内出具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审查批准书,或者未在规定的时限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或者作出不批准的决定没有书面说明理由的;

(七)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7月1日起施行。5月22日山西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山西省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篇10:工程建设爆破安全管理规定

工程建设爆破安全管理规定

为了保证施工区域人员、设备的安全,保证爆破工程建设顺利进行,防止爆破事故的发生,规范爆破施工,特制定本规定。

1 爆破施工依据

《爆破安全规程》GB 6722-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

《现代水利水电工程爆破》11085304

《新编爆破工程实施技术大全》

《爆炸危险场所安全规定》

施工组织设计方案等

2 适用范围

本制度适用于露天爆破施工。

3 一般规定

3.1 管理制度和职责范围

3.1.1各施工单位建立爆破施工安全管理机构,隶属于本单位安全保卫部门,并由主管安全生产的项目负责人;成员由主管爆破施工技术负责人、爆破工程技术人员、爆破人员及民爆物品仓库管理人员组成;

3.1.2从事爆破工作的人员必须符合爆破安全规程相关规定的要求

(1)从事爆破工施工的主要人员,应经过爆破安全技术培训考试合格并取得相应的作业证书;

(2)爆破员及民爆物品仓库管理人员应由爆破技术人员或经验丰富的爆破人员担任;

(3)爆破员应是从事过一年以上与爆破作业有关工作的、按爆破员培训大纲的要求,进行过培训并考试合格的人员;

(4)必须由经验丰富的`爆破员或爆破工程技术人员担任负责爆破安全施工的安全员。

3.1.3 爆破施工主要负责人及爆破作业人员的职责

(1)爆破施工主要负责人职责;

(2)爆破工程技术人员的职责;

(3)爆破安全员的职责;

(4)爆破员的职责;

(5)民爆物品管理人员的职责;

以上爆破作业人员的职责按照《爆破安全规程》、国家法律、法规以及公司各项规章制度规定的职责范围执行。

3.2 爆破统一规定时间

根据爆破安全规定相关要求,结合工程施工实际情况,统一规定爆破时间段,避免安全事故发生;

(1)一般规定夏季每天上午10:00至13:00,下午16:00至19:30;(夏季高温、雷雨季节特殊气候条件下,按照公安机关相关要求、在不扰民、夜间能见度达到30米的情况下,选择上午6:30――10:30、下午:16:00――20:00气温较低的时间段进行爆破作业);冬季每天上午10:00至13:00,下午15:00至19:00;

(2)特殊情况下可递交紧急爆破申请单(内容与爆破申请单基本相同),爆破时间经协调后做统一安排。

3.3 爆破前的准备工作

(1)在爆破施工前,应当设置施工公告、爆破公告;通告全体施工人员和附近居民,告知警戒范围、警戒标志和警戒(声响)信号的意义,以及发出信号的方法和时间。

(2)爆破工作开始前,必须确定警戒区的边界,并设置明显的标志;

确定警戒区的边界是根据《爆破安全规程》安全距离的计算或查表结果,取其最大值,一般以飞石危险边界为最大;必须结合地形地物条件来调整警戒范围,此范围不得小于设计规定的危险边界;在边界上设置的标志,可根据现场条件选用,如红旗、带彩带的栏杆或用警戒牌标明“爆破危险区,严禁入内”字样;

(3)每次进行爆破施工的单位都应提前向监管部门报送爆破申请单,申请单中应说明爆破时间、部位、总装药量、单响装药量、警戒范围和采取的安全措施,()得到监管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爆破作业;

(4)进行爆破施工前应进行爆破设计,爆破设计方案作为爆破施工作业申请的资料一同报送监管部门;

(5)施工单位在进行爆破施工前,应制定爆破施工安全事故紧急预案;

(6)民爆物品拉运至爆破现场,应堆放在安全、可靠的地方,避免靠近道路及作业机械附近,并应有专人看管。

3.4 爆破警戒工作规定

3.4.1爆破警戒器材

使用爆破警戒器材统一发出爆破信号,爆破警戒器材由专人负责,到规定的爆破时间时(如需要进行爆破施工),由负责爆破警戒器材人员拉响爆破警戒信号。

篇11:工程建设爆破安全管理规定

3.4.2爆破警戒信号

爆破前必须统一由发出音响和视觉信号,使危险区内的人员都能清楚地听到和看到。

(1)预警信号:该信号发出后爆破警戒范围内开始清场工作;在爆破前30min拉响,所有与爆破无关人员及机械应立即撤到危险区以外,或撤至指定的安全地点,向警戒区边界派出警戒人员;

预警信号所示:长声30s(停5s)、长声30s(停5s)、长声30s。

(2)准备信号。检查确认人员、设备全部撤离爆破警戒区;

准备信号所示:在预告信号结束后20min发出,间隔鸣一长、一短重复三次,时间为长声20s、短声10s(停5s,重复三次)。

(3)起爆信号:起爆信号应在确认人员、设备等全部撤离爆破警戒区,所有警戒人员到位,具备安全起爆条件时发出。起爆信号发出后,准许负责起爆的人员起爆;

起爆信号所示:在准备信号结束后10min发出,连续三短声,时间为10s(停5s,连续三次);

(4)解除信号:安全等待时间过后,检查人员进入爆破警戒范围内检查、确认安全后,方可发出解除爆破警戒信号。在此之前,岗哨不得撤离,不允许非检查人员进入爆破警戒范围;

解除警戒信号所示:一长声(60s)。

3.4.3爆破警戒范围

爆破警戒预告信号发出后,爆破施工单位安排人员进行各路段的警戒工作,根据爆破安全相关规定的爆破安全距离来确定警戒范围;

3.5 爆破后的安全检查和处理

3.5.1爆破后的安全检查

(1)爆破后经过5――15min(根据钻孔、装药情况而定)后才允许有经验的爆破员进入爆破作业点;

(2)爆破员进入作业地点应进行必要的检查,检查内容:

①边坡有无危石、滚石,边坡是否稳定,有无滑坡的危险;

②有无盲炮;

②爆破的作业面是否稳定;

③已支护好的边坡是否被破坏。

(3)经检查确认爆破作业面安全后,经爆破施工负责人同意,方准重新开始作业。

3.5.2对检查发现的不安全因素进行处理

(1)发现盲炮或怀疑有盲炮,应立即报告,并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

(2)处理盲炮时,无关人员不得在场,并应在危险区边界设警戒,危险区内禁止进行其他作业;

(3)禁止直接拉出未起爆的民爆物品(雷管、炸药卷等);

(4)电力起爆网路发生盲炮时,须立即切断电源,并及时将爆破网路短路;

(5)盲炮处理后,应仔细检查爆破作业面,收集残余的民爆物品(收集的残余民爆物品可直接销毁或采取其它有效措施);

(6)未判明爆破作业面有无残留的民爆物品前,应采取防范措施;

(7)每次处理盲炮,必须由处理者填写登记卡片,说明产生的原因、处理的方法和结果、预防措施。

《湖北省人民防空工程管理规定》全文

《福建省人民防空条例》修改

建设工程合同管理

珠海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规定

基本建设项目建设成本管理规定

河北省国防工程维护管理实施细则

建设工程管理服务合同

工程建设管理中级职称论文

电梯维护与管理求职信

公路维护与管理自荐书

《湖南省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与维护管理规定(通用11篇).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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